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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股務務月月報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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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證期局】

● 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 廢止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 發布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

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

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規定之令

【證券交易所】

● 公告修正「股票上市申請書」、「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書」

及「投資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書」、「聲明書」、「外國發行

人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第一上櫃公司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

並刪除「承諾書」

● 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訂定「取

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之申報書」格式

● 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部分條

● 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外國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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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條文

【櫃檯買賣中心】

● 「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以下簡稱「資訊申報作業

辦法」)第 3 條,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以下

簡稱「興櫃審查準則」)第 33條條文修正

● 修正本中心「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下

稱「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等三項規章部分修正條文

● 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等 15項規章條

文及相關規章附件如附件,除「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 5 點

及第 10點修正條文、「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附件七及「審查

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附件六自公告日起施行外,餘自 109

年 1月 1日起向本中心提出之上櫃申請案開始適用

【經濟部商業司】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疑義

公司法第 198條第 1項規定之分配選舉數人,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

【稅務函釋及新聞】

● 核釋有關「108 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發行相關釋示函令

之適用原則

● 核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9 條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

居留之適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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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令 新 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 1080360357 號

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附「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相關附件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odt)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

(pdf)

§廢止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年 10月 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 10803603575號

廢止「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九日生效。

§發布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

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

報辦法」規定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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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年 10月 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交字第 1080360509號

一、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

二、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取得股

份應行申報事項之申報書格式與其附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金管證交字第一O四OO

三八七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附件

1_單獨共同取得(證交法§43 之 1 及企併法§27)-初次取得申報書(格式一)(pdf)

2_單獨共同取得(證交法§43 之 1 及企併法§27)-取得股份變動申報書(格式二)(pdf)

3_單獨共同取得(證交法§43 之 1 及企併法§27)-新增共同取得人申報書(格式三)(pdf)

4_單獨共同取得(證交法§43 之 1 及企併法§27)-相關附表、申報流程及公告範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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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告

§公告修正「股票上市申請書」、「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

市申請書」及「投資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書」、「聲

明書」、「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第一上櫃

公司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並刪除「承諾書」

發文單位: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字號: 臺證上一字第 108180475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相關函釋:

臺證上一字第 1051803944 號

臺證上一字第 1061803747 號

要 旨:

公告修正「股票上市申請書」、「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書」

及「投資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書」、「聲明書」、「外國發行

人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第一上櫃公司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

並刪除「承諾書」

主 旨:修正本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初次

上市申請書」及「投資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書」、「聲明書」、

「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第一上櫃公司股票第一上市

申請書」,並刪除「承諾書」各乙份如附件,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相關圖表:

股票上市申請書.PDF

股票上市申請書.DOC

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書.PDF

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書.DOC

投資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書.PDF

投資控股公司股票初次上市申請書.DOC

聲明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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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書.DOC

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PDF

外國發行人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DOC

第一上櫃公司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PDF

第一上櫃公司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DOC

於章程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選出董事暨設置審計委員會承諾書.PDF

於章程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選出董事暨設置審計委員會承諾書.DOC

§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準

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規定;訂定「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之申報書」格式

發文單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交字第 108036050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法 第 43-1 條 (108.06.21)

相關函釋:

金管證交字第 1040038772 號

要 旨:

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規定;訂定「取得

股份應行申報事項之申報書」格式

全文內容:

一、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

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

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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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

第十四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之申報書格式與其附表如附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金管證交

字第一○四○○三八七七二號令,自即日廢止。

相關圖表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

項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格式一).PDF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

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變動申報書(格式二).PDF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

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新增共同取得人申報書(格式三).PDF

附表一 取得人之個別資料 .PDF

附表二 取得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持股

情形 .PDF

附表三 .PDF

附表四 資金來源明細 .PDF

附表五 取得股份之股權行使計畫 .PDF

附表六 .PDF

附表七 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

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股份之公司之股權情形 .PDF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及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第 14 項)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申報流程 .PDF

茲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

十四項)規定辦理公告 .PDF

§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

序部分條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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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業程序 108.09.19 修正之第 7 條條文之附件二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附件:修正條文連結

§修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外國有價證券上市作

業程序部分條文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速別:普通件

附件:修正條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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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檯買賣中心 公告

§「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以下簡稱「資訊

申報作業辦法」)第 3條,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

審查準則」(以下簡稱「興櫃審查準則」)第 33條條文修正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發文字號:證櫃監字第 10802013691 號

正 本:

主 旨:

本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辦法」(以下簡

稱「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 3 條,及「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以下簡稱「興櫃審查準則」)

第 33 條條文修正對照表如附件,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依 據:

本中心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 9 條及興櫃審查準則第 50 條,

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9 月 3 日金管證交字第

10803255381 號核備函。

公 告 事 項:

配合「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取得股份申報辦法」

之訂定,其中有關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

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明訂公告方式僅能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目前可於報紙或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爰修正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 3 條暨興櫃審查準則第 33

條,規範申報義務人、初次申報及後續變動申報期限。

另有關興櫃公司僑外資申報規定,併案修正興櫃審查準

則第 33 條。

副 本:

附 件: 108020136911-1.docx

108020136911-2.docx

§修正本中心「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

法」(下稱「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等三項規章部分

修正條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證櫃審字第 1080063858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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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本:

主 旨:

修正本中心「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

辦法」(下稱「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等三項規

章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如附件,自即日起施行。

依 據:

本中心「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第 6 條、「審查有價

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 28 點、「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

買賣作業程序」第 43 點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10 月 5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801349091 號函。

公 告 事 項:

一、基於上櫃審查實務作業所需,爰修正本中心「會計師

查核缺失處理辦法」,摘陳重點說明如下: (一)將本中

心對申請上櫃案涉有缺失之會計師採漸進式處置方式予

以明文規定,即依情節輕重,得函請會計師確實改善、

公告會計師缺失,或於一段期間內(公告日之次月起二至

六個月)拒絕接受會計師所查核簽證或核閱之申請股票

上櫃公司財務報告。

(二)考量對會計師缺失予以公告或於一段期間內拒絕接

受其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係於處分時即公告周知,原每

三個月定期市場公告最近一年內會計師處記缺失情形並

無實益,爰刪除前開定期市場公告規定。

二、配合前揭本中心「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相關

規定之修正,酌修「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 6

點及「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第 7 點規

定,俾利實務遵循適用。

副 本:

附 件: 108006385811-1.doc

§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等 15

項規章條文及相關規章附件如附件,除「審查有價證券上櫃

作業程序」第 5點及第 10點修正條文、「審查有價證券上櫃

作業程序」附件七及「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作業程序」

附件六自公告日起施行外,餘自 109年 1月 1日起向本中心

提出之上櫃申請案開始適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證櫃審字第 10800646661 號

正 本:

主 旨:

修正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等

15 項規章條文及相關規章附件如附件,除「審查有價證

券上櫃作業程序」第 5 點及第 10 點修正條文、「審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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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附件七及「審查外國有價證券櫃

檯買賣作業程序」附件六自公告日起施行外,餘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向本中心提出之上櫃申請案開始適用。

依 據:

本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17 條

等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年 10 月 23 日金管證

發字第 1080134252 號函。

公 告 事 項:

為強化初次申請上櫃公司之公司治理及董事會職能,暨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年 12 月 19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52331號令有關上市櫃公司全面設置審計委員會

替代監察人之時程,爰修正旨揭規章及書件,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向本中心提出上櫃申請之發行公司,應設置

審計委員會並載明於公司章程,且獨立董事席次不得低

於三席。

另為給予發行公司足夠之因應作業時間,發行公司採監

察人制且其任期於 109 年 6 月 30 日前未屆滿者,應於

申請上櫃時出具承諾書,至遲於 109 年 6 月 30 日前召

開之股東會完成審計委員會之設置。

副 本:

附 件: 108006466611-1.docx

108006466611-2.doc 108006466611-3.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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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商業司 公告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疑義

公司法 267 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疑義

一、依 107 年 11 月 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 267 條第 9 項規定:「公司發行限

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發行主體為「公司」,業刪除「公開發

行股票之」之文字,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得發行限制員工權利

新股。復依同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

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

利新股,仍受上開關於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又基於股

份之票面金額(即每股金額)不得為 0,且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低於票

面金額發行,是以,股份之發行價格,自不得為 0。另員工之認購價格應與

股份之發行價格相同。

二、依公司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依第 158 條、第 167 條之 1、

第 186 條、第 235 條之 1 及第 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

收為質物…」,上開條文並未包含公司依第 267 條第 9 項發行限制員工權

利新股之情形。是以,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仍

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

(108.10.2 經商字第 10802421980 號函)

§公司法第 198條第 1項規定之分配選舉數人,須以應選出

董事人數為上限

公司法 198 條

●公司法第 198 條第 1 項規定之分配選舉數人,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

一、按公司法第 198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

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 1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選

出董事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 1 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

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一節,按每一股份之選舉權既係以應選出董事

人數為基礎計算;於選舉時,如分配選舉數人,亦應採相同基礎。本部 1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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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5 日經商字第 10800039890 號函,爰予修正。

二、另實務上,為求公平、公正、公開選任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臺灣

證券交易所訂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該範

例第 8 條與第 12 條亦明文規範,董事會應製備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

同之選舉票,倘不用董事會製備之選票者,選舉票無效。準此,如上市上櫃公

司據此訂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尚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108.10.25 經商字第 10800086000 號函)

稅務函釋及新聞 §核釋有關「108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發行相關釋

示函令之適用原則

日期文號:

財政部 108.10.23 台財稅字第 10804647200 號令

摘要:

核釋有關「108 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發行相關釋示函令之適用原則。

說明: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 108 年 8 月 23 日以前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釋示函令,

凡未編入 108 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

者外,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上開 108 年版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

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核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9條因工作而首次核

准在我國居留之適用要件

日期文號:

財政部 108.10.28 台財稅字第 10800648790 號令

摘要:

核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 9 條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適用

要件。

說明:

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107 年 2 月 8 日起施行,外國人

於本法施行前即首次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從事專業工作,如該首次聘僱

契約期間涵蓋本法施行前及施行當年度(107 年度),且於該契約期間經認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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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者,得認屬符合本法第 9 條有關自

本法施行當年度起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之條件。該外國人可檢附勞動

部或內政部移民署核發足資證明其於首次聘僱契約期間為外國特定專業人才

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外國特定專業人才聘僱許可或就業金卡等),於申報所得稅

時申請適用減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