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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桃園地檢署 主任檢察官 范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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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桃園地檢署 主任檢察官

范振中

認識面向

• 廣義、狹義

• 形式、實質

• 動態、靜態

• 垂直、水平

• 縱向、橫向

• 宏觀、微觀

• 發生、進行、變動、消滅

六法全書

• 憲法

• 民法

• 民事訴訟法

• 刑法

• 刑事訴訟法

• 行政法(內政、交通、勞工、財經、公務員法規、、)

憲法

民事 刑事 行政

大綱與內容

刑事程序法概說(認識論、司法制度、六法、其他訴訟、少年等、)

刑事訴訟法(意義、目的、本質、效力、條文)

刑事程序法基本原則(主義、與憲法關係)

刑事程序主體(法官、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其他、)

刑事程序客體(案件)人與事

刑事程序進行(流程)

強制處分(一)

強制處分(二)

偵查

證據

證據(證據排除)

通常審理程序(一)

通常審理程序(二)

特別程序(自訴程序、簡易程序、附帶民訴、、)

救濟程序(上訴、抗告、非常上訴、再審、)

執行程序

• 一緒論(追訴流程、目的、基本概念、法的效力範圍)

• 二刑事訴訟程序主要參與者(概說、法院、當事人、辯護人輔組人代理人、被 害人)

• 三訴訟行為與訴訟條件(訴訟行為、訴訟條件)

• 四偵查程序(概說、檢警關係、偵查之開始、傳喚與通知、拘提與逮捕、通 緝、羈押與具保、搜索與扣押、鑑定、勘驗與相驗、其他類型偵查手 段、不起訴)

• 五證據保全(概說、修法前、現行法、未來課題)

• 六公訴之提起與撤回(概說、起訴程式、起訴法律效果、公訴之追加與撤回)

• 七公訴第一審程序(概說、公判庭前之程序、公判程序、證據法則導論、自白 法則、證據排除法則、傳聞法則、科學證據、裁判)

• 八自訴程序(概說、自訴之提起與限制、自訴之效力、自訴之撤回、自訴之承 受與擔當、自訴之審判、自訴之反訴)

• 九簡易程序(概說、簡式審判程序、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量刑協商程序)

• 十通常救濟程序(總論、第二審程序、第三審上訴)

• 十一抗告程序(抗告之意義與性質、抗告程序、再抗告、準抗告)

• 十二特別救濟程序(總論、再審、非常上訴)

• 十三執行與附民程序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二版)

• 導論篇

• 偵查篇

• 起訴審判篇

• 通常救濟程序篇

• 特別救濟程序篇

• 執行附民篇

共13章

• 第 一 編 總則 § 1

• 第 一 章 法例 § 1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 4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 17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 人 § 27 第 五 章 文書 § 39 第 六 章 送達 § 55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 63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71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 § 94 第 一○ 章 被告之羈押 § 101 第 一一 章 搜索及扣押 § 122

• 第 一二 章 證據 § 154 第 一 節 通則 § 154 第 二 節 人證 § 175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 197 第 四 節 勘驗 § 212 第 五 節 證據保全 § 219-1

• 第 一三 章 裁判 § 220

• 第 二 編 第一審 § 228

• 第 一 章 公訴 § 228 第 一 節 偵查 § 228 第 二 節 起訴 § 264 第 三 節 審判 § 271

• 第 二 章 自訴 § 319

• 第 三 編 上訴 § 344 第 一 章 通則 § 344 第 二 章 第二審 § 361 第 三 章 第三審 § 375

• 第 四 編 抗告 § 403 第 五 編 再審 § 420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 441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 449 第 七 編之一 協商程序 § 455-2 第 八 編 執行 § 456 第 九 編 附帶民事訴訟 § 487

刑事訴訟法內容(條文結構)

總論

各論

法例

訴訟參予者

訴訟行為

強制處分

證據

裁判

偵查

起訴

審判

執行

通常救濟

一審

非常救濟

簡易程序

善用法規檢索 (綜覽認識法規)

法律責任( VS 政治責任、道義責任)

• 民事責任

• 刑事責任

• 行政責任

酒駕車禍 ---

(1)車損藥費與精神等賠償 民事責任

(2)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刑事責任

(3)交通違規罰單 行政責任

實體法學

程序法學

立法政策

司法政策

執行政策

整體反犯罪政策

刑罰理論

刑罰制度

保安處分理論

保安處分制度

科學偵查

科學鑑識

執行法學

刑事法學

刑罰學

犯罪政策學

犯罪偵查學

刑 事 學

學理上討論---------刑事學的體系架構 引自林東茂 {犯罪學}

規定有關國家刑罰權之範圍、確定及實現之法律。

刑事法

刑事實體法

刑事程序法

刑事執行法

劃定 刑罰權之範圍

確定 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實現 具體刑罰權之內容

刑事程序-刑事訴訟

• 刑事程序(與刑事訴訟 同義)-朱石炎

• 刑事訴訟法 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大法官釋字第178號理由)。

刑事訴訟之目的

• 刑事 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 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08號刑事判例)

•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 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 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於發現真實,而維護 社會安全及公共利益,但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純潔,以兼顧 程序正義及人權保障。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發現真實、社會秩序;手段合法正當純潔,維護程序正義與保障人權

• 真相?

• 事實?

• 經過?

證據、、、、

• 偷錄音套話、押人寫自白書

• 請徵信社…

• 警察逼迫坦承

• 警察請被告交出手機

刑訴總則條文 與 刑事程序結構----關聯性

刑訴條文結構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二章 法院之管轄

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四章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第五章 文書

第六章 送達

第七章 期日及期間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

第十章 被告之羈押

第十一章 搜索及扣押

第十二章 證據 (通則、人證、、)

第十三章 裁判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訴 (偵查、起訴、審判)

第二章 自訴

第三編 上訴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第二審

第三章 第三審

第四編 抗告

第五編 再審

第六編 非常上訴

第七編 簡易程序

第七編之一 協商程序

第八編 執行

第九編 附帶民事訴訟

• 法定程序(1)….我國法

• 公務員(2)…警調檢

• 當事人……被告

• 管轄(4)…中國大陸

• 迴避…

•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律師

• 文書…傳票、尿液血液鑑定報告

• 送達…

• 期日及期間…開庭日

• 傳喚拘提訊問羈押搜索扣押

• 證據…證據能力、證據力

• 裁判…法院

追訴

•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 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檢察官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 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940714)

處罰

刑事訴訟法 (學理多義的詮釋)

• 廣義-偵查至執行間的程序。

• 狹義-起訴至裁判間的程序

(林)

廣義-偵查、審判、執行

狹義-審判

(褚)

• 形式意義

(刑事訴訟法典)

• 實質意義-涉及刑事程序之條文內容

(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安處分執行法)

(朱 )

(剛性、柔性)司法

• <與醫療、社工、等領域結合>

偵查 審判 預防 起訴 執行 觀護

柔性司法

柔性司法

傳統 剛性司法 ( 4階段 )

刑事訴訟法沿革 • 1.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513 條;同

年 九月一日施行 • 、、、 • 28.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55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4、404、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 條條文 • 2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81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45 條條文 • 3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95 條條文 • 3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04、416 條條文

• 3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2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3-2、370、455-2 條條文

• 3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93351 號 令增訂公布第 119-1 條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906【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各方反對擱置未實施

1910【刑事訴訟律】,清室滅亡未及頒行

<台灣施行的刑訴法典:日本1890年制定刑事訴訟法,1899年律令施行台灣>

• 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513 條;同年 九月一日施行

• 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16 條

• 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12 條( 原名稱: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參考王兆鵬教授分期 民國56年~71年…..沉寂期

71年建立偵查中辯護人制度

民國86年~…..活耀期 86年取銷檢察官羈押被告權限 90年取銷檢察官搜索權

民國91年~…..革命期開端 ( 全力強化被告人權保障 ) 修改163條; 加強控方舉證、增訂緩起訴、交付審判 92年建立傳聞法則、強化交互詰問;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93年增訂協商程序 96年7月取銷檢察官監聽(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98年公約施行法 99年5月妥速審判法 99年6月辯護人接見通信權 101年1月: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目的性限縮163 101年健全偵查不公開 102年強化偵查中強制辯護

最高法院 90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 會議日期:民國 90 年 9 月 4 日

• 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三則

• 不再援用判例三則

一、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O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一) • 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

普世價值, 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 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刑事訴訟法之主義 彈劾主義 糾問主義

國家訴追主義 私人訴追主義

起訴法定主義 起訴便宜主義

職權進行主義 當事人進行主義

實質真實發現主義 形式真實發現主義

自由心證主義 法定證據主義

直接審理主義 間接審理主義

言詞辯論主義 書面審理主義

公開審判主義 秘密審判主義

當事人平等主義 當事人不平等主義

兩造審理主義 一造審理主義

法官審理主義 人民陪審主義

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

程序之開始

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調查與採認

國家訴追原則

不告不理原則

起訴法定原則

司法審理原則

改良當事人原則

言詞審理原則

公開審理原則

實質真實原則

直接審理原則

自由心正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

證據裁判原則

形事訴訟基本原則:程序開啟、 程序進行、證據採認(案件決定)

私人追訴

國家追訴

被害人

公眾訴追

糾問

控訴 (彈劾)

職權

當事人

無罪推定

證據裁判

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

辯論主義

自由心證

檢視法律的重點:外界討論(聚焦?)

法檢字第 10104133020 號

•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72 年台上字第 5894 號判例參照。次 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聲字第 18 號、91 年度台聲字第 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 BOOK」 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乙係於其臺中市之住處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乙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其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境內外之認定?

• 某甲係合法申請來台擔任漁工之大陸地區人民,平日未隨船出港時,應於宜蘭縣南方澳漁港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以下簡稱:岸置中心)集中管理,某甲於民國 94 年 1 月 23 日上午 11 時,自岸置中心逃出,應如何論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85號

• 合法僱用之大陸船員,僅得暫置於岸置處所、暫置漁船或原漁 船上,不得擅離岸置處所或劃定區域。此項規定,旨在規範 大陸船員之僱用、接非謂一 經合法僱用並暫置在岸置處所或劃定區域之大陸船員,即屬 已受進入台灣地區之許可駁及安置之許可與管理等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念保命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入境罪。

基隆地檢署見解 103年度偵字第1524號

• 「被告等業經主 管機關許可所合法聘僱,並經准許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 其既已經許可進入我國政府統治權範圍所及之領海12浬以內 ,顯已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足證被告等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係經許可入境至...本件某甲雖擅離岸置中心,僅治 安機關可據以將被告強制出境,非謂被告即因此而有違反刑 罰法律之入境行為。準此,被告合法入境後之違法上岸行為 ,既與國家安全法無涉,自難以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相繩」,法務部95年6月13日法檢字第0950802507號研究 意見

•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 大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 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 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89台非94、90台上705)

從廣東運毒至菲律賓

• 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甲項 管制進出口物品。本件被告參與共犯桌枝榮等人,將安非他命自大陸廣東 省南澳漁港,以漁船私運送至菲律賓,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號】

法定法官原則

• 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Prasidium) 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 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釋字665號理由書)憲法16、80條

管轄

• 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權為前提,必也普通法院先有 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裁判)

• 劃分法院間所得處理訴訟案件之界線

刑事訴訟法之管轄

法定

裁定

固有

牽連 (6、7)

指定 (9)

移轉 (10)

事物 (4)

土地 (5)

競合管轄 (8)

土地管轄

• 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刑事裁判)

• EX車禍發生地、兇殺案地、、、現場均有相關跡證……犯罪地管轄

• EX住台北者向台北地檢署提告住居高雄者,如動則提告,令被告自高雄動則北上,增加路途往返勞費等等……被告住居地管轄

相牽連案件之闡述

• 第六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 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釋字665號理由書)

• 請參釋字665號協同意見書等

競合管轄

•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 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訴第8條)

• 國家刑罰權對每一個犯罪事實存在,即一事不二理,避免雙重處罰;且防止裁判歧異

• 適用條件:一定是兩個以上法院在彼此衡量某特定案件的狀況

• 目的:避雙重處罰

• 適用標準:誰審理的案件先繫屬(通常指先起訴、或應指先函送進法院掛號)

• 適用的結果:尋找裁判的法律(302、303)

競合管轄 >>刑訴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刑訴第30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比喻 *如同想像競合(1個事實,有數法律>決定適用何法律?) *同一竊盜案件,北院、桃園都受理檢察官起訴(其實機率沒有很多) 一個案件,有數法院審理中>決定由哪個法院繼續審理?或大家彼此的案件如何處理? (一)原則:先繫屬者續審理(使其進行如常) (二)另訴,不受理..303條第2款、第7款(避免雙重處罰、一事二判、訴訟經濟) (三)惟,如有確定在先者(尊重既判力、訴

訟經濟),免訴…302條(釋字47號)

偵查與審判之管轄 • 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

第六十二條分別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特偵組(63-1)之檢察官外,檢察官非有緊急情形,祇能在其配屬之審級法院,於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

• (特偵)於偵查中,如認有搜索或羈押被告之必要,仍應向案件之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羈押被告。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97台聲23裁判)

刑訴15(牽連管轄偵查起訴)、16(轄外偵查)、250(無管轄之通知與移送)

辯護人 •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釋字第654理由書)

• 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稱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被告所實行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智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 )

防禦權

• 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 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九十五條所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其中第一、二款即屬於前者,第三、四款則屬於後者。是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 要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即規定,被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99台上5079)

侵害【律師倚賴權】之法律效果?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偵查中

訊問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 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偵查程序中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而作設計,賦予律師倚賴權,藉由律師在場,以督 促程序公正進行無虞,受訊問人能夠任意陳述,從而獲致訴 訟防禦功能,屬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一環,但與「被告以外 之人」無關,無傳聞法則適用,檢察官若有違反,法律並未 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 法則之規定,判斷被告偵訊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至於被告 以外之人之偵訊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乃屬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範疇,不應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擴大強制辯護範圍(31) (審判長應指定) (偵查中應通知)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 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第4項)

受羈押被告與律師的自由溝通權 • 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

隔離, 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釋字653理由書)。

•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訴34條第1項)

•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刑訴第34條之1第1項)(404第1項第3款抗告、416條第1項第3款準抗告救濟)

VS •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

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105條第2項)

•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105條第3項)

釋字第654號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釋字第654號之修法(2009.5.13)後

•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 不與聞。(23-1)

• 刪除(28)….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律師可接見羈押中之被告?!

• 羈押中被告V.S.確定判決之受刑人VS收容人

• 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民事訴訟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除律師外,關係人之接見?

• 當事人(3)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 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

• 證人鑑定人通譯

• 司法警察(官)

• 關係人?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之權利

•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第2項)

•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第3項)

• 如辯 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官依本條第3 項所為指定 之處分,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提起救濟,經法院 以其指定不符合「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之要件,或妨 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正當防禦或辯護人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權利,予以撤銷或變更者,既屬指定不當,即屬 違背法定程序之一種,期間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 無,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被告與辯護人溝通權 • 偵查中

(一)未受人身自由限制

法無特定明文

(二)受人身自由限制

1拘捕下之接見(34條第2項)

例外:暫緩之(第3項)

2羈押中之接見(34條第1項)

例外:限制之(第1項後

段)(34條之1聲請法院核發限制書)

• 審判中

(一)未受人身自由限制

同左

(二)受人身自由限制

1拘捕下之接見

曾有法院實務認類推

2羈押中之接見(34條第1項)

例外:限制之(第1項後段)(34條之1法院職權核發限制書)

文書

• 公務員制作者

>年月日及所屬機關,並簽名(39)

>增刪附記應蓋章記明字數,應留存字跡(40)

訊問筆錄(41)(43)

搜扣勘筆錄(42)(43)

(43之1警察準用)

審判筆錄(44-49)

裁判書(50-51)

(不)起訴書正本準用(52條第2項)

• 非公務員自作者記載年月日並簽名(53)

送達、期日即期間 (56、58、62)(65依民法之規定)

• 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102 年8 月20日起,經過10日於102 年 8 月3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之住所,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 日, 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02 年9 月12日(星期五)提起上訴。

• 101 年5 月1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235 號7 樓之4 之住所及桃園縣新屋鄉○○路255 號之居所,並 均由被告本人收受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 而自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7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 上訴人之住居所均在桃園縣新屋鄉境內,應扣除在途期間1 日,因期間末日101 年5 月27日為星期日,自應以同年月28 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故上訴人最遲應於101 年5 月28日提 起上訴。

強制處分: 保全證據、確保刑罰之執行

•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例)

偵 查\ 起

訴\ 審判\

執行\

各種強制處分特須說明之處 (朱石炎教科書)

• 【傳喚】的特性!!(間接的強制處分)

• 刑訴【第133條第2項】(扣押前之先行處分)

• 實施【鑑定、勘驗】(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203條第2項鑑定留置票、第204條鑑定許可書;第219條勘驗準用第132條搜索得用強制力等規定)

• 均對【基本權(人權)】有限制或侵害(成為核心課題討論的原因之一)

• 【通訊監察】(特別法規定)

• 【執行】程序同有適用

• 傳喚(種類:傳票傳喚、面告到場、陳明到場)

• 拘提(種類:一般、逕行)(觀念釐清:逕行76、88-1)

• 逮捕-現行犯的認定(定義?準現行犯!)

• 拘捕前置原則(93條第2項)

• 羈押(要件;種類;必要性;決定與執行103、103-1、105;撤銷與停止;99台抗695

釋字第665號(法定法官、要件、第3款附加條件、檢察官抗告權、法官保留)

刑事妥速審判法-5(羈押期間特別規定-生效日101年5月19日)、13

強制處分立法目的 (保全被告及其他證據)

• (第八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保全被告與證據(取得供述證據、確保被告到場)

• (第九章)被告之訊問--- • (第十章)被告之羈押---保全被告(取得供述證據與

保全執行) • (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保全非供述證據 • 逮捕! • 通緝! • 勘驗?!(第219條的準用搜索部分條文) • 人身鑑定!(第203條之1鑑定留置、第204條人身檢

查)

強制處分適用的對象!

• (第八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自訴人?證人?

• 通緝?

• 逮捕?

• (第九章)被告之訊問---自訴人?證人?

• (第十章)被告之羈押---證人? 、、

• (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自訴人?證人?

勘驗?!

人身鑑定?!

• (第十二章)證據

• (第十三章)裁判

• 第二編

決定機關(法官保留原則)

• (第八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

• (第九章)被告之訊問---

• (第十章)被告之羈押---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

• (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

• 逮捕!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

• 通緝!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

• 勘驗?!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

• 人身鑑定!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

執行機關

• (第八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第九章)被告之訊問---

• (第十章)被告之羈押---

• (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

• 逮捕!

• 通緝!

• 勘驗?!

• 人身鑑定!

執行程序

• (第八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第九章)被告之訊問---

• (第十章)被告之羈押---

• (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

• 逮捕!

• 通緝!

• 勘驗?!

• 人身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