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 /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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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 /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讲义. 法规知识班课程安排 第一天: 08 : 30-09 : 00 教学安排、教学目标、合格评定介绍 09 : 00-10 : 00 环境法律法规基本框架 10 : 00-10 : 15 课间休息 10 : 15-12 : 00 环境法律法规讲解 14 : 00-15 : 30 环境法律法规讲解 15 : 30-15 : 45 课间休息 15 : 45-17 : 30 环境法律法规标准讲解 19 : 00-21 : 00 个人复习. 法规知识班课程安排 第二天: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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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 /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讲义

法规知识班课程安排第一天:

08: 30-09 : 00 教学安排、教学目标、合格评定介绍

09: 00-10 : 00 环境法律法规基本框架10: 00-10 : 15 课间休息10: 15-12 : 00 环境法律法规讲解14: 00-15 : 30 环境法律法规讲解15: 30-15 : 45 课间休息15: 45-17 : 30 环境法律法规标准讲解19: 00-21 : 00 个人复习

法规知识班课程安排

第二天:08: 30-10 : 00 环境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分组练习10: 00-10 : 15 课间休息10: 15-11 : 00 学员分组发言、教师讲解11: 00-12 : 00 环境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分组练习14: 00-15 : 15 学员分组发言,教师讲解15: 15-15 : 30 课间休息15: 30-17 : 30 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讲解19: 00-21 : 00 个人复习

法规知识班课程安排第三天:

08: 30-10 : 00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讲解

10: 00-10 : 15 课间休息

10: 15-12 : 00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讲解

14: 00-15 : 00 学员分组案例练习

15: 00-16 : 00 学员发言及教师讲解

16: 00-16 : 15 课间休息

16: 15-17 : 30 合格评定

环境方针

规划(策划)• 环境因素• 法律与其他要求• 目标和指标• 环境管理方案

实施与运行 • 组织结构和职责 • 培训、意识与能力 • 信息交流 • 环境管理体系文件 • 文件控制 • 运行控制 • 应急准备和响应

管理评审

持续改进

检查与纠正措施• 监测和测量• 不符合、纠正与预防 措施• 记录• 环境管理体系审核

环境 --- 组织运行活动的外部存在,包括空气、水、土地、自然资源、植物、动物、人,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

注 --- 在这个意义上,外部存在从组织内部延伸到全球系统。

4.6 管理评审

4.2环境方针

4.3.1环境因素

4.3.2法律与其他

要求

4.3.3目标和指标

4.3.3环境管理

方案

4.4.1 组织结构与职责4.4.2 培训、意识与能力4.4.3 信息沟通

4.5.4记录

4.4.6/7运行控制

应急准备与响应

4.5.1/2监测测量合规性评价

4.5.5 EMS 审核

4.4.4/5EMS 文件文件控制

4.5.3不符合,纠正与预防措

• 一法律名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1204•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90314•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1226•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0515•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0429•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防治法 19951030•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1029•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0429•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1101

•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0629•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0705•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0031001•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0121•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 19910629•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0629•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1027二 法规名称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00320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1118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126

4 征收排污收费管理条理 20030701

5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20623

三其它要求1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011227

2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19980104

3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9990622

4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0814

5 国务院 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60803

6 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19990625

7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011114

• 8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 6

号令 20010122• 9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 16

号令 199991230• 10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 3

2 号令 20020602• 11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

境的规定 19910301• 12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20021231• 13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40125

• 14 压力管道安全与监察规定 19960423

• 15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20030519

• 四 国际公约• 1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19891230

• 2蒙特利尔议定书 19920820

环境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二、环境保护标准三、环境管理制度

环境法的特点环境法的特点

( 1 ) 广泛性

( 2 ) 综合性

( 3 ) 较强的科学技术性

( 4 ) 世界共同性

( 5 ) 社会公益性

( 6 ) 某些规范的科学不确定性

( 7 ) 地域特殊性

法律体系构成及各组成部分相互关系 中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环境法律体系。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环境法体系组成 1 、宪法 2 、环境保护法 3 、环境保护单行法 4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5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 6 、环境标准 7 、其它法中关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 8 、国际环境保护公约

环境法体系

宪 法

环保法

环保单行法

国际环境保护公约

土地利用规划法

污染防治法

环境资源

环境标准

刑法

消防法

节能法

环评法

清洁生产

环境保护国家性法规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

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 全国人大特别程序通过

环境保护法律、其它法律中的环境保护条款,有关国际公约

法规(国务院)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

国务院通过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

环境保护地方政府规章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省会特区直辖市)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人民政府通过

国务院部、委、局、办通过

 

环境法的制定

环境法的实施

是指环境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运用、贯彻和实现。环境法的实施需要人来进行。在我国根据“人”的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 1 )国家立法机关:

( 2 )国家司法机关:

( 3 )国家检察机关:

( 4 )国家行政机关:

( 5 )企事业单位:

( 6 )社会团体:

( 7 )公民个人: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1982年 12月 04日 2004年 3月 14日修订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第二十六条 :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摘要)

1989年 12月 26日( 6章 47 条)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

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

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环境环保总局令 ( 15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

规定已经 2002年 7月 19日第五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3年 1月 1日起实施。

国家环保总局局长 解振华 2002年 11月 1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 14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已于

2002年 7月 19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2002年 10月 13日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 、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四十一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 3 )环境保护单行法土地利用规划法 ---城市规划法等污染防治法 --- 水、气、声、渣海洋等

环境资源法 ---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 05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 09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1996 04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7 03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污染防治法 2000 04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二条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 法。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 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关于禁止使用四 氯化碳作为清洗剂公告• 1 、国际社会 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列尔议定书

• 2 、 1991年 6月我国加入议定书• 3 、承诺 1999年开始逐步淘汰• 4 、清洗业在 2003年 6月 1日全国禁用四 氯化碳 关于在非必要场所禁止重新在配置 1211哈龙灭火器• 1 、 1994年 11月 11日• 2 、 1995年 10月 12日• 2005年 12月 31日• 2010年 12月 31日• 2020年 12月 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 法。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 音广播喇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 法

第七十五条 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 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和排入大气的废气的污染防治适用有 关法律,不适用本 法。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四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

•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 1998年 1月 4日 国家环保局、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公安部颁布 1998年 7月 1日实施 环发 [1998]089 号) •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说明

  一、为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二、国家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凡《名录》中所列废物类别高于鉴别标准的属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范围;低于鉴别标准的,不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管理。

 三、对需要制定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废物类别,在其鉴别标准颁布以前,仅作为危险废物登记使用。

  四、危险废物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洁法》中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条款执行。

  五、本次公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为第一批执行《名录》。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不定期修订。

  六、本《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编号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01

• 医院• 临床废物

•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所的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 ——手术、包扎残余物 •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 ——化验检查残余物 • ——传染性废物 • ——废水处理污泥 •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

编号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02

• 医药废物

•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 ( 不含中药类废物 )

•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 ( 包括载体 ) 物• ——用过 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系统药、杂药,基因类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03

• 废药物、药品

•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的医物、药品 ( 不包括 HW01 、 HW02类中的废药品 )

•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 ( 包括药品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 ——使用单位 (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 )积压或报废

的药品 ( 物 )•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 ( 物 )

• 废化学试剂,废药品,废药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04 • 农药废物• 来自杀虫、杀菌、除草、灭鼠和植物生物调节剂的生产、经销、配制和使用过 程

产生的废物 •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生产过程母液及 (反应罐及容器 ) 清洗液 • ——吸附过滤物 ( 包括载体,吸附剂,催化剂 )• ——废水处理污泥• ——生产、配制过程中的过期原料• ——生产、销售使用过 程的过期和淘汰产品• ——沾有农药及除草剂的包装物及容器 • 废有机磷杀虫剂、有机氯杀虫剂、有机氮杀虫剂、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杀螨剂、有机磷杀菌剂、有机氯杀菌剂、有机硫杀菌剂、有机锡杀菌剂、有机氮 杀菌剂、醌类杀菌剂、无机杀菌剂、有机胂杀菌剂、氨基甲酸酯类除草剂、醚类除草剂、酚类除草剂、酰胺类除草剂、取代脲类除草剂、苯氧羧酸类除草剂、均三氮苯类除草剂、无机除草剂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05

• 木材防腐剂废物

• 从木材防腐化学品的生产、配制和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 不包括与 HW04类重复的废物 )

• ——生产单位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处理污泥、工艺反应残余物、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 ——使用单位积压、报废或配制过剩的木材防腐化学品• ——销售经营部门报废的木材防腐化学品

• 含五氯酚,苯酚, 2- 氯酚,甲酚,对氯间甲酚,三氯酚,屈萘,四氯酚,杂酚油,萤蒽,苯并 α芘, 2,4- 二甲酚, 2,4- 二硝基酚,苯并 (b)萤蒽,苯并 (α)蒽,二苯并 (α)蒽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06

• 有机溶剂废物

• 从有机溶剂生产、配制和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废物 ( 不包括 HW42类的废有机溶剂 )• ——有机溶剂的合成、裂解、分离、脱色、催化、沉淀、精馏等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

物,吸附过滤物及载体 • ——配制和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含有机溶剂的清洗杂物

• 废催化剂,清洗剥离物,反应残渣及滤渣,吸附物与载体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07

• 热处理含氰废物

• 从含有氰化物热处理和退火作业中产生的废物 • ——金属含氰热处理 • ——含氰热处理回火池冷却 • ——含氰热处理炉维修 • ——热处理渗碳炉

• 含氰热处理钡渣,含氰污泥及冷却液,含氰热处理炉内衬,热处理渗碳氰渣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08

• 废矿物油

• 不适合原来用途的废矿物油 • ——来自于石油开采和炼制产生的油泥和油脚 • ——矿物油类仓过程中产生的沉积物 • ——机械、动力、运输等设备的更换油及清洗油 (泥 )

• ——金属轧制、机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油 (渣 )

• ——含油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及油泥 • ——油加工和油再生过程中产生的油渣及过滤介质

• 废机油、原油、液压油、真空泵油、柴油、汽油、重油、煤油、热处理油、樟脑油、润滑油 (脂 ) 、冷却油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09

• 废乳化液

• 从机械加工、设备清洗等过程中生产的废乳化液、废油水混合物 • ——生产、配制、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过剩乳化液 (膏 )• ——机械加工、金属切削和冷拔过程产生的废乳化剂 • ——清洗油罐、油件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 • ——来自于 (乳化液 ) 水压机定期更换的乳化废液

• 废皂液、乳化油 / 水、烃 / 水混合物、乳化液 (膏 ) 、切削剂、冷却剂、润滑剂、拔丝剂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10

• 含多氯联苯废物

• 含有或沾染多氯联苯 (PCBs) 、多氯三联苯 (PCTs) 、多溴联苯 (PBBs) 的废物质和废物品

• ——过剩的、废弃的、封存的、待替换的含有 PCBs 、 PBBs 和 PCTs 的电力设备 ( 电容器、变压器 )

• ——来自含有 PCBs , PBBs 和 PCTs 的电力设备中倾倒出的介质油、绝缘油、冷却油及传热热油

• ——来自含有 PCBs , PBBs 和 PCTs或被这些物质污染的电力设备的拆装过程中的清洗液

• ——被 PCBs , PBBs 和 PCTs 污染的土壤及包装物• 含多氯联苯 (PCBs) ,多溴联苯 (PBBs) 、多氯三联苯 (PCTs) 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11

• 精 (蒸 )馏残渣• 从精炼、蒸馏和任何热解处理中产生的废焦油状残留物 • ——煤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渣 • ——原油蒸馏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残余物 • ——原油精制过程中产生的沥青状焦油及酸焦油 • ——化学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渣和蒸馏釜底物 • ——化学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蒸馏残渣和蒸馏釜底物 • ——被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或蒸馏残余物所污染的土壤 • ——盛装过焦油状残余物的包装和容器 • 沥青渣,焦油渣,废酸焦油,酚渣,蒸馏釜残物,精馏釜残物,甲苯渣,液化石油气残液 ( 含苯并 (α)芘、屈萘、萤蒽,多环芳烃类废物 )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12

• 染料、涂料废物

• 从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颜料、染料、涂料和不合格产品 • ——染料、颜料生产硝化、氧化、还原、磺化、重氮化、卤化等

化学反应中产生的废母液、残渣、中间体雇废物 • ——油漆、油墨生产、配制和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含颜料、油墨的有机溶剂废物

• ——使用酸 、碱或有机溶剂清洗溶器设备产生的污泥状剥离物 • ——含有染料、颜料、油墨、油漆残余物的废弃物包装物 • ——废水处理污泥 • 废酸性染料、碱性染料、媒染染料、偶氮染料、直接染料、冰染

染料、还原染料、硫化染料、活性染料、醇酸树脂涂料、丙烯酸树脂涂料、聚氨酯树脂涂料、聚乙烯树脂涂料、环氧树脂涂料、双组份涂料、油墨、重金属颜料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13

• 有机树脂类废物• 从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过 程中产生

的废物 • ——生产、配制、使用过 程中产生不合格产品、废副产物 • ——在合成、酯化、缩合等废催化剂、高浓度废液 • ——精馏、分离、精制过程中产生的釜残液、过滤介质和残渣 • ——使用溶剂或酸、碱清洗容器设备剥离下的树脂状、黏稠杂物 • ——废水处理污泥 • 含邻苯二甲酸酯类,脂肪酸二元酸酯类,磷酸酯类,环氧化合物类,偏

苯三甲酸酯类,聚酯类,氯化石蜡,二元醇和多元醇酯类,磺酸衍生物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14

• 新化学品废物

• 从研究和开发或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尚未鉴定的和 (或 )新的并对人类和(或 ) 环境的影响未明的化学废物

• 新化学品研制中产生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15 • 爆炸性废物• 在生产、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过程中产生的次品、废品及具有爆炸性质

的废物 • ——不稳定,在无爆震时容易发生剧烈变化的废物 • ——能和水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 ——经过发热吸湿、吸湿、自发的化学变化具有着火倾向的废物 • ——在有引发源或加热时能爆震或爆炸的废物 • 含叠氯乙酰,硝酸乙酰酯,叠氮铵,氯酸铵,六硝基高钴酸铵,硝酸铵,氮化铵,过碘酸铵,高锰酸铵,苦味酸铵,四过氧铬酸铵,叠氮羰基胍,叠氮钡、氯化重氮苯,苯并三唑,亚硝基胍,硝化甘油,四硝基戊四醇,三硝基氯苯,聚乙烯硝酸酯,硝酸钾,叠氮化银,氮化银,三硝基苯间二酚银,四氮烯银,无烟火药,叠氮化钠,苦味酸钠,四硝基甲烷,四氮化四硒,四氮化四硫,四氮烯,氮化铊,二氮化三铅,二氮化三汞,三硝基苯,氯酸钾,雷汞,雷银,三硝基甲苯,三硝基间苯二酚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16

• 感光材料废物• 从摄影化学品、感光材料的生产、配制、使用中产生的废物 •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和过期产品 •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及废水污泥• ——出版社、报社、印刷厂、电影厂在使用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

( 定 ) 影液、胶片及废像纸• ——社会照像部、冲洗部在使用和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显 ( 定 ) 影液、胶片及废像纸

• ——医疗院所的 X光和 CT 检查中产生的废显 ( 定 )液及胶片 • 废显影液、定影液、正负胶片、像纸、感光原料及药品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17 • 表面处理废物• 从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 ——电镀行业的电镀槽渣、槽液及水处理污泥 • ——金属和塑料表面酸 (碱 )洗、除油、除锈、洗涤

工艺产生的腐蚀液、洗涤液和污泥• ——金属和塑料表面磷化、出光、化抛过程中产生

的残渣 (液 ) 及污泥• ——镀层剥除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及残渣 • 废电镀溶液,镀槽淤渣,电镀水处理污泥,表面处理酸碱渣,氧化槽渣,磷化渣,亚硝酸盐废渣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18

• 焚烧处置残渣

• 从工业废物处置作业中产生的残余物

• 焚烧处置残渣及灰尘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19

• 含金属羰基化合物废物

• 在金属羰基化合物制造以有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含有羰基化合物成份的废物

• ——精细化工产品生产 • ——金属有机化合物的合成• • 金属羰基化合物 (五羰基铁,八羰基二钴,羰基镍,三羰基钴,氢氧化四羰基钴 ) 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20

• 含铍废物含铍及其化合物的废物•

• ——稀有金属冶炼 • ——铍化合物生产

• 含铍,硼氢化铍,溴化铍,氢氧化铍,碘化铍,碳酸铍,硝酸铍,氧化铍,硫酸铍,氟化铍,氯化铍,硫化铍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21

• 含铬废物含有六价铬化合物的废物

• ——化工 (铬化合物 ) 生产• ——皮革加工 (鞣革 ) 业• ——金属、塑料电镀 • ——酸性媒介染料染色 • ——颜料生产与使用 • ——金属铬治炼 (铁合金 )• 含铬酸酐, (重 )铬酸钾, (重 )铬酸钠,铬酸,重铬酸,三氧化铬,铬酸锌,铬酸钾,铬酸钙,铬酸银,铬酸铅,铬酸钡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22

• 含铜废物含有铜化合物的废物

• ——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 • ——金属、塑料电镀 • ——铜化合物生产 • 含溴化 (亚 )铜,氢氧化铜,硫酸 (亚 )铜,磺化 (亚 )铜,碳酸铜,硝酸铜,硫化铜,氟化铜,硫化 (亚 )铜,氯化 (亚 )铜,醋酸铜,氧化铜钾,磷酸铜,二水合氯化铜铵的废物 HW23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23

• 含锌废物含有锌化合物的废物• •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 ——金属、塑料电镀 • ——颜料、油漆、橡胶加工 • ——锌化合物生产 • ——含锌电池制造业 • 含溴化锌,碘化锌,硝酸锌,硫酸锌,氟化锌,硫化锌,过氧化锌,高锰酸锌,醋酸锌,草酸锌,铬酸锌,溴酸锌,磷酸锌,焦磷酸锌,磷化锌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24

• 含砷废物含砷及砷化合物废物

•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 ——砷及其化合物的生产 • ——石油化工 • ——农药生产 • ——染料和制革业 • 含砷,三氧化二砷,亚砷酐,五氧化二砷,五硫化二砷,硫化亚砷,砷化锌,乙酰基砷铜,砷化钙,砷化铁,砷化铜,砷化铅,砷化银,乙基二氯化砷,(亚)砷酸,三氟化砷,砷酸锌,砷酸铵,砷酸钙,砷酸铁,砷酸钠,砷酸汞,砷酸铅,砷酸镁,三氯化砷,二硫化砷,砷酸钾,砷化(三)氢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25

• 含硒废物含硒及硒化合物废物

•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 • ——硒化合物生产 • ——颜料、橡胶、玻璃生产 • 含硒,二氧化硒,三氧化硒,四氟化硒,六氟化硒,二氯化二硒,四氯

化硒,亚硒酸,硒化氢,硒化钠, (亚 )硒酸钠,二硫化硒,硒化亚铁,亚硒酸钡,硒酸,二甲基硒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26

• 含镉废物含镉及其化合物废物

•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 • ——镉化合物生产 • ——电池制造业 • ——电镀行业 • 含镉,溴化镉,碘化镉,氢氧化镉,碳酸镉,硝酸镉,硫酸镉,硫化镉,

氯化镉,氟化镉,醋酸镉,氧化镉,二甲基镉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27

• 含锑废物含锑及其化合物废物

• ——有色金属冶炼 • ——锑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 含锑,二氧化二锑,亚梯酐,五氧化二锑,硫化亚梯,硫化锑,氟化亚锑,氟化锑,氯化 (亚 )锑,三氢化锑,锑酸钠,锑酸铅,乳酸锑,亚锑酸钠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28

• 含碲废物含碲及其化合物废物•

•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 • ——碲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 含碲,四溴化碲,四碘化碲,三氧化碲,六氟化碲,四氯化碲,亚碲酸,碲化氢,碲酸,二乙基碲,二甲基碲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29 • 含汞废物含汞及其化合物废物 • ——化学工业含汞催化剂制造与使用 • ——含汞电池制造业 • ——汞冶炼及汞回收工业 • ——有机汞和无机汞化合物生产 • ——农药及制药业 • ——荧光屏及汞灯制造及使用 • ——含汞玻璃计器制造及使用 • ——汞法烧碱生产产生的含汞盐泥 • 含汞,溴化 (亚 )汞,磺化 (亚 )汞,硝酸 (亚 )汞,氧化汞,硫酸 (亚 )汞,氯化 (亚 )汞,硫化汞,氯化乙基汞,氯化汞铵,氯化甲基汞,醋酸 (亚 )汞,二甲基汞,二乙基汞,氯化高汞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30

• 含铊废物含铊及其化合物废物•

• ——有色金属冶炼及农药生产 • ——铊化合物生产及使用 • 含铊,溴化亚铊,氢氧化 (亚 )铊,碘化亚铊,硝酸亚铊,碳酸亚铊,硫酸亚铊,氧化亚铊,硫化亚铊,三氧化二铊,三硫化二铊,氟化亚铊,氯化 (亚 )铊,铬酸铊,氯酸铊,醋酸铊的废物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31

• 含铅废物含铅及其化合物废物•

• ——铅冶炼及电解过程中的残渣及铅尘 • ——铅 (酸 )蓄电池生产中产生的废铅渣及铅酸 ( 污泥 )

• ——报废的铅畜电池 • ——铅铸造业及制品业的废铅渣及水处理污泥 • ——铅化合物制造和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废物 • 含铅,乙酸铅,溴化铅,氢氧化铅,碘化铅,碳酸铅,硝酸铅,氧化铅,硫酸铜,铬酸铅,氯化铅,氟化铅,硫化铅,高氯酸铅,碱性硅酸铅,四烷基铅,四氧化铅,二氧化铅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 HW32

• 无机氟化物废物含无机氟化物的废物 ( 不包括氟化钙、氟化镁 )

• 含氟化铯,氟硼酸,氟硅酸锌,氢氟酸,氟硅酸,六氟化硫,氟化钠,五氟化硫,二氟磷酸,氟硫酸,氟硼酸铵,氟硅酸铵,氟化铵,氟化钾,氟化铬,五氟化碘,氟氢化钾,氟氢化钠,氟硅酸钠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 HW33 • 无机氰化物废物从无机氰化物生产、使用过 程中产生

的含无机氰化物的废物 ( 不包括 HW07类热处理含氰废物 )

• ——金属制品业的电解除油,表面硬化化学工艺中产生的含氰废物 • ——电镀业和电子零件制造业中电镀工艺、镀层剥除工艺中产生的含氰

废物 • ——金矿开采与筛选过程产生的含氰废物 • ——首饰加工的化学抛光工艺产生的含氰废物 • ——其它生产、实验、化验分析过程中产生的含氰废物及包装物 • 含氢氰酸,氰化钠,氰化钾,氰化锂,氰化汞,氰化铅,氰化铜,氰化锌,氰化钡,氰化钙,氰化亚铜,氰化银,氰溶体,汞氰化钾,氰化镍,铜氰化钠,铜氰化钾,镍氰化钾,溴化氰,氰化钴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 HW34

• 废酸从工业生产、配制、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固态酸及酸渣 (PH≤2 的液态酸 )

• ——工业化学品制造 • ——化学分析及测试 • ——金属及其它制品的酸蚀、出光、除锈 (油 ) 及清洗• ——废水处理 • ——纺织印染前处理 • 废硫酸、硝酸、盐酸、磷酸、 (次 ) 氯酸、溴酸、氢氟酸、氢溴酸、硼酸、砷酸、硒酸、氯酸、氰磺酸、碘酸、王水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35 • 废碱从工业生产、配制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固态碱及碱渣 (PH≥12.5 的液态碱 )

• ——工业化学品制造 • ——化学分析及测试 • ——金属及其他制品的碱蚀、出光、除锈 (油 ) 及清洗• ——废水处理 • ——纺织印染前处理 • ——造纸废液 • 废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氢氧化钙、氢氧化钾、碳酸 (氢 )钠、碳酸

(氢 )钾、硼砂、 (次 ) 氯酸钠、 (次 ) 氯酸钾、 (次 ) 氯酸钙、磷酸钠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36

• 石棉废物从生产和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石棉废物

• ——石棉矿开采及其石棉产品加工 • ——石棉建材生产 • ——含石棉设施的保养 (石棉隔膜,热绝缘体等 )

• ——车辆制动器衬片的生产与更换 • 石棉尘,石棉废纤维,废石棉绒,石棉隔热废料,石棉尾矿渣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37 • 有机磷化合物废物从农药以外其他有机磷化合物生产、配制和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含有机磷废物

•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 • ——生产过程中过滤物、催化剂 ( 包括载体 ) 及废弃的吸附剂• ——废水处理污泥 • ——配制,使用过 程中的过剩物、残渣及其包装物 • 含氯硫磷,硫磷嗪,磷酰胺,丙基磷酸四乙酯,四磷酸六乙酯,硝基硫磷酯,苯腈磷,磷酸酯类化合物,苯硫磷,异丙磷,三氯氧磷,磷酸三丁酯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38 • 有机氰化物废物从生产、配制和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含有机氰化物的废物

• ——在合成、缩合等反应中产生的高浓度废液及反应残余物 • ——在催化剂、精馏、过滤过程中产生的废催化剂、釜残及过滤介质物

•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不合格产品 • ——废水处理污泥 • 含乙腈,丙烯腈,已二腈,氨丙腈,氯丙烯腈,氰基乙酸,氰基

氯戊烷,乙醇腈,丙腈,四甲基琥珀腈,溴苯甲腈,苯腈,乳酸腈,丙铜腈,丁基腈,苯基异丙酸酯,氰酸酯类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 HW39

• 含酚废物酚、酚化合物的废物 ( 包括氯酚类和硝基酚类 )

•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废液及反应残余物 •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吸附过滤物,废催化剂、精馏釜残液 ( 包括石油、

化工、煤气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酚类化合物废物 )

• 含氨基苯酚,溴酚,氯甲苯酚,煤焦油,二氯酚,二硝基苯酚,对苯二酚,三羟基苯,五氯酚 (钠 ) ,硝基苯酚,三氯酚,氯酚,甲酚,硝基苯甲酚,苦味酸,二硝基苯酚钠,苯酚胺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40 • 含醚废物从生产、配制和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含醚废物• •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醚类残液、反应残余物、水处理污泥及过滤渣

• ——配制、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含醚类有机混合溶剂 •   • 含苯甲醚,乙二醇单丁醚,甲乙醚,丙烯醚,二氯乙醚,苯乙基醚,二

苯醚,二氧基乙醇乙醚,乙二醇甲基醚,乙二醇醚,异丙醚,二氯二甲醚,甲基氯甲醚,丙醚,四氯丙醚,三硝基苯甲醚,乙二醇二乙醚,亚乙基二醇丁基醚,二甲醚,丙烯基苯基醚,甲基丙基醚,乙二醇异丙基醚,乙二醇苯醚,乙二醇戊基醚,氯甲基乙醚,丁醚,乙醚,二甘醇二乙基醚,乙二醇二甲基醚,乙二醇单乙醚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HW41

• 废卤化有机溶剂从卤化有机溶剂生产、配制、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废溶剂 •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残液、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水处理污泥及废载体

•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废产品 • ——生产、配制、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废物卤化有机溶剂。包括化学分析,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涂料调配,商业干洗、家庭装饰使用的废溶剂

• 含二氯甲烷,氯仿,四氯化碳,二氯乙烷,二氯乙烯,氯苯,二氯二氟甲烷,溴仿,二氯丁烷,三氯苯,二氯丙烷,二溴乙烷,四氯乙烷,三氯乙烷,三氯乙烯,三氯三氟乙烷,四氯乙烯,五氯乙烷,溴乙烷,溴苯,二氯氟甲烷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HW42

• 废有机溶剂从有机溶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其他废有机溶剂 ( 不包括 HW41类的卤化有机溶剂 )

• ——生产、配制和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废溶剂和残余物。包括化学分析,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染料调配,商业干洗和家庭装饰使用过 的废溶剂

•  

• 含糠醛,环已烷,石脑油,苯,甲苯,二甲苯,四氢呋喃,乙酸丁酯,乙酸甲酯,硝基苯,甲基异丁基酮,环已酮,二乙基酮,乙酸异丁酯,丙烯醛二聚物,异丁醇,乙二醇,甲醇,苯乙酮,异戊烷,环戊酮,环戊醇,丙醛,二丙基酮,苯甲酸乙酯,丁酸,丁酸丁酯,丁酸乙酯,丁酸甲酯,异丙醇, N,N- 二甲基乙酰胺,甲醛,二乙基酮,丙烯醛,乙醛,乙酸乙酯,丙酮,甲基乙基酮,甲基乙烯酮,甲基丁酮,甲基丁醇,苯甲醇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43

•  

•  

• 含多氯苯并呋喃类废物•  •  

• 含任何多氯苯并呋喃类同系物的废物 • 多氯苯并呋喃同系物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HW44

• 含多氯苯并二恶英废物含任何多氯苯并二恶英同系物的废物 • 多氯苯并二恶英同系物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HW45

• 含有机卤化物废物从其他有卤化物的生产、配制、使用过 程中产生的废物 ( 不包括上述 HW39 , HW41 , HW42 , HW43 , HW44类别的废物 )

•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残液、吸附过滤物、反应残渣、水处理污泥及废催化剂、废产品

• ——生产、配制过程中产生的报废产品 • ——化学分析、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

染染料调配,商业、家庭使用产生的卤化有机废物 • 含苄基氯,苯甲酰氯,三氯乙醛, 1- 氯辛烷,氯代二硝基苯,氯乙酸,

氯硝基苯, 2- 氯丙酸, 3- 氯丙烯酸,氯甲苯胺,乙酰溴,乙酰氯,二溴甲烷,苄基溴, 1-溴 -2- 氯乙烷,二氯乙酰甲酯,氟乙酰胺,二氯萘醌,二氯醋酸,二溴氯丙烷,溴萘酚,碘代甲烷, 2,4,5- 三氯苯酚,二氯酚,1,4- 二氯丁烷, 2,4,6- 三溴苯酚,二氯丁胺, 1-氨基 -4-溴蒽醌 -2-磺酸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46

• 含镍废物含镍化合物的废物 • ——镍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及废品 • ——使用报废的镍催化剂 • ——电镀工艺中产生的镍残渣及糟液 • ——分析、化验、测试过程中产生的含镍废物 • 含溴化镍,硝酸镍,硫酸镍,氯化镍,一硫化镍,一氧化镍,氧化镍,氢氧化镍,氢氧化高镍的废物

• 编号 • 废物类别• 废物来源 • 常见危害组分或废物名称

• HW47 • 含钡废物含钡化合物的废物 ( 不包括硫酸钡 )

• ——钡化合物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反应残余物及其废品 • ——热处理工艺中的盐浴渣 • ——分析、化验、测试中产生的含钡废物 • 含溴酸钡,氢氧化钡,硝酸钡,碳酸钡,氯化钡,氟化钡,硫化钡,氧

化钡,氟硅酸钡,氯酸钡,醋酸钡,过氧化钡,碘酸钡,叠氮钡,多硫化钡的废物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七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十一条: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一联: 由接受单位交移出单位存档。第一联副联:由移出单位自留存档。第二联: 由移出单位报移出地负责审 批的市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 部门。第二联副联:同上。第三联: 由接受单位交运输单位存档。第四联: 由接受单位自留存档。第五联: 由接受单位报接受地单位负。 责审批的市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 门。

第十四条:联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联单共分五联,颜色分别为:第一联,白色;第二联 ,红色;第三联,黄色;第四联,蓝色;第五联,绿色。

  

• 以危险固废为例举例说明• 1 、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 2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3 产生单位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 4 、产生单位提前 3日报移出地主管部门• 5 、签订危险废物处理合同• 6 、查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处理范围• 7 、查看乙方与丙方是否有协议• 8 、查丙方是否有处理能力• 9 、查丙方是否在工商注册、范围是否吻合

( 4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 03 1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1998 11 29--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 07 01--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1998 07 01--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 10 01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1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2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3 、(噪声达标不交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 5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略)( 6 )环境标准(略)( 7 )其它部门法中关于环境的法律( 8 )国际环境保护公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十二条: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 第一批 1999年 1月 22日• 第二批 2000年 1月 1日施行• 第三批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 8 )、

• 工艺( 55 )和产品( 5

7 ) • 的目录• 2002年 7月 1日施行

第十九条: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   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三十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

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禁止新建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名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国家对重点用能单位要加强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千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要求、节能措施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 我国参加的部分国际环境保护多边条约

•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经修订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巴塞尔公约》

•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生物多样性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二章 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资源。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要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

第八条 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章 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条 开发海洋石油的企业或其主管单位,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应当提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油料,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漏油事故。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准排放入海。

第十七条 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污设施和器材,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井喷和漏油事故的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章 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八条 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邻近的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水质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资源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在岸滩弃置、堆放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依法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五章 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三十二条 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条 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捞船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海域。

第三十四条 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水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六章 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申请,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二、环境保护标准

定义: 为保护人群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对污染源,监测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所制订的标准的总称简称环保标准。

• 环境保护标准的作用• ■ 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基本手段 ■ 强化环境管理的技术基础 ■ 环境规划的定量依据 ■ 推动科技进步的动力

环境标准组成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保方法标准环保标准样品标准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 为了保证人群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维护生态平衡而对环境中有害物质和因素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环境质量标准的作用 ◎一定时期内衡量环境状况优劣的尺度 ◎环境损害的评价尺度 ◎环境规划、评价和管理的依据

污染物排放标准 为了实现环境质量要求而对污染

源产生排入环境的污染物质和有害因素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作用◎污染物排放行为合法性的判别尺度

•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分类•按污染物的形态分类:大气、水、噪声、固废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按适用范围分类:综合性排放标准:对一般性污染源的管理,

制定综合性排放标准。行业性排放标准:对重点污染行业和特殊

行业,结合其生产工艺、产污特点和污染控制技术、费用制定相应的行业性排放标准,实行重点管理。

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关系:

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存时,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综合性排放标准和行业性排放标准的关系:

综合性排放标准和行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有行业性排放标准的优先执行行业排放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2 个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9137-88《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2 个

( 1 ) 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 2 ) GB4915-1996《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3 ) GB9078-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4 ) GB16169-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5 ) GB16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6 ) GWPB3-1999《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13271--2001 )

( 7 ) GB14554-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 8 ) 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 GB18483--2001 ) ( 9 ) GWKB1-1999《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

标准》 ( 10 ) GB14621-93《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 ( 11 ) GB18352.1-2—2001《轻型汽车污染

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 12 ) GB17691-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

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一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 它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二类区:城镇规划中划定中确定的居住区、商 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 农村地区。三类区:特定工业区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级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三类区:执行三级标准

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1 、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2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现有污染源分为一、二、三级。 新污染源分为二、三级。 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排放标准 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排放标准 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排放标准

1997年 1月 1日前设立的污染源执行表一

1997年 1月 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污染源执行表二(简称新污染源)

3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无组织排放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

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

按下列规定判断污染源设立日期1 、一般情况下以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批准日期为设立日期。2 、未经环保局审批设立的污染源, 应按补做的环评书(表)批准日 期作为其设立日期。

其它规定:1 、排气筒应高出周围 200米半径范围 的建筑 5米以上,不能达到高度要 求,排放速率严格 50%执行。2 、新污染源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 于 15米。如必须低于 15米,排放 速率严格 50%执行。3 、工业生产尾气确需燃烧排放的, 其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 1级。4 、大气污染物 33种。

5 、位于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污染源,其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总量控制标准。

6 、本标准中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在本地区实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2 年限划分 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年限分为两个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I时段: 2000年 12月 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

II时段: 2001年 1月 1日起建成使用的锅炉(含在 I时段立项未建成或未运行使用的锅炉和建成使用锅炉中需要扩建、改造的锅炉)。

4.6.1.1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应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 4 规定执行。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9078-1996

范围 本标准按年限规定了工业炉窑烟尘、生

产性粉尘、有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烟气黑度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除炼焦炉、焚炼炉、水泥工业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的管理,以及工业炉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9078-1996

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

本标准规定以下炉窑的排放限值1熔炼炉:高炉及高炉出铁场、炼钢炉及混铁炉(车)、

铁合金熔炼炉、有色金属熔炼炉

2熔炼炉:冲天炉、化铁炉、金属熔化炉、非金属熔化、冶炼炉

3铁矿烧结炉:烧结机(机头、机尾)、球团竖炉带式球团

4加热炉:金属压延、锻造加热炉、非金属加热炉

5热处理炉:金属热处理炉、非金属热处理炉

6 干燥炉、窑

7非金属焙(锻)烧炉窑(耐火材料窑)

8石灰窑:

9陶瓷搪瓷砖瓦窑:隧道窑、其它窑

10 其它炉窑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554-93

恶臭污染物: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害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臭气浓度:指恶臭气体(包括异味)用无臭空气进行稀释,稀释到刚好无臭时,所需的稀释倍数。

国家标准规定以下物质厂界标准值和排放标准值

1氨

2 三甲胺

3硫化氢

4甲硫醇

5甲硫醚

6 二甲二硫

7 二硫化碳

8 苯乙烯

9臭气浓度

水环境质量标准: 5 个

( 1 ) 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 2 ) GB3097-1997《海水水质标准》

( 3 ) GB11607-89《渔业水质标准》

( 4 ) GB5085-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 5 ) GB/T14848-93《地下水质量标准》

污染物排放标准 22 个

( 1 ) 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 2 ) GB15580-1995《烧碱聚氯乙烯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3 ) GB15581-1995《磷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4 ) GB14374-93《航天推进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5-7 ) GB14470.1-3-93《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8 ) GWPB4-1999《合成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13458--2001 )

( 9 ) GB13457-92《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10 ) GB13456-92《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11 ) GWPB2-1999《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GB3544--2001 )

( 12 ) GB4287-92 《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13 ) GB4914-85《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

( 14 ) GB4286-84《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 15 ) GB3552-83《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 16 ) GWKB4-2000《污水海洋处置工程污

染控制标准》 ( GB18486--2001 ) ( 17-22 ) TNT、雷汞、黑索金等 ( 23 ) 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

排放标准 2003年 1月 1日实施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域功能分类:五类 I 类:主要适用于源头水、国家自然保护区 II 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 地一级保护区 --- III类:主要适用于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 地二级保护区 --- IV类:一般工业用水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 乐用水区 V类:主要适用于农业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GB8978-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污水分级 1 、 2 、 3级--- 排入地表水 III类水执行一级标准 ------ 排入地表水 IV 、 V类水执行二级标准 ------ 排入城镇下水道并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的执行三级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污染物 13种(总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等) 第二类污染物 56种

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

第二类污染物,在单位排放口采样。1997年 12月 31日之前(包括改、扩建)的单

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 1 、表2 、表 3 的规定。

1998年 1月 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 1 、表4 、表 5 的规定。

噪声标准

1 、质量标准 3 个 ( 1 ) 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 2 ) GB10070-88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 3 ) GB9660-88 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

2 、排放标准 3 个 ( 1 ) GB 12348-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 2 ) GB 12523-90 建筑施工厂界噪声限值

( 3 ) GB 12525-90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3096-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1: 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位于城郊和乡村的这一类区域要严 5分贝执行。 昼间: 50 夜间: 402:一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昼间: 55 夜间: 453:二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昼间: 60 夜间: 504:三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昼间: 65 夜间: 555:四类标准适用于城市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区域 ------ 。 昼间: 70 夜间: 556:夜间突发噪声,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 15分贝。7:各类标准适用区域由当 地人民政府划定。8:本标准昼间、夜间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

GB12348-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1:一类标准适用于以居住、文教为主的区域。 昼间: 55 夜间: 452:二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及商业中心区。 昼间: 60 夜间: 503:三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 昼间: 65 夜间: 554:四类标准适用于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 昼间: 70 夜间: 555:夜间频繁突发噪声,峰值不准超标准的 10分贝6:夜间偶然突发噪声,峰值不准超标准的 15分贝7:昼间、夜间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GB12523-90

等效声级 Leq[dB(A)]

施工阶段 主要噪声 噪声限值昼间 夜间

土石方 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等 75 55

打桩 各种打桩机等 85 禁止施工

结构 混凝土搅拌机、振捣棒、电锯等

70 55

装修 吊车、升降机等 65 55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4--90

1.1 建筑施工场地的边界 由政府有关部门限定的建筑施工场地最外面的边界线。1.2 建筑施工场地 指定的边界范围以内的区域,以及规定界线以外的确

实用于建筑或拆毁的其他中间准备区域。1.3 噪声敏感区域 受到建筑施工噪声影响的住宅区、机关、学校、商

业区以及公共场所等,其背景噪声比建筑施工场地产生的噪声级低的区域。

1.4 背景噪声 当建筑场地停止施工时,上述区域的环境噪声。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4--90

2 、测点的确定

2.1 根据城市建设部门提供的建筑方案和其他与施工现场情况有关的数据确定建筑施工场地边界线,并应在测量表中标出边界线与噪声敏感区域之间的距离。

2.2 根据被测建筑施工场地的建筑作业方位和活动形式,确定噪声敏感建筑或区域的方位,并在建筑施工场地边界上选择离敏感建筑物或区域最近的点作为测点。由于敏感建筑物方位不同,对于一个建筑施工场地,可同时有几个测点。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4--90

3 、测量条件

3.2 传声器设置

测量时声级计或传声器可以手持,也可以固定在三角架上,传声器处于距地面高 1.2m 的边界线敏感处。如果边界处有围墙,为了扩大监测范围也可将传声器置于 1.2m 以上的高度,但要在测量报告中加以注明。

3.3 气象条件

测量应选在无雨、无雪的气候时进行。当风速超过 1m/s时,要求在测量时加防风罩,如风速超过 5m/s时,应停止测量。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GB12524--90

5 、测量方法

5.3 测量期间,各施工机械应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应包括不断进入或离开场地的车辆,例如:卡车、施工机械车辆、搅拌机(车)等,以及在施工场地上运转的车辆,这些都属于施工场地范围以内的建筑施工活动。

举例说明法规的应用( 1) 某轮胎工厂密炼中心碳黑粉罐装过程中,碳黑尘是通过排气筒排放出去,排气筒高度 20米。该工厂是 1995年投产的,该工厂严格执行了环评和三同时制度。工厂位于工业、商业、居民混杂区。工厂废水( SS和 COD)排入地表水。 当地地表水属于一般工业用水区。问:该工厂应执行哪些排放标准?

举例说明法规的应用( 2) 某机械工厂涂装过程中,甲苯、二甲苯是

通过排气筒排放出去,排气筒高度 30米。该工厂是 2002年投产的,该工厂严格执行了环评和三同时制度。工厂位于特定工业区。工厂废水( PH、 COD、氨氮、磷酸盐、石油类)排入城镇排水系统后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另外,该工厂电镀车间设有电镀污水(总铬、六价铬)处理设施。 问:该工厂应执行哪些排放标准?

三、环境管理制度 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 、“三同时”制度 3 、征收排污费制度 4 、限期治理制度 5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6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 7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种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这就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行分类管理。(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分类管理名录”进行分类筛选)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对环境影响很、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 制度,是指建设项目

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它是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也是我国所独创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同时也是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实现预防为主原则的一条重要途径。

“ 三同时” 制度的适用范围: “三同时” 制度开始只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

的企业,后来其适用的范围不断扩大。目前“三同时” 制度可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开发建设项目:

a.新建、扩建、改建项目。 b. 技术改造项目。它是指利用更新改造资金进行挖潜、革新、改造的建设项目。

c. 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这方面的项目包括的范围特别广,几乎不分建设项目的大小、类别,也不管是新建、扩建或改建,只要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就要执行“三同时”。

d.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

征收排污费制度 是指国家环境管理机关依照法

律规定对排污者征收一定费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既是环境管理中的一种经济手段,又是 “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具体执行方式之一。

限期治理制度 是指对现已存在的危害环境的

污染源,由法定机关作出决定,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一整套措施。它是减轻或消除现有污染源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状况的一项环境法律制度,也是我国环境管理中所普遍采用的一项管理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是指由排污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污染物的排放和防治情况,并接受监督管理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构成的规则系统。它是排污申报登记的法律化。

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 是指从事有害或可能有害环境的活

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环境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8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9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

定10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1 、工伤保险条例12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3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14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15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6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

17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8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19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20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五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危险源存在形式划分( GB/T13861—92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第十三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计。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第二十六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 )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  

•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 第十四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MSDS ISO11014-1-1994 TC47 (化学组) GB16483-2000

从 8 项—— 16 项

GB13690-92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分 8类

GB6944-86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T15098-94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

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简称 UNRTDG

16 项: 3.1 化学品及企业标识 3.2成分 /组成信息 3.3 危险性概述 3.4 急救措施 3.5 消防措施 3.6泄漏应急处理 3.7操作处置与储存 3.8接触控制 /个体防护 3.9 理化特性 3.10稳定性和反应性 3.11毒理学资料 3.12 生态学资料 3.13 废弃处置 3.14 运输信息 3.15 法规信息 3.16 法规信息 GB15603-1995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我国对伤害、财产损失、职业病及伤亡事故分类

职业病( 10类 115种)1 、尘肺( 13种):如矽肺,石棉肺,电焊工尘肺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放射性肿瘤3 、职业中毒( 56种):如氯气中毒,甲醇中毒4 、物理因素职业病( 5种):如中暑,手臂振动病,高原病5 、生物因素职业病( 3种):如森林脑炎6 、职业性皮肤病( 8种):如接触性皮炎,痤疮,溃疡7 、职业性眼病( 3种):如化学性眼部烧伤,电光性眼炎8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3种):如噪声聋9 、职业性肿瘤( 8种):如苯所致白血病10 、其它类( 5种):如金属烟热,职业性哮喘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大火灾事故;(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第八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矿山井下作业;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四十二条: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二年。

第四十六条:在用厂内机动车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五十一条:客运索道每年要进行一次年度检验。

第五十八条:在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申请国家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及所有检验、使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七类:

(一)头防护类;(二)呼吸器官防护类;(三)眼、面防护类;(四)听觉器官防护类;(五)防护服装类;(六)手、足防护类;(七)防坠落类。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第十二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三)经营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标准以及各项规定;(四)经销人员熟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商品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五)具备切实可行的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以下统称消防法规 ),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 )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 ) 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 )其他消防安全情况。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

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九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组织机构,包括:灭火行动组、通讯联络组、疏散引导组、安全防护救护组;

(二 )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三 )应急疏散的组织程序和措施;

(四 )扑救初起火灾的程序和措施;

(五 )通讯联络、安全防护救护的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其他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应急方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演练。消防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厂长、经理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认证条件的,颁发《厂厂、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厂长、经理《安全管理资格证书》,是其能够对本企业实施安全卫生管理的凭证。

第五条:厂长、经理要在自学的基础上参加培训。凡持有《安全工程》大专毕业证书或持有《安全工程》专业证书的厂长、经理,可免予培训。

第八条:培训教材,应采用由劳动部或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编教材。授课时间不少于四十二学时。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部门对考核成绩合格者应发给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第五条:企业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厂级、车间级、班组级三级安全教育。三级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第六条:厂级安全教育由企业主管厂长负责,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厂级安全教育应包括劳动安全文化的基本知识,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及状况、劳动纪律和有关事故案例等项内容。 第七条:车间级安全教育由车间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八条:班组级安全教育由班组长组织实施。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任职。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学时。   本条规定的安全教育由地市级以下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或组织进行。安全教育应包括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安全文化,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及调查处理程序,有关事故案例及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等项内容。安全教育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任职资格证。     

第十四条:企业其他管理负责人(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负责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第十五条:班组长和安全员的安全教育由企业安全卫生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安全教育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

   (一 )电工作业;

   (二 )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三 )起重机械 (含电梯 )作业;

   (四 )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五 )登高架设作业;

   (六 ) 锅炉作业 (含水质化验 );

   (七 ) 压力容器操作;

  

(八 )制冷作业;

   ( 九 ) 爆破作业;

   (十 ) 矿山通风作业 (含瓦斯检验 );

   (十一 ) 矿山排水作业 (含尾矿坝作业 );

   (十二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

第十五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 2年复审 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 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育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 4年 1次。

第二十三条: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 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课程小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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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 GBJ 140-90 • ( 1997 年版)

•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 施行日期: 1991 年 8 月 1 日

• 第 10.1.0.2 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的生产、使用和贮存可燃物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 本规范不适用于生产、贮存火药、弹药、火工品、花炮的厂(库)房,以及九层以下的普通住宅。

• 第二章 • 第 10.2.0.1 条 工业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

应根据其生产、使用、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燃物数量、火灾蔓延速度以及扑救难易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以下三级:

• 一、严重危险级:火灾危险性大、可燃物多、起火后蔓延迅速或容易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场所;

• 二、中危险级:火灾危险性较大、可燃物较多、起火后蔓延较迅速的场所;

• 三、轻危险级:火灾危险性较小、可燃物较少、起火后蔓延较缓慢的场所。

• 工业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

• 第 10.2.0.2 条 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可燃物数量、火灾蔓延速度以及扑救难易程度等因素,划分为以下三级:

• 一、严重危险级:功能复杂、用电用火多、设备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可燃物多、起火后蔓延迅速或容易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场所;

• 二、中危险级:用电用火较多、火灾危险性较大、可燃物较多、起火后蔓延较迅速的场所;

• 三、轻危险级:用电用火较少、火灾危险性较小、可燃物较少、起火后蔓延较缓慢的场所。

• 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三。

• 第 10.2.0.3 条 火灾种类应根据物质及其燃烧特性划分为以下几类:

• 一、 A 类火灾:指含碳固体可燃物,如木材、棉、毛、麻、纸张等燃烧的火灾;

• 二、 B 类火灾:指甲、乙、丙类液体,如汽油、煤油、甲醇、乙醚、丙酮等燃烧的火灾;

• 三、 C 类火灾:指可燃气体,如煤气、天然气、甲烷、乙炔、氢气等燃烧的火灾;

• 四、 D 类火灾:指可燃金属,如钾、钠、镁、钛、锆、锂、铝镁合金等燃烧的火灾;

• 第 10.3.0.2 条 灭火器类型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扑救 A 类火灾应选用水型、泡沫、磷酸铵盐

干粉、卤代烷型灭火器; • 二、扑救 B 类火灾应选用干粉、泡沫、卤代烷、

二氧化碳型灭火器,扑救极性溶剂 B 类火灾不得选用化学泡沫灭火器;

• 三、扑救 C 类火灾应用干粉、卤代烷、二氧化碳型灭火器;

• 四、扑救带电火灾应选用卤代烷、二氧化碳、干粉型灭火器;

• 五、扑救 A 、 B 、 C 类火灾和带电火灾应选用磷酸铵盐干粉、卤代烷型灭火器;

• 六、扑救 D 类火灾的灭火器材应由设计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商解决。

• A 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 表 10.4.0.1

• 危险等级 • 严重危险级 • 中危险级 • 轻危险级

• 每具灭火器最小 • 配置灭火级别

• 5A

• 5A

• 3A

• 最大保护面积( m2/A ) • 10

• 15

• 20

• B 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 表 10.4.0.2 • 危险等级

• 严重危险级 • 中危险级 • 轻危险级

• 每具灭火器最小 • 配置灭火级别

• 8B • 4B • 1B

• 最大保护面积 • (m2/B)

• 5 • 7.5 • 10

• 第 10.4.0.3 条 C 类火灾配置场所灭火器的配置基准,应按 B 类火灾配置场所的规定执行。

• 第 10.4.0.4 条 地下建筑灭火器的配置数量应按其相应的地面建筑的规定增加 30% 。

• 第 10.4.0.5 条 设有消火栓、灭火系统的灭火器配置场所,可按下列规定减少灭火器配置数量:

• 一、设有消火栓的,可相应减少 30% ; • 二、设有灭火系统的,可相应减少 50% ; • 三、设有消火栓和灭火系统的,可相应减少 70

%

• 第 10.4.0.7 条 一个灭火器配置场所内的灭火器不应少于 2 具。每个设置点的灭火器不宜多于 5 具。

• 第 10.4.0.8 条 已配置在工业与民用建筑及人防工程内的所有卤代烷灭火器,除用于扑灭火灾外,不得随意向大气中排放。

• 第 10.5.1.1 条 灭火器应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 第 10.5.1.2 条 灭火器应设置稳固,其铭牌必须朝外。

• 第 10.5.1.3 条 手提式灭火器宜设置在挂钩、托架上或灭火器箱内,其顶部离地面高度应小于 1.50m ;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宜小于 0.15m 。

•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 GB13690-92• Classification and labels of dangerous • Chemical substances commonly used

•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2-09-28 批准, 1993-07-01实施 •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危险标志

及危险特性,还对 1074 种常用危险化学品进行了分类,规定了危险性类别、危险标志及危险特性等内容。

•   本标准适用于常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贮存和运输。也适用于其他化学品。

• 2  引用标准•    GB190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 分类•   3.1  常用危险化学品按危险特性分为

8 类:•   3.1.1  第 1 类 爆炸品•   本类化学品指在外界作用下 ( 如受热、受压、撞击等 ) ,能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瞬时产生大量的气体和热量,使周围压力急骤上升,发生爆炸,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的物品,也包括无整体爆炸危险,但具有燃烧、抛射及较小爆炸危险的物品。

• 3.1.2  第 2 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本类化学品系指压缩、液化或加压溶解的

气体,并应符合下述两种情况之一者:•    a. 临界温度低于 50℃。或在 50℃时,其蒸气压力大于 294kPa 的压缩或液化气体;

•    b. 温度在 21.1℃时,气体的绝对压力大于 275kPa ,或在 54.4℃时,气体的绝对压力大于 715kPa 的压缩气体;或在 37.8℃时,雷德蒸气压力大于 275kPa 的液化气体或加压溶解的气体。

• 3.1.3  第 3 类 易燃液体•   本类化学品系指易燃的液体,液体混合物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液体,但不包括由于其危险特性已列入其它类别的液体,其闭怀试验闪点等于或低于 61℃。

•   3.1.4  第 4 类 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   易燃固体系指燃点低,对热、撞击、摩擦敏感,易被外部火源点燃,燃烧迅速,并可能散发出有毒烟雾或有毒气体的固体,但不包括已列入爆炸品的物品。

•   自燃物品系指自燃点低,在空气中易发生氧化反应,放出热量,而自行燃烧的物品。

•   遇湿易燃物品系指遇水或受潮时,发生剧烈化学反应,放出大量的易燃气体和热量的物品,有的不需明火,即能燃烧或爆炸。

• 3.1.5  第 5 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氧化剂系指处于高氧化态、具有强

氧化性,易分解并放出氧和热量的物质,包括含有过氧基的无机物其本身不一定可燃,但能导致可燃物的燃烧,与松软的粉末状可燃物能组成爆炸性混合物,对热、震动或摩擦较敏感。

•   有机过氧化物系指分子组成中含有过氧基的有机物,其本身易燃易爆。极易分解,对热、震动或摩擦极为敏感。

• 3.1.6  第 6 类 有毒品•   本类化学品系指进入机体后,累积达一定的量,能与体液和器官组织发生生物化学作用或生物物理学作用,扰乱或破坏肌体的正常生理功能,引起某些器官和系统暂时性或持久性的病理改变,甚至危及生命的物品。经口摄取半数致死量:固体 LD50≤500mg/kg ,液体 LD50≤2000mg/kg; 经皮肤接触 24h ,半数致死量 LD50≤1000mg/kg ;粉尘、烟雾及蒸汽吸入半数致死量 LC50≤10mg/L 的固体或液体。

• 3.1.7  第 7 类 放射性物品•   本类化学品系指放射性比活度大于 7.

4×104 Bq/kg 的物品。•   3.1.3  第 8 类 腐蚀品•   本类化学品系指能灼伤人体组织并对金属等物品造成损坏的固体或液体。与皮肤接触在 4h内出现可见坏死现象,或温度在 55℃ 时,对 20 号钢的表面均匀年腐蚀率超过 6.25mm/y 的固体或液体。

• 危险特性•   5.1  与空气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5.2  与氧化剂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5.3  与铜、汞、银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5.4  与还原剂及硫、磷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5.5  与乙炔、氢、甲烷等易燃气体能形成有爆炸性

的混合物。•   5.6  本品蒸汽与空气易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5.7  遇强氧化剂会引起燃烧爆炸。•   5.8  与氧化剂发生反应,有燃烧危险。•   5.9  与氧化剂会发生强烈反应,遇明火、高热会引

起燃烧爆炸。•   5.10  与氧化剂会发生反应,遇明火、高热易引起

燃烧。

• 5.11  遇明火极易燃烧爆炸。•   5.12  遇明火、高热易引起燃烧爆炸。•   5.13  遇明火、高热会引起燃烧爆炸。•   5.14  遇明火、高热能燃烧。•   5.15  遇高温剧烈分解,会引起爆炸。•   5.16  遇高热分解。•   5.17  受热时分解。•   5.18  受热、光照会引起燃烧爆炸。•   5.19  受热、遇酸分解,放出氧气,有燃烧爆炸危险。

•   5.20  受热后瓶内压力增大,有爆炸危险。•   5.21  暴热、遇冷有引起爆炸危险。

• 5.22  遇高热、明火及强氧化剂易引起燃烧。•   5.23  遇水或潮湿空气会引起燃烧爆炸。•   5.24  遇水或潮湿空气会引起燃烧。•   5.25  受热、遇潮气分解,放出氧、有燃烧爆炸危险。

•   5.26  遇潮气、酸类会分解,放出氧气,助燃。

•   5.27  遇水会分解。•   5.28  遇水爆溅。•   5.29  遇酸会引起燃烧。•   5.30  遇酸发生剧烈反应。•   5.31  遇酸发生分解反应。

•   5.32  遇酸或稀酸会引起燃烧爆炸。•   5.33  遇硫酸会引起燃烧爆炸。•   5.34  与发烟硫酸、氯磺酸发生剧烈反应。•   5.35  与硝酸发生剧烈反应或立即燃烧。•   5.36  与盐酸发生剧烈发生,有燃烧爆炸危险。•   5.37  遇碱发生剧烈反应,有燃烧爆炸危险。•   5.38  遇碱发生反应。•   5.39  与氢氧化钠发生剧烈反应。•   5.40  与还原剂能发生反应。•   5.41  与还原剂发生剧烈反应,甚至引起燃烧。•   5.42  与还原剂接触有燃烧爆炸危险。•   5.43  遇卤素会引起燃烧爆炸。

• 5.136  遇氨水、氟化氢、酸有爆炸危险。•   5.137  遇水分解为盐酸、亚碲酸和有很强刺激性、腐蚀性、爆炸性的氧氯化物,

•   5.138  与酸类、碱类、胺类、二氧化硫、硫脲、金属盐类、氧化剂类等猛烈反应,遇光和热有加速作用,会引起爆炸。

•   5.139  遇三硫化二氢有爆炸危险。•   5.140  与过氯酸银、硫酸甲酯反应剧烈、有燃烧爆炸危险。

•   5.141  能在二氧化碳及氮气中燃烧。•   5.142  遇磷、氯会引起燃烧爆炸。•   5.143  遇二氧化铅发生强烈反应。•   5.144  会缓慢分解放出氧气、接触金属 ( 铝除外 )

分解速率亦增加。

• 安监管司管( 2003 ) 34号• 溶解乙炔安全管理规定• 丙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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