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廿八課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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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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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八課  法律責任  

一、  野外歷奇活動的法律責任 

「你不應為法律責任而煩惱;你應為某人受傷而煩惱。若你關心正在野

外活動中的人,法律責任不應是你一項重要的顧慮事情。」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八條的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

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與《基本法》相抵觸者外,均

予保留。在普通法法系 (Common Law) 的制度下;其中包括了以下兩類

法律:

1.刑事法律 (Criminal Law) – 是為維護社會秩序而設關於刑

事罪行的界定和懲罰的法律(成文法)。除間中存在一些輕

微盜竊罪行個案外,野外活動一般很少涉及嚴重刑事訴訟

2.民事法律 – 包括一切不是罪行的事情。主要包括合約法、侵

權法、財產法…. 等。野外活動引致的法律訴訟一般是關於

民事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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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牽涉的是刑事訴訟(criminal proceedings),民法牽涉的是民事訴訟

(civil proceedings)。 

普通法是以判例為骨幹,有些重要法律部門(如合同法、侵權法、財產法

行政法等)的基本概念和原則,都來自判例法而非成文法(即由立法機

關制定的法例)。普通法的一個特點,就是法院每一宗判案的理據所蘊

涵的原則都可能是法律,而這些案件便構成所謂判例。 

此外、香港的成文法均刊載於香港法例的各項條例 (Ordinance)和附屬法

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即規例 (Regulation)或附例(By-laws)之內。法

院會根據有關的法律條文和過往的案例(precedent cases)對案件作出裁決

  

二、  民事責任 (Civil Liability) 

民法規範私人與私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及處理因違反這些權利或義

務而導致的索償要求。由於民法並不涉及個人自由,加上私人沒有政府

那種龐大的資源和權力去進行調查、拘捕或搜集證據,故此,民法的舉

證標準是比刑法為低的:舉證一方所提出的證據,只要證明他所主張

的事實存在的可能性高於其不可能性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便達到

民事的舉證標準了。另一方面,由於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索取賠償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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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被告,故此通常原告必須提出證據去證明其損失。例如:某一方毀

約或違反合約,苦主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就其所受的損失,提出民事

索償。(合約法)。此外,在一宗打架及傷人案件中,除參與人士會負上

刑事責任外,傷者/受害人亦可依循民事訴訟途徑,對所受傷害和損失,

提出司民事索償。(侵權法)。 

 

三、 合約法 (Law of Contract) 

合約一詞在法律上並沒有一個絕對及公認之定義。但簡單來說,合約可

被定義為“一項或一組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承諾"或“一項涉及立約

人的法律權利或義務而受法律認可或可強制執行之協議"。 

合約的產生有三個基本元素:第一、有兩個或以上的當事人透過要約

(offer)及承約(acceptance)達成一確定無疑及完全的協議或承諾。第二、

該協議或承諾有代價(consideration,又稱約因)支持或以契據形式訂立。

第三、當事人有訂立法律關係的意向。 

團員(要約人 - offeror)遞交表格和繳交費用參加野外活動/訓練,而主辦

機構(受要約人- offeree)接受申請/報名時(承約- acceptance),便建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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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合約關係,使該項活動受到合約法約束,負責人有責任協助團

員完成有關活動。 

協議條款

〉申請表

〉隱含條款 (Implied terms)

〉教練 - 出席訓練,提供正確指導,保障學員安全

〉學員 - 支付團隊年費及訓練費用,遵守指導 

違反協議

〉教練缺席訓練

〉學員遣反合理指導 

責任

〉賠償損失

〉退還訓練費用/終止課程

〉証明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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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

〉舉辦團體/教練

〉法體 (Legal Entity) 

3.1. 賠償損失

最常用的違約補救方法是索取損害賠償(damages)。根據普通法,即使無

辜一方(innocent party)沒有任何實際損失,他仍有權向違約一方追討賠

償,只是在這情況下,法庭只會給予”象徵式”(nominal)的款額作為

賠償,無辜一方必須證明對方違約引致他有實際損失,而該損失不是

過於遙遠(too remote)的。 

要決定損失是否因違約所引致,一般來說並不太因難,況且法律並不

要求違約是損失的唯一成因,只要違約是成因之一便已足夠。 

至於損失是否過於遙遠,主要是根據三宗在英國具代表性的權威性判

例所訂下的原則來衡量。簡單來說,非過於遙遠的損失須符合下述兩項

規則中之一項。第一,根據事情的正常發展而言,該損失可公平合理地

被視為因該違約行為而自然引起的。第二,考慮到立約各方(特別是違

約一方)在立約時所實際上知道的特殊情況,可合理地認為立約人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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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時已能預見得到,將來如有這樣的違約行為便頗有可能招致這樣的

損失。 

3.2  損害賠償的計算

就違約而判給損害賠償的基本目的是補償無辜一方的損失,而非去懲

罰違約者。一般來說,法庭會盡量在金錢的可能範圍內,令無辜一方的

狀況與他在合約如得到履行時的狀況一樣。舉例說,在 Victoria Laundry

(Windsor)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 (1949)一案中,若合約得到履行,

原告人應可得到每星期 16英鎊的正常利潤,故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該

利潤損失,以盡量使原告人得到合約履行後的利益。由於“損失過於遙

遠"的原則,原告人無法獲賠償每星期 262英鎊的特殊利潤損失。 

3.3  減輕損失(mitigation)的責任

另一方面,無辜一方有減輕損失(mitigation)的責任。若他在對方違約後,

不採取合理行動減輕他的損失或採取了不合理的行動以致損失擴大,

因他沒有履行減輕損失的責任而引致的損失,將從他可得的損害賠償

中扣除。例如在買賣合約中,若買方違約不肯收取貨物,賣方便有責任

採取合理行動嘗試轉售貨物以減低損失,合約訂價與轉售應得的價錢

(亦即貨品當時的市價)的差額(如果前者較高的話)便成為計算賣方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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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損害賠償的基準。 

 

四、 侵權法 (Law of Tort) 

“侵權法"一詞源自拉丁文“tortus",意思解作被扭曲或被彎曲了。在法

律上則指一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而受害人在法律上有權索取金錢作

為賠償。侵權法的精神是在合理的範圍內,盡量彌補受害人因他人的侵

權行為而蒙受的損失。受害人必須證明侵權者的作為或不作為

(omission)侵犯了他的權利,而這權利是法律所認可的。當然,除了補

償受害人的損失外,侵權法對侵犯他人權益的行為還有阻嚇和懲罰的

作用。 

侵權法的基本目的是阻止社會上認為屬非法的作為或不作為,並對受

害者作出賠償。侵權法是民事法的一部分,起訴人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

最終的要求通常是金錢的賠償。一種行為可以同時是刑事罪行,亦是民

事侵權行為。舉例來說,“毆打"這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亦抵觸了民法,

政府可通過刑事訴訟程序控告毆打他人者,而受害者亦可循民事訴訟

程序要求該人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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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侵權法所調整的是兩人或多人之間在法律上所承認的權利和義務

的關係,但這與上文所述的合約法有別。侵權法適用於在侵權行為發生

時,受害人與侵權者之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侵權法所保護的權益是由

法律所賦予而非由合約所產生。 

侵權對於一個己受傷害的人是不應該的。在野外活動中引申出來的事件

大都是牽涉一些非故意的侵權(unintentional tort)的不小心行為,而疏忽

(negligence)則是侵權法內最重要和常見的一種非故意的侵權。例子包括

因為活動負責人的疏忽,而導致參加者受到不必要的傷害。 

 

在任何一宗控訴被告人疏忽的民事案件中,原告人必須證明:

1.被告人負有法律上所承認的謹慎責任(duty of care),即他不應不

合理地陷別人於有關風險之中;

2.被告人有所失責(breach of duty),即他未盡他的謹慎責任,他的

行為的謹慎程度低於一般被接受的合理的謹慎行為的標準;

3.被告人的失責與原告人所受到的損害(damages)存在著因果關係

(causation),即是說該損害是由該失責所導致的;

4.失責與損害之間有合理(reasonable)的緊密聯繫;

5. 損害的發生並非由於原告人自己的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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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慎責任 - 蝸牛的故事:

在在英國上議院的Donoghue v Stevenson 1932的判例中,Lord Atkin在

判詞中確立了所謂”鄰舍原則” (neighbourhood principle) 用以驗證在

甚麽情況下一個人會對另一人負有謹慎責任。根據此原則,如果我們可

以合理預見得到我們的行為可能直接地、在合理範圍或在可預見的情況

下對他人造成損害,那麽我們便對該他人負有謹慎責任。正如案中的女

事主在喝一瓶薑啤時,發現瓶內有一隻蝸牛的殘骸。她喝了後就生病,

於是向酒商要求賠償。法庭裁定製造商對消費者負有確保其產品不會造

成損害的慎責任。 

 

4.2  民事金三角  

 

 

                 疏忽

                                      損害(受傷、財物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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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由法律裁定)

 

 

  賠償 

疏忽地履行責任:疏忽行為是一個合理地能慬慎的人理應可預期受傷

的危機,但他/她的行為在出現了遺漏及錯失。

1. 遺漏 – 一些應有的保護行為但未有實行。

2. 錯失 – 實行一些不正確的行為。

3. 忽略

 

疏忽的元素

1. 負責人有責任提供安全的活動及環境。導師對參加者皆有責任。

2. 若無表現關懷標準(在任何情況合理及慬慎的專業人士應做到

的標準)。

*有動機之錯失 - 襲擊、欺騙、誤傳;做成真實及懲罰性的傷害。

*無動機之錯失 - 缺乏監督、輕率;受傷的人須為錯失之人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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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發生創傷

4. 近因 – 未能執行責任是最直接造成創傷的原因

5. 創傷必定是可預期的

 

對於疏忽的一般辯護

1. 已通知危險性及免除責任。原告應是活動中負責自己的安全。

2. 比較性疏忽。原告在創傷中亦有部份錯誤。原告可獲逐日計算的

補償。

3. 神的行為(Act of God) - 一些事情及問題是「合理及慬慎的人」也

無法預期的。

 

*** 再次說明,防止意外是辯護疏忽行為的最有效方法。 

疏忽照顧責任

〉教練與學員 

標準 (合乎常理及審慎)

〉客觀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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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習慣行為

〉合理教練水準

〉學員標準

〉判斷錯誤

〉教練守則 

責任 (關切的責任由法律假定)

〉賠償損失

〉是否疏忽致使損失 

負責人

〉疏忽者 

保險

〉補償損失 

 

  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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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約法 侵權法

例子 違約 疏忽

負責方 立約方 疏忽者

後果 賠賞

檢舉 受害人

舉証標準可能性的權 (較高者)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五、  防止疏忽引至郊野意外 

1. 進行郊遊時須有受過合格訓練的領隊或負責人帶領或策劃,並

需安排足夠的助手及裝備。

2. 進行活動的還境必需安全。

3. 事先必需周詳地計劃活動,其中包括應變計劃。

4. 確保各隊員遵守郊野安全守則。

5. 緊密監督活動進行,留意有否隊員體力不支或受傷。

6. 警告隊員活動中潛在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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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領隊需具備急救知識、能設計及執行緊急撤離程序、能仔細報告

意外詳情。並保存適當的紀錄,在意外發生後,作出報告。

 

 

 

 

六、  刑事責任 (Criminal Liability) 

刑事法是關於刑事罪行的界定和懲罰的法律。其主要作用可歸納為以下

四點:

1. 維護社會道德價值觀

2. 保障政府

3. 維持社會安定

4. 改造做了錯事的人

 

本團成員應該慎言和保持良好操守,建立領袖的優良典範,提高警惕,

防止在任何活動中,發生不愉快事件,或以下的刑事罪行。 

 

1. 普通襲擊 (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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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罰

〉非法傷害自己,保護他人 

2. 性罪行 (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違反誠信

〉受害人同意(第 200章第 122條(2)年齡在 16歲以下的人不

能給予同意) 

3. 特定罪行

   〉猥褻侵犯(非禮)(第 200章第 122條)

   〉苦主年齡;13歲/16歲女童分別 

4. 刑事程序

   〉報案

   〉調查(警誡口供)

   〉檢控

   〉審訊(原告 - 政府;證人 - 苦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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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標準是控方所提出的証供,必需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準則

   〉判刑 

 

 

 

6.1 刑事罪行的構成 

刑事罪行的構成,不只視乎被告是否在”行為”上(actus reus)觸犯了刑

事法律,還要視乎他當時是否有”犯罪意圖”(mens rea)。如果被告人

只是行為上犯法而沒有犯罪意圖的話,他通常不會被判有罪。 

所謂犯罪意圖,就是被告人故意(intentional)或魯莽地(罔顧後果地)

(reckless)觸犯刑事法律。在某些情況下,如被告人對他的責任有嚴重的

疏忽(gross negligence),也可以構成犯罪意圖。所謂故意,以謀殺罪為

例,犯罪意圖可以是被告人蓄意進行謀殺,但即使被告人不是蓄意殺

人,只要他當時意識到其行為肯定會置受害人於死地或者令其受重傷,

也就足以構成謀殺罪的犯罪意圖了。 

至於魯莽,這是指被告人雖無故意犯罪的意圖,但由於他當時已意識

或預見到其行為足以令他人受傷害而仍然罔顧後呆地作出他的行為,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可因被告人行為的魯莽而裁定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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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疏忽是不會構成犯罪的。但是,如果一個人負有普通法或成

文法上的責任而嚴重“失職"的話,他是有可能觸犯刑法的。 

 

6.2.  無罪推定與舉證責任 

在普通法制度下,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beyond reasonable doubt)地證

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無須證明自己無罪;換言之,舉證的責任在控

方而不在辯方。當然,假使控方的證據強而有力,被告人便有實際需要

舉證證明自己無辜,或引用法律上的免責辯護(defence)來脫罪。 

假使被告人需要引用免責辯護來脫罪的話,他只要使法庭相信有關證

據顯示他的無辜較他的有罪的可能性更大(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便可粉碎控方的指控。 

 

 

 

6.3.  侵犯人身的罪行 

傷人並意圖令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wounding with intent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條 wounding 17,如任

何人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並以任何方式非法及惡意傷害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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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導致該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可處終身監禁。此罪行非常嚴重,如果受

害者不幸身亡,被告人可以被控謀殺罪。 

 

傷人(wounding) 

這項罪行與上述一項相近,是《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條所禁止的。所

謂“傷人",必須是被告人打得受害人皮開肉裂,若只打腫或打斷受害

者骨路便不算“傷人",但可構成襲擊(assault)或毆打(battery)。第 l9條

跟上述第 17條不同的地方,乃是前者不需要證明被告人有蓄意嚴重傷

害人身體的意圖(例如被告人盛怒下一時錯手嚴重傷人,便屬第 19條

而非第 17條的罪行),因此最高刑期只是 3年。另一點不同的地方是:

第 19條涉及的是被告人對他人身體"加以"(inflict)嚴重傷害,即是被告

人向受害人施加非法的暴力,而非只是"導致"(cause)受害人身體嚴重

受傷。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普通襲擊(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common assault) 

此兩罪為《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及 40條的規定,最高刑期分別是 3

年及 1年。這些是較輕微及常見的罪行,兩罪的分別在於受害者有否因

襲擊而受傷。嚴格來說,普通襲擊不一定涉及身體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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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根據香港法例第 245章、《公安條例》第 33條,任何人持有(正式的翻譯

是"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可用作傷人的器具)而未能提供合理解釋或證

明其有法定權力持有該武器,須被判監禁不超過 3年。此外,根據香港

法例第 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條,任何人若擁有攻擊性武

器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可判處 2年監禁。 

6.4.  性罪行 

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l6) 

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3及 124條嚴禁男性與未成年

少女發生性行為。所謂未成年少女是指未滿 16歲的少女,由於法律的

原意是保障心智未成熟的少女,因此她的同意並不是有效的抗辯理由;

即使被告人合理地誤以為她已年滿 16歲,這一錯誤知悉亦非有效的抗

辯理由。 

根據法例,如果少女不滿 16歲,被告人最高可被判監 5年,而倘少女

不滿 13歲,被告人最高可被判終身監禁。此外,根據《刑事罪行條例》

第 132條,促使 21歲以下的少女與第三者發生性行為(procurement of a

girl under 21 to have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third person),也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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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侵犯 (indecent assault) 

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22條,如果被告人懷不良意

圖地撫摸受害人,而後者又不同意的話,便可構成非禮罪。 

 

6.5  侵犯財產的罪行 

盜竊 (theft) 

盜竊罪是一種常見的涉及財產的罪行。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章、《盜竊罪

條例》第 9條最高刑罰是 10年監禁。盜竊罪是指被告人不誠實地挪佔屬

於另一人的財產,並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 

盜竊罪的犯罪行為是被告人挪佔受害人的財產。 

被告人必須要挪佔受害人的財產才可構成盜竊罪。 

盜竊罪的犯罪意圖是被告人不誠實地意圖永久剝奪受害人的財產。 

 

搶劫 (robbery) 

搶劫罪的犯罪意圖跟盜竊罪沒有分別,但犯罪行為則多了一個構成要

件,即使用武力或令受害人感覺到被武力壓逼。根據香港法例第 21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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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條例》第 10(2)條,搶劫罪的最高刑罰乃終身監禁。 

 

有關上述刑事罪行的法例條文,可以在政府律政署的網頁下載,網址

為 http://www.justice.gov.hk/cindex.htm。有關刑事法和民事法的

分別概略如下: 

  法律責任

法律 刑事法 (Criminal) 民事法 (Civil)

起訴 政府提出檢控 (prosecute) 受害人提出訴訟 (Sue)

控方 政府檢控官 (prosecutor) 原告人/代表律師 

(plaintiff)

辯方 被告人 (defendant /

accused)

被告人 (defendant)

法律條文 成文法 普通法案例

保障 主要是公眾利益 受害人

裁決標準 

(judgement)

控方所提的證據是毫無合

理疑點的(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可能性的權 (較高者)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y)

後果 監禁/罰款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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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保險 (Insurance) 

香港少年領袖團己經為各導師和團員投保各項相關保險。導師/評核員

除可以自行投保人身或意外保險外,亦可透過本團向AYP總部加購人

身意外保險,費用為港幣二元正,每兩年續保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