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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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
楊智傑
檢察官定義• 法官法第 86 條•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
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 本法所稱檢察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
檢察官、檢察官。 •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檢
察官、候補檢察官。 • 本法所稱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
實授者。
檢察官任用資格(法官法第 87條)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 二、曾任法官。 • 三、曾任檢察官。 •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
任用資格。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
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檢察官之任務• 第 2 條 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
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
• 第 3 條 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
檢察機關之意義• 一、檢察機關係行使檢察權之國家機關• 二、檢察機關係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檢
察權 • 三、檢察機關係司法機關
檢察署之配置• 配置在法院• 第 58 條 (檢察署之配置)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 但地位與法官同等– 檢察官=法官– 主任檢察官=庭長– 檢察長=院長– 檢察總長=最高法院院長
三、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 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 (檢察官獨立於法
院)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 檢察官在個案上對事實及法律問題之判斷,屬於個人心證
– 依法為偵查之開始、終結決定起訴或不起訴者
考古題• 140. 下列關於檢察官職務特質的敘述,那一項正
確 ? • (A) 檢察官職務與法官職務並不相間,但基本上都
具有不告不理的特性 • (B) 檢察官與被告辦護律師在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
立場對立,不宜進行協商• (C) 檢察官執行職務,因有檢察一體的約束,不能
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D) 檢察官職務主要在於刑事案件之追訴,然亦可
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
管轄權• 第 62 條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 刑事訴訟法• 第 13 條 (轄區外行使職務)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第 14 條 (無管轄權法院之必要處分)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第 16 條 (檢察官必要處分之準用規定)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檢察官的獨立性與中立性•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4條 • 檢察總長、檢察長應依法指揮監督所屬檢
察官,共同維護檢察職權之獨立行使,不受政治力或其他不當外力之介入;檢察官應於指揮監督長官之合法指揮監督下,妥速執行職務。
檢察官中立性•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6條 • 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不受任何個人、團
體、公眾或媒體壓力之影響。 • 檢察官應本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價值理念,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身心狀況或其他事項,而有偏見、歧視或不當之差別待遇。
檢察官的工作態度•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釋字 530 (檢察一體原則)• 檢察官偵查 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 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 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 法所不許。
檢察一體原則
• 第 63 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指揮監督下辦案•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6條
– 檢察官偵辦案件應本於團隊精神,於檢察總長、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下分工合作、協同辦案。
陳述不同意見•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對檢察首長之指示有
意見時,得陳述之;但檢察首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職務移轉權、職務收取權• 法院組織法第 64 條 (檢察總長、檢察長
之介入權及移轉權)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 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職務派兼
• 第 65 條 (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職務。
• 檢察官應服從檢察首長之職務派兼,並無法官非經同意不得轉任之原則之適用。
與長官意見不一致•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14條
– 檢察官對於承辦案件之意見與指揮監督長官不一致時,應向指揮監督長官說明其對案件事實及法律之確信。
– 指揮監督長官應聽取檢察官所為前項說明,於完全掌握案件情況前,不宜貿然行使職務移轉或職務承繼權。
人事審議委員會• 法院組織法第 59-1 條 •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下各級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
•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 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 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
及單記直接選舉產 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李子春
檢官疑私准黃郁文易科罰金 南檢報呈議處 2008-08-01 【中央社】
• 台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因恐嚇及妨害自由被判刑八個月十五天,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曲鴻煜疑私下傳喚黃郁文到案,准予易科罰金,南檢坦承這是內部醜聞,今天報呈法務部議處。
• 黃郁文一案由南檢檢察官陳鋕銘承辦,但曲鴻煜疑私下傳喚黃郁文到案,准予易科罰金,驚動南檢內部,議論紛紛。
• 黃郁文被判刑確定後,陳鋕銘曾上簽呈「不准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南檢檢察長蔡瑞宗批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請執行檢察官依規定簽核,並請注意議會開會日期」;發言人李靜文說,也就是說,此案是否易科罰金,須經檢察長同意。
行使職務移轉權• 李靜文說, 7月 1日上午,蔡檢察長邀她
與執行科主任檢察官李山明、黃案執行檢察官曲鴻煜、起訴黃案的檢察官陳鋕銘等 5人開會。
• 李靜文說,當時只有曲檢同意黃易科罰金,其他 4 人都反對,蔡檢察長當時基於不為難曲檢,請曲檢把案子簽出,再移轉給其他檢察官處理,曲檢當時說好、並未反對。
提前放人• 曲檢已在 7月 24日發出傳票,傳喚黃郁文
7月 31日到案, 25日曲檢竟對李山明主任騙說會簽出案子;且黃郁文又提前 2天於 29日到案執行,
• 李靜文說,直到 29日上午近 10時,她聽說曲檢已傳黃郁文到案准易科罰金,立刻報告蔡檢察長,同時向曲檢求證,曲檢坦言已在 10 分鐘前諭知黃郁文易科罰金。
曲鴻煜「抗命」 送法部人評會 【聯合報╱ 2008.08.01
•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曲鴻煜不顧檢察長蔡瑞宗裁示,堅持讓台南市議長黃郁文易科罰金,法務部昨天下令議處;曲鴻煜堅稱沒錯,易科罰金是執行科檢察官職權,檢察長無權干預。
• 法務部昨天一早通知台南地檢署,認為曲鴻煜違背檢察一體原則,要求地檢署議處;蔡瑞宗決定不召開地檢署考績委員會,逕送法務部人評會處理。他說:「我不想讓署內同仁為難。」
法部要追究曲鴻煜責任〔自由時報,台北報導〕
• 對於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曲鴻煜違反檢察一體事件,法務部官員表示,依程序,南檢考績會討論做成懲處結果後,將送請高檢署轉呈法務部檢察司初步審核,再由檢審會做成行政懲處。
• 法務部官員說,若檢察官失職情節輕微,通常由檢審會依考績法做成懲處決議即可;如果情節嚴重,可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報請監察院彈劾,再移送公懲會懲戒。
• 官員說,檢察官若有違法失職情事,依情節輕重,可做成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撤職等處分。
案例• 公務員能否助選
– http://www.myvido1.com/wUUpEeaxmVN5UbVRnTqlUP_-
• 李子春上政論節目評論時事– http://www.youtube.com/watch?v=JkU2NzzDJ
hg
檢察官喝花酒• http://www.axxess.co.za/youtube/video/wl
HTISzOaJk/.html
• 井天博檢察官喝花酒、收賄
檢察官可否在補習班教書?• http://www.youtube.com/watch?v=iRopTW
Fz6sQ
• 檢察官兼差進「補」 法部議處
吳傑人利用職權性侵女證人• http://www.youtube.com/watch?v=u4Bha-
StA4c
(檢察官之職權)
• 第 60 條 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 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一、實施偵查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二、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 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不起訴處分• 起訴法定主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起訴便宜主義•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緩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書確定之日起算。」
處分書與再議• 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
三、實行公訴 • 檢察官除應努力提示犯罪證據,使刑事被告伏首認罪,接受法律制裁以外,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一併注意,
• 檢察官不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得撤回起訴外,更得為被告之利益而為上訴。甚至在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尚得為受判決之被告聲請再審,或提具意見書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二十七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
四、協助自訴 • 允許犯罪被害人及其一定關係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提起自訴,毋須檢察官之偵查及公訴,逕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狀
•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五、擔當自訴 • 刑事訴訟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中國時報 C2/南縣新聞 2008/05/10
• 吳健保准易科罰金 南檢提非常上訴• 【黃文博/台南報導】
• 台南縣議長吳健保被台南高分院裁定准予易科罰金,台南地檢署認為檢察官執行刑罰的職權遭到侵犯,法院如果認為檢方裁定不妥,應發回檢方另為裁定,否則法官應該說明准予易科罰金理由,九日檢察官張婉寧具狀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
• 檢察官張婉寧在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願書中說,平等原則雖然是憲法所保障,但並非齊頭式平等,應屬相對、實質平等,縱然被告的刑度符合法律上得以易科罰金標準,但立法考慮到個案差異,才會授權 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因此檢方裁定並無違背憲法精神,法院裁定有違法之誤。
• 張婉寧認為,執行刑罰是檢察官職權,對於被告的聲明異議,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另為裁定」,應由法院在裁定中詳述理由,如果認為裁定不妥,也應發回由檢方另為重新裁定,檢方認為本案裁定,過程不僅擅斷、粗糙,且理由不足及違反釋字第 245號意旨。
釋字 245
• 解釋字號:釋 字第 245 號 • 解釋日期: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解 釋 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 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 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 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
六、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 對於財產刑之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準用民事裁判執行之規定為之。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七、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 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 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能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部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該管地方法院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 同施行細則第三十八規定:「該管地方法院檢察機關應賠償義務機關之請,得指派檢察官為訴訟上之協助。」
•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注意要點第七點規定:「檢察官應本於公益,依職權或聲請積極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
檢察署員額• 第 73 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 第 74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 第 75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
• 第 59 條 (檢察官、檢察總長、檢察長之配置、職權及檢察官之分配)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 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 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組事務。
襄閱主任檢察官• 事務較繁之檢察署,檢察長得指定主任檢
察官一人襄助處理有關事務,稱之為襄閱主任檢察官(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二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二十三條)。
檢察總長• 66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
命之,任期四年, 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 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 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 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七項規定辦理。
• 63-1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特別偵查組• 第 63-1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 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 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 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 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檢察官職等• 第 66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 ,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 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 職等。
•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 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 等。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 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調下級檢察官至上級檢察署協助職務
• 第 66-1 條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 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 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 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 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 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 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人事審議委員會• 第 59-1 條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
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 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 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 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 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 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 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檢察事務官
• 第 66-2 條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九職等;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 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 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職務
• 第 66-3 條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 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資格• 第 66-4 條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 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 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 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 格者。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 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觀護人室
• 第 67 條 (觀護人室之設置及主任觀護人等之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 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 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法醫師、檢驗員• 第 68 條 (法醫師等之設置及其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署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 ,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 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 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書記處、廳• 第 69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
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 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 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 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 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 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通譯、技士• 第 70 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 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 、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錄事
• 第 71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輔助機關
• 第 72 條 (各級法院人事室等規定之分別準用)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 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調度司法警察權
• 第 76 條 檢察官得調度司法警察,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另定之。
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 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各員,於
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 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 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法務部調查局、海巡署• 法務部調查局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依其職等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有受檢察官或辦理刑事案件法官指揮調度之義務(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
• 海岸巡防機關執行海岸巡防法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依有關人員職等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亦應受檢察官或辦理刑事案件法官之指揮調度(海岸巡防法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