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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潘 秀 菊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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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公 司 法

潘 秀 菊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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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一章 總 則 1-3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節 公司法立法概況

我國古時,重農輕商,且閉關自守,商事不繁,故歷代典章,

均偏重刑名。自清末海禁大開,歐風東漸,為適應商業情勢,乃

於光緒二十九年頒布大清商律,該商律僅有商人通例及公司律一

百三十一條。公司律所規定之公司種類,分為合資公司、合資有

限公司、股份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簡陋,缺陷亦多。民國

三年,農商部又以清代資政院未議決之商律草案,略加修改,命

名為公司條例、商人通例,於同年一月及三月分別公布,九月一

日起施行。公司條例所規定之公司,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四種。雖其內容仍多掛漏與不備,

惟公司類型,卻因之而奠立。迨民國十六年國民政府成立,中央

政治會議決議編制民商統一法典,將商事與民事有關部分併入民

法法典,其特殊者,則分別另訂單行法。而公司法於民國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民國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對日抗戰勝利後,國家之經濟情勢大變,政府乃於民國三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將公司法大加修正,公布施行,共分十章,將公

司分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兩

合公司及外國公司六種,我國公司制度於此奠立1。政府遷台後,

經濟情勢又變,為配合環境需要,至今已為多次之修正,而最新

之修正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 蔡蔭恩著,《商事法概要》,頁四、五,七十五年十一月修訂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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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

第二節 企業經營組織的法律型態與公司 的意義

企業經營組織,係以營利為目的,其法律型態有公司、獨資、

合夥與關係企業四類型。

一、公 司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組織,並經登記而成立的社團法人(公

一)。依公司的定義,其組成要項有下列四點:

公司為法人

以法律觀點而言,人有自然人與法人之分。法人者,乃非自

然人,而依法律的規定,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主體。所以公

司須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國籍及財產,以獨立從事交易。

公司為社團法人

法人有社團與財團之別。社團是以人的結合為基礎,以章程

的訂定為成立要件,如工會、農會等;而財團則以財產的結合為

基礎,以財產的捐助為其成立要件,如寺廟等。公司組織必須有

股東為發起設立,所以公司屬社團法人。

公司為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

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其經營事業的目的,在於獲取利

潤,並以之分配於其股東,所以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

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的社團法人

依民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其取得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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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一章 總 則 1-5

的資格,依特別法的規定。公司法為民法的特別法,所以公司非

依公司法組織,且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一、六)。

二、獨 資 獨資是由個人出資,獨自經營的一種企業組織。獨資企業的

人格與負責人相同(合一),權利義務也一致,其不同於公司的

組織,乃是公司的人格與股東是屬各別,公司的權利義務是屬於

公司本身,而非屬於其構成員的股東。一般坊間所見如「民享雜

貨店」、「佳珍商店」、「華新商行」等等,大多屬於獨資商號。

三、合 夥 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民六六

七)。合夥與公司不同,合夥的權利義務是屬於合夥人全體所共

有,而公司的權利義務,則不及於股東。故商店雖集股開設,名

為公司,但若其組織未履行法律上的程序,又未經主管官署註冊

有案者,應屬合夥而非公司2。

四、關係企業 所謂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係指獨

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的公司或相互投資的公司。

我國公司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修訂時,將關係企業制定專章,

納入公司法規定中。

2 陳峰富著,《認識公司》,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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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

第三節 公司的種類

學習導引

┌意義 ┌無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 │ ┌法律上的分類┤ │ │ ├兩合公司 公司之意義與種類┤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人合公司 │ │ │ │ ├信用上的分類┼資合公司 └種類┤ │ │ └人合兼資合公司 │ │ ┌本公司 ├管轄上的分類┤ │ └分公司 │ │ ┌本國公司 └國籍上之分類┤ └外國公司

一、法律上的分類 現行公司法將公司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等四種。此項分類是依據股東人數及其責任而加予區

分。

無限公司

為由二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其全體股東就公司的債務,直

接對公司債權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的公司(公二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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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一章 總 則 1-7

有限公司

為由一人以上的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

責任,而對公司債權人並不負直接責任的公司(公二Ⅰ)。

兩合公司

此為由一人以上的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的有限責任股

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就公司的債務,直接對公司債權人負

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而有限責任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就公司

的債務負其責任的公司(公二Ⅰ)。

股份有限公司

係由二人以上的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

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而對公司債

權人並不負直接責任的公司(公二Ⅰ)。

二、信用上的分類 此乃以公司的信用基礎為區分的標準:

人合公司

公司的信用基礎,建立在股東的信用與聲譽。無限公司為典

型的人合公司,因為無限公司是否能得債權人的信賴,不在公司

資本的多寡,而是在股東個人的信用。

資合公司

公司的信用基礎,建立在公司的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

的資合公司,因其信用全在公司資產,公司債權人所恃以安心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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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

與之交易者,是以其資本為依據,至於股東各人信用的有無,則

可置之不問。

人合兼資合公司

公司的信用基礎,存在於股東個人信用與公司資本。兩合公

司兼有人合與資合兩種性質。有限公司如就對外關係而言,應屬

資合公司,但就對內關係而言,依我公司法的規定,故係因有關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皆準用無限公司有關的規定(公

一一三),屬人合公司的性質。

三、管轄系統上的分類 公司若以其管轄系統為標準而加以區分,可分為「本公司」

與「分公司」。

本公司

為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的總機構,習慣上稱之為

總公司。

分公司

係受本公司管轄的分支機構(公三Ⅱ)。分公司為本公司的

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分公

司為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所以公司設立時同時成立分公司者,

應載明於公司章程;若於公司設立後,才另成立分公司時,則必

須變更章程。分公司的數額,法律無限制,但分公司之下不得再

設分支機構。分公司的名稱,應於本公司名稱後,附加地名或數

字等,以資區別,例如「○○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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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第一章 總 則 1-9

四、國籍上的分類 此係以公司的隸屬國籍為標準而作的區分。

本國公司

乃以營利為目的,在我國依照我國法律組織登記而成立的公

司。

外國公司

乃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我國政府認

許,在我國境內營業的公司(公四)。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

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公三七一Ⅰ)。且外國公司須經我

國政府的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公

三七一Ⅱ)。

【案例】分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

「A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在台北,因業務蒸蒸日上,其乃決

定在台中設立分公司以擴展業務。台中分公司因購買原料而積欠

甲新台幣五十萬元,屆期未還。試問:甲是否可對台中分公司起

訴?如果將來勝訴,其是否可以對台北總公司的財產強制執行?

【解析】

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

織、登記,成立的社團法人,所以公司具有人格,在法令限制內,

有享受權利和負擔義務的能力。分公司是由本公司分設的機構,

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屬同一人格,權利主體祇有一個,原則上

分公司並沒有權利能力,不可以作為訴訟上的原告或被告;但實

務上為求訴訟上的便利,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分公司就其業務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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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

圍內的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分公司得為訴訟上

的原告或被告。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的分支機構,其沒有獨立

財產3;放置於分公司的財產,就是屬於本公司的財產,所以對

於分公司所為命給付金錢的判決,可就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其他分

公司的財產為強制執行4。

因此,債權人甲可對「A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提起訴

訟,如果將來法院判決甲勝訴時,甲可拿勝訴判決,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A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或其他分公司的財產。

3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 4 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分公司是

總公司之分支機構,無權利能力。但實務上為訴訟進行便利起見,

承認分公司在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因人格不可分割,分公司與總

公司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應及

於總公司。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之財產,應為公司

總財產之一部分,且分公司既無權利能力,無享有所有權之能力;

因此對於分公司所命給付之判決,可就同一公司之其他分公司財產

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