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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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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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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霍布斯(1588-1679)所著Leviathan. 譯為《巨靈論》或《利維坦》。該書於1651年出版,1668年霍布斯又以拉丁文發表。

「利維坦」一詞來自舊約聖經中的大海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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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維坦」一詞來自舊約聖經中的大海怪,牠口中噴著火燄,鼻子冒出煙霧,擁有銳利的牙齒,身體好像包裹著鎧甲般堅固。霍布斯以「利維坦」(或巨靈)代表最高權力,為了阻止叛變和內亂所不可缺少之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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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霍布斯政治思想的兩大因素,英國的內戰與方法論。英國在十七世紀發生長約二十年的內戰動亂(1640-1660年之間),使霍布斯致力於追求安定與秩序。而十五、六世紀之後歐洲自然科學的蓬勃發展,使他企圖建立道德「科學」與自然「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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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自然「科學」。英國長期的內戰,一方面使霍布斯對於人性產生一種強烈憤懣的態度,另一方面則使他堅持凡主權都必須是絕對、不可分和不受限制的。

霍布斯對人的過低評價和對自然狀態恐怖性的過份誇大,或許與他對內戰的感受有很大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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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世紀開始,英國出現圈地運動,資本主義發展迅速。到了1560年代英國出現清教徒,抨擊教會。到了17世紀初,議會中形成了反對派。1628年議會通過了限制王權的權利請願書。次年查理一世將議會解散,以後11年未再召集議會。

1630年代末發生了蘇格蘭人起義。查理一世為了籌措軍費,於1640年4月13日召開新的國會。遭到了資產階軍費,於1640年4月13日召開新的國會。遭到了資產階級和新貴族議員的抵制,他們要求進一步限制王權,給予發展工商業的自由。但遭查理一世拒絕,於是又解散了議會。經過多次的鬥爭,查理一世無計可施,於1642年1月離開倫敦到英國北部約克郡。8月間在諾丁漢升起王家軍旗,宣布討伐國會,挑起了內戰。

1649年1月30日,最高法庭判決「查理一世作為暴君、叛徒、殺人犯及國家的敵人,應該被斬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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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認為,從清教徒的意識型態所散播出來的錯誤神學與道德哲學,是造成英國長期動亂的根源;例如:個人的理智與良心為是非善惡的判斷標準,超自然的信仰與啟示可以使人不服從法律,主權者需受國法的約束與制裁,個人擁有不為主權者徵課的絕對財產權,主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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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擁有不為主權者徵課的絕對財產權,主權者權力可以分割等等,這些都是他經常指責為“叛亂的理論”。霍布斯認為如果沒有絕對的主權,便會墮入自然狀態,亦即人人相互以暴力衝突的戰爭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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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所處的時代,適逢近代自然科學大放異彩已有輝煌的成果;因此,他企圖採用科學方法,建立一套能放諸四海而皆準的道德「科學」與政治「科學」。

霍布斯的因果法:認為每一個事件或事物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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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的因果法:認為每一個事件或事物的發生或存在,其背後必然有一個生成它的原因,在這個原因之後必定還存在著另一個造成此一原因的原因,以此類推,最後必定有一個不為其他原因所生卻能生成萬物的「永恆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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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巨靈論》之中,充份展現因果直線式推論。感覺引起人體內部組織的運動;人體內部組織的運動產生慾望;依據「動者恆動、靜者恆靜」的物理原則,每個人必然都有無窮的慾望;慾望的爭競使人發生衝突,造成人人相戰的恐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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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態;每個人因而恐懼,恐懼使人生出理智教人追求和平;於是,人人相互訂立契約成立國家。

霍布斯採用哈維(Harvey)生物學的分解組合法。將國家分解成孤立的個人,就好像他們是解體了一樣,從而使我們能正確瞭解人性的特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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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靈論》一書所討論的問題,分成四個部份。1.論人,2.論國家,3.論基督教國,4.論黑暗王國。採用三段式論法,自人民所熟知的結果(內戰中的英國社會),往前推出原因(內戰的原因是國家主權分割以至法律無實效) ,再以分解法推出此原因的原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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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實效) ,再以分解法推出此原因的原因(缺乏強大主權的結果造成人性本惡的個人,基於人人平等而致競爭攻伐不已),然後使用由簡而繁的幾何演繹法,綜合得出一個新的組合(由契約將分散的個人組合而成國家社會)。這新組合即為君主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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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是推崇君主專制的。然而其中君主專制的特質,則因其基於個人的論證起點而賦予特殊意義。它有專制之實,卻不是集權主義,有集權之實卻非極權主義,而是絕對主權不可分割、無所不包不受限制的,不是絕對主義的權威主義。《巨靈論》是從每一個人出發走上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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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主義。《巨靈論》是從每一個人出發走上唯有一個人,包括了個人主義與權威主義兩個主要部份,而其間以功利主義作為連繫。此一功利主義指的是,個人之所以自願進入社會國家,乃是基於自保安全這一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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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靈論》的特質是:1.它是分析綜合的綿密演繹所建立;2.它是權威主義的主權論而非一般的君主專制制度;3.它包括了個人主義與權威主義兩個主要的部份而以功利主義作連繫;4.它以自保安全為最高指導原則;5. 它是超乎時論的博大完整的政治哲學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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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的博大完整的政治哲學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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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建立主權的必要性一、缺乏主權的弊害:人類生活中如果沒有主權,或主權喪失其效能時,就沒有秩序可言。在這種環境下,人與人之間不可避免地會產生許多衝突,這些衝突必然導致一連串的暴力行為。結果,生活在這種情況之下,每個人時時刻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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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結果,生活在這種情況之下,每個人時時刻刻都處於恐懼和暴斃的危險中,生命與財產都不能確實得到保障。

沒有主權就沒有法律,而沒有法律就不可能有秩序,這是霍布斯的主要論點之一;他相信,人類社會生活的秩序是人所刻意創造的,在尚未建立主權、制定法律之前,沒有自然存在的秩序,是人人相互衝突的自然狀態。其有以下兩項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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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人不可能自動自發地合群。人之所以要進入社會中過著合群的生活,並非天生為社會而進入社會,而是因從社會生活可以得到某些榮耀或利益;因此,必須經過人人相互同意並訂立契約,建立一個能使人恐懼而不敢毀約的“公共權力”,人類才能過和諧的群居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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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權力”,人類才能過和諧的群居生活。第二,道德的主觀性。在霍布斯看來,每人所自認為的「善」、「惡」觀念,歸根究底,都只是其個人情慾的好惡而已,「每個人對於那些使自己高興的事,便稱之為『善』;使自己不高興的事便稱之為『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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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認為,善與惡的道德觀,和愛與恨的情慾,都是由「慾望」(desire)與「厭憎」(aversion)所引起的,它們只是三組同義詞,本質上都無不同。每個人的慾望與厭憎都是由於人體內部組織的運動所引起,如果人體內部組織的運動有傾向某物的意圖就是慾望,避開某物的意圖便是厭憎。由於每個人的體內組織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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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意圖便是厭憎。由於每個人的體內組織隨時因對外界的感覺不同而有不同的變化,導致每個人的慾望與厭憎不一致,每個人的情慾與道德觀或價值觀也就分歧不一了。因此,在尚未制定一套人人所共通遵守的法律之前,根本沒有是非善惡可言,「個人的嗜慾即是善惡的判斷標準」,而人與人之間的爭執與衝突往往因此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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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既不能自然地和諧相處,也不可能會有共同認知或遵守的道德標準;因此,在霍布斯看來,「人類的自然狀態」就是一種隨時都可能產生暴力衝突的狀態;「當人們在一起缺乏使他們敬畏的公共權力的環境中生活時,他們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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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敬畏的公共權力的環境中生活時,他們便是處於戰爭狀態中,這種戰爭是每一個人對每一個人之間的戰爭」。這種沒有秩序的生活環境,對於每個人都造成極為不利的後果,生命與財產都缺乏保障,每個人的生活是孤獨、貧困、齷齪、殘忍和短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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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狀態之下會產生以下兩種弊害:首先,在保全生命方面,每個人都是孤立無援的,只能憑藉一己之力來保護自己;並且因人人的行為缺乏穩定的軌跡,對於別人的行為難以捉摸預料,因此便使得任何人都「無法如其所預期那樣合理地保護自己」;相反地,到處都只能預見未來的惡,每個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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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相反地,到處都只能預見未來的惡,每個人時時刻刻都處於恐懼與暴死的危險中。

其次,在這種生活狀態中沒有財產權可言,每個人對於自己所慾求的東西,只要能力所及都可任意奪取占有。表面上看來,似乎每個人對每一樣東西都享有權利,其實每個人也都會因他人的侵犯而蒙受損失,相對地也就「等於每個人對每件東西都沒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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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缺乏主權的環境中,人人自顧不暇,避死尚且唯恐不及,根本不可能創造出任何文明。所謂工業、文化、航海、貿易、建築、交通工具、地球表面知識、時間的計算、藝術、文學和社交等等,各種文明都不可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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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等等,各種文明都不可能存在。總之,霍布斯強調,如不成立主權而任由人類自然地生活,必然會因無秩序而相互衝突,人人皆無利可圖。這種觀念透過他對自然狀態所作的描繪,使得「無政府狀態」,因之成為「無秩序」和「野蠻與殘忍」的代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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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主權的利益人類自然的生活狀態之所以有許多弊害,主要由於沒有共同遵守的行為準則,人人的行為漫無限制,缺乏秩序。因此,霍布斯認為建立主權的首要目標,在創造並維持社會生活的和平。建立主權的最終目的在於保障每個人的生命、財產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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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每個人的生命、財產和自由。自然狀態是一種人人相戰的狀態,每個人都可預見暴力衝突的威脅;所以,建立主權、成立國家的首要目標,便是擺脫這種不穩定的環境,創造出一種「安全狀態」,亦即人人「可以預見沒有暴力威脅」的環境------這便是國家或社會,也就是有秩序而和平的人類生活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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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對於「安全」,包含了生命、財富和自由三個概念。生命的保全和避免加諸人身的暴力,是霍布斯最為關心的

課題。他認為每個人保衛自己生命的權利是一種絕對的權利,無論在自然狀態或是在國家之中都不能放棄。

凡是處於對身體足以造成死亡、傷害或拘禁的威脅時,每個人都「不能放棄抵抗的權利」。

人人脫離自然狀態進入國家,國家並不保證人人都能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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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人脫離自然狀態進入國家,國家並不保證人人都能免於死亡或傷害或囚禁的威脅。人民可能因觸犯法律、法律救濟不及、主權者濫用權力、或國與國之間的戰爭等情況,而遭到拘禁或處死。但是,如與自然狀態相比,在國家之中至少有法律可以維持秩序,防止人人相互侵害,不但每個人都得以免除暴死的威脅,並能預見他們自己的生存;此外,每個人在遭到他人威脅時,還可以要求國家保護。因此,每個人的生命在國家之中,顯然比在自然狀態中有保障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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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生命只是人們成立國家要求保障的最低限度,此外,人們還積極地要求保障財富,以便過舒適美滿的生活。

財產權的存在,必須以國家的存在為前提,亦即只有在「主權權力」的保護之下,人人才能有「免於他人侵犯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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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尚未建立主權、制訂法律之前,每個人都有與生俱來的自然權利,這是自然所賦予的,是一種沒有限制、不負任何責任、隨心所欲、為所欲為的自由。但如人人都運用這種自然權利,必定會造成戰爭狀態;因此,霍布斯認為如想達到和平,每個人都放棄一些自然權利是必要的,只有當每個人都在法律的限制下作為,才能真正沒有恐懼地享用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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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認為,在國家中每個人的生命與財產才能有保障,而法律雖然剝奪了人人原有最完全的自由,但卻使人人在運用其餘的自由時不會相互侵害;這三種利益是在沒有建立主權、制訂法律時所不能享受到的。反過來說,霍布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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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權(或國家)是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與自由等權利而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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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主權的必要霍布斯所說的自然狀態,其弊害既是由於缺乏和平(秩序)所引起;因此,霍布斯所推論出的第一條自然法便是:「只要有獲得和平的希望時,每個人都應當盡力追求和平」。

在自然狀態中,導致人人相戰的是人人都擁有為所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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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狀態中,導致人人相戰的是人人都擁有為所欲為的自然權利;因此,霍布斯的第二條自然法,訓令每個人都放棄自然權利,以「容許別人反對自己的那些自由,來反對別人」為滿足。換句話說,每個人的自由應當是相對、有限制的,每個人都應遵守福音書(Gospel)中所揭示的原則----你要求別人應如何對待你,你就應如此對待他們。然而,在訂立契約放棄自然權利之後,如果人人不能守約,仍將無法得到和平;因此,第三條自然法訓令人們應當履行既訂之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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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認為人不可能自動遵守自然法,大致基於下列兩個理由:

第一,自然法違反人自然的情慾。人類自然的情慾傾向於偏私、驕傲、報復…等等,而自然法則束縛了人的內在慾望。因為,自然法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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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的是「公利」或「未來的利益」,但一般人往往貪圖眼前的利益,甚於未來的利益。

第二,理智的無能。‘正確的理智’並非與生俱來的,任何人的理智都會有錯誤,如想寄望人人都能運用理智而遵守自然法是不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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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認為,在自然狀態中,即使人人都同意自然法對他們有利,並相互訂立契約放棄自然權利,也不能確保和平;因為,契約如缺乏使人履行的強制力,只是空洞的文字而已。

理智與自然的情慾雖不能使人遵守自然法或履行契約,但霍布斯認為在人性中還有一種確實可以使人踐約而達到和平的可靠因素----恐懼的情慾。恐懼是人類所有的情慾中,最不容易使人犯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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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不容易使人犯法的。恐懼有兩種,一種是對不可見的神靈權力的恐懼,另一種

是對人的權力所產生的恐懼。而後者所產生的恐懼感大於前者。但是,因人的權力而起的恐懼在尚未成立國家之前是不存在的,由於在自然狀態中人人各自獨立,並且體力與智力大致相等,並不能使人因恐懼而履行契約。所以,必須建立一個強大而可見的公共權力,並制訂出一套權威化的規則----亦即法律,藉著它使人們所產生的恐懼才能確保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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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所提出必須建立主權的理由,歸納如下:1.人群生活沒有自然的秩序;2.沒有秩序的人群生活必然造成暴力衝突;3.要有秩序,必須有一套人人都能遵守的法則,每個人都限制自己的自然權利在此一規範內作為;4.霍布斯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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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然權利在此一規範內作為;4.霍布斯認為他所說的自然法是合乎正確理智的法則,人人都應該遵守;5.人人實際上不可能遵守自然法;6.只有建立主權、制訂法律才能確保和平;7.有主權時,人人的生命、財產與自由方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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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立主權的必要性,霍布斯的論據主要是基於功利的考慮。

首先,霍布斯以功利說明了秩序的重要性,有秩序則人人皆得其利,無秩序則人人皆受其害,個人私慾的滿足與整體的秩序是不可分的。

其次,霍布斯基於人性的考慮,認為人類的本性常因偏私而不能遵守自然法,想要有秩序非設置具有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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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私而不能遵守自然法,想要有秩序非設置具有強制力的法律不可。他說,法律的目的就像路旁設置籬笆一樣,不是為了阻礙行人而是要使他們能循道而行,使人人不致因過激的慾望而傷害到自己。其所強調的使人恐懼強制力,仍本於功利的觀點。

建立主權是達到秩序的必要手段,而追求秩序又是使人人的欲求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所以,主權或政府便成為一種必要而且好的工具價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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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主權的特質與條件一、主權概念霍布斯所說的“主權”是一個國家或社會中的最高命令權,它包括了今天我們所說的立法、司法、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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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權,它包括了今天我們所說的立法、司法、決策、強制執行等等政治權威。

國家的身體是由所有人民所構成的,而國家的靈魂即是主權或主權者。所謂“人民”,並不是指聚集在一起的群眾而已,而是一個具有組織和團結的整體;僅僅是聚在一起的群眾,缺乏一致的行動和意志,沒有所謂“群體的行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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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一大群人,其中一人的意志或大多數人的意志能被所有的人接受,因而團結在一個‘代表人’之下,使這個代表人具有一個能代表所有人而獨立作為的意志,那麼這一群人便真正結為一體而稱為“人民”。而這個代表人即是“主權者”,他與人民的關係不是頭部與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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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者”,他與人民的關係不是頭部與身體的關係,而是“靈魂與身體的關係”,因為唯有靈魂才能產生意志,使身體具有生命和動力;他的意志即是國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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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巨靈論》中,霍布斯列舉主權者的權利和權力包括以下諸項。1.國家成立之後,未經主權者的同意,人民不得變更政體,或廢奪主權者的權利再轉授予他人;2.建立國家的契約是由人民相互訂立的,主權者並未與人民訂約,所以主權者不可能毀約,任何人都不能以此為藉口而不服從;3.主權者是經全民以多數決所產生的,訂約時不同意的少數也必須承認多數人所宣告的主權者;4.凡主權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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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少數也必須承認多數人所宣告的主權者;4.凡主權者所作所為對任何人都不構成‘傷害’,任何人都不能控告他不公道;5.主權者不能被人民懲罰或處死;6.主權者有採取任何手段以維護和平與防禦外敵之權;7.制訂或廢止法律之權;8.司法審判權;9.宣戰、媾和及統率軍隊之權;10.任免文武官吏權;11.賞罰權;12.贈勳授爵權。以上這些權利,構成了主權的本質。

霍布斯的“主權”概念,大概指一國中的最高政治權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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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權的特質霍布斯所追求的主權,是不須分權與制衡、為一人或一個

議會(包括全民議會)所專用的最高政治權威,它具有絕對的、不可分的、不受限制的三個特質。

主權具“絕對的”性質,意指以主權者的權威所制定的法律、所作的決策或判決,都是最高、最後和正當的,除主權者可以自行更改或廢止之外,其他人或其他權威都不得以任何藉口否定或不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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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任何藉口否定或不服從。霍布斯雖然認為,他所列舉的主權者的權力如立法、司法、

統率軍隊…等等,都應操之於同一個主權者手;但這並非意指主權者對於其權利範圍內的一切事務都必須躬親處理。主權者可以委派文武官吏行使其職權,只要在主權者所指派的範圍內,這些官吏的作為即具有代表主權者的權威,而凡以這種權威所作的一切行為,都視同國家的行為。例如:凡是代表主權者的審判官所作的判決,即是主權者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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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者的權威,由人民的同意所授予,故凡是他以其權力所做的一切事情,便是以每個人所授之權所做的,因此,採取行動反對主權者的人,即是反對自己。所以,凡是以主權者的權威所發佈的命令與作為,對於人民都沒有不公道可言。

人民有任何爭端時,每個人都應服從國家的權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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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任何爭端時,每個人都應服從國家的權威,而不能服從比人類權威更大的權威;也就是說,任何人都不能以上帝、聖經、信仰、教會…等等超現世的權威來否定主權。

主權具“不可分割的”性質,具有兩層意義:1.每個國家都只能有一個主權者。2.凡屬於主權的各項本質上的權利,主權者都不能放棄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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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主權者是全民的代表人而言,每個國家都只能有一個代表人;如果在一國之中,國王是人民的代表人,另外還有兩個議會也是人民的代表人,那麼這個國家就變成有三個主權者;一個國家卻有三個主權者,就像畸形人有三頭六臂或一人而有三個靈魂一樣,必定會造成內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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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解體,使原來的國家分裂成兩三個國家。此外,在現世的國家中,不容有代表超現世的權威來對抗主權者;否則,在教會與國家之間、神靈論者與凡俗論者之間、公道之劍與信仰之盾間,必定會造成分裂與内戰。因此,在一個國家之中,首席的教士即是國家的主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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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者雖可以委派其他官吏行使其權利,但主權者必須隨時可以收回,否則便不能維持“和平與公道”----這是成立國家的目的。因為,如果放棄了其中任何一項權利,剩下的權利便失去效用了。例如,將軍事權轉讓,必定會因缺乏執行法律的武力,而使司法權無效;如轉讓徵稅權必致無法使用軍事權;而放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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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教義之權,人們便會因對鬼神的恐懼而叛變。因此,維持完整的主權,是主權者所應盡的職責,否則便會因放棄統治的手段,而放棄成立國家的目的。

總之,霍布斯認為凡是主張主權者的權力可以分割,都是叛亂的理論,因為這幾個分割的權力必定會相互摧毀;而分割了一國的權力,即是分解了這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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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具“不受限制的”性質,意指主權者在運用其各項權利時,不受法律和其他任何可見力量的限制。

主權者的權力之所以不受任何限制,主要是由於主權者是‘全體臣民的絕對代表’;人民(臣民)固然可以籌組各種性質(包括政治性)的組織,但這些組織的代表只是代表一部份人,所以都必須受到主權者的管轄與限制;在一個國家之中,不受限制的權力即是絕對的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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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認為,主權者不受法律的限制與懲罰,他可以自由地廢止困擾他的法律、另訂新法。因為,如果置法律於主權者之上,便是設置了一個高於他並且能懲罰他的裁判者,也就是樹立了一個新的主權者,如以此類推,勢必要設置無窮的主權者,必然導致國家的混亂與解體。

主權者為了達到和平與防禦的目的,他可以做任何他認為有必要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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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權的條件主權雖然是一種不受限制的最高權威,但它必須要能維持

和平,達到保障人民安全的目的,這是成立主權的最基本條件。為了達到這個目的,主權者必須盡力做到下列幾件事:制定好的法律、維持充份權力、保持公平態度、消除叛亂思想、避免不必要的戰爭等等。所謂“好的法律”,在霍布斯看來,並非指公道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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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好的法律”,在霍布斯看來,並非指公道的法律,而是“為了人民的利益所需、而且清楚的法律”。因為凡以主權者的權威所制訂的法律,對每個人都沒有不公道可言;分別法律的好壞必須以是否為了人民的利益為準,凡不是為了人民利益所需的法律,都是多餘的、不必要的,都不能說是好的法律;主權者如制定出這一類的法律,便違背其所應盡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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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認為,人性猶如水性,而法律的功能就像堤防一樣,設置法律的目的,並不是使人不能行動,而是為了引導人的行動。所以,為了避免人人相互侵害衝突,每個人都有必要放棄一些自然權利,但同時也必須保留一些自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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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否則人就不能過活或過好的生活。大體上,霍布斯認為法律只要足以維持治安就夠了,追求財富是個人自己的事,他常強調每個人都應依靠自己的努力來養活自己,國家也不干涉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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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深信真正能維持和平、保障人民安全的只有“權力和權威”;因為,沒有武力作後盾的法律,只是一堆死的無用文字而已,絲毫不能維持和平。因此,霍布斯認為,主權者不論因何緣故,只要喪失權力而不能保障人民安全時,人民便不再負有服從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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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者是國家的最高仲裁者,他為了人民的安全,必須有對待所有人一律平等的公道,也就是對待貧、弱、富、強之人一律平等,使得富強者不能欺凌貧弱者,這就是主權者應保持的公平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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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者為了維護國家的安全與和平,有責任消除會引起叛亂的理論或思想,諸如:主張個人良心、信仰和超自然的啟示,可作為是非善惡的判準而違抗法律,主張主權可以分割、人民有絕對的財產權等理論。至於消除叛亂思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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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不是以命令,而是以教育為方法。最後,人民進入國家的主要目的,在過安寧、美滿、富足的生活,所以主權者必須時時刻刻維持和平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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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建立主權的方式

一、同意與授權霍布斯認為建立主權的方式是訂立契約,契約之中包含了兩個重要的概念,同意和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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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了兩個重要的概念,同意和授權。霍布斯認為,政治權力如不能得到人民的同意,便不能具有合法性,對於擁有非法政治權力的人,人人皆可得而殺之。他說:一個擁有「最高權力」的人,如果不能得到「所有公民的同意」,不但不能稱為「合法的君主」,而是人民的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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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似乎了解,要使每個人都同意一件事或一個人是不能的;因此,他所說全民的同意,實際上是指「大多數人」的同意,不同意的少數人必須服從多數的決定。他說,在訂立建國契約時,表示不同意見或反對意見的少數人,在進入國家之後,也要承認經大多數人同意所宣告的主權者,否則他們只能留在自然狀態而被其他人所殺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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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態而被其他人所殺戮。訂立契約表示同意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積極的表示法,以文字或言語公開明白地宣告。另一種是消極的表示法,亦即由推論可知的,從不明確的文字和行動、或沉默和不行動,只要能表示出其意志,便可視為訂立契約表示同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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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之所以要將表示同意的方式作如此廣義的解釋,是為了使同意原則,也能應用在以武力征服所建立的國家,以便說明這種國家的主權者也基於人民的同意而合法,人民因之負有服從的義務。

至於授權的方式,「是將每個人所有的權力與力量授予一人或一群人,藉著多數決,將他們所有的意志歸結為一個意志;亦即指派一人或一群人作為他們的代表人。凡是代表人所做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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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指派一人或一群人作為他們的代表人。凡是代表人所做有關公共和平與安全的行為,每個人都承認自己是主動者,並且服從其意志和判斷。」亦即「我放棄統治自己之權,授予此人或此一群人;條件是,你也放棄你的權利,並以同樣方式授予他所有行動之權。」群眾因而團結於一個代表人之中,稱之為國家……藉著國家中每個人所授予之權威,代表人可以運用所授予的極大權力和力量,藉著人們對其力量的恐懼,結合全體的意志,以維護國內的和平,並相互幫助以禦外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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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訂約的方式,我們可以得知: 1.主權者的權威由人民的授權得來。如從自然狀態作邏輯上的推論,主權者似不能因人人的授權而得到權威;因為人人原有的自然權利只能放棄卻不能授予他人,並且要將每個人的體力轉讓他人是不可能的。但霍布斯以人人都放棄並授予主權者「統治自己的權利」,來說明主權者因之而擁有統治每個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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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是可接受的。 2.主權者的權威應有目的上的限制。每個人雖然授予主權者「所有行動之權」,但這並不意謂主權者在任何領域都能任意作為;因為,授權總是預含了一個目的,而上述契約所揭示的目的是「有關公共和平與安全」。霍布斯認為人民服從主權者的義務即據此而來,如主權者的作為違反此一目的時,人民有拒絕服從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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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的主權與取得的主權霍布斯認為,建立主權(國家)有兩種方式,其一是建立的,其二是取得的。如從主權的起源及其合法性來觀察,兩者實有差別,前者頗為合理,而後者頗為牽強。

建立的主權,指經由人們自己自願地相互同意服從某人或某一群人,並授權給他們使他們能保護每個人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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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某一群人,並授權給他們使他們能保護每個人免於他人的侵害,因之而成立的主權;這種國家也稱為「建立的國家」或「政治的國家」。這種國家是由人們從自然狀態中相互訂約所建立的,在訂約的集會中每個人都可自由地表示贊成或反對的意見,經過大多數人同意然後宣告一個主權者,此後國家便告成立,原先不同意的少數必須服從多數的決定,承認其所宣告的主權者和主權者的作為是正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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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以訂約方式,來說明主權者的權威及其合法性由來,是頗為合理的:

就主權的起源而言,在自然狀態中人人皆獨立而平等(指智力與體力大致相等),任何人都無法憑藉一己之力而獲得主權(政治權威),因此從自然狀態中建立主權的唯一方法,只有經過人人的同意與授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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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的唯一方法,只有經過人人的同意與授權了。就主權的合法性而言,在訂立契約之後,無論原先贊成或反對者都應服從多數所宣告的主權者,這種多數決的實際應用原則,對於不同意的少數人而言,未免含有強迫同意的意味,但經多數所宣告的主權者,至少含有多數人積極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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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的主權,指一個人或一群人藉著武力的征服而獲得主權,這種主權也稱為「專制的統治權」。霍布斯指出,“征服”與“戰勝”不同,必須是因戰勝而獲得統治他人的權利才是“征服”。假若一個人因戰敗而被囚或被殺,都不能說是被征服;此時,戰勝者與戰敗者仍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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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說是被征服;此時,戰勝者與戰敗者仍維持著敵對的關係,戰勝者對戰敗者沒有統治的權利,而戰敗者對戰勝者也不因戰敗即負有服從的義務。但如戰敗者與戰勝者訂立契約,允諾服從,藉以獲得生命和自由,便是被征服而成為其臣民,征服者因之而負有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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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布斯對“征服”與“戰勝”的區分相當精闢,他指出單單以武力並不能獲得統治的權利。但這種契約的性質卻與人人相互訂約不同,如以它來說明主權的起源與合法性並不適切。以下兩點說明之:

1.訂約的雙方並不平等。戰勝者與戰敗者的力量並不相等,戰敗者所面對的是他難以抗拒的權力。霍布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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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等,戰敗者所面對的是他難以抗拒的權力。霍布斯曾說:在自然狀態中如有人擁有令他人不能抗拒的權力,即是擁有統治的權利,例如甲國因戰敗而使國家解體回歸自然狀態,則此時戰勝者靠著他所擁有的權力,即可獲得統治的權利了。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來談同意或授權,似乎相當牽強;此時的同意是被迫同意或不得不同意,而此時的授權似乎是多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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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戰敗者沒有選擇的餘地。霍布斯曾明白指出,訂立契約是一件需要斟酌的事,所謂“斟酌”是指一個人對於未來的事決定做或不做的抉擇過程,其條件之一必須是此一未來的事有發生的可能,如已經知道(或錯誤地自以為知道)不可能發生或必然會發生,都沒有斟酌的餘地。由此看來,戰敗者面對著戰勝者除投降和被殺之外,別無選擇的餘地;在這兩個選項中,戰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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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殺之外,別無選擇的餘地;在這兩個選項中,戰敗者顯然不可能選擇死亡,因為如霍布斯所說,死亡是人類最大的“自然惡”;因此,戰敗者與戰勝者訂約似乎也就不需斟酌了。

如單就從自然狀態推論出國家的論證過程而言,霍布斯並不需討論取得的主權;因為,在自然狀態中人人各自為政,獨立而平等,不可能有超強的權力來征服別人。他之所以要討論取得的主權,或許是基於現實政治立論,以期能為事實存在的政府正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