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0403 規制行為(非公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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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個個個個個個個 Section T 0403 個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個 () Key Notes 個個 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個 、一: + 個個個個 +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個個 ,( Case 32 )。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Case 33 34 )。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 、( Case 35 )。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 、( Case 36-41 )。 Reporter 個個個個個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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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Section : T 0403 規制行為(非公務機關)Key Notes : 

• 蒐集、處理一般個人資料的基本公式:設定目的 + 符合要件 + 履行告知義務。• 非公務機關應依法務部頒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選定特定目的( Case

32 )。• 非公務機關應掌握各項合法要件的適用( Case 33 、 34 )。• 非公務機關應掌握免為告知的原則、例外規定( Case 35 )。• 非公務機關應掌握目的外利用的原則、例外規定( Case 3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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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0403 規制行為(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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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403 、特定目的)Case 32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303508960 號Brief :本件賣場經營業者如係基於「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之特定目的(代號 090 ),蒐集、處理消費者(會員)之個人資料,並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者,並無違反本法之虞。至於申請賣場會員卡時,業者要求消費者提供身分證字號始得享有紅利點數等優惠,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此涉及事實認定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如有疑義可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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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403 、蒐集、自行公開)Case 33 :台南高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Brief :所謂「損害賠償」,依法即是有實際損害方有賠償。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 A 曾於其個人網頁揭露自身之學歷、服務公司;上訴人 B 亦於其個人網頁揭示自身之學歷;而上訴人 C 亦曾於網頁公開其婚宴照片,上開資訊只要輸入上訴人 A 、 B 、 C 之姓名,即可搜尋到,無何秘密可言。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可知當事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任何人得不經告知資料來源而蒐集及利用,亦可進行蒐集或處理,故被上訴人對之加以使用,並非違法等語。而上訴人等就此部分公開個人自身資料之情形並未爭執,並有上訴人 A 、 B 、 C 之網頁資訊、相片等附卷可稽,則上訴人等已然自行揭露自身情形在卷,雖渠等主張受有損害,惟並未舉證證實有何實際損害情形,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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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403 、蒐集、類似契約關係)Case 34 :法務部法檢字第 10304504440 號Brief :貴會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 )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代號 069 )之特定目的,自得蒐集所屬會員之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並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又社團法人章程屬「多方契約」,如已於章程內明文規範會員個人資料利用相關事宜,則得依章程規定處理,而符合個資法上開規定。倘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於章程未有規定,宜先審酌 貴會章程第 10 條之任務(例如第 6 款「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是否涵蓋編印會員錄、於 貴會網站及會訊上刊登會員資料,並分送至其他機關團體。若無法涵蓋,而屬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則須符合個資法第 20 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第 6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方得為之(本部 102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2220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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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403 、履行法定義務、免為告知)Case 35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10500077090 號Brief :按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其中所稱「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係指非公務機關如不為個人資料之蒐集,將無法履行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而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參照),例如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司有備製股東名簿於本公司之義務,公司如不為股東個人資料之蒐集,將無法履行公司法所定股東名簿之備製義務,則於此情形,公司蒐集股東之個人資料,即屬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本部 102 年 1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100260640 號函參照,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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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403 、目的外利用、增進公共利益)Case 36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Brief :查王○潔係自他人取得系爭照片而為利用,固為王○潔所自認,然其蒐集、利用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藉此指明上訴人係車參○診所之護士,供有意施行相關整形手術之人,於閱覽上開相關文章、資訊後,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醫療糾紛,造成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已如前述,堪認王○潔之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為防止他人權益受重大危害,依前揭規定,難謂其行為不法,是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 條、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王○潔刪除上開登載系爭文章之連結網址,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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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403 、目的外利用、違法利用)Case 3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Brief :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被告雅○公司因處理原告房屋之裝修,取得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自僅得作為裝修房屋相關事宜之用。被告雅○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瑋如欲與原告聯絡或催討債務,當循合法、合理之方法為之,任意以舉牌方式,將原告姓名、住址等資料公開揭露予不特定之人,顯逾越個人資料之正當使用範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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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403 、目的外利用、違法利用)Case 38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訴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Brief :原告因開戶而填載包含手機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予中國信託銀行,被告擔任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因處理原告之開戶事宜而取得上開個人資料,自僅得於蒐集該資料之特定目的,即辦理銀行金融業務相關之範圍內,始得利用該個人資料,方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然被告竟分別於 102 年 12 月 29 日、103 年 2 月 5 日、 103 年 3 月 20 日傳送系爭 3 則簡訊予原告(辱罵性文字),此為被告於刑案中所不否認,於本院亦未爭執,則被告將因處理原告之開戶事宜所取得原告之手機電話號碼,用以傳送系爭 3 則簡訊予原告,自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惟觀諸系爭 3 則簡訊內容,均基於被告與原告配偶楊○祿間之私人糾紛,尚與銀行金融業務或其前擔任理財專員之職務全然無關,顯非該等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之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等語,自堪信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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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6: T 0403 規制行為(非公務機關)

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403 、違法利用)Case 39 :台中地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Brief :• 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 99 年 8 月 9 日向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嗣其因肝膿瘍之保險事故,於 101 年 7 月 20 日向上訴人申請醫療理賠,並由上訴人受理後賠付在案。惟上訴人竟趁其向上訴人申請該保險事故理賠給付之機會下,利用查得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等資料,於 101 年 10 月 5 日(即個資利用日)發文掛號函寄至被上訴人住所,其內容除敘明賠付「肝器官膿瘍」保險事故理賠金外,對於其將近 30 年前,即於其青少年求學時期早已治癒之既往病史,竟引用保險單契約第 2 條規定,主張該眼疾等病症往後免責一案,實屬違反個資法之利用,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顯已侵害其之隱私權。• 個資法訂定之主要目的即在禁止不當之利用個人資料,且其利用亦應「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自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查本件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前開個資並審核理賠完成後,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其取得被上訴人之前開個資加以利用以通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眼疾等病症部分往後上訴人免責,是上訴人之此項利用行為,確已「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自應受非難。Reporter :池泰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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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403 、目的外利用)Case 40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7340 號Brief :查台○公司依約定寄送地址寄送帳單予自然人客戶,雖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惟貴部來函說明三(一)所詢「電費帳單夾寄廣告」疑義,尚不得因台○公司增列「一般廣告服務業」營業項目,即遽認得進行一切本法上之利用行為,仍應參照前開說明二意旨,依具體個案審認之。台○公司利用與電力供應契約用戶之個人資料,對用戶寄送帳單信函,雖屬特定目的內之合理利用行為,惟帳單信函包含其他公司產品或服務之行銷資訊,與電力供應契約二者間,是否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民眾於台○公司當初蒐集其個人資料時,依社會通念是否得合理期待將使用於其他公司廣告業務?台○公司之核心業務為提供電力、收取電費,故用戶可合理期待其個人資料用於寄送帳單及前述有正當合理關聯之行銷行為,就此部分應不需再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然若寄送其他公司業務廣告等,非台○公司與用戶契約或類似契約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資訊,則仍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一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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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8: T 0403 規制行為(非公務機關)

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403 、拒絕行銷權)Case 41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303501900 號Brief :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行銷時,無論係特定目的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法賦予當事人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以保障其免受行銷之打擾;當事人表達拒絕接受行銷之意思表示時,非公務機關應即停止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爾後亦不得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倘非公務機關違反「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之義務,其法律效果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 48 條第 3 款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乃本法就當事人拒絕行銷權之行使、非公務機關「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之義務及違反該義務之處罰,考量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所設之規定,依本件來函所述,非公務機關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購物網站會員)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除「行銷」(代號 040 )之特定目的外,尚有其他特定目的(例如「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代號 090 ),則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因契約關係及「行銷」以外之其他特定目的仍存在,則非公務機關未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者,應適用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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