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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1

目錄

◎104 年法制年報局長序言 ......................................... 3

◎法規審議 .................................................................... 6

業務簡介 ................................................................... 6

執行績效 ................................................................... 7

未來展望 ................................................................. 23

經驗分享 ................................................................. 24

◎法規諮詢 .................................................................. 71

業務簡介 ................................................................. 71

執行績效 ................................................................. 71

未來展望 ................................................................. 78

經驗分享 ................................................................. 78

◎訴願審議 ................................................................ 113

業務簡介 ............................................................... 113

執行績效 ............................................................... 115

未來展望 ............................................................... 121

經驗分享 ............................................................... 124

◎國家賠償審議 ........................................................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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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

業務簡介 ............................................................... 220

執行績效 ............................................................... 222

未來展望 ............................................................... 224

經驗分享 ............................................................... 225

◎採購申訴審議業務 ................................................ 238

業務簡介 ............................................................... 238

執行績效 ............................................................... 240

未來展望 ............................................................... 245

經驗分享 ............................................................... 246

◎調解行政及法律扶助業務 .................................... 266

業務簡介 ............................................................... 266

執行績效 ............................................................... 267

未來展望 ............................................................... 293

◎消費者保護 ............................................................ 296

業務簡介 ............................................................... 296

執行績效 ............................................................... 298

未來展望 ............................................................... 318

經驗分享 ...............................................................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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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法制年報局長序言

「時刻關心市民的需求,提出合適且優質的法律專業服

務」,是法制局全體同仁所追求的目標。法制工作的推廣不

只要專業、更要貼近市民,唯有如此,才能符合市民的需求

與期待。

法制局秉持著「更快速」(faster)、「更友善」(friendly)、

「更貼近」(flatter)的市民服務理念,推動訴願業務電子化、

偏遠地區及新住民法律諮詢視訊化等快速便民服務;舉辦訴

願、國家賠償、政府採購等實務研討會、專題講座(習),

加強機關同仁法治知能,讓市政推行更友善、也更著重於市

民權益之保障;同時間亦強化調解委員之法律知能、調解技

巧等專業訓練,提昇市民糾紛調處效能。

本府自民國 73 年以來,即因應民眾日增法律諮詢需求,

開辦民眾免費法律諮詢服務,這項業務自開辦 30 餘年以來,

已成為本府一項重要的市民服務項目。為建構更完整、更友

善的市民法律諮詢服務環境,法制局於 104 年 10 月 13 日起

創新開辦「法律加值服務 2.0」服務、主動提供來詢市民「法

律數位資訊」,更擴展夜間諮詢服務時段,讓市民能享有更

多資源、更自由的時間安排。

為拉近市政府與市民間的距離,法制局透過與大學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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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開設暑期實習課程,以及舉辦國小學童體驗營等方式,

讓市民實際參與、體驗消費者保護業務。此外,本局更積極

計畫籌組「法律扶助志工團」,鼓勵熱心公益的民間志工朋

友,踴躍投入服務行列,發揮公民參與精神,提升民眾參與

市政服務程度。

回首過去這一年來,本市先後發生了浮洲合宜住宅樑柱

裂縫、八仙樂園粉塵爆燃等重大災故,法制局本於用心關懷

需求、有效因應協助的服務思維,提出與以往不同的處理作

法,力求發揮法律服務之最大效用:於浮洲合宜住宅樑柱裂

縫消費爭議案件中,法制局突破傳統消費爭議個案處理之窠

臼,綜整全體消費者訴求,主動要求業者提出補償機制並持

續監督業者履行相關承諾。在行政監督調查上,強化本府跨

局處聯合稽查作為,收遏止不法業者之效,發揮行政監督最

大效能,以建置完善消費者保護機制。

而在八仙塵爆案中,除快速主動協助受害者辦理假扣押

等聲請事宜,以防免業者脫產外,法制局更積極協調整合民

間司法資源,共組法律服務平台,提供刑事訴追協助、民事

求償規劃以及法律諮詢關懷等服務,讓法律服務能夠更貼近

市民、真誠反映市民的法律訴求。

「人民的法制局,市府的法制局」是本局一貫的核心服

務理念,隨時配合社會與經濟情勢發展,不斷擴增、調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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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服務的內容與項目,以積極契合民眾的各類需求,期能順

勢當代思潮所帶來的改變。本年報總結法制局這一年來法制

工作的辦理成果,並依職掌業務覈實分項提出報告,以利各

界瞭解法制局的工作近況,同時也歡迎批評指教,提供本局

精進服務的方向與建議。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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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審議

業務簡介

104 年度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委員合計 15 人,其中

主任委員 1 人,由本局局長兼任;其他府內委員 4 人,由朱

市長立倫指派熟諳本府業務及富有法律知識者兼任,包括本

府社會局、財政局、勞工局及本局代表;府外委員 10 人,

由市長遴聘富有法律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擔任,包括大學法

律學系教授及律師等。

【104 年本府法規委員會委員名單】

職 稱 姓 名 現 職 備 註

主任委員 黃 怡 騰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局局長

委 員 陳 顯 武 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

委 員 郭 麗 珍 臺北教育大學文教法律研究所

教授兼研究發展處處長

委 員 鄭 冠 宇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學生

事務長

委 員 郭 土 木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院學術副

院長兼財經法律系主任

委 員 王 海 南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委 員 程 明 修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委 員 余 啟 民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委 員 鍾 瑞 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

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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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員 李 承 志 執業律師

委 員 葉 雲 卿 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權法律研究

所副教授

委 員 許 秀 能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副局長

委 員 羅 幸 榮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副局長 104.10.1 離任

委 員 何 瑞 富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副局長 104.8.17 離任

▲ 104 年度共計召開 26 次法規審查會議,受理審查各機關

送審法規案件 36 件(103 年度 1 件、104 年度 35 件);

審結法規案件總計 33 件,其中審查通過 32 件(103 度

1 件、104 年度 31 件)、退(撤)回 1 件。

▲ 法規會辦部分(包括:法規及行政規則會辦、中央法令

轉頒、法令研商會議):104 年度共計 736 件。其他:

104 年度共計辦理法規通報及專案報告 326 件。

執行績效

▲ 修編「新北市自治法規彙編」(104 年 10 月修訂 3 版)

一、背景說明

本府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政府迄今,各機

關業務權責擴張,須立法推動多項重要行政措施,本府法制

局均參與法規研修工作,並透過自治立法標準作業程序之簡

化,使本府各項重要施政之自治法規審議效率大幅提升,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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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記錄上開立法經驗成果,故於 102 年 7 月首次編印「新北

市自治法規彙編」,並於 103 年 10 月修訂 2 版。

本彙編係修訂3版,分為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2大部分,

第 1 部分為自治條例,包括組織、民政、財政、經濟發展、

農業、地政、警察、法制、環境保護、交通、水利、消防共

12 類;第 2 部分為自治規則,包括組織、民政、財政、經濟

發展、教育、社會、農業、觀光旅遊、地政、主計、警察、

衛生、原住民族行政、城鄉發展、工務、新聞、勞工、環境

保護、秘書、交通、文化、水利、消防、客家事務、人事共

25 類。

本彙編收錄者為 104年 10月 31日以前之現行自治法規,

嗣後新(修)訂或廢止之法規,請及時參閱新北市政府電子

法規查詢系統,以確認更新。

二、本彙編收錄之新訂法規(合計 13 項)

編號 法規名稱 立法目的或授權依據

1 新北市立殯儀館火化場及

骨灰骨骸存放設施回饋地

方自治條例

為回饋新北市立殯儀館及火

化場、骨灰骨骸存放設施鄰

近地區。

2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

織規程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6 條規定訂定。

3 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自治

組織設置管理辦法

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9條

第 4 項規定訂定。

4 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評鑑

辦法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11條第

2 項及私立學校法第 57 條第

6 項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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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及國

民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4條第

2 項及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訂定。

6 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及國

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組

織及運作辦法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2條及

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訂定。

7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27條及

國民教育法第 2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訂定。

8 新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教

師每星期授課節數標準

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2條規

定訂定。

9 新北市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學校

學雜費減免辦法

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

10 新北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收費標準

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訂定。

11 新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事業設施收費標準

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訂定。

12 新北市核發道路挖掘許可

收費標準

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訂定。

13 新北市檢舉違反水汙染防

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依水汙染防治法第 66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訂定。

▲ 修編「新北市政府法制作業實務手冊」(104 年 8 月修訂

3 版)

本手冊為「104 年修訂 3 版」,分為 4 大部分,分別為自

治法規法制作業、行政規則法制作業、法制用詞及法制作業

重要法規。關於自治法規法制作業部分,彙整自治條例及自

治規則(含法律授權、自治條例授權及法定職權各類)之制

(訂)定、修正或廢止之方式、各類例稿及範例。關於行政

規則法制作業部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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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第 2 款行政規則為分類,明定其訂定、修正或停止適用(廢

止)之方式、各類例稿及範例。關於法制用詞部分,臚列法

律統一用字表、法律統一用語表、立法慣用語詞等,以供研

議法規之參考。關於法制作業重要法規部分,摘錄與立法有

關之中央法規如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地方制度法

等;地方法規如新北市政府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法制作業要

點及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等。

為明確各項法制作業流程之實務需求,原第 2 版之自治

法規法制作業、行政規則法制作業與收錄之法制作業重要法

規及規定相關部分,有修正之必要。經重新檢視修正後,更

新編印本手冊。本手冊收錄者,為 104 年 8 月以前之本府實

務立法格式、體例及範例,嗣後如本手冊之內容有更新,請

及時至本府法制局網站參閱更新內容,並以本府法制局網站

中最新刊載內容為準。

▲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修正草案補充說明

(依新北市議會法規審查會 104 年 5 月 8 日會議決議辦

理)

一、「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現行規定,係承襲「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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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現行第 2 條第 2 項明定,中央法規明定本府

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第

3 項明定,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此ㄧ

規定,原係承襲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

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分,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及參酌當時臺北市政府之

立法體例而定。其最主要意義,在於本府得將中央法律明文

賦予之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其他

機關執行,並由各該機關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以強化

本府各機關之管理權能與行政效能,落實本府與各機關之分

層負責體制。基上,本府於改制前時期,均依「臺北縣政府

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之。

二、「新北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

辦法)之立法緣由:

本府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後,已不再適用「臺北縣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而係暫以行政院訂定之「新北市政府

組織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5 項規定,新設之直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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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作為組織依據。惟因該

組織規程並無關於「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之權

限委任或委託規定,本府乃參酌當時高雄市立法經驗(「高

雄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自 99年 12月 25日施行),

擬定暫行辦法,並於 100 年 1 月 14 日發布之。其中第 2 條

第 1 項明定,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

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

得依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 2 項

明定,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權限委任

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

報(由於本府權限委託不相隸屬機關執行之情形甚少,故暫

行辦法第 2 條未將委託部分納入規範)。基上,本府於改制

後時期,即依暫行辦法第 2 條、各該機關組織規程相關職掌

條文,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將權限

劃分事項及法規依據,刊登本府公報公告之。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後(取代「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其

第 2 條雖回復「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之權

限委任或委託規定,但未獲中央備查:

本自治條例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經議會三讀通過,本府

於 100 年 12 月 2 日公布施行,並於 100 年 12 月 9 日函報行

政院備查。其中第 2 條第 2 項(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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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及第 3 項(本

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部分,係回復「臺

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之立法體例,俾延續改制前

時期之權責分工,並期能於完成備查程序後,廢止暫行辦法

之暫時性權宜措施。然,行政院於 101 年 1 月 31 日函復備

查意見,認為本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不得逕為

直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權限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依法

務部一貫見解,組織自治條例不宜以概括規定,為權限之全

部委任或委託),故請本府參酌暫行辦法第 2 條規定,修正

後再行報查。考量本自治條例第 2 條之權限委任或委託規定,

既無法獲得行政院認同備查,自難取代暫行辦法而作為授權

依據;此刻本府如貿然廢止暫行辦法,恐致本府目前有關權

限劃分之公告事項,頓失其據。

四、法制積極作為--本自治條例第 2 條修正草案已依行政院

備查意見納入暫行辦法條文;如本自治條例經議會三讀

通過,本府即予公布施行並同步廢止暫行辦法:

由於行政院於 101 年 1 月 31 日函復備查意見,認為本

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不得逕為直轄市政府及其

所屬機關權限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乃請本府依暫行辦法

第 2 條規定修正後再行報查,如前述。因此,本自治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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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條修正草案係依行政院備查意見修正,將暫行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方式,

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組

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及第 2 項(前

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

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分別

定為本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其與本自治條例第

2 條現行規定之主要差別,在於透過本自治條例及各機關組

織規程之職掌分工,將可使本府之權限劃分,更臻明確;並

於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權限委任應公告管轄事項

及法規依據後,使民眾知悉確認行政機關之權限分際。

綜上,本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6 條修正草案,雖於 101

年函送議會審議,然因議會第 1 屆會期屆滿未能完成審議而

退回(屆期不續審),故本府乃於 104 年 2 月 10 日重新函請

議會審議。深盼本自治條例修正草案能獲議會支持並儘速三

讀通過,其公布施行後,將取代暫行辦法而作為本府權限劃

分之授權依據,屆時暫行辦法自可同步廢止(按「高雄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納入權限劃分規定後,「高雄市政

府組織權限劃分暫行辦法」已於 101 年 9 月 20 日廢止)。

▲ 為行政院所訂「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未臻符

合中文書寫習慣,擬議修正調整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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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緣由

行政院為與國際接軌並因應電子化潮流,先於 92 年 5

月 7 日函頒「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方案」,全面推動各機關

公文書橫式書寫措施。其後,行政院為期各機關公文書橫式

書寫之數字使用,有一致規範可循,更於 93 年 9 月 17 日函

頒「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上

述公文書橫式書寫原則實施之後,原以直式書寫所遇引用外

文或阿拉伯數字時之扞格情形,已不復見。惟於頒行適用後,

仍發現本原則第2點、第4點硬性規定使用阿拉伯數字部分,

猶有背離通常中文書寫習慣,致矯枉過正之扞格,本府爰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函請行政院,提出修正建議如下:

(一)本原則第 2 點關於「日期、時間、序數使用阿拉伯數

字」之規定,建議改為使用中文數字(移列第 3 點)。

理由是,日期、時間、序號固具一般數字意義,但於

一長串中文字中,突然出現阿拉伯數字,易使中文之

閱讀產生「閱讀情感不連貫」之突兀情形,並影響其

對於事件重要性之判斷。例如:「人類第一次登陸月

球」與「人類第 1 次登陸月球」、「中華民國行政院長

第一次到訪美國」與「中華民國行政院長第 1 次到訪

美國」、「國父孫中山先生出生於清光緒十一年九月十

八日」與「國父孫中山先生出生於清光緒 11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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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日」等即其是例。上述關於數字之書寫方式,兩相

比較,使用中文數字表示,本無任何不便,兼更能使

中文閱讀者認為事件有重要性及歷史性,實無庸一律

更改為阿拉伯數字,致捨棄原有中文傳統。

(二)本原則第 4 點關於「數字用語屬法規條項款目、編章

節款目之統計數據者,以及引敘或摘述法規條文內容

時,使用阿拉伯數字」之規定,建議改為使用中文數

字。亦即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引

敘或摘述法規條文內容及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案之

法制作業,均應使用中文數字。理由是,依中文書寫

習慣,「」(引號)之使用,係為「信實、完整呈現引

述內容」之用,因此,以引號引敘或摘述法規條文內

容時,固應忠實呈現依法定程序訂定公布、發布或函

頒之法律、法規或行政規則之內容,而應使用中文之

數字。又,基於法規文字應信實引述之原則,即使「未

使用引號」時,亦不宜就法規內容之數字文字另以阿

拉伯數字呈現。例如,依兒童福利法第 44 條規定:「違

反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千元以上 3 萬元

以下罰鍰」;兒童出生後 10 日內,接生人如未將出生

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依兒童福

利法第 44 條規定,可處 1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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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引敘或摘述法規條文或內容之阿拉伯數字,均應

以中文表示。

二、行政院函復意見摘述

針對本府函請修正本原則一事,行政院於 104 年 11 月 9

日函復意見略以:

(一)本原則相關規定並無一律禁用中文計數文字,倘數字

係屬描述性用語、慣用語或以中文數字表示較妥適者

,亦得使用中文數字,各機關得依實際業務需求本於

權責運用;惟不論採取何種書寫方式,均應力求正確

無誤,以符合「公文程式條例」第 8 條有關公文文字

應簡淺明確之規定。

(二)本原則第 4 點就法規條文之數字用語為區別規定,係

考量公文種類繁多,於公文中引用法規條項款目、編

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或引敘、摘述法規條文內容之情

形頻繁,為使公文橫式書寫之數字使用能簡潔明確,

並與國際接軌,爰以使用阿拉伯數字為妥。

三、法制局補充說明及建議事項

(一)補充說明:中文語文歷史悠久,體系完備,早已擁有

完備的數字書寫體系,廣泛提供使用。中文無論係以

電腦登打或手寫,皆屬便利、精準,表意無礙,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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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中文閱讀者閱讀,基於維護文化傳統,本即不宜貿

然捨棄中文數字不用,而一律於有必要使用數字時

「逢中(文)必反」、「捨中就阿」。再者,觀諸英文

語言,並未見「凡是有使用數字必要者,必一律捨英

文數字(one, two, three, …)不用,而皆改以阿拉伯數

字(1, 2, 3,…)。例如,英文環境中,並無以下以阿拉

伯數字取代英文數字之用法:let me tell you “1” thing

(let me tell you one thing,讓我告訴你一件事);We

are a party of “4” persons(We are a party of “four”

persons,我們總共有四個人)。是以,中文公文書橫

式書寫若有使用數字必要時,本無需一律借助阿拉伯

數字,若為更加方便計,除基於使用特性之需求(例

如:代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文書發文字號、

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計量、統計等使用阿拉伯數

字需求者外,實無硬性規定使用阿拉伯數字之必要。

(二)建議事項:基上,行政院既已函復「本原則相關規定

並無一律禁用中文計數文字,倘數字係屬描述性用語

、慣用語或以中文數字表示較妥適者,亦得使用中文

數字,各機關得依實際業務需求本於權責運用」。本

局建議微調本原則未臻符合中文書寫習慣之部分規

定,以之訂為「新北市政府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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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草案,明定「日期(發文日期考量電子公文跨

區交換需求,仍維持使用阿拉伯數字)、時間、序數、

法規條項款目、編章節款目之統計數據及引敘或摘述

法規條文內容等事項,均以中文數字書寫」,並配合

修正「新北市公文缺失記點標準表」,俾建立本府公

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新原則。

▲ 研議修正「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

落實政府出版著作之資源共享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部分規定修

正草案總說明

為建立出版品管理制度,本府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一

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訂定「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政府

出版品管理作業要點」。其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十七日修

正名稱為「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作業要

點」,並將區公所納入管理範圍、導入數位典藏及評比機制

及新增電子檔格式等。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新增推

動電子化閱讀、機關指定專責管理人員,出版品數位化流通

等規定。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因應文化部「政府出版品管理

要點」修訂,配合修正名稱為「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

出版品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調整部分規定文字及

新增著作之授權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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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資訊化時代,電子出版品已蔚為主流,其中影音產

品之使用流通尤為普遍,隨著政府資源漸朝開放共享趨勢,

涉及智慧財產權之使用應更為審慎,故本次新增本府各機關

電子出版物有關宣導性影音著作之提供利用、申請授權及賠

償等規定,以加強其智慧財產權應用規範之周延性。另配合

行政院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布廢止「政府出版品

管理辦法」,本要點涉及引用該辦法之文字一併刪除,爰擬具

本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配合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廢止,刪除引用該辦法之文字

(修正規定第三點、第八點)。

二、新增本府各機關電子出版物有關宣導性影音著作可於一

定原則下提供利用,俾資源流通共享(修正規定第十三

點)。

三、新增本府各機關電子出版物有關宣導性影音著作之申請

授權及許可程序(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四、新增經本府各機關許可之宣導性影音著作如違反特定情

形,各機關得廢止許可、終止授權,並得向申請人請求

賠償(修正規定第十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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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

照表

修 正 規 定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三、各機關辦理出版品

事項,除應依政府

出版品管理要點

外,並應依本要點

規定辦理。

三、各機關辦理出版品

事項,除應依政府

出版品管理辦法及

政府出版品管理要

點外,並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配合行政院已發布

廢止「政府出版品管

理辦法」,刪除原要

點引用該辦法之相

關文字。

八、各機關應就其發行

之出版品自行銷售

或委託代售,並提

供文化部洽定之政

府出版品展售門市

統籌展售,並依政

府出版品管理要點

相關規定辦理。

八、各機關應就其發行

之出版品自行銷售

或委託代售,並提

供文化部洽定之政

府出版品展售門市

統籌展售,並依政

府出版品管理辦法

及政府出版品管理

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

配合行政院已發布

廢止「政府出版品管

理辦法」,刪除原要

點引用該辦法之相

關文字。

十三、各機關電子出版

物關於政策法

令、市民服務、

市政建設及公益

活動等宣導性影

音著作,應本於

資訊公開、資源

共享、創意流通

及公益行銷原

則,提供個人、

團體或法人利

用。

一、本點新增。

二、因應資訊化時

代,電子出版品

已蔚為主流,其

中影音產品之

使用流通更為

普遍,在政府資

源漸朝開放共

享趨勢下,爰明

定本府各機關

電子出版物有

關宣導性影音

著作可於一定

原則下提供利

用。

十四、個人、團體或法

人利用前點宣導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前點宣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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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影音著作,除

符合著作權法之

合理使用外,應

填具申請表(附

件)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敘明

申請授權標的名

稱、授權利用之

用途、範圍、數

量、地區及期間

等,向各機關提

出申請;經各機

關許可並交付影

音著作拷貝光碟

或電子檔案後,

始得利用。

影音著作之申

請授權及許可

程序。

十五、申請人經許可利

用宣導性影音著

作,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

得廢止許可並終

止授權;如各機

關因此受有損

害,並得向申請

人請求賠償:

(一)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

規定。

(二)利用宣導

性影音著作

從事營利行

為。

(三)利用情形

與申請內容

不符。

(四)未獲各機

關同意,擅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經許可利用

之宣導性影音

著作如違反特

定情形,各機關

得廢止許可、終

止授權,並得向

申請人請求賠

償,加強規範其

智慧財產權之

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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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作、再

版利用或再

授權第三人

利用。

(五)利用時未

敘明來源或

適當標示。

(六)其他足生

損害各機關

權益之事實

或行為。

十六、各機關得就本要

點規定事項,每

半年定期檢討一

次辦理出版品相

關業務之績效。

研考會得擬具獎

懲計畫,對於各

機關辦理出版品

相關業務之績效

及成果辦理相關

評比。

十三、各機關得就本要

點規定事項,每

半年定期檢討一

次辦理出版品相

關業務之績效。

研考會得擬具獎

懲計畫,對於各

機關辦理出版品

相關業務之績效

及成果辦理相關

評比。

點次變更。

未來展望

▲ 強化法制局之立法幕僚功能,提升立法品質與效率

一、針對本府各機關提送法規會審查之自治法規,於法規會

審查前,先行由法制局與提案機關就立法目的、管制手

段及政策目標,研商討論法規架構與規範體例,俾釐清

法規相關疑義,提升立法品質。

二、積極發揮法制局為法規會幕僚機關之功能,於法規會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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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法規時,協助釐清爭點、提供法制意見及立法經驗,

俾使法規會審查程序更為順利,提高立法效率。

▲ 每年定期更新自治法規彙編及法制作業實務手冊,提供

本市議會及本府各機關參考運用

一、精進自治法規彙編出版方式,研議以書冊、網路 PDF 檔

及建置法規資料庫等多元型態,搜集每年最新公(發)

布施行之自治法規,以方便民眾查詢與利用。

二、定期檢討自治法規標準作業流程及立法體例用語,並配

合本府各機關法制作業實務需求,研議以隨身碟、網路

PDF 檔等方式,每年修編法制作業實務手冊相關內容,

提供各機關最新法制作業標準範例,強化自治法規立法

品質。

經驗分享

▲ 教育局提「新北市政府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辦法」草案研析意見

一、立法緣由

按「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103 年 11 月 19 日公

布)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變

更、續辦、指定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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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教育局依

此授權,爰擬具「新北市政府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

驗教育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俾作為本府所屬公立學校

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規範。

二、本辦法重要規定

(一)實驗教育學校之指定(第 3 條):教育局得指定所屬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

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

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總數,不得逾

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 5%。但情況特殊經教育部

核准者,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 10%以下。

(二)設置實驗教育審議會(第 5 條):教育局為辦理受指

定學校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應組成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會置委員 9 人

至 19 人,由教育局就熟悉實驗教育人員(1、教育行

政機關代表;2、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

專業之專家學者;3、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4、本人

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5、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

表)聘(派)兼之,其中第 4 款及第 5 款委員合計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 2/5;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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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總數 1/3。

(三)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第 7 條、第 8 條):受指定學

校應由計畫主持人(校長)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

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教育局提

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教育局核定後,始得辦

理。受指定學校應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第 20 條第 1 項所訂事項,擬訂實驗規範,於該規範

之範圍內,應載明不適用該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定

法規(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

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並報本局核轉教育部核定。

(四)實驗教育指定之廢止(第 13 條):受指定學校違反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

實驗教育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或有影響學生

權益之情事時,教育局得提請審議會決議同意後,廢

止其指定,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

畫;其經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亦同。實驗教育

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受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

型態。

三、本辦法綜合評析

綜上,由於本辦法之基本架構,主要係參酌「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教育部所訂「教育部指定國立學校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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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而定,故其立法體例尚稱周延,

本局就多數條文僅作文字修正,併予陳明。

▲ 教育局提「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

理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管辦法」草案研析意見

一、立法背景:

教育部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於 103 年 11 月 26 日制定公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

託私人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並自 104 年 1 月 1 日

施行。其中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評鑑、獎勵及輔導辦

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25 條第 3 項規

定:「前二項接管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制定自治法規辦理之」。基上,提案機關為規範公立國民

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管相關

規定,爰訂定本辦法。

二、總體概念:

(一)法律依據:

關於「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昔稱公辦民營學校)

之概念,原無特別法之規範,僅於「教育基本法」第

7 條第 2 項明定:「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

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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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及「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3 項明定:「前項國

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迄至 103 年 11 月 26 日始

由中央制定本條例,明確規範公立國民中小學委由私

人辦理之基本原則、申請及審查程序、教職員工權利

義務、獎勵評鑑及輔導、終止契約及接管等事項,並

於第 22 條第 3 項及第 25 條第 3 項授權各教育主管機

關訂定此等學校之評鑑獎勵輔導及接管等相關執行

規定。

(二)名詞定義:

按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定義,所稱委託私人辦理,

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

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辦學特性,針

對學校土地、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雜

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

之進用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教

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校務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

簽訂行政契約,將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委託其辦

理。所稱受託人,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

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

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立學校或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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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所稱受託學校,指由受

託人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

仍屬公立學校。

三、本辦法重要內容:

(一)評鑑程序:

本局為辦理評鑑事務,應就熟悉實驗教育及教育多元

化之人員組成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

及其他有關受託學校評鑑事宜(第 4 條第 1 項)。本

局應擬定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評鑑對象、評鑑流程、

評鑑項目及評鑑方式等),於實施評鑑前 6 個月公布

之,並通知受託學校(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受

託學校任一評鑑項目之評鑑結果為待觀察者,學校應

於評鑑結果公布後 3 個月內提出改進計畫書,於 1 年

內接受複評;複評結果未通過者,本局應要求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通過者,由本局依本條例第 26 條第 4

款規定,提經本府教育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終止委託

契約(第 9 條)。

(二)接管程序:

依本條例第 25 條至第 27 條規定,有接管受託學校之

必要時,本局應自任為接管人,並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校長處理校務,代理至新任校長遴選接任為止(第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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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1 項)。本局接管時,應公告下列事項(原受託

學校及原受託人之名稱及地址;接管事由及依據;接

管期間;接管項目及範圍;其他必要事項;如不服處

分,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並以書面通知被接管之受託學校及受託人、接管小組

及有關機關(第 12 條第 1 項)。

(三)接管期間屆滿之處理:

接管期間屆滿,依本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隨同移轉

至原受託學校之教職員及依本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適

用公立學校教師相關法令之編制內教師,除辦理資遣

或退休者外,由原學校繼續任用。前項以外之教學人

員及職員,除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外,應由原受託人自

行負責處理(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

▲ 民政局提「新北市私立殯葬設施啟用審查辦法」草案研

析意見

一、立法背景:

本辦法之立法緣由,係因本市議員於 104 年 10 月 26 日

召開「新北市殯葬設施啟用管理問題公聽會」,作成會議結

論略以:目前法令並無關於殯葬設施啟用數量之限制,市府

實務上均以 800 個為啟用數量上限(102 年 10 月 8 日奉市長

核示),於法無據;市府如擬對私立殯葬設施限制其啟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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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應儘速訂定地方自治法規,始得予以限制;請市府殯葬

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自即日起停止限制啟用數量之措

施。基此,民政局為貫徹本府重大政策需求,避免私立殯葬

設施過度擴充(供過於求),以致衍生消費爭議問題,爰研

議本辦法,俾為殯葬設施「總量管制」之依據。

二、內容摘要:

(一)殯葬設施之啟用,應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以下簡稱

申請人)向殯葬處提出申請(第 2 條)。申請啟用殯

葬設施之審查程序,分別為書面初審、機關會審(本

府相關機關依附表一所列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註

明具體意見,作為准駁依據)、現場會勘(由殯葬處

依附表二所列勘查項目,辦理現場會勘,並通知申請

人到場)(第 5 條第 1 項)。

(二)申請啟用審查通過後,由殯葬處核准之。其為私立骨

灰骨骸存放設施者,核准啟用數量(含初次及非初次

啟用)均以第 6 條所定啟用數量為上限;另針對非初

次核准啟用者,明定不得逾「自前次核准啟用後,至

本次申請啟用前」已販售之總數(第 5 條第 2 項)。

例如,第 1 次核准申請人啟用數量為 800 個納骨塔櫃

位,時隔半年後,申請人售出 900 個櫃位,此時向殯

葬處申請第 2 次啟用者,殯葬處得核准啟用 800 個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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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但如申請人僅售出 500 個櫃位,此時向殯葬處申

請第 2 次啟用者,殯葬處僅得核准啟用 500 個櫃位。

(三)關於殯葬設施啟用數量之上限,本辦法明定由殯葬處

依殯葬設施之供需情形,並審酌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定

之(第 6 條)。目前殯葬處依本市每年死亡人口數及

骨灰骨骸存放設施完工使用情形,將啟用數量之上限

定為 800 個。

三、本辦法之法制疑義:

本辦法第 5 條第 2 項關於殯葬設施啟用數量之管制規定

,並未見之於其他直轄市殯葬管理自治法規。由於「殯葬管

理條例」第 20 條僅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

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

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

存放單位。..(第 1 項)。前項應備之文件,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其中所稱「主管機關審查

符合規定」,係指該等殯葬設施完工後,符合原設置、擴充、

增建或改建許可文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文件等,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得限制核准啟

用之數量。本辦法雖賦予本府管制啟用數量之法規依據,然

因其位階僅屬「依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殯葬管理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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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條第 2 項授權範圍,僅為申請啟用之應備文件),以之限

制殯葬業者之營業權是否妥當,是否增加法律(殯葬管理條

例)所無之限制規定,似有討論空間。

▲ 水利局提「新北市水源保育與回饋費運用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修正草案研析意見

壹、背景說明

一、本自治條例前經第 127 次法規會、第 119 次市政會議及

議會三讀通過後,於 103 年 10 月 8 日以本府北府法規

字第 103186231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並自公布

日施行。

二、本自治條例為有關「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

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

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

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

下:…」之執行性規定。

三、本自治條例於公布後,於經濟部轉行政院備查時,因經

濟部認本自治條例第 7 條違反「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

償」之立法意旨、第 8 條逾越本法授權,而不予備查第

7 條、第 8 條,並退請本府修正,故提案機關水利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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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本次修正草案。

四、有關本自條例議會通過條文(即現行條文)與本府提送

議會審查條文(即第 127 次法規會通過條文)之對照如

下表:

現 行 條 文 第 1 2 7 次 法 規 會 通 過 條 文

名稱:

新北市水源保育與回饋費運用自

治條例

名稱:

新北市水源保育與回饋費運用自

治條例

第一條 為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水資源

保育及回饋地方事項,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一條 為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水資源

保育及回饋地方事項,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

本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回饋地區,指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本市

境內各水質水量保護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回饋地區,指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本市

境內各水質水量保護區。

(經議會刪除) 第四條 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各款支

用項目,由各保護區之區公所

(以下簡稱各區公所)得視地方

需求,於編定支用計畫時,優先

辦理第二款及第八款之項目。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

第一款支用項目,各區公所得優

先辦理水資源保育設施事項。

第四條 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

第三項第一款支用項目如下:

一、水資源保育設施:

第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

項第一款支用項目如下:

一、水資源保育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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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擋土牆、駁坎、邊坡整

治等水土保持工程。

(二)坡地、崩塌地及水質監

測設施。

(三)下水道設施。

(四)水污染防治設施。

(五)集水區低衝擊開發設

施。

(六)溫泉取供設施及量水設

備。

二、排水及其他水利設施:

(一)堤防護岸設施。

(二)排水設施。

(三)蓄水設施。

(四)取水設施。

(五)灌溉設施。

三、生態遊憩觀光設施:

(一)生態保育工程。

(二)生態景觀設施。

(三)公共區域環境綠美化。

(一)擋土牆、駁坎、邊坡整

治等水土保持工程。

(二)坡地、崩塌地及水質監

測設施。

(三)下水道設施。

(四)水污染防治設施。

(五)集水區低衝擊開發設

施。

(六)溫泉取供設施及量水設

備。

二、排水及其他水利設施:

(一)堤防護岸設施。

(二)排水設施。

(三)蓄水設施。

(四)取水設施。

(五)灌溉設施。

三、生態遊憩觀光設施:

(一)生態保育工程。

(二)生態景觀設施。

(三)公共區域環境綠美化。

第五條 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

第三項第二款支用項目如下:

一、居民就業輔導:

(一)居民就業輔導課程。

(二)居民就業、技能、證照

等相關輔導課程。

(三)居民成長研習課程。

二、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

育之地方產業輔導:

(一)有機農業栽培、植樹保

林或農地停耕相關事項。

(二)建置地方產業網站。

(三)補助購置農作機具設

備。

第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

項第二款支用項目如下:

一、居民就業輔導:

(一)居民就業輔導課程。

(二)居民就業、技能、證照

等相關輔導課程。

(三)居民成長研習課程。

二、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

育之地方產業輔導:

(一)有機農業栽培、植樹保

林或農地停耕相關事項。

(二)建置地方產業網站。

(三)補助購置農作機具設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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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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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購置有機肥料、低

毒性農藥。

(五)推廣及行銷保護區內生

產之農產品或以當地文化

特色為內容之商品、地方

文化產業。

三、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

地方公共建設:

(一)獎學金。

(二)助學金。

(三)營養餐費。

(四)醫療健保。

(五)其他與水資源保育有關

之地方公共建設。

四、電費及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

費補貼。

(四)補助購置有機肥料、低

毒性農藥。

(五)推廣及行銷保護區內生

產之農產品或以當地文化

特色為內容之商品、地方

文化產業。

三、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

地方公共建設:

(一)獎學金。

(二)助學金。

(三)營養餐費。

(四)醫療健保。

(五)其他與水資源保育有關

之地方公共建設。

四、電費及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

費補貼。

第六條 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

第三項第七款支用項目如下:

一、人事費。

二、業務費。

三、專供執行水源保育與回饋業

務之村里辦公室、各區公所

及政府服務之設備費。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

項第七款支用項目如下:

一、人事費。

二、業務費。

三、專供執行水源保育與回饋業

務之村里辦公室、各區公所

及政府服務之設備費。

第七條 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

第三項第八款支用項目如下:

一、維護及管理保護區內有關居

民之公益公共設施事項。

二、有關居民生活補助津貼。

三、水資源教育活動。

四、水資源保育事項。

原居住民領取前項第二款

生活補助津貼者,應具下列資

格:

一、屬新店溪青潭水質水量保護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

項第八款支用項目如下:

一、維護及管理保護區內有關居

民之公益公共設施事項。

二、有關居民公益之居民福利事

項。

三、水資源教育活動。

四、水資源保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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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北勢溪部分、南勢溪部分)

公告日前設籍該特定區。

二、前款以外之水質水量保護區

於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日

前設籍。

三、符合前二款規定原居住民,

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符合前項資格之原居住

民,將戶籍遷出各保護區或特定

區者,喪失領取生活補助津貼之

權利。戶籍遷出各保護區或特定

區之原居住民再行遷入者,須連

續設籍滿一年後,於次年度方可

領取生活補助津貼。

(議會新增)

第八條 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

第三項執行順序如下:

一、有關居民生活補助津貼、原

住民族租稅補助金等。

二、教育獎助學金、國中、國小、

幼兒園營養餐費等。

三、電費及非營利之家用、自來

水費補貼。

四、執行回饋費使用計畫所必需

之人事費用及業務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經費

總額不得少於當年度回饋費使

用計畫經費總和百分之九十

五,第四款之人事費用及業務費

用,其經費總額不得逾當年度回

饋費使用計畫經費總和之百分

之二。已領取第一款者,不得再

領取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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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二款獎補助事

宜,由學校辦理之。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

五、有關本次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與議會

通過條文(即現行條文)、本府提送議會審查條文(即

第 127 次法規會通過條文)之對照如下表:

本 次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第 127 次法規會通過條文

第七條 水源保育與

回饋費辦理回饋業

務,可支用項目如

下:

一、 水資源教育宣

導及觀摩活動。

二、 個人直接回饋

事項。

三、 有機農業栽

培、植樹保林或

農地停耕獎勵。

四、 其他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

定屬回饋事項

者。

屬新店溪青潭

水質水量保護區

者,其回饋業務應依

下列條件,按分配比

例支用:

一、 該水質水量保

護區內各水源

特定區計畫土

第七條 自來水法第

十二條之二第三項

第八款支用項目如

下:

一、 維護及管理保

護區內有關居

民之公益公共

設施事項。

二、 有關居民生活

補助津貼。

三、 水資源教育活

動。

四、 水資源保育事

項。

原居住民領取

前項第二款生活補

助津貼者,應具下列

資格:

一、 屬新店溪青潭

水質水量保護

區於臺北水源

特定區計畫(北

勢溪部分、南勢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

之二第三項第八款支

用項目如下:

一、 維護及管理保護

區內有關居民之

公益公共設施事

項。

二、 有關居民公益之

居民福利事項。

三、 水資源教育活

動。

四、 水資源保育事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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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之土地

使用分區。

二、 保護區內居民

設籍之時間。

前項分配比例

及相關執行方式由

新北市政府訂定之。

溪部分)公告日

前設籍該特定

區。

二、 前款以外之水

質水量保護區

於各水質水量

保護區公告日

前設籍。

三、 符合前二款規

定原居住民,其

配偶及直系血

親。

符合前項資格

之原居住民,將戶籍

遷出各保護區或特

定區者,喪失領取生

活補助津貼之權

利。戶籍遷出各保護

區或特定區之原居

住民再行遷入者,須

連續設籍滿一年

後,於次年度方可領

取生活補助津貼。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

排除新北市烏來區

公所之適用。

第八條 自來水法第

十二條之二第三項

執行順序如下:

一、 有關居民生活

補助津貼、原住

民族租稅補助

金等。

二、 教育獎助學

金、國中、國

小、幼兒園營養

餐費等。

(無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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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費及非營利

之家用、自來水

費補貼。

四、 執行回饋費使

用計畫所必需

之人事費用及

業務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

二款之經費總額不

得少於當年度回饋

費使用計畫經費總

和百分之九十五,第

四款之人事費用及

業務費用,其經費總

額不得逾當年度回

饋費使用計畫經費

總和之百分之二。已

領取第一款者,不得

再領取第三款。

第一項第二款

獎補助事宜,由學校

辦理之。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貳、法制研析

一、整體法規研析:

(一)水利局提出修正草案意旨:查本次修正係因經濟部認

本自治條例第 7 條違反「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

之立法意旨、第 8 條逾越本法授權,而不予備查第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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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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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8 條,並退請本府修正,故水利局提出修正草

案,以回應經濟部之修法意見。

(二)本市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運作機制:依本法第 12 條

之 3 第 1 項規定:「水資源相關基金應依各水質水量

保護區分別設置專戶,各專戶並設置運用小組管理運

用。」,經濟部並訂有「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

組設置要點」為執行依據,惟其如何運作,因涉水利

局業務執掌,建議由水利局說明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

整體運作機制。

(三)提案機關於立法衝擊評估報告所載之授權依據似有

誤認情形:依本自治條例之立法衝擊評估報告壹、法

令依據所載,本自治條例為依本法第 12 條之 2 第 3

項制定,惟查本法第 12 條之 2 第 3 項,為有關水源

保育與回饋費之支用項目規定,並無授權地方政府另

訂規定;次查本自治條例規範性質,為執行本法第 12

條之 2 第 3 項之補充性規定,故本自治條例似應為執

行本法之規定。故為明確立法依據,仍應請水利局補

充說明。

二、個別條文研析:

(一)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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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1 項所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辦理回饋業務」,是否

屬本法第 12 條之 2 第 3 項第 8 款「其他有關居民公益

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之範圍:依本自治

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及修正前第 7 條規定,屬本法第 12

條之 2 第 3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7 款及第 8 款之規範

事項,故為求明確,首應釐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辦理

回饋業務」之性質及與本法之關係。

2. 第 2 項之分配比例支用規定,是否屬「土地面積及居民

人口」性質:依本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回饋經

費依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故第二項各款規定

是否屬「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性質?此應請水利局補

充說明;另,同項第 1 款所稱「各水源特定區計畫」之

涵義為何(如是否指「新店溪青潭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有不同之都市計畫或特定計畫)?此亦應請水利局補充

說明。

(二)第 8 條因應地方制度法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之規定,故排除烏來區適用本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三)第 9 條之施行日期,是否僅指修正條文自「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如僅指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則本條

應修正為「(第 1 項)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

2 項)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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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一日施行。」。

▲ 城鄉局提「新北市居住服務中心設置自治條例」草案研

析意見

壹、背景說明

一、本自治條例為本府重大政策案件:城鄉局(即提案機關)

為因應民間對興辦社會住宅之期盼及成立專責住宅法

人之倡議,於 103 年 12 月研議成立住宅專責機構之組

織及可行性,並列為本府重大政策案件。

二、本自治條例為依「行政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制定:依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

(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

人。」,故本府得就特定公共事務,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可後,準用本法相關規定設立行政法人。

三、本自治條例為有關執行住宅公共事務之規定:依本自治

條例規範目的,為執行「住宅法」所規範之社會住宅及

出租住宅之特定公共事務。

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未核可是否得設立行政法人:

目前住宅事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尚於統

整資料中,而未核定本府是否得設立行政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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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制研析

一、整體法規研析:

(一)依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應以制定自

治條例方式,設立行政法人:依本法第 41 條第 2 項

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

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

例,設立行政法人。」,故本府如欲設立行政法人,

應制定自治條例為其依據。

(二)本自治條例各條文為準用本法相關規定制定,其所準

用本法各條文之對照如附件 1。

(三)有關本自治條例準用本法之方式,依人事行政總處及

國有財產署意見(依附件 2 會議記錄之人事行政總處

及國有財產署發言),以如本法有排除中央法規之規

定,原則上準用結果僅得用以排除相關地方法規,如

須排除該中央法規,應有各該中央法規之中央主關機

關之同意:以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機關(構)

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用之公有財產,得採

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為之;採捐贈者,

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國有財產法

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為例,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解釋其準用方式,因其中國有財產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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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已經國有財產署認定不得準用,故準用解釋上應

為:「原機關(構)改制為行政法人業務上有必要使

用之公有財產,得採捐贈、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

式為之;採捐贈者,不適用地方相關規定。」而非「不

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條相關規定。」

(四)本自治條例為有關「新設」行政法人之規定:本法有

關設立行政法人之方式,得分為「新設」及「改制」

(即由原行政機關轉型為行政法人)二種,其主要差

別在於人事制度。因改制行政法人涉及原行政機關公

務人員之保障,故其規範體例應包含組織、人員保障、

財產及相關運作方式,立法較為複雜;至於新設行政

法人因無公務人員之保障,故僅須規定組織、財產及

相關運作方式,立法較為簡易。本自治條例依其規範

內容,為有關「新設」行政法人之規定。

(五)本自治條例計 36 條,規範內容包括行政法人組織、

財政及其相關運作:本自治條例共 36 條,分為 5 章

即總則(第 1 條至第 5 條)、組織(第 6 條至第 19 條)、

業務及監督(第 20 條至第 24 條)、會計及財務(第

25 條至第 33 條)、附則(第 34 條至第 36 條)。

(六)有關本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29 條之規定,於排除「新

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依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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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第 195 次會議通過條文)之適用時,應先確認其排

除範圍如何:本市市有財產之使用及管理,原應依本

規則辦理(如下表一),惟本自治條例第 28 條及第 29

條規定,對市有財產有另有特別規定(如下表二),

故此二者間,究應如何適用,應一併參酌城鄉局及財

政局意見(尤其有關本市公用財產部分)。

表一:

本規則有關本市市有財產使用方式之架構

區分方式 使用方式 本規則依據

公用財產

不動產

1. 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

或事業目的使用。 第 13 條

2. 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

定用途者之收益。

第 15 條、第

25 條

3. 得出租。 第 25 條

4. 不得處分、設定負擔、

贈與。

第 15 條、第

33 條

動產

1. 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

或事業目的使用。 第 13 條

2. 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

定用途者之收益。 第 15 條

3. 不得贈與、處分、設定

負擔。

第 15 條、第

33 條

4. 有價證劵、權利得處分。 第 31 條

非公用財

產 不動產

1. 撥用。 第 16條至第

18 條

2. 借用。 第 19 條、第

20 條

3. 出租、標租。 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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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改良利用、增加收益。 第 23 條、第

25 條

5. 短期使用。 第 24 條

6. 標售、讓售。 第 26 條

7. 交換。 第 27條至第

29 條

8. 分割。 第 30 條

9. 不得贈與 第 33 條

動產 僅規定不得贈與及有價證

劵、權利之處分方式。

第 31 條、第

33 條

表二:

本自治條例第 28 條、第 29 條規定之架構

區分方式 使用方式 本自治條例依據

設立時

市有不動產 採捐贈、出租或無償

提供使用方式為之。 第 28 條第 1 項

市有動產 由本府捐贈或無償提

供使用之。 第 28 條第 2 項

設立後

市有以外之

公有不動產 價購。

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市有不動產

價購或採捐贈、設定

地上權、出租、信託、

合作或無償提供使用

方式為之。

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

市有動產 由本府捐贈或無償提

供使用之。 第 28 條第 2 項

二、個別條文研析:

(一)本自治條例所參酌之中央體例之對照如附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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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自治條例第 2 條所稱「委由」之涵義不明,宜予修

正: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本府為監督機關,惟相關監

督業務,仍應由城鄉局辦理,故建議修正文字。

(三)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 項所稱「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機關之認定:依所得稅法第 10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及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對

「政府」之捐贈,不受數額限制。惟為避免稽徵機關

之認定不同,宜請城鄉局、財政局、稅捐稽徵關補充

說明之。

(四)本自治條例第 24 條為有關人事制度之規定,屬組織

之一部,建議移列於第 2 章(第 6 條至第 19 條)組

織章內,增訂為第 20 條。

(五)本自治條例第 29 條第 4 項至第 6 項之公有財產、自

有財產及財產使用收益方式之規定,與同條第 1 項至

第 3 項及第 7 項之財產取得之規定,二者規範事項並

非相同,建議移列新增為第 30 條。

▲ 水利局提「新北市透水保水自治條例」草案研析意見

壹、立法背景說明:

一、本自治條例屬政策案,共計 13 條:經電詢水利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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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為陳副市長伸賢政策指示案件,全文共計 13 條。

二、本市有關透水保水事項之規定,多屬行政規則位階:本

市有關要求透水保水事項之規定,除「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其中第 40 條、第 56 條)為自治規則位

階外,全以行政規則位階方式規定。

三、本市關於透水保水事項之行政規則,規範分歧零散:查

本市行政規則中,專門規定透水保水事項者有三,分別

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基地保水指標執行要點」(工

務局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開發透水保

水實施要點」(水利局訂定)、「新北市都市計畫規定設

置雨水貯留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申請作業規範」

(城鄉局訂定),其餘則散落城鄉法規內(如「新北市

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要點」第 9 點、「新北市都市設計審

議原則」第 2 點、第 4 點、第 6 點、「新北市社會住宅

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第 8 點)或工務法規內(如「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非都市山坡地範圍內土地變更編定

權責事項統一處理原則」第 2 點)。

四、中央法規並無專法規定透水保水事項:查現行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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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要求透水保水事項之規定,係採散落於各種專門法

規中之方式,其中較具規範架構者多為技術性規定,如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4 條之 3、第 298

條、第 299 條、第 305 條至第 307 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 90 條、第 114 條、第 118 條、第 121 條、第

130 條、第 164 條,其餘則屬單條規定,如「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 15 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標準」第 5 條、「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

評估作業準則」第 11 條。

五、其他直轄市、縣法規,多無專法規定透水保水事項:另

查其他直轄市、縣法規,除臺北市訂有「臺北市公共設

施用地開發保水作業要點」專門法規外,皆為將透水保

水事項散落於各法規中,如「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

第 19 條、「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 35 條、

第 37 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 12 條、「澎

湖縣低碳建築設計準則」第 2 條至第 6 條、「高雄市都

市設計審議原」則第 2 點、第 4 點、「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規範」第 2 點、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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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點、「臺南市綠建築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第 2 點。

貳、本自治條例研析如下:

一、整體性研析:

(一)本自治條例規範體例,包含透水保水設施之設置及管

理事項:

本自治條例共計 13 條,第 1 條為立法目的之規定、

第 2 條為主管機關之規定、第 3 條為定義性規定,第

4 條至第 6 條為有關透水保水設施設置事項之規定,

第 7 條至第 9 條為有關透水保水設施管理事項之規定

,第 10 條至第 12 條為罰則規定,第 13 條為施行日

期規定。故本自治條例,對透水保水設施之設置及管

理事項,皆有規定。

(二)本自治條例僅針對透水保水設施之管理事項,訂有罰

則:

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至第 12 條為罰則規定,其中第 10

條為第 7 條(禁止損害透水保設施規定)之處罰規定、

第 11 條為第 8 條(透水保水義務人責任規定)之處罰

規定、第 12 條為第 9 條(透水保水義務人不得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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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規定)之處罰規定,故本自治條例僅針對透水保

水設施之管理事項,訂有罰則,並加重透水保水義務

人之責任。

(三)是否應針對透水保水設施之設置事項訂其罰則,仍應

由提案機關政策決定:

經電詢水利局,水利局認各種基地(公共設施用地及

建築基地)之透水保水設施之設置事項(如是否應設

置透水保水設施、所設置之透水保水設施是否符合規

定),涉及是否得核發建築執照事項,故以建築執照

之核發與否,作為控管透水保水設施之設置,已足以

強制開發者遵守設置透水保水設施之相關規定。

惟因透水保水設施之管理事項,本府現行僅以行政規

則位階訂定(「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基地保水指標執

行要點」第 8 點、「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開

發透水保水實施要點」第 7 點),執行上無法強制後

續管理,故本自條例特針對管理事項明定罰則。至於

是否應對透水保水設施之設置事項,增訂相關罰則,

因屬提案機關政策決定,應由提案機關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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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上,本自治條例對公共設施用地之定義,與現行「新

北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開發透水保水實施要點」

(對應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適用之公共設施,有未

合之處:

經電詢水利局,本府對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標準,目前訂有「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

開發透水保水實施要點」以資適用。查該要點第 4 點

規定,並無限制公共設施用地之種類,惟本自治條例

第 3 條第 2 款,則排除部分公共設施用地之種類,故

適用上,被本自治條例所排除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

究應適用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何款之標準?此涉

及提案機關政策事項,仍待提案機關補充說明。

二、各別條文研析:

(一)本自治條例第 4 條有關免設置透水保水設施之規定,

其各款之立法說明,仍待提案機關補充:

依本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方式,原則為要求開發各種

基地(指公共設施用地及建築基地),皆應設置符合

透水保水設施,例外情形得免設置透水保水設施。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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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免設置透水保水設施之立法說明,未臻明確,宜

由提案機關補充說明。

(二)本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有關另定標準之規定,建議

修正之:

有關第 5 條第 2 項各款各類組之透水保水標準之規定

,本府對第 1 款類組訂有「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設施

用地開發透水保水實施要點」、第 2 款訂有「新北市

政府辦理建築基地保水指標執行要點」、第 3 款訂有

「新北市都市計畫規定設置雨水貯留及涵養水分再

利用相關設施申請作業規範」,故有關透水保水之標

準,應屬技術規範性質,且為配合現行規定及立法程

序便利性,建議將「標準」修正為「技術規範」。

(三)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9 條有關「附屬設施」文字,

建議刪除:

依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透水保水設施應指

具有「涵養、滲透雨水及雨水貯留能力」之設施。至

於所謂透水保水設施附屬設施,性質上亦應具有「涵

養、滲透雨水及雨水貯留能力」,而仍屬於透水保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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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之一種;且因附屬設施之定義、範圍不易明確,

故建議刪除有關「附屬設施」之文字。

(四)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罰則規定,建議依第 8 條義務事項

修正之:

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1 款有關颱風、豪雨警報時,應

自行檢查之責任,如考量颱風、豪雨警報之時間短暫,

易有限期改善期間中,颱風、豪雨警報已經結束,致

因已無負檢查責任,縱無改善亦無法處罰,爰建議第

11 條罰則規定,應分義務事項規定之。

▲ 文化局提「新北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

理準則」草案研析意見

壹、修法背景說明:

一、現行「新北市政府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標準作業

程序」係依據民法暨比照「文化部審查文化事務財團法

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上開作業程序僅受理新

北市文化藝術性質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申

請設立許可,對文化法人之監督機制未臻完備周妥。中

央政府相關單位自 99 年起開始制定如「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行政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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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制作業要點」等 12 項行政監督規定,規範有關如督

促主管機關財務監督及績效評估、定期查核財團法人之

財務運作狀況及投資情形等監理機制。

二、提案機關為妥善規範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條件及監督輔

導等管理事宜,期能完善文化法人之設立監督等管理機

制並促進其之健全發展,爰訂定本準則。

貳、本自治條例研析如下:

一、整體性研析:

(一)本準則與憲法第 107 條第 3 款及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及第 65 條規定有無牴觸,殊值研究:

1. 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之意

旨略以,倘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制定自治條例規範財團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項,且於該自治條例內,就該等

在自治條例發布前業已成立之財團,有關其董事之資格

、產生及任期等事項,制定出完全迴異於該財團原先已

有效訂定之捐助章程之規定,如此,則業已違反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及第 65 條所定有關:「財團之組織即包

括董監事之選聘、改選、任期等事宜,應悉依其現行之

捐助章程之規定為之,並尊重其既有捐助章程之效力,

縱有必要修改其此部分之捐助章程,也須透過法院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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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及裁定,或於符合民法第 65 條規定之要件時,始能

變更此部分之捐助章程」之內容及意旨,揆諸上開民法

之規定,應可認該縣市主管機關所作成之該等自治條例

規定,已有違反其上位規範即民法之上開規定之情事存

在,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難認該等

自治條例之規定仍屬有效。因新竹縣政府所訂定之「新

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及

第 11 條第 3 款之規定已違反上開民法之規定,難認有

效,故駁回新竹縣政府解除相對人在財團法人新竹縣文

化基金會董事職務之聲請。

2. 另上開裁定由新竹縣政府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抗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抗告

駁回,其意旨略以,依憲法第 107 條第 3 款及民法之規

定,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

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

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

所許可設立,惟嗣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

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其業務之監督仍應

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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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自治條例」,則明顯與憲法第 107 條第 3 款、民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自屬無效。

3. 惟上開裁定由新竹縣政府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非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將原裁

定廢棄,其意旨略以,「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復係經憲法授權由縣議會立法之

法律,換言之,係再抗告人本於地方自治權限所訂立並

經議會通過之法律,自無與憲法、民法第 32 條第 1 項

牴觸而無效之問題,況上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文化部

已於 102 年 6 月 11 日以文綜字第 10230157682 號令發

布廢止)仍得劃分屬中央事務則由文建會依上開監督要

點為設立、許可及監督,「財團法人新竹縣文教基金會」

屬地方自治權限,自得由再抗告人為設立、許可及監督,

故尚無法以此推論「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自治條例」有違反憲法、民法而無效。是原法院

誤認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訂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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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財團法人監督均屬中央權限,復以「新竹縣文化藝

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與憲法第 107 條

第 3 款、民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而宣告該自治條

例無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4. 綜上所述,依憲法第 107 條第 3 款規定:「左列事項,

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

商事之法律。」,有關財團法人之相關規範,則於民法

第 59 條至第 65 條定有明文,核屬「民事」之事項,惟

本準則係規範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項,究有無

牴觸憲法第 107 條第 3 款及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及第

65 條之規定?涉及中央專屬立法權限與地方立法權限

之問題,仍有待各界探討研究。

(二)本準則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1. 經查法務部曾於 89 年 12 月 8 日以法 89 律字第 000541

號函建議各部會略以,民法針對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

行政監督及相關罰則均定有明文,各機關對於主管之財

團法人訂有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職權命令,因欠缺法律明

確授權,且其內容不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與法

律保留原則不合,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檢討修正。

如該職權命令之規定內容有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

或其他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之規定者,請刪除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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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另法務部 99 年 10 月 11 日法律字

第 0999035685 號函、101 年 3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100015220 號函略以,有關財團法人董、監事之資格、

選任方法及董事會職權之行使,因涉及該私法人之權利

義務事項,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予以規範

,各主管機關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權

命令及行政規則既未經法律授權,自不得就該事項加以

規範。

2. 惟查法務部 101 年 6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103104750 號函

有不同見解略以,有關「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

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5 點規定,雖涉及董事、監察

人之選任方法及比例,但其規範對象為政府捐助之財團

法人,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之範圍及規範密度應考量憲政

體制之影響及行政部門務實回應施政之需求,並應視規

範對象之不同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在財團法人法完成立

法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仍有強化監督之必要性,故

在上開規定未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前提下,應認

為係對於主管機關之行政自我拘束,未牴觸法律保留原

則。

二、個別條文研析:

(一)參考其他縣市之規定,爰刪除業務執行範圍須限於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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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之規定,以符合實務上之運作:

參考「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 4 條、「臺南

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3 條、「高雄

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3

條第 1 項及「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爰刪除業務執行範圍須限於本市

之規定,以符合實務上之運作。

(二)參考其他縣市之規定,增列「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

成立之文化法人」之定義,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臻周

延:

參考「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 5 條、「臺南

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4 條、「高雄

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3

條第 2 項及「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於本準則第 3 條第 2 款增列「本

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文化法人」之定義,並酌

作文字修正,俾臻周延。

(三)參考高雄市之規定,對於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

於本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將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

行人依本準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捐助章程納入

申請設立許可之應檢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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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

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以遺囑捐助設

立之文化法人,將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本準則

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捐助章程納入申請設立許可

之應檢具文件,爰修正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四)參考「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將本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

定修正為「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參考「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將本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

定修正為:「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以課予

申請人明確說明資金運用之義務。

(五)參考其他縣市之規定,爰於本準則第 9 條增列廢止文

化法人設立許可之規定:

考量文化法人如於設立後始有本條各款情事,尚難謂

該許可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並參考「臺北市財團法人

暫行管理規則」第 10 條第 2 項、「臺中市文化藝術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10 條、「臺南市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9 條第 2 項、

「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

則」第 9 條規定,爰於本準則第 9 條增列廢止文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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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設立許可之規定。

(六)為利相關行政業務之執行,爰於本準則第 9 條增列主

管機關通知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之義務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應通

知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以利相關行政業

務之執行,爰於本準則第 9 條增列主管機關通知管轄

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之義務。

(七)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準則原第 9 條第 5 款規定:

本準則原第 9 條第 5 款於民法第 44 條第 1 項但書已

有明文規定,並得依原第 7 款規定納入不予許可之事

由,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準則原第 9 條第 5 款規

定。

(八)為利監察人行使監察權,爰修正本準則第 16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並增列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

參考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

規則」第 15 條、「臺中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18 條、「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

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 15 條及「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準則」第 15 條規定,爰修正本準則第 16

條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並增列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

以利監察人行使監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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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參考其他縣市之規定,於本準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增列「本局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以確保現金管

理使用之靈活性,並將原第 6 款移列第 2 項:

參考「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 16 條第 1 項

第 6 款、「臺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

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

及監督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於本準則第

19 條第 1 項第 6款增列「本局核定之其他使用方式」,

以確保現金管理使用之靈活性,並將原第 6 款移列第

2 項。

(十)依體例將本準則第 20 條第 1 項移列第 2 項規範:

依體例將本準則第 20 條第 1 項關於文化法人應於每

年年度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前 1 年工作報告、經費收

支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本局備查之規

定移列第 2 項規範。

(十一)參考其他縣市之規定,於本準則第21條第1項增列

關於文化法人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表送本局備查之期限規定:

參考「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

及「桃園縣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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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規定,爰於本準則第21條第1項增列關於文化

法人委請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報

本局備查之期限規定。

(十二)參考臺中市之規定,於本準則第22條本文增列本局

得派員檢查之規定:

參考「臺中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

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爰於本準則第22條本文

增列本局得派員檢查之規定。

(十三)考量本準則原第27條尚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本準則原第27條前段關於本局對文化法人得予適

當之監督、輔導及協助部分,僅為宣示規定,毋須

明定;同條後段所授權訂定之監督、輔導規定,應

以行政規則定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實務需求本於職

權訂定,毋須於本準則明定,爰刪除本準則原第27

條規定。

(十四)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本準則原第30條規定:

本準則原第30條於民法第37條、第40條第2項及第

41條已有明文規定,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之。

▲ 原住民族行政局提「新北市原住民族文化發展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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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研析意見

壹、背景說明

一、本草案為議會關心案件:本草案前於 101 年 10 月 3 日

經本府函請市議會審議。議會法規委員會於審議本草案

時,3 位議員提出之「新北市原住民族文化發展自治條

例」及另一議員提出之「新北市原住民傳統社會組之事

務幹部自治條例」,併予討論並決議交由議長協商。市

議會及本府雖多次召開協商會議,惟因屆期不連續,爰

將本草案退回本府。

二、本自治條例為本府之重要事項:因 3 位議員於 104 年 5

月 7 日提出「新北市原住民族文化發展自治條例」,原

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原民局)遂依指示整合本府與

議會 103 年 6 月 19 日之整合版本及 3 位議員於 104 年 5

月 7 日之提案版本,制定本自治條例草案,期能儘速送

市議會審議,以維持本府立場。

貳、法制研析

一、整體法規研析:

(一)本草案與本府 101 年 9 月 27 日第 100 次法規會審議

通過之條文(括號所示條文)分析如下:

1. 完全相同者:本草案第 11 條(第 8 條)至第 14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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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條)、第 16 條(第 11 條)。

2. 部分相似者:本草案名稱、第 1 條(第 1 條)、第 3 條

(第 2 條)、第 8 條(第 3 條)。

3. 本次新增者:本草案第 2 條、第 4 條至第 10 條、第 15

條。

(二)依本府法規體例,管轄條款應在定義條款之前,建請

調整條次:

本草案第 2 條為定義條款、第 3 條為管轄條款,與「新

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新北市樹木保護自

治條例」與「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等自治條例

之體例不符,建請調整上開條文之條次。

二、個別條文研析:

(一)本草案第 2 條之用詞定義部分,建議修正之:

1. 由本草案條文全文以觀,並無原住民族領導人稱呼或原

住民族歲時祭儀之相關規定,且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亦

非屬定義性之規範。準此,建議另行將第 1 款及第 2 款

獨立規定為宜。

2. 第 1 款各目為原住民族領導人稱呼之規定,惟第 15 目

規定:「行政院核定之民族。」,非屬原住民族領導人之

稱呼,建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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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法律統一用語表,應為「設」機關,「置」人員,

建議修正相關規定:本草案第 6 條為置人員之規定、

第 12 條為設機關之規定,建議配合修正,以符合法

律統一用語。

(三)本草案第 6 條及第 7 條第 3 項之內容:本草案第 6 條

之原住民部落及團體置領導人及幹部之名稱、選任方

式及職掌等事項之具體內容為何?另,依本草案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其應協助原民局執行各項業務,則其

與本府之關係為何?建請原民局說明之。

(四)本草案第 7 條第 1 項之「工作協助費」之內容、性質:

本草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府應編列領導人及幹部

工作協助費之預算,其發放及支領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建請原民局說明工作協助費之性質、內容及項目為

何。

▲ 財政局提「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修正草案研析意

見:

壹、修法背景說明:

一、本規則係於101年12月25日以北府法規字第1013195596

號令訂定,本次為提案修正。

二、本規則前於104年2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法規委員會第195次會議(以下簡稱前次法規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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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惟因經濟發展局對於本規則前次法規會審查通過

條文第9條、第22條及第32條之規定,尚有實務執行上

之疑義,故財政局於104年4月27日召開研商本規則草案

會議,其會議決議修正本規則第22條及第33條規定,並

重提法規會審議。

三、財政局為配合經濟發展局實務作業及有效管理市有財

產,除本規則第9條、第22條、第23條及第33條另有修

正或新增規定外,其餘條文爰依前次法規會審查通過規

定修正。

貳、本規則再次提法規會之條文研析如下:

一、本規則第9條將「市有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改為「市

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增訂「非公有」文字,

係為明確規範該委員會之審議範圍:

經查本規則第9條將前次法規會通過條文所稱「市有不

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改為「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

員會」,增訂「非公有」文字,係為明確規範該委員會之審議

範圍,尚無疑義。

二、本規則第22條增訂第3項關於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期限之

例外規定,其理由仍需補充:

經查本規則第22條增訂第3項關於非公用不動產出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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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之例外規定,其規定為:「出租期限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評估符合產業政策發展需要,並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

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係為因應經濟發展局之實務上需

求,惟具體理由仍應由提案機關及經濟發展局補充說明。

三、本規則第23條將「合作」改為「合建分屋」,並明文排除

本府與私有土地合作辦理合建分屋之情形,其理由是否

充分?是否會限縮實務上辦理開發事項之空間:

經查本規則第23條將所稱「合作」改為「合建分屋」,並

明文排除本府與私有土地合作辦理合建分屋之情形,其修正

理由略謂:「……倘市有土地與私有土地合作辦理合建分屋

時,雙方須訂定一公平合理之分配比例,惟查目前尚無法定

且公正客觀之機制得審定市有土地與私有土地分配比例,爰

市有土地及私有土地合作辦理合建分屋,易生爭議甚而損及

市產權益,爰明文市有土地不得與私有土地合作辦理合建分

屋……」,此一理由是否充分?另提案機關將「合作」改為「合

建分屋」是否會限縮實務上辦理開發事項之空間?宜請提案

機關及經濟發展局補充說明。

四、本規則增訂第33條關於非公用不動產設定負擔之價格應

參考市價查估,並經本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

員會審議之例外規定,卻未包括「非公用不動產處分之

價格」,其理由未臻明確,仍請提案機關補充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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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諮詢

業務簡介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組織規程第 3 條規定,法規諮詢科之

業務職掌包含法規疑義解釋、契約審議及法規教育訓練等事

項。本局定期舉辦法制人員年度講習、行政法專題講習及每

年與各直轄市政府輪流舉辦法制業務研討會。另外,依據新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規疑義案件會辦及諮詢作業規定,規

範各機關於會簽本局提供法律意見,本局基於協助各機關之

立場,依規定於時效內完成會簽作業,並於研商會議時提供

周延妥適之法律意見,俾利各機關業務之執行。

執行績效

▲ 合作辦理 104 年度直轄市法制及行政救濟業務研討會

時間:104 年 6 月 25 及 6 月 26 日

地點: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4 樓大禮堂

內容:本年度係輪由高雄市政府主辦,本府負責第 5 場

次,邀請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盛子龍教授

報告「行政救濟法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研

究」,與談人分別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蕭文生

院長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林明昕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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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益:為促進地方自治健全發展,藉由辦理直轄市法制

業務研討會,除了強化法制業務之聯繫也獲取專

家學者寶貴意見,以因應地方自治需求,共同解

決問題。

▲ 辦理 104 年度行政法專題講習

時間:104 年 5 月 25 日及 10 月 13 日

地點: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307 簡報室

內容:行政法專題講習主要針對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區公

所同仁(不限於法制人員)參加。第 1 場邀請法

務部法律事務司李世德科長講授「個人資料保護

法研析」。第 2 場則邀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

林明昕副教授講授「行政程序法之案例分析」,

藉由講解以培養同仁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

政程序法之熟悉運用,以維護大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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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益:行政法規為公務人員所遵行行政行為之依據,依

行政法規所作出之行政處分,與民眾的權益息息

相關,藉由加強同仁法律知能,以利提升行政效

能並落實依法行政,保護大眾權益。

▲ 辦理 104 年度法制人員年度講習

時間:104 年 3 月 13 日(第 1 季)、6 月 12 日(第 2 季)、

9 月 14 日(第 3 季)、12 月 4 日(第 4 季)

地點:本府行政大樓 4 樓 401 會議室

內容:為強化各機關法制人員專業職能與實務交流,定

期每季舉辦法制人員年度講習。第 1 季法制人員

年度講習邀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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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行政執行官講授「行政處分之送達」。第 2 季

法制人員年度講習邀請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吳志

光教授講授「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實務爭議」。

第 3 季法制人員年度講習邀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

林三欽教授講授「民間參與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

責任」。第 4 季法制人員年度講習邀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系林明鏘教授講授「行政契約在實務上之

運用與問題」。

效益:為精進各機關法制人員專業職能與實務經驗,針

對現行實務或同仁於執行職務上所遇到之法律

議題邀請專家學者加強講解。另於講習後進行業

務宣導,強化各機關法制業務交流,以利提升法

制作業品質及行政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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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案報告:八仙樂園粉塵暴燃事件

104 年 6 月 27 日晚間 8 時許於八仙樂園不幸發生粉塵爆

炸意外事件,許多當時參加彩色派對的遊客皆因躲避不及而

遭受嚴重的燒燙傷。本局為協助及規劃後續求償作為,第一

步即是積極籌劃假扣押聲請事宜。經邀集律師團隊共同諮商

、彙整事證及撰擬聲請書狀後,於 7 月 1 日下午,本府協助

被害人正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對八仙、玩色、瑞博等

業者假扣押之聲請。

案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本府隨後於 7 月 6 日、7 月 9 日

陸續協助被害人對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忠吉、瑞

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宏瑋以及八仙樂園育樂

股份有限負責人陳柏廷等人提出假扣押,並於 7 月 29 日、8

月 28 日至 31 日再度協助被害人對八仙、瑞博、玩色等業者

及其負責人提出第二波、第三波假扣押,以及於 9 月 23 日

對八仙樂園總經理陳慧穎提出假扣押,以擴大假扣押保全債

權額度及保全對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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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均獲法院裁定准許,惟僅就本府得否

出具保證書以代被害人供擔保一節尚有爭執。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 102 條第 3 項即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之

規定,未在同法第 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如

假扣押)準用之列,相對人爰執此異議。案經抗告或再抗告,

目前尚在法院審理中。此外,與本府、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

基金會共組法律扶助平台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接

續本府腳步,透過受害人之委託,各別對上開業者及其負責

人提出假扣押。至此,業者相關資產大抵上皆遭本府及法律

扶助基金會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

在相關業者負責人刑事究責方面,本府探詢被害人訴追

意願後,協助撰寫刑事告訴狀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案經檢

察機關於 10 月 14 日偵查終結,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名

起訴呂忠吉;陳柏廷、陳慧穎、周宏瑋等 8 人則不起訴處分。

於呂忠吉刑案審理期間,本局及本府社會局亦不時派員到庭

關心案情並視需求提供相關關懷服務;而就被害人不服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部分,本府亦協助提起刑事再議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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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後續民事求償之規劃上,為結合中央、地方政府以及

民間力量,共同協助受害者保障自身權益,特建構本事件之

專案法律服務平台,本局並多次召開研商會議,邀集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處、交通部觀光局、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法律扶

助基金會等機關或民間團體共同參與,研議規劃律師專案探

訪諮詢服務,以及訴訟策略探討等事宜。

為能讓受害者適度瞭解其自身權益及解決相關法律疑

惑,本局特商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自 8

月 24 日起至 9 月 2 日指派專責律師於相關醫療院所駐點辦

理法律關懷諮詢服務;本府並擇期舉辦家屬權益說明會及召

開「市府擴大法律關懷照顧服務」記者說明會,向住院傷者

宣導說明,充分發揮法律服務平台運作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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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及法律扶助基金會,現階段尚在籌劃日後

訴訟等相關準備事宜,本局亦將持續配合與支援該會,為被

害人之求償權益共同努力。

未來展望

▲ 精進法制人員教育訓練

為強化法制人員教育訓練之效益,將同仁所遇到之法律

疑義爭議,彙整予邀請之專家學者,讓同仁與專家學者

作雙向互動交流,以提升同仁實務經驗與專業職能,俾

利法制作業品質及行政效能提升。

經驗分享

案例 1 八仙塵爆事件受害者請領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金之研

析意見:

壹:事實說明

現行法令規定,在活動舉辦前都必須為活動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這次八仙樂園塵爆事件主辦單位(玩色創意

國際有限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八仙樂園二

家業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各分別是 2000

萬元、3000 萬元,然受害者近 500 人,「公共意外責任險」

可提供的補償金明顯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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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令適用分析

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業者,非消費者: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業者為移轉本身或其受僱人經營

業務行為或營業處所設施不良造成第三人(消費者)損害之

風險,即「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簡言之,係業

者藉由保險來分擔將來可能賠償之風險。

二、其保險理賠須具備三要件「須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賠償責任」、「須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須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一)本案八仙塵爆彩色派對承辦業者及場地所有人八仙

樂園均分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二)以本案而言,彩色派對承辦業者對於消費者有賠償責

任,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待將來受賠償之請求時,

即須負起保險理賠責任。至於場地所有人八仙樂園,

依其保險公司官網發表之公告,亦俟將來賠償責任釐

清後負起相關之保險理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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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理賠給付之處理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過和解、

調解、判決等過程,確定被保險人應負之責任損失時,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實際損失金額給付保險金:

(一)如上說明,公共意外責任險係為填補被保險人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損失。以本案而言,派對負責業者依民

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

消費者得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

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

付賠償金額。」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二)然消費者欲行使直接給付請求權時,依上開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須「賠償責任確定」,而所謂「賠償

責任確定」依保險法主管機關保險局之解釋,乃係經

和解、調解、判決等過程,確定被保險人應負之責任

損失時,承保之保險公司始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實際

損失金額給付保險金。

(三)又本案受賠償請求者眾多,保險金額恐不足賠償本事

故全部損害範圍,依上開法條規定各賠償請求者應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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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受賠償,其未被滿足之賠償金額即超過保險

金額之部分仍須由侵權行為人自行負擔。

四、消費者投保之傷害保險或其他之人身保險,其被保險人

通常為「本人」:

(一)公共意外責任險係為填補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損失,而消費者自行投保之傷害保險或其他之人

身保險其保險利益乃基於本人之生命或身體。兩者保

險標的顯有不同。

(二)消費者自行投保之傷害保險或其他之人身保險當保

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要保人、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於知悉後 5 日內通知保險公司。保險

公司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依契約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如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

知後 15 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參

照)。

參、結論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係「業者」,其係為填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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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失,乃業者為移轉本身或其受

僱人經營業務行為或營業處所設施不良造成第三人損害之

風險。與消費者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被保險人通常為「本人」

不同,此即責任保險與人身保險最大之區別。

消費者自行投保商業保險遇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法第

58 條及契約規定本即可通知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然公

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理賠須具備三要件「須為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賠償責任」、「須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須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而目前尚無消費者獲得公共意

外責任險理賠金其原因即因被保險人應負之責任損失範圍

尚未經由和解、調解、判決等過程確定,故消費者暫無法依

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向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公司請求賠

償。

案例 2 行政機關可否逕援引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作

為酌減罰鍰之依據:

壹:事實說明

甲機關針對初次違反農藥管理法第 33 條第 3 項之行為

人所處罰鍰,擬援引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課予農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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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53 條罰鍰最低額,再酌減二分之一。

貳:法令適用分析

一、依農藥管理法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為維護人體安全、

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

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又

同法第 53 條第 5 款本文規定,違反依本法第 33 條第 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另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意即行政機關所為之罰鍰裁處,除需法有明文授權外,

尚需審酌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裁量原則」,衡

酌違法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法所得之利

益,並視情形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方屬適法。

三、又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

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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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前條所稱之「依本

法規定減輕處罰」係指符合行政罰法之減輕處罰規定者

(如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方得酌減,非謂罰鍰裁處

機關當可逕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酌減罰鍰。

四、準上規定,罰鍰裁處依據,即農藥管理法第 53 條規定,

並無載明「初犯者,得減輕處罰」,故罰鍰酌減無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又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罰鍰裁量需依裁量原則、比例原則審酌個

案情形,爰此本案罰鍰酌減擬採通案性辦理,於法尚有

未合。

案例 3 行政機關以建檔員工指紋作為差勤管理措施,其是否

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ㄧ案:

壹:事實說明

甲機關基於人事管理之目的蒐集其所屬員工之指紋等

個人資料予以建檔,甲機關之行為是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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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令適用分析

一、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係在宣示保障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亦即人民有權利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

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而對於此權利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憲法基本要求。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本法第2條第1款參照)。

是以,本件所涉之指紋等足資識別個人特徵之資料,應

屬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而有本法之適用。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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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行政機關以建檔員工指紋作為差勤管理措施,似符

合法定「人事行政管理」之特定目的項目,至其是否符

合前開規定所稱「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

涉及事實認定,應由人事主管機關本職權審酌認定之。

四、另本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應注意本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案例 4 有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第 10 條、

第 34 條及水土保持法(下稱水保法)第 32 條規定之適用疑

義研析:

壹:事實概述

A 機關於辦理山坡地查報取締作業時,查獲行為人甲違

反水土保持法,又其有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山坡地之情事,A 機關應如何處理?

貳:法令適用分析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 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

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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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水保法第 32 條第

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

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水保

法應屬山保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保條

例及水保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

則均為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

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

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合先說明。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同法第

5 條第 1 項並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 228 條第 1 項並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第 240 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

嫌疑者,得為告發。」及第 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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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80 年 11 月 1 日(80)農林字第 0149483A

號函釋略以:「一、人民未先承租而擅自在公有或他人

山坡地內濫墾,如係作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例如種植

農作物、建築房舍、開闢道路或水溝、開挖魚塘、設置

墳墓等,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該經營或使用人移送地檢署偵

辦…」,爰有關本案就前揭山保條例第 10 條、第 34 條

及水保法第 32 條之規定,其並涉刑事竊佔案件,依前

述相關法律規定屬刑事檢察機關及法院所管轄之司法

權責事項,如行為人有違犯前揭法規情事之嫌疑,主管

機關應依前揭刑事法規及農委會函釋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

三、另,參酌最高法院 102 年台非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略以: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

10 條規定之處罰,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

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

。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

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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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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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間。」及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要旨以:「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至第

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

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

用為必要。……。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

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

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

始成立該罪。……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

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是有關前揭山保條例第 10 條、第 34 條及水保法第 32

條之規定,係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

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併予說

明。

案例 5 申請閱覽他人申請案件,應否得該他人同意:

壹、事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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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申請調閱、複製本府檔存他人申請案件相關文件,

應否獲該他人同意一事。

貳、法令適用分析

一、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均為資訊提供之規範,其在滿

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

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惟檔案法係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特別法,如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之政府資

訊為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 17 條至

第 21 條之規定處理,並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及

其他法令規定,審酌個案情形,以盡量開放為原則提供

民眾使用(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4 年 4 月 28

日檔應字第 1040001381 號函參照,如附件 1)。

二、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同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

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

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

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

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

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依前揭規定,人

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除有檔案法第 18 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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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各款之情形外,各機關不得拒絕,又參照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政府資訊含有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隱蔽後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之,本案是否提供及提供之範圍,應本權責就個案事實

認定。

三、又有關申請人身分資格部分,檔案法並無相關規定,應

參酌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倘於個別行政程序進行中,依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僅該特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資料卷宗,倘係一般政府機關資訊

之公開,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規定辦理(國家發

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97年6月2日檔應字第 0970002535

號函參照,如附件 2)。

四、另倘認為本案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

自得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規定函請該特定個人、

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供本申請案准駁之參考,惟該特定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意見並無拘束力,仍應依檔案法第

17 條至第 21 條規定衡酌個案情形,為准駁之決定。

案例 6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案:

壹:事實概述

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為整合本市之發卡作業,擬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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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各級學校所核發之「數位學生證」及本府文化局所屬市

立圖書館核發之「借閱證」整合,需由本府教育局(下稱教

育局)於現行學籍系統匯入學生個人資料予市立圖書館,而

是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之疑義?

貳:法令適用分析

一、按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復依「新北市立圖書館閱覽服務規則」(下

稱本規則)第 2 條規定:「新北市立圖書館(以下簡稱

本館)以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推廣社會教育及辦理文化

活動為主要任務。」,爰市立圖書館如為辦理前揭規定

事項,而為本市學生借閱證之辦理,並符合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自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依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

二、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如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教育局為協助整合本市發卡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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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之辦理,提供學生個人資料予市立圖書館,如符合本

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要件之一,即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

進公共利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

三、惟有關該館圖書資料之借閱,依本規則第 12 條規定,

讀者應持本館核發之借閱證,方可外借圖書資料,又申

請圖書借閱證(即個人借閱證)應持第 7 條所定之相關

證件正本辦理,是有關本市圖書借閱證之辦理,仍須由

當事人申請,爰就有關本案該業務之執行即涉有個人申

請之意願,是得否逕予適用個資法第 8條第 2項第 2款、

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得免為告知當事人之規定,似有疑

義;又教育局就提供市立圖書館該等學生個人資料,認

似符合「增進公共利益且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對當事

人權益無侵害」,然就前揭等構成要件涉有當事人個人

主觀認知,教育局仍須就相關具體事實據以認定之。

四、又,於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時,仍應注意

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參個資法第 5 條),其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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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考量。

案例 7 報載美河市當社會住宅合法性案之研析意見:

壹:事實說明

北市府有意將捷運共構開發的美河市社區作為社會住

宅,引發部分住戶反彈,美河市管委會昨日表態「求見」雙

北市長共同協商,強調一切應依法辦理、符合程序正義,希

望市府把關生活環境品質;部分住戶則擔心房價因此下跌。

貳:法令適用分析

一、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規定「社會住宅」之定義及取

得方式:

(一)定義:依本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

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

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

者:一、低收入戶。二、特殊境遇家庭。三、育有未

成年子女三人以上。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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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五、六十五歲以

上之老人。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

女。七、身心障礙者。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九、原住民。十、災

民。十一、遊民。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

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

限」。準上規定,社會住宅專供出租之用,其承租者

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財產基準以下之家庭或

個人為限,其中提供給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承租者,不

得少於百分之十。

(二)取得方式:第 2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

取得社會住宅:一、新建。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

修建、修繕、改建。三、接受捐贈。四、租購民間房

屋。」、第 23 條規定:「前條以新建興辦社會住宅

之方式如下:一、直接興建。二、合建分屋。三、設

定地上權予民間合作興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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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依立法理由,第 2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興

辦方式,應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為保留未來增列其他辦理方式之彈性,第 4 款規定主

管機關得認定其他新建興辦社會住宅方式。

(三)準上規定,美河市住宅係捷運聯開案,臺北市政府擁

有 A、D 兩棟產權,但其取得方式不符上開第 2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規定。惟該條第 4 款保留彈性,即得

經主管機關認定其他新建興辦社會住宅方式。

二、本案似應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

依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

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準上,本

法關於民間興辦社會住宅,需將興辦事業計畫送主管機關核

可,其興建或營運期間得獲有地價稅之減徵,又其雖是民間

興辦,然亦關係地方政府住宅政策及住宅計畫,為地方政府

施政之一部分,故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將興辦事業計畫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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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地方政府核可。臺北市政府雖非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之民間機構,然從該條立法目的而言,美河市社會住宅營運

期間將有可能獲得地價稅之減徵,其亦關係本府住宅政策及

住宅計畫,故臺北市政府依法似應向本府提出美河市社會住

宅事業計畫之申請,始符合上開法理。

三、本案屬跨區域事務之事項,亦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

協商辦理:

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7 目規定:「主管機關之

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七)社

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區域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

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

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縱然臺北市政府無

須依上開本法第 15 條規定向本府提出美河市社會住宅事業

計畫之申請,然依本法第 2 條規定,「社會住宅」之規劃、

興辦、獎勵及管理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業務,屬直轄市自治事

項,臺北市政府提出在本市境內設置社會住宅,此已涉及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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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之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規定,該市應與本市

協商辦理。

參、結論

綜上所論,美河市可否當社會住宅,初探並無違反住宅

法相關規定,然本案已涉及與本市自治事項之重疊,依該法

第 2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21 條規定,臺北市應與本市協商辦

理,始為適法。

案例 8 報載冒牌紅酒案之研析意見:

壹:事實說明

據媒體報載,板橋、台南檢調及本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兵分多路,於本市轄區破獲某(紅酒代理商)和某製酒公

司,以進口少量澳洲皇家企鵝紅葡萄酒掩飾,再用食用酒精

掺入香精等化工原料合成假進口紅酒,利用全聯福利中心鋪

貨至全台,兩年多來,已賣出十萬餘瓶仿冒紅酒,嚴重傷害

權費者權益。目前雖暫無消費者反映喝了仿冒紅酒有身體不

適情形,但該仿冒紅酒之成分已由相關單位攜回化驗中,惟

據報載,其中添加物「己二稀酸鉀」係防腐劑之一種,添加

過量有害人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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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令適用分析

一、菸酒管理法對於產製「冒牌紅酒」者之處罰:

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4 款分別規定,酒之容器上應標示:品牌名稱、產品種類、

酒精成分及進口酒之原產地。所謂紅酒即是紅葡萄酒,為菸

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 3 條第 2 款所稱之

「水果釀造酒」,惟報載「冒牌紅酒」係以食用酒精掺入香

精等化工原料製成之酒,其似應屬依本細則第 3 條第 6 款所

稱之「再製酒」。故報載「冒牌紅酒」案,其酒之標示為不

實標示,依本法第 54 條規定,製造業者將被按查獲次數每

次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

收補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 6 個

月至 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二、惟「冒牌紅酒」如經檢驗係屬本法第 7 條所稱之劣酒者:

從現階段報載之事實,冒牌紅酒其成分是否不符合衛生

標準及有關規定,尚待檢驗,如經檢驗後,其酒之成分不符

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即成為本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劣酒。

產製劣酒者,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將處新臺幣 3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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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 3 百萬

元以上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鍰。而

如其產製之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依同

條第 2 項規定,將被以刑法相繩。

三、紅酒代理商和製酒公司違反刑法:

依報載事實,紅酒代理商委託製酒公司產製冒牌紅酒,

似有欺騙他人誤以為其所購買為澳洲原產紅酒,其似已該當

於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

四、販賣「冒牌紅酒」之全聯福利中心:

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第 36 條規定,冒牌

紅酒似已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故命其限期

下架回收。如全聯福利中心違反前開命令時,依消保法第 58

條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又冒牌紅

酒係屬標示不實已如前述,如冒牌紅酒俟後經檢驗證明為劣

酒者,全聯福利中心是否有販賣標示不實甚至是有販賣劣酒

之責(本法第 54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自應以其對其販賣

之商品(冒牌紅酒)是否為明知或應注意其係標示不實(劣

酒)或疏未注意,予以販賣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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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購買冒牌紅酒消費者、販賣冒牌紅酒廠商(全聯福利中

心)民事求償權利:

本案受有損害之消費者,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

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請求賠償,並得依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損害額 3 倍以

下或 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至於販賣冒牌紅酒之全聯福利中心,商品遭下架處理所

造成之財產損害、商譽影響之損失,得向紅酒代理商和製酒

公司,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

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 條規定,

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60 條)。

參、結論

綜上所論,報載「冒牌紅酒」案,其酒之標示為不實標

示,依本法第 54 條規定,製造業者將被按查獲次數每次處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

正;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 6 個月至

1 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至於購買「冒牌紅酒」之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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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請求賠償,

並得依消保法第 51 條規定,請求損害額 3 倍以下或 1 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案例 9 一行為違反森林法及區域計畫法競合疑義案:

壹:事實概述

林業用地未做林業使用之行為,違反森林法第 6條規定,

須依同法第 56 條之 1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然同一行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69 條規定,應依

區域計畫法處理,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除裁處罰鍰外,

並規定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同法第 22 條並涉有刑責之處罰,是該一行為應如何論

處?

貳:法令適用分析

一、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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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

鍰之處罰。」,同法第 31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

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

定之。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

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

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轄。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由

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

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一項

及第二項情形,原有管轄權之其他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

,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將有關資料移送為裁處之機

關;為裁處之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前,通知原有管轄權之

其他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務部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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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函略以:「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

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

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

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申言之,特別法優先適用

之原則,為更重要之法規適用原則,在法規適用之順序

上,應更高於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故特別法中對於同一

行為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

該特別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併予敘明。

三、再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 條規定:「非都市土

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

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

分區。」,同法第 3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

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

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

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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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

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

地。」、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

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

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

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

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

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

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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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四、森林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77 年 01 月

22 日(77)農林字第 6118720A 號函略以:「一、關於森

林法第六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規定林業用地,是

指依區域計畫法有關法規所定程序劃編者,並涵蓋依區

域計畫法有關法規所劃定之森林區及其他已編定之林

業用地,……。」。

五、依法務部 101 年 05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100044210 號函

略以:「按『罰鍰』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

之義務所為之處罰,在學理上又稱為秩序罰;『怠金』

則在學理上稱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不行

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

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

其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

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之一,故兩者之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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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15 號判決謂:「罰鍰乃對

過去行為之應報,斷水斷電乃為確保將來行政目的之實

現所採取之強制措施,二者性質不同,本件違規事實如

確實存在,則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並依法停止供

水、供電,固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區域計

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

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

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

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其「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

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罰鍰或怠金?),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核其性質為行政罰(第 2 條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

未含有前揭規定之種類)或為執行罰,如其為執行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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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罰鍰(秩序罰)部分,其與森林法第 56 條之 1 所定

罰鍰額度相同,則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須予釐

明。

六、再復依農發條例第 69 條第 1 條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

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

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復依前揭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 條、第 3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

第 10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其就非都市

土地之劃定、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及農業用

地定義所為之規定觀之,農業用地包含林業用地,爰就

森林法與區域計畫法間是否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

有前揭說明二法務部函釋之適用,併應予釐明。

案例 10 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 6 條及第 8 條法規疑義案:

壹:事實概述

A 機關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始發現其他

共有人分管範圍內,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得否補附前揭證明

辦法第 6 條第 6 款、第 8 條規定之文件,以維持原核定處分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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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令適用分析

一、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

第 6 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

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

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

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

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八條之文件。」,第 8

條規定:「符合第六條第六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

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

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

圖。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

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

積。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

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為之多數

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

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第 1 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

理者,受理機關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及第一

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第 2 項)」,及第 11 條

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

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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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3款及本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為核發要件,

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務部 100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28486 號函

略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2 條

第 1 項規定參照),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

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42 號解釋參照)。另按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

要求,包括形式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

定)及實質上合法(包括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

法之要求),是以,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

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

政處分違法之效果,如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則上構成

本法第 117 條以下得撤銷之原因,未撤銷前該處分仍屬

有效,例外於本法第 111 條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至

於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之理由為原則,無

效為例外;有時形式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本法第 114

條至第 116 條情形下,可補正或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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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又,法務部 97 年 09 月 03 日法律字第 0970023161 號函

說明二略以:「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

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除有限制撤銷之例外

情形外,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

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次按本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

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分,

依第 117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換不符作成

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

不利者。』所謂行政處分之轉換,乃指將違法之行政處

分轉變為另一合法之行政處分而言,其要件如下:1.原

處分違法;2.原處分包含新處分(指轉換後之行政處分);

3.新處分與原處分之目的相同;4.新處分本身必須形式

上與實質上合法;5.新處分之法律效果較舊處分之法律

效果,對當事人非更為不利;6 原處分係得依職權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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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另,法務部 97 年 03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8640 號

函並略以:「……該處分有無瑕疵,當事人有無信賴值得

保護,是否符合撤銷期間等,應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

關就職權調查事實,依本法(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

第 121 條規定要件審酌之。三、次按所謂違法行政處分

之轉換,係將違法之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地轉變成具有相

同程序及實質要件之合法行政處分,本法第 116 條訂有

明文,來函所詢……之處分者,得否轉換為……之處分

乙節,事涉個案具體事實,亦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

審酌。」,是相關案件,業務主管機關得參酌前揭法務部

相關函釋,依權責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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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審議

業務簡介

▲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

賡續 103 年訴願業務,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04

年度續聘有委員 15 人,包括內聘委員 4 人及外聘委員 11 人

(詳如 104 年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均在各領域

素有專精。外聘委員人數已符合訴願法第 52 條第 1項、2項:

「各機關辦理訴願案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

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 1 項)訴願審議委員會,由機

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

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第 2

項)」以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4 條第 1 項:「訴願會置委員 5 人至 15 人,其中 1 人為主

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

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

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

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之規定。另置執行

秘書 1 人,綜理訴願會相關行政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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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

職 稱 姓 名 現 職 備 註

主任委員 黃 怡 騰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局長

委 員 陳 慈 陽 臺北大學法律系教授

委 員 陳 明 燦 臺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教授

委 員 劉 宗 德 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

委 員 陳 立 夫 政治大學地政系教授

委 員 張 文 郁 臺北大學法律系教授

委 員 劉 定 基 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委 員 黃 源 銘 暨南國際大學教育政策與行政學系助

理教授

委 員 蔡 進 良 臺北大學法律系兼任助理教授

委 員 李 永 裕 執業律師

委 員 景 玉 鳳 執業律師

委 員 王 藹 芸 執業律師

委 員 賴 玫 珪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專門委員

委 員 林 泳 玲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主任

委 員 許 宏 仁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副局長 104.8.17 聘任

委 員 何 瑞 富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副局長 104.8.17 離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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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績效

▲ 與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合辦 104 年度雙北訴願實務研討會

時間:104 年 7 月 24 日

地點:本府行政大樓 507 會議室

內容:本府為賡續落實跨市合作政策,與臺北市政府共

同舉辦「104 年度雙北訴願實務研討會」,本次研

討會邀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高助理教授仁川針

對「論行政對訂定命令行為的自我審查可能性」、

政治大學法學院傅副教授玲靜就「行政裁量、判

斷餘地與利益衡量-以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

字第 757 號判決為例」分別提出專題報告,並邀

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張教授文貞、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王副教授服清擔任與談人。

效益:本局何前副局長瑞富、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楊局長

芳玲均親臨致詞並擔任主持人。與會專家學者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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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項議題做一番深入精闢的分析討論,會中就訴

願實務問題進行學術與經驗交流分享,以提升本

府同仁依法行政的能力,確保人民權益。

▲ 104 年度「法制人員訴願業務講習」

時間:104 年 3 月 19 日

地點:本市公務人員訓練班

內容:本次講習上課內容為「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案

例研析」,講師為臺北大學法律學系陳教授慈陽;

及「訴願案例研究」,講師為臺北大學法律學系

張教授文郁。

效益:提升本府所屬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正確率,加強培

訓各機關法制人員辦理訴願業務之能力,參加人

員約為 43 人,因上課採實務經驗交流及綜合座

談會,激發同仁學習興趣,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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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度「訴願實務講習」

時間:104 年 6 月 5 日、104 年 11 月 11 日

地點: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 樓訓練教室、

本府行政大樓 307 簡報室

內容:本次講習上課內容為「從政資法、個資法及檔案

法談政府資訊公開」,講師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政風室李科長志強;「訴願法制及實務案例研

析(一)、(二)」,講師為政治大學法律系劉教授

宗德。

效益:使本府各機關同仁更深入瞭解政府資訊公開法及

訴願法理,參加人員約為 193 人,提升同仁訴願

相關業務辦理能力,落實依法行政。

▲ 104 年度「行政訴訟實務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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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4 年 10 月 28 日、104 年 11 月 4 日

地點:本府行政大樓 307 簡報室

內容:本次講習上課內容為「談行政訴訟之程序進行及

行政實務上幾個重要議題」,講師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楊法官志勇。

效益:使本府各機關同仁更深入瞭解行政訴訟制度實務

運作之全貌,參加人員約為 172 人,對同仁處理

行政訴訟事件之能力有所助益。

▲ 訴願案件之審議

一、案件類型分析

104 年度共受理新訴願案件計有 1,335 件,較 103 年度

受理案件減少 301 件。召開訴願審議委員會議 40 次。

受理案件中環保案件有 335 件、占總收案件數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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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案件 169 件、占總收案件數 12.7%,工務案件 296

件、占總收案件數 22.2%,地政案件 74 件、占總收案件

數 5.5%,工商管理案件 90 件、占總收案件數 6.7%,都

計案件 60 件、占總收案件數 4.5%,警政案件 41 件、占

總收案件數3.1%,社政案件112件,占總收案件數8.4%,

民政案件 30 件、占總收案件數 2.2%,其他類型案件計

有 128 件、占總收案件數 9.6%。

類型 環保 稅捐 工務 地政 工商 都計 警政 社政 民政 其他

件數 335 169 296 74 90 60 41 112 30 128

比例 25.1% 12.7% 22.2% 5.5% 6.7% 4.5% 3.1% 8.4% 2.2% 9.6%

二、決定結果分析

104 年度受理新訴願案件計有 1,335 件,連同 103 年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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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件 200 件,合計 1,535 件,審結案件計有 1,335 件;

審結案件中,程序不受理者 390 件,占總結案件 29.9%,

實體駁回者 712 件,占總結案件 53.3%,原處分撤銷(含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及處理)者 125 件,占總結

案件 9.3%,訴願人自行撤回者 80 件,占總結案件 5.8%,

移轉管轄 28 件,占總結案件 1.7%。

結果 不受理 駁回 原處分撤銷 撤回 移轉管轄

件數 390 712 125 80 28

比例 29.9% 53.3% 9.3% 5.8% 1.7%

▲ 本府各機關訴願案件之統計檢討分析,提供改進意見

為提供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法制協助,乃請本府各機關每

季檢送相關表報,以統計本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救濟

及經撤銷案件之數目及原因。104 年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訴願人不服本府訴願案件裁判共計 76

件,其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計 66

件(占裁判件數比例 86.8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計

10 件(占裁判件數比例 13.16%),與 103 年度本府訴願裁判

案件經法院駁回計 110 件(占裁判件數比例 89.43%),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計 13 件(占裁判件數比例 10.57%)略

有差異;其撤銷理由均為行政法院法令見解、事實認定與行

政機關不一致。惟為提升本府所屬各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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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正確觀念,本府已將上述案件彙整歸納分析後,並撰寫撤

銷案件理由分析表函送各機關參考,及作為教育訓練之參考

,期以避免再發生類似之錯誤,提高本府行政處分之維持率

與妥適性。

未來展望

▲ 持續推動實施訴願集中預審制,有效提升效率與效能

積極推動實施訴願集中預審制度,俾助訴願案件審議效

率之提升,並適時增加召開訴願審議會議之次數,於質量並

重原則下,提高訴願案件審決件數,以縮短訴願案件之辦理

期間,保障民眾時效利益,發揮訴願行政救濟之功能,貫徹

民眾權益之保障。

▲ 加強實施訴願法治教育,落實依法行政

為提升本府各機關行政處分之正確率,舉辦本府所屬各

機關及區公所法制及業務相關人員訴願實務講習,加強培訓

本府各機關同仁熟悉業務相關之行政法規專業知能,以提升

本府所屬各機關及本市各區公所行政處分之正確性與妥適

性,保障人民權益。

▲ 擴大人民參與訴願程序,保障人民陳述意見等之程序權

加強落實當事人陳述意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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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之保障,通知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到會陳述意見或進行

言詞辯論程序,以發現真實,維護人民權益及提升訴願決定

之妥適性。且針對影響人民權益重大之訴願爭議事件,舉辦

專題研討會,廣邀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出席,廣泛聽取

各方意見,以作出公正客觀之訴願決定,保障人民權利。

▲ 加強與其他直轄市政府合作舉辦訴願實務研討會

本府將針對訴願實務爭議議題賡續與各直轄市政府合

辦訴願實務研討會,將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期間所發現之法

律爭議問題,邀請專家學者作專題報告,並就訴願實務爭議

問題邀請中央有關部會、學者專家等共同參與研討,促進對

法律見解之共識及實務經驗交流,同時提升本府同仁辦理訴

願案件之專業能力與品質。

▲ 擴大 e 化,提供更便捷的網路線上服務

賡續於本局網站宣導訴願法令、審議流程、提供申請書

表之電子檔案下載外,並實施訴願線上申請陳述意見、言詞

辯論、申請閱覽卷宗及決定書全文查詢等便民服務外。並積

極規劃實施網路訴願進度查詢及線上聲明訴願等網路線上

便民服務,擴大 e 化為民服務之範圍,以民眾節省時間成本,

提升為民服務品質。

又為解決訴願人住居本市偏遠地區之交通往來之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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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本府現已針對本市位於偏遠地區(金山、三芝、萬里、

烏來、石門、貢寮、平溪、雙溪、坪林、石碇、深坑等 11

區)之民眾實施訴願數位化視訊陳述意見,免去民眾舟車勞

頓之苦。

▲ 擴大資訊公開,便利民眾查詢

有關訴願案件之收發、登錄及訴願決定書等各項文書之

製作,均由本府公文作業處理系統全程控管外,另透過法制

案件管理系統作專案管理,俾便案件追蹤及進度管制;另為

因應民眾運用網際網路獲取資訊之普及性,利用本局網頁提

供民眾訴願業務相關資訊及訴願表格下載,並於 98 年度建

置完成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或閱覽卷宗之便捷

服務,經統計 104 年度訴願人利用本局網頁申請陳述意見(言

詞辯論)為 11 件,申請閱覽卷宗為 5 件;另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訴願決定書屬政府資訊主動公

開的範圍。但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前段規定,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本府為

符合上述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規定,又為兼顧個人隱私資料

的保護,乃重新整編訴願決定書資料,已將訴願決定書資料

增作遮蔽當事人、關係人的姓名、地址、身分證號、車號等

其他足資識別個人隱私的相關資料,並上網載登於本府電子

法規資料庫的訴願決定書單元供查詢,截至 104 年度,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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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 13,073 件。另與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建置於該公司

所經營之「法源法律網」,以擴大便利一般民眾利用網路查

詢。經統計 104 年本府建置於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源法律網」訴願案件為 1,075 件,以達到維護一般民眾知的

權利並兼顧當事人隱私權的保護。

經驗分享

一、訴願案例分析(註:依案類代碼及案號排序)

(一)本府「原處分撤銷」之案例

1. 工務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工寓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

拒絕社區住戶請求影印該社區應收帳款欠繳明細等

資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工寓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請該管理委員會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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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

接獲該社區住戶陳情表示,該管理委員會並未依限提

供資料,遂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工寓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罰鍰,並限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前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再度接

獲該社區住戶陳情表示,該管理委員會仍未依限提供

資料。原處分機關遂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派員至現場

會勘,審認該管理委員會未依限提供上開資料屬實,

爰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依

同條例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 2,000 元罰鍰,並限

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

(3) 爭點:

本件陳情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請求

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該社區應收帳款欠繳明細等資

料,是否具有必要性?

(4) 分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

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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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該規定雖明定利害關係人有請

求閱覽或影印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權利,惟仍應限於利

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方可請求管理委員會提供閱

覽或影印前開資料。查本件陳情人為本市○○社區住

戶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自屬利害關係人

無疑;該陳情人本於管理委員之權責,在每月管理委

員會會議報告中,應已明瞭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

帳款欠繳情形。況依卷附○○○○管理委員會第 1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欠繳 3 個月以上管理費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予公告周知,欠繳 3 個月以下的

應收帳款明細表則不予提供。」,○○○○管理委員

會依該決議拒絕提供影印欠繳 3 個月以下住戶的管

理費欠繳明細,惟仍提供陳情人閱覽前開資料,陳情

人復以「明瞭本大廈管理費收入情形及應收帳款欠繳

情形,…」為由,要求影印前開資料,卻未說明為何

有影印前開資料之必要性。是以,○○○○管理委員

會拒絕提供影印前開資料,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5 條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

管理委員會未依陳情人申請,影印提供該社區管理費

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明細,而未考量陳情人是否有請

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實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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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資妥適。

(5) 建議: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應充分考量法律

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且應善盡職權詳加調查。

2. 工務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工寓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2) 事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段 000 號 00 樓之

所有權人,其於共同走廊設置門窗遭社區住戶檢舉,

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書面制止不果,報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

工寓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請訴願人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前改善完成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第 105

條陳述意見,惟期限屆至,訴願人未為陳述且再次經

社區住戶檢舉,經原處分機關 000 年 00 月 00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屬實,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第 49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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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00 月 0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原處分機關之調查是否詳盡、裁處時之要件是否合

致?

(4) 分析:

查行政實務上,鑒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平日管理社區事

務,當更能掌握住戶資訊,針對此種同ㄧ集合住宅中

相同之違規行為,皆係以管委會所提報之違規戶清單

作為限期改善函文之通知依據,本案亦遵循此一慣例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上開號函,其送達之處所為違規事實發生地,既非訴

願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自難謂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是訴願人並無明知違規事實存在卻未於期

限內改善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4 萬

元罰鍰即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5) 建議:

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程序之合法性,不但關係到行政處

分的生效時點與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之計算,並且影響

其後續行政作為之效力問題,屬行政程序中,極為重

要的一環,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前應盡其調查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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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送達地址符合法律之規定,減少行政機關與人民

在行政送達程序所滋生的爭議,以提高行政效能,並

達到保障人民程序基本權之目標。

3. 都計類(申請都市更新案投資抵減證明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申請都市更新案投資抵減證明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 000 年 0 月 0 日新北更事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前以 000 年 0 月 00 日書函,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區○○○○都市更新案之投資抵減證

明。經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以訴願人逾越股份有限

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

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 4 條所定之申請期限,回復訴願

人其所請歉難辦理並檢還原件。訴願人復以 000 年 0

月 0 日書函詢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 000 年 0

月 00日新北更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回復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原處分機關是否有權限就訴願人關於本市○○區

○○○○都市更新案投資抵減證明之申請為准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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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分析:

經查本件關於申請都市更新案投資抵減證明事件,依

都市更新條例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

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應

為本府之權限。惟未經本府依行政程序法及新北市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將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

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所定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前,

原處分機關尚無權限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處分。從而

,系爭行政處分係一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

非法之所許,爰予撤銷,以資妥適。

(5) 建議:

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先確認所涉事項是否

依法及相關法定程序授予機關權限。

4. 其他(申請休耕獎勵金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申請休耕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農牧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案。

(2)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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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與訴外人○○○等人共有12筆土地(坐落:

本市○○○區○○段○○小段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及同段○○小

段 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案外人申領 101

年休耕獎勵金 16 萬 2,576 元,其中依土地持分屬訴

願人所有休耕獎勵金為 3 萬 2,049 元(下稱系爭獎勵

金)。惟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委託他人辦理 101 年休耕

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農牧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請本市○○區公所查明,經該公

所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雙農字第 000000000 號函

請案外人繳回溢領之系爭獎勵金,並經案外人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繳回系爭獎勵金。嗣訴願人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系爭獎勵金,經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原處分機關是否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4) 分析:

按101年稻田多元利用計畫申報作業程序規定:「一、

稻田多元化利用措施包含轉作及休耕……(二)休耕:

種植綠肥或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三、組織及

分工:(一)直轄市、縣市推動小組(簡稱縣市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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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組):1、督導考核轄內鄉鎮市區執行小組(以下簡

稱執行小組)辦理該計畫申報作業,查核各執行小組

執行情形並審核各執行小組所報之轉作獎勵、休耕給

付清冊,連同其他有關資料報表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及有關單位……。(二)鄉鎮市區執行小組:

1.負責受理各該鄉鎮市區農民申報轉作或休耕。2.建

立農戶資料檔並詳加審核轄內各農戶申報轉作、休耕

農地面積及基期年認定資料。3.派員實地勘查農田轉

作、休耕辦理情形,並編造各村里農戶休耕給付或轉

作獎勵清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

及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 2 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

依 101 年稻田多元利用計畫申報作業程序規定,其組

織及分工為直轄市、縣市推動小組或鄉鎮市區執行小

組,則本件申請休耕獎勵金核准機關難謂為原處分機

關,且經本府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詢原處分機關略以:「……貴局以

首揭號函否准申請,除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外,是否

有其他相關授權法令依據……。」,請原處分機關答

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農牧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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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號函略以:「說明二、……(一)本局執

行『稻田多元利用計畫』是項業務,皆依『101 年稻

田多元利用計畫申報作業程序』審核各執行小組所報

休耕給付清冊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並解決

轄內執行小組執行上疑義,尚無其他相關授權法令依

據……。」,復依卷附資料並無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委任原處分機關之相關公告可稽,

是本件有關申請休耕獎勵金之主管機關並非原處分

機關,從而原處分機關尚無權就申請休耕獎勵金事件

為准駁之決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之否准,係

屬無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有未洽,應予

撤銷。

(5) 建議:

請本府各機關辦理人民申請案件,應注意是否為有權

處分機關,避免影響民眾權益。

(二)本府「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之

案例

1. 工務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工寓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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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於本市

○○區○○路○○段 000 號 00 樓之社區公共走廊放

置私人物品,經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以勸導通知單請訴願人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前改善完

成,並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違規住戶之查核照片、名冊及勸導單影本,

報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000 年 00 月

00日新北工寓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請訴願人於 000

年 00月 00日前改善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復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訴願人於社區共同走廊放置鞋子、雨傘。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 2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5 項規定,須住戶違

反同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制止而不遵從者,始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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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處理,本案原處分機關未經管理委員會制止,

而逕自發動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4) 分析:

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社區共同走廊放置

鞋子、雨傘等雜物,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

第 5 項規定,須住戶違反同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

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者,始得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本案社區管理委

員會以勸導通知單請訴願人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前改

善完成,未經改善期限屆至,即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

○○○字第 000000000000 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據以發動行政程序,是否符合該條規

定意旨?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率爾認定違反前揭規

定而裁罰,自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將違規事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5) 建議: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應先考量是否具

備裁罰規範之要件,並充分考量法律條文規範之目的

,且應善盡職權詳加調查違規事實。

2. 地政類(門牌更正登記事件)

(1)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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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因門牌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瑞地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本市○○區○○段○○小段 000 建號建物(稱系爭

建物)係於 00 年 00 月 00 日由建物所有權人○○○

檢具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原門

牌記載為「○○」,坐落土地為同地段 00 地號。000

年 00月 00日○○○之繼承人○○○等提具本市○○

戶政事務所同年月 00 日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以原

處分機關收件瑞登字第 0000 號辦理門牌更正登記,

依戶所核發之門牌初編證明書所載「經實地勘查係有

建物所有權狀(建號:0000-0000,門牌號:○○)

編釘門牌為○○里 00 鄰 00 街 00 號」,該戶所亦另以

000 年 0 月 0 日新北貢戶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建物門牌更正,原處分機關爰將系

爭建物門牌更正為「○○街 00 號」。嗣本市○○戶政

事務所查得「○○街 00 號」門牌於 68 年之前即已存

在,認 103 年新編釘之「○○街 00 號」門牌係屬重

複編釘,並認定無重新編釘之必要,遂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瑞戶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撤銷 1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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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月 6 日新編釘之「○○街 00 號」門牌,並副知原

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 000 年 00 月 0 日收

件瑞登字第 00000 號門牌更正登記案件暨併案申辦

之 000 年 00 月 00 日收件瑞建測第 00 號基地號勘查

案之勘查成果,係依 103 年 1 月 6 日新編釘門牌「○○

街 00 號」之房屋所在地逕予以認定建物坐落地號,

未就建物之構造、面積及位置等是否與 000 建號登記

資料相符為認定,該門牌既經○○戶所撤銷,則 000

年 00 月 00 日瑞登字第 0000 號門牌更正登記案業已

失所附麗,爰以 000年 00月 00日收件瑞登字第 00000

號撤銷前揭門牌更正登記案,將系爭建物門牌回復為

原始登記資料「○○」,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本件是否屬土地法第 69 條後段,登記錯誤或遺漏,

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得由原處分機關逕行更正之情形?

(4) 分析:

卷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

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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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即所

謂「塗銷登記」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定或約

定原因消滅,向登記機關申請將該權利予以塗銷而言

,而參照內政部 70 年 7 月 9 日台內戶字第 20870 函

釋:「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地址,便利公私行

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

產權無關……。」,是本案門牌更正一節,顯無涉土

地權利之變動,此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之規定亦

明,原處分機關主張本案門牌更正屬塗銷登記已非適

法。

次查,原處分機關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瑞登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撤銷 000 年 00 月 00 日瑞登字第

0000 號門牌更正登記案,將系爭建物門牌回復為原

始登記資料「○○」,係因○○戶所撤銷 103 年 1 月

6 日新編釘之「○○街 00 號」門牌,雖與土地登記

規則第 13 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有

間,惟土地登記規則第 13 條規定僅為例示,本案係

因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 103 年 1 月 6 日核發之門

牌初編證明書)經權責機關撤銷,致登記事項與事實

不符之情形,亦屬登記錯誤,自應依土地法第 69 條

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復揆諸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

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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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漏時,除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之情形外,原則上應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為之。本

件原處分機關認 000 年 00 月 00 日瑞登字第 0000 號

門牌更正登記案,因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遭戶所撤

銷及現場勘查無符合登記資料之建物而應予更正,固

非無據,然本件顯非屬土地法第 69 條後段所定「登

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以

書面聲請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逕行更正,於法難謂

無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以資妥適。

(5) 建議: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辦理更正時,應注

意前後段法律適用要件之不同。

(三)本府「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

案例

1. 工務類(申請檔案資訊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申請檔案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併附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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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應用申請審核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填具檔案閱覽抄錄複製

申請書,以其係本市○○區○○街 00號 00樓違建(下

稱系爭違建)之舉報人,未收到新北拆認二字第

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

通知書)為由,申請複製系爭認定通知書。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後,認為系爭認定通知書內文及後附之第

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有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

字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須隱匿之資料等涉

及個人隱私資料,提供應用有侵害第三人正當權益之

虞,遂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7 款規定否准所請,並以

首揭號函併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通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適用法律時之要件是

否合致?

(4) 分析:

按為使政府施政公開與透明,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

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我國制定有

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等相關法規,以保障人民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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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政府資訊之權利。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

規定,受理申請之機關依法僅能就申請利用之內容,

審核是否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以作為否

准之依據,並無因申請人之身分不同而得限制其資訊

使用權之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違建

之舉報人,已知認定結果為由否准其申請,顯係因訴

願人之身分而否准其使用政府資訊之權利,於法難謂

妥適;又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 2項之規定,

政府資訊含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隱

蔽後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本案訴願人於訴願書

中已陳明,渠僅係欲知悉認定內容,則就系爭認定通

知書得否以隱蔽個人資料之方式提供複製?應由原

處分機關再行審酌,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5) 建議:

原處分機關受理檔案應用申請案件,不得因申請人身

分不同而限制其資訊使用權。

2. 工商類(商業登記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000 年 0 月

00 日新北經登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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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檢具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瘦身美容之商業設立登記(所營業務代碼

為:JZ99110 瘦身美容業,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

為本市○○區○○街0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該址前遭查獲涉妨害風化情事而列管有案,且經本

府警察局確認現場為○○機車行,爰以系爭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原處分是否有違明確性原則?

(4) 分析:

查系爭處分僅於其說明中記載:「……二、查旨揭商

業申設場所原為○○○美體館(102 年查獲妨害風化

並於 103 年自行歇業),案經本府警察局確認現場為

○○機車行,所請瘦身美容業設立登記,礙難同

意……」,然訴願人所申請者,究不符商業登記法之

何條規定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本案相關法令

解釋與涵攝為何?並未有更明確之記載,已與行政行

為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係有瑕疵,實難

予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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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資妥適。

(5) 建議: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

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

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

,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資遵循。

3. 工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104 年 0 月 0 日新北經登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0 月 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

子遊戲場業之商業設立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200 公

尺以上及距離住宅區 50 公尺以上、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不符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

設置辦法第 6 條、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 2 點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等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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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原處分以訴願人未依規定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200公尺以上及距離住宅區5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是否合法?

(4) 分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有關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 200 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

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係於 104 年 2 月 4

日始修正公布,本案訴願人之申請時間為 102 年 0 月

0 日,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因屬

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且新法規

已禁止所申請事項(禁止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內,開設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

之情形,而應適用該條文規定,審查本案訴願人之申

請然是項規定既於訴願人申請後始修正之,訴願人於

申請時自無從依該條文規定提出營業場所距離幼兒

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 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

件,是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爭處分前,自應給予訴願

人補行提出該條文所定相關證明文件之機會,惟原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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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機關未就此通知訴願人補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

違反其職權調查義務,並侵害訴願人應有之補正權利

。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遽為駁回訴願人申請之處分,

顯屬率斷,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5) 建議:

原處分機關於涉及新舊法規變更時,應給予訴願人補

正之機會。

4. 民政類(申請退還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規費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規費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 000 年 0 月 00 日新北土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0 月 0 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於 102 年 0 月 0 日核發使

用許可證(進塔日期 102 年 0 月 00 日),並經繳納使

用規費 00 萬 0,000 元。惟訴願人迨 103 年 4 月申請

進塔,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已逾應自許可日起 3 個月內

完成存放手續之規定,於 103 年 5 月 0 日函請訴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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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未能依限完成進塔敘明原因。訴願人回復因民俗問

題無法起掘及未詳申請書之明細規定,致未能依限進

塔。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00 日就民眾申辦公墓

業務因民俗問題是否得以申請展延進塔或退還規費

行文本府殯葬管理處釋疑並副知訴願人,嗣經本府殯

葬管理處 103 年 5 月 00 日函復請依新北市公立公墓

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辦理。原處分

機關爰據前開函示於 103 年 5 月 00 日告知訴願人依

現有規定不得展延進塔及退還規費,惟得重新申請並

繳納規費後進原選之塔位。訴願人嗣於 103 年 5 月

00 日重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

許可及繳納使用規費 00 萬 0,000 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符合規定於 103 年 5 月 00 日核發使用許可證,

並於 103 年 6 月 0 日完成進塔程序。訴願人於 104 年

0 月 00 日主張其 103 年辦理進塔僅為延期,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退還第 2 次所繳納塔位使用規費,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因原許可案已逾許可

日起 3 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之規定,除廢止其許可外

,已繳納使用規費不予退還,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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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機關 102 年 0 月 0 日核發之使用許可證是否業

經廢止而失其效力?本案是否發生就同一塔位重複

繳納使用規費之問題?

(4) 分析:

本件訴願人於 102 年 0 月 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立

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0 月 0 日核發使用許可證(進塔日期 102 年 0

月 00 日),並經繳納使用規費。訴願人以因當年沖煞

之民俗問題致未能依限進塔,經原處分告知依現有規

定不得展延進塔及退還規費,惟得重新申請並繳納規

費後進原選之塔位。訴願人則於 103 年 5 月 00 日重

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許可及

繳納使用規費,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5 月 00 日核

發使用許可證,並於 103 年 6 月 0 日完成進塔程序。

本案訴願人主張其 103 年辦理進塔僅為延期,102 年

之使用許可並未經廢止,原處分機關重複要求訴願人

繳納使用費;原處分機關則以 102 年 0 月 0 日使用許

可證備註欄已具告知廢止其許可之效力,該使用許可

已逾自許可日起 10 日內申請註銷退費及應自許可日

起 3 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之期限,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00 日申請使用許可案,係重新申請,不生重複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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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使用規費之問題。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機關

102 年 0 月 0 日核發之使用許可證是否業經廢止而失

其效力?本案是否發生就同一塔位重複繳納使用規

費之問題?

經查原處分機關 102 年 0 月 0 日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其

備註欄第 4 點援用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

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規定,註記「申

請人應自許可日起 3 個月內完成存放手續,逾期廢止

其許可,已繳使用規費不予退還。」所稱「逾期廢止

其許可」之性質,應為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

如未另為廢止其許可之行政處分,原已許可之行政處

分並不發生逾期即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 102 年 0 月 0 日核發之使用許可證,既未

經原處分機關廢止其許可,該使用許可證之效力仍然

存續,則原處分機關復要求訴願人重新申請並繳納使

用規費後進原選之塔位,其處理程序即有瑕疵,亦發

生同一塔位併存有 102 年 0 月 0 日使用許可證及 103

年 0 月 00 日使用許可證之情形。準此,103 年 0 月

00 日使用許可證顯屬重複核發,而為違法之行政處

分,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21

條之規定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並返還訴願

人所繳納之使用規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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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訴願人之申請,核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爰予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5) 建議:

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探求法規規定之原意

與性質,並注意處理程序是否適法,以免發生行政處

分違法之瑕疵。

5. 民政類(祭祀公業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祭祀公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000 年 0 月

00 日新北萬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前於 99 年 00 月 00 日檢具申請書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申請書所附土地

登記謄本(本市萬里區下萬里○○段○○○小段 00、

00 及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

「○○○」非本案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等事由,

以 100 年 0 月 00 日新北萬民字第 000000000 號函復

訴願人,並退還訴願人相關申請文件。嗣訴願人於

104 年 0 月 00 日再次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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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張大純」派下全員

證明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原處分機關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遽以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是否適法?

(4) 分析:

查祭祀公業○○○與○○○,主體名稱本不相同,訴

願人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與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應非屬同一事件。又訴願

人歷次提出之申請案,各為獨立之案件,自應由原處

分機關本於職權分別加以審查,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本次 104 年 0 月 00 日之申請案件,如認訴願人於

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仍有未足,於法尚有未符,而非

不能補正時,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通知訴願人限期補正,給予訴願人加以補正或說

明之機會,而非率爾逕予駁回,今原處分機關並未詳

加認定,即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遽以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即有未盡調查之違法,亦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

機會,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爰應予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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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議:

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6. 社政類(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000 年 0 月 00 日新北店社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申請 104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

低生活費 1.5 倍,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及有

價證券)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以 000 年 0 月 00 日新北店社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通知訴願人本案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申復意旨重新審查,因其

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全家動產超過審核

標準,仍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爰

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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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爭點:

本案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所稱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特殊

情形?是否應由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職權進行

訪視評估?

(4) 分析:

本案訴願人主張其長女未共同生活且未履行扶養義

務,應排除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嗣經原處分機關函

請本府社會局審查,並經本府社會局先後以 000 年 0

月 00 日新北社助字第 0000000000 號函、000 年 0 月

00 日新北社助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本案不符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

第 9 款處理原則;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一親

等之直系血親為應計算人口範圍,且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杜君女兒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爰○君女兒為應計算

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

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女,經審核其

家庭總收入及財產,以其中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0 萬 0,00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2,840 元之審核標準;動產每人每年為 00 萬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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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低收

入戶 7 萬 5,000 元、中低收入戶 11 萬 2,500 元),從

而原處分機關爰核定本案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申請資格,固非無據。

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1 項

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

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

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

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

認定者。」,本案是否屬上揭規定所稱「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特殊情形?允應由

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就訴願人與其長女間之事實

關係如何,是否無扶養事實及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

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節,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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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之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

序,為實質之調查,其審核程序於法即難謂合。則本

案訴願人之長女得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在未經

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意旨,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

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

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5) 建議:

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善盡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

7. 稅捐類(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

(1) 案由: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4 年 0 月 00 日新北稅法字第 0000000000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

缸總排氣量 0000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於 98

年 0月 00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

嗣於 102 年 0 月 00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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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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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 99 年 1 月 1 日至 102 年

0 月 00 日查獲日止之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之罰鍰計

0 萬 0,0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原處分機關除其製作之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案件舉發單及本府交通局檢附停車資料外,並無積極

事證,是否已善盡其行政罰之舉證責任?

(4) 分析: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

政程序法第 43 條所明定。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

法。」,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

例在案。經查本府交通局以 103 年 0 月 00 日北交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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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車輛 102 年 0 月 00

日之停車資料,車號為 0000-00,車種為自用小客車,

廠牌為福特,顏色為黑,固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相

符,然經詢本府交通局表示該停車位為路邊停車格,

車號等資料由掣發停車繳費單人員自行記錄,上開停

車資料無法排除錯誤登載之可能,本案既無停車照片

以資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似難認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間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是以本件尚有事

實不明之情事,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5) 建議:

行政機關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其主觀及客觀要件均

應由裁罰機關予以舉證,如無積極證據難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自不得予以處罰。

8. 工務類(拆除執照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拆除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000 年 00

月 00日新北工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訴願人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以其為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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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補辦該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0 段

0 巷 0 弄 0 號 1、2 樓;已先行拆除)之拆除執照手

續,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發 000 年 00 月 00 日 000

重拆字第 00000 號拆除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

訴願人於補辦拆除執照時,所檢附之 000 年 0 月 0 日

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土地上仍登載有建物(○○段

000 建號),並未辦理滅失登記,且未依規定檢具建

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故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撤銷 000 重拆字第 00000 號拆除執照。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原處分機關之調查是否詳盡、適用法律時之要件是否

合致?

(4) 分析:

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給照許可,擅自拆除者,縱令處

以罰鍰,拆除完竣,依法應補辦手續,而建築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要

點第 3 點第 1 項,雖均已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檢附建

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然所稱之權利

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並未具體羅列,而由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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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就個案事實認定(內政部 104 年 8 月 17 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 1040429902 號函參照)。訴願人於申請時

檢附建物登記謄本,似非建物權利證明文件,而由訴

外人提出說明書略以,本市○○區○○路 0 段 0 巷 0

弄 0 號 00 樓(○○段 000 建號)已於 00 年 0 月 0 日

辦理滅失,同區○○路 0 段 0 巷 0 弄 0 號 2 樓(○○

段 000 建號)已於 000 年 0 月 0 日辦理滅失,無法檢

附前述建號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人等

資料,且現況建築物於滅失前已拆除,並無建物所有

權,故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因此,訴願人所提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築師之說明書,倘非建築

物之權利證明文件等,原處分機關仍核發拆除執照,

是否合致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要件,而由

原處分機關爰以撤銷拆除執照,不無疑義。

另參內政部 99 年 4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90802889 號函:「…按民法第 758 條第 l 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建物標的滅失為一法律

事實非法律行為,是建物標的滅失之事實發生,其所

有權隨之消滅,依上開規定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為使

地籍登載與實際相符,爰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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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

滅登記者,得由上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是本案建物本市○○區○○路

0 段 0 巷 0 弄 0 號 00 樓於 00 年 0 月 0 日辦理滅失,

2 樓自應一併滅失,而 2 樓(○○段 000 建號)電子

謄本,000 年 0 月 0 日所有權人仍辦理住址變更,000

年 0 月 0 日始辦理滅失登記,倘所有權既已消滅,雖

依法應申請拆除執照,似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或監督,

訴願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時,應檢附何種權利

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亦未具體說明;又倘經地政機

關為滅失登記,是否仍需檢具權利證明文件?從而,

本案既有適用法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5) 建議:

原處分機關應充分考量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且應善盡職權詳加調查。

9. 地政類(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

(1) 案由: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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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 00000000000 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2) 事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000 地號)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 15 分之 2)。因本府城鄉發展局前

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北城測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詢

原處分機關本市○○區○○段 000、000 地號及系爭

土地等 3 筆土地逕為分割疑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

關資料,發現地籍重測成果似有錯誤,故函請原辦理

重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

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嗣經該中心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經

本中心派員檢核後,發現上開經界之重測成果確與地

籍表記載經界不符…重測成果應依法辦理更正…」,

原處分機關爰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重登字第 000000

號登記案辦竣土地面積更正登記(000 地號土地:更正

前面積為 8.63 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 7.67 平方公

尺),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情形及換發書狀,

訴願人不服更正結果,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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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地籍線更動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32 條規定,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是否有違誤?

(4) 分析:

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更正,並非為單純之土地面積

更正,而係重測界址位置(地籍線)亦有更正。復查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對實施地籍圖重測已有

相關法定程序,本件既有地籍測量或成果檢核錯誤之

情形,自應依法定程序,辦理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

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等相關程序,俾使訴願

人得於公告後 30 日內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第 2 項規

定聲請複丈。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將重測成果送由

本府辦理公告,而不得逕為更正;然依卷附資料以觀,

原處分機關並未就重測更正成果予以重新送由本府

辦理公告,是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已限制

訴願人聲請複丈之權利,其處理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5) 建議:

土地法第 46 條之 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對

於地籍圖重測中之地籍測量既定有法定處理程序,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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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過程或結果有誤即應依該法定程序重新辦理,始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0. 其他(申請政府資訊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申請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之

處分,提起訴願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以原處分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新北市政府教育

局北教環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經原處分機關以「此公文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範

圍,無法調閱」為由,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訴願人申請政府資訊其範圍為何?原處分機關對訴

願人否准之依據是否適法?

(4) 分析:

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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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

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

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

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

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又

法務部 102 年 7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200134080 號函

釋略謂:「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

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依其規定。』……,惟依檔案法第 2 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

本件訴願人固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系爭號函,惟原處分機關係由檔案管理人於申請

書上簽辦擬處意見,則訴願人所申請之系爭號函應屬

原處分機關已歸檔管理之文字資料,參照前揭法務部

函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相關規定,原處分

機關僅以「此公文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範圍,無

法調閱」為由,而未審酌系爭號函有無檔案法第 18

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即否准訴願人所請,已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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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前揭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人民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檔案,除有檔案法第 18 條所定各款

之情形外,各機關不得拒絕,則原處分機關如隱去系

爭號函內容之其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部分後,是

否尚有其他可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之部分,亦非無疑

?仍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5) 建議:

爾後請本府各機關辦理申請政府資訊或檔案,應依法

辦理,避免影響民眾權益。

11. 其他(申請閱覽卷宗事件)

(1) 案由: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中和小人字 0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2) 事實:

緣訴願人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及同年月 00 日以申請

書及補充聲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平時考核書面告

誡作成前後之調查證據、公文書及歷次會議紀錄等所

有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

中和小人字 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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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3) 爭點:

訴願人請求申請閱覽卷宗,有無理由?

(4) 分析:

卷查訴願人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及 00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平時考核書面告誡作成前後之所有相關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請求閱覽之學生訪談紀錄,基

於保護學生立場,不予提供。另有關平時考核之會議

紀錄及未經本府教育局核定之公文書,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第 6 款規定有關人事資料與依法令有

保密義務之資料,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3 款所規定,依法律應保密事項及內部單

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限制公開事項,爰不予提供

,僅提供已經核定之公文書。至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係

由訴願人本人提供,故不另行複印予訴願人。是原處

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

規定,固非無據。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查本案有關訴願人申

請提供平時考核之資料範圍有學生訪談紀錄、平時考

核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函報本府教育局之未經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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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函文,茲就上開資料是否應予公開,分述如下:

學生訪談紀錄:按政府資訊如屬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

人隱私,除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本案學生訪談紀錄雖屬前開條文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資料,惟倘該資料係作成教師平時考核之基

礎事實,且得經遮蔽後不影響學生隱私權,則仍應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平時考核會議紀錄: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 19 條規定,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

應嚴守秘密,上開會議紀錄屬檔案法第 18 條第 6 款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

定之經依法律規定應秘密事項及內部單位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之限制公開事項,原處分機關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然倘資料係屬關於教師平時考核之基礎

事實,且可與應保密之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

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函稿、或簽呈意見之本身,無涉

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依資訊分

離原則仍應公開之(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處分機關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中和小教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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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 號函、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中和小人字

第 00000000000 號函等:因該函文核屬機關內部意見

等資訊,如經公開,恐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

通或思辯資訊,原處分機關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機關

經審酌後,認公開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

造成困擾,爰不予提供,於法尚屬有據。揆諸上開說

明,訴願人所申請閱覽平時考核書面告誡作成前後之

相關資料,除涉及依法令有保密義務及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等事項

,而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有否其他應

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內容?仍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

明,原處分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5) 建議:

訴願人所申請閱覽之相關資料,除有依法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倘資料係屬作成決定之基礎事

實,且可與應保密之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

實或資訊文件並非函稿、或簽呈意見之本身,無涉洩

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原處分機關

依資訊分離原則,仍應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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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本府訴願

決定之案例(註:依案類代碼及行政法院案號排序)

(一)環保類(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89 號

1. 案由事實

緣原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廠於民國

(下同)000 年 0 月 0 日經被告查獲於同年 0 月 00 日前

提報經變造後不實之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即 CEMS)偏

移測試數據,致原連續自動監測數據已失去其代表性及

正確性,無法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

之估算依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下稱

收費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以排放係數重新核

算該廠硫氧化物(SOx)及氮氧化物(NOx)排放量之

2 倍計算空污費,並追溯自 00 年 0 月 00 日至 000 年 0

月 00 日共 5 年期間之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

億 0,000 萬 0,000 元,並以 000 年 0 月 00 日北環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被告 000 年 0 月 00 日函)通知

原告繳費。嗣因原告對於前項核算金額仍有異議,於 000

年0月00日以南總樹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申復,

經被告審視原告陳述之主張及提供之佐證資料後,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北環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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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維持原核定之補繳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判決要旨

(1) 查本件原處分計算原告違規排放量時,關於原告相關

防制設備之控制效率均認定為「0」,即被告計算式並

未另乘上(1-控制效率)部分,以致被告係直接以排

放係數之 2 倍計算排放量,並未扣除任何控制效率,

而命原告補繳 00 年第 2 季至 000 年第 2 季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防制費 0 億 0,000 萬 0,000 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計算式影響被告核算本件原告

應繳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0億 0,000萬0,000

元之金額是否正確,因之將此爭點列為最優先審酌。

以下分述之:

A. 按空污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

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

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

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9 條第 1 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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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依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前條第 1 項核發之

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

於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

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足知被告

核發原告系爭空氣控制或處理設備之許可證,應對原

告所提「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審查合格

後,始得核發操作許可證。

B. 次按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環保署 101 年 9 月

6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75529 號公告:「本署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申報、審查、

查核、結算、核算與追補繳作業等事項,並自 101 年

9 月 6 日生效。」、101 年 1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10007215 號函修正 96 年 11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0651 號公告事項:「…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裝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控制或處理設備,其控制

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如附表二。(一)公私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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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裝置污染控制或處理設備者,應每日紀錄

或處理設備現場操作狀況,記錄項目至少包括附表二

所列之操作條件項目,並妥善保存以供查驗,其各項

操作紀錄應足以證明該控制或處理設備為正常及有

效操作。」對此,被告主張依據此項記載,本件固定

污染源裝置污染控制或處理設備,為正常及有效操作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C. 惟查,上開公告事項附表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

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

,在「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關於「洗滌塔」項下,

其控制效率(%)屬於「硫氧化物」者,記載為 20%,

屬於「氮氧化物」者,則記載為 10%;關於「濕式排

煙脫硫」項下,其控制效率(%)屬於「硫氧化物」

者,記載為 60%,屬於「氮氧化物」者,則記載為

10%,足知上開公告事項下附表二無論「洗滌塔」或

「濕式排煙脫硫」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關於「硫氧

化物」或「氮氧化物」之控制效率(%),均無控制

效率為「0」之記載。而所謂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

效率為「0」,即係表示原告本件相關控制或處理設備

完全沒有效率,完全未發揮功能作用者而言,即發生

被告上揭空污費之計算式,是否應依上開公開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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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控制效率予以扣除之問題。而查,本件相關控制或

處理設備(鍋爐發電程序 M01,北縣環操證字第

F0124-04 號,管制編號:F0000000;鍋爐發電程序

M02,北縣環操證字第 F1209-03 號,管制編號:

F0000000)既經被告核發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間均為

95 年 7 月 15 日至 100 年 7 月 14 日止,操作許可證

開頭均記載:「下列申請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經核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核發許可證規定,准予依許

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可知,被告係認為原告

系爭控制或處理設備均符合空污法核發許可之規定,

始核發許可證予原告,足知本件相關控制或處理設備

之控制效率於核發許可證時並無未能運作情形,即難

認渠等之控制效率等於「0」。故而被告既核發予原告

系爭控制或處理設備核發許可證,並在許可證上載明

均符合空污法核發許可之規定者,原則上即應推定該

等控制或處理設備具備相關法定排放效率,而未能逕

認其控制效率為「0」,而該等控制或處理設備是否完

全沒有效率,此為事實問題,自應由主張者即被告以

客觀證據證明之。

D. 雖然上開公告事項三後段則記載:「(一)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裝置污染控制或處理設備者,應每日紀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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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設備現場操作狀況,記錄項目至少包括附表二所

列之操作條件項目,並妥善保存以供查驗,其各項操

作紀錄應足以證明該控制或處理設備為正常及有效

操作。」可知,僅在要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污

染控制或處理設備者,應:1.每日紀錄或處理設備現

場操作狀況、2.記錄項目至少包括附表二所列之操作

條件項目,並妥善保存以供查驗其各項操作紀錄應足

以證明該控制或處理設備為正常及有效操作而已。在

此,關於違反是項要求者(即上述所指 1、2、3 項)

者,行政主管機關是否即可逕予認定其關於控制或處

理設備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之控制效率(%)

均為「0」,則並未明定。

E.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

於調查違規事實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及

不利違規當事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

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前

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須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發生相關要

件事實不明,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時,當

事人始有所謂客觀之舉證責任。故而行政機關首應就

當事人之違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當其已盡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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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始再由違章之當事人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亦

即,除非原處分機關已就違規當事人之違規事實盡其

相當舉證責任,始發生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之舉證責任轉換問題。基此,上開公告事項附表二「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控制或

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在「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

無論「洗滌塔」或「濕式排煙脫硫」控制或處理設備

項下,關於「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之控制效率,

均無控制效率為「0」之記載,則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違規事實之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關於「硫氧化物」

或「氮氧化物」之控制效率俱為「0」之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

主張舉證責任應轉換由原告負擔等語,難謂有據,而

無法憑採。

F. 綜上,被告關於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 00 年第 2 季至

000 年第 2 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 0 億 0,000

萬 0,000 元金額之計算式,所依據上開公告事項附表

二關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裝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

物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在「控制或處理設

備」項下,無論「洗滌塔」或「濕式排煙脫硫」控制

或處理設備項下,關於「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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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控制效率(%),均無控制效率為「0」之記載,則

被告以本件原告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為「0」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即應舉證以明之。被告

對此主張「當業者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

無法足以證明防制或處理設備正常及有效操作,主管

機關就可將防制設備之控制效率以 0 來認定」等語,

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項相關防制或處理設備之控

制效率為 0 之不利結果,即應歸屬被告,而應認其認

定系爭原告防制或處理設備之控制效率為 0 係屬錯

誤,故其上揭空污費之計算式,既未依上開公開附表

二之控制效率予以扣除,逕通知原告補繳空氣污染防

制費 0 億 0,000 萬 0,000 元即屬有誤,而未能維持。

另外,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答辯(四)狀說

明原告提呈兩座鍋爐煙道,分別於 90 年 0 月 0 日定

期檢測報告及 94 年 0 月 00 日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

(簡稱 RATA)報告顯示,NOx 檢測平均濃度分別為

174ppm 及 181.35ppm,但前揭設備 101 年至 102 年

間所進行 RATA 檢測值分別落在 172~230ppm 及

221~259ppm 範圍,顯示該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並非處

於一個非常穩定狀態,且已明顯呈現劣化不穩定之情

形,導致排放濃度增加幅度分別落於-4.9%~27%及

26%~49%範圍等語,縱或屬實,該 RATA 報告亦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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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說明原告之低氮氧化物燃燒器並非處於穩定狀態,

仍未能證明原告系爭控制或處理設備已完全無功能

效率,仍未能資為有利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控制或處理

設備完全無功能效率(即效率為 0)之事實認定,附

此敘明。

(2) 原告雖稱原處分命其補繳自 00 年第 2 季至 000 年第

2 季之空污費部分,其中 00 年第 2 季至 00 年第 3 季

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 5 年時效不能再請求等語。惟

查:

A. 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

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

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

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

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

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揭明公法上請求權之起算係「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

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B. 次按收費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以前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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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 5 年內之應繳金額。應徵

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滿 5 年者,則

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金額。」,亦揭明關於追溯

5 年空污費,其以同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

(即有偽造、變造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

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

計算」追溯 5 年內之應繳金額。

C. 查本件乃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偵查,而要求

被告派員查察轄區內之固定污染源有無透過監測數

據模擬功能,傳送不實之監測數據至被告進行申報情

況,經被告於 000 年 0 月 0 日前往原告工廠,始查獲

原告亦以傳送不實之監測數據向被告進行申報,而涉

有違反空污防治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等事實,

有該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0000 號、第 0000

號、第 00000 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重易字第 0 號刑事判決分別附原處分卷第 36-52 頁、

第 53-68頁足稽,原告對此刑事案件之事實復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於本院 000 年 00 月 0 日準備程

序主張其係於 000 年 0 月 00 日發現原告上開偽造、

變造偏移測試數據之事實,始函送檢察官偵查,檢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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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提起公訴,原處分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作成,未逾 5 年公法請求權時效等語,是知

被告於 000 年 0 月 0 日起,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之意旨,核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

滅時效期間,即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自

收受通知繳費日(即 000 年 00 月 00 日)起算回溯等

5 年,本件空污費如需補繳,其期程至多僅為 00 年

第 4 季至 000 年第 2 季等語,既與查證事實有忤,自

屬無法探取。

(3) 末按「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10 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

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

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

、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

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

許,上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就空氣污染防制法整體所

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尚難謂有欠具體明確。又已

開徵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

,設置單位預算『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加以列明,編

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

與憲法尚無違背。」已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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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在案,足知本件空污費之追繳屬特別公課,與行

政裁罰有別,並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又揆

諸收費辦法第 16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據母法空污法第 16 條第 2 項

之授權,並於收費辦法第16條規範空污費分期方式、

第 17條說明資料缺漏之計算方式、第 18條敘明偽造、

變造或故意短報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第 19 條針對不

正當方法逃漏空污費追溯之計算方式,核屬明確針對

各種樣態下,規範空污費之計算方式、繳費金額不足

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符合上揭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6 號解釋意旨,故而收費辦法尚

無逾越空污法母法 16 條第 2 項之授權,而無違授權

明確性原則,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本件收

費辦法為懲罰性罰則、牴觸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逾

越空污法第 16 條第 2 項授權之範圍等語,容有誤解

法令情形,要無足採。

(4) 綜合上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 00

年第 2 季至 000 年第 2 季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

0 億 0,000 萬 0,000 元金額之計算式,既有上述瑕疵,

有如上述,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復為原告所爭執,並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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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3. 分析檢討

(1) 關於本案本府訴願決定所認定原告所屬○○廠於 000

年 0 月 00 日前,向被告提報經變造後不實之連續自

動監測設施偏移測試數據,致原連續自動監測數據已

失去其代表性及正確性,無法作為核算空污費之估算

依據。被告爰依收費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以

排放係數重新核算該廠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

之 2 倍計算,並追溯 5 年之空污費之違規事實及本案

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與相關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2) 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

持之理由為被告對於追繳本件空污費金額之計算式

有誤。該計算式依據環保署 101 年 1 月 19 日環署空

字第 1010007215 號函修正 96 年 11 月 28 日環署空字

第 0960090651 號公告事項附表二:「公私場所固定污

染源裝置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控制或處理設備之控

制效率,在『控制或處理設備』項下,關於『洗滌塔」

項下,其控制效率(%)屬於『硫氧化物』者,記載

為 20%,屬於『氮氧化物』者,則記載為 10%;關於

『濕式排煙脫硫』項下,其控制效率(%)屬於『硫

氧化物』者,記載為 60%,屬於『氮氧化物』者,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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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為 10%」,以計算空污費應追繳之金額。惟被告

對於原告相關防制設備之控制效率均認定為 0,並未

另乘上(1-控制效率)部分,以致被告係直接以排放

係數之 2 倍計算排放量,並未扣除任何控制效率,而

該等控制或處理設備是否完全沒有效率,且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3) 另查,本案訴願審議時雙方爭執之事項乃關於「空污

費性質」、「是否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收費辦

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是否逾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授權範圍」等事項。原告並未就空污費金額計算式予

以爭執,且訴願審議乃採書面方式審查,此為訴願法

第 63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案防制設備控制效率之判

定,倘非由專業機關予以調查審認,無從確認得知,

亦非僅可由書面審查即可予以確定。

(4) 綜合上述,本件判決對於本府訴願決定所採法律見解

,如空污費之性質屬於特別公課,公法上請求權起算

之時點等法律見解,並無歧異。惟關於本案空污費金

額計算式之認定,可供承辦同仁爾後對於辦理類似案

件應予特別注意之事項。

(二)地政類(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3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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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由事實

訴外人○○○(為更正後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

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

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原登記名義

人○○○所有之本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

000地號及 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洲○○段 000、

000-0、000-0、000-0 地號)等 4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8/56)(下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等 47 人共

有,並連件辦理更正後登記名義人○○○之繼承登記。

經被告審查後命其補正。惟○○○未完成補正,被告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000 年 0

月 00日重登駁字第 00000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

請案。嗣○○○代理參加人○○○、○○○及○○○(均

為本案更正後之登記名義人)於 000 年 0 月 00 日向被

告重新申請(收文文號為 000 年 0 月 00 日收件重登字

第 000000 號)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前揭○○○等 47 人

所共有,經被告審查後通知補正,經○○○依補正事項

完成補正,並由被告依法審查無誤後,業於 000 年 0 月

00 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等 47 人共有(下稱

原處分),原告(為更正後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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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決要旨

(1) 系爭土地於 36 年 7 月 1 日辦理總登記完竣,其登記

名義人為○○○,惟○○○於辦理總登記時業已死亡

,已如前述,是○○○之「合法繼承人」自得依臺灣

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

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於總登

記時(36 年 7 月 1 日)尚存之合法繼承人。茲有疑

義者,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36 年 7 月 1 日)尚存

之合法繼承人為何?經查:

A.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於明治 00 年

00 月 00 日死亡,其後代子孫各房於明治 00 年即簽

立鬮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故系爭土地在日據

時期即為○○之財產,○○○之長子○○○、○○○、

○○○之後代子孫於總登記時(36 年 7 月 1 日)並

非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不應准參加人申請更

正登記云云,惟登記機關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情形,並無實質審查權,故於登記權利人、與登

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有爭執時,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定前,登記權利人

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尚不明確前,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賦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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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得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為由,駁回申請之

權限。倘於申請案登記完畢前,並無關係人就申請登

記之法律關係提出異議,登記機關於審酌申請人提出

之資料與相關法令並無不合時,即應准其辦理登記。

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之鬮書、贌耕契約等資料,涉及

原告與參加人間對於○○○所遺系爭土地合法繼承

人為何人之私權爭執,但因該等資料並未於本件登記

案登記完畢前提出,被告自無從斟酌而據以駁回參加

人更正申請登記。

B. 原告雖稱本件參加人僅申請更正登記,被告卻同時辦

理繼承登記,已逾申請更正登記範圍云云,惟本件係

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

要點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應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

為於總登記時(36 年 7 月 1 日)尚存之合法繼承人,

已如前述。經查原處分核准更正登記之○○○等 47

人,均為 36 年 7 月 1 日時存活之合法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因合法繼承人之判定,須

斟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其審查繼承關係

事項、程序,與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差異,故仍有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適用。又,經核原處分認定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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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總登記時(36 年 7 月 1 日)之合法繼承人○○○

等 47 人(含參加人○○○等 3 人在內)中,參加人

於申請更正登記時仍存活,其餘合法繼承人已死亡,

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78 年 9 月 18 日地一字第 63955

號函:「查共有土地,於光復初期誤以死者某甲名義

申報土地總登記,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

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 1 點規定,應更正為其合

法繼承人某乙、某丙所有,嗣某乙、某丙又於 58 年

10 月 29 日及 45 年 9 月 12 日死亡,依同要點第 4 點

規定應由其再繼承人申辦更正登記,同時辦理繼承登

記。惟本件合法繼承人某丙之再繼承人因故未會同辦

理繼承登記,僅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乙

申辦更正登記,並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經核與

上開要點規定雖有未合,但如因合法繼承人死亡,其

部分再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致影響他再繼承

人之權益,顯不合理,本案為顧及當事人權益,似可

准由某乙之再繼承人單獨為某丙、某乙申辦更正登記

,同時辦理某乙部分之繼承登記,而留存某丙部分仍

以死亡者名義登記,至其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為

止……。」,內政部 78 年 11 月 18 日(78)台內地字

第 754853 號函:「關於繼承人陳某依『台灣光復初期

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申請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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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登記疑義乙案,貴處所擬意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78 年 9 月 18 日地一字第 63955 號函)核屬可行,復

請查照。」,仍得由參加人申請更正登記,而無庸依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

點第 4 點規定同時另案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僅為更

正登記處分,至於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其餘已歿合法

繼承人之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乃因渠等於本件更

正處分作成後,另案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獲准之故,並

非本件原處分准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稱原處分逾

越申請更正登記範圍,同時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尚有

誤會。

(2) 關於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36 年 7 月 1 日)之合法

繼承人為何?經查:

A. ○○○於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事項應適用臺灣省之

習慣。而依卷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所示,○○○

有四子,長男○○○、次男○○○、三男○○○、四

男○○。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提出之戶籍資料,並無

○○○為○○○長子之記載,退而言之,如○○○為

○○○長子,因○○○於○○○死亡前已分戶,依前

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後代子孫無繼承權云云

,惟查:系爭登記案所附繼承系統表、說明書(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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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提出證物 12)、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000 年 0

月 00 日新北蘆戶字第 000000000 號及 000 年 0 月 0

日新北蘆戶字第 000000000 號函,登記名義人○○○

之長子○○○於日據時期死亡(民前 00 年 0 月 0 日

死亡),且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查復無○○○之

長子○○○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 91點規定,參加人○○○等 3人所檢具○○○

長子○○○戶籍謄本載有「前戶主○○○」、「民治

00 年 0 月 0 日前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已顯示

○○○死亡,且亦於繼承系統表註明○○○死亡日期

,並另提出說明書佐證登記名義人○○○所遺○○洲

○○○段 000、000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繼承人為

○○○、○○○、○○○、○○○、○○○、○○○

及○○等人,故被告審認登記名義人○○○之長子為

○○○,於法自屬有據。前開登記案所附○○○、

○○○及○○○之戶籍謄本,雖○○○及其長子

○○○、次子○○○於○○○民前 00 年 00 月 00 日

死亡時戶籍(○○廳○○○堡○○洲○○庄 000 番地

)非與其同戶(○○廳○○○堡○○洲○○庄 000 番

地),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 點、第 3 點及

第 43 點規定,仍須其實質已分家並另立生活,始喪

失繼承權。被告調閱○○洲○○○段 000、000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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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帳登載○○○所遺前開土地

於日據時期辦理繼承時,○○○之繼承人即為○○○

、○○○、○○○、○○○、○○○、○○○及○○

等人,而認定○○○、○○○應僅為戶口上之「分戶」,

而無實質分家另立生活,對於代襲(代位)其父○○○

繼承○○○所遺之財產仍有繼承權,亦無不合。

B. 又,○○○之繼承人○○○、○○○、○○○、○○○、

○○,分別於 00 年 00 月 00 日、00 年 0 月 00 日、

民國前 0 年 0 月 00 日、0 年 0 月 00 日及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亦即渠於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36 年 7

月 1 日)前已死亡。渠等繼承之系爭土地即生再繼承

之問題。因再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34 年 10 月 24

日以前),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臺灣省之習慣辦理。

又,因再繼承後之繼承人又有於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

(36 年 7 月 1 日)前死亡,自又生再繼承之問題,

如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34年 10月24日以前),

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臺灣省之習慣辦理;如繼承開始

於臺灣光復以後(34 年 10 月 25 日以後),依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即應適用 74 年 6 月 4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而

日據時期遺產之共同繼承,均登記為分別共有,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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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規定。再依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

第 126 號民事判例略以:「……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光

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

有……」。惟如適用 74 年 6 月 4 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

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在查無分

割遺產之情形下,登記。經查:依卷附戶籍資料及繼

承系統表所示,再繼承人中,○○○係 00 年 0 月 0

日死亡,○○○係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係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渠等之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

後(34 年 10 月 25 日以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 74

年 6 月 4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分

割遺產之相關事證,即應登記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

有。

(3) 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處分經撤銷後,系爭更正登記申

請案件即屬尚未終結,被告應就參加人更正登記申請

是否應准許,另為適法處分。如認本件就「申請登記

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時,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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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

,尚不明確前,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對原告而言,並非無實益。

是被告稱原告之繼承權,除○○○死亡時繼承人

○○○、○○○、○○○、○○○及○○5 人及○○

死亡時繼承人○○、○○○、○○○、○○○及○○

等 5 人有錯誤恐有影響外,本件其他繼承人登記結果

均不影響原告權益,其提起行政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云云,尚非可採,併此說明。

3. 分析檢討

(1) 有關原告○○○、○○○○、○○○○等 3 人因更正

土地登記事件,因不服本府 000 年 0 月 0 日北府訴決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本案編

訂案號:0000000000 號)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一案。原告前因不服本市○○地政事務所 000

年 0 月 00 日收件 000 重登字第 00000 號名義登記案

所為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渠等乃爭執系爭土地

為○○之財產,○○○、○○○、○○○之後代子孫

並無繼承權、系爭土地雖為○○之家產,但○○之次

男○○後代子孫亦無繼承權、縱系爭土地為○○○之

家產,○○○及○○之子孫亦無繼承權等主張,經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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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審理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審認訴外人○○○

之合法繼承人與本府所為之訴願決定內容相符,可認

本府認定訴外人○○○之合法繼承人所適用之法律

規定與相關法律見解並無違誤。

(2) 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

持之理由,在於探究本件應更正為辦理總登記時(36

年 7 月 1 日)之合法繼承人為何,自應就再繼承發生

於臺灣光復前、後,而分別適用臺灣省習慣及 74 年

6 月 4 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且相關法

令復未規定日據時期登記取得之土地,辦理總登記時

所載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即應依日據時期臺

灣省之習慣辦理或排除民法第 1151 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 1 點之適用。是被告就繼承發生於臺灣

光復前部分,認應登記為分別共有,雖無不合;但就

繼承發生於臺灣光復後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已為遺產

分割協議,仍逕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核與民法第

1151 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之規定未合。

(3) 然查,關於本案繼承發生於臺灣光復後部分,系爭土

地應登記為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一事,此

一部分於本府訴願審議時,原告從未加以爭執。且臺

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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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為釐整日據時期地籍,該處理要點辦理名義更正要

件之一為「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時」即 35 年 4 月至 38 年 12 月底,人民

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係「一段時間」

而非以臺灣光復 34 年 10 月 25 日作為切割日據時期

土地權利之時點,以確定臺灣光復初期真正得為「原

始取得」土地權利人,而本案被繼承人○○○係日據

時期死亡,依當時有效法律並無公同共有規定,僅得

為分別共有,基於權利關係一致性、連續性,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合法繼承人分別共有,難認於法有所違

誤。

4. 綜合上述,本案存在法律見解之歧異,而關於本件判決

認定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前者,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各按

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惟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者

,則應適用 74 年 6 月 4 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第 1151 條

之規定,即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一法律見解,亦或可供承

辦同仁爾後辦理類似案件之參考。

(三)地政類(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83 號

1. 案由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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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訴願人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檢具建物測量申請書、自

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

落本市○○區○○○段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0 段 000 之 0 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收件字號:000 年測建字第

00000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所提具之

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為訴外人○○○先生,並非訴願人

,且未能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之相關移

轉證明文件,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 條及第 2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000 年 0 月 0 日樹測補字第 00000 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相關

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

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以旨揭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2. 判決要旨

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經被告通知補

正,原告逾期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爰依上揭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 268 條準用同規則第 213 條規定,以原處分

駁回申請,固有原處分(答辯卷第 1 頁)及被告 00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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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月 0 日樹測補字第 000000 號補正通知書(稿)(答辯

卷第 2 頁)、被告 000 年 0 月 0 日樹測補字第 000000 號

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 41 頁)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

並無收到被告任何書面通知之補正函,被告僅以電話或

口頭通知原告補正提出「現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再

據憑辦理,被告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建物原始出

資之相關證明」,原告並未承認有收受被告以書面通知

限期提出「建物原始出資證明文件」之補正函等語。參

以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時,於訴願書確亦表明

「…但查,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卻以不合伊所頒法令

規定之要件,令訴願人提出補正『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

書』之證明,再據憑辦理。但查,新北市○○地政事務

所要求補正之資料,顯屬強人所難…」等情,有原告 000

年0月00日訴願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0頁反面參照)。

是原告直至提起訴願時,仍認被告通知其補正之文件為

「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而被告直至訴訟中亦未能

提出已將被告 000 年 0 月 0 日樹測補字第 000000 號補

正通知書(稿)或被告 000年 0月 0日樹測補字第 000000

補正通知書(內容相同--請補正事項:一、申請人資格

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人非起造人,

請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合法送達原告或

交由原告簽收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主張伊無收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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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任何書面通知之補正函,被告僅以電話或口頭通知原

告補正提出「現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再據憑辦理等

情,尚堪信實。被告主張原告代表人於 000 年 0 月 0 日

向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門牌證明後,並

親自至被告交付門牌證明書,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建物

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於 000 年 0 月 0 日將樹測補

字第 000000 號補正通知書交予原告代表人並要求應於

15 日內補正等情,尚難遽採。從而,被告受理原告申請

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經審查後認有應補正事項,惟尚

無從認被告已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條第 1項

規定,詳載應補正事項或文件,限期(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 15 日內)通知原告補正;是被告以原告未遵期補正

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同規則第 268 條準用同規則第 213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即非適法,訴願決定

仍予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聲明第 1 項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 分析檢討

查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進行實體上審理,係以被

告機關○○市○○地政事務所未能舉證已將補正通知

書送達原告,從而認該所以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而駁回原

告之申請即非適法。為避免類此因送達程序上疏失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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敗訴之情形,已請地政局列入地政事務所年度講習教材

,並研議修正補正通知書之送達程序。

(四)工務類(違反建築法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更字第 2 號

1. 案由事實

緣原告○○○之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之違規

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000 年 0 月 00 日、同年 0 月

00 日、同年 0 月 00 日等期日對原告作成系爭建物之檢

查通知並依法送達在案,通知原告現場勘查,並請原告

領(與)勘,惟原告皆未出席領(與)勘。原處分機關

遂認原告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再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函

請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前以書面就涉及「規避檢查」

之情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相關陳述意見號函皆

經合法送達在案,惟原告皆未出席領(與)勘。是以原

處分機關以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北工使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嗣

原處分機關再以 000 年 00 月 00 日北工使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訂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現場

勘查,並請原告領(與)勘,惟原告亦未出席領(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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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以旨揭處分書續處原告 8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判決要旨

查本件法院認有數項爭點,包含系爭勘查函是否合法送

達原告?被告所定系爭勘查,是否包含頂樓屋突範圍部

分?就被告所定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所砌矮牆之系爭

勘查,原告未出席與勘,被告是否確有勘查困難而須原

告與勘之必要性?原告未於被告所定系爭勘查出席與

勘,是否即構成規避檢查之違章行為?以下分述之:

(1) 系爭勘查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系爭勘查函係由被告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於應送達處

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

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000 年 00 月 0 日將處分書寄

存該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系爭勘查函文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 000 年 00

月 0 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論原告事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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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收悉或何時再為實際領取收受為必要。

(2) 被告所定系爭勘查,是否包含頂樓屋突範圍部分?

就受系爭勘查函通知之原告而言,依系爭勘查函文內

容以觀,並未載明所欲勘查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建物

頂樓屋突」,則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屋突」之勘查

未出席與勘,難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被

告自承就「系爭建物頂樓屋突」之勘查部分,於本件

勘查之後即同年 00 月 00 日勘查時,始確定知悉原告

非系爭建物頂樓屋突之違章建築使用人,且同日勘查

紀錄表則載明勘查地點為系爭建物「屋突」,由管委

會人員會同開啟勘查。是原告顯非系爭建物頂樓屋突

之違章建築使用人,則原告是否具有與勘之義務,亦

非無疑。

(3) 就被告所定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所砌矮牆之系爭勘

查,原告未出席與勘,被告是否確有勘查困難而須原

告與勘之必要性?

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砌矮牆現狀,於被告查得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之圖說,即可輕易查對出是否有違章之

情,且被告自承依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

圖說顯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並無砌矮牆之事實;

再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2 幀顯示,並無任何遮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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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被告勘查人員前往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

砌矮牆狀況,並無任何困難或確有遭原告阻攔之事實

,而導致被告無從勘查得知是否違章之情事。且依被

告提出之勘查紀錄表,僅載明「大門深鎖」,並未就

有何無法勘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砌矮牆之情事

為紀錄,難認有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規避檢查系

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砌矮牆違章之事實。又被告就系

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砌矮牆實施勘查是否有違章事實

之目的,核係在於確認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砌矮牆是

否確實有違章現況之事實,原告雖未配合被告與勘,

但被告就系爭勘查,仍能達到自行勘查系爭建物法定

空地上所砌矮牆是否有違章事實之程度,並無困難或

有遭受原告阻礙之情事。被告既得自行勘查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已能達到其行政目的。

(4) 原告未於被告所定系爭勘查出席與勘,是否即構成規

避檢查之違章行為?

就系爭勘查原告消極並未出席與勘,固屬實情,惟就

原告未出席「與勘」,究竟被告有何無法達到勘查目

的,未據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能自行達到勘查

違章現況之目的,至於進一步確認該違章之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並非以採取現場勘查為其唯一或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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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難逕認原告具有規避檢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

砌矮牆是否有違章行為之事實,洵可認定。

3. 分析檢討

(1) 關於本案本府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為與勘,違反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認其有規避同法第 77 條

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法

院以被告仍能達到自行勘查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上所

砌矮牆是否有違章事實之程度,並無困難或有遭受原

告阻礙之情。被告應得自行勘查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已能達到其行政目的(現場勘查比對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之圖說,即可輕易查明是否有違章之事實。)

為主要理由,撤銷原處分。

(2)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

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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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

或抽查者。」,原告是否確為影響公安建物之使用人,

仍有由其配合勘查及說明之必要,本案原告多次消極

未配合與勘得否謂非為規避行為,實非無疑。依照上

開條文所示,僅以民眾規避公共安全檢查,即得由主

管機關依照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罰,

並未區分是否確有與勘之必要性。姑不論上開規定本

身之妥適性,規避檢查之行為一經完成,即得依法予

以裁罰,是否存在勘查必要性一事,本有待勘查完畢

後予以釐清。本判決以事後認定原告非相關設施之使

用人或被告得直接依照圖說等資料即得查明等,反面

證立原告之裁罰失當,此似為結果論,且有悖上開條

文規範之旨。

(3) 綜合上述,依照法院判決所示,不得僅以原告未出席

勘查即可認定其為規避檢查,仍須於個案中具體認定

主管機關欲檢查之地點,是否確有民眾與勘之必要,

此點可供承辦同仁爾後對於辦理類似案件注意參

考。

(五)稅務類(土地增值稅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268 號

1. 案由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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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於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申報贈與移轉改制

前臺北縣○○鄉○○段 0000、0000(移轉持分各 1/20)

及 0000(移轉持分 3/120)地號等 3 筆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與原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改制前

臺北縣○○鄉公所 00 年 0 月 0 日(00)北縣泰鄉建一

字第 00000 號臺北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經被告審認上開證明書備註欄加註「本用地係留供本所

將來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文字,以 00

年 0 月 0 日北稅莊(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核准免

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局 000 年 0 月 0 日北城開

字第 0000000000 號及○○區公所 000 年 0 月 00 日新北

泰工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認為,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 15 日 100 年度判字第 517 號判決,系爭土地於

00 年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辦理價購,其價金及地上

物補償費、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完竣,而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與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

即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000 年 0 月 00 日北稅

莊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計 000 萬 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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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2. 判決要旨

(1) 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

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

月內為之。……」,土地稅法第 5 條規定:「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

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

與等方式之移轉。」、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49 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

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

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 7

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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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義務人。……」。

(2)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

報日起算。……」,再者,依財政部 74 年 6 月 6 日台

財稅字第 17155 號函釋:「……遺產稅、贈與稅、契

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有關

稅捐核課期間之規定,請依照行政院秘書長 74 年 5

月 16 日台(74)財第 8816 號函規定辦理。……關於

貴部報院函為遺產稅、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

逾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之稅捐核課期間,納稅

義務人自行申報或申請發給納稅證明時,究應如何處

理一案奉示:『參酌本院有關單位研議結論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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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本院有關單位研議結論:(一)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之稅捐核課期間,乃行政行為之

行為期間,並非時效。因此,逾越核課期間,依同條

第 2 項規定,即不得再補稅處罰。……」足見,核課

期間應以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的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

自申報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

,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如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再補稅處罰。

(3)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被告 00 年 0 月 0 日簽、00 年 0 月 0 日北稅莊(二)

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臺北縣○○鄉公所 00 年 0

月 0 日(00)北縣泰鄉建一字第 00000 號臺北縣○○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最

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517 號判決、新北市政府

○○○○局 000年 0月 0日北城開字第 000000000號、

○○區公所 000 年 0 月 00 日新北泰工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被告 000 年 0 月 00 日北稅莊四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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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00000000 號函,土地增值繳款書、被告 000 土復

0 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關於原告主張本

件已逾核課期間乙節:

A. 原為第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贈與原告

,二人於 00 年 0 月 0 日共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

檢附 00 年 0 月 0 日臺北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請求依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2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 00 年 0 月 0 日核准免徵

土地增值稅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

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

期間,應自 00 年 0 月 0 日申報日起算。因此,被告

以系爭土地 00 年時,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於 000

年 0 月 00 日對原告為補徵土地增值稅計 000 萬 0,000

元,不論核課期間係 5 年或 7 年,已逾核課期間之情

節,至為明確,被告自不得再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決

定。

B. 雖被告表示其係接獲○○區公所000年0月00日函,

始得知系爭土地於 00 年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參照財政部 89 年 1 月 25 日及 101 年 3 月 12 日函釋

意旨,本件核課期間應自 000 年 0 月 00 日起算,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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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核課期間等語。然查:

人民依法成立的租稅債務,是因實現稅法的構成要件

,並不是因有核課處分。核課是稽徵機關作的行政處

分,核課期間就是稽徵機關得行使公權力核定應納稅

額的期間,由土地稅法第 28 條的規定可知,土地增

值稅是在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移

轉增值所得課徵的稅捐,即土地增值稅是以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所有權的移轉為其稅捐客體。

00 年 0 月 0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

原告,是時已實現土地增值稅租稅債務之構成要件,

嗣原告與○○○於規定期間之 00 年 0 月 0 日申報移

轉現值,被告自 00 年 0 月 0 日起,已得行使公權力

核定應納稅額,核課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雖事後被

告認為系爭土地於 00 年移轉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之免徵土

地增值稅要件,所涉及的只是被告 00 年 0 月 0 日核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決定的錯誤與否,不能改變已實現

構成要件之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的起算時點,被告主

張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應自 000 年 0 月 00 日起

算,並無可取。

至於被告所稱財政部 89 年 1 月 25 日及 101 年 3 月

12 日函釋,內容或係因土地面積錯誤而更正原已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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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之土地增值稅,或係因原規定地價記載錯誤而補徵

差額土地增值稅,就面積的錯誤部分或規定地價記載

的錯誤部分之法定租稅債務的存在及範圍而言,稅捐

稽徵機關在該等錯誤未經更正前,稅捐稽徵機關無從

行使公權力核定稅額,此與本件被告因誤認系爭土地

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而違法核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情形有別。被告以財政部 89 年 1 月 25 日及 101

年 3 月 12 日函釋,主張本件未逾核課期間,自無可

採。

(4) 綜上,系爭土地之本件土地增值稅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時,早已逾核課期間,被告 000 年 0 月 00 日所為

補徵之決定,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 分析檢討

(1) 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本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所持之理由,主要在於其認為 00 年 0 月 0 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原告時已實現土地增

值稅租稅債務之構成要件,嗣原告與○○○於規定期

間之 00 年 0 月 0 日申報移轉現值,被告自 00 年 0 月

0 日起,已得行使公權力核定應納稅額,核課期間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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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自斯時起算。雖事後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於 00 年移

轉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所涉及的

只是被告 00 年 0 月 0 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決定的

錯誤與否,不能改變已實現構成要件之土地增值稅核

課期間的起算時點。

(2) 又系爭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另一理由在於,

其認為被告所稱財政部 89 年 1 月 25 日及 101 年 3 月

12 日函釋與本件案件事實有異,應無適用餘地。

(3) 本件行政法院所採第一點見解部分實屬奇特,蓋系爭

土地於 00 年 0 月 0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既經

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何來已

得行使公權力核定應納稅額?又何來稅捐構成要件

該當問題?從而當無核課期間起算問題。是其後系爭

土地被認定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時,則

該時始應被認定為稅捐構成要件該當,是行政法院本

件判決所指容有斟酌必要;至於本件判決所稱被告機

關所引相關函釋部分,並非為本件訴願決定所援引,

惟其就本件核課期間之認定應無影響,併予敘明。

(4) 至本件判決經被告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該院 1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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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判字第 607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認為:「……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

屬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必須由主

管稽徵機關審核,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只要一提出都市

計畫(建設)機關發給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主

管稽徵機關不得審核即應免徵(本院 100 年度 4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當然,系爭證

明書自也不影響稽徵機關核定土地增值稅之權限,亦

即,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起,即得

行使稅捐請求權,並無障礙事由……。」,似有忽略

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問題,並未慮及稅捐機關是否

依法有權推翻權責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

結果,況稅捐機關是否有能力進行該項認定亦有疑義

。況依本件二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本件原因事實並

非關於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仍予課徵問題,是應無上

開行政法院決議適用餘地,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見解亦有探究必要。

(5) 綜上,擬將本件判決供承辦同仁爾後辦理類似案件參

考,並供本府訴願委員會審議類似案件參酌之用。

(六)稅捐類(土地增值稅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2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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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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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案由事實

緣原告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000、000-0 及 0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288

分之 3(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上建物門牌為○○

市○○區○○路 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

000 年 00 月 00 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並於同日向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審核,

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且房屋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記載「○○○等 11人」,並註記「管理人○○○」

,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額,核定系爭 3 筆土地應有部分

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分別為 00 萬 0,000 元、00 萬 0,00 元

及 00 萬 0,000 元,合計 00 萬 0,000 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000 年 0 月 00 日北稅法字第 0000000000 號復

查決定書)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2. 判決要旨

被告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且房屋稅籍資

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等 11 人」並註記「管理人

○○○」,無法認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不符合適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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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

增值稅額,固非無見。經查:

(1)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一古厝,建於清光緒 12 年(1886

年),於 1912 年曾因水災沖毀於隔年 1913 年重建,

係合法建築,至今已超過 128 餘年,但當時並未詳細

列名登記。其家族世居系爭房屋,歷經原告曾祖父

○○○、祖父○○○、父親○○○,系爭房屋為○氏

家族所有,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且設籍於系爭房屋,並

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圖等件為憑;對照新

北市政府 000 年 0 月 00 日北府文資字第 00000000 號

公告,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系爭房屋基地業主為

「○○○」,有土地登記簿可稽,系爭土地查無設定

他項權利,自無他項權利人得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可

能,復無第三人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原告之曾祖父

○○○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予認

定;而○○○之子○○○,孫○○○、○○○等設籍

在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於○○○死亡後,為○氏家

族所(共)有,亦堪認定。而○○○為原告曾祖父,

從而原告以其為○氏家族成員,基於繼承而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洵堪採信。

(2) 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屬原告曾祖父○○○所有,且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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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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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屬情形有異動,則○○○死亡

後,系爭土地和房屋應由子孫(繼承人)繼承,且權

屬情形應相同;查系爭土地於○○○及其長子○○○

、次子○○○、三子○○○死亡後,登記為當時之○

氏家族即○○○、○○○、○○○(○○○長子○○○

之子)、○○○、○○○(○○○次子○○○之子)、

○○○、○○○、○○○(○○○三子○○○之子)、

○○○(○○○四子)、○○○(○○○五子)及○○○

(○○○六子)共 11 人持分所有,系爭房屋未辦理

登記,而如上述,其權屬情形應與經辦理登記系爭土

地之相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單上載「○○○

等 11 人」與上述土地登記簿登記之 11 人相同,即

○○○、○○○、○○○、○○○、○○○、○○○、

○○○、○○○、○○○、○○○及○○○等 11 人,

並非無據。另原告有分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復簽署

「指定古蹟或登錄建築保存同意書」,且原告未拋棄

繼承,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3) 系爭房屋建於清光緒 12 年由原告曾祖父○○○所建

,屬合法建物,被列為一級古蹟,無條件捐獻給政府,

有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000 年 00 月 00 日北文資字第

000000000 號函,略以:「旨揭建物係配合本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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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新村北側區段徵收作業,經○氏家族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召開家族會議決議捐贈市府,且就主建物

部分不領取徵收補償費,其建物所有權目前係市府所

有,後續將由本局拆遷至中央新村北側公園用地重組

保存。三、檢附旨揭建物座落土地登記謄本各 1 份供

參。」;另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000 年 00 月 00 日新北

地區字第 000000000 號函復略以:「三、……,經查

旨揭土地改良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本府現場勘查

結果,該建物部分為合法建築物,經○○○、○○○、

○○○、○○○、○○○等人主張為該 5 人共有;另

尚有部分建物屬於其他建築物,分屬前述 5 人共有或

為○○○、○○○、○○○與○○○等人分別所有,

其中其他建築物查估結果於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本府爰於公告期滿後依據公告清冊內容辦竣建築物

拆遷救濟金額發放事宜;至於合法建築物業經本府

000 年 0 月 00 日北府文資字第 000000000 號公告指

定為歷史建築在案,並經○氏家族共同決議捐贈為公

有,不領取建物補償費,故旨案合法建築物雖依查估

結果繕造清冊完畢,惟未經公告程序確定清冊內容,

特予敘明。……五、檢送旨案公告函文、合法建築物

拆遷補償清冊(未實際公告)、其他建築物拆遷補償

救濟金公告清冊及○○○君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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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215

領清冊等資料供參。」;依證人○○○、○○○、○○○

、○○○等人到庭證述內容,系爭○○○等○氏子孫

係領取拆遷補助金及系爭房屋以外建物之補償金,益

見系爭房屋非○○○、○○○、○○○、○○○、

○○○等 5 人共有,且如前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

(4) 綜上,被告未查上情,僅以○氏家族就系爭房屋未辦

理繼承登記,稅單之納稅義務人沒有原告名字,及無

法確定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比例,遂否准原告申請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

有未合。

3. 分析檢討

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本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

持之理由主要在於,被告僅以系爭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

,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並無原告名字,及無法確定原

告持有系爭房屋比例,否准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有未合。

此實務見解除可供承辦同仁爾後辦理類似案件參考外,

似亦可供本府訴願委員會審議類似案件之審酌參考。

(七)稅捐類(土地增值稅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36 號

1. 案由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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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 地號

等 2 筆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000

年度司執實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院並以

士院俊 000 司執實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函請原告將

系爭土地不動產權利書狀交予法院,並提示原告(債務

人)如欲以自用住宅稅率聲請核算土地增值稅,請逕洽

稅捐機關辦理,士林地院另以同號函請被告查復系爭土

地應課徵之稅款。被告除以 000 年 0 月 00 日北稅淡四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向士林地院陳報系爭土地以一

般用地稅率核算應予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 000 萬 0,000

元外,另以同日北稅淡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

系爭輔導函)通知原告,如符合相關減免規定,請於文

到次日起 30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並於 000

年 2 月 00 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區○○郵

局。原告自 98 年間起因病住在療養院,無住居戶籍址

之事實,亦未實際收受系爭輔導函。嗣原告上開士林地

院執行案件之代理人(即本件原告之輔佐人)收到法院

分配表於 000 年 5 月 00 日即向被告電話反映,於 000

年 5 月 00 日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申請已逾土地稅法

第 34 條之 1 規定期限而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復提起

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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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判決要旨

(1) 查原告罹患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但並未依民法

第 14 條規定,經聲請人之聲請受監護之宣告及指定

監護人,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於本件進行中 3 次親自

到庭,其對於本院訊問尚能理解及回答,僅陳述速度

稍慢,另因對系爭事件細節不清楚,故偕同輔佐人到

場,有筆錄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應由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等,依民法第 1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向其法

定代理人送達云云,委不足採。原告尚未經監護宣告,

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輔導函之受送達人,向原告送達,

固無不合。

(2) 查系爭輔導函雖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

至原告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 巷 0 弄

0 號 0 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 000 年 2 月 00 日將之寄

存於新北市○○區○○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且另 1

份已「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

首」,有該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固可認定。然

查,原告主張其雖仍設籍於上址,惟其因「器質性腦

症」,「出現認知功能及精神病症狀,仍需要藥物持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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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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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腦功能缺損,日常生活及一般事務無法自理,

需人協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原告輔佐人(即原

告之女)陳稱寄送系爭輔導函時,原告系爭戶籍地址

無人居住,且原告腦部持續在退化,應該沒有可能痊

癒等語,被告對於寄送系爭輔導函當時原告係居住在

喜安療養院亦無爭執。足見原告雖迄今仍設籍於系爭

戶籍地址至今,惟原告自 98 年間入住○○護理之家

起至系爭輔導函止,已 3 年餘,其間確無居住戶籍地

址之事實,且依上述情形,原告之戶籍地址主觀及客

觀上均難謂係原告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應堪認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戶籍地即非原告之住

居所,故被告將系爭輔導函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戶

籍地址,並於 000 年 0 月 00 日為寄存送達,因前述

原因,原告及其子女共有多人長期罹患重症,情狀堪

憫,原告事實上亦確沒有收受系爭輔導函,自不能因

上開寄存送達而認為原告收到通知,自無從依土地稅

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起算申請期限。至於被告提出本

院 97 年度簡字第 101 號判決,認原告主觀變更住所

之意思,行政機關無從知悉,則行政機關以查得並知

悉之戶籍址為法定住所而送達,自屬合法等語。查該

判決乃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

對本件不具拘束力。從而復查決定以系爭輔導函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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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 年 2 月 00 日寄存送達原告,認原告遲至 000 年 5

月 00日以電話反應,復於 000年 5月 00日申請復查,

已逾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申請期限即 000 年

3 月 00 日,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不查,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均應撤銷。

3. 分析檢討

(1) 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本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所持之理由主要在於,原告戶籍地非原告之住居所,

故被告將系輔導函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戶籍地址,

並於 000 年 0 月 00 日為寄存送達,原告及其子女共

有多人長期罹患重症,情狀堪憫,原告事實上亦確沒

有收受系爭輔導函,自不能因上開寄存送達而認為原

告收到通知,自無從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起

算申請期限。

(2) 此實務見解除可供承辦同仁爾後辦理類似案件參考

外,似亦可供本府訴願委員會審議類似案件之審酌參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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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審議

業務簡介

▲ 國家賠償事件審議委員會組織

臺北縣自 96 年 10 月 1 日改制升格為準直轄市,原本府

所屬一級單位改制為一級機關,成為國家賠償法規範之賠償

義務機關,應自行處理其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本府爰修正公

布「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註: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同日公告繼續適用之,後於 100

年 1 月 13 日函頒訂定本要點名稱為『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

事件處理要點』(下稱國賠要點))依修正後國賠要點第 4 點

規定,本府國家賠償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賠會)置委員 13

至 15 人,其中召集人 1 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一人擔任;

其他府內委員 5 至 6 人,由市長指派熟諳本府業務及富有法

律知識者兼任;府外委員 7 人至 8 人,由市長遴聘富有法律

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擔任。又委員會除委員外,另置執行秘

書 1 人,處理會務。

104 年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名單:

職 稱 姓 名 現 職 備 註

召集人 陳 伸 賢 新北市副市長

委 員 黃 怡 騰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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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員 李 黎 顯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處長

委 員 陳 昭 欽 新北市政府人事處處長

委 員 古 沼 格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局長

委 員 呂 衛 青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

委 員 康 秋 桂 本府地政局局長

委 員 林 三 欽 東吳大學法律系教授

委 員 陳 洸 岳 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委 員 林 繼 恆 東吳大學法研所兼任副教授

委 員 法 思 齊 東吳大學專任副教授

委 員 蘇 美 玲 執業律師

委 員 葉 慶 元 執業律師

委 員 李 志 澄 執業律師

委 員 徐 則 鈺 執業律師

▲ 本府國賠會職掌如下:

一、本府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事項。

二、各機關國家賠償請求事件之審議事項。

三、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四、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五、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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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績效

▲ 104 年度國家賠償事件審議成果

本年度國家賠償新收案件 154 件,連同上年度未結案 14

件,合計 168 件,本年度審結案件計 154 件,其中實體拒絕

賠償 89 件,撤回請求 28 件,移轉管轄 29 件,協議成立 4

件,協議不成立 1 件,其他 3 件,未結案件 14 件。

本年度本府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892 萬 4,944

元,其中協議賠償部分金額為 101 萬 7,663 元,法院判決賠

償部分金額為 790 萬 7,281 元。

▲ 國家賠償之教育及宣導成果

一、104 年「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實務講習」

時間:104 年 3 月 20 日。

地點:新北市公務人員訓練班。

內容:本次講習上課內容為國家賠償法案例研析、國家

賠償法爭議問題研究等課程,本次課程聘請東吳

大學法律系教授林三欽、輔仁大學法律學院學術

副院長郭土木擔任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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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三欽老師授課情形

郭土木老師授課情形

效益:

1. 本次講座分別就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及第 3 條之賠償類

型分析國賠責任成立之構成要件,有效提升本府各機

關承辦同仁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效率,縮短處理時

程。

2. 本次參加講習同仁約 50 人,出席情形踴躍,且課間

講座與學員互動熱烈,講習成效良好。

二、104 年「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實務講習」

時間:104 年 11 月 20 日。

地點:新北市政府 307 會議室。

內容:本次講習上課內容為國家賠償之理論與實務案例

、近期值得關注之國家賠償案例解析等課程,本

次課程聘請台北大學法律系張文郁教授及東吳大

學法律系林三欽教授擔任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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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郁老師授課情形 林三欽老師授課情形

效益:

1. 為強化本府各機關同仁辦理國賠案件之知能,本次講

習透過講座對於國家賠償學理及實務判決深入淺出

的分析,使同仁能透過本次講習深入了解實務脈動,

增進本府各機關承辦同仁對於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

效率。

2. 本次參加講習同仁約 100 人,出席情形踴躍,且課間

討論互動熱烈,增加實務作業之經驗交流,講習成效

良好。

未來展望

▲ 持續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之法治宣導,提升法制人員辦案

知能

鑒於法制人力屢有更迭,部分機關又係由未具法制專長

人員兼辦法制業務,故甚難期待承辦法制業務之同仁對於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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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之國家賠償案件,皆能迅速掌握案件處理要領。是為使

各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人員皆能正確適用法律,避免因業

務銜接空窗致生損害於人民之權益,本府除訂有國賠案件處

理之標準作業程序外,亦不定期舉辦國家賠償實務講習,提

升各機關承辦人之業務知能,期能強化本府業務承辦人之法

律素養及妥適處理國賠案件之能力,俾保障人民權利。

▲ 加強各管轄機關間橫向聯繫,俾使案件之辦理具延續性

管轄權係各機關間法定權限之分配,惟管轄權亦可能因

委託或委任關係而發生權限部份移轉形,相關情形實難為民

眾於提出申請時所區辨,是受理國家賠償案件之機關,如發

現民眾所請求之事項係屬他機關管轄之範疇時,該受理機關

除應將相關資料函轉該管轄機關外,亦應將案件處理之進度

、請求權人非以書面表達之其他訴求及是否存在特殊情形等

,一併告知該管轄機關,使該管轄機關得即時掌握相關資訊,

有效率地接手後續案件之處理。同時,亦應就程序面向民眾

說明其所請求案件之進度、所涉法律問題及移轉後應由何一

機關管轄等問題,避免民眾產生機關間互踢皮球之印象。

經驗分享

▲ 本府賠償及求償案件之案例分析:

新北市幅員廣大,人口眾多,國家賠償案件發生頻率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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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較高。本節試以其中較具爭議性之國家賠償及求償案件,

分析如下:

法令依據: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項情形,就損害原

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二、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以

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之要件。於確

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

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

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

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賠償義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就公務員對於客

觀上損害之造成,主觀上具有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

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或防止可能性

、公務員個人之資力等,應依具體個案之不同,綜合審

慎考量之,並不以全部求償為限,故應由行使求償權之

機關應實際個案決定求償額度。(法務部93年8月23日

法律決字第0930033739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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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1:泰山區公所陳○國家賠償事件賠償案

一、事實概要:

請求權人主張 103 年 6 月 11 日 9 時 28 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本市泰山區泰林路 3 段 641 號,因永佳樂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山區公所(下稱泰山公所)經管之電

纜線垂落,造成請求權人車損人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診斷其受有「左側近端

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爰向本市泰山公所請求賠償

新臺幣(下同)27 萬 2,000 元。

二、依據泰山公所103年11月5日新北泰秘字第1032143174號

函檢送本府國賠審議委員會(下稱國賠會)審理意見略

以:

(一)賠償義務機關函報意見:

1. 經查事故現場其中一條垂落之電纜線,經本所勘察後,

確為本所管理之舊監視器纜線,本所並於案發當日第一

時間將垂落電纜線清理完竣。另就請求權人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綜合判斷請求權人所述待證事實與所示證

據間,其時間與空間上均具有緊密關聯性,堪認所受損

害以及該公共設施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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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經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依會議決議建

議賠償金額,分別為:

(1) 醫療費用:請求權人檢附長庚醫院收據 4 張,自費額

部分合計 1,168 元,應予准許。另中醫無健保部分費

用請求 2 萬元,非屬健保診所,不應准許。

(2) 工作損失:按請求權人 102 年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為

48 萬 1,200 元,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記載「骨折癒合需 3 個月,患部宜休

養 3 個月」等語證明必要性。依年薪換算月薪計算,

共計 24 萬 600 元(計算式:4 萬 100x6 個月)。

(3) 物之損害賠償:機車修理費按請求權人提供收據金額

為 900 元,且有提供事故現場機車磨損照片,故其請

求 900 元應予准許。另安全帽費用未附上收據,爰請

求之 2,000 元不應准許。

(4) 慰撫金:按請求權人提出 7,332 元尚屬合理,故應准

許。

(二)本府國賠會審查意見如下:

1. 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復按公有公共設施

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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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設施係屬泰山公

所經管,因該公所於管理上確有缺失,導致請求權人受

有健康權及財產權之損害,其原因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揆諸前揭事實,請求權人向泰山公所請求賠償,即屬有

據。

2. 本案請求賠償範圍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少、物之損失

及慰撫金,爰以 21 萬 3,770 元作為賠償金額,並經本府

於 104 年 2 月 9 日核撥完竣。

(三)本案請求權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審認依據:

1. 按國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 本案請求賠償項目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少、物之損

失及慰撫金等,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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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部分:查請求權人於事故發生後,支出如附

件所示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合計1,168元,已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建請核實支付。

另有關中藥材支出之部分,因該蔘藥行非健保診所,

且無法認定所開立傷藥與損害間之關聯性,爰不予核

列。

(2) 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請求權人請求賠償6個月之工作

損失,業據請求權人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骨折癒合需3個月,患部宜休養3個月,患部9個月

內不適合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及韋松企業有限公

司請假證明(自103年6月11日至103年12月15日共計6

個月又5日)為證,另依請求權提具之102年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請求權人平均月薪約為4萬

100元,是其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4

萬600元,應屬合理,爰核實支付。

(3) 物之損失部分:請求權人請求機車修理費用900元,

業據提出照片及單據為證,堪信為真,核實支付。另

請求權人提出安全帽2,000之費用,此部分尚乏請求

權人提具相關單據,惟自照片以觀,安全帽之外觀已

有明顯磨損,且經撞擊後之安全帽恐因結構因素亦不

宜再行使用,故於考量該頂安全帽欠缺可資辨識之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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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牌或相關單據之情形,爰以全罩式安全帽之一般市價

1,500予以核列。

(4) 慰撫金部分:

A. 查請求權人因公共設施未保持合於安全使用之狀態,

導致其身體受傷,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諸社會一

般通念,其精神上已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慰撫

金。

B. 審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居住狀況、

受傷情形及新店公所疏於善盡管理職責之程度,致生

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並參考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

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第4項第1款規定,有關慰撫金

之核給,係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含健保部

份)之全部醫療費用1倍至2.5倍核給慰撫金規定。經

查,請求權人所受係屬輕傷害,惟其所受為骨折傷害,

爰建議本案慰撫金以醫療費用加計健保給付總額之

1.5倍(即醫療自付額1,168元+健保給付8,839元)合

計15,011元作為賠償範圍,惟請求權人於國賠請求書

內僅自書請求7,332元,是仍以請求權人所請作為本

項賠償金額。

(5) 與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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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

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

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

高法院92年台上第2672號判決參照)。

B. 依據泰山公所函報資料略以:「…本所未立即清理垂

落之監視器纜線,雖管理上有欠缺致請求權人受有損

害,然案發時間上午9時28分,白天視線良好,渠卻

卻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摔車,亦與有過失,爰請求權人

應負25%之過失比例為妥…」。然查初判分析表,電

纜線垂落位置與機車倒地之位置相對距離約4.1公尺

,應可推得請求權人當時尚無超速之情形。又事發時

間雖為上午9時,惟自照片以觀,事發當時天色陰鬱,

復以道路兩旁之深綠色樹木與垂落之黑色電纜線,兩

者顏色相近,是騎士行進間難免產生及時辨色之困難

,又該處屬山區道路,路幅狹小,亦難期待請求權人

得予及時閃避至對向車道,是核認本案尚無可歸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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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請求權人之情形。

案例分析 2:土城區公所洪○當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案

一、事實概要:

(一)請求權人主張於101年10月1日18時許,騎機車行經本

市土城區石門路102號附近,因道路坑洞造成請求權

人跌倒受傷,經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診斷受有「右

腳踝、左手第三及第四指等處撕裂傷及左手尾指骨折

」等傷害,爰以101年12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本

市土城區公所(以下簡稱土城公所)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47萬2,000元。

(二)案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14次會議,同意

以2萬3,626元為賠償範圍,並授權由土城公所以前開

核算金額為賠償上限,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惟並未

達成協議。嗣經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案經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9號民事判決,土城

公所應賠償請求權人8萬600元,並經本府於104年6月

22日核准撥付在案。

二、依據土城公所104年8月11日新北土秘字第1042288226號

函提送本府國賠審議委員會(下稱國賠會)審理意見略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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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賠償義務機關函報意見:

1. 本件國賠事件發生地點於案發日前未接獲民眾反映或

通報有異常情形,又該處道路單側多屬未開發區段(土

坡、駁崁等),雖為山坡地保育區等山區道路,本所仍

派員不定期巡查,並依緊急簡易填補方式辦理修補,以

利通行安全。

2. 山區道路範圍廣闊,本所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案發地

點實屬山壁路側水泥與瀝青路面相接處,非一般車輛行

駛之動線方向,實難究責為本所管養不當所致。案發當

日於夜間接獲 1999 通報,即立刻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

緊急填補與回報相關單位,是以就本所業務單位公務員

實難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與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2 項

規定的求償要件似有未合。

(二)本府國賠會審查意見如下:

1.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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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參照);

所謂「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應有之注意者

而言。亦即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結果,而竟怠於注

意之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

2. 依據土城公所函報之101年1月至9月之「坑洞填補案件

一覽表」以觀,該公所對於事故路段即本市土城區石門

路,確有進行巡檢修繕(事發前2個月之巡修填補達13

次),惟因本案事故地點係屬山區道路範圍,且依照2012

年臺北氣象站觀測記錄,事發前2個月累積雨量達603.9

毫米,恐不排除係因大量降雨造成山區道路之損壞加劇

。復因事發當時天色昏暗、光線不足,亦係本件意外事

件發生原因之一。考量山區幅員遼闊,恐難要求該公所

之巡檢人員於例行勤務中皆得予預先防免,故似難認土

城公所人員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重大過失之可歸責

性。

▲ 本年度本府各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仍應賡續注意改正

之缺失

一、加強法制人員橫向連繫以彌補機關法制人力不足之現

由於非各機關皆有配置專任法制人員辦理國賠業務,又

因各機關業務屬性不同致收案量亦有差異,是機關縱使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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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法制人員,人力與案件量是否相稱又係另一值得關注之

問題,凡此皆攸關本府各機關承辦國家賠償業務品質之良

窳。

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各機關應指派法

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承前所述,

本府為有效落實本府所屬各局、處(含二級機關)辦理國家

賠償事件之專業職能及業務聯繫,前以 100 年 12 月 5 日北

府法賠字第 1001750091 號函請所屬各局、處(含二級機關),

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另亦

舉辦多次法制講習,邀集各機關法制人員參訓,除增長其業

務辦理之知能外,亦希望機關之法制人員透過講習活動與他

機關法制人員進行業務交流,以強化機關日後處理國賠案件

所可能需要之橫向聯繫。

二、受理申請機關辦理國賠案件應確實審查請求權人所提

具之證據資料是否適足證明案件之因果關係

依照本府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標準作業程序,各機

關受理國家賠償請求書,應進行書面審查,即自形式上審查

應載事項如請求權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由代理人為之是否

備具國家賠償協議事件委任書等有無欠缺。如請求書之形式

若未具備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各款之規定,而其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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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得為補正者,得依該條第 2 項酌定 15 天期限命為補正,

如有其他應備證件或書表須為補正者,各機關應以「新北市

政府○○局『國家賠償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請求

權人依期限辦理補正;並於通知函聲明逾期未為補正或不能

補正者,即予辦理退件。

本府各機關於請求書之形式審查無疑義後,進入案件之

實質審理,此一階段,受理請求之機關須確實審查當事人所

提出之事證,必要時,亦得由受理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證據調

查,構成要件中有關因果關係之部分,尤應審慎認定。案件

之處理應掌握時效,如認有賠償責任者,應於收受國家賠償

請求書之天起 20 天內函提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提送

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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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申訴審議業務

業務簡介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

本府為處理機關與廠商之間之採購爭議,特別制定「新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

點),並依此要點設置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府申訴會)。依設置要點第 3 點規定,本府申訴會

置委員 15 人至 17 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具

有政府採購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包含工程、土木、法律、

營建、建築、機電等領域之專家學者派聘兼之。據此,本府

申訴會聘有本府採購申訴會委員 17 名,其中內聘委員有 3

名,外聘委員有 14 名,委員名單如下。

【104 年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

職 稱 姓 名 現 職 備 註

主 任 委 員 陳 伸 賢 新北市政府副市長

副主任委員 許 育 寧 新北市政府秘書長

委 員 江 獻 琛 前法務部簡任技正兼工程組組長 104.9.1 聘任

委 員 吳 從 周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委 員 李 永 裕 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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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員 李 師 榮 執業律師

委 員 李 得 璋 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副教授

委 員 李 滄 涵 執業建築師

委 員 周 嬿 容 執業律師

委 員 孟 繁 宏 執業建築師

委 員 張 樹 萱 執業律師

委 員 陳 金 泉 執業律師

委 員 黃 淑 琳 執業律師

委 員 廖 宗 盛 中華民國地下管道技術協會理事長

委 員 蔡 榮 根 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

委 員 羅 桂 林 前台電施工處副處長

委 員 黃 怡 騰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局長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業務執掌

一、採購申訴案件之審議

申訴案件之審議,包含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規定「廠商對

於開標、審標、決標爭議申訴」,以及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關於「不良廠商申訴」之審議。

二、履約爭議案件之調解

此部分係指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所規定之「採購履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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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調解。

三、其他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申訴審議與履約爭議調解。

執行績效

一、歷年收、結案情形

本府申訴會自 93 年 1 月 1 日成立迄今(104 年 12 月 31

日)共計 12 年,總收案共計 989 件。總受理案件中,申訴

案件計 321 件,調解案件為 668 件,調解案件仍居多,占全

部案件之 67.5%,與去年比例 68.5%,差異不大。另有關總

結案件數,總計已結 958 件,以上。(附表 1)。

附表 1:93年至 104年收、結案狀況總表

爭 議 途 徑 類 型 案 件 類 型 件 數 比 例 總 數

總收案 申 訴 321 32.4%

989 調 解 668 67.6%

總結案 申 訴 310 32.4%

958 調 解 648 67.6%

二、年度收、結案情形

(一)年度收辦件數統計

本年度新收案件共計 80 件,與去年相較減少 30 件,惟

與每年平均案件數 82.4 件相較,尚稱相當。調解案件收 45

件,申訴案件收 35 件,調解案件仍占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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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2:104 年度新收案件數

爭議類型 104 103 102 101

申訴 35 43.7% 56 50.9% 24 40.7% 24 32%

調解 45 56.3% 54 49.1% 35 59.3% 51 68%

案件總數 80 100% 110 100% 59 100% 75 100%

(二)年度收辦性質分析

又本年度受理之案件中,以採購之性質區分,工程類型

者有 44 件,比例為 55%;財物類型有 11 件,比例為 13.8%;

勞務類型者有 35 件,比例為 31.2%。仍以工程性質之爭議比

率居多,勞務性質居次,財物案件數量最少。

附表 3:104 年度新收案件之案件性質

採 購

性 質 104 年度 103 年度 102 年度 101 年度

工 程 44 55% 62 56.3% 37 62.7% 44 58.7%

財 物 11 13.8% 17 15.5% 8 13.6% 7 9.3%

勞 務 35 31.2% 31 28.2% 14 23.7% 24 32%

總 數 80 100% 110 100% 59 100% 75 100%

(三)年度結案數統計

本年度處理之爭議案件總數共為 114 件,與去年相較減

少約 80 件,與近 3 年平均處理案件數 128 件比較,亦稍有

減少。又本年度共召開 10 次委員會議,雖然處理案件量較

去年減少,然而審結案件數仍有 83 件,相較於近 3 年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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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77 件,結案數量仍有增加。其中申訴案審結 44 件,調解

案審結 39 件,年度終了時尚有 31 件未結案件(附表 4)。

附表 4:104 年度爭議案件總數及審結案件總數

處 理 情 形 類 型 104 年 103 年 102 年 101 年

處 理 終 結

申 訴 44 45 24 21

調 解 39 61 43 37

合 計 83 106 67 58

處 理 中

申 訴 11 42 9 9

調 解 20 44 21 29

合 計 31 86 30 38

爭議案件總數 114 192 97 96

(四)年度結案性質分析

1. 申訴案件

就申訴案審結之部分(附表 5),共計有 44 件,與去年

結案數接近。實體終結者 32 件,其中無理由者計有 24 件,

比例約為 75%,較去年顯著提升,機關行政行為適法性,大

為提高。

附表 5:年度申訴案件審結情形

實 體

終 結

104 年 103 年 102 年 101 年

有 理 由 7 22% 13 48.8% 6 25% 3 20%

部分有理由 1 3% 3 11.1% 1 4.2% 5 33.3%

無 理 由 24 75% 11 40.1% 8 70.8% 7 46.7%

程 序 終 結 12 18 9 6

合 計 44 45 24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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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調解案件

本年度審結之調解案件共計有 39 件,實體終結者有 28

件,程序終結有 11 件。以調解結果分析,調解成立之案件

共有 19 件,占實體終結之 67.6%,與前 3 年成率約 38%至

46%之間,有顯著提升。不成立則有 9 件,占實體終結之

32.4%,與去年 57%之不成立率,明顯下降。另外,本年度

案件經委員提調解建議者有 3 件,其中 1 件因申請人不同意

而不成立,餘 2 件則是因他造當事人(即機關)不同意而不

成立,較不同於往年。就此情況,本府已於 104 年 10 月 7

日以新北府法購字第 1041915244 號函知本府各一級機關略

以:「…機關於考量是否接受調解建議時,除應審慎考量機

關權益外,應併同考量有效解決紛爭之目的,非可逕為不同

意之表示,徒使程序浪費,甚或導致後續仍需以訴訟解決紛

爭。是以,本府各機關於處理採購爭議事件時,對於委員所

出具之調解建議,應由律師或機關內部之法制人員,協助提

供法制意見,以昭慎重。」日後對於委員出具調解建議,雙

方當事人接受之情況,仍需繼續觀察。

附表 6:年度調解案件審結情形

實 體

終 結

104 103 102 101

當 場 成 立 14 50% 9 22% 10 29.4% 9 42.9%

建 議 後 成 立 5 17.6% 9 22% 3 9% 1 4.8%

方 案 後 成 立 0 0% 0 0% 0 0% 0 0%

當 場 不 成 立 6 21.4% 21 51.2% 21 61.6% 9 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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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議 後 不 成 立 3 11% 2 4.8% 0 0% 2 9.4%

方 案 後 不 成 立 0 0% 0 0% 0 0% 0 0%

程 序 終 結 11 20 9 16

合 計 39 61 43 37

三、辦理採購申訴講習會

本年度於新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中心辦理「採購申訴

審議實務與理論講習會」,分別於 10 月 22 至 23 日以及 29

日至 30 日舉辦 2 梯次,邀請機關、區公所辦理採購業務之

人員參加。本次講習會邀請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陳愛娥副

教授講授「政府採購法概要」、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諮詢委員張慶雲先生講授「招標審標實務及爭議研討」、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輝發科長講授「工程採購爭議實

務研討」,以及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顏玉明講授「技術服

務契約問題探討」。講座與學生互動熱烈,就採購實務所生

之問題,廣泛討論交流,深獲學員肯定,講習會參加人員計

有 88 人。

陳愛娥老師講授:政府採購法概要

張慶雲老師講授:招標審標實務及爭

議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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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輝發老師講授:工程採購爭議實務

研討

顏玉明老師講授:技術服務契約問題

探討

未來展望

一、持續匡正採購機關不法採購行為,提升爭議處理效能

政府機關採購行為應符合政府採購法所揭示之公平合

理原則及相關法令,本府申訴會仍應持續發揮監督招標機關

之功能,進而達到公平、公正及合法之採購目的,且也將適

時增加委員會議召開次數,以持續提升爭議處理之效能。

二、辦理採購申訴講習

講習會不僅為辦理採購業務的同仁提供進修之機會,更

提供同人意見交流的平台,未來仍持續辦理,並繼續邀請採

購專業領域之講師,為同仁注入活水,以精進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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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分享

一、104 購申 14009 號(不良廠商申訴事件)

(一)案由

申訴廠商就「臺北縣○○○○交流道尾水聯外分洪排

水路改善工程」採購事件,不服招標機關 104 年 1 月

16日○○○○字第104207050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

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事實

緣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有容許他人藉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

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該公司時任負責人林○祥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矚上重訴字第 44 號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 103 年 12

月 23 日以○○○○字 1032095627 號函通知申訴將刊

登為不良廠商,申訴廠商不服,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惟招標機關仍維持原處分,申訴廠商遂向本府申訴會

提出申訴。

(三)爭點

招標機關依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規

定通知申訴廠商為不良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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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是否已經逾越 3 年裁處權之時效?

(四)分析

1. 按機關因廠商有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規

定,而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者,是對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

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

時效(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 12 日 101 年度 6 月份

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其裁處權時

效起算點,就第 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規定而言,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

之情形外,自開標時起算。屬分段開標者,依相關段之

開標時起算(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6 月 10 日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會 103 年

11 月 21 日「研商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裁處

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會議結論)。查系爭工程早在 92 年

1 月 16 日即開標,而由申訴廠商得標之事實,業據臺灣

高等法院 9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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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自斯時起即應起算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時之 3

年行政裁罰時效期間,招標機關遲至 103 年 12 月 23 日

始以○○○○字 1032095627 號函處分裁處,並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送達,顯已逾 3 年的裁處權時效。

2. 次按,違反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時,適用行

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

如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則應自經該判決之法院通知使機

關知悉其事之翌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87 號判決參見);又第一審雖為無罪之判決,後經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定讞者,依舉輕明重之原則,亦應依前開

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符合立法之精神,亦經工程

會 102 年 8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273550 號函釋可

供查照。至於此時之起算點,參照工程會 103 年 11 月

21 日「研商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裁處權時效

之起算時點」會議結論,解釋上應自第二審有罪判決發

生效力時起,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

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蓋自此時起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查本件申訴廠商犯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臺灣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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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法院於 99 年 6 月 9 日判處有罪確定,並於當日宣判,

則以該判決宣示(同時亦已確定)時起算 3 年,招標機

關最遲亦應於102年6月9日宣告申訴廠商為不良廠商,

始符前揭規定。招標機關遲至 103 年 12 月 23 日始以

○○○○字 1032095627 號函處分裁處,並於 103 年 12

月 30 日送達,顯已逾 3 年的裁處權時效。

3. 綜上,本案因招標機關以違反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6 款之事由將申訴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均

已逾 3 年之裁處權時效,是以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二、104 購申 31050 號(追繳押標金申訴事件)

(一)案由

申訴廠商就「○○區 100 年度 4 月至 12 月租用中型

巴士」採購事件,不服招標機關 104 年 6 月 22 日○

○○○字第 1042047325 號函及 104 年 7 月 16 日○○

○○字第 1042050446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事實

緣招標機關依據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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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59 號起訴書中所載,對申訴廠商及另案明○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明○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下稱本

法)之罪嫌,即該 2 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係由同一

人繕寫或具備,致該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

事實,擬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

向其追繳原押標金 104 萬元,申訴廠商不服,向招標

機關提出異議,惟招標機關仍維持原處分,申訴廠商

遂向本府申訴會提出申訴。

(三)爭點

招標機關援引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8900318 號函釋,以申訴廠商或其人員有犯本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據此向申訴廠商追繳

押標金 104 萬元,惟前揭號函性質屬法規命令,惟未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而係刊登於臺北縣政府公報,

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發布

之程序?

(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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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訴廠商因犯有本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104 年度審簡字第

572 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申訴廠商對此並不爭執。

2. 查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8900318 號函釋:「…如貴會

發現該 3 家廠商有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50 條

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

第 87 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

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係主管機關基於本法第 31 條

第 2 項第 8 款之授權,就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定義,揆諸本法之制

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本法第 1 條參

照),而廠商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競爭之程序,

而使借用者免予競價即可得標,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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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

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化得標條件,

用以確保、提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足見容許他人借

用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與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相似,均已影響

採購公正;則上開工程會函釋明確認定廠商容許他人借

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屬於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

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與本法之立法目的及具體規範相

符,並未逾越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授權範圍。

3. 申訴廠商以招標機關於原處分未敘明依照工程會何一

法規命令追繳押標金,嗣雖表明其有涉犯本法罪嫌而遭

提起公訴,但僅引用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其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應有違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

第 8900318 號函釋,未經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

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合法依據云云;惟查招標機關雖於

原處分漏未記載其處分依據,然嗣已於駁回申訴廠商異

議函,說明欄內載明本件符合工程會前述 89 年 1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8900318 號函釋,故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足認招標機關已補正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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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瑕疵,應不影響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適法性(最

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70 號判決參照)。至於前

述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

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工程會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

始由工程會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71 號及 103 年度判字第 463 號判決意旨,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釋,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且公告於

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告欄及該會網站,而斯時除行政程

序法尚未施行,並不因其後行政程序法施行而發生溯及

適用於該函釋之效力外,且該函釋更已刊登於臺北縣政

府公報 94 年冬字第 7 期第(32-33 頁),有法規命令之

性質,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得予援用在案,自得予以適用(參台中高

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01 號判決);足見廠商如

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或其人員

涉犯有本法第 87 條之罪者,即屬於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8 款之情形,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

4. 綜上所述,申訴廠商主張各節均不可採,招標機關之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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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並無違法不當。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無違

誤。本件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104 購申 21005 號(追繳押標金申訴事件)

(一)案由

申訴廠商因不服招標機關就「三重院區心血管照護中

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 1 式(5 年)」採購事件,於

104 年 1 月 13 日○○○○字第 1043190035 號函所為

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二)事實

緣申訴廠商參與招標機關辦理之「○○院區心血管照

護中心醫療儀器及設備租賃 1 式(5 年)」採購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12 號判決

申訴廠商之代表人林○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 11 條

第 4 項交付賄絡罪有罪確定,招標機關據此審認申訴

廠商有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故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 年 4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及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追繳申訴廠商於本案繳交之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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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萬元。申訴廠商不服,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然

招標機關仍維持原處分,申訴廠商遂向本府申訴會提

出申訴。

(三)爭點

招標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中,引用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投標須知第貳、三、(三)、8 點及工程

會 101 年 4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作

為處分依據,前述號函因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依行政

程序法 157 條第 3 項規定,應刊登公報與新聞紙發布

之,惟前開號函未踐行此程序,基此,招標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妥適?

(四)分析

1. 按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

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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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行為。」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

間有假性競爭之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

公正之目的。

2. 次按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

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

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

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經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此具有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法規命令始

生效力。而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僅規定為「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無「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要件,顯然立法者有意區別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8 款與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特定行為是否屬

於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則屬對該等法律規定之解釋適用,行政法

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亦得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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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準此,特定行為是否屬

於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行為類型,與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規定不同,尚不以業經主管機關所

認定者為限,亦毋須必以法規命令之形式為之,各行政

機關得以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認定特定行為類型是否

係屬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妥為解釋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毋須經主

管機關事先為一般性之認定為限,茲予敘明。

3.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及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行

為,業經主管機關工程會 101 年 4 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釋及 98 年 12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513840 號函釋認定係屬適足「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縱無工程會上開 2 則函釋(均經公告於

工程會網站),亦不影響上開行為屬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

第 7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

4. 經查,申訴廠商之代表人林○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 12 號判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交付賄賂罪有罪確定在案。其犯行致辦理系

爭採購案之公務員陳○中依申訴廠商提供之文件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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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格文件,形同違背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之保密義務而

預先洩漏招標文件之資訊予申訴廠商,使申訴廠商與其

他同案競爭廠商處於不公平之競爭關係,自堪認屬本法

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

5. 第按,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如…發現該 3 家投標廠商有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

第 2 款或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至 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

員涉有犯本法第 87 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

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備註]:說明二所

述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經 91 年 2 月 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610 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業移列為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並增列『其他』二字為『其他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此函已刊登於臺北縣政府公報

94 年冬字第 7 期第 32 頁至第 33 頁),通案認定廠商有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亦

即現行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之情形者,即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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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而上函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

以前即已函釋,且係依據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

規定而為認定,並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後已於 94 年間

刊登政府公報,堪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

之法規命令發布程序,洵已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且依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

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

程企字第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之意旨,

亦認機關得依工程會上函追繳押標金,而該院 104 年 4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未認定工程會上函

因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失效或不生效力。職是,招標機

關依據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第貳、三、(三)、8 點之規定及工程會上函,追繳

申訴廠商系爭採購案押標金 450 萬元,於法自無違誤。

6. 至於本件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追繳申訴廠商於系爭採購

案之押標金 450 萬元,雖誤引工程會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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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釋為其依法追繳之理由,

惟招標機關既已於原處分敘明其法律依據為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且於本府申訴會審議時,重申其作成

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是縱招標機關於原處分說明中誤引工程會 101年 4月 10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 號函釋,尚不影響原處分之

適法性,於茲併予敘明。

7. 綜上所述,招標機關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系

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貳、三、(三)、8 點之規定,認

定申訴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原處

分對申訴廠商追繳已發還之 450 萬元押標金,於法自屬

有據。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亦為適法。

四、104 購申 31057 號(對採購過程之申訴)

(一)案由

申訴廠商就「新北市板橋區○○國民小學 104 學年度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委託辦理」採購事件,不服招標機

關 104 年 8 月 19 日○○○○○總字第 1045075410 號

函及 104 年 8 月 25 日○○○○○總字第 1045075528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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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申訴。

(二)事實

緣招標機關以申訴廠商之代表人胡○玲君為現任補

習教育機構團體之負責人,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邀標

書中第 6 條第(1)項投標資格:「凡已立案之公、私

立機構、法人團體,均可(補習教育業者或現任補習

教育負責人之公私立機關團體除外,…」之規定,據

此評定申訴廠商喪失系爭採購案之優先議價資格,申

訴廠商就此不服,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惟招標機關

仍維持原處分,申訴廠商遂向本府申訴會提出申訴。

(三)爭點

申訴廠商為參與系爭採購案,曾就資格疑義部分函詢

本府教育局(非招標機關),並獲函復略以:「補習班

本不得參與學校課後照顧及社團之經營,其主體係規

範補習班,非排除補習班負責人另成立其他機構、法

人或團體不得辦理參與課後照顧服務班。」惟嗣後招

標機關於辦理系爭採購時,於招標文件限制「補習教

育業者或現任補習教育負責人之公私立機構團體」之

投標資格,並據此評定申訴場商喪失優先議價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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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妥適?

(四)分析

1. 按本件「新北市板橋區○○國民小學 104 學年度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委託辦理邀標書」第 6 點投標資格第 1 款規

定:「凡已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均可。(補

習教育業者或現任補習教育負責人之公私立機構團體

除外)(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3 年 9 月 3 日第

1031616705 號函辦理)。」申訴廠商提起本件申訴主張

其已獲招標機關依其「基本文件審查表」或「資格文件

審查表」審查合格,並進行下一階段之公開開標、審標

及評選作業,而獲評選為第一名,則其資格即已符合規

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其符合投標資格之結果與權利

應受保障;又其前為參與本市桃子腳國民中小學課後照

顧服務班投標案時,曾向本府教育局函請釋疑資格疑義,

獲本府教育局以 104 年 6 月 15 日新北教國字第

1041049356 號函回覆:「補習班本不得參與學校課後照

顧及社團之經營,其主體係規範『補習班』,非排除補

習班負責人另成立其他機構、法人或團體不得辦理參與

課後照顧服務班。」則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應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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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招標機關依前開邀標書關於廠商資格限制,認定其投

標資格不符規定,應有違誤云云。

2. 查申訴廠商於 102 年 8 月 1 日取得本府人民團體立案證

書,為經政府立案之私法人機構,而其係以學齡前兒童

教育為主要業務,並非以經營補教業務為目的而設立,

依法並非補教業者,惟其負責人(理事長)胡○玲,確

實另行經營「私立○○○○語文短期補習班」,並擔任

該補習班之負責人,有本府教育局 104 年 8 月 24 日以

新北教社字第 1041571957 號回覆招標機關之函文可資

為證,則申訴廠商屬本件邀標書投標資格規定之「現任

補習教育負責人之公私立機構團體」之除外規定範疇,

應無疑義;系爭邀標書關於投標廠商資格限制,雖記載

係引用本府教育局 103 年 9 月 3 日第 1031616705 號函

辦理,也確實誤解該項函文之真意,但招標機關對於各

該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本得依照其實際需求規劃設計,

邀標書既對廠商投標資格設有更嚴格之限制,自應依照

邀標書規定作為審標及評選之依據,否則無異影響其他

同為「現任補習教育負責人之公私立機構團體」,因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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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邀標書後,考量不符合參標資格而未參與本件投標之

公平性,故申訴廠商主張依法律適用一致性及信賴保護

原則,其資格應無不合規定等語,即有誤解。查本法對

於招標文件認有疑義者,於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

異議之救濟管道,申訴廠商於 104 年 7 月 23 日本件公

告或邀標起,至 104 年 8 月 10 日截止投標日止,本已

獲有本府教育局前開 104 年 6 月 15 日新北教國字第

1041049356 號函,釋疑「現任補習教育負責人之公私立

機構團體」非本府教育局限制參與課後照顧服務之對象,

而得於前開等標期間對本件邀標書規定之投標資格提

出異議,惟卻於明知系爭招標案對於投標資格有較前開

本府教育局函釋更為嚴格之限制情形下,未依法提出異

議,自應受邀標書資格限制之規範,方符公允。至於招

標機關雖於審標時未確實查明申訴廠商負責人,係現任

補習教育負責人,而准其參與評選,雖容有疏誤,然尚

不得因此即補正其自始不符投標資格之結果,併此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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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綜上所述,申訴廠商主張各節均不可採,招標機關決標

結果之決定,並無違法不當。原異議處理結果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本件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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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行政及法律扶助業務

業務簡介

▲ 調解行政業務:

緣時代之演變,人與人間之互動益顯密切,隨著思想潮

流之躍進,民眾權利意識之覺醒,民眾彼此間之糾紛日趨紊

亂,以致訟爭四起,造成法院案件居高不下。但訴訟的過程

加重當事人時間及精神的負擔,為達疏解訟源之政策目的,

故鄉鎮市調解條例開宗明義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設

置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件。而縣、市政府對於所屬各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調解業務之督(輔)導、考評,此即

所謂調解行政業務。本府有關調解行政業務之推展,包含考

評各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績效,並舉辦績優單位及人員之表

揚會,以鼓勵調解人員之士氣;另辦理調解委員、秘書及工

作同仁之訓練,增進調解人員法律知能,進而提升調解品質。

此外,辦理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同意、備查事項及調解

業務概況報表之彙整等。

▲ 法律扶助業務

依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實施要點第 2 點規定,法律扶助

業務包含:解答市民法律問題、提供區公所之調解疑難案件

之法律意見及舉辦法律常識講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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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本府 104 年度聘請有許和平律師等 100 位法律扶

助顧問、謝智硯律師等 70 位青年律師服務團律師,在本府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並巡迴各公所服務民眾,提供調解

委員法律意見;為增加民眾法律常識,於本府及區公所舉辦

「新北市生活法律講座」、於各區基督教會及天主教堂辦理

「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

執行績效

▲ 調解行政業務

一、為提高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績效,依據新北市各區公所

調解業務實施要點第 10 點訂定「新北市 104 年各鄉鎮

市執行調解目標核算基準」,以做為各調解委員會調解

計畫及成立件數之計算方法,並據以為獎勵基準。

二、為加強輔導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業務,偕同新北市各轄

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104)年 3 月 2 日至

16 日分別至各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年度考核業務,並進行

雙向溝通意見交流,期許各區調解委員會發揮最大之功

能,以有效疏減訟源,促進社會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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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業務考核

三、舉辦調解績優表揚會:

本年 7 月 7 日下午 4 時 30 分舉辦 103 年度調解績優人

員及單位表揚會,績優單位分別為第一級第 1 名板橋區、第

2 名三重區、第 3 名新店區、第 4 名永和區、第 5 名新莊區;

第二級第 1 名泰山區、第 2 名林口區、第 3 名五股區;第三

級第 1 名烏來區、第 2 名平溪區。另個人獲頒市長獎者有:

服務年資滿 10 年者三重區趙林美娳委員等 3 位,獨任調解

績優者板橋區林陳麗香委員等 117 位,協同調解績優者板橋

區莒光里戴圭柱里長等 5 位,轉介調解績優者板橋區交通隊

向世強警員等 109 位,合計 234 位。

表揚會除市長親自頒獎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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碧玉檢察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周志榮檢察長、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朝松檢察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宏達檢察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王屏夏庭長、法務部黃

上峰科長及眾多地方仕紳代表等皆前來祝賀,表揚會於隆重

、溫馨的氣氛中順利完成。

績優調解表揚

四、舉辦調解實務研習:

(一)時間:104 年 7 月 27 日、28 日辦理。

(二)地點:本市公務人員訓練班。

(三)內容:邀請陳明欽律師講授「調解實務案例分享」、

本局何瑞富前副局長講授「不動產交易糾紛案例實

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蔡顯鑫檢察官講授「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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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之調解」及財團法人創新智庫暨企業大學基金會

嵇德明講師講授「情緒管理與溝通技巧」。

104 年 7 月 27 日、28 日調解實務研習

(四)效益:藉由調訓各區調解委員會秘書、幹事及辦理相

關業務同仁,使同仁能增加相關法律知識及溝通技巧

,以利調解業務之推動。本次參加人數共計有 35 人,

課堂中學員反應熱烈,紛紛提出問題就教講師,並獲

得解答,講習成效良好。

五、舉辦調解實務分區講習會:

(一)時間:104 年 8 月 5 日、7 日、12 日、14 日、19 日及

21 日,分 6 場次辦理。

(二)地點:分別在石碇區、永和區、瑞芳區、三重區、三

芝區及樹林區各舉辦 1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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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內容:邀請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李偉作委員講授「調解

實務案例分享」及各管轄地方法院:吳俊龍法官(臺

北地院)、洪任遠法官(新北地院)、王翠芬庭長(基

隆地院)、彭松江法官(新北地院)、蔡志宏法官(士

林地院)、李崇豪法官(新北地院)講授「法院辦理

調解事件核定實務」。

(四)效益:採分區巡迴講習之方式辦理,計有各區調解委

員會主席、委員 391 人參加。藉由調解實務經驗豐富

之委員之經驗分享及負責調解案件核定之各管轄地

方法院法官講授調解事件核定之實務問題,並進行意

見交流,以增進各調解委員之調解技巧,並確保調解

成立內容之妥適性,維護民眾權利,課堂中學員反應

熱烈,講習成效良好。

104.8.5 石碇區場次

104.8.7 永和區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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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8.12 瑞芳區場次

104.8.14 三重區場次

104.8.19 三芝區場次

104.8.21 樹林區場次

▲ 法律扶助業務

一、受理法律諮詢服務案件統計

每週一至五於本府行政大樓聯合服務中心提供免費法

律諮詢服務,104 年度法律諮詢件數共計 7,382 件,其中分

別有民事案件 5,568 件、刑事案件 1,330 件、其他類型案件

484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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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273

另於板橋、三重、永和、中和、新莊、新店、土城、蘆

洲、汐止、樹林、三峽、淡水、瑞芳、五股、泰山、林口及

烏來等 17 個區公所或調解會亦設有分區服務處,全年共受

理民眾法律諮詢 26,126 件。

本府 104 年法律諮詢服務共計受理 33,508 件,並經回收

服務滿意度問卷 3,647 份,其中很滿意及滿意占 93.22%,尚

可占 5.43%,不滿意及非常不滿意占 1.35%。由此可見,本

府本項服務普受民眾好評。

新北市法律諮詢服務處所暨時段一覽表

地點 服務時段 聯絡電話及地址 備註

新北市

政府

(1 樓

聯合服

務中

心)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9 時至 12 時,

下午 2 時至 5 時(新北市青年律師服

務團律師上午 1 名(週三 2 名),下

午 2 名)

星期一、二、四、五:上午 9 時至

12 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

橋分會律師 1 名)

夜間:每星期二至星期四晚上 6 時至

9 時(新北市青年律師服務團律師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律師各 1 名)

聯絡電話:

本市境內 1999或 29603456分

機 4250

地址:

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1 號 1 樓

西北側聯合服務中心法律諮

詢室

現場受理(請

向替代役索

取申請表,填

寫後領取號

碼牌)

板橋區

調解委

員會

星期一:下午 2 時至 4 時(新北市政

府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二:下午 2 時至 4 時(新北市政

府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三:下午 2 時至 4 時(新北市政

府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四:下午 2 時至 4 時(新北市政

府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五:

(1)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

(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29689901

地址:

板橋區府後街 11 號

現場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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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74

(2)下午 2 時至 4 時(新北市政府

法律扶助顧問)

三重區

調解委

員會

星期二:下午 2 時至 4 時(新北市政

府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四:下午 2 時 30 分至 4 時 30

分(義務律師)

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29885782

地址:

三重區新北大道 1 段 9 號 1 樓

現場受理

三重區

公所

星期一至五:

上午 10 時至 12 時(義務律師)

聯絡電話:29821881

地址:

三重區新北大道 1 段 11 號

現場受理

中和區

調解委

員會

星期一:下午 1 時 30 分至 4 時 30

分(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律師)

星期二:下午 2 時至 4 時(新北市政

府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三:

(1)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

(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2)下午 2 時至 4 時(新北市政府

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四:下午 1 時 30 分至 4 時 30

分(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律師)

星期五:下午 2 時至 4 時(新北市政

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22402678

地址:

中和區中和路 60 號 2 樓

預約網址

1. 星期一至

星期五下

午受理現

場登記 5

名,受理預

約 5 名。

2. 星期三上

午現場受

理 10 名。

永和區

調解委

員會

星期三:下午 6 時至 8 時(義務律師)

星期五:

(1)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

(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2)下午 2 時至 4 時(新北市政府

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22318050

地址:

永和區永利路 72 之 1 號 6 樓

現場受理。登

記 時 間 如

下:星期三下

午 5 時 30 分

至 7 時 30

分、星期五上

午 9 時至 11

時、星期五下

午 1 時 30 分

至 3時 30分。

新莊區

公所

星期一: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二: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三:

(1)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

(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2)下午 6 時 30 分至 8 時 30 分(1

聯絡電話:29947143

地址:

新莊區中正路 176 號 4 樓

現場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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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275

樓服務台,義務律師)

星期四: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新莊區

福營行

政大樓

星期一:下午 1 時 30 分至 4 時 30

分(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律師)

星期三:下午 1 時 30 分至 4 時 30

分(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律師)

星期五:下午 1 時 30 分至 4 時 30

分(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律師)

電話預約 6 名、現埸登記 6

名,額滿為止

預約電話:法律扶助基金會

(02)4128-518#2 或 9

地址:

新莊區四維路 9 號

現場受理

新店區

調解委

員會

星期一: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義務律師)

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29180428

地址:

新店區北新路 1 段 92 號 2 樓

現場受理登

記,登記時間

如下:

星期一:上午

8 時 30 分至

10 時 30 分。

星期五:上午

8 時 30 分至

10 時。

土城區

公所

星期一:

(1)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

(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2)下午 2 時至 4 時(義務律師)

星期二:下午 2 時至 4 時(義務律師)

星期三:

(1)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

(義務律師)

(2)下午 2 時至 4 時(義務律師)

星期五:

(1)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

(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2)下午 2 時至 4 時(義務律師)

聯絡電話:22732007

地址:

土城區金城路 1 段 101 號 4 樓

現場受理

蘆洲區

公所

星期一:

(1)上午 10 時至 12 時(義務律師)

(2)下午 2 時 30 分至 4 時 30 分

(義務律師)

星期二:

(1)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

(義務律師)

(2)下午 2 時至 4 時(義務律師)

星期三:

聯絡電話:

22811484 轉總機 0、101、

106、166

地址:

蘆洲區三民路 95 號

現場受理登

記,並請於各

服務時段截

止前提早 30

分鐘完成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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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76

(1)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

(義務律師)

(2)下午 2 時至 4 時(義務律師)

星期四:

(1)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

(義務律師)

(2)下午 2 時至 4 時(義務律師)

(3)下午 6 時 30 分至 8 時 30 分

(義務律師)

星期五:

(1)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

(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2)下午 2 時至 4 時(義務律師)

汐止區

調解委

員會

星期二:下午 2 時至 4 時 30 分(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律師)

星期五:上午 9 時至 11 時(新北市

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二預約專線 26499103

聯絡電話:

26427222 或 26499103

地址:

汐止區公園路 2 號 2 樓

星期二

採預約制

星期五

現場受理

樹林區

公所

星期一: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義務律師)

星期二:下午 2 時 30 分至 4 時 30

分(義務律師)

星期三:下午 2 時 30 分至 4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星期四: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義務律師)

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

26812106 分機 1701

地址:

樹林區鎮前街 93 號

現場受理

三峽區

調解委

員會

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

26742726 或 26711017 分機

212

地址:

三峽區中山路 65 號 2 樓

現場受理

鶯歌區

公所

星期一:下午 2 時至 3 時 30 分(義

務律師)

星期二:下午 2 時至 3 時 30 分(義

務律師)

星期三:下午 2 時至 3 時 30 分(義

務律師)

星期四:下午 2 時至 3 時 20 分(義

務律師)

星期五:下午 2 時至 3 時 30 分(義

聯絡電話:

26780202 分機 611、612

地址:

鶯歌區仁愛路 55 號 6 樓

現場受理,並

請於當日上

午電話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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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277

務律師)

淡水區

調解委

員會

星期一:上午 10 時至 11 時 30 分(義

務律師)

星期二:上午 10 時至 11 時 30 分(義

務律師)

星期三:上午 10 時至 11 時 30 分(義

務律師)

星期四:上午 10 時至 11 時 30 分(義

務律師)

星期五:上午 10 時至 11 時 30 分(新

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

26297466 分機 102~104

地址:

淡水區中山北路 1 段 158 號 5

現場受理,每

日 名 額 10

名,並於服務

時間屆至前

20 分鐘停止

受理

八里區

公所

星期一:下午 2 時 30 分至 4 時 30

分(義務律師)

星期四:下午 2 時 30 分至 4 時 30

分(義務律師)

聯絡電話:

26102621 分機 125

地址:

八里區訊塘里中山路 2 段 356

巷 16 號

現場受理

瑞芳區

公所

星期五:上午 10 時至 11 時 30 分(新

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

24972250 分機 1160

地址:

瑞芳區逢甲路 82 號

現場受理

五股區

公所

星期二:下午 2 時至 4 時(義務律師)

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

22916051 分機 802

地址:

五股區中興路 4 段 50 號 8 樓

現場受理

泰山區

公所

星期一:下午 7 時至 8 時 30 分(義

務律師)

星期三:下午 7 時至 8 時 30 分(義

務律師)

星期五: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

29099551 分機 1321

地址:

泰山區明志路 1 段 322 號 8 樓

現場受理

林口區

公所

星期二:下午 2 時至 4 時(義務律師)

星期二:晚上 6 時至 8 時(義務律師)

星期五:下午 2 時至 4 時(新北市政

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

26033111 分機 406、603

地址:

林口區仁愛路 1 段 378 號 4 樓

現場受理

烏來區

公所

每月第 1 週及第 3 週星期二: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

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

26616442 分機 203、135

地址:

烏來區忠治里新烏路 5 段 111

現場受理

金山區

公所

星期三: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義務律師)

星期四:上午 10 時至 12 時(義務律

聯絡電話:

24985965 分機 111

地址:

現場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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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78

師) 金山區美田里中正路 11 號

深坑區

公所

偏遠地區數位化法律諮詢服務

每星期三上午 9 時 30 分至 11 時 30

分(新北市政府法律扶助顧問)

聯絡電話:

26623116 分機 233

地址:

深坑區深坑街 10 號

由新北市政

府聘請法律

扶助顧問提

供 法 律 諮

詢,透過視訊

系統與所列

區 公 所 連

線,於線上回

答民眾法律

疑問。申請方

式如下:

1.預約登記:

向 所 在 地

區 公 所 預

約,並依預

約 時 間 至

區公所。

2.現場登記:

請 於 服 務

當日 10 時

30 分前完

成登記。

3. 長者及行

動 不 便

者,可先向

所在地區

公所預約

後再以電

話進行諮

詢。

石碇區

公所

聯絡電話:

26631080 分機 217

地址:

石碇區潭邊里石崁 25 號

坪林區

公所

聯絡電話:

26657251 分機 208

地址:

坪林區坪林街 101 號

烏來區

公所

聯絡電話:

26616442 分機 135

地址:

烏來區忠治里新烏路 5 段 111

平溪區

公所

聯絡電話:

24951510 分機 165

地址:

平溪區平溪里平溪街 45 號

雙溪區

公所

聯絡電話:

24931111 分機 103

地址:

雙溪區共和里東榮街 25 號

貢寮區

公所

聯絡電話:

24941371 分機 218

地址:

貢寮區朝陽街 54 號

萬里區

公所

聯絡電話:

24922064 分機 315

地址:

萬里區瑪鋉路 123 號 2 樓

石門區

公所

聯絡電話:

26381721 分機 306

地址:

石門區尖鹿里中山路 66 號

三芝區

公所

聯絡電話:

26362111 分機 264、273

地址:

三芝區中山路 1 段 32 號 4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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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279

104 年度法律諮詢服務滿意度調查分析圖

104 年度聯合服務中心法律諮詢服務情形

很滿意

2359

64.68%

滿意

1041

28.54%

尚可

198

5.43%

不滿意

32

0.88%

非常不滿意

17

0.47%

很滿意

滿意

尚可

不滿意

非常不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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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80

二、充分運用「青年律師服務團」,擴大服務量能:

本府藉由社會各界推薦及邀請具服務熱忱之優秀青年

律師組成青年律師服務團,本團共召募 70 位年輕律師,以

活力、專業服務本市市民,成員平均年齡 36.5 歲、執業年資

7 年以上;其中,具博士學位者 1 位、就讀博士班者 4 位、

具碩士學位者 61 位,曾任檢察官者 1 位、具專利代理人執

照者 3 位、具民間公證人、外匯、授信、信託、證券、期貨、

人身保險業務員等執照者各 1 位;經統計自本(104)年 8

月 3 日至 12 月底止,法律諮詢人數共 3,166 人。

三、法律扶助求新求變:

(一)隨到隨辦:

為服務至市府洽公民眾暨需及時法律諮詢服務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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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281

眾,自本(104)年 7 月 20 日起,本府市府大樓 1 樓

聯合服務中心免費法律諮詢登記制度,由預約制變更

為「隨到隨辦」。

(二)延長時間:

為擴大服務民眾,自本(104)年 8 月份起,本府市

府大樓 1 樓聯合服務中心免費法律諮詢,諮詢服務時

段由每日上午、下午各 2.5 小時,各延長為 3 小時。

(三)夜間法律諮詢服務:

為避免父母身陷卡債,攜子自殺的人倫悲劇發生,本

府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合作,自本

(104)年 8 月起,每週二、週四晚間 6 點至 9 點,

在市府行政大樓 1 樓大廳西側服務櫃檯加開夜間法律

諮詢,除提供一般法律諮詢外,特別針對卡債族提供

專業協助及諮詢,透過法律途徑處理卡債問題,經統

計自本(104)年 8 月 4 日起至 12 月底止,諮詢人數

共 501 人。

四、建置偏遠地區數位化視訊法律諮詢服務

本府法律諮詢服務除前述人口較多的 17 區設有服務分

處外,對於人口較少之偏遠地區民眾則需至鄰近地區申請,

增加路程之不便。為解決此一現象,進而提升本府服務品質,

本府自 101 年 4 月起,就金山、深坑、石碇、坪林、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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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82

平溪、雙溪、貢寮、萬里、石門及三芝等 11 個偏遠地區區

公所於每星期三、星期四上午 9 時 30 分至 12 時 30 分提供

數位化法律諮詢服務,藉由網路視訊系統連線與本府法律諮

詢顧問面對面進行諮詢,迄本(104)年 12 月底止共受理民

眾法律諮詢 115 件。

104 年度偏遠地區數位化法律諮詢服務情形

五、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

鑒於本市具原住民身分之市民散居各區域,導致原住民

朋友遇有法律糾紛時,往往無法及時獲得法律扶助資源的協

助,影響其自身權益。因此,本局結合本市各區原住民族發

展協進會及教會等團體,主動深入本市原住民生活圈,結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等公益團體,安排市府法律扶助顧問或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律師舉辦「原住民法律諮詢巡迴服務」,

透過免費法律諮詢及宣導原住民族權利等方式,適時提供原

住民族法律服務。自 102 年 6 月開辦至本(104)年 12 月止,

共舉辦 40 場次,合計參加人數 2,239 位,諮詢人數 137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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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283

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1 場次

時間:104 年 1 月 11 日

地點:汐止區聖方濟天主堂

參與人數:76 人、諮詢人數:6 人

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2 場次

時間:104 年 4 月 12 日

地點:林口區中央教會總部

參與人數:500 人、諮詢人數:9 人

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3 場次

時間:104 年 4 月 12 日

地點:樹林區山佳市民活動中心

參與人數:46 人、諮詢人數:4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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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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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4 場次

時間:104 年 4 月 19 日

地點:板橋區中華殉道聖人朝聖地

參與人數:53 人、諮詢人數:8 人

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5 場次

時間:104 年 5 月 17 日

地點:林口區聖福若瑟天主堂

參與人數:67 人、諮詢人數:7 人

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6 場次

時間:104 年 6 月 14 日

地點:烏來區法蒂瑪聖母朝聖地

參與人數:12 人、諮詢人數:1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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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7 場次

時間:104 年 7 月 26 日

地點:瑞芳區耶穌聖母聖心天主堂

參與人數:27 人、諮詢人數:3 人

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8 場次

時間:104 年 8 月 16 日

地點:瑞芳區瑞濱市民活動中心

參與人數:58 人、諮詢人數:1 人

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9 場次

時間:104 年 10 月 25 日

地點:市民廣場

諮詢人數:4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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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10 場次

時間:104 年 10 月 25 日

地點:市民廣場

諮詢人數:4 人

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11 場次

時間:104 年 11 月 8 日

地點:新店區中華聖母堂

參與人數:29 人、諮詢人數:3 人

104 年原住民族巡迴法律諮詢服務第 12 場次

時間:104 年 12 月 27 日

地點:淡水區法蒂瑪聖母朝聖地

參與人數:20 人、諮詢人數:1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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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酒駕肇事致死被害人家屬法律扶助

邇來政府加強宣導酒後勿開車,惟酒駕肇事致死事件仍

屢見不鮮。被害人家屬突遭慟失親人,於悲傷、慌忙之際,

不知也未能即時對加害人進行法律程序,喪失保障自身權益

之時機,也讓加害人有機會脫產及逃避求償。

為協助被害者家屬進行相關法律程

序,本府訂定「新北市政府協助酒駕肇事

致死被害人之家屬法律扶助實施計畫」,

自 101 年 9 月 1 日起實施,除由本府法律

扶助顧問提供被害人家屬法律諮詢外,透

過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及中華民國車禍關懷協會合作,儘速查調加害人財產,進

行假扣押,以保全勝訴後能獲得賠償,並指派專人協助家屬

辦理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事宜及申請各項文件,如車禍

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表、財產清冊、戶籍謄本等,減輕家

屬奔波申請訴訟所需各項文件之勞苦。

本(104)年度共受理 1 件,辦理情形:無需本府協助。

七、設置法律諮詢單一窗口

為使法律諮詢服務更為完善,於 101 年 7 月訂定「新北

市政府改進法律諮詢作業流程計劃」,除在本府行政大樓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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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西側設置法律諮詢單一窗口櫃檯,並建立各機關聯繫窗口,

由法制局同仁輪值直接受理民眾諮詢,民眾若有涉及本府各

機關業務之法令疑問,可逕向法律諮詢單一窗口洽詢,輪值

人員於了解民眾問題核心後,聯繫相關

業務機關指派熟習該法令之承辦人員到

場,共同為民眾解答法律疑義,避免民

眾於本府洽辦業務發生法令疑義時,需

奔波往返於各機關,以提供民眾更為便

捷的法律諮詢服務。

八、關懷校園學習環境安全

103 年 1 月 17 日案奉簽核訂定「新北市政府協助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學生及幼兒園幼兒性騷擾被害人法律扶助實施

計畫」1 份,並成立「被害人法律扶助律師專門小組」,實施

迄今無受理案件。

九、突發重大事件法律諮詢服務

(一)對於新北市浮洲合宜住宅地下室大梁裂縫遭民眾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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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施工品質疑慮及交屋驗收爭議此一社會矚目重大

公安事件,為發揮本府主動關懷精神,保障購屋民眾

的權益,於本(104)年 5 月 1 日上午舉行聯合記者

會,並自 5 月 1 日下午邀請本

府法律扶助顧問進駐浮洲合宜

住宅申訴中心,協助處理後續

相關法律疑義,適時提供法律

扶助。自 5月 1日至 6月 28日,

合計諮詢 655 人次。

(二)對於本(104)年 6 月 27 日八仙樂園粉塵氣爆事件受

害人及其家屬,市府於第一時間即自 6 月 29 日起特

別辦理「八仙樂園粉塵氣爆受害人法律諮詢服務」,

適時伸出援手,協助本市朋友釐清法律責任、請求損

害賠償及追究刑事責任。

十、新住民視訊法律諮詢服務

本市於本(104)年 6 月 1 日起正式開辦新住民視訊法

律諮詢服務,結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

站)、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臺北分會及基隆分會),並在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推動下,於每周三、四上午 9 時 30 分至

12 時 30 分,為本市新住民朋友提供一項新增的法律扶助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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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協助本市新住民朋友解決法律糾紛及衝突,至本(104)

年 12 月止合計受理法律諮詢 9 件。

十一、 法律加值服務 2.0

主動提供法律數位資訊,自本(104)年 10 月 13 日至

12 月底止共提供 112 件。

十二、 舉辦生活法律講座

本(104)年度辦理 10 場生活法律講座,除於本府舉辦

4 場外,另於中和、石碇、新莊、樹林、汐止區及八里區舉

辦 6 場演講,民眾反映熱烈。10 場參與人數合計 737 人,成

效良好。活動結束後並將部分影片放置於網路上,提供更多

民眾閱覽。

生活法律講座辦理情形

場次 日期 地點 講師 題目 人數

1 3 月 20 日 新北市政府 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消費者文

教基金會

蘇錦霞名譽董

事長

玩一趟不掃興

的旅行—談旅

遊糾紛之預防

與處理

54

2 4 月 15 日 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法

律扶助顧問

呂翊丞律師

清官難斷家務

事---婚姻關係

法律小常識

114

3 5 月 1 日 新北市汐止

區秀峰里活

動中心

新北市政府青

年律師服務團

律師

廖家宏律師

勞工權益面面

-勞動法令之簡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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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 月 12 日 新北市政府 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消費者文

教基金會

蘇錦霞名譽董

事長

不動產交易爭

議面面談

107

5 7 月 15 日 新北市八里

區下庄市民

活動中心

新北市政府法

律扶助顧問

王福民律師

房東與房客雙

方之法律權益

為何

45

6 8 月 7 日 新北市石碇

區公所

財團法人道路

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

彭俊豪先生

汽車保險知多

29

7 9 月 18 日 新北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法

律扶助顧問

李承志律師

罰單知多少 35

8 10 月 7 日 新北市新莊

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法

律扶助顧問

王福民律師

婚姻的法律權

益與風險

134

9 11 月 11 日 新北市樹林

區公所

新北市政府法

律扶助顧問

張琬萍律師

網路犯罪知多

93

10 12 月 18 日 新北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法

律扶助顧問

鍾毓理律師

養兒防老?養

老防兒?

46

合計 737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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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講座活動剪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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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展望

▲ 調解行政業務

一、「新北市各區公所調解業務實施要點」係以輔導各區公

所推展調解業務,以充分發揮調解功能為目的,惟其中

關於調解業務考核之分級及獎勵規定,自民國 85 年起,

均未加以修正,為因應各區人口之大幅消長,擬修正本

要點第 11 點及第 12 點等相關規定,以確保調解業務考

核制度之公平性,並激勵本市各區調解工作人員士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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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賡續推動各區公所跨區服務,有關各區調解委員會處理

民眾之非管轄調解案件,應本於為民服務之宗旨予以受

理,如經兩造雙方同意,該區調解委員會逕予以調解;

若ㄧ造不同意,則再將其調解案件移轉至管轄地區調解

委員會,並主動告知聲請人,以減少市民不便,提升為

民服務效率。

▲ 法律扶助業務

一、建置法律諮詢網路預約系統,提供便利法律服務

結合本局成立之青年律師服務團及網路科技,並配合民

眾運用網路便利之趨勢,發揮網路不受時地限制之特性,提

供便利線上法律預約服務,節省民眾等待時間。

二、彙編生活法律案例供民眾參考

本府 1 樓聯合服務中心每年受理民眾法律諮詢案件多達

5 千餘件,其中約 70%為民事案件,其餘則為刑事案件或其

他類型案件。經歸納整理後,將針對民眾最常遇到的問題,

諸如車禍、房屋租賃、婚姻、親子、繼承等相關問題,以案

例式題型,輔以淺顯易懂的口語化文字敘述,放置本局網頁,

供民眾參考,希望能藉此使民眾更明瞭自身可享有的法律上

權利與應負擔的法律上義務,並於紛爭發生時,採取有效的

處理方法,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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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成立法律扶助服務志工組

本府 1 樓聯合服務中心法律諮詢服務由替代役擔任現場

服務人員,惟兵役制度將採募兵制度,又為提升本府為民務

品質,是比照本局消保志工,成立法扶志工組,預計招募 40

位志工。

四、持續辦理生活法律講座

生活法律講座辦理方式已有固定模式,有興趣的民眾會

特別想了解年度辦理的時間表,特別來參與。為了能與提供

民眾更多演講的內容,題目將以多元化、生活化為考量,以

提供更精彩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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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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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

業務簡介

▲ 消費者保護工作概要簡介

為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促進本市消費安全,提升消

費生活品質,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第 39 條規定,置消費者保護官 5 名,編制隸屬於本府法制

局(以下簡稱本局)消費者保護官室。消費者保護官室所職

掌的業務範圍包含「消費問題諮詢」、「消費爭議申訴及調解」

、「行政監督」及「教育宣導」等要項。

▲ 消費問題諮詢服務

為協助本市市民處理消費問題,設有 1950 服務專線 2

線及諮詢櫃檯,由本局同仁及志工輪值,提供民眾電話及現

場諮詢服務,並於假日及下班時間設置電話答錄機,於上班

時間立即為民眾處理,打造全天候不漏接之高規格服務。

▲ 消費爭議申訴及調解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

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消費者服務

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分中心受理之申訴

案件後,視案件及業務性質移送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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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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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43 條 3 項復規定,消費者依同條第 1

項提出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申訴。由消費者保護官邀集消費者及被申訴的

企業經營者,到府進行協商;若前揭消費爭議申訴經消費者

保護官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者,消費者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

第 43 條規定,向本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爭議調

解。

本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新北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員包含

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企業經營

者代表。本市消費爭議調解會議主席由本市簡任消保官兼任

,並聘有委員 14 人。

【104 年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名單】

職 稱 姓 名 現職 備註

召 集 人 王治宇 新北市政府簡任消費者保護官 104.12.21 聘任

委 員 吳春明 新北市工業會理事長

委 員 張 信 新北市商業會名譽理事長

委 員 王川傑 萬代福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

委 員 郭守穗 警察大學教授

委 員 蔡文城 陽明大學微生物暨免疫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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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 員 楊延壽 執業律師

委 員 吳磺慶 執業律師

委 員 向明恩 國立台北大學副教授

委 員 張琬萍 執業律師

委 員 陳雅萍 執業律師

委 員 林佳穎 執業律師

委 員 賴淑青 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委 員 謝天仁 執業律師 104.12.21 聘任

委 員 張智剛 執業律師 104.5.25 辭任

召 集 人 許宏仁 新北市政府簡任消費者保護官 104.8.17 離任

▲ 消費者保護行政監督及教育宣導

對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時,消費者保護官將依據消費

者保護法第 33 條規定,主動會同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行使

行政監督調查權。此外,為加強民眾對於消費者保護之觀念,

不定期舉辦消費者法令及相關消費者保護知識宣導,以期減

少消費糾紛發生,建構公平合理的消費環境。

執行績效

104 年度 1950 諮詢專線、第 1 次申訴、第 2 次申訴、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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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及行政調查件數:

年 1950 專線 第 1 次申訴 第 2次申訴 調解 行政調查

104 11,237 6,628 1,566 81 599

▲ 1950 消費諮詢服務

一、案件統計

104 年度受理 11,237 通(商品類 6,114 通,服務類 5,123 通)

商品類 商

服務類 服

總計

580 864 675 1255 272 117 536 1815 6114 745 226 741 557 524 179 207 524 1420 5123 1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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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檢討

根據上述統計,104 年度 1950 消費諮詢專線通數較 103

年度減少 1744 通,呈現負成長趨勢,推測減少原因可能是

市民自我消費知識提升,部分市民在遭遇消費問題時,已確

知如何保障自身消費權益或透過消費申訴方式解決消費糾

紛,顯見 1950 消費諮詢專線之宣導已有相當成效。

▲ 消費申訴處理

一、案件統計

第 1 次消費申訴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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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度受理 6,628 件(商品類 3,896 件,服務類 2,732 件)

商品類 商

服務類 服

230 702 316 955 121 48 650 874 3896 257 94 713 191 441 479 242 47 318 2732 6628

第 2 次消費申訴案件受理:

104 年度受理 1,566 件(商品類 899 件,服務類 667 件)

商品類 商

服務類 服

63 166 129 225 18 11 128 159 899 77 16 104 34 162 93 67 18 96 667 1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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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新北市政府法制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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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檢討

統計 104 年第 1 次申訴案件,較 103 年度受理之件數增

加 380 件,增加幅度為 6%。本年度增加原因推測應是消費

者保護意識抬頭,消費者遭遇消費糾紛案件時,積極提出消

費爭議申訴以捍衛自身權益。商品類消費爭議第 1 次申訴案

件前 3 名依序為家用電器、購屋及育樂類。而其中家用電器

糾紛類型主要為商品品質瑕疵及維修保固爭議;購屋糾紛類

型主要為新建成屋(含預售屋)品質瑕疵及解約違約金等爭

議;育樂類糾紛類型主要仍為網路購物 7 天猶豫期解約退費

糾紛。服務類消費爭議第 1 次申訴案件前 3 名依序為電信通

訊、線上遊戲與健身美容類。而線上遊戲糾紛類型主要為遊

戲帳號使用外掛被停權或連線服務品質不佳。電信通訊糾紛

類型主要為通信品質不良、解約違約金爭議等。健身美容糾

紛類型主要為解約退費及違約金等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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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 2 次申訴案件部分,104 年度受理 1,566 件(商品

類 899 件,服務類 667 件),較 103 年度受理之件數略減了

65 件,減少幅度為 3.9%。推測原因應是市府業務主管機關

對於第 1 次申訴案件均能妥適處理,因此本年度第 1 次申訴

案件雖微幅增加,但消費案件之第 2 次申訴案件量並未顯著

增加,反呈現負成長現象。商品類消費爭議第 2 次申訴案件

前 3 名依序仍為家用電器、房屋與車輛。而購屋糾紛類型主

要為新建成屋(含預售屋)品質瑕疵及解約違約金等爭議,

家用電器糾紛類型主要為商品瑕疵及保固維修糾紛,車輛糾

紛類型主要為汽車車輛品質瑕疵及中古車買賣解約糾紛。服

務類消費爭議第 2 次申訴案件前 3 名依序為健身美容、電信

通訊與線上遊戲服務。健身美容糾紛類型主要解約退費及違

約金爭議,電信通訊糾紛類型主要為通信品質不良及解約違

約金爭議,線上遊戲糾紛類型主要為遊戲帳號因使用外掛被

停權或連線服務品質不佳爭議。

▲ 消費爭議調解

一、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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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度受理 81 件(商品類 48 件,服務類 33 件)

商品類 商

服務類 服

1 12 13 10 0 1 3 8 48 2 3 8 0 7 3 4 0 6 33 81

二、分析檢討

統計 104 年受理消費爭議調解案件,本年度共受理 81

件(商品類 48 件,服務類 33 件),較 103 年度增加 15 件,

幅度為 22.7%。推測本年度案件增加原因應是商品類之購屋

及車輛糾紛增多,消費者對於高消費金額之消費糾紛,仍期

盼藉由消費爭議調解委員專能知識促成消費案件和解,進而

使消費案件增加。雖然消費爭議調解案件皆屬較有爭議且須

舉證調查判斷之案件,但本府消費爭議調解會議集合專家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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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2 21 58 146 367 7 4 24 3 20 15 28 6 30 137 16 4 7 11 18 21 7 11 95 599

總計

定型化契約查核

商品安全查核商

消費場所查核

者,而能有效妥適解決消費爭議,使民眾權益獲得保障,因

此亦使消費爭議調解之案件,和解成立率超過 3 成。經查商

品類消費爭議調解案件前 3 名依序為車輛、購屋與家用電器。

服務類消費爭議調解案件前 3 名依序為電信通訊、健身美容

及不動產仲介。

▲ 行政監督

一、 行政監督、調查案件統計:

本府 104 年度共計針對 90 類企業經營者、599 家企業經營者辦

理行政調查。

二、分析檢討

統計 104 年度行政調查案件數,總計針對 599 家企業經

營者辦理行政調查,較 103 年度減少 105 家,行政調查案件

家數較去年度減少 14.9%,分析其原因應為本府 104 年度提

高定型化契約查核之比例所致,對企業經營者所使用之定型

化契約,逐條審視是否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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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年度行政調查案件類別,考量「食在安心」之訴求,為維

護本市消費者身體健康,因此仍偏重於食品類查察,以確保

市民食的安全。另為保障消費者消費安全,本府消保官會同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消費場所的公共安全辦理行政調

查,倘發現違規情形現場即命業者限期改善,並由主管機關

進行後續複查及追蹤,建構本市安心安全的消費環境。

▲ 消費者保護教育與宣導

一、 大學生暑期實習

為擴大消費者保護宣導的面

向,104 年度本局與東吳大學法

學院法律系合作開設暑期校外實

習課程,由消費者保護官擔任實

習導師,指導學生從事法律實務

實習,培養法律工作經驗,以厚植日後法律實務工作基礎,

本年度總計提供 3 名法律系在學學生暑期實習機會,自 104

年 8 月 6 日開始至 8 月 21 日止共計 12 天,每位學生實習時

數各為 96 小時。

本次實習課程設計規劃學生現場參與消費者保護工作,

如行政調查、消費者保護活動、觀摩消費爭議協商調解及現

場協助消費諮詢等,透過實際參與消費者保護業務,深刻體

會消費者保護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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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小小消保官一日體驗營

為使消費者保護教育下向扎根,本局與經濟發展局、消

防局、工務局於 104 年 8 月 19 日以國小五年級學童為對象,

假本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舉辦「小小消保官一日體驗營」。

這次體驗營活動總計有52名

國小五年級學童參加,透過實地

赴消費運動場所進行消防安全、

公共安全及商品標示之檢查,讓

小朋友了解政府如何執行公權力,

並更能近距離認識什麼是消費者保護工作,建立正確的消費

觀念,共同建立一個安心安全公平合理的消費環境。

三、消費者保護尖兵藝文競賽

為深根落實消費者保護教育,本局於 104 年 9 月 17 日

辦理「104 年度消費者保護藝文尖兵競賽」,針對轄區內各公

私立國小、國中、高中學生舉辦關於消費者保護議題之書法、

漫畫、海報等藝文競賽,藉由消費者保護尖兵的選拔,將消

費者保護知識向下紮根,希望莘莘學子透過書法及繪畫的呈

現方式,能更明瞭消費者保護之真諦,成為消費智慧通的保

護尖兵。本次評選出書法類、漫畫類、海報類共 24 位得獎

學生,為鼓勵優秀得獎同學,由陳副市長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出席頒獎典禮並致詞,勉勵所有得獎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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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消費者宣導講座

金融服務業不斷推出創新、

多樣且複雜的金融商品及服務,

使得今日的金融世界變得複雜

許多,為協助金融消費者建立正

確的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

關係的權利與義務,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本局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合作舉辦 2015 金

融消費者宣導講座,透過辦理消費者宣導講座之機會,協助

民眾認識市場上銷售之金融商品,而在評估自身對風險的承

受度後,選擇最適合自己需求的金融產品與服務,並瞭解金

融爭議發生時的處理途徑,以保護自身的金融消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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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消費事件之處理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樑裂事件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位於本市板橋區大觀路 2 段鄰近亞東

醫院,為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稱營建署)招商投資興建計畫

的土地標售案,由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勝

生公司)標購,並依約規劃於 A2、A3、A6 基地土地計興建

4455 戶合宜住宅(包含 10%出租住宅 446 戶),而 A2 基地

已於 104 年 2 月 9 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便開始辦理驗屋

及交屋作業。

104 年 4 月下旬花蓮連續地震災害致合宜住宅地下層發

生樑裂情事,本府消保官及消保官立即前往現場勘查。於 104

年 5 月 1 日主動召開記者會說明勘查情形,且通知日勝生公

司到場說明樑裂情況,於同日成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申訴中

心,由本局消保官、律師、結構技師及建築師等專業人員進

駐,提供消費者專業諮詢與申訴(截至 104 年 6 月 28 日,

共受理 1,419 戶)。104 年 5 月 4 日本府召開第 2 次記者會,

日勝生公司於記者會上向社會大眾道歉並釋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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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本局消保官於 104 年 5 月 7 日至營建署,要求營

建署責成日勝生公司配合執行 8 項消費者保護權益措施(包

含對承購戶之退場機制、結構延長保固及設立客服中心等訴

求)。本局亦多次要求日勝生公司到

府協調,要求日勝生公司應將原承

諾補貼之利息先行撥補予承購戶,

以解決部分承購戶因同時負擔原租

屋費用及貸款本息等負擔。

本府並於 104 年 6 月 13 日假本市板橋區大觀國民中學

召開浮洲合宜宅承購戶權益說明會,說明本案處理進度及傾

聽綜整承購戶需求,消保官提出 8 點要求(包含 1.依照承購

戶要求辦理鑑定。2.利息補貼至「實際交屋日」止。3.解約

期限自「修繕完成日」起算。4.設置第三公正交屋中心。5.

提出確保結構保固 30 年的機制。6.從速辦理承購戶確定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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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7.合理保障一樓承購戶權益。8.研議回饋機制等。)

要求日勝生公司盡快辦理;本府並重申市府與民眾站在一起

,會持續監督要求日勝生公司處理及履行相關承諾。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樑裂迄今,消保官陸續辦理承購戶因

驗屋瑕疵、交屋爭議、解約爭議、利息賠償等消費爭議協商

案件處理,計有 16 件。而諮詢服務約計有 130 人次。而承

購戶已有 764 戶退屋(統計至 105 年 3 月 14 日止)。目前浮

洲合宜住宅業經 4 大公會鑑定認定地下室大梁裂縫原因,主

要為主結構與連續壁承重牆差異沉陷所造成,鑑定報告表示

可採結構補強的方式提升建築物結構強度,以提供安全無虞

之住宅。A2、A3、A6 基地補強計畫已陸續交由國立臺灣大

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審查後進行結構補強工程。而本

局未來仍將持續協助承購戶與日勝生公司間進行消費爭議

協商,並不定期至工地會勘,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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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監督調查

抽測市售 13 款泳衣有 3 款不合格

為確保消費者泳裝穿著之使用安

全,本府法制局特別指派消費者保護

官辦理市售泳衣檢測作業,藉以暸解

國內銷售之泳衣有無含有游離甲醛、

偶氮染料或其他有害物質,以保障消

費者之安全及權益。

依據國家標準 CNS15290 及 CNS14940,與皮膚直接接

觸之紡織製品游離甲醛限量值為 75ppm 以下,嬰幼兒用為

20ppm 以下;禁用之偶氮色料含量不得超過 30ppm;12 歲以

下兒童用紡織品之壬基酚(NP)及壬基酚聚氧乙烯醚(NPEO)

含量均不得超過 1000ppm。本次於實體賣場及網路商店共採

購 10 件成人泳衣及 3 件兒童泳衣,檢測後發現有 1 件兒童

泳衣游離甲醛含量高達 115PPM,超出國家標準,已要求業

者應先回收暫停販售;在禁用之偶氮染料、壬基酚(NP)及

壬基酚聚氧乙烯醚(NPEO)檢測結果則全數符合檢測標準,

另有 2 件泳衣之商品標示不符合「服飾標示基準」之規定,

以上不合格之商品將分別移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本府經

濟發展局依商品檢驗法及商品標示法規定追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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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調查

為保障消費者購買中古汽車權益,本府法制局指派消費

者保護官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前往轄內板橋區、土城區、新

莊區及泰山區等 7 家中古車商,調查是否符合「中古汽車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

本次查核,僅豐田汽車(TOYOTA)

新莊區國都丹鳳營業所契約符合規定

外,其他 6 家車商都有不同程度缺失。

其中所列「分期付款買賣約定」缺失,

由於中古車車商在買賣上,通常業者自

己並不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而是要消費者向銀行或融資公司

貸款,所以這部分缺失尚屬輕微,惟加盟 SUM 體系的板橋

區宇晟汽車商行所用 SUM 體系汽車買賣合約書有高達 12 項

缺失,消保官除於現場命其業者改用汽車商業全國聯合同業

公會的中古車定型化契約外,並請本府經濟發展局行文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改善。

消保官查核校園食品標示及衛生安全

為避免學齡中兒童吃過多不健康食品,導致體重過重或

肥胖,或是因飲食不均衡營養不足導致生長遲緩,本府法制

局消費者保護官會同教育局及衛生局人員,前往調查轄區內

學校合作社販售之校園食品及點心食品是否符合「消費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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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法」及教育部「校園飲品及點心販售範圍」等相關法令規

定。

本次調查主要項目包括:學校是否成立校園食品監督專

案小組、所售校園飲品及點心是否符合教育部「校園飲品及

點心販售範圍」之公告範圍、福利社冷藏(凍)櫃溫度是否

在攝氏 7℃(-18℃)以下、熱食溫度是否保持攝氏 65℃以上、

食品有無逾期、包裝及標示是否完整、暫存場所保管衛生、

食物加熱及復熱器具是否加蓋以及學校督導是否定期檢查

等項目。

本次前往板橋、樹林、三重、新

莊、中永和、瑞芳及新店等地區 13

所中小學校合作社,其調查結果大都

符合相關規定,小部分缺失例如:冷

藏櫃未達攝氏 7℃、熱食或復食溫度

未保持攝氏 65℃溫度標準、未有溫度紀錄表等。其中有 2 所

學校合作社內販賣的麵包(3 項)及米漿、優酪乳(4 項)

雖符合衛生與食品標示規範,但是並非董氏基金會認證通過

名單中的食品,消保官及教育局已當場要求業者立即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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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官查核醫美診所收費揭露及醫事安全,逾 5 成業者

有缺失

愛美是人的天性,隨著醫療技術的進步,許多民眾會利

用醫療行為美化外表或改善體態,本府法制局為保障市民消

費安全,特指派消費者保護官會同衛生局人員,前往本市轄

內醫美診所進行抽查。

本次醫美機構衛生安全調查重點包括醫療機構是否清

楚揭示處置項目及收費標準、廣告內容是否符合醫療法規定

、醫療器材是否具備許可證字號、醫事人員有無合法登錄、

醫療機構如提供一般美容服務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及服務場

所有無明顯區隔、販售之化粧品標示是否符合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規定等項目。

本次共計調查三重區水美人診所、索

南婦產科診所、新店區晶漾診所、維格診

所、板橋區美麗爾診所、禾風整型外科診

所、新莊區依凡娜醫美診所、林基正皮膚

科診所、中和區水立方診所、話題診所、

永和區簡單美形診所、上立皮膚科診所等

12 家醫美診所,稽查後發現逾 5 成業者有缺失,缺失情形如

下:診所未於機構內揭示處置項目及收費標準、醫療機構與

美容服務場所無明顯區隔、廣告內容違反醫療法規定、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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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醫療法規定開立醫療費用收據等。以上缺失已由衛生局

依醫療法規定進一步調查,若查證屬實,依不同行為態樣,

可分別處警告或最高 25 萬元以下罰鍰。

追查過期食品流向聯合稽查

為遏止不肖業者收購過期肉品後轉賣影響民眾健康,本

府於 104 年 11 月 14 日啟動聯合稽查,副市長侯友宜率同環

保局、衛生局、農業局及法制局消保官等,兵分 3 路 4 組針

對轄內 19 家大賣場及 5 家再利用機構(養豬場)進行全面

追查,清查業者處理過期食品及廚餘流程。

本次查核內容包括列管事業(大

賣場)網路申報情形、廚餘及廢食用

油貯存情形與再利用機構簽訂合約、

再利用紀錄保存等項目,經查業者均

有部分缺失,本府環保局將依廢棄物

清理法處業者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要求即

刻改善,同時亦將再度前往複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前,應與合格再利用機構簽

訂契約,清運時應做成清除紀錄,以確認廢棄物流向。另外,

本次亦全面稽查轄內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流向,稽查項目

包括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網路申報情形、廚餘及廢食用油貯

存情形、再利用營運紀錄申報情形等,經查業者均有若干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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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情事,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

罰鍰。

溫泉水質及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為保障消費者溫泉泡湯之公共安全,本府消保官特於日

前會同消防局、工務局、衛生局及觀光旅遊局前往轄內溫泉

會館針對營業場所溫泉水質及公安進行調查。

本次擇定烏來、金山、平溪及貢寮

等知名溫泉地區進行行政調查,共計前

往金山海灣溫泉 HOTEL、陽明山休閒

旅館(出霧館)、貢寮福容大飯店(福

隆)、平溪河灣渡假村、烏來璞石麗緻

溫泉會館及烏來泰雅那魯灣溫泉渡假

飯店等 6 家溫泉業者進行稽查。經查該 6 家業者均屬向本府

登記有案之合法業者,且已就其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惟現場稽查主要公安缺失計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泵浦組

件故障、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閘門故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預

備電源、總機、探測器及火警發信機故障、室內走廊不足 120

公分、安全梯防火門損壞。

另在溫泉標示主要缺失計有:大眾池溫泉標示不清、客

房及湯屋高溫未標示等相關缺失。而各溫泉會館溫泉水質衛

生,經衛生局現場抽樣檢驗後,其大腸桿菌及總生菌數,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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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明山休閒旅館(出霧館)湯屋部分未符合規定外(衛生局

將再行複驗),其他會館均符合溫泉水質衛生標準規定。現

場調查之溫泉標示缺失,業者均已改善完成。而有關公安缺

失,消保官除現場命溫泉業者立即改善完成者外,主管機關

亦要求業者限期改善相關缺失後報府。其中針對業者安全門

防弓器損壞缺失,本府業已處罰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並限期改

善。

未來展望

▲ 加強消費者保護宣導 提供偏鄉消費者保護服務

消費者保護教育之目的在於喚醒消費者保護意識,並加

強自我消費權益之維護,避免消費糾紛之產生,努力建構一

個公平、合理的消費環境。本府於每年定期舉辦消費者保護

教育活動,未來本局除將以高中、國中小學童為消費者保護

教育宣導對象,使消費者保護教育向下扎根,消費者觀念深

植國家未來的棟樑外,並指派消費者保護官不定期赴本市轄

內偏遠地區進行消費者保護宣導,提供消費爭議問題諮詢及

其他消費者保護服務工作,達到消費者保護教育零距離,保

障消費者之權益。

▲ 強化行政監督功能 建構友善安全消費環境

為提升市民消費品質及提供優質消費環境,本府各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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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自許為全國最大消費者保護團隊,將持續針對消費場所

公共安全、商品標示及業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辦理聯合稽查

,協助輔導業者符合法令規定,並由消費者保護官聯合各主

管機關積極調查短期內大量發生之消費爭議案型,共同替消

費者爭取最有利解決方案,對外發佈消費警訊並進行消費宣

導,打造友善安全消費環境,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經驗分享

消費者保護為本局長期關注之重要工作,透過消費爭議

申訴、消保官個案協商、消費爭議調解及行政調查之方式,

協助消費者化解各類型消費糾紛,以下分享幾則消費案例:

▲ 網路交易糾紛:網路商品標錯價,業者能拒絕出貨?

有消費者向消保官投訴,說他透過奇摩網路商城購買 1

台日本原裝電冰箱(日立變頻 6 門冰箱 RSF62EMJ),當下刷

卡新臺幣 24,900 元完成付款,隔兩日業者致電消費者說明因

為商品標錯價,訂單已被取消不再出貨給消費者。消費者認

為業者於網路上陳列之商品標示價格,即是有意銷售該商品

,消費者既然下單購買也刷卡付清價款,業者豈可隨便違反

契約拒絕履行,認為非常不合理遂向消保官申訴。

消保官表示,網路業者對於網路商品標錯價格的處理方

法各家各有不同,通常業者都能以優惠的退讓價格尋求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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諒解。而主管機關經濟部訂有「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讓業者有所遵循,其第 5 點即規

定「消費者依據企業經營者提供之確認商品數量及價格機制

進行下單。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 2 工作日内

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換言之,業者可於消

費者下單後 2 日內以「商品標錯價格」作為正當理由拒絕受

單。但是同條但書亦明定當「消費者已付款,應視為契約成

立」,即業者倘若已收了貨款就不能拒絕受單而須出貨。

消保官進一步指出,電子商務業者透過提供線上刷卡或

電話刷卡的服務,使消費者可以很方便的利用網路或電話,

將信用卡相關資訊提供給電子商務業者作為支付款項方式,

但消費者是否因此即認為已符合前述但書「已付款」之情事

?案經消保官邀集 9 家發卡銀行到府說明,並查核知名線上

購物網業者的定型化契約後,基於衡平消費者權益之保護與

電子商務之習慣,針對業者在善意且不得已的情形下發生庫

存商品臨時不足或標錯價格而無法出貨之情形,業者應該先

行取消或者停止向銀行之請款作業,並通知消費者取消訂單

;假如業者在消費者刷卡之後,已經向銀行確認交易並收取

貨款,消費者即為「已付款」狀態,業者就不應該片面取消

訂單,造成消費者權益上的損失,本府將要求消保官針對此

類心存僥倖的業者嚴格執法,必要時督促網路平台業者撤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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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網路店面,以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護。

▲ 不動產公設糾紛:社區瓦斯管線損壞 建商與瓦斯公司

誰應負責?

有社區管委會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建商於住戶購屋時

,向渠等收取瓦斯管線工程費,並委託淡水天然氣瓦斯公司

設計及施工社區瓦斯管線。當社區住戶陸續進住後,便生瓦

斯管線漏氣及氣壓不穩等情形,甚至有大面積瓦斯管線發生

漏氣及斷氣情形,其間雖經天然氣瓦斯公司架設臨時管線,

但仍未能徹底解決瓦斯管線發生漏氣及斷氣問題。管委會認

為瓦斯管線發生漏氣及斷氣,應由建商及瓦斯公司共同負責

分擔瓦斯管線更新施工費用約新臺幣 6 百餘萬元。

經消保官瞭解各方陳述及所持意見後,援引「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篇」第 79 條規定,即「燃氣設備之燃氣供

給管路,應依下列規定:……四、埋設於基地內之室外引進

管,應依下列規定:(一)埋設深度不得小於三十公分,深

度不足時應加設抵禦外來損傷之保護層。……」認為瓦斯管

線若為淺埋,依規定應將淺埋瓦斯管線加設保護層,防止瓦

斯管線被損壞導致漏氣及腐蝕,本案瓦斯管線未施加保護層

在前(瓦斯公司亦承認未施加保護層),建商施做社區花園

不慎損壞瓦斯管線在後,均是導致瓦斯管線漏氣及腐蝕的共

同原因,故有關更新瓦斯管線費用應由瓦斯公司及建商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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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復再由消保官召開第 2 次協商會議,該瓦斯公司及建

商同意各分擔工程費用 50%,圓滿協助社區住戶向企業經營

者爭取應有權益。

消保官指出,購買預售屋時,瓦斯管線設備費用之收取

屢成為消費爭議之點,但是否應由消費者負擔管線費用,恐

怕無法一概而論。依照內政部 103 年 8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 1036651638 號解釋,凡是在 103 年 2 月 27 日以後(含當

日)購買有天然瓦斯地區之預售屋,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

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示不予配設天然瓦斯配管外,建商均

應於房地出售範圍內,達成瓦斯配管(內線管設施)之可接

通狀態,不得向消費者另收內線瓦斯管線費。至銜接公用事

業外線管(房地出售範圍外)之瓦斯管線費,因非屬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 13 點規定範疇,

宜由買賣雙方本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民眾可依據相關規定

,以保障自身消費權益。

▲ 機會中獎糾紛:摸彩活動規則未透明 消費者權益受損

時下民眾喜歡購買刮刮樂等公益彩券,既可做公益又能

一夜致富,尤其當每期彩券中獎金額累積加碼時,往往引發

民眾購買公益彩券熱潮。而公益彩券業者為擴大銷售,「買

刮刮樂送摸彩券」即成為店家促銷手法之一。

有民眾投訴其購買刮刮樂 26 張(1 張 1 千元)共 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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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但因彩券行辦理購買 200 元即贈送 1 張摸彩券活動,故

該民眾因此取得約 130 張摸彩券,該彩券行原定 3 月 1 日公

開抽獎,未料在未經告知下提早於 2 月 28 日即進行抽獎,

造成該民眾認為影響其抽獎權益,因此要求該彩券行提出合

理補償未果,而向消保官提出申訴。

消保官表示,依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89 年 10 月 17

日台 89 消保法字第 01150 號函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

買賣物品行為屬消費行為,其附隨於買賣之抽獎,因與買賣

本身具不可分性,抽獎行為屬消費行為之一部分,殊無疑義。

」故抽獎摸彩係屬消費行為,縱屬購買刮刮樂彩券贈送摸彩

券,其亦成立對價之消費關係。因此抽獎活動的遊戲規則,

將實質影響業者是否會將所有獎品送出,故業者有義務在辦

理抽獎活動前將相關規範說明清楚,否則消費者若認為受有

損害,業者即應負賠償之責。

▲ 基本費收取糾紛:停水不停基本費? 消保官籲台水公

司改善

自 104 年 4 月 8 日起新北(板新、林口)及桃園地區實

施第 3 階段限水(供水 5 天,停水 2 天)措施,迄今已超過

20 天,對於台灣自來水公司表示,依法並無減免基本費及賠

償問題,消保官指出站在保護消費者立場,並無法認同台水

公司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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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官指出,固然台水公司爰引自來水法第 62 條規定,

認為其在完備一切法定程序後停止供水,自來水用戶對此不

得要求任何損失賠償。然用戶「不得要求損失賠償」,與台

水公司「能否收取基本費」是屬於不同層次的問題;也就是

說,消費者若因此次停水事件受有損害雖不得求償,但台水

公司既有停止供水之事實,其是否有向消費者收取「全額」

基本費的正當性,恐令人質疑。

消保官表示,依據台水公司營業章程第 30 條規定:「用

戶用水日數不足一個月……,當月份基本費按使用日數比例

計收。」第 32 條規定:「本公司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停止供

水連續超過 24 小時者,當月基本費按停水日數比例扣減。

停水日數連續超過 72 小時或同一停水事件累積停水超過 6

日者,除依前項扣減基本費外,另按停水一日扣減一日用水

費……。」參照本次停水事件雖因台水公司配合政策所致,

但實際上已造成消費者多日停水,台水公司自應依相關規範

減收基本費,確保消費者權益。

▲ 機票匯率換算糾紛:航空公司自訂機票匯率,消費者吃

暗虧

有市民在網路上用信用卡向某家低價航空公司購買新

加坡飛臺灣單程機票 6 張(共 2,188.08 元新加坡幣),消費

者原認為低價航空就是便宜,不疑有他,等收到信用卡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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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業者在匯率上是以 25.5 元新臺幣兌換 1 元新加坡幣,比銀

行當日公告匯率 24 元多出 1.5 元,6 張機票足足被多收了

3,435 元,消費者認為航空公司計價不合理,援以向消保官

投訴,要求航空公司退還被多收的票價。

消保官表示,商品或服務價格高低,本係由業者考量其

市場供需、成本因素及行銷策略後自行決定售價,是屬市場

機制運作的結果,故單純價格的高低並不一定違法。但是機

票匯率的轉換無關市場供需問題,業者所設定匯率基準應參

考市場匯率行情決定之,而新加坡幣對新台幣匯率近幾年來

不曾有高過 25 元,業者的說明並不合常理。而消保官事後

進一步訪查國內某家大型航空公司的匯率基準,發現其新加

坡幣對新臺幣的匯率與臺灣銀行當日即期匯率相差無幾,再

與業者的航空公司做比較,居然相差 1.5 元新臺幣。顯然該

低價航空的匯率計算方式對消費者並不友善,消保官呼籲消

費者在購買機票時要精打細算,事先查明匯率基準多做比較

,不要被航空公司的宣傳所蒙蔽。

▲ 廣告不實糾紛:整水機功能不實 消費者花冤枉錢

有消費者在大賣場花 4 萬多元買了 1 台,據稱可解析出

PH2.5 酸性水的整水機來作為皮膚清潔保養之用。後來消費

者用水質檢測筆檢測水質,發現水質酸度只有 PH5.0,跟商

品上顯示 PH2.5 的殺菌功能不符,懷疑製造商廣告不實,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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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要求退貨還錢。

消費者進一步說明,本以為是自己不會使用

商品,還請製造商派人來教導如何調整設定,

後來是以加鹽、調高電解電流及調低水流量方

式才能製造出 PH2.5 的水質,但是商品被調整

後會造成 PH 值改變,短時間無法回到一般正常

使用方式,消費者認為業者廣告有誇大不實。

消保官表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企業經

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

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

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本件商品倘須使用其他非正常使用

方式才能達到 PH2.5 的水質,業者即不應該在商品的殺菌功

能鍵上顯示 PH2.5 字樣,讓人誤信該商品具有此種功能或效

果,製造商的廣告內容顯然有違反消保法第 22 條規定疑慮,

消保官認為消費者可依民法規定向出賣人或製造商主張解

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製造商的商品標示有涉及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恐有違反商品標示法疑慮,消保官將另案移請本府

經濟發展局調查。

▲ 福袋噱頭糾紛:福袋抽獎活動應公開公正 避免消費糾

紛發生

各大賣場及百貨公司遇有周年慶及年節之際,為達吸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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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潮及促銷活動經常辦理「買福袋、抽汽車」、「送福袋、抽

美鑽」等活動,故往往常見民眾大排長龍搶購(抽)百貨公

司或賣場福袋,但看到福袋實際內容後,不少人感覺受騙上

當。

日前有民眾向市府消保官投訴,表示其於日前參加某賣

場分店開幕,該賣場分店辦理贈送福袋抽獎活動,原先規劃

地上排定 400 多號,但卻裝了 600 多個紅包。抽獎前主辦單

位未公開搖動獎箱,當場也無律師見證,而且沒錄影存證。

活動剛開始第一大獎就被抽走,現場約 1 千多人等待兩個多

小時,由於抽獎活動未完成公開及錄影,該民眾表示合理懷

疑本項贈送福袋抽獎活動公正性,該民眾事後向該賣場分店

反映要求給予當日參加抽獎活動民眾合理補償。但該賣場分

店對於該民眾要求置之不理,引起該民眾不滿而向消保官申

訴。

消保官表示依照「零售業販售福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福袋定義為:「本事項所稱「福袋」,指

企業經營者將一件以上商品或商品之兌換券加以包裹販售,

而消費者無法於購買前與購買當時確定其內容物者。」,其

記載事項內容包括:應清楚揭示福袋內容物名稱、品牌、單

價、數量以及應繳稅額等事項。此外,若有特殊購買條件限

制,應在消費者購買前詳細說明,銷售及抽獎程序也必須公

開及公正,且不可以免除商品的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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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局服務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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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機 4226~4232

分機 4243~4244、4246~4251

分機 4257~4264

分機 4252~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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