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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力的宪法表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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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4日 星期五 第五版 《法律文化周刊》第229期 法律文化部主办▶
“明日来”对今日的启示
左连璧司法权力的宪法表达正 义 百 题 □ 邵 新
这世界是好地方——美国影片《七宗罪》中的罪与罚
□ 于 浩
法义书影
责任编辑 林 淼联系电话 (010)67550745电子邮件 [email protected]
【本期导读】法律之声法律之声法律之声:::制度的失守与人性的慰藉制度的失守与人性的慰藉制度的失守与人性的慰藉法治星空法治星空法治星空:::法律之合法性八原则浅议法律之合法性八原则浅议法律之合法性八原则浅议环球视野环球视野环球视野:::韩国法官选任制度及启示韩国法官选任制度及启示韩国法官选任制度及启示
《七宗罪》是由美国导演大卫·芬奇执导,布拉德·皮特、凯文·史派西等人主演的一部宗教气息浓重的犯罪悬疑片,于1995年上映。尽管该影片的剧情扑朔迷离堪称完美,但在第68 届奥斯卡金像奖评选中仅获得了最佳剪辑(提名)奖。
人类文明史是人的兽性隐退,理性滋长的历史。被自然法学家讴歌吟诵的启蒙运动更是以理性战胜非理性(如神性)而标榜自身,它打破了神的统治,彰显了人的价值,并在对理性主义推崇备至中建构起一元决定论的思维模式,即凭靠理性统治世界。只是,人在理性的裹挟中,逐渐走向对象化,成为没有内涵的“单向度的人”或成为被异化的物。继之而起的现代主义强调世界是多样性的,没有统一性,没有“形而上学”。后现代主义则走得更远,认为整个世界都是支离破碎的,没有标准,没有规则,没有理性,没有秩序,从而颠覆了启蒙之后建立起来的理性主义神话。在《七宗罪》中到处充斥着后现代的色彩:如坐拥书城的图书馆管理员通宵打扑克;萨默塞查到杜·约翰的住处,杜·约翰查到米尔斯的住处,依赖的是金钱而非法律手段。这些都对启蒙时代以来神化了的理性进行了批判,而反对神性的理性却走向神化的理性,本身就是赤裸裸的反讽。现代社会造成的人的缺失和退化也并非理性所能拯救。
《七宗罪》讲述的是老成持重的萨默塞探员与年轻气盛的米尔斯探员查办连环杀人案的故事。影片中的被害人触犯了天主教教义指称的
“七宗罪”,即“暴食”、“贪婪”、“懒惰”、“嫉妒”、“骄傲”、“淫欲”、“愤怒”。萨默塞通过私人的非法渠道查出疑犯杜·约翰(John Doe),然而在追捕过程中让其脱逃,这使疑犯改变了犯案计划,并最终导致怀有身孕的米尔斯妻子翠丝的死亡。巧合的是,John Doe在英文中为“无名氏”之意,这就暗示它只是一个符号,至于指代的是谁并不重要,而只是表示有这么
一个存在。这似乎也隐喻了在看似理性的时代非理性无处不在。
《七宗罪》满溢着宗教意识,影片以杜·约翰的冷血杀人以充满宗教色彩的
“贪食罪”开始,以翠丝的头颅被装到纸盒中送给米尔斯告终,这一出乎意料的结尾容易使人联想起《圣经》中“莎乐美与圣约翰之头”的典故。英文名“Se7en”中的7在宗教上是个特殊的数字,充分体现在《旧约》之中。上帝花7天造了亚当,取下亚当第7根肋骨造出夏娃。而撒旦的原身是有7个头的火龙,世界上共有7名堕落天使被称为撒旦。在影片中,7这个数字也时不时地出现,似乎暗示宿命的不可更张。7 罪、7 罚、7 次下雨、故事发生在7天,甚至故事结局也由罪犯定在下午7时。因此,罪与罚命定是属人的,而非属神的。在此,“上帝”只是作为“授权者”,即使其在场也仅仅是旁观了事件的发生,并未真正地“显现”。
自亚当夏娃偷吃禁果被逐出伊甸园后,原罪就成为人与生俱来的宿命。文明的进步也没有使人消除与生俱来的原罪,相反却变本加厉,欲盖弥彰,使人类社会充斥着凶杀、暴力、色情与尔虞我诈、相倾相轧。影片中阴雨霏霏,连绵不断的沉闷清冷的环境,正象征着这个黑色世界的不可救药。即使暴雨荡涤后的世界也依然是罪恶横行的世界。因此文明与野蛮只有一步之遥,文明终难肃清野蛮,因此文明也不过是一个美好的遐想。
罪恶与救赎,沉重的字眼。自有人类始,二者之间的争执便不断上演。而结局无非是罪恶得逞,或是救赎实现,抑或二者同归于虚无。罪恶的猖獗,源于现代社会的冷漠无情。现代社会将群集的人分割成原子式的个体,并将他们捆束在拥挤的城市里。随之是情感的彼此疏离,人开始习惯于冷漠,并把冷漠当成
美德。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零落破碎到只剩下交易。因此才有影片中一幕幕残忍的情节,如隔壁被软禁的贪食者或懒惰者会被杜·约翰轻易杀死,是因为他们的邻居不想招惹麻烦,且无需催促就准时交费的活死人是最好的房客。在这个地方,如果遇到抢劫或者强暴,喊救命是没有人会去理你的,除非你喊着火了。因为失火会引来围观的群众,而喊救命则会让这些人先各自逃命。这也就是为什么萨默塞雨夜要去图书馆的途中目睹了一起抢劫案,当出租车司机问他要去哪里,他说“远离这个鬼地方”。对这个冷漠的城市,萨默塞无奈地选择逃离。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当米尔斯因该案审问一个皮条客,“你喜欢你的工作吗?你喜欢你所看到的?”之时,皮条客“不,我不喜欢。但人生就是这样”的淡定回答。而米尔斯与翠丝的真爱,便在这邪恶肮脏的城市显得那么不合时宜,并加重了整个故事的悲剧意味。
有罪的地方就有上帝出现,只是上帝在此并未以拯救者的意象出现,而是作为一个旁观者隐匿在暗处。在车上杜·约翰与萨默塞和米尔斯的争辩便是一次集中表达。
杜·约翰:我没得选择,我是被选中的。萨默塞:如果你是被选中的,也就是
说,被神选中,如果你是被迫,那么你为何乐在其中?你把折磨人当成享受,这不大像是殉道,对吗?
米尔斯:我认为你只是滥杀无辜。杜·约翰:无辜?你在开玩笑?一个
死胖子,肥得站不起来,你若在街上看到,会跟朋友一起嘲笑他,你若正在吃饭,他会令你无法下咽。你们该感谢我挑中的律师,他一辈子都在赚昧着良心的钱,而且满嘴谎话连篇地帮强奸犯和杀人犯逍遥法外。
米尔斯:杀人犯?那美女杀人犯?像你?
杜·约翰:那美女她内心太丑陋。她怕外在不美就活不下去。一个搞鸡奸的毒贩,别忘了还有带病的妓女。只有在这堕落的世界,才能无愧地说他们是无辜的。这正是我的信念。
杜·约翰:别要求我可怜那些人,我不哀悼他们,也不哀悼索多玛那种邪城。
米尔斯:你是说你做的是上帝的善事?
杜·约翰:上帝的做法是奥秘的。在这场争论中,杜·约翰与米尔斯的
角色位置出现转换倒置,表面上看杜·约翰戴着手铐,被萨默塞和米尔斯押解前往目的地,而实际上只有他才知道目的地在哪里,并且知道为何要去那里。杜·约翰押解着米尔斯,到目的地去完成七宗罪的最后两项——嫉妒和愤怒。疑犯杜·约翰自命为传道者并最终以身殉道,只是殊不知惩恶是为了扬善,而不是以恶制恶。他替上帝完成的赎罪以无辜的生命为代价,上帝被他亲手杀害。杜·约翰并非受上帝指引来匡扶正义,而是以上帝之名行不义之事,因此他是一个彻头彻尾的敌基督者。反观米尔斯,则成了最悲惨的献祭。他虽杀死杜·约翰,但是他心已彻底死去。因此,在这场杀人游戏中没有胜者。
这个世界很美好,但也充斥着“琐碎之恶”(这个概念由北京电影学院教授崔卫平在其《迷人的谎言》一书中提出)。在影片开始,背景音就开始透出汽车的喇叭、救护车与警车的鸣笛、小孩的哭闹声、电视的声音、雨声。这些声音不断出现,营造出一种城市日常生活的味道。而罪恶本身就是一种日常生活,在我们周围不曾远去。
七宗罪一直都“在”。米尔斯枪杀
杜·约翰时无奈、绝望的表情正是对七宗罪的最好诠释,因为尽管被萨默塞警示杜·约翰的目的就是要以他的枪杀作为伟大作品的句号,米尔斯依旧无法克制自己。而人类就像米尔斯无法摆脱“愤怒”一样无法摆脱“非理性的”七宗罪。再次验证了理性难以抗拒诱惑,而最终走向堕落。因此,理性与非理性也就不是简单的好坏之分,而是一种难舍难分的俱在。如果说萨默塞扔下手枪代表理性的救赎,而米尔斯持枪表示在堕落边缘挣扎,那么跪倒在地的杜·约翰则代表了来自撒旦的诱惑。米尔斯得知妻子遇害后还犹豫是否开枪,但听到妻子怀有身孕后则不再迟疑。米尔斯成就了杜·约翰的信念,萨默塞的劝说没能奏效,理性终究全面溃败。
这是一个“意志自由”的时代,但人却没有正确选择的能力。自然法讴歌的自由、理性等,在现实面前遭遇了滑铁卢。如果说自由作为人权的质素是不证自明的,那理性又为何登堂入室,高高在上?历史已然证明理性战胜一切只是一种虚妄,理性不一定可靠。人所能决定的仅仅是以何种方式走向灭亡,而无法逃离灭亡的宿命。因为人永远无法认识你自己。“这世界是好地方,值得为它奋斗。我同意后半句话。”伴随着这句意味深长的话,萨默塞隐没在夕阳的余晖里,留下的只是一连串的疑问。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明史·循吏传》记载的众多好官中,有个松江知府赵豫,他为官清廉,深得民心,事迹挺感人,尤其是处理百姓间的诉讼纠纷,更有一手绝活。细心读一读书中的相关文字,定会有所收获。
明代的松江府,地盘大人口多,隶属京师南京,辖三县,华亭、上海、青浦,人口最多时 120 万,最少时也有 50 多万。赵豫于宣德五年(公元 1430年),被派往松江任知府,一干就是九年。政绩优异本应迁升,但松江百姓五千余人上书请求留任。朝廷便增加赵豫官俸两级,仍旧让他担任松江知府。直到正统十年(公元1445 年),赵豫在松江任职整整十五年,保持本色如初,离任时老百姓挽住他的车子,要求留下一只鞋子作为纪念。
《明史·循吏传》载,“方豫始至,患民俗多讼。讼者至,辄好言谕之曰:‘明日来。’众皆笑之,有‘松江太守明日来’之谣。及讼者逾宿忿渐平,或被劝阻,多止不讼。”说的是赵豫任松江知府后,发现当地民俗好讼,深以为患,决心根除。凡来府衙诉讼者,赵豫以好言开导,告诉他
“明日来”。大家都觉得赵豫的做法很可笑,于是就有了充满讽刺意味的“松江太守明日来”民谣。而诉讼者回家过了一宿,有的愤怒情绪渐渐平复,有的则被人劝说阻止,大多数人第二天便不再来诉讼了。
可以说,一般的民间纠纷,特别是亲戚朋友之间的小摩擦,往往起因并非大怨大仇,多由一时情绪冲动难以控制所致,若动不动就报官诉讼,往往非但不能很快解决问题,有时还会把事情搞得更加糟糕,由小怨而结成大恨。若能自行和解息诉止诉,则大多数恩怨会化解。对待这类案件,赵豫知府的高招很简单:让时间来承担息诉止诉的“大任”。有来诉讼者,不是来者不拒一律升堂审案,而是讲明“怨宜解不宜结”的道理后,让他们“明日来”,以使欲诉者获得再掂量再思考的时间空间,重新审视自己要求诉讼还值不值得,达到自行息讼罢讼的目的。
古今同理。今天民间仍有大量的因家长里短的家事、邻里小矛盾而引起的各类民事诉讼,也不乏场面上的吵吵嚷嚷、面红耳赤、互不相让,派出法庭的法官、基层人民法院立案窗口的法官,每天都要面对这部分民众,是简单的给张表让其填上诉讼请求立案了事?还是先耐心细致做工作,看能否自行和解息讼,实在不成然后再收案立案?这是对法院和法官是否真心实意为人民的一个检验。
当然,凡来法庭要求起诉的,可能大都经过了村或街道委员会、司法所、民间调解委员会的前期工作,再简单的套用赵豫的那句“明日来”,仅靠时间来息讼止诉,显然已经不够用了。可做的唯有与上述非诉讼调解组织的工作紧密衔接,再做一做苦口婆心、推心置腹的思想开导,用百姓能听得懂的语言来交流,法理情理人情世故一起来,讲清和解和谐的好处,讲清诉讼所必然带来的时间、精力和金钱之累,尤其是诉讼的对抗性往往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难以修复,让欲诉讼者明辨利弊关系,自觉自愿地放弃打官司之念。对那些仍旧铁了心要求打官司的,再立案收案也不迟。即使这样,也要把调解工作贯穿到审理的全过程之中,不失时机地于“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做好调解工作,以节省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案结事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实,这也是“基层人民法庭工作规则”的要求,是立案法官的光荣职责,也是保持基层稳定的需要,人民法官理应做好做到位的,也是能够做好、做到位的。这或许就是赵豫的“明日来”对法官今日工作的启示。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分支。世界各国宪法或者基本法均对司法权力的相关方面或者事项作出了规定,但因各国政治体制、立宪传统、法律文化、社会国情等方面的不同,司法权力的宪法表达呈现出诸多差别。
司法权的中央/地方事权的划分
“司法”、“权力”、“司法权力”均属于不具有可定义性的概念,我们在讨论司法权(力)相关问题时就必须在特定的语境或者界定前提基础上来进行,否则就会形成各说各话的局面。例如,不同的法治观就必然影响着对“法治”、“司法”、
“司法权”等范畴的界定。在将司法权定位为一种“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其是否可作中央/地方事权的划分,学界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法院有一个二元结构,即中央性和地方性;有的认为,司法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而不是地方自治性质的权力,或者认为,只有立法和行政,而不是司法才具有自治性质。显然,其无疑与各国的国家权力安排、国家结构的形式、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分配等密切相关。从若干宪法关于司法权的规定来看,至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司法权存在国家司法权与地方司法权的划分。国家司法权存在于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而地方司法权存在于某些联邦制国家。例如,日本属于单一制国家,《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美国属于联邦制国家,《美国宪法》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此处强调的是“合众国的司法权”,并不排除各州的司法权。《奥地利联邦宪法》第82条规定:“全部司法权,均来自联邦”。
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均以国家的名义、人民的名义或者代表国家的元首的名义来进行。例如,《哈萨克斯坦宪法》第 76条规定:“司法权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名义行使……”;《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 202条规定:“法院是以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的国家主权机关”;《泰王国宪法》第 197条规定:“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是法院的权力,并须依据宪法和法律并以国王的名义公正进行”。
司法权只能由法院及特定的司法机
构行使,例如,《土库曼斯坦宪法》第 99条规定:“土库曼斯坦的司法权只属于各级法院”;《以色列国基本法》第 1 条规定:“司法权亦归属于下列机关:(1)宗教法庭;(2)其他法庭;(3)其他由法律确定的机关”。
司法权力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安排
各国宪法对国家层面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定位及其相互关系作出了不同的安排)。有的规定司法权不从属于其他任何国家权力,例如,
《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101条规定:“司法部门构成独立自治的体系,不从属于其他任何权力”;有的规定司法权从属于某种国家权力机构,例如,《古巴共和国宪法》第 121条规定:“各级法院组成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系统,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涉,只从属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
此种不同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
响司法权力的运行和司法管理体制的具体设计。仅以议会与司法机构的关系为例,《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138条规定:
“立法机关不得就审理中的案件的司法活动提出询问、进行辩论或者发表声明”。此规定就为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良性互动提供了最高位阶法规范依据。
相反,在日本,因宪法没有对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关系作出类似明确的规定,只得有待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法学理论界、新闻界的共同论争而逐步达成共识。上世纪50年代的“浦和充子事件”引发的全民大讨论就是一个著名事例。学术界针对参议员法务委员会与最高法院的双方论争,从维护宪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出发,提出了受到普遍认同的“辅助权能说”,即国政调查权在司法权领域的行使应受种种制约,尤其对如下调查应被禁止:1.若调查的唯一客观目的系在于探索个人的有罪性,由于此种调查当然系属权限外的事项,故不被认许;2.无论是裁判确定前或确
定后,批判裁判内容的调查,如果系纯粹以此目的固不待言,即便是为立法目的,由于侵害审判权的独立,原则上被解为不被认许;3.调查法官对于系属中的事件之诉讼指挥,依照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亦被解为不被认许。
同样,我国宪法也并未作类似于土耳其宪法的上述规定,只是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权力机关的特定问题调查权,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七章又专门规定“特定问题调查”,第三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四十二条规定:“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显然,此条款一旦适用到人民法院,就必然会生发如何理解和界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特定问题”、“(作出)决议、决定”等系列问题,进而引发如何妥善处理权力机关的监督权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基于类似“浦和充子事件”的事件已经发生(例如2003年的“李慧娟法官事件”),我们有必要借鉴土耳其或者日本的做法与经验,从宪法文本或者理论认知上妥善处理好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法院在司法领域中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司法权行使及其外在保障
各国宪法对审判权独立行使方面的规定也是存在差别的。
首先是对审判权独立行使主体的规定不同。有的规定为法官独立,例如,
《大韩民国宪法》第103条规定:“法官根据宪法、法律和良心独立审判”;有的规定为法院和法官独立,例如,《立陶宛共
和国宪法》第 109 条规定:“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有的规定为法院独立,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03 条规定:“法院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有的规定为院长和法官独立,例如,《尼加拉瓜共和国政治宪法》第165条规定:“院长和法官在其司法活动中是独立的,只服从宪法和法律”。
其次是对审判独立的外在保障是否做规定存在差别。有的规定了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例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 124 条规定:“法院的经费只能来自联邦预算。联邦预算对法院的拨款,应当能够保障法院依照联邦法律的规定,充分和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厄瓜多尔共和国宪法》第168条规定:“司法机关享有行政、经济及财政自主权”。
一些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宪法对于司法经费体制方面的安排值得我们借鉴。俄罗斯、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采纳法院系统内的“条条管理”,其中,美国、俄罗斯成立全国司法管理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管理决策机构;日本、韩国由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组成司法管理委员会,行使本院和下级法院的司法管理决策权。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采纳法院系统外的“条条管理”,即由隶属政府的司法部来负责管理。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 87 条规定,“司法院”体制下的司法行政采取了二元体制,即“司法院院长督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最高法院”,而“司法行政部部长监督最高法院所设检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
需指出的是,基于我国传统文化、法治意识等方面的特点,他国存在的确保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体制和机制未必适合或者完全适合,乃至未必产生同样的功效。换言之,“鞋子是否合适,自己的脚最知道”,我们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出发来进行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及制度的设计,以最大程度地确保审判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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