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8 匯流五法-CBIT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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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匯流五法草案產業意見 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105/04/18 本會就匯流五法(下稱本法)之主要建言,於程序面,期能予產官學界更充分的時間以 集思廣益完備討論;於實體面,期應正視通訊與傳播事業之不同,並充份鬆綁管制、鼓 勵產業發展、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以因應嶄新的競爭環境。以下分就七點說明: 一、匯流大法攸關通傳產業至關重大,然草案公布倉促、欠缺充分溝通 本法係為通傳產業未來五到十年之規管架構預為擘劃,影響通傳產業發展之鉅不言 可喻,且五法環環相扣相互參照,故本法草案於對外公布時,自應預留充足之時間供外 界閱覽草案內容,並充份徵詢各界之意見,確實交流與溝通意見,方為周延。 然而,國家通傳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NCC)就匯流五法草案對外公布之行政作業 流程卻完全未給予外界時間理解、討論與凝聚共識,產學迫於極為有限的時間壓力下對 本法提出建言,進而肇生眾多爭議與不解。如最重要之「電信事業法」、「電信基礎設施 與資源管理法」,兩法同時於 104 12 14 日公布,同時於 12 21 日舉辦公開說明 會,12 22 日兩法截止網路公開意見徵詢。兩大重要法案同時供外界閱覽時間自草案 公布日起僅 5 個工作日即召開公開說明會由各界表達意見,僅 7 個工作日即截止網路意 見徵詢。其他三法自草案公布日起至網路意見徵詢期限截止雖平均有月餘之時間,惟前 述「電信事業法」及「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均尚未公布,而各法相互參照關聯, 五法全貌未見公布之前亦難以周全研析,使得思考與意見難以完整而全面。 在匆促之公布與意見徵詢時程下,各界雖對匯流五法表達眾多之意見,然而,NCC 均未予以回覆或再次溝通,即於 104 12 31 日逕將草案提報行政院。 此一事涉我國全體通傳產業未來之重大管制變革,主管機關竟以如此匆促與缺乏溝 通之作業流程進行,殊難想像我國通傳匯流大法之內容是否規劃周延,如此匆促成文之 法規架構,是否堪當重責大任前瞻引導我國通傳產業未來 5 10 年之發展,令產業界 深以為憂。 二、有線多頻道事業納入電信事業恐難兼顧產業特性 「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一項)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頻 道平臺服務者,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第二項)本條例所稱電信事業係指電信事業法 所定之電信事業。(第三項)本條例所稱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指利用有線公眾電信網路 設置平臺,提供特定多頻道服務供用戶接取。」;草案第三條:「(第一款)多頻道服務: 指由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組合二以上之頻道,提供用戶收視、聽之服務」。 可知匯流五法將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事業定義為電信事業。

Transcript of 4/18 匯流五法-CBIT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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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流五法草案產業意見

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105/04/18

本會就匯流五法(下稱本法)之主要建言,於程序面,期能予產官學界更充分的時間以

集思廣益完備討論;於實體面,期應正視通訊與傳播事業之不同,並充份鬆綁管制、鼓

勵產業發展、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以因應嶄新的競爭環境。以下分就七點說明:

一、匯流大法攸關通傳產業至關重大,然草案公布倉促、欠缺充分溝通

本法係為通傳產業未來五到十年之規管架構預為擘劃,影響通傳產業發展之鉅不言

可喻,且五法環環相扣相互參照,故本法草案於對外公布時,自應預留充足之時間供外

界閱覽草案內容,並充份徵詢各界之意見,確實交流與溝通意見,方為周延。

然而,國家通傳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NCC)就匯流五法草案對外公布之行政作業

流程卻完全未給予外界時間理解、討論與凝聚共識,產學迫於極為有限的時間壓力下對

本法提出建言,進而肇生眾多爭議與不解。如 重要之「電信事業法」、「電信基礎設施

與資源管理法」,兩法同時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同時於 12 月 21 日舉辦公開說明

會,12 月 22 日兩法截止網路公開意見徵詢。兩大重要法案同時供外界閱覽時間自草案

公布日起僅 5 個工作日即召開公開說明會由各界表達意見,僅 7 個工作日即截止網路意

見徵詢。其他三法自草案公布日起至網路意見徵詢期限截止雖平均有月餘之時間,惟前

述「電信事業法」及「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均尚未公布,而各法相互參照關聯,

五法全貌未見公布之前亦難以周全研析,使得思考與意見難以完整而全面。

在匆促之公布與意見徵詢時程下,各界雖對匯流五法表達眾多之意見,然而,NCC均未予以回覆或再次溝通,即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逕將草案提報行政院。

此一事涉我國全體通傳產業未來之重大管制變革,主管機關竟以如此匆促與缺乏溝

通之作業流程進行,殊難想像我國通傳匯流大法之內容是否規劃周延,如此匆促成文之

法規架構,是否堪當重責大任前瞻引導我國通傳產業未來 5 到 10 年之發展,令產業界

深以為憂。

二、有線多頻道事業納入電信事業恐難兼顧產業特性

「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一項)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頻

道平臺服務者,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第二項)本條例所稱電信事業係指電信事業法

所定之電信事業。(第三項)本條例所稱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指利用有線公眾電信網路

設置平臺,提供特定多頻道服務供用戶接取。」;草案第三條:「(第一款)多頻道服務:

指由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組合二以上之頻道,提供用戶收視、聽之服務」。

可知匯流五法將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事業定義為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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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通訊(Communication)僅係提供使用者自行傳遞訊息之管道,其對訊息之

內容全無控制或影響力,而與傳播(Broadcasting)有別。傳播係為一對多之內容傳輸,

典型之有線電視即屬之,而認具媒體之性質,因其對社會及文化之影響力,在管制理論

上常負擔有社會管制之目的。電信事業與傳播事業雖因科技發展產生服務匯流結果,但

兩個產業於本質上、技術網路架構、社會意義等仍有不同,不宜混為一談,或將任一產

業強納入另一產業定義之中,以避免混淆。且依「電信事業法」草案第二條第四項及「有

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者即

適用「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而非「電信事業法」,故未可知強將電信身分套

在多頻道平台服務業者身上之立法實益為何。

且查世界上針對數位匯流而改採水平管制架構的先進國家,其立法架構方式,係以

通訊傳播法(Communications Act or Communications & Multimedia Act)取代電信法與

廣播電視法;歐盟因應匯流服務的指令管制架構,亦肯認彼兩者之不同,保留「傳輸」

與「內容」分離管制的二元架構,且非以強制要求會員國皆採取該架構,而得考量其特

性與需求量身訂製,例如英國即肯認傳播事業具有其特殊性,而在層級化的管制架構中

仍為廣電事業保留了垂直式的管制架構。顯見電信與傳播事業雖因服務產生匯流,但兩

產業之間的本質仍有其差異,即便改採新的匯流管制架構,但仍應考量兩產業間個別之

特殊性,不宜強加將傳播事業驟然定義為電信事業,以避免產生混淆,徒增日後法律解

釋體系上之困擾。即便於體例之安排上欲整合為同一法典,亦應以通訊傳播法作為上位

概念,於其下分別訂定通訊篇與傳播篇,各為安排免生後遺。

三、因應全球 OTT 國際競爭,本土文創產業與 OTT 視訊服務應齊一管制予以鬆綁,

以建立公平競爭機制

為因應數位匯流趨勢及國際競爭,匯流五法應採取前瞻式的立法,接軌國際監理制

度,以促進市場參進自由化為目標,採取 低必要程度管理為原則,例如:黨政軍、必

載、用戶數上限等解管,此一鬆綁方向本會深表贊同。

惟 OTT 時代來臨,產業生態已然劇變,海外 OTT 業者挾全球資金優勢,於各國攻

城掠地,侵入在地文化傳播市場,從消極面,海外 OTT 業者,不需負擔任何公共義務

與責任甚至是稅捐,如目前在我國提供服務的 Netflix,以及紛至沓來的中國視頻網站,

其收費金流即是繞過台灣,規避任何可能的稅捐。不僅造成產業不公平競爭,更侵蝕稅

基,減少國家稅收。從美國的剪線運動(cord cutting),即可明白看出 OTT 與有線電視

系統不僅是提供相類似服務,亦屬相同市場而存在競爭替代關係,美國 FCC 於 2015 年

亦已提議將 OTT 服務納入 MVPD 之計算範圍中,以反映市場真實的競爭生態。

故而,面對來勢洶洶的全球 OTT 競爭,我國產業節節敗退之際,於管制面至少應

回歸「通傳基本法」第七條:「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以相同服

務、相同管制之原則,拉齊有線電視系統與 OTT 視訊服務之管制,一併予以鬆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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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並厚植台灣本土文化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四、管制未鬆反嚴,頻道代理商納管恐涉干預商業行為

主管機關曾言市場已朝向競爭,故法規環境應予鬆綁,然若干之管制卻反向趨嚴。

以頻道代理商為例,乃是促進市場交易效率之商業機制,於現行法並無管制,匯流法原

應採鬆綁方向,卻趨嚴將頻道代理商納入管理。

依「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事業管理條例」草案第六十九條規定,頻道代理商應

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將授權契約送交備查;「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第二十

七條:「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期間,將

每年度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或頻道代理商間簽訂之授權契約、條件及授權價格等資料,

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資料,除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規應保密事項,

致其公開有侵害他人權益或違反法規之虞者,不予公開外,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適當方法

公告之。」

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對營業秘密之定義,本條所稱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事

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頻道代理商間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其內容多為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係屬經營者之重要營業秘密。

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頻道代理商間相關授權機制與合約

簽署均為商業上自由磋商行為,其授權契約內容一般皆訂有保密條款,倘若營運涉及違

法或違反主管機關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進行裁處、調處或其他處置,

爰建議刪除本條規定。

五、管制未鬆反嚴,市場主導者(SMP)之認定再加重管制且有失衡之虞

依「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

之電信事業,於各直轄市、縣(市)之經營區域內之用戶數逾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上一年

度之營業額逾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應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依據現行電信法及「第一類電信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對於市場主導者有提出三個

判斷標準,即(1)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者;(2)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者及(3)其所經營

業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各項業務市場之 25%以上者。只要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並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便屬之。

電信事業與多頻道平臺服務雖同屬平臺服務性質,然電信事業之營業範圍蓋及全國,

其影響力與用戶規模數倍於以縣市為單位之區域性的多頻道平台服務。如以經營區域內

之用戶數 25%之市場佔有率作為區別標準,將形成有百萬用戶的全國業者未納入市場主

導者,但幾萬人的小型區域業者反被納入市場主導者的現象,建議市場主導者之衡量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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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應以(全國)總用戶數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市場主導者之認定標準。

於 OTT 時代,視訊服務之市場界定日趨模糊,相同之節目消費者得分別於 OTT、

傳統有線電視、以及 MOD 等不同平台上收看,個人化與行動化之收視行為已逐漸取代

有線電視家戶的固定式收視行為,故而傳統的市占率概念,並未能真實反映收視戶與視

訊服務間的對應關係。故長期而言,市場主導者之判斷標準,應比照美國將 OTT 服務

納入 MVPD 之計算範圍中,以反映市場真實的競爭生態。

六、管制未鬆反嚴,行政檢查規定疑有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虞

按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電信總局僅得於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

並索取相關資料,並於觸犯第五十六至第六十條之罪者,於實施搜索、扣押時須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給予被搜索、扣押之人較高度之程序保障。

然「電信事業法」第三十七條授權主管機關得於僅涉有本法事項之時,即得施以如

提出帳冊、文件、場所調查等相關調查權限。而不以違反本法為必要,範圍過於廣泛,

而有不當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

七、盼加強境外非法重大侵權網站之防制

鑒於現行網路侵權情況頻繁,且境外侵權事件,因無法知悉侵權行為人之姓名、所

在等資訊,無法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上送達之要求。故為維護並便利行使權利人之合法

權利,建議「電子通訊傳播法」第十九條放寬得主張之主體範圍,使及於侵權行為所涉

之權利人,並放寬民事訴訟法上送達之規定;如另假處分之救濟,於法制面有窒礙難行

之處,或建議可另明文增訂如禁制令之救濟措施,以維護智慧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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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修正建議對照表-電子通訊傳播法草案 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105/04/13 政院版條文 CBIT 修正意見/說明

第十九條 使用人於使用

電子通訊傳播服務時,如

與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

務者間因使用行為發生

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提供電子通訊

傳播服務者或使用人得

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

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 法 院 為 第 一 項 及 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院認為情況急迫或顯

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使用人於使用

電子通訊傳播服務時,如

與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

務者間因使用行為發生

爭執,或與本法第十五條

第三款之權利人因侵權

行為認定發生爭執者,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時,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

務者、使用人所為侵權行

為所涉之權利人或使用

人得聲請法院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

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處分,得命先

為一定之給付。 法 院 為 第 一 項 及 前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法院認為情況急迫或顯

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一 項 侵 權 行 為 人

或其用以從事侵權行為

之設備如位於中華民國

境外無法知悉侵權行為

人之個資時,提供電子通

訊傳播服務之提供者、權

利人或使用人為第一項

聲請時,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一十六條關於

當事人書狀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章第二節關於送

達之規定。

一、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

三八條規定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限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復按九十

六年台抗二六六號所

示:「…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而言,至所稱之

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

事訴訟法之標的,有繼

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

本 案 請 求 為 給 付 之

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

訴,均有適用之。 二、 有鑒於現行網路侵權

情況頻繁,權利人目前

僅能透過請求網際網

路服務業者封鎖侵權

網頁連結或請求網路

內容服務提供者將侵

權網頁移除,無從有更

積極作為以確保其智

慧財產權。茲此,爰建

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

權利人亦得聲請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

維合法權利。 三、 就境外侵權事件,因無

法知悉侵權行為人之

姓名、所在等資訊,無

法符合現行民事訴訟

法上送達之要求,故於

第三項予以放寬以資

權利得適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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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修正建議對照表-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管理法草案 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105/04/13 政院版條文 CBIT 修正意見/說明

第五條 電信網路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公眾電信

網路,其設置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其有增設

或變更時,亦同: 一、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以

提供電信服務。 二、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

電信號碼。 三、使用主管機關依第十

八條或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核配

之頻率。 前項所稱設置,指以

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既

設之電信網路。 申請設置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之電信網

路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

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 前項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

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

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

六十。 外國人間接持有股

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

設置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

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

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

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申請設置公眾電信

網路者之程序與文件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電信網路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公眾電信

網路,其設置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其核心網

路或主要通訊設備有增

設或變更時,亦同: 一、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以

提供電信服務。 二、使用主管機關核配之

電信號碼。 三、使用主管機關依第十

八 條 或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核 配

之頻率。 前 項 所 稱 核 心 網 路

或主要通訊設備,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 前 第 一 項 所 稱 設

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或

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 申 請 設 置 第 一 項 第

二款及第三款之電信網

路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

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

民國國籍。 前 項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之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

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

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

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

六十。 外 國 人 間 接 持 有 股

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

設置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

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

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

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申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之程序與文件及其他應行

另有疑: 一、何謂「公眾電信網路」,

係 指 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

管理法草案』第 5 條第

1 項雖規定:「電信網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公眾電信網路,其設置

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 其 有 增 設 或 變 更

時,亦同:一、連接公

眾電信網路以提供電信

服務。…」惟公眾電信

網 路 之 定 義 仍 付 之 闕

如。 二、與其他有線寬頻業者對

條例第 2 條之修法意見

連動,有主張刪除「電

信」二字或刪除「公眾」

二字。因此釐清「公眾

電信網路」所指為何,

有其重要性。 三、系統經營者如欲擴大業

務經營範圍至原無其電

信基礎設施之區域,是

否需另行向主管機關申

請建置電信基礎設施之

許可? 四、系統經營者得否不自行

建置電信基礎設施,轉

而向該區域之其他電信

業者或經營有線多頻道

平台服務之電信業者租

用其電信基礎設施?他

業者得否拒絕?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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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13 條是否為租用其他事

業之公眾電信網路而不

得拒絕之明文?(「提供

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

電信事業向他事業租用

或利用多頻道平臺及公

眾電信網路時,應負與

自己建置網路相同之責

任,確保具有足以提供

其用戶服務之品質,並

與他事業有明確責任分

界」。) 第八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

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

定之技術規範。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

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

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

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

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

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

有異動時,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之分

類、測試項目、測試方

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

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

考國際技術標準,並由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分

類、審驗方式與程序、審

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

及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按依《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第二條之

規定,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指利用有線「公眾電信網路」

設置平臺提供多頻道服務供用戶接取;《電信事業法草案》

第二條亦定義電信服務係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他

人發送、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服務。 由是可知,公眾電信之相關技術規範,對產業在實務

之技術面、營運面皆具有根本性之影響。然公眾電信網路

之分類、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等其他相關規範,

依本條之規定,全權委由主管機關訂之。 在母法中僅為概括性之規定而廣泛授權予行政機關,

使受規範對象無法自授權之母法中預見具體之規範脈絡,

欠缺規範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產業恐難以因應或

為適時之意見傳達,政府亦難與人民為事前充分且有效之

溝通。

第九條 以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之公眾電信

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

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

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

眾通信網路,或用戶

匯流五法未清楚劃清通訊與傳播之身分,盡以電信事

業稱之,於解釋上產生諸多混淆,以本條「利用公眾電信

提供電信服務」所應負有之義務為例。 依《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第二條之規

定,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指「利用有線公眾電信網路」設

置平臺提供多頻道服務供用戶接取。復依《電信事業法草

案》第二條,電信服務係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他

人發送、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服務。 故有疑者是,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是否因此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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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端設備間具有明

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

合有關機關之國家

安全考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事項。 以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公

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

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

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

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

眾通信網路,或用戶

終端設備間具有明

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

合有關機關之國家

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

全之偵測及防護功

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

訊服務及通信優先

處理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

事項。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者應維持其網路架構及

性能;網路架構及性能未

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

路設置計畫者,主管機關

得限期命設置公眾電信

網路者改善、限制或終止

其使用,逾期未改善仍持

續使用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其審驗合格證明。 公眾電信網路之分

類、使用管理與限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當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電信

服務」,而負有第九條之相關義務? 若為肯定,則第九條有不切實際之處,以第一款之秘

密通訊為例,提供多頻道平台服務,並無通信行為發生於

平臺上,自無秘密通信之保障現實需求,用戶之收視行為

僅為單向之傳播,與一般通訊行為甚是有別,不應相提並

論。 若為否定,則究竟是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非屬連接公

眾電信網路或非屬提供電信服務,抑或兩者皆否。 蓋草案之立法過程之說明,對於日後適用法律固然有

其參考意義,然在行政機關階段之歷史解釋僅為法律解釋

之一種,其效力難以超越 終法律文本之文義解釋。故除

有待主管機關予以釐清,並建請就文字修正以避免混淆。

而正本之道,仍應回歸通訊與傳播之二分法律身分,以止

體系之絮亂。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新增第一款,強化對公

眾電信網路之核心網路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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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

條第五項所定管理

辦法。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項前段、第

七項後段規定或主

管機關依第五項所

定辦法。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

規定,外國人未經專

案核准,擅自設置專

用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或主管機關依

第十六條第三項所

定管理辦法。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

七條第八項所定管

理辦法。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及第五項

規定。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條第四項所定辦

法及第六項所定辦

法。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製造、輸入

未經型式認證、審驗

合格或符合性聲明

登錄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 九、非法使用電信射頻器

材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或違反

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二項所為限制或禁

止命令。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

規定,或違反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六條第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未經許可擅自增

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

路之核心網路或主要

通訊設備者。 一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

辦法。 二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六項前段、第

七項後段規定或主管

機關依第五項所定辦

法。 三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外國人未經

專案核准,擅自設置

專用電信網路。 四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或主管機關依

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管理辦法。 五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十七條第八項所定管

理辦法。 六七、違反第三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及第五項

規定。 七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

法 及 第 六 項 所 定 辦

法。 八九、違反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製造、輸

入未經型式認證、審

驗合格或符合性聲明

登錄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 九十、非法使用電信射頻

器材違反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或違反主

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

所 為 限 制 或 禁 止 命

令。

主要通訊設備之保護。 其餘條次順修。

6

四項所定辦法。 前項情形,並得沒入

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

廢止許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

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

有,均得為之。

十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或違反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 前項情形,並得沒入

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

止許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

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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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修正建議對照表-電信事業法草案 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105/04/13 政院版條文 CBIT 修正意見/說明

草案名稱:電信事業法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產業

發展,促進服務匯流與市

場競爭,並保障消費者權

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電信通訊

傳播產業發展,促進服務

匯流與市場競爭,並保障

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

法。

電信產業文字修正為通訊

傳播產業(本法以下文字

同)。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信事

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

信服務之事業。 前 項 所 稱 電 信 服

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

提供他人發送、傳送、接

收通訊傳播訊息之服務。 無 線 廣 播 事 業 及 無

線電視事業提供無線廣

播及無線電視以外之電

信服務,適用本法規定。 電 信 事 業 提 供 有 線

多頻道平臺服務者,應依

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

理條例申請許可,適用該

條例規定,排除本法之適

用。 本 法 所 稱 公 眾 電 信

網路,指電信基礎設施與

資源管理法所定之公眾

電信網路。 本法所稱用戶,指因

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

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

之相對人。

依據本草案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

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播送系統或

許可籌設者,依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取得營運許

可者,主管機關逕予登記。」以鼓勵系統業者提高轉換執

照之意願,固為管制機關之美意,然就法律過渡適用上疑

義,懇請釋疑: 一、請考量有線廣播電視網路架構與電信事業網路架構,

在技術上本具相當差異,且適用不同技術審驗規範。

倘將現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含播送系統)逕

予適用本法,未來應一併調整所有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暨技術審驗規範,並應拉齊為低度管制。 二、此外,倘因適用新修訂法律或法規命令而致現行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含播送系統)須配合調整網路

架構、規劃、更換設備,貴會將如何規範或處理此種

因法律修訂所肇致業者經營上不利益情狀? 三、本法所定內容矛盾處:參本法第七條立法理由所示「公

眾電信網路之品質資訊:例如電波涵蓋率、速率、建

設區域、電話撥通與阻塞率、封包延遲與遺失率、資

安維護等及獲通訊監察合格證明等」或第七條第五款

「採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等等立法內容,仍以現行電信事業營運作為基礎之考

量,觀諸現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含播送系統)

如做為提供視訊服務之中性平台並無涉及上開電波

涵蓋率、電話撥通與阻塞率或通信秘密議題,就此類

條文應如何適用方為允當? 四、再者,本法第七條第七款:「電信服務費用與非電信

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區隔」,倘電信服務定義「指

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他人發送、傳送、接收通訊傳

播訊息之服務」,則實際上殊難想像有何種「非電信

服務」,敬請惠予說明。 五、將其定性為電信事業僅在其同時提供電信服務時才有

實益。惟據 NCC 於公聽會之說明,新進業者如欲提

供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須先依本法向主管機關「登

記」成為電信事業服務提供者,再依『條例』向主管

機關申請「營運許可」且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

8

有線多頻道平台服務。然而,若新進業者僅欲經營有

線多頻道平台服務,而無經營電信事業之計畫,何需

疊床架屋,要求其先成為電信事業,要求其遵守電信

事業法之一般權利義務,再申請提供有線多頻道平台

服務,復排除電信事業法權利義務之適用? 基於前開疑慮,建議宜於第四項明定提供有線多頻道

平臺服務者,排除本法之適用,以為體系之平穩,免生解

釋與適用上之疑慮。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

於涉有本法事項之行政

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

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提出帳冊、文件及其

他 必 要 之 資 料 或 證

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

係人之事務所、營業

所 或 其 他 場 所 實 施

必要之調查。 受 調 查 者 對 於 主 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

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執 行 調 查 之 人 員 依

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

關 執 行 職 務 之 證 明 文

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

者得拒絕之。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

有具體事證足認有對於

涉有違反本法事項之行

政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

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提出帳冊、文件及其

他必要之資料或證

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

係人之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他場所實施

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

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

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

關 執 行 職 務 之 證 明 文

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

者得拒絕之。

一、按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電信總局僅

得於違反本法之場所,

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

料,並於觸犯第五十六

至第六十條之罪者,於

實施搜索、扣押時須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給予被搜索、扣押

之 人 較 高 度 之 程 序 保

障。 二、然「電信事業法」第三

十七條授權主管機關得

於 僅 涉 有 本 法 事 項 之

時,即得施以如提出帳

冊、文件、場所調查等

相關調查權限。而不以

違反本法為必要,範圍

過於廣泛,而有不當侵

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 三、故行政機關檢查權限應

予限縮,且須限於有明

確案件或具體事證足認

受調查之事業有違法之

嫌為前提,於踐行適足

之程序保障後,使得為

之。

9

條文修正建議對照表-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管理條例草案 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105/04/13 政院版條文 CBIT 修正意見/說明

第二條 電信事業提供有

線多頻道平臺服務者,應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本 條 例 所 稱 電 信 事

業係指電信事業法所定

之電信事業。 本 條 例 所 稱 有 線 多

頻道平臺服務指利用有

線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平

臺,提供特定多頻道服務

供用戶接取。

甲案 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

頻道平臺服務者,應依本條

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所稱電信事業

係指電信事業法所定之電

信事業。 本條例所稱有線多頻

道平臺服務指利用有線公

眾電信網路設置平臺,提供

特定多頻道服務供用戶接

取。 乙案

電信事業提供有線多

頻道平臺服務者,應依本條

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所稱電信事業

係指電信事業法所定之電

信事業。 本條例所稱有線多頻

道平臺服務指利用有線公

眾電信網路,或透過網際網

路接取方式設置平臺,提供

特定多頻道服務供用戶接

取。

有線電視與電信服務之間

雖因科技發展而產生匯

流,但兩個產業於本質上仍

有不同。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 一、多頻道服務:指由提

供 有 線 多 頻 道 平 臺

服 務 之 電 信 事 業 組

合二以上之頻道,提

供用戶收視、聽之服

務。 二、用戶:指與提供有線

多 頻 道 平 臺 服 務 之

電 信 事 業 訂 立 多 頻

道 服 務 契 約 之 相 對

人。 三、條件式接取:指利用

特定方式,將傳送影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 一、多頻道服務:指由提供

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

之電信事業組合二以

上之頻道,提供用戶收

視、聽之服務。 二、多頻道服務提供者:指

提供有線多頻道服務

之事業。 二三、用戶:指與提供有線

多頻道平臺服務之電

信事業訂立多頻道服

一、新增本條第二款多頻

道服務提供者之定義

為 本 法 所 規 範 之 對

象,原第二款以下條次

順修。 二、修訂本條第一款及第

三款中所稱「電信事

業」為「事業」。草案

中各處條文大量使用

「電信事業」,亦一併

將電信二字刪除,建請

修正為「電信事業」。 三、OTT 服務與有線電系

10

像 與 聲 音 予 以 加

密,用戶須經相對應

之 解 密 程 序 或 處 理

技術,始得收視、聽

之技術。 四、插播式訊息:指另經

編 輯 製 作 且 非 原 有

播出內容,而一併呈

現 於 節 目 畫 面 之 影

像。

務契約之相對人。 三四、條件式接取:指利用

特定方式,將傳送影像

與聲音予以加密,用戶

須經相對應之解密程

序或處理技術,始得收

視、聽之技術。 四五、插播式訊息:指另經

編輯製作且非原有播

出內容,而一併呈現於

節目畫面之影像。

統服務,所提供之視訊

服務於內容上具有相

似性且於市場上有直

接之競爭關係,應秉於

通訊傳播基本法相同

服 務 相 同 管 制 之 原

則,拉齊管制密度。合

先敘明。 四、蓋 OTT 服務,屬利用

有線公眾電信網路設

置平臺並組合二以上

之 頻 道 提 供 用 戶 收

視、聽之服務,似應屬

本條第一款所稱之多

頻道服務。草案說明中

所指稱「若業者係無保

證品質的網路,因其不

能保證網路傳送後之

影音品質,則非屬本條

例之適用對象…」之結

論,無法自條文之文義

解釋或體系解釋中當

然得出,故對透過網際

網路(開放式網路)提

供 OTT 服務之行為或

業者,是否為本法所

轄,尚待釋疑。 五、如將利用網際網路(開

放式網路)提供 OTT服務之業者納管,有其

技術上之窒礙之處,則

應思考如何回頭將多

頻道服務予以鬆綁,使

本國傳播產業其得與

境外大型 OTT 服務公

平競爭,始為解方。 六、另依本條第二款對用

戶之定義,其中「相對

人」所指究係個別之自

然人或家戶?有請釋

11

疑。在數位匯流趨勢

下,有線電視全面數位

化亦即將實現,「相對

人」若為個別之自然

人,通傳會在考量消費

者喜好差異化收視習

慣而進行分組付費之

際,建議應同時採行

「以機計費」,以滿足

消費者收視多元實質

選擇權。 第二十一條 提供有線多

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

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

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

相結合。 二、與其他提供有線多頻

道 平 臺 服 務 之 電 信

事業相結合。 三、讓與或受讓有線多頻

道 平 臺 服 務 之 全 部

或 主 要 部 分 營 運 或

財產。 單 一 股 東 及 其 關 係

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或取

得二以上提供有線多頻

道平臺服務電信事業之

股份或出資額,達各該電

信事業股份或資本額總

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以

其他方式形成二以上各

該電信事業共同所有或

共同控制關係及與其相

關之關係企業時,該股東

或關係人,為前項各款行

為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中央主

管機關考量對視訊產業

健全發展、公眾視聽權益

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

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一、本條之結合是否為公平交易法上之結合,其認定與標

準兩者有無差異,還請釋疑。如無差異,建以明文規

範始為妥適。 二、本條所謂「關係人」之定義,建議應以明文規範始為

妥適。 三、現行各系統業者之結合,皆已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經許

可。如本草案通過後於日後換照時,多系統業者如該

當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而有申請結合義務時,其程序係

由各系統業者於換照時分別提出結合申請,抑或得有

更便捷方式(如結合之任一系統業者或由多系統業者

統一提出申請即可)以簡政便民?

12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許可

時,得依職權考量下列因

素附加附款: 一、頻道來源多元性。 二、用戶視聽權益之維

護。 三、公眾接近使用之權

益。 四、通訊傳播市場公平競

爭。 五、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第二十七條 提供有線多

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

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方式及期間,將每年

度與頻道服務提供事業

或頻道代理商間簽訂之

授權契約、條件及授權價

格等資料,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前項資料,除涉及個

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

依法規應保密事項,致其

公開有侵害他人權益或

違反法規之虞者,不予公

開外,中央主管機關得以

適當方法公告之。

(本條建議刪除) 一、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

對營業秘密之定義,本

條所稱提供有線多頻

道平臺服務事業與頻

道服務提供事業、頻道

代理商間所簽訂之「授

權契約」,其內容多為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並且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係

屬經營者之重要營業

秘密。 二、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

事業與頻道服務提供

事業、頻道代理商間相

關授權機制與合約簽

署均為商業上自由磋

商行為,其授權契約內

容一般皆訂有保密條

款,倘若營運涉及違法

或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法

規,應依行政程序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進行裁

處、調處或其他處置,

爰建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八條 提供有線多

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

業提供電視購物資訊,應

以不干擾用戶收視其他

節目之方式為之,其提供

一、干擾並非習常之法律用語,於實務適用上亦生疑義,

如是否僅指常見的蓋台?又以機上盒之方式供用戶

遮蔽或關閉購物資訊或頻道,或者以分段但集中之方

式排頻等,是否即不生干擾?

13

方式及限制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二、另本條之規範標的為購物資訊,其與購物頻道之關係

為何,購物頻道是否非在本條規範之內,還請釋疑。

第三十一條 提供有線多

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

業,於各直轄市、縣(市)

之經營區域內之用戶數

逾百分之二十五且其上

一年度之營業額逾中央

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者,應依第三十二條至第

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用戶數,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上一年

度數額計算之。 第 一 項 之 用 戶 數 及

營業額,應將同一經營區

域內提供有線多頻道平

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及其

受單一股東及關係人直

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二

以上提供有線多頻道平

臺服務電信事業之股份

或出資額,達各該電信事

業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

分之二十以上,或以其他

方式形成二以上各該電

信事業共同所有或共同

控制關係者所控制之電

信事業一併計入。 提 供 有 線 多 頻 道 平

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於經

營區域用戶數或營業額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數額者,不適用第

一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 提供有線多

頻道平臺服務之電信事

業,於各直轄市、縣(市)

之經營區域內之用戶數

逾全國總用戶數之三分

之一者百分之二十五且

其上一年度之營業額逾

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

金額者,應依第三十二條

至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用戶數,依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上一年

度數額計算之。 第 一 項 之 用 戶 數 及

營業額,應將同一經營區

域內提供有線多頻道平

臺服務之電信事業及其

受單一股東及關係人直

接或間接持有或取得二

以上提供有線多頻道平

臺服務電信事業之股份

或出資額,達各該電信事

業股份或資本額總數百

分之二十以上,或以其他

方式形成二以上各該電

信事業共同所有或共同

控制關係者所控制之電

信事業一併計入。 提 供 有 線 多 頻 道 平

臺服務之電信事業於經

營區域用戶數或營業額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數額者,不適用第

一項規定。

一、依據現行電信法及「第

一類電信資費管理辦

法」第十條對於市場主

導者有提出三個判斷

標準,即(1)控制關

鍵基本電信設施者;

(2)對市場價格有主

導力量者及(3)其所

經營業務項目之用戶

數或營業額達各項業

務 市 場 之 25% 以 上

者。只要有上述三種情

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

業便屬之。 二、惟查本條規定僅依據

「用戶數」與「上一年

度之營業額」作為判斷

基準,未納入該市場

(市場定義保留討論)

價格是否充分競爭,恐

非周延。 三、再者,將原先管制電信

市場主導者之概念套

用 在 廣 電 媒 體 服 務

上,是否允當,本值深

究外,本條例所稱有線

多頻道平臺服務之定

性為「媒體」或「傳輸

平台」,將與規範定式

選擇上應採「媒體所有

權 / 控 制 權 分 散 化 」

(diversification)或「促

進市場公平競爭」有所

不同。 四、爰此,建議對於應負擔

特別義務之市場主導

14

者用戶數規模計算,應

配 合 匯 流 法 擴 大 競

爭、鼓勵成長、向前管

制之管制方針,以「全

國總用戶數三分之一」

為標準。 五、目前有線電視系統服

務已開放跨區經營,一

系統業者可跨數區經

營,故本條所謂「經營

區內之用戶數」係以一

系統業者所跨之數區

合併計算,抑或以個別

縣市之經營區分別計

算? 六、又如 MOD 服務及 OTT

服務,是否亦一併納入

計算之中?以美國為

例,FCC 有鑑於 OTT發展之普及並與有線

電視具有事實上之競

爭取代關係,已研擬將

OTT 之 用 戶 數 納 入

MVPD 之計算之中,以

真實地反映市場競爭

情形,不與現實脫節。 七、蓋多頻道平臺服務於

先天具有規模經濟之

性質,須達一定之規模

使具有經濟效率,於後

天則已有跨區之市場

競爭,且更出現難以正

常經營之破壞性定價

歪風。故而從匯流大法

鼓勵產業擴大發展之

大政方針觀之,以如此

低之市占門檻作為特

別義務之標準,是否有

失區別實益並背於匯

流所需之規模經濟的

15

發展方向。

16

條文修正建議對照表-無線廣播電視事業與頻道事業管理條例 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

105/04/13 政院版條文 CBIT 修正意見/說明

第六十九條 頻道服務提

供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指

定之方式及期間,將該年

度與無線電視事業、直播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

有線多頻道平臺服務之

電信事業、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系統或提供多媒體

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之電

信事業間授權契約,送主

管機關備查;其授權頻道

代理商者,亦同。 前項之資料,除涉及

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

他依法規應保密事項,其

公開有侵害他人合法權

益或違反法規者,不予公

開外,主管機關得彙整公

告。

(本條建議刪除)

一、 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

對營業秘密之定義,本

條所稱頻道服務提供

事 業 與 無 線 電 視 事

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有線多頻道視訊

平臺經營者、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或提供

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

服務之電信事業間所

簽訂之「授權契約」,

其 內 容 多 為 用 於 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

訊,並且具有實際或潛

在之經濟價值,係屬經

營者之重要營業秘密。 二、 頻道服務提供事業經

營者與播出者間相關

授權機制與合約簽署

均為商業上自由磋商

行為,其授權契約內容

一 般 皆 訂 有 保 密 條

款,倘若營運涉及違法

或 違 反 主 管 機 關 法

規,應依行政程序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進行裁

處、調處或其他處置,

爰建議刪除本條規定。 第七十條 頻道代理商應

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頻 道 代 理 商 無 正 當

理由,不得對無線電視事

業、直播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提供有線多頻道平臺

服務之電信事業、有線電

視節目播送系統或提供

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

(本條建議刪除) 茲建議刪除本條關於

頻道代理商之規範,理由如

後: 一、頻道代理商之存在為

商業運作機制下自然

結果,其所追求者為降

低頻道商與平台經營

者間之交易成本,頻道

17

務之電信事業給予差別

待遇。無正當理由而給予

差別待遇,而有限制競爭

之虞者,依公平交易法相

關規定辦理。 前 項 正 當 理 由 之 存

在,應由頻道代理商就市

場供需狀況、成本差異、

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其

他合理事項等舉證證明

之。 頻 道 代 理 商 應 依 主

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期

間,將該年度由其代理之

個別頻道名稱及授權契

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項之資料,除涉

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

其 他 依 法 規 應 保 密 事

項,其公開有侵害他人合

法權益或違反法規者,不

予公開外,主管機關得彙

整公告。

代理商並負有將代理

之頻道於全國系統台

儘可能上架之合約義

務,以及對於廣播電視

事業給予無差別待遇

之義務。 二、在全面數位化之趨勢

下,節目收視選擇權將

逐漸回歸收視戶,頻道

代理商之角色定位相

形已不重要。 三、為豐富並多元化頻道

節目內容,頻道代理商

亦紛紛洽詢境外頻道

引進之可行性及多樣

性,以妥適因應全數位

化後可放置上千個頻

道內容,並利消費者能

藉由收視有線電視享

受開創新的視野。 四、於 此 數 位 匯 流 趨 勢

下,自應放寬管制規定

以利市場自由競爭。 五、況且頻道代理商負有

對於廣播電視事業給

予 無 差 別 待 遇 之 義

務,如有違法行為,應

屬公平交易委員會之

調查職權,得依公平交

易法課以頻道代理商

高額裁罰及停止營業

等手段,已足以達成行

政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