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7交通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67條、第87條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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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 第 3505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討論事項(一) 交通部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67 條、 第 87 條修正草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 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交通部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 57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5 月 1 日施行,其後歷 經多次修正。為維護計程車乘客安全,歷次修正第 37 條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致更生人反映工作權 行政院 行政院第3505次院會會議 D5B4B216B3240D8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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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05 次會議

民國 105年 7月 7日

討論事項(一)

交通部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67 條、

第 87 條修正草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

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交通部函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 57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5 月 1 日施行,其後歷

經多次修正。為維護計程車乘客安全,歷次修正第 37

條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致更生人反映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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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基本生活受限,經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及

監察院調查意見適度檢討,對犯特定犯罪者終身限制

及剝奪其駕駛計程車資格相關規定適度鬆綁,以兼顧

更生保護政策與民眾安全,本部爰擬具「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67 條、第 87 條修正草案,

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 案經張政務委員景森邀集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法

務部、交通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

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本院法

規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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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配合修正增列名稱及條次;

將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者採用漸進式放寬,並輔以行

業管理機制,排除於終身禁業範圍;實務上已無計程

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依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

感訓處分案件,爰予以刪除;增訂對於執業期中犯刑

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另計程

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增列經判決有期徒

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廢止其執業登

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並刪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使其仍能保留其駕駛執照,以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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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 37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 37 條刪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爰

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67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

由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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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五十七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五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多次修正。為維護計程車乘客安全,歷次修正本條例第三十七條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致更生人反映工作權及基本生活受限,經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及監察院調查意見適度檢討,對犯特定犯罪者終身限制及剝奪其駕駛計程車資格相關規定適度鬆綁,以兼顧更生保護政策與民眾安全,爰擬具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配合修正增列名稱及條次;將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者採用漸進式放寬,並輔以行業管理機制,排除於終身禁業範圍;實務上已無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依廢止之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案件,爰予以刪除;增訂對於執業期中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資格;另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增列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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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其執業登記,且三年內不得辦理,並刪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使其仍能保留其駕駛執照,以符合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刪除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爰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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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

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第三十七條 曾犯故意

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

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二百二十

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已修

正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

爰配合修正名稱及

條次,前揭修正性

剝削防制條例新增

第三十五條所定犯

罪 態 樣包含 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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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

條至第二十七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

三十七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懲治

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經判

決罪刑確定,或曾依

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

條、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

條至第二十七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懲治走私條例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經判決罪刑確

定,或曾依檢肅流氓

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

訓確定者,不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 本 人意願 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

為以供人觀覽者,

曾犯該暴力性犯罪

者,恐有危及乘客

人身安全之虞,爰

增列納入第一項。

另曾犯原條例之罪

者,為免後續執行

產生認定疑義,仍

予以保留納入禁業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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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但曾犯

懲治走私條例之罪,

經刑之執行完畢逾五

年,或緩刑期滿而未

經撤銷緩刑之宣告

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

辦理執業登記者,應

受僱於計程車客運

記。

計程車駕駛人,

在執業期中,犯前項

所列各罪之一,經第

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

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

交付感訓處分後,吊

扣其執業登記證。其

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

付感訓處分確定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並

二、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

四號解釋及監察院

調查意見指明,限

制計程車駕駛人選

擇職業之自由應適

時檢討。經針對第

一項所列各類罪刑

逐一進行檢討,犯

懲治走私條例之罪

整體再犯率較低,

且犯罪行為對乘客

安 全 危害程 度較

低,爰以刑之執行

完畢逾五年,或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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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始得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

在執業期中,犯第一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

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

後,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者,廢止其執

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

在執業期中,犯竊

吊銷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

在執業期中,犯竊

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

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

六條各罪之一,經第

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後,吊扣

其執業登記證。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刑期滿而未經撤銷

緩刑之宣告者,得

申請執業登記,以

緩和現行終身禁業

規定之嚴苛性。惟

於依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參加測驗及執業前

講習,並取得合格

成績單後,應受僱

於計程車客運業,

輔 以 行業管 理機

制,始得執業,爰

增列第一項但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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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二

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

十五條各罪之一,經

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後,吊

扣其執業登記證。其

經判決有期徒刑逾六

個月確定而未受緩刑

之宣告者,廢止其執

上之刑確定者,廢止

其執業登記,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

計程車駕駛人,

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

記證之處分,未將執

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

察機關者,廢止其執

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

反前條及本條規定,

第二項規定,可同

時兼顧更生保護政

策與民眾安全。至

於其他犯罪類型對

於乘客仍有一定之

安全危害程度,經

審慎考量仍予以維

持終身禁業。

三、 檢肅流氓條例業已

於九十八年廢止,

實務上已無計程車

駕駛人於執業期中

依檢肅流氓條例裁

定交付感訓處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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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登記,且三年內不

得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

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

記證之處分,未將執

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

察機關者,廢止其執

業登記。

計程車駕駛人違

反前條及本條規定,

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

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者,由警察機關處

罰,不適用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

者,其執業登記證由

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

測驗、執業前、在職

件,爰於第三項刪

除相關文字。

四、 計程車駕駛人犯有

現行第一項及第三

項之罪,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廢止其執業

登記資格係基於維

護社會治安與乘客

安全所為之必要限

制,與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所定駕駛人

經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即併予吊銷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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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者,由警察機關處

罰,不適用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廢止執業登記

者,其執業登記證由

警察機關收繳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資格、執業登記、

測驗、執業前、在職

講習與講習費用收

講習與講習費用收

取、登記證核發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

之。

持有各級車類駕駛

執照,以確保道路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

的有別。因此,修

正現行第二項及第

三項,刪除吊銷駕

駛執照規定,僅保

留廢止其執業登記

之規定,使其不得

以 駕 駛計程 車為

業,仍可駕駛自用

車輛及其他營業車

輛,以符合比例原

則,並移列為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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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登記證核發及管

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

之。

項、第四項;另參

考第六十七條第二

項吊扣駕駛執照期

限之規定,於第四

項增列不得辦理執

業登記之年限。

五、 考量經法院宣告緩

刑或易科罰金者,

係 屬 初犯或 輕犯

者,參考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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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爰於第四項

增列經判決有期徒

刑逾六個月確定而

未 受 緩刑之 宣告

者,廢止其執業登

記。

六、 另考量計程車駕駛

人之執業期中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罪,對乘客

安全易生危害,衡

平考量酒駕、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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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各罪之比例,增

列於第四項;又刑

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未涉及罪刑態樣,

爰酌作修正。

七、 現行第四項至第七

項未修正,移列為

第五項至第八項。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五項、第三十

第六十七條 汽車駕駛

人,曾依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第二十九條

之二第五項、第三十

一、 第三十七條基於維

護社會治安與計程

車乘客安全所為之

必要性限制,已限

制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資格,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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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後段、第四項後段、

第五十四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二條

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但

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

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後段、第四項後段、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四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六十二條

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但

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

條確保道路交通安

全 之 立 法目 的 有

別,爰於第一項、

第二項配合刪除違

反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項者一併

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使其仍能駕駛

計程車以外之其他

車輛。

二、 第 四 項 中「 第 二

項、第三項」等文

字修正為「第二項

及前項」,俾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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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二十九條第四

項、第三十條第三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第六十

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限。

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二十九條第四

項、第三十條第三

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後段、第六十

體例。

三、 第三項、第五項及

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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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駕駛

營業大客車,曾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四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

汽車駕駛人,曾

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駕駛

營業大客車,曾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四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

汽車駕駛人,曾

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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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

達六年以上者,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

計達六年以上者,終

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但有第六十七條

之一所定情形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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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執照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者,亦適用

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於

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

執照駕車者,在所規

定最長吊扣期間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

照駕車者,亦適用

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於

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

執照駕車者,在所規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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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最長吊扣期間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

不 服第八條或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

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第八十七條 受處分人

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

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

條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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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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