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廣條例草案-管制變更情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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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事業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
與現行法管制比較
一、立法重點說明:
(一)垂直管制架構中引入層級化管理思維:
本草案架構雖維持廣電事業垂直管制模式,但亦導入層級化的
管理思維,例如放寬無線廣電事業的基礎網路層可以不自建、無線
電視的頻率經許可得予他事業共用、應至少自營一免費收視頻道、
頻率倘使用效能不彰主管機關得收回等規定。另在內容層方面,為
減少管制落差,規定於無線電視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上所播出
的頻道,均須依本草案取得頻道服務提供事業許可。
(二)合理鬆綁現行管制,增加事業經營彈性:
刪除近 40 年前制定之廣電法中,政府對於無線廣電事業營運
之諸多限制,及現行法中其他不具管制實益之規定,例如事業之
低實收資本額、捐助財產總額等規定。另對於政黨、政府投資廣電
媒體的限制,草案亦設計回歸由政黨法及預算法,就資金來源加以
管制。
(三)強化事業治理及社會責任履行,降低政府干預:
本草案新增無線電視、全區無線廣播電視事業組織須為公開發
行公司、股權轉讓達一定比例需事後申報等規定,並要求事業設置
內部控管機制、自律機制、新聞自律委員會、訂定節目與廣告製播
規範方式,事業組成之團體亦可成立自律組織,辦理同業自律事項。
此外,亦要求頻道與平臺之授權契約、頻道代理商代理授權契約應
送主管機關備查。以上規定,目的在促進經營資訊透明,促成良善
治理、強化業者自律,進而減少政府法律干預,尤其是降低現行法
對於內容的管制。至於因應科技發展可能出現的新型態內容應用服
務,本草案亦增定相關條文,以予適度規管。
(四)提升公民社會參與廣電媒體監督:
除現行衛廣法已明定之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再增定對
於頻道內容的「公眾評價機制」,及主管機關應設置內容諮詢會議
等條文,以促進廣電事業營運及內容製播適度回應社會期待。
以下謹就本草案與現行廣電法、衛廣法管制之變動,依解除管
制、放寬管制、改變管制方式,及增加或新增之規定,整理如以下表
格:
2
(一)解除管制(即現行廣電法及衛廣法存在之管制,本草案完全不
再管制)
現行法規範
主要內容
本草案
(條次)
廣電法
(條次)
衛廣法
(條次)
增加其他機
關作業事項
營運管
理層
1.廣電事業
低實收資本
額、捐助財產
總額規定
- 第 5條第 2項 第 4條第 2
項
-
2.保留適當電
波供空中教學
或辦理國際廣
播需要
- 第 9條 - -
3.負責人、工
程人員資格規
定
- 第 13 條、第
15 條
第 10條第 3
項、第 13 條
第 2項
-
4.衛星廣播電
視開播時程限
制
- - 第 14 條 -
5.直播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
(DBS)可播出
購物頻道數規
定
- - 第 24 條 -
6.事業執照毀
損或內容變更
補換發規定
- 第 12 條之 2 第 16條第 1
項
-
7.DBS 不得對
其他事業有差
別待遇;頻道
不得對平臺有
差別待遇
- - 第 25 條 -
8.電臺利用國
際電信轉播設
備播放國外節
目或將國內節
目轉播國外
者,應經許可
- 第 29 條 - -
內容應 1.廣電節目分 - 第 16 條、第 - -
3
現行法規範
主要內容
本草案
(條次)
廣電法
(條次)
衛廣法
(條次)
增加其他機
關作業事項
用層 為四大類及其
播出比例規定
17 條
2.特種電臺或
專業電臺播放
節目分配由主
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 -
3.偵查或審判
中之訴訟事件
等,不得評論
等
- 第 22 條 -
4.主管機關得
審查節目
- 第 25 條 - -
5.主管機關得
指定公民營電
臺聯合或分別
播送新聞及政
令宣導節目
- 第 26 條 - -
6.電臺節目時
間表應事前送
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7 條 - -
7.電臺節目輸
出或輸入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
- 第 28 條 - -
8.廣告插播方
式規定
- 第 31 條第 2
至 4項
第 36 條 -
9.廣告內容應
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
證明,始得播
送
- 第 34 條 第 35 條 各機關於其主
管法規內,應
訂定商品廣告
相關規範
10.不得播出
有候選人參
加、政府出資
之節目或廣播
- 第 34 之 1 條 第 31 條 -
4
(二)放寬管制(即現行廣電法及衛廣法存在之管制仍保留,但有放寬)
本草案主要
放寬內容
本草案
(條次)
廣電法
(條次)
衛廣法
(條次)
增加其他機
關作業事項
基礎網
路層
1.開放無線廣
電事業得不自
建基礎網路
第 14 條 - - -
2.無線電視頻
道開放可不全
部自營:
(1)無線電視
播送頻道應取
得頻道事業許
可;
(2)應至少自
營一免費頻
道;(3)經營頻
道以外之服務
應經許可;
(4)自營頻道
停播逾 3個月
未以其他自營
頻道代替,應
廢止營運許可
第 41 條 第 4 條第 2項
(頻率不得租
借、轉讓)
- -
3.調變後之傳
輸容量得與他
無線電視共用
第 42 條 第 4 條第 2項
(頻率不得租
借、轉讓)
- -
營運管
理層
1.無線廣電外
資得間接持有
股份,不得逾
20%
第 16 條、
第 32 條
第 5 條第 3項
(外資不得持
股)
- 經濟部投審
會:須配合修
正禁止或限制
僑外投資人業
別項目
2.營運許可效
期放寬:無線
廣電及 DBS,
由 9年延長到
12 年
第 17 條、
33 條、48
條
第12條(9年) 第 11 條(6
年,不變)
-
3.DBS 營運許
可及重新申請
第 49 條 - 第 18 條(應
經許可並有
-
5
本草案主要
放寬內容
本草案
(條次)
廣電法
(條次)
衛廣法
(條次)
增加其他機
關作業事項
營運許可改為
準則主義(原
則許可,例外
否准)
審查事項)
4.營運計畫變
更原則須經許
可,但經公告
免申請者不在
此限
第 20 條、
36 條、51
條
第 10 條之 1
第 2項(有變
更即須申請核
准)
第15條第1
項(僅財務
結構及人事
組織變免申
請核准)
-
5.無線廣電股
權轉讓放寬為
事後申報制;
但重大變更仍
須經許可
第 21 條、
第 22 條
(廣
播)、第 37
條、第
38、39 條
(電視)
第 14 條第 1
項(股權轉讓
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 -
6.事業評鑑可
快速通關
第 81 條 第 12 條第 6
項
第 17 條 -
內容應
用層
1.廣告時間規
範;互動式廣
告時間不受
限;廣播主要
時段廣告不得
超過 1/4;公
營廣播電臺得
否廣告由其設
立主管機關決
定
第 88 條 第 30 條、第
31 條(不得超
過播放總時間
15%)
第 36 條(不
得超過每一
節目播送總
時間 1/6)
公營廣播電臺
得否廣告由其
設立主管機關
決定(如教育
部、內政部警
政署、國防部
等)
2.插播式訊息
不得廣告,但
觀眾可自主選
擇開啟或關閉
時,不受限制
第 91 條 - 第 34 條 -
6
三、改變管制方式(仍有管制,但改變現行法作法,且非放寬項目)
本草案主要
規範內容
本草案
(條次)
廣電法
(條次)
衛廣法
(條次)
增加其他機
關作業事項
總則部
分(各事
業共通
項目)
1.緊急狀況通
訊傳播處理,
各相關機關得
指定事業為必
要措施;事業
受損失得請求
補償
第 4條 第 7條(由主
管機關通知電
臺為必要措
施)
第 26 條(由
主管機關指
定衛廣事業
播送特定訊
息)
1.各主管機關
依法自行指定
廣電事業為必
要措施
2. 各主管機關
應予廣電事業
補償
2.政黨、政府
投資限制,由
政黨法及預算
法規範之
第 5條 第 5條之 1 第 5 條 政黨法及預算
法須訂定相關
規定
3.事業每年按
營業額特種基
金
第 6條 第 14 條之 1
條,事業按盈
餘提繳基金
- -
基礎網
路層
1.由主管機關
核配無線廣電
頻率
第 8條 第 4條第 1項 - -
營運管
理層
1.納入分級管
理概念:全區
及分區無線廣
播事業設置各
項許可程序有
不同規範
第 13 條 10 條之 1(無
分級管理)
- -
2.事業得由經
主管機關許可
之自律組織評
鑑
第 19 條、
第 35 條、
第 50 條、
第 64 條
第 12 條第 6
項(主管機關
評鑑)
第 17 條(主
管機關評
鑑)
-
3.頻道應建立
自律機制
第 77 條 - 第 22 條 -
內容管
理
1.無線電視製
播本國節目相
關辦法,由文
化部報請行政
院召集相關機
關商議後定之
第26條第
3項
第 19 條(本國
自製節目不得
少於 70%;主
要時段本國自
製戲刻節目不
得少於同類型
第 8條(營
運計畫應載
明傳播本國
文化瓪本國
自製節目實
施方案)
無線電視製播
本國節目相關
辦法訂定-文
化部
7
本草案主要
規範內容
本草案
(條次)
廣電法
(條次)
衛廣法
(條次)
增加其他機
關作業事項
節目 50%
2.節目及廣告
內容禁止規定
(刪除不得
「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
定」,新增不得
「性別歧視」)
第 85 條 第 21 條 第 27 條第
2、第 3項
-
8
四、增加管制/新增(現行法令所無之規定)
本草案主要
規範內容
本草案
(條次)
廣電法
(條次)
衛廣法
(條次)
增加其他
機關作業
事項
基礎網路
層
1.頻率使用效
率不彰,主管
機關得收回
第 43 條 - - -
營運管理
層
1.事業組織型
態:無線電視
及全區無線廣
播事業須為公
開發行公司;
DBS 須為股份
有限公司;頻
道須為股份有
限公司或財團
法人
第 15
條、第 31
條、第 46
條、第 60
條
第 5 條第 1
項(股份有
限公司或財
團法人)
第 4條第 1
項(股份有
限公司或財
團法人)
-
2.DBS、頻道事
業股權轉讓須
事後申報
第 52
條、第 67
條
- - -
3.DBS 暫停營
業須經許可
第 53 條 - 第 21 條(備
查即可)
-
4.為頻道內容
建立公眾評價
機制
第 63 條 - - -
5.頻道與平
臺、頻道代理
商之授權契約
備查
第 69 條 - - -
6.頻道代理商
應登記;與頻
道之授權契約
備查
第 70 條 - - -
7.事業間契約
爭議得申請調
處
第 76 條 - - -
9
8.鎖碼衛星訊
號保護
第 75 條 - - -
9.事業組成之
團體得申請成
立自律組織,
經許可後辦理
同業自律
第 79、第
80 條
- - -
10.事業應設
免費申訴管
道、專屬網
站,定期公開
資料
第 83 條 - - -
內容管理
層
1.主管機關設
置內容諮詢會
議
第 82 條 - - -
2.無線電視及
DBS 應提供條
件式接取措施
第 87 條 - - -
3.提升本國製
節目製播及促
進流通之補助
等措施
第 92 條 - - 各相關政府
機關
4.事業應依其
他法律規定提
供身障近用措
施;所生必要
費用各機關應
負擔
第 93 條 - - -
5.對事業或記
者社團之輔導
獎勵(與現行
法獎勵面向不
同)
第 94 至
97 條
第 5 章(由
主管機關獎
勵)
- 政府、各該法
規主管得予
補償或獎勵
6.應用服務內
容錯誤之更正
答辯
第 99 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