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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教材 96 . 5 . 16 52 379 民法(身分法篇) 第十二至十三講 二至十三講 至十三講 三講 民法(身分法篇)實例解說() ) / 戴東雄 本科目第1 4 講次補充教材已於「空大學訊」375 期刊出,共8 則實例 題;第57講次補充教材於376期刊出,共8則實例題;第8至第9講次補充教 材於377期刊出,共6則實例題;第1011講次補充教材於378期刊出,共6實例題。本期則包括二講次12講次:代位繼承與其應繼分;第13講次: 繼承權喪失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本期以代位繼承、繼承權喪失、繼承回復請 求權三單元各以二則實例問題解說,供諸位同學對授課內容之講次,有更深 一層的認識。 第十二講次:代位繼承與其應繼分 【例題一】代位繼承之固有權說與代位權說 1.事實關係(參考圖1甲男與乙女於我國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結婚,並生下丙女後,乙女於民 1586日,因病死亡。甲男於2年後續弦丁女為妻,共同將丙女撫養長 大。甲男與丁女也生下戊男與己女。丙女於民國10年結婚後,翌年生下雙胞 胎庚女與辛女,而丙女於民國1555日遇車禍死亡。甲男於民國46102日因病死亡。此時戊男與己女尚未結婚。 2.法律問題 丙女 丁女 乙女 死亡 甲男 被繼承人,民國46年10 月2日死亡,留下財產 480萬元。 【圖1己女 戊男 民國15年5 月5日死亡。 辛女 庚女 丙女 丁女 乙女 甲男 己女 戊男 民國15年5 月5日死亡。 辛女 庚女 A(養子) 民國45年1 月5日死亡。 【問一】 【問二】 被繼承人,民國46年10 月2日死亡,留下財產 4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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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教材

空 大 學 訊 96 . 5 . 16

52379 民法(身分法篇)

第十二至十三講二至十三講至十三講三講講

民法(身分法篇)實例解說(五)五))

/ 戴東雄

本科目第1至4講次補充教材已於「空大學訊」375期刊出,共8則實例

題;第5至7講次補充教材於376期刊出,共8則實例題;第8至第9講次補充教

材於377期刊出,共6則實例題;第10至11講次補充教材於378期刊出,共6則

實例題。本期則包括二講次─第12講次:代位繼承與其應繼分;第13講次:

繼承權喪失與繼承回復請求權。本期以代位繼承、繼承權喪失、繼承回復請

求權三單元各以二則實例問題解說,供諸位同學對授課內容之講次,有更深

一層的認識。

第十二講次:代位繼承與其應繼分

【例題一】代位繼承之固有權說與代位權說

1.事實關係(參考圖1)甲男與乙女於我國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結婚,並生下丙女後,乙女於民

國15年8月6日,因病死亡。甲男於2年後續弦丁女為妻,共同將丙女撫養長

大。甲男與丁女也生下戊男與己女。丙女於民國10年結婚後,翌年生下雙胞

胎庚女與辛女,而丙女於民國15年5月5日遇車禍死亡。甲男於民國46年10月

2日因病死亡。此時戊男與己女尚未結婚。

2.法律問題

丙女

丁女乙女死亡

甲男

被繼承人,民國46年10月 2 日 死 亡 , 留 下 財 產480萬元。

【圖1】

己女戊男

民 國 1 5 年 5月5日死亡。

辛女庚女

丙女

丁女乙女

甲男

己女戊男民國15年5月5日死亡。

辛女庚女

A(養子)

民 國 4 5 年 1月5日死亡。

【問一】 【問二】 被繼承人,民國46年10月 2 日 死 亡 , 留 下 財 產4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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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一):甲男死亡而留下480萬元時,應如何繼承?問一):甲男死亡而留下480萬元時,應如何繼承?):甲男死亡而留下480萬元時,應如何繼承?:甲男死亡而留下480萬元時,應如何繼承?

(問二):本例題事實關係,如改成戊男雖未結婚,但依法收養A為養子問二):本例題事實關係,如改成戊男雖未結婚,但依法收養A為養子):本例題事實關係,如改成戊男雖未結婚,但依法收養A為養子: 本例題事實關係,如改成戊男雖未結婚,但依法收養A為養子

後,於民國45年1月5日戊男早於甲男死亡,而其他事實關係

不變動時,又應如何繼承?

3.問題解說(問一)問一))

⑴ 本例題(問一)情形乃在討論我國民法上代位繼承之性質。所謂代位本例題(問一)情形乃在討論我國民法上代位繼承之性質。所謂代位

繼承又稱代襲繼承或承袓繼承,即於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一人或

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

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我國民法上代位繼承之性質,在司法實務上,前後出現兩種不同之見

解:①代位權說:司法院21年院字第754號解釋例說:「已嫁女子死亡

時,依法尚無繼承權,則繼承開始時之法律,雖許女子有繼承權,而

已死亡之女子,究無從享此權利,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不得主張代

位繼承。」依此見解,代位繼承權係被代位繼承人死亡時,因其對被

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而由代位繼承人代位被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繼

承被繼承人之財產。②固有權說:司法院23年院字第1051號解釋例變

更先前解釋例說:「凡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民法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不問其死亡在於

何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依同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依此見解,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係以其固有權利,直接依民

法已實施之第1140條之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受被代位繼承

人死亡時,是否有繼承權之影響。依後解釋例推翻前解釋例之法理,

代位繼承之性質,通說採固有權說之見解。

⑵ 本例題之(問一)情形,甲男為被繼承人,留下遺產480萬元,該財本例題之(問一)情形,甲男為被繼承人,留下遺產480萬元,該財

產應如何繼承?甲男死亡時,其有配偶丁女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

丙、戊及己。此問題之關鍵在於丙女已於民國15年5月5日民法親屬編

公布施實前死亡,而被繼承人甲男於民國46年10月2日始死亡。在此種

情形,丙女之子女庚與辛能否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甲男

之遺產?

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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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依此規定,有關代位繼承之要件,應具備:①須被繼承人之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②被代位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③被繼

承人、被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人相互間須有直系血親之關係。

本例題(問一)上,庚女與辛女是否能代位丙女繼承甲男之遺產,應

視採代位權說或固有權說而不同。採前說時,因丙女死亡時,傳統社

會尚不許女子有承繼家產之權利,故庚女與辛女不能代位繼承;反

之,採後說時,因甲男死亡時,民法已公布實施第1140條有關代位繼

承之規定,且不問被代位繼承人死亡時有無繼承權,庚女與辛女能代

位丙女繼承甲男之遺產。

⑶ 甲男有480萬元之遺產,由甲男有480萬元之遺產,由配偶丁女、子女戊男、己女、丙女,先依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共同繼承,其各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

之規定,依人數平均繼承,各為120萬元。丙女之120萬元又由庚女與

辛女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各人平分,每人得60萬元。

(問二)問二))

⑴ 本例題(問二)乃在討論養子女與收養人之親屬間是否也發生親屬關本例題(問二)乃在討論養子女與收養人之親屬間是否也發生親屬關

係之問題。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代位繼承之要件之一係

被繼承人與被代位繼承人須有直系血親之關係、被代位繼承人與代位

繼承人須有直系血親之關係、被繼承人與代位繼承人也須有直系血親

之關係。本例題(問二)上,戊男收養A為其養子,而戊男早於甲男

死亡。戊男為甲男所生之子,戊男收A為養子後,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

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

戊男與A子有直系血親之關係。至於甲男與A子有無直系血親之關係?

依德國舊民法第1762條之規定,收養行為乃被收養人與收養個人之行

為,與收養人其他親屬無關;反之,我國傳統社會以來,以收養為養

親之媒介,達到傳香火之目的。因此無論實務或學說之見解,均認為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父母及其他之親屬亦發生親屬關係。

⑵ 本例題(問二)之事實上,A子與甲男也發生袓孫關係,故A子依民本例題(問二)之事實上,A子與甲男也發生袓孫關係,故A子依民

法第1140條之規定,已具備代位戊男繼承甲男遺產之要件。甲男留下

480萬元之遺產,先由戊男、己女、丙女三人,與配偶丁女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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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繼承1/4,即120萬元(民法第1138條、1144條第1款)。戊男與丙(民法第1138條、1144條第1款)。戊男與丙民法第1138條、1144條第1款)。戊男與丙)。戊男與丙。戊男與丙

女早於甲男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戊男之應繼分由A子繼承,

得120萬元,丙女之應繼分由庚女與辛女平均繼承,各得60萬元。

【例題二】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代位繼承

1.事實關係(參考圖2)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生下丙男與丁女。丙男娶戊女後,育有A、B、C三

女,丁女出嫁己男後,也生下D、E二男。有一日,甲男與丙男同赴日本考

察,不幸中途飛機失事,二人均罹難,不知何人先死亡。

2.法律問題(問一):甲男死亡而留下540萬元遺產時,應如何繼承?問一):甲男死亡而留下540萬元遺產時,應如何繼承?):甲男死亡而留下540萬元遺產時,應如何繼承?:甲男死亡而留下540萬元遺產時,應如何繼承?

(問二):本例題事實關係,如改成甲男、丙男及丁女三人同時赴日本問二):本例題事實關係,如改成甲男、丙男及丁女三人同時赴日本):本例題事實關係,如改成甲男、丙男及丁女三人同時赴日本: 本例題事實關係,如改成甲男、丙男及丁女三人同時赴日本

考察,中途飛機失事,三人均罹難,不知何人先死。甲男留

下之遺產540萬元而其他事實關係不變時,應如何繼承?

3.問題解說(問一)問一))

⑴ 本例題乃在討論我國民法上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代位繼承。在本例題乃在討論我國民法上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代位繼承。在

繼承法上,有「同時存在之原則」,即繼承人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

承開始當時生存,始能繼承。也就是說,繼承開始之時,尚未出生或

已死亡者,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又稱為「繼承原則」。但胎兒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為其例外情形。

⑵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相互有繼承關係,而其同時死亡時,應如何繼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相互有繼承關係,而其同時死亡時,應如何繼

己男丁女

甲男

被繼承人,留下遺產540萬元。

乙女

丙男

ED

戊女

A CB

【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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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乃本例題(問一)討論之重點。數人因同一事變而無法知悉何人

先死亡時,依法國立法例,採取強者長活主義。所謂強者,依其年齡

大小、男女性別決定。依德國立法例,採取同時死亡主義。我國民法

採取德國立法例,於民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而不能

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其為定同時死亡。」

⑶ 在繼承法上,有相互繼承關係之親屬,如夫妻或父子,同時死亡時,在繼承法上,有相互繼承關係之親屬,如夫妻或父子,同時死亡時,

有無具備同時存在,在繼承法上產生不同之結果:①採同時死亡具備

同時在之原則時,相互之間先發生繼承,然後再由已死亡之人再被繼

承出去,此稱為「再轉繼承」。②採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時,其

相互之間不發生繼承關係,但有時在直系血親之間可能發生代位繼承

之關係。

⑷ 本例題(問一)上,如採「同時死亡具備同時存在之原則」時,甲男本例題(問一)上,如採「同時死亡具備同時存在之原則」時,甲男

與丙男同時遇難,不知何人先死亡,甲男留下遺產540萬元,因丙男

有繼承權之故,其得與丁女與乙女共同繼承,其各人應繼分為三人平

分,各得180萬元(民法第1144條第1款)。但丙男死亡,其應繼分再(民法第1144條第1款)。但丙男死亡,其應繼分再民法第1144條第1款)。但丙男死亡,其應繼分再)。但丙男死亡,其應繼分再。但丙男死亡,其應繼分再

由丙男之配偶戊女與其子女A、B、C四人,依人數平均繼承,各人繼

承65萬元(民法第1144條第1款)。如採「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民法第1144條第1款)。如採「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民法第1144條第1款)。如採「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如採「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如採「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

原則」時,丙男僅能視為早於甲男死亡,而其有三位子女A、B、C。

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甲男死亡所留下之540萬元,先由乙女、丙

男與丁女共同按人數繼承,各繼承1/3,即180萬元(民法第1138條第(民法第1138條第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第1144條第1款)。丙男之180萬元應繼分再由A、B、C三人依民)。丙男之180萬元應繼分再由A、B、C三人依民。丙男之180萬元應繼分再由A、B、C三人依民

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各人得60萬元。

⑸ 實務與學說在同時死亡時均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原則,故甲男540萬元實務與學說在同時死亡時均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原則,故甲男540萬元

之遺產,由乙女與丁女各繼承180萬元。丙男子女A、B、C三人代位繼

承丙男180萬元之應繼分,各平均繼承60萬元。

(問二)

⑴ 本例題(問二)之情形乃在討論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本例題(問二)之情形乃在討論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全部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時,究係依代位繼承或依固有順序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我國

民法第1140條有關代位繼承之規定,其中代位繼承之一要件係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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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代位繼承。但如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全部喪失繼承權或繼承

開始前死亡時,是否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仍依代位繼承繼承或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之規定,依其固有順序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就此繼承,

日本民法第88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子女,

而非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條第2項始規定子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

子女喪失繼承權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時,得代位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

產。依日本立法例之此規定,不問第一順序之子女有部分或全部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均能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反之,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包括親等較近與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如親等較近之子女全部不存在或

不能繼承時,當由親等遠較之孫輩繼承人,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

按人數平均繼承,而不發生代位繼承。

⑵ 本例題之(問二)上,甲男、丙男與丁女均同時遇難,不知何人先死本例題之(問二)上,甲男、丙男與丁女均同時遇難,不知何人先死

亡。甲男之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部不存在,而丙男生有三女

A、B、C,而丁女也育有二男D、E,共有親等較遠之孫輩五人。甲男

為被繼承人,留下遺產540萬元,其繼承人有配偶乙女及五位親等較遠

之A、B、C、D、E共六人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依人數

平均繼承,各人得90萬元。

第十三講次:喪失繼承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

【例題三】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1.事實關係(參考圖3)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生下丙男、丁男與戊女三子女。三子女均已成年。

其後甲男因乙女生病死亡,再娶年輕的己女為妻。此再婚引起三子女之極度

憤怒。丙男與戊女共同以重大侮辱甲男之書信給己女,表達其心中之不滿。

甲男獲悉後,對此侮辱反應激烈,但顧慮丙男為傳香火之人,而僅對戊女表

示不得為其繼承人。丁男對己女恨之入骨,曾下重手欲置於死地,而使己女

受重傷死亡。丁男為逃避刑責,不知去向,而被法院通緝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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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問題(問一):甲男死亡而留下360萬元遺產時,何人能繼承該遺產?問一):甲男死亡而留下360萬元遺產時,何人能繼承該遺產?):甲男死亡而留下360萬元遺產時,何人能繼承該遺產?:甲男死亡而留下360萬元遺產時,何人能繼承該遺產?

(問二):本例題事實關係上,如改成甲男以自書遺囑遺贈己女之母庚問二):本例題事實關係上,如改成甲男以自書遺囑遺贈己女之母庚):本例題事實關係上,如改成甲男以自書遺囑遺贈己女之母庚: 本例題事實關係上,如改成甲男以自書遺囑遺贈己女之母庚

女30萬元,庚女嫌過少,而將金額改成80萬元,但為甲男識

破。至於其他事實關係不變時,應如何繼承?

3.問題解說(問一)問一))

⑴ 本例題(問一)乃在討論繼承權喪失之性質。民法第1145條第1項之規本例題(問一)乃在討論繼承權喪失之性質。民法第1145條第1項之規

定,繼承法上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共有五款。此五款事由,在學理上,

依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喪失與表示喪失。前者為該條第1款至第

4款之事由,即繼承人有該4款之一之事由時,當然喪失繼承權,不待

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反之,後者為該條第5款之

事由,即繼承人發生該事由後,尚不喪失其繼承權,必須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為繼承人時,始喪失繼承權。又依民法第1145條第2項之規

定,當然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在學理上又分為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之

事由。前者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此事由發生後,因係

重大之犯罪行為,事態嚴重,故終局喪失繼承權,即使被繼承人有意

宥恕,仍無法回復其繼承權。後者乃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之事由,且依論理解釋,第5款之表示喪失事由亦包括在內。此事由發

生後,雖當然喪失繼承權,但仍得經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

權。

【圖3】

丙男

己女

甲男

被繼承人,留下財產360萬元。

庚女

丁男

戊女

乙女死亡

重大污辱甲男對己女故意殺害而重傷死亡,但尚未被判徒刑。

重大侮辱甲男,被甲男表示不得為其繼承人。

變造甲男之繼承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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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本例題(問一)之情形上,甲男為被繼承人。其繼承人有配偶己女與本例題(問一)之情形上,甲男為被繼承人。其繼承人有配偶己女與

子女丙、丁、戊。丙男與戊女共同以重大侮辱甲男之書信給己女,

但甲男僅對戊女表示不得為其繼承人,而對丙男未為表示。依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此為表示喪失繼承權事

由。因此甲男僅對戊女表示喪失繼承權,丙男之繼承權尚未喪失。

⑶ 丁男對甲男之續弦之妻己女有故意重傷致死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丁男對甲男之續弦之妻己女有故意重傷致死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

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此事由為當然且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己女對丁男來說係應繼承之人,丁男對己女之故意重傷致死,但

因其逃亡在外且被通緝在案,而尚未受刑之宣告,其是否已喪失繼承

權,有學說上之爭議。少數說認為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如故

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者,因繼承已開始,不待刑之宣告,即

喪失繼承權,以免繼承人無法確定,有礙繼承程序之進行。但通說認

為不問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未死,均應受刑之宣告,行

為之繼承人始喪失繼承權。本例題之(問一)情形,從多數之通說,

因丁男雖有故意致應繼承人之己女於死亡,但尚未被宣告徒刑,故丁

男尚未喪失繼承權。

⑷ 本例題(問一)情形,甲男留下遺產360萬元,由丙男與丁男共同繼本例題(問一)情形,甲男留下遺產360萬元,由丙男與丁男共同繼

承,各人平均繼承360萬元之1/2,即180萬元(民法第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38條第1款、民法第1138條第1款、

1139條)。)。。

(問二)

⑴ 本例題(問二)乃在討論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事本例題(問二)乃在討論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

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此乃屬於當然,且相對喪失繼承權

之事由。繼承人有此行為時,當然喪失繼承權,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經被繼承人之宥恕而能回復其繼承權。本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乃

繼承人就與繼承相關之遺囑有偽造、變造、隱匿等行為,此款之立法

意旨,在於妨害被繼承人立遺囑之自由與其真實性,但其是否圖利自

己似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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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79 民法(身分法篇)

⑵ 本例題(問二)之情形,變造遺囑之人為己女之母庚女,庚女非甲男本例題(問二)之情形,變造遺囑之人為己女之母庚女,庚女非甲男

之繼承人,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但民法第

1188條規定:「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庚女為甲男之受遺贈人,且對繼承有關之遺囑有變造之行為,故應準

用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喪失受遺贈之權利。從而甲男所留下

360萬元之遺產,其繼承人繼承之情形與(問一)之結果相同。

【例題四】喪失繼承權與代位繼承權

1.事實關係(參考圖4)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生有三子女,即丙男、丁女與戊女。丙男與丁女均

已婚,但尚未生育子女。甲男於乙女死亡後,續弦己女為妻。丙男、丁女及

戊女對甲男之再婚,極度不滿。丙男與丁女在甲男生前共同偽造甲男不利於

己女之遺囑,但為己女所識破。其後丙男與其妻依法收養A為其養子;丁女與

其夫也生下B與C二子。戊女則重大侮辱己女,而被甲男表示不得為繼承人。

2.法律問題(問一):甲男死亡而留下960萬元遺產時,應如何繼承?問一):甲男死亡而留下960萬元遺產時,應如何繼承?):甲男死亡而留下960萬元遺產時,應如何繼承?:甲男死亡而留下960萬元遺產時,應如何繼承?

(問二):本例題事實關係上,如改成丙男與丁女共同偽造甲男不利於問二):本例題事實關係上,如改成丙男與丁女共同偽造甲男不利於):本例題事實關係上,如改成丙男與丁女共同偽造甲男不利於: 本例題事實關係上,如改成丙男與丁女共同偽造甲男不利於

己女之遺囑係在甲男死亡後所為。其他事實關係不變時,其

又應如何繼承?

【圖4】

己女

甲男

被繼承人,留下財產960萬元。

丁女 戊女

乙女(死亡)

偽造甲男之遺囑。

重大侮辱己女,被甲男表示不得為其繼承人。

丙男

A(收養)

B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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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問題解說(問一)問一))

⑴ 本例題(問一)情形乃在討論繼承權喪失之時間與代位繼承權之關本例題(問一)情形乃在討論繼承權喪失之時間與代位繼承權之關

係。民法第1140條僅提及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惟未言及

該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於繼承權喪失之前或喪失之後所生或

所收養之人,故在解釋上難免有爭議。

在第12講次之例題一,就代位繼承權之性質上,已說明代位權

說與固有權說不同之解釋例,而通說採取固有權說。固有權說之理論

在於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為能否由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之依據,而

不考慮被代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時間。被繼承人死亡時,如民法第

1140條已公布實施者,不問被代位繼承人死亡時是否有繼承權,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能代位繼承。

⑵ 本例題(問一)之情形,甲男有配偶乙女與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本例題(問一)之情形,甲男有配偶乙女與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丙男、丁女及戊女為繼承人。丙男與丁女共同偽造甲男不利於己女

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二人已喪失繼承權。戊

女對己女之重大侮辱,雖被甲男表示其不得為其繼承人,但戊女非對

甲男之重大侮辱,尚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未喪

失其繼承權。甲男死亡時,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女女仍為繼承

人,而丙男與丁女喪失繼承權。丙男於其喪失繼承權後,始收養A子。

A子與丙男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此為民法第1077條所明定。丁女於喪

失繼承權後,始生下B與C子。依固有權說之理論,被繼承人死亡時,

養子A已被收養,而B與C子已出生,因此二人均能分別代位丙男與丁

女繼承甲男之財產。

⑶ 甲男所留下之960萬元遺產,先由甲男所留下之960萬元遺產,先由配偶己女與子女丙、丁、戊共同繼

承,每人按人數平均繼承,各得1/4,即240萬元(民法第1138條第(民法第1138條第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第1144條第1款)。丙男之240萬元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丙男之240萬元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丙男之240萬元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

定,由A養子代位繼承;丁女之240萬元應繼分由B、C子平均代位繼

承,各得120萬元。

(問二)問二))

⑴ 本例題(問二)之情形在討論繼承開始後始喪失繼承權時,是否能發本例題(問二)之情形在討論繼承開始後始喪失繼承權時,是否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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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79 民法(身分法篇)

生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之要件之一乃第一順

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

由其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表示代位繼承

之原因有死亡與喪失繼承權兩種。①就死亡來說,依民法第1140條之

文義解釋,被代位繼承人必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被代位繼承人與被

繼承人同時死亡,始發生代位繼承。被代位繼承人後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不會發生代位繼承,而是先由該被代位繼承人,以繼承人之地位

繼承,然後再由其繼承人再繼承,此稱為再轉繼承。②至於繼承權

之喪失來說,依民法第1140條之文義解釋,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

時,發生代位繼承固無疑問;但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有

關偽造、變造、隱匿、湮滅被繼承人有關繼承之遺囑之情形,可能在

繼承開始前,也可能在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此種情

形是否也發生代位繼承,有不同之見解,即肯定說與否定說。

①肯定說:依肯定說之見解,繼承開始後始肯定說:依肯定說之見解,繼承開始後始喪失繼承權時,將其

擬制為溯及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而使喪失繼承權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日本民法第887條第2項將繼承權喪失與繼承開始前之

死亡並列,而為代位繼承之原因。

②否定說:依否定說之見解,有兩種不同之解釋。(a)喪失繼承權否定說:依否定說之見解,有兩種不同之解釋。(a)喪失繼承權

人類推解釋為繼承開始後死亡,使喪失繼承權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

民法第1138條)。(b)喪失繼承權人類推解釋為拋棄繼承權,使其應)。(b)喪失繼承權人類推解釋為拋棄繼承權,使其應。(b)喪失繼承權人類推解釋為拋棄繼承權,使其應)喪失繼承權人類推解釋為拋棄繼承權,使其應喪失繼承權人類推解釋為拋棄繼承權,使其應

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76條第(民法第1176條第民法第1176條第

1項、第2項)。)。。

⑵ 本例題(問二)之情形,從日本立法例,採肯定說為是。甲男為被繼本例題(問二)之情形,從日本立法例,採肯定說為是。甲男為被繼

承人,其留下遺產960萬元。丙男與丁女雖於被繼承人死亡以後始偽

造甲男之遺囑,採肯定說之見解,二人各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A、B、

C均能代位繼承。甲男之繼承人有配偶己女與子女丙男、丁女及戊女,

每人依人數平均繼承甲男之960萬元,各得240萬元。依民法第1140條

之規定,丙男之240萬元由A子代位繼承。丁女之240萬元由B、C平均

代位繼承,每人得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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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題五】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與動產所有權取得之時效

1.事實關係(參考圖5)甲男為被繼承人,其妻已去世,有一子丙與一女丁,而丁女已出嫁。丙

與丁為日後繼承甲男財產之事,感情極為不睦。為此丁女負氣,與其夫前往

美國定居。有一日,丙男要求甲男立遺囑排除丁女之繼承權,但為甲男所拒

絕。為此甲男與丙男發生激烈爭執,丙男較有力,而下重手,使甲男受傷不

輕。丙男被法院以故意殺人未遂之罪,判決徒刑2年確定。丙男出獄後,對甲

男表示懺悔。甲男念其為傳香火之人,願宥恕其冒犯之行為,而讓其恢復繼

承權。丙男冒犯甲男之行為,丁女完全不知。甲男死亡而留下了值320萬元之之

古畫、古瓶等動產,與存款320萬元,丙男與丁女協議遺產之分割,由丙男繼

承值320萬元之動產,丁女繼承現金320萬元。於甲男死亡滿9年後,丁女始從

他人獲悉丙男對甲男冒犯行為的始末。

2.法律問題(問一):丁女對丙男是否能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問一):丁女對丙男是否能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丁女對丙男是否能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丁女對丙男是否能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

(問二):丙男於丁女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丁女能否以民法第768條問二):丙男於丁女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丁女能否以民法第768條):丙男於丁女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丁女能否以民法第768條: 丙男於丁女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時,丁女能否以民法第768條

有關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加以抗辯?

3.問題解說(問一)問一))

⑴ 本例題(問一)乃在討論繼承回復請求權有2年與10年期間之關係。我本例題(問一)乃在討論繼承回復請求權有2年與10年期間之關係。我

國民法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於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者,被

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1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第1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第1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

【圖5】

甲男

被繼承人,留下值320萬元之動產與320萬元存款,動產由丙男占有,存款由丁女占有。

丁女

對甲男施暴,被判故意殺人未遂之2年徒刑,經甲男寬恕,讓其回復繼承權。

於繼承開始後第9年始知悉丙男冒犯甲男行為,而對之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

丙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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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79 民法(身分法篇)

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依此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繼承財產被自命繼承人無權占有時,真

正繼承人得對之提起返還其占有繼承財產之請求權。真正繼承人請求

返還期間有短期之2年與長期之10年。但二者之請求期間之起算點不

同,2年之期間,自真正繼承人知悉其繼承財產被侵害之時起算。10年

之期間,自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算。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3143號判例,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時效業已屆

滿時,不得再援用10年之長期時效。但真正繼承人知悉繼承財產被侵

害時,距離10年之期間不到二年時,以其所剩餘之期間內請求回復繼

承權。

⑵ 本例題(問一)之情形,甲男為被繼承人,其繼承人為丙男與丁女。本例題(問一)之情形,甲男為被繼承人,其繼承人為丙男與丁女。

丙男曾對甲男有故意身體嚴重之冒犯,而被法院判決故意殺人未遂罪

之二年徒刑確定。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丙男對甲男身

體之冒犯行為屬當然喪失,且為絕對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甲男雖有

宥恕其冒犯行為,仍不能讓丙男回復繼承權。在本例題上,丙男已喪

失繼承權,而冒充繼承人繼承甲男之遺產,應屬於無權占有之自命繼

承人。丁女為真正繼承人,得對丙男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其請求之

期間,因丁女滿9年後始知悉被侵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期間最長不得超

過10年。故丁女必須於1年期間內提出,否則丙男得以丁女已罹於10年

之時效為由,而得加以抗辯,以阻止丁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問二)問二))

⑴ 本例題(問二)之情形乃在討論繼承回復請求權有10年之請求期間,本例題(問二)之情形乃在討論繼承回復請求權有10年之請求期間,

而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為5年,二者發生衝突時,何者優先適用而受保

護?

自命繼承人對其無權占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69條與第770條有關所

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於善意占有人為10年,於惡意占有人為20年,

即能取得所有權。該期間與繼承回復請求權10年之時效,不發生衝突

之情形。惟在自命繼承人無權占有動產時,無論其占有係善意或惡

意,只要占有人之占有為和平、公然之情形時,因占有滿5年而取得所

有權,此為民法第768條所明定。因此真正繼承人以10年之時效規定,

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時,自命繼承人無權占有繼承之動產,已滿5年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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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所有權取得時效者,何人應優先受保護,必發生適用法條上之爭

議。

此法律上之疑問,從比較法上之觀點,德國民法第2026條規定:「遺

產占有人在遺產回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以前,就其占有之遺產之物,

不得對遺產繼承人主張取得時效。」瑞士民法第599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對遺產回復之訴,不得援用遺產之取得時效。」

⑵ 本人認為德、瑞立法例值得肯定。因為就時效之規定來說,物權之取本人認為德、瑞立法例值得肯定。因為就時效之規定來說,物權之取

得時效應為一般之規定,而繼承法上之時效應為特別規定,故特別法

應優先適用。其次,繼承法上之繼承財產有物權之效力,被繼承人一

死亡,其所留下之財產,由繼承人當然,且概括取得所有權。如因自

命繼承人無權占有而使繼承人對繼承動產失去其所有權,乃繼承人既

得權之喪失。反之,自命繼承人之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乃應得而未

得之情形。因此既得權之保護應優先於期待利益之取得。

⑶ 本例題(問二)之情形,丙男雖對被繼承人甲男之動產無權占有已滿本例題(問二)之情形,丙男雖對被繼承人甲男之動產無權占有已滿

5年,但丁女對丙男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有1年期間而未罹於時效,

故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於其知悉被占有時起1年內,得請求丙男返

還其所無權占有之古畫、古瓶等動產。

【例題六】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效力

1.事實關係(參考圖6)甲男與乙男為父子關係。乙男與丙女結婚後,三人共同居住於甲男所有

之房屋內。甲男有一情婦丁女,丁女與他男人已生有一子戊男。甲男將三幅

名貴之字畫寄存於丁女住處。甲男死亡時,乙男知悉戊男冒稱甲男之子,而

以繼承人身分占有三幅字畫。但乙男因忙於其事業,且經常出國接洽生意,

於知悉戊男無權占有甲男之字畫已逾三年後,始對戊男提出繼承回復請求

權。

【圖6】

戊男

甲男被繼承人,留下房屋一棟及三幅字畫之遺產。

丙女

知悉繼承開始後逾三年始對戊男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

丁女與第三人所生之子,自命繼承人,占有甲男三幅字畫。對乙男提出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

乙男

丁女(情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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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379 民法(身分法篇)

2.法律問題(問一):戊男能否對乙男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抗辯乙男已罹於問一):戊男能否對乙男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抗辯乙男已罹於):戊男能否對乙男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抗辯乙男已罹於: 戊男能否對乙男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抗辯乙男已罹於

時效而主張其已取得甲男所留下字畫之所有權?

(問二):甲男留下之房屋,何人取得所有權?問二):甲男留下之房屋,何人取得所有權?):甲男留下之房屋,何人取得所有權?:甲男留下之房屋,何人取得所有權?

3.問題解說(問一)問一))

⑴ 本例題(問一)之情形乃在討論繼承人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本例題(問一)之情形乃在討論繼承人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

後,始對自命繼承人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自命繼承人提出罹於時效

之抗辯時,自命繼承人是否取得其占有繼承財產之所有權?

就此法律疑問,我國實務上之見解採肯定說,而認為自命繼承人已取

得其占有繼承財產之所有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說:「繼

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

權利。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

全部喪失,自應由表現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又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

3997號解釋說:「自命為繼承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

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

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自命繼

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

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無理由。」此實務上之見解,是否妥當,值

得檢討。

⑵ 從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來說,依實務見解,其係確認繼承人之資從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來說,依實務見解,其係確認繼承人之資

格,且兼具恢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因此如繼承人因延誤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期間,而使自命繼承人能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其前提係自

命繼承人必須先承認繼承人之身分,而後以繼承人罹於時效為由,加

以提出抗辯。其次,繼承人之資格乃一身專屬權,其必基於被繼承人

與繼承人間有血統之連繫而取得。此血統之身分關係,不因繼承人罹

於請求之時效而喪失或受影響。至於基於該繼承權而享有財產上之權

利,尤其動產標的物,可能他人占有一定期間而使其取得所有權人請

求返還之抗辯權,甚至其占有已達到物權法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

而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如因自命繼承人占有遺產標的物,尚未達

到物權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但繼承權人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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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時,自命繼承人之抗辯權,最多僅能阻止其占有標的物之返還而

已,但尚不能取代繼承人而取得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因為如自命繼承

人所無權占有之繼承遺產,並非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卻是另有第三

人寄存於被繼承人之處所時,該第三人本於其所有權之法源,向自命

繼承人請求返還時,自命繼承人不能以罹於時效而阻止第三人之所有

權返還請求權。

⑶ 本例題(問一)之情形,戊男非甲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冒混甲男本例題(問一)之情形,戊男非甲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冒混甲男

之繼承人繼承甲男留下之字畫,故戊男係以自命繼承人而無權占有遺

產之動產。乙男為甲男之子,為甲男之繼承人,但其知悉戊男無權占

有甲男之字畫,但未注意二年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致乙男向戊男

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時,已逾三年而罹於二年短期之時效,且經戊男

提出抗辯。此時戊男尚未取得該所占有三幅名貴字畫的所有權,而僅

能阻止乙男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而已。如戊男要取得該字畫之所有權

時,應另符合民法第768條所規定之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即以

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始能取得其所有

權。

(問二)問二))

本例題(問二)之情形乃繼承人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後,就繼

承人仍占有被繼承人所留下之遺產時,是否喪失其所占有財產之所有權?

如上面(問一)情形所述,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係包括確認繼承人

之資格,進而請求恢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繼承人罹於請求回復請求權之

時效,乃其一身專屬之繼承權已先被肯定,但因錯過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期間,致其行使請求權時,受到自命繼承人罹於時效之抗辯。但乙男與被繼

承人甲男有血統上之連繫,不因其罹於時效而受影響。罹於時效之繼承人乙

男,於甲男死亡時,與其配偶住在屬於甲男所有之房屋內,該房屋未被自命

繼承人所占有。此時乙男當然仍以甲男之繼承人繼承該房屋,不會因乙男對

戊男所占有字畫之繼承回復請求罹於時效,而喪失繼承不動產房屋之權利。

因此甲男所留下之房屋,由乙男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作者為本科目學科委員兼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