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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名詞&概念說明 1 重要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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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Ⅰ重要名詞解釋 - 公職王 · 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2 期, 頁75。〕 法律漏洞與填補 意義:指關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

重要名詞&概念說明 1

Ⅰ重要名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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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3

民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第 1 條(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名詞解釋

習慣法

意義:指有法之效力與價值者之慣行而言。 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的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

確信心為其基礎(17 上 613 判例)。 適用:習慣僅有補充法律之效力,故凡與成文法相

牴觸時,不論習慣成立先後,均不能認有法之效力。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72~74。〕

區辨:事實上的習慣(欠缺法之確信) 第一條指習慣法。 第一條以外所稱習慣,指事實上習慣。第二條可

兼指二者。 法律明定習慣(事實上慣行)應優先適用者,此

乃依法而適用,惟此習慣仍不具法源性質。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74~76。〕

法理

意義:指法律之一般原理原則而言,即多數人所承

認之共同生活的原理,例如:正義、衡平及利益衡

量等自然法的根本原理。亦指,應自隱含在立法、

法秩序或一般價值體系演繹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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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不具溯及效力之新制定條文,得否作為「法理」

而適用於該法施行前成立之法律關係? 原則應予否定,僅於例外符合各該法律行為之目

的及性質時,得以個別條文作為法理而適用。 亦即,須若無此規定時,亦得以該規定所涵蘊之

法律原則認作法理而為適用,即該規定具體化一

可資補充法律不備之原則。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76~79;王澤鑑,

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2 期,

頁 75。〕

法律漏洞與填補

意義:指關於某一個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

及規範計劃,應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而言。 填補方法: 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指將法律明定的法律效

果,適用到該法律未直接加以規定之事項,而該

事項法律上之重要特徵與該法律所明文規定者相

同而言。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

原則,乃正義的要求。 目的性限縮:法律文義所涵蓋之範圍,由立法意

旨觀之,顯然太廣太籠統,未為必要的區分,未

將不該被一起規定的案例排除出去,故有將其適

用範圍,依其規範目的予以限縮的必要。 目的性擴張:法律文義所涵蓋之範圍,揆諸立法

意旨,顯然過窄,以致不能貫徹該規範的意旨,

故應將適用範圍擴張至該法律所未規範的部分。 創制性補充:當欲處理的案件在實證法上縱使經

過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均不能找到其規範依

據時,便有根據法理,試擬規範的必要。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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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5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為限。

第 3 條(書面及簽名之方式) 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

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文字)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

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

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確定數量之準則-最低額)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

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

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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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

第一節 自然人

第 6 條(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名詞解釋

權利能力

指得為權利主體的地位或資格,即唯有具備「權利能

力」者,方得成為權利主體,而在法律上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130。〕

第 7 條(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 ■名詞解釋

胎兒之權利能力

民法對胎兒權利能力的範圍,係採概括原則,凡屬胎

兒將來可得享受之利益,均視為既已出生但不及於義

務之負擔;且為較完整保護胎兒之利益,學者通說採

法定解除條件說,係指胎兒於出生前,即取得權利能

力,倘將來死產時,則溯及的喪失其權利能力。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132。〕

第 8 條(死亡宣告) Ⅰ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Ⅱ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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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人 7

Ⅲ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 ■名詞解釋

死亡宣告

乃自然人失蹤(離去其住所或居所)達一定期間,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其制度目

的在儘早確定失蹤人於其住所地懸而未決之法律關

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

第 9 條(死亡時期之推定) Ⅰ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

死亡。 Ⅱ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

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同時死亡之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

其為同時死亡。 ■名詞解釋

同時存在原則

係指在繼承法上,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始

具繼承之資格,倘其時尚未出生(須注意胎兒利益之

保護)或已死亡,即非繼承人。通說及實務均認同時

死亡不符同時存在原則。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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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成年之意義)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 Ⅰ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Ⅱ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Ⅲ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名詞解釋

行為能力

即得以獨自之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資格或地位而言。 與權利能力之不同在於:權利能力凡人因出生而當然

取得,非因死亡而不得剝奪,但非任何人均有行為能

力。

行為能力制度

法律為保護智慮不週之人及維護交易安全,而以行為

人之意思能力(識別能力)為基礎,依其已否達一定

年齡為標準,作為判斷法律行為是否生效之制度。

意思能力

指能判斷自己的行為在法律上效果的精神能力,亦即

對事物之利害關係有正常健全判斷之能力,其為行為

能力之基礎。

責任能力

指權利主體能否對其違反法律上義務之行為(包括侵

權能力及債務不履行能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能

力。責任能力者,以權利主體具有識別能力(民§§

187、221)為基礎。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2 月版,頁 143~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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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總則 第二章 人 9

第 14 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撤銷其宣告。 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 條之 1(輔助宣告之聲請及撤銷)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Ⅱ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撤銷其宣告。 Ⅲ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能力)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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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

其他行為。 Ⅱ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

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Ⅲ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

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Ⅳ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

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

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16 條(能力拋棄之禁止)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自由拋棄之禁止及限制) Ⅰ自由不得拋棄。 Ⅱ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救濟) 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