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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1 - 函送公布令修正「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乙案....... 4 檢送修正「嘉義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條文公布令 3 份..... 4 檢送「嘉義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撤銷令 3 份............... 7 檢送訂定「嘉義縣停車場管理效益考核辦法」發布令 3 份................. 7 函轉內政部「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發布乙案............. 12 函轉內政部「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5 條條文勘誤表 1 份............ 22 函送本府「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修正草案」全文公告事宜乙案. 25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發布令影本乙份... 34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發布「空氣污防制費收費辦法」之勘誤表 1 份... 47 函轉銓敘部令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併計退休年資 1 案.... 48 函轉行政院主計處復行政院秘書處建請於財物標準分類增設「活動式站台」乙 .............................................................. 49 轉行政院主計處函復交通部建請將財物標準分類中「數位照相機」之最低使用 年限縮短為 3 年乙案.............................................. 50 本府函送訂定「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業務督導實施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乙案.......................................................... 51 檢送「嘉義縣政府處理建築物擅自建造裁罰基準」修正後條文乙份.......... 51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 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影本乙份.................. 54 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畜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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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1 -

    法 規

    函送公布令修正「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乙案....... 4

    檢送修正「嘉義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條文公布令 3份..... 4

    檢送「嘉義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撤銷令 3份............... 7

    檢送訂定「嘉義縣停車場管理效益考核辦法」發布令 3份................. 7

    函轉內政部「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發布乙案............. 12

    函轉內政部「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5條條文勘誤表 1份............ 22

    函送本府「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修正草案」全文公告事宜乙案. 25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發布令影本乙份... 34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發布「空氣污防制費收費辦法」之勘誤表 1份... 47

    政 令

    函轉銓敘部令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併計退休年資 1案.... 48

    函轉行政院主計處復行政院秘書處建請於財物標準分類增設「活動式站台」乙

    案.............................................................. 49

    轉行政院主計處函復交通部建請將財物標準分類中「數位照相機」之最低使用

    年限縮短為 3年乙案.............................................. 50

    本府函送訂定「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業務督導實施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乙案.......................................................... 51

    檢送「嘉義縣政府處理建築物擅自建造裁罰基準」修正後條文乙份.......... 51

    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硫氧

    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規定」影本乙份.................. 54

    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畜牧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畜牧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2 -

    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畜牧業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公

    告各 1式 1份..................................................... 63

    函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許可證

    (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與檢測申報之對象與作業方式」乙案......65

    函轉行政院環保署修正「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公告乙份....... 68

    函轉修正之「各項活動安全管理指導綱領」乙份.......................... 70

    檢送本縣「監視錄影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要點」1份....................... 75

    公 告

    公告「嘉義縣 97年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各項收費標準」,並自 97年 1月

    1 日起實施...................................................... 80

    公示送達本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管通知予保管款受取人

    楊再添(歿)繼承人邱琴秋.......................................... 81

    預告「嘉義縣共同管道管理辦法」草案.................................. 82

    公告核定蔡萬生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88

    公告核定胡志叡等 3人申請松仔港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88

    公告核定邱萬福申請內田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88

    公告核定蔡月女等 2人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89

    公告核定周保亨申請溪乾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89

    公告核定黃蔡春錦申請塭港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89

    公告核定蔡勝昌等 3人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89

    公告核定曾水股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0

    公告核定謝西商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0

    公告核定陳榮福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0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3 -

    公告核定王平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81

    公告核定蔡崇松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81

    公告核定周文德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1

    公告核定蔡明泰等 2人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2

    公告核定郭顏秀梅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2

    公告核定陳天基等 2人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2

    公告核定蔡和男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3

    公告核定陳天贊等 2人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3

    公告核定黃盆申請溪墘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3

    公告核定陳德霖等 3人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4

    公告核定江全申請考試潭排水水系農業用水臨時用水登記.................. 94

    公告本縣新埤加油站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94

    公告本府 97 年繼續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管理本縣轄內縣道

    公路............................................................ 95

    公告招領嘉義縣警察局取締酒醉駕車違規移置保管逾期未領回車輛一批...... 95

    公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受送達人清

    冊1份........................................................... 98

    公告嘉義縣警察局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99

    公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受送達人清冊

    1份.............................................................100

    公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受送達人清冊

    1份.............................................................100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4 -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 0960168095 號

    主旨:本府 96 年 11 月 29 日府行法字第 0960165666 號函檢附同日期文號公

    布令修正「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更正為「修正「嘉

    義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為「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請 查照。 正本:嘉義縣交通局 副本:台灣省政府、本府公報編行小組、行政室法制課

    縣長 陳明文

    嘉義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 0960165666 號

    修正「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附「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縣長 陳明文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 0960168570 號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5 -

    主旨:檢送修正「嘉義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條文公布令 3 份,

    請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嘉義縣議會第 16 屆第 11 次臨時會會議決議暨嘉義縣政府法規標準自

    治條例第 31 條規定辦理。

    二、貴局依前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請副知本府行政室法制課,並於備

    查文函復後影印壹份送本府行政室法制課留存。 正本:嘉義縣政府文化局 副本:臺灣省政府、本府公報編行小組、行政室法制課

    縣長 陳明文

    嘉義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 0960168570 號

    修正「嘉義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條文,公布之。

    附「嘉義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條文

    縣長 陳明文

    嘉義縣演藝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8 日九十府秘法字第 058474 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08 日府行法字第 0960168570 號

    第四條 演藝事業合於下列規定者,應向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核發登

    記證:

    一、團址設於立縣並有固定之處所及所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前項之申請,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演(職)員名冊組織狀況、設

    備清冊、經費來源、訓練演出計畫及團址證明文件(自用房屋最近一期稅單

    或租賃六個月以上契約)等資料。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6 -

    演藝團體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

    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登記證自登記日期起,每三年換發一次。

    申請登記證應繳交規費新台幣五百元,變更登記及申請補發登記證者,

    亦同。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 0960175877 號

    主旨:檢送「嘉義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撤銷令 3 份,請 查照。

    說明:按下水道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案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內政部)核定前,本府前於 91 年 4 月 3 日九一府秘法字第 0044409

    號令公布一案,應予以撤銷。 正本:嘉義縣政府水利局 副本:臺灣省政府、本府公報編行小組、行政室法制課

    縣長 陳明文

    嘉義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 0960175877 號

    主旨:本府 91 年 4 月 3 日九一府秘法字第 0044409 號令公布「嘉義縣污水下

    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一案,予以撤銷。

    縣長 陳明文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 0960177233 號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7 -

    主旨:檢送訂定「嘉義縣停車場管理效益考核辦法」發布令 3 份,請依地方制度

    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函送有關機關備查或查照,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嘉義縣政府法規審查小組第 4 次會議決議暨嘉義縣政府 96 年 12 月份

    縣務會議決議辦理。

    二、貴局依前揭規定函送有關機關備查或查照時,請副知本府行政室法制課,並

    於備查文函復後影印乙份送本府行政室法制課留存。 正本:嘉義縣交通局 副本:台灣省政府、本府公報編行小組、行政室法制課

    縣長 陳明文

    嘉義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府行法字第 0960177233 號

    訂定「嘉義縣停車場管理效益考核辦法」。

    附「嘉義縣停車場管理效益考核辦法」。

    縣長 陳明文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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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停車場管理效益考核辦法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府行法字第 0960177233 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為落實停車場管理、考核及保障消費者權益,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係指公、私有經申請核准許可有案之路外停車場

    及公有路邊停車場。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考核機關為本縣交通主管機關,協助考核機關(單位)為

    本縣消防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

    前項考核機關統籌辦理定期或不定期臨時考核(評)事項。

    第一項協助考核機關應配合考核機關訂定之考核計畫時程或不定期

    臨時通知會同協助考核;其並應依停車場內各事業設施目的事項分別進

    行考核。

    第 四 條 停車場經申請核准許可發證後,考核機關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派員

    並會同協助考核機關(單位)所派之人員組成聯合考核小組共同實地考

    核。

    前項聯合考核小組依需要得不定期辦理臨時考核;必要時定期或臨

    時考核並得邀(聘)專家、學者協助考核或指導。

    停車場營運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受考核單位)應事先備妥資料受檢

    並接受聯合考核小組之指導、考核、查察、觀摩或駐場瞭解營運及維護

    第 五 條 聯合考核小組依停車場之清潔狀況、服務人員、標示指標、經營管

    理違規事項、安全措施(含消防)、收費作業、身心障礙權益、照明設

    備、建築設備申報、維護紀錄及委託經營契約書規定項目分別辦理考核

    本辦法所需督導考核書表格式,如附表。

    第 六 條 聯合考核小組辦理停車場考核時應由經營管理者指派代表陪同。

    考核機關人員統籌將考核結果乙式四份分別經簽名並記錄為書面資料,

    分別交由受考核單位及協助考核機關人員。

    前項考核紀錄如有缺失,應載明限期改善日期、複核日期。

    受考核單位逾期未為前項之改正依停車場法裁罰。

    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者其經營管理受考核之紀錄,應列入本縣往後

    廠商參加評選之考量依據。

    第 七 條 公有停車場經考核發現維護不良不符查核項目者,應通知停車場管

    理機關函請受考核單位依委託經營契約書及停車場相關規定辦理並限期

    改善。

    第 八 條 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除得依法令辦理外,亦得視需求以專

    案簽核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9 -

    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簡要查核表

    查核場所名稱: 地址:

    項 目 說明不符合規定之情形 備註

    一、消防部分

    1.是否設置滅火器?

    □是。是否符合規定?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2.是否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是。是否符合規定?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3.是否設置自動滅火設備(如灑水、水霧

    、泡沫、二氧化碳、乾粉等)?

    □是。是否符合規定?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4.是否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是。是否符合規定?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5.是否設置緊急電源?

    □是。是否符合規定?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6.是否設置避難逃生設備(標示設備、緊

    急及照明設備、避難器具)?

    □是。是否符合規定?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10 -

    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簡要查核表

    查核場所名稱: 地址:

    項 目 說明不符合規定之情形 備註

    7.是否設置其他消防搶救上必要設施?

    □是。是否符合規定?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8.是否設置其他消防安全設備?

    □是。是否符合規定?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9. 是否定期檢修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每年

    申報一次)?

    □是。是否符合規定?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10. 是否定期舉辦消防安全防護演練?

    □是。是否符合規定?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二、營建部分(請攜帶核准圖說)

    1.防火區劃是否與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

    執照)竣工圖說相符?

    □是

    □否(請說明情形)

    2.有無非防火區劃分間牆?

    □有。是否與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

    )竣工圖說相符?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11 -

    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簡要查核表

    查核場所名稱: 地址:

    項 目 說明不符合規定之情形 備註

    3.直通樓梯是否與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相符?

    □是 □否(請說明情形)

    4.安全梯是否與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相符?

    □是 □否(請說明情形)

    5.特別安全梯是否與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相符?

    □是 □否(請說明情形)

    6.緊急進出口是否與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相符?

    □是 □否(請說明情形)

    7.是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是 □否(請說明情形)

    三、營運管理

    1.有否依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進行公告? (1)公告營業時間?□有 □無 (2)公告收費標準?□有 □無 (3)逾一單位收費時段之收費標準?

    □逾時不滿三十分鐘,以一小時計費 □逾時不滿三十分鐘,以半小時計費

    (4)明確公告使用票證之權利與義務?□有 □無

    (5)明確公告使用停車場之權益與責任?□有 □無

    (6)公告服務專線?□有 □無 (7)是否投保意外責任險?

    □有。金額多少?________ □無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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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安全及營運管理簡要查核表

    查核場所名稱: 地址:

    項 目 說明不符合規定之情形 備註

    2.環境(場區、樓梯間、天花板、排水溝

    、廁所等)是否整潔?

    □是

    □否(請說明情形)

    3、有無設置2%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有。是否合法使用?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4.有無設置收費系統(讀卡機、發票機、

    柵欄機、繳費機等)?

    □有。是否妥適未故障?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5.有無設置監視系統(攝影機、監視器、

    錄放影機等)?

    □有。是否正常運作?

    □是 □否(請說明情形)

    □否。

    6.地方主管機關是否定期檢查該停車場設

    備或業務有關之事項?

    □是

    □否(請說明情形)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13 -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府人任字第 0960168230 號

    主旨:內政部函以,「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業經該部於 96 年 12

    月 6 日以台內民字第 0960187793 號令修正發布乙案,轉請 查照。

    說明:依據內政部 96 年 12 月 6 日台內民字第 09601877935 號函辦理,並檢

    附原函(含發布令及附件)影本 1 份。 正本:本府各局室、本府所屬各機關、各地政事務所、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各鄉鎮市公所、嘉義

    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副本:本府公報編行小組

    縣長 陳明文

    內政部 函 電子公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發文字號:台內民字第 09601877935 號 附件:如主旨(09620D0070052-1.doc、09620D0070052-2.pdf、09620D0070552-3.doc)

    主旨:「地方行政機關組識準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 96 年 12 月 6 日以台內

    民字第 0960187793 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1 份,請 查

    照轉知所屬。 正本: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屬處署【內政部除外】、銓敘部、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各直轄市議

    會、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縣【市】政府(縣政府請轉知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各單位暨所屬一級機關(均含附件)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14 -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第一款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

    運作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十四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

    )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

    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

    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

    命,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第十五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

    處、局。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

    十處、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

    十一處、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

    十四處、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

    超過二十五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六處、

    局。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15 -

    第二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

    二級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第十六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

    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

    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

    任免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

    至三人外,其餘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

    助主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

    管理法律任免之。

    第十七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

    下設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

    課、股、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

    不適用前項規定。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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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6 日 發文字號:台內民字第 0960187793 號

    修正「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

    部長 李逸洋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地方制度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修正條文

    ,將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之規定修正為置秘書長,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

    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總數之二分之一,得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規定修正為得列政

    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另增訂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

    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定名為科。

    又立法院三讀通過上開條文時並附帶決議:「現行縣(市)政府組織規模差距

    甚大,許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的編制員額不到十人或二十人,

    其主管或首長二分之一改為政務人員,雖有利於縣(市)首長延攬優秀人才,然為

    避免大幅增加地方政務人員人數,行政院應修正相關法規,依縣(市)人口及規模

    ,精簡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數量。」。

    爰依上開地方制度法修正條文並參酌立法院附帶決議意見,修正本準則相關條

    文,其要點如下:

    一、刪除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處」之名稱。(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並刪除參議設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將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設置之總數合併規定,並依縣(市)

    人口數,分別規定其上限;另增訂一級單位與一級機關設置之最低編制員額數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總數之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縣(市)政府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定名為科。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17 -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地方行政機關

    依下列規定,分層級

    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

    機關以分二層級

    為限,其名稱如

    下:

    (一)局、處:一級

    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

    、中心:二級

    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

    機關以分二層級

    為限,其名稱如

    下:

    (一)局:一級機關

    用之。

    (二)隊、所:二級

    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

    所屬機關以一層

    級為限,其名稱

    為隊、所、館。

    前項第一款所屬

    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

    或處理特定事務,採

    合議制方式運作者,

    其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

    ,依法律規定或因性

    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五條 地方行政機關依

    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

    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

    關以分二層級為限

    ,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

    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

    中心:二級機關

    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

    關以分二層級為限

    ,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

    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

    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

    屬機關以一層級為

    限,其名稱為隊、

    所、館。

    前項所屬機關以協調

    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

    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

    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

    ,得另定名稱。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第

    六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有關縣(市)政府所

    屬一級機關名稱得定

    名為「處」之規定。

    二、第二項「委員會」

    名稱配合地方制度法

    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條

    文,縣(市)政府所

    屬一級機關已無適用

    「委員會」名稱;又

    實務上僅直轄市政府

    所屬機關定有委員會

    ,如臺北市政府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臺

    北市文獻委員會、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等。另本部

    召開地方行政機關組

    織準則修正事宜第三

    次會議時,與會縣(

    市)政府代表咸表示

    ,縣(市)政府所屬

    機關,已無需定名「

    委員會」,爰作文字

    修正。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18 -

    第十四條 縣(市)政府

    置縣(市)長一人,對

    外代表該縣(市),綜

    理縣(市)政,縣長並

    指導監督所轄鄉(鎮

    、市)自治;置副縣(

    市)長一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

    三職等;人口在一百

    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

    (市),得增置副縣(

    市)長一人,均由縣(

    市)長任命,報內政

    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

    書長一人,由縣(市)

    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免之。

    第十四條 縣(市)政府置

    縣(市)長一人,對外代

    表該縣(市),綜理縣(市

    )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

    轄鄉(鎮、市)自治;置

    副縣(市)長一人,襄助

    縣(市)長處理縣(市)政

    ,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

    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

    五萬人以上之縣(市),

    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

    ,均由縣(市)長任命,

    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主任秘

    書一人;依下列規定置

    參議,均由縣(市)長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

    十萬人者,不得超

    過四人。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

    萬人以上,未滿七

    十萬人者,不得超

    過六人。

    三、縣(市)人口在七十

    萬人以上,未滿一

    百二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七人。

    四、縣(市)人口在一百

    二十五萬人以上,

    未滿二百萬人者,

    不得超過八人。

    五、縣(市)人口在二百

    萬人以上,未滿三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地方制

    度法第五十六條條文

    之修正,將縣(市)

    政府主任秘書職稱改

    為秘書長。另關於縣

    (市)政府參議部分

    ,原係配合縣(市)

    政府以機要人員方式

    進用一級單位主管或

    一級機關首長,設置

    調節性參議職務以供

    縣(市)長人事任免

    之需。茲因上開以機

    要人員方式進用已改

    為政務職,職務比照

    簡任第十二職等,現

    行參議僅列簡任第十

    至第十一職等,已失

    原有調節性職務功能

    。再則,常任文官之

    職稱,本屬「職務列

    等表」規範事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僅量避免規範常任文

    官之職稱,回歸「職

    務列等表」;又關於

    原參議人數規範,亦

    併同回歸「各機關職

    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

    置準則」與其他相關

    考銓法規規範。基此

    ,爰刪除本條有關參

    議之相關規定。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19 -

    百萬人者,不得超

    過九人。

    六、縣(市)人口在三百萬

    人以上者,不得超

    過十人。

    第十五條 縣(市)政府

    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

    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

    ,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

    滿五萬人者,不

    得超過十五處、

    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

    萬人以上,未滿

    二十萬人者,不

    得超過十六處、

    局。

    三、縣(市)人口在二

    十萬人以上,未

    滿四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二十處

    、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

    十萬人以上,未

    滿七十萬人者,

    不得超過二十一

    處、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

    十萬人以上,未

    滿一百萬人者,

    不得超過二十四

    處、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

    第十五條 縣(市)政府一

    級單位為局、室,依下

    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

    十萬人者,不得超

    過十四局、室。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

    萬人以上,未滿七

    十萬人者,不得超

    過十六局、室。

    三、縣(市)人口在七十

    萬人以上,未滿一

    百二十五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八局、

    室。

    四、縣(市)人口在一百

    二十五萬人以上,

    未滿二百萬人者,

    不得超過十九局、

    室。

    五、縣(市)人口在二百

    萬人以上,未滿三

    百萬人者,不得超

    過二十一局、室。

    六、縣(市)人口在三百

    萬人以上者,不得

    超過二十三局、室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

    機關不得超過七局、處

    一、參照立法院三讀通

    過地方制度法第五

    十六條及第六十二

    條修正條文所作「

    精簡縣(市)政府

    一級單位及所屬一

    級機關數量」之附

    帶決議,並配合地

    方制度法第四條第

    二項有關縣人口聚

    居達二百萬人以上

    準用直轄市之相關

    規定,將現行條文

    第一項有關縣(市

    )政府一級單位之

    設置數量與第二項

    有關所屬一級機關

    之設置數量,合併

    規定為第二項,並

    酌予精簡。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項

    規定,縣(市)政

    府一級單位及所屬

    一級機關之設置數

    量,依縣(市)人

    口數予以調整如下

    (一)縣(市)人口數

    在二百萬人以上

    者,依地方制度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20 -

    百萬人以上,未

    滿一百二十五萬

    人者,不得超過

    二十五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

    百二十五萬人以

    上者,不得超過

    二十六處、局。

    縣(市)政府一

    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

    關,其編制員額依下

    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

    滿五萬人者,不

    得低於十人。

    二、 縣(市)人口在

    五萬人以上,未

    滿二十萬者,不

    得低於十五人。

    三、 縣(市)人口在

    二十萬人以上者

    ,不得低於二十

    人。

    第二項縣(市)政

    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

    超過七個;縣(市)政

    府所屬二級機關得依

    業務性質,於所轄鄉

    (鎮、市、區)分別設

    立之。

    、委員會;所屬二級機

    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

    轄鄉(鎮、市、區)分別

    設立之。

    法第四條第二項

    業準用直轄市之

    相關規定,現行

    條文第五款及第

    六款已無適用餘

    地,故予刪除。

    (二)縣(市)人口數

    在一百萬人以上

    者,考量其自治

    發展趨勢、提升

    自治量能、業務

    現況及職責程度

    ,並避免縣(市

    )與直轄市之差

    距擴大,仍維持

    現行規定。

    (三)縣(市)人口數

    未滿一百萬人者

    ,按其人口數分

    為五個級距,分

    別較現行減少一

    至六個。

    三、另為健全縣(市)

    政府一級單位及所

    屬一級機關之組織

    結構,避免僅少數

    編制員額即設立一

    級單位或所屬一級

    機關之不合理情形

    ,增訂第三項,規

    定其編制員額不得

    低於二十人。至於

    人口未滿二十萬人

    以下之澎湖、金門

    及連江等縣政府,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21 -

    考量其現有編制員

    額與組織現況,以

    及離島之特殊地理

    情形,再依人口數

    分別規定其編制員

    額不得低於十五人

    及十人。

    四、縣(市)政府一級

    單位與所屬一級機關

    設置總數上限,本次

    修正採合併計算,惟

    考量所屬一級機關之

    設置,將增加機關首

    長特別費與其他機關

    內部輔助單位之人事

    成本,爰規定縣(市

    )政府所屬一級機關

    設置之上限,於第二

    項一級單位與所屬一

    級機關總數範圍內,

    不得超過七個。

    第十六條 縣(市)政府

    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

    一級機關首長,除主

    計、人事、警察、稅

    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

    長,依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其總數二

    分之一,得列政務職

    ,其職務比照簡任第

    十二職等,其餘均由

    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縣(市)政府一級

    第十六條 縣(市)政府一

    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

    機關首長,除主計、人

    事、警察、稅捐及政風

    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

    總數二分之一,得由縣(

    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

    用,其餘均由縣(市)長

    依法任免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

    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

    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

    一、第一項配合地方制

    度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將原「以機要人

    員方式進用」之單位

    主管與機關首長,改

    為得列政務職任用,

    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

    二職等。

    二、第二項未修正。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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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

    ,除警察機關得置副

    首長一人至三人外,

    其餘編制員額在二十

    人以上者,得置副主

    管或副首長一人,襄

    助主管或首長處理事

    務,均由縣(市)長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

    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

    免之。

    至三人外,其餘編制員

    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

    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

    ,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

    一人,襄助主管或首長

    處理事務,均由縣(市)

    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

    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

    免之。

    第十七條 縣(市)政府

    一級單位下設科,最

    多不得超過七個;其

    所屬一級機關下設科

    ,科之人數達十人以

    上者,得分股辦事;

    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

    設課、股、組、室,

    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

    屬一級機關為執行業

    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

    之名稱,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

    醫院及警察、消

    防機關,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第十七條 縣(市)政府一

    級單位下得設課、隊,

    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

    所屬一級機關下得設課

    、室或其他特殊單位,

    除清潔隊外,課、室或

    其他特殊單位人數達十

    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

    ;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

    設課、股、組、室,最

    多不得超過八個。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

    關,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配合地方制

    度法第六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將課、

    隊等名稱修正改為

    科。

    二、縣(市)政府所屬

    一級機關如環保、

    稅捐機關為執行業

    務需要設有派出單

    位清潔隊、焚化廠

    、稅捐分處等組織

    ,如單位名稱一律

    改為「科」,恐失

    彈性;為利機關業

    務之執行及組織運

    作,對於所屬一級

    機關派出單位之名

    稱於第二項明定不

    適用受前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

    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

    修正。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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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府人任字第 0960171646 號

    主旨:檢送「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5 條條文勘誤表 1 份,請 查照更正。

    說明:依據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0960194306 號函辦理,並檢

    附原函影本(含附件)1 份。

    正本:本府各局室、本府所屬各機關、各地政事務所、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各鄉鎮市公所、嘉義

    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副本:本府公報編行小組

    縣長 陳明文

    內政部 函 電子公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發文字號:台內民字第 0960194306 號 附件:條文勘誤表、更正函掃描檔(09620D71704-1.doc、09620D071704-2.pdf)

    主旨:檢送「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5 條條文勘誤表 1 份,請查照更正。

    說明:「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部分條文業經本部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6 日台

    內民字第 0960187793 號令發布在案。 正本: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請刊登公報) 副本:立法院、行政院、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銓敘部、行政院所

    屬各部會處屬【內政部除外】、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各直轄市議會、各直轄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縣市政府、本部各單位暨所屬一級機關、本部法規委員會、總務司【專責人

    員】、本部民政司(均含附件)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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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 15條條文勘誤表

    更正後文字 原列文字

    第 十五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

    級機關,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

    超過十五處、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

    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

    滿四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處、

    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

    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

    、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

    滿一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四處

    、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

    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二

    十五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

    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六處、局。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

    級機關,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

    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

    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

    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二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

    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

    級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

    市、區)分別設立之。

    第 十五 條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

    級機關,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

    超過十五處、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

    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

    滿四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處、

    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

    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

    、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

    滿一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四處

    、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

    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二

    十五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

    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六處、局。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

    機關,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

    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

    二十萬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

    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二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

    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

    級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

    市、區)分別設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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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府教社字第 0960173255 號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有關「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修正草案」全文公告事宜,惠請

    貴單位協助辦理。

    說明: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辦理。

    二、「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修正草案」係本府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之各項規定訂定。

    三、修正草案全文詳如附件。 正本:行政室文書課 副本:行政室法制課、教育局社會教育課

    縣長 陳明文 出國 副縣長 黃癸楠 代行

    嘉義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府教社字第 0960173255 號 附件:如公告事項三

    主旨:公告「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修正草案全文。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

    公告事項:

    一、「嘉義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修正草案係本府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

    法之各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縣縣民及縣內補習班業者得自本期公報出版日起二十日內向本府陳述意見

    三、修正草案之全文詳如附件。

    縣長 陳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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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府環字第 0960165801 號

    主旨: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發布令影本乙份,

    請惠予刊登公報,請 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1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0 900E 號

    函辦理。 正本:本府公報編行小組 副本:本縣工業會、本縣環境保護局

    縣長 陳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環署空字第 0960090900 號 附件: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附修正「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署長 陳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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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物質之銷售數量徵收之指定公

    告物質空氣污染防制費及第二款所定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徵收

    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油燃料種類、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各銷售

    批次數量,按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其銷售者或進口者應於每

    月十五日前,自行向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月份之空氣污染

    防制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

    及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

    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

    及操作紀錄,按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

    納之費額。固定污染源之所有人、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每年四

    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

    代收專戶繳納,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

    申報書及檢具繳款收據,以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

    公私場所各季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排放量

    皆於一公噸以下者,得於次年一月底前,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調整為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各季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一次申報

    及繳納。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操作內容改變,致其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排

    放量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依第一項規定申報、繳費。

    第四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二種以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

    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徵收費額。

    個別污染物徵收費額計算公式如下:

    收費費率個別污染物排放量個別污染物徵收費額= ×

    前項收費費率,指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公告之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第五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

    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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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

    制費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

    第六條規定期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之

    營建工程,營建業主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

    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繳費作業。

    營建業主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查獲

    已施工者,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並認定其工期起算日:

    一、屬依法須取得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開發(挖)許可或其

    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者,以其執照核發日期、

    領照日期或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工備查日期為起算

    日。

    二、屬依法不須取得前款執照或許可者,依下列原則自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查獲之日起往前計算工期之起算日:

    (一)屬地上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九十日計算。

    (二)屬地下層之工程,每層最多以一百二十日計算。

    (三)屬建築法規規定之開挖整地、倉庫、煙囪或圍牆等其

    他雜項工程最多以一百八十日計算。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計算方式。

    三、屬前款之營建工程,且為政府機關興辦者,以契約書登載

    開始執行日期為工期起算日。

    四、屬第一款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或許可之日期

    ,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時之施工進度顯不同

    者,其工期起算日依第二款規定推算之。

    第六條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不須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

    (以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工前全額繳納。

    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

    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

    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

    三、繳納費額為五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

    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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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營建工程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

    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

    應繳納費額。不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補繳差額

    ;溢繳者,退還溢繳之費用。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及前條規定辦

    理相關申報審查、核定及通知等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專責

    機構辦理。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查核作業,得通知該公私場

    所於十五日內提報下列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相關資料: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平面配置圖。

    二、原(物)料、燃料之購買量證明、成分含量、使用量、產

    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月報表。

    三、製程、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月報表、廢棄物上網申報遞

    送聯單紀錄或其他廢棄物相關資料。

    四、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紀錄月報表及相關品保品管資料。

    五、檢測計量所使用之各排放管道檢測報告書影本及彙整表。

    六、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

    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空氣污染物排放相關之文件。

    公私場所未於十五日內提報前項相關資料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方式,除另有規定外,其依據之順序

    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排放係數,指製程、污染源單位產量

    、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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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

    染源,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依本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其硫氧化物

    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其全廠(場)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十一條 固定污染源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

    量者,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範,

    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硫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

    )/()/((ppm)1086.2 6

    日小時有效監測小時數小時立方公尺

    量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

    ××××

    (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

    二、氮氧化物每日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排放量(公斤/日):

    )/()/((ppm)1005.2 6

    日小時有效監測小時數小時立方公尺

    量校正後日平均廢氣排氣校正後日平均監測濃度-

    ××××

    (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

    三、月排放量:

    ∑∑==

    P

    s

    N

    i 11

    之排放量失控時段替代數據計算+排放量有效監測值計算之日期

    N:當月日數

    P:監測設施失控時數

    四、季排放量:

    ∑3

    1=i月排放量

    固定污染源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中央主

    管機關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計算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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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濃度值、排氣量及排放量之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第二位;污染物之監測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

    壓條件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第十二條 固定污染源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

    結果,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之申報檢測報告書,併同其他指定之有關資料,並符合下列規

    定:

    一、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作業及計算規定,如附錄。

    二、氧氣、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應以自動連續檢測

    方法,採一小時以上操作或二個以上完整操作循環之檢

    測。主管機關認定其排放濃度隨時間變化差異大時,得

    要求其採連續三小時以上之檢測。但每次連續操作時間

    均在三小時以下者,得以連續操作時間之檢測結果替代

    水泥旋窯、玻璃槽窯、石灰鍛燒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其氮氧化物之檢測,應以自動連續檢測方

    法,採三小時以上或二個以上完整操作循環之檢測。

    第十三條 固定污染源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

    化物排放量者,應符合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

    法之規範。

    前項固定污染源屬指定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以最近一次

    應實施定期檢測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非屬指定公告

    應實施定期檢測者,應以每季繳費期限截止日前一年內之檢測值

    ,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前項固定污染源因污染防制設施、製程或操作條件改變,致

    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虞者,應重新檢測,並以新測值計算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固定污染源未依前二項規定進行檢測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計算排放量之規定進行檢測,其檢測結

    果換算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與公私場所申報之固定污染源單位

    活動強度排放量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送中央主管機關確認

    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查驗結果,重新核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並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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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項活動強度指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油(

    燃)料購買量等,其計算單位應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

    物排放係數估算基礎單位相同。

    第十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之公式如

    下:

    一、空氣污染物校正後濃度值(ppm):

    )2121

    (×-含氧率實測平均值

    -含氧率參考基準值空氣污染物實測濃度值

    二、廢氣乾基排氣量校正後測值(立方公尺/分):

    )2121

    (×-含氧率參考基準值

    -含氧率實測平均值排氣量實測值

    三、硫氧化物每小時排放量(公斤/小時):

    2.86×10-6×硫氧化物實測濃度值(ppm)×廢氣乾基排氣量實測

    平均測值(立方公尺/分)×60 分/小時

    (硫氧化物以二氧化硫表示。)

    四、個別燃料硫氧化物每小時排放量百分比:

    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量檢測期間個別燃料使用

    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量檢測期間個別燃料使用

    ×

    ×

    ∑=

    n

    i 1

    五、個別燃料硫氧化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含硫分以 1%校正

    ):

    iS1′

    ××

    量檢測期間個別燃料使用

    百分比個別燃料每小時排放量放量檢測期間硫氧化物總排

    S'i=1~n:檢測期間使用之個別燃料含硫分(%)

    六、氮氧化物每小時排放量(公斤/小時):

    2.05×10-6×氮氧化物實測濃度值(ppm)×廢氣乾基排氣量實測

    平均測值(立方公尺/分)×60 分/小時

    (氮氧化物以二氧化氮表示。)

    七、個別燃料氮氧化物每小時排放量百分比:

    ∑=

    ×

    ×n

    1i

    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量檢測期間個別燃料使用

    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量檢測期間個別燃料使用

    八、個別燃料氮氧化物單位活動強度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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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檢測期間個別燃料使用

    百分比個別燃料每小時排放量放量檢測期間氮氧化物總排 ×

    九、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

    硫氧化物季排放量:

    )( ini S當季個別活動強度動強度排放量個別空氣污染物單位活 ××∑

    S i=1~n:使用之個別燃料含硫分(%)

    氮氧化物季排放量:

    )( 當季個別活動強度動強度排放量個別空氣污染物單位活 ×∑ni

    活動強度以公噸或公秉為計算單位,活動強度於十公噸

    或十公秉以下者,得以公斤或公升為計算單位。

    十、量測之空氣污染物濃度若小於偵測極限值(MDL),以最近

    一次提報主管機關之偵測極限值為依據,並以偵測極限

    值經含氧百分率參考基準校正後申報。

    前項排氣量及排放量之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含氧率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空氣污染物單位活動

    強度排放量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三位;產品產量、原(

    物)料、燃料使用量,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濃度值之計算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辦理。污染物之

    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七三度及一大氣壓條件下,未經稀釋之

    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第十五條 固定污染源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效率,計

    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當季活動強度×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1-控制

    效率)

    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活動強度之計算,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第二位。

    前項活動強度以公噸或公秉為計算單位,活動強度於十公噸

    或十公秉以下者,得以公斤或公升為計算單位。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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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費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算後,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

    限期繳納或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一併補足;溢繳者

    ,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

    公私場所因歇業、污染源設備拆除或其他因素致無須繳納空

    氣污染防制費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徵作業。

    第十七條 依前條第一項限期補繳加徵差額之公私場所,因其經濟狀況

    ,有下列原因之一無法於期限前一次補繳加徵之差額者,得於期

    限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

    一、因颱風、地震、水災、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

    歸責於公私場所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二、經主管機關查核,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三十萬元以上。

    前項應檢具之證明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

    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核准分期繳納者,自前條限期繳納屆滿之次日起至最

    後一期繳納日止,依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核准分期繳納以一個月

    為一期,其期數依下列規定:

    一、補繳加徵之差額達三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得分二

    至六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十五萬元。

    二、補繳加徵之差額達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得分二

    至十二期繳納,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四十萬元。

    三、補繳加徵之差額達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五十萬元。

    凡經核准分期繳納之公私場所,應一次將各期應繳金額預開票

    據函送主管機關;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者,主管機關將逕依本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

    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產品產量

    、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油(燃)料購買量、檢測資料或其他有

    關資料,推估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並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

    防制費:

    一、控制或處理設備故障或其他因素,致無法維持正常有效

    操作或廢氣未經控制或處理設備處理即排放於大氣中,

    且無監測或檢測資料。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43 -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期限內提報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

    資料或其補正資料不足者。

    三、產品產量、原(物)料、燃料使用量與其購買量及結算結

    果不符,有漏報情形者。

    四、申報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污染源數,小於實際污染

    源數量者。

    五、其他未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者。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

    染源,有偽造、變造、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之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

    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並於下一次應繳

    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期限內,一併繳納。

    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以前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

    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五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五年者,則自起徵日起計

    算追溯應繳金額。

    前項追溯應繳金額,應自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生日起,至

    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固定污染源,應每日記錄其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

    及控制或處理設備之現場操作狀況;固定污染源每日原(物)料

    、燃料使用量無法計量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改變其記

    錄頻率。

    前項紀錄、每季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資料及繳費收據,應

    妥善保存五年備查。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

    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該項空氣污染物空氣污

    染防制費費額: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硫氧化物總排放量十公斤以

    下者。

    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氮氧化物總排放量十公斤以

    下者。

    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每季揮發性有機物總排放量一公

    噸以下者。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44 -

    四、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一百元以下者。

    五、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民間建築物毀損或倒塌,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築物而應予自行修

    復、拆除或重建之營建工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公私場所,應依本辦法規

    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油燃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徵

    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計算基準點,以煉油廠或進口港之成

    品槽區為準。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最高之費率核算

    相關批次應繳納之費額:

    一、成品槽之油燃料種類成分變更時,銷售者或進口者於

    出槽前未重新進行檢測並申報者。

    二、已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油燃料,運送至其他煉油廠或

    進口港摻混者。

    第二十五條 銷售者或進口者申報油品等級與中央主管機關查驗之結果

    不符,且申報檢測方法之項目任一誤差值超出精密度範圍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等級計算徵收費額。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二條、第三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

    、第九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及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

    八條至第二十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與追補繳作業等事項

    ,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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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錄: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之檢測作業及計算規定

    一、自動儀器連續檢測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之計算方法:

    (一)一小時採樣者:

    1、含氧率:自動方式連續測定含氧率,以連續檢測之含氧率平均值(Osa)計算。

    2、廢氣排氣量:於空氣污染物檢測前、後各測定一次廢氣排氣量,每次進行二次廢氣水分含量之檢測(計應有四個樣品之水分含量檢測數據),以扣除水分含量後之實測乾基排氣量計算(Q1、Q2),校正後之廢氣乾基排氣量,應以自動方式連續測定之含氧率進行校正。

    3、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

    (1)以含氧率平均值(Osa)校正連續測定之空氣污染物濃度平均值(Csa)計算。

    (2)校正後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空氣污染物濃度平均值(Csa)×(21-On)÷(21-Osa)

    On:排氣中含氧百分率之參考基準值

    4、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1)空氣污染物濃度乘以檢測前、後之廢氣排氣量平均值計算。(空氣污染物濃度及廢氣排氣量皆無須以含氧量校正)

    (2)空氣污染物排放量(kg/hr):

    a × Csa × (Q1+Q2)/2 × 60

    a:計算硫氧化物時為 2.86×10-6;計算氮氧化物時為 2.05×

    10-6

    (二)三小時採樣者:

    1、含氧率:自動方式連續測定含氧率,以連續三小時檢測之含氧率平均值(Osa)計算。

    2、廢氣排氣量:檢測前、中、後各測定一次,每次應進行二次廢氣水分含量之檢測(計應有六個樣品之水分含量檢測數據),以扣除水分含量後之乾基排氣量計算(Q1、Q2及Q3)。

    3、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計算未經含氧率校正之每小時三次連續採樣之空氣污染物濃度平均值(Csa1、Csa2及Csa3)。

    自動方式連續測定含氧率:

    3Osa21On21×∑

    3

    1=iCsai

    =(C)(ppm)-

    污染物濃度平均值空氣三小時

    4、空氣污染物排放量(kg/hr):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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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33Q×3Csa+2Q×2Csa+1Q×1Csa×a

    a:計算硫氧化物時為 2.86×10-6;計算氮氧化物時為 2.05×10-6

    (三)八小時採樣者:

    1、含氧率:自動方式連續測定含氧率,以連續八小時檢測之含氧率平均值(Osa)計算。

    2、廢氣排氣量:檢測前、中、後各測定一次,每次應進行二次廢氣水分含量之檢測(計應有六個樣品水分含量檢測數據),以扣除水分含量後之乾基排氣量計算(Q1、Q2及Q3)。。

    3、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計算未經含氧率校正之每小時三次連續採樣之空氣污染物濃度平均值(Csa1~Csa8)。

    自動方式連續測定含氧率:

    8

    8

    1=i Osa21On21×Csai

    =(C)(ppm)∑

    污染物濃度平均值空氣八小時

    4、空氣污染物排放量(kg/hr):

    60×8

    8

    5=i 23Q+2Q×Csai+

    22Q+1Q×

    4

    1=iCsai

    ×a∑∑

    a:計算硫氧化物時為 2.86×10-6;計算氮氧化物時為 2.05×10-6

    (四)二十四小時採樣者: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及濃度,以前述八小時計量方式連續三次八小時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算術平均值計算。

    二、其他規定:

    (一)污染源因製程故障或或製程操作不穩定期間應停止採樣,於故障排除或製程操作穩定後再繼續採樣,其檢測值得以穩定操作期間累計滿一小時以上之採樣結果計算。

    (二)污染源每日累計穩定操作時間不滿一小時者,得以連續自動檢測方法於污染源穩定操作時間內進行檢測之檢測值計算,其檢測時間至少應滿三十分鐘。

    (三)前(一)、(二)之檢測須於檢測報告中檢具相關資料佐證及詳細說明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污染源為批次進料操作者,其檢測時間應至少包括二個完整操作循環之檢測。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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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府環字第 0960171644 號

    主旨: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1 月 30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0900 號令

    修正發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勘誤表 1 份,請惠予刊登公報,

    請 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2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5751 號函

    辦理。 正本:本府公報編行小組 副本:本縣工業會、本縣環境保護局

    縣長 陳明文 出國 副縣長 黃癸楠 代行

    行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公 文 勘 誤 表

    日 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文 別 署令

    發 文 字 號 環署空字第 0960090900 號

    原 文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依前條第一項規

    定計算……」。

    二、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期限內

    提報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或其補正資料不足者。」

    更 正 內 容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依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計算……」。

    二、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未依第九條規定期限內

    提報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相關資料、其補正資料不足或提供

    不實資料者。」

    備 註

    請 查照惠予更正 此致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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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府人福字第 0960179458 號

    主旨:銓敘部令以,為配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修正條文於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有關公務人員曾任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併計退休年資 1

    案,轉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府人事室案陳銓敘部 96 年 12 月 21 日部退三字第 0962839616

    號令辦理。

    二、檢附上開部令影本 1 份。 正本:本府各局室、本府所屬各機關、衛生局所屬各機關、各地政事務所、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

    各鄉鎮市公所、嘉義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嘉義縣立竹崎高級中學、各國民中小學 副本:本府公報編行小組、人事室退休福利課

    縣長 陳明文

    銓敘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部退三字第 0962839616 號

    配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修正條文於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有關公務

    人員曾任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依下列規定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一、97 年 1 月 1 日以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曾於 9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擔任

    兵缺代理(課)教師,嗣後擔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職員等各種適(準)用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教育人員職務,再轉任為公務人員者,其 9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之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因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49 -

    條教育人員年資採計規定,爰亦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惟其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如係屬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者,必須依規定

    繳納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後,再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移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

    。至於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繳納,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二、依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修正條文規定,97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各種

    代理(課)教師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爰公務人員如具有 97 年 1 月 1

    日以後之各種代理(課)教師年資,亦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本部 61 年 6 月 24 日 61 台為特三字第 19168 號、91 年 4 月 11 日部退三

    字第 0912123456 號等相關函釋,與上開規定不符部分,自 97 年 1 月 1 日

    起停止適用。 正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副本: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考試院編纂室(請刊登於教試院公報)、公務人員月刊社(請刊登

    於公務人員月刊)

    部長 朱武獻

    【主計】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府主歲字第 0960174215 號

    主旨:函轉行政院主計處復行政院秘書處建請於財物標準分類增設「活動式站台」

    乙案,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12 月 18 日處會三字第 0960007410 號函副本

    辦理。

    二、旨揭「活動式站台」係以木心板施作之站台,並附具抽出式階梯。依其使用

    功能,可歸於現行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事務設備─家具設備─作業家

    具」項下之「階梯」(財產編號:5010302-04,最低使用年限為 5 年)列管

    。惟因現行財物標準分類所列「階梯」,謹訂有金屬材質,為應管理需求,

    爰增訂「木」製材質,經核定如附表。 正本:本府所屬各機關、嘉義縣立慢性病防治所、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各地政事務所、嘉義縣立

    竹崎高級中學、各國民中小學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50 -

    副本:嘉義縣議會、嘉義縣政府財政局、嘉義縣政府行政室、嘉義縣政府主計室、本府公報編行小

    縣長 陳明文

    財 物 標 準 分 類 核 定 表

    分類編號 財 產

    類 項 目 節 號 碼 名 稱 單 位

    主要材

    質 最低使

    用年限備 註

    5 什項設備

    01 事務設備

    03 家具設備

    02 作業家具

    5010302-04 階梯 架 金屬、

    木 5

    包括馬椅梯、伸

    縮梯、活動式三

    層梯等。 (增訂材質)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府主歲字第 0960174901 號

    主旨:轉行政院主計處函復交通部建請將財物標準分類中「數位照相機」之最低使

    用年限縮短為 3 年,以符現況乙案,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96 年 12 月 19 日處會三字第 0960007464 號函副本

    辦理。

    二、查財物標準分類僅係規定各財產在一般使用情形下之最低使用年限,鑑於數

    位照相機未達使用年限即呈現不堪修護使用之情形,係屬部分個案性質,是

    以,數位照相機(編號:3140308-13)爰仍依現行最低使用年限 5 年列管。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51 -

    至各經管單位如因使用情形特殊,對未達使用年限需提前報廢者,若合乎國

    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 65 點等所列報廢之要件,可依據各機關財物報廢分

    級核定金額表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 40 條等規定程序,辦理未達耐用年限財

    物之報廢事宜。 正本:本府所屬各機關、嘉義縣立慢性病防治所、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各地政事務所、嘉義縣立

    竹崎高級中學、各國民中小學 副本:嘉義縣議會、嘉義縣政府財政局、嘉義縣政府行政室、嘉義縣政府主計室、本府公報編行小

    縣長 陳明文

    【地政】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測字第 0960175199 號

    主旨:關於本府 88 年 9 月 28 日八八府地測字第 114899 號函訂定「嘉義縣政

    府地籍圖重測業務督導實施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 正本:各地政事務所 副本:嘉義縣政府公報編行小組、行政室法制課、嘉義縣政府地政局

    縣長 陳明文 出國 副縣長 黃癸楠 代行

    【城鄉】

    嘉義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發文字號:府城建字第 0960170052 號

    主旨:檢送「嘉義縣政府處理建築物擅自建造裁罰基準」修正後條文乙份,工廠類

    建築裁罰基準修正由千分之二十訂為千分之十,請貴所依修正後之裁罰基準

    配合辦理,請 查照。 正本:各鄉鎮市公所

  • 嘉義縣政府公報九十七年第一期

    - 52 -

    副本:本府公報編行小組、行政室法制課、城鄉發展局使用管理課、城鄉發展局工商發展課、城鄉

    發展局建築管理課

    縣長 陳明文

    嘉義縣政府處理建築物擅自建造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府工建字第 0920115677 號函頒發 中華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府城建字第 0940115154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