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法務部之作為...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刑人,袪除其暴力行為,促進其家庭和諧並使其習得與家庭有關之知識,法務部另頒訂《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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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十一月號 月號 論述 大陸現況 法令天地 全民國防 資通安全 科技新知 健康生活 生態保育 文與藝 美麗台灣‧文化領航 其他 87年5月28日《家庭暴力防治法》完成三讀,使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國家。 淺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法務部之作為 淺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法務部之作為 ◎陳炎輝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緣起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緣起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 社會大眾所期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我國於87年6月24日制定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全文 5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惟第2章 至第4章、第5章第40及41條與第6章,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往昔國人對於婚姻或家庭暴力的問題,通常抱持「法不入家門」及「清官難斷家務事」 之觀念,但自80年代開始,已有學者及婦女團體積極對此議題進行探討,並建議設立「庇護所」、「中途之家」等機構,藉以保護家庭暴力之受害 者。緣於82年10月間,發生鄧○雯殺夫案,鄧女士因長期承受其丈夫的暴力相向,加上法令規範尚不足,致使鄧女士遭受虐待而求助無門,在無奈且情 非得已的情況下,鄧女士趁其夫酒醉入睡後將其殺害,旋即向警方自首投案,成為震驚一時的社會重大矚目刑案,不但在當時引發軒然大波,更引起 各界對於家庭暴力議題之關注與重視。 嗣於84年9月間,由法官高鳳仙(現為監察委員)參照美國、澳洲、紐西蘭等國之家庭暴力法規與相關文獻,擬定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以 下稱本法)草案。正當本法草案處於整合階段,不幸發生彭婉如命案,益加凸顯國家必須積極立法,以維護婦女人身安全之急迫性。本法草案嗣經潘 維剛等37位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間正式向立法院提出審議,案經立法院於87年5月28日完成三讀程序,使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國 家。本法除對「家庭暴力」加以定義外,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應設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地方則應設置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統合協調司 法、警政、醫療、教育等單位及民間團體,建立防治網絡體系;另為強化被害人保護,並引進外國民事保護令、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及加害人處遇計 畫等制度。 貳、民事保護令之種類及內容 貳、民事保護令之種類及內容 往昔家庭暴力的被害人,面臨加害人再次施暴時,大都是逆來順受或離家出走,本法施行後於第二章規劃民事保護令(以下稱保護令)制度,提 供被害人另一種選擇途徑,讓被害人可視侵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及時向法院聲請發保護令。保護令可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 種,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 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此外,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 告,法院均應免徵裁判費。又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至於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儘速進行審理 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本法於96年3月間,修法擴大保護令的聲請對象,將男女同居關係或同性戀伴侶,予以納入適用範圍。凡涉及家庭暴力而聲請保護令之案件,經 法院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主要內容如下: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訂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訂定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詳參本法第 14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依法得不經審理之程序,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 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以一次為限。另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 聲請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此外,緊急保護令之核發,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法院應於 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綜上,被害人取得保護令後,可禁止加害人繼續施 暴、命令離家、禁止與被害人聯絡或禁止靠近被害人等,使被害人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須離家出走,即可有安全的居住環境。加害人如違反法院 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 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係屬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依本法第61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參、法務部保護被害人之措施 參、法務部保護被害人之措施 依本法第29條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發現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其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拘提者,得不用 拘票。實務上,曾有加害人多次違反保護令,先後經警察機關逮捕並移送檢察機關,惟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或於地方法院裁判前,加害人仍持續騷擾被 害人,致使被害人身心再度受創。為此,法務部於88年6月23日頒訂《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並於96年11月2日、98年1月6日二度 修訂。本注意事項規定檢察官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否無虞,例如:被害人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有無繼續受害之可能、有無 接受診療之必要等;必要時,並主動聯絡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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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十一 月號月號

論述 大陸現況 法令天地 全民國防 資通安全 科技新知 健康生活 生態保育 文與藝 美麗台灣‧文化領航 其他

87年5月28日《家庭暴力防治法》完成三讀,使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國家。

淺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法務部之作為淺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法務部之作為

◎陳炎輝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緣起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訂緣起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

社會大眾所期待。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我國於87年6月24日制定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全文 5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惟第2章

至第4章、第5章第40及41條與第6章,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往昔國人對於婚姻或家庭暴力的問題,通常抱持「法不入家門」及「清官難斷家務事」

之觀念,但自80年代開始,已有學者及婦女團體積極對此議題進行探討,並建議設立「庇護所」、「中途之家」等機構,藉以保護家庭暴力之受害

者。緣於82年10月間,發生鄧○雯殺夫案,鄧女士因長期承受其丈夫的暴力相向,加上法令規範尚不足,致使鄧女士遭受虐待而求助無門,在無奈且情

非得已的情況下,鄧女士趁其夫酒醉入睡後將其殺害,旋即向警方自首投案,成為震驚一時的社會重大矚目刑案,不但在當時引發軒然大波,更引起

各界對於家庭暴力議題之關注與重視。

  嗣於84年9月間,由法官高鳳仙(現為監察委員)參照美國、澳洲、紐西蘭等國之家庭暴力法規與相關文獻,擬定完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以

下稱本法)草案。正當本法草案處於整合階段,不幸發生彭婉如命案,益加凸顯國家必須積極立法,以維護婦女人身安全之急迫性。本法草案嗣經潘

維剛等37位立法委員於86年10月間正式向立法院提出審議,案經立法院於87年5月28日完成三讀程序,使我國成為亞洲第一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國

家。本法除對「家庭暴力」加以定義外,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應設置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地方則應設置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統合協調司

法、警政、醫療、教育等單位及民間團體,建立防治網絡體系;另為強化被害人保護,並引進外國民事保護令、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及加害人處遇計

畫等制度。

貳、民事保護令之種類及內容貳、民事保護令之種類及內容

  往昔家庭暴力的被害人,面臨加害人再次施暴時,大都是逆來順受或離家出走,本法施行後於第二章規劃民事保護令(以下稱保護令)制度,提

供被害人另一種選擇途徑,讓被害人可視侵害行為之嚴重程度,及時向法院聲請發保護令。保護令可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

種,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

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此外,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

告,法院均應免徵裁判費。又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至於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儘速進行審理

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本法於96年3月間,修法擴大保護令的聲請對象,將男女同居關係或同性戀伴侶,予以納入適用範圍。凡涉及家庭暴力而聲請保護令之案件,經

法院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下列一款或數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主要內容如下: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訂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訂定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詳參本法第

14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依法得不經審理之程序,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

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且以一次為限。另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

聲請先行核發暫時保護令。此外,緊急保護令之核發,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法院應於

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綜上,被害人取得保護令後,可禁止加害人繼續施

暴、命令離家、禁止與被害人聯絡或禁止靠近被害人等,使被害人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須離家出走,即可有安全的居住環境。加害人如違反法院

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

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係屬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依本法第61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參、法務部保護被害人之措施參、法務部保護被害人之措施

  依本法第29條規定,警察人員如有發現家庭暴力罪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其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拘提者,得不用

拘票。實務上,曾有加害人多次違反保護令,先後經警察機關逮捕並移送檢察機關,惟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或於地方法院裁判前,加害人仍持續騷擾被

害人,致使被害人身心再度受創。為此,法務部於88年6月23日頒訂《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並於96年11月2日、98年1月6日二度

修訂。本注意事項規定檢察官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是否無虞,例如:被害人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有無繼續受害之可能、有無

接受診療之必要等;必要時,並主動聯絡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供協助。

  檢察機關對於家庭暴力案件之被害人,本注意事項亦明定應主動提供關於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等相關資訊。另檢

察官訊問加害人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斟酌其繼續威脅被害人安全之危險性,必要時,應依本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並命被告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其他保護

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倘加害人於偵查中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羈押。(本法第32條第2項)

  本注意事項對於被害人或證人之身體安全,復明定檢察機關應提供安全的出庭環境與措施,檢察官傳訊被害人或證人時,亦應主動注意其出庭安

全,必要時,得與加害人分別傳訊、隔別訊問,或於訊畢後令被害人或證人先行離庭,或是指示法警或志工護送其安全離開檢察署,或採取其他保護

被害人或證人之安全適當措施。此外,檢察官認有必要傳訊加害人或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作證時,應盡量採取隔別訊問,並注意其情緒變化,避免使

其受過度之心理壓力;起訴時應避免於起訴書內,引用加害人未成年子女之證詞,作為認定其罪嫌之唯一佐證。最後,為矯正輔導觸犯家庭暴力罪或

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刑人,袪除其暴力行為,促進其家庭和諧並使其習得與家庭有關之知識,法務部另頒訂《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

畫》,透過傳統倫理、婚姻諮商、親子關係及兩性平權等教育課程之安排,加強實施日常生活輔導,期達成「無暴力 零侵害」的終極目標,實現家庭

和諧、社會祥和的願景。

(作者為法務部檢察司編審)(作者為法務部檢察司編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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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契約之權利行使,應視公證書所載內容而定,若條件不備時,該如何進行法律救濟?

如何合法解決房屋出租之難題如何合法解決房屋出租之難題

◎吳榮昌

當事人詢問:當事人詢問:

  「本人所有房屋出租,契約曾經法院公證。租約到期又過了一星期,承租人拖欠3個月租金未付,這位房客老是積欠房租,不想再把房屋續租於

他;在向其催收房租與要求交還房屋時,他卻一再請求再給他3個月時間找房子搬家。我一時心軟口頭答應了,但事後卻很擔心若3個月到期房客仍

不搬家該怎麼辦?請問我可以依據該房屋出租契約公證書強制要求他搬離嗎?還有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嗎?

答覆:答覆:

  一、法院受理公證事件可區分「公證」與「認證」兩種,須有公證人於公證書上加註「應逕受強制執行」才具強制執行效力:查法院(暨民間公

證人)受理公證案件,係依公證法第2條:「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

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

使用者。(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之規定接受當事人等請求辦理。從而得知法院(暨民間公證人)受理公證事件可區分「公證」與「認

證」兩種,然「公證」又區分為:作成「公證書」與於公證書內「載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兩類,兩種三類之效力皆不同;惟只有「載有逕受強制

執行公證書」者,才具有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此外,公證費用徵收亦不一,是依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事實標的金額、價額計收公證費用,即按請求

「認證書」者新臺幣(下同)500元;請求作成「公證書」者1,000元,請求作成「公證書載有逕受強制執行」者1,500元分別起計,例如:因房屋出租契

約請求作成「公證書」者,則按房屋現值與公告地價計算其標的金額,並按規定級距計收其公證費用(該公證費用標準表依司法院規定法院公證處暨

民間公證人均須公布於公證處所內俾供查詢);故坊間盛傳房屋出租「公證」費用1,000元、代辦費用4,000元,就可以完成公證,應是指純「公證書」

而不具逕受強制執行效力之「公證書」,藉此提供讀者辨明,合先敘明。

  二、房屋出租經法院公證且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又租約屆滿未續約,且房客逾期遷讓時,則可逕向法院聲准強制遷讓房屋:次按林小姐陳稱房

屋租賃契約有經過法院公證,首先請林小姐自行檢查該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有無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3 款:「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及同條第1項「當事人請

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及同法第119條規定「請求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

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第一百零九條或第一百十二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等要件;公證書若查有載逕受強制執行者,房客於租約屆滿縱

不履行交還房屋,房東得援引該公證書因逕受強制執行條件業已成就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令房客返還房屋。反之,公證書如無載逕

受強制執行者,尚須循由訴訟程序俟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基於民事當事人主義之原則,故兩者皆須由房東向

管轄法院具遞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墊繳執行費用,而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依程序核發執行命令、點交返還房屋。

  三、租賃契約屆期未搬遷亦未續約卻收受相當房租之償金因而構成不定期租賃,公證書亦因而失效:末就林小姐:「同意房客要求給3個月時間

找房子搬家,但擔心3個月到期對方仍不搬家,請問仍可依據此公證書要求強制搬離嗎?」,原則上,房屋租賃契約屆滿,雙方未續約,只要房東未

收受相當房租之償金,雖房客未交還房屋,尚不致構成不定期租賃之要件,且屬無權占有。縱林小姐同意房客要求寬限到期,房客(即占用人)仍然

不搬家,基本上,仍可依據該應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因條件成就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命令占用人遷讓房屋。但房客(占用人)一旦將相當於房屋租

金之償金連同先前積欠的租金交付於房東收受,或悄然匯進房東原先收受房租之指定戶頭內,因而完成給付義務,則有默示更新效力(條文如附註

一),該房屋因此構成不定期限租賃狀態中,則有土地法第100條(條文如附註二)不利益出租人之適用,且租賃契約公證書之執行名義亦隨之失效,

陷房東處於不利之地位。因此,林小姐的擔心是可以理解的,當下宜以存證信函向房客告知兩造房屋租賃契約屆期不再續約出租之意思表示,以確保

自身權益。

附註一:附註一: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附註二:附註二: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作者為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作者為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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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 大陸現況 法令天地 全民國防 資通安全 科技新知 健康生活 生態保育 文與藝 美麗台灣‧文化領航 其他

借據、本票、連帶保證人三者不可少,若有抵押權設定則保障更佳。

借錢給別人,該如何確保個人權益?借錢給別人,該如何確保個人權益?

◎朱言貴

  借錢給別人,為免口說無憑,往往要求借方當事人(以下簡稱借用人),開立借據,以為憑證。不過,僅僅只有借據是不夠的,甚至其間存在著

若干陷阱與風險,不可不慎。

  當然,一般人會直覺地認為,是否在借據上責成借用人找人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如果可能的話,不妨採取「連帶保證」的方式辦

理,對於出借的一方當事人(以下簡稱貸與人),顯然最為有利。

  然而「人算不如天算」,萬一借用人係一無賴之徒,縱使曾經開立借據,絕不代表貸與人可以萬無一失。理由很簡單,基本上,金錢借貸的行

為,屬於民法第474條的「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其間隱藏的玄機,不可等閒視之。

  上述的消費借貸,在法律學術語上,稱為「要物契約」,也就是說,必須借用人真正收到貸與人之金錢,契約才能正式成立,否則還不算數。此

乃因條文中明定「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使然。換句話說,倘若借用人雖曾向貸與人「借款」,惟在尚未收到金錢以前,消費借貸契約並沒有成

立。

  此外,民國88年4月民法債編修正之前,民法第475條尚且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果沒有實際「交付」

金錢,消費借貸無法生效。這就是所謂的有「借」,卻沒有「到」,無從產生消費借貸的法律效果。由於打官司須憑證據,就算貸與人分明有把借貸

的金錢交給借用人,然借用人卻矢口否認,等於自說自話,未必管用。

  蓋訴訟法上有句著名的法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直言之,在法庭上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往往因舉證上的困難,而受到敗訴之

不利判決。即使貸與人曾將金額無誤地交付給借用人,只要其提不出有力的證明,仍然會受到敗訴的判決,不可不慎。

  本於此一原理,是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的判例要旨特別載明:「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而從反面思之,借

用人若在借據內未表明「親收足訖無訛」,則貸與人仍然尚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只要借用人有所爭執,恐受敗訴之判決。

  為免除此種困擾,不少貸與人特地要求借用人以書立票據的方式取而代之。在民國77年以前,鑑於票據法第141條設有刑事制裁之條文,凡是支票

連續退票達3張以上,其發票人須接受刑罰的制裁,所以貸與人莫不樂於接受支票,期能藉由國家的公權力,迫使借用人及早清償債務。然而支票屬

於「支付」證券,不是「信用」證券,貸與人把支票當成借用人債務擔保,終究不足為訓,業已喪失設立支票制度的本意。

  支票係由金融機構付款,例如銀行、信用合作社或農會信用部等,付款人由於此等單位隨時備有大筆的現金,因此在正常情況下,獲得兌現的機

率較高。但是萬一借用人於金融機構甲種活期存款不足,或是金融機構未給予票據授信額度,那麼屆時支票仍有退票的可能性,以故接受支票絕非萬

無一失之策。

  正本清源之道,不妨由借用人對貸與人開立本票,才是根本的解決之道。本票係由發票人自行付款,如果銀行為發票人,即是所謂的「銀行本

票」,堪稱「鐵票」一張,此因我國為維繫金融秩序安定,避免人民擠兌的風潮,一旦金融機構發生狀況,政府幾乎都會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故無金

融機構欠款未還的先例。至於一般民眾在文具店購買的本票樣本,倘若發票人按照本票的應記載事項加以填寫再蓋章用印,即能產生票據法上的效

力。

  另外,本票比支票更適於當作信用證券,且更有利於執票人,此因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亦即本票發票人若在該張本票到期仍未付款,那麼執票人根本不必打官司,可逕赴法院對本票發票人的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基於訴訟之

進行曠日廢時,單憑這一點,就足以彰顯收取本票的絕妙好處。

  打民事官司,除了浪費時間之外,尚須支出律師費(付給律師)及裁判費(付給法院,最後進入國庫,這是本於「使用者付費」的理念,畢竟國

家沒有義務替個人解決私權糾紛,以是如欲利用法院解決私權爭執,就必須付費),確實所費不貲,若非迫不得已,理應能免則免,以免兩敗俱傷,

而便宜了律師。

  假設貸與人手上同時握有借用人的借據及其開出的本票,那麼在法律上便構成「請求權的競合」。假如債務清償期屆至,而借用人仍不肯還清款

項,那麼站在貸與人的立場,勢必要採取以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手段。不過,本票的時效最長只有3年,倘若時效已過,則貸與人再以本票主張

權利,借用人勢必以該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由進行抗辯,此際貸與人唯有另起爐灶。

  解決之道,貸與人只有再以借據所擁有的「借款請求權」,要求借用人返還其借款金額。由於「借款請求權」的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參

照),除非15年已滿,否則借據的效用在此一關鍵時刻正可充分發揮。也就是說,本票雖然非常好用,畢竟有時而窮,貸與人若欲有效確保本身的權

益,宜乎二者交互為用,才能達到最大的效果。

  俗話說:「狡兔三窟」。對於個人權益的維護,永遠不嫌多。此中的三窟,即上述的借據為第一窟,本票為第二窟,這些都是借用人能夠自行提

供的;至於第三窟,則需仰賴他人,那便是要求借用人找人作保,若有殷實可靠的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貸與人則可立於不敗之

地。若債務人或第三者願意提供「物保」,即以其個人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給貸與人,那麼對貸與人言之,所獲得之保障更佳。

(作者為空中大學法律課程教師)(作者為空中大學法律課程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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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流月刊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十一 月號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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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修正,自今年9月6日起,不服交通違規的裁決事件,都要提起行政訴訟才能得到救濟!

交通違規改提訴訟救濟了!交通違規改提訴訟救濟了!

◎葉雪鵬

  我國道路交通事件的管理與處罰,多年以來都是依照民國57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辦理。汽車的所有人、駕駛人或行

人,如有違反該條例的規定,依條例的第8條第1項所定,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權責處以罰鍰或附加吊銷執照等處分,用以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與秩序。

  受到主管機關處罰的受處分人,對於受罰如有不服,過去依該條例修正前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在接到裁決書後的翌日起的20日內,向管轄

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為了要處理這些異議,當時有效的第88條及第89條分別規定,由法院所設的交通法庭受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中的「裁

定」處理這些異議事件;不服裁定可以提起抗告,經過抗告法院的裁定就不得再抗告,整個程序便告終結。

  裁定雖然也是法院意思表示的一種,但在刑事訴訟法中通常用於處理或指揮訴訟程序上的問題,甚少用在解決實體上的爭端,尤其用於評斷行政

機關的行政處罰是否得當的問題上,更是顯得格格不入。當年雖然有人認為,處理這些公法上的爭議,宜由超然的法院以訴訟方式介入,較能維護人

民的權利,惟當時卻找不到適當的法源,才造成法院雖然介入,但不是用訴訟程序解決實體上爭議的不合宜制度出現。

  主管司法業務的司法院也洞悉這種不合理的現象,多年以前就積極進行修法工作。艱辛的修法重點是修正《行政訴訟法》,附帶修正相關的《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不服該條例處罰的受處分人可以循行政訴訟程序獲得救濟。有關這兩法律的修正法條,去(100)年已在立法院獲得三讀通

過,且經 總統於民國100年 11月23日公布;施行日期則於法律中授權主管院發布。司法院與行政院先後在去年的12月26日及今(101)年的6月18日發布

命令,修正法條同步自今年的9月6日施行。目前修正法條已經上路,此後不服交通違規的裁決事件,都要依循修正後的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訴

訟才可以得到救濟!

  政府為了維護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在司法院體系中設有行政法院,專事審理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訴訟法》便是行政法院

審理行政事件的程序法。行政訴訟旨在解決公法上爭議,一般違法的行政處分如果行政機關能在職權範圍內自行解決,行政法院就無介入的必要。因

此,修正前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就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

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由此法條的規定來看,提

起行政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的程序,訴願是向作出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由受理訴願的機關先行審核下級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有

沒有違法?必待訴願得不到救濟時,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等於第一審的行政訴訟程序。修法以前的行政訴訟採的是二級二審制,

即是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可以向終審的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這次修法的最大特色是在修正原只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的第229條中增列第1項,明定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

的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新增的第3條之1中明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修法後就不

再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此外,在新增的第237條之2中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這是一種特別審判籍,受處分人不可隨便向其他沒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只能以原

裁判有違背法令作為理由,上訴或抗告到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經過第二審法院的裁判,就不得再上訴或抗告了。因此,修法後的行政訴訟,採用的

是三級二審制,最多經過法院二次審判,就告確定。

  什麼是交通裁決事件?新增的第237條之1有對其範圍加以說明:凡是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以及裁決的其他處分,都列為交

通裁決事件,可以提起撤銷之訴、確認之訴。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獨任法官,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的規定來審判。

  交通裁決事件既然要循訴訟程序才能得到救濟,那麼起訴的手續便不能省略。起訴,原告要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除應依第57條的規定記載原

告個人的基本資料以外,還要載明「應為之聲明」,也就是要求法院作如何的判決。此外還要按第237條之5規定,按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配合修法部分,除將《行政訴訟法》修正以後,刪除一些已無存留必要的法條外,還修正第87條,指示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

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在此提醒受處分人注意自己的權利!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9月2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9月2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作者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作者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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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手機應預先輸入報案專線如110、113、119、165等,一旦發生狀況即可發出求救電話,以掌握黃金搶救時間。

淺談婦女安全保護淺談婦女安全保護

◎吳偉輔

壹、前言壹、前言

  以近期震驚社會之「李○瑞事件」來看,顯示時下年輕女性似乎仍欠缺足夠的自我防衛警覺能力,以致許多女性在聚會場合中,因一時疏忽而慘

遭有心人士下藥控制,甚而遭到性侵、偷拍,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的身心戕害,也形成社會重大的治安議題。筆者以服務警界的實務觀點,淺析危

害婦女事件的發生原因及相關防制作為供讀者參考,希望能藉此提醒社會大眾加強防範,並杜絕此類事件的發生。

貳、以學理印證女性被害的原因貳、以學理印證女性被害的原因

  依學者Cohen及Felson所提出之日常活動理論(Routine Activity Theory),形成犯罪有以

下三要素:

  一、合適標的物的存在:一、合適標的物的存在:如被害人留有長髮、著短裙、黑絲襪等特徵,易成為特定

戀物癖下手之目標。民國96年犯下多起假車禍、真性侵案的「高鐵之狼」劉O鋒,其所選

定下手的目標,即為留長髮特徵之年輕女子。

  二、有能力之監控者的不在場:二、有能力之監控者的不在場:例如單身女子在赴約時無他人陪同,且現場無執法

者或保全巡視,此一情境極易造成歹徒肆無忌憚。實際的案例有:外拍女模單獨與攝影師

一對一至汽車旅館拍照賺取外快,卻遭攝影師下藥性侵;女網友接受男網友之邀請單獨至

其家中作客,致遭灌酒猥褻等。

  三、有動機及能力之犯罪者在場:三、有動機及能力之犯罪者在場:如八大行業或夜店為犯罪者經常流連的場所,素

為治安上之犯罪熱點;若女性出入頻繁,容易與犯罪者接觸,則遭受侵害的機會亦相對增

加。以民國97年高雄「酒店之狼」邱某為例,其犯罪模式乃佯裝上酒店消費,藉故邀約小

姐外出,然後再加以灌醉性侵,並強拍裸照威脅不得報警,其犯案選定之地點皆為酒店。而就「李○瑞事件」的犯罪手法來看,李某也是經常出入夜

店尋找狩獵目標,待博得對方信任後,趁隙在飲料中下藥將被害人迷昏,再予性侵、偷拍得逞。

參、預防之道參、預防之道

  在了解女性容易被侵害的原因之後,以下幾點預防之道可供女性朋友參考:

  一、慎選交友對象:一、慎選交友對象:其中尤以網路交友更須謹慎注意,不少交友網站充斥著無數「男蟲」,

這些「男蟲」會塑造多金形象,假意噓寒問暖,並贈送昂貴禮物,待女網友深信不疑後,再謊稱

遭遇危機而騙財騙色;受害對象大都為工作單純之教師、護士等。因此,女性對於交友對象應先

了解其背景後再進一步交往,以免受騙上當,人財兩失。

  二、避開易犯罪情境:二、避開易犯罪情境:女性朋友在參加聚會時,應盡量結伴同行,並隨時與家人保持連

絡;尤其勿至旅館、房間等密閉空間或至人煙稀少、燈光昏暗之處約會,因為在監控的人、物越

少的處所,越容易發生此類事件;若未事前注意,等到危機發生時,即便喊破喉嚨亦無人營救。

因此,即使要單獨赴約,亦可請朋友在遠處觀察保護。

  三、勿飲(食)用來路不明之飲料或食物:三、勿飲(食)用來路不明之飲料或食物:在違法藥物中,K他命、FM2、GHB並稱三大

「強姦藥丸」,其中GHB無色無味、易溶於水,服用後5分鐘便發揮作用,有迅速沉睡之特性,

藥效持續長達4個鐘頭。警方近期查獲之毒品案有將上述等物裝至咖啡包或糖精內,令人防不勝

防,故最安全之方式就是自備飲品且不離身;若中途離席,返座後即不宜飲用他人準備之飲料。

  四、拒絕拍攝私密照片:四、拒絕拍攝私密照片:很多年輕女性認為拍攝私密照片是留下一段美好的回憶,殊不知

這可能正是噩夢的開始;一旦拍攝私密照片,犯嫌算準被害女性害怕張揚之心態,動輒索討金錢

或滿足其性需求,若有不從即要脅予以公開,令被害人身心俱疲,人財兩失,因此女性朋友千萬

不可掉以輕心。

肆、處置作為肆、處置作為

  婦女之安全若遭遇危害時,建議採取以下處置作為:

  一、立即報案:一、立即報案:各機關報案勤務中心都有來電查詢發話位置之功能,遇有緊急狀況可立即調

度巡邏員警到場處理,因此手機應事前輸入報案專線如110、113、119、165等,一旦發生狀況即可發出求救電話,以掌握黃金搶救時間。

  二、保持冷靜、以拖待變:二、保持冷靜、以拖待變:遇他人跟蹤、騷擾時,應保持冷靜,並往人多、明亮處請求路人協助;若遭控制時則盡量與歹徒虛委以蛇,想辦法

拖延時間,俟歹徒疏於注意時,針對其要害部位(眼、心臟、下體)進行攻擊,接著奮力脫逃,速度要快、狠、準,一氣呵成。

  三、蒐集可能之證據:三、蒐集可能之證據:若不幸被害,犯嫌於性侵過程中會留下跡證,如:皮屑、精斑等,為免跡證毀敗而影響日後之刑案偵查,被害人於案發後

應立即至醫院採集檢體並驗傷,並配合警方在製作筆錄時詳細描述犯嫌之身體特徵,以利日後案件之定罪率。至於身、心理方面的輔導,則可求助於

社工單位給予協助。

(作者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作者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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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新大國民新新大國民

◎ 本 社

「生命價值在於『珍惜』『尊重』『關懷』。」「生命價值在於『珍惜』『尊重』『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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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認同,提升敵我意識。」「國家認同,提升敵我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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