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 盐城市东台工 …...含多种 维 生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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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2016 by Stanford University 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 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 60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 5 20 日发布) 中国指导性案例项目 中文指导性案例(CGC602016 6 10 日(最终版本) * * 此案例的中文引用是:《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 政处罚案》,斯坦福法学院中国指导性案例项目,中文指导性案例(CGC60),2016610日(最终版 本), http://cgc.law.stanford.edu/guiding-cases/guiding-case-60 。原文可见《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6/id/1893357.shtml。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 案例的通知》,2016530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1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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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

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行政处罚案

指导案例 60 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 年 5 月 20 日发布)

中国指导性案例项目

中文指导性案例(CGC60)

2016 年 6 月 10 日(最终版本)∗

此案例的中文引用是:《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

政处罚案》,斯坦福法学院中国指导性案例项目,中文指导性案例(CGC60),2016年6月10日(最终版

本 ) , http://cgc.law.stanford.edu/guiding-cases/guiding-case-60 。 原 文 可 见 《 中 国 法 院 网 》 ,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6/id/1893357.shtml。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

案例的通知》,2016年5月30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17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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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标签 食品说明书

裁判要点

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

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

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

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

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20 条、第 42 条第 1 款(该法于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新法相关法条为第 26 条、第 67 条第 1 款)

基本案情

原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诉称:2012 年 5

月 15 日,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作出东工商案字[2012]

第 0029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没有标明橄

榄油的含量,违反了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

合计 60000 元的罚没款。原告认为,其经营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的“橄榄

原香”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不需要标明含量或者添加

量。橄榄油是和其他配料菜籽油、大豆油相同的普通食用油配料,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

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被告适用的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

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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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东台工商局辩称:原告奥康公司经营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正面

突出“橄榄”二字,配有橄榄图形,吊牌写明“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 100%特级初榨橄榄

油”,但未注明添加量,这就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

标示添加量的情形。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在

《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即被视为食品安全标准之一,直至被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

标签管理通则》替代。因此,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定性准确,合理适当,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 年 9 月 1 日至 2012 年 2 月 29 日,奥康公司购进净含量 5升

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 290瓶,加价销售给千家惠超市,获得销售收入 34800 元,

净利润 2836.9 元。2012 年 2 月 21 日,东台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千家惠超市检查时,发

现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

调和油名称为“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其标签上有“橄榄”二字,配有橄榄图形,标签

侧面标示“配料:菜籽油、大豆油、橄榄油”等内容,吊牌上写明:“金龙鱼橄榄原香食

用调和油,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 100%特级初榨橄榄油,洋溢着淡淡的橄榄果清香。除富

含多种维生素、单不饱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质外,其橄榄原生精华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

成分,满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质生活追求。”

东台工商局于 2012 年 2 月 27 日立案调查,并于 5 月 9 日向原告奥康公司送达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5 月 15 日

被告向原告送达东工商案字〔2012〕第 29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标签不符合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

标示添加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规定,作出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836.9 元和罚款 57163.1 元,合计罚没款 60000 元的行政处罚。原告

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12 月 15 日作出(2012)东行初字第 0068 号行政

判决:维持东台工商局 2012 年 5 月 15 日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12]第 00298 号《行政处罚

决定书》。宣判后,奥康公司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

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9 日作出(2013)盐行终字第 0032 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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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

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

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

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

标签通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于 2005 年 10 月

1 日实施;《食品安全法》于 2009 年 6 月 1 日实施,新版的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

标签管理通则》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 2012 年

4 月 20 日实施。本案原告奥康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在 2011 年 9 月至 2012 年 2 月,GB7718-

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当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一。因此,被告东台工商局

适用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

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

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

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

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

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

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

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原告奥康公司

认为“橄榄原香”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但从原告销售

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

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标签的

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 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叙述,显而易见地

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本身实际上就是强调“橄榄”在该产品

中的价值和特性。一般来说,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

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

料”。因此,奥康公司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东台工商

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红、王为华、周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