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疫情期间 企业服务政策法规 汇编及操作指引 · 破产重整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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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期间 企业服务政策法规 汇编及操作指引 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林清城律师团队编制 二〇二〇年二月 0571-89970808 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地址: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 77 号黄龙万科中心 A 12 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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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期间企业服务政策法规汇编及操作指引

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林清城律师团队编制

二〇二〇年二月

0571-89970808 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地址: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 77 号黄龙万科中心 A 座 12 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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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期间企业服务政策

法规汇编及操作指引

租赁争议组

林清城:13325716519陈 杰:18258483866田佳楠:13732250762

劳动用工组

江 龙:15167140358翁德强:15757100785邬仁杰:13738033878

金融服务组

林清城:13325716519黎芷茵:18810624536

破产重整组

林清城:13325716519田佳楠:13732250762

企业社保与税务服务组

吴冰彬:15267843354邬仁杰:13738033878劳子桢:13735468377

建筑施工组

葛晓波:13588155914江 龙:15167140358翁德强:15757100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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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租金减免的政策汇编................................................................... 1

一、浙江省政府、杭州市政府等相关行政单位关于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 1

1、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

的意见................................................................................................................................1

2、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 全力稳

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1

3、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

政策....................................................................................................................................1

二、浙江省各级法院针对减免租金请求的观点和意见....................................................2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五点问答:..........................................................................2

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租金减免的操作指引................................................................... 3

一、疫情期间,是否有规定明确能减免租金?............................................................3

二、因疫情防控影响,出租人或承租人是否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

三、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居住,因疫情防控导致不能正常居住使用的,承租人可以

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吗?................................................................................................4

四、承租人承租房屋(摊位)用于经营,因疫情防控导致经营受到较大影响的,承

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吗?................................................................................4

五、若业主(房东)为承租人减免租金的,针对租金的税收是否有相应的政策规定?

............................................................................................................................................4

六、房屋转租中,承租人因疫情防控对次承租人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后,是否可向

出租人主张权利?............................................................................................................4

七、疫情发生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可否以受疫情影响为由要求减免租金、

延长租期或解除合同?....................................................................................................4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给予减免租金的申请报告................................................................6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用工政策汇编........................................................................7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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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

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7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全国工商

联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的意见(人社部(2020)8号令)................................................................................ 8

二、浙江省政府..................................................................................................................12

1、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 全力稳

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12

三、杭州市政府..............................................................................................................13

1、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若

干政策..............................................................................................................................13

2、《杭州市企业复工疫情防控工作导则》(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站)............14

四、杭州中院......................................................................................................................14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用工的操作指引................................................................. 16

一、员工因处于治疗、隔离期等导致不能提供劳动的,企业或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关

系?..................................................................................................................................16

二、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的话,员工的工资如何发放?..................................16

三、“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

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中的工资支付周期如何定义?............16

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疫情期间工资是否可以延迟发放?..............................17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相关金融服务扶持政策文件............................................. 18

一、国家级政策文件..........................................................................................................18

1、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

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18

2、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 19

3、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财金

〔2020〕3号).............................................................................................................. 25

4、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

战 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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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帮助中小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

关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明电〔2020〕14号)........................................................ 31

6、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金融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

15号).............................................................................................................................35

7、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

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37

二、浙江省政策文件..........................................................................................................39

1、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

的意见..............................................................................................................................39

2、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全力稳企

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40

3、疫情防控期间浙江银行业保险业惠企政策清单(附明细)................................46

三、杭州市政策文件..........................................................................................................52

1、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

政策..................................................................................................................................52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相关金融服务扶持的操作指引......................................... 53

一、受疫情影响,企业面临较大压力,银行贷款能否延期偿还?..........................53

二、借款人能否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还款、延期还款?......................54

三、受疫情影响,如何计算延期利息?......................................................................54

四、疫情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为由,提前要求解除金融借款

合同,停止或迟延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的,如何处理?..................................55

五、受疫情防控影响生产经营无法开展,企业能否要求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提前

还款?..............................................................................................................................55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延期还贷申请书..............................................................................56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贷款利率下调申请书......................................................................57

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破产重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汇编............................................. 59

一、法律法规......................................................................................................................5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59

二、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80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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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82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92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96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8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稳妥开展企业破产审判

工作助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通知............................................................................109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

问题的解答....................................................................................................................112

8、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十条意见》

........................................................................................................................................112

9、宁海县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提示》..................114

三、行业指导意见............................................................................................................116

浙江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做好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破产管理工作的倡议书》....116

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破产重组的操作指引............................................................... 118

一、疫情导致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债务重重,是否可以申请破产?....118

二、疫情重创下,困境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申请破产是否为唯一途径?............118

三、如果企业陷入困境,资不抵债,那些主体可以申请企业破产?....................118

四、申请企业破产,法院是否一定会受理?............................................................119

五、疫情之下,困境企业确需要申请破产,要向哪个法院提出?........................119

六、疫情之下,困境企业确需要申请破产,需要提交什么材料?........................119

七、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最终必然会走向破产清算注销?................................120

八、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债务是否停止计息?....................................................120

九、进入破产程序后,困境企业就必须停止经营了么?........................................120

十、疫情引起的困境,企业如何自救?....................................................................121

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税务政策汇编........................................................................... 122

(一)、全国政策..............................................................................................................122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

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122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

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 4 号)...................................................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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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

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126

4、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公告 2020年第 8号................................................................................................. 127

5、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地 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第 9号)..................................................................................... 128

二、浙江省政策................................................................................................................129

1、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

见....................................................................................................................................129

三、杭州市政策................................................................................................................132

1、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若

干政策............................................................................................................................132

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税务的操作指引....................................................................... 134

一、问:A 公司一月份采购了一批 N95口罩无偿捐赠给了定点收治医院,请问这批

捐赠物资在增值税上应如何处理?............................................................................134

二、疫情发生以后,A 公司购买了一批消毒用品、口罩给单位职工在工作中用于病

毒防护,请问购买消毒用品、口罩的进项可以抵扣吗?........................................135

三、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 8号和第 9 号文件免征增值税情形的,

应如何开具发票?........................................................................................................135

四、因疫情影响,企业发生了资产损失,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35

五、问:个人捐赠的用于应对疫情的物品在税前扣除时如何计算捐赠金额?....136

六、问:为抗击疫情,不少企业踊跃捐赠,捐赠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136

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 4号发布之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

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如

何处理?........................................................................................................................136

八、本月如何领用发票?............................................................................................137

九、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137

十、2月申报纳税期延期后,纳税人是否需要在原申报纳税期限之前报送增值税发

票数据?..........................................................................................................................137

十一、具体操作............................................................................................................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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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期申报..................................................................................................................137

2、延期缴纳税款..........................................................................................................138

关于疫情期间社保企业金相关政策汇编............................................................... 138

一、国家级政策文件........................................................................................................138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0〕11号)...................................................................................... 138

2、阶段性减免企业 3 项社保费 6月底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139

关于疫情期间社保企业金的操作指引................................................................... 141

一、疫情下企业社会保险费可否减免或缓交?........................................................141

二、哪些企业可以免征社会保险费?免征期限最长多久?....................................141

四、哪些企业可缓交社会保险费?缓交期限最长多久?........................................141

五、如何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142

六、疫情下,企业可否缓缴住房公积金?................................................................143

关于请求给予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报告........................................................145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不动产相关企业的政策汇编................................................... 146

一、浙江省........................................................................................................................146

1、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146

2、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企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风险应对指引》

的通知............................................................................................................................150

3、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切实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开复工工作的

通知................................................................................................................................163

4、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建筑施工开复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65

5、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建设工程计价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建站定

﹝2020﹞5 号) ...........................................................................................................168

二、杭州地区....................................................................................................................170

1、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建筑业发展的通知(杭建

研发〔2020〕41号).................................................................................................. 170

2、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建工发〔2020〕3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工地复工复

产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177

3、关于积极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做好房地产市场销售工作的通知.........................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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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局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

防控期间住房租赁企业管理的通知》........................................................................184

二、宁波地区....................................................................................................................186

1、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防控疫情帮扶企业促进发展的通知..................186

2、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款的指导意见

........................................................................................................................................192

3、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建筑工地复工有关工作的通知

........................................................................................................................................194

4、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预防新冠肺炎知识指南..................................................201

5、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肺炎疫情防控阶段业务办理的通告..............203

6、宁波市物业管理区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操作指引..........204

7、关于切实做好全市住建系统窗口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11

8、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管理区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16

9、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自然资源和规划保障

服务十条措施的通知....................................................................................................218

10、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保障的通知................... 220

四、绍兴地区....................................................................................................................222

1、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政务服务窗口调整办理有关事项的

通告................................................................................................................................222

2、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返绍人员管理的通知......................................................223

五、温州地区....................................................................................................................224

1、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商品房销售服务管理

和减负增效工作的通知温住建发〔2020〕23号...................................................... 224

2、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疫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问题处理的指导意

见....................................................................................................................................226

3、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全市城镇住房保障领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

炎防控工作的通知........................................................................................................227

六、金华地区....................................................................................................................229

1、关于应对疫情助推建设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金市建〔2020〕20号)........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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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湖州地区....................................................................................................................233

1、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应对疫情支持建设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33

八、嘉兴地区....................................................................................................................234

1、嘉兴市市房地产与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嘉兴市房地产与住房保障管理服务中心

业务办理通知》............................................................................................................234

关于疫情期间建筑施工企业法律操作指引........................................................... 236

一、浙江省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何时可以复工?....................................................236

二、其他不得复工的情形有哪些?............................................................................236

三、复工前后,施工企业应采取哪些措施做好疫情防控工作?............................236

四、工程开工日期如何确定?....................................................................................237

五、疫情事件施工企业是否可能申请工期索赔?....................................................237

六、疫情事件导致节点工期不能完成,施工企业是否承担违约责任?................237

七、疫情事件结束后,施工企业是否可主张赶工费用?........................................237

八、施工期间,因疫情事件导致已完工工程养护不利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238

九、因疫情事件导致的工程费用或损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如何分担?........238

十、因疫情事件的影响,施工企业能否解除合同?................................................238

十一、解除施工合同应当注意哪些事项?................................................................238

十二、疫情事件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影响?....................................................239

十三、疫情事件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影响?....................................................239

十四、疫情事件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影响?....................................................239

十五、疫情事件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是否中止或中断?............240

附件............................................................................................................................240

1、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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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租金减免的政策汇编

一、浙江省政府、杭州市政府等相关行政单位关于减免租金

的政策规定

1、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

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第七条 减免小微企业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小微企业,自当地实

行疫情防控后的第 1 个月房租免收,第 2、第 3 个月房租减半。对租用其他经营

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责任单位:

省国资委,各市、县〔市、区〕政府)

2、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

击战 全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

第三条 第九项 减免企业房屋租金。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

发区和产业园区、专业市场、工业厂房、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免收 2、3 月两个月租金。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

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对减免租金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各类载体,优先

予以政策扶持。

3、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

工复产的若干政策

第五条 减免企业房租。对承租市属及以下国有经营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免收 2、3月份房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

金,对免租金 2个月以上的,政府按免租金月份数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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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浙江省各级法院针对减免租金请求的观点和意见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

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

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

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五点问答:

(1)因疫情防控影响,出租人或承租人是否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答:应以维护合同关系稳定、鼓励合同继续履行为原则,对受疫情防控影响但符

合继续履行条件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在疫情防控发生前已经符合合同解除条

件的,应予支持。

(2)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居住,因疫情防控导致不能正常居住使用的,承租人

可以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吗?

答:应鼓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公平原则视具体情况,由出租

人适当减免租金或适当延长租期,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

(3)承租人承租房屋(摊位)用于经营,因疫情防控导致经营受到较大影响的,

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吗?

答:对政府明令暂停营业的行业、企业,承租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

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对政府未明令暂停营业的行业、企业,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承租人

能证明其经营因疫情防控受到较大影响的,承租人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出租人

适当减免租金、延长租期,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

(4)房屋转租中,承租人因疫情防控对次承租人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后,是否

可向出租人主张权利?

答:因疫情防控导致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根据公平原则,通过

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等形式合理分担。其中,对以转租为经营业务的承租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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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出租人之间损失分担,还应结合双方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

方式等约定合理确定。

(5)疫情发生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可否以受疫情影响为由要求减免

租金、延长租期或解除合同?

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时对疫情防控情形已经明知或应知,合同订立后再

以受疫情防控影响为由要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总而言之,浙江省内政策明确规定减免租金的只有一种情况:对承租国有资产类

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专业市场、工业厂房、创业基地及科

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免收 2、3 月两个月租金。至于承

租其他经营性用房的或者承租用于自住的情况,政策上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公

平、平等的条件下自由协商解决减免租金事宜,但是并没有强制要求减免租金。

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租金减免的操作指引

一、疫情期间,是否有规定明确能减免租金?

答:根据疫情期间的政策,浙江省范围内,政府仅规定对承租市属及以下国有经

营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 2、3 月份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

的小微企业,自当地实行疫情防控后的第 1个月房租免收,第 2、第 3个月房租

减半。

二、因疫情防控影响,出租人或承租人是否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答:一般情况下无权仅仅因为疫情原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疫情防控发生

前已经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有权要求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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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租人承租房屋用于居住,因疫情防控导致不能正常居住使用的,

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吗?

答: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公平原则视具体情况,由出租人适

当减免租金或适当延长租期,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

四、承租人承租房屋(摊位)用于经营,因疫情防控导致经营受到较

大影响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减免租金吗?

答:对政府明令暂停营业的行业、企业,承租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

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对政府未明令暂停营业的行业、企业,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承租人

能证明其经营因疫情防控受到较大影响的,承租人有权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出租人

适当减免租金、延长租期,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

五、若业主(房东)为承租人减免租金的,针对租金的税收是否有相

应的政策规定?

答;根据政策规定,杭州市范围内,对免租金 2 个月以上的,政府按免租金月份

数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六、房屋转租中,承租人因疫情防控对次承租人减免租金或延长租期

后,是否可向出租人主张权利?

答:因疫情防控导致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根据公平原则,通过

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等形式合理分担。其中,对以转租为经营业务的承租人,其

与出租人之间损失分担,还应结合双方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

方式等约定合理确定。

七、疫情发生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可否以受疫情影响为由

要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解除合同?

答:若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时对疫情防控情形已经明知或应知,合同订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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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以受疫情防控影响为由要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会得到

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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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给予减免租金的申请报告

我方向贵方承租的 房屋,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政府实施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我

方无法使用房屋,难以实现使用目的,为此,请求贵方能给予减免租

金,以使我方渡过难关,望贵方支持,不胜感激!

申请人: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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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用工政策汇编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妥善处理好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

系问题,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

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

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

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

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

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

施结束。

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

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

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

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

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

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

定的办法执行。

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

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

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

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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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劳动用工指导和服务,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0年 1 月 24 日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

会 全国工商联 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

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2020)8号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积

极发挥广大企业和职工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全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稳定劳

动关系,动员广大职工凝心聚力共克时艰,现就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

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疫情对劳动关系领域带来的新挑战

近期,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领域面临新情况新问题。

部分行业企业面临较大的生产经营压力,劳动者面临待岗、失业、收入减少等风

险,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阶段,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

书记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

高度重视当前特殊时期劳动关系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加强劳动关系风险监测

和研判,引导企业与职工共担责任共渡难关。要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保企业、保

就业、保稳定中的独特作用,深入分析当前劳动关系形势,结合实际帮助企业制

定复工复产的措施,联合各方力量共同行动,加大对特殊时期企业劳动关系处理

的指导服务,确保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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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

(一)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

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

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

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要指导

企业工会积极动员职工与企业同舟共济,在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基

础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

(二)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要鼓励

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

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

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

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三)指导规范用工管理。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指导企业全面了解职工被实

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情况,要求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

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符合规定的复工

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对

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

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

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鼓励企业积极探索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对采取相

应措施后仍需要裁员的企业,要指导企业制定裁员方案,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妥

善处理劳动关系,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三、协商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

(四)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

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

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

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

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五)支持困难企业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

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

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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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六)保障职工工资待遇权益。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

工,要指导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

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

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

四、采取多种措施减轻企业负担

(七)帮助企业减少招聘成本。要加大线上招聘服务工作力度,打造线上春

风行动,大力推广远程面试,提高招聘企业与劳动者“点对点”直接对接率。规

范人力资源服务收费,坚决打击恶意哄抬劳动力价格行为。对受疫情影响缺工较

大的企业或者承担政府保障任务企业,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减免费用提供招聘

服务。

(八)合理分担企业稳岗成本。用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受疫情影响

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可放宽裁员率标准,让更多企业受益。用好培训

费补贴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

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或线下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用好

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

还。用好企业组织会费,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企业

会费返还。用好工会防疫专项资金,加大对防疫一线职工的慰问,充分调动职工

参与防控疫情的积极性。

(九)提供在线免费培训。指导企业积极组织开展职工在线免费培训,支持

帮助受疫情影响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开展职工技能培训和困难企业职工转岗

培训,开放“中国职业培训在线”平台全部功能,免费提供培训教学资源。

五、统筹各方力量加大指导服务力度

(十)加强劳动用工指导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研究和解

决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领域中的重大问题,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制定有针对性

政策,准确解读政策,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困难。要做好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牵

头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和组织协调,发挥各方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工会要

做好团结、动员广大职工工作,积极发挥企业工会作用,为困难职工提供必要的

帮扶救助和心理危机干预疏导。要引导职工关心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依法理性表

达诉求。动员职工大力发扬劳动精神、劳模精神、工匠精神,为企业长远发展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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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献策、贡献力量。各级企联和工商联组织要梳理评估企业的实际困难并积极向

有关部门提出针对性帮扶支持政策建议和指导服务,要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通过技术创新等提高竞争力。要引导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完善

企业内部协商民主机制,畅通与职工对话渠道,通过多种方式稳定劳动关系和工

作岗位。要引导企业关心关爱职工健康,帮助解决职工实际困难,切实保障职工

权益。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积极作用,通过减免租金等形式减轻企业经营负担,

引导同行业或上下游企业互帮互助,抱团取暖。

(十一)主动化解劳动关系矛盾。要力争把风险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着力

提升基层预防化解劳动争议能力,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

大力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加强争议处理指导监督,

发挥多元机制合力,大力推广“互联网+调解仲裁”,切实提高争议处理效能。进

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二)做好表彰先进典型工作。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深入开展和谐劳

动关系创建活动,主动宣传在防控疫情中真正实现有事好商量、遇事多商量、有

难题共同解决的企业,要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评比、劳动模范评选、五一劳

动奖章、奖状等荣誉授予中优先考虑疫情防控期间对稳定劳动关系作出突出贡献

的企业和个人,激励引导广大企业家和职工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主动履职,担当作

为。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

个维护”,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的决策部署,

把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与职工共渡难关作为当前重要工作来抓,统筹处理好促

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的关系,充分发挥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优势,

坚定信心、积极作为,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出积极贡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2020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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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浙江省政府

1、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阻击战 全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

五、全力保障企业用工

(十四)精准做好复工复产用工服务。坚持受控复工,分区域、分行业、分

时段有序推进企业复工复产,加强大数据分析研判,做好返工人员的管理服务。

开辟员工返岗绿色通道,优先保障复工企业核心员工、技术骨干及时到岗,鼓励

采取“点对点”包车等方式,实施全程管控,确保安全。出台招工引才政策措施。

开展网络招聘“双免”专项活动,疫情防控期间所有开复工企业、求职者均可在

政府所属的人才、就业网站上免费发布招聘、求职信息。各级疫情防控领导小组

建立企业复工应急协调机制,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企业紧缺用工提供免费服

务。鼓励各地开展劳动力余缺调剂。

(十五)返还缓缴社会保险费。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

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50%;对受疫情影响的参保企业,各地根据企业不同

情况,可返还 1-3 个月不等的社会保险费,月返还标准按 2019年 12 月企业及

其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确定。上述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对因疫情影响,

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缓缴社会保险费,

相关补缴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 3个月内完成。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企业,

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补缴之后视为正常缴存。

(十六)稳定企业劳动关系。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与职

工集体协商,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在岗培训等措施,保留劳动

关系。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停工期间组织职工(含劳务派遣人员)参加线上

职业培训的,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等培训类专项资金补贴范围,按照实际培训

费用享受不超过 95%的补贴。平台企业(电商企业)以及新业态企业可参照执行。

积极发挥工会作用,做好劳动纠纷化解、保障职工稳定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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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杭州市政府

1、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

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

轻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生产和员工生活的影响,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实现疫

情防控与经济发展“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以杭州的“稳”为全省全国大局作出贡

献。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不折不扣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近期出台的“关

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浙江支持小微

企业渡过难关 17条”(后附)等系列惠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杭州实际再制定如

下政策:

3.临时性降低医保费率。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经营困难且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

无力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企业,2、3 月份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单位缴费费率的 75%缴纳。

4. 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对受疫情影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

企业,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至 3%,或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期

限均不超过 12个月。

8.发放企业员工租房补贴。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全年工资收入低于

7.2 万元、未承租公租房和未享受政府住房补贴且在外租住房屋的企业员工,政

府给予每人 500元租房补贴。

9.统筹解决返工人员过渡性住宿。由属地政府统一协调一批宾馆酒店,以优惠价

格出租给相关企业,解决员工临时过渡性住宿。全市统筹床位 5万张以上,政府

安排 2亿元予以补助。

10.引导解决双职工家庭“看护难”。因疫情防控推迟开学,双职工家庭中有就读

小学及幼儿园子女,家中确无人照顾的,鼓励企业安排一名家长带薪居家看护。

对非公企业,政府按每人 500元予以补助。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

合同到期的顺延至政府隔离措施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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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杭州市企业复工疫情防控工作导则》(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

站)

关于杭州市企业复工疫情防控工作导则相关文件模板

网站链接:http://jxj.hangzhou.gov.cn/art/2020/2/7/art_1692685_41884924.html

四、杭州中院

根据中央、省、市委的统一部署,企业将有序复工。为妥善处理企业复工前后与

劳动者的关系,2020 年 2 月 7 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

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以

下简称《意见》),对企业复工、劳动者工资待遇发放、企业减负等问题作了系统

原则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

部署,切实履行依法防控、有序防控的职责,积极倡导企业和劳动者凝心聚力共

克时艰,我们根据《意见》规定的最新内容,结合实际,就此类问题予以解答,

作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23个民商事法律问题解答的补充。

企业依法有序复工

(一)企业复工的原则

1、根据政府统筹安排,符合政策规定并依法履行报批义务。

2、避免人员聚集,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灵活用工,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3、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企业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

(二)区分处理

1、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

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

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2、其他企业可与劳动者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

时间。

3、劳动者未能按期复工的:

(1)若劳动者因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的,企业不得在此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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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2)若劳动者不愿复工的,企业工会应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

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

的,企业可依法予以处理。

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

开工生产的,企业要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

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可与

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疫情防控期间的工资待遇,倡导协商处理优先

(一)处理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待遇的原则

1、稳定劳动关系,兼顾企业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

2、以协商为路径,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共克时艰。

(二)区分处理

1、鼓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

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

动者,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

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

期的企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80%发放生活费。

2、支持困难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工资待遇。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

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

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企业可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

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3、依法保障劳动者工资待遇权益。

(1)对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按正常劳动支付其

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

工资。

(2)对春节假期延长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劳动者,企业应先安排补休,

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 200%的加班工资。

企业是劳动者的家,劳动者是企业的主人,疫情当前,企业发展和职工权益维护

息息相关,要充分发挥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制度优势,以稳定劳动关系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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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鼓励企业与职工携手共渡难关,协商处理企业复工、劳动待遇等问题。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用工的操作指引

一、员工因处于治疗、隔离期等导致不能提供劳动的,企业或单位能

否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

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

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 40条、41条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二、企业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的话,员工的工资如何发放?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

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

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

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

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

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

法执行。

三、“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

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中的工资支付

周期如何定义?

实践中,对“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1)从停工停产之日起

计算一个月,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2)按照单位实际结算月工资的具体时

间段来理解,如上月 25 日至本月 24日为单位实际计薪周期,自停工停产第一天

开始起算,至停工停产后出现的第一个计薪周期结束,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两种方式都有过支持,但目前为止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或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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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

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疫情期间工资是否可以延迟发放?

可以延迟发放,但是企业需要告知员工延迟发放原因以及延迟发放的时间。对受

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

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此外劳动部《对〈工资

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

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不属于“无故拖欠”。这次

疫情波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属于企业所不能预见和抗拒的情况,因此由于疫情导

致企业无法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资的,不属于“无故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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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相关金融服务扶持

政策文件

一、国家级政策文件

1、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力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就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全力协助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做好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坚决落实各项工作要求。加大员工疫情排查力

度,做好员工防疫安排。定期对柜台、自助服务机具等设施进行清洁消毒,强化

营业网点、办公场所的卫生防疫管理。适当调整工作计划和考核要求,减少人员

聚集和客户集中拜访。

二、保障金融服务顺畅。各银行保险机构要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合理安排营

业网点及时间,保障基本金融服务和关键基础设施稳定运行。对受疫情影响临时

停业或调整营业时间的网点,要主动做好解释说明,提供替代解决方案。鼓励积

极运用技术手段,在全国范围特别是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加强线上业务服务,

提升服务便捷性和可得性。

三、开辟金融服务绿色通道。各银行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疫区的支持,减免

手续费,简化业务流程,开辟快速通道。要充分发挥银行信贷、保险保障、融资

担保等多方合力,加强对社会民生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

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

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要优

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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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强化疫情防控金融支持。各银行保险机构要主动加强与有关医院、医疗科研

单位及企业的服务对接,积极满足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

础设施建设、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理融资需求。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

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提供优质高效的疫情防控综合金融服务。鼓励向疫情防

控一线的相关单位和工作者提供更加优惠的金融服务。不得借疫情渲染炒作金融

产品。

五、做好受困企业金融服务。各银行保险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

金转移定价、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能力。

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

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

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

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2020年 1 月 26 日

2、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

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

记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金融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

作为,确保金融服务畅通,支持各地疫情防控,发挥了积极作用。当前,疫情防

控正处于关键阶段。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

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

情工作领导小组工作部署,进一步强化金融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支持,现就有关事

宜通知如下:

一、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加大货币信贷支持力度

(一)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人民银行继续强化预期引导,通过公开市场操作、

常备借贷便利、再贷款、再贴现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提供充足流动性,保持金

融市场流动性合理充裕,维护货币市场利率平稳运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因春

节假期调整受到影响的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 2020 年 1 月下旬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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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金考核的容忍度。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支持实体经济,促进货币信贷

合理增长。

(二)加大对疫情防控相关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银行会

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生产、运输和销售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

医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84

消毒液、红外测温仪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以及重要生活物资的骨干企业

实行名单制管理。人民银行通过专项再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金

融机构对名单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中央财政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

企业给予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主动加强与有关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

的服务对接,提供足额信贷资源,全力满足相关单位和企业卫生防疫、医药用品

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攻关、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合理融资需

求。

(三)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提供差异化优惠的金融服务。金融

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实施差异化的绩效考核办法

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能力。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

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

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

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

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各级政府性融资担

保再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

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减半收取再担保费。

(四)完善受疫情影响的社会民生领域的金融服务。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

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

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

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感染新型肺炎的个

人创业担保贷款可展期一年,继续享受财政贴息支持。对感染新型肺炎或受疫情

影响受损的出险理赔客户,金融机构要优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五)提高疫情期间金融服务的效率。对受疫情影响较大领域和地区的融资需求,

金融机构要建立、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

在受到交通管制的地区,金融机构要创新工作方式,采取在就近网点办公、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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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会议等方式尽快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

(六)支持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国家开发银行、进出口银行、

农业发展银行要结合自身业务范围,加强统筹协调,合理调整信贷安排,加大对

市场化融资有困难的防疫单位和企业的生产研发、医药用品进口采购,以及重要

生活物资供应企业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的资金支持力度,合理满足疫情防控的需

要。

(七)加强制造业、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等重点领域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围绕

内部资源配置、激励考核安排等加强服务能力建设,继续加大对小微企业、民营

企业支持力度,要保持贷款增速,切实落实综合融资成本压降要求。增加制造业

中长期贷款投放。

(八)发挥金融租赁特色优势。对于在金融租赁公司办理疫情防控相关医疗设备

的金融租赁业务,鼓励予以缓收或减收相关租金和利息,提供医疗设备租赁优惠

金融服务。

二、合理调度金融资源,保障人民群众日常金融服务

(九)保障基本金融服务畅通。金融机构要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合理安排营

业网点及营业时间,切实做好营业场所的清洁消毒,保障基本金融服务畅通。金

融机构要加强全国范围特别是疫情严重地区的线上服务,引导企业和居民通过互

联网、手机 APP等线上方式办理金融业务。

(十)加强流通中现金管理。合理调配现金资源,确保现金供应充足。加大对医

院、居民社区以及应急建设项目等的现金供应,及时满足疫情物资采购相关单位

和企业的大额现金需求。做好现金储存及业务办理场地的消毒工作。对外付出现

金尽可能以新券为主,对收入的现金采取消毒措施后交存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十一)确保支付清算通畅运行。人民银行根据需要,放开小额支付系统业务限

额,延长大额支付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运行时间,支持金融机

构线上办理人民币交存款等业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清算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

构要做好各类支付清算系统、中央银行会计核算数据集中系统的正常安全运营,

开通疫情防控专用通道,保障境内外救援和捐赠资金及时划拨到位、社会资金流

转高效顺畅。

(十二)建立银行账户防疫“绿色通道”。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

下,做好与防控疫情相关的银行账户服务工作,简化开户流程,加快业务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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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积极开辟捐款“绿色通道”,确保疫情防控款项第一时间到达指定收款人账户。

减免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办理防控疫情相关款项汇划费用。鼓

励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向慈善机构账户或疫区专用账户的转账汇款业务、

对疫区的取现业务减免服务手续费。

(十三)加大电子支付服务保障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

疫情防控期间,采用远程视频、电话等方式办理商户准入审核和日常巡检,通过

交易监测强化风险防控。鼓励清算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对特

定领域或区域特约商户实行支付服务手续费优惠。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

机构要强化电子渠道服务保障,灵活调整相关业务限额,引导客户通过电子商业

汇票系统、个人网上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支付服务 APP 等电子化

渠道在线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十四)切实保障公众征信相关权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

据库接入机构要妥善安排征信查询服务,引导公众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机进行

征信查询。要合理调整逾期信用记录报送,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

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

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

以调整。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

报送信用记录。

(十五)畅通国库紧急拨款通道。建立财库银协同工作机制,及时了解财政部门

疫情防控资金拨付安排,随时做好资金拨付工作。加强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的指

导,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及时跟踪资金拨付情况。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确保资金

汇划渠道畅通和国库业务相关系统运行安全稳定,构建疫情防控拨款“绿色通道”。

各级国库部门要简化业务处理流程和手续,确保疫情防控资金及时、安全、准确

拨付到位。

(十六)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金融机构要树立负责任金融理念,对受疫情

影响临时停业或调整营业时间的网点,要提前向社会公布并主动说明临近正常营

业的网点。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线上等方式保持投诉渠道畅通,优化客户咨询、

投诉处理流程,及时妥善处理疫情相关的金融咨询和投诉。金融机构要切实加强

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不得利用疫情进行不当金融营销宣传。

三、保障金融基础设施安全,维护金融市场平稳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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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加强金融基础设施服务保障。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要从工作机制、人员配

备、办公场所、系统运维、技术支持等方面提升服务保障能力,确保发行、交易、

清算、结算等业务正常运转,尽可能实施全流程、全链条线上操作。要制定应急

预案,对突发事件快速响应、高效处理。要加强与主管部门、市场机构、其他金

融基础设施的沟通,保持业务系统联通顺畅。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要开设

“绿色通道”,必要时提供特别服务安排,并降低服务收费标准。

(十八)稳妥开展金融市场相关业务。金融机构要合理调配人员,稳妥开展金融

市场相关交易、清算、结算、发行、承销等工作,加强流动性管理与风险应对。

要合理引导投资者预期,确保金融市场各项业务平稳有序开展。对受疫情影响较

大地区的金融机构,要保持正常业务往来,加大支持力度。

(十九)提高债券发行等服务效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要优化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工作流程,鼓励金融机构线上

提交公司信用类债券的发行申报材料,远程办理备案、注册等,减少疫情传播风

险。对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以及疫情较重地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的金融

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公司信用类债券建立注册发行“绿色通道”,证券市场自

律组织对拟投资于防疫相关医疗设备、疫苗药品生产研发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基

金,建立登记备案“绿色通道”,切实提高服务效率。

(二十)灵活妥善调整企业信息披露等监管事项。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公司债

券发行人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 2019 年年报或 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

困难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要依法妥善安排。上

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

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 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

2020年 4 月 30 日前披露。湖北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

理年度报告的审计、披露和报备。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管理的公

募基金或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可向当地证监局申请延期办理年报审计和披

露。对疫情严重地区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适当放宽相关风控指标监管标准。

(二十一)适当放宽资本市场相关业务办理时限。适当延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

政许可财务资料有效期和重组预案披露后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限。如因受

疫情影响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司可在充分披露

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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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1个月,最多可申请延期 3次。疫情期间,对股票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回复时限、

告知函回复时限、财务报告到期终止时限,以及已核发的再融资批文有效期,自

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缓计算。已取得债券发行许可,因疫情影响未能在许可有效

期内完成发行的,可向证监会申请延期发行。

(二十二)减免疫情严重地区公司上市等部分费用。免收湖北省上市公司、挂牌

公司应向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缴纳的 2020年度上市年费和

挂牌年费。免除湖北省期货公司应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 2020 年度会费和席位费。

四、建立“绿色通道”,切实提高外汇及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效率

(二十三)便利防疫物资进口。银行应当为疫情防控相关物资进口、捐赠等跨境

人民币业务开辟“绿色通道”。对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所需的疫情防控物资进口,

外汇局各分支机构要指导辖区内银行简化进口购付汇业务流程与材料。

(二十四)便捷资金入账和结汇。对于境内外因支援疫情防控汇入的外汇捐赠资

金业务,银行可直接通过受赠单位已有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办理,暂停实施

需开立捐赠外汇账户的要求。

(二十五)支持企业跨境融资防控疫情。企业办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资本项目收

入结汇支付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交单证材料,由银行加强对企业资金使用真实

性的事后检查。对疫情防控确有需要的,可取消企业借用外债限额等,并可线上

申请外债登记,便利企业开展跨境融资。

(二十六)支持个人和企业合理用汇需求。银行应当密切关注个人用汇需求,鼓

励通过手机银行等线上渠道办理个人外汇业务。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其他特殊外汇

及人民币跨境业务,银行可先行办理、事后检查,并分别向所在地外汇局分支机

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二十七)简化疫情防控相关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流程。支持银行在“展业三原

则”基础上,凭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为其办理疫情防控相关进口跨境人

民币结算业务以及资本项目下收入人民币资金在境内支付使用。

五、加强金融系统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政治保证

(二十八)强化疫情防控的组织保障。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增强“四个意

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

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把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为当前重大政治任务,全力

以赴做好各项金融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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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做好自身的疫情防控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完善疫情应对

工作机制,持续关注员工特别是从疫情较重地区返回员工的健康情况,建立日报

制度,加大疫情排查力度,做好员工防疫安排,努力为员工提供必要的防疫用品。

(三十)配合地方政府加强应急管理。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要按照属地原则,

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组织协调,及时处理突发事件。服从当地政府防疫安排,对防

控疫情需要征用的人员车辆、设备设施等,不得推诿拒绝。各单位要继续严格执

行应急值守制度,确保政令畅通。

各单位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请及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2020年 1 月 31 日

3、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的通知(财金〔2020〕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坚决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领导、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

政治保证的通知》精神,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支持金融更好服务新型冠

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以下简称疫情防控)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贷款给予财政贴息支持。对 2020年新增的疫情防

控重点保障企业贷款,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利率信贷的

基础上,中央财政按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的 5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 1年,

贴息资金从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

(一)经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可

凭借 2020年 1 月 1 日后疫情防控期内新生效的贷款合同,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

部申请,地方企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支持。对支持疫情防控工作作用突

出的其他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医用器材企业,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可

一并申请贴息支持。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地区贴息资金申请表(见附件),于 2020年 5

月 31 日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贴息资金,由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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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相关借款企业。5 月 31 日后,再视情决定是否受理贴息资

金申请。

(三)享受贴息支持的借款企业应将贷款专项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保障疫情防控相关重要医用、生活物资平稳有序供应,不得将贷款资金用于投资、

理财或其他套利活动,不得哄抬物价、干扰市场秩序。

二、加大对受疫情影响个人和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力度。对已发放的个

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

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1 年,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不适用《普惠金

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9〕96 号)关于“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

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的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

小微企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在其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优先给予

支持。

三、优化对受疫情影响企业的融资担保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

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支持,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

担保机构应当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帮

助企业与金融机构对接,争取尽快放贷、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国家融资担

保基金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减半收取再担

保费。对于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为其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各级政府性融资

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

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

四、加强资金使用绩效监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公开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

业获得贴息支持情况,并督促相关贷款银行加强贷后管理,确保贴息贷款专款专

用。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贴息资金管理执行《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加强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监管,强化跟踪问效,切实提高财政

资金使用效益。对于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企业,一经发现,要追回中央财政

贴息资金。

五、认真抓好政策贯彻落实。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增强“四个意识”,做到“两

个维护”,把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为当前重大政治任务,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政

策宣传、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政策执行中的重大情况,及时向财政部

报告,切实保障政策真正惠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以及受疫情影响的人群、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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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和地区。

附件: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贷款贴息资金申请表

财政部

2020年 2 月 1 日

4、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关于打赢

疫情防控阻击战 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

(财金〔20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审计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

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发展改革

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审计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审计署各特派员办事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把疫情防控工作

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

重要指示和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精神,根据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中央应对疫情

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全力保障疫情防控重要医用物资

和生活必需品供应,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现就强

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管理

(一)支持范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以下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实

施名单制管理:

1.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

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消杀用品、红外

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企业;

2. 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生产企业、重要设备制造企业和相关配套

企业;

3. 生产重要生活必需品的骨干企业;

4. 重要医用物资收储企业;

5. 为应对疫情提供相关信息通信设备和服务系统的企业以及承担上述物资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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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任务的企业。

(二)名单申报流程。各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地区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报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可由相

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直接向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疫情防控物资调拨需要,研究确定全国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

业名单(以下简称全国性名单)。

湖北省和浙江省、广东省、河南省、湖南省、安徽省、重庆市、江西省、北京市、

上海市等省份,可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自主建立本地区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

企业名单(以下简称地方性名单),由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报发展

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上述地区对疫情防控物资保障有重要作用的重点医用物资、生活必需品生产企业,

未纳入名单前可按照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原则,先向金融机构申请信贷支持,在

金融机构审核的同时,及时向省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申请纳入名单。

(三)严格名单管理。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应按照中央应对疫情工作领

导小组和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部署要求,严格报送名单程序和筛选标准,指导做

好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报送工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和企业规范生产经营

情况,对名单实施动态调整。

(四)加强信息共享。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

署实时共享全国性和地方性名单信息。财政部、人民银行应实时将名单内企业获

得财政贴息和优惠贷款情况反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计署。

二、通过专项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一)发放对象。人民银行向相关全国性银行和疫情防控重点地区地方法人银行

发放专项再贷款,支持其向名单内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发放对象包括开发银行、

进出口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

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 9 家全国性银行,以及疫情防控重点地区的部分地方法人

银行。全国性银行重点向全国性名单内的企业发放贷款,地方法人银行向本地区

地方性名单内企业发放贷款。

(二)利率和期限。每月专项再贷款发放利率为上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减 250 基点。再贷款期限为 1 年。金融机构向相关企业提供优惠利率的

信贷支持,贷款利率上限为贷款发放时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 LPR 减 100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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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放方式。专项再贷款采取“先贷后借”的报销制。金融机构按照风险自

担原则对名单内企业自主决策发放优惠贷款,按日报告贷款进度,定期向人民银

行申领专项再贷款资金。

三、中央财政安排贴息资金支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一)贴息范围。对享受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的企业,中央财政给予贴息支

持。

(二)贴息标准和期限。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利率信贷

支持的基础上,中央财政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 50%进行贴息。贴息期限不

超过 1年。

(三)贴息资金申请程序。地方企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贴息支持,由省级财

政部门汇总本地区贴息申请并报送财政部。中央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财政部

审核后,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企业尽快拨付贴息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应尽快将

贴息资金直接拨付地方企业。

四、切实加强应急保障资金监督管理

(一)确保专款专用。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要将金融机构提供的优惠信贷支持,

全部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积极扩大产能、抓紧增产增供,服从国

家统一调配,保障疫情防控相关重要医用物资、生活必需品平稳有序供给。对于

挪用优惠信贷资金用于偿还企业其他债务,或投资、理财等套利活动,未从事疫

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对生产的物资不服从国家统一调配的企业,一经发

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支持资格,追回中央财政贴息和优惠信贷资金,并按照有

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地方不配合国家对重要物资统一调配的,取消当地企业的

相关政策支持。

(二)加强监督管理。各级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要严格按照程序和筛选标准报送

企业名单和融资需求。金融机构要从严审批、从快发放贷款,加强贷后管理,确

保资金第一时间用于疫情防控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要跟踪监督重点保障企业生产的医用物资、生活必需品流向,确保物资用于疫情

防控的重要地区和领域。人民银行要建立电子台账,跟踪监督再贷款资金使用情

况。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安排的监管、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

重点保障企业贴息贷款的审计监督,促进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公正。疫情防

控重点保障企业和相关金融机构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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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贴息资金,加强资金使用全

流程监管,强化绩效管理要求,确保贴息资金使用安全、合规和有效,并根据工

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绩效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

挪用贴息资金。

(四)严格责任追究。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通知要求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借机骗取套取财政和信贷资金的,

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坚决严惩不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五、强化责任担当,狠抓贯彻落实

(一)提高站位,加强领导。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

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深刻认识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服从中央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对疫情防控

重点保障企业资金需求应保尽保,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贯彻落实。

(二)明确责任,强化协同。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主动了解疫情

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求,下沉服务、上门服务,及时帮助企业排忧解难。

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指导金融机构主动对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融资需求、

尽快放贷,保障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简化申

报流程、提高办理效率,尽快发放专项再贷款、拨付贴息资金。各级审计部门要

加强资金跟踪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推动整改。各部门要加强联动、信息共享,形

成工作合力,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三)特事特办,及早见效。各部门要切实强化责任担当,坚持特事特办、急事

急办,业务办理高效化、便利化,全力以赴支持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开展生产

经营、扩大生产能力,确保政策尽快落地见效,真正惠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

以及受疫情影响的人群、企业和地区。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人民银行 审计署

2020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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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帮助中小企业复

工复产共渡难关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明电〔202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和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同时统筹抓好“六稳”工作的有关决策

部署,帮助广大中小企业坚定信心,强化措施,实现有序复工复产,渡过难关,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力保障企业有序复工复产

1.加强分类指导。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当地疫情防控总体要求,结合实

际情况分类施策,在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必需、公共事业运行必需、群众生活必需

等重点企业尽快复工复产的同时,积极稳妥地推动其他生产性企业完成复工复产

准备工作,在疫情防控达标后有序复工复产。

2.推动落实复工复产措施。指导企业制订复工复产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疫情防

控主体责任和各项措施,做到防控机制到位、检疫查验到位、设施物资到位、内

部管理到位和宣传教育到位,确保生产生活平稳有序。

3.强化复工复产要素保障。会同有关部门帮助企业协调解决职工返岗、原材料供

应、物资运输以及口罩、消杀用品、测温仪等防控物资保障等难题,指导企业开

展生产自救。推动有关单位对疫情期间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用电、用水、用

气,实施阶段性缓缴费用,缓缴期间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加大企业复产用

工保障力度,精准摸查发布企业用工需求信息,推进线上供求匹配对接和远程招

聘,加强本地供需对接,挖掘本地供给潜力,满足企业阶段性用工需求。

4.发挥中小企业服务疫情防控的作用。对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的中小

企业,要配合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对有条件、有意愿转产防疫物资的中小企业,

要“一企一策”,全力帮助协调解决转产过程中的问题。

二、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财政扶持

5.推动落实国家对防疫重点企业财税支持政策。协助纳入中央疫情防控重点保障

企业名单的本地中小企业按政策规定申请贴息支持和税收优惠。湖北、浙江、广

东、河南、湖南、安徽、重庆、江西、北京、上海等省(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对纳入本地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中的中小企业加强政策落实和服务。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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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在中央贷款贴息的基础上,地方财政再予以进一步支持。

6.鼓励地方政府出台相关财政扶持政策。充分发挥本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

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专项纾困资金,加大对受疫情影响严重中小企业的

支持。鼓励各地结合本地中小企业受疫情影响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减免税款和行

政事业性收费,推动出台减免物业租金、阶段性缓缴或适当返还社会保险费、延

期缴纳税款、降低生产要素成本、加大企业职工技能培训补贴和稳岗奖励等财政

支持政策,切实减轻中小企业成本负担。已出台相关政策的地区,要加强部门协

调,推动尽快落地见效。

7.推动加大政府采购和清欠工作的力度。引导各级预算单位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倾

斜力度,提高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金额和比例。加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

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清理力度,加快完成清欠目标任务,不得形成新增逾期拖

欠。

三、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扶持

8.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各地要主动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对接,推动金融机构对有发

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中小微企业,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

和中长期贷款,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

续贷。推广基于多维度大数据分析的新型征信模式,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

提高优质中小企业的信用评分和贷款可得性。发挥应急转贷资金作用,降低应急

转贷费率,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提供应急转贷资金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

建立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对疫情期间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发放的贷款不良部分给

予适当补偿。

9.强化融资担保服务。引导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提高业务办理效率,

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对于确无还款能力的小微企业,为其

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及时履行代偿义务,视疫情影响

情况适当延长追偿时限,符合核销条件的,按规定核销代偿损失。

10.创新融资产品和服务。积极推动运用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应收账款抵质

押、知识产权质押等融资方式扩大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供给。充分发挥互联网金融

便利快捷的优势,尽快开发疫情期间适合中小微企业的融资产品,满足中小企业

需要。发挥各地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作用,积极开展线上政银企对接。协调银

行、保险机构开放信贷、保险理赔绿色通道,加快放贷速度和理赔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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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加快推进股权投资及服务。积极发挥国家和地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协同联动

效应,带动社会资本扩大对中小企业的股权融资规模,鼓励加大对受疫情影响暂

时出现困难的创新型、成长型中小企业投资力度,加快投资进度。引导各类基金

发挥自身平台和资源优势,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被投企业投后服务力度,协

调融资、人才、管理、技术等各类资源,帮助企业渡过难关。

四、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创新支持

12.组织开展疫情防控相关技术与产品创新。鼓励“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和“专

精特新”中小企业针对新冠肺炎防治,在检测技术、药物疫苗、医疗器械、防护

装备等方面开展技术攻关和生产创新,对取得重大突破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在申报“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时予以优先考虑。即时启动 2020年“创客中国”

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大赛“疫情防控”类参赛项目征集。率先征集诊断试剂、医疗

器械、装备生产、药物疫苗、防护装备等创新项目,并做好技术完善、认证检测、

资质申请和推广应用等服务工作。

13.支持企业数字化转型。大力推广面向中小企业的互联网平台服务,积极推行

网上办公、视频会议、远程协作和数字化管理,以此为基础全面提升中小企业管

理信息化水平。帮助提供线下服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拓展线上服务。加快

5G、工业互联网应用部署,推广一批适合中小企业的工业软件应用,支持中小

企业提升敏捷制造和精益生产能力。支持产业集群内中小企业以网络化协作弥补

单个企业资源和能力不足,通过协同制造平台整合分散的制造能力,实现技术、

产能与订单共享。

14.支持企业提升智能制造水平。引导大企业及专业服务机构面向中小企业推出

云制造平台和云服务平台,发展适合中小企业智能制造需求的产品、解决方案和

工具包。推动中小企业业务系统云化部署,对接工业互联网平台,引导有基础、

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加快生产线智能化改造,推动低成本、模块化的智能制造设备

和系统在中小企业部署应用。

15.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发展。加快落实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三年行动

计划。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和行业龙头企业的作用,带动产业链中小企业协同开展

疫情防控、生产恢复与技术创新。帮助中小企业与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沟通合作、

抱团取暖,营造共荣发展、共克时艰的融通生态。

五、进一步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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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发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作用。充分发挥国家和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

范平台以及各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线

上服务。引导各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通过开设专栏等形式及时梳理各项

惠企支持政策,开展中小企业疫情防控支持政策咨询解读等专项服务。鼓励国家

和省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享受过财政支持政策的创新创业特色载

体等在疫情期间适当减免或延期收取中小企业的租金、物业管理和其他费用,支

持企业创新发展。

17.加强培训服务。通过开展线上培训等形式,给中小企业送政策、送技术、送

管理,为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指导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

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纳入补

贴类培训范围。

18.加强涉疫情相关法律服务。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公益服

务,帮助中小企业解决受疫情影响造成的合同履行、劳资关系等法律问题。协助

因疫情导致外贸订单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的中小企业申领不可抗力事实性

证明,减少企业损失。对确因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业,协调不记

入信用记录。

六、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

19.发挥各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作用,提请召开领导小组会议专题

研究部署,结合实际采取精准有效措施,减轻企业负担、降低生产成本、稳定人

员就业、保障要素供给,帮助广大中小企业树立信心、减少损失、渡过难关,有

序复工复产,切实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20.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监测分析,

及时发现并推动解决企业复工复产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加强舆论宣传工作,

引导中小企业坚定信心,共克时艰。加强部门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国

家及本地政府各项惠企政策落地,指导中小企业用好用足相关政策,扩大惠企政

策受益面,提升企业实实在在地获得感。

各地要将落实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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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金融服务的通知(银

保监办发〔2020〕15 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银行业保险业做好新冠肺炎疫情

防控金融服务,助力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更好地支持实

体经济发展,现就近期重点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金融服务,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一)全力支持疫情防控企业扩大产能。紧紧围绕疫情防控需求,全力做好治疗

药物、疫苗研发等卫生医疗重点领域,以及重要物资生产、运输物流等相关企业

的融资支持。用足用好中央政策,专设机制、充分授权、主动对接,降低融资成

本,提供优惠利率和优质金融服务,支持企业恢复产能和扩大生产。鼓励保险机

构结合自身情况,为身处疫情防控一线的工作人员提供意外、健康、养老、医疗

等优惠保险服务。

(二)全面服务受疫情影响企业复工复产。各银行机构要提早谋划、及时掌握企

业信息,优化信贷流程,合理延长贷款期限,有效减费降息,支持受影响企业有

序高效恢复生产经营。鼓励保险机构通过减费让利、适度延后保费缴纳时间等方

式,支持受疫情影响较重企业渡过暂时难关。鼓励银行保险机构积极拓展服务领

域,在支付结算、融资规划、产销支持等更多领域,发挥机构自身优势,提供特

色产品、专业咨询、财务管理、信息科技支持等增值服务。围绕国家重大战略,

精准支持对宏观经济和区域发展具有重要带动作用的项目工程。加大制造业贷款

投放力度,加强供应链金融服务。

(三)积极帮扶遇困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做好辖内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

服务对接和需求调查,对受疫情影响暂时遇到困难、仍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小微客

户,积极通过调整还款付息安排、适度降低贷款利率、完善展期续贷衔接等措施

进行纾困帮扶。加大对普惠金融领域的内部资源倾斜,提高小微企业“首贷率”

和信用贷款占比,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加大企业财产保险、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拓展力度,为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更多保

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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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大春耕春种金融支持。针对农村地区疫情防控特点,积极通过线上线下

多种方式有效满足农村地区基础金融服务需求。加大涉农贷款投放力度,全力保

障农副产品生产和春耕备耕农资供应信贷资金需求。鼓励地方银行机构建立农产

品应急生产资金需求快速响应机制,支持疫情期间农产品保供稳价。支持保险机

构稳步拓展农业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稳定农业种养殖户和农民生产

经营预期。

二、加强科技应用,创新金融服务方式

(五)提高线上金融服务效率。各银行保险机构要积极推广线上业务,强化网络

银行、手机银行、小程序等电子渠道服务管理和保障,优化丰富“非接触式服务”

渠道,提供安全便捷的“在家”金融服务。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探索运用

视频连线、远程认证等科技手段,探索发展非现场核查、核保、核签等方式,切

实做到应贷尽贷快贷、应赔尽赔快赔。

(六)加强线下配套服务和宣传引导。对于不习惯使用线上业务客户,要针对性

做好金融服务,提供定期存款自动到期续存、错峰办理养老金支取等便民服务。

完善自助机具服务功能,放大字体、简化页面、加强引导,减少非必要的柜面业

务办理。对客户已熟悉使用的各类自助机具等线下服务方式,银行机构要合理保

留,已经撤销的,要有效恢复或提供替代服务方式。

三、增强使命意识,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七)加强社会责任承担。主动承担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责任,倡导绿色、环

保、健康投融资理念,更积极有效地将企业和个人保护生态环境、履行社会责任、

践行社会公德、诚信行为表现等情况纳入信贷审批、产品定价和风险管理流程。

积极投身公益事业,服务公众、回报社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能力,组织做好

向疫情严重地区的捐赠支持。利用海外分支机构资源优势,协助国内有关机构采

购紧缺医疗防疫物资,提高跨境支付结算效率。

四、完善制度机制,落实疫情防控要求

(八)严格做好金融服务卫生防疫。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全力配合地方政府做好疫

情防控,出现问题的要严肃追责问责。全面强化办公区域和营业场所的卫生防疫,

切实做好安全防护、设施清洁消毒、防护物品配备、提示公告发布等工作。以做

好防疫管理为前提,合理安排营业网点及时间,做好柜面人员的统筹调配,保障

客户服务安全有序开展。强化营业网点疫情防控要求,不得开展聚集性营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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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加强员工防疫关心关爱。切实关爱员工健康,关心员工家庭,加强员工疫

情感染排查,动态掌握本单位人员防疫隔离情况,有效防范管控疫情风险。对于

因疫情遇到困难的员工家庭,要积极通过工会支持、职工互助等方式,及时给予

帮扶。对于直系亲属参加一线防疫工作的员工,要视情在工作安排和待遇上给予

倾斜支持。

五、改进工作作风,提升金融监管服务质效

(十)强化政治担当。银保监系统要坚决服从党中央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

调度,做到疫情防控全国一盘棋。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要率先带头,身体力

行,及时了解疫情防控变化,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对不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本

位主义严重的,以及不敢担当、作风漂浮、推诿扯皮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惩处。

(十一)力戒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在疫情防控期间,除各级疫情防控指挥部统

一部署外,不提不符合实际的要求,不搞标新立异的载体创新,不开不必要的动

员会、座谈会、汇报会等,让基层把更多精力投入到疫情防控第一线。上级部门

要掌握基层部门实际情况,主动为基层部门服务。

(十二)加强业务学习。充分利用防疫期间专门工作机制,抓好重点工作,做好

学习规划。加强业务学习和知识储备,提高专业素养,做到学以致用,增强解决

突发复杂问题的专业本领和能力。

2020年 2 月 14 日

7、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

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力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就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疫情防控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全力协助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做好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坚决落实各项工作要求。加大员工疫情排查力

度,做好员工防疫安排。定期对柜台、自助服务机具等设施进行清洁消毒,强化

营业网点、办公场所的卫生防疫管理。适当调整工作计划和考核要求,减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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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集和客户集中拜访。

二、保障金融服务顺畅。各银行保险机构要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合理安排营

业网点及时间,保障基本金融服务和关键基础设施稳定运行。对受疫情影响临时

停业或调整营业时间的网点,要主动做好解释说明,提供替代解决方案。鼓励积

极运用技术手段,在全国范围特别是疫情较为严重的地区,加强线上业务服务,

提升服务便捷性和可得性。

三、开辟金融服务绿色通道。各银行保险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对疫区的支持,减免

手续费,简化业务流程,开辟快速通道。要充分发挥银行信贷、保险保障、融资

担保等多方合力,加强对社会民生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

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

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对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出险理赔客户要优

先处理,适当扩展责任范围,应赔尽赔。

四、强化疫情防控金融支持。各银行保险机构要主动加强与有关医院、医疗科研

单位及企业的服务对接,积极满足卫生防疫、医药产品制造及采购、公共卫生基

础设施建设、科研攻关等方面的合理融资需求。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

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提供优质高效的疫情防控综合金融服务。鼓励向疫情防

控一线的相关单位和工作者提供更加优惠的金融服务。不得借疫情渲染炒作金融

产品。

五、做好受困企业金融服务。各银行保险机构要通过调整区域融资政策、内部资

金转移定价、绩效考核办法等措施,提升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金融供给能力。

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

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

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

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2020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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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浙江省政策文件

1、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

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

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不断

深化“三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小微企业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帮助和支持

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维护社会就业稳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

三、加大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

9.加强信贷纾困。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物流运输、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旅游等

行业的小微企业,全力做好纾困工作。各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对因疫情面临还款困难的小微企业,予以展期、续贷、减免逾期利息等帮扶,妥

善安排还款方案,直到“一级响应”解除为止。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央行支小再贷

款政策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给予贴息性奖励。积极

争取中央财政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有关贴息政策支持。(责任单位:省地方

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10.降低融资成本。发挥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贷款利率的引导作用,积

极争取内部资金转移价格倾斜,持续推进无还本续贷等还款方式创新,推进包括

循环贷在内的中期流贷服务模式,推动转贷成本持续下降。灵活使用再贷款再贴

现等央行货币政策工具,为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放贷资金,力争 2020 年普惠小

微贷款综合融资成本降低 0.5 个百分点左右。充分发挥各地应急转贷资金作用,

支持受疫情影响小微企业转贷。(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

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11.优化金融服务。组织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开展线上服务,了解

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及金融需求,推动融资供需精准匹配。积极使用人民银行防

控疫情专项再贷款资金,降低直接参与疫情防控生产运输销售的重点小微企业融

资成本。加强金融机构服务效能建设,建立对受疫情影响小微企业的信贷、汇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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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金融服务绿色通道,配置专员,特事特办,安排特定信贷额度,简化信贷审批

流程,精简小微企业申贷证明材料,有效满足企业流动性需求。(责任单位:省

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12.发挥政策性担保机构作用。各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开辟绿色通道,着力

做好涉及防疫物资生产、销售、运输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服务,免收担保费。加

大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小微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提供增信服务,切

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省再担保有限

公司对市县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按不超过担保责任额的 0.3%收取再担保费,省

财政对减收费用给予专项补助。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应加大对政策性融资

担保的政策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各市、县〔市、

区〕政府)

13.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支持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

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在浙分行(分支机构)加强服务对接,加大对存

在市场化融资困难的防疫单位和小微企业的生产研发、医药用品进口采购,以及

重要生活物资供应小微企业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的资金支持力度,推动支持疫情

防控专项贷款尽快落地,提供最优贷款利率,全力满足疫情防控融资需求。(责

任单位:省经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

五、其他事项

其他各类因疫情影响的困难企业,由所在市、县(市、区)负责认定,可参照此

意见给予支持。

本意见有效期至 2020年 4 月 30 日。中央出台相关支持的政策,遵照执行。

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代章)

2020年 2 月 5 日

2、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

击战全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

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在坚决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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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始终以“两个维护”的高度

自觉和“三个地”的使命担当、以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负责的初心使

命,坚决服从党中央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按照“坚定信心、同舟共

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牢牢把握“四对关系”,坚决打赢“五场战

役”,严格落实“八大机制”,坚持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两手抓,坚定不移打赢疫

情防控阻击战,稳妥有序打好经济发展总体战,以确定性的工作主动应对不确定

的形势,以超常规的举措最大限度减少疫情的冲击,以高质量的经济发展保障疫

情防控的彻底胜利,确保完成全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确保高水平全面建成

小康社会。

二、全力保障疫情防控期间重要物资供给

……

(二)对疫情防控重点企业贷款给予财政贴息。用好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政策,

对享受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的企业,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 50%进行

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 1年。

(三)降低企业融资担保费率。对疫情防控重点企业的担保需求,各级政府性融

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省再担保公司对

市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免收 3 个月再担保费,省财政给予专项补助。有条件的

市县应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的政策支持力度。

……

四、全力加强财政金融支持

(十)加大信贷纾困力度。各金融机构要创新和优化金融服务,确保全年信贷总

量只增不降,贷款增速高于全省生产总值增速。运用央行疫情防控专项再贷款资

金,支持金融机构向疫情防控重点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对疫情防控应急物资

及生活物资生产企业,安排专项信贷额度,优先保障融资需求。对受疫情影响较

大、暂时出现还款困难的企业,采取延期还款、分期还款、展期、无还本续贷等

措施,合理设置还款宽限期,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断贷,做到不转逾期、不计

罚息、不下调贷款分类、不影响征信。对复工复产的企业提前开展融资对接,多

种途径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对受疫情影响的涉外企业专设外汇和跨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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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绿色通道。

(十一)减免企业贷款利息。在省级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期间,鼓励支持金融机构

免除实体企业贷款利息。对疫情防控相关和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适当下调贷款利率,

减免金融服务手续费,2020 年全省普惠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较上年降低

0.5 个百分点。对因疫情影响产生逾期的企业贷款,减免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

金。各级财政对免除企业 3 个月及以上贷款利息的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励,省财

政根据各地奖励情况进行补助。金融机构对企业免息情况作为各级政府对金融机

构考核内容。

(十二)对扩大融资金融机构给予奖励。对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提供主承销服

务的金融机构,按其年度累计发行额的一定比例进行奖励,对承销民营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按 2倍标准给予奖励。对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且不需要政策性担保机

构提供反担保的金融机构,给予每个项目 10—30万元奖励。对使用央行支小再

贷款发放小微民营企业贷款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按不超过再贷款使用金额的

0.5%给予贴息性奖励。

(十三)推进债券发行提速增效。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发行各类债券,对发债募

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的,建立绿色通道。对存量企业债允许发新还旧,增强

政策性担保工具对债券发行的增信支持力度,2020 年新发企业债发行超过 350

亿元。加快建立和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优化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加强企

业杠杆率水平监测预警,大力实施市场化债转股。

……

中国银保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和企业恢复生产金融服务工

作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落实银保监会和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

控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提升疫情防控和企业恢复生产金融服务工作质效,配合做

好疫情防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力保障疫情防控企业的金融服务

(一)满足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和生活物资重点生产企业的金融需求。相关银行保

险机构应严格按照重点企业名单,确定专人实施“一对一”对接服务;要建立绿

色通道,简化审批流程,提高服务效率,确保第一时间满足重点企业融资需求。

对于有续贷需求的要应续尽续,在贷款到期前完成续贷手续。鼓励发放信用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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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给予专项利率优惠政策。

(二)重点保障首批复工企业金融服务。对于疫情防控必需、保障城市运行和企

业生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重点项目建设施工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在

2020 年 2 月 3 日起复工的企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照各县(市、区)确定

的复工企业清单,全面梳理排查企业贷款到期情况,实施清单制管理。对清单内

企业应做到应续尽续、应贷尽贷,“一企一策”制定金融服务预案,确保企业不

因资金问题影响复工。

(三)完善应急工作机制。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建立疫情防控期间业务应急工作机

制,确保疫情防控企业各项金融服务需求均能得到快速满足,真正实现“特事特

办、急事急办”。要制定特殊时期的授信审批流程,由于客观原因贷款前提条件

无法落实的,可采取先放款、后完善条件的方式,实现“快速审批、快速放款”;

要制定票据承兑、核保核签、跨境支付等领域应急操作标准,研究采取录音录像

等非现场核保核签方式,简化国际业务收付汇流程。

二、分类施策支持企业恢复正常生产

(四)确保信贷总量稳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逐月梳理形成企业贷款到期情况

清单,全省一级响应期间及其后 3 个月内到期的企业贷款均应逐户明确信贷支持

方案,并提前与企业沟通。全省一级响应期间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受疫情影响还

款有困难或有续贷意愿的,原则上应通过展期、续贷、重组等方式进行处理,做

到不转逾期、不计罚息、不下调贷款分类、不影响征信。在疫后恢复生产时期,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现金流暂时出现问题的企业,视情况设定合理的还款宽限时

间,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断贷。

(五)大力发展线上服务渠道。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运用浙江省金融综合服

务平台的线上服务功能,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广泛引导企业通过平台申请融资。

要依托平台查询企业的相关信息,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要建立线上融资服务专项

工作机制,指定专人全流程跟踪,确保每笔融资申请均有落实。要积极推进线上

服务的制度与技术创新,充分运用金融科技,推进贷款申请、审批、发放全流程

线上办理,最大程度地实现金融服务“一次都不用跑”。

(六)支持清单内企业顺利复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结合各地优先复工复产企

业清单,对照授信情况,制定金融服务预案。要将清单内企业列为优先支持类,

根据企业复工时间,提前足额安排专项信贷额度,确保贷款快速发放,及时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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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资金补充。要设置专项贴现额度用于满足企业经营资金需求,并确保贴现资

金当日到账。

(七)支持受疫情影响企业渡过难关。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

物流运输、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等行业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制定特殊的信贷政策,分类施策予以纾困帮扶。鼓励对直接经济损失较大的企业

采取减免贷款利息等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对复工困难导致现金流不足的企业给

予不少于 3个月的贷款展期;对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企业,酌情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提供一定的经营缓冲期,推动企业降低负债率。各保险公司要主动加强企业保险

服务对接,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暂停营业期间保费,

延长保险期间或延后保费缴纳时间。

(八)支持疫后创业、扩大生产资金需求。鼓励向疫后创业人群发放低息、免息

创业贷款。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在其申请创业贷

款时优先给予支持。鼓励向发展前景良好、疫后有扩大生产需要的企业发放技改

贷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等,对重点建设项目推进保证保险替代保证金,支持企

业加快发展。对于各行业优质企业,优先满足其并购融资需求,支持产业整合升

级。

(九)保障个人金融服务稳定有序。各银行保险机构要积极处理个人受疫情影响

产生的金融服务问题,为企业复工创造良好人员条件。对新型肺炎感染人员、隔

离人员、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银行业金融机

构要延后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直至全省一级响应结束;在一

级响应结束后三个月内,要根据相关人员实际情况,在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

灵活调整还款安排。支持各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在疾病险、医疗险等产

品中针对新型肺炎客户取消等待期(观察期)、免赔额、定点医院等限制;支持

将意外险、疾病险等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展至新型肺炎等。鼓励采用互联网、

手机 APP等线上服务以及预付保险金等方式,切实做到应赔尽赔、快速理赔。

三、保持企业稳定守住风险底线

(十)强化联合会商帮扶工作机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大型企业流动性风

险监测,确保特殊时期融资稳定。对防疫期间和疫后出现重大信用风险的企业,

及时运用联合会商帮扶机制,探索采取线上会商方式,共同研究解困措施,坚持

集体决议、一致行动,严禁单方面抽贷、压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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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审慎采取资产保全措施。对确需采取资产保全措施的,各银行业金融机

构要事先谨慎评估可能产生的连锁反应,重点关注可能对担保企业产生的影响等

各种不利因素,防止因担保链、资金链导致风险扩散蔓延。对受疫情影响的上市

公司质押股权,应在疫情期间及恢复期制定特殊的风险容忍政策。

四、建立完善保障机制

(十二)提高政治站位。各银行保险机构要以高度的政治自觉,坚决贯彻落实党

中央决策部署,把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不折不扣执行

各项金融支持政策,以战时思维全力以赴做好金融服务工作。要未雨绸缪,及时

研判恢复生产时期企业可能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急企业之所急,想企业之所想,

帮助企业顺利实现复工复产。要强化机构自身的疫情防控工作,落实主体责任,

保障员工健康安全,妥善安排好在岗业务人员,确保服务工作的连续性。

(十三)强化责任落实。各银行保险机构要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牵头部

门和内部责任分工,层层压实责任。要加大资源倾斜力度,提前谋划,确保全年

实现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综合融资成本再降低

0.5 个百分点以上;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达 4500 亿元,无还本续贷余额超过

2500亿元;企业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余额超 7000亿元的目标。要加强内部督查督

导,对责任目标落实不到位,对企业需求响应不及时的行为进行严格问责。

(十四)落实免责制度。辖内各法人银行机构应当制定特殊时期免责制度或免责

行为清单,充分发挥一线业务人员和授信审查审批人员的工作主动性。各分支机

构应加大对基层网点机构的业务指导,明确特殊时期的报告请示流程;要积极向

总行争取各类免责政策,明确免责情形,避免因议而不决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受到

不利影响。

(十五)完善机制建设。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疫情期间和疫后金融服务机

制,强化考核激励保障。要完善区域融资政策,加大对省内疫情相对严重地区的

倾斜力度。对疫情防控相关的贷款,要给予较低的内部资金转移价格。要提高风

险容忍度,对受疫情影响新增的逾期 60天以上贷款,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酌

情处理,原则上计算逾期时间应当扣除疫情时期。

中国银保监会浙江监管局

2020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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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疫情防控期间浙江银行业保险业惠企政策清单(附明细)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

控阻击战 全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江银保监局精准施策,指导

省银行业协会和省保险行业协会系统梳理银行保险机构惠企措施,建立《疫情防

控期间浙江银行业保险业惠企政策清单》,全力做好复工复产企业金融服务。

《惠企清单》主要分为行业性政策和机构特色政策两大方面。

行业性政策共 12项,从专项信贷支持、减息减费、结算便利、保险保障功能强

化等方面为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机构特色政策涵盖省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金融机构、政策性保险公司、商业保险公司等各类型机构,根据各机构经营

实际,提供差异化、特色化的金融支持疫情防控措施。

下一步,浙江银保监局将推动各银行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和优化惠

企清单。

疫情防控期间浙江银行业保险业惠企政策清单

行业性政策

1、对现有存量贷款,各银行对制造业、批发零售业、住宿餐饮业等受疫情影响

较重的行业企业按不高于同档 LPR 利率计算 2020年 2 月当期利息,最高给予免

息政策。

2、适当降低疫情发生以来新增贷款的准入门槛,发放信用贷款和中期流动资金

贷款,并给予专项利率优惠政策。

3、对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及生活物资生产企业,安排专项信贷额度,优先保障融

资需求。建立贷款发放绿色通道,主授信行安排专人“一对一”对接,对于有续

贷需求的应续尽续,并在贷款到期前完成。

4、全省一级响应期间,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落实贷款前提条件的,可先放款、

后完善条件。

5、全省一级响应期间,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出现还款困难的企业,采取延

期还款、分期还款、展期、无还本续贷等措施,确保不转逾期、不计罚息、不下

调贷款分类、不影响征信。

6、在生产恢复期,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现金流暂时出现问题的企业,视情况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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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合理的还款宽限时间,不盲目抽贷、压贷、断贷。

7、对复工复产的企业提前开展融资对接,多种途径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对

受疫情影响的涉外企业专设外汇和跨境人民币服务绿色通道;根据企业复工时间,

提前足额安排专项信贷额度和专项票据贴现额度。

8、对复工困难企业可视情况给予不少于 3 个月的贷款展期,疫情期间不计入贷

款逾期天数。

9、在生产恢复期,向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一定的经

营缓冲期。

10、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暂停营业期间的保费、延长保

险期间或延后保费缴纳时间。

11、全省一级响应期间,建立“预约+应急小分队”服务模式,缓解复工企业金

融需求和网点开业不足的矛盾。

12、疫情期间取消 ATM 机跨行取现手续费,对于必须提取现金的客户,鼓励就

近提取。

机构特色政策

国家开发银行浙江省分行

1、开辟绿色信贷通道,建立应急物资生产资金需求快速响应机制。

2、针对政府指定类企业及参与疫情防控相关企业的应急贷款,执行底线利率(一

年期 LPR-0.85个百分点);对纳入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的全国疫情防控重点

保障企业,执行专项优惠利率(一年期 LPR—1.15个百分点)。

3、办理疫区、疫情防控应急贷款项下的账户开立、资金支付等业务,可减免客

户开户手续费、汇款手续费、账户维护费等一般性结算收费。

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实行差别转授权,对防疫应急贷款审批(核准)权限差别转授二级分行。

2、对纳入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的全国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利率最低可

优惠至 1 年期 LPR 减 1.3 个百分点;对于涉及疫情防控的救灾应急贷款和小微企

业贷款,给予最高 0.5个百分点的优惠,救灾应急贷款利率最低可优惠至 1 年期

LPR 减 0.45个百分点,小微企业贷款利率最低可优惠至 1 年期 LPR减 0.5 个百分

点。

3、对受疫情影响地区客户一律减免五大类 46 项服务收费,包括结算业务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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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手续费、银团贷款安排费等。

进出口银行浙江省分行

1、设立 50 亿元人民币抗击疫情专项信贷资金。

2、对于通过小微企业银行转贷款支持提供防疫物资的小微企业,在现有利率基

础上可给予 0.2个百分点优惠。

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

1、对于地方性疫情防控重点名单内企业新增贷款,在目前较低利率基础上进一

步优惠,最低按 3.65%执行。

2、对于小微企业主个人名义办理的个人经营类贷款,从 1 月 31 日起统一设定

15天宽限期。对于 1 月 31日至 3 月 31日到期的小微企业贷款,可展期半年。

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

1、对于疫情保障和生活物资保障类企业贷款利率,按照低于正常贷款利率 2 个

百分点以上执行。

2、纳入再贷款支持的全国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利率按不高于一年期 LPR 减

1 个百分点执行,对浙江省重点防疫企业贷款利率,可执行 3.85%;相关企业均

可一事一议,执行更低利率。

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

1、下调贷款利率,疫情防控领域小微企业贷款根据市场同期主要同业情况执行

最优利率,最低可至 3.85%。

2、纳入再贷款支持的全国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中小企业客户,最低可执行 2.3%的

优惠利率。

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

1、纳入再贷款支持的全国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自 2020年 1 月 31 日起,利

率按不高于一年期 LPR 减 1个百分点执行。

2、对疫情防控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及相关物资的科研、生产、购销企业的信贷

需求执行优惠利率,价格授权在现行基础上下调 0.5个百分点。

3、对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在现行基础上下调 0.5 个百分点。

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

1、加快内部审批流程,省分行层面防控疫情专项贷款利率若低于 LPR 的,由省

分行行长转授权省分行定价管理小组组长(即分管行长),转授权至政府宣布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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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结束时止。

邮储银行浙江省分行

1、手机银行转账手续费全免,网上银行转账手续费全免。

2、对医疗用品生产类小微企业,给予特别授信政策,提供全国性名单内的小企

业最高 3000 万元、浙江省名单内的小企业最高 300 万元的专项信用贷款支持。

优化信审流程,做到随到随审,原则上医疗用品生产小微企业贷款 1 个工作日内、

大中型企业 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

3、公司类贷款和小企业贷款利率最低可到一年期 LPR,并将审批权限下放到各

二级分行。

浦发银行杭州分行

1、建立出口受困企业外币融资需求快速审批通道,美元贷款利率低于 3%。

2、关爱客户健康安全,携手健康管理专家团队提供在线健康咨询。

中信银行杭州分行

1、对疫情防控相关企业,新发放贷款利率在 LPR 利率基础上再降低 0.3 个百分

点。

2、对于春节期间到期的商业汇票统一顺延,确系因延迟复工不能及时汇入银承

解付资金的客户,在延迟复工期间暂不进行垫款计息、暂不上报客户征信、暂不

下调风险分类。

华夏银行杭州分行

1、针对疫情防控企业,进一步下调贷款利率,并全部取消各项收费。

招商银行杭州分行

1、特设疫情防控专项票据贴现额度,对于受疫情影响有票据贴现需求的中小企

业,在原有人民银行再贴现优惠利率的基础上再降 0.2 个百分点以上,并实现贴

现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

2、推广远程放款模式,所有放款业务均可凭电子影像信息先行放款,在规定时

效内移交放款资料原件进行归档即可。

广发银行杭州分行

1、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跨境收付业务,无需事前、逐笔提供交易资料,直接凭客

户提供的指令办理业务,开通“绿色通道”优先处理,给予手续费全免的优惠政

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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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抗疫期间,个人存取款和汇款、对公转账手续费全免,针对通过对公电子渠

道办理捐赠的企业,额外减免一年的转账手续费。

民生银行杭州分行

1、向小微企业客户推出包括免费保险保障、取消免赔额、取消等待期、取消医

院限制、主动排查提供理赔、快速理赔绿色通道、24 小时受理报案在内的七大

增值保障措施。针对所有小微贷款客户免费提供一份 10万元保障额度的保险,

对于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提供 20 万元慰问金;对于确诊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的客户赠送 3000元理赔金。赠送代发工资企业保险,员工因感

染新型冠状病毒或意外引起的身故、伤残及住院津贴保险公司全承担。

浙商银行温州分行

1、针对因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正常还款的,且不属于特别预警或不良资产客户,

暂将 2020年 2 月 3 日至 2020 年 3月 20 日设定为政策宽限期。

省农信联社

1、统筹安排 500 亿元专项信贷资金,保障疫情防控重点企业和受疫情影响小微

企业信贷需求;统筹安排 100亿信贷资金支持春耕备耕生产,维护农业生产秩序。

2、对纳入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的全国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执行 LPR 减

1个百分点的优惠利率,对疫情防控应急物资、生活物资生产企业及普惠性小微

企业贷款利率在现行基础上下调 0.5个百分点。

杭州银行

1、到 2 月 29日止,对柜面汇款服务、机具服务予以手续费减免;对抗疫救灾捐

助资金,一律免收手续费。

2、启动“跨境业务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相关涉外业务提供简化流程、快速办

理、随申随办、特事特办、免收国际结算手续费、免收结售汇点差等 6 大支持政

策。

3、为受到疫情影响的优质客户免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宁波银行

1、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以及防疫相关的小微企业,投放 50 亿元专项优惠贷

款,单户最高 100万元,最长免息 3个月。

2、对疫情防控相关的企业推出专属优惠:票据贴现在指导价的基础上,专属优

惠 20BP;结汇业务在结汇买入价的基础上,再优惠 50BP;小微租赁业务,在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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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租赁物保险费用全免的基础上免除第 1期租息。

3、疫情期间提供绿色通道,企业财务人员通过网银直接提交合同影像开立银承,

纸质资料可于疫情过后补。

4、保障国库防疫资金及时到账,紧急的财政支付业务由银行先行垫款。

温州银行

1、安排 5亿元专项信贷规模,全力保障疫情防控医院、医疗器械、药品及相关

物资科研、生产、购销、运输企业的融资需求。

2、出台适用于疫情防控期内的信贷业务操作规定,简化线下操作流程。

嘉兴银行

1、对名单内金融支持的企业/个人客户,在现行基础上最多可下调贷款利率 0.5

个百分点,各类结算费用实行最大减免。对生产防疫物资的企业贷款利率一般不

超过同期 LPR 基准利率。

湖州银行

1、安排 30 亿元专项信贷资金,推出“抗疫贷”系列产品,优先满足医院和药品、

医疗器械及相关防疫物资生产、销售、运输企业的资金需求。

台州银行、泰隆银行、民泰银行

1、推广“24 小时移动营业厅”APP,推广视频柜员,满足各类客户居家在线办

理银行业务的需要。扩大电子合同签约的适用范围,满足更多客户在线签约办贷

需求。

网商银行

1、为重点疫区小微商家提供 100亿元三个月免息资金池,对阿里系商家信用贷

款给和医疗卫生行业小店的贷款给予利率八折优惠。

温州民商银行

1、对 2020年 3 月底前到期的授信客户统一延长授信期限 3 个月。

上海银行杭州分行

1、对于因疫情防控需要、需向境外借用大额外债的情况,企业借用外债限额可

取消,并通过线上申请外债登记。

南京银行杭州分行

1、对疫情防控物资重点生产类科技型企业,推出“同鑫贷”专属产品,企业可

凭有效的医疗机构、政府采购订单,获得最高 1000万元的信用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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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

1、对受疫情影响的相关案件,将定损核赔时间从 4 个月缩短到 2 个月以内。

2、免费向地方政府部门提供现有的国外供货商名录信息,为地方组织采购防疫

物资提供信息服务。

人保财险浙江分公司

1、疫情防控相关行业企业新保或待续保业务可申请延期 3 个月缴付保费。

2、因疫情导致地方政府交通管控而停航的海上客运企业船舶,连续停航时间超

过 15 天的,可根据政府公告、海事证明等材料,申请减免停航期间 50%的净保

费。

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

1、向小微企业免费提供 10万份“平安乐业福(传染病公益救助版)”保险,保

障小微企业雇员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相关风险。

2、对于因疫情需要长期停工的承保工程项目,免费延长保险期限 3 个月。

3、增加营业中断险附加险“谋杀、传染病责任”,保障内容增加因传染病导致营

业场所被政府暂时封锁导致的营业中断损失。

太保财险浙江分公司

1、为客运企业办理车辆保险停驶或退保手续,节省企业保费。

国寿财险浙江分公司

1、向个人客户和企业客户员工赠送法定传染病身故保险,每人保额 15万元,保

险期间 2个月,通过互联网认领投保。

三、杭州市政策文件

1、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

工复产的若干政策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

轻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生产和员工生活的影响,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实现疫

情防控与经济发展“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以杭州的“稳”为全省全国大局作

出贡献。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不折不扣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近期出台

的“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浙江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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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 17 条”(后附)等系列惠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杭州实际再

制定如下政策:

1.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加快和扩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定价基准的运用,

推动全市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较上年降低 0.5 个百分点。金融机构

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对在杭小微企业再给予优惠的,政府按两个月实际下浮部分的

50%额度给予奖励。

2.免收企业担保费用。全市所有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服务免收两个月担

保费,非国有担保机构免收担保费的,比照国有政策性担保费率标准,政府给予

两个月补助。

……

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 2 月 9 日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相关金融服务扶持

的操作指引

一、受疫情影响,企业面临较大压力,银行贷款能否延期偿还?

答:对于企业能否延期偿还借款,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金融服

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提出,“对于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

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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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

胜疫情灾害影响。”上述通知发布后,国内各大银行陆续发布了通过延长还款期

限、减免逾期利息、信贷重组等方式帮助、支持企业发展的措施。浙江地区企业

可参考由浙江银保监局发布的《疫情防控期间浙江银行业保险业惠企政策清单》,

结合自身合作银行,了解银行具体的政策优惠

二、借款人能否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还款、延期还款?

答: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

部免除责任。此处的不能履行是指客观上无法履行,比如合同约定的特定物灭失

无法交付,或在涉及个人因素的合同中, 关键人物去世或者永久失去能力,称之

为履行不能。

但借款合同中双方的主要义务是给金钱给付,金钱属于种类物,金钱债务一

般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只可能发生履行延迟或拒绝履行。疫情防范影响企业

还款能力,导致其履行延迟,实为“履约困难”,并非“履行不能”。

因此,尽管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但并未导致借款人履行不能,借款人的还款

义务是不能免除的。

如确有“履约困难”情形需延期还款,应当与出借人协商确定,或按照《关

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以下简称《通

知》)的相关规定与出借方进行协商。

三、受疫情影响,如何计算延期利息?

答:由于疫情防控,导致企业经营受到影响,难以按照原计划进行还款,出借人

为金融机构的,根据《通知》规定,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

可予以展期或续贷,具体利率依照各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

出借人为企业的,可以通过与出借人协商的方式,根据当下形势对放款、还

款、延期利息等事宜协商确定,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履行。

受疫情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减少,现场业务办理确为不便。但当

下社会电子支付方式已经普遍,鲜少有因无法完成支付而延期履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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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当事人确能够举证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支

付动作无法完成迟延履行的,可根据个案情况减少或免除违约责任。

四、疫情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为由,提前要求

解除金融借款合同,停止或迟延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的,如何处

理?

答:受疫情影响,诸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帮助和支持企业渡过难关,

维护社会就业稳定,是疫情防控在经济领域延伸的应有之意。2020 年 2月 5日,

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发布《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

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明确要求各金

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因疫情面临还款困难的小微企业,予以展

期、续贷、减免预期利息等帮扶,妥善安排还款方案,直到“一级响应”解除为

止。故在疫情防控期间,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没有法定和约定

的其他理由,金融机构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不予支持;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

款或迟延交付贷款的,借款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五、受疫情防控影响生产经营无法开展,企业能否要求解除或变更借

款合同、提前还款?

答:现实中,有企业为了生产经营借款,但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开展,

想要提前还款。

如果合同中有关于提前还款的约定,则按照约定执行。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时,应

由合同当事人先行协商。协商不成,若企业能够证明其订立合同是在疫情发生之

前且当时无法预见疫情情况,其借款用于特定用途,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会

对借款人造成较大损失的前提下,提前还款减轻企业负担,亦不会对出借人造成

过多影响,基于公平原则,可以在对出借人给予适当补偿的基础上,允许解除或

变更合同、提前还款。

如果出借人是金融机构,约定了提前还款费用,可以综合考虑疫情影响及地方应

对疫情的政策酌情减免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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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延期还贷申请书

银行: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方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根据《中

国银保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和企业恢复生产金融服务工作

的通知》第七项,请求贵行批准我方适当延期偿还所贷款项,我方将积极配合政

府工作,努力恢复生产,争取在资金到位的第一时间偿还贷款。

特此申请,恳请批准。

申请人: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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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贷款利率下调申请书

银行: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方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企业遭受较大直接经济损失,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和企业恢复生产金融服

务工作的通知》第七项,请求贵行对我方贷款利息予以适当减免,我方将积极配

合政府工作,努力恢复生产,争取在资金到位的第一时间偿还贷款。

特此申请,恳请批准。

申请人: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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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破产重组适用法律法规

政策汇编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 8月 27 日,主席令第 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

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

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

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

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

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

破产企 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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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

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

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

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

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

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

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

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

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

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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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

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

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

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

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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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

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

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

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

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

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

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

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

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 理 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

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

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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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

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

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

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

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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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

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

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

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

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

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

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

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

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

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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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

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

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

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

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

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

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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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

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

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

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

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

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

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

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

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

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

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

解除所 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

不知该 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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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

款人继 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

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

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

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

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

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

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

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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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

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

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

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

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

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

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

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

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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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

十五条第二款作出 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

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

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

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

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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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

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

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

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

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

债务人 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

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

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

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

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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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 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

同时 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

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

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

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

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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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

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

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

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

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

过重整 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 表决组的利

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

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

获得 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

到实质性损害,或 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

全额 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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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

被提 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

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

计划 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

反本 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裁 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

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

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

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

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

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

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

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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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

失去效力。

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

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

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 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

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

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

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

并予以公告。

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

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

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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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

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

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

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

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

承诺失去效力。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

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

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

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

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

起五日 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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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

受理破 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

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

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

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

完全

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

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

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

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

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

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

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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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

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

权额。

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

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

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

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

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

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

将其分配额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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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

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

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

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

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

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

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

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

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

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

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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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

人的有关人员违 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

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

财产状 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

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

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

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

院可以 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法 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

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

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

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 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

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

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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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

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

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

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

参照适 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

行)》同时废止。

二、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一)

(2011年 9 月 9日,法释〔2011〕22 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

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

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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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

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

有相反证据足以证 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

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

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

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

债权 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

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

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

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

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

日内告 知申请人。

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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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

财产中 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

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

规定第 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

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

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

(2013 年 9 月 5 日,法释〔2013〕2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

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

以依法 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

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

律关 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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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

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

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

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

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

务人重 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

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

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

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

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

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

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

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

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

业破产 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

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 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

人民法 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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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

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 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

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

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

理前已 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

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 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

销债务 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

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

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

据企业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

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

据企业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

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 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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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的 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第十七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

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

债务的行为无效并 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

的法定 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

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

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

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

出资或 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

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 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

督股东 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

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

理时案 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 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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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向其承担出资 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

其偿 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

权人的 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

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

十一条 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

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

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

十一条 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

的出资 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

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

债务人 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

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

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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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

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

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

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

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

财产变 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

出。权利人在上述期 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

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

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

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

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

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

变现价 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

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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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 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

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

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

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

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

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

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

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

人财产 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

作为 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

导致 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或者保 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

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

转让他 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

益债务,由债务人财 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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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

执行职 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

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

有权未 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

行完毕的合同,管理 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

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

人应当 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

出其他 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

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

履行 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

破产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

出质或 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

买受人 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

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

卖合同 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

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

出卖、 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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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 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

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

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

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

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

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

企业破 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 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

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 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

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 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

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

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

对在运途中标的 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

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

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

人行使 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第四十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

不符合 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

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

除外。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

提出抵 销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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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

外。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

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

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

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

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

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四十五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

人特定 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

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

外。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

人管理 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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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

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

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

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

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

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三)

(2019 年 3 月 27 日,法释〔2019〕3 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

理企业破产 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

用、未 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

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

前经 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

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

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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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

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

效法律 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

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

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

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

偿额向 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

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

对另一 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

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

造册, 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

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

提交债权人会议核 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

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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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

明债权 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

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 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

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

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

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

据。经 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

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

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 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

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

债权人 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

人列为被告;债权人 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

员会决 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

料。管理人无正当理 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

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

涉及 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

告知债 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

行表决的,管理人应 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

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 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

计划草 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

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 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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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

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

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

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

日起算。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

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

会议职权。

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

记录。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

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

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

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

债权人 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

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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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

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

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9年 3 月 28 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

之日起不再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

法【2016】19 号

为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就破产案件信息公开问题,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下简称破产重整案

件信息网),破产案件(包括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案件)审判流程信

息以及公告、法律文书、债务人信息等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统一在破产重整案

件信息网公布。

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应当使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披

露破产程序有关信息。

第二条 破产案件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

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均应依法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债务人信息,在不损害债权

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与重整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

投资人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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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以下信息:

(一)审判流程节点信息;

(二)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类公告;

(三)人民法院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破产管理人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以下信息:

(一)债务人信息;

(二)征集、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公告;

(三)破产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

(四)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发布的其他公告;

(五)破产管理人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

(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

破产管理人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公开。

第五条 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公开下列债务人信息:

(一)工商登记信息;

(二)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

(三)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

第六条 重整投资人可以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与破产管理人互动交流。破产

管理人可以根据与重整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投资人公开下列债务人信息:

(一)资产、经营状况信息;

(二)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详细信息;

(三)重整投资人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

告。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

布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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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破产程序有关法律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

送达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实名注册后申请预约立案并提交有关

材料的电子文档。人民法院审查通过后,应当通知申请人到人民法院立案窗口办

理立案登记。

第十条 债权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实名注册后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

的电子文档,网上申报债权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债权申报书及有关证据

的电子文档上传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集债权人会议并

表决有关事项。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

律效力。

债权人可以选择现场投票或者网上投票,但选择后不能再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投票,

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投票的,此次投票无效。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6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破产案件以及

施行前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应当适用本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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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 3 月 4 日

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要求,

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这条主线,服务和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

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中的积极作用,为

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2017 年 12 月 25 日,最高人

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代

表经认真讨论,对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为指导,

深刻认识破产法治对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意义,以更加有力的举措开展

破产审判工作,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当前和今后

一个时期,破产审判工作总的要求是:

一要发挥破产审判功能,助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人民法院要通过破产工作实

现资源重新配置,用好企业破产中权益、经营管理、资产、技术等重大调整的有

利契机,对不同企业分类处置,把科技、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调

动好、配置好、协同好,促进实体经济和产业体系优质高效。

二要着力服务构建新的经济体制,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要充分运用重

整、和解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运用清算手段

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从而完善社会主

义市场主体的救治和退出机制。

三要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要进一步完善破产

重整企业识别、政府与法院协调、案件信息沟通、合法有序的利益衡平四项破产

审判工作机制,推动破产审判工作良性运行,彰显破产审判工作的制度价值和社

会责任。

四要完善执行与破产工作的有序衔接,推动解决“执行难”。要将破产审判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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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立案、审判、执行既相互衔接、又相对独立的一个重要环节,充分发挥破产审

判对化解执行积案的促进功能,消除执行转破产的障碍,从司法工作机制上探索

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

二、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

审判专业化是破产审判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关键环节。各级法院要大力加强破

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努力实现审判机构专业化、审判队伍专业化、审判程序规范

化、裁判规则标准化、绩效考评科学化。

1.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法

〔2016〕209 号),抓紧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其他各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工作

实际需求决定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培养熟悉清算与破产审判

的专业法官,以适应破产审判工作的需求。

2.合理配置审判任务。要根据破产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审判力量等情况,

合理分配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

例外的管辖制度;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主要

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高效审结。

3.建立科学的绩效考评体系。要尽快完善清算与破产审判工作绩效考评体系,在

充分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确定绩效考评标准,避免将办理清算破产案件与普通

案件简单对比、等量齐观、同等考核。

三、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的能力和素质

不仅影响破产审判工作的质量,还关系到破产企业的命运与未来发展。要加快完

善管理人制度,大力提升管理人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保障

和有效监督,为改善企业经营、优化产业结构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4.完善管理人队伍结构。人民法院要指导编入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采取适当方

式吸收具有专业技术知识、企业经营能力的人员充实到管理人队伍中来,促进管

理人队伍内在结构更加合理,充分发挥和提升管理人在企业病因诊断、资源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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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5.探索管理人跨区域执业。除从本地名册选择管理人外,各地法院还可以探索从

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确保重大破产案件能够遴选出最佳管理人。

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请求联合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经

审查符合自愿协商、优势互补、权责一致要求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6.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

可以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

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等级,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定期考评。对债务人财产

数量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相应等级的管理人中采取轮候、

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7.建立竞争选定管理人工作机制。破产案件中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提

升破产管理质量。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

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

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

8. 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

行职责,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管

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

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

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

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

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10.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

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发挥管理人报酬在激励、约束管理人勤勉履职方面

的积极作用。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

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

人支付报酬。

11.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的规制。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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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

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

权人会议同意。

12.推动建立破产费用的综合保障制度。各地法院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或

采取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保障

资金,建立破产费用保障长效机制,解决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影

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

13.支持和引导成立管理人协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引导、推动本辖区范围内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成立管理人协会,加强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约

束,维护管理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规范、稳定和自律的行业组织,确保管理

人队伍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发展。

四、破产重整

会议认为,重整制度集中体现了破产法的拯救功能,代表了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

势,全国各级法院要高度重视重整工作,妥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通过市场化、

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机制。

14.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

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

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

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15.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

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

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

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16.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沟通协调。人民法院要加强与管理人或债务人的沟通,引

导其分析债务人陷于困境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促使企业重新

获得盈利能力,提高重整成功率。人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

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的困难和问题。

17.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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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企业的营运价值。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除合法性审查外,还应审查其

中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

案具有可行性、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的,人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

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

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

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

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

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

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

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

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

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

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

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21.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保障。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

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

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

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22.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

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

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批准。

五、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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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认为,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淘汰落后产能、优化市

场资源配置的直接作用。对于缺乏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债务人,要及时通过破产

清算程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全面清理,重新配置社会资源,提升社会有效供给

的质量和水平,增强企业破产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引领作用。

23.破产宣告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

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

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24.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

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

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

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

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26.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

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

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

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

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

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

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

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

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

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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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

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

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9.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提升审判效

率,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

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以

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案件审理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

最低期限。

30.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

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

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31.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

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

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

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六、关联企业破产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

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

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

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

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

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

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

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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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

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

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

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4.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

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

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

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

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6.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

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

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

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

方案。

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

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

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

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

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

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

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

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39.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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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

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

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是全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破解

“执行难”的重要举措。全国各级法院要深刻认识执行转破产工作的重要意义,

大力推动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包括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

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

40.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

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

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

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

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41.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移送和接收。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应加强移送环节的协

调配合,提升工作实效。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确保材料完备,内容、形式

符合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意见,不得无故不予接收或暂缓

立案。

42.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

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

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

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

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43.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信息共享。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

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

各地法院要树立线上线下法律程序同步化的观念,逐步实现符合移送条件的执行

案件网上移送,提升移送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案件移送、通知、送达、沟通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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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关工作的效率。

44.强化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考核与管理。各级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执行转破

产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开展。对应当征询当

事人意见不征询、应当提交移送审查不提交、受移送法院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收

执行转破产材料或者拒绝立案的,除应当纳入绩效考核和业绩考评体系外,还应

当公开通报和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破产信息化建设

会议认为,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

透明度和公信力,增进破产案件审理质效,促进企业重整再生。

45.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推动作用。各级法院要按

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全程

公开、步步留痕。要进一步强化信息网的数据统计、数据检索等功能,分析研判

企业破产案件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水平。

46.不断加大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要增加对债务人企业信息的公开内

容,吸引潜在投资者,促进资本、技术、管理能力等要素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

帮助企业重整再生。要确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充分了解案件进程和债务

人相关财务、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等情况,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

知情权、程序参与权。

47.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要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

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鼓励和规范通

过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高效率,降低破产费用,确保债权人等主体参与

破产程序的权利。

48.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枢纽作用。要不断完善和推广使

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在确保增量数据及时录入信息网的同时,加快填充有关

存量数据,确立信息网在企业破产大数据方面的枢纽地位,发挥信息网的宣传、

交流功能,扩大各方运用信息网的积极性。

九、跨境破产

49.对跨境破产与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要妥善解决跨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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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合理确定跨境破产案件中的管辖权。在坚持同类债权

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协调好外国债权人利益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合理保护

我国境内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的清偿利益。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

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

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

50.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开

展跨境破产协作。人民法院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后,债务

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

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稳妥开展

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助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通知

浙高法民五〔2020〕2 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

为贯彻落实我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的要求,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

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现就疫情防控期间稳妥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1.坚持“三个有利于”指导思想。疫情防控期间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应当坚持

有利于社会稳定大局、有利于疫情有效防控、有利于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经济平

稳运行。

二、基本原则

2.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

控”,1 月 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企业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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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审判工作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府对于疫情防控工作的统一部署、要求。

三、依法审慎开展企业破产案件的审查受理工作

3.区别处理。对于与疫情影响无关的债务人企业和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债

务人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在审查受理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的具体把握上,应当有

所区别。

4.严格落实债务人企业异议程序。对于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如债权

人等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债务人企业异议程序,债务人企业对破产

申请无异议的,在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债务人

企业对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慎审查,尽可能引导申请人通过和解、

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5.人民法院依法释明。对于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如债权人等主体提

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务人企业释明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

条的规定提出重整申请。

四、稳妥开展企业破产案件审理工作

6.严格落实地方政府的防疫工作要求。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管理人应当分工负责,

接受债权申报、债务人企业接管、召开债权人会议、破产财产处置、重整企业复

工等各项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对于疫情排查、隔离、减少公众聚

集活动、监测检测等方面的防疫工作部署和要求。

7.全面推行破产案件在线审理。要充分发挥我省智慧法院建设和“最多跑一次”改

革的先发优势,综合运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移动微法院、智能送达

等平台,全面推行破产案件在线审理,为债权人等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降

低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成本,千方百计降低因人员流动可能增加的疫情风

险。

8.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计划提交等的期限顺延。企业破产法规定的

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计划提交等方面的期限规定属于法定期间,债

权人、管理人、债务人企业等破产案件利害关系主体有证据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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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按时召开债权人会议、不能按时提交重整计划等,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

人民法院可以在严格审查、征询债权人委员会或主要债权人意见的基础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9.强力推进防疫物资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恢复和维持。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

序的生产经营防疫物资的债务人企业,无论是清算还是重整程序,人民法院应当

与当地政府开展协调对接工作,第一时间恢复和维持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经营

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为维持正常经营发生的借款等,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为共

益债务随时清偿,最大限度保障防疫物资的生产、供应。

10.清算案件中慎重进行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对于 1月 23 日省政府决定启动重大

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时尚处于债权申报过程中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在裁定认

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充分关注债权人可能受疫情影响而无法申报债权的

情形,以避免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完毕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无法获得补充分配。

11.重整案件中充分对接政府出台的金融、财政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为保

障企业正常经营、减轻企业负担,中央和我省各地方政府已经出台一系列有针对

性的企业减负措施,涉及缓交社会保险和部分税款、职工工资支付、贷款适当展

期、税收减免、房租减免等各个方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指导

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过程中充分对接政府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最大限度降低

破产成本,提升债务人企业的重整价值。

管理人在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过程中,也应当充分关注政府出台的各项企业减

负措施,最大限度提高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最终清偿率。

五、加强法治宣传,在破产审判工作中引导债权人、债务人企业等同舟共济、共

度时艰。

12.加强沟通协调和法治宣传。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加

强与债权人、企业职工、债务人企业、投资人等破产案件中的各方利害关系主体

的沟通协调和法治宣传,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维持企业运营价值、衡平各

方利益关系、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的程序功能,引导债权人、债务人企业等各方利

害关系主体同舟共济、共度时艰。

2020年 2 月 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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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

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

浙高法民五[2020]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

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审判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

经充分调研,现将该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参考。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

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

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

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

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

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2020年 1 月 10日

8、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应对疫情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

障的十条意见》

本市各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习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

实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以及湖州市《应对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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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企业健康发展的八条意见》,不断深化“三服务”活动,避免因肺炎疫情引

发纠纷导致企业陷入困境,支持企业渡过难关,特制定如下意见。

一、对于企业因疫情影响而产生的餐饮、旅游、物流等服务合同纠纷,加强与行

业调解、专业调解的诉调执对接工作,提供有效的司法指导,前移并下沉司法服

务,力争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实质性化解纠纷,减少企业的诉讼负担。

二、加强对因疫情而涉诉的危困企业申请司法救助的引导,加大对危困企业申请

诉讼费用缓、减、免的支持力度,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危困产生的追索劳动报

酬等案件,注重运用司法救助手段,并建立两级法院联合救助机制。

三、妥善化解劳动者因疫情治疗、隔离以及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引发的劳动争议,

联合人社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发挥裁审衔接机制作用,积极促成企业与职工采

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四、妥善审理因疫情影响正常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

民商事纠纷,对符合不可抗力法定情形的,依法作出认定,并公正、合理确定当

事人责任,维护交易稳定。对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对企业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合

同纠纷,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若无法达成新协议的,则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情势变更等原则公平处理。

五、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充分运用“绿贷通”司法保障

网络平台,促使银企达成展期续贷或者分期还款协议并予以司法确认,努力降低

企业融资、解纷成本。

六、对主营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

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因受疫情影响,企业破

产重整期间投资者招募困难或者无法制订可行重整计划草案的,破产重整时间可

适当延长。

七、加强涉企业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既要考量保全的必要性,也要切实掌

握保全的合理性,兼顾申请双方的利益。对申请财产保全的企业提交保证金困难

的,可适当调低保证金比例或采取保全保险担保等更为灵活的担保方式。

八、对生产经营受疫情影响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要强化善意执行,积极促成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自动履行。对被执行人系疫情防控产品的生产企业,暂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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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查控措施或采用“软查封”等方式进行财产保全。对明确专用于疫情防控的

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对被列入失信名单、进入破产程序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

予以信用修复,紧急许可其恢复生产防疫物资。

九、依法支持政府对企业实施的减轻企业负担相关政策,稳妥审理企业因按规定

经批准缓交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的行政案件,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

法权益。依法审理疫情期间涉哄抬原材料价格、不正当竞争等行政处罚案件,保

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维护平稳有序经济秩序。

十、依法及时审理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刑事案件,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

哄抬物价等严重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针对企业或企

业家在生产自救过程中的行为,审慎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积极适用认罪认罚程

序,保护好企业家创业信心与积极性,支持企业正常发展。

全市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主动摸排掌握辖区企业因肺炎疫情导致的各

类经营风险和法律问题,要及时通过移动微法院、12368司法服务热线及各类网

络司法服务平台,解读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助力企业有效应对疫情、提振信心。

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上级法院出台相关支持政策的,遵照执行。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 2 月 4日

9、宁海县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提示》

为深入贯彻中央和各级党委、上级法院关于防范、抗击疫情的工作部署,积

极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流动,

切实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管理人等相关人员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相关权利人

合法权益,推进破产案件的审理,依照相关规定,现就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事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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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如下:

一、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实际负责人,应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突发事件

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勤勉履职,做好破产企业的疫情防

控、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准许继续经营的企业应严格按照《浙江企业复工和

疫情防控 17条规定》《关于宁海县疫情防控“十二个一律”的通告》等要求做好

疫情防控工作,复工时间不早于 2 月 9 日 24 时,复工前必须制定本企业疫情防

控和复工方案,实施企业向属地承诺、员工向企业承诺制度;

三、管理人为企业自身疫情防控及安全管理等所支出的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列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四、如有管理人因履行职务需要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

在确保安全及可行的条件下,可采用全程视频录像、转账、邮寄(包括接管移交

清单)的方式办理接管移交,如有不便,管理人应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妥善保

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直到政府宣布疫情解除为止;

五、管理人或债务人如需提起破产衍生诉讼,可参照《宁海县人民法院关于疫情

防控期间诉讼及相关事项的通告》,使用浙江法院网、移动微法院、浙江智慧法

院、ODR 平台等网上渠道,或邮寄的方式向我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寄送诉

讼材料;

六、为减少人员流动,管理人应通知债权人通过网络、邮寄方式进行债权申报、

提出债权异议。对线上申报的债权管理人应及时予以登记,根据线上提供的证据

材料进行预先形式审查,待疫情结束后再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关证据原件结合债务

人的账目记载情况作最终实质审查;

七、为减少人员聚集,管理人应制定网络债权人会议的规则和预案,向法院申请

取消现场会议,借助移动微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破产重整平台、钉钉等网络平台

召开债权人会议;

八、为减少人与人的接触,管理人应暂停对企业资产的线下处置和财产、资料的

现场交割,对财产的处置可采取无人员接触的线上处置及拍卖,同时应密切关注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的有关阿里司法网络拍卖的相关规定和动态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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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做好变价处置工作;

九、如管理人在疫情防控工作推进中遇到问题,可及时联系我院承办人,或有关

部门协调解决。

宁海县人民法院

2020年 2 月 5日

三、行业指导意见

浙江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做好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破产管理工作的倡

议书》

各会员单位: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根据省政府新闻办公室最新发布的浙江省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情况,我省疫情形势依然严峻复杂,

未来一段时间将是十分紧要的关键阶段。而破产管理各项事务牵涉地方政府、法

院、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以及有关债权人、投资人等多方主体,尤其是债权申

报和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很可能导致人员集聚。在疫情尚未得到完全遏制、医疗

防护物资紧缺的情况下,需要我们破产管理人服从大局、当机立断、提高警惕、

严加防范,我们倡议各会员单位以最大的决心和努力做好以下疫情防范工作:

一、严格服从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浙江省委、省政府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头等任务和首要工作,积极配合

地方政府各项防控工作要求。

二、积极开展线上办公,通过移动微法院、浙江法院网(http://www.zjsfgkw.cn)、

智慧法院 APP、律师服务平台、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浙江 ODR)等线上

平台向破产受理法院汇报工作,推进破产案件办理。借助钉钉、微信、电话、电

子邮件等载体,倡导以非线下接触方式与地方政府、破产企业工作人员、债权人、

投资人等破产有关主体进行联系。积极推行线上债权申报、债权人接待以及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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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在全省未解除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之前,如因特殊情况

需要线下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尽可能根据疫情发展情况向后顺延,并

征得破产受理法院同意。

三、快速梳理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破产企业情况,如破产企业有防疫物资生产能力

的,在征得破产受理法院和地方防疫部门同意、做好防疫措施、法律程序到位的

基础上,紧急协调资金保障和原材料供应,以最快的速度恢复生产,保障防疫物

资供给,配合防疫部门做好物资调配。对上述破产企业,要发挥好破产重整的作

用,加大投资人招募力度,加快推动破产企业重整成功。

四、快速清理盘点破产财产,妥善维护破产财产价值,避免疫情防控期间发生不

当贬损情况。如有库存防疫物资,应以最快的速度依法妥善处置;若破产财产(如

酒店、厂房、闲置土地等)有可供疫情防控之用的,可在征求债权人委员会或主

要债权人意见并报请破产受理法院同意后投入防疫使用。

五、严格破产企业复工管理和疫情防控,对继续经营的破产企业,依照浙江省政

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等规定,除涉及保障公共事业

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

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

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在 2月 9 日 24 时之前不复工,不添乱。

2 月 9 日之后需要复工的,严格遵照《浙江企业复工和疫情防控 17 条规定》等

要求,监督债务人企业在复工前做好疫情防范,复工后加强返岗返工人员健康监

测工作。

六、积极发挥自身专业优势,为受疫情影响导致债务违约的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

风险防范措施,充分关注此次疫情对部分产业和行业可能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对

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探索债务重组、预重整等方式提前介入,帮助拯救盘活。

多难兴邦,在此疫情防控关键时刻,我们要积极响应国家号召,同时间赛跑、与

疫情较量,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协会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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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破产重组的操作指引

一、疫情导致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债务重重,是否可以申请

破产?

答:在通过自身努力并且充分利用目前国家和地方政府为应对疫情出台的各项优

惠政策后,仍然无法恢复正常经营的企业,应采取主动申请破产重整。

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

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系法院认定企业可以进入破产程序的

法律事实。

二、疫情重创下,困境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申请破产是否为唯一途径?

答:不是。

如果企业因疫情导致资金短缺,经营困难,尝试通过通过政府提供的金融帮扶

政策、降低成本、增资扩股、引进外资等方式来渡过难关。

如果企业确实无法存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里规定

的解散事由,那么困境企业也可以自行发起解散程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公

告,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终结清算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自行解散。

三、如果企业陷入困境,资不抵债,那些主体可以申请企业破产?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申请破产的主体主要有:

1、债务人,即企业本身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债权人,企业债权人认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也可以提出申请;

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如果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那么负有清

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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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定条件下的出资人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

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四、申请企业破产,法院是否一定会受理?

答:不一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是债权人提出的

破产申请,法院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会通知债务人,并给予其一定的异议期,

如果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且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就不

会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疫情

防控期间稳妥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助力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通知》精神,对于

疫情爆发前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如债权人等主体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

严格落实上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企业异议程序,并且依法释明债务人企业

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出重整申请。

同时,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也会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

查,审查是否满足《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进入破产程序

条件,如果法院认为不满足破产条件的,也可能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五、疫情之下,困境企业确需要申请破产,要向哪个法院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但部分省市设立有专门的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六、疫情之下,困境企业确需要申请破产,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证据。

其中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

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如果是债务人自己提出破产申请的,还应当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

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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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的缴纳情况。

七、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最终必然会走向破产清算注销?

答:不一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困境企业设计了以市

场出清为目标的清算程序,还规定了以企业再建为目标的重整程序、和解程序。

根据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人

民法院要与政府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帮助管理人或债务人解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

中的困难和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

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

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

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因此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和解,都是突破僵局的积极途径,如何选择

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境、综合考量,通过重整、和解程序,困境企业有一定机会得

以继续存续经营,破产清算并不是破产程序的唯一终结。

八、进入破产程序后,企业债务是否停止计息?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

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

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

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上述条款的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债务停息,可以大大减轻困境企业负债的金额,避免持续累计产生利息、复

利、罚息等。

九、进入破产程序后,困境企业就必须停止经营了么?

答:不一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

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重

整程序中,主要有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由法院指定过的管理人负责以及聘任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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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人员管理模式,另一种是债务人企业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模式。因此,企

业进入重整程序并不意味着会立即停产停业,允许债务人企业在一定条件下自行

管理,实现“破产不停产”,充分发挥企业的运营功能,为市场和社会创造更大

价值。

十、疫情引起的困境,企业如何自救?

在困境下,企业不能坐以待毙,必须采取尽可能的措施减少损失,可以考虑

通过下列方式进行自救:

(1)充分利用当地政府出台的金融帮扶政策,开展多元融资渠道。未缓解疫情

所造成的资金压力,浙江政府出台了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力

度的政策,困境企业应当及时了解并充分利用有关政策优惠。

(2)与其他需求企业开展用工灵活合作、共享员工模式。在疫情困难时期,企

业要对劳动制度进行适时调整,与其他需求企业达成战略合作,主动与员工沟通

并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

或者少裁员。

(3)远程移动办公,弹性制工作。实行在家办公、远程办公、现场办公等线上

线下多种办公形式与多样化工作方式,保证疫情期间企业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4)转变经营战略,生产抗疫用品。疫情期间医疗物资需求量极大,在政府帮

扶下且企业本身具备可生产抗疫产品资质的,可以暂时转变生产战略,启动医疗

物资上下游产业链生产经营,突破困境。

覆巢之下,安有完卵?若企业仅仅是因疫情出现了破产倾向,政府、企业债

权人、企业职工都应尽力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努力降低疫情对企业稳定发展的影

响程度,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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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税务政策汇编

(一)、全国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

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

情防控工作,切实加强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的安全防护,确保相关工作平稳

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工作的各项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本着把人民群众生命安

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的态度,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一系列重要指示精

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安排,积极配

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特别是办税缴费服务场所的疫情防控工作。要严格按照地

方党委政府对政务服务中心等窗口单位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地区办税缴费服务场

所疫情防控工作方案。

二、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延长申报纳税期限。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在全国范围内将 2020年 2 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 2 月 24日;湖北等疫

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疫情影响,在 2020年 2 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

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提前采取相

应措施,确保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增值税发

票能够正常领用和开具。

三、积极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尽可能网上办”

的原则,全面梳理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并向纳税人、缴费人提示办理渠道和相关

流程,积极引导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 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税费业务,

力争实现 95%以上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网上申报。大力倡导纳税人采用“网上

申领、邮寄配送”或自助终端办理的方式领用和代开发票。对纳税人、缴费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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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税缴费过程中遇到的个性化问题和需求,税务机关要通过 12366 纳税服务热线、

微信、视频等多种渠道,第一时间给予准确耐心细致解答。对于确需到办税缴费

服务场所办理业务的,税务机关要通过主动预约服务,为纳税人、缴费人在征期

后期分时分批错峰办理提供便利,千方百计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四、着力营造安全高效的办税缴费环境。要严格按照疫情防控工作要求,认真做

好室内通风、卫生检测、清洁消毒等工作,加强对一线工作人员的关心关爱,配

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要严格执行办税缴费服务场所局领导值班制度,落实好导税

服务、首问责任等制度,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快捷办理相关业务。要加强应急管

理,提前制定预案,确保及时化解和处置各类风险隐患及突发情况,疫情严重地

区要提前安排好办税缴费备用场所。要充分发挥广大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合理调配人员尤其是党员干部充实到办税缴费服务中来,让党旗在防控疫情斗争

第一线高高飘扬。

各地税务机关要以适当方式将申报纳税期限调整等情况及时告知纳税人、缴费人,

如遇重要事项及时上报。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 1 月 30 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

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 4号)

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贯彻落实相关税收政策,现就税

收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 8 号,以下简称“8

号公告”)第二条规定,适用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的,应当在增值税纳税申

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二、纳税人按照 8 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 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

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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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适用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

《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消

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三、纳税人按照 8号公告和 9 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

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

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

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 1个月内完成开具。

四、在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

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

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

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五、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或者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

口退税平台等(以下简称“网上”)提交电子数据后,即可申请办理出口退(免)

税备案、备案变更和相关证明。税务机关受理上述退(免)税事项申请后,经核

对电子数据无误的,即可办理备案、备案变更或者开具相关证明,并通过网上反

馈方式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纳税人需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可采取

邮寄方式送达。确需到办税服务厅现场结清退(免)税款或者补缴税款的备案和

证明事项,可通过预约办税等方式,分时分批前往税务机关办理。

六、疫情防控期间,纳税人的所有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均可通过网上

提交电子数据的方式申报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受理申报后,经审核不存在

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疑点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并通过网上反馈方式及

时将办理结果告知纳税人。

七、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开具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出口退(免)

税的,待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相关证明,或者申报办理退(免)税。

因疫情影响,纳税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待收汇或办

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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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疫情防控结束后,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出口退(免)

税应报送的纸质申报表、表单及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对补报的各项资料进行复核。

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按照 8 号公告第一条规定,适用一次性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

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 年第 46 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

行次。

十、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照 8 号公告第四条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

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 2020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

《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见附件)。

十一、纳税人适用 8 号公告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收入,相应免征城市

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十二、9 号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

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

企业享受 9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

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

应行次。个人享受 9 号公告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 年第 99 号)有关规定

执行;其中,适用 9 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在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

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应当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

自行留存备查。

十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20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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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

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

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

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认真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助力疫情防控和企业复产扩能

(一)不折不扣落实支持疫情防控的税收优惠政策。坚决扛牢落实支持疫情防控

税收政策的政治责任,对 2020年 2月 1日和 2 月 6日新出台涉及“六税”“两费”

的十二项政策以及地方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出台的政策,及时优化调整信息系统,

加大内部培训力度,简化办理操作程序,尽量采取网上线上方式向纳税人、缴费

人开展政策宣传辅导,积极加强与发改、工信等部门沟通,确保政策简明易行好

操作,让纳税人、缴费人及时全面懂政策、会申报,实现应享尽享、应享快享。

对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国家实施的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措施也要进一步

落实落细,巩固和拓展政策实施成效。

(二)编制支持疫情防控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税务总局编制发布《新冠肺炎疫

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便利纳税人、缴费人更好地了解掌握相关政策和征

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照政策指引逐项加大落实力度,确保全面精准落地。

(三)切实加强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评估。通过绩效考评和专项督查等方式,

加强对支持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严明纪律要求,确保政

策执行不打折扣。加强政策运行情况的统计核算和跟踪分析,积极研究提出改进

完善的意见建议。

二、深入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切实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四)明确网上办税缴费事项。税务总局梳理和发布涉税事项网上办理清单。各

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告知纳税人、缴费人凡是清单之内的事项均可足不出户、网上

办理,不得自行要求纳税人、缴费人到办税服务厅或政务服务大厅办理清单列明

的相关业务。

(五)拓展网上办税缴费范围。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

在税务总局发布清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展丰富网上办税缴费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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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更多业务从办税服务厅向网上转移,进一步提高网上办理率。

4、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8 号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相关企业发展,现就

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

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

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 2019年 12 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

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三、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 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

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

难行业企业 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

的 50%以上。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

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六、本公告自 2020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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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 2 月 6 日

5、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地 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

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第 9 号)

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支持相关企业发展,现就

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

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

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 2019年 12 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

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三、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四、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 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 5

年延长至 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

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

难行业企业 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

的 50%以上。

五、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

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财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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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告自 2020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 2 月 6 日

二、浙江省政策

1、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小微企业

渡过难关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

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

不断深化“三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小微企业在疫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帮助和

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维护社会就业稳定,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对小微企业降低要素成本的支持

1.加快实施新的小微企业降本减负措施,降低小微企业用电、用气、物流

等成本,切实减轻小微企业负担。工业用电价格根据国家政策及时调整,工业用

水价格、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 10%,期限为 3个月。(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信厅)

二、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财税支持

2.减免小微企业税费。因疫情导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小微企

业因疫情影响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依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针对疫情防控物

资生产的小微企业,优先落实相关税费减免政策。(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3.延期缴纳税款。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小微企业,由企业申请,

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小微企业,由企业申

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 3 个月。针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的小微

企业,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责任单位:浙江省税务局)

4.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足额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按规定批准后,可缓缴社会保险费,相关补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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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在疫情解除后 3个月内完成。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社会保险费,不

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省医保局)

5.返还失业保险费。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小微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

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50%。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坚持不裁

员或少裁员的参保小微企业,返还标准可按 6 个月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 50%确定。(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

6.加快有关财政资金申拨。加快各级财政涉企资金的拨付进度,确保各类

资金及时拨付到有关企业。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应优化申报条件,加大对受疫情影

响严重的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对境内外展会费用给予补贴支持。(责任单位:

省财政厅、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各市、县〔市、区〕政府)

7.减免小微企业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小微企业,自当地实

行疫情防控后的第 1 个月房租免收,第 2、第 3 个月房租减半。对租用其他经营

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责任单位:

省国资委,各市、县〔市、区〕政府)

8.帮扶小微企业园。对在疫情期间为小微企业减免租金的小微企业园、产

业创新服务综合体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

科技厅)

三、加大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

9.加强信贷纾困。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物流运输、批发零售、住宿餐饮、

旅游等行业的小微企业,全力做好纾困工作。各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

压贷,对因疫情面临还款困难的小微企业,予以展期、续贷、减免逾期利息等帮

扶,妥善安排还款方案,直到“一级响应”解除为止。鼓励金融机构利用央行支

小再贷款政策支持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对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给予贴息性奖励。

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有关贴息政策支持。(责任单位:省

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10.降低融资成本。发挥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贷款利率的引导作

用,积极争取内部资金转移价格倾斜,持续推进无还本续贷等还款方式创新,推

进包括循环贷在内的中期流贷服务模式,推动转贷成本持续下降。灵活使用再贷

款再贴现等央行货币政策工具,为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放贷资金,力争 20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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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惠小微贷款综合融资成本降低 0.5 个百分点左右。充分发挥各地应急转贷资金

作用,支持受疫情影响小微企业转贷。(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

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11.优化金融服务。组织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开展线上服务,

了解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及金融需求,推动融资供需精准匹配。积极使用人民银

行防控疫情专项再贷款资金,降低直接参与疫情防控生产运输销售的重点小微企

业融资成本。加强金融机构服务效能建设,建立对受疫情影响小微企业的信贷、

汇兑等金融服务“绿色通道”,配置专员,特事特办,安排特定信贷额度,简化

信贷审批流程,精简小微企业申贷证明材料,有效满足企业流动性需求。(责任

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12.发挥政策性担保机构作用。各级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开辟“绿色通道”,

着力做好涉及防疫物资生产、销售、运输小微企业的融资担保服务,免收担保费。

加大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小微企业和受疫情影响严重的小微企业提供增信服务,

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省再担保有

限公司对市县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按不超过担保责任额的 0.3%收取再担保费,

省财政对减收费用给予专项补助。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应加大对政策性融

资担保的政策支持力度。(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财政厅,各市、县

〔市、区〕政府)

13.发挥政策性金融作用。支持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

出口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在浙分行(分支机构)加强服务对接,加大

对存在市场化融资困难的防疫单位和小微企业的生产研发、医药用品进口采购,

以及重要生活物资供应小微企业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的资金支持力度,推动支持

疫情防控专项贷款尽快落地,提供最优贷款利率,全力满足疫情防控融资需求。

(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

四、加大对小微企业外贸出口的支持

14.办理不可抗力证明。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

合同的,当地政府和贸促会应积极帮助小微企业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

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责任单位:省贸促会)

15.降低检验检疫费用。海关对防治疫情所需的各类进口设备及物资,要求

出具相关检验检疫证明的,要及时办理;对用于防治疫情的进境援助、捐赠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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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物资,要免收检验检疫费用;对因疫情原因增加的商品检测项目,要按照实际

成本收取费用,减轻外贸小微企业负担。(责任单位:杭州海关、宁波海关)

16.提高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补贴。对出口小微企业投保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

的保费予以全额补贴,提高保险覆盖面,做到应保尽保。(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浙江银保监局)

五、其他事项

17.其他各类因疫情影响的困难企业,由所在市、县(市、区)负责认定,

可参照此意见给予支持。

本意见有效期至 2020年 4 月 30 日。中央出台相关支持的政策,遵照执行。

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领导小组

2020年 2 月 5 日

三、杭州市政策

1、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

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

轻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生产和员工生活的影响,帮助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实现疫

情防控与经济发展“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以杭州的“稳”为全省全国大局作

出贡献。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在不折不扣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近期出台

的“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浙江支

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 17 条”(后附)等系列惠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杭州实际再

制定如下政策:

1.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加快和扩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定价基准的运用,

推动全市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较上年降低 0.5 个百分点。金融机构

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对在杭小微企业再给予优惠的,政府按两个月实际下浮部分的

50%额度给予奖励。

2.免收企业担保费用。全市所有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服务免收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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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担保费,非国有担保机构免收担保费的,比照国有政策性担保费率标准,政府

给予两个月补助。

3.临时性降低医保费率。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经营困难且坚持不裁员或少

裁员、无力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企业,2、3 月份按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 75%缴纳。

4.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对受疫情影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

的企业,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至 3%,或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期限均不超过 12个月。

5.减免企业房租。对承租市属及以下国有经营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

收 2、3 月份房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

对免租金 2个月以上的,政府按免租金月份数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6.补贴商贸服务企业。对年税收 50 万元以下的商贸、餐饮、旅游、住宿、交

通运输、物流配送等小微企业,按 2019年增值税月均纳税额的市区留存部分额

度,政府给予两个月补贴。

7.加大对物业企业扶持力度。对参与属地疫情防控工作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企业,政府可按照在管面积每平方米 0.5元的标准给予两个月补助。

8.发放企业员工租房补贴。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全年工资收入

低于 7.2万元、未承租公租房和未享受政府住房补贴且在外租住房屋的企业员工,

政府给予每人 500元租房补贴。

9.统筹解决返工人员过渡性住宿。由属地政府统一协调一批宾馆酒店,以优

惠价格出租给相关企业,解决员工临时过渡性住宿。全市统筹床位 5 万张以上,

政府安排 2亿元予以补助。

10.引导解决双职工家庭“看护难”。因疫情防控推迟开学,双职工家庭中有

就读小学及幼儿园子女,家中确无人照顾的,鼓励企业安排一名家长带薪居家看

护。对非公企业,政府按每人 500元予以补助。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到期的顺延至政府隔离措施结束。

11.全力保障防疫物资采供。鼓励医药流通企业采供急需防疫物资,其中对符

合国家防疫标准的口罩采取“平进平出”零利润销售的,政府给予 0.5 元/只的

补助,补助期限暂为政策印发之日起两个月。

12.加大法律援助力度。深化“走亲连心三服务”活动,建立市级服务企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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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专班,组织各级干部深入企业为企业提供全覆盖精准服务。对企业涉及疫情的

法律纠纷,通过成立律师公益服务团、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积极提供援助,

降低法律风险。

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需要全市上下政企联动、全社会共同努力。各级党委、

政府要坚持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经济发展,切实做到“政府过紧日子”,以

最大诚意、最大力度,进一步削减“三公”经费和专项资金,千方百计挤出资金,

帮助企业和员工解决实际困难。广大企业要坚定信心,自力更生,严格防控疫情,

有序复工生产,努力将疫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广大职工要顾大局、识大体,弘

扬家国情怀,全力投入生产经营,以实际行动为疫情防控与企业复工复产作出贡

献。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下步就疫情形势再及时制定实施相应政策。中央、

省出台相关新的支持政策,一并遵照执行。

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 2 月 9 日

关于疫情期间企业税务的操作指引

一、问:A 公司一月份采购了一批 N95 口罩无偿捐赠给了定点收治医

院,请问这批捐赠物资在增值税上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 9号规定:自 2020 年 1月 1 日起,单

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

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该项政策截止日期视

疫情情况另行确定。

因此,A 公司购买口罩并直接捐赠给定点收治医院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享受免

征增值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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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疫情发生以后,A 公司购买了一批消毒用品、口罩给单位职工在

工作中用于病毒防护,请问购买消毒用品、口罩的进项可以抵扣吗?

答:A公司购买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防护物品,如消毒用品、口罩等,不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

费的购进货物”,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取得增值税合法扣税凭证的,相应的增值

税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三、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8号和第 9号文件免征增

值税情形的,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

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 4 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 8

号公告和 9号公告有关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

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

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

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 1个月内完成开具。

四、因疫情影响,企业发生了资产损失,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第 25号)规定,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资产出

现变质、损毁、报废等情况,如存货报废、变质,固定资产报废、损毁,生产性

生物资产死亡等,造成的损失可以自行申报税前扣除,企业应将相关资料留存备

查,具体来说:

存货报废、变质等情况,企业需留存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及企业内部关

于存货报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等。

固定资产报废、损毁等情况,企业需留存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及企

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等。

生产性生物资产死亡等情况,企业需留存生物资产损失情况说明、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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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等相关资料。

五、问:个人捐赠的用于应对疫情的物品在税前扣除时如何计算捐赠

金额?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99号规定,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

金额,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捐赠货币性资产的,按照实际捐赠金额确定;

(二)捐赠股权、房产的,按照个人持有股权、房产的财产原值确定;

(三)捐赠除股权、房产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按照非货币性资产的市场

价格确定。

六、问:为抗击疫情,不少企业踊跃捐赠,捐赠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0第 9 号)规定: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

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

额扣除;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

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

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 4 号)规定:

9 号公告第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

格的社会组织。

七、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4号发布之前,纳税人已将适用

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

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如何处理?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20 年第 4 号发布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

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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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

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分别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八、本月如何领用发票?

答:为确保 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税务

总局决定将 2月份税控设备解锁方式调整为增值税发票汇总数据上传后解锁。因

此,本月增值税发票汇总数据上传并解锁后可以领用发票。

九、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是否可以申请延期缴

纳税款?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

施的通知》(税总发〔2020〕14 号)规定:(十五)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务机关要依法及时

核准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十、2月申报纳税期延期后,纳税人是否需要在原申报纳税期限之前

报送增值税发票数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

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 号)第二条规定,税务机关将提前采

取相应措施,确保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增值

税发票能够正常领用和开具。为此,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延长后的

申报纳税期限之前,登录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并完成增值税发票数据报送,

即可正常领用和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一、具体操作

1、延期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将 2 月份的征期延长至

2 月 24 日。如企业在征期内受疫情影响还不能办理申报的,可由企业申请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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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延期申报。

办理路径: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首页-【我要办税】-【税务行政许可】-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2、延期缴纳税款

因疫情影响,企业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最长不超过

3个月的延期缴纳税款审批。

办理路径: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首页-【我要办税】-【税务行政许可】-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关于疫情期间社保企业金相关政策汇编

一、国家级政策文件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

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纾解

企业困难,推动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支持稳定和扩大就业,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

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 2020年 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

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 5 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

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

超过 3个月。

二、自 2020年 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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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 5个月。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

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各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

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确定减免企业对象,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

五、要确保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企业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

工个人缴费的义务,社保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六、各省级政府要切实承担主体责任,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加快推进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确保年底前实现基金省级统收统支。2020 年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央调剂比例提高到 4%,加大对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

七、各省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减免范围和减免时限执行,规

范和加强基金管理,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各省可根据减免情况,合

理调整 2020年基金收入预算。

各省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

作,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兑现减免政策。各省印发的具体实施办法于 3

月 5日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财政、税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全力做好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确保企业社会保险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措施落实

到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 2 月 20 日

2、阶段性减免企业 3项社保费 6月底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 2 月 18 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不误农时切实抓

好春季农业生产;决定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保费和实施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政策,

多措并举稳企业稳就业。

推动种子、化肥等农资企业加快复工复产

会议指出,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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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农时不等人,要压实地方属地责任,抓好抓细春季农业生产,保障夏粮丰收。

一是分类细化农村疫情防控科学指导,引导支持从南到北抓紧做好春耕备耕,加

强越冬作物田间管理。推动种子、化肥、农药、饲料等农资企业加快复工复产,

建立农资点对点保供运输绿色通道。今年稻谷最低收购价保持稳定,视情可适当

提高。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恢复双季稻。二是抓好畜禽生产。对重点地区损失较大

的家禽养殖场户给予延长还贷期限、放宽贷款担保等政策支持。推动屠宰企业与

养殖场户对接。加快恢复生猪生产,将养殖场户贷款贴息补助范围由年出栏 5000

头以上调整为 500 头以上。增加冻猪肉国家收储。三是加强重大病虫害防治,

强化监测,做好各项应对准备。强化高致病性禽流感、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

防控。

湖北省外企业阶段性减免 3 项社保费

会议强调,当前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一项迫切任务是稳就业。

稳就业就必须稳企业。会议确定,一是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

位缴费,以减轻疫情对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影响,使企业恢复生产后有一个

缓冲期。除湖北外各省份,从 2 月到 6 月可对中小微企业免征上述三项费用,

从 2 月到 4 月可对大型企业减半征收;湖北省从 2 月到 6 月可对各类参保企

业实行免征。同时,6 月底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对职工因

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还款的公积金贷款,不作逾期处理。实施上述政策,充分考

虑了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可以确保养老金等各项社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二是突出抓好稳就业这一 " 六稳 " 的首要任务。抓紧出台科学分类、切合实际

的复工复产防疫指南,指导各地合理确定复工复产条件,取消不必要的保证金。

加快落实已出台的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有针对性做好重点群体就业工作。通

过跨区域点对点劳务协作等有序组织农民工返岗,除疫情严重和扩散风险高的地

区外,对限制劳动者返岗的不合理规定要坚决纠正。结合脱贫攻坚和当地建设等

支持农民工就地就近就业。抓紧制定高校毕业生延期录用报到方案,加大网上招

聘力度。支持企业适应群众线上消费需求增加灵活就业岗位。个体工商户是重要

就业主体,要抓紧研究出台支持政策。三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及时将受疫

情影响的就业困难人员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确保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支

持疫情严重地区开发临时公益性岗位,运用失业保险基金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

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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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期间社保企业金的操作指引

一、疫情下企业社会保险费可否减免或缓交?

答:2020年 2 月 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发

文《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 号),明确

可减免或缓交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二、哪些企业可以免征社会保险费?免征期限最长多久?

答:自 2020 年 2 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

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 5 个月。

三、哪些企业可以减半征收社会保险费?减半征收期限最长多久?

答:自 2020 年 2 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对大型企业等其他

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

限不超过 3 个月。

自 2020年 2 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

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 5 个月。

四、哪些企业可缓交社会保险费?缓交期限最长多久?

答: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

限原则上不超过 6 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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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何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

答:前提:按规定那个期限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只适用于

当期已申报未缴款的社会保险费。每月申报社会保险费后均需申请。

受理期限:当月社会保险费申报期限之前。

申请方式:可在浙江省电子税务局(https://etax.zhejiang.chinatax.gov.cn)线上申

报社会保险费,并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线上申报路径:首页--我要办税--

税务行政许可--延期缴纳社保费申请。

也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场所申请。

申请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时要求填写《延期缴纳社保费申请表》。

延期缴纳社保费申请表

缴费单位识别号

(纳税人识别号)缴费单位名称

申请

延期

缴纳

社保

费情

征收项目征收品

征收子

费款所

属时期

费款所

属时期

缴费基

申请延

期缴纳

费额

申请延期

缴纳期限

合计

当期货币资金余

额人民币(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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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延期

缴纳

社保

费理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对本企业造成的具体影响是:XXXXX……(比如到 X 月 X 日

才复工、多少员工无法及时按时返工等);目前企业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是: XXXXX……

(比如开工不足 X%、营收或利润下滑 X%等);产生的后果是:XXXXX……(比如现

金流短缺、工资无法发放等)。上述情况导致我企业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特申

请延期缴纳 2020 年 X 月(费款所属期)社保费,并承诺在疫情解除后 3 个月内完成

补缴手续。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纳税人(签章)

年 月 日

办理

人员

办理人

员身份

证件类

办理人

员身份

证件号

联系方式

填表要求:

“申请延期缴纳社保费情况信息”。针对本次受疫情影响的申请,为简化填表,

可不分费种申请,只填写“合计”行。其中:

(1)“费款所属期起止”按当期缴费申报表的费款所属期填写;

(2)“申请延期缴纳费额”按当期《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应缴费额合计金额

填写。

(3)“申请延期缴纳期限”按政策规定期限结合本企业实际需要填写。本次受疫

情影响依据省政府政策申请缓缴的,申请延期缴纳期限暂定到 2020 年 5 月 31

日,到期后是否延期,届时视疫情解除情况由税务机关统一调整。

六、疫情下,企业可否缓缴住房公积金?

答:可以。2 月 20 日下午,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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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举行新闻发布会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倪虹在发布会上表示,可按规定

申请在 2020年 6 月 30日前缓缴住房公积金。缓缴期间缴存时间要连续计算,不

影响每个职工正常提取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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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给予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报告

根据人社部发〔2020〕11 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

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的规定,请求贵局给

予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三项社会保险单位

缴费部分,并给予缓交社会保险费六个月。

特此报告,恳请批准。

申请人: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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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不动产相关企业的政策

汇编

一、浙江省

1、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园文局)、城市管理(综合

执法)局、住房公积金中心,宁波市水利局、舟山市水利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

重要指示精神,切实抓好疫情防控和支持企业发展各项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

《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全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

现就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房地产开发和物业服务企业

1.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压力。疫情防控期间商品房预售资金中可用于

前期工程费、管理费、销售费、财务费等其他费用由总额的 20% 提高至 30%。

2020年 6 月 30 日前竣工验收的住宅项目,可顺延 3个月缴纳住宅物业保修金。

2.争取物业服务企业优惠政策支持。各地要积极帮助参与疫情防控的物业

服务企业向当地政府争取相应补助,争取按照生活服务类标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支持建筑业企业

3.支持企业妥善处理工期延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可

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因疫情防控产生的工期延误风险,根据实

际情况合理顺延工期。

4.减轻建筑业企业资金负担。对在疫情严重地区新承揽业务的建筑业企业

暂不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鼓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加强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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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合理分担停工损失,协商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加快工程款支付进度。

5.及时提供工程造价调整依据。因疫情防控导致人工、材料价格重大变化,

相应调整方式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可根

据实际情况适用情势变更,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 版)》中“5%

以内的人工和单项材料价格风险由承包方承担,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承担”的原则

合理分担风险。疫情防控期间继续施工的项目,可在工程造价中单列疫情防控专

项经费,按照每人每天 40 元的标准计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大人工、

材料价格的采集、测算、调整频率,及时发布市场价格信息和价格预警,为合理

确定和调整工程造价提供依据。

三、支持市政公用企业

6.争取市政公用企业财税政策支持。对保障城市运行的供水、供气、生活

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环卫等市政公用企业,因疫情防控增加成本和投入费

用的,各地要积极协调财政、税务部门落实相关财政补助和税费减免政策,按时

足额拨付相关服务费用。市政公用项目因疫情防控造成工期延误,以及疫情防控

期间市政公用经营合同期限届满的,予以合理顺延。对连续开展环卫作业的人员,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补贴和奖励。

7.保障市政公用企业生产运营。疫情防控期间,各地要主动协调发改、经

信、公安交管、卫健等部门,积极保障供水、供气、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

置、环卫等市政公用企业的生产物资和防护物资。在保证道路、桥梁、隧道、城

市公共照明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性和安全性前提下,可适当降低养护绩效评

价标准,鼓励养护单位以信息化手段开展巡查。鼓励各地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

疫情防控能力提升改造项目,纳入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范围,给予资金补助。

四、支持企业复工复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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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开通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因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

察、防控物资生产等疫情防控需要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安

全保证措施到位的情况下,可先行开工建设,并及时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部门,

疫情解除后再补办有关手续。2020 年 6月 30 日前需开工的一般企业投资工程建

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开工前有关审批事项,施工图事前

审查改为事后审查。

9.优先保障重点工程项目开(复)工。对疫情防控相关工程建设项目、民

生保障项目及重点工程项目,优先保障开(复)工,优先供应材料物资,优先调

配人员力量。对其他类项目,帮助企业创造条件有序开(复)工。开(复)工申

请材料可通过智慧工地系统网上申报、在线服务。安全记录良好且具备复工条件

的可采用承诺制方式复工。

10.激励棚改项目开(复)工。对及时开(复)工的棚改项目,保障性安居

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予以优先支持。各地在分配中央和省级财政保

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时,要对及时开(复)工棚改项目予以倾斜。

11.引导企业开展销售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按规定复工后,其

销售机构和门店落实疫情防控方案后,可进行“一对一”预约看房和签约。鼓励

通过线上销售平台开展销售、中介业务。

五、降成本、降租金、降缴存比例

12.降低企业用水用气成本。各地要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落实好“工业用

水用气价格下调 10%、期限为 3 个月”政策。疫情防控期间严格执行企业生产经

营用水用气“欠费不停供”。疫情解除后 3 个月内,由企业用户补缴各项费用,

免除违约金。针对国家规定的疫情防控重点医疗物资生产企业、医院等免于征收

超计划(定额)水费,并按公用福利用户气价收费,期限为 6 个月,自 20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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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 1 日起,至 7 月 31日止。

13.减免住房保障租赁费用。对参与疫情防控一线的医护、环卫、公交、物

业等行业公租房保障对象,承租公租房实物房源的,减免 1 至 3个月租金;领取

租赁补贴的,按当地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发放 1 至 3 个月租赁补贴,或增发 1 至 3

个月租赁补贴;疫情严重地区可适当延长租金减免或补贴发放时间。各地要指导

用工单位做好符合减、补条件人员的汇总、审核,并做好租金减免、补贴发放等

工作。要继续做好困难群众住房保障工作,对经济收入困难家庭予以适当的租金

减免。

14.调整住房保障阶段政策。自 2020 年 1 月起到疫情解除后两个月,对逾

期缴纳公租房租金的家庭,不作逾期处理,不计入个人信用记录。对因疫情防控

延误住房保障的家庭,应补发延误期间对应标准的租赁补贴。有条件的地区可适

当扩大公租房保障范围,将近期复工企业承租社会房源的职工阶段性纳入保障,

发放疫情防控期间的租赁补贴。对公租房小区物业服务及运营管理单位因疫情防

控额外产生的物资采购、人员成本等费用支出予以适当补助,具体政策由地方制

定。

15.降低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的企业,可申请降低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至 5%以下或缓缴,待经营正常后恢复正常缴存。受疫情影响无

法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在疫情解除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补缴,其所属

职工视同连续正常缴存。

六、加大“三服务”力度

16.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有效期统一顺延。省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的

房地产开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企业资质和有关

人员资格,有效期于 2020年 1 月 20 日至 6 月 30日期间届满的,统一延至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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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6月 30 日。

17.信用激励疫情防控贡献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出贡献的企业,经县级

以上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认定,作为良好信用信息纳入信用评价,可在 2020

年底前申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的有关企业资质时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18.加强企业复工复产指导。各地要把疫情防控、企业复工复产和深化“三

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及时了解企业复工复产情况,指导协调企业遇到的困难和

问题。要加强法律、金融、保险、就业、培训等方面的指导服务,支持企业发展。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 2 月 12日

2、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企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风

险应对指引》的通知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主管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

情防控阻击战全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导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

行业企业在做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的同时,妥善处理疫情引发的各类法律问题,

切实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和经济损失,我厅对有关问题进行了集中梳理研究,编写

了《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企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风险应对指引》,现印发

给你们。请广泛告知县(市、区)有关部门和企业,并积极组织法律顾问、公职

律师等力量,深入开展“三服务”活动,帮助企业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努力

推动息诉止争,减少社会矛盾纠纷。如在指引应用中遇到问题,或者有相关意见、

建议,可与我厅法规处联系。联系人:蒋忠克,电话:0571-87053009,钉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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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36366867,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近期如需联系,请通过钉钉或者

电子邮件方式)附件: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企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风险应

对指引.doc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企业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风险应对指

2020 年 1 月 20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 2020 年第 1 号公告,将新

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

1月 23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启动重

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出台“十个最严”措施。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及

防控,给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企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法律风险,为帮助企业有效防

范和化解风险,特制定本指引。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风险(一)风险提示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各地政府为有效防控疫情普遍采取了临时性应急行

政管理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多数停工,人员返岗和建筑材料生产、销售、运输受

到诸多限制和影响,人工、材料、机械价格都面临上涨压力,施工企业在疫情发

生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面临因不能正常履行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风险。

(二)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

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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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

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

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

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

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

提供证明。”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

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

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

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新冠肺炎疫情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为了保护公

众健康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疫情防控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

的特征,在法律上可构成不可抗力因素,但在某一具体合同关系中,应根据合同

目的和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等综合认定。疫情发生前签订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企业因执行政府采取的停工等疫情防控措施而无法施

工,直接导致合理工期延误,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免除责任。除了工期

延误以外,疫情防控还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对施工企业或者建设单位产

生其他不利影响,如果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双方可根据公平原则协商分担损失或者变更、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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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对建议

1.及时通知相关各方。因政府采取停工等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工期延误

的,施工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建设单位,以减轻可能给建设单位

造成的损失。因施工人员返岗延迟等疫情相关原因将导致工期延误的,施工企业

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工期顺延申请,积极取得建设单位或者监理

单位签证。涉及分包部分施工内容的,总承包企业应及时通知分包企业推迟复工,

分包企业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2.积极协商合理分担损失。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停工和工期延误相关损失,

如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后期赶工费用等,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损失大小和各方受益情况、风险承受能力、

履约表现等因素,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商合理分担,协商时可参照《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因疫情防控导致人工、材料、机械

价格发生超出正常市场风险范围的重大变化,合同对价格调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版)》中有关价格

风险分担的原则协商调整。

3.慎重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疫情防控虽然对合同履行有诸多不利影响,但

是否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要综合疫情影响力、当事人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从

目前情况看,可能多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具备相应解除条件,对虽受疫情影

响但仍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合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都应继续履行。对具备合

同解除条件的,也不提倡轻易解除合同,毕竟解除合同、重新缔约对当事人和社

会来说都会增加成本,在全社会共同抗击疫情的危难时刻,建议各方以最大的诚

意和善意团结互助、共克时艰。

二、施工企业复工后的易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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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风险提示

1.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农民工全部或者部分返岗后,如发生有人罹患

新冠肺炎的情况,可能导致施工现场全部人员被隔离而全面停工,产生施工合同

履约风险。

2.为了弥补工期、价格等损失,有的施工企业复工后可能会盲目赶工期、

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出现偷工减料问题,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产生施工合

同履约风险以及被行政处罚的风险。

3.施工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应按照规定采取防控措施,如配置相

关防护用品、加强现场封闭管理、改善人员居住条件、实施日常监测监控等,由

此必然会产生一些费用,如对费用由谁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可能导致合同

纠纷。

(二)应对建议

1.合理安排复工计划。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发布的复工要求,充

分评估自身情况和应对风险的能力,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部分施工、机械施工部分

优先安排、分阶段增加人员和施工量等措施,有计划、有准备的复工,保持安全、

正常、稳定的生产经营。

2.建立疫情防控管理制度。施工企业应当建立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并报建设

单位、监理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更要按照制度落实措施。施工企业因落实疫情

防控措施产生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造价,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力做好

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已明确“按照每人每天 40元的标准计取”。对外

地返岗施工人员需要隔离观察的,为满足隔离需要额外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

管理费等费用明显超出上述标准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商解决。如复工后

由于施工现场疫情防控不力再导致停工,施工企业需承担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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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施工企业不得以疫情防控为由违反工程建设

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和施工质量。受疫情影响已经产

生工期延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更要互相理解和支持,合理顺延工

期和把握施工进度,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确需赶工的,要建立在建设单位承

担相应增加费用和施工企业具备相应条件的基础上,不能牺牲工程质量安全和施

工企业合法权益。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约风险

(一)风险提示

因企业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延迟复工、建设工程工期延误、行政机关不能正常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阶段有关审批事项(包括备案、登记等事项)等原因,房地产

开发企业面临逾期交付房屋、逾期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不动产登记等风险。另外,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认购人签署的认购协议大多约定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履

行期限在疫情防控期间,将因企业不能复工导致认购协议无法按照约定履行。

(二)法律解读

疫情防控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等义务履行有较大影响,但是

否构成不可抗力,要根据合同目的和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因果关系

等综合认定。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不动产登

记时间或者认购协议约定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等时间节点在疫情防控期

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执行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延迟复工,导致房屋不能按

期交付、房屋交易手续和不动产登记不能按期办理或者合同不能按期签订,房地

产开发企业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将相关时间顺延至企业复工后的合理时间,

并免除相应期间不能履约的责任。如房屋逾期交付主要是因为工程合理工期延误、

行政机关不能正常办理有关审批事项等因素造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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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与买受人协商顺延房屋交付、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不动产登记时间。

(三)应对建议

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全面审核,对已经或者

即将发生逾期履行情况的合同,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重新确定房屋交付、办理房屋

交易手续和不动产登记的合理时间,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买受

人。

2.积极做好相关准备,在行政机关恢复办理有关审批事项时尽快办理,在合

理时间内尽快完成项目验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和不动产登记,尽最大努力降低

逾期风险。

3.对于逾期原因较为复杂,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企业

可与买受人积极沟通,计算违约金时扣减因疫情防控直接导致的延误期间。

4.对于认购协议约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房地产开

发企业应尽快与认购人沟通,重新确定签订时间。除认购人主动要求解除认购协

议的以外,不提倡协商解除认购协议。

四、房地产开发相关合同履约风险(一)风险提示

因疫情防控期间政府对企业复工、人员返岗的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

经营活动基本暂停,由此导致相关合同均存在不能履约的风险。除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外,房地产开发相关合同还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销售代理合同等,都可能因疫情防控受到影响。

(二)应对建议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受疫情防控影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约定的缴纳土地出让金、动工、竣工等时间都可能延期。房地产开发企

业可与自然资源部门协商,约定变更为疫情解除后的合理时间。浙江省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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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已经印发《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资源要素保障的通知》,明

确“企业因疫情影响无法按约定签订《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合同》或缴纳出

让金的,经申请可以延期至疫情消除后签约、缴纳,不收取滞纳金,不记入企业

诚信档案。疫情防控期间,暂不开展实地履约巡查,因疫情影响未能按期交地、

动工、竣工的,不计入违约期并不收取违约金。”各级政府及部门也都积极支持

企业复工复产、渡过难关,协商变更有关时间一般应能得到支持。

2.销售代理合同。目前房地产经纪机构多未复工,下一步也要在满足政府规

定的复工条件情况下才能陆续营业,有些销售代理合同中的业绩考核等条款如继

续履行,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明显有失公平,建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房地产经纪

机构互相体谅,协商变更有关约定。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力做好疫

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明确“引导企业开展销售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

经纪机构按规定复工后,其销售机构和门店落实疫情防控方案后,可进行‘一对

一’预约看房和签约。鼓励通过线上销售平台开展销售、中介业务。”房地产经

纪机构在复工后应尽快制定和落实疫情防控方案,开展“一对一”预约看房和签

约,并大力发展线上业务,通过多种措施积极履行销售代理合同。

五、企业复工后的用工风险

(一)风险提示

疫情发生后,多数地方都采取了居住区封闭管理、道路交通管制、重点地区

人员劝返、确诊患者隔离治疗、疑似人员医学观察、新进人员居家隔离等一系列

措施,导致部分职工无法按时返岗。在此情形下,企业如擅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合

同、终止劳动关系,或者扣发、停发工资,将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施工企

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等都是用工较多的单位,需要高度关注这

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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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读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

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

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

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第八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新冠肺炎患者或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因

政府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不得有任何就业歧视。

职工如因感染新冠肺炎治疗或执行政府采取的隔离措施而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并

不构成旷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情形,企业不得据此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此外,在职工隔离、居家办公和企业

停工停产等期间,并未免除企业支付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法定义务,企业应及时

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三)应对建议

因疫情防控导致职工被隔离或限制出行的,企业在此期间不得以疫情防控措

施导致职工无法复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需继续履行工资支付

义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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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关于做好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0〕8 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

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

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 号)等文件对疫情防控期间

劳动关系处理有具体规定,企业应认真执行。

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

工程款导致疫情防控期间留守施工现场的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农民工有权向建设

单位主张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

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并督促施工企业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

工作。

六、疫情防控中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一)风险提示

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大量企业将会迎来“返工潮”,企业可能按照行政机

关要求或者基于本企业职工人身健康保护考虑,收集、报送职工疑似感染、密切

接触史等相关信息。如果企业不能准确区分疫情信息和其他个人信息,以不当方

式或者向错误的对象提供有关个人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收集、提供疫情信息的

行为,容易越界违法。

(二)法律解读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

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

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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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

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 3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疫情信息披露

的义务主体,但并未对发布疫情的详细程度作出规定。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了企业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后的报告对象,即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或者医疗机构。

(三)应对建议

1.企业只能按照医疗机构记载的情况,向法定主体提供合法收集的劳动者感

染新冠肺炎情况,不能在没有确定性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收集职工有关信息,也

不能向法定主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职工有关信息。

2.要严格区分疫情信息与个人隐私,收集、报送疫情信息时尽量避免涉及其

他个人信息,如果已经收集,要做好保密工作,不能向他人泄露更不能公开披露

职工隐私信息。

七、企业未依法落实防控措施的风险(一)风险提示

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如违反中央及地方政府疫情防控管理规定,擅自组织提前

复工,瞒报、谎报疫情,妨碍或者拒绝执行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

将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风险。

(二)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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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

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

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

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针对传

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行为,规定对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应对措施

1.各类企业应严格执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遵守有关疫情

防控的规定,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2.每个企业都是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的责任主体,应强化防控工作

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履行有关管控、监测、报告义务,并密切配合政府及有关部

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八、企业参加诉讼活动的法律风险(一)风险提示

疫情发生后,各级法院都及时采取了疫情防控措施,如关闭诉讼服务中心、

证据交换中心和信访接待大厅,推迟开庭等活动。如有企业准备起诉、上诉、申

请执行,或者有案件在审理、执行期间,存在法院不能及时登记立案、开庭审理、

采取执行查控措施,以及诉讼时效中止、开庭方式变更、文书送达迟延等风险。

而且,各地疫情严重程度和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不同,疫情相关因素并非都能认

定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当事人申请顺延因此也并不一定都能得到支持。

(二)法律解读: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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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自中止时效

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

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企业

如因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等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无法以起诉方式行使请求权,

且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可以主张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三)应对建议:

1.诉讼时效方面。企业债权请求权如处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可

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疫情防控期间仍然受到保护,期限得以顺延。但需要

注意,其提出的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需要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作

出认定,为稳妥起见,建议在具备条件时尽快行使请求权。

2.上诉、执行期限方面。目前法律对上诉、执行期限没有可变性规定,企业

即使没有复工或者因政府采取的交通管制等防控措施而无法到达法院,也应及时

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法院许可的方式提交上诉状、申请书。

3.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无法开庭、预交诉讼费、举证或调取证据、不能履行

生效判决等其他诉讼活动,均可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

4.企业可根据各地法院发布的指南,采用网上立案、网上调解、网上信访、

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相关诉讼、信访活动;需要提交诉讼、信访材料或者申请

办理其他诉讼服务事项的,可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诉讼服务网或者邮寄方式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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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切实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开复工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业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

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总体战阻击战重要指示精神,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

企业开复工工作部署,现就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切实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开复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平稳有序开展开复工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正确认识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严峻

形势,尤其是复工复产给防控工作带来的新的压力。要做到“两手抓、两手硬”,

一手抓疫情防控,切实防止建筑工地疫情传播蔓延;一手抓复工复产,确保平稳

有序复工。要突出重点,优先保障三类工程和企业开复工:一是医疗卫生、防疫

管理、隔离观察等医疗防疫工程;二是医疗防疫物资、生活必需品等生产用房类

工程;三是省市县确定的重点项目等,其他项目和企业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复工。

要坚持因地制宜,根据各地疫情情况因时因地分类指导,按照省委省政府统一部

署和当地政府工作安排落实开复工各项工作。

二、严格落实开复工管控措施:按照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有准备、有秩序、

有制度”的要求,认真落实开复工管控措施:

一是严格落实工地管控措施,确保受控复工。按照我厅下发《关于加强全省

建筑施工领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浙建办﹝2020﹞6

号)精神,严格落实“五个一律”、“五个不得”要求,认真实施人员实名制和“一

人一档”制度,加强人员管理。人员返回前,各企业要提前做好调查摸排,提供

包车、拼车形式,确保平安有序返回。复工工地要全面实施封闭式管理,细化落

实施工区、办公区、生活区等各区域防护用品佩戴使用和消毒杀菌要求;科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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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安排施工活动,提高餐饮、住宿条件,避免人员聚集。落实疑似病例人员、密

切接触人员、重点疫区人员隔离防护工作,划定专门区域,明确隔离时间,严格

防护措施,落实专人管理。深入开展防疫工作全员教育,用微信、钉钉、QQ 点

对点落实防疫知识的教育宣传,确保企业受控复工。

二是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确保安全复工。按照省安委会《关于进一

步认真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浙安委﹝2020﹞5 号)要求,

工地复工后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迅速组织安全风险评估研判和隐患排查治理工

作,全面深入开展复工前安全生产自查检查,重点加强支模架、深基坑、起重机

械、脚手架、边坡堆土及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开发、临山临水工地等重大风险管

控,重点防范群死群伤等由较大社会影响事故、高处坠落等多发易发事故。要合

理安排施工计划,做到有序施工、分散施工,严禁盲目抢工期行为。要全力保障

安全生产管理、特种作业等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到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安全交底工作,禁止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擅自上岗作业,确保企业安全复工。

三是严格落实工作责任,确保有序复工。要压紧压实开复工企业主体责任,

复工企业必须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的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企业、项目疫

情防控和复工方案,明确领导体系、责任分工、排查管控、后勤保障、应急处置

等工作制度,并落实专人负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筹制定本地区复工方

案,排定复工计划、明确复工条件、落实复工要求、开展复工检查、建立应急措

施,确保工地有序复工。

三、强化开复工服务保障: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靠前服务,提高效率,

积极为企业解决开复工遇到的问题,努力为企业排忧解难。

一是落实开复工承诺制度。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复工

承诺制度,对安全生产记录良好且具备复工条件的企业、项目可采用承诺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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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工。其他企业、项目复工可通过智慧工地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在线办理。

二是落实材料物资供应保障制度。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建筑施

工材料物资上下游企业开复工,全力做好混凝土、钢筋等原施工原材料保障,按

照复工计划有序调配、统筹安排各工地施工原材料、防疫物品供应。要主动联系

公安、交通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材料物资运输保障工作。

三是落实指导员跟踪服务制度。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开复工工地开

展跟踪指导、服务工作,对重点工程要派驻指导员“一对一”服务,其他工程落

实网格化管理,分片区做好服务,帮助协调解决人员返回、疫情管控、物资调配

问题,指导工地健全落实疫情防控和安全管理工作措施。

四是落实开复工日报制度。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继续认真执行疫情防

控日报制度的基础上,完善上报信息内容,每日汇总报告本地区开复工情况、企

业在复工过程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先进做法经验,实时掌握、及时研判疫情防

控形势、复工形势、安全管理形势,及时制定落实相应工作措施。

五是落实疫情期间“三服务”工作制度。针对疫情防控、复工复产、安全管

理工作,开展全面调研摸排,建立问题清单、落实清单、责任清单,做到靠前服

务、主动服务、上门服务,点对点解决当前复工过程中企业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 2 月 14日

4、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建筑施工开复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

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两确保三争取”要求,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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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两方面工作,结合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通

知》(浙安委〔2020〕5 号)精神,全力保障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开复工安全,现将相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清形势,高度重视开复工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清疫情防控、经济发展和安全生产之间的关

系,“三管齐下”保疫情可控、保有序复工,保安全生产。要高度重视疫情期间

工地复工的安全生产工作,突出问题导向,认真分析当前企业用工难、供应难、

物流难等客观因素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结合建筑工地开复工安

全管理重点,进一步强化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要严格按照近期我厅下发相关文

件精神,认真落实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安全生产各项责任,科学开展复工安全检

查,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有力保障开复工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各地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要立即开展建筑施工开复工安全生产大检查,我厅即日起由厅领导带队

对各地开复工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督查。

二、突出风险管控,全面深入排查安全隐患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前复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困难,认真落实

安全风险评管控机制,督促企业全面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一是深入排查危大

工程安全隐患,继续盯紧盯牢高大支模、起重机械、脚手架、深基坑以及轨道交

通、地下空间开发、密闭空间作业等重要环节和项目,全面掌握辖区内危大工程

数量、进度、位置,严格执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强化重点施工环节管控,

特别是要加强起重机械管理,未经安全检测不得使用,坚决杜绝有较大社会影响

事故发生。二是全面排查抢工期行为,排查复工工地工期调整、施工组织情况,

指导企业根据人员到岗到位、物料供应情况,科学合理安排施工组织,坚决防止

因盲目抢工期引发各类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三是认真排查事故多发易发区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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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环节,进一步加大开发区、园区、厂区、城乡结合部以及其他封管理薄弱区

域工程项目管理力度,扫清监管盲区;大力防范高处坠落、物体打击等多发易发

事故,加强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全力减少事故总量。

三、加强培训教育,全力保障人员到岗到位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认真组织安全教育和防疫

培训工作,严格落实岗前培训、安全交底、技术交底工作,严禁施工人员未经培

训上岗作业,明确复工后的安全注意事项,全力提高作业人员安全防护意识和操

作技能。要全力保障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

员、监理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履职,因疫情原因部分岗位人员未能及时返岗

的,要对现有人员进行合理分工安排,确保关键岗位持证上岗。

四、强化监督指导,及时整改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行为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疫情期间建筑工地安全监督管理,因地、

因时制定监督检查计划,运用视频监控、实名制管理、钉钉、微信等智慧工地信

息化手段,科学合理开展执法检查,核查安全生产承诺履行情况,督促企业严格

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对发现企业、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存在困难和问题的要及

时上门指导服务,对安全管理不到位、措施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督促其立

即整改,发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进行查处。

附件: 疫情防控期间建筑施工复工安全检查表.doc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 2 月 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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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建设工程计价指导意见的通

知(浙建站定﹝2020﹞5 号)

各市造价管理机构,义乌市造价站: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

示精神,确保建设工程项目顺利实施,维护发承包双方合法利益,最大程度减少

疫情对建设工程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

情防控阻击战全力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

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现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期间有关建设工程计价的指导意见通知如下:

一、工期调整事项

1.合理顺延工期。发承包双方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因疫

情防控产生的工期延误风险,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顺延工期。

二、费用调整事项

2.疫情防控专项费用。因疫情防控期间复(开)工增加的防疫管理(宣传教

育、体温检测、现场消毒、疫情排查和统计上报等)、防疫物资(口罩、护目镜、

手套、体温检测器、消毒设备及材料等)等费用,经签证可在工程造价中单列疫

情防控专项经费,并按照每人每天 40元的标准计取。该费用只计取增值税。发

承包双方应做好施工现场人员名单的登记和签证工作。

对于复(开)工人员按疫情防控要求需要隔离观察的,在隔离期间发生的住

宿费、伙食费、管理费等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合理分担。

3.停工损失费用。受疫情影响造成承包方停工损失,应根据合同约定执行;

如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应基于合同计价模式、风险承担范围、损失

大小、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因素,合理分担损失并签订补充协议。停工期间工程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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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必须管理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停工期间必要的大型施工机械停滞台班、周转

材料等费用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合理分担。

4.施工降效费用。鼓励符合条件的项目抓紧复(开)工。疫情防控期间复(开)

工项目完成的工作量可计取施工降效费用,该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应确定

施工降效的内容并编制施工降效费用预算报发包方审查。

5.赶工措施费用。因疫情引起工期顺延,发包方要求赶工而增加的费用,依

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8.4.5 款规定由发包方承担。承包方应

配合发包方要求,及时确定赶工措施方案和相关费用预算报发包方审核。赶工措

施方案和相关费用已经考虑施工降效因素的不再另行计取施工降效费用。

6.要素价格上涨费用。因疫情防控导致人工、材料价格重大变化的,发承包

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风险幅度和风险范围执行。相应调整方式在合同

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和情势变更,依据《浙

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5.0.5 款规定“5%以内的人工和单项材料价格

风险由承包方承担,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承担”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并签订补充

协议。合同虽约定不调整的,考虑疫情影响,发承包双方可参照上述原则协商调

整。

三、其他有关事项

7.相关费用支付。因疫情防控增加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经发包方确认后应

与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鼓励发承包双方协商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可按不低于

85%比例支付。

8.合理约定计价条款。对于即将招投标或尚未签订合同的项目,发承包双方

应充分考虑疫情对人工、材料、机械等计价要素和施工降效的影响,合理约定工

程计价条款,避免签约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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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做好造价信息服务。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加大人工、材料价格的采集、

测算和调整频率,及时发布市场价格信息和价格预警,为合理确定和调整工程造

价提供依据。

10.开展价款结算争议调解。各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积极开展工程价款结

算争议调解工作,帮助工程参建各方依法妥善处置因疫情导致的工期延误、价格

上涨等事项,及时化解工程争议和矛盾,推动建筑市场和谐稳定发展。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浙江省标准设计站

2020年 2 月 21日

二、杭州地区

1、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建筑业发展

的通知(杭建研发〔2020〕41 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委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落

实中央和省、市委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统筹抓好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各项

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

的通知》(市委发〔2020〕2 号)精神,现就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建筑业发展

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程项目招投标

1.对于疫情防控急需的医疗设施、隔离设施等建设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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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2.全面推行线上办理招标核准、线上招标文件备案、线上招投标情况备案,

通过招投标行政监督系统实现网上公告、网上下载招标文件、网上提答疑。

3.全面推行使用投标保函、保险保证、担保公司担保等方式替代现金投标保

证金。疫情防控期间到 2020年 6 月 30 日,依法必须招投标的 5000万元及以下

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人免交投标保证金,投标行为与企业信用挂钩。

4.疫情防控期间,招标人通过杭州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以随机抽取方

式难以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可依法自行确定专家。

二、关于合同履约和费用损失

1.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建设工程延误,属于合同约定中的不可抗力情形,建设

单位应将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防止后续因抢工期、赶进度造成工程质量、安全

风险。

2.因受疫情影响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增加,按照《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后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执行(见附件)。

三、关于做好建筑业企业服务

1.延长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业企

业资质,有效期于 2020年 1 月 20 日至 6月 30 日期间届满的,统一延至 2020

年 6月 30 日。

2.延长告知承诺制取得资质的事后核查时间。按照《关于进一步开展建筑业

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制试点的有关通知》(杭建市发〔2019〕520 号)文件,通过

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定于企业取得资质后 3 个月内对

申请企业承诺内容进行核查,统一延长到 6个月,直至疫情结束。

3.企业申报资质可以补缴社会保险。2020年 3 月至 6 月期间,因受疫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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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申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影

响其申报。

4.对疫情防控期间在杭州市新承揽业务的建筑施工企业暂不收取农民工工

资保证金。

四、关于加快工程项目施工许可阶段审批

1.疫情防控期间因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防控物资生产等疫情防

控需要进行工程建设,在取得土地批准手续后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阶段审

批事项(包括行政许可、技术审查、中介服务、市政公用服务以及备案等事项)

时,相关部门应当开辟“绿色通道”,指定专人优先服务、限时办结,并按规定

减免有关费用。

2.一般建设项目,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批准手续并且工程质量

安全保证措施到位的情况下,通过系统上传符合相应规范的施工图和保障安全质

量承诺书,可先行开工建设,疫情防控结束后再补办人防、施工许可等手续。消

防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等有关事项可在疫情防控结束后补办。

3.2020年 6 月 30日前需开工的一般企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土地批

准手续后,建设单位如需要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可以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开工前有关审批事项,仅需提交符合有关法律、强制性标准要求和保障安全质量

的书面承诺,相关部门直接出具批文或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核发相关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确保履行所作承诺,并督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落实工程质量安全主体

责任。

4.施工图事前审查改为事后审查。一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通过系统上传施工

图后可先用于施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再委托图审机构进行审查。特殊项目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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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必须取得经图审合格的施工图,方可开工建设,消防设计审查许可待疫情解

除后及时补办。疫情防控期间,全市所有取得图审资质的图审机构都可以承担相

应的图审工作,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即开展图审机构招标工作。

5.全面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 2.0(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 3.0)、

施工图数字化联审系统等数字化系统,以网上办、掌上办等方式在线办理工程建

设项目审批事项和提供有关咨询、指导服务,通过协同办公、视频会商等方式加

强部门沟通协调,加快应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和电子送达,全面推行全流程“不

见面”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范围内的所有项目要在审批管理系统中

完成全部审批流程,做到“系统之外无项目、流程之外无审批”。

6.疫情防控期间,按照市、县(市、区)政府统一要求减少现场服务窗口或

者暂停现场办理,因特殊情况确需到现场办理审批事项的,实施网络、电话、手

机预约和错峰错时办理等措施,相关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有条件的地方提供

免费代办服务。

7.受疫情影响的开发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企业申请,可根据属地政

府意见予以延期缴纳,延期缴纳时间自属地政府批准延期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并在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成前结清;缴款单时间顺延后,同步备案。

五、关于政府投资项目

1.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施工,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工

程款。若前期未按合同支付的,应尽快予以支付;对受疫情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

相关投资主体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加强资金保障,按合同约定足额安排资金,加快

资金拨付。

2.政府相关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结算、

决算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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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企业运营成本、金融支持、政府采购等

方面的政策,按照中央和省、市出台的有关政策执行。

附件:关于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后我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

的指导意见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0年 2 月 18日

附件:

关于新型冠状肺炎疫情后我市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履约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指导意见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我市在建工程及节后新开工程的工程履约造

成了一定影响,为了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利益,减

少工程结算矛盾,现就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及

工程价款调整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新冠肺炎”疫情为不可抗力,因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

工期,由此引起的停工损失、费用增加等应根据合同约定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担,

并免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按《建设工

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 9.10条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由

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具体分摊方式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并尽快签订补充协

议予以明确。

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继续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参照省建设厅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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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的通知》(浙

建办〔2020〕10 号)有关规定标准,在工程造价中单独计取疫情防控专项经费。

按照实际到位人数每人每天 40元的标准计取,实际到位人数由建设单位做好签

证确认工作。

三、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引起工程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

施工现场的必要人员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应做好驻守人员名单、支出费

用凭证、现场施工机械设备闲置情况等必要的文字材料或影像资料的收集保存工

作,作为费用结算的计量依据。发承包双方应就复工工程的复工日期、复工前已

建成的详细形象进度部位(工程量)等,及时进行确认,并做好相关技术资料和

必要的影响资料等收集留存。发承包双方若未能就延误期间费用承担达成一致意

见的,项目参建各方在签认时可以附注“仅作为确认事实之用”或类似的表述。

四、“新冠肺炎”疫情解除后,遇人工单价、设备、材料、机械价格大幅上

涨的,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和风险范围合理分担。如果合同约定

总价包干不予调整或原调价办法显失公平造成后续工程难以实施的项目,发承包

双方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市场因素,按照情势变更原则,按现行市场要素价格

动态管理相关政策文件,及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人工材料价格的调整办法。

五、因疫情引起工期延误而不能满足原合同施工工期要求的重点工程及民生

保障工程,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各级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引导双方在确保工程质量和

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赶工措施方案并调整相应的工程价款。

六、为降低建筑施工企业的成本负担,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

业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合同提高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工程款支付比例一般不低于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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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管控措施持续时间尚未明确,后续影响无法

准确预测,发承包双方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于即将招标的项目,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及招标控制价编制时,结合疫

情防控实际在招标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中单列疫情防控专项经费,作为暂估

金额,专款专用,按实结算。

2.对于已经招标但尚未签订合同的项目,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可根据

疫情防控实际,按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

发展的通知》浙建办〔2020〕10 号文的精神,在合同约定中明确疫情防控专项

经费的相关结算方法。

3.对于已签订合同但尚未开工的项目,若工程开工后仍处于疫情防控期间的,

可按照浙建办〔2020〕10 号文精神,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按实计

取疫情防控专项经费。

4.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充分考虑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等可能的上

涨因素,适当降低合同约定的风险幅度,避免签约后在合同履行阶段出现争议。

投标人应充分考虑疫情持续期间的各种风险因素以及市场要素价格异常波动带

来经营风险,合理考虑投标报价。

5.对尚未签订施工合同的非招标项目,发承包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可根据疫

情防控实际,按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

展的通知》浙建办(2020)10 号文的精神在合同中增加疫情防控专项经费,专

款专用。

八、市造价管理机构将加强人工、材料等市场要素价格的采集测算,及时发

布本市市场价格信息,做好价格预警工作,为发承包双方合理确定和调整工程造

价提供参考依据。同时加强工程价款结算争议行政调解工作,帮助工程参建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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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妥善处置因疫情导致的工期延误、价格上涨等索赔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和公

平原则合理分摊风险。

2、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杭建工发〔2020〕3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

筑工地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住建局,市总站:

为切实做好春节后建筑工地复工复产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提高疫情

防控背景下建筑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市委市政府

相关要求和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浙安委〔2020〕5 号)、市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

作意见的通知》(杭安委〔2020〕1 号)等文件精神,我委结合建筑领域安全生

产工作要点,现将杭州市建筑工地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要求和杭州市企业复工

复产安全生产八条措施(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坚守复工安全底线。节后建筑工地复工历来是安全生产事故

易发多发期,特别是今年受疫情影响,假期延长,建筑企业面临问题增多。2 月

10日起,我市建筑工地陆续复工复产,容易出现准备不充分、安全管理不到位

等问题。各单位要格外重视疫情防控期间建筑企业节后复工复产的安全生产工作,

按照“一岗双责”和“三个必须管”的工作要求,提高认识,明确责任,要将安

全生产条件作为建筑工地复工复产的必要前提和重要保障,充分结合岁末年初期

间开展为期三个月的安全生产集中整治要求,制定专门的复工检查方案,对监管

范围内的复工工地进行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审核。要坚决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切实

加强建筑工地安全服务指导,督促各主体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和防疫措施,

坚决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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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确重点,组织开展风险研判。建筑工地人员居住聚集、作业环节复杂、

风险因素多样,部分重点工程项目工期紧、任务重,复工时间相对集中,安全生

产及防疫工作尤为严峻。各单位要在 2月 20 日前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的有针对性

的建筑工地复工复产安全风险研判,要对春节及疫情防控期间继续正常施工的重

大民生工程的运行安全风险进行回头看;要抓好辖区建筑工地复工复产的服务指

导。既要防止因赶工、抢工等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也要重视用工紧缺造成的未

经教育培训仓促上岗等普遍性问题,要认真排查梳理新复工复产项目清单,重点

抓好正在和即将恢复生产建筑工地的风险识别和排查。各单位要建立风险隐患排

查指导清单。

三、多措并举,严格落实风险管控。针对建筑工地节后复工人员流动性大、

来源广泛、组成复杂,作业、居住等聚集性较强的特点,各单位要在严格落实疫

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按照“风险受控、一企一策、属地确认”的要求和“五个

一律”、“五个不得”、“两严禁两减少”的防控措施,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复工条件进行全面评估,对安全生产条件不到位的一律不予复工,对不满足安全

生产条件,擅自复工的一律严肃追责。要继续加强对疫情防控期间建筑工地复工

复产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风险管控,主动对接,对重点民生工程,加强服务指

导频次。要按照市安委办、市应急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当前安全防范工

作的通知》(杭安委办〔2020〕3 号)和市建委《关于加强杭州市建筑施工领域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杭建工发〔2020〕33号)文件

要求,突出抓好建筑领域复工复产安全风险的管控。

四、夯实责任,确保措施落实到地。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

建筑领域风险管控措施,建筑工地责任主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检查和防疫措施。

2月 25 日前,各单位要做到“两个全覆盖”,一是将《杭州市企业复工复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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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八条措施》传达到辖区所有开复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建筑工地项目负责人,

在做好安全提醒的同时要求作出安全承诺;二是对所有重点民生工程(含市政重

点工程、轨道交通工程、亚运项目、省重点工程)及其混凝土生产等必要配套企

业进行现场指导服务。各单位要创新监管方式,持续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

全面推进在线审批、远程办公、数字监管,提高监管效能。严格落实项目复工“两

方案一承诺”制度,即项目疫情防控方案和项目复工生产方案,并制定项目落实

疫情防控责任的承诺书。要深化“三服务”活动,建立企业联络员制度,点对点,

一对一加强复工服务指导,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工作,做到安全风

险管控与企业复工复产同部署、同推进、同落实,确保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转

好。

各单位要认真梳理建筑工地复工复产安全生产的阶段性进展情况,结合

2019年 10 月以来开展的安全生产集中整治、小微企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和消防

安全综合治理、危化品使用单位风险隐患深度排查、“三类园区”风险隐患排查

等各项工作要求,在 2月 24 日前一并汇总报市建委工程处。联系人:杨利涛,

电话:87020019,邮箱:[email protected]

附件:杭州市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八条措施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0年 2 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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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杭州市企业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八条措施

一、落实主体责任。切实履行公共卫生防疫和安全生产两个责任,主要负责

人确认企业复工安全生产条件,严格申报备案规定,同时作出安全承诺。

二、落实复工方案。针对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况,制定完善切实可行、针对性

强的安全复工方案,明确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准备处置等措施落

地落细。方案未完善之前不仓促复工。

三、落实风险研判。针对疫情防控临时性措施和企业安全生产现状,逐条梳

理识别可能存在的潜在安全风险,明确管控清单。重点防控因赶工、抢工、盲目

施工、用工紧缺、产业链供求失衡、物流受阻等造成的安全风险。

四、落实人员到岗。确保复工复产过程中关键人员到岗到位,特别是建筑(地

铁)施工、交通运输、危化矿山等高危企业,做到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

全负责人、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到岗到位后开工。爆破、吊装及其他危险作业等重

要岗位人员不足,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开工。

五、落实教育培训。通过视频授课、网络培训、书面告知、张贴安全警示(安

全操作说明)等多种方式开展复工全员安全培训。新进员工须经安全培训合格后

上岗。

六、落实隐患治理。复工前开展一次全面自查,重点检查消防安全、机械设

备、电气线路、危化品存放、电气防爆等是否到位,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

上岗、危险作业是否落实作业审批等,做到隐患不消除不开工。正常复工后,要

坚持每日安全巡查。

七、落实应急准备。重点防范因停电、停水、停气等导致的安全风险,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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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物资储备和检查,确保突发情况下危险作业岗位和关键装置的应急处理措施

落实到位。

八、落实防疫保障。保障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同步落实到位,配备防护口罩、

消毒液、红外测温仪等疫情防控用品,做好企业内公共场所消毒防护、落实员工

摸排、管控方案等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 2 月 17日印发

3、关于积极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做好房地产市场销售工作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做好全市房地产市场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关于杭州

市企业严格疫情防控有序推进复工的通告》、《关于加快推进企业和建设工程复工

复产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杭州市房地产市场销售管理工作实际,就房地产

开发企业及房地产经纪机构一手抓好市场销售、一手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关要

求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程序有序复工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切实落实企业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按照《杭

州市企业复工疫情防控工作导则》的要求,通过“企业严格防控有序复工申报备

案”数字平台或线下方式,将复工方案、复工员工防疫承诺书、责任承诺书、防

疫应急预案、食堂防控措施、宿舍防控措施报属地乡镇(街道)管委会后,即可

自行复工。

二、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的商品房销售工作

1.实行网上销售宣传。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通过微信公众号、企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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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程序、“透明家 APP线上售楼处”等渠道,以“线上看房”的方式对项目样板

房、户型图、楼书等进行宣传展示,其中样板房的展示还可通过在现场安装摄像

头、VR 录制等方式,以线上实景形式供消费者查看。

2.实行网上公证摇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明确要求购房人必须采取网上报

名方式参加摇号购房。公证摇号由公证机构发布公告,明确防控期间不再邀请购

房者到公证摇号现场。公证机构应及时将摇号结果通过网站、微信小程序等多渠

道进行发布。

3.加强选房环节的管理。倡导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公证机构监督网上视频

选房的方式,实现购房人远程选房,在选房、付款、签订意向合同等环节设计合

理流程,避免选房人员聚集。如确需线下选房的,应按选房顺序预约选房人员分

批次选房(选房现场应提前做好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每个选房时间段安排少量

选房人员,且设置间隔(人与人之间距离在 1米以上)。提前到达者应在室外空

旷处等候。

4.加强交付环节的管理,避免集中交房。已经完成竣备的项目,房地产开

发企业应提前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合理安排交房事宜,避免人员集中;尚未完成

竣备且因疫情可能影响按期交房的项目,应及时向业主通告相关情况,有效降低

法律风险,并与属地住建部门、街道社区密切配合,避免发生群体信访事件。

三、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的二手房经纪服务工作

1.创新服务模式,通过网上挂牌、VR 看房、视频多方协商、电话沟通等非

接触方式提供经纪服务,减少面对面接触带来的疫情防控风险。

2.对合同签约、办理网签、过户办证等确需现场办理的业务,实行预约制

度,根据场地、时间等实际情况,分批、错时、预约办理,避免人员聚集产生不

可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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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复工前已达成购房意向、已签订意向(定金)协议的经纪业务,要进

行全面梳理,实行分类管理,稳妥有序推进合同网签、过户办证等后续工作,并

做好沟通解释工作,避免矛盾纠纷。

4.在组织看房等活动中,严格遵守房屋所在小区有关疫情防控管理的规定,

积极配合做好登记、检查、限制进入等工作,杜绝抗拒检查、强行进入等不配合

疫情防控工作的情况发生。

5.加强经纪服务场所、经纪服务人员管理及购房人员的现场管理,切实做

到《关于加快推进企业和建设工程复工复产的通知》要求的“六个必须”(详见

附件)。

希望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

积极主动落实疫情防控措施,安全有序开展市场销售工作,努力减轻疫情对房地

产市场的影响,齐心协力,共克时艰。

附件:企业复工“六个必须”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20年 2 月 17日

企业复工“六个必须”

1.必须履行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起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的

职责,严格履行承诺,确保各项防控举措落实到位。

2.必须严格员工管理。严格执行健康码上岗制度,员工早晚两次检测体温,

每日组织健康打卡并核查信息,“一人一档”做好登记。督促员工做好个人卫生

防护,做到戴口罩、勤洗手,避免参加聚餐聚集活动。疫情期间减少安排员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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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严禁赴重点疫情地区出差。

3.必须确保生产经营场地卫生。加强工作场所全面通风,生产车间、经营店

堂、办公室等重要区域和电梯间、卫生间等公共部位要消毒到位。

4.必须守住安全底线。提前做好重点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场所安全隐患排查,

加强员工安全培训,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5.必须建立应急预案。员工如有发热、胸闷、乏力等异常症状,应第一时间

报告园区或属地政府,并实施隔离、送医等措施。

6.必须落实检查整改。主动配合属地政府开展防疫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整改,

自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入驻楼宇(产业园)的,必须服从统一管理。

4、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局联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进

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住房租赁企业管理的通知》

随着疫情防控工作进入新阶段,杭州开始因地因时、分类有序地推进企业复

工复产。为进一步加强疫情期间住房租赁企业管理,今天,局联合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住房租赁企业管理的通知》,明确

企业复工后疫情防控管理要求,在保障租客及住房租赁企业员工生命安全和身体

健康前提下,确保房东、租客基本权益,推进住房租赁企业有序复工。

严格落实防控举措合理有序安排企业复工

各级住建部门及时向住房租赁企业传达各级疫情防控要求,指导督促企业按

照《关于调整“防控疫情、人人有责”十项措施的通告》《杭州市企业复工疫情

防控工作导则》《关于物业服务和住房租赁企业有序复工备案核准的要求》等文

件要求,严格履行防控主体责任,认真制订复工方案并向属地政府申报备案,积

极配合属地街道、社区及物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有计划的逐步安排相应岗位员

工返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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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住房租赁企业应全面掌握在岗员工当前身体状况,对返岗人员做好假

期外出情况和出行轨迹摸排工作,按照来源地情况结合防疫要求分类管理,确保

员工身体健康,避免带病上岗。

督促企业规范管理确保租赁市场健康平稳

指导住房租赁企业规范管理租客,并督促租客如实申领“杭州健康码”,告

知拟入杭租客必须申领到“绿码”后才能入杭。其中,对来自疫情重点地区的租

客,未返杭的一律通知其延迟返杭;对即将返杭的租客,住房租赁企业应掌握其

返杭行程,并根据街道、社区防疫管控要求,及时协调安置其入住;已入住的租

客应遵守所在街道、社区防疫管控措施,住房租赁企业应加强督促;对其中居家

隔离期间的租客,住房租赁企业应配合街道、社区做好实施工作。除经核实已解

除隔离观察的人员外,住房租赁企业不得将房屋新出租给疫情重点地区人员。

疫情期间,要求住房租赁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保持住房租金水平的稳定,

杜绝哄抬物价、不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同时,呼吁租赁各方当事人在公平、自

愿、合法基础上,就租金减免进行协商,住房租赁企业与房东就租金减免协商未

达成一致的,不得单方面停止支付房东租金;协商一致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将房

东减免的租金全部惠及租客,并在租客应付租金中直接予以体现。

强化租赁市场监管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将加大疫情期间住房租赁市场检查力

度,通过主动检查、投诉信息调查等,加强对住房租赁企业的监管,对违反要求

的住房租赁企业,将采取约谈、通报、暂停合同网签备案、移出住房租赁试点企

业名单、申报财政扶持资金时酌情扣分等措施进行处理,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自疫情出现以来,局根据党中央、省、市政府决策部署,迅速响应,全面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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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动员,第一时间启动住房租赁行业防疫控疫工作,对纳入市监管服务平台的

325家租赁企业(房源 28.4万套),53个蓝领公寓项目(房源 4527套)进行全

面排查。

在此基础上,要求各住房租赁企业积极配合属地街道、社区落实防疫管控措

施,做好公共场所消毒和防疫工作,对租住人员进行“一询问二登记三测温”,

并及时、准确传递属地疫情防控信息,同时做好防疫培训工作,加强工作人员自

身防护,确保新杭州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宁波地区

1、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防控疫情帮扶企业促进发展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确保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

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决策部署,按照“一手抓有力防控,

一手抓有序复工”的要求,现就全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防控疫情、帮扶企业、促

进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推进企业复工。在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全力支持住房

城乡建设领域各类企业复工复产,尽快恢复正常运转。梳理优先审核复工项目及

重点企业清单,因地因企因时简化复工审核手续和流程。对各类工程项目实行复

工安全条件承诺审核制(除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的项

目外);对省市重点项目和重要民生项目,在人力资源、防疫物资、建筑原材料

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并优先审核复工。建立市区两级住建部门对口帮扶企业复

工复产工作机制,主动提供上门服务,主动对接金融机构为复工企业发债、贷款、

续保等牵线搭桥,及时协调解决有关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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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畅通开工“绿色通道”。因医疗、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防控物资生产

等疫情防控需要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在疫情防控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到位的前

提下,建设单位只需向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告知程序后即可先行开

工,再补办手续。2020年 6 月底前需开工的一般企业投资项目,可以选择告知

承诺方式办理开工前有关审批事项,施工图设计事前审查变为事后审查,建设单

位出具符合有关法律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书面承诺,可直接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

的依据。

三、妥善处理工期延误。因疫情导致开(复)工延误的,可依法适用不可抗

力有关规定,合理顺延工期,不计违约责任。因疫情导致工期延误、商品房交付

延期的,住建部门要积极协助办理不可抗力相关证明,并协调处理有关矛盾纠纷。

因疫情不能及时到岗的施工、监理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可由不低于相应资格人员

替岗履责。

四、调整工程合同价款。对疫情防控期间继续施工的项目,可在工程造价中

单列疫情防控专项经费,按照每人每天 40 元的标准计取。出台疫情防控期间合

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款的指导意见,及时准确发布疫情期间人工、材料等市场信息

价格。因疫情导致人工、材料价格重大变化,可依据“5%以内的人工和单项材

料价格风险由承包方承担,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承担”的规定合理分担风险。

五、纾解房地产企业困难。2020年 12 月 31日前,所有房地产项目的商品

房预售资金,其支取和使用不受重点监管资金额度限制,但必须按照规定用于本

项目工程建设及法定税费等支付;所有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每批次预售

建筑面积由原来的不少于 5万平方米调整为不少于 2 万平方米,每批次间隔时间

由原来的不少于 3个月调整为不少于 2 个月。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经纪机构恢复办

公营业后,其销售场所和门店在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可开展“一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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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预约看房、网签活动。鼓励通过线上销售平台开展商品房销售、中介业务。

六、纾解建筑业企业困难。对疫情期间新承揽业务的建筑业企业暂缓收取农

民工工资保证金。鼓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加强互助,合理分

担损失,协商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建设单位等不得以疫情为由拖欠或延迟结算

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服务费用,并积极为企业提供应收款确权服务。政府和国有投

资项目在合同约定总支付比例内,可增付一定比例材料预付款,对变更和材料涨

价等费用先行核算,并按合同约定进度款比例同步支付。

七、纾解物业服务企业困难。物业服务企业因疫情防控新增的各类支出,可

在管理项目公共收益中列支,也可由项目委托单位予以相应奖补。疫情期间物业

服务合同到期的可以适当顺延。积极帮助参与疫情防控的物业服务企业,争取防

控物资得到优先保障,争取按照生活服务类标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争取参照甬

政发〔2020〕2 号文件享受中小企业相关扶持政策以及其他财政补助。

八、缓缴住房公积金。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 6个月。受疫情影响无法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在疫情

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办理补缴,视同连续正常缴存。

九、调整住房保障阶段性政策。自 2020年 1 月起到疫情结束后 2 个月内,

对因疫情逾期缴纳公租房租金的家庭,不作逾期处理。对因疫情防控延误住房保

障的家庭,应补发延误期间对应标准的租赁补贴。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扩大公租

房保障范围,将近期复工企业承租社会房源的职工阶段性纳入保障,发放疫情防

控期间的租赁补贴。

十、适当减免相关租金。对承租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的中小微企业,以及因

疫情暂停营业的承租政府投资公租房小区配套商铺的企业或个人,免收 2 个月租

金。对参与疫情防控一线的医护、环卫、公交、物业等行业公租房保障对象,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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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公租房实物房源的,减免 1 至 3个月租金;领取租赁补贴的,按属地市场平均

租金标准发放 1至 3 个月租赁补贴,或增发 1 至 3 个月租赁补贴。继续做好困难

群众住房保障,对经济收入困难家庭予以适当的租金减免。

十一、优化行政审批服务。疫情期间,通过网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对提

交的审批资料复印件予以认可并办理,疫情结束后再核查原件;承诺审批事项资

料补齐时间自动顺延。建设工程因疫情停工 3个月以上的,施工许可证无需办理

延期申请。有关企业资质延续、人员资格证书延期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事项,

因疫情未能按期办理的,有效期于 2020年 1 月 20 日至 6月 30 日期间届满的,

经核实确认后可统一延期至 2020年 6 月 30 日。

十二、加大信用激励力度。对在疫情防控中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防控措施到

位、复工复产及时等表现突出的企业(个人),经认定后在信用评价中予以加分,

并在各类招投标及其他政策上予以倾斜。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 2 月 17 日

关于调整宁波市建筑工地复工流程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监察支队、市

建材管理中心、市建设安质总站、市建筑企业总站,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宁波市建筑工地复工进程,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复工复产并

调整企业复工流程的通知》(甬防[2020]16号)文件要求,现就调整我市建筑工

地疫情期间复工流程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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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疫情期间复工实行“复工备案制+安全承诺制”,取消事先勘定环节

和出具勘定意见的环节。

二、调整后复工流程

(一)申请流程

1.跨地区市本级项目建筑工地向市住建局提交申请材料《项目复工申请(承

诺)表》(附件 1)、《项目返工人员调查总表》(附件 2)、《项目复工防疫方案》(附

件 3)、《项目复工安全自查表》(附件 4),提出复工申请备案和复工安全生产条

件承诺。

2、其他建筑工地(包括非跨地区的市本级项目建筑工地、属地管辖建筑工

地等)向经营地所在乡镇(街道)提交《项目复工申请(承诺)表》(附件 1)、

《项目返工人员调查总表》(附件 2)、《项目复工防疫方案》(附件 3),提出复工

申请备案;建筑工地同步向对口住建部门一式两份提交《项目复工安全自查表》

(附件 4),提出复工安全生产条件承诺(非跨地区的市本级项目建筑工地对口住

建部门为市住建局,属地管辖建筑工地对口住建部门为属地区县住建局)。

(二)备案流程

1、复工申请备案:乡镇(街道)或市住建局应认真核对建筑工地复工申请

资料是否完整,对于符合要求的建筑工地可同意复工,并将申请材料备案存档。

2、安全生产条件承诺:对口住建部门应认真核对《项目复工安全自查表》,

对于自查表内容完整的,视作建筑工地承诺已落实安全生产条件准备,对口住建

部门应将《项目复工安全自查表》备案存档。对存在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

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建筑工地由对口住建部门纳入安全管理项目清单,用于事后检

查。

原则上备案受理单位不再在申请资料上盖章,对于部分确有盖章必要的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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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可另行向备案受理单位提出盖章需求。

三、事后检查

乡镇(街道)或住建部门应对完成复工备案和复工安全生产条件承诺的项目

实施事后实地检查。其中重点建设项目建筑工地的备案内容,由复工备案受理单

位根据自身职责进行事后检查;对于存在超过一定规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

程的建筑工地的安全生产情况,由对口住建部门事后进行全数检查;其他建筑工

地按照双随机的原则进行抽查。

对于检查不合格的建筑工地,必须整改达到合格要求方可再行施工作业。

四、其他

1.《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建筑工地复工有关工作

的通知》(甬建发[2020]9号)、《关于规范建筑工地复工管理的补充通知》、《市住

建局防控疫情帮扶企业促进发展的通知》(甬建发[2020]10号)等文件与本通知

不符的内容,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2.建筑工地仍应做好疫情期间“一人一表”制度的落实,并按要求填写《项

目返工员工登记表(一人一表)》(附件 5)。此表格无需在申请时提交,于事后

检查时向检查单位出示。

3.市本级项目建筑工地复工安全备案联系电话:0574-89283266。

附件:1.项目复工申请(承诺)表(新版)

2.项目返工人员调查总表

3.项目复工防疫方案

4.项目复工安全自查表(新版)

5.项目返工员工登记表(一人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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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

款的指导意见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确保打赢疫情防控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

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决策部署,按照“一手抓有力防控,

一手抓有序复工”的要求,确保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维护发承包双方合法权

益,现就我市疫情防控期间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工期调整

(一)因疫情导致开(复)工延误的,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有关规定,合理

顺延工期,并免除因此导致的承包方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二)因疫情防控未能复工的项目,顺延工期计算从 2020 年 1月 23 日起至

浙江省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解除之日止(扣除春节法定节假日时间)。

(三)对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发承包双方应根据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

综合考虑人工、材料紧缺、施工降效等因素,友好协商合理顺延工期。

二、关于费用调整

(四)项目停工损失费。疫情防控期间未复工的项目,承包人的停工损失应

根据合同约定合理分担;如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现行计价依

据关于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停工期间,承包人留在

施工场地的必要人员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必要的施工机械停滞台班费用、周转材

料使用费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合理分担。

(五)疫情防控专项经费。疫情防控期间复工的项目,要切实落实疫情防控

措施,因复工增加的防疫管理(宣传教育、体温检测、现场消毒、疫情排查和统

计上报等)、防疫物资(口罩、护目镜、手套、体温检测器、消毒设备及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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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防护人员补贴等费用,可在工程造价中单列疫情防控专项经费,按照现场作业

及施工管理人员每人每天 40元的标准计算。承包方应做好施工现场记录,收集

保存现场人员名单、按实签证,作为计量依据。对于复工人员按项目所在地规定

需要承包方安排集中健康观察的,在观察期间发生的住宿费、餐费、防疫物资等

费用由发承包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六)要素价格上涨费用。因疫情防控导致人工、材料价格重大变化的,发

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幅度合理分摊;相应调整方式在合同中没有

约定、合同约定不能调整或虽有约定但风险幅度过大的,发承包双方可根据实际

情况适用情势变更,依据《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8版)》中“5%以内的

人工和单项材料价格风险由承包方承担,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承担”的原则合理分

担风险,并签订补充协议。

(七)赶工措施费用。因疫情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需承担由

此增加的赶工费,;赶工费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应低于《浙江省建设工

程计价规则)(2018 版)》中“提前竣工增加费”的相应标准。

三、其他有关事项

(八)相关费用支付。因疫情防控增加的工程合同价款,发包方确认后应与

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

(九)疫情防控期间,发承包双方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十)对于即将招投标或尚未订立合同的项目,发承包双方应充分考虑疫情

防控专项经费、人工与材料等要素价格可能的上涨因素,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款。

(十一)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建部门应积极加强疫情防控期间人工、主要

材料价格波动监控和疫情防控专项经费的检查落实。市造价管理站应及时准确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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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我市工程要素价格市场信息价,加强价格波动信息预警,引导发承包双方防范

工程价格风险。各地住建部门和市造价管理站要积极开展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争议

调解工作,帮助工程参建各方依法妥善处置因疫情导致的工期延误、价格上涨等

事项,及时化解工程造价争议和矛盾。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 2 月 18日

3、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建筑工地复工有

关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监察支队、市

建材管理中心、市建设安质总站、市建筑企业总站,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疫情防控的重要指示,全面落实“内防扩

散、外防输出”的疫情防控原则,扎实推进我市建筑工地复工和复工后疫情防控

工作,逐步有序恢复建筑业生产建设秩序,根据市政府《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

企业复工有关工作的通知》、《宁波市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管理实施细则》、《宁

波市企业复工疫情防控工作指引》及《宁波市建筑工地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等相

关要求,结合我市建筑业实际,现就我市建筑工地复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复工时间

我市建筑工地原则上可于 2020年 2 月 9 日 24时起复工。2020年 2 月 9日

24时后的疫情持续期间,建筑工地应遵循《宁波市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管理

实施细则》要求,以项目为单位实行复工审批制度,同时遵循“分类管理,逐步

复工”的原则采取分阶段复工。

(一)优先复工工程。纳入重点建设项目、疫情防控需要或其他涉及重要国

计民生的相关工程,以本地员工为主、未招录或少量招录外地员工且严格落实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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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防疫措施、防疫物资准备充足的工程,优先保障复工。

(二)稳步复工工程。以中低风险地区员工为主、能确保员工身体健康且严

格落实各项防疫措施、防疫物资准备充足的工程,稳步安排复工。

(三)控制复工工程。来自高风险地区员工较多,未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各项

防疫措施、防疫物资准备不充足的工程,要从严控制复工。

二、复工前准备

建筑工地复工前应进一步加强工地防疫管理,并做好以下复工准备措施:

(一)工地防疫领导小组。建筑工地应按照《企业复工防疫十项导则》、《宁

波市企业复工疫情防控工作指引》、《宁波市建筑工地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

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成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牵头的工地防疫领导小组,明确工地

防疫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卫生员、专职安保人员配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

专业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配合施

工总承包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各分包单位的工地防疫管理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统

筹指挥,并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复工前签订防疫管理责任书。

(二)工地防疫管理措施。建筑工地应在复工前完成工地现场的消毒工作,

建立疫情期间实行全封闭管理制度、人员应急值守制度、项目领导带班制度、从

业人员日常体温测量、口罩佩戴制度、工地定期消毒制度、分餐制就餐、错峰制

就餐等相关制度。

(三)工地防疫物资配备。建筑工地应在复工前配备足额的防疫物资,防疫

物资存量能满足未来 5天需求量。

(四)工地从业人员管理。建筑工地应在复工前建立工地人员清单,清单应

包括工地管理人员、工地务工人员、工地后勤人员、参建单位临时驻工地代表等

所有工地人员;建筑工地应在复工前对返工人员、新进人员完成“一人一表”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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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同时建立人员出入登记测温制度;建筑工地应在复工前逐一联系本工地在高

风险地区的员工要求其暂缓归甬,对于发现本工地回流人员中有来自高风险地区

的人员,有高风险地区旅行史、生活史、接触史的人员或与其他地区确诊病例、

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应于当天通知所在地乡镇、街道或社区及时落实人员集中

隔离医学观察,并报告当地住建部门,同时做好对中等风险地区来甬人员的居家

健康观察工作。

(五)复工前安全生产检查。建筑工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在

复工前联合检查工地安全生产情况,重点对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修检

查和运行调试,对临边防护、临时用电、脚手架、支模架、基坑、机具等现场安

全措施、设施设备进行全面细致的安全排查,同时认真做好复工人员特别是新进

场人员的岗前安全教育。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共同确认安全生产条

件满足复工要求。

三、复工审批

(一)申请材料

1.《项目复工申请(承诺)表》(附件 1)

工地填写时应说明复工时间、行业类别、复工员工人数及项目承诺,加盖建

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三方企业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

人)签字。

2.《项目返工人员登记表》(附件 2),《项目返工人员调查总表》(附件 3)

建筑工地复工前,要求每名工地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务工人员、后勤人员、

参建单位驻点人员等)登记《项目返工人员登记表》,汇总形成《项目返工人员

调查总表》。工地填写时应如实记录复工人员基本信息,近 14天内流行病学史,

返甬交通方式、直系亲属信息、复工后居住地、上下班出行方式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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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项目复工防疫方案》(附件 4)

复工防疫方案应包括主体责任、员工调查、员工接送、隔离防控、日常防控、

复产计划等六方面,并按照方案落实好复工的防疫措施。

4.《项目复工安全自查表》(附件 5)

建筑工地复工前应对工地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填写《项目复工

安全自查表》。

以上申请材料应加盖建筑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三方

公章,对于部分参建企业注册地非宁波大市的,允许其经企业同意后可加盖项目

授权章,本地企业一律加盖公章。

若复工生产中,工地梯次开工或增加新员工,要提前补充完善《项目返工人

员登记表》,并将《项目返工人员调查总表》(补充)和补充防疫方案报批。

(二)工地报批

1.跨地区市本级项目建筑工地向市住建局提交申请材料 1-4,提出复工申请

和复工安全条件核查。

2.其他建筑工地(包括非跨地区的市本级项目建筑工地、属地管辖建筑工地

等)向经营地所在乡镇(街道)提交复工申请材料 1-3,提出复工申请。建筑工

地同步向对口住建部门提交复工申请材料 4,提出复工安全条件核查(非跨地区

的市本级项目建筑工地对口住建部门为市住建局,属地管辖建筑工地对口住建部

门为属地住建局)。

未经复工审批和复工安全条件核查的建筑工地,不得擅自复工。

(三)审批流程

1.对申请复工的跨地区市本级项目建筑工地,市住建局对照《实地勘定表》

及《项目复工安全自查表》,进行实地勘查,提出综合评定意见,审定同意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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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工,并提交市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报备(电子)。

2.对申请复工的其他建筑工地(包括非跨地区的市本级项目建筑工地、属地

管辖建筑工地等),乡镇(街道)应会同对口住建部门进行实地勘查(非跨地区

的市本级项目建筑工地对口住建部门为市住建局,属地管辖建筑工地对口住建部

门为属地住建局)。实地勘察中,乡镇(街道)对照《实地勘定表》提出评定意

见,对口住建部门对照《项目复工安全自查表》进行复工安全条件核查。双方评

定结果由乡镇(街道)报属地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盖章),同意其复工,

属地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同步提交市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备案(电子)。

(四)勘定流程及要求

乡镇(街道)应派员对提出复工申请的建筑工地进行实地勘查,对照《实地

勘定表》逐项评估,应在建筑工地提出申请后 3 日内完成勘查并提出综合评定意

见(同意或暂缓),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同意开工及报备。不符合条件的,提

出具体意见并告知建筑工地,进行整改后再报;住建部门应当与乡镇(街道)一

起进行实地勘查,不得因多头勘查延误企业复工;对于同一地区但施工范围跨乡

镇(街道)、工地项目部设立点分散、实际情况复杂的建筑工地,可由工地所跨

的多个乡镇(街道)同时进行实地勘查。

实地勘查中,应根据《项目返工人员调查总表》,抽查《项目返工人员登记

表》,核实员工填写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根据《实地勘定表》评估指标,围

绕《项目复工防疫方案》,检查工地防疫工作领导小组和专班人员组成,人员出

入、卫生消毒、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分餐场地、防控物资、日常测

温人员等落实情况,要指导和要求工地做好复工前员工安全防疫培训,同时住建

部门对工地复工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指导与核查。

四、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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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人员管控。各地要坚持“管控优先”的原则,在严格落实疫情防

控措施、风险受控的前提下,对来自高风险地区的人员,有高风险地区旅行史、

生活史、接触史的人员或与其他地区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一律劝阻、

劝返,对因特殊情况的上述到甬人员要严格落实自到甬之日起为期 14天的集中

隔离医学观察,对中等风险地区来甬人员实施 7天居家健康观察。(隔离流程见

附件 7,风险地区分类请咨询当地卫生防疫部门)

(二)严格工作纪律。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宁波市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

工管理实施细则》、《企业复工防疫十项导则》进行复工审核或复工安全生产核查,

不得擅自扩大管控范围、提高管控要求;要落实监管责任、严明防控纪律,对未

完成复工审批、未制定防疫方案、未落实人员排查、未进行复工前安全核查等工

作要求的建筑工地,严禁复工生产,对复工后未落实防疫工作的建筑工地一律停

工处理,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等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地住建部门要建立健全疫情防控管理体系,加强辖

区建筑工地复工检查力度,特别加强企业对中央、省、市相关文件执行及《宁波

市建筑工地防疫管理暂行规定》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参建各方认真履行相关职

责,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四)落实复工保障。各地住建部门要全面掌握辖区内建筑工地的复工动态,

及时了解复工工地的保障需求,加强建筑工地的复工保障;建设用砂供应企业、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厂等原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进度,

以及合同供应项目的建设用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需求,和施工

单位协商确定复工时间,并在严格落实各项防疫措施的前提下完成复工报批手续;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进度,制定地方建筑材料供应计划报市建材管

理中心,由市建材管理中心根据上述分类分阶段工程复工统计情况,协调厂商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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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复工工地原材料的需求供应。

五、其他

1.各有关乡镇(街道)应按照《宁波市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管理实施细则》

做好建筑类企业(含分支机构)的复工审批,方便企业能有效指导所属工地的管

理工作,有序推进建筑工地的复工进展;收到建筑工地复工申请后应及时联系对

口住建部门,协商决定实地勘察时间。

2.2020年 2月 9日之前市住建局出台的建筑工程防疫管理文件内容与本通知

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表格已在市防办下发的《宁波市疫情防控期

间企业复工管理实施细则》(甬防办[2020]36号)表格的基础上加以修订,请注

意区别;若各地已设计、下发和填写表格,且原表格样式已包含现有表格内容,

则无需重复填写,未尽之处只需补充相关内容、要件。

3.市本级项目建筑工地复工安全条件核查联系电话:0574-89283266。

附件: 1.项目复工申请(承诺)表

2.项目返工员工登记表(一人一表)(示范)

3.项目返工人员调查总表(示范)

4.项目复工防疫方案(示范)

5.项目复工安全自查表

6.项目实地勘定表(示范)

7.企业发现员工存疑情况隔离流程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 2 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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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预防新冠肺炎知识指南

根据《宁波市建筑工地防疫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为方便建筑工地进行卫生

防疫安全教育,更好应对严峻的疫情防控形势,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培训中心组织人员编写了建筑业务工人员预防新冠肺炎知识指南,供

广大建筑业企业和务工人员参考。

第一条 根据全市疫情防控要求,在 2 月 9日后逐步有序复工,重点疫区和

途径重点疫区的务工人员应暂缓归甬。出门前请提前与返回工地的劳务负责人或

工地管理方取得联系。经过确认可以返回的,请带足防护品,全程戴上口罩,选

择安全的交通工具,随时报告出行情况。返回途中不得携带活禽、野生动物或相

应制品。

第二条 企业要有序开展复工前人员信息排摸工作,掌握返岗人员的健康情

况,返甬时间和交通方式,建立“一人一档”,并确保信息安全。工地返工人员

及工地外来人员进入工地实行“一人一表”登记制度。到达工地后,请配合测量

体温、询问个人和家人健康状况、填写身体情况相关信息,做好随身物品清洁消

毒。

第三条 租住在工地外的人员,要及时向所住地社区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手

续,建立健康情况信息档案,并配合服从所住地社区管理。

第四条 对疫情地区来甬的务工人员、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隔离观察时间

不少于 14天,隔离期间不得进入施工现场、生活区和办公区,有任何生活需求

或困难可以与工地管理人员联系解决。留意身体状况,有发热、乏力、干咳、鼻

塞、咽痛、肌肉酸痛等症状的,要立即报告。隔离期满,身体健康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正式上岗后,自觉接受体温检测(每天不少于两次),自觉接受工

地卫生防疫安全教育,尽快掌握防护知识。按劳务班组分工要求,尽量实行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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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小单元施工作业。机械设备也需定期消毒使用。

第六条 在工作中请勿用手接触口、鼻、眼等部位。接触水龙头、扶手、门

把手、电梯按键等物品、传递纸质文件或接待外来人员双方握手后,及时洗手。

平常的餐前便后、外出回来、接触垃圾之后也应及时洗手。建议用七步洗手法在

流动水下用洗手液或肥皂洗手,时间不少于 30秒。

第七条 进出宿舍要勤于洗手、戴好口罩。保持工作环境、宿舍环境整洁,

每日通风 3次,每次 20~30分钟,通风时注意保暖。有条件的要每天对生活用

品、饮食餐具、宿舍卫生、洗漱用品等进行清洁消毒。

第八条 因地制宜实行分餐制、送餐制或错峰就餐制,提倡自带餐具,严格

执行食堂餐具、用具的清洗和消毒。避免人员密集,就餐时减少面对面近距离就

坐,并避免交谈,尽可能打包回宿舍单独吃。饮食注意荤素搭配,合理营养。不

要购买活禽和野生动物,烹饪肉类和蛋类时要彻底煮熟。 不要从无照无证餐饮

单位和工地周边流动商贩处订餐。严禁在工地区域饲养、宰杀、食用野生动物。

第九条 不要随意乱倒垃圾,按垃圾分类规则投放垃圾,尤其对用过的口罩

等防护用品要扔到规定的处置区域。打喷嚏或咳嗽时用纸巾捂住口鼻或用手肘衣

服遮住口鼻,使用过的纸巾投放至有盖垃圾桶,并立即洗手。

第十条 疫情期间,要合理安排个人作息,下班后尽可能在宿舍休息,不聚

集、不随意串门、不组织活动。非紧急事项一律延迟办理,也可以找管理人员代

办。如必须外出,建议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通过步行、骑行或乘坐私家车等

方式,途中尽量不要用手触摸车上物品,也不要用手接触口、鼻、眼等部位。当

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出现新冠肺炎疑似病例,或出现疾控部门认为需要医学观察

的,请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通过官方权威途径了解疫情防控相关信息,提高自身防范意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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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能力,不随意转发网上信息,不传播未经官方证实的消息。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培训中心

2020年 2 月 7日

5、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肺炎疫情防控阶段业务办理的通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服务窗口是为群众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实

体场所,属于人群聚集区,也是疫情防控的重点区域。在肺炎疫情防控阶段,在

为您继续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为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

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2月 9 日前,市公积金中心窗口原则上不提供现场办理服务,市民可以

通过“网上办”、“掌上办”、预约办等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若市民有急事确需到窗口现场办理,请提前 1 个工作日拨打市公积金中心预

约电话(缴存提取 89180756、贷款 89180737)进行预约,并在办事途中做好个人

防护,佩戴好口罩,自觉接受工作人员的引导,减少在大厅停留时间,降低交叉

感染风险。伴有发热、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者请暂缓至窗口办理业务。

二、尽量采用线上渠道办理。新型冠状病毒具备人传人的可能,飞沫、近距

离接触均可传染,而住房公积金服务窗口现场空间相对封闭,人流量较大,为尽

可能遏制病毒传播,建议您可通过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中心网厅)、浙里办 APP、

支付宝 APP、宁波综合自助终端等途径办理业务,尽量避免到窗口现场办理。各

线上办理途径如下:

1、浙里办 APP,选择“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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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付宝 APP,选择“城市服务—公积金”。

3、宁波综合自助终端,分布在各区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及各乡镇街道便

民服务中心。

4、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或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上办事大厅办理。

浙江政务服务网:www.zjzwfw.gov.cn

中心网厅:http://gjjwt.nbjs.gov.cn:7001/gjj-wsyyt/yyt.html

市住建局网站(http://zjw.ningbo.gov.cn/),选择“公众查询”—住房公积金。

缴存单位可点击“单位注册用户”,选择“单位注册用户(单位网上业务)”

或“单位网上业务政务服务网入口”办理单位业务。

三、周一夜市暂时关闭。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 1 月 31日

6、宁波市物业管理区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操作

指引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处置工作会议部署精神以

及有关文件规定,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关于抓紧做好住房城乡建设

系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管理区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

作的通知》制定本指引。

物业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规政策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

理区域常规物业服务工作。同时,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重

点规范做好以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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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人员、车辆登记工作(物业管理区域出入口实行 24

小时专人值守)

1、确有需要的物业管理项目,在经业委会、街道社区协商明确要求临时关

闭部分出入口的,物业企业应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在临时关闭的出入口醒目位

置做好禁行标识。

2、门岗物业服务人员着装整齐,应当正确佩戴医用口罩。

3、与来访人员礼貌问候,在确认来访人员为非本物业管理区域人员后,应

当询问到访本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单元门牌以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姓名(有条件的

应当及时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确认),并且对来访人员进行体温检测,若体温超

过 37.3℃,拒绝进入物业项目,必要时及时向辖区街道和社区报告,积极协助配

合辖区街道和社区做好处置。

4、如来访人员体温正常,应查看车辆牌照是否为“鄂 A”或“鄂 A-鄂 S”开头车

辆(如是应当暂时劝阻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及时登记并向辖区街道和社区报告,

积极协助配合辖区街道和社区做好处置)。询问来访人员是否为来自武汉等湖北

地区的人员,是否以及近期 14天内有武汉进出经历或接触过疫情发生后从武汉

离开人员的情况(如是应当暂时劝阻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及时登记并向辖区街

道和社区报告,积极协助配合辖区街道和社区做好处置);到访本物业管理区域

具体单元门牌以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姓名(有条件的应当及时与业主或物业使用

人确认);来访结束大致时间。

5、做好信息登记录入工作

二、物业管理区域病媒消杀工作

(一)共用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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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日对电梯按键、门把手、楼梯扶手等业主高频次接触的部位进行清洁

和消毒;

2、每日对门厅、楼道、电梯、楼梯、卫生间等公共部位进行消毒,建议采

用喷雾消毒。并且对电梯厅、消防通道、卫生间等密闭空间要进行每日通风,确

保空气流通。

3、每日对垃圾桶及周边、垃圾中转等易残留病毒的区域进行消杀,按垃圾

分类要求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投放设施,不单独设置“废弃口罩投放桶”,引导业主

将废弃口罩密封后投置其他垃圾桶中。

4、消毒工作结束后应当张贴“已消毒、时间、责任人”标签,建议有条件的

在电梯里张贴。

(二)中央空调系统

疫情期间宜停止集中式中央空调的使用,并封闭内循环的风口。

三、实时关注工作人员健康状况

1、物业企业应当关注在岗员工的健康情况,培训好一线员工,在岗期间全

员规范佩戴口罩,保持勤洗手、多饮水。要求项目每日对上岗员工进行体温测量,

如有不适,应当及时上报辖区街道和社区并相应做好隔离防护措施。

2、每日对员工宿舍(如设有)、办公区域进行消毒。

3、告诫员工(特别是保洁人员)不要无防护直接接触垃圾桶里的物品,避

免引起感染。

四、信息报送和处理

物业企业应建立和落实信息快速报送制度,发现来自疫情重点区域的人员和

车辆,及时向所辖街道和社区报告,同时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区县

(市)物业主管部门将每日汇总信息于每日下午 5点前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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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宣传引导

密切关注政府权威部门发布的疫情相关信息,及时通过企业微信公众号、业

主微信群(qq群)、企业 APP、小区宣传栏等渠道,科学普及疫情防护知识,劝

导业主尽量减少外出、减少聚集、出入公共区域佩戴口罩,提升广大业主自我防

护和保护能力。

主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互动,尽量采取网络、电话受理、反馈业主服务需求,

积极争取业主的理解和支持,共同维护社区稳定。

六、协助配合街道和社区做好相关工作

协助配合街道、社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工作,加强

人员健康监测,摸排人员往来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

加大环境卫生专项治理力度,协助配合对社区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进行清洁、

消毒和通风,把环境卫生治理落实到每个家庭,防止疾病传播。协助配合科学指

导公众正确认识和预防疾病,引导公众规范防控行为,出现症状及时就诊。

市住建局联系电话:0574-89180697、89180698(传真)

电梯清洁消毒方法(参考)

一、消毒前的准备工作

(一)消毒前,先停运电梯,设定消毒警示标示。

(二)准备消毒药械及物品:含氯消毒剂(或 75%乙醇);配制消毒剂的容

器;干净抹布、喷壶、警示牌、拖把等。

(三)工作人员:消毒工作人必须由经过培训、掌握一定消毒知识的人员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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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员防护:穿戴工作衣、手套、工作鞋、口罩、帽子,必要时戴护目

镜等。

二、配制消毒剂

(一)有效氯浓度 500 mg/L 的含氯消毒剂配制方法:1、84 消毒液(有效

氯含量 5%):按消毒液:水为 1:100比例稀释;

2、消毒粉(有效氯含量 12%~13%,20 克/包):1 包消毒粉加 4.8 升水;

3、含氯泡腾片(有效氯含量 480mg/片~580mg/片):1片溶于 1 升水。

(二)75%乙醇消毒液:直接使用。

(三)其他消毒剂按产品标签标识以杀灭肠道致病菌的浓度进行配制和使用。

三、消毒方法

(一)消毒时机与频次

依据电梯使用频次与乘坐人员的数量确定消毒频次,一般一天 1~2 次,遇

有污染或明显污渍时随时消毒。消毒时选择人员活动少时进行。

(二)消毒流程

1、消毒时将电梯停在一楼,每次只停一部,由专人将警示牌放置在门前,

消毒人员做好个体防护,然后进行消毒。

2、电梯物体表面消毒。消毒前应先将电梯进行彻底的清洁,然后进行消毒,

消毒作用到规定时间后,用清水将消毒剂去掉,避免残留消毒剂对人体造成伤害。

物体表面:消毒的重点部位:经常接触的按键、扶手、电 梯箱壁等。擦拭

消毒:将干净抹布沾取含氯消毒剂,拧至半干,进行擦拭消毒,擦拭时要先上后

下、先左后右,注意不要有遗漏的地方。喷洒加擦拭:若用 75%乙醇消毒,可

用喷壶将乙醇喷至物体表面,然后用干净的抹布进行擦拭消毒。

3、空气:采用通风的方式,打开电梯门,打开排风扇通风 30 分钟。若有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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梯不具备通风条件,有条件的可用活动紫外线灯照射消毒,若无紫外线灯,可使

用过氧化氢借助器械雾化或汽化进行空间消毒,按照厂家说明书执行。不推荐使

用喷洒消毒剂的方式进行空气消毒。

四、结束工作

工作完成,恢复电梯正常运行,收回警示牌,将工具带回, 做好电梯清洁

消毒的记录。工作人员脱下防护用品,装入袋中带回处置,人员进行卫生处理。

返岗物业人的 15个“如何做”

(参考)

1、上班途中如何做

正确佩戴一次性医用口罩。尽量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建议步行、骑行或乘

坐私家车、班车上班。如必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务必全程佩戴口罩。途中尽

量避免用手触摸车上物品。

2、入小区(大楼)工作如何做

进入小区(大楼)前自觉接受体温检测,体温正常可入楼工作,并到卫生间

洗手。若体温超过 37.2℃,请勿入小区(大楼)工作,并回家观察休息,必要时

到医院就诊。

3、办公区域如何做

保持办公区环境清洁,建议每日通风 3 次,每次 20-30分钟,通风时注意保

暖。人与人之间保持 1 米以上距离,多人办公时佩戴口罩。保持勤洗手、多饮水,

坚持在进食前、如厕后按照六步法严格洗手。接待外来人员时双方都应佩戴口罩。

4、参加会议如何做

建议佩戴口罩,进入会议室前洗手消毒。减少集中开会,控制会议时间,会

议时间过长时,保持开窗通风。会议结束后,对场地进行消毒,茶具用品建议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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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浸泡消毒。

5、传阅文件如何做

传递纸质文件前后建议洗手,传阅文件时佩戴口罩。

6、电话消毒如何做

建议座机电话每日 75%酒精擦拭两次,如果使用频繁可增加至四次。

7、下班路上如何做

洗手后佩戴一次性医用口罩外出,回到家中摘掉口罩后首先洗手消毒。手机

和钥匙使用消毒湿巾或 75%酒精擦拭。居室保持通风和卫生清洁,避免多人聚会。

该病毒症状一般为发热、乏力、干咳、逐渐出现呼吸困难,如有症状请及时就医。

8、公务采购如何做

须佩戴口罩出行,避开密集人群。与人接触保持 1 米以上距离,避免在公共

场所长时间停留。尽可能选择网络采购。

9、工间运动如何做

建议适当、适度活动,保证身体状况良好。避免过度、过量运动,造成身体

免疫能力下降。

10、食堂进餐如何做

尽量避免集中就餐,建议采用分餐进食,避免人员密集。餐厅每日消毒 1

次,餐桌椅使用后进行消毒。餐具用品须高温消毒。操作间保持清洁干燥,严禁

生食和熟食用品混用,避免肉类生食。建议营养配餐,清淡适口。

11、公务出行如何做

公共用车及门把手建议每日用 75%酒精擦拭 1 次。乘坐班车须佩戴口罩,建

议班车在使用后用 75%酒精对车内及门把手擦拭消毒。

12、人员来访如何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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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佩戴口罩。进入小区(大楼)前首先进行体温检测,并询问是否疫情高发

区域返甬或有密切接触史,是否有发热、咳嗽、呼吸不畅等症状。无上述情况,

且体温在 37.2℃正常条件下,方可入小区(大楼)。

13、公共区域如何做

每日须对门厅、楼道、会议室、电梯、楼梯、卫生间等公共部位进行消毒,

尽量使用喷雾消毒。每个区域使用的保洁用具要分开,避免混用。

14、后勤人员如何做

服务人员、安保人员、清洁人员工作时须佩戴口罩,并与人保持安全距离。

食堂采购人员或供货人员须佩戴口罩和一次性橡胶手套,避免直接手触肉禽类生

鲜材料,摘手套后及时洗手消毒。保洁人员工作时须佩戴一次性橡胶手套,工作

结束后洗手消毒。安保人员须佩戴口罩工作,并认真询问和登记外来人员状况,

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15、废弃口罩处理如何做

防疫期间,摘口罩前后做好手卫生,废弃口罩包装密封后放入其他垃圾桶内,

每天两次使用 75%酒精或含氯消毒剂对垃圾桶进行消毒处理。

7、关于切实做好全市住建系统窗口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党委政府关于加强疫情防控的决策

部署,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同时更好的开展窗口便民服务工作,最大限度

满足企业和群众的办事需求。1月 28 日市住建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市

住建系统窗口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但随着疫情的发展,全市住建窗口将面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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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峻挑战,疫情防控已进入关键时期。为进一步规范窗口工作,减少人员聚集,

切实降低疫情防控风险,现就切实做好我市住建窗口疫情防控工作有关事项进行

再部署、再要求,具体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市住建窗口涉及行政审批、房产交易、公积金办理(含入驻办公的各类银

行)、信访等多个业务部门,业务量大,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疫情防控事关人

民群众生命安全。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的指示精神,

全面部署、细化措施,一丝不苟将疫情防控工作落到实处。与此同时,切实增强

底线意识、强化风险担当,以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目标,通

过强化科学防控,优化窗口服务,推行“互联网+服务”,在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和

窗口服务优化工作的基础上,充分保障服务群众,进一步增强企业和群众的获得

感和满意度。

二、防控措施

(一)可疑病例发现与报告。全市住建窗口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疫情

的监测、发现和报告工作。

1、可疑病例发现。窗口在疫情防疫期间,应提高对工作人员、来访群众的疫情

监测,建立办事群众及工作人员疫情防控监测台账。

2、可疑病例报告。在疫情防疫期间,发现不明原因发热、咳嗽等症状的工作人

员或办事群众,要注意询问发病前 14天内的出行史或可疑的暴露史,详细记录,

并立即向各地防疫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机构报告。

(二)感染预防控制。疫情防疫期间,窗口应当重视日常消毒、防护工作,提高

感染预防控制意识,降低感染风险。

1、加强环境管理。依据《政务服务中心现场环境管理规范》,做好窗口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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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的清洁与消毒,确保场所的地面、通风、进出口等全面消毒,不留死角。要

积极储备防疫物资,确保物资充足、种类齐全,并合理使用防疫资源,对防疫过

程产生的废物进行规范、安全处理。

2、加强工作人员动态防疫监测。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动态防疫监测工作,工作人

员上岗前应做到“三自觉”,即自觉测量体温,自觉上报个人情况,自觉佩戴口罩,

并做好记录,降低交叉感染的风险。

3、提高窗口工作人员安全防护等级。窗口工作人员应统一配发一次性医用口罩,

提倡使用一次性手套;有条件的窗口建议配置红外温度计等必备防护用品。

4、严格来访人员疫情检测。坚持“外防输入”的防疫工作策略,对来访人员,应

当即时进行体温检测,体温高于 37.3℃或未佩戴口罩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严把入

口关。各窗口暂停来访接待期间,对于群众来访办事,务必做好解释工作,及时

劝返,不得在办公场所逗留,确保窗口卫生安全。

(三)加强政务信息公开。疫情防控期间,应当提高政务信息公开的力度,确保

群众办事需求得到及时响应,及时处理。

1、拓宽政务信息公开渠道。借助互联网办事平台、浙江政务服务网、微信公众

号等互联网信息平台,多渠道公开政务信息,增加信息公开频次、公开范围,确

保企业和群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务信息。

2、提高信息公开质量。在原有办事指南基础上,提高办事信息的公开质量,加

强公开信息的办事指导意义,对网上办、掌上办、咨询办、邮寄办和预约办等办

事类型,进行分类指导、办事指引,细化办事流程、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3、增强线上咨询资源。窗口应及时调整人员配置,提升线上咨询、电话咨询的

力量,确保群众的办件全覆盖,问题得解决,新设或增设的咨询电话,通过信息

发布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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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优化窗口服务。疫情防疫期间,全市住建窗口应以线上办理(网上办、掌

上办)为主,减少群众因办事外出、流动时间,提高疫情防护工作的有效性,但

也要畅通渠道,解决企业和群众的办事需求,依法依规及时办理各类服务事项。

1、建立值班制度。暂停现场办理、接待期间,窗口原则上不提供现场办理服务,

倡导办事群众通过“网上办、掌上办、咨询办、邮寄办和预约办”等方式办理政务

服务相关业务,各窗口应结合自身实际,灵活运用服务手段,科学调配人员,确

保办事群众能办成事、办好事。同时也要加强值班工作人员管理,严格遵守各项

规章制度,不得出现“线上”、“线下”同时无人的现象。

2、规范窗口服务。窗口要切实做到疫情防控期间服务标准不降、服务要求不降。

要对网上办、掌上办事项进行全面梳理、全面自查,确保能办尽办,并通过微信

公众号等线上传媒及时推送办理渠道和操作流程,便于公众及时掌握。与此同时,

积极主动引导群众通过 12345热线、浙江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等途径表达

合理诉求。

3、丰富服务形式。畅通服务渠道,对接服务对象,对无法网上办、掌上办事项,

可通过网上预约和电话预约方式,申请延期办理相关手续,在疫情缓解后,做到

即办、快办、速办。同时工作人员在预约电话接听中尽量问清楚预约人来自省份

或地区,以及近期活动轨迹,如涉及重点疫情区域人员建议暂不提供预约服务。

4、妥善重点处置。疫情期间,各窗口应把疫情的防控作为当前的首要工作来抓,

在暂停接待的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切实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对于涉及重点领域

的信访件,要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要求,及时予以办结,而对于确需转办的,也

要第一时间与办理部门做好衔接,确保信件得到及时办理。

5、及时规范处理。对于涉及窗口的各类服务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均应依法依

规及时答复处理。各地收到的涉及住建部门职责范围内投诉或举报,应严格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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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办理。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答复处理的,

应及时同当地信访部门及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先予以

受理,并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依法依规予以办理,避免因工作失误导致不必要

的投诉。

三、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市住建窗口应高度重视窗口的疫情防控工作,在本

级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窗口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防疫工作领导小组,

增强“四个意识”,压实防疫工作主体责任。要坚持窗口疫情防控和窗口服务两手

抓,建立健全协同配合机制,全力落实疫情防控部署和窗口服务要求,协调处置

疫情防控和企业群众办事问题。

(二)加大宣传教育。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宣传工作是疫情防控阻击

战的重要战场,要积极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对工作人

员进行疫情防控知识专项培训,及时向工作人员、办事群众传递疫情防控工作的

进展及防疫情况。要把握舆论引导的主动权,深入宣传窗口疫情防控重大举措,

不信谣、不传谣,着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规范信息报送。针对当前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各地各相关部门应明确疫

情防控联络员,建立联络群,强化信息交流,特别是针对疫情相关的重大服务事

项,必须第一时间向属地政府报送相关信息,并抄送上级主管部门知悉。与此同

时,各地也应加强与属地政务服务中心、信访局的交流与合作,及时掌握相关动

态,适时调整相关工作措施,更好服务于疫情防控工作,打赢疫情防控狙击战。

(四)强化责任担当。全市住建窗口要深刻认识做好疫情防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市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充分体现过硬的

政治担当、政治能力和服务素养。要坚持预防为先,认真落实责任,推动关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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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真正做到守土有责、为民负责、履职尽责,为全面打赢疫情防控攻坚战作出

应有贡献。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 2 月 6 日

8、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管理区域新型

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物业主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

当前是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为深入贯彻习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国家、省、市各级工作部署,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

物业管理区域疫情防控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管理。各物业服务企业在做好日常物业服务

管理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对电梯(含内外按键)、楼道(含楼梯扶手)、大厅(含

门禁按键)、公共通道门把手、健身器材等公共部位和共有设施设备增加消毒频

次,加强通风、保洁工作。在醒目位置设置专门的废弃口罩等特殊有害垃圾定点

收集桶,科学处置口罩,防范疾病传播。有条件的,在公共场所设置消毒洗手液

等物资。

二、强化物业管理区域人员出入管理。严格执行来访人员询问登记制度,排

查登记疫情高发地区来甬的车辆,未在登记内的外地车辆以及非业主访客,必须

询问是否来自疫情高发地区方向,做好身份登记,有条件的,在服务区域出入口

配置红外测温仪,对进出人员开展体温检测。

三、协助做好人员排查登记工作。配合街道、社区逐户登记,了解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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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内是否存在业主湖北返甬情况,对湖北返甬人员要配合街道、社区做好相关

工作,关注其健康状况,一旦发现有发热等症状要立即向街道、社区报告。

四、取消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集聚活动。各物业服务企业要主动关闭集聚场

所,主动取消春节期间组织的各类文化活动,避免人群聚集,对业主自发组织的

各类集体活动,要及时劝导制止。

五、加强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自我保护。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梳理企业登记

在册的员工,重点排查是否有湖北籍从业人员和湖北籍亲属来访人员,及时掌握

上述人员及亲属的返乡动态,加强安全意识和疫情防控指导。物业值守工作人员

要切实加强自我保护,严格执行戴口罩上岗,重点岗位还要着防护服,关心和保

护一线物业员工。

六、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宣传引导。各地物业主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密

切关注政府权威部门发布的疫情信息,及时通过企业微信公众号、业主微信群(qq

群)、小区宣传栏等渠道,科学宣传疫情防护知识,提升广大业主自我防护和保

护能力。各物业服务企业要主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互动,积极取得业主的理解和

支持,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七、及时上报疫情防控信息。各地物业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执

行 24小时值班和领导干部在岗带班制度,严格执行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敏感情

况报告制度,并及时将有关工作要求转达至辖区各物业服务企业,指导督促其落

实到位。各物业服务企业要积极配合属地街道、社区,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

时,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疫情信息,及时向属地街道、社区及疾控部门报告。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 1 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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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自然资

源和规划保障服务十条措施的通知

各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局)、东部新城国土资源管理处,局机关各

处(室、局)、局属事业单位: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疫情防控决策部署,切实做

好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下的自然资源保障服务工作,支持用地企业共渡难关,现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资源要素保障。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工程等项

目用地保障,服务指导矿山复工复产,保障市场砂石料资源供应。在浙江省人民

政府发布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应急响应(以下简称一级响应)后,与疫情

防控相关需要紧急使用土地、林地的,可以先行使用;采矿许可证到期但仍有可

采资源储量的,直接办理延续审批手续。

二、加强规划管控指导。对疫情防控急需的医疗卫生设施,可视作对选址有特殊

要求的建设项目,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不突破生态保护红线、不占用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禁止建设区的前提下,按符合规划先行办理相

关手续。先行用地的,土地尚未征收,应以法定的方式告知或征询土地权属人的

意见,并按规定给与补偿;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可同步办理用地规划等手续,

并在疫情结束后 6个月内完善相关手续;属于临时用地的,要督促有关单位及时

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不得借先行用地之名违法违规占用土地实施与疫

情防控无关的建设项目,一旦发现从严查处。

三、优先安排计划指标。积极推进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动工复工,优先保障与疫

情防控相关的项目所需用地计划指标。其中,新建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所需用

地计划指标由市统筹解决;其他项目所需用地计划指标由区县(市)统筹优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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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确有困难的,市里将给予支持。若需占用林地的,优先使用林地定额。

四、简化规划许可程序。工业项目实行规划设计方案审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合

并,实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时办理。房地产项目(含 M0)及政府投资项目

规划设计方案审批采用线上申报为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全面执行告知承诺制及

电子报批规定,暂不做电子报批数据检测,根据设计单位上报的规整数据办理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各驻镇规划师和驻镇建筑师主动服务驻地企业,开展项目用地

代办服务。

五、开通审批“绿色通道”。对疫情防控相关的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

用地报批、林地许可等手续开通“绿色通道”,实施“容缺受理”机制,提高行

政审批审查效率,确保在最短时间内办结。需提交纸质原件的,可在提供电子材

料后先行办理,待疫情结束后再补交纸质原件。

六、提升登记服务水平。引导办事群众和企业采取线上申请、网上办理等方式办

理不动产登记业务,特殊情况通过“预约办”“邮寄办”等方式处理。联同税务

部门推行企业服务专窗,实行“一条龙”服务和容缺机制。做好测绘中介工作,

压缩厂房类等独立宗地外业调查时限。与疫情防控相关的登记业务,做到即时受

理最短时间发证。

七、调整出让时间节点。对正在公告出让的地块,经属地政府批准,可终止或中

止交易,适时重新出让或继续出让。中止后恢复出让的,相应报名申请、拍卖挂

牌等重要环节的时间节点可依次顺延。按规定在一级响应期间签订《成交确认书》

或《土地出让合同》的,竞得人可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申请延期签订,《成交

确认书》可延期至一级响应结束之日后 5个工作日内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可

延期至一级响应结束之日后 10个工作日内签订。

八、调整合同履约要求。疫情期间,暂不开展实地履约巡查,对因疫情影响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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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时交地、动工、竣工的,不计入违约期。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按约定在

一级响应期间需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受让人可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

允许延期至一级响应结束之日后 10个工作日内缴纳。

九、减免企业相关费用。对经批准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土地,经属地政府同意,

土地使用权人可申请减免 2个月临时改变用途土地收益金。减免承租储备土地的

中小微企业 2个月租金,免收用于防疫工作的承租储备土地租金。

十、减轻企业资金压力。对工矿仓储用地项目,因受让人受疫情影响造成资金困

难的,经属地政府审核批准,土地出让金可延期至一级响应结束后 3 个月内缴纳。

期间,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 3个月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出让金利息。涉及市、县

自然资源和规划系统(储备机构)实施的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工程要确保资金足

额拨付,重大民生工程资金优先保障适量提前拨付。

全市各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结合深化“三服务”活动,坚

持需求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敢于创新、勇于

担当、积极作为,为打嬴疫情防控阻击战支持用地企业共渡难关贡献资规力量。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疫情结束后自动失效。通知已明确执行期限的,按规

定期限执行。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 2 月 10日

10、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保障的通知

各承办银行,各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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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以下简称疫

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按照省、市有关

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在 1月 31 日发布《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肺炎疫

情防控阶段业务办理的公告》基础上,经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

意,现就疫情防控期间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保障的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加强对疫情防控期间缴存单位的服务保障。一是因疫情防控影响,出现生产

经营困难的单位,在 5%—12%范围内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二是因疫情防控影

响,缴存单位未及时办理职工账户封存手续导致多缴的,在说明情况并征得职工

同意后,可办理批量退缴,简化手续。三是因疫情防控影响,单位未能正常按月

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在说明情况并补缴后,缴存职工视同连续缴存情形,不

影响该单位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保障职工申请贷款权益。

二、加大对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的服务保障。一是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参

加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提供优先保障、预约上门等贷款业务绿色通道服务。

二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参加疫情防控一线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的,不作逾期处理、免收逾期罚息、不影响个人信用,已计收的罚息予以退还。

三、强化对疫情防控影响贷款职工的服务保障。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

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在疫

情防控期间,不能正常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作逾期处理、免收逾期罚息、

不影响个人信用,已计收的罚息予以退还。

四、国家或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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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2 月 8日

四、绍兴地区

1、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政务服务窗口调整办

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要求,有效减少

人员聚集,在阻断疫情传播的同时,继续保障企业群众的基本办事需求,决定调

整疫情防控期间市建设局政务服务窗口办理有关事项,具体如下:

一、自 2 月 3日起,市建设局政务服务窗口严格按照市政务服务办统一部署,采

取代理办、网上办、掌上办等不见面办事措施。市政务服务办办事大厅已设置两

个代办受理电话:0575-89171115、0575-88604900,2 月 3 日起开始受理代办业务。

目前市本级事项已全部实现全流程“网上办”、“掌上办”,提倡企业、群众登录“浙

江政务服务网”或下载“浙里办”APP 进行办理。

二、根据省、市政府《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精神,经市疫情防

控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大厅(包含市建设局政务服务窗

口)以代办和线上办理为主,暂不开启窗口服务,2月 10 日恢复正常办事业务。

三、市建设局政务服务窗口在疫情防控期间开设咨询电话:0575-88013142、

0575-88604942,由工作人员提供咨询解答及帮办等服务。

感谢您对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服务窗口的支持和理解!对因暂停服务给

您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服务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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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 2 月 3日

2、关于加强疫情防控期间返绍人员管理的通知

市区在建工程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关于印发返岗返工返学人员健康监测防控指导意见的通知》

(省疫情防控办[2020]7号)和绍兴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返岗返工返学人员

防控保障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认真加强返岗返工人员健康监测工作,根据我中

心对疫情防控工作部署要求,现就加强疫情防控期间返绍人员管理通知如下,请

认真贯彻落实:

一、强化管理,明确责任

建设工地节后复工人员流动性大、来源复杂,施工作业和居住聚集性较强。各单

位要坚决贯彻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文件要求,明确工作责任,加强返绍人员防控

保障措施,同时要做好疫情防控日报工作,发现异常及时上报,并按照防疫规定

处理,确保市区建设领域“三返”工作安全平稳。

二、落实措施,加强管控

各单位要提前掌握返岗返工人员信息,建立“一人一表”登记制度,了解其返绍时

间和交通方式,合理安排员工返程,提倡自驾返回,鼓励企业包车接送来源地相

对集中职工。要建立主动健康申报制度,返岗返工人员返绍前需填写健康申报表

(见附件),该表由施工单位留存工地现场备查。必须劝阻工地湖北籍从业人员

在没有解除重大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一级响应情况下不得返绍。对 14天内有流行

病学史员工(湖北旅行史、生活史、与当地人接触史)或与其他地区确诊病例、

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一律劝其暂时不要返绍。

附件:市区在建工程从业人员健康情况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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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中心

2020年 2 月 4 日

市区在建工程从业人员健康情况申报表.docx

五、温州地区

1、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商品房

销售服务管理和减负增效工作的通知温住建发〔2020〕23号

各县(市、区、功能区)住建局、鹿城区房管中心,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各级党委政府对疫情防控工作的要求,保障广大市民和

房地产业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温州市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紧急

措施》(温防发〔2020〕1 号)和《关于乘势而上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十

二条深化措施》(温防发〔2020〕2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

状病毒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温政发〔2020〕3 号)

文件精神,现就做好商品房销售服务管理和切实减轻房地产企业负担有关工作通

知如下:

一、商品房销售服务管理

(一)疫情防控期间未经属地政府同意,各项目售楼处或其他销售场所一律停止

开放。在此期间,倡导通过线上平台开展商品房线上销售业务。

(二)经审批同意预(销)售的项目,疫情防控期间暂停集中公开销售,鼓励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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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开展网上展示、线上看房、电话洽谈、网上认购定位、预约签约等方式组织公

开销售,避免人员集聚导致疫情传播扩散。

(三)对在 2020年春节前已获得批准但尚未开盘预(销)售的项目,开盘时间

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 10日内。企业重新开盘预(销)售需提前公示 3 天,并向

属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四)商品房预(销)售项目实行严格的实名制认购。对在 2020年春节前后已

网上认购定位,但未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认购转签约时限可以顺

延至疫情解除后 1个月内完成。

(五)对在 2020年春节前后已预(销)售并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因

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办理合同备案的,备案时限可顺延至疫情解除后 1 个月内完

成。

二、减负增效若干政策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因疫情防控造成的延误天数,项目竣工、交付时间顺延。

(二)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可以延续线上审批、线上办理发证方式。

(三)对因受疫情影响延期复工,个别项目深基坑支护结构的安全性存在较大安

全隐患的,应及时报告属地政府,消除险情。

(四)同一地块符合分批竣工备案条件的,可以分批竣工备案。

(五)对符合优惠优待条件的企业和项目,各地住建部门帮助指导企业、项目享

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及其管制措施持续时间尚未明确,且各地不一,疫情作为

不可抗力的影响期限以属地政府意见为准。

请各地各单位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积极主动作为,切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期间商品房销售服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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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 2 月 12日

2、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疫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问题

处理的指导意见

各县(市、区、功能区)住建局,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确

保工程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维护发承包双方合法利益,最大程度减少疫情对建设

工程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支持中

小企业共渡难关若干措施的通知》(温政发〔2020〕3 号)文件精神,结合部分

建筑施工企业提出的疫情后复工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现就新冠肺炎疫情后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和价款调整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根据《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相关规定,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在签订合同

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因此新冠肺炎疫情为重大

公共突发卫生事件,应认定为不可抗力。

二、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通用条款第

17.3.2规定,因疫情引起或将引起建设工程工期延误的,工期延误天数可不计入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期,同时应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

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以及疫情结束后发包人要求

承包人增加的赶工费用,合同有约定按合同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发承包双方

可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发包人承担。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工期造成的

影响天数以属地政府明确的时间为准,发包人对承包人上报的顺延工期天数在签

证时应充分考虑假期延长、复工推迟、工人不能如期返工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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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快疫情影响期间的工程款结算审核,不得以疫情影响为由拖延企业工程款

结算及支付;鼓励由发承包双方协商适当提高工程款支付比例,加快工程款支付;

疫情期间暂缓收取施工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切实为施工企业降本减负。

四、发包方应增设疫情防控专项经费,在工程造价中单独列支、专款专用,作为

疫情防控措施支出;因建设项目开复工而产生的施工人员隔离期间的住宿费、伙

食费、管理费等,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上述费用纳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只

有疫情期间完成工程量可以计取。

五、造价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人工、材料、设备市场信息收集,及时掌握和发布价

格信息。

六、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非国有投资项目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也

可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法律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协商解决。

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 2 月 12日

3、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全市城镇住房保障领域新型冠

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功能区)住建局、鹿城区房管中心,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当前,我市正处于“奋战十天、拿下拐点”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关键时刻,做

好住房保障领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是各地住房保障部门当前

最紧迫、最重大的政治任务。根据中央、省、市有关疫情防控的一系列指示精神

和工作部署,现就我市做好住房保障领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通

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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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加强防控宣传教育。各地要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积极做好公租房保

障家庭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宣传工作,及时宣传市委市政府防控疫情会议

精神和打赢防控疫情阻击战的措施,宣传防控防治知识和应该注意的问题,增强

防控信心,克服恐惧心理,自觉做到不信谣、不传谣。要在公租房小区门口、每

幢每单元入口、电梯口、车库张贴防控疫情温馨提示单,采取广播、横幅、标语

等多种形式对疫情防控进行广泛宣传,增强住户自我防护意识。

二、阻断疫情传播渠道。为有效减少人员聚集,避免引发交叉感染,即日起至疫

情防控结束前,各地要切实落实暂停住房保障工作有关现场活动,即暂停公租房

保障社区窗口业务申请受理,暂停公租房选房、摇号、签订合同、入住和租赁补

贴发放等需要保障家庭集中现场办理的办事方式,暂停公租房保障家庭资格年审,

暂停对已不符合公租房实物保障家庭清退工作,暂停棚改项目征收拆迁意愿征询、

入户调查、协议签订、分配入住活动,暂停公租房小区文化娱乐等人员集聚场所

开放和聚会宴席等活动。

三、保持保障方式畅通。在暂停线下业务办理期间,各地要加强值班值守,保持

电话咨询、网上问答等传统沟通渠道畅通无阻,全面推行住房保障事项网上办、

掌上办,引导办事群众通过登录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APP,网上提交相

关材料完成住房保障资格申请,必要时可为群众做好网上代办工作,做到工作不

乱,保障不断,确保住房保障服务水平不降低。

四、强化疫情排查管控。各地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属地街道社区联系,准确掌

握属地疫情信息,督促公租房小区物业服务及运营管理单位主动与街道社区搞好

工作对接,积极配合落实防控措施。要加强人员排查,对重点疫区返温人员和有

过密切接触者,要建档立卡,落实具体责任人,实施跟踪管理和服务,相关信息

及时报送属地街道社区。公租房小区实行封闭管理,严格落实“五个一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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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小区一律测量体温、未带口罩者一律限制进入、外来人员一律登记在册、重点

疫区人员和相关接触过人员一律实施居家医学观察及小区内一律停办文化娱乐

集聚和宴席,确保公租房小区疫情“零发生”。

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 2 月 1日

六、金华地区

1、关于应对疫情助推建设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金市建〔2020〕20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

面落实省、市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扎实做好建设系统行业企业复工复

产和疫情防控工作,确保企业渡过难关、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优化服务,助力行业发展

1.组建工作专班开展“三服务”活动。对近期拟开工项目,优化备案流程,实行“一

对一帮扶,一项目一政策”,积极协调帮助企业解决项目部复工遇到的困难和问

题。

2.开辟项目审批绿色通道。2020年 6 月 30日前需开工的一般企业投资项目,施

工许可等审批事项可以依法实行告知承诺制,加强事后监管。施工图审查实行自

审备案制,建设单位上传全套施工图和勘察设计单位的自审承诺书,即可作为办

理施工许可的依据。对各类审批事项及房地产交易、住房保障、公积金等业务办

理,借助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等平台,尽可能采取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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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办等不见面方式办理有关业务。

3.对在疫情防控期间做出贡献的行业企业,计入良好信用记录,在企业行业信用

评价中予以加分。支持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对有利于疫情防控的企业,开通便捷

通道优先办理,符合条件的即予修复。

4.对及时开工复工的棚改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予

以优先支持。在分配中央和省级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时,对及时开工复

工的棚改项目予以倾斜,加快形成有效投资。

5.由建设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施工等企业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有效期于

2020年 1 月 20 日至 6月 30 日期间届满的,统一延至 2020年 6 月 30日。

6.疫情防控期间,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帮助企业争取落实相关财政补助和税费减免

政策。

二、精准帮扶,减轻企业负担

(一)房地产企业

7.疫情防控期间商品房预售资金中可用于前期工程费、管理费、销售费、财务费

等其他费用由总额的 20%提高至 30%。适当降低商品房预售条件,在商品房在

建工程投资不少于 25%的前提下,商品房预售形象进度在原条件基础上降低五层,

降低期限为文件生效之日起六个月,最大限度缓解企业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遇到

的困难。

8.积极帮助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物业服务等企业有序开业,协助企业开展

防疫物资的采购储备,将企业所需防疫物资纳入采购平台,全力支持企业开展疫

情防控工作。

9.帮助企业化解因疫情造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对疫情造成的

不可抗力的相关情形条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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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业企业

10.对工程项目因疫情不能返岗的管理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允许执有相应资格

证书的其他人员暂时顶岗,不再核查代替人员社保,加快项目部开复工。

11.拟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我市对在建工程如何正确处理发承包双方

工期及费用增加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疫情为不可抗力因素,明确工期顺延处

理方式,明确计价调整内容及方式。

(三)市政公用企业

12.市政公用项目因疫情防控造成工期延误,以及疫情防控期间市政公用经营合

同期限届满的,予以合理顺延。对连续开展环卫作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

相应补贴。

13.疫情防控期间,积极保障供水、供气、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置、环卫

等市政公用企业的生产物资和防护物资。城镇污水处理厂实施疫情防控能力提升

改造项目,鼓励纳入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范围,给予资金补助。

(四)其他企业

14.疫情防控期间企业生产经营用水用气“欠费不停供”。疫情解除后 3 个月内,

由企业用户补缴各项费用,免除违约金。对防疫物品生产供应、人民群众生活保

障等相关企业和单位实行按需用水。其他工业企业因生产需要实行临时增加计划

用水量,2020年前三季度免征超计划加价水费。

15.对参与属地疫情防控工作的住宅小区服务企业,全额减免垃圾填埋场的进厂

(场)垃圾填埋费 3个月(2 月-4月)。

16.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缴住房公积金、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住宅物业保修金的

企业,说明情况后,允许在疫情结束后 3个月内进行补缴。

三、便民惠民,促进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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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自 2020年 1 月起到疫情解除后两个月,对逾期缴纳公租房租金的家庭,不作

逾期处理,不计入个人信用记录。有条件的县(市)可适当调整住房保障准入条

件,扩大公租房保障范围,将近期复工企业承租社会房源的职工纳入住房保障,

解决职工阶段性、过渡性住房困难。对因疫情防控耽误住房保障的家庭,补发延

误期间的租赁补贴。对公租房小区物业服务及运营管理单位因疫情防控期间额外

产生的物资采购、人员成本等费用支出,经审核后予以酌情补助。对公租房充分

保障和棚改充分安置地区,剩余未分配入住的公租房房源和棚改安置房源,可直

接保障医护、环卫、公交、物业等一线防疫人员,解决临时居住。

18.对参与疫情防控一线的医护、环卫、公交、物业等行业公租房保障对象,承

租公租房实物房源的,减免 1 至 3个月租金;领取租赁补贴的,按当地市场平均

租金标准发放 1 至 3 个月租赁补贴,或增发 1 至 3个月租赁补贴;疫情严重地区

可适当延长租金减免或补贴发放时间。各县(市)要指导用工单位做好符合减、

补条件人员的汇总、审核工作,并及时开展租金减免或补贴发放。继续做好困难

群众住房保障工作,对特殊困难家庭予以租金酌情减免。对因响应疫情管控措施

而关闭,产权登记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名下的公租房小区配套商铺,

经审核可予以适当租金减免或延期缴纳。

本意见自 2月 14 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建设局参照执行。

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 2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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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湖州地区

1、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应对疫情支持建设行业健康发展的

意见

各区(县)建设局、执法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全面落实中央、省市关于疫情应对的决策部署,根据市政府《关于应对疫情支

持企业健康发展的八条意见》(湖政发〔2020〕3号)要求,为不断深化“三服务”,

全力支持建设行业渡过难关、健康发展,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加强政策兑现帮扶。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关于应对疫情支持企业健康发

展的各类政策意见,梳理“湖八条”及市级部门适用于建设行业的各类措施,积极

帮助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中介、物业服务、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市政公用等企

业争取兑现,最大程度缓解企业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遇到的困难。

二、减轻企业负担。对纳入市“白名单”的建设项目,工程常规检测费用减免 50%。

对中心城市建筑工地因防疫需要新配置的人脸识别系统(含红外线热成像测温

仪),给予每个工地 5000 元补助。适度扩大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监管资金使用范

围和使用条件,将疫情防控资金纳入使用,允许提前使用预售资金,用于恢复生

产,抢抓进度。全额减免物管小区垃圾清运费 3个月(2 月-4月)。

三、加强绿色金融支持。对投资绿色产业园区、建筑工业化基地建设的企业,鼓

励各银行机构依照绿色建筑和绿色金融协同试点要求,享受进一步优惠扶持政策,

按照原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下浮 15%以内。

四、优化行业服务。开辟项目审批、开(复)工、验收的绿色通道,建立“一对

一”服务专班,大力推行“一线办、承诺办、不见面办”等措施。对开(复)工企

业、项目,深入现场一线指导,确保尽快复产复工。对纳入市“白名单”的企业和

项目,一律推行告知承诺制,后补相关材料和手续。对各类审批、验收事项,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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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等必要事项外,采取网上申请、网上审核方式,实现不见面办。

五、化解企业潜在风险。出台指导解决因疫情防控引起的工期延误、人工材料价

格波动等潜在争议的意见,服务项目合同补充条款的签订,化解项目结算价款争

议等。因疫情影响正常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民商事纠纷,对符合不可抗力法

定情形的,主动向相关部门提供受疫情影响的相关证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六、优化信用监管机制。对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出贡献的行业企业,计入良好信用

记录,在企业行业信用评价中予以加分。支持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建设领域企业

信用修复工作实施全流程电子申办。对有利于疫情防控的企业,开通便捷通道优

先办理,符合条件的,即予修复。

本意见自 2020年 1 月 22 日起施行,执行至疫情解除之日后 3 个月,请各区县参

照执行。

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 2 月 11日

八、嘉兴地区

1、嘉兴市市房地产与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嘉兴市房地产与住房保障

管理服务中心业务办理通知》

为防控疫情,保障人员安全,本中心相关业务实行预约办理。

1.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预约电话 82870213。

2.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审批,预约电话 83990056。

3.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请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嘉兴市房地产公众服务平

台进行网上办理,直接登录网址为 http://220.191.220.105:82/jxhmf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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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退还、房改房维修资金使

用、危急维修资金使用等,预约电话 83990070。

5.商品房现售备案、商品房预售转现售、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条件备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额度审核和协议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和修改备案、商

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撤销和变更备案、商品房网签信息司法查询和查封等,预约电

话 83990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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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期间建筑施工企业法律操作指引

一、浙江省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何时可以复工?

答:依据《关于加强全省建筑施工领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

通知》第三条规定,2 月 9 日 24 时前房屋市政建筑工地不得复工,在该时限前

除值班留守人员、检查人员外不得允许其他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办公区域作业办

公。

二、其他不得复工的情形有哪些?

答:1、工地施工现场、办公区域、施工设施设备未经消毒杀菌不得复工;

2、未经安全生产检查、未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不得复工;

三、复工前后,施工企业应采取哪些措施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答:1、对工地驻守人员和进入工地的人员和车辆一律排查登记;

2、对所有进入工地人员一律测量体温,发烧、咳嗽等症状者禁止进入工地;

3、发现疑似病例,工地一律停工,并及时报告属地建设和卫生防疫行政主

管部门采取隔离措施,妥善处置;

4、对具有湖北居住史或旅行史的人员,以及与上述人员有过密切接触者,

一律予以重点关注,确保传染病例的“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处置”;

5、对出差湖北等重点疫区的人员,一律实行报批和严格管控,尽量减少人

员流动。

6、疫情未解除前不得组织聚集性活动,疫情防范和安全教育培训宜采用微

信、广播等方式进行;

7、发现发烧等疑似病例立即隔离,不得进入施工区域、办公区域。

8、严格工地饮食卫生、个人卫生和居住卫生管理,保障饮用、洗漱等热水

供应;严格做好宿舍、食堂等重点部位的清洁通风和消毒杀菌工作。

9、严禁工地区域饲养、宰杀、食用野生动物,通过正规渠道购买食品物资,

全力把好食品安全关;严禁垃圾偷倒乱倒现象,做好垃圾储运、污水处理、沟渠

及下水道疏通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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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尽量减少工地区域人员进出,尽量减少工地人员与外界接触。

11、引导工地人员提高自身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通过官方权威途径了解疾

病相关信息,不传播未经官方证实的消息。在不影响当地医疗卫生等一线部门防

疫物资保障的前提下,加强落实工地防疫物资配备,做好消毒物品、洗涤用品、

医疗口罩、红外体温测量仪等物资保障,避免无防护措施施工作业情况发生。

12、建立疫情每日排查上报制度,疫情信息每日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工程开工日期如何确定?

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开工日期从开工通知、开工报告、

实际进场、施工许可证、 竣工验后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综合认定。

但疫情事件发生后,应当以该不可抗力事件解除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前提。

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早于 2 月 9 日的,该日期也不应当作为实际开工日

期。应当以疫情解除具备开工条件的日期作为实际开工日期。

五、疫情事件施工企业是否可能申请工期索赔?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施工企业可以申请工期顺延,鉴于疫

情持续事件尚不能确定,施工企业可视情况陆续提交索赔报告,但应当在事件影

响结束后 28天内,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延长的工期,并附

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六、疫情事件导致节点工期不能完成,施工企业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答: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施事件停工导致节点工期延误的,施工企业可以免责,

但应当在复工后约定期限内完成节点工期。

七、疫情事件结束后,施工企业是否可主张赶工费用?

答、建设单位要求赶工的,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建议在采取赶工措施

前与建设单位通过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确定赶工费用,赶工费标准应当明确且不

存在理解上的争议,避免后续扯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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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施工期间,因疫情事件导致已完工工程养护不利造成的损失由谁

承担?

答:已完工工程的养护责任由施工企业单位负责,因养护不利导致因完工工程发

生质量问题的,责任将由施工企业承担。

九、因疫情事件导致的工程费用或损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如何分

担?

答、《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示范文本)》(GF—2017—0201)就发承包双方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人员伤

亡、财产损失及其费用增加之分担情况规定如下。

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期间的损失应按照前述原则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合

理分担。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确认因不可抗力产生的损

失以及可向发包人进行索赔的范围。

十、因疫情事件的影响,施工企业能否解除合同?

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2017 版)相关条款,因不可抗力导

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 84 天或累计超过 140天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有

权解除合同。若施工合同未使用示范文本的,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示范文本并按照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十一、解除施工合同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答:1、合同解除前应当对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明确和验收,确定已完

工工程价款。

2、确定施工企业投入的大临设施费用;

3、确定施工企业已经采购且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等价款。

4、确定施工企业退货或者解除订货合同而发生的损失。

5、确定撤场费及人员遣散费用。

6、处理合同具体约定的其他内容。

7、施工企业与发包方办理好现场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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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疫情事件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影响?

答:《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49 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

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

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

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

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

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

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

失效。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根据该规定,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为一年,也不会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况。因

此,疫情的发生不会延长该期限,建设单位也要及早进行延期申请。目前,鉴于

疫情的突发性,还需要及时和各地政府主管部门沟通了解情况,并按照其要求进

行申请。

十三、疫情事件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影响?

答:根据前述《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 49 条的规定,该期限为一年,也不会

发生中断、中止的情况。因此,疫情的发生不会延长该期限,建设单位也要及早

进行延期申请。目前,鉴于疫情的突发性,还需要及时和各地政府主管部门沟通

了解情况,并按照其要求进行申请。

十四、疫情事件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影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9 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

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

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 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

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目前,疫情事件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影响已较为严重,考虑到部分工程的施工许可

证领取至今可能已经临近三个月,故应当向发证机关及时进行询问,并申请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10条规定,“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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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单位应当自中 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

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恢 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

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根据上述规定,当前因疫情事件导致工程停工,应当及时进行报告,若将来复工

的,也应当及时进行核验证照。

十五、疫情事件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是否中止或中

断?

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 22 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

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上述条款确

认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六个月的 行使期限属于 “除斥期间”,自发

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期间不中止、不中断。

十六、疫情事件背景下,如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司法实践中一般系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的途径主张并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权。在疫情因素的影响下,为避免人员聚集导致病毒传播,施工企业可通过官方

网络公开信息确认受案单位工作时间,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网上立案、邮寄立案

的方式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留意收取附带时间标注的立案或收案回执,以免因无

法证明主张期限而导致优先权因期限届满而灭失。

附件

1、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

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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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

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

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

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

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

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

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

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

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 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

中,营业收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 5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

企业,营业收入 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二)工业。从业人员 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0000 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

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

企业;从业人员 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

人员 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三)建筑业。营业收入 80000 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8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

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 6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5000万元及以上的

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 3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3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

业;营业收入 3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四)批发业。从业人员 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

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

业;从业人员 5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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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5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零售业。从业人员 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

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5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5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

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

员 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六)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 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 万元以下的为

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3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3000万元及以上的

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2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从业人员 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2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七)仓储业。从业人员 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

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

企业;从业人员 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

人员 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八)邮政业。从业人员 10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3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

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2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

型企业;从业人员 2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

业人员 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九)住宿业。从业人员 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

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

企业;从业人员 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

人员 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餐饮业。从业人员 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

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

企业;从业人员 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

人员 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一)信息传输业。从业人员 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0万元以下的

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

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 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

业;从业人员 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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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50 万元及以上的

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 20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10000 万

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 10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5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 100万元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2000万元及

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 1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 2000 万元以下的为微型

企业。

(十四)物业管理。从业人员 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00万元以下的为中

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1000 万元及以上的为

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 5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

从业人员 1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 5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五)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下或资产总额 120000 万元

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 100 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8000万元

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人及以上,且资产总额 100万元及以上的为

小型企业;从业人员 10人以下或资产总额 1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十六)其他未列明行业。从业人员 300人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

从业人员 100人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从业人员 10 人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

业人员 10人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五、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

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以外的行业,参照本规定进行划型。

七、本规定的中型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型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

此制定大中小微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

得制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型标准。

八、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行

业分类》修订情况和企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修订。

九、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

统计局 2003年颁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