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學生的懲戒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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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學生的懲戒與救濟. 91107008 葉姿吟 91107049 馬莉雯 93107025 詹雁茹 93107029 陳芬娟 93107030 葉淑華. 本章學習目標. 了解管教、懲戒和體罰的關係 認清學生懲戒權的意涵 熟知教師懲戒學生行為的標準 熟悉學生懲戒處分的程序 理解學生懲戒後的救濟. 第一節 了解管教、懲戒和體罰的關係. 定義: 管教:「管理」和「教導」 。 懲戒:「懲罰」、「處罰」、「懲治過去,警戒未來」。 體罰:包括「精神上」和「身體上」的傷害。 目的: 矯正個體不良行為,使其表現良好行為。 範疇: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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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學生的懲戒與救濟91107008 葉姿吟 91107049 馬莉雯93107025 詹雁茹93107029 陳芬娟93107030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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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學習目標.壹 了解管教、懲戒和體罰的關係.貳 認清學生懲戒權的意涵.參 熟知教師懲戒學生行為的標準.肆 熟悉學生懲戒處分的程序.伍 理解學生懲戒後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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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了解管教、懲戒和體罰的關係定義:管教:「管理」和「教導」 。懲戒:「懲罰」、「處罰」、「懲治過去,警戒未來」。體罰:包括「精神上」和「身體上」的傷害。目的:矯正個體不良行為,使其表現良好行為。範疇:管教 > 懲戒 > 體罰傷害程度:體罰 > 懲戒 > 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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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學生懲戒權的分析依法理觀點而言,懲戒權有三種不同的見解:

壹、權利說係雙親懲戒權之付託

˙ 子女於學校上課期間,可是為父母將此 時段對子女之教育權委託於學校或教 師,而發生民法之委任關係。˙ 依民法第 582 條、第 535 條、第 536 條、第

5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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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教師專業自主權之一部分• 教師為實現其教育目的,而需擁有所謂「專業權」。其中「管教學生權」為教師「專業自主權」之一部份,而「懲戒」為管教方式之一。但是否包括體罰,則有爭議。貳、義務說 義務細法律對於人民課以行為或不行為之約束,憲法規定人民有服兵役、納稅、和受國民教育的義務。 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懲戒」其學生可視為教師義務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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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責任說教師有懲戒權是基於教師的責任,是因職務所產生的職責,非權利,非義務,而是一種責任,只要具有教師身分,即有管教和懲戒學生的責任。若未負起此責任,除受良心譴責外,可能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查辦法」及「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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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教師懲戒學生行為的規準教師懲戒學生時應符合的三大規準:

壹、合乎專業性˙ 教師受過一定的教育專業訓練,具有專業的知識和技能,在處理學生不當行為時,不能不問原由,即施予體罰,以達到嚇阻的效果,這樣可能未見其利,反受其害。應以心平氣和的態度,加上專業的判斷,來處理學生不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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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懲戒是出自於善意˙ 教師懲處學生,主要目的在幫助學生成長,教師不能因自己本身的工作挫折或倦怠等,而任意為難學生或處分學生。二、懲戒符合教育原則˙ 懲戒學生是為矯正不當行為和建立良好行為。在處理學生問題行為,應盡量多鼓勵少責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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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合乎適當性處理學生問題時,須考慮學生犯錯動機及方式,並思考所採取的處置方式,對於學生可能產生何種後果。

一、懲戒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 教師懲戒學生時,其輕重大小應該符合「比例原則」,即所謂「小錯小罰,不得做不當的處罰」。二、懲戒方式不逾越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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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合乎價值性一、懲戒目的在於行為導正˙ 教師懲處學生,應該以行為為主;而非以學生智育成績或體育表現為主。二、懲戒方式能採取多樣化˙ 懲處絕不能用單一的方式行之,才會收到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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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熟悉學生懲戒處分的程序學生懲戒旨在收到矯正與教育效果,讓

學生改過向善。是故,懲戒不是教育的 目的,而只是達成教育目的的手段一。 基本上,學生懲戒是教育不得已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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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熟悉學生懲戒處分的程序為保障學生的權益,學生討論或決定懲

戒學生時,不能流於情緒性的決定或惡 意性的處罰,應該遵循一定的程序。這 些程序包括懲戒處分前熟悉法令規定及 符合教育目的,懲戒處分會議時符合正 當程序、懲戒處分後提供輔導與救濟。 程序分析說明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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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懲戒處分前熟悉法令規定及符合教育目的 一、熟悉法令規定 學校或教師對於學生懲戒時,必須對於「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對於獎懲的規定有所了解, 同時有要對於自己學校依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辦法」所定的管教要點相當熟悉,才能判斷學 生是否違反辦法或要點的規範,換言之,法令中 有明文規定者,才能做為下一步處分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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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考慮教育目的 施予學生懲戒處分,必須考慮其行為動 機和身心狀況,採取合宜的懲戒處分,事 後並給予適當的輔導,協助學生改過善, 才是符合教育目的,也是懲戒的要點所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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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懲戒處分會議時符合正當程序 懲戒學生時,涉及到「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 : 「依前條所為之 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 請學校為左列措施 : 一、警告。二、小過。 三、大過。四、假日輔導。五、心裡輔導。 六、留校察看。七、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 境。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九、移送 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十、其他適當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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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懲戒處分會議時符合正當程序學校接到教師移請時,必須召開會議,並遵

守合法正當的程序處理,所謂「合法正當程 序」係指決定過程中,依法令行事,有事實 佐證,並給予當事人答辯機會,力求公平、 公正、公開。

因此,事實的調查和當事人答辯,是懲戒學 生時相當重要的一環,不能加以忽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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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懲戒處分後提供輔導與救濟制裁和警惕學生行為,不是懲戒學生的根本 目的。最重要的,還是鼓勵學生經過懲戒後 能夠改過其不當行為,發展其良好的行為, 所以給予受懲戒學生適當的輔導是必要的。萬一學生或其代理人對於學校處置認為違法 或不當損及其權益時,學校亦應「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四章所規定,提供學生 救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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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學生懲戒後的救濟 教育部發布的「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 訂定有關救濟的規定, 其內容包括如下 :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訴。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學生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代理之。 (第二十六條 ) 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大學及專科學校自行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 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輔導轉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損及其受教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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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 一、申訴要件 學生之權益遭受學校違法或不當侵害時,得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二、申訴提出期限 學校對學生之處分或措施,應於通知書上附記如有不服,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 三、申訴案件次數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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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四、申訴處理程序 ( 一 )申訴人於學生申評會未做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 二 ) 學生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三 ) 學生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方式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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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四 )學生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開會做成評議決定書 (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 )。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五 )學生申訴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學生申評會之主席簽署。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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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 (六 )學生申評會做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交由申訴人簽收或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時,得將評議決定書留至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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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學暨專科學校學生申訴 一、申訴主體 在學學生 ( 係指學校對其處分時,具學生身分者 )

二、受理申訴範圍 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並損及學生個人權益者,得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三、受理申訴單位 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簡稱「申評會」 ) ,並得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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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學暨專科學校學生申訴四、申評會之組成

申評會置委員若干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教師,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及學校教師會代表等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五、申訴次數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六、申訴期限 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書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至逾期限者,得向申評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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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學暨專科學校學生申訴七、申訴處理程序(一 ) 學生申訴,應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二 ) 學校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三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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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學暨專科學校學生申訴( 四 )申訴人於申評會未做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案。(五 )申評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六 )申評會之表決、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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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學暨專科學校學生申訴(七 ) 申訴提起後,申訴學生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八 )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為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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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大學暨專科學校學生申訴八、評議效力

評議會做成評議書後,呈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 ( 以一次為限 ) 。申評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九、訴願救濟 學生遭受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准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