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 第二章 配線與保護 目錄 · 二、參考N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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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綜合研究院執行完成 104 年度「電力工程技術研究發展及業務推動計畫」提案 104 年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二章配線與保護 I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 第二章 配線與保護 目錄 第一節 被接地導線之使用與識別 (2-1~2-9) ............................................................ 1 第二節 電路之絕緣 (2-10~2-15) ................................................................................ 7 第三節 分路 (2-16~2-44) .......................................................................................... 10 第一款 一般規定.................................................................................................... 11 第二款 分路額定.................................................................................................... 21 第三款 出線口之規定............................................................................................ 27 第四節 幹線 (2-45~2-55) .......................................................................................... 35 第五節 分路、幹線及接戶設施計算 (2-56~2-87) .................................................. 40 第一款 一般規定.................................................................................................... 40 第二款 分路負載計算............................................................................................ 41 第三款 幹線及接戶設施負載計算........................................................................ 45 第四款 幹線及接戶設施負載之替代計算方式.................................................... 50 第五款 農場負載計算............................................................................................ 57 第六節 屋外分路及幹線 (2-88~2-126) .................................................................... 58 第一款 一般規定.................................................................................................... 58 第二款 由一個幹線或分路供電之二棟以上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 65 第三款 超過六百伏特............................................................................................ 70 第七節 接戶設施 (2-127~2-182) .............................................................................. 74 第一款 一般規定.................................................................................................... 75 第二款 進屋導線.................................................................................................... 77 第三款 受電設備之一般規定................................................................................ 85 第四款 受電設備之隔離設備................................................................................ 86 第五款 受電設備之過電流保護............................................................................ 91 第六款 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接戶設施........................................................ 94 第八節 過電流保護 (2-183~2-217) .......................................................................... 98 第一款 一般規定.................................................................................................... 98 第二款 位置.......................................................................................................... 105 第三款 封閉箱() ............................................................................................... 115 第四款 隔離及防護.............................................................................................. 116 第五款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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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綜合研究院執行完成 104年度「電力工程技術研究發展及業務推動計畫」提案

104年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二章配線與保護

I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

第二章 配線與保護

目錄

第一節 被接地導線之使用與識別 (2-1~2-9) ............................................................ 1

第二節 電路之絕緣 (2-10~2-15) ................................................................................ 7

第三節 分路 (2-16~2-44) .......................................................................................... 10

第一款 一般規定 .................................................................................................... 11

第二款 分路額定 .................................................................................................... 21

第三款 出線口之規定 ............................................................................................ 27

第四節 幹線 (2-45~2-55) .......................................................................................... 35

第五節 分路、幹線及接戶設施計算 (2-56~2-87) .................................................. 40

第一款 一般規定 .................................................................................................... 40

第二款 分路負載計算 ............................................................................................ 41

第三款 幹線及接戶設施負載計算 ........................................................................ 45

第四款 幹線及接戶設施負載之替代計算方式 .................................................... 50

第五款 農場負載計算 ............................................................................................ 57

第六節 屋外分路及幹線 (2-88~2-126) .................................................................... 58

第一款 一般規定 .................................................................................................... 58

第二款 由一個幹線或分路供電之二棟以上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 .................... 65

第三款 超過六百伏特 ............................................................................................ 70

第七節 接戶設施 (2-127~2-182) .............................................................................. 74

第一款 一般規定 .................................................................................................... 75

第二款 進屋導線 .................................................................................................... 77

第三款 受電設備之一般規定 ................................................................................ 85

第四款 受電設備之隔離設備 ................................................................................ 86

第五款 受電設備之過電流保護 ............................................................................ 91

第六款 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接戶設施 ........................................................ 94

第八節 過電流保護 (2-183~2-217) .......................................................................... 98

第一款 一般規定 .................................................................................................... 98

第二款 位置 .......................................................................................................... 105

第三款 封閉箱(體) ............................................................................................... 115

第四款 隔離及防護 .............................................................................................. 116

第五款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 ..................................................................................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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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二章配線與保護

II

第六款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 .................................................................................. 117

第七款 斷路器 ...................................................................................................... 118

第八款 受監管之工業裝置 .................................................................................. 121

第九款 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過電流保護 .................................................. 124

第九節 接地及搭接 (2-218~2-301) ........................................................................ 126

第一款 一般規定 .................................................................................................. 126

第二款 系統接地 .................................................................................................. 131

第三款 接地電極系統及接地電極導線 .............................................................. 154

第四款 封閉箱(體)、管槽及接戶電纜之連接 ................................................... 167

第五款 搭接 .......................................................................................................... 168

第六款 設備接地及設備接地導線 ...................................................................... 178

第七款 設備接地之方法 ...................................................................................... 188

第八款 直流系統 .................................................................................................. 195

第九款 計器、電表及電驛 .................................................................................. 197

第十款 電壓超過一千伏系統及電路之接地 ...................................................... 200

第十節 避雷器 (2-302~2-312) ................................................................................ 205

第一款 一般規定 .................................................................................................. 205

第二款 安裝 .......................................................................................................... 206

第三款 避雷器之連接 .......................................................................................... 207

第十一節 一千伏特以下之突波保護裝置(SPDs) (2-313~2-325) ......................... 208

第一款 一般規定 .................................................................................................. 208

第二款 安裝 .......................................................................................................... 209

第三款 突波保護裝置(SPD)連接 ........................................................................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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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二章配線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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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章 配線與保護

一、章名新增。

二、參考 NEC Chapter 2 Wiring and Protection 增訂,

對配線與保護為一般性要求,以確保用電安全。

第一節 被接地導線之使用與識別

第一章 總則

第八節 接地

第十三節 導線之標示及應用

一、章、節次變更。

二、現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以下簡稱「內規」)

第一章第八節及第十三節納入本節。

三、另參考 NEC 200 Use and Identification of Grounded

Conductors 修訂節名。

第2-1條 (適用範圍)

下列事項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一、端子之識別。

二、用戶配線系統之被接地導線。

三、被接地導線之識別。

第六十九條

本規則所稱被接地導線係指屋內線系統之諸導線

中其與被接地之電源線(或稱接戶線)相連接之導

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九條對於接地導體之識別,採名

詞定義方式表示適用範圍有所侷限,故本條參考

NEC 200.1 修訂,直接規定應適用本節之範圍。

第2-2條 (一般要求)

被接地導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絕緣:被接地絕緣導線之絕緣規定如下:

(一)低於一千伏特或採中性點阻抗接地之一

千伏特以上系統之電路,除顏色外,其絕

緣等級應適用於同一電路中任一非被接

地導線之絕緣等級。

(二)一仟伏特以上中性點直接接地之電路系

統,被接地絕緣導線電壓額定,如第 2-297

條第一款(250.184(A))規定,應不低於六

百伏特。

二、連續性:被接地導線之連續性不得依靠金屬

封閉箱(體)、管槽或電纜裝甲之連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00.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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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2-3條 (連接至被接地系統)

用戶配線系統中有一線被接地者,不得與電源系統

有電氣連接。但該電源系統含有一對應之被接地導

線者,不在此限。

本節所述之「電氣連接」係指連接後足以承載電流

者,而非指經由電磁感應之連接。

經登錄為併聯型變流器,且經確認為用於分散型電

源系統,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燃料電池電力系統

者,其所連接之用戶配線或電業系統具有被接地導

線,得免將被接地導線連接至用戶配線。

第七十一條

屋內線系統中有一線被接地者,不得與未施接地之

電源系統連接,應與已施行接地系統(即有相應之一

線被接地者)連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一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修正。

第2-4條 (中性導線)

除本規則另有特別規定外,中性導線不得用於二個

以上分路,二個多線式分路,或二組以上非被接地

幹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00.4 增訂。

第2-5條 (被接地導線之識別)

被接地導線之識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線徑十四平方毫米以下絕緣被接地導線,應

依下列方式之一識別:

(一)外皮為連續白色。

(二)外皮為連續灰色。

(三)以三條連續白色條紋,沿著非綠色外皮之

絕緣導線整條加以標示。

(四)外皮為白色或灰色之電線,其線上標示有

製造廠家來源之彩色追蹤條紋。

(五)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MI)之被接地導

線於安裝時,於其終端以顯著白色記號標

示。

(六)第 6-317 條(690.31)規定之抗日曬屋外型

單芯電纜,用於太陽光電電力系統之被接

第二十七條

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

八、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以

資識別。

第七十條

被接地導線之識別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屋內配線自責任分界點至接戶開關之電源側

屬於進屋線部分,其中被接地之導線應整條

加以識別。

二、多線式幹線電路或分路中被接地之中性線應

加識別。

三、單相二線之幹線或分路如對地電壓超過 150

伏時,其被接地之導線應整條加以識別。

四、14 平方公厘以下之絕緣導線欲作為電路中之

識別導線者,其外皮必須為白色或淺灰色,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七十條納入本條,

並參考NEC 200.6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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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地導線者,安裝時於所有終端以顯著白色

記號標示。

(七)燈具線應符合第 4-28 條(402.8)規定之被

接地導線識別。

(八)架空電纜之識別如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

之一或在電纜外附脊條加以標示。

二、線徑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絕緣被接地導線,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識別:

(一)外皮為連續白色。

(二)外皮為連續灰色。

(三)以三條連續白色條紋,沿著非綠色外皮之

絕緣導線整條加以標示。

(四)安裝時於其終端以顯著白色或灰色記號

標示。該標示應環繞導線或絕緣材料。

三、可撓軟線:作為被接地導線用之絕緣導線,

其外皮應為白色或灰色,或依第 4-13 條

(400.22)規定之方法標示。

四、不同系統之被接地導線:被置於同一管槽、

電纜、配線盒、輔助溝槽或其他型式之封閉

箱(體)內者,應依系統別標示每一被接地導

線。用以區別各系統之被接地導線得以下列

之識別方式標識。

(一)其中一個系統之被接地導線,其外皮依第

一款(200.6(A))或第二款(200.6(B))規定。

(二)其他系統之被接地導線,其外皮依第一款

(200.6(A))或第二款(200.6(B))規定之不同

標示,或以白色或灰色外皮,並以明顯可

區別非綠色之彩色條紋沿絕緣導線標示。

(三)採用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其他不同方

法識別,以區別每一系統。識別之方法應

以資識別。

五、較 14 平方公厘為大之絕緣導線,欲作為電

路中之識別導線者其外皮為白色或淺灰

色,或在裝設過程中,於末端應附顯明之白

色標誌。

六、花線之識別可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或以其

他適當辦法識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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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以可輕易取得之書面為之或應耐久張貼

於不同系統之導線起始處。

五、多芯電纜之被接地導線:多芯電纜之絕緣被

接地導線,其外表應為連續白色或灰色,或

以三條連續白色條紋,沿著非綠色外皮之絕

緣導線整條加以標識。多芯扁平式電纜之導

線線徑為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者,得使用外

附脊條標示其被接地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一)如裝置之維護及監管確保僅由合格人員

從事者,多芯電纜內之被接地導線得於安

裝時,在其終端以顯著白色記號或其他同

等有效方式標示之。

(二)漆包布絕緣多芯電纜之被接地導線,得於

安裝時在其終端以顯著白色標識或其他

同等有效方式標識之。

第2-6條 (白色、灰色或具備三條連續白色條紋之絕緣

導線之使用)

白色、灰色或具備三條連續白色條紋之絕緣導線之

使用規定如下:

一、一般要求:除符合第二款(200.7(B))及第三

款(200.7(C))外,被接地導線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具備連續白色或灰色被覆之導線。

(二)具備三條連續白色條紋於非綠色絕緣外

皮之導線。

(三)終端上具有白色或灰色之記號。

二、低於五十伏特之電路:絕緣導線為白色、灰

色,或三條連續白色條紋,或終端上有白色

第七十四條

白色或灰色之導線依規定作為被接地之導線之用

外,不得作為非接地導線使用,但屬於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有識別之導線,如在每一可見及且可接近

之出線口處以有效方法,使其永久變成非識

別之導線時,得作為非識別導線使用。

二、含有識別導線之電纜得使用於單極,三路或

四路之手捺開關之回路上。其裝接時應使非

識別之導線成為自開關至出線口間之歸線。

移動電具用之引接花線(指有外包之多心花

線電纜)含有識別導線者如其所插接之插頭

係由二非接地之導線供電者,得為非識別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四條納入本條,並參考NEC 200.7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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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或灰色標示之導線,使用在低於五十伏特電

路時,僅於第 2-228 條(250.20(A))第一款要

求時,始應予以接地。

三、五十伏特以上之電路:白色、灰色或三條連

續白色條紋之絕緣導線,符合下列規定時,

得用作五十伏特以上電路之非被接地導線:

(一)若電纜組件之一部分,其絕緣被耐久重新

標示,以識別其作為非被接地導線之用,

該重新標示應以標示帶、油漆或其他有效

方式,標示於終端及導線顯而易見且可觸

及處。其標示記號應環繞絕緣導線,顏色

不得為白色、灰色或綠色。重新標示之導

線若含有一白色或灰色絕緣導線,或三條

連續白色條紋記號之絕緣導線用於單

極、三路或四路手捺開關之回路,該導線

僅能作為接至開關之電源線,而不能作為

自開關至其控制出線口之回流導線。

(二)可撓軟線含有一白色或灰色絕緣導線,或

以三條連續白色條紋記號之絕緣導線,或

第 4-14 條(400.22)規定之標示法之導線,

如被用以連接第 4-13 條(400.7)規定之用

電器具或設備者,該導線可用於連接至出

線口,無論該出線口是否由具有被接地導

線之電路供電。

線之用。

第2-7條 (端子識別法)

連接被接地導線之端子,其標示本質上應為白色,

其他端子應以可容易區別之不同顏色標示之。但維

護及監管條件確保僅由合格人員檢修裝置者,被接

地導線端子得於安裝時,以顯著白色記號或其他同

等有效方式永久標示之。

第二十七條

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

八、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以

資識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八款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00.9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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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2-8條 (端子之識別)

端子之識別規定如下:

一、裝置之端子:除配電箱外之裝置,若具備連

接導線之端子,用於連接至電路之兩側以上

者,其端子應以適當記號標示,除非用以連

接被接地導體之電氣接續端子是夠清楚明

顯。但標稱電流額定值超過三十安培之裝

置,不含第二款(200.10(B))所規定有極性之

附接插頭及其插座者,得不使用端子識別。

二、插座、插頭及連接器:插座、有極性之附接

插頭、用於插頭及有極性插頭之軟線連接

器,應有專用於連接被接地導線之端子,該

端子以下列方法標示:

(一)本質上應為白色之金屬或外鍍白色金屬

作為識別,或以「white」或「W」字樣標

示於欲識別之端子旁。

(二)若端子未顯露在外,則導線連接入口應塗

上白色,或以「white」或「W」字樣標示。

三、螺紋殼:具備螺紋殼之裝置,其被接地導線

之端子應連接至螺紋殼。

四、具備引線之螺紋殼裝置:附有引線之螺紋殼

裝置,其附於螺紋殼之導線,外表應為白色

或灰色,另一條導線之外表則應以其他顏色

標示,使其不致與被接地導線之白色或灰色

外表混淆。

五、用電器具:用電器具電源線裝有單極開關或

單極過電流裝置,或任何以電線連接之螺紋

殼燈座,且以永久配線或現場裝設附接三條

以上插頭軟線(含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者,若

具有被接地電路導線,該導線之端子應加以

第七十三條

接地型之插座及插頭其供接地之端子應與其他非

接地端子有不相同形體之設計以為識別,且插頭之

接地極之長度應較其他非接地極略長。

第七十五條

加識別之導線(或接地之導線)應與燈頭之螺紋殼連

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納入本條,並

參考NEC200.10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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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標示,以資識別。

第2-9條 (連接之極性)

被接地導線不得連接於任何會導致原定之極性反

轉的端子或引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00.11 增訂。

第二節 電路之絕緣

第七節 電路之絕緣 一、節次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一章第七節移列為本款,節名未變更。

第2-10條 (電路與大地之絕緣)

除下列各處所外,電路應與大地絕緣:

一、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避雷器之接地。

三、特高壓支撐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

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低壓電路與一百五十伏特以下控制電路之耦

合變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屋內使用接觸導線,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

線。

六、電弧熔接裝置之被熔接器材及其與電氣連接

固定之金屬體。

七、高壓變比器之二次側接地。

八、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撐物之接地。

九、X 光及醫療裝置。

十、電氣防銹裝置之陽極。

十一、電氣爐、電解槽等,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

緣者。

第十八條

除左列各處所外,電路必須與大地絕緣:

一、低壓電源系統或內線系統之接地。

二、避雷器之接地。

三、特高壓支持物上附架低壓設備之供電變壓器

負載側之一端或中性點。

四、低壓電路與一五○伏以下控制電路之耦合變

壓器二次側電路接地。

五、屋內使用接觸導線,作為滑接軌道之接觸導

線。

六、電弧熔接裝置之被熔接器材及其與電氣連接

固定之金屬體。

七、高壓變比器之二次側接地。

八、低壓架空線路共架於特高壓支持物之接地。

九、X光及醫療裝置。

一○、電氣防銹裝置之陽極。

一一、電氣爐、電解槽等,技術上無法與大地絕

緣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字修正。

第2-11條 (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

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除下列各目之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

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即多芯電纜或多芯

第十九條

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除左列各目之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

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多心電纜或多心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字修正。

三、表 2-11 參考能電字 0960010153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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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二章配線與保護

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導線係心線相互間及心線與大地之絕緣電

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測

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 2-9(200.11)之規定

值以上。多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置兩年以

上電燈線路絕緣電阻不得低於○.○五百萬

歐姆(MΩ)。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須接地部分。

(二)符合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起重機或遊

樂用電車部分。

(三)旋轉機及整流器之電路。

(四)符合第 2-9 條規定之變壓器部分。

(五)開關、過電流保護設備、電容器、感應電

壓調整器、變比器及其他器具及裝設於變

電所或電廠機器之接線及匯流排之電路。

二、「低壓導線間之絕緣電阻」應為切開電機器

具狀態包括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電燈之

燈具線等之線間絕緣電阻。但不包括電機器

具內之電路。

三、「低壓電路之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為

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電機器具內之電路

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即電機器具在使用狀態

所測定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四、新設時絕緣電阻,應在一百萬歐姆(MΩ)以

上。

五、既設線路之定期或非定期絕緣測定,可免導

線相互間之絕緣電阻測定。自接戶線至接戶

開關間絕緣電阻測定有困難者,得免測定。

六、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測定應使用五百伏特額

定及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二百二十伏以下電

路用)之絕緣電阻計,或洩漏電流計。

線係心線相互間及心線與大地之絕緣電

阻) ,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

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一九之規定值以

上。冬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置兩年以上電

燈線路絕緣電阻不得低於○‧○五MΩ。

(一)符合第十八條 (電路之絕緣) 規定之須

接地部分。

(二)符合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之起重機或

遊樂用電車部分。

(三)旋轉機及整器之流電路。

(四)符合第二十一條 (變壓器之絕緣耐壓)

規定之變壓器部分。

(五)開關、過電流保護設備、電容器、感應

電壓整器、變比器及其他器具及裝設於

變電所或電廠機器之接線及匯流排之

電路。

二、「低壓導線間之絕緣電阻」應為切開電機器具

狀態包括低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電燈之燈

具線等之線間絕緣電阻,但不包括電機器具

內之電路。

三、「低壓電路之導線與大地之統緣電阻」應為低

壓屋內線、移動電線及電機器具內之電路與

大地之絕緣電阻,即電機器具在使用狀態所

測定之電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四、新設時絕緣電阻,建議在一MΩ 以上。

五、既設線路之定期或非定期絕緣測定,可免導

線相互間之絕緣電阻測定。自接戶線至接戶

開關絕緣電阻測定有困難者,得免測定。

六、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測定應使用六○○伏額

定及二五○伏額定 (二二○伏以下電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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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七、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使用

滑行導線供電者,除三百伏特以下,採用絕

緣導線或由一次電壓三百伏特以下之絕緣

變壓器供電或接地電阻十歐姆(Ω)以下者

外,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保持表 2-9 之

規定值以上。新設時之絕緣電阻,應在一百

萬歐姆(MΩ)以上。

八、遊樂用電車之電源,接觸導線及電車內部電

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觸導線每一公里之漏電電流,於使用電

壓情形下,不得超過○.一安(一百毫安)。

(二)電車內部電路之漏電電流,在使用電壓情

形下不得大於其額定電流之五千分之一。

九、屋外配線,絕緣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即

多芯電纜或多芯電線,芯線之相互間及芯線

與大地之絕緣電阻,在額定電壓情形下,各

導線之漏電電流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

分之一。單相二線式電路,非接地導線與大

地之絕緣電阻,於額定電壓情形下漏電電流

不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

之絕緣電阻計。

七、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使用

滑行導線供電者 (除三○○伏以下,採用絕

緣導線或由一次電壓三○○伏以下之絕緣變

壓器供電或接地電阻一○Ω 以下者外) ,導

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保持表一 九之規

定值以上。新設時之絕緣電阻,建議在一M

Ω 以上。

八、遊樂用電車之電源,接觸導線及電車內部電

路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接觸導線每一公里之漏電電流,在使用電壓

情形下,不得超過○‧一安 (一○○毫安) 。

(二)電車內部電路之漏電電流,在使用電壓情形

下不得大於其額定電流之五千分之一。

九、屋外配線,絕緣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 (多

心電纜或多心電線,心線之相互間及心線與

大地之絕緣電阻) 在額定電壓情形下,各導

線之漏電電流不得不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

一。單相二線式電路,非接地導 線與大地

之絕緣電阻,在額定電壓情形下漏電電流不

得大於額定電流之二千分之一。

第2-12條 (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

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應依下列規定之

一為之:

一、發電機、電動機、調相機等旋轉機,不包括

旋轉變流機:繞線與大地應能耐壓一.五倍

之最大使用電壓十分鐘。

二、旋轉變流機: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一

倍的交流電壓加於繞線與大地應能耐壓十

分鐘。

第二十條

高壓旋轉機及整流器之絕緣耐壓應依左列規定之

一:

一、發電機、電動機、調相機等旋轉機 (不包括

旋轉變流機) :繞線與大地應能耐壓一‧五

倍之最大使用電壓一○分鐘。

二、旋轉變流機: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一

倍的交流電壓加於繞線與大地應能耐壓一○

分鐘。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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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三、水銀整流器: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二

倍的交流電壓加於主陽極與外箱,以直流側

最大使用電壓之一倍的交流電壓加於陰極

與外箱及大地,應能耐壓十分鐘。

四、水銀整流器以外之整流器:以其直流側之最

大使用電壓之一倍交流電壓加於充電部分

與外箱,應能耐壓十分鐘。

三、水銀整流器:以其直流側最大使用電壓之二

倍的交流電壓加於主陽極與外箱,以直流側

最大使用電壓之一倍的交流電壓加於陰極與

外箱及大地,應能耐壓一○分鐘。

四、水銀整流器以外之整流器:以其直流側之最

大使用電壓之一倍交流電壓加於充電部份與

外箱,應能耐壓一○分鐘。

第2-13條 (變壓器之絕緣耐壓)

除管燈用變壓器、X 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

等特殊用途變壓器外,變壓器各繞組之間,與鐵心

及外殼,應能耐壓一.五倍最大使用電壓之試驗電

壓十分鐘。

第二十一條

變壓器 (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

變壓器等特殊用途變壓器除外) 各繞組之間,與鐵

心及外殼,應能耐壓一‧五倍最大使用電壓之試驗

電壓一○分鐘。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修正。

第2-14條 (高壓電路設備之絕緣耐壓)

除接地變壓器外,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斷路器、

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及其他器具、

接線或匯流排,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試驗電

壓加壓於充電部分與大地,即多芯電纜係芯線間及

芯線與大地,應耐壓十分鐘。

第二十二條

高壓電路之高壓開關、斷路器、電容器、感應型電

壓調整器、變比器 (接地變壓器除外) 及其他器具

及接線或匯流排,以最大使用電壓之一‧五倍試驗

電壓加壓於充電部分與大地 (多心電纜係心線間及

心線與大地) 應耐壓一○分鐘。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修正。

第2-15條 (高壓配線之絕緣耐壓)

除管燈用變壓器、X 光管用變壓器、試驗用變壓器

等之二次側配線外,高壓配線部分以一.五倍最大

使用電壓之試驗電壓加於導線與大地應能耐壓十

分鐘。

交流電力電纜可採用兩倍直流電壓加壓試驗方式。

第二十三條

高壓配線部分 (不包括管燈用變壓器,X光管用變

壓器,試驗用變壓器等之二次側配線) 以一‧五倍

最大使用電壓之試驗電壓加以導線與大地應能耐

壓一○分鐘。交流電力電纜可採用兩倍試驗電壓之

直流電壓加壓之試驗方式。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修正。

第三節 分路

第二章 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第三節 分路與幹線

一、節次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二章第三節納入本節,並參考 NEC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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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修訂。

第一款 一般規定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210 I. General Provisions 增訂。

第2-16條 (適用範圍)

除第四章第十一節規定之僅供電動機負載使用

外,分路應符合本節規定。

綜合負載之分路,應適用本節及第四章第十一節規

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1 增訂。

第2-17條 (特殊用途分路之其他章節)

分路應符合本節及本規則其他章節適用之條款。

表 2-17 列出修訂及補充本節供電設備之分路條款。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2 增訂。

第2-18條 (額定)

本節所稱之分路,其額定應依過電流保護裝置所容

許之最大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定之。除專用分路

外,其額定值應為十五、二十、三十、四十及五十

安培。若使用具較高安培容量之導線者,其分路額

定仍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安培額定或設定值決

定之。但超過五十安培之多重出線口分路,其設備

之維護及監管確保由合格人員從事者,得供電給工

業用戶之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第一百零三條

分路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分路導線安培容量應不小於所供應負載最大

電流。供應移動性負載插座分路,其導線之

安培容量應不小於分路保護額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納入本條,

並參考 NEC210.3 修訂。

三、新條文已符合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建議 NFB 20

A 案。

第2-19條 (多線式分路)

多線式分路規定如下:

一、一般要求:多線式電路得視為多重電路,其

所有導線應源自同一配電箱或類似配電設

備。

二、隔離設備:每一多線式分路於分路起點應提

供一種能同時啟斷該分路之所有非被接地

導線之設備。

三、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多線式分路僅能供電

給相線對中性線之負載。但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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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者,不在此限:

(一)僅供電給單一用電設備之多線式分路。

(二)多線式分路之所有非被接地導線,能被分

路過電流保護裝置同時開啟。

四、組群:多線式分路之非被接地導線及被接地

電路導線,應於配電箱或分路起點至少一處

以上,以電纜束帶或類似方式予以組群。但

電路由唯一之電纜或管槽引入且組群明顯

者,不在此限。

第2-20條 (分路之識別)

分路之識別規定如下:

一、被接地導線:分路之被接地導線應依第 2-5

條(200.6)規定加以識別。

二、設備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應依第 2-268

條(250.119)規定加以識別。

三、非被接地導線:非被接地導線應依下列規定

加以識別。

(一)應用:用戶配線系統中若具有二個以上標

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分路者,分路中每一非

被接地導體應於所有終端連接、連接及接

續點,標識其相或線及系統。

(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碼、標示帶、標

籤或其他經確認之方法。

(三)識別方法之標示:引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

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之識別方

法,應以輕易可用之書面或得耐久貼於每

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5 增訂。

第2-21條 (分路電壓限制)

分路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之容許值。但第

4-192條(422.14)規定之工業用紅外線電熱器具之燈

第八條

電燈、電具及插座分路,對地電壓不得超過 150 伏,

惟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對地電壓得超過 150 伏,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納入本條,並

參考 NEC 210.6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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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座及第 1-24(110.19)條所屬之電車軌道範圍,不受

第二款至第四款限制。

一、場所限制:住宅單元及旅館、汽車旅館或類

似場所內之客房或客套房中,供電給下列負

載之導線間標稱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

特:

(一)照明器具。但符合下列所有規定者,對地

電壓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但不得超過三

百伏特:

1.燈具裝置距離地面不小於二‧三公尺。

2.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

3.電具及插座分路加裝漏電啟斷裝置或

採用一種有極性之接地型插頭及插座。

4.採用斷路器或一種不露出任何帶電部

分之熔絲為二十安培以下分路之過電

流保護。

5.放電燈具之安定器,應永久固定於燈具

內或適當處所。

(二)標稱容量為一千三百二十伏安以下,或四

分之一馬力以下之附插頭軟線連接負載。

二、線間電壓一百一十伏特:線間標稱電壓未超

過一百一十伏特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

負載:

(一)施加於燈座端子之電壓在其額定電壓範

圍內。

(二)放電燈管之輔助設備。

(三)附插頭軟線連接或永久連接之用電設備。

三、對地電壓二百二十伏特:線間標稱電壓超過

一百十伏特,且對地標稱電壓未超過二百二

十伏特之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不得超過 300 伏。

一、燈具裝置距離地面不小於 2.5 公尺。

二、燈具上未裝操作開關。

三、電具及插座分路加裝漏電斷路器或採用一種

有極性之接地型插頭及插座。

四、採用斷路器或一種不露出任何帶電部分之熔

絲為 20 安以下分路之過電流保護。

五、放電燈具之安定器,應永久固定於燈具內或

適當處所。

三、第四款第一目之 1 安裝於電桿或類似結構之放電

燈管輔助設備其高度NEC210.6規定不得低於 6.7

公尺,不符合道路照明用電桿 CNS 4117 不得高

於 6 公尺之規定,而現行條文第 144 條規定最小

高度為 5 公尺過低。參考日本 JEAC 電氣設備技

術基準解釋第 68 條(省會第 25 條)規定高低壓線

跨路最小高度為 6 公尺,故本修正草案訂為不得

低於六公尺為妥,並且符合 CNS 之規定。

*審議小組 104 年度第 7 次臨時會議結論,第 1 款第 1

目但書保留現行屋內規則第 8 條規定,以符合國內現

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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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經登錄之放電照明器具或 LED照明器具。

(二)經登錄之白熾燈照明器具,由其內附之降

壓自耦變壓器,提供輸出電壓為一百十伏

特以下供電,且其外殼端子以電氣連接至

分路被接地導線。

(三)具備大型螺紋燈座之照明器具。

(四)其他非螺紋燈座之燈具,施加電壓在其額

定電壓範圍內者。

(五)放電燈管之輔助設備。

(六)附插頭軟線連接或永久連接之用電設備。

(七)燈具離開窗、陽台或安全梯等裝置距離九

十公分以上者。

四、線間電壓六百伏特:對地標稱電壓超過二百

二十伏特、線間標稱電壓未超過六百伏特之

電路,得供電給下列各項負載:

(一)裝於永久性安裝之照明器具內之放電燈

管輔助設備,其照明器具依下列兩方式之

一安裝:

1.安裝於電桿或類似結構上,如高速公

路、道路、橋梁、運動場或停車場等區

域之戶外照明,其高度不低於六.七公

尺)。

2.安裝於如隧道之其他結構上,其高度不

低於五.五公尺。

(二)除照明器具外,附插頭軟線連接或永久連

接之用電設備。

(三)由直流電源系統供電之照明器具,其由經

登錄且具直流額定之安定器組成,以隔離

直流電源與燈泡電路,於更換燈泡時可防

止感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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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五、線間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裝置之維護及監管

確保由合格人員從事者,可由線間標稱電壓

超過六百伏特之電路供電給該裝置之用電

設備。

第2-22條 (多線式分路插座)

由二個以上分路供電給同一枱架上之裝置或設備

者,於分路起點,應提供一種設備,能同時啟斷供

電給該裝置或設備之非被接地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7 增訂。

第2-23條 (人員保護用之漏電啟斷器)

人員保護用之漏電啟斷器應安裝於可輕易觸及

處,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單元:所有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之單相

一百二十五伏特插座,裝設於下列規定之位

置者,應具備接地故障啟斷功能,以保護人

員:

(一)浴室。

(二)車庫及地板位於地面或地面以下之附屬

建築物,該附屬建築物非為居室用途,僅

限於儲藏、工作及類似用途之區域。

(三)屋外。

(四)爬行空間—於地面或地面以下。

(五)未修飾整理之地下室—本款所稱未修飾

整理之地下室為非居室用途,且限制為儲

藏、工作及類似用途之區域。僅供電給永

久安裝之火警或防盜系統之插座,不得具

有漏電啟斷器之保護。但此插座不得視為

符合第 2-23 條第七款(210.8(A)(5))規定。

(六)廚房—所安裝插座供流理台上面用電器

具使用者。

(七)水槽—位於廚房以外之水槽,其所安裝插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8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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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座位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者。

(八)船庫。

二、非住宅單元:所有十五安培及二十安培之單

相一百二十五伏特插座,裝設於下列規定之

位置者,應具備接地故障啟斷功能,以保護

人員:

(一)浴室。

(二)廚房。

(三)屋頂。

(四)建築物外。但僅限於工業設施(或工廠)

內,其維護及監管條件確保僅由合格人員

檢修裝置者,符合第 5-313 條第二款第二

目(590.6(B)(2)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確保

程序,僅得用於供電給因斷電而會產生更

大危險之插座或其設計與接地故障保護

不匹配之插座,則不在此限。

(五)水槽 — 插座安裝於水槽外緣一.八公尺

以內者。但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插座安裝於工業實驗室內,供電給會因

斷電而導致更大危險者,得無需接地故

障保護。

2.插座安裝於一般照護之病床處或健康

照護設施之緊急照護區域者,不含本款

第一目位置,得無需接地故障保護。

(六)屋內潮濕場所。

(七)有淋浴設備之更衣室。

(八)會使用電氣檢測設備、電動手工具或可攜

式照明設備之車庫、維修車間及類似場

所。

三、小艇起重機:供電給裝設於住宅單元內小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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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起重機之出線口,其電壓在二百二十伏特以

下者,應具備接地故障啟斷功能。

第2-24條 (漏電斷路器之裝置)

下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除應按規定施行接地

外,並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

斷路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之水中及周邊用電設

備。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之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和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

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

七、住宅、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設備。

八、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

廣告招牌燈。

九、人行地下道、陸橋之用電設備。

十、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一、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

十二、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十三、學校、辦公處所之電動門及電動鐵捲門。

十四、公共廁所。

第五十九條

下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

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

器。

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水中及周邊用電設備。

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

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

五、辦公處所、學校和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

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

座分路。

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一‧八公

尺以內之插座分路。

八、住宅、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設備。

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

廣告招牌燈。

十、人行地下道、路橋用電設備。

十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

十二、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

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字修

正。

三、鑑於學校電動鐵捲門因未裝設漏電斷路器,致夾

傷學生事件,爰增訂第十三款。

四、因實務上曾發生公共廁所用電設備漏電致民眾觸

電,爰增訂第十四款。

第2-25條 (漏電斷路器裝置原則)

漏電斷路器應裝置於分路。

第六十一條

漏電斷路器以裝置於分路為原則。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字修

正。

第2-26條 (漏電斷路器之選擇)

漏電斷路器之選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

動作型,且須符合下列規定:

第六十二條

漏電斷路器之選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於低壓電路之漏電斷路器,應採用電流

動作形,且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字修

正。

台電公司業務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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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漏電斷路器應屬表 2-26-1 所示之任一種。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電流容量,不得小於該

電路之負載電流。

(三)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蜂

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感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

擇,應按下列各款之規定為之:

(一)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置之漏電斷

路器,應採用高感度高速型;惟用電設備

另施行外殼接地,其設備接地電阻值如未

超過表 2-26-2 之接地電阻值,且動作時間

在○‧一秒以內者(高速型) ,得採用中感

度型漏電斷路器。

(二)其他非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而裝置之

漏電斷路器(如防止火災及防止電弧損害

設備等),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適當之漏

電斷路器。

(一)漏電斷路器應屬表六二-一所示之任一

種。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電流容量,應不小於

該電路之負載電流。

(三)漏電警報器之聲音警報裝置,以電鈴或

蜂鳴式為原則。 二、漏電斷路器之額定感度電流及動作時間之選

擇,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防止感電事故為目的裝置漏電斷路器

者,應採用高感度高速形。惟用電設備

另施行外殼接地,其設備接地電阻值如

未超過表六二-二接地電阻值,且動作

時間在○‧一秒以內(高速形) ,得採用

中感度形之漏電斷路器。

(二)防止感電事故以外目的裝置漏電斷路器

者 (如防止火災及防止電弧損傷設備

等) ,得依其保護目的選用適當之漏電

斷路器。

感度請修正為靈敏度、高感度形請修正為高靈敏度

型、高速形請修正為高速型、延時形請修正為延

時型。

說明:依 CNS 5422 漏電斷路器標準修正。

辦理情形:

維持原文。

第2-27條 (漏電斷路器之採用)

漏電斷路器,應採用經中央政府或其認可之檢驗

機構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貼有標識者。

第六十三條

漏電斷路器以採用經中央政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

構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貼有標誌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字修

正。

第2-28條 (由自耦變壓器引出之電路)

分路不得由自耦變壓器供電,除非其被接地導線與

供電給自耦變壓器電源系統之被接地導線有電氣

連接。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一百九十伏轉換至二百二十伏或二百二十伏

轉換至一百九十伏之自耦變壓器得不連接至

被接地導線。

二、僅由合格人員監督及維修情形下之工業用

戶,電源六百伏轉換至負載四百八十伏或電

第七十二條

分路由自耦變壓器供電時,其屋內線系統之被接地

導線應與電源系統(指供自耦變壓器電源者)附有識

別之被接地導線直接連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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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源四百八十伏轉換至負載六百伏之自耦變壓

器得不連接至被接地導線。

第2-29條 自被接地系統分接之非被接地導線)

兩線式直流電路及具兩條以上非被接地導線之交

流電路,得自分路中具有被接地中性導線之非被接

地導線分接。每一分接電路中之每一條非被接地導

線,均應裝有一極之開關裝置。此裝置作為下列各

款所要求之隔離設備時,多極開關裝置之所有極應

能同時手動切換:

一、第 4-141 條所規定之雙極開關之燈座。

二、第 4-145 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放電燈附屬設備

之開關裝置。

三、第 4-197 條第二款所規定之用電器具。

四、第 4-217 條所規定之固定式電暖設備。

五、第 4-283 條所規定之電動機。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10 增訂。

第2-30條 (分路之要求)

照明及用電器具之分路,包括由電動機運轉之用電

器具,應具備依第 2-59 條(220.10)計算所得負載之

供電能力。分路亦應具備供電給未涵蓋於第 2-59

條(220.10)規定內,而在本規則其他地方有要求之

特定負載及第三款中所明定之住宅單元負載:

一、分路數:最少分路數應由計算所得總負載,

及所採用電路之容量或額定決定之。在所有

用電裝置設備中,分路數應足以供電給負載。

二、負載平均分配於各分路:負載以伏安/平方

公尺為計算基礎時,包括上接至分路配電箱

之配線系統,應具備不得低於計算所得負載

之供電能力。此負載於配電箱內,應均勻分

配於多重出線口之各分路中。分路過電流保

護裝置及電路應僅為供電給所連接之負載裝

第一百零三條

分路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分路設置以金屬管配線時應按表 103 選用。

惟分路配線採非金屬管配線時,其最小分路

導線線徑,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

分路最大負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所供應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容量。

第一百零六條

分路供應一般照明及電器(含電動機帶動之電器),

其負載計算應依第一 Ο 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住宅用之小型電器分路數應裝設一個以上之

20 安分路,以供應廚房、洗衣房及餐室等小

型電器,該分路不得與其他出線口併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 210.11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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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設。

三、住宅單元:

(一)小型用電器具分路:除本節其他規定所要

求之分路數外,應依第 2-40 條第二款

(210.52(B))規定,提供二個以上二十安培

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供所有插座出線口

使用。

(二)洗衣用分路:除本節其他規定所要求之分

路數外,應依第 2-40 第六款(210.52(F))規

定,再提供一個以上二十安培分路,供洗

衣用插座出線口使用,該分路不得有其他

出線口。

(三)浴室分路:除本節其他規定所要求之分路

數外,應再提供至少一個二十安培分路供

應浴室插座出線口,此分路不得有其他出

線口。但由二十安培分路供電給單一浴室

者,得依第 2-36 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210.23(A)(1) and (A)(2))規定供電給該浴

室內其他設備用之出線口。

第2-31條 (電弧漏電啟斷器保護)

電弧漏電啟斷裝置(AFCI)保護規定如下:

一、住宅單元:供應住宅單元內之客廳、餐廳、

起居室、會客室、書房、臥室、日光室、娛

樂室、櫥櫃、玄關或類似之房間或區域,所

有一百一十伏特單相,十五及二十安培之用

電器具之分路,應安裝經登錄之複合型電弧

故障電路啟斷器以保護分路。但符合下列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一)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第一個出口配

置符合第 2-267 條(250.118)規定之厚金屬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1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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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導線

管(EMT)、鎧裝電纜、鋼製裝甲型電纜及

金屬出線盒、接線盒者,得於第一出口裝

用出口分路型電弧故障啓斷器保護分路

其他部分。

(二)若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至第一個出口配

置經登錄之導線管,並埋於不小於五十毫

米或二英寸水泥內,得於第一出口採用出

口分路型電弧故障啓斷器(AFCI)保護分

路其他部分。

(三)供電給火災警系統之專用分路,裝設於厚

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無螺紋金屬

導線管(EMT)、鎧裝電纜、鋼製裝甲型電

纜,且符合第 2-267 條(250.118)之規定,

並附有金屬出線盒、接線盒者,得免除電

弧故障啓斷器(AFCI)保護。

二、住宅單元分路延伸及修改:第一款規定之區

域,若分路配線被修改、更新或延伸,分路

須以下列方式之一保護:

(一)經登錄之複合型電弧故障啓斷器(AFCI)

設於分路源頭。

(二)經登錄之出口分路型電弧故障啓斷器

(AFCI)裝設於既設分路第一個插座出口。

第2-32條 (客房及客套房)

裝設有固定烹調設備之客房及客套房,應裝設符合

住宅單元所規定之分路及出線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18 增訂。

第二款 分路額定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210 II. Branch-Circuit Ratings 增訂。

第2-33條 (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及線徑)

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及線徑,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分路最大負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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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六百伏特以下之分路:

(一)一般規定: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

所供電之最大負載。當分路供電給連續負

載,或包含連續與非連續之任何組合負

載,其分路導線之最小線徑於採用任何調

整或修正係數之前,所容許之安培容量不

得小於非連續負載與一.二五倍連續負載

之和。若組件含保護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

置,為經登錄以其全額定運作者,其分路

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連續負載與非

連續負載之和。

(二)多重出線口之分路:供電給二個以上附軟

線插頭連接之可攜式負載用插座之分路

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該分路之額

定。

(三)家用電爐及烹調電器:供電給家用電爐、

壁掛式烤箱、流理台烹調裝置及其他家用

烹調電器之分路導線,其安培容量不得低

於該分路之額定,亦不得低於所供電之最

大負載。額定為八.七五瓩以上之電爐,

其最低分路額定應為四十安培。但符合下

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分接自五十安培分路之導線,供電給電

爐、壁掛式電烤箱及流理台電氣烹調裝

置者,其安培容量不得低於二十安培,

且應足以供電給所供應之負載。此等分

接導線,包括用電器具所附小於分路導

線引線之任何導線。分接導線不得超過

用電器具使用所需之長度。

2.供電給家用電爐、壁掛式烤箱或枱面式

一、分路所供應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容量。

二、分路如同時供應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

動機帶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

1.25 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和

計算。

三、分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

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各負載額

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燈泡之總瓦特數

計算。

四、分路供應長時間(指連續使用 3 小時以上者)

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210.19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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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烹調裝置三線式分路之中性線,若其計

算係依表 2-73 中最高需量為八.七五

瓩以上者,則其線徑得小於非被接地導

線,但此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分路

額定之○.七倍,且線徑不得小於五‧

五平方毫米。

(四)其他負載:分路導線供電給非屬第

2-17(210.2)條所指定負載及本條第一款第

三目之其他負載,應具備足夠安培容量供

所接負載,且其線徑單線直徑不得小於

二.○毫米,絞線截面積不得小於三.五

平方毫米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分接導線應有足夠之安培容量供給所

接負載。額定小於四十安培之電路,其

分接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十五安

培;額定為四十或五十安培之電路,其

分接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二十安

培。上列規定僅適用於分接導線供電給

下列負載:

(1)個別燈座或照明器具,自燈座或照明

器具任何部分往外起算,其分接長度不

超過四百五十毫米者。

(2)照明器具具備第 4-146 條規定之分接

導線者。

(3)插座出線口以外之個別出線口,其分

接長度不超過四百五十米者。

(4)工業用紅外線電燈加熱電器。

2.燈具線及可撓軟線,其線徑得依第

2-187 條(240.5)規定單線直徑得小於

二.○毫米,絞線截面積得小於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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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平方毫米

二、超過六百伏特之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應符

合第 3-40 條及第 3-41 條(310.15 and 310.60,)

之適用規定。超過六百伏特之分路導線之安

培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規定:分路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低於

所設計可能同時運轉之用電設備負載之

一.二五倍。

(二)裝設監督:分路導線線徑之裝設監督,在

工程監督下得由合格人員決定。設施範圍

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被定義為裝設監

督:

1.於工程監督下,完成設計與安裝。

2.由具超過六百伏特系統相關訓練及經

歷證明之合格人員提供系統之維護、檢

測及檢修。

第2-34條 (過電流保護)

分路導線及設備應由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且其額

定或標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連續及非連續負載:分路供電給連續負載,

或連續與非連續負載之任何組合者,其過電

流保護裝置之額定不得低於非連續負載與

一.二五倍連續負載之總和。但組件,含保

護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為經登錄以其全

額定運作者,其過電流裝置之安培額定不得

低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導線之保護:導線之保護應符合第 2-186 條

(240.4)規定。可撓軟線及燈具線之保護應符

合第 2-187 條(240.5)規定。

三、設備: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不得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2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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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過表 2-185(Table 240.3)所列相關設備與章節

規定。

四、出線口裝置:出線口裝置之額定或標置不得

超過第 2-35 條(210.21)規定。

第2-35條 (出線口裝置)

出線口裝置規定如下,且其安培額定不得低於所供

負載:

一、燈座:

(一)若燈座連接至額定超過二十安培之分路

者,應為重責務型。

(二)重責務型燈座若為中型者,其額定不得低

於六百六十瓦特;若為其他型式者,其額

定不得低於七百五十瓦特。

二、插座:

(一)專用分路上之單一插座:其安培額定不得

低於該分路之安培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

者,不在此限:

1.依第 4-279 條第二款(430.81(B))規定裝設

之單一插座。

2.附插頭軟線連接之電弧電焊機專用插

座,其安培額定不低於第 6-115 條第一款

(630.11(A))規定電弧電焊機分路導線之最

小安培容量。

(二)附插頭軟線連接之負載總和:連接自供電

給二個以上插座或出線口之一般分路

者,供電給附插頭軟線連接之負載總和,

不得超過表 2-35-1(210.21(B)(2))中所規定

之最大者。

(三)插座額定:插座連接至供電給二個以上插

座或出線口之分路者,其額定應符合表

第一百零八條

出線口所裝置之設備,其安培額定應不低於所供應

負載容量,且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分路供應額定 30 安以上之燈座,該燈座應

用重責務型者。

二、供應一個插座(包括多聯式)之專用分路,則

插座安培額定應不低於分路額定。

三、分路如供應二個以上之插座或出線口,則插

座所供應之電器負載,應依表 108-1 規定辦

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為本條,並參考

NEC210.21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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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2-35-2(210.21(B)(3))所示值;或分路額定

超過五十安培者,其插座額定不得低於分

路之額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插座供應一個以上附插頭軟線連接之

電弧電焊機者,其安培額定得不低於第

6-115條(630.11)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

電弧電焊機分路導線之最小安培容量。

2.為放電燈具所安裝之插座,其安培額定

得依第 4-133 條第三款(410.62 (C))規

定。

(四)電爐用插座之額定:電爐用插座之安培額

定得以表 2-73 (Table 220.55)所規定之單

一電爐需量負載為依據。

第2-36條 (容許之負載)

負載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分路之安培額定。專

用分路得供電給在其額定內之任何負載。一般分路

僅能依下列各款指定之容量供電給負載,摘錄如第

2-37 條(210.24)及表 2-37(Table 210.24):

一、十五及二十安培分路:十五或二十安培之分

路得供電給照明裝置、其他用電設備或兩者

之組合,且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但第 2-36

條第三款(210.23(A)(1))中住宅單元所要求之

小型用電器具分路、洗衣用分路及浴室分

路,應僅供電給該款規定之插座出線口:

(一)附插頭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設備:任何附

插頭軟線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設備,其額

定不得超過分路安培額定之百分之八十。

(二)固定式用電設備:供電給固定式用電設

備,亦同時供電給照明裝置、附插頭軟線

連接之非固定式用電設備或兩者之分

第一百零五條

分路許可裝接負載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15 及 20 安分路以供應普通電燈及小型電器

為限,如僅供應移動電器,其容量最大不得

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Ο。至於分路同時

供應電燈、移動電器及固定電器時,其中固

定電器容量總和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

五 Ο。

二、30 安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固定電

燈或任何處所之大型電器。如僅供應移動電

器,其容量最大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

八 Ο。

三、40 及 50 安分路以供應住宅以外之重責務型

固定電燈及紅外線電燈或任何處所之固定烹

飪器。但普通電燈不得併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五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10.23 修訂。

三、非固定式包括可攜式、移動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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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二章配線與保護

2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路,其固定式用電設備不含燈具之總額定

不得超過該分路安培額定之百分之五十。

二、三十安培之分路:三十安培之分路得供電給

非住宅單元之具重責務型燈座之固定式照明

裝置,或任何處所之用電設備。附插頭軟線

連接之任一用電設備,其額定不得超過該分

路安培額定之百分之八十。

三、四十及五十安培之分路:四十或五十安培之

分路得供電給任何處所之固定式烹調電器。

該分路亦得供電給非住宅單元之具重責務型

燈座之固定式照明裝置、紅外線電熱裝置或

其他用電設備。

四、大於五十安培之分路:大於五十安培之分

路,應僅供電給非照明出線口負載。

第2-37條 (分路之基本要求)

除第 2-30 條第三款(210.11(C)(1) (C)(2) and (C)( 3))

之插座分路規定外,一般分路之最低要求,彙整於

表 2-37(Table 210.24)。分路之特別要求規定於第

2-33條至第2-35條(See 210.19, 210.20, and 210.21)。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24 增訂。

第2-38條 (建築物多用戶之分路)

建築物多用戶之分路規定如下:

一、住宅單元分路:住宅單元之分路應僅供電給

該住宅單元內之負載,或與該住宅單元相關

之負載。

二、共用區域分路:二戶家庭住宅或多戶家庭住

宅公共或共同區域之照明、中央警報、信號、

通訊,或其他需求要求之分路,不得由供電

給個別住宅單元之設備供電。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0.25 增訂。

第三款 出線口之規定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210 III. Required Outlets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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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2-39條 (一般要求)

插座出線口應依第 2-40 條至第 2-43 條(210.52

through 210.63)之規定安裝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吊燈線:軟線連接器由永久連接之吊燈線供

電者,應視為插座出線口。

二、軟線連接:有使用附插頭軟線連接之處所應

裝設插座出線口。但可以軟線永久連接之處

所,得不裝設插座。

三、用電器具插座出線口:裝設於住宅單元供特

定用電器具(如洗衣機)使用之插座出線口,

應裝設於距該用電器具預定位置一‧八公尺

以內之處。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 210.50 增訂。

第2-40條 (住宅單元之插座出線口)

住宅單元之一百二十五伏特、十五及二十安培插座

出線口,包含下列規定:

一、照明燈具或用電器具之部分。

二、第 2-44 條第一款第一目之 1(210.70(A)(1))

壁式開關所控制之插座。

三、櫥櫃或餐櫥內。

四、超過地板面一.七公尺以上者。

固定安裝式壁板加熱器內附原裝插座或原裝分離

式插座組合得視為牆壁面插座,該插座不得再連接

至電熱電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規定:於住宅單元內之廚房、起居室、

餐廳、客廳、會客室、書房、日光室、臥室、

娛樂室或類似之房間或區域,插座出線口應

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間距:插座之裝設應使自任何牆壁面沿地

板水平線量測,至插座出線口距離不超過

第一百零六條

分路供應一般照明及電器(含電動機帶動之電器),

其負載計算應依第一 Ο 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住宅用之小型電器分路數應裝設一個以上之

20 安分路,以供應廚房、洗衣房及餐室等小

型電器,該分路不得與其他出線口併用。

第一百零七條

分路出線口數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聽、餐廳、廚房

及其他類似房間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應

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第一百零六條

分路供應一般照明及電器(含電動機帶動之電器),

其負載計算應依第一 Ο 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住宅用之小型電器分路數應裝設一個以上之

20 安分路,以供應廚房、洗衣房及餐室等小

型電器,該分路不得與其他出線口併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

二款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10.52 修訂。

三、為避免室內插座少,而使用延長線或分插頭,致

插座過載引起火災,故參考 NEC 2005 Hand Book

210.52,增訂第一款第一目要求插座最大間距為

三.六公尺即須設置一個壁面插座出線口。

四、本條第三款規定應裝設插座出線口之桌台空間為

三○○毫米以上係依考量一般小型用電器具尺

寸,及適合其擺放之大小而定。

五、身體障礙 :(台北市身心障礙服務手冊)

肢體障礙

視覺障礙,例如盲人和色盲患者。

聽力語言障礙,例如聾人。

顏面損傷,影響活動的情況。

心臟、肝、腎、肺、胃腸道、造血機能等重要器官功

能失調,影響活動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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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八公尺,插座之最大間距為三.六公

尺。

(二)牆壁面:本條所指之牆壁面包含如下:

1.寬度六百毫米以上之任何牆壁面,包括

沿轉角量測之牆壁面寬,且其地板線沿

線未被出入口及類似開口、壁爐及固定

櫥櫃隔斷。

2.外牆不含滑動壁板,由固定壁板所佔據

之牆壁面寬。

3.由固定式房間隔間板,如獨立吧台式櫃

檯或欄柵所形成之牆壁面寬。

(三)地板插座:地板上之插座出線口不得計入

所規定插座出線口數量,但該插座出線口

距牆面四百五十毫米以內者,不在此限。

(四)檯面上插座:依第三款規定所設置之檯面

插座不得視為第一款規定之插座。

二、小型用電器具:

(一)由插座出線口供電:於住宅單元之廚房、

餐廳及類似區域,第一款所規定之牆壁面

及地板插座出線口、第三款所規定之所有

檯面插座出線口及冷凍設備之插座出線

口,應以第 2-30 條第三款第一目

(210.11(C)(1))規定之二個以上二十安培

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供電。但符合下列規

定者,不在此限:

1.開關控制之插座由第 2-44 條第一款第

一目但書之 1(210.70(A)(1) Exception

No. 1)所規定一般用分路供電者。

2.冷凍設備之插座出線口由額定為十五

安培以上之專用分路供電者。

第一百零七條

分路出線口數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聽、餐廳、廚房

及其他類似房間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應

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六、洗面盆之用詞參考 CNS 3220-3 規定。

七、第五款第一、二目有其必要性,建議納入草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係將小型電器合併

在一起,為求明確,參考 NEC210.52 (F),依用途

不同分別規定,爰訂定本款。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納入本款,並參考

NEC210.25 (G),依用途不同分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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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不得有其他出線口:第二款第一目所規定

之二個以上小型用電器具分路,不得有其

他出線口。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僅供電給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任一房

間內之電鐘所裝設之插座。

2.供電給瓦斯爐、烤箱或檯面式烹調裝置

上之附屬設備及照明所裝設之插座。

(三)廚房插座:裝設於廚房供檯面式設備使用

之插座,應由二個以上小型用電器具分路

供電,且其中之一或二個分路,得供電給

同一廚房及第二款第一目所規定之其他

房間之插座出線口。額外增加之小型用電

器具分路亦得供電給廚房及第二款第一

目所規定之其他房間內之插座出線口。小

型用電器具分路僅能供電給一個廚房。

三、檯面:住宅單元之廚房、餐廳及類似區域,

檯面之插座出線口應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壁式桌台空間:沿牆壁面寬三百毫米以上

之每一桌台空間,應裝設插座出線口。該

桌台空間之任一點至插座出線口沿牆壁

面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六百毫米,插座之

最大間距為一.二公尺。但爐具、檯面式

烹調裝置或水槽後之牆面得免裝設插座

出線口。

(二)島型桌台空間:長六百毫米以上且寬三百

毫米以上之島型桌台空間,至少應裝設一

個插座出線口。

(三)半島型桌台空間:長六百毫米以上且寬三

百毫米以上之半島型桌台空間,至少應裝

設一個插座出線口。半島型桌台之尺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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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連接邊緣處起量測。

(四)個別空間:由爐台、冰箱或水槽所分隔之

桌台空間,視為個別桌台空間,應適用於

本款第一目規定。若爐台、檯面式烹調裝

置或水槽裝設於島型桌台,且爐台、枱面

式烹調裝置或水槽後方距桌台邊緣之深

度小於三百毫米,則爐台、檯面式烹調裝

置或水槽視為將此島型桌台分隔成本款

所規定之二個別空間。

(五)插座出線口位置:插座出線口應位於桌台

上方,但距桌面不得超過五百毫米。經登

錄為此用途之出線口組合得設於桌台。所

提供之插座出線口若因固定用電器具、第

一目但書所涵蓋之電器、水槽、爐台,或

佔據特定空間之爐具,而無法輕易觸及

者,則不得視為本目所規定之出線口。但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插座出線口得裝設於

距桌台下方不超過三百毫米處。插座依本

目但書規定裝設於桌台下方者,若該桌台

邊緣距支撐座之延伸長度超過一百五十

毫米,則不得裝設:

1.身體障礙者專用之設施。

2.島型或半島型桌台為無防濺板及分隔

板等之全平面桌台,且有如頂櫃、吊櫃

等設施,使桌台上方五百毫米以內之處

無法裝設插座者。

四、浴室:於住宅單元之浴室中,距任一洗面盆

外緣九百毫米內,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

口。該插座出線口應位於鄰近洗面盆或洗面

盆枱面之牆壁或隔板上。若插座裝設於枱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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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上或洗面盆下方廚櫃之正面或側面,且距該

枱面不超過三百毫米,該插座應經登錄為此

用途之插座組合。

五、建築物外插座出線口:建築物外插座出線口

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戶家庭及二戶家庭住宅:位於地平面之單

戶家庭及二戶家庭住宅每一單元,在其住宅

前面及後面,應至少裝設一個站在地面上可

接近之插座出線口,且距地面不超過二.○

公尺處。

(二)多戶家庭住宅:位於地平面且有獨立進出口

之多戶家庭住宅每一單元,應至少裝設一個

站在地面上可接近之插座出線口,且距地面

不超過二.○公尺處。

(三)陽台、露台及走廊:人員從住宅單元內易於

到達之陽台、露台及走廊,其範圍內每戶至

少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插座不得位於陽

台、露台及走廊上方超過二.○公尺處。

六、洗衣區域:住宅單元中應至少裝設一個洗衣

用插座出線口。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一)多戶家庭建築物提供有洗衣設備,可供該

建築物內之居民使用者,該建築物內之公

寓或居住區域等住宅單元,得免裝設洗衣

用插座。

(二)不裝設或不允許裝設洗衣設備之非單戶

家庭住宅,得免裝設洗衣用插座。

七、地下室、車庫及附屬建築物:單戶家庭住宅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除供特定設備用之插座出線口外,於每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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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地下室、附屬車庫及每一有電力供應與建

物分離之車庫或附屬建築物中,應至少裝

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二)若地下室被裝修成一個以上之居室,其他

每一獨立未被裝修之部分,應依本條規定

各裝設一個具漏電保護之插座出線口。

第2-41條 (客房、客套房、宿舍及類似場所)

飯店、旅館及汽車旅館等之客房與客套房、宿舍之

寢室,及類似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裝設插座:

一、一般要求:飯店、旅館及汽車旅館等之客房

與客套房、宿舍之寢室,及類似場所,應依

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提供有固定烹調設備之客房或客套房,應依

前條規定裝設插座出線口。

二、插座配置:客房或客套房插座出線口總數不

得少於前條所規定之最小值。插座出線口配

置得配合傢俱永久性佈置,應至少有二個可

輕易觸及之插座出線口。插座裝設於床鋪後

方時,其裝設位置應避免床舖與任何附掛插

頭碰觸,或該插座應具備適當之防護。

第一百零七條

分路出線口數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聽、餐廳、廚房

及其他類似房間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應

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納入本款,並參考

NEC210.60補充之。

第2-42條 (展示窗)

展示窗上方四十五毫米或內,沿水平最大寬度每隔

直線距離三˙七公尺或處,或於展示區之主要部分上

方,應至少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NEC210.62增訂。

第2-43條 (加熱、空調及冷凍設備出線口)

為供給加熱、空調及冷凍設備等檢修用之單相一百

二十五伏特、電流額定為十五安培或二十安培之插

座出線口,應裝設於可觸及處。該插座應與加熱、

空調及冷凍設備位於同一樓層,且與其距離七.五

公尺以內。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NEC210.63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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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該插座出線口不得連接於上述設備之隔離設備負

載側。但單戶家庭及二戶家庭住宅使用蒸發式冷氣

者,不在此限。

第2-44條 (照明出線口之要求)

照明出線口應裝設於下列各款所規定之處:

一、住宅單元:住宅單元之照明出線口應依下列

規定裝設:

(一)居室及浴室:每一居室及浴室,應至少裝

設一個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口。但符

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除廚房及浴室以外,由壁式開關控制之

一個以上之插座替代照明出線口。

2.照明出線口由人員感應器控制,並採下

列之一方式辦理:

(1)壁式開關加裝感應器。

(2)於壁式開關習慣位置處裝設手動優先

裝置,使感應器可作為壁式開關使用。

(二)其他處所:其他處所之照明出線口應依下

列規定裝設。但走道、樓梯及建築物外入

口,其照明為遙控、中央控制或自動控制

者,不在此限:

1.走道、樓梯、附屬車庫及有供電之獨立

車庫,應至少裝設一個壁式開關控制之

照明出線口。

2.住宅單元、附屬車庫及有供電之獨立車

庫,應至少裝設一個壁式開關控制之照

明出線口,以供屋外入口或地面層通道

出口之外側照明。車庫內車輛出入口不

視為屋外入口或出口。

3.屋內樓梯裝設有一個以上照明出線

第一百零七條

分路出線口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浴室、

廚房、走廊、樓梯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

應裝設一個燈具出線口。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10.70 依用途別分別規定,以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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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口,且樓層間有六個以上階梯者,於每

個樓層及含有入口通道之樓梯平台,應

具備一個壁式開關,以控制照明出線

口。

(三)儲藏或設備空間:閣樓、地板下空間、設

備室及地下室等,如為儲藏用途或內有需

維修之設備者,應至少裝設一個含開關或

可由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口。於上述

空間之經常入口處,應至少具備一個燈控

點。照明出線口應裝設於或接近需維修設

備處。

二、客房或客套房:於飯店及汽車旅館或類似住

所,其客房或客套房之每一居室及浴室,應

至少裝設一個由壁式開關控制之照明出線

口。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除廚房及浴室外,由壁式開關控制一個以

上之插座以替代照明出線口。

(二)照明出線口得由人體感應器控制,並採下

列之一方式辦理:

1.壁式開關加裝感應器。

2.於壁式開關習慣位置處裝設手動優先

裝置,使感應器可作為壁式開關使用。

三、住宅單元以外之處:閣樓及地板下空間內有

加熱設備、空調及冷凍設備等需維修之設備

者,應至少裝設一個含開關或可由壁式開關

控制之照明出線口。於上列空間之經常入口

處,應至少具備一個控制點。照明出線口應

裝設於或接近需維修設備處。

第四節 幹線

第二章 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第三節 分路與幹線

一、節名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二章第三節納入本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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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三、參考 NEC ARTICLE 215 Feeders 修訂。

第2-45條 (適用範圍)

供電給分路負載用幹線之裝設、過電流保護、最小

線徑及導線之安培容量,應符合本節規定。但幹線

係供電給第 6-189 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四目

(668.3(C)(1) and (C)(4))規定之電解電池者,不在此

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5.1 增訂。

第2-46條 (最小額定及線徑)

幹線之最小額定及線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六百伏特以下之幹線:

(一)一般要求: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

第五節第三款至第五款所計算出,足以供

給負載之需求值。於應用任何調整或校正

因數前,幹線電路導線之最小尺寸所容許

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之一.二五

倍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但符合下列情

況,不在此限:

1.包含保護幹線之過電流裝置之組件,經

登錄以其全額定運轉者,其幹線導線所

容許之安培容量,得不小於連續負載與

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2.被接地導線未接過電流裝置者,其線徑

得以百分之一百之連續負載與非連續

負載之總和決定。

(二)被接地導線:幹線之被接地導線之大小不

得小於第 2-271 條(250.122)規定,惟第

2-271 條第六款(250.122(F))規定不適用於

以並聯敷設之被接地導線。在規定條件

下,其他最小線徑應符合第二目及第三目

(215.2(A)(2) and (A)(3))規定。

第一百十條

幹線容量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幹線導線應有足夠的安培容量以承受其所供

應的負載。

二、幹線如供應連續負載或同時供應連續及非連

續負載,其所裝置過電流設備之安培額定或

幹線導線之安培容量應不小於非連續負載與

1.25 倍連續負載之總和。

第四百零八條

進屋線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導線之大小:架空導線不得小於 22 平方公

釐,但導線在電纜中者,其最小線徑應配合

絕緣等級,如左表所示:

絕緣等級 導線大

小(mm2)

601 至

5,000V 8

8,000V 14

15,000V 30

25,000V 38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款(600

伏特以上)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15.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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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三)與接戶導線連接之幹線安培容量:幹線導

線承載之總負載均由安培容量在五十五

安培以下之接戶導線供電者,其安培容量

不得小於接戶導線之安培容量。

(四)個別住宅單元之導線:個別住宅單元之幹

線導線不需大於接戶導線。導線線徑得使

用第 3-40 條第二款第六目(310.15(B)(6))

之規定決定之。

二、超過六百伏特之幹線: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

第 3-40 條及第 3-41 條(310.15 and 310.60)適

用之規定。幹線之被接地導線之大小不得小

於第 2-271 條(250.122)規定。第 2-271 條第

六款(250.122(F))規定不適用於以並聯敷設

之被接地導線。超過六百伏特之幹線導線,

其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電給變壓器之幹線:僅供電給變壓器之

幹線,其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各變壓

器名牌額定之總和。

(二)供電給變壓器及用電設備之幹線:同時供

電給變壓器及用電設備之幹線,其安培容

量不得小於各變壓器名牌額定之和,與經

設計可能同時運轉用電設備一.二五倍負

載之總和。

(三)裝設監管:裝設監管之幹線導體(線)線

徑在工程監管下得由合格人員決定。裝設

監管之定義係指一設施符合下列所有條

件:

1.於工程監督下,完成設計與安裝。

2.由具超過六百伏特系統相關訓練及經

歷證明之合格人員提供系統之維護、檢

35,000V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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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測及供電。

第2-47條 (過電流保護)

幹線應依本章第八節第一款規定保護,防止過電

流。

幹線供電給連續負載,或同時供電給連續與非連續

負載者,其過電流裝置之額定不得小於連續負載之

一.二五倍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但符合下列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一、包含保護幹線之過電流裝置之組件,經登錄

以其全額定運轉者,過電流裝置之安培額定

得不小於連續負載與非連續負載之總和。

二、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幹線,其過電流保

護應符合第八節第九款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5.3 增訂。

第2-48條 (共用中性線之幹線)

共用中性線之幹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共用中性線之幹線:最多三組之三線式幹

線,或二組之四線或五線式幹線,得共用中

性線。

二、金屬管槽或封閉箱(體)內:裝設於金屬管槽

或其他金屬封閉箱(體)之所有幹線之所有導

線共用中性線者,應依第 3-16 條(300.20)規

定裝設於同一管槽或其他封閉箱(體)中。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5.4 增訂。

第2-49條 (幹線圖)

若相關主管機關有要求,在幹線裝設前,應提供能

顯示幹線詳情之圖面。該圖應顯示每條幹線所饋供

之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平方公尺面積值、需量因

數、應用需量因數前後所計算出之總負載,及所用

導線之線徑及類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5.5 增訂。

第2-50條 (設備接地導線)

幹線供電給須具設備接地導線之分路者,應依第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5.6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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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2-277 條(250.134)規定,該幹線應內含或提供設備

接地導線,供分路之設備接地導線連接。供電給個

別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幹線,應符合第 2-236 條第二

款(250.32(B))規定。

第2-51條 (分接自被接地系統之非被接地導線)

二線式直流電路及含二條以上非被接地導線之交

流電路,得分接自具被接地中性導線電路之非被接

地導線。每一分接電路在每一非被接地導線上應設

有一極開關裝置。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5.7 增訂。

第2-52條 (供人員保護用漏電啟斷器)

供電給一五及二十安培插座分路之幹線得以漏電

啟斷器保護,以替代第 2-23 條(210.8)及第 5-313 條

第一款(590.6(A))關於此類漏電啟斷裝置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5.9 增訂。

第2-53條 (設備接地故障保護)

每一幹線隔離開關額定在一千安以上,且安裝於

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但相間電壓不超過六

百伏之 Y 接直接接地電氣系統者,應依第 2-170

條(230.95)規定,具有設備接地故障保護。但符

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非正常停電會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

工業製程者,其隔離設備不適用本條規定。

二、若設備接地故障保護裝在幹線之電源側及供

電給幹線之任一變壓器負載側者,不適用本

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5.10 增訂。

第2-54條 (由自耦變壓器供電之電路)

幹線不得由自耦變壓器供電,除非該供電系統具有

一條被接地導線,且該被接地導線被電氣性連接至

供電給該自耦變壓器之供電系統之被接地導線。但

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由標稱電壓一百九十伏變壓至二百二十伏,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5.11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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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或二百二十伏變壓至一百九十伏之自耦變壓

器得免與被接地導線連接。

二、在工業用戶中,裝置之維護及監管確保由合

格人員從事者,由標稱電壓三百八十伏系統

供電給標稱電壓六百伏負載,及由標稱電壓

六百伏系統供電給標稱電壓三百八十伏負

載之自耦變壓器,得免與被接地導線連接。

第2-55條 (幹線之識別)

幹線之識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接地導線:被接地導線應依第 2-5 條規定

識別。

二、設備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應依第 2-268

條(250.119)規定識別。

三、非被接地導線:用戶配線系統中,由一個以

上標稱電壓系統供電之幹線者,每一幹線之

非被接地導體應於所有終端點、連接點、接

續點以相(線)及系統予以識別。識別得以個

別色碼、標示膠帶、標籤或其他經確認之方

法為之。每一幹線之配電箱或類似幹線配電

設備範圍內之導線識別,應有書面文件置於

輕易可得處,或耐久黏貼於每一幹線配電箱

或類似幹線配電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15.12 增訂。

第五節 分路、幹線及接戶設施計算

第二章 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第三節 分路與幹線 一、節次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二章第三節納入本節。

三、參考 NEC 220 Branch-Circuit, Feeder, and Service

Calculations 修訂。

第一款 一般規定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220 I. General 增訂。

第2-56條 (適用範圍)

分路、幹線及接戶設施負載之計算應符合本節規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1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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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定。

本節第一款為計算方法之一般規定。

本節第二款為分路負載計算方法。

本節第三款及第四款為幹線及接戶設施負載計算

方法。

本節第五款為農場負載計算方法。

第2-57條 (其他規定)

特殊應用場合之負載計算,除應符合本節規定外,

亦應符合表 2-57(Table 220.3)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3 增訂。

第2-58條 (計算)

本節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壓:除指定使用其他電壓外,計算分路及

幹線負載時,應使用一百一十、一百一十/

二百二十、二百二十、三百八十 Y/二百二

十及三百八十伏標稱系統電壓。

二、小數點以下之安培值:計算結果有小數者,

該小數得採四捨五入法取至整數。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5 增訂,惟第一款電壓採用我國常

用標稱電壓。

第二款 分路負載計算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220 II. Branch Circuit Load Calculations

增訂。

第2-59條 (一般要求)

分路負載應依第 2-60條至第 2-61條(220.12, 220.14,

and 220.16)之規定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10 增訂。

第2-60條 (特定場所之照明負載)

不小於表 2-60 中所列場所之單位負載,應作為最低

照明負載。每一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應自建築物、住

宅單元或其他所含區域之外緣起算。所計算之住宅

單元樓地板面積不得包括開放式門廊、車庫,或未

使用、未裝修且未預計改裝作為日後使用之空間。

第一百零二條

分路負載計算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一般照明負載依表 102-1 計算為原則。所裝

照明燈具照度應符合表 102-2 標準。計算樓

板面積應將各樓面積皆計入。但不包括陽

台、住宅之附屬車庫(預定將來另有用途者

除外)。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0.1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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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在各種住宅及供住宿用途之客房,其中所有

20 安以下之插座出線口(但第一百零六條第

二款所指定者除外),不得視作一般照明用

之出線口,需計為額外之負載。

三、對於非一般照明之出線口,每一出線口之負

載計算,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電動機外之特殊電器或其他負載之出

線口,依電器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

算。

(二)供電動機之出線口依電動機之規定計算。

(三)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口

以 600 伏安計算。

(四)其他出線口(不包括第一○六條第二款所

指插座)依每一出線口以 180 伏安計算。

第2-61條 (其他負載—所有場所)

於所有場所中,一般用途插座及非用於一般照明之

每個出線口,其最小負載不得小於下列規定所計算

之值,該負載值係以標稱分路電壓為基準計算。但

供電給電話交換之開關盤及交換線架之出線口,其

負載應不列入計算。

一、特定用電器具或負載:供非第二款至第十二

款所規定之特定用電器具或其他負載之出

線口,應依所供電之用電器具或負載之安培

額定計算。

二、住宅單元內之電氣乾衣機及家用烹調電器:

供電氣乾衣機之負載得依第 2-72 條(220.54)

規定計算;電爐及其他烹調電器之負載得依

第 2-73 條(220.55)規定計算。

三、電動機負載:供電動機負載之出線口應依第

第一百零六條

分路供應一般照明及電器(含電動機帶動之電器),

其負載計算應依第一○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一、最少分路數應由總計算負載及分路額定決

定,所設置分路應能承受所供應之負載。

二、住宅用之小型電器分路數應裝設一個以上之

二○安分路,以供應廚房、洗衣房及餐室等

小型電器,該分路不得與其他出線口併用。

三、其他特殊負載應依大型電器容量及數量決定

之。

第一百零七條

分路出線口數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廳、餐廳、浴室、

廚房、走廊、樓梯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

應裝設一個燈具出線口。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納入本

條,並參考 NEC220.14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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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4-24 條、第 4-245 條及第 4-336 條(430.22,

430.24, and 440.6)規定計算。

四、燈具:供電給照明器具之出線口,應依該照

明器具之設備及燈泡(管)之最大伏安額定值

計算。

五、重責務型燈座:供重責務型燈座每一出線口

之最小計算值應為六百伏安。

六、招牌及造型照明:供招牌及造型照明出線口

之計算值,於第 6-5 條第一款(600.5(A)中所

列之每一規定分路,最小應為一千二百伏

安。

七、展示窗:展示窗應依下列兩者之一計算:

(一)本節第二款其他各條所規定之每一出線

口之單位負載。

(二)展示窗之水平距離每三百毫米二百伏安。

八、固定式多重出線口組件:固定式多重出線口

組件用於非住宅單元,或飯店、旅館、汽車

旅館之客房與客套房之場所者,應依下列規

定計算。依本節第二款目的,負載計算得以

包含插座出線口之計算值為基礎。

(一)用電器具不致於同時使用之處所,在每一

個別且連續之長度內,每一‧五公尺或其

餘數,應考慮為一個一百八十伏安以上之

出線口。

(二)用電器具可能同時使用者,在每一個別且

連續之長度內,每三百毫米或其餘數,應

考慮為一個一百八十伏安以上之出線口。

九、插座出線口:除第十款及第十一款(220.14(J)

and (K))規定外,每一框架上之單插座或多

連插座出線口,其計算值不得小於一百八十

二、住宅處所之臥房、書房、客聽、餐廳、廚房

及其他類似房間或旅館之客房等每室至少

應裝設一個插座出線口。

三、農村等可視實際需要裝設燈具或插座出線

口。

第一百零二條

三、對於非一般照明之出線口,每一出線口之負

載計算,應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除電動機外之特殊電器或其他負載之出

線口,依電器或所接負載之安培額定計

算。

(二)供電動機之出線口依電動機之規定計算。

(三)供重責務型燈座之出線口依每一出線口

以六○○伏安計算。

(四)其他出線口 (不包括第一百零六條第二

款所指插座) 依每一出線口以一八○伏

安計算。

第一百十二條

櫥窗電燈應以每三○公分水平距離不小於二○○

瓦,作為負載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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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伏安。單項設備內含由四個以上插座組成之

多連插座者,每個插座之計算值不得小於九

十伏安。本規定不適用於第 2-30 條第三款

第一目及第二目所(210.11(C)(1) and (C)(2))

規定之插座出線口。

十、住宅:於單戶、二戶與多戶家庭住宅,及飯

店、旅館及汽車旅館等之客房與客套房中,

下列規定所要求之出線口包含在第 2-60 條

(220.12)之一般照明負載計算內。此類出線

口不需另外的負載計算。

(一)所有額定為二十安培以下之一般用途插

座出線口,包括連接於第 2-30 條第三款

第三目(210.11(C)(3))中電路之插座。

(二)第 2-40 條第五款至第七款(210.52(E)

(F)and (G))規定之插座出線口。

(三)第 2-44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210.70(A) and

(B))所規定之照明出線口。

十一、銀行及辦公大樓:於銀行或辦公大樓,插

座負載應以下列兩者之較大者計算:

(一)依第九款計算所得之負載。

(二)十一伏安/平方公尺。

十二、其他出線口: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未規定之

其他出線口,應以每一出線口一百八十伏安

計算。

第2-62條 (既設負載之增加)

既設負載之增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單元:住宅單元既設住宅負載之增加,

應符合下列適用之規定:

(一)於既設住宅單元之增建構造物或既設住

宅單元尚未配線部分之負載,兩者中任一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16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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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面積超過四十六‧五平方公尺者,應依第

2-60 條及第 2-61 條(220.12 and 220.14.)規

定計算。

(二)已配線住宅單元中,新電路或延伸電路之

負載應依第 2-60 條或第 2-61 條(220.12 or

220.14)適用之規定計算。

二、非住宅單元之處所:非住宅單元處所之新電

路或延伸電路負載應依第 2-60 條或第 2-61

條(220.12 or 220.14)規定適用之計算。

第2-63條 (最大負載)

總負載不得超過分路額定,且不得超過下列規定條

件下之最大負載:

一、電動機操作及混合負載:僅供電給電動機操

作負載之電路,應符合第四章第十一節

(Article 440)規定。僅供電給空調設備、冷

凍設備或兩者之電路,應符合第四章第十二

節(Article 440)規定。供電給含電動機操作

之用電設備,且該設備為固定於裝設位置,

並含有超過八分之一馬力電動機與其他負

載混合者,其總計最大負載應為最大電動機

負載之一.二五倍加上其他負載之總和。

二、電感性照明負載:電路供電給具有安定器、

變壓器、自耦變壓器之照明裝置者,其計算

負載應以此類裝置之總安培額定為基準,而

非以燈具之總瓦數為基準。

三、電爐負載:電爐負載可依表 2-73(Table

220.55)及該表註 4 之規定,選用需量因數計

算。

第一百零四條

分路最大負載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分路所供應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容量。

二、分路如同時供應八分之一馬力以上之固定電

動機帶動設備及其他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

一‧二五倍最大電動機負載加其他負載之總

和計算。

三、分路供應有安定器、變壓器或自耦變壓器之

電感性照明負載,其負載計算應以各負載額

定電流之總和計算,而不以燈泡之總瓦特數

計算。

四、分路供應長時間(指連續使用三小時以上者)

負載應不超過分路額定之百分之八○。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四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0.18 修訂。

第三款 幹線及接戶設施負載計算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220 III. Feeder and Service Lo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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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Calculations 增訂。

第2-64條 (一般要求)

於應用本節第三款或第四款所許可或本節第五款

所要求之任何適用需量因數後,幹線或接戶設施之

計算負載不得小於本節第二款所規定之供電分路

之負載總和。

第一百零九條

幹線負載按第一○二條所規定之各分路負載之總

和乘以需量因數。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0.40 修訂。

第2-65條 (一般照明)

表 2-65(Table 220.42)所規定之需量因數適用於分路

總負載中有關一般照明負載之計算,不得用作決定

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第一百十一條

表一一一中所列需量因數用於一般照明之總負載

計算,但不得用作決定一般照明之分路數。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0.42 修訂。

第2-66條 (展示窗及軌道式照明)

展示窗及軌道式照明,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展示窗:展示窗之照明應以每公尺六百六十

伏安以上作為負載之計算,其距離係沿展示

窗底部以水平線測量。

二、軌道式照明:除住宅單元或飯店、旅館、汽

車旅館之客房與客套房外之場所,照明軌道

每六百毫米或其餘數應包含一百五十伏安

之額外負載。多重電路軌道之負載應視為均

分於各軌道電路上。但若軌道式照明經限流

裝置供電時,其負載得以限流裝置之額定計

算。

第一百十二條

櫥窗電燈應以每三○公分水平距離不小於二○○

瓦,作為負載之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

220.43 修訂。

第2-67條 (插座負載——非住宅單元)

非住宅單元之處所,依第 2-61 條第八款及第九款

(220.14(H) and (I))規定所計算之插座負載得依表

2-65 或表 2-67(Table 220.42 or Table 220.44.)之需量

因數計算。

第一百十三條

非住宅處所之插座負載,其每一插座出線口負載最

大以一八○伏安計算之,其幹線需量因數得應用表

一一一或表一一三。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三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0.44 修訂。

第2-68條 (電動機) 第一百十四條 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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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電動機負載應依第 4-337 條至第 4-339 條(430.24,

430.25, and 430.26)規定計算;密閉式冷媒電動壓縮

機應依第 4-336 條規定計算。

電動機負載依電動機規定計算。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四條移列為本條,並參考

NEC220.50 修訂。

第2-69條 (固定式電暖器)

固定式電暖器負載,應以所接之負載總和百分之百

計算。幹線或接戶設施之負載電流額定不得小於所

供電之最大分路之額定。如負載係因週期性、間歇

性或不同時使用而降低導線之負載量者,得允許其

所屬幹線及接戶設施之導線安培容量小於所接百

分之百總負載,惟導線應有足夠供電給所決定負載

之安培容量,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五條

供應固定電暖器之幹線,其由計算所得之負載應為

所有分路上所連接之負載總和。但屬於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如負載係非連續性或不同時使用者,其幹線容量得小於所接之總負載,但所決定之幹線應有足夠負載容量。

二、如幹線容量係依據第一二三條所計算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五條移列為本條,並參考

NEC220.51 修訂。

第2-70條 (小型用電器具及洗衣設備負載—住宅單

元)

住宅單元之小型用電器具及洗衣設備負載,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小型用電器具分路負載:每個住宅單元之負

載計算值應依第 2-30 條第三款第一目

(210.11(C)(1))規定,每條二線式小型用電器

具分路負載為一千五百伏安。負載由二條以

上幹線供電者,每一幹線之計算負載應以每

一個二線式小型用電器具分路為一千五百

伏安以上計算。以上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

載計算,且得適用表 2-65(Table 220.42.)中

之需量因數。但第 2-40 條第二款第一目

(210.52(B)(1))但書之 2 所允許之專用分路,

得不依本條規定計算。

二、洗衣用分路負載:依第 2-30 條第三款第二

目(210.11(C)(2))規定所安裝之每一個二線

式洗衣用分路,應包含一千五百伏安以上之

負載。該負載得併入一般照明負載計算,且

第一百十七條

住宅處所之廚房、餐廳等由 110 伏二線式 20 安分

路額定所供應之小型電器,其幹線負載應以 1500

瓦計算之。如小型電器分由二個以上之幹線供應,

則每一幹線負載應以每一個二線式分路不低於

1500 瓦計算之,上項負載得併入一般電燈負載並得

適用表 111 之需量因數。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七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0.5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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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得適用表 2-65(220.42)中之需量因數。

第2-71條 (用電器具負載——住宅單元)

於單戶、二戶或多戶家庭住宅中,除電爐、乾衣機、

暖氣設備或空調設備外,由同一幹線或接戶設施所

供電四個以上固定式用電器具,其幹線負載得以各

固定式用電器具之名牌額定總和之百分之七十五

需量因數計算。

第一百十九條

住宅用之固定電器(電灶、空調設備或電暖器以外之

電器) 在單獨或集合住宅,由同一幹線所供應四個

以上之固定電器,其幹線負載得以各電器的名牌額

定總和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九條移列為本條,並參考

NEC220.53 修訂。

第2-72條 (電氣乾衣機—住宅單元)

家用電氣乾衣機,每具負載容量以二千瓦計算之,

但如其名牌額定大於二千瓦,則依名牌額定計算,

並得適用表 2-72(Table 220.54)之需量因數。由三相

四線幹線或接戶設施所供電之二個以上單相電氣

乾衣機,總負載應以接至任二相間最多電氣乾衣機

之二倍數量為準計算之。本條所計算之負載千伏安

(kVA)應視為等同於瓩(kW)。

第一百二十條

住宅用衣服乾燥器,每具負載容量以二○○○瓦計

算之,但如其名牌額定大於二○○○瓦,則依名牌

額定計算,並得應用表一二○之需量因數。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條移列為本條,並參考

NEC220.54 修訂。

第2-73條 (電爐及其他烹調電器—住宅單元)

家用電爐、壁掛式電烤箱、檯面式烹調裝置及其他

個別額定值超過一‧七五瓩之家用烹調電器,其得

依表 2-73 (Table 220.55)規定計算。

本條所計算之負載千伏安(kVA)應視為等同於瓩

(kW)。

如二具以上之單相電爐由三相四線幹線或接戶設

施供電時,其總負載應以連接於任二相間之最多數

量之二倍為準計算。

第一百十八條

家庭用之電灶及其他烹飪用電器如其個別額定大

於一又四分之三瓩,則其幹線負載得依照表一一八

計算之。如有兩具以上之單相電灶由三相四線式幹

線供電時,其總負載之計算,應以任何二相線間所

接最大電灶數之兩倍需量值為準。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八條移列為本條,並參考

NEC220.55 修訂。

第2-74條 (廚房設備——非住宅單元處所)

商用電氣烹調設備、洗碗機加熱器、熱水器及其他

廚房設備,得依表 2-74(Table 220.56)所列需量因數

計算其負載。需量因數須用於所有具備溫度控制或

間歇使用裝置之廚房設備,而不得用於暖氣、通風

或空調設備。

第一百二十一條

非住宅用廚房電器如商業用烹飪器、洗碗機、熱水

器,其幹線需量因數得依表一二一計算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0.56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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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於任何情況下,幹線或接戶設施之計算負載均不得

小於廚房設備中最大二個負載之和。

第2-75條 (非同時性負載)

二個以上之非同時性負載不致同時使用時,得僅使

用最大負載發生時間點之負載量,計算幹線或接戶

設施之總負載。

第一百十六條

二種不同負載(如電暖器及冷氣等) 如不致同時使

用者,則較小負載得省略不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六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0.60 修訂。

第2-76條 (幹線或接戶設施之中性線負載)

幹線或接戶設施之中性線負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基本計算:幹線或接戶設施之中性線負載,

應為依本節所決定負載之最大不平衡值。最

大不平衡負載應為中性導線與任何非被接

地導線間之最大淨計算負載。但二相三線式

或二相五線式系統,最大不平衡負載應為中

性導線與任何非被接地導線間之最大淨計

算負載乘以一‧四倍。

二、容許減量:供電給下列負載之幹線或接戶設

施,依基本計算所決定本款第一目之全部負

載量或第二目之部分負載量,得再乘以百分

之七十需量因數:

(一)供電給家用電爐、壁掛式電烤箱、檯面式

烹調裝置及電氣乾衣機之幹線或接戶設

施,且其最大不平衡負載已依表 2-72

(Table 220.54)決定乾衣機及表 2-73 (Table

220.55)決定電爐之需量。

(二)由三線直流電或單相交流電、三相四線、

二相三線或二相五線式系統供電者,其不

平衡負載超過二百安培以上之部分。

三、禁止減量:依基本計算所決定本款第一目之

全部負載量或第二目(220.61(C)(1))之部分負

載量之中性線或非被接地導線之容量,均不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中性線最大負載即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

之最大裝接負載。供應住宅用電灶、烤箱及烹飪器

之幹線,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一一八所規定之

非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百分之七十。又交流單

相三線及三相四線,其不平衡負載超過二○○安以上

部分,除所接負載為日光燈等放電管燈者外(因中性

線有第三諧波之電流通行),得用百分之七十之需量

因數計算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移列為本條,並參考

NEC220.61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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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得減少:

(一)二相非被接地導線所組成之三線式電路

之任一部分及三相四線式 Y 接系統之中

性導線。

(二)三相四線式 Y 接系統所供電之非線性負

載部分。

第四款 幹線及接戶設施負載之替代計算方式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220 IV. Optional Feeder and Service Load

Calculations 增訂。

第2-77條 (一般要求)

幹線及接戶設施負載得依本款規定之替代方式計

算。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80 增訂。

第2-78條 (住宅單元)

住宅單元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幹線及接戶設施負載:住宅單元之所有連接

負載由一組一百一十/二百二十伏特或一百

九十/一百一十伏特三線式接戶設施或幹線

供電,且接戶設施或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在

一百安培以上者,得依本節本款規定計算幹

線及接戶設施負載,以取代本節第三款規定

之計算方法。計算負載應為下列第二款、第

三款(220.82(B) and (C))所列負載之加總結

果。幹線及進屋導線,其計算負載依本替代

方式計算決定者,得依第 2-76 條(220.61)決

定其中性線負載。

二、一般負載:一般計算負載不得小於十千伏安

以下部分之全部,加上下列各目所計算負載

超過十千伏安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一)一般照明及一般用插座,其負載以三十三

伏安/平方公尺計算。每樓層之樓地板面積

第一百二十三條

以一一○/二二○伏單相三線供電之單獨住宅,其

進屋線或幹線之安培容量達一一○安以上時,則進

屋線或幹線負載計算,得依表一二三計算之,其幹

線中性線負載並得適用第一二二條之規定。

前項表一二三中之其他負載應包括如下: 1.每一個二十安之小型電器分路以一五○○瓦

計算之。

2.一般電燈及插座,按每平方公尺二十瓦計算

之。

3.所有固定電器、電灶、烤箱及烹飪器(包含四

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按名牌額定計算

之。

4.電動機及低功率因數器具者以千伏安表示。

5.如應用第一一五條(不同時使用之負載) 規定

時,以選用下列最大負載者計之。

(1)空調設備負載。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0.8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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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應自住宅單元之外緣起算。所計算之樓地

板面積不包括開放式走廊、車庫,或未使

用、未裝修且不改裝為將來使用之空間。

(二)第 2-30 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210.11(C)(1) and (C)(2)所規定之每一個

二線式二十安培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及

每一個洗衣用分路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三)下列器具依名牌額定計算:

1.所有固定式、永久連接式或位於特定電

路上之所有用電器具。

2.電爐、壁掛式電烤箱、檯面式烹調裝置。

3.乾衣機未接至第二目所規定洗衣用分

路者。

4.熱水器。

(四)未包含於第三目之所有永久連接電動

機,以其名牌額定安培或千伏安計算。

三、電暖氣及空調負載:應包含下列六目(以千

伏安為單位之負載)中之最大者:

(一)空調及冷卻設備之名牌額定之百分之百。

(二)當使用熱泵且無任何輔助電熱設施時,其

設備之名牌額定之百分之百。

(三)中央電暖氣系統之熱泵壓縮機為名牌額

定之百分之百及其輔助電熱設備為名牌

額定之百分之六十五。若熱泵壓縮機與輔

助電熱設備不同時運轉者,則計算中央電

暖氣總負載時,不需將輔助電熱設備負載

加入。

(四)若個別控制之電暖氣裝置少於四具,為名

牌額定之百分之六十五。

(2)中央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六十五參差因數。

(3)少於四具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之百分之

六十五參差因數。

(4)四具以上之個別操作電暖器負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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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五)若個別控制之電暖氣裝置四具以上,為名

牌額定之百分之四十。

(六)電熱式儲存及其他電熱系統,其經常負載

預期將持續滿載運轉於名牌額定值者,為

名牌額定之百分之百。適用本目規定之系

統不得依本款之其他任何選項計算。

第2-79條 (既設住宅單元)

既設接戶設施或幹線,應依本條規定計算其是否有

足夠容量以供電給增設負載。

如住宅單元由一組一百一十/二百二十伏特三線式

接戶設施供電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計算總負載:

一、增設不含空調設備或電暖氣設備者:

(一)既設及新增負載應依下表計算:

負載(kVA) 負載百分比

8 千伏安以下部分

超過 8 千伏安部分

100

40

(二)負載計算應包含下列負載:

1.依第 2-60 條(220.12)規定,一般照明及

一般用插座,其負載以三十三伏安/平方

公尺計算。

2.依第 2-30 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210.11(C)(1) and (C)(2))規定,每一個二

線式二十安培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及

每一個洗衣用分路以一五百伏安培計

算。

3.下列器具依名牌額定計算:

(1)所有固定式、永久連接式或位於特定電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8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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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路上之所有用電器具。

(2)電爐、壁掛式式電烤箱及檯面式烹調裝

置。

(3)乾衣機未接至第二目所規定洗衣用分

路者。

(4)熱水器。

二、增設含空調設備或電暖氣設備者:

(一)既設及新增負載應依下表計算;空調或暖

氣負載應採其較大者計算,而非兩者之合

計值:

負載 負載

百分比

空調設備 100

中央電暖氣 100

少於四具之個別控制式電暖氣裝置

100

所有其他負載總和中 8 千伏安以下部分

100

所有其他負載總和中超過 8 千伏安部分

40

(二)其他負載計算應包含下列負載:

1.第 2-60 條(220.12)規定,一般照明及一

般用插座,其負載以三十三伏安/平方公

尺計算。

2.依第 2-30 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210.11(C)(1) and (C)(2))規定,每一個二

線式二十安培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及

每一個洗衣用分路以一千五百伏安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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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算。

3.下列器具依名牌額定計算:

(1)所有固定式、永久連接式或位於特定電

路上之所有用電器具。

(2)電爐、壁掛式式電烤箱及檯面式烹調裝

置。

(3)乾衣機未接至第二目所規定洗衣用分

路者。

(4)熱水器。

第2-80條 (多戶家庭住宅)

多戶家庭住宅之負載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幹線或接戶設施之負載:幹線或接戶設施供

電給三個住宅單元以上多戶家庭住宅者,如

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其負載得依表

2-80(Table 220.84)規定計算,以替代本節第

三款規定:

(一)任一住宅單元非由二個以上之幹線供電。

(二)每一住宅單元裝有電氣烹調設備。但多戶

家庭住宅單元無電氣烹調設備時,依本節

第三款規定之計算負載值,超過依本節本

款之計算負載值加上電氣烹調設備負載

〔每戶以八瓩(kW)為基準〕時,得使用此

二計算負載值中之較小者。

(三)每一住宅單元裝有電暖氣設備或空調設

備或兩者兼具者。幹線及接戶設施之導

線,其計算負載依替代方式計算者,得依

第 2-76 條(220.61)決定中性線負載。

二、多戶家庭住宅總負載:多戶家庭住宅總負載

之計算,應符合本節第三款規定,且應加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8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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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依表 2-80(220.84)規定所計算之住宅單元負

載。

三、計算所得負載:採用表 2-80(220.84)需量因

數計算所得之負載,應將下列負載計算在

內:

(一)一般照明及一般用插座,其負載以三十三

伏安/平方公尺計算。

(二)依第 2-30 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210.11(C)(1) and (C)(2).)規定,每一個二

線式二十安之小型用電器具分路及每一

個洗衣用分路以一千五百伏安計算。

(三)下列器具依名牌額定計算:

1.所有固定式、永久連接式或位於特定電

路上之所有用電器具。

2.電爐、壁掛式電烤箱、檯面式烹調裝置。

3.乾衣機未接至第二目所規定洗衣用分

路者。

4.熱水器。

(四)未包含在第三目之所有永久連接式電動

機,以其名牌上之額定安培或千伏安計

算。

(五)空調負載或固定式電暖氣負載中之較大

者。

第2-81條 (二戶住宅單元)

如二戶住宅單元由一個幹線供電,依本節第三款規

定計算所得負載超過依前條規定三戶相同住宅單

元之計算所得負載時,得採用其中之較低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85 增訂。

第2-82條 (學校)

具備電暖氣、空調或兩者兼具之學校,其幹線或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86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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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戶設施負載得依表 2-82(Table 220.86)計算,以取代

本節第三款規定。

當應用表 2-82(Table 220.86)之需量因數時,連接負

載應包含所有屋內外照明、動力、熱水器、烹調、

其他負載及建築物或構造物內空調或暖氣負載之

較大者。

幹線及接戶設施導線計算負載係依本替代方式計

算者,得依第 2-76 條(220.61)決定其中性線負載。

如建築物或構造物負載依本替代方式計算時,該建

築物或構造物中所有幹線應具本節第三款所容許

之安培容量,而個別幹線之安培容量不需超過整棟

建築物之安培容量。

本條不適用於移動式教室建築物。

第2-83條 (既設負載之決定)

既設幹線或接戶設施負載之計算,於符合下列所有

情況者,得使用實際最大需量決定其既設負載:

一、可取得一年期間之最大需量資料。但若一年

期間之最大需量資料無法取得時,計算負載

得以幹線或接戶設施最大之相負載,至少連

續量測三十天所得之最大需量(量測週期超

過十五分鐘之平均電力需量)為基準;該最

大之相負載取決於開始量測紀錄時之初始

負載為準。量測紀錄須能反應建築物或空間

使用時幹線或接戶設施之最大需量,且量測

或計算應包含較大之電暖氣或冷氣設備負

載,及其他可能因季節或類似自然情況下週

期性使用之負載。

二、最大需量之一.二五倍,加上新增負載,不

超過幹線安培容量或接戶設施額定。

三、幹線具有符合第 2-186 條(240.4)所規定之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87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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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電流保護,且接戶設施具有符合第 2-165 條

(230.90)所規定之過載保護。

第2-84條 (新設餐廳)

新設餐廳其全部負載由一幹線供電者,其接戶設施

或幹線負載得依表 2-81(220.88)計算,以取代本節

第三款之規定。

接戶設施導線之過載保護應符合第 2-165 條及第

2-186 條(230.90,240.4)之規定。幹線導線之安培容

量不需大於接戶設施導線之安培容量。

接戶設施或幹線導線之計算負載依本替代計算方

式決定者,得依第 2-76 條(220.61)決定其中性線負

載。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88 增訂。

第五款 農場負載計算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 220 V. Farm Load Calculations 增訂。

第2-85條 (一般要求)

農場負載應依本款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100 增訂。

第2-86條 (農場負載—建築物及其他之負載)

農場建築物或其他之負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宅單元:農場內住宅單元之幹線或接戶設

施負載,應依本節第三款或第四款相關規定

計算之。於具有電熱之住宅單元及具有電氣

穀物乾燥系統之農場,如住宅單元負載及農

場負載由共同接戶設施供電時,不得依本節

第四款規定計算住宅單元負載。

二、除住宅單元外處所:幹線或接戶設施供電給

農場建築物或其他具有二個以上個別分路

之負載者,其幹線、接戶設施導線及受電設

備之負載,應以不小於表 2-86(Table

220.102)所列之需量因數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0.102 增訂。

第2-87條 (農場負載—總量)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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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二章配線與保護

5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由共同接戶設施供電之農場,其接戶設施導線及受

電設備之負載總量,應依農場之住宅單元負載及表

2-87(Table 220.103)需量因數之規定計算。

裝有電氣設備之二個以上農場設備建築物或具相

同功能之負載者,其負載應依表 2-86(Table 220.102)

規定計算,並得將其合併視為表 2-87(Table 220.103)

中之單一負載,以計算總負載。

二、參考 NEC220.103 增訂。

第六節 屋外分路及幹線

第二章 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

第五節 屋外電燈裝置工程 一、節次節名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二章第五節納入本節。

三、參考 NEC Article 225 Outside Branch Circuits and

Feeders 增訂。

第一款 一般規定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 225 I. General 增訂。

第2-88條 (適用範圍)

敷設於用戶之建築物、構造物或電桿上或其相互間

之屋外分路及幹線,及供電給位於或附掛於建築

物、構造物或電桿外用電設備之電氣設備及配線,

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1 增訂。

第2-89條 (用詞定義)

變電站係指一個封閉之設備(例如:開關、斷路器、

匯流排槽及變壓器等)組合體,於合格人員控制下,

電力可經此組合體達成切換或調整其特性之目的。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2 增訂。

第2-90條 (其他相關規定之章節)

其他相關規定章節之應用,包括對設備及導線在特

定情形之附加規定,如表 2-90(Table 225.3)所示。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3 增訂。

第2-91條 (導線被覆)

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三‧○公尺範圍內,除電桿或

電塔外之開放式個別架空導線,應予絕緣或被覆。

電纜或管槽內之導線除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

(MI)外,應為橡膠被覆型或熱塑型,且於潮濕場所

第一百四十二條

離開建築物或其他結構物裝置屋外電燈線路時,應

使用絕緣導線或適當電纜。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5.4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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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應符合第 3-39 條第三款(310.10(C))規定。用於燈串

照明之導線應為橡膠被覆型或熱塑型。但設備接地

導線及被接地電路導線於本規則其他規定特別許

可時,得裸露或被覆。

第2-92條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導線線徑)

屋外分路及幹線之導線安培容量應符合第 3-40 條

(310.15)規定,並以第 2-59 條(220.10)及第五節第三

款(220 Part III)所決定之負載為基準。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5 增訂。

第2-93條 (導線線徑及支撐)

導線線徑及支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空跨距:架空個別導線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一)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者,若跨距在十五

公尺以下,為五‧五平方毫米銅線。若跨

距更長,則為八平方毫米銅線,使用吊線

支撐者除外。

(二)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者,若為開放式個

別導線,則為十四平方毫米。若採用電纜

者,則為八平方毫米。

二、燈串照明:用於燈串照明之架空導線不得小

於三‧五平方毫米,除非該導線由吊線支

撐。於超過十二公尺之跨距中,導線應由吊

線支撐。吊線應由拉線礙子支撐。導線或吊

線不得附掛於任何火災逃生門、落水管或給

排水管路設備。

第一百三十九條

裝置線路其相鄰二支援點間之距離在 30 公尺以內

時,使用導線不得小於 5.5 平方公釐,距離在 30 至

50 公尺時,不得小於 8 平方公釐,距離超過 50 公

尺時,使用 14 平方公釐以上之導線,但附有吊架

鐵線裝置時,兩支援點距離不限制,得使用線徑 2

公釐以上之絕緣導線。吊架鐵線兩端支援點應加裝

拉線礙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九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5.6 修訂。

第2-94條 (安裝於屋外之照明設備)

安裝於屋外之照明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要求:為供電給安裝於屋外之照明設

備,其分路應符合本章第三節(210)及下列第

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以設置專用線路為

原則。供電建築物外或電桿上之電燈,其對

第一百三十條

屋外電燈裝置工程係指路燈、橋樑燈、球場燈、外

燈、飾燈及其他類似屋外電燈之工程。

第一百三十一條

屋外電燈應依照第二章第三節分路與幹線之規定

設置分路,並以設置專用線路為原則。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納入本

條第一款,並參考 NEC225.7(A)修訂。

三、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納入本條第二款,並參

考 NEC225.7(B)修訂。

四、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納入本條第一款及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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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地電壓不得超過一百五十伏特。

二、共同中性導線:中性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

於中性導線與所有連接於電路任何一相之

非被接地導線間之最大淨計算負載電流。

三、對地三百伏特以下:線間標稱電壓超過一百

一十伏特,且線對地標稱電壓未超過三百伏

特之電路,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得供電給

工廠、辦公大樓、學校、商店,及其他商業

或公共建築物等之屋外區域照明用照明器

具。

(一)燈具裝置於建築物外或電桿上或其他結

構物上。

(二)燈具離開窗、陽台或安全門梯等裝置距離

九百毫米以上者。

四、線間電壓六百伏特以下:線對地標稱電壓超

過二百二十伏特,且導線間標稱電壓未超過

六百伏特之電路,得依第 2-21 條第四款第

(一)目(210.6(D)(1))規定,供電給放電燈

管之輔助設備。

五、路燈離地高度應不低於表 2-94。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中性線最大負載即為中性線與任一非接地導線間

之最大裝接負載。供應住宅用電竈、烤箱及烹飪器

之幹線,其最大不平衡負載應依表 118 所規定之非

接地導線上之負載再乘以百分之七○。又交流單相

三線及三相四線,其不平衡負載超過 200 安以上部

分,除所接負載為日光燈等放電管燈者外(因中性線

有第三諧波之電流通行),得用百分之七十之需量因

數計算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供電建築物外或電桿上之電燈,其對地電壓不得超

過 150 伏,但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得不超過 300

伏。

一、燈具裝置於建築物外或電桿上或其他結構物

上。

二、燈具離開窗、陽台或安全門梯等裝置距離 90

公分以上者。

第一百四十四條

路燈離地高度應不低於表 144。

款,並參考 NEC225.7(C)修訂。

五、本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參考 NEC 225.7(A)(D)增訂。

六、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四條納入本條第五款。

第2-95條 (屋外電燈線路連接或分歧之規定)

屋外電燈線路,不得與配電線路、接戶線直接連接

或由前述線路分歧;惟無法避免者,得另裝專用開

關與線路連接。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不得與配電線路及接戶線直接連接或分歧,如無法

避免得另裝專用開關與線路連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二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

字修正。

第2-96條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負載計算)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負載計算應依下列規定:

一、分路:屋外分路負載應依第 2-59 條(220.10)

規定計算。

二、幹線:屋外幹線負載應依第五節第三款(220

Part III )規定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 225.8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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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2-97條 (建築物上之配線)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電路,如為開放式礙子配

線、多芯電纜、鎧裝型電纜、地下幹線及分路(UF

型)電纜、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MI)、吊線支撐配

線等,置於厚金屬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硬非金

屬導線管、電纜架等;如為電纜匯流排,置於導線

槽、附屬溝槽、電氣金屬管、可撓金屬導線管、耐

水可撓金屬導線管、耐水可撓非金屬導線管及匯流

排槽時,得將屋外配線裝設於建築物表面。標稱電

壓超過六百伏特之電路應依第 3-31 條(300.37)規定

裝設。

在電桿、鐵塔、水泥壁等處所裝置線路,應按導線

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在電桿、鐵塔、水泥壁等處所裝置線路,應接導線

管或電纜裝置法施工。

一、條次變更。

二、硬非金屬導線管不依 NEC 2011 修正為 PVC,刪

除國內不常用之強化熱固性樹脂導線管

(RTRC),其餘參考 NEC225.10 增訂。

三、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納入本條,並酌予文字

修正。

第2-98條 (電路引出口及引入口)

屋外分路及幹線之電路引出或引入建築物處,應符

合第 2-147 條(230.52)及第 2-149 條(230.54)規

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11 增訂。

第2-99條 (開放式導線之支持物)

開放式導線之支持物應為玻璃或陶瓷之磁珠、支

架、托架,或拉線礙子。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12 增訂。

第2-100條 (開放式導線間距)

開放式導線之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標稱電壓六百伏特

以下導線之間距應符合表 2-146(Table

230.51(C))規定。

二、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標稱電壓超過六百

伏特導線之間距應符合第 1-36 條(110.36)及

第 4-433 條(490.24)規定。

三、與其他電路分隔:開放式導線應與其他電路

或系統之開放式導線分隔,其距離不得小於

第一百三十七條

採用裝腳礙子架線時,導線相互間及導線與敷設面

間之距離應依表 137 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5.14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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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百毫米。

四、電桿上之導線:電桿上未架設於支架或托架

之導線,其間隔不得小於三百毫米。支撐於

電桿上之導線之水平爬登空間不得小於下

列規定:

(一)電力導線位於通訊導線下方:七百五十毫

米。

(二)電力導線單獨存在或電力導線位於通訊

導線上方:

1.三百伏特以下:六百毫米。

2.超過三百伏特:七百五十毫米。

(三)通訊導線位於電力導線下方:比照第二目

規定。

(四)通訊導線單獨存在:不予規定。

第2-101條 (以支桿作為支持物)

以支桿作為幹線或分路之最終跨距支撐者,應具備

足夠強度,或由斜撐或支線支撐,以安全承受架空

引下線之張力。

如使用管槽型支桿者,所有管槽配件應經確認適用

於支桿者。

僅本節所指述之幹線或分路導線得附掛於幹線、分

路之支桿或兩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17 增訂。

第2-102條 (架空導線及電纜之跨越間隔)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開放式導線及開放式多

芯電纜,其架空導線之跨越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三公尺以上: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且僅供行人可到達處,跨越完工地面、人行

道,或距行人可到達之任何平台或凸出物為

三公尺以上。

第一百三十六條

屋外電燈線路距地面應保持 5 公尺以上,但不妨礙

交通或無危險之處所得距地面 3 公尺以上設施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三十六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5.18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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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三‧七公尺以上: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

跨越住宅區及其車道上方,及卡車不得通行

之商業區域為三.七公尺以上。

三、四‧五公尺以上:位於前款所列區域,其對

地電壓超過三百伏者為四‧五公尺以上。

四、五‧五公尺以上:跨越公共街道、巷道、道

路、卡車停車區域、非住宅區車道及有車輛

行經之其他區域,如農地、牧場、森林及果

園為五‧五公尺以上。

五、七‧五公尺以上:跨越鐵道之鐵軌上方為七‧

五公尺以上。

第2-103條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導線與建築物

之間隔)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導線與建築物之間隔,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屋頂上方:開放式導線及開放式多芯電纜之

架空線與屋頂表面之垂直間隔應不小於

二‧五公尺。屋頂表面上之垂直間隔為自屋

頂邊緣水平各方向九百毫米處上方。但符合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供行人或交通工具通行之屋頂區域上

方,與屋頂表面之垂直間隔,應符合 2-102

條(225.18)相關間隔之規定。

(二)導線間電壓三百伏特以下,且屋頂坡度為

一比三(垂直與水平比)以上者,其間隔得

減為九百毫米。

(三)導線間電壓三百伏特以下,於同時符合下

列情形時,其與屋頂之垂直間隔得允許減

至不小於四百五十毫米:

1.跨越屋頂之導線長度為一‧八公尺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19 增訂。

三、第五款依消防需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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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下,且水平投影長度為一‧二公尺以下。

2.導線固定於穿越屋頂之管槽或經確認

之支持物。

(四)導線附掛於建築物側面,其自屋頂邊緣

水平各方向九百毫米處上方之垂直間隔

規定,惟該導線之最終跨距不在此限。

二、與非建築物或非橋樑構造物之間隔:與招

牌、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水塔、及其

他非建築物或非橋樑構造物之間隔,無論為

垂直、斜角或水平間隔,均不得小於九百毫

米。

三、水平間隔:間隔不得小於九百毫米。

四、最終跨距:幹線或分路之最終跨距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與窗戶之間隔:供電給建築物或由建築物

所饋電之最終跨距得附掛於建築物上,惟

與設計為會開啟之窗戶,或與門、門廊、

陽台、爬梯、樓梯、逃生門或類似場所,

其間隔應維持在九百毫米以上。但導線經

過窗戶上方者,其間隔得小於所規定之九

百毫米。

(二)垂直間隔:最終跨距於平台、突出物或可

到達之表面上方、水平距離九百毫米範圍

內者,應依第 2-102 條(225.18)規定,

維持其垂直間隔。

(三)建築物開口處所:若開口處可能提供物品

進出,如農場或商業大樓之開口,則架空

分路及幹線之導線不得安裝於該開口處

之下,及阻礙進入這些建築物開口處。

五、消防梯之區域:裝設架空線路,應與鄰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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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築物留有適當空間供消防梯使用。

第2-104條 (導線之機械保護)

建築物、構造物或電桿上導線之機械保護應符合第

2-145 條(230.50)相關接戶設施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易受外力損傷之處所,以採用金屬管裝置法施工

為原則。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一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5.20 修訂。

第2-105條 (建築物外側之多芯電纜)

建築物外側之多芯電纜之支撐應符合第 2-146 條

(230.51)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21 增訂。

第2-106條 (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外側之管槽)

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外側之管槽應設計可排水且

適用於潮濕場所。

第一百四十條

金屬管垂直裝置時,其管口應裝設防水分線頭,以

防水氣進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5.22 修訂。

第2-107條 (戶外燈具之位置)

戶外照明用燈具之位置應在所有帶電導線、變壓器

或其他用電設備下方。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具備用於更換燈泡作業之間隔或其他安全防

護裝置。

二、設備由可鎖定於開路位置之隔離設備控制。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25 增訂。

第2-108條 (植物不得作為支持物)

植物如樹等,不得用於支撐架空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26 增訂。

第2-109條 (管槽之密封)

管槽自地下配電系統引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

時,應依第 3-4 條第七款(300.5(G))密封。備用

或未使用之管槽,亦應予以密封。密封材料應經確

認可與電纜之絕緣、遮蔽或其他元件一起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27 增訂。

第二款 由一個幹線或分路供電之二棟以上建築物或

其他構造物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 225 II. More Than One Building or Other

Structure 增訂。

第2-110條 (供電數量)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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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棟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由接戶隔離設備負載側

之幹線或分路供電者,應僅由一個幹線或分路供

電。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一電表戶內幹線或分路,自另外一棟建築物或其

他構造物引出者,僅可有一個幹線或分路,供電回

原建築物或構造物。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目的,多線式分路應視為單一電路。

一、特殊情形:額外幹線或分路得供電給下列設

備:

(一)消防幫浦。

(二)緊急系統。

(三)法規要求之備用系統。

(四)選擇性備用系統

(五)併聯發電系統。

(六)設計用於連接多重供電電源之系統,以增

加可靠性。

二、不同特性:用於不同電壓、頻率或相,或不

同用途者,得增加幹線或分路,例如由多處

控制屋外照明之情形。

三、切換程序書面化:於單一管理下,建立並維

持書面安全切換程序以隔離供電時,得增加

額外幹線或分路,供電給設備。

二、參考 NEC225.30 增訂。

三、NEC225.30(B)款及 NEC225.30(C)款基於用

電維護安全,不予納入本條款。

第2-111條 (隔離設備)

供電給或穿過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所有非被接地導

線,應具有隔離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31 增訂。

第2-112條 (地點)

隔離設備應安裝於受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外側或

內側,或安裝於導線穿過建築物或構造物之處。

隔離設備應位於最接近導線引入口可輕易觸及之

處。為達到此目的,應使用第 2-131 條(230.6)規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32 增訂。

三、NEC Article 685 未納入草案,故 Exception No.

2 規定不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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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於單一管理下,建立並維持書面安全切換程

序以隔離供電,且該裝置由合格人員監控

者,其隔離設備得位於用電戶範圍內之其他

處所。

二、以電塔或電桿作為照明燈柱者,其隔離設備

得位於用電戶範圍內之其他處所。

三、電桿或其他類似構造物僅用於支撐招牌,且

依第六章第一節(600)規定安裝者,其隔

離設備得位於用電戶範圍內之其他處所。

第2-113條 (隔離裝置之最大數量)

隔離裝置之最大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要求:第 2-110 條(225.30)規定之每個

供電隔離設備應包含六個以下之開關或斷

路器,裝設於單一封閉箱(體)內、個別封閉

箱(體)群組內或開關盤內或上。裝設於任一

位置之供電設施隔離設備,不得超過六個。

但依此目的,隔離設備如僅用於接地故障保

護系統或電動操作隔離設備之控制電路,且

經登錄為設備之組件者,不得視為供電隔離

設備。

二、單極裝置:二或三個單極之開關或斷路器,

能獨立運作者,得作為多線式電路上之多極

隔離,且每一非被接地導線使用一極,如所

有極具備經確認之連動把手或主把手,使其

手動切離所有非被接地導線之步驟不超過

六次。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33 增訂。

第2-114條 (隔離裝置之分組)

隔離裝置之分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要求:第 2-113 條(225.33)所允許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3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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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至六個隔離裝置應聚集於一處。每個隔離

裝置應加以標示,以指示其所供電之負載。

但前條所允許之二至六個隔離裝置之其中

一個,僅用於消防幫浦者,其位置得遠離其

他隔離設備。

二、額外隔離設備:用於消防幫浦、緊急系統或

備用系統之一個以上額外隔離設備,其供電

系統為第 2-110 條(225.30)所允許之備用

系統者,應裝設於足夠遠離一般供電之一個

至六個隔離設備處,以降低電源同時切斷之

可能性。

第2-115條 (用戶之接近)

多用戶建築物中每一用戶應能接近其電源隔離設

備。但其供電及電氣維護由建築物管理者負責持續

管理及監督時,二用戶以上之供電隔離設備,得僅

由經授權之管理人員可觸及。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35 增訂。

第2-116條 (適用之受電設備)

第 2-111 條(225.31)規定之隔離設備,應適用為

受電設備。但用戶所屬之車庫及庫房,一只手捺開

關或一組三路或四路手捺開關,得作為其隔離設

備。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36 增訂。

第2-117條 (識別)

穿過或供電給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幹線、分路或接戶

設施之任何組合,應於每一幹線及分路之隔離處,

安裝耐久性標示牌,用以標示該建築物或構造物之

個別供電區域之所有其他接戶設施、幹線或分路。

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大規模多棟建築物之工業設施,在單一管理

下,如可藉由安全切換程序之建立與維持以

確保完成隔離者,得不需標示。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37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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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分路由住宅單元配至第二棟建築物或構造物

者,得不需標示。

第2-118條 (隔離設備之建置)

隔離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手動或電動操作:隔離設備應包含下列之

一:

(一)可手動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且具備把

手或其他適合之操作裝置。

(二)電動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須能於電力

故障時以手動操作。

二、開關極須同時開啟:每棟建築物或構造物隔

離設備應同時隔離所有非被接地供電導

線,該隔離設備由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配線系

統控制。

三、被接地導線之隔離:建築物或構造物隔離設

備未能將被接地導線自建築物或構造物之

配線隔離者,應於隔離設備處設置其他設備

作為隔離之用。端子或匯流排可用壓接接頭

將所有被接地導體接於其上者,得作為隔離

設備。多段開關盤內,被接地導線之隔離得

位於任何開關盤內,但作為此用途之開關盤

須有標示。

四、指示:建築物或構造物隔離設備應清楚指示

其開啟或閉合位置。

如於用戶所屬之車庫及庫房,一只手捺開關或一組

三路或四路手捺開關,得作為其隔離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38 增訂。

第2-119條 (隔離設備之額定)

幹線或分路隔離設備之額定應不小於其所供電之

計算負載,該負載分別為依本章第五節第一款及第

二款(220 I and II)規定所決定之分路負載、依本

第三十一條

接戶開關應有之額定不得低於第二章第三節所計

得之負載及左列之額定值:

一、僅供應一分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於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5.39

修訂。

三、第三款配合國內現況改規定採用五十安培(採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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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章第五節第三款或第四款(220 III or IV )規定所

決定之幹線負載,或依本章第五節第五款(220 V)

規定所決定之農場負載。分路或幹線隔離設備包含

一個以上開關或斷路器,且為第 2-113 條(225.33)

所允許者,得合併所有開關或斷路器之額定,以決

定隔離設備之額定。該額定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低

於下列規定:

一、單電路之裝置:僅供電給單一分路之有限負

載者,其分路隔離設備之額定應為十五安培

以上。

二、雙電路之裝置:包含二個以下之二線式分路

裝置,其幹線或分路隔離設備之額定應為三

十安培以上。

三、一戶家庭住宅:一戶家庭住宅幹線隔離設備

之額定應為三線式五十安培以上。

四、其他:所有其他裝置之幹線或分路隔離設備

額定應為三十安培以上。

一五安。

二、僅供應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其接戶開關額

定值不得低於三○安。

三、進屋線為單相三線式,計得之負載大於一○千

瓦特或分路在六路以上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

應不低於五○安。

四、上述以外情形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

低於三○安。

四平方毫米導線)以上。

第2-120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之位置)

如幹線過電流裝置無法輕易觸及者,分路過電流裝

置應安裝於負載側及可輕易觸及處,且其安培額定

應小於幹線過電流裝置。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專用分路應裝設過電流保護設備。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五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25.40 修訂。

第三款 超過六百伏特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 225 III. Over 600 Volts 增訂。

第2-121條 (導線線徑之選定)

超過六百伏特導線線徑之選定,應符合第 2-33 條第

二款關於分路之規定,及第 2-46 條第二款關於幹線

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50 增訂。

第2-122條 (隔離開關)

油開關或空氣、油、真空或六氟化硫斷路器組成建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51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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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築物之隔離設備者,搭配有可見斷開點及符合第

2-173 條第二款至第四款(230.204(B), (C), (D))規

定之隔離開關,應裝設於隔離設備及相關設備之供

電側。但隔離設備置於可拆卸式檯車配電盤,或金

屬閉鎖型開關箱上,而該開關箱須先隔離電路始得

開啟,且自正常運作位置移開後,會自動將斷路器

或開關與所有帶電組件隔離者,得不設置隔離開

關。

第2-123條 (隔離設備)

隔離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置:建築物或構造物隔離設備應位於第

2-112 條(225.32)規定之地點,或應由位

於類似地點之遙控裝置電氣操作。

二、型式:每棟建築物或構造物隔離設備應同時

隔離其所控制之所有非被接地供電導線,且

其故障投入之電流額定應為供電端子可提

供最大短路電流以上。但個別隔離設備由熔

線鏈開關組成者,若有裝置能先隔離負載再

開啟熔線鏈開關,則得不要求同時隔離所有

非被接地供電導線。耐久易讀之標示牌應安

裝於熔線鏈開關附近,並標示「有載之下不

得開啟」之警語。安裝熔線鏈開關或分開設

置之熔線者,其熔線特性得作為隔離設備之

故障投入之電流額定。

三、上鎖:隔離設備應能被鎖定於開啟位置。不

論是否上鎖,上鎖裝置必須留在現場。但個

別隔離設備由熔線鏈開關組成者,一個能夠

上鎖且其大小能包括所有熔線鏈座之封閉

箱(體),應裝設於適合熔線鏈開關之位置。

四、指示:隔離設備應明確地指示出「啟斷(off)」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5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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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及「閉合(on)」之位置。

五、一致位置:如隔離設備把手為垂直操作者,

把手「向上」的位置應為閉合(on)的位置。

但開關裝置具有二個閉合(on)位置時,例如

雙投開關,得不需符合本款規定。

六、識別:穿過或供電給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幹

線、分路或接戶設施之任何組合,應於每一

幹線及分路之隔離處,安裝耐久性標示牌,

用以標示該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個別供電區

域之所有其他接戶設施、幹線或分路。

第 2-123 條之 1 (電壓超過六○○伏特之檢驗及試驗)

電壓超過六○○伏特之檢驗及試驗規定如下:

一、送電前及運轉之試驗:完整之電力系統於首

次現場安裝完成時,應進行竣工試驗,並符

合電業主管機關及電業規定。

二、試驗報告:前款規定試驗結果之竣工試驗報

告,應於送電前送交相關電業審查核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 225.56 規定,並因應我國既有檢驗及試

驗制度調整。

第2-124條 (跨越車道、人行道、軌道、水面及開放式

土地上方之間隔)

導體(線)及帶電組件跨越車道、人行道、軌道、

水面及開放式土地上方之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稱線間電壓二十二・八千伏(對地十三・

二千伏)以下:標稱線間電壓二十二・八千

伏(對地十三・二千伏)以下之導線及帶電組

件,其與車道、人行道、軌道、水面及開放

式土地之間隔,應為表 2-123(Table 225.60)

之值以上。

二、標稱線間電壓超過二十二・八千伏:表 2-124

(Table 225.60)所示類型之間隔,對地電

壓超過十三・二千伏時,對地電壓每增加一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內供電系統標稱電壓 22.8 千伏係指線間電

壓(對地 13.2 千伏),並參考 NEC225.60 增訂。

三、第三款「特殊情況」之設計及審查,必要時由中

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專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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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千伏應增加十毫米。

三、特殊情況:於特殊情況,例如跨越湖面、河

流或使用採礦之大型車輛等區域,應考量特

殊環境之工程,採特定設計,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可。

第2-125條 (跨越建築物及其他構造物上方之間隔)

導體(線)及帶電組件跨越建築物及其他構造物上

方之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稱線間電壓二十二・八千伏 (對地十三・

二千伏) 以下:標稱線間電壓二十二・八千

伏(對地十三・二千伏)以下之導線及帶電組

件,其與建築物及其他構造物之間隔,應為

表 2-125(Table 225.61)之值以上。

二、標稱線間電壓超過二十二・八千伏(對地十

三・二千伏):表 2-125(Table 225.61)所示

類型之間隔,對地電壓超過一十三・二千伏

時,對地電壓每增加一千伏應增加十毫米。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61 增訂。

第2-126條 (變電站警告標識)

變電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警告標識:

一、一般要求:下列區域之明顯位置應載有「高

電壓危險」文字之耐久且明顯之警告標識:

(一)於所有電氣設備配電室及裝有電氣設備

之房間、區域或封閉箱(體)之入口。

(二)於接近所有高電壓管路及電纜之導線處。

(三)於裝設有高電壓導線 之電纜架上,每隔

不超過三公尺處,貼有警告標識。

二、隔離設備:隔離設備處除該設備被互鎖,使

其於有載下不能操作外,應有耐久且明顯之

標識,以警示有載下不能操作。

三、熔線所在位置:靠近熔線之明顯位置應有適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25.7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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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當之標識,以警示當電路通電時不得更換熔

線。

四、逆送電:如有逆送電可能性存在,應採取下

列步驟:

(一)每一群組動作之隔離開關或隔離設備應

有警告標識,表示該裝置之任一側均可能

帶電。

(二)每一連接點視線範圍內之明顯位置應放

置耐久且明顯之變電站開關操作配置之

單線圖,清楚標示每一高電壓區段之連接

點。

五、金屬閉鎖型及裝甲型開關箱:裝設金屬閉鎖

型開關箱者,應採取下步驟:

(一)於開關箱視線範圍內可輕易視及位置應

放置耐久且明顯之開關箱單線圖,清楚標

示互鎖、隔離裝置及於正常或緊急情況下

所有可能接至此裝置之電源,包括箱體內

之所有設備,且開關箱上之標示應與單線

圖一致。但僅有一組高壓開關裝置之單一

箱體或金屬閉鎖型單元式變電站者,不在

此限。

(二)可接近之超過六百伏特帶電組件箱板或

門上應貼有耐久且明顯之標識,標示「高

電壓危險」字樣,以警告通電中開啟之危

險性。

(三)如打開門板始可觸及僅電業可斷電且可

見隔離之組件,該門板應有「僅限電業或

其授權者才可觸及」之警告標識。

第七節 接戶設施

第七章 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

第二節 高壓受電裝置

一、章節次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七章第二節及第八章之一納入本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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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章 低壓接戶線,進屋線及電度表工程

第八章之一地下配線

另第八章除電度表工程改納入「電業供電線路裝

置規則」外,其餘亦納入本節。

三、參考 NEC Article 230 Services 修訂節名。

第一款 一般規定

第八章 低壓接戶線,進屋線及電度表工程

第一節 通則 一、章節次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八章第一節納入本款,並參考 NEC 230

ⅠGeneral 修訂。

第2-127條 (適用範圍)

接戶導線、進屋導線及受電設備之控制、保護及安

裝,應符合本節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1 增訂。

第2-128條 (接戶點之位置)

接戶點儘量選擇位於距離電度表或總開關最近之

處。

第四百四十八條

進屋點應儘量選擇距離電度表或總開關最近處。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八條移列至本條,配合本規

則用詞修正,爰將「進屋點」修正為「接戶點」。

第2-129條 (接戶數量)

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棟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應僅

由單一接戶設施供電。

依第 2-139 條但書第二款(230.40, Exception No.

2),供電端由同一地點連接,以多組二十二平方毫

米以上之地下配線組延伸,其負載端未相連接者,

應視為單一接戶設施供電。

供應下列設施得另設接戶設施:

一、法規要求之備用系統。

二、選擇性備用系統。

三、併聯發電系統。

建築物或構造物由二個以上之接戶設施,或由分

路、幹線及接戶設施之任何組合供電者,應於每一

接戶設施之隔離處,裝設永久性標示牌,用以標示

供電給該建築物或構造物供電區域之所有其他接

戶設施、幹線及分路。

一、本條新增。二、為避免電源混接引發危險,及因

應實務需要,爰參考 NEC 230.2 增訂本條。

三、然配合我國國情,考量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節

設戶標準規定,並參考 NEC 230.2(A)至(D)

款酌予修訂為本條第二項。

四、配合允許二個以上接戶設施,需有明確識別,爰

參考 NEC 230.2(E)增訂第三項。

第2-130條 (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不得經由其他建築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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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物或構造物供電)

供電給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接戶導線,不得經過

另一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內部。

二、參考 NEC230.3 增訂。

第2-131條 (視為位於建築物外側之導線)

下列情況之導線應視為位於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

之外側:

一、安裝於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下厚度五十毫米

以上之混凝土者。

二、安裝於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內之管槽,且該

管槽包於厚度五十毫米以上之混凝土或磚

牆中者。

三、安裝於符合第四章十四節第三款(450, Part

III)構造規定之任何配電室者。

四、安裝於導線管內,且位於建築物或其他構造

物底下大地深度四百五十毫米以上者。

一、本條新增。

二、因 NEC230.24 已移除故刪除 NEC230.6(5),其餘

參考 NEC230.6 增訂。

(因第 2-137 條已刪除,本條第五款一併刪除。)

第2-132條 (管槽或電纜內之其他導線)

除接戶導線外,其他導線不得安裝於同一接戶管槽

或接戶電纜內。但符合下列者,不在此限:

一、接地導線及搭接跳接線。

二、具備過電流保護之負載管理控制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7 增訂。

第2-133條 (管槽密封)

接戶管槽自地下配電系統引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

物時,應依第 3-4 條第七款(300.5(G))規定密封。

備用或未使用之管槽亦應予密封。

密封材料應經確認可用於電纜絕緣層、遮蔽層或

其他元件。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8 增訂。

第2-134條 (建築物上之間隔)

進屋導線及末段跨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間隔:進屋導線以開放式導線或外部未完全

被覆之開放式多芯電纜安裝,其與設計為可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款參考 NEC230.24(B)增列架空進屋導線

之垂直間隔規定,並參考 NEC230.9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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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開啟之窗戶,或與門、門廊、陽台、爬梯、

樓梯、逃生門或類似場所,其間隔應維持在

九百毫米以上。但導線經過窗戶上方者,其

間隔得小於所規定之九百毫米。

二、垂直間隔:末段跨距於平台、突出物或可到

達之表面之上方、水平距離九百毫米範圍內

者,應依下列規定,維持其垂直間隔。

(一) 三公尺:對地電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

位於建築物電力進屋點及進屋線滴水垂

路之最低點,或僅限行人通行之區域或人

行道上方,其量測方式係從完成地面量

起;或從其他以被接地裸吊線支撐之接戶

電纜之可接近地表上方開始量起。

(二) 三‧七公尺: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位

於住宅區及其車道上方,及卡車不得通行

之商業區域上方。

(三) 四‧五公尺:本款第二目所列區域,其對

地電壓超過三百伏特者。

(四) 五‧五公尺:位於公共街道、巷道、道路、

卡車停車區、非位於住宅區之車道及其他

區域,如農地、牧場、森林及果園。

三、建築物開口處所:若開口處可能提供物品進

出,如農場或商業大樓之開口,則架空接戶

導線不得安裝於該開口處之下,且不得安裝

於阻礙進入此建築物開口處。

第2-135條 (植物不得作為支持物)

植物如樹等,不得用於支撐架空接戶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10 增訂。

第二款 進屋導線

第八章進屋線及電度表工程

第二節 進屋線施工要點 一、章節次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八章第二節納入本款,並參考 NEC 230 IV. Service-Entrance Conductors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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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2-136條 (進屋導線伸出壁外長度)

進屋導線伸出壁外長度規定如下:

一、進屋導線如為電纜,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

四百毫米以上。

二、進屋導線如為導線管,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

一百毫米以上,且應於屋外一端加裝防水分

線頭,而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三百毫米以

上。

三、如用戶房屋壁外尚有遮屏者,其進屋導線應

裝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二‧五公尺者,其在

二‧五公尺以下露出線須為完整之絕緣電

線,即進屋導線應延長至距地面二‧五公尺

以上之處,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第四百六十一條

進屋線伸出壁外長度應按左列規定:

一、進屋線如屬電纜,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 40

公分以上。

二、進屋線如屬導線管其伸出壁外長度應為 10

公分以上,且在屋外一端一律應加裝防水分

線頭,其導線應伸出分線頭外 30 公分以上。

三、如用戶房屋壁外尚有遮屏者,其進屋線應裝

至建築物之外側。

四、進屋點離地面高度不及 2.5 公尺,其在 2.5

公尺以下露出線必須為完整之PVC線(即

進屋線應延長至距地面 2.5 公尺以上之處),

且應加裝導線管保護。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一條移列為本條,修正度量

單位,與前後條文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2-137條 (進屋導線貫穿建築物)

進屋導線貫穿建築物之一部分時,應用導線管保

護。但該管外端應稍向下傾斜,避免雨水侵入,且

須於管之兩端,使用膠帶纏裹,避免滑動。

第四百六十二條

進屋線貫穿建築物之一部份應用導線管保護,管

外端應稍向下傾斜,以免雨水侵入,同時管之兩

端,使用膠帶纏裹以免滑動。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二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

字修正。

第2-138條 (進屋導線之導線管管徑)

凡屬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

電時,起造人應埋設共同之低壓進屋導線導線管。

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

徑。若共同之低壓進屋導線管採建築物橫梁埋設,

且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十

二毫米;採地下埋設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十毫

並排樓房非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者應於其建築物

外預留進屋管之接續管口,以利後蓋樓房者得以接

續延長。

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百十五條

凡屬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為數戶供電

時,起造人應埋設共同

之低壓接戶線導線管,並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

載,選用適當之管徑。若

共同導線管採建築物橫梁埋設,且供電戶數為四戶

以下者,最小管徑不得

小於五十二毫米或二英寸;採地下埋設者,最小管

徑不得小於八十毫米或三英寸。

並排樓房非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者應於其建築物

外預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以利後蓋樓房者得以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用戶未來增設或變更用電容量,宜預留較大

管徑,爰參考「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百

十五條增訂,並酌予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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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續延長。

第2-139條 (進屋導線組之數量)

每一組架空、地下之接戶導線或分歧線應僅供應一

組進屋導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二戶以上之同一建築物內,得以一組進屋導

線接至每一接戶設施,供電給每一住戶或住

戶群,如第 2-129 條(230.2)規定者。若任

何種類用戶之接戶隔離裝置之位置不超過

六處,每一位置均須依第 2-129 條第三款

(230.2(E))規定予以標示;若其位置超過

六處,則於所供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經確認

且可輕易到達,並接近每組架空或地下之接

戶導線之附掛點或進屋點處,儘可能以圖形

或文字之名牌,清楚說明由任何分路或幹線

一併供電之所有特定接戶隔離裝置之位置。

二、若設置於同一地點,且由同一組架空或地下

接戶導線或分歧線供電給個別負載,而一組

進屋導線供電給一個以上此類個別受電設

備封閉體箱(體)時,得供電二至六個位於不

同封閉箱 (體)之接戶隔離設備。

三、一組架空或地下接戶導線或分歧線得以一組

進屋導線分別供應一戶住宅單元及其附屬

構造物。

四、二戶家庭住宅、多戶家庭住宅或多用戶建築

物得以一組進屋導線供電給第 2-38 條

(210.25)所規定公共區域之電路。

五、一組進屋導線連接於具有經常接戶隔離設備

之電源側,則該電源側得供電給第 2-164 條

第五款或第六款(230.82(5) or 230.82(6))

所規定之一個以上系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4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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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2-140條 (進屋導線之絕緣)

進屋導線進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或位於其外部

者,應予絕緣。但下列被接地導線得不予絕緣:

一、用於管槽或為接戶電纜一部分之裸銅導線。

二、經設計者確認為適合直埋該土壤條件下之裸

銅導線。

三、不論土壤條件為何,直埋裸銅導線為電纜之

一部分,且經確認為地下用途者。

四、用於輔助線槽之裸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41 增訂,因國內不採用鋁或銅包鋁

導線,NEC230.41(4)款不予納入。

第2-141條 (最小線徑及額定)

進屋導線最小線徑及額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要求:進屋導線之安培容量於未計入調

整或修正因數之前,不得小於第一目或第二

目之值。負載應依本章第四節第三、四、五

款決定。安培容量應依第 3-40 條(310.15)

決定。匯流排槽最大容許電流應為該匯流排

槽所登錄或標示之值。

(一)非連續負載與一‧二五倍連續負載之總

和。但未連接過電流裝置之被接地導線,

得採用非連續負載與百分之百連續負載

之總和。

(二)若進屋導線終端接至過電流裝置,且該過

電流裝置及其配件經登錄為額定百分之

百運作時,則為非連續負載與連續負載之

總和。

二、特別規定:除前款規定外,非被接地導線之

最小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第 2-161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230.79(A) through (D))接戶隔離設

備之額定,且最小線徑不得小於五‧五平方

毫米。

第四百四十五條

進屋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進屋線應按金屬管、PVC電纜或符合有關標準之

其他電纜及硬質PVC管(但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

點之部分,如按明管配裝時,則該PVC管應全部

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掩護)配裝之,其最小線徑

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納入本條第一款,

第二項最小線徑之規定納入本條第二款及第三

款,並參考 NEC230.4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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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三、被接地導線:被接地導線不得小於第 2-231

條第三款(250.24(C))規定之最小線徑。

第2-142條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配線方法)

進屋導線之安裝應符合本規則對配線方法適用之

規定,並限以下列之方式安裝:

一、厚金屬導線管。

二、薄金屬導線管。

三、無螺紋金屬管(EMT)。

四、電氣非金屬浪管(ENT)。

五、進屋電纜。

六、導線槽。

七、匯流排槽。

八、輔助線槽。

九、硬聚氯乙烯導線管(PVC)。但電度表電源側

至接戶點之部分,如按 PVC 明管配裝時,

則該 PVC 管應全部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

掩護。

十、電纜匯流排。

十一、鎧裝型電纜。

十二、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MI)。

十三、管槽間、管槽與受電設備間長度未超過

一‧八公尺之可撓性金屬導線管或液密可撓

性金屬導線管,且依第 2-260 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五款(250.102(A), (B), (C), and

(E))規定,設備搭接跳接線與可撓金屬導

線管或液密可撓性金屬導線管一起佈設。

十四、液密可撓性非金屬導線管。

十五、高密度聚乙烯導線管(HDPE)。

第四百四十五條

進屋導線之線徑應按用戶裝接之負載計算。

進屋線應按金屬管、PVC電纜或符合有關標準之

其他電纜及硬質PVC管(但電度表電源側至接戶

點之部分,如按明管配裝時,則該PVC管應全部

露出,不得以任何外物掩護)配裝之,其最小線徑

不得小於五‧五平方公厘。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配線方法納入

本條,並參考 NEC230.43 修訂。

第2-143條 (電纜架)

電纜架系統得作為進屋導線之支撐,並僅供進屋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4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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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線專用。但電纜架設有與其材質相容之隔板者,非

進屋導線與進屋導線得分別安裝於被隔開之電纜

架內。電纜架之進屋導線限採用下列配線方式:

一、耐燃及耐濕被覆進屋(SE)電纜。

二、鎧裝型電纜。

三、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MI)。

四、充氣間隔(IGS)電纜。

五、線徑五十平方毫米以上之熱塑型絕緣單導

線,且匹配比流器額定。

此電纜架應貼有耐久標示牌,註明「進屋導線」,

標示牌須位於安裝後可見之位置,且可輕易沿著電

纜架追蹤全部進屋導線。

第2-144條 (導體接續)

進屋導體得依第 1-20 條(110.14)、第 3-4 條第五款

(300.5(E))、第 3-10 條及第 3-12 條(300.13, and

300.15)規定接續或分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46 增訂。

第2-145條 (避免外力損傷之保護)

埋設於地下之進屋導線應依第 3-4 條(300.5)規定

予以保護,避免受外力損傷。

其他進屋導線:除地下進屋導線外之其他進屋導

線,為避免外力損傷,應採用下列第一目或第二目

之方法予以保護:

一、進屋電纜:進屋電纜易受外力損傷者,應採

用下列任一方法予以保護:

(一)厚金屬導線管(R 管)。

(二)薄金屬導線管(E 管)。

(三) Schedule 80(E 管)硬聚氯乙烯導線管

(PVC)。

(四)無螺紋金屬管(EMT)。

(五)其他經確認之材料。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5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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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除進屋電纜外者:除進屋電纜外之個別開放

式導線及電纜,不得安裝於距地面三公尺高

度以下,或暴露於受外力損傷之處。但礦物

絕緣金屬被覆電纜(MI)及鎧裝型電纜未暴

露於受外力損傷之處,或依第 3-4 條第四款

(300.5(D))規定受保護者,得位於距地面

三公尺高度以下。

第2-146條 (裝設支持物)

進屋電纜或個別開放式進屋導線應依下列規定支

撐:

一、進屋電纜:進屋電纜在距每一接戶端、鵝頸

部分或連接至管槽或封閉箱(體)之處三百毫

米以內及間距在不超過七百五十毫米之

處,應以束帶或其他經確認之方法支撐。 。

二、其他電纜:未經確認許可安裝與建築物或其

他構造物接觸之電纜,應以絕緣物支撐,其

固定間距不超過四‧五公尺,且維持其佈線

路徑與固定物表面間隔不小於五十毫米。

三、個別開放式導線:個別開放式導線應依表

2-146(Table 230.51(C))規定安裝。當導線

暴露於戶外時,應安置於礙子上,或安裝於

附屬在支架、托架,或其他經確認裝置之絕

緣支撐物上。當導線未暴露於戶外時,應安

置於玻璃或磁珠上。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51 增訂。

第2-147條 (進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個別導線)

進入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個別開放式導線,應經

由屋頂套管或於個別穿牆且向上傾斜、非可燃性、

非吸濕性之絕緣管中進入。導線進管前應形成滴水

垂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52 增訂。

第2-148條 (管槽之排水)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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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包覆進屋導線之管槽,暴露於戶外時,應適用於潮

濕場所且具備排水功能。管槽埋設於混凝土中者,

應具備排水功能。

二、參考 NEC230.53 增訂。

第2-149條 (架空接戶處)

架空接戶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戶接頭:接戶管槽應有接戶接頭供連接接

戶導線。接戶接頭須經確認為潮濕場所使用

者。

二、具備接戶接頭或鵝頸之進屋電纜:進屋電纜

應具備接戶接頭。接戶接頭須經確認為潮濕

場所使用者。但耐燃及耐濕被覆進屋電纜得

做成鵝頸狀,並纏繞自密性耐候型熱塑膠

帶。

三、接戶導線或架空接戶配件上方之接戶接頭及

鵝頸之附掛:進屋電纜之接戶接頭及鵝頸應

位於接戶導線或架空接戶配件與建築物或

其構造物之附掛點上方。但接戶接頭及鵝頸

部分無法安置於接戶導線連接點上方時,接

戶接頭及鵝頸部分之位置得設於距連接點

六百毫米以內處。

四、固定:進屋電纜應予牢靠固定。

五、個別套管開口:接戶接頭內之不同電位導線

應從個別套管開口引出。但無接續之有外皮

多芯進屋電纜者,不在此限。

六、滴水垂路:個別導線應做成滴水垂路。為免

溼氣入侵,進屋導線與架空接戶導線之連接

位置,應為下列兩者之一:

(一)接戶接頭下方。

(二)進屋電纜被覆之終端下方。

七、接戶管槽或設備之防水配置:進屋導線及架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5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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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空進屋導線應妥善配置,使水無法進入接戶

管槽或設備。

第2-150條 (較高對地電壓之接戶導線)

四線式△接線或開△接線之接戶設施中一相繞組之

中點為接地者,其較高對地相電壓之接戶導線,應

以耐久橘色外飾永久標示,或以其他有效方式標示

於每個終端或接線點。

第七十六條

四線式△接線或V接線中一相接地以供應電燈或類

似負載者,其對地較高電壓之相導線須以橘色或其

他有效方法加以識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30.56

修訂。

第2-151條 (低壓地下進屋電纜線裝置)

低壓地下進屋電纜線之裝置應符合第 3-4條(300.5)

及 3-33 條(300.40)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用戶範圍內仍需要使用地下進屋電纜,其裝

設應符合第 3-4 條、3-25 條及 3-33 條規定,爰增

訂本條。

第三款 受電設備之一般規定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 V. Service Equipment — General 增訂。

第2-152條 (受電設備—封閉或防護)

受電設備帶電組件之封閉或防護規定如下:

一、封閉:帶電組件應予封閉,避免暴露遭意外

碰觸,或依第二款規定防護。

二、防護:未封閉之帶電組件應安裝於開關盤、

配電箱或控制盤上,並依第 1-23 條(110.18)

及第 1-30 條(110.27)規定加以防護。帶電

組件依第 1-30 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110.27(A)(1) and (A)(2))規定加以防護

者,其接近帶電組件之門應具有可上鎖或可

封閉之裝置。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62 增訂。

第2-153條 (經登錄)

所有受電設備應經登錄。額定六百伏特以下之受電

設備應確認適合作為受電設備。個別表座之封閉箱

(體)不視為受電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66 增訂。

三、因受電設備現行並無要求要標示為適合作為受電

設備之規定,現階段亦不急於納入此規定,避免

窒礙難行,故本條文修正為確認適合作為受電設

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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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款 受電設備之隔離設備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 230 VI. Service Equipment —

Disconnecting Means 增訂。

第2-154條 (一般規定)

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中之所有導線應設隔離設備

以隔離進屋導線。

一、位置:接戶隔離設備之安裝位置應依下列規

定:

(一)可輕易到達之位置:接戶隔離設備應安裝

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外部或內部,且最接

近進屋點之可輕易到達處,其距地面之高

度應在一‧五公尺至二公尺間為宜,且應

在電度表之負載側。

(二)浴室:接戶隔離設備不得安裝於浴室內。

(三)遙控:接戶隔離設備以遙控裝置驅動者,

其位置應符合第一目規定。

二、標示:每個接戶隔離設備應有耐久性標示。

三、適用性:隔離設備應適用於其經常遭遇之條

件。受電設備安裝於危險(分類)場所時,應

符合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十四節(500 ~ 517)

規定。

第三十條

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二、接戶開關應裝於容易接近之處,其距地面之

高度應在 1.5 公尺至 2.0 公尺間為宜,且應在

最靠近導線之進屋點及電度表之負載側。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二款納入本條第一款第一

目,並參考 NEC230.70 修訂。

第2-155條 (隔離設備之最大數量)

隔離設備之最大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要求:依第 2-129 條(230.2)規定之每

個接戶設施,或第 2-139 條(230.40)但書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每

組進屋導線,其接戶隔離設備安裝於單一封

閉箱(體)、一群個別封閉箱(體)箱或開關盤

中,開關及斷路器之數量總和不得超過六

第三十條

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四、一組進屋線供應數戶用電時,各戶之接戶開

關得裝設於同一開關箱內或於個別開關箱內

(共裝於一處)或在同一配電箱上,其開關數

如不超過六具者,得免設總接戶開關。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四款納入本條第一款,並參

考 NEC230.71 修訂。

*審議小組 104 年度第 7 次臨時會議結論,刪除現行規

定第四款「在同一配電箱上,其開關數如不超過六具

者,得免設總接戶開關」規定,因實務施工上無開關

切離而處於活電作業,已發生過多次電弧意外,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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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個。群聚在任一位置之每一接戶設施之隔離

設備不得超過六組。若隔離設備為經登錄設

備之一部分,且僅作下列用途者,不得視為

接戶隔離設備。

(一)電力監視設備。

(二)突波保護裝置。

(三)接地故障保護系統之控制電路。

(四)電動操作接戶隔離設備之控制電路。

二、單極裝置:二個或三個單極開關或斷路器能

獨立操作者,得使用於多線式電路上,單極

對應每一非被接地導線,若具備連動把手或

主把手,使其手動切離接戶設施之所有導線

之次數不超過六次。

障安全,爰予刪除。

第2-156條 (隔離設備群組)

隔離設備群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要求:依第 2-155 條(230.71)規定之

二至六個接戶隔離設備應予以群組化。每個

隔離設備應標示其供電負載。但若依第

2-155 條(230.71)規定之二至六個接戶隔

離設備當中,有一個僅供電給備用系統之隔

離設備得遠離其他隔離設備,惟應於其他隔

離設備群組處設有名牌,以標示其安裝位

置。

二、額外接戶隔離設備:依第 2-129 條(230.2)

規定用於一個以上備用系統之額外接戶隔

離設備,應安裝遠離於一般供電之隔離設備

群組處,以降低同時斷電之可能性。

三、用戶對隔離設備之可操作性:多用戶建築物

中,每個用戶應能操作其接戶隔離設備。但

其供電及電氣維護由建築物管理者負責持

第三十四條

同一用戶在其範圍內有數幢房屋者,主屋應照規定

裝設接戶開關外,其餘分屋亦應備有開關俾便切斷

所有之非接地導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納入本條第四款,並參考

NEC230.7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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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二章配線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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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續管理及監督時,供電給二用戶以上之接戶

隔離設備,得僅由經授權之管理人員可操

作。

四、同一用戶在其範圍內有數幢房屋者,主屋應

照規定裝設接戶開關外,其餘分屋亦應備有

開關俾便切斷所有之非接地導線。

第2-157條 (開關電極同時開啟)

每個接戶隔離設備應能同時隔離屋內配線系統之

所有非被接地接戶導線。

第三十條

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戶應有接戶開關之設置,需能同時啟斷

進屋線之各導線。但多線式之被接地中性線依第

五款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款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30.74 增訂。

第2-158條 (被接地導線之隔離)

接戶隔離設備未能將被接地導線隔離者,應於受電

設備設置其他設備作為隔離之用。端子或匯流排,

其可用壓接接頭將所有被接地導體接於其上者,得

作為隔離設備。多段開關盤內,被接地導線之隔離

得位於任何開關盤內,但作為此用途之開關盤須有

標示。

第三十條

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五、多線式電路之接戶開關於啟斷非接地諸導

線,而不能同時啟斷被接地之導線者,應在

接戶開關箱內或配電箱上備有其他設施,使

能隔離該被接地之導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五款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30.75 增訂。

第2-159條 (手動或電動操作)

非被接地接戶導線之接戶隔離設備,應包含下列之

一:

一、不露出帶電且可手動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

且具備把手或其他適合之操作裝置。

二、不露出帶電且電動操作之開關或斷路器,須

能於電力故障時,以手動操作。

第三十條

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三、接戶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之開關或斷路

器。

第三十六條

開關及斷路器應屬一種不露出帶電且能在外部操

作之型式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條納入本

條,並參考 NEC230.76 增訂。

第2-160條 (指示)

接戶隔離設備應清楚指示其啟斷(OFF)或閉合(ON)

位置。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77 增訂。

第2-161條 (接戶隔離設備額定) 第三十一條 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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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接戶隔離設備之額定應不小於其所承載之計算負

載,該負載分別為依本章第五節第三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220 III, IV, or V)之適用規定。該額定於

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單回路之裝置:僅供電給單一分路之有限負

載者,其接戶隔離設備之額定應為十五安培

以上。

二、雙回路之裝置:包含二個以下之二線式分路

裝置,其接戶隔離設備之額定應為三十安培

以上。

三、一戶家庭住宅:一戶家庭住宅接戶隔離設備

之額定應為三線式五十安培以上。

四、其他:所有其他裝置之接戶隔離設備額定應

為三十安培以上。

五、一般低壓用戶之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

得按表 2-161 選用。

接戶開關應有之額定不得低於第二章第三節所計

得之負載及左列之額定值:

一、僅供應一分路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

於 15 安。

二、僅供應單相二線式分路二路者,其接戶開關

額定值不得低於 30 安。

三、進屋線為單相三線式,計得之負載大於 10 瓩

或分路在六路以上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應

不低於 50 安。

四、上述以外情形者,其(接戶開關)額定值不得低

於 30 安。

第五十八條

為求低壓屋內線過電流保護裝置,有足夠啟斷容量

以應付屋內線可能最大短路電流,其過電流保護裝

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壓不得低於電路電壓。

二、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應能安全啟斷裝設

點短路發生後二分之一赫之非對稱最大短路

電流。

三、過電流保護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絲,惟其保護

須能互相協調。

四、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不得低於裝置點

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

五、一般低壓用戶之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

得按表 58 選用。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30.79

修訂。

三、本條第三款一戶家庭住宅接戶隔離設備之額定要

求,配合國內一般家庭住宅需求現況,將

NEC230.79(C) One-Family Dwelling 規定採用一

百安培以上修改為採用五十安培(採用十四平方

毫米導線)以上。

四、本條第四款「其他」情形者,配合國內一般需求,

並參考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款,將 NEC

230.79(D)All Others 規定採用六十安培以上,

修改為採用三十安培以上。

五、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五款納入本條第五款,並

酌予文字修正。

第2-162條 (隔離設備之合計額定)

接戶隔離設備依第 2-155 條(230.71)規定,由一

個以上之開關或斷路器組合者,所有開關或斷路器

之合計額定不得低於第 2-161 條(230.79.)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80 增訂。

第2-163條 (端子連接) 第三十二條 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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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接戶導線應以壓接接頭、線夾或其他經確認之方法

連接至接戶隔離設備,不得採用銲接方式。

接戶開關之接線端子應採用有壓力之接頭或夾子

或其他安全方法裝接,但不得用焊錫焊接。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30.81

修訂。

第2-164條 (連接至接戶隔離設備供電側之設備)

僅下列設備得連接至接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但須

於電度表之負載側:

一、電纜限流器或其他限流裝置。

二、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電表及表座,其所

有金屬封閉箱(體)及接戶箱體依本章第九節

第七款(250 VII)規定接地及第五款(250 V)

規定搭接者。

三、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電表隔離開關,其

短路電流額定應大於該處最大短路電流,且

所有金屬外箱及接戶封閉箱(體)依本章第九

節第七款(250 VII)規定接地及第五款(250

V)規定搭接者。電表隔離開關須具備啟斷

負載之能力。

四、變比器(比壓器及比流器)、阻抗分流器、負

載管理裝置、突波避雷器及第一型突波保護

裝置、限時開關及緊急照明之電源。

五、其供電側分接頭僅供電給負載管理裝置、備

用電力系統之電路,及火災與撒水警報使用

之分接頭,且隨附於受電設備,並符合進屋

導線規定裝設者。

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或電力電源互聯系統。

七、電動操作接戶隔離設備之控制電路,並具適

當過電流保護及隔離設備者。

八、接地故障保護系統或第二型突波保護裝置,

且為經登錄設備之一部分,並具適當過電流

保護及隔離設備者。

九、連接僅供電給電業專用控制經登錄之通訊設

第三十三條

限時開關之電源及緊急照明之電源得接於接戶開

關之電源側,但須於電度表之負載側。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納入本條第四款,並參考

NEC230.8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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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備,並具適當過電流保護及隔離設備者。電

業安裝之設備若由電表座供電,則不需隔離

設備,因為僅在電表移除時才可作業。

第五款 受電設備之過電流保護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 230 VII. Service Equipment —

Overcurrent Protection 增訂。

第2-165條 (一般要求)

每條非被接地接戶導線應有過載保護,並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非被接地導線:非被接地接戶導線應串接過

電流裝置,其額定或標置值不得高於導線容

許安培容量。一組熔線之所有熔線應能保護

其電路中所有非被接地導線。單極斷路器群

組符合第 2-155 條第二款(230.71(B))規定

者,得視為單一保護裝置。但下列情形不在

此限:

(一)考慮電動機啟動電流,其額定符合第

4-264 條(430.52)、第 4-272 條(430.62)

及第 4-273 條(430.63)規定者。

(二)熔線及斷路器之額定或標置符合第 2-186

第二款或第三款(240.4(B) or (C)),及第

2-188 條(240.6)規定者。 熔線及斷路

器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導線之容許安培

容量時,得選用高一級之額定值,但額定

值超過八百安培時,不得作高一級之選

用。

(三)二至六個之斷路器或熔線組得作為過電

流裝置,提供過載保護。當計算負載不超

過接戶導線之安培容量時,斷路器或熔線

之總和額定得超過接戶導線之安培容量。

第五十二條

進屋線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導線應有一過電流保護裝

置,其額定或標置,除左列之情形者外應不

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

(一) 電動機之電路因電動機之起動電流較大

故該項額定或標準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

量。

(二) 斷路器或熔絲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導線

之安培容量時,得選用高一級之額定

值,但額定值超過 800 安時,不得作高

一級之選用。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線

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者外,不得串接過

電流保護裝置。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接戶開關整體設備之

一部分。

四、進屋線依第三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設置六具以

下之接戶開關時,該進屋線之過電流保護亦

應有六具以下之斷路器或六組以下之熔絲。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納

入本條,並參考 NEC230.90 修訂。

三、NEC 695.4(B)(2)(a)及 310.15(B)(7)未納入本草案,

故刪除 230.90(A)之 Exception No. 4 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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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不設置在被接地導線:除斷路器能同時隔離

所有電路導線者外,被接地接戶導線不得設

置過電流裝置。

三、進屋線依第 2-168 條第一款(230.71(A))

規定設置六具以下之接戶開關時,該進屋線

之過電流保護亦應有六具以下之斷路器或

六組以下之熔線。

第2-166條 (接戶過電流裝置位置)

接戶過電流裝置應為接戶隔離設備整體之一部

分,或位於緊鄰接戶隔離設備處。

第五十二條

進屋線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接戶開關整體設備之

一部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三款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30.91 修訂。

第2-167條 (上鎖之接戶過電流裝置)

當接戶過電流裝置被上鎖、鉛封,或位於住戶無法

輕易觸及處時,其分路或幹線之過電流裝置應安裝

於負載側,且固定於可輕易觸及處,其安培額定應

小於接戶過電流裝置。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92 增訂。

第2-168條 (特定電路之保護)

為避免遭受破壞,當供應特定負載,如熱水器,接

戶導線之自動過電流裝置設於可輕易觸及處時,得

將其上鎖或鉛封。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93 增訂。

第2-169條 (過電流裝置及其他受電設備之相對位置)

過電流裝置應保護所有電路及裝置。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

一、接戶開關得位於供電側。

二、高阻抗分流電路、避雷器、第一型突波保護

裝置及變比器(比壓器及比流器),得依第

2-177 條(230.82)規定,連接且安裝於接

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

三、負載管理裝置之供電設有個別過電流保護

時,該電路得連接於接戶過電流裝置之供電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9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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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側。

四、僅用於操作火災警報、其他保護發信系統或

備用電力系統供電之電路,其設有個別過電

流保護時,得接在接戶過電流裝置之供電

側。

五、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電表,其所有金屬

封閉箱(體)及接戶箱被接地者。

六、若受電設備以電動操作,其控制電路具備適

當過電流保護及隔離設備時,其控制電路得

連接於受電設備之前端。

第2-170條 (接戶設備之接地故障保護)

當接戶設施為 Y 接直接接地,其對地電壓超過一百

五十伏特,但相間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且接戶隔離

設備額定為一千安培以上時,應設置設備接地故障

保護。

直接接地之 Y 接系統的被接地導線應不串接阻抗

或電阻,而直接接地至第 2-239 條(250.50)規定

之接地電極系統。

接戶隔離設備額定應為最大可安裝熔線之額定,或

為安裝於斷路器內過電流裝置之最大額定或可調

連續電流跳脫標置之最高設定值。

若連續工業製程於非正常程序停機會衍生或擴大

災害時,本條關於接地故障保護之規定不得適用於

其接戶隔離設備。

設備之接地故障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置:接地故障保護系統應能操作接戶隔離

設備,以開啟故障電路之所有非被接地導

線。接地故障保護之最大標置值應為一千二

百安培,且在接地故障電流三千安培以上

時,其最長時間延遲應為一秒鐘。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30.95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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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熔線:使用開關及熔線組合者,接地故障保

護系統之熔線應能於超出開關額定啟斷容

量時熔斷,在熔線熔斷時間內不致造成開關

啟斷。

三、性能測試:接地故障保護系統應於初次現場

安裝時測試其性能。性能測試應依設備隨附

之操作手冊進行,並須作成測試紀錄。

第六款 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接戶設施

第七章 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

第二節 高壓受電裝置

一、章節次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七章第二節納入本款,並參考 NEC 230

VIII. Services Exceeding 600 Volts, Nominal 修訂

款名。

第2-171條 (一般要求)

接戶導線及設備用於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電

路者,應符合本節第五款及本款規定。

本款不適用於接戶點供電側之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 230.200 增訂。

第2-172條 (進屋導線)

建築物或封閉箱(體)之進屋導線應依下列規定安

裝:

一、導線線徑:進屋導線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毫

米。但進屋導線採用電纜者,其最小線徑應

配合絕緣等級選用,如表 2-172 所示。

二、配線方法:進屋導線之安裝應依第 3-30 條

(300.37)及第 3-35 條(300.50)規定之一

辦理。

第四百零八條

進屋線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導線之大小:架空導線不得小於 22 平方公

釐,但導線在電纜中者,其最小線徑應配合

絕緣等級,如左表所示:

二、配線法:進屋線如其配裝位置為一般人易於

接近者,應按厚導線管、電纜托架、電纜管

槽或金屬外皮電纜配裝。

三、露出工程:在僅允許電氣工作人員接近之處

所,進屋線得按露出礙子

工程施設。

四、支持:進屋線及其支持物應有足夠之強度,

以便電路發生短路時,能確保導線間之充分

距離。

五、掩護:露出之礙子配線在非電氣工作人員易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零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納入本

條,爰參考 NEC230.20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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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於接近之處所應加掩護。

第2-173條 (隔離開關)

隔離開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需求:油開關或空氣、油、真空或六氟

化硫斷路器所組成接戶隔離設備者,其隔離

設備及受電設備所有相關組件之供電側,應

裝設附有可見開接點之隔離開關。但斷路器

或開關設置於可移動檯車式配電盤或金屬

閉鎖型開關箱上,並符合下二項條件者,得

不設置隔離開關:

(一)電路被隔離後,斷路器或開關之箱門始能

開啟。

(二)斷路器或開關自正常運作位置移開後,會

自動與所有帶電組件隔離。

二、熔線作為隔離開關:熔線可作為隔離開關使

用者,得使用之。

三、僅合格人員可接觸操作:隔離開關應僅合格

人員可接觸操作。

四、連接至大地:隔離開關應具備於隔離電源

時,可易於將負載側導線接至接地電極系

統、設備接地匯流排或被接地鋼構之裝置。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 230.204 增訂。

第2-174條 (隔離設備)

隔離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置:接戶隔離設備應設於第 2-149 條

(230.70)規定之處。在私有財產範圍之架

空或地下供電系統,若接戶隔離設備藉由可

輕易到達處操作機械連動,或依本條第三款

設置適用之電氣操作時,得設於不輕易到達

之處。

二、型式:每個接戶隔離設備應能同時隔離其所

第四百十二條

一、(七)在線路或機器短路狀態下投入斷路器,

其投入電流額定不得小於最大非對稱故障電

流。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 230.205 增訂。

三、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第一款(七)目納入本條

第二款並酌予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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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連接之所有非被接地接戶導線,且其故障承

受額定能力應大於供電端之最大短路電

流,且在線路或機器短路狀態下投入隔離設

備,其投入電流額定不得小於供電端之最大

對稱故障電流。當設有熔線開關或個別安裝

熔線時,熔線特性得作為隔離設備之故障投

入額定。

三、遙控:多棟建築物且統一管理下之工業用

戶,其接戶隔離設備得設於個別建築物或構

造物。此情況下,接戶隔離設備得由可輕易

到達處之遙控裝置電氣操作。

第2-175條 (過電流裝置作為隔離設備)

依第 2-176 條(230.208)接戶過電流裝置所規定之

斷路器或替代裝置,若符合第 2-174 條(230.205)

規定者,可組成接戶隔離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 230.206 增訂。

第2-176條 (保護規定)

短路保護裝置應位於接戶隔離設備之負載側,或為

整體之一部分,且應保護其所供電之非被接地導

線。保護裝置應能偵測及啟斷在其安裝處所產生超

過其跳脫設定或熔點之電流。熔線之連續額定電流

未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倍,或斷路器之跳脫設定

未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六倍者,應視為符合短路保

護之規定。

保護器之動作特性應具有良好之保護協調,其可能

發生之短路電流,不得因導線之溫升而傷及導線之

絕緣。

過電流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備型式:用於保護進屋導線之設備應符合

第四章第十八節第二款(490, Part II)規定。

二、箱內型過電流裝置:限制連續負載為箱內型

第四百十三條

高壓電路除其應具有之載流量不得低於可能發生

之最大負載電流外,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按左列規定

裝置過電流保護器,其標置原則如左:

一、保護器為斷路器者,其標置之最大始動電流

值不得超過所保護電路導線載流量之六倍。

保護器為熔絲者,其最大額定電流值不得超

過該電路導線載流量之三倍。

二、保護器之動作特性應具有良好之保護協調,

其可能發生之短路電流,不得因導線之溫升

而傷及導線之絕緣。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規定第四百十三條納入本條第一項,並參考

NEC 230.208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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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過電流裝置額定百分之八十之規定,不適用

於超過六百伏特系統中。

第2-177條 (避雷器)

符合本章第十節(280)裝設規定之避雷器,得安

裝於每條非被接地架空接戶導線上。

第 四百四十條 電路之每一非接地高壓架空線皆應裝置一具避雷

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百四十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 230.209

修訂。

第2-178條 (受電設備—一般要求)

包含變比器(比壓器及比流器)之受電設備應符合第

四章第十八節第一款(490, Part I)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 230.210 增訂。

第2-179條 (金屬閉鎖型開關箱)

金屬閉鎖型開關箱應含有實質金屬結構及封閉箱

(體)。若裝設於可燃地板上者,應具有適當之保護。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 230.211 增訂。

第2-180條 (超過三十五千伏)

進入建築物之導線之線間電壓超過三十五千伏

者,應連接至金屬閉鎖型開關箱內或符合第 4-447

條(450.41)至第 4-453 條(450.48)規定之變(配)

電室。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 230.212 增訂。

第2-181條 (警告標語)

在非合格人員可能接近帶電部分之處所,應有「高

電壓危險」之警告標語

第四百十條

在非電氣工作人員可能接近帶電部分之處所,應有

「高電壓危險」之警告標語。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十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字修

正。

第2-182條 (隔離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置)

隔離設備及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壓用戶應在責任分界點附近裝置一種適合

於隔離電源的隔離設備。

二、以斷路器作為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其電源側

各導線應加裝隔離開關,但斷路器如屬抽出

型(Draw-outType)者,則無需加裝該隔離開

關。

三、能開閉負載電流的空氣負載開關能明顯看到

開閉位置者,可視為隔離設備。

四、裝於屋內之開關設備以採用氣斷負載開關、

第四百十一條

分段設備及主斷路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高壓用戶應在責任分界點附近裝置一種適合

於隔離電源的分段設備。

二、以斷路器作為保護設備者,其電源側各導線

應加裝隔離開關,但斷路器如屬抽出型

(Draw-outType)者,則無需加裝該隔離開關。

三、能開閉負載電流的空氣負載開關能明顯看到

開閉位置者,可視為分段設備。

四、裝於屋內之開關設備以採用氣斷負載開關、

真空斷路器等不燃性絕緣物之開關為宜,但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一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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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真空斷路器等不燃性絕緣物之開關為宜,但

油斷路器裝於金屬保護箱內,且其周圍不存

有可燃物者,或週圍為堅牢圍牆,當油斷路

器噴油爆炸時,不致於造成災害者,則油斷

路器之使用得不受限制。

五、自匯流排引出之幹線如不超過三路而各裝第

4-492 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設備者,其進屋線

或主幹線之主保護設備得予省略。

油斷路器裝於金屬保護箱內,且其周圍不存

有可燃物者,或週圍為堅牢圍牆,當油斷路

器噴油爆炸時,不致於造成災害者,則油斷

路器之使用得不受限制。

五、自匯流排引出之幹線如不超過三路而各裝第

四一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備者,其進屋線

或主幹線之主保護設備得予省略。

第八節 過電流保護

第一章 總則

第十節 過電流保護

一、章節次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一章第十節移列為本節,並參考

NEC240 修訂。

第一款 一般規定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240 I. General

增訂。

第2-183條 (適用範圍)

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及過電流保

護裝置之一般要求,應符合本節第一款至第七款之

規定。

受監管之工業裝置,運轉在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

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節第八款之規定。

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節

第九款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標稱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與標稱

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過電流保護過電流保護有不

同之規定,爰參考 NEC240.1 增訂。

第2-184條 (用詞定義)

本節用詞定義如下:

一、限流型過電流保護裝置 (Current-Limiting

Overcurrent Protective Device):當啟斷電流

在其限流範圍內時,該裝置可明顯降低流經

故障電路之電流。

第四十七條

導線及設備過電流保護旨在電流到某一數值而使

溫度上升致危及導線及設備之絕緣時,能切斷該電

路。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納入本條第三款,並參考

NEC240.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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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受監管之工業裝置 (Supervised Industrial

Installation):指依本節第八款規定,應符合

下列所有條件者:

(一)維護及工程監管條件,可確保僅由合格人

員監視及檢修之系統。

(二)使用於工業製程或生產活動,且依本章第

四節(Article 220)計算之負載在二千五百

千伏安以上之用戶配線系統。

(三)至少有一接戶設施或幹線,其對地電壓大

於一百五十伏特,且相間電壓大於三百伏

特之用戶配線系統。

本款規定不含在建築物中非屬工廠、變電站或控

制中心整體之一部分者,例如工業設施使用之辦

公室、倉庫、車庫、修理間及娛樂設施。

三、分接導線(Tap Conductors):當使用於本節

時,分接導線之定義有別於接戶導線,其供

電點前有過電流保護,且該過電流保護值超

過第 2-186 條(240.4)中所規定類似導線之過

電流保護容許值。

第2-185條 (其他規定)

設備之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規則相關規定,如表

2-185(Table 240.3)所列。

一、本條新增。

二、將本規則中有過電流保護規定之設備列表,以利

查閱,爰參考 NEC240.3 增訂。

第2-186條 (導線之保護)

除可撓軟線(花線)、可撓電纜及照明器具電線外之

導線,應依第 3-40 條(310.15)規定之安培容量予以

過電流保護。但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

此限:

一、斷電危險:若斷電會導致危險者,如物料吊

運磁鐵電路或消防幫浦電路,導線得不具備

過載保護,惟應提供短路保護。

第五十三條

導線應按安培容量加以保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八○○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如其標準

額定電流與導線之安培容量不能相當時,得

使用高一級之額定值。

二、接於分路中之花線或電具線如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視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40.4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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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額定八百安培以下之過電流裝置:在滿足下

列所有條件下,得採用高一級標準額定(超

過被保護導線之安培容量)之過電流裝置:

(一)被保護之導線非屬分路之一部分者,該分

路係供電給二個以上插座,供附插頭可撓

軟線連接之可攜式負載使用。

(二)導線之安培容量與熔線或斷路器之標準

安培額定不匹配,且該熔線或斷路器無高

於其額定之過載跳脫調整者,惟得有其他

跳脫或額定調整。

(三)所選用之高一級標準額定不超過八百安

培者。

三、額定值超過八百安培之過電流裝置:過電流

裝置之額定值超過八百安培者,其所保護之

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第 2-188 條(240.6)所

訂過電流裝置之額定值。

四、小線徑導線:除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外,於

採計任何周溫及導線數量校正因數後,過電

流保護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 ○‧九平方毫米銅線:七安培,並須符

合下列所有條件:

1.連續負載不超過五‧六安培。

2.具備下列過電流保護之一:

(1)斷路器之分路額定經登錄及標示使用

○‧九平方毫米銅線。

(2)熔線之分路額定經登錄及標示使用

○‧九平方毫米銅線。

(二)一‧二五平方毫米銅線:十安培,並須符

合下列所有條件:

1.連續負載不超過八安培。

保護。

(一)十五安及二○安分路上之花線截面積為

○‧七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二)三○安分路上之花線截面積為二‧○平

方公厘以上者。

(三)四○安及五○安分路上之花線截面積為

三‧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三、電動機電路之過電流保護依照第三章第二節

辦理者,應視已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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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2.具備下列過電流保護之一:

(1)斷路器之分路額定經登錄及標示使用

一‧二五平方毫米銅線。

(2)熔線之分路額定經登錄及標示使用

一‧二五平方毫米銅線。

(三)二平方毫米銅線:十五安培。

(四)三‧五平方毫米鋁線及包銅鋁線:十五安

培。

(五)三‧五平方毫米銅線:二十安培。

(六)五‧五平方毫米鋁線及包銅鋁線:二十五

安培。

(七)五‧五平方毫米銅線:三十安培。

五、分接導線:分接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得依下列

規定為之:

(一 )第 2-33 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210.19(A)(3) and (A)(4):家用電爐、烹調

電器及其他負載。

(二)第 2-187 條第二款第二目 240.5(B)(2):照

明器具電線。

(三)第 2-195 條(240.21):電路中之位置。

(四)第 3-268 條第二款(368.17(B)):安培容量

減量計算之匯流排槽。

(五)第 3-268 條第三款(368.17(C)):幹線或分

路(匯流排槽分接頭)。

(六)第 4-265 條第四款(430.53(D)):單一電動

機分接頭。

六、變壓器二次側導線:單相(除二線式外)及多

相(除三角/三角接,三線式外)變壓器之二次

側導線,不得被視為受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

置之保護。由二次側為二線式(單一電壓)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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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相變壓器,或由二次側為三線式(單一電壓)

之三相、三角/三角接變壓器,二次側供電

之導線,得由變壓器一次側(電源側)過電流

保護裝置保護。但該保護應符合第 4-372 條

(450.3)規定,且該過電流保護值不得超過二

次側導線安培容量乘以變壓器二次側對一

次側之電壓比。

七、特定導線之過電流保護:特定導線之過電流

保護得參考表 2-186(240.4(G))規定。

第2-187條 (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照明器具電線之保

護)

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包括金屬編織線與延長線

及照明器具電線,其過電流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

一、安培容量: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應依表

4-4(現行表格 94)中規定其安培容量之過電

流保護裝置保護。照明器具電線應以表

4-25(Table 402.5)中規定符合其安培容量之

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第 2-191 條 240.10

中之附屬過電流保護,得為可接受之保護方

式。

二、分路過電流裝置:由分路引接之可撓軟線,

其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款第一目、第三目或

第四目規 240.5(B)(1), (B)(3)定之;由分路供

電之照明器具電線,其過電流保護應符合本

款第二目規定。

(一)經登錄用電器具或燈具之電源線:被確認

使用經登錄用電器具或燈具之軟線或金

屬編織線,當-要求使用經確認之用電器

具或照明器具內部時,可視為已受保護。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40.5 增訂。

三、Tables 400.5(A) (1) and Table 400.5(A)(2)與國內使

用用環境及 CNS 不同,故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安

培容量,參考現行表格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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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本條所謂之照明器具包含可攜式或固定

式照明器具。

(二)照明器具電線:照明器具電線得分接自符

合下列規定之分路體(線):

1.二十安培分路電路:○‧九平方毫米,

佈設長度最長至十五公尺。

2.二十安培分路電路:一‧二五平方毫

米,佈設長度最長至三十公尺。

3.二十安培分路電路:二平方毫米以上。

4.三十安培分路電路:二平方毫米以上。

5.四十安培分路電路:三‧五平方毫米以

上。

6.五十安培分路電路:三‧五平方毫米以

上。

(三)延長線組:可撓軟線可用於經登錄延長線

組,且依該登錄之要求使用,得視為已受

保護。

(四)現場組裝之延長線組:可撓軟線用於分別

經登錄及裝設之元件製作之延長線,線徑

一‧二五平方毫米以上,得由二十安培分

路供電。

第2-188條 (標準安培額定)

標準安培額定規定如下:

一、熔線和固定跳脫斷路器:熔線和反時性斷路

器之安培額定,應為十五、二十、二十五、

三十、三十五、四十、四十五、五十、六十、

七十、七十五、八十、九十、一百、一百一

十、一百二十五、一百五十、一百七十五、

二百、二百二十五、二百五十、三百、三百

五十、四百、四百五十、五百、六百、七百、

第五十條

斷路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斷路器之標準額定電流值為:一○、一五、

二○、三○、四○、五○、六○、七○、七五、

九○、一○○、一二五、一五○、一七五、二

○○、二二五、二五○、三○○、三五○、四

○○、五○○、六○○、七○○、八○○、一

○○○、一二○○○、一六○○、二○○○、

二五○○、三○○○、四○○○。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移列為本條,並增加熔線,爰

參考 NEC240.6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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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八百、一千、一千二百、一千六百、二千、

二千五百、三千、四千、五千及六千安培。

熔線之其他標準安培額定應為一、三、六、

十及六百零一。非標準安培額定之熔線及反

時性斷路器亦得使用。

二、跳脫可調式斷路器:具有可調電流設定之外

部裝置(長延時始動設定值),未符合第三款

規定之跳脫可調式斷路器,其額定應為最大

可能設定值。

三、限制可觸及之跳脫可調式斷路器:具有限制

可觸及調整裝置之斷路器,其安培額定得等

於所調整之電流設定值(長延時始動設定

值)。限制可觸及應定義為位在下列裝置之

後面:

(一)調整裝置上有可移動及可密封之蓋板。

(二)被螺栓拴緊之設備封閉箱(體)。

(三)僅合格人員可打開之被上鎖之門。

二、斷路器之安排及裝置應使其動作時不致傷及

操作人員。

三、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或閉合電路之位置。

四、斷路器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示,用以表示其

額定電流、啟斷電流、額定電壓及廠家名稱或

其代號。

第2-189條 (熔線或斷路器之並聯)

若熔線及斷路器在工廠組裝時即為並聯,且經登錄

為一單體者,得並聯使用。個別熔線、斷路器,或

其組合,不得並聯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爰參考 NEC240.8 增訂。

第2-190條 (積熱裝置)

非設計作為啟斷短路或接地故障之積熱電驛及其

他裝置,不得用於保護因短路或接地故障所導致之

導線過電流;如符合第 4-276(430.40)條規定者,則

得使用於電動機分路導線之過載保護。

第五十一條

積熱型熔斷器及積熱電驛以及其他並非設計為保

護短路之保護裝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保護。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40.9

修訂。

第2-191條 (附加過電流保護)

用於用電器具及其他設備,或設備之內部電路及元

件之附加過電流保護,不得取代分路所需之過電流

裝置,或代替所需之分路保護。

一、本條新增。

一、 參考 NEC240.1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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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附加過電流裝置不需為可輕易觸及。

第2-192條 (電氣系統之協調性)

如需依序斷電以使人員及設備之危害降至最低

時,得以下列二種情況作為系統協調之基礎:

一、具有協調之短路保護。

二、以監視系統或裝置為基礎之過載指示。

第五十八條

為求低壓屋內線過電流保護裝置,有足夠啟斷容

量以應付屋內線可能最大短路電流,其過電流保

護裝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壓不得低於電路電壓。

二、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應能安全啟斷裝設

點短路發生後二分之一赫之非對稱最大短路

電流。

三、過電流保護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絲,惟其保護

須能互相協調。

四、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不得低於裝置點

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

五、一般低壓用戶之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

得按表 58 選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移至一款,並參考

NEC240.12 修訂。

第2-193條 (設備之接地故障保護)

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但相對相電壓不超過

六百伏特之 Y 接直接被接地電氣系統,其額定電流

在一千安培以上之每一個別裝置,作為建築物或構

造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依第 2-170 條(230.95)

之規定,提供設備接地故障保護。

本條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形之隔離設備:

一、非依序斷電將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

工業製程。

二、接戶設施或幹線因其他規定而設置之接地故

障保護裝置。

三、消防幫浦。

一、條次新增。

二、本條針對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但相對相

電壓不超過六百伏特之 Y 接直接被接地電氣系

統,其額定電流在一千安培以上之每一個別裝

置,作為建築物或構造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

依第 2-173 條(230.95)之規定,提供設備接地故

障保護,爰參考 NEC240.13 修訂。

第二款 位置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240 II. Location 增訂。

第2-194條 (非被接地導線) 第五十四條 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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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非被接地導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過電流裝置之需求:斷路器之過電流跳脫單

元或熔線,應與每一非被接地導線串聯。比

流器及過電流電驛之組合視為等同於過電

流跳脫單元。

二、以斷路器作為過電流裝置者:除下列規定

外,斷路器應能手動及自動啟斷電路之所有

非被接地導線:

(一)多線式分路:多線式分路僅供電給單相線

對中性線負載,則個別型單極斷路器若有

經確認之操作連桿者,得作為該分路每一

非被接地導線之保護。

(二)被接地之單相交流電路:在被接地系統

中,對單相電路而言,具有經確認操作連

桿之電壓額定一百一十/二百二十伏特交

流個別型單極斷路器,得當作供電給線間

連接負載之每一非被接地導線之保護。

(三)三相及二相系統:在三相四線式或二相五

線式系統中,若系統有被接地中性點,及

對地電壓未超過一百十伏特,對於線間負

載而言,具有經確認操作連桿之電壓額定

為一百一十/二百二十伏特交流個別型單

極斷路器,得作為每一非被接地導線之保

護。

(四)三線式直流電路:若直流電路由包含被接

地中性點及對地電壓未超過一百二十五

伏特之系統供電,電壓額定一百二十五/

二百五十伏特具有經確認操作連桿之直

流個別型單極斷路器,得作為三線之線對

線連接負載之每一非被接地導線之保護。

非接地導線之保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之導線應有一個過電流保

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

線。但單相二線非接地電路 或單相三線電

路或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

用單極斷路器,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

地導線。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40.20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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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2-195條 (裝設於電路中之位置)

除下列情形外,每一非被接地導線於其受電點,應

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受電之導線,除

符合第 2-186 條(240.4)之規定經過電流保護裝置

外,不得供電給其他導線。

一、分路導線:符合第 2-33 條(210.19)規定之分

路分接導線,得依 2-34 條(210.20)規定裝設

過電流保護。

二、幹線分接線:導線得依下列規定自幹線分

接,而不需於分接點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

第 2-186 條第二款(240.4(B))之規定不適用

於分接線。

(一)長度不超過三公尺之分接線:長度不超過

三公尺且符合以下所有規定之分接線:

1.分接線之安培容量同時符合下列二者

時:

(1)不小於分接線供電回路之計算總負

載。

(2)不小於由分接線供電之裝置額定,或

不小於分接線終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之額定。

2.分接線未延伸超過其所供電之開關

盤、配電箱、隔離設備或控制裝置。

3.分接線除與幹線之連接點外,應密封在

管槽內,該管槽應從分接頭延伸至須密

封式開關盤、配電箱或控制裝置之封閉

箱(體),或延伸至開放式開關盤之背面。

4.若分接頭在現場裝設於箱體或配電室

外,則分接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保護

幹線導線之過電流裝置額定之十分之

第五十六條

導線之過電流保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裝於

該導線由電源受電之分岐點。

一、進屋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於屋內接戶開關之

負載側。

二、幹線或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既可保護電

路中之大導線亦可保護較小之導線者。

三、自分路導線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線其長

度不超過三公尺(或稱出線頭) 且符合第二

章第三節之規定時,得視由分路過電流保護

裝置保護之。

四、幹線之分歧線長度不超過三公尺而有下列之

情形者,在分歧點處,得免裝過電流保護:

(一)分歧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其所供各分

路之分路額定容量之和或其供應負載之

總和。

(二)該分歧線係配裝在配(分)電箱之內,或妥

裝於導線管內者。

五、幹線之分歧線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而有下列之

情形者得免裝於分歧點:

(一)分歧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幹線之三分之

一者。

(二)妥加保護不易為外物所碰傷者。

(三)分歧線末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

絲,其額定容量不超過該分歧線之安培容

量。

六、過電流保護裝置於屋內者其位置除有特殊情

形者外,應裝於容易接近之處及不暴露於可

能為外物損傷之處以及不與易燃物接近等

處。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40.21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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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

(二)分接線長度不超過七‧五公尺:長度不超

過七‧五公尺且符合下列所有規定之分接

線:

1.分接線之安培容量不小於保護幹線導

線之過電流裝置額定之三分之一。

2.分接線終端為單一斷路器或單一熔線

組,以限制負載電流在分接線安培容量

之內。此單一過電流裝置得於其負載側

供電給任意數量之外加過電流裝置。

3.分接線包封於經確認之管槽或其他經

確認之方法,以免受外力損傷。

(三)供電給變壓器之分接線(一次側加二次側

之長度不超過七‧五公尺)):供電給變壓

器且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分接線:

1.供電給變壓器一次側之導線,其安培容

量至少應為保護幹線導線之過電流裝

置額定之三分之一。

2.變壓器二次側供電之導線,其安培容量

不得小於一次側對二次側之電壓比乘

以保護幹線之過電流裝置額定之三分

之一。

3.一次側導線加二次側導線之長度,不含

一次側導線依其安培容量已受保護部

分,不超過七‧五公尺。

4.一次側導線及二次側導線包封於經確

認之管槽或其他經確認之方法,以免受

外力損傷。

5.二次側導線終端為單一斷路器或單一

熔線組,以限制導線電流不超過第 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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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條(310.15)規定之安培容量。

(四)長度超過七‧五公尺之分接線:幹線位於

具有高度超過十一公尺牆之製造場所建

築物內,且其安裝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維護及監管條件確保僅由合格人員檢

修該系統者。

2.分接線水平長度不超過七‧五公尺,且

其總長度不超過三十公尺。

3.分接線之安培容量不小於保護幹線導

線之過電流裝置額定之三分之一。

4.分接線終端為單一斷路器或單一熔線

組,以限制負載電流在分接線安培容量

之內。此單一過電流裝置得於其負載側

供電給任意數量之外加過電流裝置。

5.分接線包封於經確認之管槽或其他經

確認之方法,以免受外力損傷。

6.分接線應為連續,不得有接續。

7.分接線之線徑應為十四平方毫米以上

之銅導線或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之鋁

導線。

8.分接線不得穿越牆壁、地板或天花板。

9.分接頭距樓地板高度不小於九公尺。

(五)無限制長度之戶外分接線:除在負載終點

外,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外,且符合下

列所有條件之分接線;

1.導線經確認之方法予以保護,以免受外

力損傷。

2.導線終端為單一斷路器或單一熔線

組,以限制負載電流在導線安培容量之

內。此單一過電流裝置得於其負載側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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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電給任意數量之外加過電流裝置。

3.導線之過電流裝置為隔離設備整體之

一部分,或應位於緊鄰該隔離設備之

處。

4.導線的隔離設備裝設在可輕易到達之

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在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外面。

(2)在建築物或構造物內,而最接近導線

引出點。

(3)若依第 2-131 條(230.6)規定安裝,則在

最接近導線引出點。

三、變壓器二次側導線:一組導線供電給單一負

載或每一組導線供電給個別負載時,若符合

下列所有規定,得連接至變壓器而不須於二

次側過電流保護。惟第 2-186 條第二款

(240.4(B))之規定不適用於變壓器二次側導

線。

(一)以一次側過電流裝置保護:單相變壓器二

次側為二線式(單一電壓),或三相△-△接

變壓器二次側為三線式(單一電壓),其二

次側供電之導線得由變壓器一次側(供電

側)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予以保護,惟此保

護裝置應符合第 4-372 條(450.3)規定,且

其額定電流不得超過二次側導線之安培

容量與變壓器二次側對一次側電壓比之

乘積。

單相(二線式除外)及多相(三線式△-△

接除外)變壓器二次側導線之保護,不得

以一次側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二)變壓器二次側導線之長度不超過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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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尺:長度不超過三公尺之二次側導線,且

符合以下所有規定:

1.二次側導線之安培容量符合下列所有

情況:

(1)不小於由二次側導線所供電之電路總

計算負載。

(2)不小於由二次側導線所供電之裝置額

定,或不小於二次側導線終端之過電流

保護裝置之額定。

2.二次側導線不延伸超過由其所供電開

關盤、配電箱、隔離設備或控制裝置。

3.二次側導體包封在管槽內,該管槽應從

變壓器延伸至封閉式開關盤、配電箱或

控制裝置之封閉箱(體),或延伸至開放

式開關盤之背面。

4.在現場安裝時,二次側導線於封閉箱

(體)或配電室連接,並引出供電者,保

護變壓器一次側之過電流裝置額定與

一次對二次側電壓比值兩者之乘積,不

得超過二次側導線安培容量之十倍。

(三)長度不超過七‧五公尺之工業用二次側導

線:限於工業用,長度不超過七‧五公尺

且符合下列所有規定之二次側導線:

1.維護及監管條件確保僅由合格人員檢

修該系統者。

2.二次側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小於變壓器

二次側電流額定,且過電流裝置額定值

之總和不超過二次側導線之安培容量。

3.所有過電流裝置聚集一處。

4.二次側導線係由經確認之管槽,或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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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他經確認之方法予以包封,以保護其免

受外力損傷。

(四)屋外二次側導線:導線位於建築物或構造

物之外部,除於負載終端外,須符合以下

所有條件:

1.導線之保護經設計者確認可免受外力

損傷。

2.導線終接於單一斷路器或單一組熔線

時,該斷路器或熔線可限制負載至導線

之安培容量。該單一過電流裝置得在其

負載側供電給任何數量之外加過電流

裝置。

3.導線之過電流裝置為隔離設備整體之

一部分,或應裝設於緊鄰該隔離設備之

處。

4.導線之隔離設備裝設在下列任一可輕

易到達處:

(1)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面。

(2)室內,最接近導線引入點。

(3)依第 2-131 條(230.6)規定,裝設於最接

近導線引入點。

(五)自幹線分接之變壓器,其二次側導線:依

第二款第三目裝設之變壓器二次側導

線,得依該條款之規定具有過電流保護。

(六)長度不超過七‧五公尺之二次側導線:二

次側導線之長度不超過七‧五公尺,且符

合下列所有規定:

1.二次側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小於變壓器

一次側對二次側之電壓比乘以一次側

過電流保護裝置額定之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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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2.二次側導線終接於單一斷路器或單一

組熔線時,該斷路器或熔線可限制負載

電流,使其不超過第 3-40 條(310.15)規

定之導線安培容量。

3.二次側導線係由經確認之管槽,或以其

他經確認之方法予以包封保護,以保護

其免受外力損傷。

四、接戶導線:接戶導線得依第 2-166 條(230.91)

規定,提供過電流保護。

五、匯流排槽分接頭:匯流排槽及匯流排槽分接

頭得依第 3-268 條(368.17)規定,提供過電

流保護。

六、電動機電路分接頭:電動機幹線及分路導

線,得分別依第 4-249 條(430.28)及第 4-265

條(430.53)規定,提供過電流保護。

七、由發電機輸出端子引接之導線:由發電機輸

出端子引接之導線,且符合第 4-365 條

(445.13)線徑規定者,得依第 4-3364 條

(445.12)規定,由發電機過載保護裝置,提

供過載保護。

八、蓄電池導線:過電流保護裝置得設置於非危

險(分類)場所,且實務上盡可能接近蓄電池

端子;亦得設置於危險(分類)場所。

第2-196條 (被接地導線)

刻意之被接地導線不得串接過電流裝置。但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過電流裝置能開啟電路中包括被接地導線之

所有導線,且設計為任一極均不能單獨操

作。

二、符合第 4-255條(430.36)或第 4-256條(430.37)

第五十五條

被接地導線之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多線式被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

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能使電路之各導線

同時開啟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如裝

過電流保護裝置時,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能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

240.2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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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規定之電動機過載保護。 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開啟。

第2-197條 (被接地導線線徑之變更)

如非被接地導線之線徑變更,被接地導線之線徑亦

得作對應之變更。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40.23 增訂。

第2-198條 (裝置位置)

過電流裝置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觸及性:過電流裝置之安裝應為可輕易觸

及,且開關或斷路器操作把手之中心點,其

最高位置距地板或工作平台不得大於二公

尺。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符合第 3-268 條第三款 (368. 17(C))規定

之匯流排槽。

(二)符合第 2-191 條(240.10)規定之附屬過電

流保護。

(三)符合第 2-120 條(225.40)及第 2-167 條

(230.92)規定之過電流裝置。

(四)過電流裝置鄰近其所供電之設備,且得以

可攜式工具觸及者。

二、場所:每一場所人員應可輕易觸及到所有保

護供電給該場所導線之過電流裝置。但同時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接戶設施及幹線之過電流裝置:如建築物

管理單位提供供電及電氣維護,且在其持

續監管下,提供二個以上場所之接戶設施

及幹線過電流裝置,在下列場所,得僅由

經授權之管理人員可觸及者:

1.多用戶之建築物。

2.客房或客套房。

(二)分路過電流裝置:如建築物管理單位提供

第 三十 條

接戶開關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每一戶應有接戶開關之設置,需能同時啟斷

進屋線之各導線。但多線式之被接地中性線

依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接戶開關應裝於容易接近之處,其距地面之

高度應在一‧五公尺至二‧○公尺間為宜,

且應在最靠近導線之進屋點及電度表之負

載側。

三、接戶開關應採用不露出帶電之開關或斷路

器。

四、一組進屋線供應數戶用電時,各戶之接戶開

關得裝設於同一開關箱內或於個別開關箱

內 (共裝於一處) 或在同一配電箱上,其開

關數如不超過六具者,得免設總接戶開關。

五、多線式電路之接戶開關於啟斷非接地諸導

線,而不能同時啟斷被接地之導線者,應在

接戶開關箱內或配電箱上備有其他設施,使

能隔離該被接地之導線。

一、現行第三十條第二款條次變更。

二、NEC 所規定過電流裝置比現行所規定接戶開關較

完整,爰參考 NEC240.24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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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供電及電氣維護,且在其持續監管下,供

電給不提供烹飪之任何客房或客套房之

分路過電流裝置,並僅為經授權之管理人

員可觸及者。

三、不得暴露於易受外力損傷之處:過電流裝置

應裝設在不會暴露於易受外力損傷之處。

四、不得在易引燃材料附近:過電流裝置不得裝

設在易引燃材料附近,如衣櫥。

五、不得置於浴室內:住宅單元、宿舍及客房或

客套房,除附屬過電流保護外,過電流裝置

不得置於浴室內。

六、不得置於階梯上方:過電流裝置不得置於樓

梯之階梯上方。

第三款 封閉箱(體)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240 III. Enclosures 增訂。

第2-199條 (一般要求)

過電流保護裝置之封閉箱(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避免外力損傷之保護:過電流裝置應以下列

措施之一保護,避免受外力損傷:

(一)裝設在封閉箱(體)、電氣箱、開關盒,或

設備組合體內。

(二)裝設在具有防潮且無易燃材料之房間或

封閉箱(體)內,且僅合格人員可觸及之開

放式開關盤、配電箱或控制箱上。

二、操作把手:斷路器之操作把手得在不需打開

箱門或箱蓋時,即可觸及者。

第五十七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置於保護箱內,但其構造已

有足夠之保護或裝置於無潮濕或無接近易燃物處

所之配電盤著,得免裝設該保護箱。過電流保護裝

置如裝於潮濕處所,其保護箱應屬防水型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部分內容納入本條,爰參考

NEC240.30 修訂。

第2-200條 (濕氣或潮濕場所)

置於濕氣或潮濕場所之設有過電流裝置之封閉箱

(體),應符合第 3-46 條(312.2)規定。

第三十七條

開關或斷路器裝於潮濕或戶外時,其保護封閉箱應

屬防水型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七條部分內容納入

本條,並參考 NEC240.3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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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七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裝置於保護箱內,但其構造已

有足夠之保護或裝置於無潮濕或無接近易燃物處

所之配電盤著,得免裝設該保護箱。過電流保護裝

置如裝於潮濕處所,其保護箱應屬防水型者。

第2-201條 (直立裝設)

除實務上不可行外,過電流裝置之封閉箱(體)應直

立裝設,不能橫躺。斷路器依第 2-207 條(240.81)

規定安裝者,其封閉箱(體)得以水平裝設。經登錄

之匯流排槽插入組件,得依匯流排槽設置方向裝

設。

第四十三條

斷路器須明確指示其啟斷 (OFF) 或閉合 (ON)

之位置。斷路器如垂直裝置於配電盤 (箱) 上,其

操作鍵向上時須表示閉合 (ON) 之位置。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十三條雖未強調斷路器原則上應直立裝

設,但有規定垂直裝置時,其操作鍵向上時須表

示閉合 (ON) 之位置,而 NEC240.33原則上規

定過電流裝置之封閉箱(體) 應直立裝設,不能橫

躺,比較符合操作實務,並參考 NEC240.33修訂。

第四款 隔離及防護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NEC240 IV. Disconnecting and Guarding增訂。

第2-202條 (熔線之隔離設備)

裝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之電路之筒型熔線,及對地

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之所有熔線,應於電源側裝

設隔離設備,使每一內含熔線之電路均可與電源單

獨隔離。

未具隔離設備之限流裝置,得依第 2-164 條(230.82)

規定裝設於接戶隔離設備之電源側。

單一隔離設備得裝於下列情況之超過一組熔線之

電源側:

一、第 4-302(430.112)條但書所允許之群組操作

電動機之過電流保護用熔線。

二、第 4-218 條第三款(424.22(C)) 所允許之固定

式電暖設備之分割負載之過電流保護用熔

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40.40 增訂。

第2-203條 (發弧或瞬動組件)

發弧或瞬動組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熔線及斷路器,應予遮蔽或置於適當處,使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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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位置:熔線及斷路器應裝設於適當位置或予

以遮蔽,以避免人員於操作時被灼傷或受其

他傷害。

二、瞬動組件:斷路器之把手或操作桿及類似組

件,若可能因瞬間動作致使鄰近人員受傷

者,應加以防護或隔離。

不正常情況下,產生的電弧不會使附近人員受

傷,爰參考 NEC240.41 增訂。

第五款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

一、 本款名新增。

二、 NEC 條文僅適用於美國製品,故沿用現行條文。

第2-204條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

導線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規定如下:

一、額定電壓不超過一百二十五伏特,額定電流

分為○至十五安培,一六安培至二十安及二

十一安培至三十安培三級。每一級之熔絲應

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

容量較小之熔絲筒上。

二、栓形熔絲及其裝座(Fuse Holder) 之型式在未

訂定標準前,以採用相當於美國製品之S型

者為宜。

三、每一栓形熔絲及其裝座應標示額定電流值及

廠家名稱或型號。

第四十九條

栓形及管形熔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栓形熔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額定電壓不超過一二五伏,額定電流分

為○至一五安,一六安至二○安及二一

安至三十安三級。每一級之熔絲應有不

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

容量較小之熔絲筒上。

(二)栓形熔絲及其裝座(Fuse Holder) 之型式

在未訂定標準前,以採用相當於美國製

品之S型者為宜。

(三)每一栓形熔絲及其裝座應標示額定電流

值及廠家名稱或代號。

一、條次變更。二、NEC 條文僅適用於美國製品,

故沿用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並移列為本

條。

三、第 2-216 條至第 2-219 條(240.50~240.54)刪除。

第六款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

一、 本款名新增。

二、 NEC 條文僅適用於美國製品,故沿用現行條

文。

第2-205條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規定如下:

導線

一、六千安培以下筒形熔絲及其裝座應按照其電

第四十九條

栓形及管形熔絲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管形熔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六○○○安管形熔絲及其裝座應按

一、條次變更。

二、NEC 條文僅適用於美國製品, Cartridge Fuses 在

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稱為管型熔絲,一般

仿間書籍為筒型熔絲,故沿用現行條文第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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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流及電壓分級如表四十九。

二、筒形熔絲及其裝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

設計,使某一級熔絲不能裝置於電流高一級

或電壓較高之裝座上。

三、熔絲應明白標示其額定電流、電壓、啟斷電

流、及廠家名稱或其使用之商標或型號。

照其電流及電壓分級如表四十九。

(二)管形熔絲及其裝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

寸之設計,使某一級熔絲不能裝置於電

流高一級或電壓較高之裝座上。

(三)熔絲應明白標示其額定電流、電壓、啟

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其使用之商標或

代號。

條第二款納入本條。

三、第 2-221 條(240.60)刪除。

第七款 斷路器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240 VII. Circuit Breakers 增訂。

第2-206條 (操作方法)

斷路器應能自由跳脫,且可手動操作其閉合或開

啟。若斷路器具有手動操作裝置,則得以非手動操

作裝置,如電動或氣動,為其正常操作方法。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40.80 訂。

第2-207條 (指示)

斷路器應清楚指示其在啟斷(OFF)位置或閉合(ON)

位置。

若斷路器把手為垂直操作式,而非旋轉或水平操作

式者,則把手在上(UP)之位置應為閉合(ON)之位

置。

第四十三條

斷路器須明確指示其啟斷 (OFF) 或閉合 (ON) 之

位置。斷路器如垂直裝置於配電盤 (箱) 上,其操

作鍵向上時須表示閉合 (ON) 之位置。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四十三納入本條,爰參考 NEC240.81 修訂。

第2-208條 (變更設定避免誤操作)

變更斷路器之跳脫值或動作時間時,必須由相關合

格人員執行。

斷路器若為可變更跳脫值(刻度)或動作時間者,必

須有需拆除裝置或破壞封條後,始可作調整之設

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40.82 訂。

三:因目前國內外 ACB 都有此設計,至於 NFB、或

MCCB,則國外產品普遍都有,大多以透明壓克

力板遮住,而國內則僅較少有此設計,尚未普遍,

故修改NEC條文部份內容。

第2-209條 (標示)

斷路器之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耐久性及可見性:斷路器上應標示其電流額

定;其標示應在安裝後具有耐久性及可見

性。此標示得製成在移開外飾或外蓋後為可

第五十條

斷路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四、斷路器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示,用以表示其

額定電流、啟斷電流、額定電壓及廠家名稱

或其代號。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四款納入本條第五款,

NEC240.83(D) 窒礙難行,故予以刪除,其餘參

考 NEC240.83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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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見者。

二、位置:額定為一百安培以下及六百伏特以下

之斷路器,應將其電流額定值鑄模、壓印、

蝕刻,或以類似方式標示在其把手或面板

上。

三、啟斷額定:斷路器應標示其啟斷額定值。

四、電壓標示:斷路器應標示有不得小於系統標

稱電壓之電壓額定,於該系統標稱電壓下,

具有啟斷相間故障或相對地故障電流能力。

五、廠家名稱或其代號標示:斷路器應標示有廠

家名稱或其代號。

第2-210條 (使用)

斷路器之使用規定如下:

一、斷路器之啟斷容量,不得低於裝置點可能發

生之最大短路電流。

二、標示單一電壓額定,如二百二十伏特或三百

八十伏特之斷路器,得應用在任兩導線間標

稱電壓不超過斷路器電壓額定之電路。兩極

斷路器不得用於保護三相、角接地之三角接

電路中。但該斷路器標示有適合一相至三相

(1Φ-3Φ)之標示者,不在此限。

三、斷路器之額定值標示中含斜線,如一百一十

/二百二十伏特或三百八/二百二十伏 特

者,得應用於直接被接地之電路中。但其任

何導線對地間之標稱電壓不得超過斷路器

二額定值中之較低者;且任何兩導線間之標

稱電壓不得超過斷路器二額定值中之較高

者。

第五十八條

為求低壓屋內線過電流保護裝置,有足夠啟斷容量

以應付屋內線可能最大短路電流,其過電流保護裝

置,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器之額定電壓不得低於電路電壓。

二、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應能安全啟斷裝設

點短路發生後二分之一赫之非對稱最大短路

電流。

三、過電流保護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絲,惟其保護

須能互相協調。

四、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不得低於裝置點

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

五、一般低壓用戶之過電流保護器之啟斷容量,

得按表 58 選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八條第四款移列為本條第一款,

並參考 NEC240.85 增訂。

第2-211條 (串接保護額定)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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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斷路器被用於故障電流超過其標示之啟斷容量額

定,且連接在具可接受較高額定過電流保護裝置之

負載側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工程監管下從既有設備中選擇:串接額定

組合裝置,應由從事於設計或維護電氣裝置

之電機技師選擇,作成書面資料簽證。該書

面資料應提供給經授權之設計、安裝、檢

查、維修及操作之人員使用。此串接組合之

額定,連同上游裝置之識別,應於現場標示

在末端用電設備上。對於此一計算應用,工

程人員必須確認下游側串接組合斷路器,在

線路側全額定之限流裝置啟斷期間內不會

動作。

二、經測試之組合:線路側過電流裝置及負載側

斷路器之組合,應經測試且標示在末端所使

用之設備上,如關關盤及配電箱。

三、電動機提供之電流:串接保護額定不得被使

用在下列情形同時存在時:

(一)電動機被連接在較高額定過電流裝置之

負載側,及在較低額定過流裝置之線路

側。

(二)電動機滿載電流之總和超過較低額定斷

路器啟斷額定之百分之一。

二、參考 NEC240.86 增訂。

第2-212條 (降低電弧能量)

電路中所裝設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值或可調

整之跳脫值,其最高連續電流跳脫值為一千二百安

培以上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書面資料:書面資料應置於斷路器的位置,

供經授權可以設計、安裝、操作或檢查人員

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 2014 240.87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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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降低清除時間之方法: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

或經確認之等效方法:

(一)區域選擇之連鎖。

(二)差動電驛。

(三)降低能量之操作應附有現場狀態顯示。

(四)電弧能量降低系統

(五)經確認之等效方法

第八款 受監管之工業裝置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240 VIII. Supervised Industrial

Installations 增訂。

第2-213條 (適用範圍)

受監管工業裝置區域內之過電流保護,應優先符合

本款規定,其餘應符合本節其他相關規定。

本款規定僅適用於製造或製程控制作業之受監管

工業裝置之電氣系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40.90 增訂。

第2-214條 (導線之保護)

導線應依下列規定予以保護:

一、一般要求:導線應依第 2-188 條(240.4)規定

予以保護。

二、額定超過八百安培之裝置:過電流裝置之額

定超過八百安培時,導線之安培容量應為第

2-187 條(240.6)規定過電流裝置額定百分之

九十五以上,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線對於短路電流在經時間對應電流限

制下須受到保護。

(二)導線終端之所有設備為經登錄及標示其

適用性。

第2-215條 (裝設於電路中之位置電路)

過電流裝置應依下列規定,串接在每一非被接地之

電路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40.9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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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幹線及分路導線:幹線及分路導線應依第

2-195 條(240.21)或本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

定,於導線之受電點予以保護。

二、幹線分接線:第 2-195 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

四目(240.21(B)(2),(B)(3), and (B)(4))規定之

幹線分接線得依表 2-215(Table 240.92(B))

決定線徑。

三、由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供電之變壓器二次側

導線:導線得與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供電之

變壓器二次側連接,如符合下列情形時,連

接處不需過電流保護:

(一)短路及接地故障保護:導線於短路及接地

故障情況下,應以下列規定之一,予以保

護:

1.二次側導線之長度不超過三十公尺,且

變壓器一次側過電流裝置之額定或設

定,不超過二次側導線安培容量與二次

側對一次側電壓比乘積之一.五倍。

2.導線由跳脫設定值在其安培容量以下

之差動電驛保護。

3.若在工程監管下之計算,決定其系統過

電流裝置在所有短路及接地故障情況

下,均在時間對應電流限制之下,則該

導線視為已受保護。

(二)過載保護:導線應以下列規定之為過載保

護:

1.導線終接至單一過電流裝置,該裝置可

限制負載在導線安培容量以下。

2.導線終端接至過電流裝置,其額定總和

可限制負載在導線安培容量以下。過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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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流裝置應由不超過六個斷路器或熔線

組組成,且置於單一封閉箱(體)、單一

群組個別封閉箱(體)內,或裝置於單一

開關盤內或盤上。不得有超過六個過電

流裝置集中於任何單一位置。

3.使用過電流電驛(必要時搭配比流器)偵

測所有二次側導線電流,以開啟上游或

下游裝置限制負載於導線安培容量以

下。

4.在工程監管下計算決定之系統過電流

裝置,若可避免導線過載,則該導線視

為已受到保護。

(三)外力損傷保護:二次側導線封裝於經確認

之管槽內或其他經確認之方式,以避免受

外力損傷

四、屋外幹線之分接:屋外導線從幹線分接或連

接至變壓器二次側,在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時,分接或連接處得免過電流保護:

(一)導線以經確認之方式保護,避免受外力損

傷。

(二)導線終接至過電流裝置,其額定總和可限

制負載在導線安培容量以下。過電流裝置

應由不超過六個斷路器或熔線組組成,且

置於單一封閉箱(體)、單一群組個別封閉

箱(體)內,或裝置於單一開關盤內或盤

上。不得有超過六個過電流裝置集中於任

何單一位置。

(三)除於負載終端外,分接線安裝在建築物或

構造物之外部。

(四)導線之過電流裝置為隔離設備整體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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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分,或應位於緊鄰該隔離設備處。

(五)導線之隔離設備裝設在可輕易到達處,且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在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外部。

2.在建築物或構造物內部,最接近導線

之引入點。

3.若依第 2-131 條(230.6)規定裝設者,則

在最接近導線 之引入點。

五、由一次側過電流裝置保護:一次側過電流保

護裝置具有時間-電流保護特性,其電流乘

以變壓器一次側對二次側之最大有效電壓

比,可有效保護二次側導線者,得用以保護

變壓器二次側供電之導線。

第九款 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過電流保護

第七章 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

第二節 高壓受電裝置 一、章節次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七章第二節納入本款。

三、參考 NEC240 IX. Overcurrent Protection Over 600

Volts, Nominal 修訂。

第一項 一般規定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250 I. General 增訂。

第2-216條 (幹線及分路)

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幹線及分路過電流保護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護之位置及型式:幹線及分路導線在每條

非被接地導線上應有過電流保護;其保護位

置應在導線受電點,或在工程監管下設計之

電路上替代位置;其替代位置設計至少應考

慮適當之故障分析、保護裝置之時間-電流

協調分析及導線破壞曲線。過電流保護應符

合下列之一規定:

(一)過電流電驛及比流器:

第四百十二條

為保護高壓進屋線或各幹線所採用之過電流保護

設備,應採用經中央政府檢驗機構試驗合格或審查

定型試驗合格者,且符合左列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一。

第四百十三條

高壓電路除其應具有之載流量不得低於可能發生

之最大負載電流外,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按左列規定

裝置過電流保護器,其標置原則如左:

一、保護器為斷路器者,其標置之最大始動電流

值不得超過所保護電路導線載流量之六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二條納入本條,

一、 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三條第二款納入第三款,並參

考 NEC240.100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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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1.斷路器作為三相電路之過電流保護

者,至少應有由三個比流器驅動之三個

過電流電驛元件。個別之過電流電驛元

件,或過電流保護功能,得為單一電子

式保護電驛單體之部分。

2.於三相三線式電路上,在比流器之殘餘

電路(residual circuit)上之過電流電驛元

件得用以替代其中之一相電驛元件。

3.與三相三線式電路所有相線磁交鏈之

比流器驅動過電流電驛元件,得用以替

代殘餘電驛元件及其一相導線比流

器。若中性導線依第 2-297 條第二款

(250.184(B))未規定於電路負載側再行

接地者,比流器得與所有三相導線及被

接地中性導線 磁交鏈。

(二)熔線:熔線應與每一非被接地導線串接。

二、保護裝置:保護裝置應能偵測及啟斷其安裝

位置所流過超過其跳脫設定或熔點之所有

電流。

三、導線保護:保護裝置之動作時間、所流過之

短路電流及所使用導線應互相協調,以防止

在短路情況下,導線或導線絕緣損壞或達到

危險溫度。

倍。保護器為熔絲者,其最大額定電流值不

得超過該電路導線載流量之三倍。

二、保護器之動作特性應具有良好之保護協調,

其可能發生之短路電流,不得因導線之溫升

而傷及導線之絕緣。

第2-217條 (幹線之特別規定)

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過電流保護之幹線,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或設定:熔線之連續

安培額定不得超過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倍。斷

路器長時跳脫元件之標置,或電子致動式熔

線之最小跳脫設定,不得超過導線安培容量

第四百十三條

高壓電路除其應具有之載流量不得低於可能發生

之最大負載電流外,每一非接地導線應按左列規定

裝置過電流保護器,其標置原則如左:

一、保護器為斷路器者,其標置之最大始動電流

值不得超過所保護電路導線載流量之六

倍。保護器為熔絲者,其最大額定電流值不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十三條第一款納入第一款並參考

NEC240.101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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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之六倍。但消防幫浦導線之過電流保護得依

第 695.4 條第二款二目(695.4(B)(2))規定。

二、幹線之分接:若過電流裝置同時保護分接導

線,則分接自幹線之導線得由幹線過電流裝

置保護。

得超過該電路導線載流量之三倍。

二、保護器之動作特性應具有良好之保護協調,

其可能發生之短路電流,不得因導線之溫升

而傷及導線之絕緣。

第九節 接地及搭接

第一章 總則

第八節 接地 一、章節次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一章第八節納入本節。

三、另參考 NEC ARTICLE 250 Grounding and Bonding

修訂接地,並增訂搭接規定。

第一款 一般規定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250 I. General 增訂。

第2-218條 (適用範圍)

電氣裝置之接地與搭接及下列特殊情形,應符合本

節規定:

一、系統、電路及設備應被接地、得被接地或不

得被接地。

二、被接地系統之被接地電路導線。

三、接地連接之位置。

四、接地導線、搭接導線及接地電極之型式及線

徑(或尺寸)。

五、接地及搭接之方法。

六、可用防護、隔離或絕緣替代接地之條件。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 增訂。

第2-219條 (用詞定義)

本節用詞定義如下:

一、供電側搭接跳接線:設置於接戶設施或受電

設備封閉箱(體)內供電側之導體,或為分

離的電源供電系統所設置之導體,以確保電

氣連接之金屬部位間有良好導電性。

二、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指配線系統之接地

故障點至供電電源側,刻意建造一低阻抗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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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電路徑,用於接地故障情況下,使過電流保

護裝置或被接地系統之高阻抗接地故障偵

測器適當動作。

三、接地故障電流路徑:指從配線系統之接地故

障點,經由正常時無承載電流之導線、設備

或大地,至供電電源之導電路徑。

第2-220條 (其他規定)

除本節規定外,表 2-220(250.3)所示其他章節對導

線及設備之安裝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3 增訂。

第2-221條 (接地及搭接之一般要求)

下列一般要求用以確認電氣系統所需達成之接地

及搭接,應依本節規定之方法以符本條規定之功

能:

一、被接地系統:

(一)電氣系統接地:被接地電氣系統之接地方

式應能抑制由雷擊、線路突波,或意外接

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之異常電壓,且可

穩定正常運轉時之對地電壓。

(二)電氣設備接地:正常時無載流之導電材

料,用以包覆電氣導線或設備,或構成此

類設備之一部者,應予接地,以抑制此等

材料之對地電壓。

(三)電氣設備搭接:正常時無載流之導電材

料,用以包覆電氣導線或設備,或構成此

類種設備之一部者,應予相互連接,且須

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之方式連接

至供電電源。

(四)導電材料與其他設備搭接:有可能帶電之

正常時非帶電導電材料應予連接,且須以

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之方式連接至電

第二十四條

接地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設備接地:高低壓用電設備非帶電金屬部分之

接地。

2.內線系統接地:屋內線路屬於被接地一線之再

行接地。

3.低壓電源系統接地:配電變壓器之二次側低壓

線或中性線之接地。

4.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內線系統接地與設備接

地共用一接地線或同一接地電極。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50.4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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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源。

(五)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有可能帶電之電

氣設備、配線及其他導電材料,其安裝方

式應建立低阻抗電路,使過電流保護裝置

或被接地系統之高阻抗接地故障偵測器

適當動作。配線系統內任一點發生接地故

障時,該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須能安全

承載供電電源所產生之最大接地故障電

流。大地不得視為有效之接地故障電流路

徑。

二、非被接地系統:

(一)電氣設備接地:正常時無載流之導電材

料,用以包覆電氣導線或設備,或構成此

類設備一部者,應予接地,其方式應能抑

制雷擊或意外接觸較高電壓線路所引起

之異常電壓,以抑制此等材料之對地電

壓。

(二)電氣設備搭接:正常時無載流之導電材

料,用以包覆電氣導線或設備,或構成此

類設備一部,應予相互連接,且應連接至

電源系統被接地之設備,以建立低阻抗接

地故障電流路徑,並能承受可能之最大故

障電流。

(三)導電材料與其他設備搭接:有可能帶電之

導電材料應連接,且應予相互連接至電源

系統中被接地之設備,以建立低阻抗接地

故障電流路徑,並能承載可能流過之最大

故障電流。

(四)故障電流路徑:有可能帶電之電氣設備、

配線及其他導電材料,其安裝方式應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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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建立從配線系統之任一點至電源之低阻

抗電路,當配線系統不同相發生第二個故

障時,此低阻抗電路有利於過電流保護裝

置之動作。大地不得視為有效接地故障電

流路徑。

第2-222條 (接地種類及電阻)

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如表 2-222。

第二十五條

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如表 25。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2-223條 (接地導線大小)

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特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五百千伏安以下應使用二十

二平方亳米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超過五百千伏安應使用三十

八平方亳米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亳米以上絕緣

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十千伏安應使用二二

平方亳米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十千伏安以下應使用八平

方亳米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

以上絕緣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

接地引接線,按表 2-247 規定。(NEC

Table250.66)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導線或用電設

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

2-273 規定。(註:表 2-271 即為 NEC

第二十六條

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特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五○○千伏安以下應使用二

二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超過五○○千伏安應使用三

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千伏安應使用二二

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變壓器容量二○千伏安以下應使用八平

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

以上絕緣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

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

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二六~

二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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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Table250.122

第2-224條 (竄入電流)

竄入電流應依下列規定予以防止:

一、避免竄入電流之配置:電氣系統、電路導線、

避雷器、突波保護裝置,及正常時無載流設

備金屬組件之接地,應以可避免竄入電流之

方式安裝及配置。

二、阻止竄入電流之替代方案:若因多重接地連

接導致竄入電流,在符合第 2-221 條第一款

第五目及第二款第四目 (250.4(A)(5) or

(B)(4))之規定下,可採用下列一項以上之替

代方案:

(一)斷開一個以上此種接地連接,但不可斷開

所有接地連接。

(二)變更接地連接之位置。

(三)阻斷造成竄入電流之導線或導電路徑之

連續性。

(四)採取其他合適且經確認之改善措施。

三、非屬竄入電流之暫時性電流:如接地故障等

不正常情況所產生之暫時性電流,非屬為前

二款規定之竄入電流。

四、允許變更之限制:本款規定應不得視為允許

電子設備可在未連接至本節規定設備接地

導體(線)之交流系統或分路上運作;造成

電子設備有雜訊或資料錯誤之電流,得視為

本款所述之竄入電流。

五、竄入直流接地電流之隔離:如需對陰極防蝕

保護系統隔離竄入直流接地電流,得以經登

錄之交流耦合/直流隔離之裝置設於設備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6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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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地導體(線)路徑,提供一交流接地故障電

流有效回流路徑,且可阻擋直流電流。

第2-225條 (接地及搭接設備之連接)

接地及搭接設備之連接規定如下:

一、允許方法:設備接地導體(線)、接地電極

導體(線),及搭接跳接線應以下列方式之

一連接:

(一)經登錄之壓接接頭。

(二)端子排。

(三)經登錄可作為接地及搭接設備之壓接接

頭。

(四)熱熔接處理。

(五)具有絞合兩螺牙以上或以螺帽旋緊之機

械螺絲型扣件。

(六)連接為經登錄組件之一部。

(七)其他經登錄之裝置。

二、不允許方法:不得使用僅靠電焊之連接裝置

或配件。

一、本條新增。

二、NEC250.8(A)(6)所採用自攻螺絲接續方式不宜

使用,予刪除,其餘參考 NEC250.8 增訂。

第2-226條 (接地夾及配件之保護)

接地夾或其他配件應經確認為可供一般使用而不

需保護,或應依下列方式保護,使其免受外力損傷:

一、裝在不易受損壞之設備內。

二、包封在金屬、木頭或具等效保護之覆蓋內。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0 增訂。

第2-227條 (清潔表面)

不導電塗料,如油漆、亮漆及琺琅,塗在欲被接地

之設備時,在接地時應清除螺牙及其他接觸表面上

之不導電塗料,確保良好電氣連續性,或採用不須

該清除手續之配件連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2 增訂。

第二款 系統接地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250 II. System Grounding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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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2-228條 (交流系統被接地)

交流系統應依下列規定接地。其他系統得被接地,

若該系統被接地,則應符合本節其他適用之規定。

一、低於五十伏特之交流系統:在下列任一情況

下,低於五十伏特之交流系統應被接地:

(一)由變壓器供電,而變壓器之電源系統對地

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

(二)由變壓器供電,而變壓器之電源系統非被

接地。

(三)安裝在屋外之架空導線。

二、五十伏特以上,小於一千伏特之交流系統:

供電至用戶配線及用戶配線系統之交流系

統,其電壓在五十伏特以上,小於一千伏特

時,在下列任一情況下應被接地:

(一)系統被接地後,可使非被接地導線之最大

對地電壓不超過一百五十伏特。

(二)三相四線式 Y 接系統,其中性導線作為電

路導線使用。

(三)三相四線式△接系統,其中以一相繞組之

中點作為電路導線使用。

三、一千伏特以上之交流系統:供電至移動式或

可攜式設備之交流系統,應依第 2-299 條

(250.188)之規定被接地。若系統為供電至移

動式或可攜式設備以外之設備,該系統得被

接地。

四、阻抗接地之中性系統:阻抗接地之中性系統

應依第 2-238 條或第 2-298 條(250.36 or

250.186)規定被接地。

第二十五 條

接地之種類及其接地電阻如表二五:

第三百六十一條

特別低壓設施係指電壓在三○伏以下並使用小變

壓器如電鈴、訊號及飾燈等。

第 三百六十二條

本節所指之變壓器其一次側電壓應在二五○伏以

下,二次側電壓應在三○伏以下,其額定容量之輸

出不得超過一○○伏安。

第二十七條

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

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

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

過 150 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

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再

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

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

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

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

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可使用裸線、被

覆線或絕緣線。個別被覆或絕緣之接地線,

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

紋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

一條及第 三百六十二 條部分內容納入本條,並

參考 NEC250.20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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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七、14 平方公釐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

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

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左列

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作為接地線,接

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

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

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以

資識別。

九、低壓電源系統應按左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

150 伏,該電源系統除第十款另有規定

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

300 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 300

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 150 伏

以上,600 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

接地檢示器。

十、低壓電源系統無需接地者如左:

(一)電氣爐之電路。

(二)易燃性塵埃處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十一、低壓用電設備應加接地者如左: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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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壓超過 150 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

人可觸及之潮濕處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外皮。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 150 伏之其他固定設備。

對地電壓在 150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

設備。

對地電壓超過 150 伏移動性電具。但其外殼具有絕

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對地電壓 150伏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

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

需接地。

第2-229條 (不需被接地之五十伏特以上,低於千伏

特之交流系統)

五十伏特以上,低於一千伏特之交流系統應依下列

規定:

一、一般要求:下列五十伏特以上,低於一千伏

特之交流系統,不需被接地:

(一)專供電系統,其用於供電至熔解、提煉、

回火或類似用途之工業電爐。

(二)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其專用於僅供電至

可調速工業驅動裝置之整流器。

(三)由變壓器所供電之分離的電源供電系

統,其一次側額定電壓低於一千伏特且符

合下列條件者:

1.該系統專用於控制電路。

2.維修及監管條件確保僅由合格人員檢

修裝置者。

3.需連續性之控制電源。

(四)前條第二款(250.20(B))規定者外之系統。

第二十七條

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

一、內線系統接地之位置應在接戶開關電源側之

適當場所。

二、以多線式供電之用戶,其中性線應施行內線

系統接地。

三、用戶自備電源變壓器。其二次側對地電壓超

過 150 伏,採用「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

四、設備與系統共同接地,其接地線之一端應妥

接於接地極,另一端引至接戶開關箱內,再

由該處引出設備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

或設備之接地。

五、三相四線多重接地供電地區,用戶低壓用電

設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時,其自備變壓器

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不得與一次電源之中

性線共同接地。

六、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可使用裸線、被

覆線或絕緣線。個別被覆或絕緣之接地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50.21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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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接地檢測器:接地檢測器應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前款規定之非被接地交流系統,運轉於電

壓一百二十伏特以上,低於一千伏特時,

應裝設接地檢測器。

*非被接地是否適合簡化為非接地,外規草案

定義為非被接地。

(二)接地感測設備實務上應儘量接至靠近系

統之電源處。

三、標示:非被接地系統應在其電源處或系統第

一個隔離設備處,清楚標示「非被接地系

統」, 此標示應對所處環境,能有足夠耐久

性。

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條

紋者。

七、14 平方公釐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術

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線,

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左列

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作為接地線,接

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

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

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八、被接地導線之絕緣皮應使用白色或灰色,以

資識別。

九、低壓電源系統應按左列原則接地:

(一)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

150 伏,該電源系統除第十款另有規定

外,必須加以接地。

(二)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不超過

300 伏者,除另有規定外應加以接地。

(三)電源系統經接地後,其對地電壓超過 300

伏者,不得接地。

(四)電源系統供應電力用電,其電壓在 150 伏

以上,600 伏以下而不加接地者,應加裝

接地檢示器。

十、低壓電源系統無需接地者如左:

(一)電氣爐之電路。

(二)易燃性塵埃處所運轉之電氣起重機。

十一、低壓用電設備應加接地者如左:

(一)低壓電動機之外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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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金屬導線管及其連接之金屬箱。

(三)非金屬管連接之金屬配件如配線對地電

壓超過 150 伏或配置於金屬建築物上或

人可觸及之潮濕處所者。

(四)電纜之金屬外皮。

(五)X線發生裝置及其鄰近金屬體。

(六)對地電壓超過 150 伏之其他固定設備。

對地電壓在 150伏以下之潮濕危險處所之其他固定

設備。

對地電壓超過 150 伏移動性電具。但其外殼具有絕

緣保護不為人所觸及者不在此限。

對地電壓 150伏以下移動性電具使用於潮濕處所或

金屬地板上或金屬箱內者,其非帶電露出金屬部分

需接地。

第2-230條 (不得被接地之電路)

下列電路不得被接地:

一、供電電路,供運轉於第 5-62 條(503.155)規

定第三類場所之可燃性纖維上方之電動起

重機者。

二、供電電路,供第 5-180 條(517.61)及第 5-196

條(517.160)規定之健康醫療設施使用者。

三、供電電路,供第六章第十四節(Article 668)

規定之電解池工作區內設備使用者。

四、第 4-178 條第一款(411.5(A))規定之照明系統

二次電路。

五、第 6-246 條第一款第二目(680.23(A)(2))規定

之照明系統二次電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22 增訂。

第2-231條 (接戶供電交流系統之接地)

接戶供電之交流系統之接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系統接地連接:由被接地之交流接戶設施供

一、本條新增。

二、建議不要採用第三款第一目鋁製非被接地進屋導

線 ,建議予以刪除。參考 NEC250.2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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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電之用戶配線系統,應依下列規定,在每一

接戶設施處設置一接地電極導線連接至被

接地之接戶導線:

(一)一般要求:接地電極導線之連接應設於接

戶導線或接戶分歧線之負載端至接戶隔

離設備之端子或匯流排間之任一可觸及

點,包含被所連接之端子或匯流排。

(二)屋外變壓器:若供電之變壓器位於屋外,

應在變壓器或屋外之其他位置至少增設

一處接地連接,從被接地接戶之導線連接

至接地電極。但增設之接地電極導線不得

連接在第 2-238 條(250.36)規定之中性點

高阻抗接地之系統。

(三)雙電源接戶設施:具雙電源(雙電源端)接

戶設施置於一共用封閉箱(體)內,或置於

同一處所之個別封閉箱(體)內,且其二次

側設有連絡斷路器者,得設單一接地電極

導線連接至雙電源被接地導線之連結點

(四)主電源用搭接跳接線或跳接匯流排:依第

2-241 條(250.28)規定之主電源用搭接跳

接線為電線或匯流排,且由被接地導體之

端子排或匯流排,安裝至受電設備之設備

接地端子排或匯流排,則接地電極導體得

連接至主電源用搭接跳接線所連接之設

備接地端子、端子排或匯流排。

(五)負載側之接地連接: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被接地導線不得接至正常時無載流設備

金屬組件、設備接地導線,或於接戶隔離

設備負載側再接地。

二、主電源用搭接跳接線:被接地系統應有一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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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合第 2-233 條(250.28)規定無中間接續之主

電源用搭接跳接線連接設備接地導體及每

一接戶隔離設備封閉箱(體)內之被接地導

線。但符合下列情況者,不在此限:

(一)若二個以上之接戶隔離設備,裝在一套經

登錄為受電設備之組件中,則應以無中間

接續之主電源搭接跳接線連接,將被接地

導體搭接至組件之封閉箱(體)。

(二)中性點阻抗接地之系統得依第 2-238 條

(250.36)及第 298 條(250.186)規定連接。

三、連接受電設備之被接地導線:交流系統運轉

於電壓低於一千伏特,且在任意點被接地

時,被接地導線應隨非被接地導線接至各接

戶隔離設備,且應被接至各接戶隔離設備之

被接地導體端子或匯流排。主電源用搭接跳

接線應連接被接地導線至各接戶隔離設備

封閉箱(體),被接地導線應依下列規定安

裝。但如二個以上之接戶隔離設備,裝在一

套經登錄為受電設備之組件中,得將被接地

導線連接至此一組件之共同被接地導體端

子或匯流排。此一組件應有主電源用搭接跳

接線以連接被接地導線至組件之封閉箱

(體)。

(一)配置於單一管槽之線徑:被接地導線不得

小於表 2-247(Table 250.66)中規定所需之

接地電極導線,惟不需大於最大之非被接

地進屋導線。線徑大於五百平方亳米)之

銅製非被接地進屋導線組,導線其被接地

導線不得小於最大組之非被接地進屋導

線截面積之百分之十二‧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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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導線

(二)並聯導線配置於二個以上管槽內:如非被

接地進屋相導線為並聯配置於二個以上

管槽內,被接地導線 亦應隨其並行配

置。每一管槽之被接地導線線徑,應依管

槽內並聯非被接地導線之總截面積而

定,如第一目規定,且不得小於六十平方

毫米。

(三) Δ 接接戶設施:三相三線式 Δ 接接戶設施

之被接地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非被接

地導線之安培容量。

(四)高阻抗:中性點高阻抗接地之系統,其被

接地導體(線)應依第 2-238 條(250.36)

規定接地。

四、接地電極導線:接地電極導線應用於將設備

接地導線、受電設備封閉箱(體)及被接地

系統之接地進屋導線,連接至本節第三款規

定之接地電極。此接電極導線之線徑應符合

第 2-247 條(250.66)規定。中性點高阻抗接

地之系統應依第 2-238 條(250.36)規定連接。

五、非被接地系統之接地連接:由非被接地之交

流接戶設施所供電之用戶配線系統,在每個

接戶設施應有一接地電極導線,連接至本節

第三款所規定之接地電極。接地電極導線應

連接至接戶導線之金屬封閉箱(體),其連

接點從進屋導線或進屋分歧線之負載端至

接戶隔離設備間之任何可觸及點。

第2-232條 (被接地導線—交流系統)

交流用戶配線系統之導線,應以下列方式接地:

一、單相二線式:一條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26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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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單相三線式:中性導線。

三、共用一條電線之多相系統:共同導線。

四、多相系統之一相被接地:一相導線。

五、多相系統之一相使用同第二款之方式:中性

導線。

第2-233條 (主電源用搭接跳接線及系統用搭接跳接

線)

被接地系統之主電源用搭接跳接線及系統用搭接

跳接線,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材料:主電源用搭接跳接線及系統用搭接跳

接線應為銅質或其他耐蝕材料。主電源用搭

接跳接線及系統用搭接跳接線應為電線、匯

流排、螺絲或類似之合適導體。

二、構造:若僅用螺絲作為主電源用搭接跳接線

或系統用搭接跳接線,該螺絲應有配合顯而

易見之綠色標識。

三、連接:主電源用搭接跳接線及系統用搭接跳

接線應以第 2-225 條(250.8)適用方式連接。

四、線徑:主電源用搭接跳接線及系統用搭接跳

接線之線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要求:主電源用搭接跳接線及系統用

搭接跳接線不得小於表 2-247(Table

250.66)中規定之接地電極導線。其中大於

五百平方亳米之銅製電源導線導線,除相

導線與搭接跳接線之材料不同(鋁或銅)者

外,其搭接跳接線不得小於最大相導線截

面積之百分之十二‧五,搭接跳接線的之

最小線徑,應基於以使用與搭接跳接線相

同材料之相導線,且其安培容量須等於安

裝之相導線之安培容量。

一、本條新增。

二、註:建議不要採用第四款第一目鋁製非被接地進

屋導線 ,建議予以刪除,參考 NEC250.28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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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導線

(二)接戶設施有二個以上封閉箱(體)時之主電

源用搭接跳接線:第 2-155 條(230.71(A))

規定之接戶設施包含二個以上封閉箱(體)

時,每一封閉箱(體)之主電源用搭接跳接

線,應依第一目規定,以其最大非被接地

接戶導線決定其線徑。

(三)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供電至二個以上封

閉箱(體):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供電至二

個以上封閉箱(體)時,每一封閉箱(體)之

系統用搭接跳接線,應依第一目規定,

以其最大非被接地幹線導線決定其線

徑;或單一系統用搭接跳接線應設於電

源處,且其線徑應依第一目規定,以其

每組最大電源導線之截面積總和計算等

效線徑。

第2-234條 (分離的交流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

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除應符合本條第一款對被接

地系統之規定,或第二款對非被接地系統之規定

外,亦應符合第 2-228 條至第 2-229 條(250.20,

250.21, 250.22)及第 2-232 條(250.26)規定接地:

一、被接地系統:被接地之分離的交流電源系統

應符合下列規定。除本節另有規定外,被接

地導線不得接至正常時無載流之設備金屬

組件、設備接地導線,亦不得於系統用搭接

跳接線負載側再接地。但以阻抗接地之中性

系統接地連接,應符合第 2-238 條(250.36)

或第 2-298 條(250.186)之適用規定。

(一) 系統用搭接跳接線:中間無接續之系統用

搭接跳接線應依前條(250.28(A) through

一、本條新增。

二、暫不採用鋁導線,予以刪除,其餘參考 NEC250.30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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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D))規定單一點連接。該連接應依下列規

定之一設置於在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

上,從電源至第一個系統隔離設備或過電

流裝置間之任一點;若無隔離設備或過電

流裝置者,該連接應設置在電源處。而系

統搭接跳接線應在其封閉箱(體)內。

1.設置於電源處:系統用搭接跳接線應連

接被接地導線至電源側搭接跳接線,及

正常時無載流之設備金屬封閉箱(體)。

2.設置於第一個隔離設備處:系統用搭接

跳接線應連接被接地導線至電源側搭

接跳接線、隔離設備封閉箱(體)及設備

接地導線。

(二) 如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目限制:

1 依第 4-385 條(450.6)規定設置之系統,

得設單一系統用搭接跳接線,連接至各

電源之被接地電路導線之連接點。

2.在不會造成建立被接地導線之並聯路

徑情況下,系統用搭接跳接線得接在電

源及第一個隔離設備上,該被接地導線

不得小於系統用搭接跳接線所規定線

徑,惟不需大於非被接地導線。上述連

接至大地之連接,不視為提供並聯路

徑。

3.供電給第一至三級電路之系統,且由額

定容量一仟伏安以下之變壓器供電,其

系統用搭接跳接線線徑不得小於供電

之非被接地導體(線),且不得小於二.

○平方毫米銅線。

(三) 電源側搭接跳接線,若分離的電源供電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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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統之電源及第一個隔離設備位於個別封

閉箱(體)內,則電源側搭接跳接線應隨電

路導線從電源封閉箱(體)配置至第一個

隔離設備。電源側搭接跳接線不需大於電

源非被接地導線 。電源側搭接跳接線得

為非可撓性金屬管槽型式,或符合下列規

定之電線或匯流排型式:

1.電源側搭接跳接線為電線型式時,應依

第 2-260 條第三款(250.102(C))規定,其

線徑應依電源非被接地導體而定。

2.電源側搭接跳接線為匯流排型式時,其

截面積不得小於第 2-260 條第三款

(250.102(C))規定之電線型式電源側搭

接跳接線。

(四) 被接地導線:如裝有被接地導線,且系統

用搭接跳接線連接非位於電源時,應依下

列規定:

1.配置於單一管槽之線徑:被接地導線不

得小於表 2-247(Table 250.66)中規定所

需之接地電極導線,惟不需大於最大之

非被接地電源線。大於五百平方亳米之

銅製非被接地電源導線組,其被接地導

線不得小於最大非被接地電源導線面

積之百分之十二‧五。

2.並聯配置於二個以上管槽內之導線:如

非被接地導線 並聯配置於二個以上管

槽內,被接地導線亦應並行配置。每一

管槽之被接地導線線徑,應以第一目規

定之管槽內並聯非被接地電源導線之

總截面積而定,惟不得小於六十平方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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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米。

3.△接系統:三相三線式△接系統之被接

地導線安培容量,不得小於非被接地導

線之安培容量。

4.阻抗接地系統:以阻抗接地之中性系

統,其被接地導線,應依第 2-238 條

(250.36))或第 2-298 條(250.186)適用之

規定安裝。

(五)接地電極:接地電極實務上應儘量靠近系

統連接之接地電極導線,且以位於同一區

域為宜。接地電極應選下列最靠近之一

者:

1. 在 第 2-240 條 第 一 款 第 一 目

(250.52(A)(1))所規定之金屬水管接地

電極。

2. 依 第 2-240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250.52(A)(2))所規定之結構用金屬接

地電極。

(六)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目之限制:

1.無前目規定之接地電極時,應使用第

2-240 條第一款(250.52(A))規定之任一

種接地電極。

2.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引接自經登錄適

合作為受電設備者,其接戶設施或幹線

設備之接地電極,得作為分離的電源供

電系統之接地電極。

(七)單一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

線:單一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

導線,其線徑應依第 2-247 條(250.66)對電

源非被接地導線之規定,且應用於將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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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系統之被接地導線,連接至第五或第六目

(250.30(A)(4))所規定之接地電極。其連接

點應位於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上之系統

用搭接跳接線連接處。但符合下列規定

者,不在此限:

1.依第一目(250.30(A)(1))所規定之系統

用搭接跳接線導線或匯流排,若設備接

地端子、銅排或匯流排之大小,符合分

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使用需求時,得連接

接地電極導體至設備接地端子、銅排或

匯流排。

2.若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引接自經登錄

適合作為受電設備者,其接地電極導線

大小或線徑符合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

使用需求時,從接戶設施或幹線設備至

接地電極之接地電極導線,應可作為分

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若

設備內之設備接地匯流排不小於所需

之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

體,得將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

極連接至接地匯流排。

3.由額定容量一千伏安以下之變壓器供

電給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電路之系

統,不需接地電極導體。被接地導線須

搭接至變壓器外殼或封閉箱(體),其搭

接 跳 接 線 之 線 徑 符 合 第 二 目

250.30(A)(1), Exception No. 3 規定,且

變壓器外殼或封閉箱(體)依第 2-276 條

(250.134)規定之方式接地。

(八)多重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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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線:多重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得用共同接

地電極導線,將其被接地導線接至第五目

規定之接地電極,每一分離的電源供電系

統應設置接地電極導線之分接導線接至

共同接地電極導線,其連接點應位於分離

的電源供電系統上之系統用搭接跳接線

連接處。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依第一目規定之系統用搭接跳接線導

體或匯流排,若設備接地端子、銅排或

匯流排之線徑,符合分離的電源供電系

統使用需求時,得連接接地電極導體之

分接導體至設備接地端子、銅排或匯流

排。

2.由額定容量一千伏以下之變壓器供電

給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電路之系

統,不需接地電極導體。被接地導線須

搭接至變壓器外殼或封閉箱(體),其搭

接跳接線之線徑需符合第一目之規

定,且變壓器外殼或封閉箱(體)依 第

2-276 條(250.134)規定之方法接地。

(九)前目所定共同接地電極導線得為下列之

一:

1.線徑為一百平方毫米以上之銅線。

2. 符 合 第 2-240 條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250.52(A)(2))規定,或以線徑一百平方

毫米以上之銅線,接至接地電極系統之

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框架。

(十)第八目所定分接導線線徑:每個分接導線

線徑應符合第 2-247 條(250.66)之規定,以

其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的電源非被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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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導線決定。但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引接自

經登錄適合作為受電設備者,其接地電極

導線線徑符合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使用

需求時,從接戶設施或幹線設備至接地電

極之接地電極導線,可作為分離的電源供

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若設備內部之設

備接地匯流排不小於分離的電源供電系

統所需之接地電極導體,得將分離的電源

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連接至接地匯流排。

(十一)第八目所定之連接:所有分接頭連接至

共同接地電極導線時,應以下列任一方式

連接至可觸及之位置:分接導線應連接至

共同接地電極導線,其連接方式應使共同

接地電極導體保持無接續或接頭。

1.經登錄為接地及搭接設備之連接器。

2.經登錄之連接,截面積六毫米乘五十毫

米以上之鋁製或銅製匯流排。如使用鋁

製匯流排,應依第 2-246 條第一款

(250.64(A))規定安裝。

3.採熱熔接式連接。

(十二)安裝:所有接地同極導線應依第 2-246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250.64(A), (B), (C))及

第五款(250.64(E))規定安裝。

(十三)搭接:結構用鋼材及金屬管應依第

2-261 條第四款(250. 104(D))規定搭接至

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被接地導體(線)。

二、非被接地系統:非被接地之分離的電源供電

系統設備,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接地及搭接:

(一)接地電極導線:接地電極導線之線徑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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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2-247 條(250.66)規定,以最大電源非被接

地導體(線)或非被接地導體(線)組決

定,應依第一款第七目或第八目

(250.30(A)(5) or (6))適用之規定連接電源

系統之金屬封閉箱(體)至接地電極,該連

接應設置於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上,從電

源至第一個系統隔離設備或過電流裝置

間之任一點連接。若電源位於其所供電之

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面,接地電極連接應依

第三款(250.30(C))規定辦理。

(二)接地電極:除第 2-236 條(250.34)對可攜式

及車載式發電機另有規定外,接地電極應

符合第一款第五目規定(250.30(A)( 4))。

(三)搭接路徑及導體(線):電源側搭接跳接

線應依第一款第三目 (250.30(A)(2))規

定,裝設於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電源側與

第一個隔離設備之間。

三、屋外電源: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電源位於

其所供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面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接地電極連接應設於電源處,並連接至一

個以上依第 2-239 條(250.50)規定之接地

電極。

(二)被接地系統依第一款(250.30(A))、非被接

地系統依第二款(250.30(B))之規定安裝。

(三)阻抗接地之中性系統接地電極導體(線)

連接,應符合第 2-238 條(250.36)或第

2-298 條(250.186)之適用規定。

第2-235條 (由幹線或分路供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

由幹線或分路供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應符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3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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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合下列規定:

一、接地電極:由幹線或分路供電之建築物或構

造物應有一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系統,且該

接地電極或接地電極系統應依本節第三款

(Part III of Article 250)規定安裝。接地電極

導線應依本條第二款或第三款(250.32(B) or

(C))規定連接。若無既設接地電極,應設置

第 2-239 條(250.50)規定之接地電極。但僅

由單一分路(含多線式單一分路)供電給建築

物或構造物,且該分路包含一設備接地導

線,用以將設備之正常時無載流金屬組件接

地者,不需設置接地電極。

二、被接地系統:

(一) 幹線或分路供電:第 2-267 條(250.118)規

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應與供電導線一併佈

設,且連接至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備

及接地電極。需接地或搭接之設備、構造

物或外殼應使用設備接地導線接地或搭

接。設備接地導線線徑應符合第 2-271 條

(250.122)之規定。任何被接地導線不得再

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電極。

但本規則修正前已依規定安裝者,其與

建築物或構造物之供電導線一併佈設之

被接地導線,該被接地導線線徑不小於

第 2-76 條(220.61)規定或第 2-271 條

(250.122)規定任一較大線徑,且下列情

況持續存在,得作為接地故障電流回流

路徑。

1.無設備接地導線與建築物或構造物之

供電導線一併佈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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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2.每個相關建築物或構造物,無連續金屬

路徑搭接至接地系統。

3.幹線之電源側無設備接地故障保護裝

置。

(二) 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供電:

1.有過電流保護者:若導體(線)於電源

處設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依前目

(250.32(B)(1))規定接地。

2.無過電流保護者:若導體(線)於電源

處無過電流保護裝置,應依第 2-234 條

第一款(250.30(A))規定接地。其電源側

搭接跳接線應接至建築物或構造物之

隔離設備及接地電極。

三、非被接地系統:

(一)幹線或分路供電:第 2-267 條(250.118)規

定之設備接地導線,應與供電導線一併佈

設,且連接至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備

及接地電極。接地電極亦應連接至建築物

或構造物之隔離設備。

(二)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供電:

1.有過電流保護者:若導體(線)於電源

處設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依前目規定

接地。

2.無過電流保護者:若導體(線)於電源

處無過電流保護裝置,應依第 2-234 條

第二款(250.30(B))規定接地。其電源側

搭接跳接線應接至建築物或構造物之

隔離設備及接地電極。

四、隔離設備位於同一用戶內之分離之建築物或

構造物:符合第 2-112 條第一款但書(2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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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Exception No. 1 and No. 2)及第 7-30 條第二

款第六目(701.12(B)(5)) 或第 7-42條(702.12)

規定,若一個以上隔離設備,供電至單一管

理下一個以上之另外建築物或構造物,且若

該隔離設備之位置遠離該建築物及構造物,

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一)被接地導線不得與接地電極、正常時無載

流設備金屬組件,或分離之建築物或構造

物之接地電極連接。

(二)用於接地及搭接之正常時無載流設備金

屬組件、屋內金屬配管系統及建築物或構

造物金屬外殼接地之設備接地導線,該設

備接地導線與供電導線一併佈設至其他

分離之建築物或構造物,且連接至本節第

三款規定之既設接地電極,或無既設接地

電極,且該分離之建築物或構造物由二個

以上分路供電時,應依本節第三款規定安

裝接地電極。

(三)在分離之建築物或構造物處,設備接地導

體至接地電極間之連接,應位於緊鄰該建

築物或構造物內部或外部之接線盒、配電

箱,或類似封閉箱(體)內。

五、接地電極導線:接至接地電極之接地導線線

徑,不得小於第 2-247 條(250.66)規定,且應

以最大非被接地供電導線決定。安裝時應符

合本節第三款規定。

第2-236條 (可攜式及車載式發電機)

可攜式及車載式發電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攜式發電機:由可攜式發電機供電之系

統,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此發電機之外殼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3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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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不需連接至第 2-240 條(250.52)規定之接地

電極:

(一)發電機僅供電給原固定於其上之設備,或

使用固定於發電機插座之附插頭軟線連

接之設備,或上述二種情況。

(二)正常時無載流之設備金屬組件,及插座之

設備接地端子被連接至發電機之外殼。

二、車載式發電機:由車載式發電機供電之系

統,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此發電機之外殼

不需連接至第 2-240 條(250.52)規定之接地

電極:

(一)發電機之外殼被搭接至車輛外殼。

(二)發電機僅供電給該車輛上之設備,或使用

固定於車輛上插座之附插頭軟線連接設

備,或上述二種情況。

(三)發電機之外殼被搭接至車輛外殼。

(四)正常時無載流之設備金屬組件,及插座之

設備接地端子被連接至發電機之外殼。

三、被接地導線之搭接:當發電機為分離的電源

供電系統之一部時,系統導線依第 2-232 條

(250.26)規定須被接地者,應與發電機外殼

連接。

第2-237條 (固定安裝式發電機)

作為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之導體(線)應與供電

導體(線)一併由固定安裝式發電機佈設至第一個

隔離設備處,並符合下列之一規定:

一、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若發電機係作為分離

的電源供電系統使用,應依第 2-234 條

(250.30)規定辦理。

二、非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若發電機非作為分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35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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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使用,且過電流保護非為

發電機整體之一部,應在發電機設備接地端

子及隔離設備接地端子、端子排或接地匯流

排之間設置電源側搭接跳接線,其線徑應符

合第 2-260 條第三款(250.102(C))規定,並依

發電機供電導體之線徑決定。

第2-238條 (中性點高阻抗接地之系統)

中性點高阻抗接地系統,使用接地阻抗(通常為電阻

器)以限制接地故障電流至一低值,在符合下列所有

條件下,得用於三百八十伏特至一千伏特之三相交

流系統:

一、維護及監管條件確保僅由合格人員檢修裝置

者。

二、系統安裝有接地檢測器。

三、不供電給接至中性線之負載。

中性點高阻抗接地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地阻抗之位置:接地阻抗應安裝在接地電

極導線及系統中性點間。若無可接之中性

點,接地阻抗應安裝在接地電極導線與引自

接地變壓器之中性點間。

二、被接地系統導線:由變壓器或發電機中性點

至接地阻抗之被接地系統導線,應完全絕

緣。被接地系統導線之安培容量不得小於接

地阻抗之最高電流額定。被接地系統導線不

得小於十四平方毫米銅導線導線導線。

三、系統接地連接:除經過接地阻抗外,系統不

得直接接地。

四、中性點至接地阻抗導線之佈設:連接變壓器

或發電機中性點至接地阻抗之導線,得與未

被接地導線佈設於不同之管槽。此導線至第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36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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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個系統隔離設備或過流裝置不需與電源

線一起佈設。

五、設備搭接跳接線:設備接地導線與接地阻抗

之連接,應為一條從第一個系統隔離設備,

或過電流裝置接至接地阻抗接地側之無中

間接續導體。

六、接地電極導線之位置:接地電極導線應自接

地阻抗之接地側連接至受電設備接地連接

處,或第一系統隔離設備間之任一點。

七、設備搭接跳接線之線徑應符合下列之一規

定:

(一)如接地電極導線連接至接地阻抗處時,設

備搭接跳接線之線徑,應符合第 2-247 條

(250.66)規定,並依進屋導線或分離的電

源供電系統電源線之線徑大小決定。

(二)接地電極導線連接至第一個系統隔離設

備或過電流裝置時,設備搭接跳接線之線

徑應與第二款(250.36(B))規定之中性線相

同。

第三款 接地電極系統及接地電極導線 一、款(節)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十九條併入此款,並參考NEC250 III.

Grounding Electrode System and Grounding

Electrode Conductor修訂。

第2-239條 (接地電極系統)

每一建築物或構造物如有第 2-240 條第一款第一目

至第七目(250.52(A)(1) through (A)(6))規定之所有

接地電極,均應搭接在一起,形成接地電極系統。

如無上述接地電極時,應加裝及使用第 2-240 條第

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250.52(A)(4) through (A)(7))

規定之一個以上接地電極。但在既有建築物或構造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5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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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物中,非經破壞其混凝土無法連接至其鋼筋或鋼筋

棒時,由混凝土包覆之電極,不需成為接地電極系

統之一部。

第2-240條 (接地電極)

接地電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作為接地用之接地電極,規定如下:

(一)地下金屬水管:直接接觸大地達三公尺以

上之地下金屬水管(含搭接至該水管之任

何金屬井桶外殼),且接地電極導線與搭

接導線或搭接跳接線間之連接點具電氣

連續性。地下金屬水管以搭接方式跨接絕

緣接頭或絕緣管,使其具電氣連續性。

(二)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框架:使用下列一

種以上之方法與大地連接之建築物或構

造物之金屬框架:

1.一個以上之金屬構件有三公尺以上為

直接接觸大地,或包覆在直接接觸大地

之混凝土中。

2.壓緊螺栓牢固於結構鋼筋,該鋼筋連接

至符合第三目規定且設於基樁或基礎

之混凝土包覆電極。壓緊螺栓應以熔

接、熱熔接、一般鋼製紮線或其他經確

認之方法連接至混凝土包覆電極。

(三)混凝土包覆電極:混凝土包覆電極應為六

公尺以上長度之下列電極之一:

1.直徑大於十三毫米以上之鋼筋或鋼筋

棒,其為裸露、鍍鋅或其他導電材料塗

布,且連續長度六公尺以上者;或多段

鋼筋以一般鋼製紮線、熱熔接、熔接或

第二十九條 接地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1.接地極應為埋設管、棒或板等之人工接地極,

接地引接線連接點應加 焊接或以特製之接地

夾子妥接。

2.接地引接線應藉焊接或其他方法使其與人工

接地極妥接,在該接地線上不得加裝開關及保

護設備。

3.銅板作接地極,其厚度應在○‧七公厘以上,

具與土地接觸之總面積不得小於九○○平方

公分,並應埋入地下一‧五公尺以上。

4.鐵管或鋼管作接地極,其內徑應在一九公厘以

上;接地銅棒作接地極,其直徑不得小於一五

公厘,且長度不得短於○‧九公尺,並應垂直

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如為岩石所阻,則

可橫向埋設於地面下一‧五公尺以上深度。

5.如以一管或一板作為接地極,其接地電阻未能

達到規定標準時,應採用兩管或兩板以上,又

為求有效降低接地電阻,管或板間之距離不得

小於一‧八公尺,且管或板間應妥為連接使成

不斷之導體,其連接線 線徑應大於接地線。

6.接地管、棒及鐵板之表面以鍍鋅或包銅者為

安,不得塗漆或其他絕緣 物質。

7.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易觸及之場

所時,自地面下○‧六公尺起至地面上一‧八

公尺,均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十九條併入此條及第 2-260 條,並參考

NEC250.5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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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其他有效方法連接在一起,使其長度六

公尺以上。

2.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裸銅導線:金屬組

件應以五十毫米以上混凝土包覆,且應

水平放置於直接接觸大地之混凝土基

礎或基樁中,或直接接觸大地之垂直基

礎、結構構件中。若建築物或構造物有

多根混凝土包覆電極,得僅搭接一根至

接地電極系統。

(四)接地環:直接接觸大地,環繞建築物或構

造物之接地環,包含至少六公尺長,且大

於三十八平方毫米之裸銅導線。

(五)棒狀及管狀電極:棒狀及管狀電極之長度

不得小於二‧四公尺,且應由下列材料組

成:

1.導管或管狀之接地電極不得小於公制

標準 19 若為鋼材料時,其表面應鍍鋅

或以金屬塗布作防蝕保護。

2.除經登錄外,不銹鋼棒及銅棒或鍍鋅鋼

棒之接地電極直徑應至少十五毫米。

(六)其他經登錄之電極:得使用其他經登錄之

接地電極。

(七)板狀接地電極:每個板狀接地電極與土壤

接觸之總面積應為○‧一八六平方公尺以

上。接地電極為裸鐵板、裸鋼板或導電塗

布之鐵板或鋼板,其接地電極板厚度應為

六‧四毫米以上。實心、未塗裝之非鐵磁

性金屬接地電極的厚度至少應有一‧五毫

米。

(八)其他現場之金屬地下系統或構造物:其他

8.特種及第二種接地如沿金屬物體(鐵塔或鐵柱

等)設施時,除應依第七款之規定加以掩蔽外,

地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板應埋設於

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9.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如設於易受機械外傷之

處,應做適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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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未搭接至金屬水管之現場金屬地下系統

或構造物,如管線系統、地下槽體及地下

金屬井桶外殼。

二、不可作為接地電極用之系統及材料規定如

下:

(一)地下金屬瓦斯管線系統。

(二)鋁材料。

第2-241條 (接地電極系統之安裝)

接地電極系統之安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棒狀、管狀及板狀接地電極:棒狀、管狀及

板狀電極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恆濕層下:如實務可行,棒狀、管狀及

板狀接地電極應埋在恆濕層下。棒狀、管

狀及板狀接地電極應無油漆或珐瑯質塗

料等不導電之塗布。

(二)需追加電極:單一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

電極之接地電阻大於二十五歐姆時,應追

加一個第 2-240 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八目

(250.52(A)(2) through (A)(8))所規定之外

加接地電極。追加接地電極得搭接至下列

之一。

1.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

2.接地電極導線。

3.被接地進屋導線。

4.非可撓性被接地供電管槽。

5.任何被接地接戶設施之封閉箱(體)。

但單一棒狀、管狀及板狀接地電極對地阻抗

在二十五歐姆以下者,不需有附加電極。

(三)追加電極之安裝:若設置多根棒狀、管狀

或板狀接地電極以符合本款規定者,電極

第二十九條

5.如以一管或一板作為接地極,其接地電阻未能

達到規定標準時,應採用兩管或兩板以上,又

為求有效降低接地電阻,管或板間之距離不得

小於一‧八公尺,且管或板間應妥為連接使成

不斷之導體,其連接線 線徑應大於接地線。

第二十九條

4.鐵管或鋼管作接地極,其內徑應在一九公厘以

上;接地銅棒作接地極,其直徑不得小於一五

公厘,且長度不得短於○‧九公尺,並應垂直

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如為岩石所阻,則

可橫向埋設於地面下一‧五公尺以上深度。

第二十九條

3.銅板作接地極,其厚度應在○‧七公厘以上,

具與土地接觸之總面積不得小於九○○平方

公分,並應埋入地下一‧

五公尺以上。

第二十九條

7.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易觸及之場

所時,自地面下○‧六公尺起至地面上一‧八

公尺,均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8.特種及第二種接地如沿金屬物體(鐵塔或鐵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分別納入 250.52(第 2-259

條) 第一款第七目及 250.53(第 2-260 條) 第八

款) 、現行第二十九條第四款分別納入 250.52(第

2-259條) 第一款第五目及 250.53第 2-260條) 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納入 250.53(第 2-260 條) 第一款第二目、第二十九條第七、八、九款移列

入 250.53(第 2-260 條) 第九、十、十一款,並參

考 NEC250.53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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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間應分開一‧八公尺以上。

二、接地電極間隔:如使用一個以上符合第 2-240

條第一款第五目或第七目(250.52(A)(5) or

(A)( 7))規定類型之接地電極,接地系統之每

個接地電極,包括作為雷擊終端裝置之接地

電極,與另一接地系統之任一接地電極之距

離,不得小於一‧八公尺。搭接在一起之二

個以上接地電極,應視為單一接地電極系

統。

三、搭接跳接線:連接接地電極以形成接地電極

系統之搭接跳接線,應依第 2-246 條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五款(250.64(A), (B), and (E))

規定安裝,其線徑應符合第 2-256 條(250.66)

規定,且應依第 2-258 條(250.70)規定之方

式連接。

四、地下金屬水管:如地下金屬水管作為接

地電極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氣連續性:接地路徑或搭接至屋內管

路,應具電氣連續連接,不得利用水表或

過濾裝置及類似設備。

(二)需追加之電極:地下金屬水管應追加一個

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八目(250.52(A)(2)

through (A)( 8))規定之外加接地電極。若

追加接地電極為棒狀、管狀或板狀,應符

合第一款(250. 53(A))規定。追加接地電極

應搭接至下列之一。但追加接地電極得依

第 2-248 條第三款第一目但書(250.68(C)

(1), Exception)規定,搭接至屋內金屬水管

上任一便於搭接之處。

1.接地電極導線。

等)設施時,除應依第七款之規定加以掩蔽外,

地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板應埋設於

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9.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如設於易受機械外傷之

處,應做適當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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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2.被接地進屋導線。

3.非可撓性被接地供電管槽。

4.任何被接地接戶設施之封閉箱(體)。

5.依第 2-235 條第二款(250.32(B))規定。

五、追加接地電極搭接連接線之線徑:追加接地

電極為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時,搭接

跳接線中僅連接至追加接地電極者,其線徑

不要求大於十四平方毫米之銅導線導線。

六、接地環:接地環埋設於地面下之深度應大於

七百五十毫米。

七、棒狀與管狀接地電極:安裝接地電極時,應

與土壤至少有二‧四公尺長度之接觸,並應

垂直釘沒於地面下一公尺以上,在底部碰到

岩石時,接地電極應以不超過垂直四五度之

斜角下鑽,或在大於四五度角處碰到岩石

時,則接地電極得埋在至少一‧五公尺深之

溝裡。地上端或接地電極導線固定物符合第

2-226 條(250.10)規定保護其免受外力損傷。

八、板狀接地電極:板狀接地電極埋設於地表下

之深度應大於一‧五公尺之處。

九、 特種及第二種系統接地,設施於人易觸及

之場所時,自地面下○‧六公尺起至地面上

一‧八公尺,均應以絕緣管或板掩蔽。

十、 特種及第二種接地如沿金屬物體(鐵塔或

鐵柱等)設施時,除應依第七款之規定加以

掩蔽外,地線應與金屬物體絕緣,同時接地

板應埋設於距離金屬物體一公尺以上。

十一、 第一種及第三種接地如設於易受機械外

傷之處,應做適當保護。

第2-242條 (輔助接地電極)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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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輔助接地電極得被連接至第 2-267 條(250.118)規定

之設備接地導線,且不需符合第 2-239 條(250.50)

或前條第三款(250.53(C))對接地電極搭接之規定,

或前條第一款第二目但書(250.53(A)(2) Exception)

對接地電阻之規定。但大地不得作為第 2-221 第一

款 第 五 目 (250.4(A)(5)) 及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250.4(B)(4))規定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二、參考 NEC250.54 增訂。

第2-243條 (共同接地電極)

交流供電系統連接至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接地

電極時,該接地電極應被用於供建築物或構造物內

封閉箱(體)及設備接地。供電至建築物之多個分離

接戶設施及幹線或分路須連接至接地電極,應使用

共同之接地電極。

被有效搭接之二個以上接地電極,應視為一個單一

接地電極系統。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58 增訂。

第2-244條 (雷擊終端裝置之接地電極)

雷擊終端裝置接地用之導線及棒狀、管狀或板狀接

地電極,不得替代第 2-239 條(250.50)對接地配線系

統及設備規定之接地電極。但將不同系統之接地電

極搭接之情形,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60 增訂。

第2-245條 (接地電極導線材料)

接地電極導線材質應為銅、鋁或銅包鋁等。選用之

材料應能耐受安裝處之任何腐蝕環境,或以適當方

式保護其免受腐蝕。導線應為實心或絞線、絕緣、

被覆或裸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62 增訂。

第2-246條 (接地電極導線之安裝)

接戶設施、幹線或分路供電之每一建築物或構造

物,或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應依下

列規定安裝:

一、導線導線

第二十九條

1.接地極應為埋設管、棒或板等之人工接地極,

接地引接線連接點應加 焊接或以特製之接地

夾子妥接。

2.接地引接線應藉焊接或其他方法使其與人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二款納入 250.64(C) ,不採用鋁製接地導線,予以刪除裸鋁或銅包鋁接

地導線,並參考 NEC250.64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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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免於外力損傷之安全及保護措施:如暴露在

外時,接地電極導線或其封閉箱(體)應牢固

於其裝置面上。接地電極導線得安裝在外殼

構件上或穿過外殼構件。在易受到外力損傷

處,二十二平方毫米以上之銅製接地電極導

線應予保護。十四平方毫米接地電極導線,

在不易受外力損傷處,若可安全牢於構造物

上時,得沿著建築物的表面安裝,不需以金

屬蓋板保護,否則應安裝於厚金屬導線管

(RMC)、薄金屬導線管(IMC)、硬質塑膠導

線管(PVC)、強化熱塑管(RTRC)、無螺紋金

屬管(EMT) 或使用裝甲型電纜。小於十四

平方毫米之接地電極導線應安裝於厚金屬

導線管、薄金屬導線管、硬質非金屬導線

管、無螺紋金屬管(EMT)或使用裝甲型電

纜。

三、連續:除第 2-234 條第一款第五目與第六目

(250.30(A)(5) and (A)(6))及第二款第一目

(250.30(B)(1)) , 及 第 2-248 條第 三款

(250.68(C))另有規定外,接地電極導體應為

無中間接續或接頭之連續導體。符合下列規

定者,必要時得予接續或連接:

(一)僅使用經登錄得作為接地及搭接設備之

不可回復壓縮型接頭,或使用熱熔接方式

處理之接地電極導體接續。

(二)匯流排得連接成為一個接地電極導體。

(三)以螺栓、鉚釘或焊接連接之建築物或構造

物之結構金屬外殼之連接。

(四)以螺牙、焊接、銅焊、錫焊或螺栓型法

蘭接頭連接之金屬水管之連接。

接地極妥接,在該接地線上不得加裝開關及保

護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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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多隔離設備封閉箱(體)之接戶設施:接戶設

施包含一個以上符合第 2-155 條第一款

(230.71(A))規定之單一封閉箱(體),應依下

列規定施作接地電極連接:

(一)共同接地電極導線及分接:接戶設施應設

置共同接地電極導線及接地電極導體分

接頭。共同接地電極導線線徑應依第

2-256 條(250.66)規定,以進屋導線中之最

大未被接地進屋導線中之截面積總和決

定。若進屋導線直接連接至接戶導線或分

歧線,其共同接地電極導線線徑應符合表

2-247 註 1(Table 250.66, Note 1)規定。接

地電極導線 應延伸至每一接戶隔離設備

封閉箱體之內部。接地電極導線之分接導

線線徑應依第 2-247 條(250.66)規定供電

至個別封閉箱(體)中之最大進屋導線決

定。分接導線應以下列之一方法連接至共

同接地電極導線,使其共同接地電極導體

無中間接續或接頭。

1.熱熔接。

2.經登錄為接地及搭接設備之接頭。

3.連接至六毫米乘五十毫米(以上之鋁匯

流排或銅匯流排,其須被安全固定且位

於可觸及處。連接採用經登錄之接頭或

熱熔接方式。若使用鋁匯流排依第一款

規定安裝。

(二)個別接地電極導線:接地電極導線應連接

每一接戶隔離設備封閉箱(體)內之被接地

導線及接地電極系統之間。每一接地電極

導線之線徑應符合第 2-247 條(250.66)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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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定,依供電給個別接戶隔離設備之進屋導

線決定。

(三)共同位置:接地電極導線應接至線路中之

被接地接戶導體(線),或接戶隔離設備

電源側其他可觸及之封閉箱(體)。連接應

採用熱熔接或經登錄可為接地及搭接設

備之接頭。接地電極導線之線徑應符合第

2-247(250.66)條規定,依連接於共同位置

處之進屋導線決定。

五、內置接地電極導線之封閉箱體:內置接地電

極導線之鐵質金屬封閉箱(體),從箱體或設

備上之固定點至接地電極,應具有電氣連續

性,且牢固於接地夾或接地安裝配件上。非

鐵質金屬封閉箱(體)不需具有電氣連續性。

若鐵質金屬封閉箱(體)從箱體或設備至接地

電極為實際不連續,管槽或封封閉箱(體)之

每一端應搭接至接地電極導線,使其有電氣

連續性。符合第 2-254 條第二款(250.92(B))

所規定之受電設備位置之搭接方法及符合

箱體或該款第二目至第四目(250.92(B)(2)

through (B)(4))所規定之其他位置之搭接方

法,須使用於封閉箱(體)兩端及位於箱體或

設備與接地電極間之所有鐵質管槽、接線盒

及封閉箱(體)等。接地電極導線管槽或裝甲

型電纜之搭接跳接線之線徑,不得小於其所

包覆之接地電極導線。

六、接地電極裝置:連接接地電極之接地電極導

線及搭接跳接線應依下列規定安裝,且接地

電極導線線徑應以所連接之接地電極中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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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 接地電極導線得接至接地電極系統中可

便於連接之接地電極,而該接地電極系統

若有其他電極,應依 2-241 第三款

(250.53(C))規定以搭接跳接線連接。

(二) 接地電極導線得個別敷設接至一個以上

之接地電極

(三) 自接地電極引接之搭接跳接線得連接至

六十毫米乘五毫米以上之鋁匯流排或銅

匯流排,其匯流排應牢固於可觸及處。連

接應以經登錄之接頭或熱熔接方式為

之。接地電極導體得接至匯流排,該匯流

排若為鋁 匯 流排,應符合第一款

(250.64(A))規定。

第2-247條 (交流電接地電極導線之線徑)

位於被接地或非被接地之交流系統之接戶設施、幹

線或分路供電之每一建築物或構造物,或分離的電

源供電系統處之接地電極導線線徑,不得小於表

2-247(Table 250.66)規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一、連接至棒狀、管狀或板狀接地電極:接地電

極導線 連接至符合第 2-240 條第一款第五

目或第七目(250.52(A)(5) or (A)( 7))規定之

棒狀、管狀及板狀接地電極,且為唯一連接

至接地電極者,其線徑不要求大於十四平方

毫米之銅導線導線。

二、連接至混凝土包覆之電極:接地電極導線連

接至符合第 2-240 條第一款第三目

(250.52(A)(3))規定之混凝土包覆之接地電

極,且為唯一連接至接地電極者,其線徑不

要求大於二十二平方毫米之銅導線。

第二十六 條

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特種接地

(一) 變壓器容量五○○千伏安以下應使用二二

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 變壓器容量超過五○○千伏安應使用三

八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二、第一種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絕緣

線。

三、第二種接地:

(一) 變壓器容量超過二○千伏安應使用二二

平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二) 變壓器容量二○千伏安以下應使用八平

方公厘以上絕緣線。

四、第三種接地:

(一) 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

厘以上絕緣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二目表26-1納入本條,

並參考NEC250.66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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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三、連接至接地環:接地電極導線連接至符合第

2-240 條第一款第四目(250.52(A)(4))規定之

接地環,且為唯一連接至接地電極者,其線

徑要求大於接地環之導線。

(二) 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

之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一規定。

(三) 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

備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二

六~二規定。

第2-248條 (連接至接地電極之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

跳接線)

位於接戶設施、幹線或分路供電之每一建築物或構

造物,或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處之接地電極導線及

相關之搭接跳接線之連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及性:連接至接地電極之接地電極導線或

搭接跳接線,其終端機械元件應為可觸及

者。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與混凝土包覆、釘入,或埋設式接地電極

連接,且被包覆或埋設。

(二)終端為熱熔接或不可逆之壓縮連接,且與

防火結構之金屬機械元件搭配使用。

二、有效接地路徑: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跳接線

與接地電極之連接,應採用可確保為永久有

效接地路徑之方式。如須確保作為接地電極

之金屬管路系統接地路徑,絕緣接頭及進行

修復或替換時,其可能被隔離者,應做有效

搭接搭接跳接線,且應有足夠長度,可使在

移除該設備時保持接地路徑之完整性。

三、金屬水管及結構金屬:接地電極導線及搭接

跳接線得接在下列位置,並可用於延伸連接

至接地電極:

(一)屋內金屬水管在其進入建築物入口點

一.五二公尺以內之範圍,得作為接地電

極系統之電極互連導體。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68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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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但工、商及公共建築物或構造物,若其監

管及維護條件確保僅由合格人員安裝,且

屋內金屬水管除垂直穿過牆壁、地板或天

花板之部分外,全長均暴露可見者,其在

進入建築物入口點超過一.五二公尺之範

圍,可作為搭接導體(線)以互連接地電

極系統之電極,或作為接地電極導線。

(二)依第 2-240 條第一款第二目(250.52(A)(2))

或下列規定(250.68(C)(2)(a), (b), or (c)),

直接接至接地電極之建築物結構框架,得

作為搭接導體(線),以連接至接地電極

系統電極,或作為接地電極導線:

1.結構金屬框架接至第 2-240 條第一款第

三目(250.52(A)(3))規定之混凝土包覆

電極之鋼筋,或第 2-240 條第一款第四

目(250.52(A)(4))規定之接地環。

2.結構金屬框架接至一個以上符合第

2-240 條第一款第五目(250.52(A)(5))或

第七目((A)(7))規定且符合第二目規定

之接地電極。

3.其他經確認與大地連接之方式。

第2-249條 (接地及搭接導線連接至電極之方式)

接地或搭接導線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連接至接地電

極,不得使用錫焊連接:

一、熱熔接。

二、經登錄之接頭、壓接接頭、線夾。

三、其他經登錄之方式。

接地線夾應為經登錄適用於接地電極及接地電極

導線材料,如使用在管狀、棒狀,或其他埋設之接

地電極時,亦應為經登錄可直接埋入土壤或以水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7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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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包覆者。

除線夾或配件經登錄為多重導線使用外,二條以上

導線不得以單一線夾或配件,連接多重導線至接地

電極。接地及搭接導線連接至電極應使用下列任一

配件裝置:

一、管配件、管插頭,或其他經確認旋入管或管

配件裝置。

二、經登錄青銅、黃銅、純鐵或鍛造鐵之螺栓線

夾。

三、僅為建築物內通訊目的,經登錄之薄片金屬

帶狀接地夾,具有堅硬金屬座鎖在接地電極

上,且金屬帶之材質及大小於安裝時及安裝

後不會延展。

四、經確認之同等品。

第四款 封閉箱(體)、管槽及接戶電纜之連接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NEC250 IV. Enclosure, Raceway, and Service

Cable Grounding增訂。

第2-250條 (接戶管槽及封閉箱(體) )

接戶導線及設備之金屬封閉箱(體)及管槽,於電氣

系統為接地系統時,應接至被接地系統導線,而為

非接地系統時,應接至接地電極導線。

如安裝於地下非金屬管槽之金屬肘型彎管,且設有

外蓋將金屬肘型彎管之任何部分隔離至少四百五

十毫米,使其免受可能之接觸,得免連接至被接地

系統導線或接地電極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80 增訂。

第2-251條 (地下接戶電纜或管槽)

地下接戶電纜或管槽之連接規定如下:

一、地下接戶電纜:連續之地下金屬被覆或裝甲

接戶電纜系統之被覆或裝甲,已連接至電源

側被接地系統導線者,得免於建築物或構造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8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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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物處被接至接地系統導線。被覆或裝甲得與

建築物內金屬導管或管路絕緣。

二、內置電纜之地下接戶金屬管槽:地下接戶金

屬管槽,內置接至被接地系統導線之金屬被

覆或裝甲型電纜者,得免在建築物或構造物

處被接地。被覆或裝甲得與建築物內金屬管

槽或管路絕緣。

第2-252條 (其他導線 封閉箱(體)及管槽)

除第 2-264 條第九款(250.112(I))規定外,非供接戶

導線使用之金屬封閉箱(體)及管槽,應被接至設備

接地導線。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附加於既設之開放式電線、捻架、及管路配

線,及非金屬被覆電纜上之導線之金屬封閉

箱(體)及管槽,於其封閉箱(體)或配線方法

符合下列規定時:

(一)未提供設備接地。

(二)長度小於七‧五公尺。

(三)與接地、被接地金屬、金屬板條,或其他

導電材料之間無接觸之可能。

(四)具防護措施以避免人員接觸。

二、提供電纜組件支撐或保護,使其免受外力損

傷之一小段金屬封閉箱(體)或管槽。

三、安裝於非金屬管路之金屬肘型彎管,任何部

分設有至少四百五十毫米之覆蓋予以隔

離,或被包覆於厚度五十毫米以上厚度混凝

土中,使其免受可能之接觸。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86 增訂。

第五款 搭接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250 V. Bonding 增訂。

第2-253條 (一般規定)

有確保電氣連續性及容量,以安全傳導任何可能發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9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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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生故障電流之必要者,應予以搭接。

第2-254條 (接戶設施)

接戶設施之搭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備搭接:下列規定設備之正常時無載流金

屬組件,應予搭接:

(一)包封、內置或支撐接戶導體之管槽、電纜

架、電纜匯流排框架、輔助管道,或接戶

電纜之裝甲或被覆。但第 2-250 條(250.80)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內置接戶導線之封閉箱(體),包含插接在

接戶管槽或裝甲之電表配件、配線盒或類

似物件。

二、搭接方式:應採用搭接跳接線,繞過電氣連

續性受減損處,如減少墊圈或口徑過大、同

心或偏心預留孔等作連接。不能僅以標準制

止螺絲圈或套管作搭接,但可作為管槽機械

連接用。應採用下列任一方式,以確保受電

設備、接戶管槽及接戶導線 封閉箱(體)具電

氣連續性:

(一)依第 2-233 條(250.8)規定之方式,搭接設

備至被接地接戶導線。

(二)利用封閉箱(體)上之螺紋接頭或螺紋螺

栓,使用扳手拴緊連接。

(三)利用無螺紋接頭及連接器,緊密連接金屬

管槽及金屬被覆電纜。

(四)其他經登錄之裝置,如搭接型制止螺絲

圈、套管,或具有搭接跳接線之套管。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92 增訂。

第2-255條 (其他系統之搭接)

於受電設備或電表箱處及他棟建築物或構造物之

隔離設備處,應於封閉箱(體)外提供系統間搭接用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9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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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終端,以連接系統間搭接導線。

系統間搭接用終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觸及以利連接及檢驗。

二、內置一組端子,其容量可供三個以上系統間

搭接導體(線)之連接。

三、不影響接戶設施、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

備或電表設備封閉箱(體)之開啟。

四、在受電設備處,牢固安裝且電氣連接至受電

設備封閉箱(體)、電表封閉箱(體)、暴露之

非可撓性金屬接戶管槽,或安裝於上述封閉

箱(體)之一,且以線徑十四平方毫米以上之

銅導線連接至封閉箱(體)或接地電極導體

(線)。

五、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備處,牢固安裝

且電氣連接至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備

封閉箱體,或安裝在隔離設備上,且以線徑

十四平方毫米以上之銅導線連接至金屬封

閉箱體或接地電極導體(線)。

六、終端端子為經登錄可作為接地及搭接設備。

於 既設 建 築 物或 構 造 物 中, 任 何 依既 有

770.100(B)(2),800.100(B)(2),810.21(F)(2),

820.100(B)(2),及830.100(B)(2)規定所安裝之系統間

搭接及接地電極導體(線),得免安裝系統間搭接

終端。於封閉箱(體)外可觸及可供連接系統間搭接

及接地電極導體(線)之設備,得以下列一種以上

方式,設於受電設備處及他棟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

離設備處:

一、暴露之非可撓金屬管槽。

二、暴露之接地電極導體(線)。

三、使用經確認之方式,將銅質或其他耐蝕材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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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之搭接導體或接地電極導體,從外部連接至

被接地管槽或設備。

第2-256條 (搭接其他封閉箱(體))

搭接其他封閉箱(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要求:作為設備接地導線之金屬管槽、

電纜架、裝甲型電纜之裝甲、被覆電纜之被

覆、封閉箱(體)、框架、配件及其他無載流

金屬組件,為確保電氣連續性及容量,以安

全傳導任何可能發生之故障電流,無論有無

附加設備接地導體(線),均應予以搭接。

於螺紋、接觸點及接觸表面之任何不導電之

塗料、琺瑯或類似塗裝,應將其清除,或以

不需清除之配件連接。

二、隔離接地電路:由分路供電之設備封閉箱

(體),為減少接地電路電磁雜訊干擾,得與

僅供電至該設備電路之管槽隔離,此隔離係

採用一個以上經登錄之非金屬管槽配件,附

裝於管槽與設備封閉箱體之連接點處。金屬

管槽內部應附加一條符合第 2-282條第四款

(250.146(D))規定具絕緣之設備接地導線,

將設備封閉箱(體)接地。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96 增訂。

第2-257條 (超過二百五十伏特之搭接)

對地電壓超過二百五十伏特之電路,內含接戶導線

除外之任何導線之金屬管槽及有金屬被覆之電

纜,應以第 2-254 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

(250.92(B), except for (B)(1))規定之一個以上方式

確保其電氣連續性。但如口徑過大、同心或偏心之

預留孔,或如配線盒或封閉箱(體)有經登錄之同心

或偏心預留孔,以提供可靠之搭接連接,得採用下

列方式搭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97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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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金屬被覆之電纜處使用無螺紋之管子接頭及

連接器。

二、厚金屬導線管或薄金屬導線管使用二個制止

螺絲圈,個別使用於配線盒或電氣箱內外。

三、附盒接頭之配件牢固於配線盒或電氣箱上如

電氣金屬管連接器、可撓金屬管連接器及電

纜連接器,於配線盒或電氣箱內部有一個制

止螺絲圈。

四、經登錄之配件。

第2-258條 (搭接鬆弛接合之金屬管槽)

供金屬管槽伸縮配件及套疊部分,應以設備搭接跳

接線或其他方式使其具電氣連續性。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98 增訂。

第2-259條 (危險(分類)場所之搭接)

位於第五章第一節(500.5)所定義危險(分類)場所

之電力系統無論電壓高低或是否安裝設備接地

導線其設備、管槽及其他封閉箱(體)的之無載流

設備金屬組件,應依第 2-254 條第二款第二目至

第四目(250.92(B)(2) through (B)(4))規定搭接,以

確保其電氣連續性。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00 增訂。

第2-260條 (搭接導線及跳接線)

搭接導線及跳接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搭接跳接線應為銅製或其他耐蝕材

料。搭接跳接線應為導體、匯流排、螺絲或

類似之當適導體。

二、固定:搭接跳接線應依第 2-225 條(250.8)對

電路與設備及第 2-249 條(250.70)對接地電

極規定之適用方式固定。

三、電源側搭接跳接線之線徑規定如下:

(一)單一管槽或電纜中供電導線:電源側搭接

跳接線不得小於表 2-247(Table 250.66)規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0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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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定之接地電極導線線徑。非被接地供電導

線大於五百平方亳米之銅製導線導線,電

源側搭接跳接線之截面積不得小於最大

非被接地供電導線面積之百分之一二.

五。

(二)並聯導線裝置:若非被接地供電導線並聯

安裝於二個以上之管槽或電纜,且單獨使

用電源側搭接跳接線搭接該等管槽或電

纜,則每一管槽或電纜之電源側搭接跳接

線之線徑,應依表 2-247(Table 250.66)以

每一管槽或電纜中之非被接地供電導線

線徑決定。搭接二個以上管槽或電纜之單

一電源側搭接跳接線線徑,應符合第一目

(250.102(C)(1))規定。

(三)不同材質:若非被接地供電導線與電源側

搭接跳接線之材質(銅或鋁)不同時,應依

假設使用與電源側搭接跳接線材質相同

且與原已裝設非被接地供電導線安培容

量等值之非被接地導線線徑,以決定電源

側搭接跳接線之最小線徑。

四、過電流裝置負載側之設備:過電流裝置負載

側之設備搭接跳接線,其最小線徑應符合第

2-271 條規定。單一之共同連續設備搭接跳

接線,若搭接至二個以上之管槽或電纜時,

其線徑應符合第 2-271條中對供電至電路之

最大過電流裝置規定。

五、安裝:搭接跳接線或導線及設備搭接跳接線

得依下列規定,安裝於管槽或封閉箱(體)之

內部或外部:

(一)管槽或封閉箱(體)之內部:安裝於管槽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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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部時,設備搭接跳接線及搭接跳接線或導

線,應符合第 2-270 條(250.119)及第 2-291

條(250.148)規定。

(二)管槽或封閉箱(體)之外部:安裝於外部

時,搭接跳接線或導線,或設備搭接跳接

線之長度不得超過一‧八公尺,且應與管

槽或封閉箱(體)同路徑配置。但位於建築

物外電桿位置,供被隔離金屬管槽,或裝

於暴露出地纜線之金屬導管或其他金屬

管槽中之金屬彎管搭接或接地,及搭接接

地電極用之設備搭接跳接線或電源側搭

接跳接線,不在此限。

(三)腐蝕及外力損傷之保護:搭接跳接線或導

線,及設備搭接跳接線應依 2-246 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250.64(A) and (B).)規定安

裝。

第2-261條 (管路系統及暴露結構鋼材之搭接)

管路系統及暴露結構鋼材之搭接規定如下:

一、金屬水管:金屬水管系統應依下列規定,搭

接。搭接跳接線應位於可觸及處,並依第

2-246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250.64(A),

(B), and (E))規定安裝。

(一)一般要求:安裝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內或附

掛固定其上之金屬水管系統,應搭接至受

電設備封閉箱(體)、接戶設施被接地導

線、線徑足夠之接地電極導線,或一個以

上之既設接地電極。搭接跳接線之線徑,

除下列二目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表

2-246(Table 250.66)規定。

(二)多用戶之建築物:多用戶之建築物內,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0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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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個別用戶之金屬水管系統安裝於建築物

或構造物內或附掛固定其上,且用非金屬

水管使其與其他用戶金屬水管隔離,則每

一用戶之金屬水管系統得搭接至供電至

該用戶非受電設備之配電箱或開關盤封

閉箱(體)之設備接地端子。搭接跳接線之

線徑應符合表 2-271(Table 250.122)規

定,依供電給用戶電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額定決定。

(三)由幹線或分路供電之多棟建築物或構造

物:安裝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內或附掛固定

其上之金屬水管系統,應搭接至位於建築

物或構造物中之供電系統隔離設備封閉

箱(體),或搭接至與幹線或分路導線佈設

之設備接地導線,或搭接至一個以上既設

之接地電極。搭接跳接線之線徑應符合第

2-247 條(250.66)規定,依供電至建築物之

幹線或分路導線之線徑決定。搭接跳接線

得免大於供電至建築物之幹線或分路導

線之最大非被接地導線。

二、其他金屬管路:安裝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內或

附掛固定其上之金屬管路系統,包括瓦斯管

路,若有可能帶電,則應搭接至受電設備封

閉箱(體)、接戶設施被接地導線、線徑足夠

之接地電極導線,或搭接至個以上既設之接

地電極。搭接跳接線之線徑應符合第 2-271

條(250.122)規定,依可能讓管路系統帶電之

電路額定決定。可能使管路帶電電路之設備

接地導線,得作為搭接用。搭接跳接線之接

點應固定於可觸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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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三、結構金屬:暴露構造物之金屬部分,互相連

接以形成一建築金屬框架,未被刻意接地或

搭接且可能帶電者,應搭接至受電設備封閉

箱(體)、接戶設施被接地導線由幹線或分路

供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隔離設備、線徑足

夠之接地電極導線,或一個以上既設之接地

電極。搭接跳接線之線徑應符合表

2-247(Table 250.66)規定,且依第 2-246 條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250.64(A), (B), and

(E))規定安裝。除非符合第 2-248 條第一款

但書第二目(250.68(A), Exception No. 2)規

定,搭接跳接線之接點應固定於可觸及處。

四、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金屬水管系統及形成

建築物框架之結構金屬,應分別依下列規

定,搭接至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

(一)金屬水管系統:每個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

之被接地導線,應搭接至位於分離的電源

供電系統供電範圍內之金屬水管系統之

最接近可用連接點,該連接點應連接至分

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導線之同

一接點。每一搭接跳接線之線徑應符合表

2-247(Table 250.66)規定,依分離的電源供

電系統之最大非被接地導線線徑決定。但

符合下列情況者,不在此限:

1.若金屬水管系統作為分離的電源供電

系統之接地電極,且該水管系統係提供

該地區服務者得免施作至金屬水管系

統之個別搭接跳接線。

2.若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框架作為分

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且搭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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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至位於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供電範圍

內之金屬水管時,得免施作個別之水管

搭接跳接線。

(二)結構金屬:暴露之構造物金互相連接形成

建築框架,位於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供電

範圍內,應搭接至每個分離的電源供電系

統之被接地導線,該連接點應連接至分離

的電源供電系統接地電極導線 之同一接

點。所有搭接跳接線之線徑應符合表

2-247(Table 250.66)規定,依分離的電源供

電系統之最大非被接地導線決定。但符合

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建築物或構造物之金屬架若框作為分

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得免施

作至建築結構金屬之個別搭接跳接線。

2.建築物或構造物之水管系統若作為分

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接地電極,且搭接

至位於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供電範圍

內之建築結構金屬時,得免施作至建築

結構金屬之個別搭接跳接線。

(三)共同接地電極導線:依第 2-234 條第一款

第八目(250.30(A)( 6))規定設置之共同接

地電極導線,供多個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

使用,及供暴露之構造物金屬互相連接形

成建築框架或位於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

供電範圍內之室內金屬管路使用,其金屬

管路及結構金屬組件應搭接至共同接地

電極導線。但位於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供

電範圍內之金屬水管及結構金屬組件,若

已搭接至共同接地電極導線,得免施作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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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離的電源供電系統至金屬水管及結構金

屬組件之個別搭接跳接線。

第2-262條 (雷擊保護系統)

雷擊保護系統之接地端子應搭接至建築物或構造

物之接地電極系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避雷系統之接地電極系統應搭接至供電

接地電極系統,爰參考 NEC250.106 增訂。

第六款 設備接地及設備接地導線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250 VI. Equipment Grounding and

Equipment Grounding Conductors 增訂。

第2-263條 (固定設備或由永久配線方法連接之設備)

以包覆導體(線)或元件供電之固定用電設備,其

正常時無載流暴露金屬組件可能帶電時,於下列任

一情況,應接地導體(線):

一、離地面或被接地金屬物件位於垂直距離二‧

五公尺內,或位於水平距離一‧五公尺內,

且易被人員碰觸者。

二、位於潮濕或濕氣場所,且未被隔離者。

三、與金屬有電氣性接觸者。

四、位於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十四節(500 through

517)所述之危險(分類)場所者。

五、除第 2-252 條但書第二款(250.86, Exception

No. 2)對短節之金屬封閉箱(體)另有規定

外,提供設備接地導體(線)之配線方法供

電者。

六、設備運轉時,有任何端子對地電壓超過一百

五十伏特者。

如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電熱用具之金屬框架,經確認可免除者,框

架應永久與地面有效絕緣者。

二、變壓器及電容器外殼等配電設備裝於木質電

桿上,且位於地面或地平面之上方超過二‧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1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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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五公尺處者。

三、設備被明顯標示,由經登錄之雙重絕緣系統

或其同等級保護者。

第2-264條 (定點或以永久配線方式連接之特定設備)

下列第一款至第十一款(250.112(A) through (K))規

定,除第六款及第九款(250.112(F) and (I))另有規定

外,其經常無載流之金屬組件之設備,及第十二款

至第十三款(250.112(L) and (M))規定設備及封閉箱

(體)之經常無載流設備金屬組件,無論其電壓高

低,均應被接至設備接地導體(線):

一、開關盤框架及構造物:支撐開關設備之開關

盤框架及構造物。但與大地有效絕緣之二線

式直流開關盤框架,不在此限。

二、管風琴:電氣操作管風琴之發電機及電動機

之框架。但與其大地及驅動電動機有效絕緣

者,不在此限。

三、電動機框架:第 4-322 條(430.242)規定之電

動機框架。

四、電動機控制器封閉箱(體):電動機控制器封

閉箱(體)。但附掛於非被接地之可攜式設備

上者,不在此限。

五、升降機及起重機:升降機及起重機之電氣設

備。

六、車庫、戲院及電影攝影棚:商用車庫、戲院

及電影攝影棚內之電氣設備。但除由對地電

壓一百五十○伏特以下電路供電之吊燈座

者,不在此限。

七、電氣標示燈:如第 6-7 條(600.7)規定之電氣

標示燈、造型照明及其相關設備。

八、電影放映設備。

第二十八條

用電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接地:

一、金屬盒、金屬箱或其他固定設備之非帶電金

屬部分,按下列之一施行 接地:

(一)妥接於被接地金屬導線管上。

(二)在導線管內或電纜內多置一條地線與電

路導線共同配裝,以供接地。該地線絕

緣皮,應使用綠色,但得不絕緣。

(三)個別裝設地線,以供接地。

(四)固定設備牢固裝置於接地之建築物金屬

構架上,且金屬構架之接地電阻符合要

求,並且保持良好之接觸者。

二、移動設備之接地應按下列方法接地:

(一)採用接地型插座(Grounding

Receptacles),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接觸極

應予妥接地。

(二)移動電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地線,其一端

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電具

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三)二二○伏額定冷氣機、電灶、乾衣機,其

電源如由單相三線一一○/二二○伏之

專用分路供應,電路之中性線(被接地之

一線) 得作為地線,以供接地。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50.11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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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九、遙控、號誌及火災警報電路:第一類電路供

電且運轉於五十伏特以上之設備應被接

地。第一類功率限制型電路、第二類及第三

類之遙控及號誌電路,及火災警報電路所供

電之設備應被接地,其系統接地依本節第二

款或第八款辦理。

十、照明器具:第四章第七節第五款(Part V of

Article 410)規定之照明器具。

十一、滑軌裝置設備:固定安裝於滑軌上之電氣

設備及滑軌,應以設備搭接跳接線接地,其

線徑依第 2-271 條(250.122)規定。

十二、電動機操作之水泵:電動機操作之水泵,

含沈水式幫浦。

十三、金屬製水井桶:沉水式幫浦於金屬製水井

桶內時,水井桶應搭接至幫浦電路之設備接

地導線。

第2-265條 (由附插頭可撓軟線(花線)連接之設備)

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任一情況下,由附插頭可撓軟線

(花線)連接之設備,其經常無載流暴露金屬組件應

予連接至設備接地導體(線)。但依本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250.114(2) through (4))所涵蓋經登錄之工

具、用電器具及設備,於雙重絕緣或等效之系統保

護下,得免接至設備接地導體(線)。雙重絕緣設

備應明顯標示。

一、於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十四節(Articles 500

through 517)之危險(分類)場所。

二、運轉於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但符合

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防護措施之電動機得免接至設備接

地導體(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NEC250.114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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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電熱器具之金屬框架,經確認可免除者,

得免接至設備接地導體(線)。但其框架

應永久有效與大地絕緣。

三、住宅用途:

(一)冰箱、冷凍庫及空調設備。

(二)洗衣機、乾衣機、洗碗機、爐灶、廚餘處

理器、資訊科技設備、污廢水幫浦及水族

電氣設備。

(三)手提電動機操作工具、固定電動機操作工

具、輕型工業用電動機操作工具。

(四)以下類型之電動機操作用電器具:樹籬

剪、除草機、吹雪機及濕式洗滌器。

(五)可攜式燈具。

四、非住宅用途:

(一)冰箱、冷凍庫及空調設備。

(二)洗衣機、乾衣機、洗碗機、廚餘處理器、

資訊科技設備、污廢水幫浦及水族電氣設

備。

(三)手提電動機操作工具、固定電動機操作工

具、輕型工業用電動機操作工具。

(四)以下類型之電動機操作用電器具:樹籬

剪、除草機、吹雪機及濕式洗滌器。

(五)可攜式照明器具。

(六)於濕氣或潮濕場所、由站立於地面或金屬

地板上,或金屬槽或鍋爐內工作人員使用

附插頭軟線連接之用電器具。

(七)可能潮濕或導電場所使用之工具。但可能

潮濕或導電場所使用之工具及可攜式燈

具,由二次側電壓五十伏特以下非被接地

之隔離變壓器供電時,得免接至設備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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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導體(線)。

第2-266條 (非用電設備)

下列規定非用電設備之金屬組件,應被接至設備接

地導體(線):

一、電力操作起重機及吊車之框架及軌道。

二、附有電線非電力驅動之電梯廂框架。

三、電動升降機之手操作金屬移動纜繩或纜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16 增訂。

第2-267條 (設備接地導線之類型)

包覆電路導線或與其佈設之設備接地導線,應為下

列一種以上之組合:

一、銅導線。此類導線應為單線或絞線、絕緣、

包覆或裸導線,且為電線形狀或任意形狀之

匯流排。

二、厚金屬導線管(RMC)。

三、薄金屬導線管(IMC)。

四、無螺紋金屬管(EMT)。

五、經登錄之可撓金屬導線管,且符合以下所有

條件:

(一)管路終端使用經登錄之配件。

(二)管路內之電路導線,以額定二十安培以下

之過電流裝置保護。

(三)相同接地故障電流路徑之可撓金屬管路

及液密可撓金屬導線管,其組合長度不超

過一‧八公尺。

(四)使用可撓金屬導線管連接設備,如安裝後

需具彈性以降低設備振動之傳遞,或提供

設備移動之彈性,應安裝設備接地導線。

六、經登錄之液密可撓金屬導線管,且符合下列

所有條件:

(一)管路終端使用經登錄之配件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18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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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公制標準為十二至十七毫米時,管路內之

電路導線,以額定二十安培以下之過電流

裝置保護。

(三)公制標準為二十一至三十五毫米時,管路

內之電路導線,以額定六十安培以下之過

電流裝置保護,且在接地故障電流路徑

上,無公制標準十二至十七毫米之可撓金

屬導線管或水密可撓金屬導線管。

(四)同一接地故障電流路徑之可撓金屬導線

管及水可撓金屬導線管,其組合長度不超

過一‧八公尺。

(五)使用可撓金屬導線管連接設備,如安裝後

需具彈性以降低設備振動之傳遞,或提供

設備移動之彈性,應安裝設備接地導線。

七、可撓金屬管終端使用經登之配件,且符合下

列條件者:

(一)管內之電路導線以額定二十安培以下之

過電流裝置保護。

(二)同一接地故障電流路徑之可撓金屬導線

管,其組合長度不超過一‧八公尺。

八、符合第 3-92 條(320.108)規定裝甲型電纜之

裝甲。

九、礦物絕緣金屬被覆電纜(MI)。

十、可提供有效接地故障電流路徑,並符合下列

規定一種以上情況之鎧裝型電纜:

(一)含有符合第一項(250.118(1))規定之絕緣

或非絕緣設備接地導體(線)。

(二)經登錄且經確認可作為設備接地導體

(線)之互鎖金屬帶狀鎧裝電纜之金屬被

覆,及非絕緣接地導線或搭接導線之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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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合。

(三)經登錄且經確認可作為設備接地導體

(線)之平滑或波狀導管鎧裝電纜,其金

屬被覆或金屬被覆與接地導線之組合。

十一、符合第 3-350 條(392.10)及第 3-352(392.60)

條規定之電纜架。

十二、其他經登錄之連續導電金屬管槽,及之輔

助溝。

十三、經登錄可供接地之附掛型金屬管槽。

第2-268條 (設備接地導線之識別)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設備接地導線得為裸露、

被覆或絕緣導線。個別被覆或絕緣之設備接地導

線,除本條另有規定者外,應有連續綠色或綠色上

有一條以上黃色條紋之外飾。綠色或有一條以上黃

色條紋之綠色絕緣或個別被覆之導線,或以本條規

定之其他方式識別之導線,不得作為非被接地或被

接地之電路導線 。

導線

一、十四平方毫米)以上之導線:十四平方毫米

以上之設備接地導線規定如下:

(一)十四平方毫米以上之絕緣或被覆導線,於

安裝時,得於每個端點及導線之每個可觸

及處,作耐久性標示為設備接地導線。但

十四平方毫米以上之導體,若其管路無接

續或未使用之連接埠時,得免於管路體上

加以標示。

(二)標識應環繞導線,且應以下列任一方式完

成:

1.去除所有暴露導線之絕緣或被覆部分。

2.將終端之絕緣或被覆部分塗上綠色。

第二十七條

接地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施工:

六、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可使用裸線、被

覆線或絕緣線。個別被覆或絕緣之接地線,

其外觀應為綠色或綠色加一條以上之黃色

條紋者。

七、一四平方公厘以上絕緣被覆線或僅由電氣技

術人員維護管理處所使用之多芯電纜之芯

線,在施工時於每一出線頭或可接近之處以

左列方法之一做永久識別時,可做為接地

線,接地導線不得作為其他配線。

(一)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加上條紋標

誌。

(二)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著上綠色。

(三)在露出部分之絕緣或被覆上以綠色之膠

帶或自黏性標籤作記號。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第七款納入本條,

並參考 NEC250.119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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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3.使用綠色膠帶或綠色黏貼標籤,標示於

終端之絕緣或被覆。

二、多芯導線電纜:如維護及監管條件確保僅由

合格人員檢修裝置者,於安裝多芯導線電纜

內一條以上之絕緣導線時,得使用以下任一

方式,在每個端點及每個導線可觸及處,將

其標示為設備接地導線:

(一)去除所有暴露導線之絕緣部分。

(二)將暴露之絕緣部分塗上綠色。

(三)使用綠色膠帶或綠色黏貼標籤,標示暴露

之絕緣部分。

三、可撓軟線:得使用非絕緣之設備接地導線。

但若為個別被覆,被覆部分應為綠色或有一

條以上黃色條紋之綠色被覆。

第2-269條 (設備接地導線之安裝)

設備接地導線應依下列規定安裝:

一、管槽、電纜架、電纜鎧裝、電纜匯流排或電

纜被覆:包含管槽、電纜架、電纜之鎧裝、

電纜匯流排支架、電纜之被覆或為位於管槽

或電纜中之一條電線,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安

裝,並使用經確認可用於該型式管槽或電纜

之配件做接續或終端。所有連接、接續及配

件應使用合適工具使其緊密。

二、小於十四平方毫米之設備接地導線:第

2-274 條第三款(250.130(C))及第 2-276 條第

二款但書第二目(250.134(B) Exception No.

2,)規定不隨電路導體(線)敷設,且線徑小

於十四平方毫米)之設備接地導線應以經確

認之管槽或電纜之鎧裝保護,以免受外力損

傷。但位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牆壁或隔板之

一、本條新增。

二、建議不要採用第二款鋁或鋁包銅製設備接地導

線,予以刪除,其餘參考 NEC250.12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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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空心部分、不受外力損傷,或已受保護免受

外力損傷者,則不在此限。

第2-270條 (設備接地導線之使用)

設備接地導線不得作為接地電極導體(線)使用。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21 增訂。

第2-271條 (設備接地導線之線徑)

設備接地導線之線徑規定如下:

一、一般要求:導線型之銅設備接地導線之線

徑,不得小於表 2-271(Table 250.122)所示之

線徑,但不需大於供電至設備電路之導線。

若依第 2-267 條(250.118)及第 2-276 條第一

款(250.134(A))之規定,使用管槽、電纜之

鎧裝或被覆作為設備接地導線,應符合第

2-221 條第一款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四目

(250.4(A)(5) or (B)(4))之規定。組合成截面

積符合表 2-271 (Table 250.122)之規定時,

多芯電纜中之設備接地導線之線徑得被分

開。

二、線徑加大:如非被接地導線之線徑加大,安

裝之設備接地導線應比照非被接地導線截

面積之比例加大。

三、多回路電路:單一設備接地導線與多回路電

路於同一管槽、電纜或電纜架內敷設,其線

徑應依管槽、電纜或電纜架內保護導線之最

大過電流裝置決定。安裝於電纜架之設備接

地導線,應符合第 3-350 條第二款第一目之

3(392.10(B)(1)(c))之最小線徑規定。

四、電動機電路:動機電路之設備接地導線線徑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般要求:設備接地導線線徑不得小於第

一款(250.122(A))依分路短路及接地故障

第二十六條

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

以上絕緣線。

(二)內線系統單獨接地或與設備共同接地之

接地引接線,按表二六~一規定。

(三)用電設備單獨接地之接地線或用電設備

與內線系統共同接地之連接線按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三目表二六之二納

入本條Table 250.122,並參考NEC250.122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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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保護裝置額定之值決定。

(二)瞬時跳脫斷路器及電動機短路保護器:若

過電流保護裝置為瞬時跳脫斷路器或電

動機短路保護器時,設備接地導線線徑不

得小於第一款(250.122(A))規定,選擇以

雙元件延時熔線,作為符合第 4-264 條第

三 款 第 1 目 但 書 之 1(430.52(C)(1),

Exception No. 1)規定,設備接地導線線徑

依分路短路及接地故障保護之最大許可

額定值決定。

五、可撓軟線及燈具線:最大電路導線為五‧五

平方毫米以下之可撓軟線及任何符合第

2-187 條(240.5)規定線徑之燈具線之設備接

地導線,其線徑不得小於○‧九平方毫米之

銅導線,且不得小於電路導線。最大電路導

線大於五‧五平方毫米之可撓軟線之設備接

地導線,其線徑應符合表 2-271(Table

250.122)規定。

六、並行導線:符合第 3-39 條(310.10(H))規定之

導線,並行配置於多回路管槽或電纜時,設

備接地導線應於每一管槽或電纜作並行敷

設。符合第 3-39 條(310.10(H))規定之導線,

並行配置於同一管槽、電纜或電纜架時,得

使用單一設備接地導線。設於電纜架之設備

接地導線,應符合第 3-350 條第二款第一目

之 3(392.10(B)(1)(c))之最小線徑規定。每一

設備接地導線之線徑應符合第 2-271 條規

定。

七、幹線分接線:與幹線分接線敷設至設備之接

地導線,其線徑依幹線過電流裝置之額定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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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決定,不得小於表 2-271(Table 250.122)規

定,但得免大於分接導線。

第2-272條 (設備接地導線之連續性)

設備接地導線之連續性規定如下:

一、可分離之連接:可分離之連接如抽出型設

備,或附接插頭、接合連接器及插座,其設

備接地導線應先接後開。連鎖之設備、插

頭、插座及連接器無接地連續性無法加壓

者,不須先接後開。

二、開關:自動切斷器或開關不得裝於用戶配線

系統之設備接地導線中,除非切斷器或開關

可同時隔離所有電源。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NEC250.124增訂。

第2-273條 (配線裝置端子之識別)

設備接地導線連接端子,應以下列任一方式識別:

一、不易移除之綠色六角頭端子螺絲。

二、不易移除之綠色六角形端子螺絲圈。

三、綠色之電線壓接接頭。若接地導線之端子為

不明顯,應於導線入口標示「綠」或「接地」

等詞、接地符號,或以明顯綠色標示。若設

備接地導線之端子可易於移除,端子周遭應

做類似標識。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26 增訂。

第七款 設備接地之方法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NEC250 VII. Methods of Equipment Grounding

增訂。

第2-274條 (設備接地導線之連接)

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電源側之設備接地導線之連

接,應符合第 2-234 條第一款第一目(250.30(A)(1))

規定。受電設備之設備接地導線之連接,應符合下

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使用接地型插座替代非接

地型插座,及僅對既設分路中無設備接地導線之分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3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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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路作延伸時,其連接應符合下列第三款規定:

一、接地系統:設備接地導線至被接地接戶導線

及接地電極導線應以搭接方式連接。

二、非接地系統:設備接地導線及接地電極導線

應以搭接方式連接。

三、非接地型插座之更換或分路延伸:接地型插

座或分路延伸之設備接地導線,得連接至下

列任一處:

(一)第 2-239 條(250.50)規定之接地電極系統

之任何可觸及點。

(二)接地電極導線之任何可觸及點。

(三)插座分路或分路起點所在封閉箱(體)中之

設備接地端子排。

(四)接地系統中受電設備封閉箱(體)內之被接

地接戶導線。

(五)非接地系統中受電設備封閉箱(體)內之接

地端子排。

第2-275條 (短區段之管槽)

須被接地之金屬管槽或鎧裝電纜之隔離區段,應依

第 2-276 條 (250.134)規定連接至設備接地導體

(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32 增訂。

第2-276條 (接地—以永久配線方法牢固在定位或連

接的設備)

除第 2-235 條(250.32)、第 2-279 條(250.140)及第

2-280 條(250.142)規定所允許以連接至被接地電路

導線之方式被接地者外,設備、管槽及其他封閉箱

(體)之無載流設備金屬組件,如被接地,應以下列

方法之一(250.134(A) or (B))被接至設備接地導體

(線):

一、設備接地導線型式:使用第 2-267 條(250.118)

一、本條新增。

二、除第 2-254 條(250.32)、第 2-298 條(250.140)及

第 2-299 條(250.142)規定所允許之方式外,設

備、管槽及其他封閉體之無載流設備金屬組件,

如被接地,應以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將其

接至設備接地導體(線),爰參考 NEC250.134 增

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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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規定之任何設備接地導線。

二、電路導線:使用位於同一管槽內、電纜內或

與電路導線一起配置之設備接地導線。但符

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如第 2-274 條第三款(250.130(C))規定,設

備接地導線得與電路導線分開配置。

(二)若為直流電路,設備接地導線得與電路導

線分開配置。

第2-277條 (視為被接地之設備)

下列規定之條件下,無載流設備金屬組件,應視為

被接地:

一、設備確實固定於被接地金屬支撐物:電氣設

備確實固定於其支撐之金屬架或構造物

上,且與之有確實之電氣接觸,該金屬架或

構造物以前條(250.134)規定方法之一被接

至設備接地導線。建築物結構金屬框架不得

作為交流設備所需之設備接地導線。

二、升降機金屬車箱:由附於升降機之金屬滑輪

或滾筒,或於其上運作之金屬纜繩所吊掛之

金屬車箱,而該升降機以前條(250.134)方法

之一被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36 增訂。

第2-278條 (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設備)

附插頭可撓軟線連接之設備,其無載流金屬組件若

被接地,應依下列任一方法被接至設備接地導線:

一、使用設備接地導線:使用與電源導線配置於

同一電纜組合中之設備接地導線,或使用具

有固定接地接觸極之接地型插頭之可撓性

軟線。但接地型插入式接地故障斷路器之接

地接觸極,得為可動、自復型,且用在運轉

於任兩導線間電壓不超過一百五十伏特,或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38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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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運轉於任何導線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

特的電路。

二、使用分離的可撓性軟線或搭接線(Strap):

如為設備一部,可使用絕緣或裸線之分離的

可撓性軟線或搭接線接至設備接地導體

(線),以實際可行之方式保護,避免受外

力損傷。

第2-279條 (電爐及乾衣機外殼)

電爐、壁掛式電烤箱、檯面式烹調裝置、乾衣機之

外殼及作為此等用電器具供電電路一部分之出線

口或接線盒,應以第 2-276 條 (250.134)或前條

(250.138)規定之方式接至設備接地導體(線)。但

對既設分路設備,於出線口或接線盒中無設備接地

導線時,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其外殼得被接地

至被接地電路導線:

一、供電電路為單相三線一百一十/二百二十伏

特,或三相四線一百一十/一百九十伏特 Y

連接的系統。

二、被接地導線為五‧五平方毫米以上之銅導線。

三、絕緣或無絕緣之被接地導體(線),其為 SE

型接戶進屋電纜之一部分,且分路源起於受

電設備。

四、設備插座之接地接觸極,被搭接至設備。

第二十八條

用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接地:

二、移動設備之接地應按左列方法接地:

( 一 ) 採 用 接 地 型 插 座 (Grounding

Receptacles),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接觸極

應予妥接地。

(二)移動電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地線,其一端

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電具

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三)二二○伏額定冷氣機、電灶、乾衣機,其

電源如由單相三線一一○/二二○伏之

專用分路供應,電路之中性線 (被接地之

一線) 得作為地線,以供接地。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納入本條,且本條

之例外只適用於供電給本條所規定用電器具之既

設分路。供電給電爐或乾衣機的新設分路被接地

導線(中性線)不得再作為用電器具非載流金屬組

件之接地使用。用電器具新設之分路,須依第

2-279 條(250.122)規定線徑,提供非載流金屬組

件之設備接地導線,其餘,參考 NEC250.140 增

訂。

第2-280條 (被接地電路導線用於接地設備)

被接地電路導線用於接地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電側設備:被接地電路導線得於下列任何

位置,將無載流設備金屬組件、管槽及其他

封閉箱(體)接地:

(一)交流接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或其封閉箱

(體)中。

第二十八條

用電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接地:

二、移動設備之接地應按左列方法接地:

( 一 ) 採 用 接 地 型 插 座 (Grounding

Receptacles) ,且該插座之固定接地接觸

極應予妥接地。

一、款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目納入二款第一目,

其餘參考 NEC250.142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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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第 2-235 條第二款(250.32(B))規定分離的

建築物中,主要隔離設備之供電側或其封

閉箱(體)中。

(三)第 2-234 條第一款第一目(250.30(A)(1))規

定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主要隔離設備

或過電流裝置之供電側或其封閉箱(體)

中。

二、負載側設備:除第 2-234 條第一款第一目

(250.30(A)(1))及第 2-235 條第二款但書

(250.32(B) Exception)規定外,被接地電路導

線不得使用於接戶隔離設備負載側、或分離

的電源供電系統隔離設備負載側,或分離的

電源供電系統無主要隔離設備之過電流裝

置的無載流設備金屬組件接地。但符合下列

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電爐、璧掛式電烤箱、檯面式烹調裝置及

乾衣機之外殼,於第 2-279 條(250.140)對

既設設備允許條件下,得用被接地電路導

線接地。

(二)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下,得藉由連接至接戶

隔離設備負載側之被接地電路導線,將電

表封閉箱(體)接地:

1.未安裝接戶接地故障保護。

2.所有電表封閉箱(體)均緊鄰接戶隔離設

備。

3. 被接地電路 導線線 徑不小於 表

2-271(Table 250.122)規定。

(三)直流系統得依第 2-286 條(250.164)之規

定,於隔離設備或過電流裝置之負載側被

接地。

(二)移動電具之引接線中多置一地線,其一端

接於接地插頭之接地極,另一端接於電具

之非帶電金屬部分。

(二)二二○伏額定冷氣機、電灶、乾衣機,其

電源如由單相三線一一○/二二○伏之

專用分路供應,電路之中性線 (被接地之

一線) 得作為地線,以供接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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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四)運轉於電壓超過六百伏特之電極型鍋

爐,應依第 4-463 條第五款第一目

(490.72(E)(1))及第 4-465 條(490.74)規定

被接地。

第2-281條 (多回路電路之連接)

如設備須被接地,且藉由分開連接至一個以上電路

或被接地之用戶配線系統供電,應依第 2-276 條

(250.134)及第 2-278 條(250.138)規定,個別提供設

備接地導體(線)之連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44 增訂。

第2-282條 (連接插座接地端子至被接地接線盒)

除依下列規定被接地外,應使用設備搭接跳接線將

接地型插座之接地端子,連接至被接地接線盒,且

設備搭接跳接線之線徑應按表 2-271(Table

250.122)規定,依保護電路導體(線)之過電流裝

置額定決定:

一、露出型接線盒:露出型接線盒在裝置軛框與

接線盒有金屬對金屬直接接觸,或符合第二

款規定之接觸軛框或裝置時,得將插座接地

至被接地接線盒。若插座未具有符合第二款

規定之接觸軛框或裝置時,應移除至少一個

絕緣墊圈,以確保有金屬對金屬之直接接

觸。本款不適用於附掛蓋板之插座,除非接

線盒與附掛蓋板之組合,經登錄為可提供接

線盒與插座間良好的接地連續性。經登錄之

暴露型工作蓋板,符合下列規定時得作為接

地及搭接用:

(一)使用至少二個扣件將接線盒緊繫於蓋

板,該扣件如鉚釘為耐久性或有螺紋鎖

住,或螺絲、螺帽鎖住之方式。

(二)蓋板固定孔位於平面非突起部位。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主要規定在接線盒和插座接地端子間安裝設

備搭接跳接線,爰參考 NEC250.146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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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接觸裝置或軛框:經設計且經登錄為本體接

地之接觸裝置或軛框,得與支撐螺絲連接,

以建立於裝置軛框與埋入型接線盒間之接

地電路。

三、地板型接線盒:經設計且經登錄為可提供地

板型接線盒與裝置間適當接地連續性之地

板接線盒得予使用。

四、隔離插座:如接地回路上需降低電氣雜訊干

擾,該插座之接地端子得與插座框架裝置絕

緣。插座接地端子應連接至與回路導線一同

配置之絕緣設備接地導線被接地。接地導體

得經過一個以上之配電箱,依第 4-70 條但

書(408.40, Exception)規定不需連接至該配

電箱接地端子,而直接連接至同一建築物或

構造物中可用之電源系統或接戶設施之設

備接地導體端子上。若符合本款規定之安裝

時,此設備接地導線得經過接線盒、電線路

徑、或其他封閉箱(體)而不需接至封閉箱體。

第2-283條 (設備接地導線至接地接線盒之電氣連續

性及固定)

電路導體於接線盒中接續,或於接線盒內部或由其

支撐之設備上作終端連接,應使用符合下列規定適

用之裝置方式,將所有與該電路導線相關之設備接

地導線於接線盒中連接或接至接線盒,或與接地接

線盒連接。但第 2-282 條第四款(250.146(D))規定之

設備接地導線,不需連接到其他設備接地導線或接

地接線盒:

一、連接:除不需絕緣者外,連接及接續應依第

1-19 條第二款(110.14(B))規定施作。

二、接地連續性:接地連接之配置,於隔離或移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48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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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除由接線盒供電之插座、照明器具或其他裝

置時,應不妨礙或阻斷接地之連續性。

三、金屬接線盒:一條以上之設備接地導線與金

屬接線盒間,應以僅供接地用之螺絲或以經

登錄之接地設備、接地裝置進行連接。

四、非金屬出線盒:引入非金屬出線盒之一條以

上之設備接地導線,其配置方式應為可連接

至出線盒中須接地之配件或裝置。

五、錫銲:不得僅依靠錫銲連接。

第八款 直流系統

一、本款新增。

二、現行屋內現沒有直流糸統之規定,但工程實務上

有使用直流糸統,包括電力糸統保護電驛用直流

糸統,不斷電糸統(UPS)及最近已公告實施之電動

車輛充電糸統與太陽光電發電糸等,爰參考

NEC250 VIII. Direct-Current Systems 增訂。

第2-284條 (適用範圍)

直流系統應符合本款規定,及本節其他非交流系統

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60 增訂。

第2-285條 (應接地之直流電路及系統)

直流電路及系統應依下列規定被接地:

一、二線式直流系統:供電至用戶配線之二線式

直流系統,其運轉電壓超過五十伏特,且在

三百伏特以下者,應被接地。但符合下列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一)配有接地檢示器,且僅供電至侷限區域之

工業設備系統。

(二)由符合第 2-228 條(250.20)規定之交流系

統經整流器供電之直流系統。

(三)符合第七章第 760 節第三款(Article 760,

Part III)規定最大電流○.○三安培之直流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6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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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火警電路。

二、三線式直流系統:供電至用戶配線之三線式

直流系統之中性導線,應被接地。

第2-286條 (直流系統之連接點)

直流系統之連接點,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外電源:由建築物外電源供電且需被

接地之直流系統,應於一個以上之供電站作

接地連接。個別接戶設施或用戶配線之任意

點不得作接地連接。

二、建築物內電源:建築物內之直流系統電源,

應於下列之一做接地連接:

(一)電源。

(二)第一個系統隔離設備或過電流裝置。

(三)其他方式,其可完成同等系統保護,並利

用經登錄且確認為此用途之設備。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64 增訂。

第2-287條 (直流接地電極導線之線徑)

除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允許者外,直流系統之接地

電極導線線徑應符合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一、不小於中性導線:如直流系統包含一組三線

平衡器,或一個依第 4-364 條第四款

(445.12(D))規定,具過電流保護之平衡繞

組,該接地電極導線不得小於中性導線,且

不得小於八平方毫米之銅導線。

二、不小於最大導線:除前款之直流系統外,接

地電極導線不得小於由該系統供電之最大

導線,且不得小於八平方毫米之銅導線。

三、連接至棒狀、管狀或板狀電極:與第 2-240

條第一款第五目或第七目規定(250.52(A)(5)

or (A)(7))之棒狀、管狀或板狀電極連接之唯

一接地電極導線不需大於十四平方毫米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66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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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銅導線。

四、連接至混凝土包覆之電極:與第 2-248 條第

一款第三目(250.52(A)(3))規定之混凝土包

覆電極連接之唯一接地電極導線,不需大於

二十二平方毫米之銅導線。

五、連接至接地環:與第 2-240 條第一款第四目

(250.52(A)(4))規定之接地環連接之唯一接

地電極導線,不需大於接地環所用之導線。

第2-288條 (直流系統搭接跳接線)

需被接地之直流系統應使用無接續之搭接跳接

線,於系統被接地之電源處或第一個系統隔離設備

處,將設備接地導體(線)連接至被接地導體(線)。

該搭接跳接線線徑,不得小於前條(250.166)規定之

系統接地電極導線,且應符合第 2-233 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250.28(A), (B), and (C))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68 增訂。

第2-289條 (非被接地之直流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

除第 2-236 條(250.34)對可攜式及車載式發電機另

有規定外,由個別電源,如引擎驅動式發電機組供

電之非被接地之直流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應有一

接地電極導線連接至電極,該電極應符合本節第三

款規定,提供金屬封閉箱(體)、管槽、電纜及暴露

之非載流設備金屬組件接地。接地電極導線應從電

源至第一個系統隔離設備或過電流裝置間,連接至

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金屬封閉箱(體) (之任一點,或

應於無隔離設備或過電流裝置之分離的電源供電

系統電源處連接。

接地電極導線線徑應符合第 2-287 條(250.166)規

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69 增訂。

第九款 計器、電表及電驛

一、條款變更。

二、現行第六十六之一 條第二款納入本款,並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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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NEC250 IX. Instruments, Meters, and Relays 增訂。

第2-290條 (計器用變比器電路)

電流及電壓計器用變比器之一次側繞組接至對地

電壓三百伏特以上之電路時,其二次側電路應被接

地。於開關盤內,不論其電壓高低,均應接地。但

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一次側繞組接至對地電壓小於一千伏特之電

路,且該電路無暴露之帶電組件或配線或僅

由合格人員可觸及。

二、比流器二次側為三相三角形(△ )組態。

第六十六之一條

接地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持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均應

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

用變比器,應依左列規定加以接地:

(一)變比器一次側接自對地電壓超過三○○

伏以上線路時,其二次側迴路均應加以接

地。

(二)非專門技術人員可接近之變比器外殼或

框架均應加以接地。

第三百九十九條

接地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高壓電機器具之支持金屬架非帶電部分之金

屬外箱等應按本規則第一章第八節之規定

接地。

二、高壓電路所裝設之避雷器應按本規則第七章

第七節之規定接地。

三、高壓變比器 (PT及CT) 之二次側應按「第

三種地線工程」接地。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六十六之一 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百九十

九條第三款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50.170 增訂。

第2-291條 (計器變比器外殼)

非合格人員可觸及之計器變比器外殼或框架,應接

至該設備接地導線。但比流器之外殼或框架,其一

次側對地電壓未超過一百五十伏特,且僅提供電流

給電表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六之一 條

接地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持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均應

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

用變比器,應依左列規定加以接地:

(一)變比器一次側接自對地電壓超過三○○

伏以上線路時,其二次側迴路均應加以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六十六之一 條第二款第二目移列至本條,

並參考 NEC250.17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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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地。

(二)非專門技術人員可接近之變比器外殼或

框架均應加以接地。

第2-292條 (工作電壓小於一千伏特之計器、電表及電

驛之外殼)

計器、電表及電驛工作電壓小於一千伏之繞組或工

作組件,其外殼接至設備接地導體(線)規定如下:

一、不在開關盤上:未裝於開關盤上之計器、電

表及電驛,使用於對地電壓三百伏以上之繞

組或工作組件,且非合格人員可觸及時,其

外殼及其他暴露之金屬組件應接至設備接

地導體(線)。

二、在正面不帶電開關盤上:計器、電表及電驛,

無論由比流器及比壓器操作,或直接連接電

路,於開關盤面板上無帶電組件時,其外殼

應接至設備接地導體(線)。

第六十六之一 條

接地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持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均應

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

用變比器,應依左列規定加以接地:

(三)運轉電壓小於一○○○伏之儀表、電驛及

計器等之外殼,應依左列規定接地:

1.運轉線圈或操作部分對地電壓大於三百

伏,且非電氣技術人員可接近之非配置

在配電盤上之儀表、電驛及計器之外殼

及其他露出金屬部分應予接地。

2.配電盤上儀表、電驛及計器不論接於變比

器或直接接於供電迴路,如在盤面上不

露出帶電部分,其外殼應加以接地。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六十六之一 條第二款第三目移納入本條,

並參考 NEC250.174 增訂。

第2-293條 (工作電壓一千伏以上之計器、電表及電

驛之外殼)

若計器、電表及電驛載流組件,使用於對地電壓為

一千伏以上時,應予以昇高隔離或以適合之圍籬、

被接地之金屬、絕緣蓋或防護設施加以保護,且其

外殼不得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但靜電接地檢示器之

外殼,在計器內部之接地部分,連接至計器外殼並

被接地,且以高架方式隔離接地檢示器者,不在此

限。

第六十六之一 條

接地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持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均應

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

用變比器,應依左列規定加以接地:

(四) 計器、儀表及電驛之電流引接端子對地

電壓超過一○○○伏時,應以昇高隔離或以

適當之柵網、被接地之金屬或絕緣蓋子保

護時,此等儀器之外殼可不接地。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六十六之一 條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五目移納

入本條,並參考 NEC250.176 增訂。

第2-294條 (計器接地導線) 第二十六條 一、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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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計器變比器之二次側電路及計器外殼之接地導

線,不得小於三‧五平方毫米之銅導線 ,惟比流

器應為五.五平方毫米以上。

計器變比器、計器、電表及電驛之外殼,直接裝於

被接地封閉箱(體)之金屬表面或金屬開關盤面板

時,應視為已被接地,且不需再附加設備接地導線。

接地導線之大小應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辦理:

四、第三種接地:

(一)變比器二次線接地應使用五‧五平方公厘

以上絕緣線。

第六十六之一條

接地裝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配電盤框架及支持固定開關設備之構架均應

接地。

二、配置於配電盤上之計器、儀表、電驛及儀表

用變比器,應依左列規定加以接地:

(五)計器、儀表及電驛等,如直接固定在箱內

或配電盤上被接地之金屬板面上時,應被

認為已加接地。

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目及第六十六之一 條

第二款第五目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50.178 增

訂。

第十款 電壓超過一千伏系統及電路之接地

一、本款新增。

二、參考 NEC250 Part X. Grounding of Systems and

Circuits of 1 kV and Over (High Voltage)增訂。

第2-295條 (適用範圍)

高壓系統被接地者,除本款有特別規定外,應符合

本節各款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80 增訂。

第2-296條 (引出之中性系統)

由接地變壓器引出之系統中性導線,得用於電壓超

過一千伏系統之接地。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82 增訂。

第2-297條 (中性導線直接接地系統)

直接接地之中性線系統得為單點或多重接地:

一、中性導線:

(一)絕緣等級:直接接地系統之中性導線,其

最小絕緣等級應為六百伏特。但符合下列

規定者,不在此限:

1.裸銅導線得作為下列之中性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8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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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1)接戶進屋導線。

(2)接戶分歧線。

(3)直埋幹線。

2.裸導線得作為建築物外架空部分之中

性導線。

3.與相導線隔離,且已有保護免受外力損

傷,中性被接地導線得為裸導線。

(二)安培容量:中性導線應有足夠之安培容

量,以負擔所承受之負載,且不得小於相

導線安培容量之三分之一。但於工程監管

下之工業及商業用戶配線中,中性導線之

安培容量得為相導線安培容量之百分之

二十以上。

二、單點接地中性系統:使用單點接地之中性系

統,規定如下:

(一)單點接地中性系統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提

供:

1.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

2.多重接地中性系統之中性導線,以設備

接地導線連接至單點接地之系統電源

側中性導線。

(二)應有接地電極供系統接地。

(三)應有接地電極導線連接接地電極至系統

中性導線。

(四)應有搭接跳接線連接設備接地導線至接

地電極導線。

(五)應提供設備接地導線至每一建築物、構造

物及設備封閉箱(體)。

(六)單相負載需有中性導線。

(七)設有中性導線時,除一個位置外,應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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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地隔離及絕緣。

(八)設備接地導線應與相導線同一敷設,且符

合下列規定:

1.不得承載連續負載電流。

2.可為裸線、被覆線或絕緣線。

3.有足夠容量以承受故障電流。

三、多重接地中性系統:使用多重接地中性系

統,規定如下:

(一)直接被接地中性系統之中性導線,得於兩

點以上被接地。接地點可位於下列一個以

上之位置:

1.供電至建築物或其他構造物之供電變

壓器。

2.地下線路之暴露中性導線。

3.安裝於建築物外之架空線路。

(二)多重接地之中性導線,應於每個變壓器及

其他外加位置上,連接至接地電極。

(三)每隔四百公尺至少應安裝一個接地電

極,且連接至多重接地電路之中性導線。

(四)任二個相鄰接地電極之最大距離不得超

過四百公尺。

(五)多重接地之遮蔽電纜系統中,於人員可觸

及之每個電纜接合處,其遮蔽層應被接

地。

第2-298條 (中性點阻抗接地系統)

中性點阻抗接地系統中,接地阻抗常為電阻器,用

以限制接地故障電流,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下,得

使用此種系統:

一、維修及監管條件確保僅由合格人員檢修裝置

者。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86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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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系統安裝有接地檢示器。

三、不供電給相對中性導線之負載。

中性點阻抗接地系統規定如下:

一、位置:接地阻抗應裝於供電系統接地電極與

供電變壓器或發電機之中性點間。

二、識別與絕緣:中性點阻抗接地系統之中性導

線應加以識別,同時應以相導線相同之絕緣

方式絕緣。

三、系統中性導線之連接:系統中性導線除經由

中性阻抗接地者外,不得連接至大地。

四、設備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得為裸導體,

且應以電氣性連接至接地匯流排及接地電

極導體。

第2-299條 (供電至可攜式或移動式設備之系統接地)

系統若供電至電壓超過一千伏之可攜式或移動式

設備,除暫時設立之變電站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攜式或移動式設備:電壓超過一千伏之可

攜式或移動式設備,應由有中性點阻抗接地

之系統供電。如使用電壓超過一千伏之三角

型連接系統供電給可攜式或移動式設備,該

系統應引出一中性點及中性導線。

二、暴露之非載流金屬組件:可攜式或移動式設

備,其暴露之非載流金屬組件,應以設備接

地導線連接至系統中性阻抗之接地點。

三、接地故障電流:可攜式或移動式設備外殼與

地面間,最大接地故障電流所產生之電壓

差,不得超過一百伏。

四、接地故障檢示及電驛動作:應提供接地故障

檢示及電驛動作,將電壓超過一千伏之系統

元件於發生接地故障時,予以自動斷電。應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88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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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持續監視設備接地導線之連續性,使電壓超

過一千伏系統之可攜式或移動式設備,於喪

失其設備接地導線連續性時,自動將接至設

備之系統電路斷電。

五、隔離:可攜式或移動式設備中性阻抗所連接

之接地電極,與其他任何系統或設備之接地

電極應予隔離,且於大地中至少相隔六公

尺,該不同之接地電極間不得由被埋設之導

管或圍籬等造成直接連接。

六、拖曳電纜及聯結器:連接可攜式或移動式設

備之電壓超過一千伏之拖曳電纜及聯結

器,應符合第四章第一節第三款(Part III of

Article 400)對電纜規定,及符合第 4-455 條

(490.55)對聯結器規定。

第2-300條 (設備接地)

設備接地規定如下:

一、設備接地:固定、可攜式及移動式設備之所

有非載流金屬組件,及相關之圍籬、罩框、

封閉箱(體)及其支持物,應予接地。但與大

地隔離,且該位置於設備帶電時,可防止任

與大地接觸之人員與該金屬組件碰觸者,不

在此限。

二、接地電極導線:接地電極導線連接非載流金

屬組件接地,其接地電極導體(線)線徑應

依供電給設備之最大非被接地接戶設施、幹

線、或分路導體(線)決定,並符合表

2-247(Table 250.66)規定,且不得小於十四

平方毫米之銅導線。

三、設備接地導體(線):設備接地導體(線)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90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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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一般要求:設備接地導線非屬整體電纜組

成之一部分者,其線徑不得小於十四平方

毫米之銅導線。

(二)遮蔽型電纜:遮蔽型電纜之金屬絕緣遮蔽

層,若其額定可使接地故障電流保護裝置

於故障清除時間動作,而不損壞金屬遮蔽

層,則其得作為設備接地導體(線)。金

屬絕緣遮蔽帶及洩流絕緣遮蔽線,不得作

為直接被接地系統之設備接地導體(線)。

(三)線徑:設備接地導體(線)之線徑應依熔

線電流額定或保護電驛過電流設定決

定,並符合表 2-271(Table 250.122)規定。

第2-301條 (交流變電站之接地系統)

交流變電站之接地系統應符合本節第三款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50.191 增訂。

第十節 避雷器

第七章 高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及高壓電機器具

第七節 避雷器 一、章節次變更。

二、現行內規第七章第七節移列為本節,並參考 NEC

ARTICLE 280 Surge Arresters 修訂。

第一款 一般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九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80.1 修訂。

第2-302條 (適用範圍)

超過一千伏之用戶配線系統避雷器之一般規定、安

裝及連接,應依本節規定辦理。

第四百三十九條

高壓以上用戶之變電站應裝置避雷器以保護其設

備。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三十九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80.1 修訂。

第2-303條 (禁止使用)

避雷器不得安裝於其額定電壓低於最大連續相對

地商頻電壓之處。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0.2 增訂。

第2-304條 (數量需求)

使用避雷器於電路時,應於每一條非被接地導線安

裝一具。

若電路與避雷器隔離後不暴露於突波者,得以單一

第四百四十條

電路之每一非接地高壓架空線皆應裝置一具避雷

器。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80.3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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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避雷器保護數個互連之電路。

第2-305條 (避雷器之選用)

避雷器之選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額定:避雷器之額定電壓應不小於安裝處最

大連續相對地運轉電壓。

(一)直接接地系統:最大連續運轉電壓為系統

之相對地電壓。

(二)阻抗或非接地系統:最大連續運轉電壓為

系統之相對相電壓。

二、碳化矽型:碳化矽型避雷器之額定電壓

不得低於前款規定之一‧二五倍。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0.4 增訂。

第二款 安裝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 280 II 增訂。

第2-306條 (位置)

避雷器之安裝位置規定如下:

一、避雷器得安裝於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內部或外

部,如裝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內者,其位置應

遠離通道及建築物之可燃部分,為策安全該

避雷器以裝於金屬箱體內或與被保護之設

備共置於金屬箱體內為宜。

二、避雷器應裝於進屋線隔離設備之電源側或負

載側。但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線路如係

地下配電系統而受電變壓器裝置於屋外

者,則於變壓器一次側近處應加裝一套。

三、除經登錄為安裝於可觸及處者外,避雷器應

安裝於非合格人員不可觸及處。

第四百四十二條

避雷器裝於屋內者,其位置應遠離通道及建築物之

可燃部分,為策安全該避雷器以裝於金屬箱內或與

被保護之設備共置於金屬箱內為宜。

第四百四十一條

避雷器應裝於進屋線隔離開關之電源側或負載

側。但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自備線路如係地下配電

系統而受電變壓器裝置於屋外者,則於變壓器一次

側近處應加裝一套。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百四十二條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納入本

條,並參考 NEC 280.11 增訂。

第2-307條 (避雷器連接路徑)

依第 2-309 條(280.21)規定作為連接避雷器至線

路、匯流排或設備及至接地導體連接點之導線,其

長度不得大於實際需要,並應避免不必要之彎曲。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0.1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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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2-308條 (接地電阻值)

避雷器之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第四百四十四條

避雷器之接地電阻應在十歐以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四條移列為本條,並酌予文

字修正。

第三款 避雷器之連接

一、本款名新增。

二、參考 NEC 280 III. Connecting Surge Arresters 增訂。

第2-309條 (連接)

避雷器應連接至下列之一:

一、被接地接戶導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

三、接戶設施之接地電極。

四、受電設備之設備接地端。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0.21 增訂。

第2-310條 (避雷器導線)

避雷器與線路及接地間之連接導線,不得小於十四

平方毫米之銅導線。

第四百四十三 條

避雷器與電源線(或匯流排) 間之導線及避雷器與

大地間之接地導線應使用銅線或銅電纜線,應不小

於一四平方公厘,該導線應儘量縮短,避免彎曲,

並不得以金屬管保護,如必需以金屬管保護時,則

管之兩端應與接地導線妥為連結。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百四十三條納入本條,並參考

NEC280.23 修訂。

第2-311條 (互連)

避雷器用以保護供電給二次配線系統之變壓器,應

依下列規定之一互連:

一、中性線多重接地系統之金屬互連:二次系統

之被接地導線為中性線多重接地系統之一

部分或一次側中性線之固定接地導線,或除

每一接戶設施之接地外,至少每四百公尺有

一處之固定接地導線接地連接,若避雷器直

接接地連接時,二次側被接地電路導線或二

次側電路接地導線,應施作金屬性互連。

二、經由放電間隙或裝置:避雷器之接地導線未

依前款(280.24(A))規定連接,或二次側未依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0.24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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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前款而依第 2-240 條(250.52)規定接地者,

應經由放電間隙或下列經登錄裝置互連:

(一)非接地或單一接地一次系統:對於非被接

地或單一接地一次系統,其放電間隙或經

登錄裝置之六十赫(Hz)崩潰電壓至少應

為一次側電路電壓之二倍,惟不需超過十

千伏,且至少另有一處接地位於二次側被

接地導線上,該接地與避雷器接地電極間

距離不得小於六公尺。

(二)中性線多重接地之一次系統:對於中性線

多重接地之一次系統,放電間隙或經登錄

裝置之六十赫(Hz)崩潰電壓應不超過三

千伏,且至少另有一處接地位於二次側被

接地導線上,該接地與避雷器接地電極間

距離不小於六公尺。

三、經確認:避雷器接地與二次側中性線之互

連,除前二款規定外,其餘須經確認方得互

連。

第2-312條 (接地電極導線連接及封閉箱(體))

除本節規定外,避雷器之接地連接應符合第九節

第三款及第五款(Article 250. Parts III and X)

規定。接地導線設於金屬封閉箱(體)時,應

符合第 2-246 條第五款(250.64(E))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0.25 增訂。

第十一節 一千伏特以下之突波保護裝置(SPDs)

一、本節新增。

二、本節為用於保護人員及電子設備之新科技安裝規

定,而現行屋內規無此規定,爰參考 NEC

ARTICLE 285 增訂。

第一款 一般規定 本款新增。

第2-313條 (適用範圍)

永久安裝於一千伏以下用戶配線系統之突波保護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5.1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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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裝置(SPD),包括避雷器及暫態電壓突波抑制器

(TVSS)之一般規定、安裝及連接,應依本節規定辦

理。

第2-314條 (禁止使用)

突波保護裝置(SPD)之裝置不得使用於下列情況:

一、超過一千伏之電路。

二、非被接地系統、阻抗接地系統或一角接地

系統。但經登錄特別用於該等系統者,不在

此限。

三、突波保護裝置(SPD)額定電壓小於其安裝位

置之相對地最大連續電源商頻電壓。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5.3 增訂。

第2-315條 (安裝數量之要求)

如安裝於電路時,突波保護裝置(SPD)應連接至每

條非被接地導線。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5.4 增訂。

第2-316條 (登錄)

突波保護裝置(SPD)應為經登錄之裝置。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5.5 增訂。

第2-317條 (額定短路電流)

突波保護裝置(SPD)應標示其短路電流額定,且不

得安裝於系統故障電流超過其額定短路電流之

處。此標示規定不適用於插座。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NEC285.6增訂。

第二款 安裝 本款新增。

第2-318條 (位置)

突波保護裝置(SPD)得安裝於建築物或構造物內部

或外部,除經登錄者外,應為非合格人員不可觸及

處。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5.11 增訂。

第2-319條 (連接路徑)

用於連接突波保護裝置(SPD)至電源線或匯流排及

至大地之導體,其長度不得超過實際需要,並應避

免不必要之彎曲。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5.12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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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款 突波保護裝置(SPD)連接 本款新增。

第2-320條 (連接)

突波保護裝置(SPD,應依第 2-321 條 (285.23)規定

安裝。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5.21 增訂。

第2-321條 [第一型突波保護裝置(SPD)]

第一型突波保護裝置(SPD)為避雷器,其安裝規定

如下:

一、裝設:

符合第 2-164 條第四款(230.82(4))規定之避雷

器得連接至接戶隔離設備之供電側。

二、接戶設施處:裝設於接戶設施者,應連接至

下列之一:

(一)被接地接戶導線。

(二)接地電極導線。

(三)接戶設施之接地電極。

(四)受電設備之設備接地端子。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5.23 增訂。

第2-322條 第二型突波保護裝置(SPD)

第二型突波保護裝置(SPD)為暫態電壓突波抑制器

(TVSS),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由接戶設施所供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除第

2-164 條第八款 230.82(8)規定裝設外,應連

接於第 2-166 條(230.91)規定之接戶隔離設

備過電流保護裝置之負載側任一處。

二、由幹線所供電之建築物或構造物:應連接於

建築物或構造物之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

之負載側任一處。

三、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應連接於分離的

電源供電系統之第一個過電流保護裝置

之負載側。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5.24 增訂。

第2-323條 (第三型突波保護裝置(SPD)) 一、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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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型突波保護裝置(SPD)得安裝於用於保護設備

之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負載側。如列在製造廠商之

安裝手冊內,第三型突波保護裝置(SPD)之連接導

線至接戶設施或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長度至少為

十公尺以上。

二、參考 NEC285.25 增訂。

第2-324條 (導線線徑)

電源及接地導線線徑不得小於二平方毫米。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5.26 增訂。

第2-325條 (導線間之連接)

突波保護裝置(SPD)得連接於任二條非被接地導

線、被接地導線、接地導線、設備接地導線或接地

電極導線間。被接地導線及設備接地導線僅得於突

波發生期間,經由突波保護裝置(SPD)正常動作而

互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 NEC285.27 增訂。

表 2-9(200.11) 低壓電路之最低絕緣電阻

電 路 電 壓 使用絕緣電阻計

絕緣電阻(MΩ)

使用洩漏電流計

洩漏電流

毫安(mA)以下

300V 以下 對地電壓 150V 以下 0.1 1.0

對地電壓超過 150V 0.2 1.0

超過 300V 0.4 1.0

註:使用洩漏電流計測定,仍須符合本表低壓電路之最低絕緣電阻規定,

如測定結果未符該規定,得依第六款規定重新測定(使用絕緣電阻計)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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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表 2-17(Table 210.2) 特定用途分路

設備 / 場所 章、節 條次

空調與冷凍設備 4-347、4-356、4-357

匯流排槽 第三章第二十七節

固定式電暖設備以外之中央暖氣設備 4-189

起重機及吊車 6-47

電氣標示燈及造型照明 6-6

電焊機 第六章第七節

升降機、升降送貨機、升降階梯、自動走道、輪椅升降機及樓梯升降椅 6-64

固定式電暖設備 4-219

資通訊設備 6-97

工業用紅外線燈暖氣設備 4-209、4-219

感應與介電加熱設備 第六章第十二節

電動機、電動機電路與控制器 第四章第十一節

管風琴 6-147

劇院、電影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 5-221、5-232、5-235

X 光設備 6-150、5-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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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表 2-26-1 漏電斷路器之種類

類別 額定露敏度電流 (毫安) 動作時間

高露敏度形 高速形

5、10、、15、30 額定露敏度電流○‧一秒以內

延時形 額定露敏度電流○‧一秒以上二秒以內

中露敏度形 高速形

50、100、200、300、500、1000 額定露敏度電流○‧一秒以內

延時形 額定露敏度電流○‧一秒以上二秒以內

備註:漏電斷路器之最小動作電流,係額定露敏度電流 50 %以上之電流值。

表 2-26-2 漏電保護接地電阻值

漏電斷路器額定感度動作電流 (毫安) 接地電阻 (歐姆)

潮濕處所 其他處所

30 500 500

50 500 500

75 333 500

100 250 500

150 166 333

200 125 250

300 83 166

500 50 100

1000 25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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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表 2-35-1(Table 210.21(B)(2)) 以附插頭軟線連接至插座之最大負載

分路額定(安培) 插座額定(安培) 最大負載(安培)

15 或 20 15 12

20 20 16

30 30 24

表 2-35-2(Table 210.21(B)(3)) 各種分路之插座額定

分路額定(安培) 插座額定(安培)

15 15 以下

20 15 或 20

30 30

40 40 或 50

50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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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表 2-37(Table 210.24) 分路之基本要求

分路額定 15 安培 20 安培 30 安培 40 安培 50 安培

導線

(最小線徑;平方毫米)

電路線 1 2 3.5 5.5 8 14

分接頭 2 2 2 5.5 5.5

燈具線及器具軟線—詳第 2-198 條

過電流保護 15 安培 20 安培 30 安培 40 安培 50 安培

出線口裝置 容許之燈座 任何型式 任何型式 重責務型 重責務型 重責務型

插座額定 2 最大 15 安培 15 或 20 安培 30 安培 40 或 50 安培 50 安培

最大負載 15 安培 20 安培 30 安培 40 安培 50 安培

容許負載 詳第 2-33 條

第一款

詳第 2-33 條

第一款

詳第 2-33 條

第二款

詳第 2-33 條

第三款

詳第 2-33 條

第三款

1.線徑適用於銅導線。

2.以軟線連接放電燈具之插座額定詳第 4-124 條第三款(410.3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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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表 2-57(Table 220.3) 其他負載計算參考

計算 章、節、款 條、款

空調與冷凍設備,分路導線線徑 第四章第十二節第四款

起重機及吊車,導線額定及線徑 第六章第四節 6-39

電焊機,安培容量計算 第六章第七節 6-114、6-119

電力驅動或控制的灌溉機

第六章第十六節

6-220 第一款、

6-231 第一款

電解電池線 第六章第十三節 6-190 第三款

電鍍,分路導線線徑 第六章第十四節 6-250

升降機幹線需量因數 第六章第五節 6-62

固定式電暖設備,分路線徑 第四章第十節 4-219

工業用機械,供電導線線徑 第六章第十五節 6-213

電動機,幹線需量因數 第四章第十一節 4-266

電動機,多台電動機及混合負載設備 第四章第十一節 4-265

電動機,數台電動機或單一電動機與其他負載 第四章第十一節 4-264

超過 600 伏之分路計算 第二章第二節 2-25 第二款

超過 600 伏之幹線計算 第二章第三節 2-3 7 第二款

敏感性電氣設備,電壓降(強制計算) 第六章第九節 6-137 第四款

太陽光電系統,電路線徑與電流 第六章第十八節 6-286

儲桶式熱水器 第四章第九節 4-188 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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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表 2-60(Table 220.12) 一般照明負載(以場所區分)

項次 場所別

單位負載

伏安/

平方公尺

1 兵工廠及禮堂 11

2 銀行 39 (註 2)

3 理髮店及美容院 33

4 教堂 11

5 俱樂部 22

6 法庭 22

7 住宅單元 (註 1) 33

8 車庫——商業用(收費) 6

9 醫院 22

10 旅館及汽車旅館,包括不提供房客烹飪用具之公寓式房屋 (註 1) 22

11 工商業建築及大賣場 22

12 出租房間 17

13 辦公建築物 39(註 2)

14 餐廳 22

15 學校 33

16 商店 33

17 倉儲(儲藏) 3

18 除二戶及多戶家庭住宅中之單戶及獨立住所外,上述場所中之任何下列處所:

(1) 會場及禮堂 11

(2) 大廳、走廊、會議室、樓梯 6

(3) 儲藏空間 3

註 1:詳第 2-58 條第十款 220.14(J)。

註 2:詳第 2-58 條第十一款 220.14(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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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表 2-65(Table 220.42) 照明負載需量因數

處所別 適用需量因數之照明負載部分(伏安) 需量因數(百分比)

住宅

3000 以下部分

3001 至 120,000 部分

超過 120,000 部分

100

35

25

醫院註

50,000 以下部分

超過 50,000 部分

40

20

飯店、旅館及汽車旅館,包括不提供房客烹飪用具之公寓式房屋

20,000 以下部分

自 20,001 至 100,000 部分

超過 100,000 部分

50

40

30

大賣場(倉儲) 12,500 以下部分

超過 12,500 部分

100

50

其他 總伏安 100

註:供電給醫院、飯店、旅館及汽車旅館區域之幹線或接戶設施之計算負載,其照明整體可能同時使用者(如於手術室、舞廳或飯廳),不得適用本表之需量因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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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表 2-67(Table 220.44) 非住宅單元處所之插座負載需量因數

適用需量因數之插座負載部分(伏安) 需量因數

(百分比)

10kVA 以下部分

超過 10kVA 部分

100

50

表 2-72(Table 220.54) 家用電氣乾衣機需量因數 乾衣機

數量

需量因數

(%)

乾衣機

數量

需量因數

(%)

1

2

3

4

5

l00

100

100

100

80

11~13

14~19

20~24

25~29

45

40

35

32.5

6

7

8

9

10

70

65

60

55

50

30~34

35~39

40 以上

30

27.5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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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表 2-73(Table 220.55) 額定超過 1.75kW 之家用多爐電爐、壁掛式電烤箱、檯面式烹飪裝置及其他家用烹飪電器之需量因數及負載

(C 欄用於除註 3 許可外之所有情況)

用電器具數量

需量因數(百分比)(註) C 欄

最大需量(kW)(註)

(額定 12kW 以下) A 欄

(額定未滿 3.5kW)

B 欄

(額定 3.5kW 至 8.75kW)

1

2

3

4

5

80

75

70

66

62

80

65

55

50

45

8

11

14

17

20

6

7

8

9

10

59

56

53

51

49

43

40

36

35

34

21

23

23

24

25

11

12

13

14

15

47

45

43

41

40

32

32

32

32

32

26

27

28

29

30

16

17

18

19

20

39

38

37

36

25

28

28

28

28

28

31

32

33

34

35

21

22

23

24

25

34

33

32

31

30

26

26

26

26

26

36

37

38

39

40

26-30

31-40

30

30

24

22

15kW +每具電器以 1kW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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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61 以上 30 16

41-50

51-60

30

30

20

18

25kW +每具電器以 0.75kW 計算

註:1.超過 12kW 但為 27kW 以下,且額定相同之電爐:對於電爐個別額定超過 12kW 但為 27kW 以下者,C 欄之最大需量計算,應將超過 12kW 部分,每超過

1kW 或其餘數,增加 5%。

2.超過 8.75kW 但為 27kW 以下,且額定不相同之電爐:電爐個別額定超過 8.75kW 但為 27kW 以下,且額定不相同者,應將所有電爐之額定加總,得到總連接負載(未滿 12kW 之電爐皆使用 12kW),並除以電爐總數,以計算額定平均值。C 欄之最大需量計算,應將額定平均值超過 12kW 部分,每超過 1kW 或其餘數,最大需量應增加 5%。

3.超過 1.75kW 但為 8.75kW 以下:取代 C 欄所提供之方法,允許將所有家用烹飪電器超過 1.75kW 但為 8.75kW 以下之名牌額定加總,並將總數乘以適用之 A

或 B 欄電器數量所對應之需量因數。烹飪電器額定有適用 A 及 B 欄者,各欄電器之加總結果應適用相對應欄位之需量因數,並將兩欄需量負載加總。

4.分路負載之計算:一個電爐之分路負載得依本表規定計算。一個壁掛式電烤箱或一個檯面式烹飪裝置之分路負載應為該電器之名牌額定。檯面式烹飪裝置及二個以下壁掛式電烤箱之分路負載,皆由單一分路供電且位於同一房間者,其負載計算應將個別電器之名牌額定加總,並將加總負載總數視為一個等效電爐之額定。

5.本表亦適用於額定超過 1.75kW,且用於教學課程之家用烹飪電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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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表 2-74(Table 220.56) 廚房設備需量因數—非住宅單元處所

設備裝置數量 需量因數(百分比)

1 100

2 100

3 90

4 80

5 70

6 以上 65

表 2-80(Table 220.84) 替代計算方式—三個以上多戶家庭住宅之需量因數

住宅數量 需量因數(百分比)

3-5 45

6-7 44

8-10 43

11 42

12-13

14-15

41

40

16-17 39

18-20 38

21 37

22-23 36

24-25 35

26-27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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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28-30 33

31 32

32-33 31

34-36 30

37-38 29

39-42 28

43-45 27

46-50 26

51-55 25

56-61 24

62 以上 23

表 2-82(Table 220.86) 替代計算方式——學校幹線及接戶設施間導線之需量因數

連接負載 需量因數(百分比)

33VA/m²以下部分 100

超過 33 至 220 VA/m²部分 75

超過 220VA/m²部分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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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表 2-84(Table 220.88) 替代計算方式——新設餐廳接戶間設施及幹線導線之容許負載計算

總連接負載(kVA) 列計所有電氣負載之餐廳計算負載(kVA) 非列計所有電氣負載之餐廳計算負載(kVA)

0-200

201-325

326-800

超過 800

80%

10%(超過 200 部分)+160.0

50%(超過 325 部分)+172.5

50%(超過 800 部分)+410.0

100%

50%(超過 200 部分)+200.0

45%(超過 325 部分)+262.5

20%(超過 800 部分)+476.3

註:所有電氣負載加總,包括電暖氣與冷氣負載,以計算總連接負載。

自表中選擇單一適用之需量因數,並將總連接負載乘以此單一需量因數。

表 2- 86(Table 220.102) 除住宅單元外處所之農場負載計算方式

於220伏特之最大負載電流 需量因數(百分比)

下列之最大者:

可能同時運轉之所有負載,或

最大電動機之全載電流之一.二五倍 ,或

負載60安培以下部分

100

所有其他負載超過60安培至120安培部分 50

所有其他負載超過120安培部分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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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表2-87(Table 220.103) 農場總負載之計算方式

依表2-83計算所得之個別負載 需量因數(百分比)

最大負載 100

第二最大負載 75

第三最大負載 65

其餘負載 50

註:將依本節第三款或第四款計算所得之農場住宅單元負載,加計入本表農場總負載中。

住宅單元有電熱,且農場有電氣穀物乾燥系統時,不得用本節第四款計算住宅單元負載。

表 2-90(Table 225.3) 其他相關規定之章節

設備/導線 章節

分路 第二章第三節(210)

通訊電路 第八章(800)

一般配線之導線 第三章第二節(310)

電力驅動或控制之灌溉機 第六章第十六節(675)

電氣標示燈及造型照明 第六章第一節(600)

幹線 第二章第四節(215)

接地及搭接 第二章第九節(250)

危險(分類)場所 第五章第一節(500)

危險(分類)場所——特定 第五章第八節(510)

吊線支撐配線 第三章第四十一節(396)

開放式礙子配線 第三章第四十二節(398)

標稱電壓超過六百伏之設備 第四章第十八節(490)

過電流保護 第二章第八節(240)

接戶設施 第二章第七節(230)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第六章第二十節(690)

游泳池、噴水池及類似設備 第六章第十七節(680)

被接地導線之使用與識別 第二章第一節(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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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表 2-124(Table 225.60) 標稱線間電壓 22.8 千伏(對地電壓 13.2 千伏)以下導線跨越車道、人行道、軌道、水面及開放式土地上方之間隔

地點 間隔(公尺)

開放式土地用於車輛通行、耕種或畜牧 5.6

車道、私人車道、停車場及巷道 5.6

人行道 4.1

軌道 8.1

行人與限定車輛專用之空間及道路 4.4

不適合划船之水域 5.2

表 2-94 路燈離地最小高度(公尺)

線路電壓路面最小高度 300V 以下 超過 300V

人行道 3.5 3.5

車行道 4.0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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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表 2-125(Table 225.61)標稱線間電壓 22.8 千伏(對地電壓 13.2 千伏)以下導線及帶電組件與建築物及其他構造物之間隔

導線或帶電組件與下列各場所之間隔 水平(公尺) 垂直(公尺)

建築物牆壁、凸出物及窗戶 1.5 -

陽台、貓道及人可通行之類似區域 1.5 4.1

人員可輕易到達之屋頂或凸出物 - 3.0

人員無法輕易到達之屋頂或凸出物 1.5

除卡車外之一般車輛可進入之屋頂 - 4.1

卡車可進入之屋頂 - 5.6

其他構造物 1.5 -

(參考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表一○○:支吊線、導線、電纜及未防護硬質帶電組件與建築物或其他裝置間之間隔,建議提至跨組討論確

認。)

表 2-146(Table 230.51(C)) 支持物

最大電壓(伏特) 支持物間最大距離 最小間隔

導線間 自敷設面測量

公尺 毫米 毫米

600

600

300

600*

2.7

4.5

1.4

1.4*

150

300

75

65*

50

50

50

25*

註 1:表中最大電壓 600 伏特兩列數值,得擇一選用。

註 2:標註「*」者,表未暴露於戶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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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表 2-161 一般低壓用戶過電流保護器之非對稱啟斷容量表

單相 110 伏特 220 伏特供電用戶 三相 220 伏特 380 伏特供電用戶

裝置電度表額定容量 契約容量

30A

以下

60A

以下

100A

以下

100A

超過

8kW

以下

30kW

以下

30kW

超過

主保護器

最低啓斷容量

4,000A 7,500A

10,000A

15,000A

5,000A

10,000A

15,000A

分路保護器

最低啓斷容量

4,000A

7,500A

10,000A

15,000A

5,000A

10,000A

15,000A

表 2-172進屋電纜之最小截面積

絕 緣 等 級

伏特(V)

最小導線截面積

平方毫米(mm2)

601至 5,000 8

8,000 14

15,000 30

25,000 38

35,000 60

用 電 別

量 保

護 器

裝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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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表 2-185(Table 240.3) 其他規定

設備 章節

空調與冷凍設備 第四章第十二節

用電器具 第四章第九節

公共與集會場所 第五章第十五節

分路 第二章第三節

匯流排 第三章第二十七節

電容器 第四章第十五節

起重機及吊車 第六章第四節

電氣標示及造型照明 第六章第一節

電焊機 第六章第七節

電解電池 第六章第十三節

升降機、升降送貨機、升降階梯、自動走道、輪椅升降梯及樓梯升降椅 第六章第五節

緊急供電系統 第七章第一節

固定式電暖設備 第四章第十節

發電機 第四章第十三節

醫療照護設施 第五章第十四節

感應與介電加熱設備 第六章第十二節

工業用機械 第六章第十五節

照明燈具、燈座及電燈 第四章第七節

電動機、電動機電路與控制器 第四章第十一節

管風琴 第六章第十節

插座 第四章第四節

接戶設施 第二章第七節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第六章第十八節

開關盤及配電箱 第四章第五節

變壓器及變壓器伏特數 第四章第十四節

X 光設備 第六章第十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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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表 2-186 (Table 240.4(G))特定導線之使用

導線 章 節 條 款

空調與冷凍設備之電路導線 第四章第十二節第三款、第六款

電容器之電路導線 第四章第十五節 4-414 條第二款、

4-421 條第一款至第四款

電氣電焊機之電路導線 第六章第七節 6-115 條

6-120 條

電動機運作電器之電路導線 第四章第九節第二款

電動機及電動機控制器之電路導線 第四章第十一節第三款至第七款

次要繫帶(tie)導線 第四章第十四節 4-388 條

表2-215(Table 240.92(B)) 分接導線短路電流額定

在短路情況下,導線短路溫度未超過限制值者,分接導線視為有保護。在短路情況下,導線發熱依下列公式之一決定:

(1)銅導線短路公式

(I2/A

2)t = 0.0297 log10 [(T2 + 234)/(T1 + 234)]

(2)鋁導線短路公式

(I2/A

2)t = 0.0125 log10 [(T2 + 228)/(T1 + 228)]

上式中:

I =短路電流 (安培)

A =導線截面積 (圓密爾)

t =短路時間 (秒,10秒以內)

T1 =最初導線溫度 (攝氏)

T2 =最終導線溫度 (攝氏)

紙、橡膠、漆布絕緣之銅導線,T2 =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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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熱塑性絕緣之銅導線,T2 = 150

交連聚乙烯絕緣之銅導線,T2 = 250

乙烯-丙烯橡膠絕緣之銅導線,T2 = 250

紙、橡膠、漆布絕緣之鋁導線,T2 = 200

熱塑性絕緣之鋁導線,T2 = 150

交連聚乙 烯絕緣之鋁導線,T2 = 250

乙烯-丙烯橡膠絕緣之鋁導線,T2 = 250

表 2-220(Table 250.3) 其他規定

導線/設備 章 節 條

分路 2-19(210.5)、2-20(210.6)、4-54

電纜匯流排 3-326

電纜架 第三章第三十七節 3-297 第三款、3-401

電容器 4-416、4-423

通訊系統 第八章

一般配線之導線 第三章第二節

起重機及吊車 第六章第四節

電力驅動或控制的灌溉機 6-224 第三款、6-225、6-226、6-227、6-228

電氣標示燈及造型照明 第六章第一節

電解電池 第六章第十三節

升降機、升降送貨機、升降階梯、自動走道、輪椅升降梯及樓梯升降椅 第六章第五節

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 4-14、4-15

接地型插座、轉接器、花線連接器及附接插頭 4-62

危險(分類)場所 第五章第一節至第十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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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綜合研究院執行完成 104年度「電力工程技術研究發展及業務推動計畫」提案

104年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修正草案:第二章配線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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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照護設施 第五章第十四節

感應與介電加熱設備 第六章第十二節

工業用機械 第六章第十五節

資訊技術設備(ITE) 6-132

防爆安全系統 5-71

照明燈具及照明設備 4-114、4-115、4-116、4-117、4-118 第二款

照明燈具、燈座及電燈 第四章第七節

電動機、電動機電路與控制器 第四章第十一節

出線口、設施、拉線盒、接線盒、導管盒手孔及配件 3-54、3-62

標稱電壓 600 伏特以上之地下配線方法 3-32 第二款

配電箱 4-82

管風琴 第六章第十節

插座及可撓軟線線(花線)連接器 4-54

接戶設施 第二章第七節

太陽光電系統 6-300、6-301、6-302、6-303、6-304

游泳池、噴水池及類似設備 第六章第十七節

開關盤及配電箱 4-65 第四款

開關 4-43

劇院、電影及電視攝影棚之觀眾區、表演區及類似場所 5-246

變壓器及變電室 4-392

被接地導線之使用與識別 第二章第一節

X 光設備 第六章第十一節 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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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222 接地種類

種類 適用處所 電阻值

特種接地 三相四線多重接地系統供電地區用戶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或高壓用電

設備接地。

l0Ω 以下

第一種接地 非接地系統之高壓用電設備接地。 25Ω 以下

第二種接地 三相三線式非接地系統供電地區用戶變壓器之低壓電源系統接地。 50Ω 以下

第三種接地

1. 低壓用電設備接地。

2. 內線系統接地。

3. 變比器二次線接地。

4. 支持低壓用電設備之金屬體接地。

1.對地電壓 150V 以下~100Ω 以下。

2.對地電壓 151V 至 300V~50Ω 以下

3.對地電壓 301V 以上~10Ω 以下

註:裝用漏電斷路器,其接地電阻值可按表 2-24-2 為之。

表 2-247(Table 250.66) 交流系統之接地電極銅導線

最大非被接地進屋導線或並聯導線 a之等效面積之線徑(平方毫米) 接地電極導線之線徑(平方毫米)

30 以下 8

38 ~50 14

60 ~80 22

超過 80 ~200 38

超過 200~325 60

超過 325 ~500 80

超過 500 100

註:

1. 若依第 2-153 條(230.40)但書第二款規定使用多組進屋導線,最大進屋導線的等效線徑應為每組最大導線之面積總和決定。

2. 若無進屋導線時,接地電極導線之線徑,應依供電至負載所需之最大等效進屋導線之線徑決定。 a 本表亦適用於來自分離的電源供電系統之導線。

b 詳見第 2-265 條第一款(250.64(A))之安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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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271(Table 250.122) 接地管槽及設備接地導線最小線徑

設備、管路等前面的電路自動過電流裝置之額定或標置值 (安培) 銅接地導線之線徑(平方毫米)

導線

20 以下 2.0

30 以下 5.5

40 以下 5.5

60 以下 5.5

100 以下 8

200 以下 14

300 以下 22

400 以下 22

500 以下 38

600 以下 38

800 以下 50

1000 以下 60

1200 以下 80

1600 以下 100

2000 以下 125

2500 以下 175

3000 以下 200

4000 以下 250

5000 以下 350

6000 以下 400

註:若需符合第 2-239 條第一款第五目或第二款第四目(250.4(A)(5) or (B)(4))之規定時,設備接地導線之線徑應大於本表所列之值。

*詳見第 2-288 條(250.120)之安裝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