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台灣關係法看台灣法理建國」by 黃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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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台灣關係法看台灣法理建國黃聖峰
台北大學法學碩士.台灣大學法律學士臺澎國際法法理建國連線發起人
綱要 臺灣關係法簡介
歷史緣由 主要意義 核心用語 條文釋疑
臺灣關係法與法理建國 建國前 建國中 建國後
臺灣關係法簡介Taiwan Relation Act, TRA
編號: 96th 國會 H.R. 2479 性質:美國國內法 目的:規範美國對待台灣人民、治理當局之方式 制定過程:
1979.2.28 – 於眾議院提出、送眾議院外交委員會審議 1979.3.8 – 於眾議院院會審議 1979.3.13 – 眾議院表決通過 1979.3.14 – 送參議院審議、於當日表決通過 1979.4.2 – 送交吉米卡特總統 1979.4.10 – 總統簽署、生效
生效日:回溯至 1979.1.1 (美中建交日)生效
臺灣關係法簡介(歷史緣由) 聯合次要敵人(中共)打擊主要敵人(蘇聯):
冷戰時期,為聯中制蘇,決定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為中國合法政府。 1979.1.1 美中(共)建交、美中(國民黨)斷交。
防範次要敵人: 為使國民黨能繼續協助反共,須維持該政權繼續在台澎存在。
臺澎法理地位未定: 1952.4.28 後「台澎法理地位未定」,繼續由中華民國政府代理同盟國統治,為避免台澎住民權益因美國停止承認「中華民國」而被影響,以此法做特殊設計。
臺灣關係法簡介(主要意義) 美國對西太平洋地區的重視
維持西太平洋和平、安全、穩定 美國對台灣居民的承諾
維持與台灣居民的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 台灣前途必須和平解決,並提供防禦武器。 美國會維持其能力,以抵抗危及台灣人民安全及社會經濟制度的武力、高壓手段
美國與台灣治理當局的非官方實質外交關係 美國總統之行為義務
於台灣人民安全及社會經濟制度受威脅導致美國利益可能受到危害時,須採取行動。
臺灣關係法簡介(核心用語) 美國法律:
美國所有法規、規則、章程、法令、命令、程序法 台灣:
指地理範圍時:台灣及澎湖列島。 指人的範圍時:居住在台灣及澎湖列島的人民、公司及依相關島嶼適用的法律設立、組成的團體或機構。 指治理機關時:台灣治理當局
台灣治理當局: 1979.1.1 以前美國承認是中華民國的治理單位 包括接替前述治理單位的治理單位
臺灣關係法簡介(條文釋疑) 台灣的意義:
使用「台灣人民」時,指居住在台灣及澎湖列島的人民、公司及依相關島嶼適用的法律設立、組成的團體或機構。 第 2 條 2.4 :
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 指地理範圍,台灣前途 台澎主權歸屬。
第 3 條的台灣:指地理範圍及治理機關
臺灣關係法簡介(條文釋疑-第4 條) 將臺灣治理當局「當成」國家處理 第 4 條 1 :
不是美國的法律「在台灣」適用,而是指雖然美國已經不承認治理台灣的單位是個國家,但還是會像以前一樣把治理台灣的單位當成國家對待。 第 4 條 2.1 、 2.2 、 2.3.2 、 2.4 、 2.5 、 2.7 :
將台灣治理當局當成國家或政府對待。 第 4 條 2.2 、 2.3.1 、 2.4 、 2.5 、 2.6 、 2.7 :
將台灣人民當成「被美國承認的國家的國民」來對待。
臺灣關係法簡介(條文釋疑) 第 6~ 9 、 11 、 12 、 14 條:美國在台協會
形式上非官方單位(第 6 條),服務人員法律上非美國公務員、但仍享有公務員權益(第 11 條) 實質官方單位(第 8 、 9 、 12 條) 實質大使館(第 7 條)、受外交委員會監督(第 14條)
第 10 條:台灣治理當局所設實質外交機關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相當於大使館) 駐OO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相當於領事館)
第 18 條:溯及 1979.1.1 生效
台灣法律適用範圍美國法律適用範圍
臺灣關係法簡介-法律狀態
台灣人民台灣島、澎湖列島
美國政府 臺灣治理當局美國領土
AIT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代管政府
臺灣關係法與法理建國-建國前
美國政府AIT
同盟國
台灣人民台灣島、澎湖列島
授權 委託
授權 委託
佔領 管理
美國大使館
中華民國政府 臺灣治理當局
1979.1.1 之前 1979.1.1 以後
臺灣關係法與法理建國-建國前 保護作用
維持「台澎法理主權未定」的狀態 維持西太平洋的和平穩定 遏阻武力威脅、防範經濟抵制、禁運 軍事武器、技術之取得
自治狀態之肯定、準國家地位之給予 對台灣、澎湖實施之法律規範的尊重 透過AIT、台灣駐美機構進行實質外交 對臺灣治理當局、台灣人民權利之承認
代管政府
臺灣關係法與法理建國-建國中
美國政府AIT
同盟國
台灣人民台灣島、澎湖列島
授權 委託
授權 委託
佔領 管理臺灣治理當局 (ROC)
臨時政府
自決建國
協助成立
新國家政府
舉辦自決公投
AIT新臺灣治理當局
失去作用
臺灣關係法與法理建國-建國中 台灣治理當局的存續:
臺灣關係法第 15 條第 2 點:「臺灣」一詞將視情況需要,包括臺灣及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人民、公司及根據適用於這些島嶼的法律而設立或組成的其他團體及機構, 1979年 1月 1 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以及任何接替的治理當局(包括政治分支機構、機構等)。 在新建立的政府尚未被承認是國家政府前,會被定位為接替之治理當局,使台灣關係法中關於治理當局的規定可以繼續適用。
新國家政府
代管政府
臺灣關係法與法理建國-建國後
美國政府AIT
同盟國
台灣人民台灣島、澎湖列島
授權 委託
授權 委託
佔領 管理臺灣治理當局 (ROC)
國家統治關係消滅
關係消滅
關係消滅
消滅
外交承認大使館新臺灣治理當局
敬請指教
Q&A
終止代管自決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