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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425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之研究 指導老師:劉連煜 撰寫學員:謝伊婷 目錄 壹、 前言 貳、 力霸案背景事實 參、 關係人交易 一、我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對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 (一)公司法 (二)證券交易法 (三)小結 二、關係人之認定 三、小結 四、力霸案以友聯產險為例 (一)事實 (二)屬關係人交易 肆、 控制股東 一、控制股東之定義 (一)美國法 (二)我國公司法 (三)小結 二、控制股東為關係人 三、控制股東義務之理論基礎 伍、 控制股東關係人交易之管制 一、德拉威爾州(Delaware)公司法對於關係人交易之管制 二、美國法律協會頒佈之公司治理守則 三、控制股東與關係人交易 四、檢討 五、未來立法趨勢 六、力霸案以友聯產險為例 (一)王又曾於力霸案中之角色為控制股東 (二)該交易未經董事會決議 陸、 結論 柒、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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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425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之研究

    指導老師:劉連煜 撰寫學員:謝伊婷

    目錄 壹、 前言貳、 力霸案背景事實參、 關係人交易

    一、我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對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 (一)公司法 (二)證券交易法 (三)小結

    二、關係人之認定 三、小結 四、力霸案以友聯產險為例

    (一)事實 (二)屬關係人交易

    肆、 控制股東一、控制股東之定義

    (一)美國法 (二)我國公司法 (三)小結

    二、控制股東為關係人 三、控制股東義務之理論基礎

    伍、 控制股東關係人交易之管制一、德拉威爾州(Delaware)公司法對於關係人交易之管制 二、美國法律協會頒佈之公司治理守則 三、控制股東與關係人交易 四、檢討 五、未來立法趨勢 六、力霸案以友聯產險為例

    (一)王又曾於力霸案中之角色為控制股東 (二)該交易未經董事會決議

    陸、 結論柒、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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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前言

    關係人交易可能造成公司內部人員有機會濫權以致掏空公司或利益輸送公

    司資產,欲避免這些弊端,最簡便之方式莫過於全盤禁止關係人交易,惟目前我

    國法制仍因關係人交易具有節省交易成本,公司無須如同一般交易,花費許多成

    本在尋找交易對象及獲得對方資訊,並且就生產成本而言,在有些交易,內部人

    可能可以提供比外部人更好的交易,或者可能在內部人對某產品具獨占力時,內

    部為公司唯一可交易的對象1之優點所以仍採開放的態度,縱然開放,但仍應非

    無規範,應合於一定程式之交易始能有效,也才能保障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換言之,關係人交易應並非全然容許,應於關係人交易構成

    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時,加以禁止2,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交易雙方因

    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

    價格而言3。

    而在我國商業實務操作上,上市公司家族企業為有效規避法規限制或提高集

    團營運彈性,其投資規劃架構可能包括 4 層,第 1 層為家族的父母親、子女及配

    偶等;第 2 層係以家族個人所設立的投資公司;第 3 層為上市營運公司,經由營

    運公司的交易往來,可將資源進行移轉,互通有無;第 4 層為運用上市公司的資

    源設立基金會或長期股權投資等。除上下投資外,再搭配個人投資、下對上、交

    互之間投資等,形成綿密複雜的企業組織與實質上的控制力或影響力4。

    近年控制股東利用控制力而淘空公司最著名案例,莫過於力霸案,該案已於

    民國(下同)96 年 3 月 6 日偵查終結起訴5,目前尚未宣判,其更顯現出控制股

    1 參照吳姿璉,「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與公司利益衝突交易-以關係人交易為核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論文,頁 10,1990 年 7 月。 2 Professor Clark 提出原則禁止關係人交易之建議,學者劉連煜亦研究認為,有鑑於關係人交易最易發生利益輸送之弊端,且關係人交易,從成本效益之觀點而言,整體而論無顯著價值,因此

    建議採外國學說,以法律規定關係人交易原則應禁止,例外由關係人證明其與公司之交易係屬公

    平之情形下,方由主管機關例外予以核准。See Robert Clark,Corporate Law, (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6Ed.,at180-184。參照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公司利益輸送之法律防制,頁 122,自版,2002 年 5 月。 3 參照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486,自版,2006 年 8 月初版三刷。 4 參照萬文娟,透視富邦集團關係人交易玄機,商業週刊,頁 106,第 813 期。 5 本件起訴創下列多項檢察機關之紀錄: (一)起訴書之頁次為 940 頁為檢察機關有史以來頁數最多之起訴書; (二)單一掏空金融機構經濟犯罪起訴書列名最多被告之案件; (三)掏空金融機構及向其他金融機構詐貸金額達約 731 億元,為史上犯罪所得最多之金額。 (四)單一金融經濟案件境管人數 93 人為最多之人數。 (五) 單一金融經濟犯罪案件羈押總人數 13 人(嗣 2 人獲交保,現為 11 人)為最多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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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關係人交易應如何規範之疑問,故以下本文將先介紹力霸案背景事實、次就我

    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中關於關係人交易之規範,再就我國法制漏為規定之控制

    股東關係人交易之管制依序做一討論。

    貳、 力霸案背景事實

    王又曾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創辦人,該集團旗下包括

    公開發行並股票上市之力霸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

    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與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等,為涵蓋

    銀行、票券、保險等各類重要金融服務業及傳統產業之龐大企業體,均由王又曾

    之至親或重要親信擔任負責人或主要幹部;89 年該集團跨足通訊事業,向社會

    大眾募集鉅資,成立資本額高達新台幣(下同)656.8 億元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王又曾並因事業版圖龐大,先後擔任全國商業總會

    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等重要職位。87、88 年間該集團力霸、嘉食化公司因經營

    績效不佳出現鉅額虧損,財務吃緊資金調度困難,集團公司之股價更大幅挫低,

    王又曾除以其豐沛之政商人脈,對政府機關要求專案紓困、及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展延貸款期限及降低貸款利率,以因應債務屆期或支付利息之壓力外,本應戮

    力調整集團企業體質、提昇經營績效以擺脫困局,惟其不此之圖,竟覬覦集團旗

    下金融事業甚至集團以外金融機構掌握之豐沛資金,妄圖藉由企業舞弊方式將資

    金掏出挹注集團虧損,並供其赴海外購置鉅額房地產及提供其個人、家族之奢華

    享受,飲鴆止渴終致力霸集團之財務黑洞不斷擴大,掏空對象由力霸、嘉食化公

    司擴及力華票券、友聯產險、中華銀行,嗣更延燒至亞太固網,其主要的犯罪手

    法為:由王又曾與其妻子王金世英、其子女王令一、王令台、王令湄、王令興、

    王令僑、王令可及集團內部諸多王又曾之親信共同主導,並經集團員工曲意幫助

    或配合,為諸多不法行為6。

    參、關係人交易

    一、我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對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

    (六)金融犯罪案件,動員偵查人力共 4292 人次、傳喚或約談涉案關係人 1105 人次,動員最多人力最多之案件。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力霸案偵結新聞稿。 6 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 年度偵字第 1462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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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我國法制對於關係人交易之規定並不僅於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於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 條第 1 款7、第 10 款8、銀行法第 25 條9亦有規定,惟公司

    法及證券交易法為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基本法,故本文僅就這二部法律中有關

    關係人交易之部分加以介紹。

    (一)公司法

    公司法第 223 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

    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第 178 條:「股東對於

    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

    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及第 206 條第 2 項:「第

    178 條、第 180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即規範

    董事與公司間之交易,又董事為公司之經營決策機關且為公司法第 8

    條之負責人,為避免公司成為自我交易,而引發弊端,故有公司法第

    223 條之規定,且為避免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因顧及自己之利益而罔

    顧公司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做出決議,故有公司法第 178 條

    股東表決權禁止之規定,而董事會決議亦有相同顧慮,故有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

    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第 2 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7一、控制性持股:指持有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百分之二十五,或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之董事。 8大股東:指持有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上

    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9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超過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者,

    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除金融

    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超過銀行已發

    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第 2 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於每月五日以

    前,將其上月份之持股變動及設定質權之情形通知銀行;銀行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

    機關申報(第 3 項)。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第 4 項)。同一人或本人與配偶、未成年子女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應由本人通知銀

    行(第 5 項)。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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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

    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及第 4 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

    目的在防止對公司決策有影響力之人,不當使用其控制力量,以侵害

    公司及股東權益10,並給予刑事刑罰制裁11,而我國公司法及證券交

    易法中雖未明文規定關係人交易非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否則

    為不合法交易,惟若為公開發行公司並設置獨立董事者,對於涉及董

    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董事會以決議通過,證券交易

    法第 14 條之 3 第 3 款:「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

    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三、涉及董事或

    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7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對於本法第十四條之

    三應提董事會之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非獨立董事代

    理。」,惟目前獨立董事並非所有公司之必設機關,該關係人又可能

    為自然人或法人,若為法人時公司法有就關係企業規定,若為自然人

    時,如上揭規定,僅該自然人為董事時始有受法律規範。

    (三)小結

    惟現行商務運作下有多種情況為其非董事,但對公司之經營決策

    具有影響力,其可能持有公司多數之股份,亦可能僅持有公司少數之

    股份,但因其非董事,無法以現有法制加以規範,以致於可能造成有

    心人士利用此漏洞,掏空公司或利益輸送公司資產並規避事前應行之

    程式或事後需負之責任。此對公司本身及其他股東、債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無疑是一種傷害,且對市場上其他合法經營之公司亦是一種不公

    平。

    10參照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486,自版,2006 年 8 月初版三刷。 11 有學者認為本條規定將構成與罰責合而為一,體例上較突兀,且因該條列在「罰則」章,因而難針對利益輸送的民事責任加以規定。故建議修法時應就本條構成要件及民事責任作明確的規

    範,以減少適用的爭議,並受害投資人得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請求賠償。參照賴英照,同前註,頁

    567,亦有學者認為,就刑事處罰而言,本規定第 2 款規定未免失之過於籠統,且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究何判斷,亦生疑義。參照劉連煜,「公

    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公司利益輸送之法律防制,頁 114,自版,2002 年 5 月。

  •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之研究 1430

    二、關係人之認定

    我國法制對於關係人並無統一定義12,由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依證券交易

    法第 36 條之 1 之授權所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

    稱處理準則)第 4 條第 3 款對所謂關係人之範圍,係依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之規定。而依照該基金會於

    74 年 6 月 15 日公布之第 6 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其就關係人範圍之認定為:「凡

    企業與其他團體(含機構與法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

    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

    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

    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

    (一)企業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三)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

    二等親以內關係之他公司。

    (四)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七)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從上規定可知,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

    考慮實質關係。而處理準則就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進行企

    業合併、分割或股份受讓,均設有程序性規定,惟該處理準則僅為一行政規則,

    對違反規定者,並未有民、刑事責任。又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第 4 條規定企業與

    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包括關係人交易之價

    格、交易金額與百分比、付款期間、應收帳款項之金額與百分比、產生損益數額

    等資訊13。

    三、小結

    12 關係人於各財經法規下定義之介紹,參照林仁光,論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處分資產之規範,現代公司法制之新課題-賴英照大法官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 603-606,元照出版公司,2005 年。 13 參照張心悌,控制股東與公司治理-以關係人交易為中心,2007 年金融法制學術研討會公司治理與金融監管論文集,頁 176-177。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431

    於關係人交易之問題上,得以透過關係人之非常規交易而為利益輸送者,於

    華隆案、廣三案可歸納出擁有幾項特點:1.得知公司內部資訊。2.對公司決策具

    有實質控制力或影響力。蓋其得知公司內部資訊,始得加以善加利用,對公司具

    有實質控制或影響力,始可影響或促成公司做成決策。因此欲有效規範關係人交

    易,徒以公司管理者為規範對象顯然非正確之方向,蓋管理者基於其職務關係固

    然合致上述要件,惟未擔任管理者職位之控制股東同樣符合上述條件,而且實例

    上之利益輸送,往往是由控制股東所策劃,故若僅以管理者為規範對象難免形成

    控制股東即可不受限制之法律漏洞14,故應探討我國應如何管制控制股東之關係

    人交易。

    四、力霸案以友聯產險為例

    (一)事實

    王又曾因力霸集團資金嚴重短缺,在融資款項還本繳息壓力下,

    為彌補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之資金缺口,且因控制關係知悉集團內

    之友聯產險尚有可運用資金,竟與金水和等人,共同基於使友聯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及違背保險業經營規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88 年 1 月

    間起至 89 年 12 月間在友聯公司完全未評估之情況下,將乏人問津、

    有安全疑慮或與訂戶間存有產權糾紛之不動產,以虛偽不實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不動產買賣付款方式虛偽出售與友聯產險,紛紛與 10 家小

    公司、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訂約、解約套取友聯產險資金達 11 億

    9596 萬 9000 元 。即王又曾等人以虛偽不實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動

    產買賣付款方式將友聯產險資金融通予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及王又

    曾等虛設之仁湖、英湘、連南、棟宏、棟信、匯聯國際、長森、連恆、

    連湘、程星等 10 家人頭公司,藉此掏空友聯產險計 11 億 9596 萬 9000

    元15。

    (二)屬關係人交易

    王又曾於嘉食化公司化纖部門出現嚴重虧損,力霸、嘉食化公

    司、中華商銀及友聯產險等公司股價,於 88 至 89 年間大幅下跌,自

    每股約 20 元跌至每股 5 元以下,導致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以及由

    力霸公司等轉投資設立之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

    14參照吳姿璉,「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與公司利益衝突交易-以關係人交易為核心」,國立政治

    大學法律研究所論文,頁 15,1990 年 7 月。 15 整理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蒞字第 5777 號論告書。

  •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之研究 1432

    等,87 年前成立者共 29 家、於 87 年後成立者 39 家,為力霸集團內

    部所稱之「小公司」,由王又曾之親友(如王又曾之子王令一)及員

    工(如趙顯連等),擔公司負責人及董監事,並由在力霸公司任職之

    財務會計人員兼任小公司之財務會計;王金世英為力霸及嘉食化公司

    登記負責人;金水和係王金世英之父,自民國 79 年 7 月 1 日起至 92

    年 7 月 1 日擔任友聯產險董事長,陳佩芳係王又曾之前妻,自民國

    92 年 8 月 1 日起迄今擔任友聯產險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主席,參與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友聯產險16。

    由上述可知友聯產險之董事長金水和與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登記

    負責人王金世英為一親等直系血親,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三)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之董事長

    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等親以內關係之他公司。」,故

    友聯產險與力霸及嘉實化公司所為之不動產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

    而與小公司 10 家交易之部分,因該「小公司」係王又曾因應集團資

    金窘困所虛設,公司之負責人及財會人員亦皆王又曾之親友,及力霸

    集團原本職員,因此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6 號第 2 項,應可認為,

    其與力霸集團下之友聯產險具有實質關係,該二者之不動產買賣亦為

    關係人交易,故上開交易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

    肆、控制股東

    控制股東此名稱並未於我國法典上明確加以定義,因此有必要討論其概念究

    竟為何,雖前揭已說明控制股東需加以管制之理由,惟其義務之法理基礎為何,

    仍須加以敘明,故以下討論之。

    一、控制股東之定義

    控制股東約可從形式上及實質上予以區分,亦即以「持股數多寡」及「是否

    實際上得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之經營」作區別。但美國法院在作判

    斷時,仍須視個案特殊情形由法院判定之,並無一絕對之具體標準。以下,分別

    就美國法上及我國法上有關控制股東之定義加以說明。

    (一)美國法 16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 年度偵字第 1462 號起訴書,甲、力霸暨嘉食化公司部分及丙、友聯產險部分。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433

    1、美國公司法學者 Adolf A. Berle 與 Gardiner C. Means

    美國公司法學者Adolf A. Berle與Gardiner C. Means在其合著

    之「現代股份有限公司及私有財產」(The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ivate Property)一書中指出,為公司控制股東之控制者,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控制者行使對公司權限時,可左右董事

    會,或加以誘導。第二,控制者基於自身合法之權利而行動,得

    進行一定之公司活動,而控制股東為自己之利益利用表決權。第

    三,控制者在形式上似與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但實際上,進行對

    企業命運具有重大影響之各種活動,如控制權出售」 17。該兩位

    教授將公司控制之型態,依公司所有與經營間之關係,可分為下

    列五種18:

    (1)全部控制(control through almost complete)

    所謂全部控制,是指經營者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全

    部或百分之 80 以上股份,以控制公司經營之型態。其最大特

    徵為公司之所有與控制皆操之於同一人手中。

    (2)多數控制(majority control)

    所謂多數控制,即指經營者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百分之 51 至百分之 79)之股份,掌握選任董事實權

    之控制型態。在此種控制型態下,公司之控制權集中於持股

    過半數股東之手中,其他少數股東已喪失對公司之實質控制

    權。

    (3)法律手段控制(control through a legal device)

    所謂法律手段控制,係指經營者未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之股份,而透過法律手段之設計,以控制公司之

    型態。所稱法律手段,包括金字塔型控股集團(pyramiding

    group)、無表決權股、多數表決權股或表決權信託等方式。

    (4)少數控制(minority control)

    17參照許美麗,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股東代位訴訟,政大法學評論第 63 期,頁 404,2000 年 6 月。 18 See berle & Means, Modern Corporation and Provate Property,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 World, Inc, Rev .Ed, 1968, p66-84;轉引自賴英照著,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收錄於公司法論文集,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產基金會,頁 85 至 88,1999 年。

  •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之研究 1434

    所謂少數控制,乃指經營者僅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少數(通常為百分之 5 以上、百分之 20 以下)之股份,而因

    公司之規模龐大,且由於公司之股權相當分散,透過蒐集其

    他股東委託書之方式在股東會取得過半數之表決權以控制公

    司之型態。

    (5)管理者控制(management cntrol)

    所謂管理者控制,則指因公司之股權高度分散,無任何

    人或集團所持有公司已發行之股份足以控制公司,因此持有

    之股份微不足道(通常為百分之 5 以下)的管理者,以管理

    職位便得以控制公司之型態。

    2、美國法律協會

    依美國法律協會(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擬訂之「公司治

    理原則:分析及建議」(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第 1.10 條,對於控制股東則設有明確定義,

    其規定 19:「(a)所謂控制股東,係指其單獨或與他人或數人以

    協定或協議之方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持有或有權行使

    其表決權超過一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2)

    以如同股東之地位,而對公司之經營或決策、系爭交易或行為,

    具有控制影響力者。(b)單獨或與他人或數人以協定或協議之方

    式,持有或有權行使其表決權超過一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

    數百分之二十五者,推定其對該公司之經營或決策,具有控制影

    19 Se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1994), § 1.10 [Controlling Shareholder]:(a)A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means a person who, either alone or pursuant to an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with one or more other persons:(1)Owns and has the power to vote more than 50 percent of outstanding voting equity securities of a corporation; or(2)Otherwise exercises a controlling influence over the management or policies of the corporation or the transaction or conduct in question by virtue of the person’s position as a shareholder.(b)A person who, either alone or pursuant to an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with one or more other persons, owns and has the power to vote more than 25 percent of outstanding voting equity securities of a corporation is presumed to exercise a controlling influence over the management or policies of the corporation, unless some other person, either alone or pursuant to an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with one or more other persons, owns and has the power to vote a greater percentage of the voting equity securities. A person who does not, either alone or pursuant to an arrangement or understanding with one or more other persons, owns and has the power to vote more than 25 percent of outstanding voting equity securities of a corporation is not presumed to be in control of the corporation by virtue solely of ownership of or power to vote voting equity securities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435

    響力。但如有他人得單獨或與他人或數人以協定或協議之方式,

    持有或有權行使其表決權較高比例之表決權者,不在此限。單獨

    或與他人或數人以協定或協議之方式,持有或有權行使其表決權

    未超過一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者,不受得

    單獨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有權行使其表決權以控制該公司之推

    定。」 由此觀之,美國法律協會所擬訂之「公司治理原則:分析

    及建議」,顯然對於控制股東採取二種測試標準。首先,為採取形

    式判斷基準,除以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為絕對標準外,並

    以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為相對標準。第二,尚採取實質

    判斷基準,而以有無實質控制影響力為認定標準 20。

    美國法上對何謂「控制股東」並無統一之規定。法院及多數

    學者一般把控制股東界定為「對他公司持有過半數股權而可實際

    控制他公司者」。但「持有過半數股權」並非絕對之要件,法院在

    審理二者間是否有控制從屬關係,係以實質關係審查之21。

    3、德拉威爾州公司法

    德拉威爾州公司法下,一個股東如果擁有大多數的有投票權

    股份或實行控制力超過該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決定,那就會被認為

    具有控制力。如果這個股東擁有少於百分之 50 公司有表決權股

    份,原告就必須證明該股東實際控制公司的行為22。

    (二)我國公司法

    目前,我國公司法雖未對何謂控制股東為定義,但卻對何謂控制

    公司及從屬公司設有立法解釋。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 規定:「本法

    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公司。」可知我國公司法上所稱

    之關係企業,其類型分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公司 2

    種。其中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則可依形式及實質基準判斷

    之,形式基準為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定:「公司持有他公

    20參照王志誠,閉鎖性公司少數股東之保護,收錄於 21 世紀商法論壇 2004 年國際研究會—轉型中的公司法的現代化論文集(一),頁 17,北京清華大學商法研究中心,2004 年;轉引自魏子凱,「控制股東義務與責任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論文,頁 15,2005 年。 21 參照魏子凱,「控制股東義務與責任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論文,頁 20,2005年。

    22See Stephen M.Bainbridge,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New York,FoundationPress,p337,2002。

  •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之研究 1436

    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而實質基準

    為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之規定:「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

    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

    屬公司。」及第 369 條之 3 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

    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

    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此規定仍以公司業務執

    行機關之成員或公司之大股東是否有半數以上相同,作為二項輔助之

    實質基準。在上揭認定基準之下,參考立法經過,我國公司法關係企

    業章草案第 369 條之 14 原規定:「關係企業為統一管理或協調各公司

    之經營,而設有專責機構者,該專責機構之人員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所

    生之賠償責任,各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且我國公司法關係企業章草

    案第 369 條之 16 原規定:「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或私法人,對他公

    司具有本章規定之控制關係者,準用本章有關控制公司之規定。」但

    因立法院在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過程中,將原草案第 369

    條之 14 及第 369 條之 16 予以刪除,可探知我國對控制股東之認定僅

    及於公司組織股東,而未及於非公司組織之股東及負責統一管理或協

    調各關係企業之總管理處等機構,但解釋上應將因控制契約所產生之

    控制情形涵蓋在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 第 2 項之範圍內,蓋現行公司法

    第 185 條明文承認若干企業契約之合法性,包括營業租賃契約、營業

    委託契約及共同經營契約等,因此在無有力之理由,足以排除因控制

    契約所產生之控制情形於本項範圍內,解釋上自應認為本項包括控制

    契約的情形在內23。

    (三)小結

    法院在個案認定是否為控制股東時,應如同美國法制,著重於實

    質認定,而不應拘泥於形式標準。此於認定自然人為股東時固應如

    此,於認定法人股東時更需作實質認定,不應侷限於公司法之狹隘範

    圍。例如持股數甚少之法人股東,若其藉由徵求委託書或表決權拘束

    23參照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公司利益輸送之法律防制,頁 33,自版,2002年 5 月。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437

    契約等方式而取得公司董事席次者,仍應被認定為控制股東,須受到

    控制股東法制之相關規範。且於判斷控制股東時,究竟如何作最有效

    之認定,使幕後藏鏡人亦能被追究其相關責任,實屬最大之難題。

    學者24認為應參考『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3 條第 1 項:

    「公開發行公司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或交換而取得不動產,應依前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及本節(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規定辦理相關

    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及第 2 項:「判斷交易對象

    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並應考慮實質關係。」之規定

    並以何人「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或資產)」,與「該交易所得之利益

    全部或一部的最後歸屬」,作為判斷實質關係之標準,加以判斷有無

    利用人頭之情事。

    亦有認為25「在認定一人是否為控制股東時,或可參照美國法上

    「最終受益人」之概念,如某人於他公司之股東會上雖無任何表決

    權、甚至無任何持股,但其能透過各種手段影響該股東會之表決結

    果,並從該次股東會表決結果獲取各種有形、無形利益時,則可將其

    認定為控制股東。具體而言,在認定方法上,似可以「得否取得他公

    司一席以上董事席次」作為認定之最低標準。蓋公司之董事數目遠低

    於股東會人數,若能掌控一席以上之董事席位,至少即能較一般不具

    董事身份之股東優先獲知公司業務運作之相關訊息,並進而得以利用

    此消息從中獲取利益,故無論是藉由何種手段直接或間接掌握一席以

    上之董事席位,或可指揮、支配一席以上之董事者,應可被直接認定

    為控制股東,必須要與被其指揮、支配之人,同負相關之責任」。

    二、控制股東為關係人

    無論以何人「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或資產)」,與「該交易所得之利益全部

    或一部的最後歸屬」或得否取得他公司一席以上董事席次實質認定控制股東,皆

    以該股東對公司之控制力、影響力大小做判斷,若該股東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或

    資產)、該交易所得之利益全部或一部的最後歸屬於該股東或得取得他公司一席

    以上董事席次,則表示其符合處理準則第 4 條第 3 款之實質關係,應可認為係一

    24參照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四)」,關係人交易與控制股東之義務,頁 196,自版,2006 年。 25參照魏子凱,「控制股東義務與責任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論文,頁 26,2005年。

  •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之研究 1438

    關係人。

    三、控制股東義務之理論基礎

    因為投資者多被認為他們買股票的目的是擴張他們的財富,然而相較於董事

    們關於股東所處的地位,關於其他股東,股東們處於一個基本上不同的地位,因

    此有認為控制股東和董事關於受託人義務(fiduciary)標準是不同的。美國早期

    習慣法中認為,一個股東作為一個股東是被給予僅依自己的利益來投票,而無須

    考量到其他股東們的利益之利益,在此種想法之下,有學者提供一種代理責任

    (vicarous liability)的思考方式來解決控制股東不能負起類似董事之受認人義

    務,也就是在代理制度中之本人必須為代理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負責,透過此理

    論,即不需破壞股東獨立於公司及其他股東,不需對之負義務之定見,控制股東

    之所以負責乃是來自於受其控制之董事所衍生(derivatiively)之責任,此處董事

    與控制股東間是存有代理關係並非所問,股東是否控制公司以及董事會是否缺乏

    獨立性才是關心之處26。換言之,此理論將董事當作代理人,而控制股東為本人,

    但二者間是否真正具有法律上之代理權授與並不問,而是若股東控制公司以及董

    事會因控制股東而缺乏獨立性時,即將二者間視為具代理責任,控制股東必須對

    其代理人(即董事)之行為負責,亦即27控制股東對少數股東的責任係衍生自其

    所控制之代理人的錯誤或不法行為,並非其基於股東身分所負擔之義務。然而,

    有認為28這樣的理論仍然有其缺陷,其仍無法解釋控制股東與公司間的關係是透

    過什麼樣的方式加以建立,何以直接與公司建立委任關係的董事,會被視為是「代

    理」控制股東從事董事職位之行為。

    伍、控制股東關係人交易之管制

    一、德拉威爾州(Delaware)公司法對於關係人交易之管制

    德拉威爾州(Delaware)公司法第 144 條規定「(a)公司與其董事或重要職

    員間之契約或交易;或公司與其他公司、合夥、協會或其他組織有共通董事或共

    通重要職員之情形,或公司之董事或重要職員對他公司、合夥、協會或其他組織

    具有財務上之利益,而公司與此他公司、合夥、協會或其他組織有契約或交易行

    為,均不僅因此理由而歸於無效或得撤銷。而且,也不因此一董事或重要職員於

    26 See Stephen M.Bainbridge, Corporation Law and Economics, New York, FoundationPress, p335-336, 2002。 27 參照張心悌,控制股東與公司治理-以關係人交易為中心,2007 年金融法制學術研討會公司治理與金融監管論文集,頁 151。 28 參照黃司熒,「控制股東之義務建立及管控手段」,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論文,頁 74,2005 年。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439

    董事會或其下之委員會授權此一契約或交易時在場或參與其會議,或者僅因其或

    其等之表決權曾被算入決議內,而會因此而使契約歸於無效或得撤銷,假如:

    (1) 有關『其關係或利益,以及有關系爭契約或交易』的重要事實均已向董事

    會或委員會揭露或為其所已知,而且該董事會或委員會基於誠信善意,授

    權簽訂此一契約或交易,並經過不具利害關係之董事以過半數之表決贊同

    此一契約或交易行為,即使不具利害關係之董事人數低於規定之定足數,

    亦然;或

    (2) 有關『其關係或利益以及有關系爭契約或交易』的重要事實均已向公司有

    權表決此一事項之股東揭露,而且系爭契約或交易由多數股東以表決方

    式,基於誠信善意所明確認可;或

    (3) 系爭契約或交易,於被董事會或其下之委員會或多數股東所授權、認可或

    批准時,對公司而言,係屬公平的契約或交易。

    (4) 共通或具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得被算入用以決定授權契約或交易之董事會

    或委員會是否有足夠之定足數人數之出席29」公司與關係人間之契約或其

    他交易,不會單因此原因而無效或得撤銷,祇要法定的 3 個測試基準其中

    之一符合,即可有效成立。該 3 基準為董事之同意、多數股東之同意及公

    平30。 29 本條原文內容為§ 144. Interested directors; quorum. (a) No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between a corporation and 1 or more of its directors or officers, or between a corporation and any other corporation, partnership, association, or other organization in which 1 or more of its directors or officers, are directors or officers, or have a financial interest, shall be void or voidable solely for this reason, or solely because the director or officer is present at or participates in the meeting of the board or committee which authorizes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or solely because any such director's or officer's votes are counted for such purpose, if: (1) The material facts as to the director's or officer's relationship or interest and as to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are disclosed or are known 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the committee, and the board or committee in good faith authorizes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by the affirmative votes of a majority of the disinterested directors, even though the disinterested directors be less than a quorum; or (2) The material facts as to the director's or officer's relationship or interest and as to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are disclosed or are known to the shareholders entitled to vote thereon, and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is specifically approved in good faith by vote of the shareholders; or (3)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is fair as to the corporation as of the time it is authorized, approved or ratifi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 committee or the shareholders. (b) Common or interested directors may be counted in determining the presence of a quorum at a meeting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r of a committee which authorizes the contract or transaction. (8 Del. C. 1953, § 144; 56 Del. Laws, c. 50; 56 Del. Laws, c. 186, § 5; 57 Del. Laws, c. 148, § 7; 71 Del. Laws, c. 339, §§ 15-17.) 30 參照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公司利益輸送之法律防制,頁 107-113,自版,2002 年 5 月。

  •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之研究 1440

    二、美國法律協會頒佈之公司治理守則

    美國法律協會頒佈之公司治理守則第 3 章控制股東的公平交易等(Duty of

    fair dealing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第 5.10 條至第 5.14 條明文規定控制股東與

    公司間公平交易的義務。其中第 5.10 條即規範控制股東之自我交易行為。該條

    第 1 項規定控制股東自我交易在滿足下列兩要件之一時,即視為一公平交易:一

    為該交易締結當時對公司係公平的,二為該交易資訊充分揭露且不構成浪費公司

    資產之情況下,經由無利害關係之股東事前同意或事後認可。該條第 2 項復規定

    若該交易經無利害關係董事事前同意或無利害關係股東事前同意或事後認可,原

    告對該交易負有舉證責任。若該交易未經事前同意或事後認可,除非係屬公司日

    常業務範圍內之交易,否則控制股東對該交易之公平性負有舉證責任31。

    三、控制股東與關係人交易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基本上與董事關係人交易產生相同之危險,即內部

    人可能濫用其對公司之控制權獲取私人利益,而排除小股東的利益。然而控制股

    東與董事在關係人交易中仍有不同。除利用交叉持股等方式的少數控制股東結構

    外,控制股東對公司多有相當的投資,故公司的績效與其財務利益相關聯,其次,

    不同於董事,控制股東多隱身於幕後而規避若干公司法上之責任,再者,不論控

    制股東是否擔任正式職位,其透過對董事之提名與選任,對公司事務之影響力將

    31 Se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5.10(a) provides that: [Transactions by a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with the corporation] A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who enters into a transaction with the corporation fulfills the duty of fair dealing to the corpora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transaction if : (1)The transaction is fair to the corporation when entered into; or (2) The transaction is authorized in advance or ratified by disinterested shareholders, following disclosure concerning the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the transaction, and does not constitute a waste of corporate assets at the time of the shareholder action. (b) provides that: [Burden of proof] If the transaction was authorized in advance by disinterested directors, or authorized in advance or ratified by disinterested shareholders, following such disclosure, the party challenging the transaction has the burden of proof. The party challenging the transaction also has the burden of proof if the transaction was ratified by disinterested directors and the failure to obtain advance authorization did not adversely aff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corporation in a significant way. If the transaction was not so authorized or ratified ,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has the burden of proof , except to the extent otherwise provided in Subsection (c) (c) Transactions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In the case of a transaction between a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and the corporation that was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e corporation’s business, a party who challenges the transaction has the burden of com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that the transaction was unfair, whether or not the transaction was authorized in advance or ratified by disinterested directors or disinterested shareholders.參照樓建波、陳煒恒、朱征夫、李騏譯,「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上卷)」,頁 378-379,法律出版社。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441

    超過其他任何角色。32

    四、檢討

    就德拉威爾州(Delaware)公司法第 144 條所規定之 3 項基準:多數股東之

    同意、董事之同意及公平,運用至控制股東之管制上,是否卻能達成管制之效能,

    學者有提出如下33之意見:

    (一)多數股東之同意

    判斷系爭關係人交易之條件、價格等是否適當(即對公司是否公

    平),並不容易。評定一項契約之價格對公司是否公平,並非單單僅

    比較「市價」即為已足,公平與否的判定,還需涉及很多背景資料的

    取得與評估問題,股東與瞭解所有與關係人交易相關之資訊,則其必

    須花費可觀之時間與金錢。因此,依一般投資人之心態推知,典型之

    股東,必然不會花費大把的金錢與時間去好好探求欲得知市價是否公

    平之種種相關問題,是故,股東會對系爭關係人交易的審查,便往往

    流於形式而不實際34。

    然就股東會同意之實效性而言,有認為應區分公開發行公司與閉

    鎖公司加以檢討,就閉鎖公司而言其特色在於股東人數較少因此個別

    股東持股比例相對亦較高而少有零星持股的情況發生,以及公司規模

    亦較小營業項目亦較單純,在這些前提下使得股東理性漠視發生的機

    會遠較公開發行公司為低,無利害關係股東有較大誘因及較足夠之能

    力判斷控制股東與公司交易之公平性,相對的在公開發行公司中,零

    星持股之股東人數眾多,其交易之複雜性遠高於閉鎖公司,此時為避

    免股東會之決議同意徒具形式,似可參考法國之專家調查報告制度,

    由專業人士就交易之公平為評估提供股東作為意思決定之參考,除此

    外之機構投資人之存在,亦可分擔部分監督之功能35。

    (二)董事之同意

    董事同意此程序,真正的危險往往由於董事在決策上並未真正獨

    32參照張心悌,控制股東與公司治理-以關係人交易為中心,2007 年金融法制學術研討會公司治理與金融監管論文集,頁 177。 33參照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三)」,公司利益輸送之法律防制,頁 115-117,自版,2002 年 5 月。 34See Robert Clark,Corporate Law, (Little,Brown and Company) ,at181-182,1986Ed.。 35參照黃司熒,「控制股東之義務建立及管控手段」,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論文,頁 99,2005年。

  •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之研究 1442

    立,加上,這類董事並無個人之誘因以積極地、強建地捍衛公司股東

    之最佳利益,而德拉威爾州公司法第 144 條第a項第 1 款之無利害關

    係獨立董事,因限受於時間、資訊及預算等因素,也往往無法真正充

    分調查由內部人所主導之關係人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的疑點36。

    (三)公平

    此部分包括公平交易與公平價格,即包含何時進行系爭交易;系

    爭交易如何被發動、設計、磋商,以及過去如何將系爭交易揭露與董

    事周知,以及董事與股東之同意如何被取得等等,而這些之判斷就如

    同股東同意程序一般,法院也需要很多相關之交易資訊,方能做出適

    當之判斷,而取得此類資訊的成本亦高,法院有無能力扮演此一仲裁

    角色,也值得懷疑。再者,訴訟程序上,當事人一方亦可透過訴訟上

    和解方式,以迴避法院之監督,從而,便使得司法審查交易是否公平

    的機制,無法發揮其功能37。

    五、未來立法趨勢

    公司法修正草案第 131 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有利害關係之董

    事應於董事會為決議前,對董事會據實說明該交易及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並取

    得董事會之許可:一、公司與董事間之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二、公司與

    他人間之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公司與他人有一名以上共通董事、出資

    人、執行業務合夥人、理事或其他類似地位者。三、董事就公司與他人間之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享有財產上之利益者(第 1 項)。董事會決議是否許可前項

    行為時,有利害關係之董事不得加入表決(第 2 項)。決定董事有無利害關係時,

    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利害關係(第 3 項)。有利害關係之董事未依第一

    項規定為說明,或故意為不實之說明者,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

    上者,應連帶負責(第 4 項)。第一項之交易行為未經有利害關係之董事依本條

    規定據實說明並取得董事會之許可者,其他董事、監察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

    股份之股東或公司債權人,得於知悉行為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行為,但自

    行為發生後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第 5 項)。(第 6 項、第 7 項、第 8 項省略)」。

    本條規定參酌美國德拉威爾州公司法第 144 條之規定,擴大董事利害衝突交

    易的限制範圍,增訂董事對於利害衝突交易之揭露義務,並規定利害衝突交易應

    36See Robert Clark,Corporate Law, (Little,Brown and Company) , at184,1986Ed. 37同前註。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443

    經無實質利害衝突的其他董事許可,以加重董事責任之方式,達成監督並防止董

    事利害衝突交易弊端之目的38。該草案所規定之範圍不僅包括公司與董事間之交

    易、尚包括公司與兼充董事(interlocking)間之交易,董事均須先對該利害衝突

    之交易予以揭露,並應經董事會之許可,以達成監督並防止董事利害衝突交易之

    弊端。若利害關係董事未揭露及取得許可,則賦予其他董事、監察人、股東及債

    權人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撤銷之權利,以有效扼止董事因利害衝突交易而獲取不當

    利益。惟若控制股東與公司間有所交易,進而可能危及公司之權益時,究應如何

    防弊,則仍欠缺明文。

    有39認為,在控制股東與公司有為法律行為時,基於利益迴避之法理,應將

    控制股東視同為公司之董事,而依本條之修正條文令其對公司揭露,或依公司法

    第 178 條之規定予以迴避。此外,我國爾後在操作此條文時,仍應注意美國德拉

    威爾州最高法院之特殊見解:該條只是將舉證該交易之責任轉換予原告股東而

    已,法院仍得實質審查該交易是否為關係人交易而對公司有所損害。

    六、力霸案以友聯產險為例

    (一)王又曾於力霸案中之角色為控制股東

    王金世英係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長,王金世英為王又曾之配

    偶;金水和係王金世英之父,自民國 79 年 7 月 1 日起至 92 年 7 月 1

    日擔任友聯產險董事長,陳佩芳係王又曾之前妻,自民國 92 年 8 月

    1 日起迄今擔任友聯產險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參與

    重要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對外代表友聯產險;王令一係王

    又曾之次子,自 84 年起迄今擔任友聯產險副董事長、嘉食化公司副

    董事長、力霸公司董事,負責參與友聯產險、嘉食化公司、力霸公司

    重大契約或授信、融資案件之審核及決策;王事展為王又曾之弟,自

    77 年 7 月 1 日起迄今擔任係友聯產險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職奉董事

    長之命,執行董事會會議之決議,並綜理友聯產險保險、放款、投資、

    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郭琦玲為王令一之妻,自 78 年 7 月 30 日起迄

    今擔任友聯產險董事,負責參與友聯產險重大經營或授信案件之董事

    會決議;王令僑為王又曾之子,自 94 年 6 月 3 日起迄今擔任友聯產

    38 參照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著,公司法制全盤修正計畫研究案總報告第一冊,頁 4-3,2003年 2 月。 39 參照魏子凱,「控制股東義務與責任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論文,頁 168-169,2005 年。

  •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之研究 1444

    險董事,負責參與友聯公司重大經營或授信案件之董事會決議40;王

    又曾係力霸集團創辦人,亦係友聯產險等力霸集團旗下公司及無實際

    營運之連恆公司等 20 家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如上所述,其雖未

    擔任友聯產險之負責人,惟擔任者皆為其親友(前妻、岳父及兒子),

    再者,友聯產險從事此處所討論之不動產交易,最終目的即在於將公

    司資金淘空,最後利益歸屬者為王又曾,代表王又曾應有能力影響友

    聯產險公司之交易決定、人事及財務決策,其對友聯產險應具有實質

    控制力,其應為控制股東。

    (二)該交易未經董事會決議

    雖如上述學說討論,董事會討論未必能將非常規交易找出,惟其

    仍為一管制之手段,友聯產險此不動產交易有許多違法之處41,其中

    一項即渠等明知該等不動產之交易必須提交友聯公司董事會討論、決

    議,然前開不動產交易均由王又曾指示力霸公司主任秘書符捷先製作

    業經董事決議通過之虛偽不實董事會會議紀錄,復將該虛偽不實之董

    事會議紀錄交由金水和、王令一、王事展、郭琦玲等董事會成員簽章

    於董事會簽到簿,而金水和等董事均明知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亦無

    行使董事職權,竟共同基於違背董事職務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配

    合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紀錄,並向主管機關行使,致生損害於友聯

    產險及主管機關對友聯產險董事會監督管理之正確性42。

    陸、 結論

    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產生利益輸送之危險與董事進行關係人交易並無

    不同,控制股東進行關係人交易,於我國法目前並無一統一之概括規定,對於控

    制股東如何認定亦無一明確規定,雖贊成進行關係人交易之學者43,認為控制股

    東進行關係人交易可課以和董事相同之義務,惟董事進行關係人交易,目前我國

    依公司法第 223 條,僅有由監察人代表為之之規定,而缺少外國法上以股東會決

    議、董事會決議及公平三基準之監督,雖然有國內外學者認為該三項基準,並不

    足以達到監督關係人交易避免利益輸送之目的,惟在容許關係人交易之目前法制

    40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 年度偵字第 1462 號起訴書丙、友聯產險部分。 41詳情參照同前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蒞字第 5777 號論告書。 42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蒞字第 5777 號論告書。 43 參照張心悌,控制股東與公司治理-以關係人交易為中心,2007 年金融法制學術研討會公司治理與金融監管論文集,頁 186。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1445

    前提下,建議未來修法仍仿效國外運用此三基準加以監督,至少能防堵部分之非

    常規交易。

    柒、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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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公司治理與金融監管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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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法官六秩華誕祝賀論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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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出版社。

    魏子凱,「控制股東義務與責任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論文,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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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西文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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