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企业 法律 法规及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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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企业 法律 法规及标准规范. 丁世彤. 主要内容. 对应教材 《 道路运输考评指南 》 第二章、第四章; 《 城市客运考评指南 》 第二章、第四章、 第十二章、第二十章。.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一)法的基本知识 1. 法的概念 法是指 国家 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 强制力 保障实施的行为 规范 的总和。. 2. 安全生产法律的特征 (1) 保护的对象是从业人员、生产资料和国家财产; (2) 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3) 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除具有政策性特点外,又有科学技术性特点。. (二)安全生产法律渊源.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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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

丁世彤

1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2

对应教材《道路运输考评指南》第二章、第四章; 《城市客运考评指南》第二章、第四章、

第十二章、第二十章。

主要内容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3

一、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一)法的基本知识 1. 法的概念 法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者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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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生产法律的特征 (1) 保护的对象是从业人员、生产资料和国家财产; (2) 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3) 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除具有政策性特点外,又有科学技术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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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渊源就是法律的表现形式,按照制定法律的机关不同,将各种法律法规从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上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我国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渊源如下:

(二)安全生产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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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法律 法规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规章

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技术标准 国际公约

安全生产法律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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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一切立法的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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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下位法,在全国具有普遍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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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定安全生产标准 目前我国没有技术法规的正式用语且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的范畴,是将法定安全生产标准纳入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范畴来认识。法定安全生产标准主要是指强制性安全生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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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安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自 1919 年创立以来,一共通过了 186 个国际公约和 192 个建议书,其中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公约有 60 个。目前我国政府已批准的公约有 24 个,其中 5 个是与职业安全健康有关的。 例如: 1990 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170 号, 1994 年批准)、 1988 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167 号, 2001 年批准)、 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环境公约( 155 号, 2006 年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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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的效力等级 按《立法法》的规定,总的原则是上位法高于下位法,中央立法高于地方立法。但是,当出现同一事项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1) 如裁定部门规章大于地方性法规 , 则应报全国人大批准; (2) 如裁定地方性法规适用,则不用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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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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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1. 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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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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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适用: 消防安全——消防法; 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法; 铁路交通安全——铁路法; 水上交通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航空安全——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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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法的基本规定1. 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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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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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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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工会是安全生产工作中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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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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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6. 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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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受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政府部门的委托,依法有偿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咨询服务等专门业务的技术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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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单位。

前三项为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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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安全生产标准 安全标准是一种安全技术规范,依其内容不同可以分为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和管理标准。安全标准是法律规范的重要补充。有关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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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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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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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安全生产奖励 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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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1)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5)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 及时、如实报告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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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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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1)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高危行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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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 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 3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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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 (1) 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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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的规定 (1) 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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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 (1) 概念。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 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2) 要求。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和操作技能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 6 年,每 3 年复审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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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范围(共 16 种以上)。 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 不含《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有关作业 ) 、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煤矿安全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冶金 ( 有色 ) 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专业

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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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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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流程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安全验收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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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有关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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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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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工伤保险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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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1. 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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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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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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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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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安全中介机构监督管理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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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 12350 )、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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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安全生产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规定 (1) 社会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2)舆论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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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的奖励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财〔 2012〕 6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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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 应急救援体系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区域内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 高危行业的应急救援。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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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伤亡事故管理的原则 (1) 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2) 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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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2)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3)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4)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机构的责任; (5) 从业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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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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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规定 1. 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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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职能分工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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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车辆和驾驶人 1. 机动车号牌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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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驾驶人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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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得驾驶车辆的情形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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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路通行条件 1. 隐患治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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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隐患治理分工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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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路通行规定1. 机动车通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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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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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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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 52 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 150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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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1. 交通事故现场处理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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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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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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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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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警告 罚款

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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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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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修正的要点 第九十一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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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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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79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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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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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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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基本规定 1. 突发事件的概念 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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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突发事件的特点 (1)突发性。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危害性难以预料,经常超乎人们的心理预期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2)危胁性。即已经或者可能给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国家、社会带来严重损害。这种危害往往是社会性的,受害主体也往往是群体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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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紧迫性。即事件发展迅速,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和控制,化解危机,消除影响,减少损失; (4) 不确定性。即事件的发展和可能造成的影响根据既有经验和措施往往难以判断和掌握,处理不当就可能导致事态迅速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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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突发事件的分类 (1) 自然灾害。 其本质特征主要是由自然因素直接所致,主要包括洪涝、干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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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事故灾难。其本质特征主要是由人们无视规则的行为所致,主要包括工矿企业的各类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和设备事故、核与辐射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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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共卫生事件。其本质特征是由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所致,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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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社会安全事件。其本质特征主要是由一定的社会问题诱发,主要包括恐怖袭击事件、民族宗教事件、经济安全事件、涉外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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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突发事件的分级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四个级别。

至于社会安全事件,由于其自身的性质和复杂性,监测、预警、处置方面往往需要各级、各类机关协调配合、统一行动,因此突发事件应对法未进行分级。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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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应对突发事件时政府部门的分工 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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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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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应急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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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预防与应急准备1. 应急预案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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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类

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

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国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处置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应急预案

国家核应急计划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应急预案

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

国家粮食应急预案

处置大规模恐怖袭击事件基本预案

国家大规模群体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家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

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国家处置劫机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

事故灾难类

公共卫生类

社会安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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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应急预案的内容 第十八条规定: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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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单位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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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危行业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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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人员密集场所预防突发事件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00

(四)监测与预警 1. 监测方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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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突发公共事件预警分级 各类突发事件的预警根据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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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应急处置与救援措施 1.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03

2. 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04

3. 救援措施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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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九条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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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防工作的基本规定1. 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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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消防工作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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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管机关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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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排除规定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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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火灾预防的规定 1. 消防规划 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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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全位置 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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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14

3. 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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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公众聚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16

第二十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17

5. 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如下: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 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 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18

(3) 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 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 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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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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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 建立消防档案 , 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 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 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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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消防组织建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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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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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规定: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1) 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2)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3)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4) 前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5)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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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灭火救援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25

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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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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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28

1.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 12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29

2. 重大飞行事故罪(第 131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30

3.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 132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31

4. 交通肇事罪(第 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32

5. 重大责任事故罪(第 134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注:指人的不安全行为)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33

相关解读: 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犯罪 , 最高刑由 7 年提高到 15 年。 《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34

6.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 135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注:指物的不安全状态)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35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36

7. 违反危险品管理肇事罪(第 136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37

8. 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事故罪(第137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38

9. 违反学校安全管理事故罪(第 138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39

9. 违反消防安全法规事故罪(第 139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40

四、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41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42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43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44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45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46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47

五、安全生产相关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令第号)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令第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令第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令第号)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 4 号)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38 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53 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 63 号)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 13 号)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48

六、安全生产相关标准规范

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GB7258-2004 )

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GB1589-2004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GB13392-2005 )

危险货物品名表( GB12268-2005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 GB12463-2009 )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190-2005 ) 危险货物中小型压力容器检验安全规范( GB19521.14-2004 ) 危险货物便携式罐体检验安全规范( GB19454-2009 )

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 GB18564-2001 )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49

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 GB50067-1997 )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 GB/T22484-2008 )城市公共交通标志 第 1 部分:总标志和分类标志( GB/T5845.1-200

8 )城市公共交通标志

第 2 部分:一般图形符号和安全标志( GB/T5845.2-2008 )城市公共交通标志 第 3 部分:公共汽电车站牌和路牌( GB/T5845.3-

2008 )城市公共交通标志 第 4 部分:运营工具、站(码头)和线路图形符号

( GB/T5845.4-2008 )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50

国家标准客车结构安全要求( GB13094-2007 )

地铁设计规范( GB50157-2003 )城市轨道交通技术规范( GB50490-2009 )

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 GB/T50438-2008 )地下铁道照明标准( GB/T16275-1996 )

地铁车辆通用技术条件( GB/T7928-2003 )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51

行业标准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等级( JT/T630—2005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等级( JT/T631—2005 )

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JT/T200—2004 )汽车货运站(场)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JT/T402—1999 )

汽车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 JGJ60-99 )汽车零担货运站与建设要求( JT/T3134—1988 )

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 JT/T198—2004 )营运客车等级划分及等级评定( JT/T352—2002 )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52

行业标准汽车快件货物运输操作规程( JT/T602—2005 )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 JT/T617—2004 )

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 JT/T618—2004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术要求( JT/T794—2011 )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 JT/T796—2011 )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系统通用规范( AQ/3003—2005 )危险化学品汽车运输安全监控车载终端( AQ/3004—2005 )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53

行业标准城市公共交通站、 场、厂设计规范( CJJ15—1987 )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设计规范( CJJ136—2010 )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管理( GA/T579-2005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预评价细则( AQ8004—2007 )

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 CJ/T3003—1993 )出租汽车服务(—)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54

管理规范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交运发 [2012]33 号)

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培训专用课件 155

谢谢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