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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鑑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之角色與運用 606 DNA鑑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之 角色與運用 指導老師:廖蕙雯 撰寫學員:張玉萱 第一章 引言 第二章 DNA鑑定之理論基礎 第一節 以DNA鑑定作為認定親子血緣關係之原理 第一項 獨一無二的DNA序列 第二項 能以DNA鑑定判別親子關係之依據 第二節 目前所使用之親子關係DNA鑑定技術 第三章 親子關係事件中不同DNA鑑定分析方式之運用與解讀 第一節 Y染色體之DNA鑑定分析證明父系血緣 第一項 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 號判決 第二項 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65 號判決 第二節 綜合粒線體DNA及Y染色體之DNA鑑定分析證明親子 關係之存否 第三節 藉祖孫血緣關係之證明以推論親子關係之存否 第一項 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1 號判決 第二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家上字第 142 號判決 第四節 小結 第四章 強制為DNA鑑定之可行性 第一節 肯定見解 第二節 否定見解 第三節 本文觀點 第五章 當事人拒絕為DNA鑑定之效果 第一節 可否因當事人拒絕為DNA鑑定逕認對造主張正當 第二節 當事人拒絕為DNA鑑定在訴訟上之效果 第一項 自由心證說(或證據評價說) 第二項 擬制真實說(或不利事實推定說) 第三項 本文觀點 第六章 結語 附錄: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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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NA鑑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之角色與運用

    606

    DNA鑑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之 角色與運用

    指導老師:廖蕙雯

    撰寫學員:張玉萱 第一章 引言 第二章 DNA鑑定之理論基礎

    第一節 以DNA鑑定作為認定親子血緣關係之原理 第一項 獨一無二的DNA序列 第二項 能以DNA鑑定判別親子關係之依據

    第二節 目前所使用之親子關係DNA鑑定技術 第三章 親子關係事件中不同DNA鑑定分析方式之運用與解讀

    第一節 以Y染色體之DNA鑑定分析證明父系血緣 第一項 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 號判決 第二項 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65 號判決

    第二節 綜合粒線體DNA及Y染色體之DNA鑑定分析證明親子關係之存否

    第三節 藉祖孫血緣關係之證明以推論親子關係之存否 第一項 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1 號判決 第二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家上字第 142 號判決

    第四節 小結 第四章 強制為DNA鑑定之可行性

    第一節 肯定見解 第二節 否定見解 第三節 本文觀點

    第五章 當事人拒絕為DNA鑑定之效果 第一節 可否因當事人拒絕為DNA鑑定逕認對造主張正當 第二節 當事人拒絕為DNA鑑定在訴訟上之效果

    第一項 自由心證說(或證據評價說) 第二項 擬制真實說(或不利事實推定說) 第三項 本文觀點

    第六章 結語 附錄: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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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引言

    在親子關係事件中,血緣關係存在與否,往往成為問題之核心。DNA被

    運用在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上,至今雖僅約 20 年1,然因其鑑定結果之高可信

    性,對真正血緣關係之認定已幾乎可達到「自然科學上之確定」的程度,故已

    成為真實血緣追尋的最佳證據方法。而在親子關係訴訟之實務上,DNA鑑定

    報告確實佔了舉足輕重之關鍵,甚至僅以親子關係鑑定報告之結果,即可左右

    訴訟之勝敗2。既然實務上已將DNA鑑定作為可採信之證據且廣泛予以運用,

    則對於DNA鑑定如何確認親子關係之原理,應有所認識。而由於各別親子關

    係事件之具體案件事實互有不同,則所運用之DNA鑑定分析方式,亦會有所

    不同,是以司法實務工作者除具備上述之DNA鑑定原理之基本知識外,亦須

    對各種DNA鑑定結果之解讀有所認識,方得於親子關係事件中妥適運用DN

    A鑑定作為科學證據;是以本文首先介紹現今實務上所採用之親子DNA鑑定

    技術,以求知其所然,並選擷實務個案,以就其對DNA鑑定之運用為介紹與

    分析。

    此外,DNA的檢驗是否就是驗證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的唯一方法?法院是

    否可以親子關係鑑定報告之結果為惟一證據即決定判決結果?又此種DNA鑑

    定可否強制為之?若當事人之一方拒絕鑑定,其效果為何?以上諸多問題,涉

    及我國親子法制上對血統真實主義的著重程度與對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之保

    障,實有再為探討之必要,本文將依序論述之。

    第二章 DNA鑑定之理論基礎

    第一節 以DNA鑑定作為認定親子血緣關係之原理

    1 1985 年英國遺傳學家Jeffery研究出多基因探針DNA鑑定法後,方可鑑定出每個人間之DNA 差異。 2 經筆者於司法院網站之裁判書檢索系統中,以「親子&鑑定」為關鍵字搜尋台北、高雄二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判書,可發現近年來之親子關係訴訟中,法官常僅以「依親子關係鑑定報告,

    顯可肯認(或排除)其親子關係」為唯一之判決理由(如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55 號、96年親字第 73 號判決、96 年親字第 129 號;高雄地方法院 96,年親字第 52 號、96 年親字第 58 號、96 年親字第 162 號判決),雖偶有論及受胎期間生父生母之同居事實或生母與推定之父未同居之事實,或以當事人之自陳為佐證,但仍以親子關係鑑定為主要之證據。由此可知,親子關係

    之鑑定不但左右法院之心證,當事人在為此類型訴訟時,亦已廣泛地認知並運用此種親子關係

    鑑定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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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項 獨一無二的DNA序列

    證明DNA為遺傳物質並測定其構造,是生物學及生化學在 20 世紀的最大

    成就。DNA的中文學名為「去氧核醣核酸」,是由腺嘌呤、鳥嘌呤、胞嘧啶和

    胸腺嘧啶四種核甘酸(分別簡寫為A、G、C、T)所組成不斷重複的長鏈核

    酸分子,因為核甘酸的差異僅在於鹼基,因此在表示DNA序列結構時,即簡

    化為以AGCT四個字母排列順序表示之。DNA的結構猶如一個扭轉的階

    梯,糖-磷酸骨架構成階梯的扶手,而A、G、C、T這四個鹼基則以互補鹼

    基配對之方式,使嘌呤與嘧啶發生連結,其中A永遠和T形成配對,而G永遠

    和C形成配對,因為這些鹼基間的配對,DNA分子形成一緊密、彼此纏繞的

    雙螺旋結構。因為鹼基可依任何順序發生配對,可以得到的變異性數目不可勝

    數,正是這種鹼基排列的變異性(或稱多型性)決定了每一個個體間的獨特性,

    也使得每一個人都具有獨特的基因密碼或基因圖譜。但此正是DNA鑑定得透

    過機率統計,將一個人與其他人區分開來的原因。3

    第二項 能以DNA鑑定判別親子關係之依據

    利用DNA鑑定作為確認親子關係之依據,是基於子女的對偶基因型必然

    來自父母親基因半型的遺傳定律。人類有性生殖的個體發育起源於一個受精

    卵,受精卵上攜帶著一套由父親提供的 23 條染色體與另一套由母親提供的 23

    條染色體,兩者結合組成 23 對染色體,這個受精卵經過細胞複製、分裂、分化

    與成長,最後出生成為一個獨立的個體,這個個體身上所有細胞核(除生殖細

    胞外)內染色體的數目與DNA序列,除非突變,否則應該完全相同,而且是

    與最初發育時的受精卵染色體完全相同。既然如此,鑑定子代個體身上任何正

    常體細胞內的DNA就可以找出生父生母所應該具備的DNA型,同樣地,鑑

    定父親或母親的DNA型,也可以判斷具備哪些DNA型的小孩才有可能是他

    們的親生子女。如果一個小孩身上的某一對偶基因並非來自母親,那麼就一定

    是來自其生父。藉由此種方式,我們就可以將特定人選包括或排除在可能之生

    父名單中4。

    3 本節關於DNA之介紹,整理自Neil A. Campbell, Jane B. Reece & Lawrence G. Mitchell,BIOLOGY,p278-283,ADDISON-WESLEY,1999;Sylvia S. Mander ,Biology;Sylvia S. Mande

    原著,黃皓陽編譯,「生物學(上冊)」,頁 275 至 281,藝軒圖書出版社,1999;鄧學仁等著,

    「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頁 20 至 26,元照,2006 年 12 月;以及「法庭上的DNA」(DNA in Courtroom. A Trail Watcher’s Guide;Howard Coleman & Eric Sweson著),何美瑩譯,頁 113 至 118,商周,1999 年 2 月 1 日初版。 4 李俊億、蔡幸媚,「親子鑑定的運算邏輯」,頁 13,國立台灣大學出版中心,2008 年 3 月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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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無法取得親方與子方任一方之DNA檢體而為親子關係之之直接認定

    時,亦可藉由隔代直系親屬、旁系親屬DNA之遺傳分析以判別親子血緣關係

    之存否。如婚外所生子女於生父業已亡故時,仍可藉由與異母手足間、祖父母

    或叔伯間之DNA鑑定以確認其與生父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此時除運用上

    述之親子間遺傳法則加以間接推斷或逆向回溯外,尚可綜合分析父系遺傳基因

    特徵之Y染色體DNA型別5以及母系遺傳基因特徵之粒線體DNA序列比對

    方法6,以增強鑑識率。

    第二節 目前所使用之親子關係DNA鑑定技術

    要以DNA鑑定親子關係,其實就是要鑑定子女的DNA與其假設父母之

    DNA是否符合親子遺傳法則,因此必須有區別DNA異同之技術。在一長串

    綿延不斷的DNA序列中,有一種DNA的序列會以一定數量的鹼基為單位,

    不斷重複排列,這就是「重複DNA」。其中重複單位之DNA序列頭尾相接者

    被稱為相連次數重複多型DNA,這種多型DNA可表現出極高的變異現象。

    在相連重複DNA中,短相連重複DNA(short tandem repeat,簡稱 STR)係

    指重複單位之序列僅二至七個鹼基,且相連排列之重複次數極少者。由於 STR

    基因具有長度短,複製容易,對微量DNA之鑑定較為靈敏,對偶基因型間長

    度差別小等特點,因而成為人別鑑定及親子關係鑑定的主要基因系統。亦即利

    用 STR 依個體不同而有異的重複次數,作為區分DNA異同之特徵。

    蔡幸媚,「親子鑑定的運算邏輯」,頁 32,國立台灣大學出版中心,2008 年 3 月初版。

    版。 5 男性之性染色體即Y染色體,和體染色體一樣具有大量的STR多型DNA。在生殖過程中由父親直接遺傳給兒子,遺傳因子不與來自母親者混合交換,故父親Y染色體上的STR多型DNA與兒子的STR多型DNA若非突變,應該完全相同。同一父親所生之兒子均具有相同之多型性,推而廣之,旁系血親之男性間,或祖父與孫子間均具有相同之Y染色體DNA型別,親子鑑定時只要比對Y-STR,即可排除是否可能具有父子、兄弟關係或父系親屬關係。參見蕭開平等著,DNA於法醫刑事鑑識之應用,「DNA多型性分析鑑識運用研討會論文集」,頁 12,法務部調查局;李俊億、6 粒線體是細胞內之胞器,其具有獨立於細胞核DNA(nuDNA)之外之DNA組態,稱之為粒線體DNA(mtDNA)。粒線體DNA之環形結構相較於細胞核DNA之雙股結構較為精簡,由於粒線體存在於細胞質中,而當精細胞分化為精子時,大部分的細胞質消失,導致卵子與精子之粒

    線體數目太過懸殊,鑑定子代個體細胞之粒線體DNA時,僅能觀察到源自母親的粒線體DNA型,而基於母系遺傳,鑑定子代細胞內的粒線體DNA等於鑑定母親的粒線體DNA,比對粒線體DNA即可判定是否可能具有母女或母子關係,是否可能為同一母親所生之手足、甚至判斷是否具有母系親屬關係。參見蕭開平等著,DNA於法醫刑事鑑識之應用,「DNA多型性分析鑑識運用研討會論文集」,頁 18、19,法務部調查局;、李俊億、蔡幸媚,「親子鑑定的運算邏輯」,頁 34、35,國立台灣大學出版中心,2008 年 3 月初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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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這種短相連重複DNA的類型在族群有時候很罕見,有時候很普遍,

    當基因型相合時,可能有親子關係的機率都不相同(如果越罕見的類型相符,

    當然機率就提高)。所以每一個相符的 STR 都會得到一個親子關係指數

    (paternity inedx,PI),這個數字是指「若系爭父親是小孩的生父時,DNA型

    相符的機率」與「若系爭父親不是小孩的生父時,DNA型相符的機率」,也就

    是受測人比起族群中任一隨機男子可能是子女生父的倍率。藉由這個親子關係

    指數,就可以算出親子關係確定率(PP),公式為:PP=PI/PI+1。舉例而言,假

    設檢測了 TH01 這個基因位,找出小孩的對偶基因型為(10,12),這裡的數字

    就是單位鹼基重複的次數,而母親的基因型為(8,10),這表示母親提供了重複

    次數為 10 這個特徵的對偶基因,排除母親提供之對偶基因後,可得知小孩的生

    父提供了有重複次數為 12 這個特徵的對偶基因,如果一個受測男子的基因型為

    (12,14),代表他具有生父必備的 STR 基因型,那麼他就有一定的機率是小孩

    的生父,這個機率就是以親子關係指數來表示。假設此親子關係指數是 1.84,

    小孩與受測男子的親子關係確定率就是 1.84/1.84+1=64.79%,也這就是當這個

    STR 相符時親子關係存在的機率。當然,只檢驗一個 STR 所得到的機率實際上

    沒有什麼意義,但如果我們檢驗的短相連重複DNA越多,隨著機率的累積,

    就能得到更精確的結果,當鑑定多個 STR 位點時,各位點的 PI 值相乘,即是

    「累積親子指數(cumulated PI,CPI)」,依此類推,我們亦能藉由這個親子關

    係累積指數,算出累積親子關係確定率(CPP),公式為:CPP=CPI/CPI+1。

    目前所採用的檢驗技術會檢驗 15 個對偶基因上的STR重複情形7,有時更

    會加上性染色體的STR檢驗,可確定的親子關係機率,欲達 99.99%以上並非難

    事,親子關係鑑定之可靠性8,由此可見一般9。

    7 我國法院有時更會在判決書中,詳引DNA鑑定報告中以STR檢驗之結果,以說明其判斷依據,例如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家上字第 27 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李XX,二人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醫師依DNA鑑定方法,利用複製人類DNA上之D3S1358、vWA、FGA、D16S539、THO1、TPOX、CSFIPO、D8S1179、D21S11、D18S51、D5S818、D13S317、D7S820、D2S1338、D19S433、等 15 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認定:『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郭XX與李XX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 1099323.742827,親子關係概 率值為 99.999909%』」 8 但亦有無法確定之情形,例如二受測父親為同卵雙胞胎之情形,則以DNA鑑定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判斷。 9 本節親子鑑定技術之介紹,整理自李俊億、蔡幸媚,「親子鑑定的運算邏輯」,頁 25、26,國立台灣大學出版中心,2008 年 3 月初版;鄧學仁等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一書,頁37 至 48;以及阮程昭等著,親子鑑定之理論與實際,台灣醫界第 47 卷第 3 期,頁 27 至 31。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611

    附表一:基因分析比對表(此表係為用以說明 STR 比對方式及親子關係確定率

    之計算,表中基因型別及親子關係指數之數據均為虛構)

    基因位 D3S1358 vWA D8S1179 D21S11

    母親 8 9 15 16 17 18 17 19

    子女 8 15 15 19 17 21 17 20

    假設父親 14 15 18 19 21 23 20 23 親子關係指數

    (PI) 3.38 1.01 5.36 1.37

    基因位 D18S51 D5S818 D13S317 D7S820

    母親 7 8 9 10 7 8 26 27

    子女 8 12 9 14 8 9.3 27 30

    假設父親 11 12 13 14 9.3 10 29 30 親子關係指數

    (PI) 3.22 3.26 0.89 3.33

    基因位 TPOX CSF1PO D19S443 D2S1338

    母親 10 11 7 8 9 10 17 18

    子女 10 10 8 12 9 14 15 17

    假設父親 10 11 11 12 13 14 15 16 親子關係指數

    (PI) 1.11 3.43 2.01 1.21

    基因位 D16S539 THO1 FGA

    母親 11 12 8 21 22 9

    子女 11 11 8 21 24 11

    假設父親 11 14 11 24 25 12 親子關係指數

    (PI) 1.25 2.22 3.41

    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68336 親子關係可能性:99.9999853% ``(68336/683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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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親子關係事件中不同DNA鑑定分析方式之運用與解讀

    在我國親子關係事件之司法實務上,只要需要為親子血緣關係之認定,無

    論是法院或當事人,幾乎均已普遍採行DNA鑑定為證明方法,隨個案具體事

    實之不同,鑑定機構所選用之DNA鑑定分析方式亦有所不同,司法實務工作

    者亦須對其鑑定結果就待證事實所導出之結論其間之關連性有所認識。在我國

    實務上,亦已累積相當數量之案例可供參考,以下即列舉數種除親方與子方直

    接為DNA鑑定外之其他DNA鑑定分析方式(多發生於親方已死亡之情形)

    在實務上之運用案例以供參考研析。

    第一節 以 Y 染色體之DNA鑑定分析證明父系血緣

    第一項 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 號判決

    本案係男孫提起確認之訴欲確認其祖父與父親間親子關係存在,判決 理由

    謂:「而卓○為陳○○之生父乙節,經原告巳與被告丁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

    緣鑑定,依原告提出鑑定通知書之內容所載,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

    巳與丁 DNA Y STR 十二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相同,巳與丁之 Y STR 半型

    與國際 Y 染色體半型基因資料庫比對(YHRD),結果為在現有亞洲 2015 筆資

    料庫中無半型別相符者,因此認為巳與丁間可能(機率 99%以上)存在二親等

    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 94 年 3 月 10 日調科肆字第 09400109600 號鑑定通

    知書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其父陳○○與被告之祖父卓○間具有真實血緣關

    係,陳○○應係卓○之親生子女等情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

    中,陳○○為原告巳之父,乃卓○之非婚生子,卓○與陳○○均已死亡,原告

    即以卓○之繼承人即其婚生子女丁(即原告父親同父異母之半血緣手足)等提

    起確認卓○與陳○○間親子關係之訴。本件因欲確認親子關係之親方及子方均

    已死亡,故必須藉由原告及被告丁間(其為叔姪之旁系血親關係)Y 染色體之

    DNA型別為鑑定分析,以辨明原告及被告丁是否具有源自卓○之父系血緣。

    法院依據此鑑定報告,並參酌其他證據(證明陳○○稱呼卓○為父親並曾受其

    撫育),確認卓○與陳○○間之親子關係。惟原告巳與被告丁之間應為三親等之

    叔姪關係,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則稱其「可能(機率 99%以上)存在二親等血

    緣關係」,似是因未採取其他親屬之DNA檢體,架構其家族成員關係以進一步

    確認二者間之親屬關係,遽以其 Y 染色體之DNA型別相同即下此結論,雖則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613

    法院僅以該鑑定報告證明卓○與陳○○有真實血緣關係,並未採納報告中其對

    親等之認定,而是另再輔以其他事證證明此「真實血緣關係」為父子關係,然

    若法院能就其不採鑑定報告對親等認定部分結論之理由再為說明(即該報告僅

    以巳、丁之 Y 染色體 STR 比對結果作為認定親等之依據,未再增加其他基因

    或親屬樣本,導致雖能證明存有父系血緣關係,但實際親屬關係為何參考性不

    高),相信可使其判決理由之論理更為嚴謹。

    第二項 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65 號判決

    本件係子於父歿後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因原告與其叔父

    (生父之弟,亦為被告之一)間之DNA鑑定結果顯示,其間之Y染色體之D

    NA型別相同,法院遂以此鑑定結果作為判決理由之一10。

    第二節 綜合粒線體DNA及 Y 染色體之DNA鑑定分析證明親子關係之存否

    基於粒線體DNA之母系遺傳特性,其多運用於確認母子關係之事件,如

    因戶籍上母親之記載與實際情形相異之情形11;然在實務上佔多數之父子關係

    認定上,粒線體DNA型別之鑑定亦可與細胞核DNA及Y染色體之DNA之

    鑑定結果綜合判斷,以提高鑑定之準確率。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親字第 12 號判

    決即為一適例,本件係生母丁以表見父戊及子女為被告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

    判決理由中所引用之DNA鑑定結果為:「1.經過計算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的關

    係係數(CSI)為 59.00000000。就是說" 賴○○(原告與被告戊之婚生子)與

    丁之子(丙)為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兄弟"這一個可能性與" 任何中國人偶然

    具 有是賴○○的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兄弟所必須具備的基因組合" 這一個

    可能性相比,大約為 59.00000000 倍。2.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8.3554%。也 10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65 號判決:「原告主張為鍾○○之子,且經鍾○○實際扶養而有認 領之事實,業經戊○○同意與原告一同接受鑑定,其結果為:「不能排除戊○○與原告叔姪關

    係。累積叔姪關係係數為 16716.40615 。就是說『戊○○是原告的親生叔叔』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原告的親生叔叔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

    為 16716.40615 倍。叔姪關係概率為 99.994% ;也就是說『戊○○與原告之叔姪關係確定率為 99.994% 』」、「戊○○和原告皆具有相同的DYS385a/b 、DYS390、DYS389Ⅰ、DYS389Ⅱ、DYS391、DYS439、DYS438、DYS392、DYS393、DYS456、DYS458、DYS635、DYS437、DYS448、Y GATA H4 、DYS19 基因型。這些基因型位於Y染色體上,也就是說是由父親直接將此半套體遺傳給小孩。祖父、父親、伯叔和孫子皆應具有相同的Y 染色體基因型。因此,可以證實戊○○與原告應為同父系之關係」,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95 年 7 月26 日(95)長庚院法字第 0700 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11 如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69 號判決。

  • DNA鑑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之角色與運用 614

    就是說" 賴○○與丁之子(丙)之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確定率

    98.3554%。因此" 賴○○是丁之子(丙)的同母異父或同父異母哥哥" 這一個

    假設由此次測試證實是很可能的。3.賴○○與丁之子(丙)具有不同的

    DYS385a/b、DYS389Ⅰ、DYS389Ⅱ、DYS439、DYS438、DYS392、DYS393

    和DYS19 基因型。這些基因型位在於Y 染色體上,是由父親直接將此半套體遺

    傳給小孩。同父親的染色體皆應具有相同的Y染色體基因型。因此,可以排除"

    賴○○與丁之子(丙)為同父之兄弟"。4.另外,分析賴○○與丁之子(丙)之

    母系遺傳粒線體染色體,粒線體染色體之比對結果表示賴○○與丁之子(丙)

    應是同母的兄弟。5.根據遺傳標記和Y 染色體及粒線體染色體之比對分析,"

    賴○○是丁之子(丙)的同母異父哥哥" 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證實是很可能

    的。」本件中,生母丁與被告即表見父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生有一子(即賴

    ○○),後丁又自第三人受胎而生被告丙,丙受婚生推定為戊之婚生子。本件不

    知有何特殊原因,非由戊、丙直接為DNA鑑定而排除其父子關係,反是藉由

    半血緣手足間之DNA鑑定結果而推論父子關係之存否。即是:先以細胞核D

    NA鑑定得出賴○○與丙為半血緣之兄弟,再以Y染色體之DNA之鑑定排除

    其為同父兄弟之可能,最後以粒線體DNA型別之鑑定確認其為同母所生,綜

    合得出其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進而推論戊、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三節 藉祖孫血緣關係之證明以推論親子關係之存否

    第一項 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1 號判決

    本件判決理由稱:「依前揭DNA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送檢證明為楊國○

    之父楊秋○與原告甲之檢體,其等存在祖孫血緣關係之機率為 97.388624%等

    語,是以訴外人楊秋○為原告之祖父(即楊國○為原告之生父)應可認定。」

    本件係由子女為原告對被告即表見之父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並由子女與其生

    父之父以DNA鑑定為祖孫血緣關係之證明後,在推論其與生父間之血緣關

    係,進而確認其與表見之父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二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 年家上字第 142 號判決

    本件係推定之父已歿,由繼承人即祖父以受婚生推定之孫女為被告,提起

    確認被告與推定之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後祖父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

    人(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之祖母與叔、姑)承受訴訟,並由祖母與被告進行

    DNA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無法證明其間之祖孫關係」,故法院即據此確認被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615

    告與推定之父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上述二例,均係藉祖孫血緣關係之證明以推論親子關係之存否,然均有可

    討論之處。就前例而言,判決理由中僅表示DNA血緣關係鑑定,可證實原告

    與訴外人楊國○之父楊秋○存有祖孫血緣關係,並未說明其係採行何種鑑定、

    分析方式(如以Y染色體之DNA型別證明父系血緣,或藉親屬間交叉對比等)

    而導出此一結論,至於後例,僅由祖母與孫女間為DNA鑑定,未綜合其他親

    屬以分析其血緣關係,是否確足以證明祖孫關係之存否,頗有疑問。因在祖孫

    關係鑑定之情況下,由於孫輩約僅有二分之一的機會可遺傳到祖輩之基因,在

    沒有遺傳到相同基因的情況下,多個基因聯合計算時其CPI即會變的很小12,若

    針對僅有二人的祖孫關係鑑定,很難提供可靠的判斷,雖可藉由前述之粒線體

    DNA及Y染色體之DNA型別分析進行部份排除,但要獲得較為可靠的結

    果,還是必須加入更多相關親屬間同時鑑定,進行DNA之交相比對,較有意

    義13,此為實務上運用DNA鑑定時應注意之事項。

    第四節 小結

    就上述案例,可知在親子關係事件中,我國司法實務上不但已普遍承認D

    NA鑑定之證據力及高度證明力,同時亦已察覺在案情互異的具體個案中,必

    須藉由各種不同的DNA鑑定技術相互配合運用,方能得到最適宜的結果。由

    此可見我國司法實務工作者均能隨社會科技之變動廣納新知,使舊有之親子關

    係訴訟型態隨著新科技的注入,而在實務操作上展現出全新的面貌。然而,依

    據科學分析結果進行的判斷,仍然可能受到許多難以掌握的因素影響,而使其

    確定性發生動搖。就DNA鑑定來說,實驗室的設施、環境、測試方法、流程

    控管及檢體來源等技術性的因素,以及一些非技術性的因素如嵌合體、同卵雙

    胞胎、基因突變、亂倫所生之子女等,都可能影響最後的判斷結果,如司法實

    務工作者過度仰賴科學鑑定之結果,而失去對可能導致鑑定結果誤判之因素的

    警覺性,反而會使對科學的信賴成為一種迷信。例如前述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93 年家上字第 142 號判決中,「無法證明其間之祖孫關係」此一DNA鑑

    定結果,極可能是因僅就祖孫間為直接對比,別無其他受測親屬可提供基因樣

    12 孫建鋒等,國人親子檢驗之應用,「DNA多型性分析鑑識運用研討會論文集」,頁 26,法務部調查局。 13 李俊億、蔡幸媚,「親子鑑定的運算邏輯」,頁 113,國立台灣大學出版中心,2008 年 3 月初版。

  • DNA鑑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之角色與運用 616

    本,方導致此一結論。然法院未慮及此,此或許是因其完全依賴科學鑑定,更

    或許是因其缺乏科學技術背景以致無法對鑑定結果作適宜之解讀或要求鑑定機

    關為進一步之說明,才導致法院逕以此鑑定結果認定祖孫關係不存在。這毋寧

    也再次彰顯出司法實務工作者對於相關基礎知識需求的迫切性。

    第四章 強制為DNA鑑定之可行性

    基於以DNA鑑定確認親子關係之可靠性,我國法院於處理親子關係訴訟

    之實務上,無不要求當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以為佐證。我們常可以看見法院

    命當事人為血型或親子關係鑑定14。但如果當事人拒絕為鑑定,是否得對其施

    以強制力取樣?由於可供鑑定DNA之物,乃專屬於被檢驗者之血液、唾液、毛

    髮等物,強制取樣可能侵犯當事人之人權,故得否強制檢驗實有疑義。對此我

    國學者間見解亦有不一,分述如下:

    第一節 肯定見解

    認為當事人拒絕接受DNA鑑定時,可違反受檢驗者本人之意願而對其施

    以強制檢驗。持此說者主要乃基於親子關係訴訟所具備之高度公益性與客觀真

    實之發現,而認為子女之血統認識權,在必須以親子血緣鑑定為關鍵證據時,

    即強於受檢驗者的隱私權,此時受檢驗者的隱私權即應退讓15。

    在外國立法例方面,德國與奧地利之法院,在有確定血統之必要時,均可

    以直接強制使當事人接受DNA鑑定,但在有「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當事人

    仍得拒絕之16。

    第二節 否定見解

    國內多數意見17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及人身之不可侵犯,況且我國民事訴

    14 如前述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家上字第 27 號判決、及 81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7 號裁定等。 15 採此說者,如雷萬來,於許士宦等,父子關係訴訟之證明度及血緣鑑定強制-以請求認領子女之訴及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為中心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之會後發言,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九),頁 92;此外鄧學仁於DNA之鑑定與親子關係之確定,警大法學論集,第 4 期,頁 328亦採應立法為直接強制依據之見解,但其於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一書中,見解已趨緩和。 16 自德國、瑞士、英國立法例及學說上觀之,所謂「正當理由」約有:「有危害健康之虞」、「無 助於血統之證明」、「鑑定有違反子女利益之情形」、「輸血後三個月」等,參見鄧學仁等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頁 144、145,2006 年 12 月。 17 如許士宦,父子關係訴訟之證明度及血緣鑑定強制-以請求認領子女之訴及否認婚生子女之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617

    訟法又未如德國等立法例明文規定可以實施強制處分,均認為不應對拒絕接受

    DNA鑑定之當事人實施強制檢驗18。英國、日本及法國之立法例,於此最多

    亦只能為間接強制,而不能以直接強制為之19。我國實務上也多採此說,如台

    南高分院 89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2 號即稱:「上訴人拒絕為親子血緣鑑定係

    本其應有之自由權利且依法而為……」雖然法院常命當事人前往檢驗機關為親

    子關係鑑定,學說亦咸認當事人負有此一訴訟協力義務,但若當事人拒絕為鑑

    定,法院仍無法強制其為鑑定。

    第三節 本文觀點

    追求子女的最佳利益,已是現今親子法制的指導原則,而子女的血統認識

    權,自然攸關子女之利益。然而親子法制雖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

    不代表其對他種利益或權利就不加重視,並非為使子女認識其血統,即可任意

    侵害他人之權益;另一方面,不得強制當事人為DNA鑑定,子女是否就一定

    無法認識其血統來源?答案應是否定的。DNA鑑定雖是一種幾近自然科學上

    之確定的證據,但不應是親子關係訴訟中唯一能使用的證據。何況,強制DN

    A鑑定不只侵害人身體之完整性(雖然程度相當輕微),更重要的是,DNA鑑

    定所揭露之基因遺傳訊息是個人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的核心部分,關係到人性

    尊嚴的保障20。再者,親子DNA鑑定,不只其結果可能有害及受檢驗者之家

    族隱私與家庭、個人情感以及原本圓滿的家庭狀態,僅僅是「被強制為DNA

    鑑定」之行為都有可能肇致相同甚至更嚴重之後果。以直接強制方式實施堪驗,

    對其人格權侵害過大,是以筆者認為,親子關係訴訟中的DNA鑑定,實不宜

    以直接強制之手法為之。

    惟如此一來,是否會增加子女認識其血統之困難度?事實上縱使排除直接

    強制手段,對DNA鑑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之運用,應不至於造成太大的影響。

    訴為中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九),頁 60;鄧學仁等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頁 158。 18 賴見強,他不「驗」,他是我爸爸!?-DNA鑑定與親子關係之確定,全國律師,頁 85,民國 95 年 1 月。 19 詳見鄧學仁等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頁 144、145;賴見強,他不「驗」,他是我爸爸!?-DNA鑑定與親子關係之確定,全國律師,頁 85。 20 關於基因遺傳訊息與隱私權、資訊自決權之關係,可參見黃清德,基因資訊的取得利用與隱私權保障,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2004 年 3 月;程明修 ,基本權各論基礎講座(3)--資訊自決權:遺傳基因訊息,法學講座,民國 92 年 7 月。

  • DNA鑑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之角色與運用 618

    除當事人對DNA鑑定之高信賴度使其在訴訟上為廣泛運用之外,在禁止以直

    接強制檢驗當事人DNA的國家,通常仍允許間接強制的手段。如對拒絕鑑定

    之一方為訴訟上不利之認定(惟此尚涉及發現真實之問題,後文將再為討論),

    或科以罰金,不必逕以直接強制之手段為之。

    然而,因為即使是間接強制之手段,其目的亦是在迫使當事人揭露其遺傳

    資訊,若當事人有正當理由時,例如其已有可證明親子關係之他項證據,或有

    特殊之健康、心理因素,法院應可免除其協力鑑定之義務,不應有以親子關係

    鑑定為唯一形成心證證據之心態。

    第五章 當事人拒絕為DNA鑑定之效果

    若當事人拒絕為DNA鑑定,在欠缺對證明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最有力的證

    據之下,法院應如何有效解決紛爭?這個問題在實務與學界,被區分為二個層

    次而為討論,一為法院是否得依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而逕自判定對造之

    主張為正當而為對造勝訴之判決?次為:若前述問題為否定,則在當事人拒絕

    配合DNA鑑定之情形,其效果為何?法院應為如何為斷?

    第一節 可否因當事人拒絕為DNA鑑定逕認對造主張正當

    這個問題最早在民國 85 年 5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29 期法律問題研

    討第九則問題中,就否認子女之訴被提出,會議中提出正反兩說而為討論21:

    甲說(肯定說):否認子女訴訟,無非在推翻子女婚生之推定,通常已鑑定

    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應屬法院勘驗之範圍,自可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準用同法第 345 條及第 362 條規定,

    若被告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

    身分,至子女之身分不明,易啟被告故意刁避之心,自

    可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乙說(否定說):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

    方法,如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並非一定要鑑定血緣關係

    不可。且否認子女訴訟,係在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

    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

    實效力之規定,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94 條參照),

    21 參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司法院印行,頁 174 至 176,民國 87 年 6 月。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619

    自無從比照當事人間關於文書舉證之效力規定。

    其研討結論係採乙說,其理由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94 條規定之精神,

    有關親子事件血緣關係之有無,應無依同法第 376 條準用第 345 條之餘地,法

    院不得逕以被告拒絕提出受勘驗標的物(拒絕抽血),即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惟被告拒絕之理由、態度等仍得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加以斟酌。」蓋親子

    關係訴訟,與一般財產訴訟不同,具有極高之公益性,著重於發現真實,故採

    行職權探知主義22,法院為求真實血緣之發現,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

    僅依當事人拒為DNA鑑定,即否定其主張。此一結論,亦為我國學界與實務

    所支持23。

    第二節 當事人拒絕為DNA鑑定在訴訟上之效果

    既然法院無法強制當事人為DNA鑑定,亦不得因當事人拒為DNA鑑定

    即逕為其敗訴之判決,那麼在當事人拒絕為DNA鑑定的情況下,法院應為如

    何之處置?當事人的拒絕鑑定在訴訟上會發生何種效果?則又有以下二種不同

    見解:

    第一項 自由心證說(或證據評價說)

    此說認為,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如有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並非非鑑

    定血緣關係不可,且親子關係事件,係在確認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

    分之調查,故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並不適用,法

    院不得逕以被告拒絕提出受勘驗標的物(拒絕抽血或採樣),即認原告之主張為

    正當,惟被告拒絕之理由、態度等仍得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加以斟酌。此

    說其實就是上述司法業務研究會中之結論。另有學者為補充說明,認為親子關

    係事件之審理具有公益性,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所以不應僅依據當事人不

    提出之態度即對該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在採取職權探知主義審理親子關係事件

    之程序上,當事人不從命或不盡協力義務之態度,應成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

    經法院斟酌其他相關資料為自由心證並裁量後,既可能認為應再依職權調查事

    證,亦可能認為「當事人之所以拒不鑑定,實由於恐因鑑定結果致他造之主張

    獲得證明,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益。」在後者情形,其本身通常可作為一項經驗

    22 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頁 505,民國 90 年 1 月。 23 可參見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 2366 號判決;姜世明,拒絕血緣鑑定之證明妨礙,法學講座,頁 76,2005 年 1 月;賴見強,他不「驗」,他是我爸爸!?-DNA鑑定與親子關係之確定,全國律師,頁 86,民國 95 年 1 月。

  • DNA鑑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之角色與運用 620

    法則發揮作用,經法院是用此項經驗法則,同時綜合其他相關間接事實所得心

    證為判斷之結果,應可推定他造之主張為真正24。

    第二項 擬制真實說(或不利事實推定說)

    此說原本乃指前述司法業務研究會中之甲說,但因學者認為親子血緣鑑定

    並不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中之「文書」,故難謂血緣鑑定有準用文書提出

    義務之餘地25。是以「擬制真實說」之依據,學界有認為應轉為 2000 年民事訴

    訟法修正時,所新增第 282 條之 1 的「證明妨礙」制度之上。

    依第 282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首先肯定職權探知主義之下,當事人負有事案解明、證據

    調查之協力義務,但卻拒為為親子血緣鑑定,此時應可依證明妨礙之法理,認

    為該應證之事實為真實26。

    雖實務上亦有採此說者,但仍係以文書提出義務作為依據,如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 2366 號判決即謂:「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

    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

    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

    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原審徒以無強

    令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第三項 本文觀點

    親子關係DNA鑑定,由於須由受檢驗者提供血液、口腔細胞或其他身體

    組織樣本,與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中之「文書」實有相當之差異,因此筆者亦

    認為當事人拒為DNA鑑定不應準用違反文書提出義務之效果。至於可否適用

    證明妨礙之法理,就理論而言,我國證明妨礙法理之功能,已非限於處理「一

    造當事人積極地毀滅對他造有利之證據」,而進一步擴及「消極地隱匿、不提出

    24 許士宦,當事人拒絕協力親子血緣鑑定之效果,月旦法學教室,頁 18,2003 年 7 月。 25 姜世明,拒絕血緣鑑定之證明妨礙,法學講座,頁 77,2005 年 1 月。 26 姜世明,拒絕血緣鑑定之證明妨礙,法學講座,頁 79,2005 年 1 月。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621

    此等證據」之態樣27,如此觀之,當事人拒為DNA鑑定應屬證明妨礙之一種。

    然而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以證明妨礙「擬制真實」是否適當?親子關係之決定

    因素,血統連繫雖然不是唯一的因素,但仍是極重要的關鍵,原則上自以貫徹

    真實主義或血統主義為要;再者,所謂的「擬制真實」若於將來發現反於真實

    時,又應如何善後?反而會導致面臨更為複雜的問題,且與我國民情不合,故

    實不應逕採所謂「擬制真實」做法28,因此實際上將導致和當事人拒為DNA

    鑑定即逕為其敗訴判決相同之結果。

    再者,即使是認為可適用證明妨礙法理之學者,亦都認為此種「擬制真實」

    的效力,在採職權探知主義之親子關係事件中,與在辯論主義下之情形應有不

    同。有認為雖有證明妨礙(當事人拒為DNA鑑定)之情形,法院仍需職權介

    入以追查真實,因而在證據評價時,若其他證據所顯示之蓋然性較高,方可因

    當事人拒為DNA鑑定而為不利之推定29;亦有認在採職權探知主義之親子關

    係事件中,縱然適用有關證明妨礙之規定,仍與在辯論主義下之情形有所不同。

    在職權探知主義下之擬制真實,仍屬自由心證之範疇,法院是否「得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張為真實」,必須斟酌全辯論意旨,

    並適用適當之經驗法則,且須使當事人於裁判前有辯論之機會30。因為如果因

    當事人拒為DNA鑑定而適用證明妨礙法理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事實上會造

    成與因當事人拒為DNA鑑定即逕為其敗訴之判決相同之結果。如此看來,前

    述支持擬制真實說之學者,事實上似乎已回歸自由心證說之見解,只是藉擬制

    真實之法理說明心證成因之一而已。雖有謂自由心證標準不一,難度較高,但

    家事案件原本就千頭萬緒,亟待法官以多方觀察、蒐證及自身之價值觀感甚至

    社會價值形成心證,而因當事人拒為DNA鑑定之理由亦不一而同,難以一蓋

    而論。故筆者認為,當事人拒為DNA鑑定之訴訟上效果,仍有賴法官多方探

    究,綜合其他證據,方得形成心證以定之。

    關於心證如何形成,筆者認為實務上有一案例極具參考價值,此請求認領

    子女一案歷經台南地院 87 年度親字第 64 號、台南高分院 88 年度家上字第 33

    號、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588 號、台南高分院 89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27 黃國昌,證明妨礙,月旦法學教室,頁 37,2004 年 11 月。 28 賴見強,他不「驗」,他是我爸爸!?-DNA鑑定與親子關係之確定,全國律師,頁 88,民國 95 年 1 月。 29 姜世明,拒絕血緣鑑定之證明妨礙,法學講座,頁 79、80,2005 年 1 月。 30 沈冠伶,勘驗協助義務,月旦法學教室,頁 13,2003 年 6 月。

  • DNA鑑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之角色與運用 622

    2 號、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台南高分院 92 年度家上更(二)字

    第 1 號、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52 號多次裁判,不但再次確立了法院不

    得僅以當事人拒為DNA鑑定而為其敗訴判決之觀點,也提供許多法院在無親

    子血緣鑑定報告的情況下如何形成心證之資料。本案中,最高法院以二審僅以

    被告(被請求認領的生父)無正當理由拒為DNA鑑定即為其敗訴判決,未詳

    細調查被告提出之結紮證明及原被告是否有同眠共訴之事實為由而駁回二審判

    決,但更一審及更二審仍維持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為DNA鑑

    定或許是心證形成的其中一項因素,但法院形成心證之理由絕不止於此,尚包

    括被告結紮時間與子女之受胎時間過於接近、被告與子女血型相同、關於原、

    被告同居交往之證言、被告曾於原告生產後到院探視之事實、被告拒絕認領之

    說詞(孩子是她自己要生的,是我的小孩又如何)、被告之妻所言「被告是生意

    人,常上酒店,結紮是為了要預防」等言,綜合上述證據法院始形成心證,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由此可知,法院在親子關係事件中心證之形成,親子血緣

    之鑑定雖可為關鍵性之理由,但絕非發現真實的唯一方法。

    第六章 結語

    科技的進步勢必會帶動社會之變遷,而法律既然是一種社會之規範,也必

    然將因科技的發展而為改變。隨著現代遺傳醫學及生物科學之進步,以DNA

    鑑定作為確認親子關係之工具,其準確率已幾近百分之百,這是制定於民國二

    十年的民法親屬編所料想不到的。既然DNA鑑定有如此的準確程度,其勢必

    會對親子關係之建立方式帶來一定程度的衝擊,而司法實務也這對這樣的衝擊

    作出回應與調整。寫作此報告之時,我國民法親屬編於九十六年五月之修正中,

    關於否認子女之訴要件的放寬,以及第 1068 條不貞抗辯之刪除,均是因血統真

    實之認定已不再困難,無須再對親子關係之建立或否認加諸過於嚴格的限制。

    然而,親子關係的認定雖然在科學上已不再是難題,但卻依舊是人性上的難題。

    於撰寫此篇論文過程中,看到許多親子關係事件之實際案例,不禁感覺,雖然

    子女的最佳利益已成為我國處理親子事件的指導原則,但往往當必須由法院決

    定「何為子女最佳利益」之時,所能追求的子女最佳利益已經是「剩餘的」或

    「殘缺的」了。科學與法律或許能為子女確定其生身父母,但卻無法給予其完

    整的家庭,科學帶給法律的助益不容忽視,但有些事情卻不是科學能做到的,

    那就是細查每一個個案中紛爭的根源,而與以適當之處理,這只立基於執法者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623

    個人對人性的關懷及世事的體察,而此正是家事案件在法律理論之外,另一個

    最應著重的立足點。

    附錄:參考文獻

    一、專書

    1.Sylvia S. Mander ,Biology;Sylvia S. Mander 原著,黃皓陽編譯,「生物學(上

    冊)」,藝軒圖書出版社,1999。

    2.李俊億,「DNA鑑定-PCR-」,中央警官學校出版社,民國 84 年 4 月初版。

    3.李俊億、蔡幸媚,「親子鑑定的運算邏輯」,頁 13,國立台灣大學出版中心,

    2008 年 3 月初版

    4.法務部調查局,DNA 多型性分析鑑識運用研討會論文集,2000 年。

    5.楊建華,民事訴訟法要論,民國 90 年 1 月。

    6.鄧學仁、嚴祖照、高一書合著,「DNA 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

    2006 年 12 月。

    7.Howard Coleman & Eric Sweson,DNA in Courtroom. A Trail Watcher’s Guide;

    霍華德‧柯曼、艾瑞克‧史威森著,「法庭上的 DNA」,何美瑩譯,商周,1999

    年 2 月 1 日初版。

    8.法律專題研究(十四),司法院印行,民國 87 年 6 月。

    9.Neil A. Campbell, Jane B. Reece & Lawrence G.Mitchell,BIOLOGY,ADDISON-

    WESLEY,1999.

    二、期刊論文

    1.沈冠伶,勘驗協助義務,月旦法學教室,2003 年 6 月。

    2.阮程昭、沈中章、鄭碧華、許德耀、刑福柳、尤惠玲、李俊億、陳錦翠合著,

    親子鑑定之理論與實際,台灣醫界第 47 卷第 3 期,。

    3.姜世明,拒絕血緣鑑定之證明妨礙,法學講座,2005 年 1 月

    4.許士宦,當事人拒絕協力親子血緣鑑定之效果,月旦法學教室,頁 18,2003

    年 7 月。

    5.黃國昌,證明妨礙,月旦法學教室,2004 年 11 月。

    6.黃清德,基因資訊的取得利用與隱私權保障,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2004

    年 3 月。

    7.程明修 ,基本權各論基礎講座(3)--資訊自決權:遺傳基因訊息,法學講座,

  • DNA鑑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中之角色與運用 624

    民國 92 年 7 月。

    8.鄧學仁,DNA 之鑑定與親子關係之確定,警大法學論集,第 4 期

    9.賴見強,他不「驗」,他是我爸爸!?-DNA 鑑定與親子關係之確定,全國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