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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規 第一章 期貨交易法總則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及期貨結算機構 第三章 期貨業 第四章 同業公會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六章 仲裁 第七章 罰則及附則 第八章 美國及日本期貨交易法 報告人:嚴盛堂老師 第一章 期貨交易法總則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 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 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 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 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 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 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 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交易 之定義 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立法理由:為解決因期貨交易商品多 元化所生管理上法律適用之爭議,明定之。 二、適用範圍 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一、立法目的 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 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 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 約;選擇權賣方,於 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同意 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 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 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 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 匯、公債等政策考量, 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 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中央銀行公告豁免部分: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 業務之銀行及外匯經紀 商,在其營業處所經營之 外幣與外幣及新台幣與外幣間之各種期貨交易(外匯店頭市場衍性金融商品、純外幣店 頭市場 新金融商品、新台幣與外幣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及保證金交易,不適用該法之規定(86.5.24.中央銀行﹙86﹚台央外字柒第0401216號函 ) 三、期貨交易 之定義~ ()財政部金融局﹙目前職權為金管會﹚公告期豁免部分: 融機構經營處所經營之期貨交易(1新台幣遠期利率協定。 2 新台幣換利。 3新台幣利率選擇權。4外匯遠期利 率協定。 5外幣利率選擇權。6外幣利率交換。7外幣定期 存款結合貨幣選擇權之「保本投資型外幣存款」、「加值投 資型外幣存款」。 8 外幣貸款結合貨幣選擇權之「選擇性 無息/低利外幣貸款」)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86.6.1.政部﹙86﹚台財﹙五字第03240號函) ●期貨交易的範圍包括本法管理之期貨交易如本條第一項範 ,以及非本法管理之期貨交易如本條之第二項範圍●茲整理期貨交易範圍如下: 123係電店頭市場 三、期貨交易 之定義~ 集中市場 (期貨交易法之範圍) 中央銀行 公告豁免 3 期貨交易 金管會公告 法管理範圍1 豁免 2 觀念: 1.認購﹙售﹚權證非為期貨 交易法令所管理之有價證券2.指數型基金係受「證券交易法 」第六條規範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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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貨交易法規

    第一章 期貨交易法總則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及期貨結算機構

    第三章 期貨業

    第四章 同業公會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六章 仲裁

    第七章 罰則及附則

    第八章 美國及日本期貨交易法

    報告人:嚴盛堂老師

    第一章 期貨交易法總則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

    場之規則或實務, 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

    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 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

    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 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

    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 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交易

    之定義

    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立法理由:為解決因期貨交易商品多元化所生管理上法律適用之爭議,明定之。

    二、適用範圍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一、立法目的

    三 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 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 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

    匯、公債等政策考量, 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

    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中央銀行公告豁免部分: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

    業務之銀行及外匯經紀 商,在其營業處所經營之

    外幣與外幣及新台幣與外幣間之各種期貨交易(如純外匯店頭市場衍性金融商品、純外幣店 頭市場

    新金融商品、新台幣與外幣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保證金交易,不適用該法之規定。

    (86.5.24.中央銀行﹙86﹚台央外字柒第0401216號函 )

    三、期貨交易

    之定義~續

    (二)財政部金融局﹙目前職權為金管會﹚公告期豁免部分: 金融機構經營處所經營之期貨交易(如1新台幣遠期利率協定。 2新台幣換利。 3新台幣利率選擇權。4外匯遠期利

    率協定。 5外幣利率選擇權。6外幣利率交換。7外幣定期存款結合貨幣選擇權之「保本投資型外幣存款」、「加值投

    資型外幣存款」。 8外幣貸款結合貨幣選擇權之「選擇性無息/低利外幣貸款」),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 (86.6.1.財政部﹙86﹚台財﹙五字第03240號函)●期貨交易的範圍包括本法管理之期貨交易如本條第一項範圍,以及非本法管理之期貨交易如本條之第二項範圍。

    ●茲整理期貨交易範圍如下:

    123係電店頭市場

    三、期貨交易

    之定義~續

    集中市場(期貨交易法之範圍)

    中央銀行公告豁免

    3期貨交易 金管會公告

    法管理範圍1 豁免 2

    觀念:1.認購﹙售﹚權證非為期貨交易法令所管理之有價證券。

    2.指數型基金係受「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範之有價證券。

  • 1.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 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

    簽訂合作協定。

    2.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之。

    3.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

    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訂合作協定之外

    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

    六、合作協定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五、期貨交易

    之種類及

    交易所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2.惟依行政院93.6.24.院台財自第0930027180號公告,自

    93.7.1.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簡稱金管會﹚。目前該職掌已移轉金管會,未來修法時,將會修正。

    四、主管機關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及期貨結算機構

    一、定義: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交易所是提供期貨契約集交易的場所。期貨交易所不從事期貨買賣,其主要的功能在於提供交易場所及設備,訂

    定交易規定與制定標準化期貨商品契約等事項,使期貨商品買賣權

    利能得到保障。

    1.組織:期貨交易所的組織可以區分為會員制與公司制兩種。採會員制之期貨交易所是以非營利為目的,當期交所發生財務危機

    時,由各會員負起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採公司制的期貨交易所係

    以營利為目的,其財務危機由股東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2.目前台灣期貨交易所成立於民國89年9月,是採具有會員精神之「公司制」,股東由期貨業、證券業、銀行業及期貨暨證券相關

    單位(如證交所及證券集中保管公司等) 所組成,每一類之持股

    各占25%,以均衡各方參與。(二)期貨結算機構:期貨結算機構的主要功能是「履約保證」,以降低買

    賣雙方履約的風險,期貨交易比現貨交易「安全與效率」的主要原因即在於期貨結算所的設置。大致上,期貨結算所之功能有:

    ﹙1﹚確保成交契約能履行。﹙2﹚增進市場效率:影響市場效率的最重要因素為交易人數之多

    寡。因交易人數愈多,表示競爭激烈,價格愈易達到效率性。

    ﹙3﹚便利實施交割。●在實務上結算所多附屬於交易所,亦有獨立運作的情形。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CBOT)的結算所係獨立的單位,至於如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及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ME)的結算所為期交所旗下的一個部門;也有幾個期貨交易所使用同一結算機構,如英國國際商品結算所(ICCH) 負責結算大部份英國期貨交易所。我國的期貨結算機構係由台灣期貨交易所兼營。

    二、設置標準

    1.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亦同。

    2.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

    之公正為宗旨。 期貨交易所

    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2.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1.設立宗旨及組織設

    立 (均屬許可制)

    期貨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1.申請許可文件: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置,應由發起人檢具下列書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 申請書。(2) 章程。(3)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紀錄暨

    發起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

    事 之書面聲明。

    (4) 場地、人力及軟、硬體設備情形說明。

    (5) 發起人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核准之證明文件。

    (6) 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7)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與訓 練、開業當年度及其

    次年度財務預測。

    (8) 期貨交易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其他期貨市場之機構

    出具 委託辦理結算、資訊交

    換之證明文件。

    1.申請設立文件: 會員制或公司制之期貨交易所設立,應由全體發起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1) 申請書 。(2) 章程。(3) 會員種類及名冊﹙公司制為

    發起人名冊﹚ 。

    (4)場地、人力及軟、硬體設備情形說明。

    (5)由期貨結算機構出具承諾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但兼

    營期 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免

    附。

    (6)已依前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7)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

    募與訓練、開業當年度及其次

    年度財務預測。

    2. 設置申請許可

    差異處

    申章名

    營契會

  • (9)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8)發起人名冊及各發起人出具無本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9)未來三年預計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種類及其經

    濟效益與公共利益之分

    析。

    (10)發起人會議紀錄。(11) 發起人為兼營期貨業

    者,其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之證明文

    件。

    (12)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申請許可~續

    差異處

    1.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於申請 許可時或

    期貨結算機構發起人,應於申

    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之

    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

    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

    金融債券代之。

    2.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目前為金管會職權﹚ 核准經營保管

    業務之銀行。存入款項,經許可

    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

    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

    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

    由主管機關通知領回外,該款項

    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

    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

    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提領或調

    換。

    1.會員制或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

    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

    億元,該存入款項,得

    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

    之。

    2.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辦理法人或公司登

    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

    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

    經撤銷許可者,由主管機

    關通知領回 外,該款項不

    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

    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

    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

    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3.設立許可保證金

    申請許可駁回事項:期貨結算

    機構申請設置許可,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

    申請:

    (1) 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未能完成補正

    者。

    (2)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3)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4)其他違反期交或本設置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申請許可駁回事項:

    期貨交易所申請設立許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駁回其申請:

    (1) 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未能完 成補正

    者。

    (2)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3)其他違反期交法或期貨交易所設置標準之限制或禁

    止規定者。

    4. 申請許可駁回~ 續

    差異處

    不實其

    不實違其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置,發起人應

    自許可設置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公司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照: (期交所申請兼營者無 外,另提營運 計劃書)

    (1) 申請書。(2)公司執照影本。

    (3)公司章程及業務規則。(4)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5) 股東名冊。(6)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

    其資格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期限及

    文件:期貨交易所之設

    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

    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法人

    ﹙會員 制者﹚ 或公司﹙公

    司制者﹚ 設立登記,並檢

    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1)申請書。(2)法人登記證件影本或公

    司證照影本。

    (3) 章程及業務規則。(4)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

    表。

    (5)會員種類及名冊或股東名冊。

    (6)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其資格與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

    4. 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期交法所規範之事業含分公司之設立均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記(含兼營者),並檢具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7)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暨無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情事之書面聲明。

    (8)董事會議事錄。(9)已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

    件。

    (10)場地及設備測試運轉良好之證明文件。

    (11)結算會員之資格及名冊。(12)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13)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

    期貨結算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7)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登記表 暨無期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8)董事會議事錄。(9)已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10)場地及設備測試運轉良好之證明文件。

    (11)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

    (12)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交易所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主管機關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4. 申請核發許可證照~續 4.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不核准 事項:

    (1) 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 成補正者。

    (2) 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3)未具備足夠場所、妥善設備以進行其業務者。(4)未具備稱職人員,以進行其業務者。(5) 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6)其他違反期交法或期貨交易所設置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主管機關為評估前項第三款規定情事,得要求該交易所出具經專業或公正士評估之鑑定報告。

    5. 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不核

    准事項

    期貨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不實違其未未

    5.最低資本額限制期貨結算機構之組織形態,除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外,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0億元。

    ●兼營者

    A.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

    業務者,應先經其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

    應以期貨交易所或機構

    名稱申請之 。

    B.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

    業務者,應依第3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

    之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

    10億元。

    5.最低資本額限制6.最低資本額限

    1.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

    最低實收資

    本額為新臺幣

    10億元。2.公司制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機 構業務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 20億元。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從事自營業務者,最低出資

    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從事經紀業務者,最低出

    資額為 新臺幣1500萬元。

    2.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全 體會員之出資額不得 少於新臺

    幣10億元; 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其全體會員

    之出資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20億元。3.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會員同

    時從事自 營與經 紀業務

    者,其最低出資額應合併

    計算。

    4. 最低出資額標準,得由主管 機關視國內外經濟、金

    融情形及期貨交易所業

    務、章程與財務狀況調整之

    公司制最低資本額規定

    會員制最低出資額規定

    「各相關期貨事業均同」

    (1)1.期貨交易所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費率應按全體會員之出資額或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換發

    證照若為 辦理增資,應按實際增加資本金額四千分之一計

    算,繳交證照費 ﹙期交規 §38II﹚。(2).期貨交易所許可證照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有關書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並繳納證照費新台幣

    二千元。

    (3)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8.繳交證照費

    申請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檢具 有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7. 許可事項變更

    期貨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 三、管理規則共同項目

    一 變更機構名稱。

    二 變更資本額或指撥之專用營運

    資金。

    三 變更機構營業處所。

    四 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五 受讓其他結算機構之全部或主要

    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 合併或解散。

    七 與外國交易所、結算機構、自律

    組織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 議

    或 備忘錄。

    八 其他依期交法或經主管機關規定

    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期結規§7)

    一 變更機構名稱。

    二 變更資本額。

    三 變更機構營業處所。

    四 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五 受讓其他交易所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

    六 合併或解散。

    七 與外國交易所、自律組織

    或其他機構簽訂合作協議

    或備忘錄。

    八 其他依期交法或經主管機

    關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

    項。﹙期交規 § 6﹚

    1.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事項

    期貨結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三變機資營

    受合與其

    期貨結算機構開業前應檢具下列證 明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後,始得對外營業:

    一 結算會員名冊 (含會員名稱、 種類等) 及其符合前條所訂資 格條件之 證明。

    二 與結算、交割、款券轉撥有關之金融與集中

    保管機構間之作 業程序及與其所訂之契約。

    三 結算機構依第十五條規定提存 賠償準備金。

    四 結算會員依第十二條規定繳存 營業保證金之

    證明及依結算機構規定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

    證 明。

    五 結算機構、結算會員、非結算會員間有關結

    算、交割作業程序與所訂 之契約。

    六 結算、交割、監視之電腦作業得以正常運作

    之證明。

    七 市場監視之標準、程序與異常情況處置之作

    業計畫。

    八 對結算會員財務、業務、內部稽核及本結算

    機構內部稽核之 查核計畫(含平時及例外管理) 。

    九 依第二十四條訂定之相關處理程序。

    十 依第二十七條訂定之結算交割契約。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交易所開業前應檢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之期貨交易契約及其足以執行交易、監視、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後,始得對外營業。

    2.開業前核備

    期貨交易所 期貨節算機構

    一 停業、復業或歇業。

    二 與結算會員間關於結算交割契

    約之訂立、變更或終止。

    三 章程或其他規章之變更。

    四 其他依期交法或經主管機關規

    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

    一 停業、復業或歇業。

    二 會員或期貨商與期貨交易

    所間,關於期貨集中交易

    市場使用契約之 訂立、變

    更或終止。

    三 依期交法第三十九條應行

    申報事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

    四 其他依期交法或經主管機

    關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

    項。﹙期交規 § 7﹚。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行申報核備之事項如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或其他規章如有變更時,應即申報主管機關核備﹙期交規§18﹚。

    2.申報主管機關核備事項

    停約申章其

    停約章其

    期貨交易所 期貨結算機構

    一 期貨結算機構因不可抗拒之偶發

    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全部或部

    分結算、交割之情事。二 結算、交割系統或交易資訊傳輸

    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三 結算會員有逾時繳交或無法繳

    交保證金、權利金之情事。四 結算會員有逾時交割或交割不能

    之情事。

    五 期貨結算機構之負責人或業務

    人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或受訴訟上

    之判決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之

    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拒絕

    往來之情事或依期交法應受解除

    職務之處分者。

    六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有本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七 對結算會員所為之處分。

    八 依期交法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四

    十一條規定應行申報事項(終止期貨商使用集中市場契約)。

    一 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因不可抗拒

    之偶發事故臨時停止當市之部

    分交易或集會之情事。

    二 交易系統與交易資訊傳輸系統

    發生故障或中斷之情事。三 會員或期貨商有逾時繳交保證

    金或無法繳交保證金之情事。四 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或業務人

    員因執行職務涉訟或受訴訟上

    之判決 或為破產人、強制執行

    之債務人,或有銀行退票、拒

    絕往來之情事 或依期交法應受

    解除職務之處分者。

    五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期交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解任情形)。

    六 依期交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

    之處分(會員制期交所會員除名晴形)。

    七 依期交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行

    申報事項(終止期貨商使用集中市場契約)。

    3.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事項

    比較大差異

    知悉五日內申報︵退董除使監‘訟︶

    發生日起次日

    發生日起次日

    ︵不故逾︶

    知悉五日內申報︵拒董除使監‘訟處

    ︵不故逾逾︶

    期貨交易所 期貨算機構

  • 九 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監視及處

    理情形。

    十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

    政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

    件, 對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者。

    十一 結算會員入會或退會。十二 結算保證金專戶存放機構名

    稱及帳號。

    十三 董事會議事錄。

    十四 結算會員財務報告之審閱結

    果。

    十五 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查核

    情形。

    十六 其他依期交法或經主管機關

    規定應行申報備查之事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主管機關申 報;第五款至第十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

    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主管機關。

    八 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監視及處理情

    形。

    九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

    爭訟、商務仲裁或和解事件,對

    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十 董事會議事錄。

    十一 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查核

    情形。

    十二 其他依期交法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四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應於知悉事實發生或處理完成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第十款至第十一款之事項,應將執行結果按月彙報主管機關。﹙期交規 §8﹚

    3.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事項

    ~續

    按月彙報︵董查審入︶

    按月彙報

    5日內申報

    5日內申報

    董查

    期貨交易所 期貨結算機構

    1.財務及業務:﹙1﹚年度業務計畫要申報主管機關核定:期貨交易所及期貨結

    構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於年度開

    始二個月前擬具預算,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年度業 務計畫與預算截至該

    季之執行情形,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期貨交易所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

    之,並就其部門及人員訂定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主

    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2)設置獨立之稽核單位:期貨交易所及期結算機構應建立稽核制度並設置獨立之稽核單位。

    (3)應注意查察其會員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情形:

    1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 作業情形查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

    結算機構應注意查察其會員或期貨商或結算會員之財務、

    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情形,並訂定查核辦法報主管機關備

    查;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

    通知主管機關及期或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

    4.管理與監督

    期貨交易所 期貨結算機構

    2專案檢查與輔導:

    A.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為前項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或期貨商或結算會員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信用難以維

    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大缺失者,應

    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

    B.會員或期貨商或結算會員不能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期貨交易所應即會同期貨結算機構為專案檢查,並督導承受之

    會員或期貨商接辦相關事務。

    C前二項處理程序及查核輔導辦法,由期貨交易所會同期貨結算機構擬訂,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時亦同。

    (3).應在一定之營業處所備置期貨交易契約規格等資料:1期貨交易所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其所交易之契約規格內容及

    其會員或期貨商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公眾閱覽;期貨結算

    機構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各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資料,以供

    公眾閱覽。

    2前項一定處所係指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主營業所所

    在地、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

    體。

    4.管理與監督~續

    期貨交易所 期貨結算機構

    (4)財務報告之申報:1年度財報及半年報:構應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

    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2股東承認之財報與公告之財報不一致時: 遇有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 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3年報: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4月計表: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5)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公司制期貨交易所及期貨結算機構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以百分之八 十為上限,並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使用之。

    (6) 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1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應擬訂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報經本會核定;其修正時亦同。取得或處分固定

    4.管理與監督~續

    期貨交易所 期貨算機構

  • 7.應備置相關文件於營業處所:結算機構應在一

    定之處所所備置之文件以供人閱覽:期貨結算機構應於一定處所備置各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資料,

    以供公眾閱覽。

    7.應備置相關文件於營業處所:期貨交易所應於營業處所備置下列

    文件,供主管機關調閱查核:

    1期貨交易所交易之契約規格與經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相關證明文

    件。

    2期貨交易、監視及保證金權利金

    作業之相關文件。

    3期貨交易所對其會員或期貨商財

    務業務查核之報告與相關文件。前項文件之保存年限,除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外,期貨交易所應訂定保存期限,並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資產,其每筆交易價格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依前項所定

    程序辦 理;其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買賣,累計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亦同。

    2依前條規定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

    內,就相關事項檢附相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並公告之。

    4.管理與監督~續

    差異處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9.其他:依期交法及本管理規則之規定取得之業務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為權利之標的。

    8.營業保證金(1)期貨結算機構由期貨交易所

    或其他機構兼營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亦同。

    (2)營業保證金之金額為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並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百分之五繳存。

    8.營業保證金(1) 期貨交易所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依法登記後,應向國

    庫繳存營業保證金。

    (2)營業保證金之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並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4.管理與監督~續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1.負責人係指期貨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負責之人。 所稱經理人,係指總經理、副總經

    理、協理、各業務單位之主管及其代理人。

    6.人員管理

    1.期貨結算機構應建立監視制度,並確實執行。

    2.期貨結算機構執行市場監視,應擬訂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

    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

    修正時亦同。

    1.建立監視制度:期貨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

    立監視制度,並確實執

    行。

    2.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

    時, 如發現有異常情事,除

    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蒐集

    相關資料 進行分析、調查製

    作監視報 告,於事實發生後

    五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

    5.建立監視制度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故涉及監視制度之見立有三個單位:主管機關、期貨交易

    所及期貨節算機構。

    2.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期貨結算機構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 結算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

    之查核。

    二 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監視、結

    算、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之作

    業及風險控管。

    三 期貨結算、交割之電腦作業及資

    訊管理。

    四 本期貨結算機構之內部稽核。

    期貨結算機構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其從事前項業務之人員不得相互兼任或兼任其他部門之職務。

    2.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為期貨交易所從事下列業務

    之人員: :

    一 期貨交易契約之設計與研

    究。

    二 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

    易、監視、保證金及權利

    金之作業。

    三 與期貨結算機構辦理有關

    結算交割之作業。

    四 期貨集中交易市場電腦作

    業及資訊管理。

    五 會員或期貨商財務、業務

    之查核。

    六 本期貨交易所之內部稽

    核。

    從事前項第二款所定業務之人員,不得相互兼任。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 結算機構業務者,執行該業務之人員亦同。

    6.人員管理~續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3.負責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1) 消極之資格件:不得有期交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

    各款得解任之情事。

    (2)積極資格條件:1董事及監察人

    一 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 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機構經理以上

    或同 等職務者。

    二 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 以上,並曾擔任

    期貨、證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三 曾任期貨、證券或金 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 合計五年以

    上,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 務者。

    四 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並 有事實足資證

    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 識,可健全有效經營期貨業務者。

    董事或 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依期交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

    六條由主管機關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聘任,須合於主管機

    關所定 遴選辦法之資格條件。

    6.人員管理~續

    255原則

    2經理人

    一 期貨機構工作經驗二 年以上,並曾擔任期貨 機構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 務者。

    二 期貨、證券或金融機 構工作經驗合計三年以上,並曾擔任

    期貨、證 券或金融機構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者。

    三 期貨、證券或金融機 構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擔任

    期貨、證 券或金融機構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四 曾任期貨、證券或金 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 計五年以上,

    並曾任薦任職以上或相當職務 者。

    五 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有事實足資

    證明其具備期貨相關專業知識, 足以擔任該項職務者。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非經申報主管機關核備,不得執行業務。

    3業務人員

    一 經主管機關或主管機 關所指定機構舉辦之期 貨業務員測驗

    合格者。

    二 具備國內外專科以上 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 並曾任期貨、

    證券或金 融機構之業務或財務部 門職務二年以上者。

    6.人員管理~續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4.異動管理(1)負責人異動申報: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異動,該期貨交

    易所應於異動後五日內,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2)業務人員之異動彙報:業務人員之登記或異動,應按月列冊彙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

    5.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兼職禁止: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

    位。但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6.人員處分: 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所屬期貨交易所及或期貨節算機構應予

    以解 聘、解僱或為適當之處分。

    7.從業人員違規處理: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

    違反期貨交易所之規定者,除依期交法之規定處罰外,如其

    情形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及情節嚴重時,主管機關得通

    知該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對違反之人員另為懲處。

    6.人員管理~續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9.不得為之行為期貨潔算機構之經理人及業務

    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

    接或間接從事期貨交易。

    二 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

    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 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之借貸情

    事。

    四 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要

    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五 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未

    行迴避。

    9.不得為之行為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

    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

    接或間接從事期貨交易。

    二 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

    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 與業務有關人員有款項之借貸情

    事。

    四 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 利益。

    五 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 時未

    行迴避。

    8.服裝與識別證: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之業務人員,於期貨交易所營業處所或集中交易市場執行營業行為時,應穿著

    規定服裝,並佩帶期貨交易所所核發之識別證;非經登記之

    期貨交易所業務人員,不得執行第三條所定之業務。

    9.其他: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除依本規則辦理外,並應依期貨結 算機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6.人員管理~續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知洩期迴詐其

  • 8.其他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除依本規則辦理外,並應依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8.其他期貨交易所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除依本規則辦理外,並應依期貨結 算機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六 辦理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業

    務、保證金與權利金作業及監

    視,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

    七 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主管

    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情

    事。

    期貨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不得 有前項之行為。

    六 辦理期貨集中交易市場

    中之交易、保證金與權

    利金作業及監視,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之行為。

    七 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或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

    不得為之情事。

    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各委員會委員或其他地位相等之人不得有前項之行為。

    6.人員管理~續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四、期交法規範共同項目

    一結算與交割之程序及方法。

    二 結算確認、登錄與報告書。三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事

    項。四到期交割之處理。五交割結算基金之繳存、保管

    及運用。六 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七 服務費事項。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九 緊急處理措施。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

    項。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一 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二 交易制度。三 結算制度。四 保證金、權利金計算之方

    法。五 期貨商之管理。六 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七 緊急處理措施。八 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九 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

    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1.業務規則應規定事項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使交結保

    監緊處管其

    結交確保交

    監緊處服其

    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有影響期貨

    市場秩序之虞者,得對結算會員採

    取下列必要之措施:

    一 調整結算保證金之金額。

    二 一交易日內多次追繳結算保證

    金。

    三 命令了結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

    四 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

    交易之必要措施。前項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準,由

    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

    期貨交易所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其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者,並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下列措施:一 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收

    取時限。二 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貨

    商受託買賣數量。三 限制期貨交易數量或

    持有部位。四 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

    易。五 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

    或保護期貨交易人之

    必要措施。

    2.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採取措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調一命其

    調限限其

    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4.資格條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期貨交易輔助人亦準用之、期貨經理事業則解任精神雷同)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

    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四 受期交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

    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五 違反期交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

    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期交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者。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期交法第28條)

    5.解任條款

    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

    有關期貨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3.保守秘密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 期貨結算機構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該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

    一為在該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6.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之

    設置

    期貨算機構期貨交易所 五、期貨交易所單獨項目(會員交易所及公司制交易所均須遵行)

    期貨交易所應就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內成交之買賣,於每日、每月、每年終了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及年報表。﹙期 交規 §19﹚

    3.應編製交易之報表

    期貨交易所應按日製作期貨交易行情表,記載下列事

    項,並於交易所揭示處公告之:﹙期交規 §17﹚一 契約名稱或代號。

    二 開市、最高、最低、結算價或收市價;其有申報價

    格而無成交者, 記載其最後之申報價格。

    三 與前一營業日收市價格比較後之漲跌情形。四 成交量、未沖銷契約量之分計及合計。

    五 其為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者,應含相關的

    履約價格。

    六 其他相關交易資訊。

    2.應按日製作期貨交易行情表

    期貨交易所應將每日成交契約之名稱或代號、 數量、價格、未沖銷契約量、買賣雙方期貨商代號及相關資料,儘 速發布並在適當處所揭示之。﹙期交規 §16﹚

    1.交易資訊的公開

    契價比成選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

    8.不得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7.交易進行場所

    期貨商之交易櫃檯,於其營業時間內,除董事長、總 經理、營業部門經理、分公司經理及其所聘僱登記合格之期貨業務人員外, 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9.交易櫃檯進出管理

    期貨交易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一 喪失經濟效益。二 不符公共利益。三 經期貨交易所申請。

    6.契約撤銷之情形

    期貨交易契約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但

    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兌換之貨幣期貨交易契約,主管機關於核

    准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前項主管機關准駁之期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六個

    月。

    5. 契約交易

    期貨交易所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 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4.經營業務 一 、違約情事: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交所即視該結算會員違約:

    一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結算保證金者。

    二 未如期履行到期交割義務者。

    三 違反結算交割契約之規定。

    結算會員發生前項所列違約情事時,期交所除依期交所業

    務章則規定辦 理外,並得依結算交割契約之規定,對結算

    會員予以必要處置。

    二、非財務因素違約:結算會員未能於期交所所定時間內,

    繳交結算保證 金者,應即向期交所申請,以書面文件證

    明其非因財務因素以致無法 給付,經期交所核准後,結

    算會員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1小時完成結算保證金之繳交。二 於次一營業日提出書面報告,並檢附相關文件,說明

    事件發生之由。

    結算會員發生前項情事時,期交所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對違約結算會員處以新台幣30萬元以下之違約金。二 事件調查報告送交紀律委員會備查。

    三 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10.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 三、財務因素違約:

    (一).結算會員因財務因素導致之違約情事,期交所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 暫停違約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業務,並函報主管機關。

    二 透過期交所資訊連線系統轉知各結算會員及期貨商。

    三 清查違約結算會員之結算保證金餘額、銀行存款餘額、營業保證

    金、交割結算基金及其他財產,並立即採取債權保全措施。

    四 處理違約結算會員之部位及保證金。

    五 對違約結算會員進行專案查核,並對事件進行調查及分析。

    (期業規 §103)(二) 結算會員因財務因素導致之違約,期交所得對該結算會員帳戶內

    之部位及保證金,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 停止違約結算會員及其委託期貨商之交易。但為了結部位所為

    之交易,不在此限。

    二 凍結或移轉違約結算會員結算保證金專戶內之款項及有價證

    券。

    三 期交所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於與違約結算會員訂

    有承受契約之結算會員處開立違約處理專戶,了結違約結算會

    員及違約期貨商之自有部位。

    四 與違約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期貨商須依期交所之指示, 了結

    違約客戶之未沖銷部位。(期業規 §104)

    10.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續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 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 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13.撤銷許可情形

    期貨交易所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14.申報核備

    結算會員未能於期交所所定時間內,繳交結算保證金者,應即向期交所申請,以書面文件證明其非因財務因素以致無法給付,經期交所核准後,結算會員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一小時完成結算保證金之繳交。

    二 於次一營業日提出書面報告,並檢附相關文件,說明事件發

    生之原由。

    結算會員發生前項情事時,期交所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對違約結算會員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二 事件調查報告送交紀律委員會備查。

    三 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12.違約之處罰

    期貨商因受託從事期貨交易發生錯誤,於申報錯帳時,應依期

    交所所定「期貨商錯帳申報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期貨

    商應以自己名義開立錯帳處理專戶,並編列帳號填註其公司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錯帳處理專戶所為之交易,按規定繳納稅捐

    並支付經手費。(期業規 §64)

    11.錯帳之處理

    六、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最低出資額,由主管機關依會

    員種類分別定之。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前條應繳之款項

    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

    限。

    第一項會員之出資,以現金為之。

    4.會員出資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一 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 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

    則者。三 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備查。

    5.會員予以除名情形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有關事項簽名蓋章。

    3章程.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2會員人數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1.性質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

    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

    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

    8.禁止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

    他人交易之

    人員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章程

    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非會

    員之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

    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派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

    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

    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7.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及任期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交易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

    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期貨交易所所為之交

    易,其本人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

    停止交易。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

    內,視為與本人間有委任之關係。

    6.了結交易目的範圍

  •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一 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二 會員大會之決議。三 會員不滿七人時。四 破產。五 期貨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10.解散事由

    主管機關發現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當選

    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違反法

    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

    時,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令其解任。

    9.違法之處理

    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

    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 為者,不在此限。

    七、公司制期貨交易所(目前我國採公司制)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

    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

    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 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

    3.董事、監察人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

    一 股東之資格與股份轉讓之限制。

    二 交易者之資格。

    三 結算部門之設置。

    四 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設有限制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2. 章程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單一股

    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組織

    期貨商依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期

    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

    6.了結義務

    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

    集中交易市場 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 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 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 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

    履行之義務。

    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

    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5.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契約

    應載事項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章程中

    設有股東資格之限制者,其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章程所定

    之資格者為限。

    4.無記名股票之禁止

    九、期貨結算機構單獨項目(我國採期貨交易所之屬單位而非獨立機構)

    結算會員種類擬訂其資格條件:期貨結算機構應依結算會員

    種類擬訂其資格條件,並報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定;其修正時亦同。前項會員種類與資格條件之擬訂,應衡

    量其資本額、財務結構、債信情況及其他財務、業務條件,

    其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

    事。

    1. 向期交所辦理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業務,以取得期交所結算會員資格者為限。﹙期結資 §2﹚

    2.結算會員之區別:分為下列三種:﹙期結資 §3﹚一 個別結算會員:為公司本身之期貨經紀及自營業務交

    易, 辦理結算交割之期貨商。(最低資本額:期貨商 之 最低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億元或他業兼營期貨商應指撥之專用營

    運資金至少為新台幣六千萬元 )二 一般結算會員:除為公司本身之期貨經紀及自營業務

    之交易辦理結算交割外,尚可受託為其他期貨商辦

    理結算交割之期貨商。 (最低資本額:期貨商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他業兼營期貨商應指撥之專用運資金

    為新台幣四億元 )

    1.結算會員種類

  • 應符合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 理規則之規定。結算交割業務員最低人數如下:

    一 個別結算會員:三人。

    二 一般結算會員:五人。

    三 特別結算會員:五人。

    結算會員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相互兼任或由其他部門人員兼任:

    一 辦理保證金收付業務之人員。

    二 辦理結算、交割帳務處理業務之人員。

    三 內部稽核人員,但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其辦理期貨業

    務之內部稽 核人員,得由同時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之證券

    業務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

    2.結算會員辦理期貨結算交割

    業務之人員

    期貨交易之結算,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由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之。

    前項結算會員之資格,應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3. 結算會員之資格

    三 特別結算會員:為不具期貨商身份之金融機構,能為受託期貨商辦理結算交割業務。 (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為新台幣四億元。 )

    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交割結算基金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 銀行存款。

    二 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二 款運用之上限,以交割結算基金餘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期貨結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並由該銀行保管。

    5.交割結算基金之運用限

    1.交割結算基金之繳存:結算會員辦理結算交割業務前,應按其

    實收資本額或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20%繳存交割結算基金。繳存金額最高以新台幣 4,000萬元為限。並俟期交所簽還結算交割契約,始得參加期交所市場期貨交易之結算交割業務。其

    繳存以現金為限。

    2.交割結算基金之保管與運用:交割結算基金由期交所設專戶保

    管,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以交割結算基金餘額50%為限)。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3.交割結算基金孳息之處理:期交所運用結算會員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所生孳息,由期交所每半年結算一次,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捐

    後,發還各 結算會員。

    4.交割結算基金之業務規

    期貨結算會員因期貨結算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該結算會

    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債權人優先受償順序

    如下:

    一 期貨結算機構。

    二 期貨交易人。

    三 期貨結算會員。

    7.優先受償順序

    結算交割契約明定事項:期貨結算機構應與其結算會員訂立期

    貨結算交割契約,並應明定下列事項:

    一 依期交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註:發生重大違約情事

    時,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 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事項「註:期貨結算機構,於其會員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得將該會員及其與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必要時,並得指定移轉於未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

    二 期貨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取標準。

    三 結算會員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四 結算會員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結算會員之結算、交割事務

    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6.期貨結算交割契約

    一、實物交割:期貨交易契約到期交割採實物交割者,結算會員應依期交 所之通知,按下列規定完成交割手續:

    1.有應付交割標的者,應於交割時間內,依期交所訂定之得交割標的種類,交付交割標的物或其憑證。

    10.到期交割之處理:

    1.賠償準備金提存: 期貨結算機構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一次提存新臺幣三億元作為賠償準備金;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繼續提存。但賠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或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時,不在此限。

    前項賠償準備金應以專戶存儲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2.賠償準備金資金運用限制: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賠償準備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1)銀行存款。(2)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由該銀行保管,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9.賠償準備金提存及資金

    運用限制

    期貨結算機構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攤提條件及保管、運用之

    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8.賠償準備金之提存

  • 期貨結算機構對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結算機構所為結算、交割;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 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 違反期貨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 結算、交割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結算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11.會員違規之處置

    期貨結算機構對結算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結算機構所為結算、交割;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 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 違反期貨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 結算、交割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結算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12.會員違規之處置

    2.應收交割標的者,於交割價款交付無誤後,收取交割標的物或其憑證。

    二、現金交割:期貨交易契約到期交割採現金交割者,以期交所定之最後結算價,結算其權益。結算會員應依期交所之通知,按下

    列規定完成交割手續:

    1.有應付交割價金者,應於交割時間內,依期交所計算之數額,交付交割款項。

    2.有應收交割價金者,依本公司計算之數額,收取交割款項。

    10.到期交割之處理~續 1.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依下列

    順序支應:一 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二 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三 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四 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五 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前項第五款期貨結算機構所定分擔之比例,應先報經主管機

    關核定。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支應,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

    追償。

    2.前項第五款期貨結算機構所定分擔之比例(不足金額),目前規定如下:

    一 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按違約日前六個月內各該結算會員之

    結算數量, 佔全體該等結算會員結算總數之比例,定其分

    擔金額。

    二 金額之另百分之五十,按違約日前三十個營業日內各該結

    算會員之 沖銷部位數量日平均量,佔全體該等結算會員未

    沖銷部位數量日平均均量之比例,定其分擔金額。

    13.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之支應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會員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不履行結算交

    割義務時,得將該會員及其與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

    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必要時,並得指定移轉於

    未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拒絕

    承受前項帳戶之結算會員,得課以違約金或撤銷其會員資格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6.帳戶移轉

    第二章期貨交易所之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及第三十四條後

    段規定外,於期貨結算機構準用之 。

    17.準用規定

    期貨結算機構收取之結算保證金,應與其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

    人,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

    權利。期貨結算機構應將結算會員所繳交之結算保證金,依自

    營與經紀分離處理。

    15.結算保證金依自營與經紀分

    離處理

    期貨結算機構應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結算保證金,其結算保證

    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其以有價證券

    抵繳者,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由主

    管機關定之。

    前項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

    率,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14.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

    準及抵繳比率

    第三章 期貨業一、定義

    (一)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之期貨商種類:期貨商、外國期貨商、兼營期貨商。

    ﹙二﹚槓桿交易商:指從事店頭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事業。﹙三﹚期貨服務事業:

    1.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

    2. 期貨經理事業:從事權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3. 期貨顧問事業:係指接受委任,對從事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

    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交易之有關出版品及辦理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

    4.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及提供者以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為期貨服務事業。期貨交易輔助人在國內須具有結算匯員資格者,才可以接受期貨補助人之介紹下單。 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 其主要功能在於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但其僅能代理期貨商接受交易人的委託單,並將交易轉予期貨經紀商來執行。因其並非期貨交易所的結算會員,不能接受客戶的保證金,只能招攬客戶開戶及提供接受下單之業務。

  • 二、期貨商

    (一)期貨商設置標準

    期貨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按期貨商種類依期交法及本設置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期設標 §7﹚

    4.經營業務之許可

    期貨商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設標 §5﹚

    3. 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商之組織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之事業或外國期貨商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不在此限。﹙期設標 §2﹚

    2.組織型態

    1.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法源:期交法第56條

    5.最低資本額與許可保證金

    1.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主管機關指

    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

    項:

    (1) 期貨經紀商:新臺幣5000萬元。

    (2)期貨自營商:新臺幣1000萬元。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

    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

    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

    新臺幣1000萬元。前2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第

    一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

    部﹙目前職掌為金管會﹚

    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

    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

    1.期貨商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1) 期貨經紀商:新臺幣2 億元。

    (2)期貨自營商:新臺幣4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

    人應於發 起時一次認足。

    期貨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

    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應增加新臺幣1500萬元。2.外國期貨商:應依申請業務許可之種類,準用上條所定

    金額,專撥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其

    再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支機

    構,應依 第十四條所定金

    額增撥營業所用資金。

    設立許可保證金最低資本額

    5.最低資本額與許可保證金~續

    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之銀行。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

    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

    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

    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

    銷或廢止許可者,由主管

    機關通知領回。

    2.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上述規定。但依第25條第 2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

    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本國

    金融機構及外國券商或融

    機構,應於申請許可時

    ,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

    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

    額:

    外國期貨商僅申請經營國

    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

    而不接受個別 期貨交易

    人委託者,應專撥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

    金新臺幣 五千萬元;其

    再經許可增設之每一 分支

    機構,應依第十四條所定

    金額增撥營業所用資金

    1500 萬元。3.兼營期貨業者:本國證券商、本國融機構及外國證券

    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

    業務,應依按同種應依1.所定之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

    用之營運資金。但依下列各

    各款規定之 一,申請兼營

    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

    設立許可保證金最低資本額

    5.最低資本額與 許可保證

    金~續一 申請兼營第25條第2項第

    1款至第3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1500萬元。

    二 申請兼營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2500萬元。

    ﹙期設標 §27、35及39﹚

    運資金:

    一 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

    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

    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新臺幣5000萬元。二 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

    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

    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

    金新臺幣5000萬元。三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

    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

    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

    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

    運資金新臺幣8000萬元。四 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

    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

    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1億元。﹙期設標 § 25、 32、40II﹚

    設立許可保證金最低資本額

  • 5.最低資本額與 許可保證

    金~續 證券商及本國金融機構兼營者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

    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

    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

    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3條及第21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

    理增資。﹙期設標 § 25、32﹚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

    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

    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

    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最低指撥營運資金合計

    數,如有不足時,應補足

    之。兼營者增設分支機構

    提撥營運資金之規定準用

    期貨商部分。

    設立許可保證金最低資本額6.申請分支單位及兼

    營與增加

    業務種類之

    資格條件

    *V表件雷同

    V,改為證交法 66條第1款無但書。

    V,改為證交法第66條第2款解除董事、監察人及經

    理人之職務。

    V,改為證交法 第66條第3 款。

    V,改為證券交法。

    V,改依為依證交法。

    六 最近會計師財簽

    無累積虧損者。

    V 無但書。

    V

    V

    V

    V

    ×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00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

    構者,不在此限。

    二 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 依期交法第101第1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

    者。

    三 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期交法第

    100第1項第3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 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依期交法第

    100條第1 項第4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 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

    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六 最近一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

    貨法令並 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者。

    申請兼營期貨商(含本國證券商、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

    申請噌加新種業務(寒期貨商及兼營者

    申請分支單位(含本國及外國期貨商)

    申請設置期貨經紀商、分支機構或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案件,涉及外匯 業務時,主管機關經洽會中央銀行後許可。﹙期設標 § 49﹚

    8.洽會中央銀行後許可情形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主管 機關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7.申請退回情形

    下列單位兼營者應設置獨立部門專職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須獨

    立:1.本國專營期貨商。2.本國證券商申請及分支機構申請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者。3.本國金融機構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3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在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兼營我國期貨業務 。

    9.應設置獨立單位情形

    6.申請分支單位及兼

    營與增加

    業務種類之

    資格條件~續

    七 證券商自有

    資本適足比

    率未低於百

    分之一百五

    十 者。

    八 其他經主管

    機關規定之

    條件。﹙期

    設標 §

    24、39 )

    ×七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17條(財務限制) 且無同規則第22條所定之情事者(資本成數及淨資本計算)。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

    者,不在此限。

    申請增加業務種類(含期貨商或兼營者)

    申請兼營期貨商(含本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

    申請分支單位(含本國及外國期貨商)

    1.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 以機構名義申請之。(期設標 §34 )

    2.本國證券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期設標§33 )

    8.本國金融機構或證券商

    申請兼營之

    其規定

    一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主管機關警告處分。

    二 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職務處分。

    三 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

    四 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處分。

    五 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

    限制 買賣。

    六 最近三個月期貨商之平均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少於期貨交易

    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40%,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第17條及第23條(期貨商資金之運用)規定且無第22條所定之情事。

    七 符合經濟部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八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30

    %,且與其他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核准之

    資金用途合計 不超過期貨商淨值40%。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7.期貨商申請投資國外國

    事業資格條

  • (二) 期貨商管理規則

    一 變更機構名稱。

    二 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三 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四 變更營業項目。

    五 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 合併或解散。

    七 投資外國事業。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期貨商與期貨交易所訂立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主管機關;未訂立者,應送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轉送主管機關。

    2.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事

    1.期貨商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 之期貨商

    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2.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3.期貨商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時,對於一定金額以上或疑似洗錢之 交易,應保存足以瞭解交易全貌之交易憑證、確認客戶身分及申報之紀錄, 並應

    依洗錢防制法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辦理。

    4.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 經主管機關或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期限內變更。

    1.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與

    遵行

    所有期貨事業雷同

    1.期交所與結算機構為三變機資營受合與其2.期或貨商為四變機資營項受合其

    一 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 變更期貨交易結算交割之期貨商。

    三 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四 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

    訴訟或仲裁,或為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有銀行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五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28條所定之情事。六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

    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七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交法或主管機關依

    照期交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八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九 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

    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十 為自己或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

    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

    ●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申報。

    ● 第八款事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 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

    ●第九款至第十款事項,公司應於向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

    同時向主管機關申報。期貨商與期貨交易所訂立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

    第一項所列應 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主管機關;未訂立者,應送由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轉送主管機關。﹙期商規 §4﹚

    3.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事項

    1.涉及變更為事先

    2.違反及不當與發生起五日內

    3.股權異依公司法

    4.財報變動與交易量應報。

    期貨商為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為不實陳述、強行推銷或宣稱期貨交易適合所有人士。

    二 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三 強調獲利,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四 為績效廣告時,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

    五 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

    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 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期商規 §7﹚

    5.招攬業務

    1.期貨商不得藉主管機關之營業許可,作為其營業能力及財務健全之宣傳 或保證。﹙期商規 §5﹚

    2.對廣告物規定:﹙1﹚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之形式及內容,應經期貨商經

    理人審核及簽名或蓋章後始可使用。

    ﹙2﹚前項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3﹚第一項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及廣告物,其形式、內容、製作

    及傳播等相關事項,由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

    管理辦法,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4﹚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期貨商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期貨 商不得拒絕或妨礙。﹙期商規 §6﹚

    4.宣傳資料及保存

    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 ﹙期商規 §12﹚

    9.執行業務員規定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 期貨經紀商:新臺幣5000萬元。二 期貨自營商:新臺幣1000萬元。三 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 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1000萬元。

    10.營業保證金

    期貨商經營經紀及自營期貨業務者,應各別獨立作業,其業務資訊不得 互為流用,且不得損害期貨交易人權益。﹙期商規 §11﹚

    8.風險隔離

    期貨商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 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之規定。﹙期商規 §10﹚

    7.內部稽核制度

    期貨商應將許可證照,懸掛於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期商規 §9﹚

    6.許可證執之懸掛

  •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之營業 保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

    一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或第40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1500萬元。

    二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5條第2項第4款或第40條第項第4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2500萬元。

    三 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0條第2項規定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1500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為經財政部(目錢為金管會職責)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 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

    等級以上之銀行。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

    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 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轉換。﹙期商規 §14﹚

    10.營業保證金~續

    1.期貨商負債總額扣除期貨交易人權益後,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總額。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

    扣除依前二條規定所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