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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3.17 上午 公民團體聯合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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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兩點四十分 , 慌亂中主席宣布開會並將服貿協議送院會

藍綠肉搏 服貿趁亂送院會 , 藍稱已審 綠斥無效「立院進入黑暗期」 ( 蘋果日報 )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40318/35708205/

怎麼回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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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藏麥克風 會後張慶忠表示,他預先準備了 2 支麥克風和 1 支隱

藏式麥克風,議事人員對會議狀況紀錄,一切依開會主席宣告為主,而他在會議中已宣告出席人數及進入討論事項議程,且服貿審查已超過 3 個月,視為已審查,依法送院會存查,並宣布散會。

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林鴻池補充表示,張慶忠因為會場混亂,無法上主席台,於是在議場內宣布決議「出席人數 52 人,已達法定人數開會,進行討論事項,本案已逾 3 個月期限,依法視為已經審查,送院會存查,散會!」

http://www.nownews.com/n/2014/03/17/1152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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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期限逾期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1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 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 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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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草】說好的服貿逐條審查呢?立法院沒畫面,網友:國防布翻版!

完全沒有畫面!立法院今 (17) 日下午審查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時,提供民眾觀看立法院開會直播的 IVOD 即時影音系統竟完全沒有畫面,國民黨內政委員會召委張慶忠撕毀先前朝野協商「逐條審查」承諾,逕行宣布服貿協議送出委員會,交付朝野協商。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politics/20140317/361749/%E3%80%90%E6%B2%83%E8%8D%89%E3%80%91%E8%AA%AA%E5%A5%BD%E7%9A%84%E6%9C%8D%E8%B2%BF%E9%80%90%E6%A2%9D%E5%AF%A9%E6%9F%A5%E5%91%A2%EF%BC%9F%E7%AB%8B%E6%B3%95%E9%99%A2%E6%B2%92%E7%95%AB%E9%9D%A2%EF%BC%8C%E7%B6%B2%E5%8F%8B%EF%BC%9A%E5%9C%8B%E9%98%B2%E5%B8%83%E7%BF%BB%E7%89%88%EF%BC%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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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協議的立法審查 故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我國(包括主管機關授權之機構或

團體)與其他國家(包括其授權之機關或團體)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經濟等之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除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例如協定內容係重複法律之規定,或已將協定內容訂定於法律)者外,亦應送立法院審議。其無須送立法院審議之國際書面協定,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簽訂而不屬於條約案之協定,應視其性質,由主管機關依訂定法規之程序,或一般行政程序處理。 (釋字 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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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協議的法定程序

兩岸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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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二項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

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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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協議的特殊規定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 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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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命令的立法監督( 一 ) 甚麼是行政命令 ? 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150 條 )

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 15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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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行政命令的立法審查程序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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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

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 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 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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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 止之。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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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協議 = 行政命令 ? 能ㄠ嗎 ?

程序明顯瑕疵明顯違法 ! 應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兩岸協議之

程序處理區分 : 內容是否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

律定之者 ( 兩岸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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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貿協議是否涉及法律之修正 ? 相關事項是否應該以法律定之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

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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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協議難道非關人民權利義務 ?

協議文本 http://www.ecfa.org.tw/EcfaAttachm

ent/%E6%B5%B7%E5%B3%BD%E5%85%A9%E5%B2%B8%E6%9C%8D%E5%8B%99%E8%B2%BF%E6%98%93%E5%8D%94%E8%AD%B0%E6%96%87%E6%9C%AC.pdf

承諾表 http://www.ecfa.org.tw/EcfaAttachm

ent/%E9%99%84%E4%BB%B6%E4%B8%80%E3%80%81%E6%9C%8D%E5%8B%99%E8%B2%BF%E6%98%93%E7%89%B9%E5%AE%9A%E6%89%BF%E8%AB%BE%E8%A1%A8.pdf

例如 : 關於大陸人士來台工作與居留的規定 , 是否完全不需要修改兩岸關係條例 ?

例如 : 開放服務貿易業與人民之權利義務無關 ? 在開放同時不需要有任何因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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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已亡嗎 ? 怎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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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 : 本案是否可以聲請大法官解釋 , 並請求為暫時處分 , 阻止協議生效 ?

就兩岸協議審議之重大瑕疵可否聲請?釋字 342

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

就協議內容部分可否聲請? 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一條可否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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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爭訟上的暫時處分

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惟其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本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 (釋字 58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