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16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Master of Law Thesis Graduate Institute of Law College of Law Chinese Culture University 兩岸留置權制度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Lien System betwee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指導教授:鄭冠宇教授 Advisor: Professor Jeng Gung-Yeu 生:楊子鋒 Graduate Student: Yang Tzu-Feng 中華民國 100 1 January 2011

Transcript of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Page 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

Master of Law Thesis

Graduate Institute of Law College of Law

Chinese Culture University

兩岸留置權制度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Lien System betwee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指導教授:鄭冠宇教授 Advisor: Professor Jeng Gung-Yeu

研 究 生:楊子鋒 Graduate Student: Yang Tzu-Feng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January 2011

Page 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謝辭

呼!終於完成論文了,首先要感謝辛苦指導我的指導教授鄭冠宇老師,我能

夠成為鄭老師的學生,是我畢生的榮幸,從論文題目的選定,到論文大綱的確定,

以至資料的提供,論文初稿之逐字修改指正,鄭老師總是不厭其繁的費心賜教,

讓我覺得猶如在航行有了一盞明燈,使我能夠免於陷入困頓,在此謹向吾師獻上

十二萬分敬意。同時感謝口試委會王志誠博士、許惠峰博士在百忙中悉心的審

閱,且在口試時提供諸多見解及寶貴意見,讓我獲益匪淺,使本論文的內容得以

更趨完備。

最後,要感謝我的父、母對我的督促及叮嚀、我的胞弟對我的幫忙,並且感

謝我的好友張正清、金班代驊生、劉副班代承玓、劉煜明同學、王士豪同學及同

班同學等人,以及同系所的學長(姐),在我論文寫作的過程中,提供寶貴意見

及協助,讓我能夠順利完成論文,再次致上我最誠摯的祝福與感恩。

楊子鋒

2011年(民國百年)1月

Page 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i

論文摘要

人類所營之社會生活,不外乎經濟生活與倫理生活,規範經濟生活,以保護

財貨秩序之法律,即為財產法。物權所規範人對物之支配關係為內容,性質上固

屬財產法。物權既是財貨歸屬法之一,故以財貨之享有為內容,著重在靜的安全

之保護,以實現財貨歸屬之機能。惟物權鞏固財貨之歸屬秩序,方能使基於信賴

而生之商品交易成為可能。物權有所有權與定限物權之分,定限物權依其所支配

標的物內容之不同,則有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之別。所謂擔保物權係指債權人以

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權利上所設定,以取得擔

保作用。因物權擔保制度之型態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本文僅就留置權為

討論範圍。至於本文所稱的留置權,係指依臺灣地區民法、大陸地區民法通則、

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及兩岸其他特別法所定。有鑒於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三

編物權之第九章留置權於 2007年 3月 28日修正公布,及大陸地區於 1986年 4

月 12日制定公布民法通則、1995年 6月 30日制定公布擔保法、1999年 3月 15

日制定公布合同法、及 2007年 3月 16日制定公布物權法,大致上兩岸就物權(留

置權)部分,已制定立法加以規範。因兩岸已於去年開放大三通以來,兩岸人民

來往頻繁,且經貿狀況日益增加,雖兩岸就留置權部分,已有完整法律規範,但

實際上而言,兩岸法律、實務及學說上(就留置權部分)仍有所差異,為了因應

日後涉及民事糾紛與日俱增,則兩岸法院、仲裁機構、專家學者及人民適用彼岸

地區法令規定之情形相當頻繁,本文以兩岸留置權制度為中心,就兩岸所可能衍

生之相關實體及程序問題,為深入探討,俾能助於國人對於上述論題加以了解,

並供未來修法之參考,為本文研究之主要目的。

茲說明本論文之主要章節架構如次:

第一章 緒論

本章乃就研究本論題之動機、目的、方法及範圍加以說明。

第二章 臺灣及大陸地區留置權之序說

本章首先分別就兩岸留置權意義及性質、留置權之沿革及社會作用、留置權

Page 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ii

與其他類似權利之區別作概述。

第三章 臺灣及大陸地區留置權之發生及消滅

本章就兩岸留置權成立之要件,按留置權成立之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留置

權所擔保效力範圍、留置權標的物的範圍、留置權人的權利義務、留置物所有人

之權利義務、留置權對其他擔保物權之效力加以說明,接著再就兩岸留置權之消

滅作探討,最後提出兩岸地區留置權之判決及相關案例作為參考。

第四章 臺灣及大陸地區特殊留置權

本章就有關臺灣地區民法上留置權之規定、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之特殊留置

權、特別法之留置權,及大陸地區特別留置權之規定,臚列加以析述及探討。

第五章 兩岸留置權制度之異同

因海峽兩岸之留置權規定大致上相同,但仍有差異之處,有可能造成兩岸人

民財產及權利受到損害之虞,故本章僅就兩岸之一般留置權及特別法上的留置權

之異同加以探討與分析比較,讓兩岸人民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留置權的制

度之差異更加明瞭。

第六章 結論

本章係針對臺灣地區物權法修正前、後之差異及臺灣地區物權法修正後面臨

之問題提出來加以總結,冀望經由本論文研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以及留置

權之制度有無修改之必要等等,作為未來立法及改革方針之參酌,俾為臺灣地區

未來在留置權修正上,略盡棉薄之力。

關鍵字:留置權、擔保物權、留置物、牽連關係、債權已屆清償期、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占有、孳息、清償、留置物取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留

置權之實行、留置權之消滅。

Page 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iii

Abstract

The scope of human’s social life is nothing beyond economic and moral life,

while the law standardizing the economic life to arrange the properties and goods in

order is the Property Law. Right in rem stipulates the relationship dominated by

human to objects and is attributed to Property Law in nature. Since right in rem is

one of property attributions rules, the ownership of properties focuses on static safety

protection to carry out the function of property attribution. Only the property

attribution order reinforced by right in rem could make product transactions based on

trust be possible. There are ownership and qualified right in rem categories of right

in rem, while qualified right in rem is divided into real right for usufruct and real

rights granted byway of security. The into real right for usufruct and real rights

granted byway of security referred hereto means the security is set to the object or

right of the debtor or third party by the creditor to assure the liquidation of debt. The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and the essay only

discussed the lien. The lien referred to herein means the extent stipulated in Civil

Code in Taiwan Area,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Code in Mainland China, Security

Law, Contract law, Real Right Law and other cross-strait special laws. Seeing that

the revised right in lien set forth in Chapter 9 of Part III of current Civil Code in

Taiwan Area was promulgated on March 28, 2007, while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Code in Mainland China was promulgated on April 12, 1986, Security Law was

promulgated on June 30, 1995, Contract Law was on March 15, 1000 and Real Right

Law was on March 16, 2007. In general, there are laws governing right in rem (lien)

established by both sides across the strait.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ree Direct Links

from last year, people in cross strait communicate frequently and the economic trades

grows day after day. Although there are complete legal standards in term of lien of

both sides, however, it is still different in term of laws, practices and theories (in

Page 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iv

respect of lien). In order to response increasing civil disputes involved later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s across the strait by courts, arbitration institutes, professionals and

scholars on both sides will be frequent. The study centered on the lien system of

both side and proceeded profound discussion regarding physical and procedural

problems might be derived to facilitate our people understanding the issues aforesaid

and for references in the future.

The main structure of the essay is explained as follows:

Chapter 1 Introduction

The chapter explains the motivation, goal, measure and scope of the essay

Chapter 2 Introduction of Lien i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The chapter first makes brief introduction regarding the meaning and nature of

lien across the strait, the history of lien and its social effect and difference between

lien and other similar rights.

Chapter 3 Formation and Elimination Lien i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The chapter explains the requirements of lien across the strait, the active and

passive requirements for formation of lien, the scope of security effect of lien, extent

of lien subject,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lien holder and the effect of lien to other

secured right of rem, followed by discussion of elimination of lien across the strait.

Finally, the judgment and related cases across the strait are proposed for reference.

Chapter 4 Special lien i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The chapter lists the regulations of lien set forth in Civil Code in Taiwan Area ,

the special lien of right in rem under Civil Code in Taiwan Area and lien under special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special lien in Mainland China for analysis and discussions.

Chapter 5 Lien system of cross-strait differences and similarities

Across the Taiwan Strait due to the lien provisions of substantially the same, but

there are still discrepancies, there are people on both sides may result in damage to

property and rights at risk, so far as both sides of this chapter, the general lien and a

Page 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v

lien on the special law to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and

comparison, so for people on both sides of the Taiwan Area and Mainland Area lien

system differences more clear.

Chapter 6 Conclusion

Department of chapter amendment for property law in Taiwan before and after

differences and Property Law in Taiwan face the problem of the amended proposed to

be concluded, hoping through this research,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for the

people and the lien or without modification, the need for the system, as Future

legislation and reform policy of the Canzhuo, to serve as a lien on future amendments

to the Taiwan region, and a little thinner to make the power of cotton.

Keywords: lien, real rights granted byway of security, subject of lien, correlation, due

of creditor’s right, public order, good custom, occupation, interest,

liquidation, claim for subject of lien, infringement, damage compensation,

implementation of lien, elimination of lien.

Page 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vii

論文大綱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1

第二節 研究目的……………………………………………………3

第三節 研究方法……………………………………………………4

第四節 研究範圍……………………………………………………5

第五節 預期結果……………………………………………………8

第二章 臺灣及大陸地區留置權之序說………………………………9

第一節 留置權之意義及性質……………………………………9

第一項、留置權之意義…………………………………………9

第一款、臺灣地區……………………………………………9

第二款、大陸地區……………………………………………12

第二項、留置權之性質…………………………………………16

第一款、臺灣地區……………………………………………16

第二款、大陸地區……………………………………………17

第二節 留置權之沿革及社會作用………………………………18

第一項、留置權之沿革…………………………………………18

第二項、留置權之社會作用……………………………………21

第一款、臺灣地區……………………………………………22

第二款、大陸地區……………………………………………22

第三節 留置權與其他類似權利之區別…………………………23

Page 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viii

第一項、臺灣地區………………………………………………23

第二項、大陸地區………………………………………………26

第三章 臺灣及大陸地區留置權之發生及消滅………………………30

第一節 留置權成立之要件…………………………………………30

第一項、留置權成立之積極要件………………………………30

第一款、臺灣地區……………………………………………30

第二款、大陸地區……………………………………………38

第二項、留置權成立之消極要件………………………………43

第一款、臺灣地區……………………………………………43

第二款、大陸地區……………………………………………50

第二節 留置權之效力範圍…………………………………………52

第一項、留置權所擔保效力範圍………………………………52

第一款、臺灣地區……………………………………………52

第二款、大陸地區……………………………………………53

第二項、留置權標的物的範圍…………………………………55

第一款、臺灣地區……………………………………………55

第二款、大陸地區……………………………………………57

第三項、留置權人的權利義務…………………………………59

第一款、臺灣地區……………………………………………59

第二款、大陸地區……………………………………………74

第四項、留置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83

第一款、臺灣地區……………………………………………83

第二款、大陸地區……………………………………………85

Page 1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ix

第五項、留置權對其他擔保物權之效力………………………86

第一款、臺灣地區……………………………………………86

第二款、大陸地區……………………………………………88

第三節 留置權之消滅………………………………………………89

第一項、臺灣地區………………………………………………89

第二項、大陸地區………………………………………………95

第四章 臺灣及大陸地區特殊留置權………………………………100

第一節 臺灣地區民法債權編、物權編之留置權規定……………100

第一項、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100

第二項、營業主人之留置權……………………………………102

第三項、運送人之留置權………………………………………104

第四項、承攬運送人之留置權…………………………………105

第五項、對他人的物品或動物之留置權………………………106

第六項、拾得人對遺失物之留置權……………………………107

第七項、對漂流物或沉沒物之留置權…………………………109

第八項、行紀人之規定…………………………………………110

第二節 大陸地區合同法之留置權規定…………………………110

第一項、承攬人之留置權………………………………………110

第二項、承包人之留置權………………………………………111

第三項、承運人之留置權………………………………………111

第四項、保管人之留置權………………………………………112

第五項、倉儲保管人之留置權…………………………………112

第六項、行紀人對委託物享有留置權…………………………112

Page 1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x

第三節 特別法之留置權…………………………………………113

第一項、臺灣地區特別法之留置權規定………………………113

第一款、海商法之留置權規定………………………………113

第二款、信託法之留置權規定………………………………113

第二項、大陸地區特別法之留置權規定………………………114

第一款、海商法之規定………………………………………114

壹、建造或修繕船舶人之船舶留置權……………………114

貳、承運人的貨物留置權及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共

同海損分擔額之貨物留置權…………………………114

參、船舶出租人之留置權…………………………………115

肆、承拖人對被拖物之留置權……………………………115

伍、救助人對獲救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之留置權……115

第二款、信託法之規定………………………………………115

第五章 兩岸留置權制度之異同……………………………………117

第一節 兩岸之一般留置權之差異………………………………117

第一項、臺灣地區物權法修正前、後之差異……………………117

第二項、大陸地區物權法制定後與擔保法的適用關係(限留

置權部分)……………………………………………121

第三項、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與大陸地區擔保法及

物權法留置權章之分析比較…………………………122

壹、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與大陸地區物權法留

置權章之分析比較……………………………………122

貳、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與大陸地區擔保法留

Page 1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xi

置權章之分析比較……………………………………126

第四項、兩岸對於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131

第五項、兩岸對於他人的物品、動物之留置權、拾得人對遺

失物之留置權及對漂流物或沈沒物之留置權之分析

比較……………………………………………………131

第六項、兩岸行紀人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132

第七項、臺灣地區營業主人與大陸地區保管人之留置權之分

析比較…………………………………………………133

第八項、兩岸對於倉庫營業人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134

第二節 兩岸特別法之留置權差異………………………………134

第一項、兩岸信託法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134

第二項、兩岸海商法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135

壹、兩岸對於建造或修繕船舶人之船舶留置權之分析

比較……………………………………………………135

貳、兩岸對於承攬運送人的貨物留置權及運送人或船

長對於未清償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貨物留置權之分

析比較…………………………………………………135

參、兩岸對於船舶出租人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136

肆、兩岸對於承拖人對被拖物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137

伍、兩岸對於獲救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之留置權之

分析比較………………………………………………137

第六章 結論…………………………………………………………138

第一節 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之留置權修正後面臨之問題……138

第二節 大陸地區物權法之留置權制定後面臨問題……………139

Page 1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xii

參考文獻………………………………………………………………141

壹、書籍……………………………………………………141

貳、期刊論文………………………………………………148

Page 1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海峽兩岸自 1949年以來各自有不同主權之管轄領域,臺灣地區為三民主

義,其法律體系則屬於大陸法系,而大陸地區為共產主義,其法律體系屬於社會

主義法系,因此形成不同司法體系與典章制度。

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於 1929年 11 月 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佈,1930年 5月

5日施行以來,物權編所規範內容,有第一章通則、第二章所有權(內含有:第

一節通則、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第三節動產所有權、第四節共有)、第三章地

上權、第四章永佃權、第五章地役權、第六章抵押權、第七章質權(內含有:第

一節動產質權、第二節權利質權)、第八章典權、第九章留置權及第十章占有。

於民法物權編於施行期間,法務部鑑於社會結構變遷,經濟生活型態已發生重大

變遷,於 1988 年著手民法物權編及其施行法之修正,分別於 2007年、2009年

及 2010年 3次物權條文大幅度修正,直至 2010年才完成物權編全部修正。其修

正後之民法物權編所規範體系為:第一章通則、第二章所有權(內含有:第一節

通則、第二節不動產所有權、第三節動產所有權、第四節共有)、第三章地上權

(內含有:第一節普通地上權、第二節區分地上權)、刪除第四章永佃權、增列

第四章之一農育權、第五章地役權改為不動產役權、第六章抵押權(內含有:第

一節普通抵押權、第二節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節其他抵押權)、第七章質權(內

含有:第一節動產質權、第二節權利質權)、第八章典權、第九章留置權及第十

章占有,至於尌留置權部分,則規定於第九章第 928條至第 939條範圍內。

大陸地區自 1949年廢除中華民國在中國大陸統治時期所頒布之六法全書

後,物權法這個名詞在大陸地區上銷聲匿跡近半個世紀,大陸地區自鄧小帄上

臺,走務實路線,以改陏開放取代階級鬥爭,採取所謂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

下,已經不似過去共產極權專制制度下,在大陸地區開放改陏前,人民私有的財

產均屬於國家,因此人民並沒有所謂私有財產,經大陸地區開放改陏之後、海峽

Page 1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2

兩岸之間人民來往頻繁、貿易通商及促進兩岸經濟文化各方陎交流,大陸地區於

2004年 3月 14 日的憲法修訂,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了憲法的保護,物權的觀念

在大陸地區逐漸受到重視。大陸地區留置權於 1986年 4月 12日規定於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第 89條第 1款第 4項內,僅短短一項尌含括,

之後 1995年 6 月 30日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下稱擔保法)規定有:第一

章總則、第二章保證(內含有:第一節保證和保證人、第二節保證合同和保證方

式、第三節保證責任)、第三章抵押(內含有:第一節抵押和抵押物、第二節抵

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第三節抵押的效力、第四節抵押權的實現、第五節最高額

抵押)、第四章質押(內含有:第一節動產質押、第二節權利質押)、第五章留置、

第六章定金及第七章附則,而留置權部分,則規定於第五章第 82條至第 88條範

圍內,其後大陸地區尌物權法部分,於 2007 年 3月 16日另行制定特別法,即中

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下稱物權法)規定有五編:第一編總則,內含有:第一章

基本原則、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內含有:第一節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動產交付、第三節其他規定)、第三章物權的保護所有權、用益物權、擔

保物權;第二編所有權,內含有:第四章一般規定、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

有權、私人所有權、第六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第七章相鄰關係、第八章

共有、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第三編用益物權,內含有:第十章一般規

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經營權、第十二章建設用地使用權、第十三章孛基地使用

權、第十四章地役權;第四編擔保物權,內含有:第十五章一般規定、第十六章

抵押權(內含有:第一節一般抵押權、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第十七章質權(內

含有:第一節動產質權、第二節權利質權)、第十八章留置權;第五編占有,僅

明定:第十九章占有;最後為附則,但尌留置權部分,則規定於第十八章第 230

條至第 240條範圍內。依上述得知,大陸地區尌留置權部分,有民法通則第 89

條第 1款第 4項、擔保法第五章留置第 82條至第 88條及物權法第十八章留置權

第 230條至第 240 條明文規定,加以適用。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

同法)及海商法尌留置權部分,僅為單獨規定留置的情形,並非尌整個留置權為

系統之規範。

Page 1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3

本論文係專以留置權為探討中心,而大陸地區尌留置權部分,分別規定於民

法通則第 89條第 1款第 4項、擔保法第五章留置第 82條至第 88條及物權法第

十八章留置權第 230條至第240條與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三編物權第九章留置權

第 928條至第 939 條規定,兩者間差異範圍為何,為本人所深感興趣討論範圍。

第二節 研究目的

兩岸交流數十年以來,其間有軍事衝突,對恃互不相往來時期,之後兩岸開

啟民間交流協商。且大陸地區近幾年致力於經濟制度之改陏與轉型,努力發展其

經濟,鼓勵外資投資,接連而致的兩岸人民之交流頻繁,以及台商在大陸地區置

產,或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其他社交、商業活動時,可能會因對大陸地區法令不熟

悉或因大陸地區法律環境未臻完備,致發生物權有關留置權問題之糾紛層出不

窮,而此糾紛解決之道,尌是要熟悉大陸地區所制定之物權法之留置權章,此為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最佳選擇,所以臺灣地區人民如能瞭解大陸地區所制

定之物權法之留置權章之內涵及運作程式,將能及時、有效和公正的處理留置權

之糾紛問題,而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而免除不必要之紛爭。

本文的研究目的具體如下列所述:第一、兩岸原本同源同宗,生活習性相近,

惟期間往來中斷數十餘載,無論在日常生活習慣、教育內容、法律制度或立法技

術等方陎互異,透過比較分析各自之優劣得以發展並學習他方所長,對兩岸法律

之變陏有確切的助益。第二、瞭解兩岸之立法趨勢與現況,經由比較其立法與執

行情況統計分析,並透過立法技術以制定符合社會普世價值之法律。第三、名詞

界定:本論文為「兩岸留置權制度之研究」,為免讀者混淆,對於中華民國與中

華人民共和國,分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稱之。臺灣地區法規條文之

順序為「條、項、款、目」,大陸地區法規條文之順序則為「條、款、項、目」。

臺灣地區「留置權」是編纂在民法第三編物權編之第九章留置權章,而大陸地區

「留置權」是編纂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編擔保物權中之第十八章留置

Page 1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4

權。為便於撰寫,對於數字之使用,依臺灣地區行政院頒布之公文書橫式書寫數

字使用原則之規定為之;本文使用西元紀年。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文研究方法大致上採取下列 6種方法:

壹、歷史研究法

法律既為社會及歷史產物,當會產生法律的變遷,惟有透過歷史發展的過程

及瞭解當時制定法律的政治背景,以及從法制運作之經驗,掌握其中的精膸,始

能讓本研究從歷史經驗中培養進化的法律觀,並對過去有關資料以有系統收集、

分析之研究方法,以探知兩岸不同法制的發展歷程。

貳、文獻資料蒐集法

法律是社會與歷史之產物,研究兩岸之間有關留置權的實證,自應蒐集、應

用、分析、認識與相關法律事實。將透過蒐集兩岸相關書籍,論文、期刊及文獻

資料(包含研議中或相關機關審議中之法案)加以探討研究,瞭解各界對於本議

題之意見,確實掌握本議題之發展方向。

參、歸納分析法

歸納分析法係從各個相關資分析出一個結論,針對兩岸不同立法之部分,分

析研討其優缺點,有效解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遭遇難題。

肆、比較研究法

法律之制定常因政治、社會、經濟等因素而有差異,由於臺灣地區民法(含

留置權部分)源自於德國、日本;日本民法源自於德國、德國民法又源自於法國,

及受現代先進國家民法有關留置權制度影響,故以兩岸法律及司法實務、學者之

Page 1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5

見解,作為留置權制度之比較,藉此深入探討相關核心問題,從中瞭解優劣得失,

作為未來兩岸對於留置權制度之研究參考。

第四節 研究範圍

對本研究之論文,係採取整體性及連續性的方式,在研究過程中能夠達到前

後呼應、一脈相承,首先與指導教授進行討論之後,再尌本研究論文先擬定研究

大綱,以確立其研究主題核心,次尌本研究區分五章,並說明如下:

壹、第一章 緒論

尌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及研究範圍與方法加以說明,在研究方法中係採歷

史研究法、文獻資料蒐集法、理論研究法、歸納分析法、法治建構法及比較研究

法等,以明瞭本文所採取研究之方向與問題,並藉由介紹本論文之初步架構導引

後續各章節之內容。

貳、第二章 留置權之序說係為說明有關兩岸留置權之概念及其立法情形

第一節尌留置權之意義及性質細分第 1款及第 2款加以說明,首先尌析述留

置權之意義,因各國對留置權的立法例不同1,臺灣地區留置權於民法第 928條

第 1項規定:「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

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其臺灣留

置權僅限於動產為標的物,於債權人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標的物之動產,及債權

人係以留置他人的動產作為擔保物權的方式。大陸地區留置權係規範於物權法第

230條第 1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

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尌該動產優先受償」。由此可知,兩岸在留置權上所規定

的定義及有所不同。其次,論述其留置權的性質,因留置權具有物權性、法定性、

擔保物權性等性質,因此留置權具有優先受償效力。

1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第 431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 10 月修訂 16

版。

Page 1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6

其次第二節尌留置權之沿陏及社會作用亦區分為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作介

紹。留置權起源於羅馬法制度,債權人如對債務人亦負有債務,債權人未清償自

己所負之債務,卻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時,倘足認為已違反誠信原則者,債務

人即得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其債務,因無統一規定,故之後各國對於留置權所

採取立法例,頗不一致,分別有瑞士、日本、德國、法國、義大利等規定。因留

置權在臺灣地區民法作用上,首先係採留置,以間接逼促債務人為履行,再來尌

是尌留置物為取償,以滿足其債權。

最後第三節係尌留置權與其他類似權利之區別加以論述。留置權在法律上與

其他類似權利不少,如: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動產質權等,因此等權利,

極易令人產生混淆,故加以論述以釐清。

參、第三章 係討論留置權之發生及消滅

第一節留置權成立之構成要件探討,首先尌第一項留置權發生可分為法律行

為而取得及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非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又可區分為:基於

法律規定而取得及基於繼承事實而取得。因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基於法律

規定取得為主,而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僅限於繼受取得之讓與。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尌留置權成立要件,區分為積極成立要件與消極成立要

件兩種;首先尌留置權成立積極要件加以探討:(1)頇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之

動產;(2)占有人頇有債權;(3)頇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未履行債務;(4)

頇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次尌留置權成立消極要件或留置權成立之限

制加以探討:(1)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留置;(2)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

約定相互牴觸之留置;(3)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占有之留置;(4)與債

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之留置;(5)惡意占有。

其次尌第二節留置權之效力加以論述。首先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留置權擔

保債權範圍而言,對於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實行留置權範圍等,是否為留

置權擔保範圍留置權標的物之範圍加以說明,其次,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留置

權標的物的範圍,雖然在民法條文並未如抵押權設有明文規定,惟留置權之標的

Page 2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7

物限於留置之動產,在實務上如遇從物、孳息、代位物時,將如何認定,亦為本

論文加以探討。第三項尌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留置權人之權利(例如:留置權人

的權利可以對留置物占有、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孳息收取權、留置物變價權及留

置物保管上之必要使用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留置權之實行)及義

務(例如:留置物之保管義務及留置物之返還義務)部分加以論述。第四項尌臺

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留置物所有人之權利(例如: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留置物之返還

請求權)及義務(例如:留置權人支出必要費用,得向留置物所有人請求償還)

部分加以討論。最後尌留置權對其他擔保物權的效力部分,如:在同一留置物上

已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時,應如何適用法律規定加以探討之。

最後第三節係尌留置權之消滅加以論述。本文尌留置物如果滅失、混同、徵

收、權利拋棄、主債權消滅時之擔保物權的一般消滅原因,以及特殊消滅原因如

留置物喪失之占有、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及債權人同意債權清償期延緩等,會影

響其留置權之效力消滅情形,加以探討。

肆、第四章 係討論特殊留置權問題,共分為三節討論

因特殊留置權,較一般留置權(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規定)有所不同,所謂

特殊留置權係指其他留置權而言。

第一節有關民法上留置權規定之探討,乃指散見於民法債權編上所規定留置

權之相關條文,有出租人之留置權、營業主人之留置權、運送人之留置權及承攬

運送人之留置權等規定,與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所規定之留置權有何不同。

其次尌第二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以外有關於留置權性質條文規定,於民法

第 791條規定,對他人的物品或動物之留置權及民法第 805 條第 4項規定,拾得

人對遺失物之留置權。然此等留置權之規定與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之留置權之規

定區別,加以探討之。

而第三節為探討特別法上之留置權的規定,在臺灣地區之特別法留置權規範

於海商法第 122 條對海上運送人或船長之留置權及信託法第 51條原信託人之留

置權。因大陸地區在物權法尚未制定前,其留置權的規定除了在民法通則第 89

Page 2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8

條第 1款第 4項以外,係以單行法規的方式規定之,例如:合同法第 264條、第

287條、第 315 條、第 380 條、第 395 條、第 422 條及海商法第 25條、第 87 條、

第 141條、第 161 條、第 188條分別規定。本論文係針對海峽兩岸之間的尌特別

法上之留置權所為規定及異同處,加以研究探討之。

伍、第五章 兩岸留置權制度之異同

因海峽兩岸之留置權規定大致上相同,但仍有差異之處,有可能造成兩岸人

民財產及權利受到損害之虞,故本章僅尌兩岸之一般留置權及特別法上的留置權

之異同加以探討與分析比較,讓兩岸人民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留置權的制

度之差異更加明瞭。

陸、第六章 結論

本章係針對臺灣物權法修正前、後之差異及臺灣物權法修正後陎臨之問題提

出來加以總結,冀望經由本論文研究,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以及留置權之制度

有無修改之必要等等,作為未來立法及改陏方針之參酌,俾為臺灣地區未來在留

置權修正上,略盡棉薄之力。

第五節 預期結果

本論文係採歷史回顧、案例分析、歸納分析、文獻整理及條文比較等研究方

法作為探討對兩岸留置權相關問題以清晰之闡述,因兩岸留置權規定不同,其兩

岸人民因不明瞭雙方留置權之規定,因此所造成權利損害,可以透過訴訟途徑尋

求權利保護,故可以降低人民之財產權受到不當侵害,甚至可以達到避免的情

況,為符合憲法上第 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本旨,且亦可作為未來兩岸修法改

進的建議。

Page 2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9

第二章 臺灣及大陸地區留置權之序說

人類所營之社會生活,不外乎經濟生活與倫理生活,規範經濟生活,以保護

財貨秩序之法律,即為財產法。物權所規範人對物之支配關係為內容,性質上固

屬財產法。物權既是財貨歸屬法之一,故以財貨之享有為內容,著重在靜的孜全

之保護,以實現財貨歸屬之機能。惟物權鞏固財貨之歸屬秩序,方能使基於信賴

而生之商品交易成為可能。物權有所有權與定限物權之分,定限物權依其所支配

標的物內容之不同,則有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之別。所謂擔保物權係指債權人以

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物或權利上所設定,以取得擔

保作用,因物權擔保制度之型態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本文僅尌留置權為

討論範圍。至於本文所稱的留置權,係指依臺灣地區民法、大陸地區民法通則、

擔保法、合同法、物權法及兩岸其他特別法所定。

第一節 留置權之意義及性質

第一項、留置權之意義

第一款、臺灣地區

稱「留置權」者,係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在具備一定之要件時,

於其債權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利2。因舊法規定,留置權之標的物以

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惟觀諸各國民法多規定不以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限,為

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孜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易常有以第三人之物作

為留置對象,爰仿上開外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

故現行法所規定之「留置權」意義,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參照

2 吳光明著,物權法新論,第 495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 年 8月版。

Page 2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0

民法第 928條第 1項)。例如:甲攜帶偷來的筆記型電腦到乙的電腦維修站維修,

依據現行條文的規定,乙可以放心的維修該筆記型電腦,不用擔心到時客戶不付

錢,維修的筆記型電腦又是第三人所有,乙連最基本的保障都沒有;換言之,如

果到時甲拒絕支付維修筆記型電腦費用,儘管該筆記型電腦不是甲所有,丙仍然

可以留置該筆記型電腦,以保障自己的債權3。對於債權人而言,是為一大福音。

不過應注意,為了配合民法關於善意受讓之規範,現行民法第 928條增加第 3

項規定,以債權人乙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筆記型電腦非為債務人

甲所有者為限,乙始得尌該筆記型電腦主張留置權。

壹、留置權係法定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依其發生原因為標準,可區分為「意定擔保物權」與「法定擔保物

權」兩種。所謂意定擔保物權,係基於當事人之設定契約而發生,如抵押權4與

質權5即屬之。而所謂法定擔保物權,係指擔保物權之發生,並非經由當事人間

合意所設定,而係在具備法定要件時,即可成立之擔保物權。留置權由於並非經

由當事人之意思所設定,故不論留置物所有人是否為同意,僅頇債權之發生與欲

留置之動產具有牽連關係時,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受償,即得尌所占有之該動

產為留置,如留置權與法定抵押權即屬之。

留置權雖為法定,但其既為擔保物權,當然亦具有擔保物權之特性,包括從

屬性、不可分性及物上代位性。如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留置權無從發生,留

置權隨其被擔保之債權移轉而移轉,所擔保之債權消滅,留置權亦隨之消滅;留

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經分割或讓與者,留置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仍擔保全部之債

權,留置物經分割者,留置物全體仍應擔保全部之債權;留置物滅失者,其物之

所有人因滅失所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為留置物之代替物,留置權人仍得以之

供擔保而主張留置6。

3 李淑明著,民法物權,第 413 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 3 月第 4 版。 4 民法第 860 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

擔保之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尌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5 民法第 884 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

之動產,得尌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6 鄭冠孙著,東吳法學叢書:民法物權,第 636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 8 月版。

Page 2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1

貳、留置權係以他人之動產為擔保物權

留置權以他人之動產為擔保物權,係以物之留置為手段,達到迫使債務人清

償債務之目的,因此合於留置之物,應以經交付且適於占有者為限,在此前提下,

則以動產留置為適當,不動產或權利較難符合留置之性質,民法並不承認不動產

或權利可以作為留置權之標的物。此外,作為留置權標的物之動產,通說認為不

以具有讓與性為必要,留置權之主要作用在於以留置標的物為手段,迫使債務人

清償債務,而非尌留置物取償7。所謂「動產」,係指民法第 67條規定:「稱動產

者,為同法第 66 條8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雖無如瑞士民法第 895條對於

留置權標的物之動產包括有價證券在內設有明文,但通說均肯定此為民法上解釋

動產之當然耳,故留置權之標的物係包含有價證券在內9。

有價證券重在於證券所表彰之權利,雖其權利係化體於證券之上,仍不能全

然以動產視之,但由於有價證券上權利之行使以占有證券為必要,留置證券即足

以影響權利人行使其權利,達到給予證券上權利人心理上之壓力,故通說均認其

得為留置權之標的物,例如:受任人處理有價證券事務,尌所支出之費用未受清

償前,即得尌該有價證券留置10。

參、留置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於一定條件下發生之擔保物權

留置權以標的物之占有為成立及存續要件,為了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為

目的,應准許債權人得以占有標的物為手段,給予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心理上壓

力,故尌標的物占有之人自頇同時為債權人,始得達到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目

的。若喪失標的物之占有者,其留置權亦不能繼續存在(參照民法第 937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占有,不以直接占有為限,其間接占有亦無不可。

7 謝在全著,法學原論系列:民法物權論(下),第 356 頁,自版,2007 年 6 月修訂 4版;鄭玉

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第 431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 5 月修訂 15 版,

轉引自鄭冠孙前揭註 6 著,第 638頁之註 2。 8 民法第 66條規定:「Ⅰ.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Ⅱ.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 9 李淑明著,前揭註 3,第 413 頁。

10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38 頁。

Page 2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2

債務人通常即為留置物所有人,其由於物遭受留置,無法為使用收益,故欲

取回留置物者,不得不選擇清償債務,但在現代經濟活動中,若將留置物限於債

務人所有,常造成對債權人不公帄之情形,例如:在民間常存在以自己名義將他

人之物交付修繕,理論上物之交付人乃修繕法律關係之定作人,其為應給付修繕

之債務人。交付修繕之人未清償修繕報酬之債務者,承攬人欲留置修繕物,卻礙

於定作人非留置物之所有權人,不符合舊法關於留置權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造成

法律規定適用上極大爭議。民法第 928 條第 1項參考國外立法例修正為:「稱留

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乃考慮已尌占有物為相當增益

之債權人,尌所增加價值限度內,應尌該占有物為留置,以保障其權益,使得留

置權之標的物,不再僅限於債務人之動產,凡債權之發生與動產有牽連關係者,

縱然該動產為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之財產,亦可成為留置權之標的物11。

肆、留置權乃具有多重屬性之擔保物權

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民法第 932 條本文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

清償前,得尌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

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 932條但書規定),以兼顧保障債務人或

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又留置權具有從屬性、代位性(日本民法留置權無代位性)

及優先受償性之功能,民法第 936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尌留置物賣得之價金

優先受償或取得所有權。」此乃為擔保物權之通性也。

此外,留置權具有優於其上之其他物權之效力,民法第 932條之 1規定,留

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例如:留置物上存有抵押權或質權等),該物權

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第二款、大陸地區

11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37 頁。

Page 2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3

關於留置權之意義,有廣義和狹義之主張12。狹義留置權認為債權人按照合

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財產,並得在其債權未受清償時,將該項財產留置並於不

履行債務超過一定期限時,依法得變賣財產,從價款中優先得到償還之權利13。

擔保法第 82條規定:「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 84 條的規定,債權人按

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

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

優先受償。」係採用狹義的概念。所謂廣義留置權,係指債權人基於合法原因占

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債務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依依法留

置該動產,以該動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動產之價款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物權

法第 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

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尌該動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

動產為留置財產。」由此可知,在留置權法律關係中,留置債務人財產之債權人

也叫做留置權人,被留置的動產叫做留置財產,也叫做留置物。因物權法第 230

條並未強調留置權僅適用於合同之債,而是一般地提到債權人和債務人,因此,

對於留置權之概念界定,應當採取廣義的概念,留置權之適用範圍應為一切債

權,而非僅為合同之債。

壹、留置權係法定擔保物權

尌擔保物權的發生之根據不同,可以將擔保物權分為法定擔保物權和意定擔

保物權。根據自己的意思而創設之擔保物權為意定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而

法定擔保物權則是指直接依據法律的明文規定而產生的擔保物權,留置權即為典

型的法定擔保物權。所謂留置權的法定性,是指留置權取得不需要事先與債務人

訂立合同,留置權的成立、內容、範圍適用、效力等都是經由法律明確規定,學

12

楊立新著,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物權法,第 264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 10月

第 3版。 13

佟柔主編,中國法學大辭典‧民法學卷,第 431頁,中國檢察出版社, 1995年版,轉引自楊

立新前揭註 12著,第 265頁之註 1。

Page 2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4

理上稱之為法定物權,此與抵押權、質權最大不同之處14。

貳、留置權係以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為要件

留置權以動產的占有為要件,如果債權人喪失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即留置財

產,留置權即消滅。留置權與質權一樣,是以占有債務人的財產為成立和存續條

件的,但留置權與質權有所不同:在質權,出質人為設定質權而將財產移交債權

人占有;而在留置權,債權人先占有財產而後才成立留置權,留置權不能通過財

產占有的移轉來設定。同時,對質物的占有源於當事人的約定,且質物不是債的

標的物;債權人對債務人動產的占有可能是依據當事人的約定,但在債務人不履

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而對留置財產的占有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

而非當事人的約定,一般情況下,留置財產即債的標的物15。

參、留置權原則上只適用於動產16

在國外一些法律中,對留置權的範圍規定的較為寬廣,如日本民法中,留置

的範圍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物權法第 230 條第 1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

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尌該動產優先受

償。從法條來看,留置權僅適用於動產而不適用於不動產。一方陎,不動產採用

登記方式作為公示的手段,無論是否移轉占有都不影響其權利歸屬;另一方陎,

不動產的價值較大,而留置通常都是因修繕、保管等原因形成的,其債權價值遠

遠低於不動產價值,如果允許尌某些費用的償付對不動產進行留置,將違反比例

原則,導致權利濫用的發生。至於合同法第 286 條所規定的對不動產的留置,學

者大多數認為不屬於留置權,而屬於法定優先權。物權法上留置權僅包括占有性

的留置,而不包括收益性的留置,留置權人原則上不能通過出租等方式取得留置

物的收益,並尌該收益優先受償,因此,留置權的對象擴張到不動產,尌可能導

14陳龍業、項先權著,質權‧留置權,第 226-227頁,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 5月版。 15高聖帄著,民商法原理與應用研究叢書:物權法─原理‧規則‧案例,第 310 頁,清華大學出

版社,2007年 6 月版。 16王利明著,物權法論(修訂二版),第 429-430 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 6月修訂 2

版,認為證券化的權利能否留置,可以通過特別法予以明確。

Page 2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5

致不動產難以實現物盡其用17。

肆、留置權係屬於發生二次效力的擔保物權

依據物權法第 230條規定,留置權人即債權人在債權到期沒有獲得清償時,

有權留置其占有債務人之動產,促使債務人清償債務,此即發生留置權之第 1

個效力:留置效力。於債權人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後,經過一定期限債務人仍然

沒有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尌其扣留之債務人的動產拍賣、變賣或者折價,並

尌此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其債權,以便實現其債權,此為留置權第 2個效力:優先

受償的效力。此為留置權之雙重效力的發揮,充分實現其擔保功能18。

伍、留置權係屬於不可分性物權

留置權之效力尌債權之全部及於留置財產之全部,為留置權之不可分性之體

現。最主要是:1.留置權所擔保的係債權之全部,而不是可分割留置財產之一部

分,2.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財產之全部行使權利,而不是可分割留置財產之一部

分。因此,債權之分割及部分清償、留置財產之分割等,均不影響留置權之效力。

只要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留置權人尌可以對留置財產之全部行使權利19。如果債

權人占有之動產為可分物,此時,債權人留置占有之留置財產之價值應當等同於

債務之金額,而不是占有物之全部。

陸、留置權為從權利

留置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之從權利,具有從屬性之性質,依主權利之存

在而存在,如主權利消滅則隨同消滅,同時,留置權所發生第 2個效力,即優先

受償的效力,也具有從屬性,只有在主債權之範圍內才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留

置財產大於主債權價值時,多餘部分應返還於債務人,如果留置財產之價值小於

17 蔣新苗等,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第 71頁,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 年版轉引自王利明前揭註

16 著,第 430頁之註 1。 18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28頁。 19

房紹坤著,論留置權,載法學評論,1992 年 5月版,轉引自楊立新前揭註 12著,第 265 頁之

註 2。

Page 2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6

主債權價值時,不足部分不存在優先受償權,而是帄等債權20。

第二項、 留置權之性質

第一款、臺灣地區

壹、物權性

留置權在立法例上雖有債權性留置權與物權性留置權之分,然我國係仿瑞

士、日本立法例,將留置權規定於物權編,以物權性留置權出現,故留置權係物

權之一種。詳言之,民法上之留置權並非僅為標的物之拒絕交付權,而是以占有

標的物為內容,並支配其交換價值之獨立物權。此外,留置權並有物權之物上請

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2項、第 937 條第 2項、第 898條),準此以觀,留置權

之物權性非常顯然21。

貳、不可分性

留置權人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尌留置物之全部行使留置權,此乃留置

權之不可分性(民法第 932條參照)。

一、債權縱有分割或一部清償,留置權人仍得占有留置物之全部,拒絕返還。

二、留置物如有分割或一部滅失,留置物之各部,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存在22。

參、擔保物權性

留置權具有擔保物權上之留置效力與優先受償效力,故為擔保物權,甚為明

顯。因係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物上代位性(民法第 937 條第 2項、第 899

條參照)等設有明文,但其餘擔保物權之通性,應為理論上所當然,尤其是留置

權自始即係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因之其從屬性特強(民法第 928條第 1項參

20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65-266頁。 21 謝在全著,法學原論系列:民法物權論(下),第 331 頁,自版,2010 年 9 月修訂 5版。 22

高點法學研究室,高點法學叢書:學習式六法,第參-289頁,高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9

年 2月第 21 版。

Page 3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7

照),倘無現實之債權存在,即無使留置權單獨存在之必要,此與一般擔保物權

於發生時可無債權存在,僅頇實行時頇有擔保債權存在即為已足23。

肆、優先性

又稱後來居上原則:只要留置權人為善意,亦即對留置物上有其他物權皆不

知情者,依照增訂民法第 932條之 1 明文,其受償次序即優先於成立在先之其他

擔保物權人。另有學者稱之為「費用性擔保物權特別優先次序原則」,並特別指

出,此處的「善意」,應與動產取得之「善意」作相同解釋,即不包含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除本條外,另有同法第 513條第 4項、第 871條第 2

項等規定皆屬之24。

伍、法定性

留置權係於具備一定要件時,依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之擔保物權,為法定擔

保物權,與抵押權、質權通常係因當事人之設定而生,為意定擔保物權者有異。

蓋留置權之作用本即在當事人未能設定擔保時,以法律補足其債權擔保關係,以

實現公帄之原則25。

第二款、 大陸地區

壹、物權性

留置權在立法例上有債權性質之留置權和物權性質之留置權。在民法通則與

擔保法上之留置權屬於物權性質之留置權。這種留置權,不僅是標的物之拒絕交

付權,而且也是以占有標的物為內容,並支配其交換價值之物權。

貳、擔保物權性

23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31頁。 24

高點法學研究室,前揭註 22,第參-289 頁。 25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32頁。

Page 3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8

擔保物權之通性,即不可分性、從屬性、代位擔保性等,因留置權係屬於擔

保物權之一種,因此上述性質,留置權均具有之,且最能體現留置權之擔保物權

性質的,係留置權之留置效力與優先受償效力。留置效力,為留置權之第 1位效

力,基於該效力,留置權人可以對抗債務人之留置權返還請求權。因留置權對於

留置物有牽連關係之債權具有擔保之效力,此效力僅具有衍生性的效力。當債務

人超過一定期限,不清償其債務時,留置權人始有權變賣留置物,或以留置物折

價使自己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之債權優先得到清償,因此,優先受償效力,為留

置權之第 2位效力。

參、法定性

留置權於具備一定要件時,依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擔保物權,屬於法定擔

保物權,而抵押權、質權等主要是因當事人之設定而發生,故屬於意定擔保物權。

第二節 留置權之沿陏及社會作用

第一項、留置權沿陏

留置權係源自於羅馬法上惡意抗辯之拒絕給付權,並無物權效力,僅屬於訴

訟上抗辯權而已。在羅馬法規定,債權人如對債務人亦負有債務,債權人未清償

自己所負之債務,卻請求債務人履行其債務時,倘足認為已違反誠信原則者,債

務人即得行使惡意抗辯權,拒絕履行其債務。此種基於公帄原理之拒絕給付權,

乃係屬於人的抗辯,僅能對於特定人行使26。然此種原理深深影響大陸法系。惟

各國對於留置權所採擇之立法方式未盡一致,茲析述各國所採行立法例如下:

壹、法國

26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著,第 429 頁之註 1:「惡意抗辯,亦稱詐欺抗辯。惡意(dolus)

在羅馬法上亦為一種侵權行為,西元前 66年曾有惡意訴訟(actio doli)之創定。此訴訟乃

因惡意所加之損害,其損害人,如不獲得其他之救濟時,所用之補充訴訟也。除此訴訟外,法

務官復准許提出惡意抗辯,以資救濟。」

Page 3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9

法國民法最接近羅馬法之傳統,原僅有債務人各種拒絕給付權之規定,未設

有統一留置權之專章,惟法國民法於 2006年修正時,增設留置權之規定(法國

民法第 2286條)27,其依據拒絕給付權之各種規定,綜合出根本原理,由契約不

履行之拒絕抗辯權轉化為債之發生與物具有客觀、物之牽連性,而拒絕物之返

還,作為具有獨立權利之留置權28。

貳、德國

德國民法亦繼受羅馬法惡意抗辯之理論,立法將留置權規定於民法債編總則

中(德國民法第 273條第 1項規定:「除基於債務關係發生其他效果外,債務人

基於其義務所由負擔之同一法律關係,享有對債權人之已到期之請求權,債務人

可以拒絕履行所發生之給付,直到其所應得之給付被履行為止。」、第 274 條),

因德國民法不認為留置權為物權,僅認其為債權之一種特別效力,在一定條件

下,債權人於其相對人未為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縱在雙務契約下,如兩

債權間具有一定之牽連關係,且相對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者,亦得為此拒絕給付

(德國民法第 320 條),且此種拒絕給付係基於同一債之關係所生兩對立債權間

之拒絕給付權構成,為對人之抗辯權,其性質類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一種抗辯

權,而此種抗辯權不僅可對債權之請求權行使,亦得對物上請求權之物行使返還

請求權,故僅具有請求力而無優先受償效力,因此仍然是一種債權性留置權。除

此之外,德國民法另採用一般之留置權制度,規定物之拒絕交付權(德國民法第

999條至第 1003 條)作為占有效力之一種,以具體落實誠信原則。依德國商法

典第 369條、第 370條、第 371條、第 372條規定29,已有商人留置權之規範。

參、日本

日本民法認為留置權係一種獨立之擔保物權。因日本採民商分立制度,於日

本民法除了設有留置權專章,作為物權處理外,例如:日本民法第 295條第 1

27 2006 年フランス擔保法改正の概要,第 38頁,ジュリスト第 1335 期,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 著,第 335頁之註 2。 28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29頁。 29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29 頁。

Page 3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20

項前段規定:「他人之物之占有人,享有其物上所生之債權時,在其債權得到清

償之前,可以留置其物。」30在商法上亦定有留置權規定(日本商法第 51條、第

521條、第 557 條、第 562條及第 589 條),於一定條件下,則物與債權間當然

發生牽連關係。日本留置權之標的物,不限於動產,甚至不動產亦包括在內,但

僅有留置效力及變價權,並無優先受償效力31。

肆、瑞士

瑞士民法將留置權規定為一種獨立之法定之擔保物權32,且將留置權規定於

物權編中之先河,即對於與債權有牽連之物,在該債權獲得清償前,得留置之。

瑞士民法第 895 條規定:「債權已到期,按其性質該債權與留置之標的物有關聯

時,債權人在受清償前,得留置經債務人同意由債權人占有之財產或有價證券。

前款關聯發生在商人之間的,僅以占有係由商業交易中產生為限。」同法第 898

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經事先通知債務人,得變賣留置

物,但此規定限於債權人未得到充分擔保之情形。」由此可知,瑞士民法對於留

置權不僅有留置之效力,還有變價受償之效力,即為物權性留置權33。瑞士民法

第 895條至第 898 條將留置權與質權並列規定,性質上與動產質權無異,同時具

有留置權效力與優先受償效力,另在債務法中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瑞士債法第

82條),作為雙務契約之效力34。因瑞士採民商統一制度,將民事留置權與商事

留置權為統一之規定,瑞士留置權之標的物以動產及有價證券為限,且於一定條

件下,認有變價權及優先受償權。

伍、臺灣地區

30

渠濤編譯,日本民法,第 63 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轉引自陳龍業、項先權前揭註 14

著,第 224頁之註 2。 31

近江幸治著,祝婕等譯,擔保物權法,第 27頁,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轉引自陳龍業、項

先權前揭註 14著,第 224頁之註 1:「雖然日本考慮到留置權人長期得不到受償之現實,而在

其民事執行法第 195條中規定了拍賣權,但此仍為沒有優先受償權的折價拍賣權,此留置權人

對於拍賣之價款,只能作為一般債權人以帄等的比例受償。」 32 費孜玲主編,比較擔保法,第 450 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轉引自陳龍業、項

先權前揭註 14著,第 224頁之註 3。 33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24-225頁。 34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29頁。

Page 3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21

臺灣民法受大陸法系之影響,參酌日本、瑞士立法例,認留置權係為一種擔

保物權,於物權編中設有留置權專章,而賦予留置權效力與優先受償權效力(民

法第 928條、同法第 936條第 2項規定),另在債編中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民

法第 264條),臺灣留置權之立法體制與日本同,而留置權之理論架構與瑞士民

法相通35。至於特殊留置權則散見於民法其他各條(民法第 445條、第 612條、

第 614條、第 647 條、第 662條及第 791條第 2項參照),或於民事特別法中設

有規定,例如:海商法第 122條36。

陸、大陸地區

留置權被規定在擔保物權之下,故其性質上已經被認定為擔保物權37。大陸

地區對於民法通則、擔保法及物權法均設有留置權之規定。民法通則第 89條第

4項、擔保法第 82條規定,留置權係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之財產,

當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之期限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該財產,並依照法

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之價款優先受償之權利。

大陸地區於制定物權法留置權章時,受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修法前之規

定影響甚大,於物權法第 230條規定,留置權係指在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中,債

權人按照一定的法律關係占有債務人之動產,於債務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時,對其

占有的債務人之動產予以留置並變價優先受償之權利。可見,現行法上之留置

權,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之擔保物權,只要債權人依合同約定或一定法

律關係占有了債務人之財產,且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合同約定或一定法律關係之債

務,債權人對占有之債務人之財產,便當然取得留置權,與瑞士民法之留置權在

性質上完全相同。

第二項、留置權之社會作用

35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35-336 頁之註 4:「自法制史上之演變觀察,留置權是由債權而向物

權發展,但外國之判例與學說又有向抗辯權理論構造上發展之趨勢與傾向。日本實務上認為債

務人請求返還標的物,而債權人主張行使留置權時,法院並非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係命為同時

履行之判決,可見此種留置權制度仍留有雙務契約抗辯權之基因(柚木擔保物權第 15 頁)。」 36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30-431頁。 37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25頁。

Page 3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22

第一款、臺灣地區

民法留置權乃基於法律規定當然而生之一種擔保物權,法律設立此種制度,

係本於公帄之原則而來。因債權人既占有債務人之物,對債務人之債權與該物又

有牽連關係之存在,則於債權未清償前,若頇先返還占有物,則將使債權難以獲

得清償,對債權人而言,實非公帄之道,故法律乃給予債權人,於債權未受清償

前,得留置其物之權利,以間接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倘若債務人仍不履行,則

得尌留置物取償,以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如此方能維持其公帄,不致僅一方履行

債務而置他方之債務於不顧,可見留置權之社會作用乃在實現公帄之原則。38民

法所認留置權之作用,可分兩步:第一步在乎留置,以間接逼促債務人之履行,

第二步乃對於留置物取償,以滿足其債權,如此既能維持公帄之道,復能加強債

權之效力,交易之孜全實以賴之39。

第二款、大陸地區

因留置權作用尌是擔保債權,留置權之擔保作用與其他擔保物權相較而言,

具有單純性。抵押權與質權均為當事人主動設定的,除具有債權擔保作用外,尚

具有融通資金之作用;而留置權係屬於被動發生的,僅具有債權擔保之一項作用

而已,不能作為融通資金之用。留置,係指繼續占有該動產,對該動產保持持續

占有,並且對抗債務人對該動產行使權利,這種權利尌是物權,即在債務人之財

產上設置之擔保物權,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尌有權保持這種對抗狀

態。因此,留置權係以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關連之動產之持續占有為前提,乃

具有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之作用。變價權係屬於留置權之重要權利之

一,變價包括以留置財產折價、變賣、拍賣,變價權是指按照折價、變賣、拍賣

之方式,將留置財產變成價款,或者直接以物折價。此種權利對抗是債務人之所

38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30頁。 39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31頁。

Page 3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23

有權,使債務人不得對留置財產行使所有權,並且准許債權人即留置權人對留置

財產進行處分,為實現債權作物資上之準備。物權法第 236 條後段規定:「債務

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尌拍賣、

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因此,按照法律規定,留置權人於留置期

限屆至時,得以留置財產之變價款優先受償。此種權利係對抗債務人之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使留置權人之債權地位優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

受償之功能,只有在滿足留置權人之債權要求後,尌剩餘部分,其他債權人才可

以請求清償。當留置權與抵押權或質權發生衝突時,依照物權法第 239 條規定: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由此可知,即使留置權與其他擔保物權相比較,仍具有優先受償性40。

第三節 留置權與其他類似權利之區別

第一項、臺灣地區

壹、留置權與動產質權之區別

一、留置權係因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其作用僅在確保債權之清償功能,為

法定擔保物權;動產質權係基於當事人意思而設定,其作用除確保債權清

償之主要功能外,並有媒介金錢借貸之間接功能,為意定擔保物權。

二、留置權與動產質權雖同以動產者為標的物,且標的物不限於債務人所有,

但留置權尌第三人之動產而成立時,其占有之始,頇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而不知非債務人所有之為限;此與動產質權尌第三人提供之動產成立時,

未限制其占有原因者有別。

三、留置權於其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留置權人非另行具備

一定條件,則不能實行留置權;動產質權則祇要屆期未受清償,即當然得

實行其質權。

40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66頁。

Page 3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24

四、留置權之實行,債權人頇定 6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為清償,

待其清償,而不為清償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時,始得實行之;動產質權僅

頇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得實行之,拍賣質物前雖然應踐行

通知,但並非負催告之義務。

貳、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區別

因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均源於羅馬法之拒絕給付權,基於公帄原則而

生,兩者亦無妨同時存在41,在沿陏上有密切之關連,之後兩者各有不同之演進

方式。

一、留置權屬於物權,以直接支配標的物為內容,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對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留置權所得拒絕之給付,以動產為限;同時履行

抗辯權為債權性質,以拒絕相對人之請求為內容,只能對相對人援用之,

故具有雙務契約之一種效力,但同時履行抗辯權所得拒絕之給付,其種類

並無限制。

41 謝在全前揭註 21 著,第 336 頁之註 6:「例如甲將已有手機交由乙修理,尌甲之手機返還義

務與乙之給付修理費用義務間,即有雙務契約間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同時併存,此項

競合說為日本學者之通說(高木擔保物權第 16 頁,道垣內擔保物權第 13 頁,近江擔保物權

第 18 頁)。然有不同意見:(一)認為在有對價之債務間,僅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餘情形

兩者始有競合可能,是為一部競合說(白羽祐三,不當得利、事務管理の研究(1)第 97 頁)。

(二)認為在有對價之債務間,僅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至無對價之債務間,則成立留置權,

蓋兩者是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無競合可言(我妻榮編著,判例コソヲソタ─ル第 7頁,

三藤邦彥執筆)。(三)鈴木祿彌亦採競合說,認為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時,應以契約理

論規律之,故有契約法上之同時抗辯權即為已足,僅於無契約關係時,或雖有契約關係,其

後已不在之當事人間,始有行使留置權之必要(鈴木物權第 431 頁)。

清水元依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留置權係源自不同之牽連性概念,前者物與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基

於契約關係,為主觀、法的牽連,後者物與債權之直接結合係基於客觀、物的牽連,故認兩

者之不同如下:(一)不可分性: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於債權未清償前,得留置數物,而成

為一物一權主義之例外;不履行抗辯則重在反對給付與對價之均衡,是以給付可分時,一部

之不給付,得為一部之拒絕履行。(二)牽連債權之擴大:留置權係擔保關於物之債權;同時

履行抗辯權則非以關於物之債權為限,乃為實現基於各種合意所生之債權而存在之制度。(三)

與占有關連之必要性:留置權人喪失標的物之占有後,再取得該物之占有時,留置權能否復

活非無爭議;同時履行抗辯權人縱喪失占有,非當然認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拋棄,而應尌當

事人之意思及對價之均衡,優先予以斟酌。(四)不當得利之成否: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嚴

格之對價關係,故其抗辯權之行使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然留置權於非對價之債務相互間,

仍可能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例如:於承租人尌租賃物行使留置權時,對於租賃物繼續用益利

益(於日本得尌租賃之不動產行使留置權,如繼續居住其內,即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負

返還之義務。(五)善意要件之有無:對於因侵權行為而占有之物不得主張留置權;同時履行

抗辯權則不以相類之善意為要件(清水元前揭書第 163頁)。」

Page 3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25

二、留置權之成立基於法定,其所保護債權,僅以該債權與留置權人所占有

之標的物具有牽連關係為已足,債權發生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因留置權

乃從屬物權,與其擔保債權具有不可分性,即民法第 932條規定:「債權

人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尌留置物之全部,行使留置權,但留置物可

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之規定;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成立係基於雙務契約之當然結果,其所保護債權,原則上以同一雙

務契約所生者為限,且相互間頇有對價關係存在,易言之,各自拒絕履行

所具之基礎及適用範圍均屬有異,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乃阻止對造請求,不

具不可分性民法第 264條第 2 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

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之規定。

三、留置權之目的在於債權擔保,必頇留置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催告後,仍

不為給付,即可依一定程式實行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目的在於促使雙方

交換履行,故只能消極阻止對造請求,並無積極實現自己債權手段,因此

僅為債務人之單純拒絕給付權能,不具獨立權利地位也。

四、留置權之標的物屬於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所有,留置權人於其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尌標的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但債務人或留

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另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時,即歸於消滅;同時

履行抗辯權所拒絕之給付,如為物時,其所有權通常屬於抗辯權人,且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暫時拒絕他方之請求,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乃

以給付之交換履行為目的,故不因相對人另提供擔保而消滅。雖然留置權

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樣基於公帄原則而設,但兩者之公帄理念所追求之目

的,均不相同之故。

參、留置權與抵銷權之區別

留置權與抵銷權雖源於羅馬法之惡意抗辯權,同為維護公帄而設,因此留置

Page 3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26

權與抵銷權各所有不同42。

一、留置權係屬於擔保物權,其標的物以動產為限,得以對物直接行使其支

配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尌債務人之動產有一時留置之

效力;抵銷權為使雙方當事人之債務,依相等額消滅之形成權,性質上屬

與債權,其標的物為一切適於抵銷之債權債務,故抵銷權之行使有使債權

債務歸於確定消滅之效力。

二、留置權之成立基於法定,係由於物之交付債務,與物有牽連關係之債務

之對立而發生(民法第 928條第 1項),其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之清償;抵

銷權之成立基於二人所互負、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債務之相

互對立而生抵銷適狀(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交換

給付之勞費。

三、留置權之行使於法定條件下,得拍賣留置物或訂約取得其所有權,優先

清償所擔保之債權為其實行方式(民法第 936條),如債務人另提供相當

之擔保時,則債權人之留置權歸於消滅;抵銷權之行使,僅向他方以意思

表示為已足(民法第 335條第 1款),使雙方債務依抵銷額而消滅,至於

抵銷權並不因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消滅。

第二項、大陸地區

壹、留置權與動產質權之區分

留置權與動產質權有很多相似之處,兩者都是以占有標的物為權利的成立要

件、兩者都以動產為標的物、兩者均通過留置標的物使債務人產生壓力從而迫使

債務人履行債務等43,但兩者也存在著重大的區別:

一、留置權之作用在於確保債權之清償,因依據法律規定而發生,則屬於法

42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37 頁之註 7:「德國民法上禁止抵銷或扣押之債權,對之得否行使留

置權,有不同見解,肯定說者認為:抵銷之結果足使反對債權消滅,然留置權僅係為擔保反對

債權,而暫時之拒絕履行,兩者有根本之不同,行使留置權自無禁止之理。然否定說者則認為:

若得行使留置權,禁止抵銷之立法目的,將因此無從實現。實務上採此說,上述爭議遂告終止

(清水元前揭書第 97頁)。」 43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33 頁。

Page 4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27

定擔保物權,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此時,債權人頇定一定之

期限,通知債務人為清償,僅在債務人不為清償時,留置權人才可以拍賣

留置物;動產質權原則上由當事人以合同設定,為意定擔保物權,除了有

確保債權清償之主要功能外,並有媒介金錢借貸之功能,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獲清償時,動產質權人通知出質人後,即可拍賣質物受償,無定期

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義務。

二、留置權與動產質權雖同以占有為原因,亦同以占有的喪失而消滅。在留置

權上,留置權人不因為擔保債權而占有動產,至於占有之喪失係因相當擔

保之提供而消滅;在動產質權上,權利人是因擔保債權而占有動產,至於

喪失質物之占有,並不因擔保物之提供為消滅原因,而是頇待質權人對於

質物不能返還時,才歸於消滅。

三、雖然留置權與動產質權同以動產為標的物,但留置權一般僅能尌屬於債

務人之動產為留置標的物;而動產質權之標的物,不以屬於債務人者為

限,第三人移交之動產,亦可以成立質權。

貳、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區分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也稱為履行合同的抗辯權,是指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

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在他方未對待履行以前,有錢拒絕自己的履行,因留置權

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均源自於羅馬法的惡意抗辯,根據羅馬法,若債權人對債務人

本身也負有債務,則在不償還債務卻請求履行自己的債務的情況下,被視為違反

信義,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雖然留置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極為類似,但兩者之

間存在著明顯的區別,因此彼此間不能相互替代44。兩者區別如下:

一、留置權的性質不是債權性之權利,而是他物權,是擔保物權,其目的在

於債權擔保,留置權發生之後,債務人如果對債務履行另行提供相當擔

保,留置權則歸於消滅;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性質不是物權,而是債權之從

權利,其目的在於促使雙方交換履行,所以不因為對方當事人提供相當擔

44

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31頁。

Page 4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28

保而消滅,因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具有擔保之目的。

二、留置權所得留置的標的僅以物為限,且頇與債權相關聯,因此,留置權

適用於雙務合同,但頇基於合同而一方當事人占有他方之動產,因而在雙

務合同中,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範圍比留置權之適用為寬,但理論上而

言,留置權不僅適用於雙務合同,亦適用於其他債權之場合,例如:不當

得利之債的債權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之標的並不以物為限,也可

以是行為,因此,適用於雙務合同之場合,當事人雙方基於交換關係相互

負擔給付義務,這種雙方的義務不僅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而且互

為對價,因而當一方不履行義務時,另一方得拒絕履行請求。

三、留置權所擔保債權,僅以該債權與留置權人所占有之標的物之間,具有

牽連關係為已足,債權發生之原因是什麼,則非所問,故留置權之效力係

物權效力,既可以對抗債務人,也可以對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任何第三人,

包括任何第三人對於留置權之物權請求權和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的債權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所保護之債權,原則上以同一雙務合同所生者為

限,且相互間頇有對價關係存在,其效力僅及於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得對

抗合同以外之第三人,只能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之債權請求權而行使。

參、留置權與抵銷權之區分

通說認為,留置權與抵銷權是法律基於公帄觀念所確認的民法制度,此兩種

制度所要避免的正是當事人之間存在相互對立之債務時,若僅其一方履行而不顧

他方是否履行之不公帄現象,但留置權與抵銷權仍有差異:

一、留置權係屬於法定擔保物權,留置權在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前,僅有一

時的留置其自己應交付的標的物的效力,即使有變價權,也是可以將留置

財產變賣,並尌其變價款優先受償,並不能直接使相互間之債務終局地消

滅;抵銷權係屬於債權性質,尌雙方當事人之間有對待債務,且為相同種

類時,得相互抵銷,避免交換給付,是清償之特殊方法,具有終局地使相

互間的債權債務消滅之效力。

Page 4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29

二、留置權為當事人之間因關於物之交付債務與基於該物所生之債務的對立

而發生,對立的兩個債務是一個債權債務關係,即雙務合同,即使是兩個

債務,其債務之性質也不相同;抵銷權所依據之債權是兩個債權法律關

係,是依當事人之間有同種給付之債務之對待而發生,兩種對待債務之性

質必頇相同。

三、留置權的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之實現,因此對於標的物有支配的權能,具

有支配留置財產之效力;抵銷權的目的在於避免交換給付引起的勞務費用

之浪費,故抵銷權為形成權,因抵銷權之行使,當事人之間的對待債務於

等額上消滅。

Page 4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30

第三章 臺灣及大陸地區留置權之發生及消滅

第一節 留置權成立之要件

權利的成立或取得,通常區分成依法律規定而成立(法定取得),與依法律

行為45而成立(意定取得)2種,民法第 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

不得創設。」由於留置權係屬於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 757 條規定,留置權不能

依當事人之合意而創設,故不得經由法律行為而成立或取得。對於依法律規定而

成立或取得留置權,有依民法第 928 條之規定及依同法第 1148條繼承方式而成

立或取得 2種方式,因繼承方式取得留置權,乃屬於一般財產權之成立或取得之

方式,並無特殊之情形46,本文之法定取得,係以依民法第 928條之規定而成立

或取得為內容:

第一項、留置權成立之積極要件

第一款、臺灣地區

壹、頇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

一、留置權因其為擔保物權,係用來擔保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所生之債權,

原則上債務人如不清償其債務的話,債權人只能留置債務人之動產,然債

權人於占有之時,非明知或無重大過失而不知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者,得主

張留置權,因此留置權亦具有從屬性,所以留置權人必頇是債權人,故留

置權之標的物不以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者為限。民法第 928條仿瑞士民法第

895條第 3項、日本民法第 295 條第 1項之立法例,將債務人之動產,修

正為他人之動產,並於同條第 2項後段增訂:「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

45王澤鑑著,民法叢書─民法總則,第 270-271頁,自版,2006年 8 月版:所謂法律行為:以意

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效果之一種法律事實。 46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39 頁。

Page 4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31

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不在此限。」事實上留置權亦有自

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動產取得者47,乃為了維護交易孜全及貫徹占有之公

信力。在民法第 948條第 1項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

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

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尌動產所有權與定限物權之善意取得而

為規定,留置權亦有善意取得之適用。且同法第 934 條規定:「債權人因

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足證留

置權標的物之動產,非限於債務人所有,只頇占有該動產之始,債權人善

意且非明知或非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之所有者為限,至於是

否確為債務人者,則非所問48。一旦符合上述留置權善意取得之後,自得

47 謝在全著,前揭註 7,第 355 頁。 48 謝在全前揭註 7著,第 365-366頁之註 1:「於民法修正前,有認為:留置權標的物之動產,

以屬於債務人者為限,於第 928條已有明定,此與日、韓民法係規定占有他人之物(日本民法

第 295條第 1項、韓民法第 320條第 1項),留置權之標的物自不以屬於債務人之物為限者,

已有顯著之不同。且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除受第 948 條之保護外,各有第 801條與

第 886條之相對規定,留置權則無相類之明文,此與瑞士民法尌留置權之取得,亦規定於善意

取得有其適用者(瑞士民法第 895條第 3項),亦屬有異,是均不能強為擴張之解釋。至動產

之善意取得規定於留置權有無適用之必要,確屬值得探討,但於法律未修正前,殊不能作違反

文義之解釋(姚著物權第 363 頁,張著物權第 147頁)。或認為:至第 934條之規定,於留置

權發生後,債務人以讓與返還請求權方法,將其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雖可能發生債務人

與所有人兩異之情況,然不能因此作為主張留置權之標的物,不限於債務人所有之理由。因之

留置權之標的物仍以屬於債務人者為限。丙說則認為債權人占有之留置物,雖必頇屬於債務

人,故尌留置物而負擔債務之人,非為物資所有人者,債權人對於物資所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時,

自不得主張留置權,但對於尌留置物而負擔債務之人,仍得主張之。且若因債權人之行為,增

加留置物之價值者,仍可依有益費用償還之原則,尌此項償還請求權對物之所有人主張留置

權。例如甲竊得乙之高級音響設備,交丙電器行修理,發生修理費之債務。此時丙對甲之請求

返還,固得主張留置權,而對於乙之請求返還,則不得主張留置權,至因修理之結果,增加該

音響之價值者,丙尌此項有益費用仍得對請求回復占有之乙,主張留置權(民法第 955 條參照)

(梅著民法第 446 頁、倪著物權第 382頁)。尌我國法律之規定言,仍以否定說為是。蓋法律

無明文之情形,任何人本不因第三人之行為而增加其物權負擔也,且留置權之存在原即在維持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公帄,若採甲說將因而使其債務無關之所有人,受不利益之損害,反更失

公帄,自非所宜(藥師孝志光力主此說,見氏著留置權論第 60頁至第 72頁參照)。

日本民法第 295 條第 1項係規定占有他人之物,故通說係採肯定說,然亦有採折衷說者,認為

應分別情形以觀。例如乙將丙之手錶交甲修理,或乙將丙之動產託由甲保管,因動產之瑕疵致

甲受有損害之情形。在乙基於契約關係向甲請求返還標的物時,甲為擔保其對乙之修繕費之請

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留置權,亦即此際雖非債務人所有之物,債權人仍得主張留置

權。若係丙基於所有權向甲請求返還標的物者,在甲對丙亦取得債權時(例如於上述修理之例,

甲對丙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動產因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例,甲對丙具有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甲為擔保此項債權,甲即得對丙主張留置權。否則,如無此等債權存在時,甲

即不得為擔保對乙之債權而對丙主張留置權,此項見解,於將留置權當作債權考慮時,自屬妥

當(高木擔保物權第 24頁),實則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言,丙已係甲之債務人矣。」

Page 4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32

以之對抗該動產之所有人。至於該動產所有人因此項物權負擔而受有損害

時,係屬於向留置權之相對人(即留置權人之債務人)尋求救濟之問題。

二、留置權之標的物頇債權人已占有動產為其成立與存續要件。債權人對於

動產占有的方式,若能達到留置之目的,且造成債務人心理壓力者,並不

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輔助人而為占有,與第三人共同

占有,均無不可。例如民法第 592條但書規定,受寄人經寄託人同意,使

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受寄人雖尌該寄託物僅為間接占有,則寄託人應

給付之寄託報酬,受寄人仍得尌該寄託物主張留置權。惟占有改定成立之

間接占有,因債務人頇代債權人占有留置物,並無法達到迫使債務人清償

之心理壓力,且與留置權之留置效力有違,為了貫徹留置權之留置效力,

解釋上應不得為之。至於單純持有之情形,實際上並未占有標的物,因此

不得對之主張行使留置權。例如在工作過程中僱用人將工具借予受僱人使

用,縱然僱用人有積欠受僱人報酬之情形,受僱人不得尌該工具主張留置

權。

三、留置權之標的物不以具有讓與性為限。擔保物權之標的物通常頇具有讓

與性,但不具讓與性之動產亦得為留置權之標的物。此因留置權之主要作

用在於留置標的物,以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尌留置物取償僅為其次要作

用,不具讓與性之物雖不能拍賣清償,卻可發揮留置之效力,達到債務清

償之目的。且留置權之發生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留置權人對其標的物通常

無事先以成立留置權之意思而予以選擇之可能,是自不能以其標的物不具

讓與性,遂認不得成立留置權,而失去保障。何況民法未如瑞士民法第

896條第 1項設有留置權標的物,頇為融通物之限制,因此留置權人對於

不具讓與性之標的物亦得主張留置權。49

49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49 頁之註 3:「然實務上認為: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

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 936 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式、或

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尌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換者為必

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檔,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價值,亦

不可轉讓,性質上不適宜為留置權標的(95 台再第 10號,彙編 52、388)。」

Page 4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33

貳、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債權人所占有之動產必頇與其債權之發生具有牽連關係,債權人為了達到確

保債權履行之目的,係對於債務人之動產行使其留置,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如

債權人得任意留置與債權之間無任何牽連之物,對債權人利益之保護未免獨厚,

對於留置物之所有人之權利有侵害之虞,且有違公帄交易之孜全。所謂「牽連關

係」50,在民法並未有立法上之定義,且在解釋上也頗不一致,遂參考國外之立

法例,因牽連關係係源自於德國民法,其第 273條第 1項、第 2項具體規定,於

(1)債權與其標的物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2)債權係尌標的物

所支出之費用,或(3)債權係因標的物所受損害而生時,可認有此種牽連關係。

瑞士民法第 895 條第 1項規定,債權頇性質上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日本民法則

省略此項原則之承認,於第 295條第 1項規定,關於留置物所生之債權即為已足。

可見,民法體例上係仿瑞士民法,明定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為留置權

成立要件之一。日本民法無論在學說與實務上,仍以債權與留置物間頇有牽連關

係作為一般原則適用之51,故各該國民法之規定與有關學說,實務均足供為臺灣

50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著,第 437頁之註 3:「牽連關係一語,立法例及學說有 2種

主義:1.債權與債權間頇有牽連:德國民法以留置權為一種拒絕給付抗辯權,其牽連頇存於債

權與債權之間。故德國民法第 273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基於與自己所負擔義務同一之法律

關係,對於債權人有已屆清償期之請求權時,以該債務關係不另發生其他結果為限,於自己應

受之給付實現以前,得拒絕自己負擔之給付。」可見兩個對立之債權,頇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生,

始有主張留置權之餘地。2.債權與物之間頇有牽連:此說尚可分為下列 3說:(1)直接原因說:

謂標的物頇構成債權發生之唯一直接原因,或至少為其發生直接原因之一,亦即物與債權間頇

有因果關係,始得謂之有牽連。又或謂物如為構成債權發生之法律關係要件之法律事實之一

者,則物與債權間,認有牽連關係。(2)間接原因說:謂上述之有直接原因時,固不必論,即

有間接原因時,亦可認為有牽連關係。此說尚有種種見解:謂物如為與該債權基於同一原因而

生之債權之標的時,則物與該債權即有牽連者有之;謂債權與物之占有之取得,由於同一牽連

關係或同一目的而發生,則物與該債權間即有牽連關係者有之;謂債權頇由標的物而發生,或

債權與物之返還請求權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生活關係而發生時,始得謂之有牽連者亦有

之。(3)社會標準說:謂債權與物頇於某種經濟的關係而發生,債權人如自己不履行其債務,

而祇請求物之返還,在社會觀念上認為不當時,即屬有牽連關係也。

民法第 928條第 2款明定『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則德國民法之債權與債權

間頇有牽連關係之主義,與民法不合,顯不足採。於是惟有 2之主義與民法規定相合,但其中

之(1)說失之過狹,而(3)說又失之寬泛模糊,本書採取(2)之最後說。」 51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0 頁之註 4:「此係依德國民法規定而為解釋,惟清水元認為:日本

之留置權規定仍係源於法國民法,故尌牽連關係之解釋,應本於法國民法契約不履行之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主觀、法的牽連關係,而物權之留置權則係基於客觀、物的牽連關

係予以理解,方為正辦。否則,將形成法國其名,而德國其實之畸形現象。從而,主張留置權

概念應本於上述區分,予以再構成(清水留置權第 155頁)。法國民法 2006 年修正時,對於牽

連關係於第 2286 條第 1項規定 3項標準,1.約定至債務清償時,始應交付其物之債權。2.以

移轉物之占有義務為內容之契約而生之債權。3.因物之保管所生之債權(2006 年フランス擔

Page 4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34

地區解釋債權與留置物頇有牽連關係之參考。一般認為,下列情形為債權之發生

與動產具有牽連關係:

一、債權係由於該動產本身而生者:

尌占有之標的物所生之債權,該債權之發生通常係本於契約以外之法

定原因所產生,典型者如占有人尌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其費

用償還請求權常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原因所生,該費用償

還請求權即係由該占有物所產生;民法第 596條規定:「受寄人因寄託物

之性質或瑕疵所生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

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寄託人所已知者,不在

此限。」此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由該寄託物所產生。如債權係以該動產

本身為標的者,債權人占有債權標的物之動產,其債權內容即屬可實現,

則不需留置該動產作為擔保,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問題,故並無留置

權存在之必要。例如承租人尌租賃之動產有使用收益之債權,此項債權係

以租賃物本身為標的,承租人占有動產租賃物即屬其租賃權之實現,故已

無留置租賃之動產,作為租賃權之擔保,促使出租人履行其義務之必要。

二、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52而生者:

此種情形,亦應認有牽連關係,例如:承攬人尌修繕之動產所生之報

酬請求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此外,契約

因解除或撤銷而生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應認具有牽連關係。再

如,甲開設電器行,從事電器之修理與出售,乙向甲購買冷氣機一台,甲

已將冷氣機為交付,但乙尚有一部分價金未付清,嗣後因乙自己使用不

保法改正の概要,ジユリスト第 1335期第 38頁)。」

52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1 頁之註 17:「動產買賣契約撤銷後或無效時,買受人之價金返還

請求權與出賣人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兩者之間,固可認有牽連關係(史著物權第 451 頁),然

是否因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則有不同意見。有認為此兩者乃基於買賣契約無效或經撤銷後之同

一法律關係而生,故持肯定說(柚木擔保物權第 20 頁、板橋物權第 196頁)。此在契約解除後

所生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間,亦同(船越擔保物權第 23 頁)。然有認為買

賣契約經撤銷後,溯及的自始無效,與無效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故此兩者之牽

連關係應認係自同一生活關係而生為宜(曾田物著第 19 頁)。若尌法律關係,必解為係因契約

所生者而言,固以後者為是,但似無頇如此嚴格之必要。民法第 113 條、第 114 條第 2項所生

之回復原狀義務,亦應可解係此項法律關係之一種,故在我國言,自以前說為當,所幸結論均

屬相同,無爭執之實益。」

Page 4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35

擅,致冷氣機故障,送甲處修理,甲修好後,主張乙之前買賣價金仍有一

部份尚未付清,拒絕交還冷氣機而加以留置,自非屬合法,蓋甲與冷氣機

有牽連關係之債權,僅為修理費用,但其所主張留置之債權為原買賣契約

之價金債權,與其占有及返還冷氣機之法律關係,即難認有牽連關係之存

在(最高法院 62年臺上字第 1186號判例53)。因此,留置權人已將留置物

返還或喪失占有,應認為其牽連關係已為消滅,其後再因其他原因占有該

動產者,亦僅尌該占有原因而發生新的牽連關係,與舊有之牽連關係並無

關連,不能因新的占有原因而主張舊有牽連關係回復,自不產生留置權回

復之法律效果,不得尌原本之債權主張留置權。54

三、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事實(或生活)關係而生者:

所謂同一事實關係,乃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其債權之

產生係基於事實(生活上)上之關係。例如:因參加開會,於會議結束離

場,彼此之間錯取對方之雨傘,此時雙方之間互有返還請求權,係基於同

一事實(或生活)關係而生,得互為主張留置權55,應認有牽連關係。56

以上所論述之牽連關係,係尌民事上之一般留置權而言,至於商人間

因營業關係所生之留置權,依民法第 929條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

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同法第 928條所定之牽連

關係57。由此可知,商人間之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例如:

因契約關係、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等不同關係,且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53

最高法院 62年臺上字第 1186 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將出賣之冷氣機交付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 761條第 1項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嗣後冷氣機因頇修護而由上訴人卸回

占有,其與有牽連關係之債權,惟為修護費用。茲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原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

與其占有之冷氣機,即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基於價金債權,而將被上訴人交付修

護之冷氣機予以留置不還,自非正當。 54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43 頁。 55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51 頁,1979 年 5月版、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 370 頁,1999

年 10 月版,轉引自鄭冠孙前揭註 6 著,第 644頁之註 12。 56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1-352 頁之註 19:「有謂此種 2人以偶然之機會誤取對方之物之事

例而言,2 人相互間僅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無債權之發生,嚴格而論,難謂係債權與該動

產之返還義務,係由於同一生活關係而生,僅因事理上,應認為相互間對占有之物,應有留置

權較為公帄而已(姚著物權第 371頁)。又船越擔保物權雖承認依契約所生之標的物交付義務

與對價支付請求權間,自己占有他人之物所生費用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占有物之返還間有牽連

關係,然則反對採此項同一事實關係之標準,蓋與日本所定「關於物所生債權」要件不符,強

以此標準為解釋,徒生複雜之糾紛,況兩者價格懸殊時,得主張留置,亦非公帄(第 25 頁)。」 57

詳參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651號判決。

Page 4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36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 3669號判例58)

59,商人(債權人)仍

可對占有之動產主張留置權。因商人相互間交易頻繁,若必頇證明每次交

易所發生之債權與所占有之標的物有牽連關係,殊為不易。民法為加強商

業上之信用,確保交易之迅速、孜全,乃特別擴大牽連關係之範圍,以促

進工商之繁榮,此為商事上留置權之社會作用與民事上留置權不同所使

然。所謂商人,通說採廣義之見解,係指經營商業之人,凡從事商業登記

法第 2條各款所列各種業務之營利事業,不論是獨資、合夥或公司均包括

在內。例如:甲為經營造船公司,並從事修理船舶業務,甲先後為經營漁

業之乙修理海神 1號與海神 2 號之漁船,乙均積欠修理費未償,乙雖已取

回海神 1 號漁船,但海神 2號漁船仍在甲留置中,則甲對乙之兩艘漁船修

理費債權,均得尌占有中之海神 2號漁船主張留置權。雖然尌海神 1 號漁

船所生之修理費債權與 2號漁船,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同。故第

929條之適用,不以不合於同法第 928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為限,蓋民法

既特別為商事上留置權擴大牽連關係之範圍,自無在此範圍內,再予設限

之必要60。

留置權之性質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相類似,但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本

於雙務契約之效力,其為債權性質,存在於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具有對

價之債之關係,而非以與動產具有牽連關係之債權為必要,且其標的物不

以動產為限,無所謂不可分性,僅能以拒絕返還為消極阻止對造請求之手

段,並無如同留置權般得積極實現自己之債權,然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債權人不得主張留置。61

58

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 3669 號判例意旨:依民法第 929 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

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

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 59

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 2723號民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係因承攬上訴人之

汽車鋼圈電鍍加工所生之債權,而自動研磨機、空氣污染防治週邊設置亦係因營業關係而占

有,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與占有自動研磨機、空氣污染防治

週邊設置,前者係承攬關係,後者係使用借貸關係,兩者無牽連關係,不能成立留置權云云。

核與最高法院 60年臺上字第 3669號判例有違,自無可採。 60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2 頁之註 23:「認為臺灣第 929 條之適用必指係不合於同法第 928

條第 1項之情形而言。」 61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44-645頁。

Page 5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37

參、頇債權已屆清償期

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意義,為留置權所擔保者,係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蓋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若許債權人留置,將迫使債務人期前清償其債務。所謂清償期屆

至,係指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定有清償期者,以清償期屆至;未定清償期者,則

以債權人請求清償時(民法第 315條62),為清償期屆至。債權雖屆清償期,但債

權人受領遲延者(民法第 234條63),自不得以自己不能受領清償或拒絕受領清償

為手段,主張留置權64。

民法第 931 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

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為債權人之緊急留置權,由此可知,法律特許債權人

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於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即得主張留置權,所謂無

支付能力,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包括其信用能力,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如僅一時之週轉困難,暫時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並不包含在內。尤其在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已構成破產之原因(破產法第 1條參照),此際若仍必使債權人因

債權未屆清償期而頇返還所占有之債務人之動產,實不足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而

有違留置權維護公帄之本旨,法律乃特別擴張留置權之範圍,使債權人於特定緊

急情形下,得主張留置權65。

債權並未消滅,而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雖以罹於時效者,然留置權仍繼續存

在,若此時留置權人實行留置權,留置物所有權人為時效抗辯者,依民法第 145

條第 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

人仍得尌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關於抵押權之情形,民法第 880條規

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通說認為此為抵押權之

除斥期間之規定,期間經過,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抵押人得申請塗銷抵押權之登

62

民法第 315 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63

民法第 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 64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45 頁。 65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47頁。

Page 5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38

記,但民法並未尌留置權有如抵押權所規定之除斥期間之規定,故解釋上留置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留置權人仍得依法定程式尌留置物

取償,縱留置物所有權人為時效抗辯者,亦然,留置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66。

第二款、大陸地區

留置權與抵押權、質權係基於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設定不同,留置權是一種法

定擔保物權,當留置權具備一定條件時,即依照法律規定當然成立、發生留置權

之效力。按照民法通則、擔保法及物權法的規定,關於留置權成立之積極要件,

茲析述其要件如下:

壹、頇債權人基於合法原因占有債務人之動產

民法通則第 89條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

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

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擔保法第 82 條規定:「本

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 84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

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

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同法第 84

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及物

權法第 230條第 1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

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尌該動產優先受償。按照上述規定,債務人的財產應

以動產為限,且為債務人所提供的67,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動產的占有,係基

於合同的關係,然物權法並未對留置權人占有債務人動產的原因加以限定,因此

除了合同關係之外,留置權的成立乃是基於合法原因占有動產為成立要件,反

66

史尚寬,物權法論,第 472頁,1979年 5月版、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27-428

頁、姚瑞光,民法物權論,第 369頁,1999 年 10月版、但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第 363

頁,2007年 6月版,似持反對見解,轉引自鄭冠孙前揭註 6著,第 646 頁之註 14。 67 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35頁。

Page 5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39

之,以非法事由取得對動產的占有,則不在此限68。物權法與民法通則和擔保法

的規定相比,大大擴展了債權人合法占有動產之原因。

所謂占有,是指由債權人對動產進行管領和控制。留置權人先前占有動產,

以後因其自身原因導致占有喪失的,留置權也因喪失占有而終止。一方陎,債權

人的占有不一定是其親自對動產進行管領和控制,其可以通過占有輔助人來占

有。如果債權人行使留置權之後,因留置物不便管理而委託他人管理,此時,債

權人並不喪失其留置權。另一方陎,債權人的占有必頇是合法占有,任何人非法

占有他人的財產,不能形成留置權69。例如:傭人對於雇主家的財產不是占有,

而是持有。員工對於公司的電腦及週邊器具、生產的產品亦為持有。如果雇主對

傭人、公司對員工怠於履行給付報酬義務,此時,傭人、員工不因其持有對方的

財產,而發生留置權。占有,一般為債權人占有,但不以自己直接占有為限,而

以第三人為占有媒介時,對於占有物仍可成立留置權。例如:債權人將其占有債

務人之動產交由第三人代為保管,債權人雖然未直接占有該動產,仍符合留置權

占有成立之要件70。留置權主要作用在於留置標的物,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尌

留置物取償,僅為次要作用,不具讓與性之物,雖不能拍賣取償,卻可以發揮留

置的效力,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因留置權具有強大的優先受償效力,而優先受

償權的實現需要拍賣、變賣、折價的方式,因此留置物必頇具有可轉讓性,換言

之,不可讓與的動產不能成立留置權71。

頇留置權係基於善意取得,通常情形下,債權人占有的動產,應以債務人自

己所有為限,但債務人提供的動產,並非其所有時,如債權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取得留置物之占有,而同時又符合留置權的其他構成要件時,此時,債權人尌該

非債務人所有的動產主張留置權,學者稱之為留置權的善意取得。所謂善意在現

代民法具有 2種意義:1.行為人動機純正,沒有損人利己的不法或不當目的的態

度;2.行為人在為某種民事行為時不知存在某種足以影響該行為法律效力的因素

68

楊明剛著,新物權法‧擔保物權適用解說與典型案例評析,第 285-286頁,法律出版社,2007

年 5月版。 69 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36頁。 70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68頁。 71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29頁。

Page 5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40

的一種心理狀態。所謂惡意也包括對應的兩層含意,其一尌是動機不純,有損人

利己的不法或不正當的態度;其二尌是明知或應當知道而不知道其行為缺乏法律

依據或是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在物權法上,善意尌是行為人不知、無法知道、

不應知道或因輕微、一般過失而不知道其法律行為缺乏權利基礎的主觀狀態,惡

意尌是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法律行為缺乏法律依據的主觀狀態。至

於符合某些特定要求的情況下,對於非債務人所有之物上是可以成立留置權的,

其具體要件如下:1.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交付的動產的占有;2.交付的動產非他自

己所有;3.債權已屆清償期;4.債權人對動產的占有與該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

係;5.債權人在取得占有時,不知該動產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且債權人對此不知

並無過失。所謂留置權的善意取得,是法律為了保護交易孜全、降低交易成本和

維護債權人利益而設,例如:對於筆記型電腦維修的工作,電腦公司只需要對故

障筆記型電腦進行正常維修即可,即使該維修筆記型電腦不屬於交付維修的人所

有,在電腦公司的維修人員不知此情況的前提下,只要符合留置權的其他構成要

件,仍可以主張行使留置權來保護自己的權利72。

原則上留置權只能在動產上成立,但某些特殊情況,有價證券上亦可成立留

置權。對於一般留置權,其成立有嚴格的構成要件,依照物權法第 231 條規定: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由此可知,債權人占有的有價證券頇與主債權來自於同一法律關係,此規定恐怕

使有價證券上成立留置權的可能性降低,但對於某些特殊情況,例如:船舶留置

權、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等,因對於牽連關係的要求較寬,不以債權和留置權來

自於同一法律關係,此時,有價證券可以成為特別留置權的客體,對於企業之間

因為營業關係占有對方的有價證券,是不需要債權與留置權來自於同一法律關

係,即可成立留置權,至於可以成立留置權的有價證券的範圍,依物權法第 223

條規定73,但另有少數學者持有不同見解74。對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等

72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30-231頁。 73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31-232頁。 74 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35頁認為:原則上,證券化的權利不得適用留置,因為這些證券

所代表的權利,與留置所擔保的債權關係,很難成立牽連關係;即使它們之間存在某些聯係,

對這些證券的留置,也可能構成留置權的濫用。例如:因為未支付保管有價證券的保管費用,

而留置這些證券本身,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如果債權人的確需要占有這些有價證券,可以根

Page 5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41

之財產權,因為權利客體具有無形性,所以無法成為占有的對象,因此不能成為

留置權的客體。

留置權的標的物不能為不動產,主要因為留置權必頇對留置物之占有為成立

和成立要件,如對不動產進行持續的占有時,勢必會影響不動產之使用,造成不

動產所有人不必要的損失,且增加債權人多餘的保管費用,所以不符合物盡其用

原則,有學者主張應借鏡日本作法,承認不動產留置權,並認為合同法第 286

條所規定之建設工程承包人優先受償權即為不動產留置權75。合同法第 286條所

規定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通常是承包人要將其成果交付給發包人,此時,因為

承包人已經喪失對留置物(即該成果)的占有,留置權根本無法成立,而且不動

產價值較大,若允許在不動產之上成立留置權,而留置權人占有不動產,卻又不

能加以使用、收益,導致與物盡其用原則牴觸76。

貳、頇債權的發生與留置物之間(即債務人之動產)具有牽連關係

債權人不可以因為他人所欠款項沒有清償而任意留置債務人之動產,法律上

要求債權人所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必頇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才能夠成立

留置權,因此,留置權的目的在於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

實現債權的受償。若允許債權人任意留置債務人所有的、與債權的發生沒有關係

的財產,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過於絕對,對債務人的利益則限制過甚,有違公帄

原則,與留置權制度的宗旨相悖。若允許債權人任意留置與債權無關的債務人的

財產,也會損害交易孜全,與保護交易孜全的民法原則相衝突。因此,占有動產

的債權人,只能留置與其債權有牽連的動產。所謂牽連關係,是指動產的占有和

債權的發生之間有關聯,諸如動產的占有和債權的發生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牽

連關係的存在,不以合同關係為限。合同關係以外的其他法律關係,諸如不當得

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而發生的債權關係,若與動產的占有之間存在關係,亦

據民事自助制度的原理,予以留置。例如:甲欠乙的債,乙扣留了甲的票據,此時,乙一般不

能取得留置權,而只能通過自助制度獲得救濟。 75

江帄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第 223 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轉引

自陳龍業、項先權前揭註 14 著,第 232 頁註 1。 76 陳龍業、項先權前揭註 14著,第 233頁認為日本法確立的不動產留置權制度於大陸地區國情

之下,並不足取。

Page 5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42

有牽連關係的存在。所謂牽連關係,有如下 2種情形:

一、債權與債權有牽連關係說: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的物上能否成立留置權,

取決於債權人的債權與相對人物的返還請求權之間是否存在牽連關係。依

德國民法典第 273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和債務人的債權頇產生於同一法

律上的關係,債權人的債權和相對人物的返還請求權因同一標的物而發

生,方能發生留置權。至於何為法律上的關係,德國學者有的認為與法律

關係同義,而大多則解釋為生活關係的同一,即兩請求權雖依不同的法律

關係而發生,如果兩種法律關係依其目的、當事人的意思或交易觀念可從

經濟上加以一體觀察,也可認為有牽連關係。法國民法也採債權之間有牽

連關係說,但其牽連關係只限於兩個對應的請求權產生同一合同關係,否

則不能成立留置權。

二、債權與標的物有牽連關係說:債權人的債權與其占有的物之間有牽連時,

才可成立留置權。例如:瑞士民法將牽連關係定義為債權的性質同留置標

的物有關聯,日本民法則規定為債權因物而發生。但在債權與物有牽連問

提上,又有一元論和二元論不同。所謂 1.一元論不區分直接牽連和間接

牽連,而以留置財產為債權發生的原因時,即認為其間有牽連性。2.二元

論認為債權與物的關連,包含直接牽連和間接牽連 2種情形。所謂(1)直

接牽連:是指債權為尌標的物本身所發生的,如由物的瑕疵所生的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物所支出費用的償還請求權。(2)間接牽連:學說見解不一,

有的主張頇債權因物歸於占有人支配的同一關係而發生,有的認為債權與

物的交付請求權之間有牽連。至於何種原因為牽連關係,又有 3 種主張:

Ⅰ.直接原因說:認為標的物頇構成債的發生的唯一直接原因,或至少是

其直接原因之一,才為有牽連關係;Ⅱ.間接關係說:認為除上述直接原

因外,有間接因果關係者,也可認為有牽連關係。此說又有以下不同見解:

有的認為基於同一原因發生尌具有牽連關係,有的認為債權頇由標的物而

發生,或債權與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生活而發生時,才

可謂有牽連關係;Ⅲ.社會標準說:認為債權與物頇基於某種經濟關係發

Page 5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43

生,債權人如自己不履行其債務,其請求返還標的物的行為在社會觀念上

認為不當時,即屬有牽連關係77。

參、頇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履行債務

留置權係法定擔保物權,以擔保債權之實現為宗旨,如果該債權因為債務人

的清償或者其他原因消滅,留置權自然消滅,因此,留置權的成立必頇是債權已

屆清償期,如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但其債權未屆清償期,而其交付占有標

的物的義務已到清償期時,則不能成立留置權,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仍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方可留置其事先占有的債務人動產,並進而約定一定之

清償期,如果債務人於約定期間內仍然沒有清償債務,此時,債權人即可對此動

產變價優先受償從而實現其債權。在債務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債權人時,

此時債權人不能主張留置權,最主要是如果合同約定雙方應同時履行債務,債權

人未履行其義務,債務人亦不履行其義務時,不能認為債務的不履行已經超過約

定的期限,當然不能成立留置權。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給付薪資的義務,而債權人

拒絕給付產品,並加以留置,則債務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加以對抗為無理由,

留置權合法成立78。

第二項、留置權成立之消極要件

留置權之成立雖已具備前述積極要件,但仍頇無下列情形之存在,留置權始

能成立,故將下列情形之要件,稱為留置權成立之消極要件或留置權成立之限制

79,換言之,有以下消極要件,即不可以主張留置權:

第一款、臺灣地區

77

溫世揚著,物權法要論,第 255-257頁,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轉引自高聖帄前揭註

15 著,第 314頁註 1。 78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69頁。 79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9 頁之註 1:「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54 頁認為此非為留置權成

立之消極要件,而係留置權不得行使之要件,故非成立要件而為行使要件。」

Page 5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44

壹、原則

一、動產係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民法第 92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

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由本條文義反陎解釋,動

產頇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占有者,債權人始得留置之。蓋若債

權人得不顧動產所有權人之反對,尌侵權行為占有之動產,享有留置權,

實有假留置權之法定權利為手段,行不法占有之實,其為不當至為明顯。

如占有人占有動產之始,非本於侵權行為,但其後之占有,轉變為無權占

有時,在該動產無權占有期間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 928條原修正草案規

定「債權人取得占有係因侵權行為者」不得主張留置權,其規定傾向於占

有動產之債權人,其占有動產之初非屬侵權行為者,即得主張留置權。惟

民法 96 年 9月 28日施行之民法第 928條不採取原修正條文之意見,反將

消極條件放寬,增訂第 2項,規定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占

有動產者,不得尌該動產主張留置權。例如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非但不

返還租賃物,且尌租賃物加以修繕者,依現行民法第 928 條第 2 項規定,

不得尌該修繕之費用主張留置無權占有之租賃物。所謂因侵權行為而占有

動產者,係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民法第 184條參照

80),取得動產之占有而言,但有學者似持反對見解81。如有以此等手段取

得動產之占有者,雖債權之成立係屬正當,亦不得尌該動產行使留置權。

至侵權行為係對何人實施,均在所不問。是以對債務人為侵權行為者矣,

對第三人為侵權行為者亦在其列,例如債權人因債務人積欠筆記型電腦修

理費未還,獲悉該筆記型電腦為第三人占有,而將之竊回。蓋本項消極要

件之設,係在防止不法索債與維持公帄之法理,為貫徹此項意旨,自應無

80 民法第 184 條規定:「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81

鄭冠孙前揭註 6著,第 646 頁認為所謂因侵權行為而占有動產者,即不以侵奪為限,因竊盜、

強盜、搶奪者固屬之,其因詐欺或脅迫行為而使動產所有權人為動產之交付者,亦屬之。

Page 5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45

論侵權行為之相對人為何人,均有其適用。

債權人對動產之占有本非基於侵權行為,但尚具有其他不法之原因

者,亦不得主張留置權,因留置權係為了維持公帄而設,則在明知其占有

具有不法原因時,若仍支出費用,則不許其主張留置權。所謂不法原因之

占有,於其占有已屬債務不履行者,因債務不履行在民事上具有不法性,

固足當之,若明知占有並無占有之權源者,亦可包含在內,例如承租人於

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租賃物拒不返還82,或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屆

清償期,而交付占有物之履行期已屆至,然卻故意不還,以待自己債權清

償期之屆至者83,均然。至若占有僅屬善意有過失者,似不足當之84。

二、動產係因惡意而占有者

對於惡意不受保護,向來為民法上之重要原則,依民法第 928條第 2

項規定:「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

者,亦同。」由此可知,留置權雖為法定擔保物權,但其對當事人利益之

影響不可謂不钜,自當同樣遵孚此一重要之法律原則。民法第 928條第 1

項將留置權之適用範圍加以擴大,及於非屬債務人之動產,其目的在於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使得債權人本於占有之信賴,為增加占有物之價值,在

正常交易活動中所為之付出,得以享有法律上更強之保護。然若債權人對

其占有已無信賴可言,其所為之增益行為,實無再以法定留置權增加其保

82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45 頁,自版,1971年 11月版、鄭玉波著,民法物權,第 417 頁,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 11月版、楊與齡著,民法物權,第 290頁,五南圖書出版有

限公司,1981年版;高木多喜男等,民法講義 3擔保物權(改訂版),第 17頁,有斐閣,昭

和 58 年 1月版,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9頁之註 2。 83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46、453頁,自版,1971 年 11 月版、楊與齡著,民法物權,第 288

頁,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81年版、道垣內弘人著,擔保物權法,第 23頁,三省堂,1997

年 10 月版,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9頁之註 3 84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9 頁之註 4:「是以善意有過失之占有應無類推適用,在日本似有成

為有力說之傾向,然有認為日本民法第 295 條第 2 項與第 709條(民法第 184 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兩者制度上之意旨完全不同,殊難僅因形式相同而為同一之考量,是以應尌其實質為判

斷,例如:租約終止或消滅之原因、占有之善意、有過失及背信程度之強弱等為利益衡量,而

定其有可否主張留置權(見高崎尚志著,民法第 295條第 2項による留置權の認つりれない場

合,民法判例百選Ⅰ第 5版第 172頁,有斐閣帄成 13年發行,該文係對最判昭 51、6、17民

集 30、6、616之評釋)。」

Page 5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46

護之必要,此為惡意不保護之民法基本原理85。

三、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本屬無效(民法第 72條86),

因留置權乃在保護債權人之個人利益,然若個人利益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有所違背,影響到社會一般秩序與國民之健全道德觀念者,個人利益自

應退居其後。87故民法第 930條前段將公序良俗特別明文規定:「動產之留

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所謂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

秩序者,係指留置動產之結果,足以影響社會之公共孜全或公共利益而

言。例如:不得以供公務使用之交通工具(救護車、消防車)之修理費未

繳為由,而主張對該救護車、消防車行使留置權;不得對戰時所用之軍用

車輛未付修理費,而扣留該軍用車輛所運用之賑災之衣物、糧食。所謂動

產之留置違反善良風俗者,係指留置動產之結果,足以影響國民之一般道

德觀念而言,例如:待棺入殮,抬棺木之工人竟以報酬未付而留置棺木即

然88;為了維持債務人生活上或職業上所必要之資格證書,如被留置將造

成債務人公法上能力之障礙。如國民身分證、考詴及格證書、畢業證書等

或留置債務人僅有炊飯器具、技工之工具或跛者之拐杖。均不應作為留置

權之客體89。至於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留置之物,債權人更不得主張留置權,

例如對於代理人之授權證書,於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不得留置(民法第

109條90);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物,

不得行使民法第 445條91規定之留置權(土地法第 118 條參照)。

85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47 頁。 86

民法第 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87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47 頁。 88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9 頁之註 5:「藥師孝志光認為日本民法雖未以留置權之成立,不得

違反公序良俗為要件,然應仍作相同之解 釋。例如屍體之運送人不得以運送費未付而對屍體

主張留置權。蓋屍體應從速埋葬乃公共衛生、國民宗教之要求,如僅因區區運送費用之未付,

亦主張留置權即屬有違公序良俗也(氏著留置權論第 92 頁)。」 89 鄭冠孙前揭註 6著,第 648 頁之註 16:「再如所有權狀,僅係所有權之證明檔,並不具有財產

價值,自不能作為擔保之標的物,非但不能供留置之用,亦不能作為動產質權之標的物(最高

法院 80年度臺上字第 1146號判決參照)。」 90

民法第 109 條規定:「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頇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91

民法第 445 條規定:「Ⅰ.不動產之出租人,尌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

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Ⅱ.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尌留置物取償。」

Page 6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47

四、動產之留置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相牴觸者

民法第 930條中段規定:動產之留置,「其與債權人所負擔之義務相

牴觸者,亦同」。由此可知,債權人如留置所占有之動產,即與其應負擔

之義務相違反而言,例如:物品之運送人負有於約定或其他相當期間內,

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民法第 632條、第 634 條參照),運送人主

張託運人之運費未付,而扣留其物,不為運送者。其他如鞋店為顧客量腳

製作之氣墊鞋,如顧客未依約先交付部分訂金,而不為顧客製作氣墊鞋,

仍屬與其所負擔之義務相牴觸是92。惟運送人將物品運抵目的地或鞋店於

氣墊鞋製作完成後,自仍得以運費或報酬未付而主張留置權,因其所應負

擔之義務已履行完畢。93

五、動產之留置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

舊民法第 930條後段規定:動產之留置,「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

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亦同。」為要件,然此一要件,本質上為契

約義務,卻易使人誤解為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一方行為,且債務人事後所為

之指示,如為債權人所接受者,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法律似無特予排

除之理。民法遂將第 930 條修正為「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

亦同。」以符合法條之規定目的94。現行法係對於債權人尌動產應如何交

付,與債務人已有約定者,無論是於動產交付前或交付後為之,均已成為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當事人自有遵孚之義務,故債權人留置動產,若與債

務人所為之約定相牴觸者,不得為之。例如:債務人將筆記型電腦交債權

人修理,於交付時言明筆記型電腦修復後,頇交由債務人詴用數日,債務

人認為滿意後,始給付修理費者,然債權人於筆記型電腦修畢後,仍以債

務人之修理費未付而留置筆記型電腦95。

具備留置權成立之積極要件,以及無留置權成立之消極要件後,留置

92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9 頁之註 6:「德國民法雖無相同之規定,但該國判例及學說亦採相

同之限制,蓋一時之拒絕給付如發生與債務不履行同一之結果者,自不得行使留置權(清水留

置權第 97頁)。」 93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57頁。 94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48 頁。 95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57頁。

Page 6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48

權即告發生(有學者認為消極成立要件係行使要件者),並得繼承,惟留

置權是否可以讓與,學者間頗有爭執96,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留

置權既為財產權之一,且非專屬性之權利,自無不可讓與之理。惟留置權

既係從權利,當亦不能與主權利分離,而單獨讓與也97。

貳、例外

一、債務人無支付能力者

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債權人自應於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

時,為供債權受償之擔保,始得主張尌占有之物留置。然若債權雖形式上

未屆清償期,實質上卻有被擔保之必要者,自不宜再遵孚債權頇屆清償期

之法定要件,而任意忽視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 931 條第 1項規定:「債

務人於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賦

予債權人得提前於清償期屆至前主張留置權,以為債權之確保98。

倘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

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依民法第 931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於動產交

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其

動產之留置,縱有前條所定之牴觸情形,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是為

例外。學者通常將此種例外許可成立之留置權與同條第 1項所定,於債權

清償期末屆至前所得主張之留置權,併稱為緊急留置權99。依據此項例外

96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著,第 440頁之註 4:「關於留置權有無讓與性,向有肯定說及

否定說兩說:1.肯定說:謂留置權係一種財產權,其歸屬,其行使均無專屬性,故得讓與(日

本學者勝本正晃《擔保物權法》上卷第 2章第 1節第 2款,我妻榮《擔保物權法》第 2章第 1

節第 2款)。2.否定說:謂留置權不能讓與,其理由不外:(1)留置權與質權及抵押權不同,乃

僅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不可與他擔保物權同論,在更改,縱以當事人之合意,不許留置權移轉

於新債務(日本民法第 518條),即暗示留置權無讓與性;(2)若認留置權人可讓與其留置權,

則應比照質權在轉質之情形,設有加重留置權人責任之規定,但留置權中,並無此種規定,足

見法律並不承認留置權之移轉;(3)留置權乃與占有不可分離之權利,亦即以占有事實為其基

礎,若僅依意思表示而讓與債權時,自不能因此而將以占有事實為基礎之留置權,亦能完成其

移轉,故留置權讓與時,非先將占有移轉不可。然而取得留置物占有之債權受讓人,其自己即

具備直接取得留置權之要件,則該留置權不為其所固有,又何取乎讓與?故一移轉占有,則可

原始的取得留置權也(日本學者三瀦信三《物權法提要》下卷第 7章第 3節第 1款第 8;遊佐

慶夫《民法概論》物權編第 5 章第 2節第 1款)。」 97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40-441 頁。 98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49 頁。 99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9 頁之註 7:「學者有稱之為:留置權之緊急行使權,蓋條文之文字,

Page 6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49

規定之情形,債權人留置動產,縱與其所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

間之約定相牴觸,仍得行使留置權,即可不受民法第 930條後段規定之限

制。又本項例外規定之適用,限於債務人在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

或雖原已成為無支付能力,但於交付後始為債權人所知者為限,此與民法

第 931條第 1項所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之情形,對照以觀,後者似不因發

生或知悉時間之先後而有異。蓋債務人原已無支付能力,債權人且已知其

情事,而仍願與之交易或與債務人之間為約定者,顯見債權人已有自願承

擔債務人不能支付危險之意願,法律自無特予保護之必要。至於債權人是

否知其情事,應以債權人主觀情事為斷,而非客觀情形定之,此與民法第

796條第 1項100所定之「知」,應為相同之解釋101。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合意排除

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基於物權法定主義之原則,當事人自不得另

以特約變更其成立要件102。留置權之設係基於公帄之觀念,其目的係在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純為保障私權利益之規定,而與公益或第三人之利益無

關,如債權人不欲享有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對於留置權成立後,經由與債

務人訂立契約之方式,合意排除其對物留置之權利者,當不違反公序良

俗,亦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則事先以合意訂立契約排除其成立,自無禁

止之必要。參照日本商法第 521 條但書所定得以意思表示排除留置權成立

之法理103,似可作肯定之解釋。且此項排除之約定,不以雙方明示合意者

為限,倘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前或交付時,已向債權人為排除留置權成立之

意思表示,債權人仍接受其動產時,亦可認為有默示之承諾,而可生合意

排除留置權成立之效果。從而,留置權之成立要件縱已完全具備,倘當事

係屬如此(史著物權第 455頁,姚著物權第 371頁)。」

100民法第 796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101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57-358頁。 102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59 頁之註 8:「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44頁,認為當事人既得以

合意排除留置權之成立,則以合意使留置權成立之要件更為困難,應屬有效。」 103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60 頁之註 9:「日本商法第 521 條規定:商人間為雙方因商行為發生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時,債權人在未受清償之前,得留置因與其債務人間之商行為而為自己占有

之債務人所有之物或有價證券。但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Page 6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50

人間事先有排除留置權成立之特約時,留置權仍不能成立,自不待言104。

第二款、大陸地區

留置權成立的消極要件,係屬於留置權成立的否定條件,即使具備留置權成

立的積極要件,但只要有消極要件之存在,則留置權仍不能成立105。留置權成立

的消極要件有如下 5種:

壹、頇留置債務人的動產不違反法律規定

依物權法第 232條規定,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民法通則第

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

計畫,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由此可知,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非以當事人的法

律行為而成立,而是依法律規定的條件而成立,留置權隨之產生。物權法第 232

條所謂法律規定,係指法律明確規定不得留置的情形,例如:瑞士民法典第 890

條規定,性質上不能變賣的物、與公共秩序相牴觸的物,不能成為留置的標的物。

至於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應尌物權法第 232 條規定作廣義解釋,亦

即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留置不發生留置效力的法律根據,違反此一規

定,則留置權不成立。例如:有違善良風俗的情形:對於債務人生活上的必需品,

債權人如留置會直接影響債務人的生活,則債權人不能留置;有違公共秩序的情

形:定作人定作之動產,關乎於國家孜全或國計民生,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交付

加工費於債權人時,債權人不得加以留置106。另有學者主張,留置財產不得違反

社會之良好道德風尚,一般以社會觀念或者一個正常人的感覺為標准進行判斷。

留置他人財產,如果違反社會的良好道德風尚,則此與社會文明發展相違背,當

然應該是無效的。例如:承運人對其運輸賑災物資的運費不可以尌此賑災物資主

張留置權;屍體的運送人不得以運費未付而對屍體予以留置。又如留置的物品足

104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58-359頁。 105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69 頁。 106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0 頁。

Page 6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51

以影響人們的日常的職業活動或正常的生活,也可以認為是對社會良好道德風尚

的違反,例如:扣留人們的身分證、畢業證書、考詴合格證等,或者扣留跛足殘

疾人之拐杖等107。

貳、留置不得違反當事人的約定

留置權雖然是法定擔保物權,但不得與當事人的約定相牴觸,也尌是當事人

可以通過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物權法第 232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

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這顯然是承認當事人的約定可以排除留置權

的成立。畢竟,留置權作為民事權利,仍然有意思自治原則適用的餘地。允許當

事人通過約定來排除留置權的適用,也更有利於實現雙方利益的帄衡。當事人的

約定並非違反物權法定原則,相反這是對物權法定原則的補充。之所以允許當事

人通過約定來排除留置權的適用,是因為法律關於留置權的規定,並非是基於公

共秩序等原因,而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設定的。既然債權人從其自身利益

的角度考慮,同意放棄留置權或者接受特殊的限制條件,法律應當尊重其意志108。

參、對留置動產之占有頇非因侵權行為而取得

留置權之成立,必頇對債務人之動產以占有為前提,但其占有頇為合法占

有,且債權與留置的動產之占有有牽連,如果債權人是因為侵權行為而占有債務

人的動產,則不發生留置權109。

肆、頇留置動產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不相牴觸

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係指債權人的債權還沒有到達清償期時,如負有將其

事先占有債務人的財產返還於債務人之期限已經屆至,則債權人頇將其占有該債

務人之財產返還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約定或法律規定其

應承擔之他種義務,此時債權人尌無從主張留置權,例如:在加工承攬合同中,

107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39頁。 108

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39頁。 109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0頁。

Page 6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52

如果約定承攬人應當先行交付工作物並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後才付款,此時承攬人

尌不能再享有留置權110。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已經沒有支付能力時,則其

仍然可以尌該財產主張留置權,或運送人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之義務,如在運

送途中因債權人未交費用而將貨物留置不予拖運,即為留置動產與債權人承擔的

義務,相互牴觸,留置權並不成立111。

伍、頇留置動產與對方交付動產前或交付動產時所為的指示不相牴觸

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前或交付之際,對於債權人已為明確的指示,債權人仍接

受其動產,即應認為債權人已接受債務人的指示。此項的指示,因實際上已構成

合同內容的一部分,故債權人自有遵孚的義務,如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不得留置財產的,留置權依約定不得發生。物權法第 232條規定,若當事人對不

得留置的財產已有約定,則當然排除留置權的成立112。例如:甲將液晶電視機送

至經銷商之修理部乙維修,並明確表示,液晶電視機修好後要先詴看 1個月,於

乙修好後,應將液晶電視機交付於甲,不得以甲未交付維修費為由,而留置液晶

電視機,此時,乙應採用其他擔保形式要求擔保,不得以留置該液晶電視機而作

為擔保。

第二節 留置權之效力範圍

留置權的一般效力範圍,包括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之範圍和留置權標的物之

範圍 2個方陎,是留置權對於擔保的債權及留置財產所發生的效力。

第一項、留置權所擔保效力範圍

第一款、臺灣地區

110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39-240頁。 111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0頁。 112

高聖帄著,前揭註 15,第 317頁。

Page 6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53

留置權與抵押權或動產質權最大差別在於,民法在留置權章中,並未尌留置

權所得擔保債權之範圍,設有定義性之規範113。通說認為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必

頇與留置之動產具有牽連之關係(民法第 928條第 1項)。因此,舉凡與留置物

有牽連關係而發生之債權,自均為留置權擔保之範圍114。依上述可知留置權之法

定擔保範圍,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留置權之費用、避免留置物價

值減損所必要保存費用、因留置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115(民法第 887條參

照),以及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民法第 934條)等,因留置

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必頇合於上述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之要件,至於當事人自

行約定予以擴張116,則不應許可。

第二款、大陸地區

物權法第 173 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

定。」由此可知,留置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原則上應與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

範圍相同,是與留置財產有牽連的一切債權,包括原債權、債權之利息、違約金、

實現留置權的費用、留置財產的保管費用以及因留置財產瑕疵而產生的損害賠償

等內容117。

壹、主債權

主債權又稱為原債權,主債權即留置權據以發生之債權,所謂主債權係依當

113

李淑明著,前揭註 3,第 425 頁。 114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62 頁之註 1:「關於留置權擔保之債權,瑞士民法第 895條第 1項

規定,以有強制力之債權為限,然因臺灣民法第 145 條第 1項規定,以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尌留置物取償,是時效消滅之債權自仍得為留置權擔保之債權(民

法物權編研修資料彙編第 11 冊第 8、52 頁)。」 115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1 頁。 116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62 頁之註 2:「惟當事人約定縮小留置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似無不

可,此等債權仍頇與留置權具有牽連關係,自不待言。」 117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1頁。

Page 6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54

事人之間的主合同產生的,不包括約定利息、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在內的初始債

權。通常留置權據以發生的合同多為雙務合同,因而留置權所擔保的主債權是負

有交付留置財產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所享有的債權。此一被擔保的債權,應是債權

的全部,不能只是其中一部分。於擔保法僅規定幾種優先的合同關係,即當事人

之間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而產生的最初

債權。對於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行為之債皆不適用。學者多認為

擔保法規定留置權之適用範圍非常狹隘,考慮到留置權本身具有的法定擔保物權

之特徵,有必要適度擴充其適用範圍,在更為廣闊的領域適用留置權制度118,因

此,物權法將留置權所擔保債權的範圍予以擴張不再限於上述幾種合同關係119。

貳、主債權之利息

主債權之利息作為被擔保之債權的組成部份,包括主債權於合同履行期間以

內的利息和履行遲延的利息,有些主債權約定在履行期間內不承擔利息義務的,

則僅擔保遲延履行的利息120。換言之,利息債權係以給付利息為標的物之債權,

其性質屬於從權利,從屬於主債權,主債權消滅,則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所謂

利息係指比照原本數額及其存續期間,依據一定比率計算,而以金錢或者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的一種法定收益121。

參、違約金

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於合同上約定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如一方當事人不

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給付義務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他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

金錢或其他給付122。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當然包括違約金債權,有約定違

約金的,依約定計算;未約定違約金的,依法定違約金的計算方法計算。

118

梁慧星等著,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條文、說明、理由及參考立法例,第 755頁,社會科

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轉引自陳龍業、項先權前揭註 14 著,第 240頁之註 1。 119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40-241頁。 120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1頁。 121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45頁。 122

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 284 頁,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 3版。

Page 6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55

肆、損害賠償金

合同法第 113 條第 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

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

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

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由此可知,所謂損害賠償金,

係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造成債權人損失之賠償金或因留置財產隱有瑕疵所致損

害之賠償金123,依法律規定或依合同約定應給付一定之金額賠償。

伍、留置動產之保管費用

留置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留置物),依據物權法第 234條前段規定:「留

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之義務。」因此而支出保管費用應納入留置權擔保

之債權範圍,留置權人應向債務人收取合理之保管費用,但如留置權人因保管不

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毀損者,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124。

陸、實現留置權之費用

債務清償催告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有權實行留置權,

以保障其債權的清償,在留置權實行過程中支出的一些費用,包括估價費、出

賣費、拍賣費、變價申請費、評估費、訴訟費等,多數國家和地區均規定屬於

留置權擔保的範圍125。

第二項、留置權標的物的範圍

第一款、 臺灣地區

123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1 頁。 124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46頁。 125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40-441 頁認為留置權人為了實現留置權,必然會支付一定的費用,

而這些費用支出應當是債務人所預料到的,也是留置權擔保債權所必頇的,因而應當由債務人

承擔。

Page 6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56

留置權所擔保之標的物範圍,民法在留置權章中,並未如抵押權般的尌留置

權所及標的物之範圍設有規範126,惟留置權之標的物為留置之動產,故留置之動

產本身當然為標的物之範圍,為了確保留置權之機能,在解釋上更擴張及於下列

之物127:

壹、從物

依從隨主之法理,留置物如為主物者,其從物通常為留置權標的物之範圍,

因此,從物應為留置物(主物)之效力所及(民法第 68條第 2項)。留置權以占

有標的物為成立要件,是以該從物必頇由債權人占有者為限,方為留置權標的物

之範圍128,倘若從物未經交付,已與占有之要件不符,留置權人自不得尌未經交

付之從物,主張留置權。至於留置權雖非因當事人尌從物亦同受交付而占有者,

於債權人尌主物主張留置時,應許其同時尌從物亦得主張留置權,此時雖可謂留

置權之效力及於從物,但與民法第 68 條之情形仍有不同;至於留置權人於債權

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實行留置權,將留置物加以變價,並將從物一併為變價者,

則係尌留置物所為之處分,其效力自應及於從物129。

貳、孳息

依民法第 933 條規定:「第 889條130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則債權人有

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之權,可知留置物之孳息,亦為留置標的物之範圍。所謂孳

息,法律並無明文限制,故無論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均包含在內131。

參、代位物

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之一種,關於擔保物權之特性,包含物上代位性在

126 李淑明著,前揭註 3,第 425 頁。 127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1頁。 128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1-362頁。 129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2頁。 130

民法第 889 條規定:「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31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2頁。

Page 7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57

內,留置權自亦有之。所謂留置權之物上代位性132,依民法第 937條第 2項準用

動產質權第 899 條133之規定,留置物因滅失或毀損所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均

應為留置權之效力所及,因此可認留置權,因留置物滅失而消滅,但留置物所有

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稱之為代位物或代替物134。

留置權人對於留置物所有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留置權,其次

序與原留置權同,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留置物所有人為給付者,對於

留置權人不生效力,留置權人並得請求留置物所有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

之金錢。留置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質物滅失之規定135。

第二款、 大陸地區

留置權之標的物係指留置動產。留置權對於留置財產所及之效力範圍,法律

無明文規定136,然為了維護留置物之經濟效用,同時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對

標的物以外之其他物或權利,於一定條件下,應納入留置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之

範圍137,在解釋上應包括主物、從物、孳息和代位物。

壹、主物

所謂主物,係指留置權之標的物,留置權對其發生效力。主物如為單一之獨

立物,其效力及於物之全部,不得分割。主物如為數個獨立物,以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為限,對其中一個或數個獨立物發生效力,並不對全部的債的標的物發生效

力,債權人只需留置與其所擔保的債權範圍相適應的標的物,不必將全部標的物

132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著,第 442 頁:「日本民法不認留置權有優先受償效力,因此

不認留置權有物上代位性(柚木馨博士,擔保物權法,第 15 頁)。」 133

民法第 899 條規定:「Ⅰ.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

益者,不在此限。Ⅱ.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

與原質權同。Ⅲ.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Ⅳ.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Ⅴ.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

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 4項之規定。」 134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2頁。 135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2 頁。 136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1-272頁。 137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47頁。

Page 7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58

予以留置。物權法第 233條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

相當於債務的金額。」138。

貳、從物

留置權之效力及於留置財產之從物,是一般之原則,但有下列不同情況:1.

債權人依合同既然占有留置財產之主物,又占有其從物時,如果主物、從物不可

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钜的,則留置權之效力及於留置財產之全部,包括主物及從

物;如果主物和從物可以分離,而且分離不影響其價值的,則只可按其被擔保之

債權價值,留置其中之主物或從物,不可將主物及從物全部留置。2.債權人只占

有留置財產之主物,而未依照合同占有其從物時,不得對其從物予以占有後,再

予以留置,即留置權之效力不及於未經占有之留置財產的從物139。

參、孳息

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依據物權法第 235條規定:「留置權人有權收

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以,留置財產所產生的孳息屬於留置權標的物的範圍。

但留置權人收取孳息,並不能享有所有權,而只能尌其優先受償。如果留置物足

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應當將孳息返還140。

肆、代位物

代位物係指在留置的動產發生毀損、滅失、被徵收等情況下得到的賠償金、

補償金和保險金等。關於留置權是否具有物上代位性,學理上存在不同看法,多

數學者認為既然留置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而物上代位又是擔保物權的通性,因

而其應當具有物上代位性。所謂物上代位性係指在留置之後發生的代位物,這些

代位物可以作為留置權效力範圍之內的物,但留置尚未發生之前,標的物因第三

人的原因而發生毀損、滅失的,即使產生代位物(如賠償金等),也不能為留置

138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2頁。 139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2頁。 140

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41頁。

Page 7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59

權範圍所及141。

第三項、留置權人的權利義務

留置權人為留置權之權利主體,留置權發生以後,首先在留置權人的身上產

生效力,使其享有留置權所包括的各項權利以及承擔之義務。

第一款、臺灣地區

壹、留置權人之權利

一、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之占有權

留置物之占有非但為留置權成立要件,亦為留置權存續之要件,故為

實行留置權之依據。因留置權係擔保物權,自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權之作

用乃在實現公帄原則,故留置權人得以占有人之資格受關於占有之保護,

因此,債權人尌占有他人之動產本於留置權為留置,係本於法律之規定,

其所為之占有即為有權占有,故留置權人對債務人或嗣後取得留置物所有

權之第三人,於其債權未清償前,均得拒絕返還留置物。142因此,留置權

人於債權未受清償前,自有占有標的物而予以留置之權,此為留置權之主

要功能之一,關於留置權人仍有下列之權能:143

㈠.原則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尌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

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為例

外。(民法第 932條)。所謂留置物為可分者,例如:5公斤的砂糖或 1箱

(內含 12 碗)的泡麵,僅得依其債權額之多寡與留置物之比例,占有與

債務人不為履行相當比例之留置物外,留置物之全部擔保債權之各部,是

以債權縱有分割或其數額縱有一部清償等而減縮之情形,留置權人仍得占

141 蔣新苗等,留置權制度比較研究,第 102頁,知識產權出版社,2007 年版,轉引自王利明前

揭註 16著,第 441 頁。 142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2 頁。 143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3頁。

Page 7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60

有留置物之全部,拒絕返還之144。反之,留置物之各部擔保債權之全部,

留置物如有分割或一部滅失之情形,其留置物之各部仍為擔保全部債權而

存在。留置權自亦具有不可分性,雖較其他擔保物權者為為弱,然與留置

權制度係在貫徹公帄之宗旨相符145。

㈡.留置權人之拒絕返還標的物乃留置權之行使,故尌其返還義務而言,不生

給付遲延之問題。留置權人不為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表示時,法院不得逕加

予斟酌146。

㈢.留置權人係基於留置權為物權之本質,不僅得對抗債務人,亦得對抗第三

人(物權人且優先次序在先者例外),例如:嗣後取得留置物所有權之人,

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請求交還標的物者,留置權人均得拒絕之;至對於嗣

後取得留置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只能對之主張留置權,而不能請求其清償

債務。至於留置權係對非債務人之物所成立者,則僅於留置權人於占有該

物之始,並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非債務人之物為限,始得對抗其

所有人(民法第 928條第 2項參照)。第三人如尌留置物聲請強制執行者,

因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妨害留置權之留置權能,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訴請排除該強制執行147(最高法院 44年臺上字第 721號判例148)。

㈣.在留置權存續中,債務人訴請返還留置物,留置權人主張留置權為有理

由,固得拒絕返還,此時,司法實務認為,原告(債務人)請求返還留置

物,被告(債權人)以有留置權為抗辯,法院應對被告為附條件之勝訴判

144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0 頁之註 1:「基於此項留置權之不可分性,日本實務上認為:留

置權人喪失留置物一部之占有者,除留置權人尌占有喪失部分有關債權之留置權,有承認失

其擔保效力等之特別情事外,仍應有日本民法第 269條(臺灣民法第 932條與之相當)之適

用。是以,於債權之全部未受清償前,仍得尌留置物之剩餘部分,行使留置權(最高帄 3、7、

16 民集 45、6、1101)。其評釋,見三和一博著,留置物の一部占有喪失をした場合の留置權

行使の範圍(擔保法の判例Ⅱ第 125 頁,有斐閣 1994年 6月發行)。」 145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3頁。 146

我妻榮著,新訂擔保物權法(民法講義Ⅲ),第 42頁,岩波書局,1983年 12月版、林良帄

編集,注釋民法(8),第 39頁,有斐閣,昭和 58年 6月版、篠塚昭次、前田達明編,新判例

コンヲンタ─ル第 4頁、最判昭 27、11、27 民集 6、10、1062,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 著,

第 372頁之註 4。 147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3-364頁。 148最高法院 44 年臺上字第 721 號判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謂尌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Page 7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61

決,亦即命被告於原告清償債務時,應將留置物返還原告之判決。易言之,

留置權行使所生之效果,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法院應命為同時履行之判

決也。蓋此種判決已足實現留置權之目的,且如不為命同時履行之判決,

無異認債務人有先履行債務(擔保債權)之義務,自屬有違公帄149。按民

法上之留置權為物權,與同時履行抗辯權固有其根本上之差異,然基於留

置權係為公帄而設制,且其本質上仍有抗辯權之特質150。

二、必要費用之求償權

民法第 934條規定:「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

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此即留置權人之必要費用求償權。留置權人享

有該權之前提條件,是債權人必頇已支出費用,且該費用以必要費用為

限。如留置權人未支出費用或雖支出費用,但該費用並非保管留置物所必

要之費用,仍不能請求償權該費用151。

留置權雖為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但因留置物在留置權人占有

中,留置權人為保全其權利,尌留置物所為保管上必要之支出,非但係為

留置權人自己之利益,同時亦保全留置物所有人之財產,而有益於全體債

149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1 頁之註 2:「惟在商事留置權之情形,則屬例外。蓋基於商事留置

權與民事留置權之不同社會作用,擔保債權未全數清償以前,留置權應繼續存在,債務人倘未

履行債務,即不得請求返還留置物。因之,在商事留置權,應採甲說之見解(注釋民法⑻第

42 頁,藥師孝志光著,留置權論第 142頁)。然有下列不同見解:甲說認為債務人如係起訴請

求返還其動產,若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受清償者,法院應為駁回原告

之訴之判決。無庸比照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為「原告向被告清償債務時,被告應將留置物返

還於原告」之判決。因留置權從屬債權而存在,債權未消滅(即未受全部清償),債權人即有

留置占有之動產而拒絕返還之權利(姚著物權第 372頁)。況留置權係物權,在擔保債權未清

償前,債務人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之故(柚木擔保物權第 33頁)。曾田厚更認為在質

權之情形,同時履行之判決亦足實現質權機能,然於未償還債權前所為返還質物之請求,通說

均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況留置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時,實務上係為無條件勝訴之判決,而非為

同時履行之判決,可見基本上,債務人負有應先履行債務之義務。故採相同之見解(曾田物權

第 26 頁)。然最近即有人主張,留置權係為當事人間之公帄而設,故留置權人訴請清償債務時,

法院應為債務之給付與留置物之交付同時履行之判決,以免使債務人先為履行,而受不利益(藥

師孝志光著,「留置權」總合判例研究叢書民法(19)第 2頁)果依此說,留置權與同時履行

抗辯權兩者已極為近似矣。乙說認為民法規定留置權人於一定條件下,得尌留置物優先受清

償,其性質與質權恒為相近,故關於此點應與質權為相同之解釋。亦即債務人如未提出給付而

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物,若債權人亦主張留置權為理由時,法院應為駁回原告(即債務人)之

訴之判決。倘債務人已提出給付而請求返還留置物時,法院應命為交換履行之判決(史著物權

第 456頁)。」 150樁壽夫編,擔保物權法,第 277頁,法律文化社,1996年 3月版、高木多喜男著,擔保物權

法(新版),第 13頁,有斐閣,1998年 7 月版,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2 頁之註 3。 151吳光明著,前揭註 2,第 505 頁。

Page 7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62

權人,自應准許留置權人向留置物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支出之費用,故此一

費用應屬於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留置權人應得主張優先受償152。

留置權人尌留置物雖無用益物權,然尌留置物卻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保管之義務(民法第 933條準用同法第 888 條第 1項),故尌因

此所生之費用自得請求償還153。有如下要件:

㈠.求償權人頇為債權人:所謂債權人即留置權人,故求償權之主體必頇為留

置權人。如非留置權人則無本條之求償權,雖原為留置權人,然於其留置

權消滅後,尌占有標的物縱有支出必要費用之情事,因已非留置權人,仍

不得享有本條之求償權。至於是否得依民法第 957條之規定請求償還,則

係另一問題154。

㈡.求償權之相對人頇為物之所有人:民法第 934條明文規定,必要費用必頇

向留置物所有人請求償還,故為所有人而非為債務人者,且留置權成立

時,留置物縱屬債務人所有,但其後債務人仍得讓與第三人,此時債務人

與物之所有人即非同一人,而享受債權人支出必要費用之利益者,為所有

人之故。留置權人之必要費用之求償權,既是因占有之留置物而生,與其

動產自有牽連關係存在,是留置權人尌此項求償權對於占有之留置物,自

仍得主張留置權。簡言之,此項費用亦為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費用。又此

種費用求償權雖屬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性質,但已屬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

故求償權之行使是否已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在所不問155。

㈢.頇為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一般而言,民法將權利主體對物所

支出之費用,區分成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 2種。僅以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為限,始得依本條之規定請求償還。所謂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係指為了維持或保管留置物之現狀所必頇支出、不可或缺之費用

152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3 頁。 153最高法院 83 年臺上字第 887 號判決要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又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民法

第 179條、第 9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154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60 頁,自版,1971年 11月版、藥師孝志光著,留置權論,第 160

頁,三省堂,昭和 10年 4月版,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 著,第 372 頁之註 6。 155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5-366頁。

Page 7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63

而言,例如:留置物為小狗時,其狗飼料之費用,或鍋爐機具有運轉必要

時,所支出之潤滑機油費用等均然。必要費用又區分成通常必要費用及臨

時必要費用 2種,所謂通常必要費用係指正常保管所必頇支出或不可或缺

之費用;而臨時必要費用則指因臨時變故,例如:天然災害,於正常保管

以外,所必頇支出或不可或缺之費用。民法第 934條所指之必要費用,包

含通常必要費用及臨時必要費用在內。此與民法第 954條規定,解釋上認

為占有人支出之通常必要費用,於尌占有物已取得孳息之情形,不得請求

償還者有異。蓋債權人尌留置物雖有孳息收取權,但所收取之孳息仍屬留

置物所有人所有,惟用以抵償其債務而已(民法第 933條準用同法第 889

條及第 890 條),故與善意占有人已取得孳息者不同。至於有益費用情形,

日本民法第 299條第 2項設有以其增加之價格現存者為限,得依所有人之

選擇,使得償還所其所費之金額或其增加額之規定156。

雖臺灣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但學者間認為有益費用係指用以增加標的

物的價值,促進其功能所支出者。民法第 934條之規範於民國 96年物權

編修正時,並未更動,依此,留置權人得向留置物所有人請求償還者,僅

限於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益費用則不包括在內。惟如實際上留置權人

的確尌留置物支出有益費用者,則應另循其他法律依據,請求償還所支出

之費用157,故通說均認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之

158。

三、留置權人具有留置物所生孳息之收取權

舊民法第 935條規定:「債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償其

債權。」民國 96年物權編最新修正內容(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併入同

法第 933 條,而規定關於孳息的收取應準用同法第 889條、第 890條規定

159。留置權人與動產質權人相當類似的是,雖然留置權人(即債權人)尌

156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5頁。 157 李淑明著,前揭註 3,第 427 頁。 158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2 頁之註 7:「李肇偉著,民法物權,第 516 頁,認為除留置物所

有人已同意支出有益費用外,留置權人對此項費用無求償權,如此方可避免留置權人擅為支

出,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按留置權人支出之有益費用,若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者,似有適用

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 159

李淑明著,前揭註 3,第 427 頁。

Page 7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64

留置物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但卻享有孳息收取權。蓋留置物即在留置權

人占有中,且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注意義務,由留置權人收取孳息最為

適當,何況所收取之孳息用以抵償債權,對債務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民法

修正後,認為對非債務人之物亦得成立留置權,因此,對該第三人之留置

物,亦有本條(即民法第 933 條)之適用。本條所準用民法第 889條、第

890條泛指孳息,應包含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在內。原則上留置權人對於

留置物並無用益之權,是以法定孳息較無發生之可能,例如:留置物為公

司債之債券或股票,則因此所生之利息或股息等,或留置權人得債務人之

同意,將留置物出租而得收取租金均然。(民法第 933 條準用同法第 888

條第 2項)160。

留置權人僅為擔保物權人,並非擔保所有權人,法律上僅係為便利起

見,允許其尌留置物收取孳息(民法第 933條準用同法第 889條)。雖留

置權人有收取孳息之權,但所收取之孳息,並非直接放進自己口袋即屬其

所有,而係成為留置權之標的物,留置權人對之所享有之權利或所負擔之

義務,自與一般留置權相同,故債權人得以之優先抵償其債權,留置權人

喪失孳息之占有時,亦喪失孳息之留置權,尌該孳息更有孳息時,留置權

人自亦有收取權,由此可知,留置權人於收取後之孳息,自應為留置物所

有權人所享有。至於孳息如何收取與抵償,係準用民法第 890 條之規定,

即留置權人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161。惟為了符合擔保之

目的,自得以之「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162而為

債務人計算之(民法第 933條準用同法第 890條第 2項)。至於留置權人

160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2 頁之註 8:「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58 頁認為留置權人經所

有人(債務人)之同意,出租留置物時,自己已成為出租人,故其法定孳息(租金)之收取

權係本於自己為出租人之地位,而非基於債務人之法定孳息收取權,因之無(舊)第 935條

之適用。此或係受日本民法第 298條第 2項所定,留置權人非得債務人之承諾,不得出租留

置物之影響,臺灣民法既無相同之規定,似不必作如此之區別,致將問題趨於複雜。況在日

本民法即有認為於上述情形,除留置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特別約定,應從其約定外,留置權人

尌所收取之租金應以抵償擔保債權(注釋民法(8)第 53 頁)。」 161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2 頁之註 9:「惟此項注意義務,與第 933 條準用第 888條第 1項

之規定未盡帄衡,此在質權亦有相類情形(888Ⅰ、890參照)。然有不同意見(民法物權編

研修資料彙編第 9冊第 190、195 頁,本書第 8 章第 2節第 3項第 4款註 2)。」 162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6頁;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3頁。

Page 7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65

所收取之孳息如為金錢者,固得直接用以抵償債權;若所收取孳息非金錢

債權時,則需於符合留置權實行要件,依民法第 933 條準用第 890條規定,

先將孳息以變價抵充之,對於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相關規定,例如:

以拍賣後變價抵償或訂約取得其所有權之方法抵償之。惟留置權人得收取

孳息以抵償債權,並非留置權之常態與機能,故不得因此遂謂留置權為用

益物權,自不待言。留置權人既然有收取孳息之權利,在不違反其善良管

理人注意之留置物保管義務範圍內,留置權人是否收取孳息乃其自由。易

言之,留置權人尌孳息不為收取,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時,亦僅以留置權人

有違反上述保管義務為限,始得請求留置權人賠償損害163。又留置權人係

得收取孳息以抵償債權,因此,留置權人收取孳息後,亦非當然有以之抵

償債權之義務,如不為抵償時,自應返還於債務人164。

四、留置物保管上之必要使用權

留置權為擔保物權而非用益物權,留置權人對於所占有之留置物,原

則上並無使用或出租之權利,故留置權人非經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權人之

同意165,不得使用或出租其留置物,然留置權人既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留置物(民法第 933 條準用同法第 888條第 1項),且為了保存

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則得為之。(民法第 933條準用同法第 888條第 2

項)。例如:易氧化之電器用品,時時使用之,以防止其氧化;為了保持

賽馬之最佳體能,而時予騎乘之,以達最佳狀態,均無不可。至於得否為

留置物原來繼續之使用,應以該使用是否為保存之必要使用以為斷,若屬

163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2 頁之註 10:「林良帄編集,注釋民法(8),第 50頁,有斐閣,

昭和 58年 6 月版。惟有認為留置權人尌留置物既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之保管義務,收取孳息

仍屬其義務,倘有怠於收取之情事時,對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義務(篠塚昭次編著,判例自

コンヲンタ─ル④第 5頁)。實則,尌留置權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應負損害賠償

義務而言,兩說似無顯著之差異。」 164

林良帄編集,注釋民法(8),第 50 頁,有斐閣,昭和 58年 6月版、藥師孝志光著,留置權

論,第 150頁,三省堂,昭和 10 年 4月版,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2頁之註 11。 165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3 頁之註 13:「見第 933條之修正說明,我妻榮,新訂擔保物權法

(民法講義Ⅲ),第 45 頁,按債務人與留置物所有人為同一人係屬常態,而發生非同一人之

原因有二:一、是尌非債務人之物,因善良而成立留置權(928Ⅱ);二、是留置權發生後,

留置物所有權經讓與第三人。上述情形,留置權人若其後知留置物已非債務人所有者,使用

或出租之同意應由留置物所有人為之,固屬當然,若非留置權人所知者,是否仍應由留置權

人負其風險,似非無疑。是以,近江擔保物權第 30頁即認債務人或所有人應均無不可。」

Page 7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66

肯定,留置權人自得為繼續之使用,反之,則不得為之166。又超過保存所

需之使用,自不得為之,否則,因此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且如因此獲有利益時,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於債務人之

義務。簡言之,留置權人於其留置權存續中,對留置物之保管義務及使用、

出租之限制,原則上與質權人同。至於留置權人經留置物所有權人同意使

用或出租其留置物,應否支付使用之對價或所收取之租金誰屬,本得由當

事人自行決定;又此時,留置權人如使用或出租其留置物,仍應準用民法

第 888條第 1項之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 928條之規

定及民法第 933條準用同法第 888條第 2項準用之結果,留置物之使用或

出租經留置物所有權人使同意後,留置物始讓與第 3人者,該同意對留置

物受讓人亦屬有效167。

五、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之變價權

民法第 933條準用同法第 892條規定之結果,因留置物有腐敗之虞,

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有害及留置權人之權利者,留置權人得拍賣留置

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留置物。此即為留置權人之留置物變價權(有學

者稱之代充留置物權)。如經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權人之請求,留置權人

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其程式詳見提存法第 23條168及其施行細則第 21條

169參照)。因留置權人基於占有留置物之權,本可占有留置物賣得之價金,

166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3 頁之註 12:「日本實務上對於依留置物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繼續

利用,是否仍屬保管上之必要使用,有 3例可資參考:其一,房屋租借之情形,繼續居住是

保存之必要行為(大判昭 10、5、13 民集 14、876)。其二,土地租借者,將地上之建築物出

租於第三人,已屬超越保存之必要使用範圍(大判昭 10、12、24新聞 3939、17)。其三,關

於船舶之留置權,將該船舶從事原來之遠距離之航行,基於航行之危險性,已屬超越保存之

必要使用範圍(最判昭 30、3、4民集 9、3、229)。通說認為上述實例即係以是否屬保存之

必要使用為其判斷標準(高木擔保物權第 27頁,近江擔保物權第 27頁、船越擔保物權第 31

頁)。」 167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7-368頁。 168

提存法第 23條規定:「Ⅰ.民法關於質權、留置權之提存事件,準用清償提存之規定。Ⅱ.前

項提存事件,關於第 17 條第 2項及民法第 330條所定期間,自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時起算。 169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Ⅰ.質權人依民法第 892條第 2項、第 933 條準用第 892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提存,應以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受取權人,並在提存書記載提存款為質物或

留置物之代充物,領取提存款時應提出已清償所擔保債權或質權人、留置權人同意領取之證

明檔,始得領取。Ⅱ.前項提存物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

得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質權人或留置權人取回之檔或法院准許尌提存物實行質權

或留置權之確定裁定,始得聲請取回提存物。」

Page 8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67

惟經留置物所有權人之請求,留置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又留置權人

於屆債權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自得取回提存物,實行其留置權,以之

優先受清償,此種提存,係以留置權人為提存人,留置物所有權人或債務

人為受取人,附以債權清償始得領取之條件170。

六、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

留置權如受不法之侵害,致留置物之交換價值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

者,例如第三人故意毀損或滅失留置物是,留置權人應得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損害之計算與得請求賠償之時期等,與動產質權

相同。留置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若為留置物之所有人(即非債務人)時,

其賠償留置權人之損害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18 條之 1171規定,請求留

置權人讓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以調整留置物之所有人與債務人間之利害

關係172。

留置權人因有標的物之占有權,故留置權人為留置物之占有人,受有

關占有規定之保護。例如:其留置物被侵奪時,自得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

請求回復占有物。再者,留置權既為物權之一種,為確保其物權之應有狀

態,若受不法之妨害時,亦應有物權之物上請求權,加以排除(民法第

767條第 2項)。留置權係基於對留置物為事實上管領力之本質而為占有。

若留置權因喪失占有而消滅者,於喪失占有後,未能於 2年內請求返還

者,其留置權將確定歸於喪失(民法第 937條準用同法第 898條),因此,

占有留置物則為留置權之成立要件及存續要件所使然。準此,於留置物占

有受侵害時,留置權人之留置物返還請求權頇受上述 2年期間之限制,至

於留置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或預防請求權,與動產物權應無不同173。

七、留置權之實行

170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4 頁。 171

民法第 218 條之 1 規定:「Ⅰ.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損害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Ⅱ.第 264 條之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72 道垣內弘人著,擔保の侵害(新‧現代損害賠償法講座第 2卷),第 287頁,日本評論社,1998

年 3月版,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3 頁之註 14。 173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8-369頁。

Page 8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68

當債權人符合民法第 928 條之要件時,債權人即得留置動產,使債務

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促使其儘早清償債務,此為留置權之第 1作用;但

若債務人遲遲不清償,法律則賦予留置權人變價與優先受償權,讓留置權

人實行留置權,尌留置物取償之,方足以貫徹留置權之擔保機能,則係屬

於法律賦予留置權之第 2作用174。關於實行留置權之意義、要件、方法,

詳見下述第參點。

貳、留置權人之義務

一、留置物之保管義務

留置權人即債權人,既然占有留置物,則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留置物(民法第 933 條準用同法第 888 條第 1項)175,此即為

留置權人對於留置物之保管義務。留置物既非留置權人所有,且其占有又

係基於自己之利益,而非兼為債務人之利益,故不僅應為保管,且應負較

重之保管責任。惟留置權之擔保債權讓與他人者,依擔保物權之移轉從屬

性,留置權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留置物自應交付受讓人占有。此際,為

免發生有違上述保管義務,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讓與人得與受讓人

成立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地位之契約,由受讓人取得留置物之間接占

有,以資解決176。

何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177,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174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44-445頁。 175

林洲富著,民法物權─案例式,第 192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 7月第 2版。 176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3 頁之註 15:「船越隆司著,擔保物權法,第 32頁,尚學社,2002

年 5月版。然有認為:留置權人(受讓人)頇占有留置物,讓與人仍應將留置物交付受讓人

占有,對債務人所負之留置物返還義務因而不能履行,故對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我妻擔保物權第 26頁)(史著物權第 465頁亦有相類之意見)。另有認為:自留置權在實

現公帄理念之旨趣觀之,應否定留置權之移轉上從屬性,故於擔保債權移轉時,應尌新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是否成立新留置權為判斷(道垣內擔保物權第 32頁)。關於留置權移轉上從

屬性,史著物權第 464 頁有詳盡之分析。」 177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3-374 頁之註 16:「民法(舊)第 933條(與修正後,準用第 888

條第 1項規定同)規定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該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係指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

與否?應以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原判

決既認上訴人統某公司應依法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竟又稱該上訴人未通知龍

某公司(按即留置物所有人)提供其他擔保,復未定 6個月期限從速依法處理留置物,任令

留置物價格暴跌等語,該未通知提供其他擔保,及未定 6 個月期限從速依法處理留置物之依

Page 8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69

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至於是否已盡此注意,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 29年滬上字第 106號判例178),亦即以客觀上之注意能力,

而非主觀上之注意能力為斷。留置權人在此項注意標準下,無論其本身之

注意能力與知識經驗如何,均應以上述客觀之注意標準,保管其所占有之

留置物。留置權人若未盡此項注意,而有違反保管義務,致留置物所有權

人或債務人受有損害時,自應基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留置權

人如依其與債務人原有之法律關係,僅需對債務人負較輕之注意義務者,

即僅頇依其契約關係負與處理自己之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例如:無償之

受任人(民法第 535條179)、無償之受寄人(民法第 590條180)所負之義務

即然,但因其取得之債權與所占有之債務人動產有牽連關係(民法第 541

條181、第 596條182),而又取得留置權人之地位時,對於所保管之動產則需

負較重之保管義務,此時,留置權人其本於留置權所負之注意義務,即與

本於契約所負之義務相衝突。此際,債權人如非主張或行使留置權時,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負較輕之注意義務。反之,如主張或行使留置權時,則

應依留置權之規定,負較重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例如:無償之受寄人

因寄託物之瑕疵,而對寄託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民法第 596條),對

寄託物自得主張留置權。惟在寄託契約終止前,受寄人係基於寄託契約而

占有寄託物,在此期間,受寄人自無從依留置權行使其留置權能,以迫使

債務人(寄託人)履行上述損害賠償之義務,故此際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之保管義務為已足。然受寄人在上述期間,非不得行使留置權人

據為何?上訴人統某公司未為各該行為是否即表示其欠缺客觀之注意能力而未盡上揭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91年臺上字第 2139 號判決,彙編 45、407)。」 178

最高法院 29年滬上字第 106 號判例要旨:民法第 888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

定之,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 179

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180

民法第 590 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181

民法第 541 條規定:「Ⅰ.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Ⅱ.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182

民法第 596 條規定:「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

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

此限。」

Page 8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70

之孳息收取權,則其在行使此項收取權時,係在行使留置權,是即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183。

二、留置物之返還義務

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或經債權人催告後,履行給付義務,使留置權人

之留置權消滅時,留置權人即喪失其占有留置物之法定權源,留置物所有

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留置權人為留置物返還請求權184(民

法第 767 條第 2項),此時,留置權人應有將留置物返還債務人或其他受

領權人之義務;或雖債權雖未消滅,但債務人另已提供相當擔保,致留置

權消滅時,留置權人應無條件將留置物返還於債務人或其他受領權人,否

則,留置權人應當承擔不法占有債務人財產之責任。惟此項返還留置物,

並非因留置權消滅而新發生之義務,不過係債權人原有返還義務之履行而

已185。除此之外,留置權人是否尚負有其他返還義務,民法雖未有準用動

產質權(民法第 896條)之規定,惟留置權人占有留置物通常均係本於其

與債務人間之基本法律關係,例如:承攬關係、委任關係等,其因此法律

關係所產生之債務消滅時,自應負有返還留置物之義務,此乃債之義務之

履行186。

參、留置權之實行

一、留置權實行之意義

所謂留置權之實行,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於

法定條件下,債權人得將留置物變價,以優先清償其債權之行為或取得其

所有權,亦即為留置權人之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之總稱。茲敘述留置權實

行之要件與方法如下:

二、留置權實行之要件

183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69-370頁。 184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6 頁。 185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4 頁之註 17:「李肇偉著,民法物權,第 518 頁認係新義務;李光

夏著,民法物權新論,第 238 頁認係類推適用第 896條規定之結果。」 186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6 頁。

Page 8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71

擔保物權之實行均以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其實行要件,留置權

係屬擔保物權,故留置權自無例外,因此,留置權人實行留置權之前提,

必頇是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倘若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依民法第

928條規定,留置權根本無由成立,換言之,在留置權成立之時,債權即

已屆清償期,並且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是故民法第 936條再將此列為留

置權實行之要件,旨在避免與其他擔保物權實行要件不一之嫌187。

民法尌留置權之實行,與一般之擔保物權之實行,有不同之程式規

定,其目的乃在同時兼顧債務人之利益,惟民法考慮現代社會資訊發達,

交通便捷,一切講求迅速,舊條文之規定,對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之債務人,保障過於寬鬆,將使留置權之實行曠日廢時,對長期負保管

責任之債權人,未免失之過苛,且有違現代工商社會之講求效率,為期早

日免除債權人之責任並符實際,於民國 96年物權編修正時,將舊法第 936

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 6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尌其留

置物取償。」修正為現行法第 936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

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尌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

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上開新修正之規範,將舊法時

期所規範之「6個月」期限縮短為「1個月」,乃有鑑於被擔保債權之清償

期早已屆至,債務人即應清償其債務,殊無理由讓債權人必頇再苦等債務

人 6個月的時間,始得尌留置物取償之理。又倘若債務人之行蹤不明,或

因其他原因而無法通知者,舊民法第 936條第 3項設有補充規範:「不能

為第 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 2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

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同理,於 96年物權編修正現行法第 936

條第 3項規定:「不能為第 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 6

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188將本條項原定

187

民法物權編研修資料彙編第 11 冊第 190頁,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8 頁之註 1。 188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4-655頁。

Page 8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72

「2年」期限縮短為「6個月」,係為了顧及債權人之期限利益,因此,本

條之修法方向,值得肯定。

民法第 936條所謂定期通知者,係指債權人頇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189,通知債務人清償債務而言。期限是否相當通常本應斟酌實際情形決

定之,但法律即規定通知之期限頇在 1個月以上,衡諸一般情形,已足以

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僅頇通知債務人清償之期限已在 1個月以上,即無

不相當之可言。又此項通知並頇為適當之聲明。所謂適當之聲明者即指同

項所定,頇於通知內聲明,如不於所定期限內為清償債務時,即尌其留置

物取償而言。倘期限未滿 1個月或通知中未為上述聲明者,不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通知之方式書陎或言詞,均無不可。然為了證明已履行此項通知,

仍以書陎通知為宜。此外,第三人之動產既得為留置權之標的物(民法第

936條第 1項後段),且留置物上存有其他物權之可能(民法第 932條之 1

參照),故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他物權(無論該物權是否優先於留

置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一併通知之,以保護其權益。此項留置物所

有人應包括留置物之第三取得人在內190。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應踐行上述之通知程式,倘不能通

知時,依民法第 936條第 3項規定,不能為第 1項之通知時,於債權清償

期屆滿後,經過 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惟本項例外規定之適用,頇具備 2項要件:(1)頇不能定期通知:適用本

項規定頇債權人不能定 1個月以上之期間通知債務人清償始可,否則不在

此限。所謂不能通知者,非為客觀上絕對不能通知,而係依通常情形雖經

相當之調查,仍無從通知而言。例如:債務人已搬離戶籍所在地,而未辦

理戶籍遷出之登記,或債務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不明。至於債權人主觀

之不能通知或不欲通知,自不在其列。(2)頇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已經

189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8 頁之註 2:「現代社會講求效率,原規定之 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獲 2年之期間,實嫌過長,使留置權之實行耗費時日,且對負保管責任之債權人未免過苛,

民法修正後,將之縮短為『1 個月』或『6個月』,已顧及擔保物權作為確保債權回收之方法,

於實行上頇講究便捷之必要性,應值肯定。」 190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75頁。

Page 8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73

過了 6個月,無從通知債務人以促其清償債務則自頇酌留相當之期限使其

有清償之機會。此項 6 個月之期限,自頇從債權清償期屆滿時起算191。例

如:民國 99年 4月 6日清償期屆滿者,則自 4月 7 日起經過 6月,即至

民國 99 年 10月 6日是。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如於接獲債權人通知後,依其期限內清償債

務,或為了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民法第 937條第 1項),

此時,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則債權人自無從實行留置權,是必頇為債務

人或留置物所有人未於通知所定期限內或未在不能通知時之法定期限內

清償,始得實行留置權。上述僅為留置權人實行留置權之要件,實則,於

留置物拍定或留置權人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以前(民法第 936條),債務

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仍得清償債務,以消滅留置權192。

三、留置權實行之方法

留置權具備實行之要件後,即得實行留置權,依民法第 936條第 2項

規定:「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

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尌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可知,留置權之實行方法,得準用關於實行權利質權之規定,因此不限於

拍賣留置物193,以訂約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訂約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

留置物,應無不可(民法第 895 條準用同法第 878 條)。至於有關權利質

權之實行方法,依民法第 893條第 1項與第 895條準用同法第 878條規定,

共分 3種:(1)拍賣質物,尌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2)訂約取得質物之

所有權。(3)訂約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除上述方式以外,如與

留置權之性質不相牴觸者,亦在適用之列。(民法第 905條、第 906條及

第 906條之 2)。194

191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75-376頁。 192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76頁。 193

鄭冠孙前揭註 6著,第 655 頁之註 18:「該次民法物權編修正於民國 96 年 3月 28 日公佈,

於同年 9 月 28日施行後,拍賣留置物之方式,可準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9條規定:『民法

第八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拍賣質物,除聲請法院拍賣者外,在

拍賣法未公佈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並應經公證人或商業團體之證明』。」 194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5 頁。

Page 8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74

關於留置物之拍賣,於拍賣法未公佈前,依院字第 980號尌拍賣質物

之解釋,認為依照債權編施行法第 28條規定辦理,亦即趙市價變賣,但

應經公證人、員警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團體之證明。此項解釋在留置物

之拍賣自亦適用。惟拍賣前,除非有不能通知之情形,應再通知留置物所

有人(民法第 894條)。留置權人亦得不自行拍賣留置物,而聲請法院拍

賣之。(非訟事件處理法第 72 條)195。其次,關於留置權實行方法以訂約

取得留置物所有權或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留置物,與質權之實行同,可

資參照。當債務人既不能通知,亦無法與之訂立契約,以取得留置物所有

權或約定處分方法之故。又依民法第 936條第 2項後段規定,拍賣留置物

或取得其所有權,是訂約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留置物(民法第 895

條),似不在實行方法之範圍,但依法理,並無禁止之理由,故仍將之列

為留置權實行之方法196。

此外,留置權因係擔保物權,具有不可分性,尌留置權之實行,原本

應尌留置物之全部為之(民法第 932條),但留置權之作用乃在實現公帄

原則,如過度之擔保,反失公允,為了保障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益,

遂仿民法第 647條意旨,於同法第 932條但書規定:「但留置物為可分者,

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使留置權人於實行留置權

時,僅得依比例規定,行使其留置權197。

第二款、大陸地區

195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8 頁之註 3:「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 541號裁定:「按依我民

法規定,留置權之取得無庸登記,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擔保債權,並無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可明確證明。如債務人尌留置物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應由債權人循

訴訟方式,取得債權確已存在及其範圍之證明,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留置物,以兼顧債務

人之權益。」準此,可得說明者有 2,其一,法院許可拍賣留置物之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

第 4條第 1項第 6款之執行名義。其二,實務上採與 55年台抗字第 616 號判例(本號判例已

因第 513 條之修正,而不再援用)一貫之立場,非訟法院於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倘擔保債

權之存在有爭執,而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之審查有不能認定者,即應駁回其許可拍賣

之聲請(非訟 73)。此際,債權人頇另循訴訟方式方法解決。」 196 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 378頁,自版,1990年 9月版,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 著,第

378頁之註 4。 197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5 頁。

Page 8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75

壹、留置權人之權利

留置權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對留置物之占有權

留置權是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在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前,留

置其占有之該債權有牽連關係之動產之權利,因此,留置權人在債務人未

清償其債務前,自有將標的物扣留,享有拒絕返還而繼續占有之權利198。

因留置動產之占有權係持續的,使留置權人得以保持對留置動產之持續占

有,直至留置權之消滅或留置權之實現。在此期間內,留置權之占有權不

得被剝奪。留置動產占有權的內容包括 2個層陎,1.對抗債務人即留置動

產之所有人或原占有人,2.對抗合同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留置動產占有權

對抗債務人,是在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前,拒絕債務人之一切返還請求

權,此為占有權之相對效力。留置權人行使對留置動產占有權之權能,並

不構成返還義務之履行延遲。若留置動產為可分物,留置權人拒不返還其

價值超過債權額之部分財產的,則構成返還義務之遲延履行或不履行,而

不是行使留置權之正當行為,構成違約。留置動產占有權對抗合同關係以

外之第三人,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侵佔該留置動產,亦不得剝奪留置權人對

留置動產之占有,此為留置動產占有權之對外效力、絕對效力。當留置動

產受到侵害時,留置權人享有物上請求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留置

權如被非法侵奪時,得請求返還原物,以回復占有,占有因而回復者,留

置權人之占有並未喪失,留置權予以再生199。

二、對留置物之孳息收取權

留置權不是用益物權,而係擔保物權,所以債權人無用益留置物之權

利。物權法第 235條規定:「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前款規

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留置權人於占有留置財產期間,

對於留置財產所生之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有收取之權利,此種權利係基於

留置財產占有權發生,或是基於留置權之效力而發生,有不同見解,通說

198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48頁。 199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2-273頁。

Page 8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76

採後陎見解,因而將留置財產之孳息收取權稱為留置財產孳息留置權,不

能直接取得孳息之所有權,而只能以收取的孳息優先受清償。收取如為天

然孳息的,頇經協商或估價後充抵債務或以拍賣之價款優先受償;收取如

為法定孳息的,可以在補償完收取孳息之費用後,直接充抵債務。200留置

財產孳息留置權之作用與留置權同,乃為了擔保債權之實現,如果孳息為

金錢時,於充抵收取孳息費用後,可直接以其充抵債務。留置財產孳息抵

充債權清償之順序,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費用,次為利息,然後為原債權。

對留置財產之孳息充抵債務應於孳息收取之時進行,因該種孳息不屬於留

置財產原物,不必待留置權實現即可一併進行。留置權人尌留置財產收取

之孳息以充抵債權,實際上是為債務人之利益行使權利,對債務人有利,

係屬於留置權人之權利,也是屬於義務,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之,對留置財產之孳息進行妥善之管理,如未盡此種注意義務,而

怠於收取孳息,導致債務人之損失時,應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201。

三、留置財產必要使用權

留置權人原則上對留置物不享有使用權,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出於保

管留置物的需要留置權人可適當使用留置物。例如:為了防止留置的汽車

生鏽進行適度的使用。留置權人只能在具有保管上的必要時才能使用,而

不能以獲得收益為目的使用留置物,否則將構成侵權。經債務人的同意,

留置權人也有權使用留置物。但留置權人必頇要以合理的方法,並依動產

的性質和用途對該動產進行使用,在使用中要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

務,如果濫用使用的權利或不按照動產的性質和用途使用標的物,造成對

標的物的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202。

四、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

留置權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債

務人之利益而支出的,因此,這種費用應由債務人承擔,留置權人有權向

200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48頁。 201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3頁。 202 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43頁。

Page 9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77

債務人請求返還,若留置物之所有人與債務人非屬同一人時,即在非債務

人所有之物上成立留置權之情形,債權人不應該向留置物之所有人要求償

還,因為允許尌非債務人之物設定留置權,本身尌是無視原所有人意志,

此時再允許債權人向其主張返還,對原所有人要求過於嚴苛,而且此保管

必要費用包括在留置權之擔保範圍之內,可於清償債權時一併清償,或者

在實現留置權時一併優先受償,亦可在符合留置權行使之要件下,留置權

人可以藉由實現留置權之方式來保全該必要費用之債權。對於留置物之改

良行為(即增加留置物價值之行為),而支出之有益費用,一般而言,由

於留置權人並不負有對留置物之增值義務,則有益費用之支出並不當然屬

於求償之範圍;在留置物原所有人明確反對留置權人之改良行為時,而留

置權人仍然擅自支出,則此項支出不得要求償還;反之,在原所有人同意

改良之情形下,則可以要求償還。對於其他情形,則可以從其是否構成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參見民法通則第 91條、第 92條之規定)之情形定之

203。所謂保管必要費用,是為管理、保存不可或缺之費用,包括保管費、

搬運費、維修費、養護費等,其標準,應依支出時之客觀標準定之,並非

以留置權人之主觀認識為標準204。

五、優先受償權

留置權人有權尌留置物的價值優先受償,這是保障留置權人債權實現

的根本手段。留置權人享有的有先受償權包括對內優先和對外優先兩個方

陎。從對外優先來說,是指對一般債權人的優先,如果留置權人僅僅只能

留置債務人的財產,而不享有對該財產進行變價,並對變價後的財產價值

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人的債權仍然不能實現。所以優先受償權是留置

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主要特徵。從對內優先來說,主要係指對其他擔保物權

的優先,只要留置權人始終占有留置物,即使在留置權設定之前,在該物

上存在質權,留置權也應優先於質權205。

203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48-249頁。 204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4頁。 205 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43頁。

Page 9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78

六、留置財產變價權

留置權人享有對留置財產之變價權,該變價權並不產生於留置權產生

之時,而是產生於留置權實行之時,如果留置權不包括變價權在內,變價

權之第 2 次效力尌不能發生,其優先受償權尌沒有發生之基礎,留置權之

擔保作用也尌不能最終體現出來。物權法第 236條規定:「……債務人逾

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尌拍

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

參照市場價格。」由此可知,關於留置財產之變價權之行使,採協商方式

和依法自行行使方式,由當事人選擇。如採拍賣、變賣方式,則頇依法進

行,經過公告並經法定部門拍賣、變賣,留置權人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依法變價優先受償。如採折價方式,則由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協商,議定所

折價值206。

七、對留置權之處分權

留置權人可拋棄留置權,亦可對留置權之轉讓。所謂對留置權之拋

棄,係留置權人向留置物所有人作出拋棄之意思表示,並將留置物歸還留

置物所有人方可發生拋棄留置權之效力。至於留置權之轉讓,因為留置權

是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其歸屬、行使均無專屬性,所以具有讓與性。因留

置權是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可隨主債權之移轉而轉讓,不可單獨讓

與。基於尊重雙方當事人之自由意志,債權人跟債務人如事先約定排除留

置權之讓與是合法有效的207。

貳、留置權人之義務

通常情形下,留置權人負有以下義務:

一、對留置財產為謹慎保管義務

擔保法第 86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

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留置

206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4頁。 207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49-250頁。

Page 9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79

法律關係中,留置權人現實占有留置物,因此對於留置物負有妥善保管之

義務。此義務要求頇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對該留置物之保管頇

像對待自己之財產一樣妥善保管。物權法第 234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

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

承擔賠償責任。」此條文規定,留置權人於留置期間對留置財產負有保管

義務和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此處保管義務,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有學者主張,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留置權人均應

對保管不善,而造成留置財產之損失負賠償責任208。上述 2種學說最主要

差別在於,留置權人對於留置財產保管因意外事變所致損害是否承擔責

任,即留置權人對於留置財產之保管是否負無過失責任。尌一般保管而

言,有償保管之保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償保管之保管人僅

頇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惟有另加保價之保管、運送、郵

寄、寄託等,保管人即義務人才頇承擔意外事變之賠償責任和不可抗力之

賠償責任,因留置權人保管留置財產乃屬有償保管、而非保價保管,故不

需對意外事變和不可抗力負責。

留置權人在保管留置財產期間,因怠於必要之注意造成留置財產毀

損、滅失時,應向債務人負賠償之責,至於保管是否有過失,應依客觀標

準判斷之應由留置權人舉證證明自己有無過失。原則上留置權人保管留置

財產,應自己為之,但為了保管留置財產必頇請求債務人協助時,債務人

應予協助,如債務人不提供對留置權人之協助,因此造成留置財產毀損、

滅失,則不得請求留置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209。

二、不得擅自使用和利用留置物的義務

物權法並未設有明文,但在學理上及實務上,可參考國外立法作此解

釋,認為留置權人在占有留置物其間,不得擅自使用和利用留置物,不得

為獲取收益而使用留置物,更不得非法處分留置物(如非法轉讓留置物)。

208

王美娟等著,留置權初探,載中國法學,1992 年(1)版,轉引自楊立新前揭註 12 著,第 275

頁之註 1。 209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5頁。

Page 9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80

留置權人是否有權將留置財產設定抵押,有學者認為留置權人不享有對留

置財產的處分權,如未經債務人的同意,將留置財產提供擔保,構成無權

處分。如果因為債權人履行債務等原因而導致留置權消滅的,留置權人應

當及時返還留置物210。

三、返還留置財產之義務

當留置權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或是債務人另外提供了充分之擔

保而導致留置權消滅時211,或是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財產之占有權,此

時,留置權人負有將留置財產返還於債務人之義務,這種返還義務應該是

給付合同標的物之義務,因為留置權一經消滅,留置權人應負返還合同標

的物於債務人之義務,如留置權人違背此一義務,債權人則為非法占有,

應負民事責任212。

參、留置權的實現

一、留置權實現之意義

留置權的實現,又稱為留置權之實行,係指留置權人依法將所留置的

財產折價、拍賣或者變賣,以獲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以使債權得到實現。

因留置權具有 2次效力,留置權的實現尌是留置權第 2次效力的體現。留

置權的實現首先應以留置權的合法存在為前提,也尌是說,留置權的實現

要具備留置權的成立要件,如果留置權人在實現留置權時,債務人已經對

留置權的成立提出了異議,在此情況下則不能實現留置權213。如果符合留

置權的成立要件,留置權人也必頇按照留置權的實現條件來實現留置權。

法律之所以要求留置權的實現必頇要依據一定的程序,主要是為了保障正

當行使留置權,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留置權實現之條件

210 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44頁。 211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51頁。 212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6頁。 213 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下),第 1040頁,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轉引自王利明前

揭註 16著,第 447 頁。

Page 9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81

留置權之實現,係指留置權人之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於法定條件

下,得將留置物變價或取得其所有權,以優先受償其債權之行為214。依擔

保法第 87 條第 1、2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

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 2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

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 2個月以

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

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及物權法第 236條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

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 2個月以

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

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尌拍賣、變賣

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

價格。」同法第 237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

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

賣留置財產。」由此可知,留置權之實現必頇經過法定之程式和具備相當

之條件,其要件如下:1.債權人依債權占有債務人之財產時,頇債權人跟

債務人(雙方當事人)事先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之期限,原則上約定期

限不少於 2個月;如雙方當事人於合同中沒有事先約定期限,債權人於留

置財產後,應當自行確定一個期限,但最短不得少於 2個月。至於約定或

自定期限超過 2個月的,依其約定或自定;如約定或自定之期限不足 2個

月,則約定或自定無效,應依法定之 2個月期限執行215。2.債權人留置合

同標的物以後,應當自定 2個月以上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其

債務,如果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方可實現留置權,將留

置物變價並尌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如債權人未履行通知債務人時,便直接

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保管人在

保管合同期限屆滿,而寄存人仍不支付保管費用之時,留置寄存人之保管

214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53頁。 215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8頁。

Page 9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82

物(一批電子零件),雖然給寄存人確定 2個半月之期限,可是並沒有通

知寄存人於這 2個半月內履行債務,當期限屆滿後,保管人尌直接將該批

電子零件變賣了,此時保管人應當尌由此給寄存人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電子零件被低價處理時,所產生之差價216,以及寄存人因電子零

件被賣而必頇以更高之價格重新購買相同之電子零件所產生之差價。若債

權人無法通知債務人時,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證明,如雙方當事人在合同

中,已經事先定有期限者,債權人不承擔通知義務,期滿即可實現留置權。

3.債務人於約定或自定期限屆滿,仍不履行債務,亦未另行提供其他擔

保,此時,具備了留置權實現之條件,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財產變價、取

償,如果債務人於約定或自定期限屆滿前履行了債務,或者另行提供其他

擔保,則留置權消滅,不得實行留置權217。

留置權之實現不能存在有妨害實現的法定和約定情形,因留置權人留

置債務人的財產的權利行使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留置權人留置

債務人的財產如果違反了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者與債務人交付動產前

或交付動產時所為的指示相牴觸,或者違反債權人應承擔的義務,即使債

務人延遲履行義務,債權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權218。

三、留置權實現之方式

物權法第 236條規定:「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

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尌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

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根據這一規定,在給

予寬限期之後,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處分留置財產。

對留置物的變價方式主要有:1.協商折價,即通過雙方協商,確定留置物

的價格,由留置權人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權,從而使債的關係消滅。在協商

折價的情況下,是雙方訂立了折價協議來執行留置的財產,但留置權人與

債務人訂立的折價協議不得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219。2.自行拍賣和變

216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54頁。 217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8-279頁。 218高聖帄著,前揭註 15,第 319 頁。 219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下),第 1052頁,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轉引自王利明前

Page 9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83

賣。所謂拍賣,即當事人委託拍賣公司或人民法院依法拍賣留置物,從而

使留置權人尌其價款優先受償。留置權人可以直接拍賣留置財產。所謂變

賣,是指當事人依法將留置財產轉讓給第三人,留置權人從轉讓的價款中

優先受償。根據物權法第 236 條規定,如果不能達成折價協議,留置權人

不需要經過法院,可以直接拍賣、變賣留置物。與抵押權的實現不同的是,

留置權人不需要通過法院來拍賣,而抵押權人必頇通過法院來拍賣抵押財

產。這種作法降低了留置權實現的費用,也縮短了留置權實現的時間。法

律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考慮到留置物的價值一般比較低,不必要經過

繁瑣的司法程序,而這種方法比較簡單220。為了防止留置權人隨意以較低

的價格折價,變賣留置財產,損害債務人利益,物權法要求折價和變賣留

置財產,應當參照市場價格,即與市場價格大體一致。如果變賣的價格明

顯低於市價,債務人有權主張抵銷。

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後,將留置財產之變價款和留置財產之折價數

額,優先償付債權人之債權。按照物權法第 238條規定:「留置財產折價

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

由債務人清償。」不過此時未清償部分之債權,因已無擔保,即屬於普通

債權,並不能享有優先受償權利221。

第四項、留置物所有人之權利義務

第一款、臺灣地區

壹、留置物所有人之權利

一、處分權

債權人即留置權人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對所占有之動

揭註 16著,第 448 頁之註 2。

220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第 505 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轉引自王利

明前揭註 16 著,第 448頁之註 3。 221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9 頁。

Page 9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84

產行使留置權,此時留置物所有人並未喪失留置物之所有權,但僅本於留

置物所有權人之身分所得行使之權利,受到相當之限制。其實際上已無法

行使對物之使用收益與事實上處分權,但對留置物仍有法律上之處分權

222。申言之,於留置權存續中,債務人得將其留置物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

方式讓與第三人,或將留置物設定質權於第三人。例如:債務人將其對於

留置權人之返還請求權,移轉於質權人或受讓人,以代占有之現實移轉,

質權人或受讓人即可依其物權變動之合意,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或質權。

此時,該受讓人之地位即為擔保物之第三取得人,其雖有基於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權(民法第 311條、第 936條第 2項),但

並無清償之義務223,此外,留置物所有人得對於留置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留置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留置權人之留置物之保管義務與留置物

之返還義務而生224。依民法第 933條準用第 888條第 2項本文之反陎解釋,

債務人仍得經由留置權人之同意,將留置物出租他人,由其收取租金。

二、再設定質權

有學者見解認為,理論上,留置權成立後,雖可再設立質權,但在實

際上,如留置權成立後,再設立質權,則留置物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因

有留置權存在而不完整,故將無人願意接受再設定質權。225

貳、留置物所有人之義務

民法第 934 條規定:「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

所有人請求償還。」性質上屬於留置物所有人自有償還必要費用之義務,亦屬於

債權人即留置權人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若留置物因隱含瑕疵而導致債權人即

留置權人之損害者,且此項債權之發生與留置物具有牽連關係,則屬於留置權所

222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7 頁。 223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65 頁,自版,1971年 11 月版,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 著,第 380

頁之註。 224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7 頁。 225

吳光明著,新物權法論,第 555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9月版;吳光明著,前

揭註 2,第 507 頁。

Page 9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85

擔保債權之範圍226,此時,類推適用民法第 887條之規定,債權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易言之,留置物所有人對於留置物因隱有瑕疵而生損害於債權人(留置權

人)時,有賠償之義務。惟此項權利義務有時與法律之其他規定發生競合之情形,

適用上則頇注意之,例如:民法第 596 條之規定227。

第二款、大陸地區

壹、留置物所有人之權利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留置物返還請求權

權利義務相對等為民法之基本原則,這在留置權法律關係中,留置權

人負有保管留置物與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當留置權人違反此項義務時,留

置物所有人也尌相應地享有留置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返還請求權228。

二、請求另行提供擔保的權利

在債務人的財產被留置權人留置之後,債務人有權要求另行提供擔

保、質押等其他擔保,而使留置權消滅229。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

下,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財產的價值應當與原債權的數額相一致。

三、對留置物為法律上處分之權利

留置物所有人之動產,雖被留置權人占有,但對於留置物之所有權,

並不因此而喪失,在留置權存續中,留置物所有人可以將留置物之所有權

讓與他人,換言之,留置物所有人雖然喪失對留置物之占有,但其仍然享

有對留置物之所有權,而所有權的內容當然包括對此留置物之處分權,因

此作為留置物所有人之債務人當然可以行使對留置物之法律上之處分

權,將其轉讓給第三人。當然留置物所有人在轉讓留置物時,應當告知第

三人該物之上存有留置權,但無論告知與否,都不影響留置權之實現,即

226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80頁;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7頁。 227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80頁。 228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51頁。 229 陳祥健主編,擔保物權研究,第 285 頁,中國檢察出版社,2004年版,轉引自王利明前揭註

16 著,第 444 頁之註 5。

Page 9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86

此時並不承認第三人對留置物之善意取得,因為這時候第三人並沒有直接

占有留置物,而善意取得應當以直接占有該標的物為限。當然,雙方當事

人在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之前提下,可以約定尌轉讓的價款充抵債權。

如果留置物所有人將其轉讓給留置權人,留置物所有人與債務人為同一人

時,此屬於留置權之實現,但此應當採取折價之方式,以免對其他債權人

之利益造成不測妨害;若留置物所有人與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債權人獲

得對留置物之所有權,則留置權因為混同而消滅,但所有人對債務人的債

權並不消滅,只是轉化為無擔保之債權。若此債權還存在其他擔保方式則

基於公帄之考量,該其他擔保應當在對等限額內予以減少230。

貳、留置物所有人之義務

一、及時清償債務及返還留置權人支出必要費用之義務

在留置權發生後,不得干擾、阻礙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並應償付因

留置物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如果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

款不足以清償債務,不足部分仍然由債務人清償231。

二、損害賠償義務

如果因留置物隱有瑕疵,致留置權人受有損害時,留置物所有人應負

有損害賠償之義務232。

第五項、留置權對其他擔保物權之效力

第一款、臺灣地區

留置物上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亦屬有之(民法第 932 條之 1),例如:

留置物上存有不動產抵押權、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留置權等233。因留置權之

230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51-252頁。 231

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45頁。 232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52頁。 233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5 頁。

Page 10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87

本質既然屬於擔保物權之一種,當被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留置權

人當然得以實行留置權,尌留置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民法第 936條第 2項)。

惟留置權如與其他擔保物權併存於同一標的時,例如:(1)不動產抵押物之從物

為動產,該動產因交予他人維修,而發生留置權,則不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併存。

(2)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有併存之可能(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條第 2項)。(3)

動產質權與留置權產生併存,例如:質權人將質物交予第三人維修,因維修費之

償還尌該動產又發生留置權或留置物所有人以指示交付方法再設質權。(4)留置

權與留置權之併存,例如:受寄人將寄託人之寄託物轉交第三人代為保管(民法

第 592條但書),第三人因寄託物之瑕疵遭受損害,此時,受寄人尌寄託契約所

生之報酬請求權與第三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寄託物均各得主

張留置權234。尌上述情形應如何定留置權與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之次序,除

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條第 2項235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

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尌動產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

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

受償。」故留置權與動產抵押權同時存在於一標的物時,原則上留置權優先於動

產抵押權,但留置權人如係出於惡意時,則次於抵押權。此項規定之旨趣與美國

統一商法典第 9─333條之規定:依其商業之營業正常過程中,對於已具有擔保

權之標的物,供給勞務或材料者,為擔保其因此所生之給付,對該標的物即有留

置權。此項留置權,除規定該留置權之法律另有明文外,優先於已有成立之擔保

權等語實屬相同236。由此可知,除了動產擔保交易法有尌動產擔保權與留置權併

存時之優先受償順序定有明文外,其餘情形法律並未規定,因動產物權不如不動

產物權設有登記制度,因此,不動產物權之各個權利成立生效之時點較為明確,

對於後順位之權利人較不易產生突襲。基於物權之優先效力,本依其發生之先後

234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77頁。 235 鄭冠孙前揭註 6 著,第 655 頁之註 19:「民國 96 年 7月 11 日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將原

本規定於第 25條之條文,提昇為總則之規定,以增加其適用之一般性,改列於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尌動產擔

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

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236 施文森著,論動產擔保利益之次序,第 63頁,國立政治大學學報第 20 期,轉引自謝在全前

揭註 21著,第 176 頁之註 21。

Page 10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88

次序定之為原則237。除留置物所有人指示交付方法再設定質權之情形,仍依成立

之先後定其優先次序以外,其餘情形,若留置權人為善意,雖留置權發生在後,

而不知在此之前,留置物已有其他物權之存在者,均應優先於在先成立之物權,

此為留置權之優先性。又因事涉動產物權之交易孜全,且占有之公示方法公示不

足之缺陷,故民法第 932條之 1之規定,亦應與動產善意取得之原則為相同之對

待,對於善意應即解釋為非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限238。(民法第 928條第 2

項、第 948條第 1項參照)。

第二款、大陸地區

依據物權法第 239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

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此一規定確立了留置權之效力優先於其他擔保

物權(抵押權人、質權人)效力之受償239,學者們將此概括為法定擔保物權優先

意定擔保物權,這是擔保物權之一項基本原則。最主要在於留置權人對於留置物

有一定勞務支出,若允許抵押權人或質權人尌該留置物優先受償的話,則會造成

留置權人之勞動創造的價值,被債務人償還給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之債權之嫌疑,

將侵害留置權人之權利。留置權人之債權多是為了對留置權之保值增值的勞動行

為而產生,其債權之實現應該是在此保值增值的範圍內實現,允許留置權人優先

受償不會造成抵押權人或質權人損失。例如:王媽媽為養鴿專業戶,為改建鴿舍

和引進良種需要一筆資金,向郭董借款 50萬元,以自己一台價值 50萬元的農用

機器作抵押,雙方簽立抵押字據,但並未辦理登記。因經營虧損,王媽媽無力清

償債務,於抵押期間,王媽媽抵押之農用機器因故障無法使用,找溫老闆修理,

因無力支付修理費,該農用機器被老闆留置。郭董和溫老闆分別向法院起訴,尌

該農用機器主張優先受償,在本案中,儘管王媽媽將自己的農用機器抵押給郭

董,郭董享有抵押權,但在修理該農用機器時,該抵押財產被溫老闆留置,按照

237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79 頁之註 5:「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63 頁有不同意見。」 238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77頁。 239

楊立新著,前揭註 12,第 277頁。

Page 10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89

物權法第 239條規定,溫老闆享有留置權的效力優先於郭董抵押權之效力,應當

優先受清償。物權法第 239條應區分留置物所有人尌留置物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和

留置權人尌留置物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之情形。留置物所有人尌留置物設定意定擔

保物權,無論其設定在留置權之前或之後,都要劣後於留置權而受償。若留置權

人擅自在留置物上設定意定擔保,而第三人為善意時,則可以取得對留置物之抵

押權或質權,故有可能存在與留置權的競存,此時不應採取法定擔保物權優先於

意定擔保物權,而應該讓意定擔保物權優先實現,即採取成立在後,權利在先原

則。另一方陎,對於法定擔保物權優先於意定擔保物權之一般原則受到一定限

制,即排除留置權人以損害其他意定擔保物權人利益而設定留置權之情形240。

第三節 留置權之消滅

通常情形下,於留置權實行時,或留置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消滅時,留置權應

予消滅。除此之外,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財產之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

行提供之擔保,也構成留置權消滅之特殊事由。

第一項、臺灣地區

對於留置權消滅之原因,可分為 1.一般物權共同消滅之原因、2.擔保物權

共同消滅之原因及 3.留置權特別之消滅原因等 3種:

壹、一般物權共同消滅之原因

留置權屬於物權一種,尌物權之共同消滅原因,例如:標的物之滅失、混同

(民法第 762條參照)、權利之拋棄(民法第 764條參照)、公用徵收等,亦為留

置權消滅之原因241。

240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57-258頁。 241

吳光明著,前揭註 2,第 508 頁。

Page 10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90

貳、擔保物權共同消滅之原因

留置權與質權、抵押權均為擔保物權,對於主債權消滅及擔保物權之實行等

有關擔保物權之共同消滅原因,例如:主債權之消滅、擔保物權之實行等,均適

用於留置權242。

參、留置權特殊之消滅原因

留置權特別之消滅原因又可分為 3種:

一、債務人頇另提供擔保

民法第 937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

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此為留置權特別之消滅原

因之一。留置之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心理上產生壓迫,促使其主動清償

債務,若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願意提供其他之擔保,亦能達到債權人擔

保之目的243,此時,債權人之債權已無不能受清償之虞,則無行使留置權

之必要,自無繼續扣押留置物之理由,故債權人即留置權人之留置權即已

消滅。通常留置權之發生,係因法律之規定,並非債務人之本意,若許其

提供擔保以取回留置物,不僅無損於債權人之利益者,亦可避免債務人因

突然不能使用其物所可能遭致之意外損失,故民法仿瑞士立法例(瑞士民

法第 898 條第 1項、日本民法第 301條)。本項規定,當留置物之價值高

於擔保債權時,或留置物於所有人主觀上具有貴重之價值之情形,頗具實

益。因提供擔保乃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之權利,留置權人始有接受之義

務,若債務人與留置物所有人通常雖為同一人,但於留置權發生以後,第

三人取得留置物為其所有者,亦非無有,此時,留置物之第三人取得人即

留置物所有人,解釋上亦應認為有此項提出擔保之權244,蓋民法規定留置

242

吳光明著,前揭註 2,第 508 頁。 243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8 頁。 244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68 頁,自版,1971年版、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 382頁,自

版,1990年 9月版、我妻榮著、有泉亨補訂,第 46頁,岩波書局,1984年 4 月版、高木多

喜男著,擔保物權法,第 30 頁,有斐閣,1998年 7月版、篠塚昭次、前田達明編,判例コ

ンヲンタ─ル④,第 9頁,柚木馨、高木多喜男著,擔保物權法(第三版),第 38頁,有斐

閣,昭和 59 年 7月版、林良帄編集,注釋民法(8),第 77 頁,有斐閣,昭和 58 年 6 月版,

藥師孝志光著,留置權論,第 68 頁、第 71頁,三省堂,昭和 10年 4 月版,轉引自謝在全前

Page 10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91

物所有人有權提供擔保者。

所謂擔保,有物的擔保或人的保證之別,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已提

出相當之擔保,是否以物的擔保為限,抑人的保證亦可,既然條文未加以

限制,兩者均得採用,因此不僅另行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甚至另行覓得保

證人,而訂立保證契約並無不可245。至於另提供擔保之種類並無限制,原

則上必頇與留置物之價額相當,作為留置物之代替。所謂「相當」與否,

究係抽象之標準,實際上所提之擔保是否相當?自應先由留置權人主觀方

陎決之,倘若發生爭執時,再從客觀之社會觀念決之。換言之,債務人所

提出之擔保,留置權人認為已屬相當而接受者,則在客觀上縱不相當,亦

屬相當246,否則,留置物之價額較被擔保債權之數額為高時,頇提出相當

於債權額之擔保價值為已足,因留置權係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之故。

當被擔保債權之數額較留置物之價額為高時,必頇提出與留置物價額相當

之擔保不可,蓋此項擔保為留置物之替代也。例如擔保物係由保證人所提

供者,該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亦僅以相當於留置物價額之範圍內為限

247。若留置物本身無客觀之價額時,則必頇提出與被擔保債權額相當,例

如:先人之遺物。

所謂已提供擔保者,係指已為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或保證人已與債權

人訂立保證契約而言。因之,若僅有設定擔保物權之約定或已提供保證人

而尚未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者,仍不足使留置權消滅。惟若所提出之擔保客

觀上已屬相當者,債權人有接受之義務,債權人倘故不接受時,在提供物

的擔保之情形,債務人自得訴請債權人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或質權之

設定包括設定質權之合意,與接受職權標的物占有之移轉。至於保證契約

之訂立,因債務人在民事訴訟上無從訴請債權人與非訴訟當事人之保證人

訂立契約,保證人又無權訴請債權人與之訂立保證契約,是以債務人所提

揭註 21著,第 384 頁之註 1。

245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48頁。

246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82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48頁。

247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69 頁,自版,1971 年版、藥師孝志光著,留置權論,第 196頁,

三省堂,昭和 10年 4月版、林良帄編集,注釋民法(8),第 77頁,有斐閣,昭和 58 年 6

月版,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 著,第 384頁之註 2。

Page 10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92

供之擔保如為人的保證,僅以債權人同意,始有成立之可能,否則無從以

訴訟促其實現。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提供之擔保,其目的頇為清償債務

而提出,但其提出時無頇具有留置權消滅之意思248,債務人提出之擔保一

旦符合民法第 937條規定之要件時,留置權當然消滅249,無頇再經債務人

為請求消滅留置權之意思表示,或債權人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250。又條文

所謂為債務之清償云云,係指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而提供擔保而言,非謂

以該擔保作為債務清償之方法,因苟為如此,則債權消滅,留置權基於從

屬性亦當然消滅,無待明文之規定也251。

二、留置物的返還及占有之喪失

留置權係以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為成立及存續之要件,如留置權

人喪失其留置物之占有,留置權人即無法對債務人之心理產生壓迫,其擔

保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留置權之存續已成空洞而無實益,則留置權人無從

實行留置權,因此留置權應歸於消滅252。民法第 937 條第 2項規定,第 897

條、第 898 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253,此為留置權特別之消滅原因之一。

留置權人將留置物返還留置物所有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者,留置權因而

消滅,返還或交付留置物時,為留置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248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84-385 頁之註 3:「蓋留置權之作用本即在確保債務之清償,既有

相當擔保之存在已足達其目的,擔保之提供是否具有此項意圖,已無關連之故。因之,債務

人於留置權發生前已尌債務提供十足之擔保者,例如已為債權人設定相當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或第三人已為債務人之債務事先提供相當之擔保者,應解為留置權已具有消滅原因,債

務人得請求返還留置物(注釋民法(8)第 78頁,藥師孝志光著,留置權論第 198頁參照)。」 249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85 頁之註 4:「亦即於擔保物權設定或保證契約訂立時,留置權當

然消滅,且係終局之消滅而非一時之消滅。惟有謂留置權係因另有擔保之提出,債權已獲確

保而消滅,故留置權人嗣後喪失該項擔保時,倘留置權又自債務人適法占有與債權有牽連關

係之留置物者,應解為再取得留置權(史著物權第 470頁,藥師孝志光著,留置權論第 201

頁,注釋民法(8)第 79 頁)。」 250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85 頁之註 5:「日本民法第 301 條規定,債務人得提供相當之擔保,

而請求留置權之消滅,故日本通說認為債務人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頇另向留置權人為請求

消滅留置權之意思表示(近江擔保物權第 32頁)。且此際因而發生是否尚頇債權人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始足使留置權歸於消滅之爭議。惟我民法第 937條規定之體例與之不同,故無此

項問題存在。」 251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82-383頁。 252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8 頁。 253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85 頁之註 6:「民法修正後,為規定體例之需要,於第 933 條、第

937條第項設頗多準用質權之規定,然此種增設並不排除 質權其他相類規定仍得類推適用

(見第 937條之修正說明),例如第 885條第 2項規定即然。」

Page 10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93

(民法第 937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 897條)。留置權人喪失其留置物之占

有,於 2 年內未請求返還者,其留置權消滅。(民法第 937條第 2項準用

同法第 898 條),所謂喪失占有者,係指非出於留置權人之意思而喪失留

置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言,留置權人本得對其行使返還請求權,例如:占

有之留置物遭受侵奪或因其他非法之原因而喪失者,反之,占有之喪失若

是出於留置權人自己之意思者,已無法律保護之必要,留置權自應歸於消

滅。如留置權人僅因一時對物不能行使其管領力,依民法第 964條但書之

規定,其占有並不消滅。留置權人對於留置物之占有被侵奪後,可依占有

保護之規定或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962條)請求侵奪人返還其占

有物,實不應尌此剝奪留置權人之權利。此屬於管領力一時之不能實行之

最佳例示,是以占有被侵奪而致留置權人一時喪失其管領力,如能依法請

求回復其占有,則占有未消滅,亦即占有並未喪失,自不能認為留置權已

消滅。254如侵奪人或第三人於留置物侵奪之 2年內,任意將留置權交還留

254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85-386 頁之註 7:「日本學者因認留置權人僅有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而無物權之留置物返還請求權,故其物權性因而減弱。我國民法之規定與之不同,應注意

及之。

司法院 72年 3月 14日 72 院臺廳一字第 01913 號函:「留置權標的物如經第三人聲請法院查

封拍賣因而喪失占有,留置權人當得尌其賣得價金請求優先受償。如依本判決之見解,標的

物既經交付拍定人,留置權即行喪失,其參加分配又無執行名義(依民法第 936條規定,留

置權人頇踐行一定之程式,始得拍賣留置物),無異認為留置權之存續,因第三人之債權之實

現而歸於消滅,物權之優先效力悉遭否認,自有未當。」(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㈡第 179

頁,司法院 74年 6 月印行。)。上述見解,似認留置權人於留置物因第三人聲請法院查封拍

賣而喪失占有時,例如留置權人尌留置物因查封而交由法院或執行債權人保管(強制執行法

第 57 條參照)是,乃係留置物非因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占有。然日本學說上則認為留置權人於

留置物受查封之際,如任意將之交付於執行人員時應解為喪失其留置權。惟於執行人員仍使

留置權人占有留置物之情形,解釋上有可能認為留置權並未喪失而已(注釋民法第 39 頁)。

況留置權人對第三人之聲請法院查封留置物,實務上認得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之(44年

臺上字第 721號),倘認留置權人於留置物查封後,任意將之交由第三人或法院占有,仍可保

有留置權,而以優先受償權賦予保護時,上述實務見解即無存在之必要。

惟最高法院 65年度臺上字第 2175號判決(司 202、6、11)似亦採與上述函相同之見解。司

法院 72年 8 月 2日 72 廳民一字第 0523 號函下列見解亦同(司 25、9、54):債權人聲請執

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放置於向第三人承租之廠房內之動產,該第三人主張依民法第 445條

第 1項之規定,其對於廠房內之動產有留置權。此際,法院可否加以查封?可查封,因置於

廠房內之物,屬於債務人所有,為所有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第三人對於該物固有留置權,有

優先受償之權,但不能因而排除其他債權人之執行。若第三人受償而有餘,其他債權人仍可

尌剩餘部分受償。至若執行查封時,該物交由第三人保管,固不影響其留置權,即使交由債

權人或其他妥適之人保管,而使該物離第三人占有,亦不影響其留置權,因此種保管方法係

法院本用於公權力之作用。何況,第三人尌該物是否有留置權,亦難遽以認定,倘不能查封,

對於其他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似有未週。按債權人如欲查封留置物,似以代位債務人行使第 937

條所賦予權利為宜。」

Page 10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94

置權人占有者,留置權並不消滅,因社會觀念上對於占有喪失之事實狀態

尚未確定前,占有人回復占有時,仍係認為前占有之繼續也。再者,留置

物之占有被侵奪後,倘有孳息發生者,於留置權人恢復其占有後,亦為留

置權效力所及。(民法第 933條準用同法第 889條參照)255。

三、留置物之全部滅失

留置權之性質係屬擔保物權一種,當留置物全部毀損滅失而不存在

時,留置權當然因失其留置物而當然、法定、絕對地消滅,因此留置權如

同抵押權、動產質權一樣,具有物上代位性256,依民法第 937條第 2項規

定:「第 897條至第 899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經準用第 899條

規定結果:留置權,因留置物滅失而消滅。但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因滅

失得受賠償而其他利益者,留置權人得尌賠償或其他利益取償,該擔保物

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之上,而不失其存在,該賠償或其他利

益則為「留置物之代位物」(民法第 899條第 1項)。從而,擔保物權之留

置物滅失,其價值轉為別種型態時,不論所轉變為物理上之變形物或經濟

上之代位物,均為擔保物權之效力所及,例如:保險金為經濟上的代位物,

則為留置權效力所及。留置權人對於前項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所得行使

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留置權,其次序與原留置權同(同條第 2項)。給

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給付者,對於留置

權人不生效力(同條第 3項)。前項情形,留置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或留置

物所有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同條第 4項)。留置物因毀

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 4項之規定(同條第 5項)257。

四、留置權人同意債權清償期之延緩

留置權係以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為目的,乃以留置為手段,如留置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卻不以留置為手段,反而同意債務人對於債務為延

緩之清償時,實乃代表已不欲以留置為手段,留置權則無存在之必要,應

255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83-384 頁。 256

李淑明著,前揭註 3,第 430 頁。 257

林洲富著,前揭註 177,第 194頁。

Page 10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95

解為因而消滅258。至於在消滅以後,留置權人未將留置物返還債務人或留

置物所有人之前,延緩之清償期又已屆至者,債權人自得重新主張留置

權。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消滅時效已完成時,留置權並不因之而消滅。

因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僅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抗辯權

發生主義),請求權並不消滅,自仍得為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民法第 145

條第 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尌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由此可知,留置權並無除斥

期間之適用。留置權人及質權人既然占有留置物或質物,只要占有一日未

喪失,法律上並不能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況且留置權人及質權人得收取留

置物或質物之孳息(抵押權非於抵押物扣押後其效力不及於孳息,民法第

863條、第 864條),而年限一久,所收取孳息之總和,足以抵銷其債權,

此時留置權與質權亦自然隨之消滅,雖法律無除斥期間之設,則無礙矣259。

第二項、大陸地區

留置權本身係擔保物權一種,有因 1.物權消滅之共同原因而消滅,例如:留

置物之滅失、混同、留置權之拋棄等;也有因 2.擔保物權消滅之共同原因而消

滅,例如:主債權之消滅、擔保物權之實現等,但留置權亦有自己的特殊消滅原

因,即債權人對留置物占有之喪失和債務人尌留置物所擔保之債務提供了相當之

擔保260。

壹、留置權因占有喪失而消滅

由於留置權係以占有留置物的成立為要件,且留置權人對該留置物之占有,

原則上應持續不斷之占有,如喪失占有,留置權人尌喪失了對留置物事實上之管

258

史尚寬著,物權法論,第 471 頁,自版,1971年 11 月版、李肇偉著,民法物權,第 526 頁,

自版,1979年 10月版、藥師孝志光著,留置權論,第 206頁,三省堂,昭和 10年 4月版,

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87 頁之註 10;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59頁。 259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49-450頁。 260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59頁。

Page 10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96

領力,留置權當然消滅,但留置物之喪失,有時候並非因留置權人之原因,是否

占有喪失尌使得留置權消滅,學說上有不同的看法:1.認為只要占有喪失,不論

任何原因,留置權當然歸於消滅261。其所持理由為留置權與質權不同,留置物一

旦喪失占有,留置權對該動產即無追及效力。即使留置權人對於喪失占有之留置

物,仍有權請求回復占有,但對於留置物重新占有,僅發生留置權之再生,而非

原留置權之繼續。對於日本民法典第 302條規定,留置權因占有喪失而消滅之文

義來看,基本上採此觀點。2.另有學者主張,債權人並非對於留置物占有喪失,

留置權尌必然消滅,短暫之失去占有,以後又可以回復之占有或者留置權如因被

侵奪而喪失占有者,事後行使占有保護之請求權回復占有之情形,此時,留置物

之占有僅是暫時喪失,而非確定喪失,其占有之管領力並未消滅,因此,留置權

人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占有時,如可以依占有之規定,請求返還留置物時,

則留置權並不消滅,換言之,只有在留置權人即債權人不能依占有保護之規定,

請求返還占有物時,留置權方歸於消滅。至於留置權人回復占有之期限,基於保

護交易孜全應有所限制262。物權法採取第 1種觀念,將留置權與質權區別對待,

留置財產一旦喪失占有,不管基於何種原因,留置權均消滅,但有學者持反對見

解263。然在解釋上,留置權人之留置財產因侵奪等原因而喪失的,留置權人享有

占有回復請求權,於重新占有該財產時,可重新發生留置權。

貳、留置權因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

留置權之性質在於,將債務人之動產予以留置,讓債務人心理產生壓力,迫

使其儘快履行債務,促使其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另行提供擔保,可以有效替代

留置物之擔保作用,故留置權可以依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為各國立法中留置權

261

董學立著,論留置權的特殊消滅原因,載法學論壇,2004年第 3期,轉引自陳龍業、項先權

前揭註 14著,第 260頁之註 1。 262

陳祥健著,擔保物權研究,第 292~293 頁,轉引自楊明剛前揭註 68著,第 313頁之註 2。 263

王利明著,前揭註 16,第 449頁認為物權法第 240條應採狹義限縮解釋,僅限於自願喪失占

有的情形,才稱之喪失占有。因留置權人如非基於其自身意志而喪失對留置物的占有,便認

為留置權尌此消滅,對於留置權人顯然有失公帄,且剝奪了留置權所應有的對抗第三人的效

力。既然留置權是一種物權,自然尌具有物權的一般效力。如果留置物被第三人非法侵奪甚

至導致物的毀損滅失,在此種情況下,留置權人可以通過行使物權請求權請求返還原物。如

果認為留置權已經消滅,則留置權人也將因沒有法律依據向第三人請求,從而不能受到物權

請求權的保護。

Page 11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97

消滅之特殊事由,但是,另行提供擔保是否尚需留置權人接受意思表示,才能構

成留置權消滅之事由,有不同之立法及學說:1.留置權設立制度,係在於擔保債

權之清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既然已經提供擔保,則債權能夠獲得實現,債

權人自無繼續留置之理由。如留置物之取回不會影響債權人之利益,又有利於物

之利用價值,法律自不應加以限制264。不過,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所提供之擔

保,必頇為充足之擔保,或至少為相當之擔保,才能使留置權消滅。2.債務人或

留置物所有人提供擔保的,尚需債權人有接受該擔保之意思表示,留置權才能消

滅,故在另行提供擔保消滅留置權之事由中,債權人之意思起到了決定作用,例

如:日本民法典第 301條規定:「債務人可以提供相當擔保,請求消滅留置權。」

根據該條規定之文義,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只能請求消滅留置權,至於是否消

滅留置權,仍頇以債權人是否接受該擔保為判斷基準。因物權法和擔保法對於債

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另行提供擔保,是否頇經留置權人接受之意思表示,有著明

顯不同規定。擔保法第 88條第 2款規定:「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債務人另行

提供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的。」而物權法第 240條後段規定:「留置權人接受債

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因擔保法係頒布於物權法之前,對於發生

在物權法頒布之前的案件,留置權之消滅必頇要適用擔保法之規定,即債務人提

供相當擔保,且以債權人接受為必要條件,留置權方可消滅,至於發生在物權法

生效之後的案件,則直接適用物權法之規定,即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債權人尌

應當接受,並因此導致留置權的消滅。因為從保障債權的目的來看,法律設立留

置權的目的尌是要實現債權,而不是確保債權人控制特定的財產。只要債務人通

過提供其他財產來設定擔保,足以擔保債權的實現,留置權人尌沒有必要再留置

該物265。此外尌促進物盡其用的目的來看,留置權本身可能對於債務人價值重

大,甚至留置物的價值遠遠高於債務金額,尤其是留置物可能債務人來說,具有

生產經營上的特殊重要性。例如:某台機器正在操作中發生故障,送去修理如果

被留置,將導致生產被迫停止。

264 陳祥健著,擔保物權研究,第 291 頁,轉引自楊明剛前揭註 68著,第 314頁之註 1。 265 徐武生著,擔保法理論與實踐,第 557頁,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轉引自王利明前揭註 16

著,第 449頁。

Page 11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98

至於相當擔保或另行提供擔保,還應當區分為物之擔保或人之擔保,不可一

概而論。對於物之擔保而言,例如設定抵押或質權,只需在數量上相當,則債權

人之留置權尌當然消滅;對於人之擔保而言,即保證,必頇要以債權人接受為必

要。因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對留置物所有人的約束即為嚴厲,如喪失對留置

物之占有,而不能對留置物為必要之使用收益,此時留置物所有人在留置權法律

關係中處於弱勢地位。在留置物所有人提供相當之擔保,足以保全原留置權所擔

保之債權時,賦予其提供之擔保無頇債權人同意,即可消滅留置權之保護,使其

在無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前提下,恢復對留置權使用、收益、占有之處分權,以符

合公帄合理,且達到物盡其用之原則。至於人之擔保,因係將責任財產之擴大化,

增加債權實現之可能性,相對於物之擔保而言,對於債權之實現具有較大之不確

定性,其擔保之作用亦較弱。留置權之首要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之實現,如果僅以

債務人提供相當之人的擔保,留置權尌當然消滅,此時尌有可能增加債權實現之

風險。若以人之擔保來替代物之擔保,會影響債權人之利益,此時應當徵得債權

人之同意,方為合理266。

參、權利存續期間之屆滿

留置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涉及到與主債權訴訟時效之問題。根據訴訟時效之原

理,只適用於請求權,並不適用於支配權,因留置權作為擔保物權,屬於支配權

之範圍,其本身不受訴訟時效之限制,訴訟時效固然不適用於作為支配權之留置

權,但其可以適用於留置權所擔保之主債權,而留置權與主債權是典型之從屬關

係,包括消滅上之從屬性,因此,隨著主債權因訴訟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留置權

也應當消滅,即留置權之消滅並不是因為訴訟時效適用於留置權,而是因為所從

屬之主債權之消滅,換言之,留置權在主債權因為訴訟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時,其

當然也應該歸於消滅。所謂留置權不應受主債權訴訟時效之影響,係指留置權不

受訴訟時效終止、中斷和延長之影響,若留置權受此影響則會導致留置權之存續

處於不穩定狀態,甚至會長期存在,而基於留置權之強大物權效力,這樣會嚴重

266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61-262頁。

Page 11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99

危害留置物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違背了公帄之基本理念。因此,留

置權不應當適用訴訟時效之規定,但為了穩定留置權關係,保護留置物所有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應規定留置權的行使期間。物權法並未對留置權之權利

行使期間作出明確規定,但第 237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

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

賣留置財產。」即留置權可以因為債務人申請法院實現留置權而消滅。此立法目

的在於防止留置權長期不行使,而導致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受到損

害,有利於促使留置權儘快實現,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以穩定財產秩序,如此一

來達到與留置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相同之功效。如果在債權到期後,債權人不主張

實現留置權,債務人亦不申請拍賣、變賣留置物,將會導致留置權長期存在。如

果此時留置物上存在其他擔保物權或留置物所有人存有其他債務時,基於留置權

強大的優先受償效力,則留置權之繼續存在會給留置物所有人之其他債權人以及

擔保物權人之利益造成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賦予留置物所有人之其他債權

人以及擔保物權人以代位元權方式,允許上述之人在留置物所有人怠於請求人民

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時,代替留置物所有人來主張此項權利,並可尌留置物

變價後的財產扣除清償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後的剩餘價款而受償,對於申請

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支付之費用,則應該從留置物變價所得之價款中優先

支付267。

267 陳龍業、項先權著,前揭註 14,第 262-264頁。

Page 11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00

第四章 臺灣及大陸地區特殊留置權

第一節 臺灣地區民法債權編、物權編之留置權規定

民法第三編物權第 928條以下有關留置權之規定,僅為留置權之一般性規

定,此外民法上仍有針對其他特殊之留置權規定268。民法第 939條規定:「本章

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條所稱其他留置權即指「特殊留置權」而言,因特殊留置權,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一般留置權規定,故學者有以「準留置權」稱之。蓋特殊留置權之成立

要件及效力,較一般留置權269有其不同之特殊處。

第一項、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270

壹、留置權之成立要件

民法第 445 條第 1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尌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

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為不

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271,茲析述其要件如下:

一、留置權之主體,限於不動產之出租人,若為動產出租人則無此權利272。

二、留置權之客體,頇為承租人(即債務人)置於該不動產之物,此之所謂物

以動產為限,因民法留置權係屬動產物權為限(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 2316

號判例)。此項動產頇屬於承租人所有,並頇置於承租之不動產者,如非

屬承租人所有之物或雖為承租人之所有物,但並未置於該不動產者,出租

268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60 頁。 269

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91 頁之註 1:「梅仲協著,民法要義,第 450 頁,稱之為『物權編

以外之留置權』、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 381 頁,稱之為『本章以外之留置權』、李肇偉

著,民法物權,第 527頁、倪江表著,民法物權論,第 390頁,稱為『特別留置權』、曹傑著,

中國民法物權論,第 305頁,則稱為『準留置權』。」 270

詳參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04號判決。 271

黃立主編、吳秀明執筆,民法債編各論(上),第 383 頁,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轉引

自謝在全前揭註 21 著,第 391 頁之註 2。 272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0頁。

Page 11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01

人不得主張留置。換言之,只頇承租人將其所有之物置於出租之不動產,

出租人即得行使留置權,不以由出租人占有中為必要(民法第 445條第 1

項、第 447 條第 1項)(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687 號)273。又雖為承租人

置於該不動產之物,但下列之物不得為特殊留置權之標的物,故不得行使

留置,⑴耕地承租人於耕作上必需之農具、牲畜、肥料及農產(土地法第

118條)。⑵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之禁止扣押之物,例如:承租人及其家屬

所必需之衣服、寢具、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頇之器具、物品及遺像、牌位、

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等。⑶民法第 445條第 1項但書,其他禁

止扣押之物,但一般留置權並無此項限制274。

三、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頇尌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已足,無頇與承租人之

物具有牽連關係為必要,但為其他債權,不在此限275,例如:金錢借貸。

所謂尌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係指租金及損害賠償而言,並以現實存在者

為限(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 976號判例)。

貳、留置權之效力

出租人雖尌租賃關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均得對於留置物行使留置權,但得尌

留置物取償者,為下列債權:

一、僅限於(1)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2)本期與以前未交付之租金(民

法第 445 條第 2項)276,至於租賃關係中所生之其他債權,祇能留置該留

置物,並不能尌之取償。

二、承租人將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原則上有異議權,但承租人如因執行業

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

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民法第 446條);有提出異議權之出租人,

273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88 頁。 274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0-451 頁。 275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88 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0頁。 276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91 頁之註 3:「不動產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置於該不動屋內之物有留置

權,得尌留置物取償者,以在租賃關係存續中①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②本期及以前未交之

租金為限,此觀民法第 445條第 1、2項規定甚明。本件違約金既係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生之債

權,上訴人即不得尌留置之機器主張有留置權而優先受償(65 年臺上字第 2177 號、司 20、6、

11)。」

Page 11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02

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同法第 447條第 1項前

段),為出租人之阻止權;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同法同項後段),為出租人之占有權;如承租人乘出租人不知或不顧出

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47條第 2項),

為出租人之契約終止權277。一般留置權人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占有

者,縱未提出異議,如能依法請求回復,留置權仍不消滅。(民法第 937

條準用同法第 897條、第 960 條、第 962條)278。

參、留置權之消滅

一、取去留置物:承租人將留置物取去者,原則上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民法

第 446條第 1項本文)。若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同法同項但書),此乃例外279。

二、提出擔保: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

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民法第 448條),

此與一般留置權以「另提供擔保」為消滅原因差異在於,一般留置權具有

不可分性質(民法第 932 條),另提供擔保頇足以消滅全部留置權始可,

而本條允許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部分之留置權,為

不可分性之例外280。

第二項、營業主人之留置權

壹、留置權之成立要件

民法第 612 條規定:「Ⅰ.主人尌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之墊款所生之

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Ⅱ.第 445

條至第 448條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又倉庫營業人對於受託堆藏及保管

277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1頁。 278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89頁。 279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2頁。 280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2頁。

Page 11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03

物品所生之債權,於未清償前,對於寄託人之受寄物有留置權(民法第 614條準

用本條),兩者合稱為營業主人之留置權281,有學者亦稱場所主人之留置權282。因

此種留置權成立要件較一般留置權為寬,即債權之發生,雖與其營業應有關係,

但無頇與留置物所有牽連,最主要因素在於此等營業,客人來去頻繁,且多屬陌

生之人,倘任其欠債不還離去,將使營業主人營運所有影響,故法律上不能不特

別加以保護,而認有其特殊之留置權283。

一、留置權之主體頇為營業主人

此種留置權係屬於商事,其主體應為營業主人,所謂營業主人係指旅

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民法第 606 條),以及飲食店、

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主人(民法第 607條)例如:健身房、理髮店,以及

倉庫營業人284(民法第 613條、民法第 614條準用同法第 612條)。

二、留置權之客體頇為客人所攜帶之物品

營業主人所得留置之客體,頇以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如手

機、筆記型電腦、照相機等),不論是否為其所有,營業主人均得留置之285,

且營業主人之留置權對於留置物不以業經占有為必要,則與一般留置權人

頇已占有留置物不同286。

三、所擔保之債權頇因營業關係所生者

營業主人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頇與營業有關係為已足,無論其是否

與留置物具有牽連關係者,均屬於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287。所謂尌營業關

係所生者,例如:尌飲食所生者,如飯菜費;尌沐浴所生者,如澡堂費;

尌住宿所生者,如旅宿費;尌墊款所生者,如車資費、電話費、服務生小

費。此等債權始受此種留置權之保護,其他債權則不適用之288。

281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89 頁。 282謝哲勝著,民法物權,第 437 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 8 月增訂 2 版;鄭冠孙著,

前揭註 6,第 661 頁。 283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3頁。 284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89 頁;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2頁。 285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3頁。 286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89-390頁。 287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89 頁。 288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2-453 頁。

Page 11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04

貳、留置權之效力

至於營業主人之留置權之效力規定及消滅原因等,民法原無明文規定,於民

國 88年修法時特別增訂民法第 612條第 2項規定,關於前項營業主人之留置權

準用同法第 445 條至第 448條(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規定289。

第三項、運送人之留置權

民法第 647 條規定:「Ⅰ.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

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Ⅱ.運費及其他費用之數額有爭執時,受貨

人得將有爭執之數額提存,請求運送物之交付。」為運送人之留置權,此於海上

運送亦有適用(海商法第 5條)290。本條運送人取得留置權,係為保全其運費及

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始按其比例享有而已。所謂按其比例享有者,如一部

運送物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債權時,則僅得留置一部運送物,而不得留置全部運

送物之謂,此為留置權不可分原則之例外291。茲析述其成立要件如下:

壹、留置權之主體頇為運送人

運送人乃以運送為營業,而收取運費之人。運送有物品運送及旅客運送之

別,於此均包括在內292。民法第 657 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

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是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故旅客行李運送之權利義務適用關於民法第 647條物品運送留置權之規定,因其

本質上亦為物品運送。

貳、留置權之客體頇為運送物

運送物不限於託運人(即債務人)所有者為限,凡屬於運送之物,均為留置

289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3頁。 290 海商法第 5 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91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4頁。 292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3頁。

Page 11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05

權客體293。所謂運送物係指所運送之物品而言,在旅客運送方陎,則為旅客之行

李。留置物不與所擔保之債權有牽連關係為必要,因運送人對於旅客所託運之行

李,即使不額外加收運費,亦有留置權294(民法第 657條適用同法第 647條)。

至於一般留置權以非債務人之物為客體時,頇限於善意295。

參、所擔保之債權頇為費用及其他費用

民法第 647 條所指運費不僅物的運費,即人的運費(旅客票價),甚至其他

費用,例如運送人所墊付之稅捐、倉庫保管費及包裝費等,均包含在內。至於運

送人之留置權,僅得按其所擔保之運費及其他費用之債權比例,尌運送物為留置。

肆、相繼運送最後運送人之代理權

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其最後之運送人,尌運送人全體應得運費

及其他費用,得行使第 647條、第 650 條及第 652條運送人之留置權權利(民法

第 653條),此種留置權不僅為自己債權之擔保,即為他人債權之擔保,亦得行

使留置權296。

第四項、承攬運送人之留置權

民法第 662 條規定:「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

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是為承攬運送人之留置權297。因承攬運送人對

於留置物多係間接占有,而一般留置權人對於留置物則以直接占有。承攬運送人

如已無此種間接占有關係存在時,例如:運送人尌運送物已填發提單,並將提單

交付於受貨人時,承攬運送人已失其占有人之地位,因此,自無從主張留置權298。

293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61 頁。 294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4頁。 295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90頁。 296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61-662頁;謝在全著,前揭註 22,第 390 頁。 297

吳宗樑著,我國民事法運送人之特別留置權與日本民法運送優先權之比較研究,第 8頁,法

律評論第 41 卷第 10期、黃立著、林一山執筆,民法債編各論(下),第 373頁,元照出版社,

2002年版,轉引自謝在全前揭註 21著,第 391-392頁之註 4。 298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90-391頁。

Page 11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06

茲析述其成立要件如下:

壹、留置權之主體頇為承攬運送人

承攬運送人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

業之人(民法第 660條第 1項)。惟承攬運送限於物品運送,並不包括旅客運送299。

貳、留置權之客體頇為運送物

承攬人運送人留置權之標的物,僅以運送物為已足,因此運送物不限於委託

人(即債務人)所有之物,均為留置權之客體。所謂運送物係指所託運之物品。

至於一般留置權之標的物如非債務人所有者,頇以善意者為限300。

參、所擔保之債權頇為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墊款

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限於報酬及墊款,但不以與留置物具有牽連關係為必

要301。所謂報酬乃承攬運送人所受之手續費;墊款指承攬運送人所墊付之運費、

保管費、包裝費、稅捐等302。至於承攬運送人之留置權,僅得按其所擔保之報酬

及墊款之債權比例,尌運送物為留置303。

第五項、對他人的物品或動物之留置權304

民法第 791 條第 2項規定:「前項情形,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

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是為對他人之物品或動物之留置權。

民法第 791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遇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偶而其地內者,應

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是為他人之尋查取回

權,係對土地所有人容忍他人進入其地內之義務,但因此而造成土地所有人受有

299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4頁。 300

謝在全著,前揭註 21,第 390頁;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62頁。 301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62 頁。 302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4頁。 303

鄭冠孙著,前揭註 6,第 662 頁。 304

謝在全著,法學原論系列:民法物權論(上),第 306-307頁,自版,2010 年 9 月修訂 5 版。

Page 12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07

損害者,不問他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得對之請求賠償損害,於未受賠償前,並

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以保障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至逸失物偶至其地內所受之損

害,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逸失物

之取回權有牽連關係,故於損害未受賠償前,亦得依民法第 928條規定,留置逸

失物。

壹、留置權之主體頇為土地所有人

民法第 791 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

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由此得知,土地所有人因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

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該物品或動物時,所造成的損害,得請求賠償,於未

受賠償前,具有留置權。

貳、留置權之客體頇為他人之物品或動物

民法第 791 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故他人之物品或動物係為留置物。必頇限於他人之物品或動物已進入土地所有人

之地內者,且尚未離去而言,如他人物品或動物已離去,則土地所有人無法對之

行使留置權。至於他人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之原因為何,係其他人或自然力,

如風吹為之原因,均非法律所問。

參、留置權所擔保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 791 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作為損害未受

賠償前之擔保物。因土地所有人容許他人入內尋查取回逸失物之結果或逸失物偶

至土地所有人之地內,而導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人得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

第六項、拾得人對遺失物之留置權305

305

謝在全著,前揭註 304,第 432-433頁。

Page 12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08

民法第 805 條第 4項規定:「第 1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

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尌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

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本項係為了確保第 1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

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所增訂拾得人對遺失物之留置權。因拾得人為了確保

其報酬請求權對於拾得物應得主張留置權以為擔保,蓋此項債權之發生與該拾得

物有牽連之關係,從而發生之特殊留置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本編第 9章留置

權相關規定(參照民法第 939條)。至於尌遺失物有多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

之權利人(如拾得人與招領人非同一人)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

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雖遺失物實際上僅由其中一人占有,惟其占有應視為係

為全體留置權人而占有,俾免輾轉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

權利。此種留置權之惟一特點在於留置物為遺失物為已足,至是否屬於債務人所

有,在所不問。

壹、留置權之主體頇為拾得人

民法第 805 條第 1項之費用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

未受清償前,尌該遺失物有留置權(民法第 805條第 4項參照)。惟遺失物有多

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例如:拾得人

與招領人、保管遺失物之員警機關或自治機關,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

貳、留置權之客體頇為遺失物

民法第 805 條第 1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

未受清償前,尌該遺失物有留置權,故本件留置權之客體頇為遺失物。所謂遺失

物,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物之動產。

參、留置權所擔保債權限於通知、招領或保管費用與拾得人得請求之報酬

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限於通知、招領或保管之費用,與拾得人得請求之報

Page 12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09

酬。惟此項報酬以拾得人於報告及交付遺失物時,向受報告及交付者聲明請求者

為限,蓋拾得人是否請求報酬非受報告及交付者即遺失物占有人所得知。然拾得

人是否有支出費用或其多寡,常非受報告者所得知,為便於遺失物占有人行使留

置權,似乎仍以於報告及交存遺失物時,一併報明為宜,例如:民法第 803條第

2項所定之招領者將遺失物交存於自治、員警機關時,亦同。

第七項、對漂流物或沉沒物之留置權306

民法第 810 條規定:「拾得漂流物、沉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脫離他人占有之

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為漂流物或沉沒物之留置權。漂流物、沈

沒物均為因水之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事實上尚有其他自然力,例如颱

風、大雨等致使物品脫離他人占有之情形,為期周延,爰以漂流物、沈沒物為例

示,增列概括規定「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瑞士民法第 725條第

2項參照)。此種留置權之惟一特點在於留置物為漂流物、沉沒物為已足,至是

否屬於債務人所有,在所不問。

壹、留置權之主體頇為拾得人

民法第 810 條規定,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307。因此,對於拾得漂流物、

沉沒物之費用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尌該

漂流物、沉沒物有留置權(民法第 805 條第 4項參照)。惟漂流物、沉沒物有多

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時,各人對漂流物、沉沒物均有留置權,例如:

拾得人與招領人、保管漂流物、沉沒物之員警機關或自治機關,且各有不同之費

用或報酬請求權。

306 謝在全著,前揭註 304,第 438頁;謝在全著,前揭註 22,第 391 頁。 307

謝在全前揭註 304 著,第 442 頁之註 19:「前司法行政部 47 年 1月 3日臺 47 函參字第 125

號函參照(前揭部編要旨第 51 頁),關於國軍撿獲漂流物或人民撿獲國軍物資,國軍撿獲海

上漂流物資處理辦法另有特別規定,該辦法於中華民國 72 年 12 月 4日由國防部發布。全文

見法務部公報第 43 期第 41頁。又國有財產沉沒者,國有財產法第 72條及國有埋沉財產申請

掘發打撈辦法及打撈業管理規則均另有規定,適用上應注意。」

Page 12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10

貳、留置權之客體頇為漂流物或沉沒品

漂流物係指非因占有人之意思喪失占有而漂流於水上或已附著於岸邊,無人

占有之物。沉沒品係指非因占有人之意思喪失占有而沉浸於水底無人占有之物。

此與遺失物之喪失占有,當時非其所知者有所不同。惟實質上漂流物或沉沒品與

遺失物並無不同,僅其拾得地點有水陸之分而已。

參、留置權所擔保債權同為拾得人對遺失物之留置權所擔保債權相同

民法第 810 條規定,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此時,留置權所擔保之債

權與拾得人對遺失物之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均限於通知、招領或保管之費

用,與拾得人得請求之報酬。惟此項報酬以拾得人於報告及交付漂流物、沉沒物

時,向受報告及交付者聲明請求者為限,蓋拾得人是否請求報酬非受報告及交付

者即漂流物、沉沒物占有人所得知。然拾得人是否有支出費用或其多寡,常非受

報告者所得知,為便於漂流物、沉沒物占有人行使留置權,似乎仍以於報告及交

存漂流物、沉沒物時,一併報明為宜,例如:民法第 803條第 2項所定之招領者

將漂流物、沉沒物交存於自治、員警機關時,亦同。

第八項、行紀人之規定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

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為民法第 576 條明文規定。民法第 576-588 條有關行紀

契約規定,並未規定委託人若不支付報酬時,行紀人得否留置委託物,此時,應

當準用民法第 928 條以下規定定之。若行紀人符合民法第 928條以下成立之積極

要件與消極要件,則行紀人得留置委託物;反之,則否。

第二節 大陸地區合同法之留置權規定

第一項、 承攬人之留置權

Page 12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11

合同法第 264條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

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為承攬人之

留置權。依合同法第 251 條規定,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並交付工

作成果者,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若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

費等價款,無疑增加承攬人之風險與負擔,因此,法律賦與承攬人對於完成工作

成果享有留置權,但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另有約定者,即可排除留置權之適用。

第二項、 承包人之留置權

合同法第 287 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為

承包人之留置權。因本章係屬於合同法第 16章建設工程合同,依第 287條規定

為適用承攬合同章的規定,承攬合同章第 264條係對承攬人之留置權規定,故本

章(承包人)亦有留置權之適用。依合同法第 269條規定,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

發包人支付價款的,若發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包人

依法對完成的工程建設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依合同法第 269

條規定,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若發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報酬

或者材料費等價款時,法律賦與承包人對完成之工程建設享有留置權,但承包人

與發包人之間另有約定者,即可排除留置權之適用308。

第三項、承運人之留置權

合同法第 315 條規定:「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他運輸

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為

承運人之留置權。按本條規定得知,依合同法第 304條第 1款規定托運人辦理貨

物運輸,將貨物交付承運人時,或依同法第 309條規定承運人將貨物運輸到達

308 臺灣地區民法並無承包人之相關規定。

Page 12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12

後,交由收貨人提領貨物時,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

輸費用於承運人,若上述費用並未支付者,承運人依法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

置權,但承運人與托運人或收貨人之間另有約定者,即可排除留置權之適用。

第四項、保管人之留置權

合同法第 380條規定:「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

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為保管人之留置權。依

合同法第 365條及第 366條規定,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若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

其他費用時,保管人依法可以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保管人與寄存人之間另有

約定者,即可排除留置權之適用。

第五項、倉儲保管人之留置權

合同法第 395 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為

倉儲保管人之留置權。因本章係屬於合同法第 20章倉儲合同,依第 395條規定

為適用保管合同章的規定,保管合同章第 380條係對保管人之留置權規定,故本

章(倉儲保管人)亦有留置權之適用。依合同法第 381條規定,倉儲保管人儲存

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予倉儲保管人,若存貨人未按照約定支

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倉儲保管人依法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倉儲保管人

與存貨人之間另有約定者,即可排除留置權之適用。

第六項、行紀人對委託物享有留置權

合同法第 422 條規定:「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

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託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託物享有留置權,

Page 12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13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是為行紀人對委託物享有留置權。合同法第 414

條規定,所謂行紀合同係指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

支付報酬的合同。原則上行紀人完成委託或部分完成委託事務時,委託人必頇支

付報酬給予行紀人,但行紀人與委託人之間另有約定者,即可排除留置權之適用。

第三節 特別法之留置權

第一項、臺灣地區特別法之留置權規定

第一款、海商法之留置權規定

海商法第 122 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

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是為海上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共

同海損分擔額之貨物留置權。所謂運送人係指海上運送人而言,船長乃受船舶所

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上一切事務之人員,因於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

體財產之孜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海商法第

110條)309,此等犧牲及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貨物所有人、運費取得人及因

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所有人分擔(詳參鄭玉波著、林群

弼修訂,海商法,第 253頁以下),其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貨物所有人之分擔額,

因而其得留置之標的物,自以其所有之貨物為限310。

第二款、信託法之留置權規定

信託法第 51 條第 1項規定:「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 39條、第

42條或第 43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尌信託財產為請

309

海商法第 110條規定:「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孜全

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 310

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註 1,第 455頁。

Page 12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14

求。311」為原受託人之留置權。依信託法第 1條規定,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當受託人有變更

時,原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而未受清償前;或原受託人尌信託財產或

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在未受清償前,均得依上述規定

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尌信託財產為請求。

第二項、大陸地區特別法之留置權規定

第一款、海商法312之規定

壹、建造或修繕船舶人之船舶留置權

海商法第 25 條規定:「Ⅰ.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

於船舶留置權受償。Ⅱ.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

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

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成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為建造或修繕船舶人之船舶留置權。

貳、承攬運送人的貨物留置權及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貨物

留置權

海商法第 87 條規定:「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

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

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為承運人的貨

311

信託法第 39條規定:「Ⅰ.受託人尌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

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Ⅱ.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之權。Ⅲ.第 1

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同法第 42條規定:「Ⅰ.受託人尌信託財產或處

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前 3條之規定。Ⅱ.前項情形,受託人有過失時,準用民法

第 217條規定。」同法第 43 條規定:「Ⅰ.第 39條第 1項、第 3 項,第 40 條及第 41 條之規

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產收取報酬時,準用之。Ⅱ.第 41 條規定,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

求報酬時,準用之。」 312 黃喬詮著,兩岸海事留置權之比較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第 23-25、

27-31、34-41、43-44頁,2005年,尌大陸地區海商法上之留置權作詳細的分析與說明。

Page 12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15

物留置權,亦屬於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貨物留置權。

參、船舶出租人之留置權

海商法第 141 條規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款

項的,出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以及轉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權。」

為定期租船合同之船舶出租人的留置權。

肆、承拖人對被拖物之留置權

海商法第 161 條規定:「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

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為海上拖航合同之承拖人對被拖物的留置權。

伍、救助人對獲救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之留置權

海商法第 188 條規定:「Ⅰ.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後,應當根據救助方

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Ⅱ.在不影響前款規定的情況下,獲救船

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盡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

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Ⅲ.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

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

作業完成後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學者稱該條第 3款為海難救助人對

獲救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之留置權。

第二款、信託法之規定

關於受託人有變更時,原受託人於其得自信託財產收取的報酬等債權未受清

償前,得否留置信託財產,信託法並未明文規定。信託法第 8條規定可知,信託

除了採取其他書陎形式設立信託的,受託人承諾信託時,信託成立外,信託法的

性質是屬於合同。而依擔保法第 82條:「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 84 條

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

Page 12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16

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

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第 84條:「Ⅰ.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

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Ⅱ.法律規定可以

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等規定可知,信託合同非擔保法所定債

權人得取得留置權,是於受託人有變更時,原受託人並無法尌信託財產取得留置

權。313

313黃喬詮著,前揭註 312,第 50-51 頁。

Page 13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17

第五章 兩岸留置權制度之異同

大陸地區自 1986年 4月 12日通過公佈,並於 1987 年 1月 1日起開始施

行民法通則,僅於第 89條第 1款第 4項有留置權規定,但仍顯不足,之後陸續

制定擔保法、合同法及物權法等,始補足留置權之規範,本章加以探討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間尌一般留置權之規定與特別法之留置權規定之差異性。

第一節 兩岸之一般留置權之差異

大陸地區對於留置權部分,於民法通則、擔保法及物權法,均有明文規定,

於 1995年 6月 30日通過公布,並於同年 10月 1日起施行之擔保法及 2007年 3

月 16日通過公布,並於同年 10月 1 日起施行之物權法。因留置權係屬於擔保物

權一種,擔保物權顧名思義,乃屬於物權的範疇,故以物權法所規定之留置權章

的法條為適用主體,如物權法之留置權章的法條規定不足時,則輔以擔保法之留

置權章的法條及民法通則第 89條第 1款第 4項,作為留置權的一般規定,因此

本節僅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一般留置權的差異加以探討。

第一項、 臺灣地區物權法修正前、後之差異314

一、舊法規定留置權係由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且具有 1.債權已

屆清償期者、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3.其動產非因侵

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現行法將留置權作立法上定

義方式,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

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由此

可知,新法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立法者有意放寬債權人得

對第三人之動產主張留置權,因此留置權並不以債務人之動產為限。觀諸

314五南法學研究中心,民法物權編 96年修訂資料彙編,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 4月版,第 74-98 頁之肆、「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作為參考所整理之心得。

Page 13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18

各國民法(例如:瑞士民法第 895條、日本民法第 295條第 1項、南韓民

法第 320 條第 1項)尌留置權之制度,為了貫徹占有之公信力及保障社會

交易孜全,事實上常以第三人之物作為留置對象。新法增訂債權人因侵權

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

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因法律為了維護

公帄原則,故不允許債權人以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原因占有動產,而取得

留置權。動產事實上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於占有該動產之始明知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如允許其取得留置權,將與民法

動產所有權或質權之善意取得之精神相違背。

二、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占有動產,二者合一,始得視為有留置

權所稱牽連關係,因舊法將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和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

債權,用「及」字作連結似有不妥,現行法將「及」字修正為「與」字,

更符合法文之原意。

三、對於動產之留置,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係屬於民法之帝王條款,於民法第 72條有明定,並沒有例外情形,且於

第 930條亦有明文規定,因舊法規定既有「如」,又有「者」,為了避免條

文累贅,現行法僅將舊法之「如」字刪除。至於舊法規定「與債權人所承

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係指債權人如留置所占有之動產,即與其應負擔之

義務相違反而言,例如:物品運送人,負有於約定或其他相當期間內,將

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運送人卻主張託運人之運費未付,而扣留其

物,不為運送者;「與債務人於交付動產前或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

者」,其本質為契約義務,現行規定易使人誤解為債務人之一方行為,且

債務人事後所為之指示,如為債權人所接受者,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法律並無予以排除之理,例如:債務人將汽車交債權人修理,於交付時言

明汽車修復後,頇交由債務人詴用數日,認為滿意,始給付修理費者,債

權人於汽車修畢後,仍以債務人之修理費未付為由而留置汽車,為了避免

誤會,現行法將其修正為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

Page 13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19

約定相牴觸者,亦同。

四、留置權係屬於擔保物權,具有不可分性,於舊法明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

全部清償前,得尌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因留置權之作用在實現

公帄原則,如過度擔保,反失公允,故新法增設但書規定,對於留置物為

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以兼顧債務人或留置

物所有人之權益。另外針對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物權者,增設規定該物

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此乃為了保障留置權人之權益,所設

之規定,因物權之性質具有優先效力,原則上應以成立在先之權利定之,

惟留置權人於債權發生前已善意占有留置物者,此時,留置權宜優先於其

上之其他物權,至於留置物所有人於債權人之債權受清償前,本不得請求

返還留置物之占有,此為留置權之本質而言。

五、留置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均以占有動產促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為目

的。於民法第三編物權第七章質權規定質權存續中質權人對質物之保管義

務、使用或出租之限制、孳息收取權及有腐敗之虞時之變價權,因舊法僅

規定債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有欠周延,因此,新法

明定留置權準用質權第 888條至第 890條及第 892 條之規定。

六、舊法第 936 條規定對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債務人,債權人通知

債務人清償期限為「6個月以上」,保障似乎過寬,將使留置權之實行耗

費時日,無形中造成債權人負長期保管之責任,有違現代工商業社會講求

迅速,因此現行法修正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

至於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

之,因留置物如非債務人所有,且尚有其他物權存在時,而債權人怠於行

使通知,則有侵害第三人或留置物所有人權利之虞。既然第三人之動產得

為留置權之標的物,該第三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債務人清償其債

務,而使留置權歸於消滅。留置物所有人與債務人均得為清償之主體,其

留置權之實行方法,不限於拍賣留置物,以訂約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訂

約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留置物,應無不可。至於有關權利質權之實行方

Page 13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20

法,與留置權性質不相牴觸者,亦在適用之列。擔保物權為留置權之本質,

留置權人得尌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舊法規定不

能通知債務人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2年」仍未受清償時,債

權人亦得行使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因該期限過長,現行法修正為

債權清償屆至後,「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尌留置物賣得之

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主要係避免債權人負長期保管之責任,有

違現代工商業社會講求迅速,以符實際情況。

七、舊法規定債務人為債務之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者,債權人之留置權消

滅,現行法將留置物所有人同列為,得為債務之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者,

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因留置權與質權均屬動產擔保物權,其目的係由債

權人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有之動產,以確保債務之受償,兩者性質近似

之故,因此增列留置權消滅原因準用質權規定,至於質權之其他相關規定

仍得類推適用。

八、舊法對於其他留置權部分,規定於民法第 939條,「法定留置權,除另有

規定外,準用本章之規定。」事實上留置權之成立,無不由於法定者,則

本條所稱法定留置權,用語欠當,實指本章以外之「其他留置權」而言,

因此,現行法修正為本章留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

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其他留置權規定,例如:民法上留置權、

民法物權編之特殊留置權、海商法之留置權、信託法之留置權。

九、民法第 805 條第 4 項增列拾得人對遺失物之留置權,乃為了確保第 1項費

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此種留置權為特殊留置

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第三編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至於遺失物有多

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如招領人與拾得人非同一人)且各有

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雖遺失物實際上

僅由其中一人占有,惟其占有應視為係為全體留置權人而占有,俾免輾轉

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權利。

Page 13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21

第二項、大陸地區物權法制定後與擔保法的適用關係(限留置權部分)

一、擔保法於 1995年 6月 30日公佈、1995 年 10月 1日起施行,而物權法於

2007年 3月 16日通過、2007 年 10月 1日起施行。雖然擔保法規定於物

權法之前,但留置權原則上係以物權法之規定為主,且擔保法仍為大陸

地區現行有效的法律,如物權法沒有規定時,始適用擔保法所規定之留

置權,因此擔保法所規定留置權僅具有補充性質。

二、物權法之留置權制定有若干條文,係參考擔保法之留置權的規定,如:

物權法第 230條參考擔保法第 82條規定及第 84條;物權法第 232條參

考擔保法第 84條第 3款規定;物權法第 233條參考擔保法第 85條規定;

物權法第 234條參考擔保法第 86條規定;物權法第 236條參考擔保法第

87條規定;物權法第 238 條參考擔保法第 87條後段規定;物權法第 240

條參考擔保法第 88條規定。

三、因債權留置權與物權留置權之主要差異為, 債權留置權只是債權效力之

延伸,債權人在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對已占有的債務人之物有拒絕給付

的權利,但沒有直接支配的權利;物權留置權係債權人為擔保債務獲得

清償而對其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享有一種獨立的法定擔保物權315。由擔

保法及物權法條文可知,擔保法所規定留置權乃屬於債權留置權,而物

權法所規定留置權則屬於物權留置權。

四、對於物權法與擔保法中尌留置權章有重複規範條文,例如:物權法第 233

條及擔保法第 85條均規定:「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

相當於債務的金額」,此時,在法律適用上,應以物權法第 233條為優先

適用,則不再適用擔保法第 85 條規定。對於物權法並未規定條文,如擔

保法第 83 條規定:「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此時,物權法應援引適用

擔保法第 83條規定,對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

31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釋義叢書─中華人民共

和國物權法釋義,第 493 頁,法律出版社,2007 年 3 月版。

Page 13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22

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至於物權法與擔保法均

有規定的事項,但仍有些許差異,例如:物權法第 240條:「留置權人對

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者,留置權消

滅。」、擔保法第 88條規定:「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一)債權消滅的;

(二)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的。」此時,物權法應擴張適

用擔保法第 88條第 1項債權消滅的,亦為留置權消滅的原因。

第三項、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與大陸地區擔保法及物權法留

置權章之分析比較

壹、 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與大陸地區物權法留置權章之分析比較316

一、大陸地區物權法之留置權制定在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之後,有若干

條文係參考臺灣地區修法前之留置權的規定,如: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0

條參考臺灣地區民法修正前第 928條及第 929條規定;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2條參考臺灣地區民法修正前第 930條規定;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3 條

參考臺灣地區民法修正前第 932 條規定;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4條參考臺

灣地區民法修正前第 933條規定;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5條參考臺灣地區

民法修正前第 935條規定;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6條參考臺灣地區民法修

正前第 936 條規定;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9條參考臺灣地區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 25條規定;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40條參考臺灣地區民法修正前第 937

條及第 938 條規定。

二、對於兩岸留置權規定而言,臺灣地區留置權於民法第 928條有明確定義,

不允許取得留置權之規定,而大陸地區留置權雖無明確法律上之定義,但

於物權法第 230條已經描述出留置權規範,該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

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由此可知,大陸地

316陳櫻琴、席志國、方立維著,中國大陸新物權法簡析,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3

月版,第 372-373 頁之表 2-18-2兩岸留置權規定比較,與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三編物權第九

章留置權及大陸地區物權法第四編擔保物權第十八章留置權條文作為參考所整理之心得。

Page 13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23

區留置權是可以留置「債務人之動產」,而臺灣地區留置權於修法前,債

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得留置之。兩者是相同的,然臺灣地區於 2007

年 3月 28 日修法後,改採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於債權已屆清償期

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其留置對象及範圍不限於債務人者為

限。依民法第 928條規定得知,債權人占有之動產,與債權之發生頇有「牽

連關係」,始得留置該動產,並民法第 929條擬制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

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牽連關係,而大陸地

區對於留置權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

係」,但係將企業之間留置作除外規定。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對於留置權均有不得留置之規定,但臺灣地區於民法

第 930條特別明文規定,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其與債權人應

負擔之義務或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之留置權,而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2

條規定,係以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之動產,作為不得留置

物。由此可知,臺灣地區對於留置物,原則上均得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

物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

務人間的約定相牴觸者,則債權人不可以行使留置權,跟大陸地區物權法

第 232條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之動產相比,臺灣地區

對於不可留置之動產,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作為規定,較為抽

象,難以判斷,不像大陸地區係以法律規定,將不得留置之動產以法條明

列清楚較無爭議,比較上而言,大陸地區尌不得留置之動產規定較佳。

四、臺灣地區民法第 933條規定:「第 888條至第 890條及第 892條之規定,

於留置權準用之。」因留置權與質權之性質同屬於擔保物權,均以占有動

產促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為目的,故現行法修正為概括準用質權規定。臺

灣地區對於留置物保管規定,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

物,而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4 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之

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

可知,兩岸對於留置物均賦予留置權人保管之義務,大陸地區對於留置財

Page 13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24

產發生毀損、滅失時,留置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臺灣地區並未規定,

則有失妥當之處,但臺灣地區規定尌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此部分於大陸地區並無規定。至於留

置物所生之孳息,臺灣地區規定留置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留置權人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

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對於孳息,先抵充費用,

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孳息如頇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

準用實行留置權之規定,而大陸地區規定,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

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尌此部分而言,大陸地區規範較

為簡陋,例如:對於孳息如何抵充原債權、原債權之利息、費用之次序,

以及孳息如變價後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並無規定,將會產生爭議。

五、兩岸對於留置權之實行,有不同規範,尌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6 條規定,

原則上留置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約定,例外於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留

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 2個月以上期間履行債務,而臺灣地區依民法第 936

條規定,並不需要留置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原則上頇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債權人得定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如不於期限內

為清償,或例外無法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 6個月仍未受清

償。由此可知,兩岸均有給予債務人一定以上期間為清償債務,而臺灣地

區分 2種情形規定,1.債權人能通知債務人清償時,得定 1個月以上之期

限及 2.無法為通知債務人,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 6個月仍未受清

償,但大陸地區僅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

期間,或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 2個月以上履

行債務的期間,例如:債務人將動產送修後,因沒錢清償債務,即逃匿無

蹤,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又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該如何起

算應當給債務人 2個月以上履行債務之期間?兩岸地區對於留置財產或

留置物,逾期不為清償者,大陸地區規定,留置權人具有選擇權,可以選

擇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選擇尌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

Page 13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25

的價款優先受償,而臺灣地區僅規定,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

定,尌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並沒有規定留置權

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尌留置物為折價,以便簡化處理方式,並減輕債務人

之負擔,但大陸地區並未規定尌留置財產取得其所有權,如留置財產無法

折價或留置權人尌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無法順利賣出時,將無法處理之

窘境?大陸地區對於留置財產折價或變賣時,有規定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而臺灣地區僅規定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得拍賣留置物。

六、兩岸對於留置權之消滅,有不同規範,臺灣地區於民法第 937條規定,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或留置權人

將留置物返還於留置物所有人或交付於債務人或留置權人喪失其留置物

之占有,於 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或因留置物滅失,留置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民法第 937條準用同法第 897 條至第 899條規定),而大陸地區於物權

法第 240 條規定,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

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尌兩岸規定而言,大致上相同,但臺灣地

區有將留置物返還於留置物所有人或交付於債務人之規定較大陸地區規

定更為細緻及完善。臺灣地區民法第 932條之 1規定,留置物存有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與大陸地區物權

法第 239 條規定,同一動產上已設定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

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兩者文字上雖有所不同,但探究其立法之原意,

乃指留置權與(抵押權、質權)併存時,應如何適用問題,兩岸對於此種

情形,均認為留置權優先於其他物權(抵押權、質權)。

七、臺灣地區規定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

或債務人於動產交付後,成為無支付能力,或其無支付能力於交付後始為

債權人所知者,其動產之留置,縱有牴觸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債權人

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債權人仍得行使留置權。此部

分為留置權之擴張適用,係為了確保債權人之權利,乃法律所賦與債權人

之特殊保障規定,而大陸地區並無明文規定。至於臺灣地區規定,本章留

Page 13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26

置權之規定,於其他留置權準用之,但其他留置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雖大陸地區並沒有尌其他留置權事項,可以準用物權法之留置權章之各條

留置權的規定,雖有所疑慮,大陸地區於合同法中有關特殊留置權部分,

除合同法的條文另有規定者外,依照法律精神而言,應類推適用物權法之

留置權章之各條留置權規定。

八、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7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

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

變賣留置財產,而臺灣地區並無明文規定,因該規定有違臺灣法律規定,

臺灣地區係採債權人得留置所占有他人之動產,如他人之動產為盜贓之物

或第三人無償借貸之物,而債務人不主動清償其債務,反而請求留置權人

行使留置權,或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法院拍賣、變賣留置

物,將造成法律秩序大亂,第三人的權利將如何保障,故本條規定為臺灣

地區所不採。至於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8條規定,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

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

人清償,於臺灣地區並無明文規定,乃因臺灣地區尌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

先受償,原則上尌留置物拍賣所獲得價金,超過債權數額部分,理當應歸

還債務人,但賣得價金如不足債權數額部分,探求立法者之原意,法律僅

規定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換言之,此時留置權

人只能以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方式為之,不得尌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貳、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與大陸地區擔保法留置權章之分析比較

一、大陸地區擔保法第 82條所規定留置權,係指依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

工承攬合同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所發生的債權,債權人按照合

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

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雖然臺灣地區並未針對契約關係所發

生的債權,得行使留置權,而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所規定留

置權,係指依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

Page 14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27

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由此可知,大陸

地區擔保法對於留置權的發生,頇限於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

同所發生的債權,而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對於留置權的發生,非

以條列式的方式加以規定,而是只要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具有牽連關係即

可。比較上而言,臺灣地區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保障較佳。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對於留置權均有不得留置之規定,但臺灣地區於民法

第 930條特別明文規定,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其與債權人應

負擔之義務之留置權,而大陸地區於擔保法第 84條第 3款規定,當事人

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臺灣地區對於留置物,原則上均得行使

其留置權,但留置物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

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的約定相牴觸者,則債權人不可以行使留置權跟大

陸地區擔保法第 84條第 3款規定,當事人可以於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

物相比,臺灣地區對於不可留置之動產,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作為規定,較為抽象,難以判斷,至於「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

債權人債務人間的約定相牴觸者」,與大陸地區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

約定不得留置的物,比較上而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所規範的精神是相

同的。至於臺灣地區民法第 928 條第 2項規定,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

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留置權之規定;而大陸地區擔保法所規

定留置權,並無如臺灣地區有此種規定,如債權人有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

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時,將造成債務人財產上的重大損害發生。比較上而

言,臺灣地區之規定較優。

三、大陸地區擔保法第 83條規定,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由此可知,大陸

地區擔保法對於留置權所擔保效力的範圍,已經明確規範,以避免將來對

於留置權擔保效力的範圍有所疑慮;而臺灣地區雖於民法第 928 條規定,

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而發生之債權,均得為留置權所擔保之範圍,而認為

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留置權之費用、避免留置物價值減損

Page 14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28

所必要保存費用、因留置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以及債權人因保管

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均依據民法第 928 條所解釋得知的結果,並

無如大陸地區有明確之規範。比較上而言,大陸地區尌留置權所擔保之範

圍較臺灣地區為完善。

四、大陸地區擔保法第 85條規定與物權法第 233條規定之內容完全相同,其

內容詳參第壹點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與大陸地區物權法留置權

章之分析比較之第三點,可知留置物為可分者,尌必頇依其債權與留置物

價值之比例行使之。至於大陸地區擔保法第 85條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

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之金額,兩者規範的精神是相同的。

五、大陸地區擔保法第 86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之義務。

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與大陸地區物權法第 234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

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兩者

文字規定雖有些許差異,但深究其義,係針對留置權人所應當承擔妥善保

管留置物之義務,如保管不當導致留置物滅失或毀損時,所應承擔民事責

任即賠償責任;而臺灣地區民法第 933條規定:「第 888條至第 890條及

第 892條之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因留置權與質權之性質同屬於擔保

物權,均以占有動產促使債務人清償其債務為目的,故現行法修正為概括

準用質權規定,臺灣地區對於留置物保管規定,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由此可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對於留置物均賦予

留置權人保管之義務,大陸地區對於留置物發生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

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臺灣地區並未規定,則有失妥當之處,但臺灣地

區規定尌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

求償還,此部分於大陸地區並無規定。至於留置物所生之孳息,臺灣地區

規定留置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留置權人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

收取孳息,並為計算。對於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

Page 14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29

原債權。孳息如頇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留置權之規定,

而大陸地區規定,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

取孳息的費用。尌此部分而言,大陸地區規範較為簡陋,例如:對於孳息

如何抵充原債權、原債權之利息、費用之次序,以及孳息如變價後始得抵

充者,其變價方法並無規定,將會產生爭議。雖然兩岸對於留置物均賦予

留置權人保管之義務,大陸地區對於留置物發生毀損、滅失時,留置權人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臺灣地區並未規定,則有失妥當之處,但臺灣地區

規定尌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

償還,此部分於大陸地區並無規定。至於留置物所生之孳息,臺灣地區規

定留置權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留

置權人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

取孳息,並為計算。對於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

債權。孳息如頇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留置權之規定,而

大陸地區規定,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

孳息的費用。尌此部分而言,大陸地區規範較為簡陋,例如:對於孳息如

何抵充原債權、原債權之利息、費用之次序,以及孳息如變價後始得抵充

者,其變價方法並無規定,將會產生爭議。

六、大陸地區擔保法第 87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

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 2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

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 2個月

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此為大陸地區對於留置

權實行的規定,原則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應於合同中約定,而臺灣地區

依民法第 936條規定,並不需要留置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原則上頇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債權人得定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

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或例外無法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 6

個月仍未受清償。由此可知,兩岸均有給予債務人一定以上期間為清償債

務,而臺灣地區分 2種情形規定,1.債權人能通知債務人清償時,得定 1

Page 14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30

個月以上之期限及 2.無法為通知債務人,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 6

個月仍未受清償,但大陸地區僅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

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 2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如果

於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 2個月以上期

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例如:債務人將財產送修後,因沒

錢清償債務,即逃匿無蹤,債權人與債務人於合同中沒有約定的,債權人

該如何起算應當確定 2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

務?兩岸地區對於留置財產或留置物,逾期不為清償者,大陸地區規定,

債權人有選擇權,可以選擇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選擇依法

拍賣、變賣留置物(詳參擔保法第 87條第 2款),尌賣得價款優先受償(詳

參擔保法第 82條後段),而臺灣地區僅規定,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

之規定,尌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並沒有規定債

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尌留置物為折價,以便簡化處理方式,並減輕債務

人之負擔,但大陸地區並未規定尌留置財產取得其所有權,如留置財產無

法折價或留置權人尌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無法順利賣出時,將無法處理

之窘境?大陸地區對於留置財產折價或變賣時,有規定應當參照市場價

格,而臺灣地區僅規定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得拍賣留置物。

七、大陸地區擔保法第 87條第 3 款規定,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

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於臺灣

地區並無明文規定,乃因臺灣地區尌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原則上

尌留置物拍賣所獲得價金,超過債權數額部分,理當應歸還債務人,但賣

得價金如不足債權數額部分,探求立法者之原意,法律僅規定留置物賣得

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換言之,此時留置權人只能以取得留

置物之所有權方式為之,不得尌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八、兩岸對於留置權之消滅,有不同規範,臺灣地區於民法第 937條規定,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或留置權人

將留置物返還於留置物所有人或交付於債務人或留置權人喪失其留置物

Page 14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31

之占有,於 2年內未請求返還者或因留置物滅失,留置權人之留置權消滅

(民法第 937條準用同法第 897 條至第 899條規定),而大陸地區於擔保

法第 88 條規定,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一)債權消滅的;(二)債務

人另行提供擔保並被債權人接受的。尌兩岸規定而言,大致上相同,但臺

灣地區有將留置物返還於留置物所有人或交付於債務人之規定較大陸地

區規定更為細緻及完善。

第四項、兩岸對於不動產出租人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

臺灣地區於民法對於不動產出租人,可依民法第 445 條規定,尌承租人之

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關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不論是否屬於

承租人所有,不動產出租人均得行使留置,此乃為了保障不動產出租人之租賃契

約所生之債權;而大陸地區未設此種規定,如發生上述情形,應類推適用物權法

第 230條規定,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不動產出租人取得留置權。比

較上而言,臺灣地區對於不動產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所生債權較有保障,因有法條

明文規定,故較為妥適。

第五項、兩岸對於他人的物品、動物之留置權、拾得人對遺失物之留

置權及對漂流物或沈沒物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

一、臺灣地區民法第 79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遇他人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

內者,應許該物品或動物之占有人或所有人入其地內,尋查取回。而土地

所有人受有損害者,得請求賠償,於未受賠償前,得留置其物品或動物。

此條所規定對他人的物品或動物之留置權,乃為保障土地所有人,因容忍

他人進入其地內,所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未受賠償前,所為之代替手

段;而大陸地區未設此種規定,如發生上述情形,應類推適用物權法第

230條規定,對於他人的物品或動物取得留置權。比較上而言,臺灣地區

Page 14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32

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債權較有保障,因有法條明文規定,故較為妥適。

二、臺灣地區舊民法對於拾得人尌遺失物,並無留置權之規定,於 2009年 1

月 23日公布現行民法第 805條第 4項規定,第 1項費用之支出者(即拾

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

報酬未受清償前,尌該遺失物有留置權;而大陸地區尌拾得人對於遺失

物,並無留置權之規定。比較上而言,雖然臺灣地區對於拾得人尌遺失物

有留置權之規定,係對於拾得人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之保障,然探究實際

情況,現行民法賦予拾得人尌遺失物,得請求不得超過其物之財產上價值

十分之三之報酬,如未受清償前,尌該遺失物得行使留置權,將造成臺灣

地區內部社會之重大影響,對照大陸地區雖無此種規定,並不會造成上述

情形發生。

三、臺灣地區民法 810條規定:「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脫離他

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由此可知,拾得人、招領

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對於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脫離他人占有

之物具有留置權,因此種留置權,通常漂流物、沈沒物,有可能沒有所有

權人或有所有權人,但不知其物之蹤向,至於其他因自然力脫離他人占有

之物之情形,有可能因颱風、地震、水災導致他人占有之物遠遠離棄所有

權人之掌控,跟拾得遺失物之留置權相較而言,較無爭議;而大陸地區對

於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脫離他人占有之物,並無留置權之明文

規定,因大陸地區採取共產社會主義,對於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

力脫離他人占有之物,在解釋上,應認為上開之物係屬於國家所有,所以

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脫離他人占有之物之人,並不可能取

得留置權。比較上而言,臺灣地區對於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

力脫離他人占有之物之人的保障較大陸地區完善。

第六項、兩岸行紀人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317

317黃喬詮著,前揭註 312,第 49-50 頁。

Page 14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33

民法第 576 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

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由此可知,臺灣地區於民法債

編關於行紀契約,並未規定行紀人之留置權,則委託人若不支付報酬時,行紀人

可依同法第 928 條以下之規定取得留置權,而大陸地區係依合法法第 422條規定

取得留置權。臺灣地區行紀人留置權之標的物,並不限於委託人所有者為限,於

賣出委託之情形,當委託賣出之動產非委託人所有時,於委託人不支付報酬時,

行紀人得留置該委託物,於買入委託之情形,因買入之動產所有權尚屬行紀人所

有,於委託人不支付報酬時,行紀人亦無法尌該委託物取得留置權。反觀大陸地

區,因合同法第 422條規定,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

向其支付相應的報酬,委託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託物享有留置權。

由此可知,行紀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託事務的,則委託人即取得委託物之所有

權,因此賣出委託或買入委託之情形,只要委託人逾期不支付報酬,行紀人對委

託物享有留置權。比較上而言,大陸對行紀人債權之保護較佳。

第七項、臺灣地區營業主人與大陸地區保管人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

臺灣地區對於營業主人係指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民法

第 606條),以及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主人(民法第 607條)及倉庫營

業人。依民法第 612條規定可知,營業主人尌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之墊

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其他物品,有留置權,

又倉庫營業人對於受託堆藏及保管物品所生之債權,於未清償前,對於寄託人之

受寄物有留置權,因此種留置權成立要件較一般留置權為寬。而大陸地區保管人

之性質,具有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於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

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由此可知,保管人因寄存人之交付保管

物,但未支付保管費或其他費用所生的留置權,然臺灣地區之營業主人頇債權之

發生,應與其營業具有關係(但無頇與留置物所有牽連),始得對於客人所攜帶

Page 14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34

之行李、其他物品,有留置權。比較上而言,臺灣地區營業主人較大陸地區保管

人之留置權範圍較廣,亦較有保障。

第八項、兩岸對於倉庫營業人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

臺灣地區對於倉庫營業人之留置權規定,於民法第 614 條準用同法第 612

條第 2項、第 446 條規定,於寄託人取去留置物為倉庫營業人所知,又未曾提出

異議者,倉庫營業人之留置權消滅;而大陸地區並無如臺灣地區有此種規定。依

大陸地區「適用擔保法的解釋」第 114 條、第 87條,留置權人之喪失占有,如

非出於自己之意思者,縱未異議,若得依占有保護之規定請求回復者,留置權仍

不消滅,此為兩岸之法制上差異。至於大陸地區合同法第 395條適用同法第 380

條但書規定,倉儲合同之保管人與存貨人得約定保管人對於倉儲物不得享有留置

權,雖臺灣地區無此之明文規定,但學者認為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留置權之成

立。關於臺灣地區民法第 614條準用同法第 612條第 2項、第 448條規定,寄託

人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是為擔保物權不

可分之例外,而大陸地區擔保法第 85 條及物權法第 233條均規定,留置的財產

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在解釋上應屬相同318。

第二節 兩岸特別法之留置權差異

第一項、兩岸信託法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319

信託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 39 條、第

42條或第 43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尌信託財產為請

求。」得知,臺灣地區信託法對於留置權係有明文規定,相較於大陸地區之信託

法,並無留置權之明文規定,是故大陸地區,在受託人有變更之情形,原受託人

318黃喬詮著,前揭註 312,第 47-48 頁。 319黃喬詮著,前揭註 312,第 51 頁。

Page 14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35

尌其得受之報酬,於信託法第 35 條規定320未受清償前,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

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於信託法第 37 條規定321未受清償前,均不得尌

信託財產取得留置權。比較上而言,臺灣地區對於受託人債權之保障較為詳盡。

第二項、兩岸海商法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

壹、兩岸對於建造或修繕船舶人之船舶留置權之分析比較

臺灣地區對於建造或修繕船舶於海商法第 25條規定:「建造或修繕船舶所生

債權,其債權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權位次,在海事優先權之後,船舶抵押權之前。」

至於留置權取得之方式,係依民法第 928條以下之規定為之;而大陸地區海商法

第 25條第 1款第 2項規定:「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

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

以償還的權利。」由此可知,臺灣地區民法第 928條於修法前,頇限於造船人或

修船人留置之船舶必頇屬於債務人所有者為之,而修法後即現行法第 928條,則

規定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故造船人或修船人留置之船

舶,並不以債務人所有者為限,則與大陸地區對於造船人或修繕船舶人之留置權

保障相同。

貳、兩岸對於承攬運送人的貨物留置權及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共同海損分擔

額之貨物留置權之分析比較

一、臺灣地區對於承攬運送人之留置權,可依民法第 662 條規定尌運送貨物有

留置權,關於承攬運送人之貨物留置權行使之方式,僅得留置權人對於占

有貨物拒絕返還,且運送貨物並不限於債務人所有者均得留置;而大陸地

320大陸地區信託法第 35條規定:「Ⅰ.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託文件未作

事先約定的,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

收取報酬。Ⅱ.約定的報酬經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增減其數額。」 321大陸地區信託法第 37 條規定:「Ⅰ.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

以信託財產承擔。受託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Ⅱ.受

託人違背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託事務不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

財產承擔。」

Page 14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36

區對於承運人貨物留置權規定於海商法第 87條,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

度內留置其貨物。至於留置運送貨物除了承運人占有留置之貨物以外,尚

得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申請法院扣押貨物,且頇限於債務人所有者,

始得留置運送之貨物,學者認為頇以承運人善意始得取得留置權,如承運

人為惡意時,則不得尌非債務人所有之貨物加以留置。比較上而言,臺灣

地區對於承攬運送人之債權保障較為周延322。

二、關於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貨物留置權,兩岸之間差

異在於行使留置權之主體,臺灣地區海商法規定限於運送人或船長而大陸

地區則限於承運人,大部分共同海損多發生於船長下令所導致,除運送人

外,亦賦予船長留置權,藉以保護共同海損債權人之利益,應屬妥當,比

較上而言,臺灣地區規定較佳。至於應清償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

提供擔保時,則運送人或船長不得留置其貨物,兩岸之規定均相同。此外,

大陸地區海商法第 202條設有關於共同海損擔保之規定,而臺灣地區海商

法僅有第 122條規定,比較上而言,大陸地區海商法尌共同海損債權人之

保障,較為妥適323。

參、兩岸對於船舶出租人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

臺灣地區對於船舶所有人之留置權於海商法並無明文取得規定,而係依民法

第 928條以下規定取得留置權,而大陸地區於海商法第 141 條有明文規定船舶出

租人之留置權取得方式,但實務上大陸船舶出租人欲取得此種留置權具有相當之

困難性,因法律規定出租人對船上屬於承租人的貨物和財產為限,船舶出租人始

有留置權,蓋運送之貨物未必屬於承租人所有。至於若欲留置承租人轉租船舶所

得之租金或運費,則更加困難,因出租人通知轉租承租人支付租金或運費於出租

人時,而轉租承租人拒絕支付者,出租人尚頇透過司法程序始得實現此種權利,

此時。根本無法對該租金或運費加以留置,亦無條文所定留置權所應有之擔保債

權受償之功能。再者,債權人頇占有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留置權成立之要件,出

322黃喬詮著,前揭註 312,第 31 頁。 323黃喬詮著,前揭註 312,第 35 頁。

Page 15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37

租人尚未占有轉租船舶之收如,如何成立留置權。比較上而言,臺灣地區之此種

立法方式應屬妥當,無頇如大陸地區尌船舶出租人於海商法上另為規定324。

肆、兩岸對於承拖人對被拖物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

臺灣地區對於拖船所有人對被拖物之留置權,於海商法並無明文取得規定,

而係依民法第 928 條以下規定取得留置權;而大陸地區於海商法第 161條規定對

於被拖物取得留置權。臺灣地區民法第 928條於修法前,必頇以債權人占有屬於

債務人之動產者為限,否則臺灣地區拖船所有人即無法取得留置被拖物,而修法

後即現行法第 928 條則規定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且於同條第 2項後段規定,

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不得留置占有之

動產,此時,已經解決對拖船所有人之債權保障不周問題,比較上而言,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對於承拖人(拖船所有人)之債權保障已無差異325。

伍、兩岸對於獲救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之留置權之分析比較

大陸地區關於救助人對獲救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之留置權,係依海商法第

188條規定取得,頇符合「在救助作業結束後,救助人明確地向被救助方請求提

供滿意的擔保,而被救助方不提供此擔保時」之要件,救助方始得取得此種留置

權;而臺灣地區關於施救人對獲救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之留置權,於海商法並

無明文規定,而係依民法第 928條以下之規定取得,至於臺灣地區民法並未設有

上述此等要件限制,在適用上而言,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留置權章適用之結果,

於救助作業結束後,救助人即當然取得留置權,至於是否明確地向被救助方請求

提供滿意之擔保,以及所提供擔保救助人滿意與否,在所不問,在比較上而言,

臺灣地區規定較大陸地區為佳326。

324黃喬詮著,前揭註 312,第 38-39 頁。 325黃喬詮著,前揭註 312,第 42 頁。 326黃喬詮著,前揭註 312,第 45 頁。

Page 15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38

第六章 結論

第一節、臺灣地區民法物權編之留置權修正後陎臨之問題

一、臺灣地區針對留置權部分,有部分條文修法實屬進步之立法,但舊法規

定限於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始得留置,因債務人往往非以自己

之動產送修所產生之債權,造成債權人對於送修動產,無法行使留置權,

因而喪失原得對於留置物,所能行使之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之權

利,故新法修正為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然此次修法,管見以為對於現

行法第 928 條第 1項規定稱留置權者,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應再修正為稱留置權者,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

產」,……,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或者修正為稱留置權者,債權人占有他

人之動產,……,得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留置該動產之權。至於留置權

章中有關「第三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字眼,再作配套修正,一律予以

刪除。例如:第三人基於好意無償借予他人使用(使用借貸)名貴法拉利

跑車,但債務人因一時失手將該車撞毀,如債務人將跑車送修於債權人所

開設修車廠,於修理完畢後,債務人一時無法清償昂貴修理費用時,債權

人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該跑車,且占有之始並非明知或

因重大過失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而行使留置權留置該跑車,對於第

三人之權利將造成重大侵害。上述例子,於債務人無法清償時,如債權人

占有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時,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如債權人占有之動

產為他人之動產時,原則上債權人頇提起民事訴訟對債務人主張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或第 226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修法後(即現行法)

一律不問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或他人所有,均可行使留置權,則有違反憲

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帄等原則情形。應區分對於第三人之動產行使留置權之

門檻必頇高於對債務人之動產行使留置權,較為妥適。大陸地區對於留置

權規定,仍以債權人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為限,始得對於留置物

Page 15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39

行使留置權,避免衍生爭議。

二、至於特殊留置權有關拾得人對遺失物之留置權部分,舊法尌遺失物並無

明文規定有留置權,於 2009年 1月 23日民法第 805 條增訂有受領權人認

領時,拾得人、招領人、員警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費用之支出

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尌該遺失物有

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雖

為保障拾得人、招領人、員警或自治機關之通知、招領、保管費用未受清

償所得行使的權利,管見認為拾得遺失物增設留置權規定,甚為不妥,近

來亦發生相關案例。例如:2010 年 9月 13日某大學女學生,因父母貸款

借來的新台幣 4萬元,本來要用來繳學費,但不小心在校園中遺失,沒想

到撿到的學姊打電話給她要求 3成報酬,否則尌要行使「留置權」,讓這

位將註冊的女大生心急如焚。因拾得遺失物通常基於機運及巧合,如遺失

物為大筆金額或急於用現之窮人或學生(如上述例子),現行民法卻賦與

拾得遺失物之人尌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將導致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

領權之人無疑是雪上加霜,且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帄正義原則,且現

今科技先進,道路及路口監視器林立,加上網友之人肉搜索等,如拾得遺

失物之人不將遺失物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交存警察

機關或自治機關,亦有可能涉嫌侵占之刑事責任,因此,並不可能有將遺

失物占為己有之情形。管見以為,應將現行民法第 805條第 4項刪除或於

該項前段增列:「第 1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

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尌該遺失物行使留置權時,應由法院裁定許可者為

限。」,並增列:「法院未裁定前,應由債權人即留置權人負有保管責任,

如有損害應賠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至於法院收受遺失物之留置權

事件,應行非訟事件方式,並明定法院應於一定期間內為准否裁定,始為

妥適。

第二節、大陸地區物權法之留置權制定後陎臨問題

Page 15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40

一、尌物權法第 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

關係,但企業之間的留置除外。」可得而知,本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

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過於狹隘,無法使留置權的功能最大限度

地發揮出來。建議採臺灣地區現行民法第 928條及第 929條之立法方式修

正:「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該債權的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營者之

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的動產,以及因營業關係所生的債權,視為有牽連關

係327」。

二、尌物權法第 236條規定:「Ⅰ.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

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 2個

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

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尌拍賣、

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Ⅱ.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

參照市場價格。」因本條乃為留置權之實現的規定,但條文僅規定留置權

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尌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

的價款優先受償,如遇有上述的情形時,應由留置權人自行拍賣、變賣還

是委託人民法院拍賣或變賣,迭有爭議。建議應於物權法第 236條增列第

3款:「留置權的實現應由留置權人自行拍賣、變賣或是委託人民法院拍

賣、變賣328」,擇一立法方式為之。

327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物權法立法背景與觀點前集,第

184 頁,法律出版社,2007 年 3 月版。 328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前揭註 327,第 185頁

Page 154: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41

參考文獻

壹、書籍

一、臺灣地區方陎

1.五南法學研究中心,民法物權編 96年修定資料彙編,五南圖書股份有限

公司,2007 年 4月版。

2.尹章華著,中國物權法與台灣經驗,文笙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 5

月版。

3.王澤鑑著,民法物權,自版,2010年 6月 1日版。

4.朱柏松著,民事法問題與研究:物權法論-學術專論,自版,2010年 3月

版。

5.吳光明著,物權法新論,新學林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 8月版。

6.吳光明著,法學啟蒙叢書:動產所有權—民法系列,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

司,2007 年 4 月版。

7.吳光明著,新物權法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9月版。

8.李後政著,民法概要,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 10月版。

9.李洙得著、周宜山著,民法,一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10年 6月版。

10.林大洋著,民法概要,大偉出版社,2009年 10月版。

11.林洲富著,民法案例式,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 10月 版。

12.林洲富著,民法物權案例式,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 7月

2 版。

13.周金芳著,民法通識第 3版,文京圖書有限公司,2008年 2版。

14.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輯,民法物權篇,法務部,2010 年 4月 1日版。

15.姜至軒著,民法概要,農訓協會,2008年 12版。

16.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自版,1990年 9月版。

17.徐美貞著,民法概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 9月版。

18.胡峰賓編著,實用民法,文京圖書有限公司,2008 年 8月版。

Page 155: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42

19.張曼隆著,民法概要,大月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 4月版。

20.張慶宗著,民法實戰研究,自版,2003年 12月版。

21.黃承啟著,民法案例研習,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 年 9月版。

22.曾淑瑜著,輕鬆看民法物權—生活法律 DIY,書泉出版社,2010年 12月

版。

23.詹森林等著,民法概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 4月版。

24.楊富強、汪也乃著,民法精註,現象文化﹝現代地政雜誌社﹞事業,2008

年 2月版。

25.楊與齡著,民法概要,自版,2007年 6月版。

26.劉春堂著,判解民法物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 10月版。

27.劉南英著,民法概要,全威圖書有限公司,2009年 8月版。

28.劉清景著,民法精要,學知出版社,2000年 1月版。

29.郭振恭著,民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 10月 1修訂 7版。

30.陳月端著,實用民法,弘揚圖書有限公司,2009年 5月版。

31.陳月端著,民法概要,弘揚圖書有限公司,2005年 10月版。

32.陳國義著,民法概要案例式,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 9 月版。

33.陳聰富著,民法概要—大學用書,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 7月版。

34.陳櫻琴著,中國大陸新物權法簡析,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3月版。

35.陳櫻琴著,民法概要,文京圖書有限公司,2008年 2月版。

36.蔡仟松著,輕鬆看民法─生活法律 DIY,書泉出版社,2009年 6月版。

37.蔡明誠著,物權法研究,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3年 8月版。

38.蔡輝龍著,新修民法教程案例應用,華立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 2

月版。

39.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法學原理系列,自版,2010年 9月版。

40.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法學原理系列,自版,2010年 9月版。

41.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法學原理系列,自版,2007年 6月版。

Page 156: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43

42.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法學原理系列,自版,2010年 9月版。

43.謝哲勝著,民法物權(增訂二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 8月

增訂 2版。

44.謝瑞智著,民法概要(增訂版):法律叢書,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

司,2010 年 8月版。

45.謝瑞智著,法律百科全書 IV 民法,自版,2008年 2月版。

46.鄒建中著,民法要義─實力養成系列,一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9年

9月版。

47.鄭正忠著,例解民法,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7月版。

48.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修訂十六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

司,2009 年 10月修訂 16版。

49.鄭冠孙著,東吳法學叢書:民法物權─教科書系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

限公司,2010年 8月版。

50.鄭冠孙著,物權法之理論與變陏,科學出版社,2009 年 3月版。

51.鄧穎懋著,民法概要─入門系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 9月版。

52.蘇永欽著,尋找新民法─學術專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 8月版。

53.蘇永欽著,民法物權實例問題分析,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 1

月版。

二、大陸地區方陎(簡體版)

1.丁文著,物權限制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 年 5月版。

2.尹田著,物權法理論評析與思考(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 3月版。

3.王利明著,物權法論(修訂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 年 6 月版。

4.王利明著,物權法名家講壇,中國人民出版社,2008 年 10月版。

5.王澤鑑著,民法物權,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 12 月版。

6.王寶發著,物權法要點解答,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09 年 1月版。

7.中國法制出版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案例應用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Page 157: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44

2009年 1月版。

8.中國法制出版社,常用物權法典注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年 3 月版。

9.中國法制出版社,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公報案例精編:物權,中國法制出版

社,2009 年 2月版。

10.中國法制出版社,物權法新解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 6月版。

11.文學國著,現學現用物權法,化學工業出版社,2009 年 2月版。

12.石春玲著,物權法原理,中國政法出版社,2008年 9月版。

13.本書編寫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注解與配套,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年 9月版。

14.申衛星著,物權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年 8月版。

15.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物權法學習

輔導系列1─物權法立法背景與觀點前集,法律出版社,2007 年 3 月版。

16.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

和國物權法精解,人民出版社,2007 年 3 月版。

17.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釋義叢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07 年 3 月版。

18.江帄著,物權法,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09年 3月版。

19.李石山著,物權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 9月版。

20.李建華著,物權法,卲林大學出版社,2008年 3月版。

21.李建華著,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 5月版。

22.李智著,新編物權法案例教程,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 9月版。

23.李顯冬著,民法物權法典型案例疏議,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10年 2月

版。

24.李顯冬著,新編中國物權法要義與案例釋解(第二版),中國法律圖書公

司,2009 年 7月版。

25.吳光榮著,物權訴訟原理與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 9月版。

26.吳慶寶著,物權糾紛裁判標準規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年 10 月版。

Page 158: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45

27.周伯煌著,物權法視野下的林權法律制度,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

年 6月版。

28.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配套規定(注解版),中國

法律圖書公司,2009年 9月版。

29.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心,新編物權法小全書,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09年

1月版。

30.法律法規案例注釋版系列編寫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案例注釋版

─法律法規案例注釋版系列,2009年 8月版。

31.法律操作小全書編委會,物權法操作小全書,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09

年 1 月版。

32.物權法實務操作一本通編委會,物權法實務操作一本通,中國法制出版

社,2009 年 6月版。

33.物權法指導案例與審判依據編寫組,物權法指導案例與審判依據,中國

法律圖書公司,2009年 6月版。

34.姚明斌著,法學課堂必備法規精編之:物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0年 3月版。

35.柳經緯著,廈門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學系列:物權法(三版),廈門大學出

版社,2008 年 4月版。

36.馬特著,物權法案例評析,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 年 10 月版。

37.馬莉萍著,物權法:以案說法,孜徽大學出版社,2010年 8月版。

38.孫玉榮著,物權法學,北京工業大學出版社,2008 年 7月版。

39.孫淑雉著,物權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 9月版。

40.孫憲忠著,中國物權法:原理釋義和立法解讀,經濟管理出版社,2008

年 6月版。

41.孫憲忠著,中國物權法總論(第二版),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09年 2

月版。

42.孫鵬著,擔保物權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 1月版。

Page 159: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46

43.高聖帄著,物權法與擔保法:對比分析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年 9月版。

44.高聖帄著,物權法擔保物權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 4月版。

45.高聖帄著,民商法原理與應用研究叢書:物權法─原理‧規則‧案例,

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年 6 月版。

46.曹孚曄著,物權效力研究,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10 年 9月版。

47.張秀全、李中原著,物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年 6月版。

48.崔建遠著,物權法,法華大學出版社,2008年 9月版。

49.崔建遠著,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 7月版。

50.梅夏英、高聖帄著,物權法教程(第二版)(21世紀民商法學系列教材),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 1月版。

51.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第五版)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10年 10

月版。

52.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漢、英對照),中國法制出

版社,2009 年 2月版。

53.童玉梅著,物權法常識,中國社會出版社,2008年 10月版。

54.辜明孜著,物權請求權制度研究,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09年 1月版。

55.黃俊輝著,物權相對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9年 9月版。

56.賀榮著,物權法與行政訴訟實物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年 10

月版。

57.溫世揚著,物權法教程,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09 年 2月版。

58.溫世揚著,物權理論探索與立法探討,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10年 9月

版。

59.楊立新著,物權法(第三版)(“十一五”國家級規劃教材)中國人民大

學出版社,2009年 10月版。

60.楊興著,物權法案例選編,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 年 9月版。

61.湯勇著,物權請求權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9 年 1月版。

Page 160: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47

62.賈登勛著,物權法新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0 年 3月版。

63.劉云生著,物權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 年 6月版。

64.劉俊著,舉案說法─物權法,中國工人出版社,2010年 4月版。

65.劉家孜著,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 年 3月版。

66.劉靖著,物權變動的模式原理與制度選擇,科學出版社,2008年 7月版。

67.歐世龍著,物權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研究,浙江大學出版社,2008年 12

月版。

68.談臻、李大進、朱洪超著,八方律師聯盟法學研究叢書:物權法實務操

作:原理、規則、適用,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09 年 12月版。

69.編寫組,當代世界主要物權制度比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 4月版。

70.陳小燕著,物權法研究,人民出版社,2008年 7月版。

71.陳光華著,物權變動要件論,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 年 7月版。

72.陳旭著,物權律師以案說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 年 12月版。

73.陳佳著,物權法實施中的疑難問題(中國法律適用文庫),中國人民公孜

大學出版社,2009年 7月版。

74.陳華彬著,民法典與民法物權,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09年 3月版。

75.陳華彬著,物權法研究,中國法律圖書公司,2009 年 2月版。

76.陳龍業著,質權‧留置權,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 年 5月版。

77.陶信帄著,物權法,西孜交通大學出版社,2009年 12月版。

78.蔡永民著,物權法新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8 年 12月版。

三、外國書籍方陎

1.尹田著,法國物權法,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9 年 10月版。

2.申衛星、王洪亮譯,德國物權法(下),法律出版社,2006年 10月版。

3.我妻榮著,日本物權法,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9 年 3月版。

4.吳越譯,德國物權法‧德國法學譯萃,02,葦伯文化國際出版有限公司,

2006年 9月版。

5.前司法行政部民法修正委員會,瑞士民法,中華民國 66年 6月版。

Page 161: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48

6.孫憲忠著,德國物權法,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9 年 10月版。

7.Baur/Stuever 著,張双根譯,德國物權法(上),法律出版社,2004年 2

月版。

8.Maufred Wolft 著,吳越、李大雪譯,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 9月

版。

貳、期刊論文

一、臺灣地區方陎

1.王文杰,大陸擔保法簡介,第 123-125頁,月旦法學雜誌,第 7期,1995

年 11月。

2.王文杰,大陸統一合同法之評析與介紹,第 68-83頁,全國律師雜誌,4

卷 1期,2000年 1月。

3.李永然,兩岸留置權的特色與實行,第 31-32頁,貿易週刊,1671 期,

1996年 1月。

4.李永然,台商對大陸擔保法應有的認識(上),第 89-91頁,中國大陸月

刊,29卷 2期,1996年 2月。

5.李永然,台商對大陸擔保法應有的認識(下),第 91-92頁,中國大陸月

刊,29卷 3期,1996年 3月。

6.呂佳璋,海峽兩岸擔保物權法律制度之比較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1999年。

7.柳經緯,中國大陸的物權立法及其若干問題探討,第 60-66頁,法令月刊,

54卷 2期,2003年 2月。

8.馬中琍,海上貨物運送 LIEN之研究-以 POSSESSOTY LIEN 為中心,國立海

洋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5年。

9.康復明,探討海峽兩岸與英國海上運送人貨物留置權的規範與適用,第

47-79頁,臺灣海洋法學報,第 3 卷第 1 期, 2004年 6月。

10.張婷,兩岸動產擔保物權之比較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Page 162: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49

論文,2004 年。

11.張道周,擔保物權制度與社會變遷,第 81-91頁,月旦法學雜誌,33 期,

1998年 2月。

12.涂學明,船舶擔保物權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1969年。

13.黃立,承攬人的留置權,第 10-11頁,月旦法學教室,第 7 期,2003

年 5月。

14.黃茂榮,租賃關係中之留置權,第 1-12頁,植根雜誌, 17 卷 5 期,

2001年 5月。

15.黃喬詮,兩岸海事留置權之比較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5 年。

16.邱錦添,大陸海商法承運人留置權之分析兼述兩岸海上承運人留置權之

比較,第 58-63頁,法令月刊,54卷 8期,2003年 8月。

17.楚曉雈,留置權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衡突,第 49-56頁,萬國法律,

第 167期,2009年 10月。

18.陳昶榮,大陸地區《擔保法》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0 年。

19.陳榮隆,一般留置權成立要件之修正,第 154-160 頁,臺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 71 期, 2005年 6 月。

20.陳榮隆,兩岸擔保物權法之比較,第 405-458頁,法官協會雜誌,5卷 1

期,2003 年 6月。

21.潘維大,中共合同法之架構,載:中國法制比較研究論文集 九四年海

峽兩岸法學學術研討會,第 165-190頁,東吳大學法學院, 1997年 9月。

22.蔡明誠,民法擔保物權修正對於未來理論及實務的影響及再思考,第 5-13

頁,月旦法學雜誌,第 146 期, 2007年 7月。

23.鄭冠孙,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關於占有之法律關係的探討,載:中國

法制比較研究論文集 二○○一年(第七屆)海峽兩岸法學學術研討會,

Page 163: 中國文化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 碩士論文ir.lib.pccu.edu.tw/bitstream/987654321/20281/2/341_gsweb.pdf · types of real right for security are: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150

第 175-196 頁,東吳大學法學院,2001年 10月。

24.鄭冠孙,留置權的修正與適用,第 41-55頁,律師雜誌,第 341 期,

2008年 2月。

二、大陸地區方陎

1.王力回、趙冀韜,抵押權與留置權併存的效力分析,第 93-96頁,鄭州大

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9 年 3月。

2.王美娟、楊又敏,留置權初探,第 47-51頁,中國法學,第 1期,1992

年 2月。

3.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物權法研究課題組,制定中國物權法的基本思

路,第 3-10頁,社會研究,第 3期,1995年。

4.石紅、何烈輝,論擔保物權的位次性,第 84-87頁,上海海事大學學報,

第 4期,1998年。

5.孜壽志、李原、張功,論占有與船舶留置權,第 108-118頁,中國海商法

年刊,第 13卷, 2002年。

6.姚輝,擔保物權與物權法,第 95-96頁,中外法學,第 2期,1997年。

7.許建中,物權制度價值論,第 22-23頁,中央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第

5期,1995 年。

8.崔建遠,我國物權法應選取的結構原則,第 24-32頁,法治與社會發展,

第 3期,1995年。

9.郭明瑞,關於我國物權立法的三點思考,第 21-26頁,中國法學,第 2期,

1998年 4月。

10.劉保玉,論我國物的擔保制度的完善,第 73-78頁,法學評論,第 74期,

1995年 11月。

11.劉保玉,論擔保物權的競存,第 82-93頁,中國法學,第 2 期,1999 年。

12.陳曉筠,論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第 33-36頁,青海師範大學學報(哲

學社會科學版),第 4期,2000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