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案例討論 課程:醫療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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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指指指 指指 指指 指指指 指指指指指 96AL027 指指指 指指指指指 指指指指 指指指指指指指 指指指指 指指 指指指指指 指指Katskee v. Blue Cross/Blue Shield of Nebraska 245 Neb. 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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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案例討論 課程:醫療與法律. 指導教授:周天 所長 報告人:隨班附讀生 96AL027 盧建賓. 案號: Katskee v. Blue Cross/Blue Shield of Nebraska 245 Neb. 808. 案例討論.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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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教授:周天 所長 報告人:隨班附讀生

96AL027盧建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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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 Katskee v. Blue Cross/Blue Shield of Nebraska 245 Neb. 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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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討論

Monica Mauceri, Doing Business as Tender Loving

Care Home Companions andAttendants, Agency,

Plaintiff,v.

Mark Chassin, as Commissioner of Health of the

State of New York, et al.,Defenda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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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

1. 禁止處分 2. 行政罰鍰 civil penalty

爭點subdivision (2) of section 3602 of the Public Health Law

是否適用?

Mark Chassin, 紐約州衛生署( DO

H )署長(被告)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請求即時判決 行政罰法

Monica Mauceri,居家健康照顧機構(原告)

消費者 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

她所經營的生意不適用3602 。

禁止政府干擾她的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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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 Procedures ) 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Albany

County,) 本案皆稱原告( Plaintiff )、被告

( Defendants ),並沒有上訴人( Appellants )、被上訴人( Appellees)的字眼出現?為何逕行向最高法院提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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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Facts ) 1979年起,原告已經在為病患和他們的家庭提供一種名字叫做居家健康助手的生意,而這個生意的連絡居家健康助手、特別服務的工資等級、服務幾小時、責任所在,皆由病患或其家庭決定。原告得到報酬是直接從病患或其家庭那裡,以每小時 80分的統一價格,提供居家助手給客戶。 在 1990年期間,衛生署接獲檢舉,聲稱原告經營居家健康助手沒有居家照顧服務機構的許可證。原告所經營的居家健康助手的服務,並非居家照顧服務機構的服務所定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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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Issues ) 原告不對所提供的居家助手之資格調查,也不做照顧病患的計劃,或保留醫療病歷。 原告認為她所經營的事業不適用

section 3602 of the Public Health Law之規定。並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她的事業不被這個法令所限制。 被告(政府當局)認為:( 1)原告從事安排居家健康照顧服務的組織是包括在

section 3602 of the Public Health Law內,而且需取得許可才行。( 2)本案事實是不用爭論,請求即時(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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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 Arguments ) 原告主張: 1、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她的事業不適用

section 3602 of the Public Health Law之規定。 2、禁止政府更進一步干擾她的生意。 被告(政府當局)主張: 1、確認這個從事安排居家健康照顧服務的組織是包括在

section 3602 of the Public Health Law內,而且需取得許可才行。 2、並依據 section 12 of the Public Health Law對她未經許可經營居家健康照顧機構應科以行政罰鍰 (civil penalty) $2000,並且永久禁止原告在未取得許可證之前,經營居家健康照顧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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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Judgment ) 1、禁止原告經營她的居家照顧的事業:法官認為依據 *803subdivision (2) of section

3602 of the Public Health Law所成立居家照顧服務機構(包括個人居家健康助手和向客戶收一些費用所做的照顧),將永久禁止原告經營它,直到她被 article 36 of the Public Health Law所允許。

2、撤銷行政罰鍰:被告要求依據 section 12 of the Public Health Law對原告判處行政罰鍰2千元,因為沒有法律依據與事實不明確等理由被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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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Reasoning 1) 法官認為:被告(衛生署)對章程的解釋是不無理由的,所以將被支持。鑒於這種情況,原告將被禁止經營她的居家保健介紹服務,直到取得公共衛生法第 36條的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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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Reasoning 2) 法官認為:如果原告和其它像她一樣的小型企業,被迫遵循所有公共衛生法第 36條和其規章的要求,則居家健康助手的費用將毫無疑問的增加。那是因為* 804 原告對病歷的保留、監督責任和其他實行相似的職責將被要求高額費用。如果因而提昇居家照顧的成本,並非一個州政府有利的施政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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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Reasoning 3) 法官認為: Subdivision (2) of section 3602 of

the Public Health Law其規定如下:居家照顧服務代理的意思是一組織主要從事安排和/或提供直接或者透過合約安排一個或多個如下內容︰護理服務,居家健康助手服務,以及其他治療和有關的可以包括的服務,但是將不局限於,物理,講話和工作療法,營養的服務,醫學社會服務,個人照顧服務,家庭主婦和管家或者家務雜事服務,那些可能在家裡對人具有預防、治療、復原健康指導等自然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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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 Reasoning 4) 法官認為:原告的生意是一個從事把健康助手服務安排到家的機構。事實上當她為她的客戶提供一個居家健康助手的目錄時,那些服務不意味(沒有顯示)著她沒有為客戶提供安排和監督。被告也沒有提供明確的事實證明,故法院以缺乏法律依據和不確定當時的狀態來拒絕對原告的行政罰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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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 Discussion ) 本案逕行對最高法院提起訴訟,在我國僅有一種可能,即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2條第 2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本案我國適用之法律是行政罰法第 2條及

第 18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確認訴訟。 第一頁倒數第 10 行 3605條是否是為 360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