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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 (伴侶盟) 文件編號:伴草 No.002 同性婚姻、伴侶制度、收養、多人家屬草案 發布日期:2012 7 31 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節錄) 前言 1989 年丹麥開全球風氣之先,立法通過同性伴侶法以來,迄今已有三、四十個以上的國家(或法域/地區)陸續 立法、承認「異性戀婚姻」以外的多元家庭形式,此包括允許同性婚姻或利用民事伴侶制度等形式來保障同性或/與異性 非婚伴侶之法律地位。上開各國的多元家庭立法乃基於「平等」、「反歧視」以及「組織家庭(包括但不限於結婚權) 是基本人權」等理由,主張人們不應因為性傾向或性別認同因素,而被國家系統性地差別對待、被剝奪其組織家庭以及 平等享有和異性戀配偶相當的因婚姻而來的權利與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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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 (伴侶盟) 文件編號:伴草 No.002

同性婚姻、伴侶制度、收養、多人家屬草案

發布日期:2012年 7 月 31 日

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節錄)

前言

自 1989 年丹麥開全球風氣之先,立法通過同性伴侶法以來,迄今已有三、四十個以上的國家(或法域/地區)陸續

立法、承認「異性戀婚姻」以外的多元家庭形式,此包括允許同性婚姻或利用民事伴侶制度等形式來保障同性或/與異性

非婚伴侶之法律地位。上開各國的多元家庭立法乃基於「平等」、「反歧視」以及「組織家庭(包括但不限於結婚權)

是基本人權」等理由,主張人們不應因為性傾向或性別認同因素,而被國家系統性地差別對待、被剝奪其組織家庭以及

平等享有和異性戀配偶相當的因婚姻而來的權利與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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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侶盟基於「自由戀愛,平等成家」之理念,主張國家有義務無歧視地讓所有人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

與性別氣質,享有組織家庭以及自主選擇家庭形式的權利。綜觀台灣當今社會,人民組成家庭的形式日趨多元,婚姻制

度與其所預設之性別概念已無法充分對應不同人民之需求,實有必要創設新的成家制度予以回應。因此,我們主張應同

步推動同性婚姻、伴侶制度、多人家屬以及收養制度之法律革新,俾使不同結構之多元家庭皆能獲得平等且合適的法律

保障與社會承認。

有關同性婚姻合法化之說明

我國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解釋上該條

所稱之平等權包括多元性別的平等,亦即中華民國人民無分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均應在法律上予以平等

對待,始符憲法意旨。此觀我國目前法體系中,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已從「兩性」平等邁

向不同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的「多元性別」平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明文禁止性傾向歧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將同性同居伴侶納入保障,以及住宅法第四十五條禁止居住歧視,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禁止基於性別、性傾向等因

素之歧視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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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二十二條謂:「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以人民之婚

姻自由乃至更廣義之家庭權均屬憲法上應受保障之基本權利,婚姻自由、家庭權等自由與權利,以及禁止性別、性傾

向、性別認同歧視亦係國際人權法及重要國際人權公約,例如我國已簽署實施之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所肯認之基本人權,締約國有義務盡一切努力加

以落實。

對於人民結婚自由及家庭權等基本權利,按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現行民法雖未對婚姻給予正面定義亦未明文排除同性

婚姻,惟向來之司法及行政實務,囿於異性戀中心之傳統,乃將婚姻制度限定為一男一女的結合,剝奪非異性戀者選擇

婚配對象的自由、否定其選擇結婚與否的自主決定權,及使用婚姻制度並享有相關保障的平等權利。惟查,婚姻制度的

內涵與意義並非固定不變,限制多元性別LGBT(lesbian, gay, bisexual, and transgender 指女同志、男同志、雙性

戀及跨性別)之結婚自由,欠缺實質、客觀、合理之理由,難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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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從而法律上禁止同性婚姻係對於人民結婚自由、組織家庭權利所為之違

憲限制,屬重大且應予改正之性別與性傾向歧視,爰修正現行民法親屬、繼承編關於性別之用語,使相關婚姻、家庭之

性別要件中立化,期明確涵括多元性別並肯認同性婚姻合法化。

人類社會與文化條件從來就不是停滯的,法律規範亦然,無論自比較法觀點或法制史研究均可知婚姻制度的意義

與內涵絕非一成不變,在法律制度上解除對非異性戀者的「禁婚」規範,才能因應台灣早已長期廣泛存在的LGBT家庭成

員建立合法身分關係、共同經營家庭、社會生活的需求,也才能積極矯正傳統文化中根深蒂固的性傾向、性別認同與性

別氣質歧視,以符合民主、自由、平等之精神,落實多元性別之人權保障。

有關伴侶制度之說明

現行民法婚姻制度之設計,乃特定歷史脈絡下之產物,即令幾經變革,進入該制度中的人民仍難以完全擺脫婚姻在

傳統意義中的若干窠臼與包袱,此一制度亦因其規範內容之高密度與僵固性,而難能充分回應人民成家需求的差異性與

當今社會親密關係的多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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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傳統的概念裡,婚姻首重門當戶對,目的在累積兩家的經濟利益與社會地位,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夫家子嗣的延

續。然而,隨著社會變遷,婚姻的社會意義也隨之變化,現代人開始歌頌愛情,認為婚姻是實現愛情終極的與唯一的道

路。即便如此,門當戶對仍然是評價婚姻的重要考量,例如女人上嫁(嫁得比自己原生家庭的社經背景好)的觀念依舊

充斥,可知上述婚姻的傳統意義從沒有真正全面地被愛情取代或從人們的意識中褪去。

正因為婚姻承載了如此龐大的傳統意義,即便婦女運動已經逐步修正婚姻中父權、夫權獨大的條款,讓婚姻制度更

趨向兩性平等,但身為其中的個人,還是得奮力抵抗父權文化的桎梏,例如,過年過節該回哪一個家團聚,對很多女性

來說,連討論都開不了口,更不用說要求孩子從母姓,這種法律已明文賦予的權利,對很多女性來說依舊有難以克服的

實行困難。

要徹底改革婚姻中的性別符碼與傳統實踐,對很多現代人來說實在緩不濟急,因此他們選擇不進入婚姻作為反抗。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伴侶盟)在 2010 年 8 月開始發放「同居人就在你身邊」問卷調查,半年後回收有效問卷 5887

份,其中有高達 83%的人表示身邊有人同居,若只看異性戀樣本,有同居經驗的人超過三分之一,最長的同居經驗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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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 11 年,平均最長的同居經驗也都將近 3 年。顯示有非常多的異性戀已經把同居視為組織家庭的方式之一,對他們來

說,婚姻不見得是最適合的選擇,而可能是不得已的選擇,因為也沒有其他的成家選項。

有鑒於婚姻並非組成家庭與建立親密關係唯一的理想形式,且為了徹底突破傳統婚姻的性別體制,讓不想結婚的人

在法律上也有成家選擇,我們參考了法國、比利時、荷蘭、西班牙、德國、英國、加拿大、南非、紐西蘭、瑞典等多國

立法經驗,一方面修法推動同性婚姻合法化,他方面另行創設一個符合台灣社會民情與文化脈絡的伴侶制度,只要是兩

個年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不限性別,都可以在思慮周全後簽訂伴侶契約,建立家庭;伴侶制度比婚姻

更強調彈性,更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願,因此,將許多權利義務的安排交給當事人協商決定,而不是如婚姻制度般,由

法律規範好一整套固定的框架,當事人只能選擇進入與否,一旦進入僅能遵循相關規範。

伴侶制度不像傳統意義下的婚姻以「性與生育子嗣」作為主要的成家目的,伴侶制度也不預設伴侶的結合須以「愛

情」做為前提,本草案伴侶的結合不僅不限性別,亦不以性關係為必要條件,伴侶間並不互負法定強制的性忠貞義務。

在此架構下,伴侶的結合可以出於愛情,也可以出於友情,只要兩個人願意承諾相互照顧、共組家庭,就可以登記成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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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侶。在親屬關係上,伴侶制度更強調兩個個體的結合,伴侶雙方的親人並不會在法律上自動與締約的他方伴侶產生姻

親關係。

在權利義務的設計上,伴侶制度也和婚姻有若干重大差異,例如:伴侶如果無法以合意分手,單方就可以終止伴侶

契約;在財產制的設計上,以「分別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此外,為了因應不同伴侶的需求,在繼承與家庭生活費

用上,伴侶制度特別開放伴侶協商的空間,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對方是否能夠繼承自己的遺產,也可以自由約定家庭生活

費用分攤的比例。

有關多人家屬之說明

現行民法親屬編第六章「家」雖例外允許不具親屬身分之多數人共同成家,惟其中規定仍瀰漫諸多父權家長制之封

建思想,為因應現今社會多人成家、共同生活之需求,爰廢除強制性之家長家屬關係,取而代之以平等、不以一對一親

密關係為基礎、不以親屬關係為必要、自主選擇的多人家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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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收養制度之修正說明

台灣目前提供收出養的社福機構總共有八家,據瞭解,提供收出養服務的社福機構多明文規定或依照慣例,限定收

養人為合法夫妻,司法實務上,更不乏明顯因歧視單身者與同志而拒絕其等收養小孩的案例。也就是說,只要沒有進入

異性戀婚姻,包括:單身、同志伴侶、異性非婚伴侶,都很難透過社福機構收養小孩。然而,國外有非常多研究顯示,

同志家庭教養的孩子,其社會適應力不但沒問題,甚至更能包容多元差異。詳言之,孩子能否得到適當教養環境的重

點,並不在於照顧者是否為已婚或異性戀,也不在於家庭結構為何(例如:單親、雙親、同性家長、異性家長),而在於

家庭是否提供孩子充分的社會支持,並且重視孩子的福祉。為因應同性婚姻、伴侶制度之施行,爰開放同性配偶、同/

異性伴侶共同收養子女,並於收養之司法裁量,增設禁止歧視條款,使多元性別、單身、同志伴侶及異性(非婚)伴侶

皆有平等機會收養子女。

綜上,為因應台灣社會多元家庭法制化之需求,並落實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伴侶盟乃擬具本民間版修正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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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修正草案合計修正xx條、新增xx條、刪除xx條,共xx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訂婚姻、家庭制度有關性別相異性之用語及規定(男、女、夫妻等),肯認同性婚姻,以性別中立方式表述

婚姻要件及相關婚姻配偶、親屬之規定。並增訂伴侶契約有效存續中,伴侶之一方不得與第三人結婚之規定。

二、增訂伴侶制度,新增第二章之一,章名伴侶,全章共十三條,明定伴侶主體資格、成立生效要件、權利義務、

伴侶財產制、收養子女、繼承、伴侶關係終止原因及方式等規定。

三、修訂收養規定,配合同性婚姻合法之修正,賦予同性配偶有平等的收養子女權利,是收養章關於夫妻、夫或妻

之條文用語,一律修正為「配偶」。本修正草案對於婚姻以及伴侶關係之當事人資格既無性別與性傾向之限制,且於民

法修正後同性配偶或伴侶皆有收養子女之權利,則法院作為認可子女收養之審核機關,其所為裁量,自不應以性傾

向、性別認同或性別氣質之因素,作為准駁標準,爰就養子女最佳利益之裁量,於第 1079 條之一增訂第二項反歧視條

款。

四、修訂第六章關於家的定義與規定,肯認平等、不以親屬關係為必要、自主選擇的多人家屬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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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

第四編 親屬 第四編 親屬 編名未修正。

第一章 通則 第一章 通則 章名未修正。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

血親。

第 967 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

血親。

本條未修正。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

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

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

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 968 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

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

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

世數為親等之數。

本條未修正。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

親之配偶。

第 969 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

親之配偶。

本條未修正。

第 970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 970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本條未修正。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婚姻 第二章 婚姻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婚約 第一節 婚約 節名未修正。

第 972 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 972 條

婚約應由當事人自行訂定。

因應同性婚姻合法化,本條刪除

「男女」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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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3 條

男未滿 17歲,女未滿 15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73 條

未滿 17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一、本條將得訂定婚約之當事人

年齡修正為相同,並刪除生理性

別二元區分之指涉,以涵括包括

雙性人及跨性別等多元性別之主

體。

二、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CEDAW)」第 21 號一般性建

議中之第 38 點已明白指出「規定

男女不同的最低結婚年齡,係不

正確地假設婦女的心智發展速度

與男性不同,或認為婦女結婚時

的身心發展無關緊要,該等規定

應予廢除。」因區別男女訂婚年齡

實欠缺合理、客觀理由,爰將訂

定婚約之最低年齡齊一化。

三、又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 23 條規定締約國在婚姻方

面應做到男女待遇平等。依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所為進一步闡述,

締婚,必須經男女雙方自由和完

全的同意。締約國有義務保護這

項權利在平等基礎的享有。有許

多因素可能阻礙女性作出自由締

婚的決定,其中一個因素涉及婚

姻最低年齡。這一年齡應由締約

國在對男女適用的平等標準的基

礎上確定, 這些標準應保證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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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能力作出知情和不受脅迫的決

定。

四、因我國民法規定,年滿二十

歲為成年,是婚約年齡不宜與成

年差距過遠,又考量社會生活常

態、社會發展及國民平均受教育

年齡提高,爰將當事人得訂婚年

齡、無分性別均修正為十七歲。

第 974 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 974 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本條未修正。

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第 975 條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

本條未修正。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

婚約:

1、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2、故違結婚期約者。

3、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4、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5、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6、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7、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8、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9、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

第 976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

婚約:

1、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締結伴侶或結

婚者。

2、故違結婚期約者。

3、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

4、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5、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

6、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7、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8、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

9、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因應第二章之一新增伴侶制度,

爰於解除婚約事由中,增加與他

人「締結伴侶」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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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婚約之拘束。 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

不受婚約之拘束。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

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

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

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 978 條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

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本條未修正。

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第 979 條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本條未修正。

第 979之 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第 979之 1 條

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

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本條未修正。

第 979之 2 條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79之 2 條

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之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未修正。

第二節 結婚 第二節 結婚 節名未修正。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0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一、本條將得締結婚姻之當事人

年齡修正為相同,並刪除生理性

別二元區分之指涉,以涵括包括

雙性人及跨性別等多元性別主

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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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CEDAW)」第 21 號一般性建

議中之第 38 點已明白指出「規定

男女不同的最低結婚年齡,係不

正確地假設婦女的心智發展速度

與男性不同,或認為婦女結婚時

的身心發展無關緊要,該等規定

應予廢除。」因區別男女結婚年齡

實欠缺合理、客觀理由,爰將締

結婚姻之最低年齡齊一化。

三、又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 23 條規定締約國在婚姻方

面應做到男女待遇平等。依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所為進一步闡述,

締婚,必須經男女雙方自由和完

全的同意。締約國有義務保護這

項權利在平等基礎的享有。有許

多因素可能阻礙女性作出自由締

婚的決定,其中一個因素涉及婚

姻最低年齡。這一年齡應由締約

國在對男女適用的平等標準的基

礎上確定, 這些標準應保證女性

有能力作出知情和不受脅迫的決

定。

四、因我國民法規定,年滿二十

歲為成年,是結婚年齡不宜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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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差距過遠,又考量社會生活常

態、社會發展及國民平均受教育

年齡提高,爰將當事人得結婚年

齡、無分性別均修正為十八歲。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本條未修正。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本條未修正。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

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份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

用之。

第一項之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

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

之。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

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份相同者,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在五親等以內,輩份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

用之。

第一項之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

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

之。

本條未修正。

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

經受監護人之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

經受監護人之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第 985 條

有配偶、伴侶者,不得重婚或締結伴侶。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或締結伴侶。

因應第二章之一新增伴侶制度,

鑒於同一當事人就婚姻與伴侶制

度僅得擇一締結,此二制度對第

三人言均具有排他性,爰配合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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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正本條規定。

第 986 條

(刪除)

第 986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987 條

(刪除)

第 987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2、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

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

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988 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2、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

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

或伴侶解消之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

限。

配合伴侶章之增訂,爰修正本條

規定,增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

一方伴侶解消之登記而結婚者,

其所締結婚姻例外有效。

第 988之 1 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

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

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

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確定廢棄

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

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第 988之 1 條

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

視為消滅。

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

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

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依第一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者,其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確定廢棄

離婚判決確定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

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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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起訴者,不在此限。 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

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

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本條未修正。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

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

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

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

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本條未修正。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

近親屬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或已

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1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

近親屬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或已

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本條未修正。

第 992 條

(刪除)

第 992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993 條

(刪除) 第 993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994 條

(刪除)

第 994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

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5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

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

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本條未修正。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得於恢復常態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6 條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

得於恢復常態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本條未修正。

第 997 條 第 997 條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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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998 條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本條未修正。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

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

第 999 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

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 999之 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

婚無效時準用之。

地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

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 999之 1 條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

婚無效時準用之。

地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

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三節 婚姻之普通效力 節名未修正。

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

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 1000 條

配偶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他方

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

續中以一次為限。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爰修正用

語,以中性的「配偶」一詞取代具

有異性戀/性別指涉性的「夫妻」

一詞,以下各條次之用語修正亦

秉此原則。

夫妻者,指有婚姻關係之男女雙

方,然隨社會文化更迭及人權概

念的漸進發展,法律上的婚姻不

再被認為只限於生理男性與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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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女性的結合,在某些國家及地區

甚有明言此類僅限一男一女始得

結婚的法律規定乃屬違憲,如加

拿大於 2005 年修正民事婚姻法

(Civil Marriage Act)時,即將結

婚之定義自 union of one man

and one woman 改變為 union of

two persons,去除假設婚姻必為

男女之結合之想像,目前全世界

共有十一個國家已將同性婚姻合

法化,另有許多國家及地區正討

論及準備相關的立法,可知婚姻

的概念與內涵絕非一成不變,如

允許同性結婚,卻沿用異性戀的

「夫妻」一詞顯有未妥,故修正為

可以同時指稱不同性別、性傾

向、性別認同的主體用語即「配

偶」,締結婚姻關係之雙方互為配

偶。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第 1001 條

配偶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

第 1002 條

配偶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配偶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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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所。 所。

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 條

配偶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配偶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03之 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第 1003之 1 條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配偶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配偶負連帶責任。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四節 夫妻財產制 第四節 婚姻財產制 節名修正。將具有性別相對性之

「夫妻」以中性之「配偶」取代,

又為與締結伴侶制者之財產制有

所區別,故本節所有「夫妻財產

制」用語皆修正為「婚姻財產制」,

以下條次亦秉此修訂原則。

第一款 通則 第一款 通則 款名未修正。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4 條

配偶雙方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

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婚姻財產制。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05 條

配偶未以契約訂立婚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婚姻財產制。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06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

之。

第 1007 條

婚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

之。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08 條 第 1008 條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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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

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

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婚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

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婚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

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語。

第 1008-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 1008-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有關婚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

分別財產制。

第 1009 條

配偶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婚姻財產制,當然成為

分別財產制。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

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

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

第 1010 條

配偶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

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配偶一方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

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

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配偶雙方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

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適用前項規定。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11 條 第 1011 條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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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

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第 1012 條

配偶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

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13 條

(刪除)

第 1013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14 條

(刪除)

第 1014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15 條

(刪除)

第 1015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第二款 法定財產制 款名未修正。

第 1016 條

(刪除)

第 1016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

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

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

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17 條

配偶各自所有其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配偶

一方所有之財產,推定為配偶雙方共有。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

財產。

配偶雙方以契約訂立婚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

產。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 1018 條

配偶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18-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

第 1018-1 條

配偶雙方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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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夫或妻自由處分。 錢,供配偶一方自由處分。

第 1019 條

(刪除)

第 1019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20 條

(刪除)

第 1020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20-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020-1 條

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配偶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1020-2 條

前條撤銷權,自配偶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21 條

(刪除)

第 1021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2 條

配偶雙方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第 1023 條

配偶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配偶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24 條

(刪除)

第 1024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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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第 1025 條

(刪除)

第 1025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26 條

(刪除)

第 1026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27 條

(刪除)

第 1027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28 條

(刪除)

第 1028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29 條

(刪除)

第 1029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30 條

(刪除)

第 1030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配偶就各自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

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30-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

第 1030-2 條

配偶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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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

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

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配偶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

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

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

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

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3 條

配偶一方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

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

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

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起,逾五年者,亦同。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30-4 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

為準。

第 1030-4 條

配偶雙方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

為準。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第三款 約定財產制 款名未修正。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第一目 共同財產制 目名未修正。

第 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

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第 1031 條

配偶雙方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

財產,屬於配偶雙方公同共有。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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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

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 1031-1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配偶一方個人使用之物。

二、配偶一方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配偶一方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

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

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 1032 條

共同財產,由配偶雙方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

者,從其約定。

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

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

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

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 1033 條

配偶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

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

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

財產者,不在此限。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34 條

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

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第 1034 條

配偶之一方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

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35 條

(刪除)

第 1035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36 條

(刪除)

第 1036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37 條

(刪除)

第 1037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38 條 第 1038 條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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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

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

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不生補

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

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 1039 條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

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

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

時所應得之數額。

第 1039 條

配偶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

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前項財產之分劃,其數額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情形,如該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為繼承人

時,其對於共同財產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於離婚

時所應得之數額。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

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

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1040 條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配偶各

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配偶各得

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

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

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

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

規定。

第 1041 條

配偶雙方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

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

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

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

勞力所得。

配偶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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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第 1034條、第 1038條及第 1040條之規定,於第一項

情形準用之。

定。

第 1034條、第 1038條及第 1040條之規定,於第一項

情形準用之。

第二目

(刪除)

第二目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42 條

(刪除)

第 1042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43 條

(刪除)

第 1043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第三目 分別財產制 目名未修正。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

第 1044 條

分別財產,配偶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45 條

(刪除)

第 1045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

三條之規定。

第 1046 條

分別財產制有關配偶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

三條之規定。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47 條

(刪除)

第 1047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48 條

(刪除)

第 1048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五節 離婚 第五節 離婚 節名未修正。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1049 條

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50 條 第 1050 條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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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第 1051 條

(刪除)

第 1051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

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2 條

配偶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

一、重婚或與他人締結為伴侶。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配偶一方之直系親

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配偶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配偶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

一、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

用語。

二、配合第二章之一新增伴侶制

度,於第一項第一款之離婚事由

增列重複締結婚姻或伴侶關係之

情形。

第 1052-1 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 1052-1 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

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本條未修正。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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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

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

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4 條

對於第 1052 條第 6 款及第 10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

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4 條

對於第 1052 條第 6 款及第 10 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

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本條未修正。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

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

第 1055 條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配偶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

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

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

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第 1055-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一、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

用語。教養子女係社會性教養功

能角色之分擔,不必然扣連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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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雙親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

四、雙親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雙親與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

性別,故以中性用語「雙親」取代

父母,去除對於傳統家庭狹隘的

成員角色想像與期待,尊重多元

親子關係的樣貌。

二、親職之擔任與責任分配,本

依雙親之社會條件與共識協商任

之,法院於不能協議時應綜合斟

酌雙親之意願,與子女互動關

係,及其他各項相關因素決定

之,惟不得以族群、性別、性傾

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等理由,

認為不利於子女之利益,參見本

草案新增之第 1079 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

第 1055-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

方式。

第 1055-2 條

雙親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

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雙親負擔扶養費用及其

方式。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56 條

配偶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057 條 第 1057 條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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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配偶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

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語。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

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1058 條

配偶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婚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婚

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二章之一 伴侶 本章新增

第 1058-1 條(主體資格)

不限性別之任兩名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人得締結伴侶契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有配偶或伴侶者與他人締結伴侶契約

二、與直系血親締結伴侶契約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我國社會家庭型態之

多元性、落實憲法所保障基本人

權,有必要於現行婚姻制度外,

增設更具彈性與尊重當事人自主

意願之伴侶制度,讓願意共同生

活、互為扶持之人,對於家庭組

織形式、親密關係及家人關係的

權利義務安排擁有實質選擇權以

回應需求差異。

三、伴侶結合不設性別要件,任

兩名成年人思慮周詳所締結伴侶

契約,不因締結者之性別、性傾

向或性別認同而受限制,蓋生理

性別、性別認同、性傾向有其多

元性,這些差異沒有優劣、高下

之別,應予平等對待。詳言之,

結為伴侶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包括

男女、女女、男男以及任何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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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理男性、生理女性、跨性別、雙

性人等搭配的組合,不僅限生理

男性與生理女性的結合。

四、考量伴侶契約之本質,係本

於當事人各自獨立,而以互助扶

持之意思締結身分暨財產上契

約,當事人須具自主獨立之締約

能力,且能互為理性協議之約

定,故要求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須

為已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者。

五、本條所稱伴侶契約參酌法國

民法的民事團結契約( 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PACS)及比

利 時 民 法 的 法 定 同 居 制 度

(cohabitation légale)及共同生

活契約(Contrat de vie commune

pour cohabitants),締約雙方當

事人間不以具有性關係為必要,

亦不互負法定強制的性忠貞義

務,惟考量身分法律關係安定

性,以及伴侶在其他諸多法領域

原則上其地位將相當於配偶,在

制度設計上,已婚者及已締結有

伴侶關係者,不得重為伴侶契約

之締結,以維持法秩序之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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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並避免法律適用的衝突。

六、本條於親等限制上僅禁止直

系血親締結伴侶契約,蓋伴侶制

度不以當事人間存有性關係為必

要,如伴侶契約當事人締結資格

全盤比照現行民法禁婚親之規

定,恐失之過嚴,惟慮及現行法

對於直系血親彼此間權利義務已

有明確且高密度之法律規範,應

無允其再行締結伴侶契約以謀求

身分及權義保障之必要,乃限制

其締約資格。

第 1058-2 條(司法審查權)

伴侶契約之內容,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伴

侶一方之請求調整之。

一、本條新增。

二、伴侶契約之內容原則上應依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主原則,高度

尊重當事人自由形成、協商安排

相關權利義務,惟為避免伴侶契

約協議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乃賦予當事人請求司法介入審查

以適時調整契約內容。法院得就

伴侶契約內容所為調整,包括給

付內容之增減或宣告特定條款無

效等,參照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

書規定,伴侶契約一部無效者,

如除去該部份亦可成立,伴侶契

約其他部份仍為有效,自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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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第 1058-3 條(成立要件)

締結伴侶關係,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戶政機關為伴侶

之登記;伴侶契約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戶政機關完成伴侶登記後,應核發伴侶證。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憲法所保障平等權與

私法自治原則,人民應有合意締

結伴侶關係、組織家庭並受法律

保障之權利,為求慎重並明確化

雙方權利義務,伴侶契約為要式

行為,其訂立與變更均須以書面

為之,並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

易言之,合意締結伴侶關係者須

持伴侶契約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後始生效力。

三、戶政機關於受理伴侶登記

後,應核發伴侶證予登記之伴

侶,俾利伴侶於社會生活中證明

彼此身份關係之用。

第 1058-4 條(互負義務)

伴侶間互負扶養義務。

伴侶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伴侶之一方濫用代理

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伴侶家庭生活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伴侶雙方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務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伴侶雙方負連帶責任。

一、本條新增。

二、伴侶關係雖不以共同生活為

必要,然於雙方共同生活之情

形,伴侶間仍互為日常生活家務

代理人。但於一方有代理權濫用

之情形時,他方得加以限制之。

惟為維護交易安全,伴侶間代理

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

三、本於權利與義務之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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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規定伴侶間有相互扶養之義

務。又此扶養義務,參酌現行實

務有關夫妻間扶養義務之見解,

係一生活保持義務,伴侶之一方

對於他方生活並非僅係「給予扶

助」而是「如同自己生活般去加以

保持」。換言之,對於自己伴侶的

扶養程度須達到有如保持自己生

活的程度。又民法親屬編第五章

扶養章節,依其性質,於伴侶章

節中亦可適用之,如民法第 1118

條之 1。

四、伴侶之間係獨立但彼此互助

之個體,為促進日常經濟活動之

進行,並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是

伴侶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以

符合實際所需。

五、伴侶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

對於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負有

責任,是家庭生活費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務勞動及其他情事共同

分擔之。衡量伴侶間家庭生活費

之分擔與約定時,除應考量雙方

收入所得高低外,在家操持家

務、照顧子女之一方,其家務有

給之評價亦應列入考量。如伴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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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家庭生活費約定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得請求法院依本修正

草案第 1058-2條規定予以調整。

六、為保護交易安全,家庭生活

費用所衍生之債務應由伴侶雙方

負連帶責任。

第 1058-5 條(伴侶財產制)

伴侶未以契約訂立伴侶財產制者,以分別財產制為其

伴侶財產制。

伴侶財產制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登記完成後,戶政機

關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法院登記。

伴侶非適用分別財產制時,準用第 1010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伴侶間係互助且獨立之

關係,爰明訂伴侶間如未約定伴

侶財產制,以分別財產為其法定

財產制,即由伴侶各自保有其財

產之所有權,並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三、伴侶財產制,關係當事人權

益至鉅,其訂立、變更或廢止,

應以書面為之。又為保障社會交

易安全,伴侶財產制,應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另考量現行夫妻財

產制契約之登記,係由法院登記

處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管

理,為使事權統一並利資訊整合

並保護第三人利益,明定戶政機

關於登記完成時,應依職權囑託

該管法院登記。

四、允許自由約定伴侶財產制之

目的,原在因應伴侶不同經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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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與需求、促進伴侶生活之美

滿,惟伴侶非適用分別財產制

時,如一方有民法第 1010 條第一

項各款之情形者,宜有調節之

道,以符公平,爰明定第 1010 條

之準用,即法院於伴侶之一方有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

付、資力困難、伴侶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不當減少其

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或其他足令

他方對其喪失信賴感等事由時,

得因他方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俾伴侶各得保有其財產

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減少不必要之困擾。

第 1058-6 條(家務勞動利益返還請求權)

伴侶為家庭所提供之家務勞動,於伴侶關係終止時,

得向他方請求償還其因此所受利益。

前項家務勞動利益返還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伴侶

關係終止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伴侶關係終

止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伴侶間乃類似合夥關係,而

家務勞動與薪資勞動對於此合夥

關係均有其貢獻,是本於家務有

給之觀念,並考量伴侶法定財產

制為分別財產制,無現行法中於

婚姻解消時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規定,爰明定伴侶對於

家務勞動之付出得於關係終止

時,向他方請求償還其因此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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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

三、家務勞動利益返還請求權,

宜從速確定,以維護法律關係安

定及社會交易安全,爰設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另考量伴

侶關係得單方終止,為避免伴侶

一方未實際收到終止通知,爰明

定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知悉」時起

算,自伴侶關係終止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以求雙方權益之衡

平。

第 1058-7 條(親子關係)

伴侶關係存續中受胎之子女,無第 1063 條婚生推定

之準用。

伴侶得約定伴侶一方或雙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伴侶包括男、女、雙

性人及跨性別等多元的排列組合

可能,締結伴侶契約之當事人可

能為同樣生理性別之人,另考量

伴侶關係不以性關係為必要,亦

無強制之性忠貞義務,爰明定伴

侶一方若於伴侶關係存續中受胎

者,其所生子女並無類似「婚生推

定」之效果。至如該非婚生子女與

其生父關係符合民法「準正」、「認

領」等規定時,得逕行適用該等規

定,自不待言。

三、考量伴侶所生子女於他方並

無類似「婚生推定」之效果,並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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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現今社會時有伴侶二人約定共

同計畫生養或撫育子女,惟嗣後

一方反悔或分手後拒不履行,以

致他方及該子女生活可能陷入困

頓之社會問題,從而為落實伴侶

共同組織家庭之基本人權,及保

障未成年子女權利,爰明文肯認

伴侶間就已出生或未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除符合民法準正、認領

或收養等規定者外,伴侶亦得約

定伴侶一方或雙方已出生、未出

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

第 1058-8 條(收養子女)

伴侶關係存續中,伴侶一方得單獨或與他方共同收養

子女。伴侶一方單獨收養子女時,無須他方之同意。

伴侶一方得收養他方之子女。

伴侶收養子女或伴侶被收養時,除本章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三章收養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人民收養及出養之權

利義務並維持家庭和諧,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原

則上應共同為之。惟本草案伴侶

關係不以同居為要件,伴侶關係

比夫妻關係更強調個體之獨立

性,且伴侶關係之解消亦較為簡

易,為尊重他方伴侶收養子女之

意願,如伴侶之一方得任意影響

他方收養子女之權益,亦非公

允。是以,於伴侶一方擬單獨收

養子女之情形,本條第一項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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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無須得伴侶他方之同意,以

符合社會生活實際所需。是民法

第 1074、1075、1079 之 5 第一項

之規定,於伴侶收養情形均不適

用之。

三、依民法第 1075 條之規定,除

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為兩

人之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得單獨為之。同理,

締結伴侶關係後,伴侶之一方如

願收養他方子女,為促進家庭和

諧並彰顯伴侶間互助之精神,應

無禁止之理。

四、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停止,而養子女即取得收養

者婚生子女之地位,對身分關係

影響重大,為求慎重及確保養父

母及養子女間之權利義務,伴侶

收養子女或伴侶本身被收養時,

其中民法中有關夫妻收養或被收

養之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外,

亦應準用。

第 1058-9 條(親屬關係)

伴侶一方與他方之血親,無第 969 條姻親效力之準

用。

一、本條新增。

二、按伴侶關係相較於傳統之婚

姻制度,更側重兩個獨立個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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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而非兩方家庭之結合,且

伴侶關係之成立亦不以雙方間具

有性關係為必要,爰明定伴侶一

方與他方之血親,無民法第 969

條姻親效力之準用。

第 1058-10 條(繼承)

伴侶之繼承權、繼承順位與應繼份,除另有約定外,

準用第 1144條之規定。

伴侶之一方,如對他方有繼承權者,有關其特留分,

準用第 1223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婚姻關係之締結,理應為

雙方當事人間得自由決定之事,

然當事人所為此類決定往往受其

身處的具體的社會、親屬關係所

影響,法制度的設計宜開拓並保

有若干彈性空間,以因應人民實

際需求。現今社會於二度婚姻或

黃昏之戀情形,當事人一方或雙

方各自之子女、家人時有他方是

否覬覦自己親人財產之顧慮,從

而強烈反對父母或家人再締結婚

姻關係:另一方面,也有許多年

紀大了才找到第二春伴侶者,他

們在生活中和老伴相互扶持,但

不見得想要把身後財產留給這個

老伴,一則是事實上不需要,再

則他們可能也希望能多照顧各自

的子女,但如果兩人結婚,依婚

姻體制下相關之繼承規定,當事

人顯將難以完全自主安排: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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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一些伴侶,他們的經濟各自

獨立,並不擔心自己走後對方失

去經濟依靠,因此,希望把財產

留給更需要被照顧的家人或朋

友,甚至想捐給社會團體,如果

伴侶制度強制規定伴侶間的繼承

權,對於這些財務另有規劃的伴

侶來說,等於限縮了他們安排身

後財產的自由,故為落實憲法所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含自由處分及

規劃財產之權利),考量我國社會

民情,本條爰定原則上伴侶相互

間繼承順位與應繼份與配偶相

同,但亦肯認伴侶得自由約定他

方是否成為繼承人,並得約定他

方繼承的順位及應繼份與其子

女、父母或兄弟姊妹等法定繼承

人相同,抑或在渠等之後等,賦

予伴侶依其需要進行自主安排的

權利。

三、按伴侶間得約定他方享有繼

承權,在此情形,他方繼承權依

其約定內容應準用民法第 1144 條

相關繼承順位與應繼份之規定。

四、在伴侶一方對他方享有繼承

權之情形,倘伴侶他方竟得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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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訂遺囑方式侵害其繼承權利,

則伴侶間有關繼承權利之約定將

流於空文,爰明定伴侶之一方若

對他方有繼承權者,應準用民法

第 1223 條有關繼承人特留份之規

定,俾提供享有繼承權之伴侶一

定程度之保障。

第 1058-11 條(伴侶關係之終止)

伴侶關係得由伴侶雙方合意或一方單獨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戶政機關為終止登

記;原伴侶證由戶政機關收回。

伴侶關係於下列情形,視為終止:

一、伴侶之一方死亡。

二、伴侶間結婚。

一、本條新增。

二、伴侶關係乃基於雙方當事人

之自主意願而締結,並以向戶政

機關登記為生效要件。伴侶關係

終止時,亦應尊重雙方當事人之

自主意願。法國、比利時、荷蘭

之伴侶法制,皆有當事人一方得

單方終止伴侶關係之規定,俾加

以參考,制定本條條文。

三、伴侶關係係以登記為生效要

件,為求慎重及體例一致,伴侶

關係之終止亦採登記生效主義。

原伴侶證既已失效,應由戶政機

關收回。

四、我國民法並無婚姻關係因死

亡解消之明文,惟通說認為婚姻

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解消,係自

明之理,為明確規範伴侶制度之

法定終止事由,明定伴侶關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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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死亡而終止,受死亡宣告時

亦同。已登記為伴侶之雙方當事

人如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

者,亦應認伴侶關係法定終止。

第 1058-12 條(單方終止之書面通知)

伴侶之一方單方終止伴侶關係,登記時應提出書面通

知他方之證明;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登報公告

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伴侶,單方提出終止

伴侶關係登記申請時,應先以書

面通知他方。伴侶之一方向戶政

機關登記時,應提出已以書面通

知對方之證明,此一書面通知應

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

郵局存證信函為之。如以公告代

替通知者,應以他方住址不明或

經通知仍無法送達者為限,該公

告應予登報。

第 1058-13 條(伴侶關係終止之效力)

民法第 1055條、第 1055條之 1、第 1055條之 2之規

定,於伴侶關係終止時準用之。

伴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伴侶關係

終止而受影響,但依其情形有調整之必要者,伴侶雙

方得協議之;協議不成者,伴侶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

定。

伴侶間結婚者,伴侶間財產制效力不因伴侶關係終止

而受影響。

一、本條新增。

二、伴侶關係終止後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如

監護、探視等,與離婚後效力類

似,故準用民法對於離婚後子女

親權之相關規定。

三、民法第 1116條之 2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為保障伴侶關係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伴侶雙方對於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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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伴侶關係

終止而受影響,但在伴侶關係終

止後,如對於伴侶之一方原定之

子女扶養義務依個案具體情形有

調整之必要,得由當事人協議調

整之,協議不成時,法院得因一

方當事人之請求介入而為酌定,

在法院為改定前,伴侶雙方對子

女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予維持,自

不待言。

四、民法第 1004 條規定:「夫妻

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

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

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伴侶關

係存續中雙方當事人結婚之情

形,應認伴侶雙方於簽訂伴侶契

約、進行登記時,已於婚前以契

約約定財產制,嗣後雙方結婚,

關於夫妻財產制,除雙方另依民

法第 1008條、第 1008條之 1規定

有變更或廢止之約定,否則伴侶

關係存續中已適用之財產制效力

不受影響。

第三章 父母子女 第三章 親子關係 章名修正。

鑒於婚姻之結合不再侷限於生理

男性與生理女性之結合,亦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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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女女、男男以及由生理男

性、女性、跨性別、雙性人等個

體搭配結合成之各種組合,並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

旨,及肯認各種組合之婚姻成員

均應平等享有傳承後代及撫育子

女之權利,故舊法「父母子女」之

用語已不足以涵蓋多元家庭中直

系血親一親等間之養育者與被養

育者關係,爰修正以「親子關係」

一語表示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之

父及母與其子女間關係,以符社

會變遷實況及多元性別組織家庭

之需求。

第 1059 條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

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

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

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第 1059 條

雙親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一方之

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雙親以書面約

定變更為他方之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雙親一方之姓。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雙親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雙親他

方之姓:

一、雙親離婚者。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鑒於舊法中「父母」之用語已不足

以涵蓋多元家庭成員中養育者之

角色。爰修正以「雙親」表示與子

女具有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之父

及母,以符合社會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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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二、雙親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雙親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雙親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

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得依雙親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雙親他方之姓:

一、雙親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雙親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雙親一方

不一致者。

四、雙親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第 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雙親之住所為住所。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第 1061 條

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本條未修正。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

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2 條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

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本條未修正。

第 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第 1063 條

配偶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配偶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一、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之

修正,修正用語。

二、於生理男性、女性結合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受胎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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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

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

為之。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配偶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

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

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之子

女,即受婚生推定,但配偶之一

方能證明非自他方受胎時,得於

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婚生

否認之訴,此係採血統真實主

義。惟女女或男男婚姻既為本草

案所許,有關其子女之地位及權

益即應有所安排。為兼顧同性婚

姻中子女之權益,並維護婚姻之

安定與和諧,對同性婚姻中子女

之身分認定,以配偶一方受胎是

否經配偶雙方同意,為婚生子女

之判斷依據。如同性配偶雙方同

意由其中一方進行受胎時,依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所生之

子女應即視為配偶雙方之婚生子

女,適用婚生推定原則。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第 1064 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本條未修正。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

領。

第 1065 條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

領。

本條未修正。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第 1066 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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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

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

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第 1067 條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

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

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本條未修正。

第 1068 條

(刪除)

第 1068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

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 1069 條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

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條未修正。

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1069-1 條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

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

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第 1070 條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

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 1071 條

(刪除)

第 1071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

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第 1072 條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親,被收養

者為養子或養女。

本條用語修正。

鑒於廣義性別包括生理性別、心

理性別及社會性別等,此猶如光

譜序列,包括生理男性、生理女

性、跨性別、雙性人等個體,基

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

旨,應肯認人民不因性別、性傾

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而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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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享有傳承後代及撫育子女之權

利,故舊法中「養父或養母」之用

語已不足以涵蓋多元家庭成員中

養育者之角色。爰修正以「養親」

取代原「養父或養母」之用語,以

符合社會之需求。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

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

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配偶

雙方共同收養時,配偶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

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之修

正,修正用語。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

內,輩分不相當者。

第 1073-1 條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

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

內,輩分不相當者。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之修

正,修正用語。

第 1074 條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

第 1074 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配偶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之修

正,修正用語。

第 1075 條 第 1075 條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之修

正,修正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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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除配偶雙方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

女。

第 1076 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 1076 條

配偶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之修

正,修正用語。

第 1076-1 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第 1076-1 條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雙親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雙親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雙親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

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76-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

第 1076-2 條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雙親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第 1077 條

養子女與養親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及第

1072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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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

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

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

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

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

係存續中停止之。但配偶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

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

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

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

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

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

情形準用之。

第 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配偶雙方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

約定養子女從配偶一方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

情形準用之。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之修

正,修正用語。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 1079 條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

本條未修正。

第 1079-1 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

第 1079-1 條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

法院不得以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等為

一、第二項新增。

我國憲法第七條明定「中華民國人

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

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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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理由,拒絕認可收養。 解釋上此包括基於性傾向、性別

認同、性別氣質而來之歧視禁

止。法院於認可收養時,自不得

抵觸上述憲法規定。

二、依我國憲法第七條意旨,同

性配偶或伴侶在法律上亦應享有

收養子女之平等機會。是法院除

不得以宗教、種族、階級等為理

由拒絕收養外,亦不得以性傾

向、性別認同、性別氣質為理

由,認定收養者對於養子女不

利,而不予以認可。由於性別、

性傾向及性別認同、性別氣質等

因素特別容易成為偏見與歧視之

來源,爰新增第二項明白例示

之,以杜爭議,肯認「性少數」人

民在收養事項上不受歧視的權

利。

第 1079-2 條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第 1079-2 條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本條未修正。

第 1079-3 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第 1079-3 條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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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

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第 1079-4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

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本條未修正。

第 1079-5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

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

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

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

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

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

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 1079-5 條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

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

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

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

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

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

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

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 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

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發生效力。

第 1080 條

養親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

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發生效力。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及第

1072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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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

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

不及於他方。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

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配偶雙方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配偶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

二、配偶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配偶雙方離婚。

配偶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

不及於他方。

第 1080-1 條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

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

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第 1080-1 條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

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

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配合本草案第 1072 條之修正,修

正用語。

第 1080-2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

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第 1080-2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

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本條未修正。

第 1080-3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

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

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

第 1080-3 條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七項之規定者,終

止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

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

本條未修正。

Page 57: (伴侶盟) 文件編號:伴草 No0982586986.weebly.com/uploads/2/3/8/0/23803529/.pdf · 在傳統的概念裡,婚姻首重門當戶對,目的在累積兩家的經濟利益與社會地位,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夫家子嗣的延

57

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

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

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

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者,不得請求撤銷。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六項或第一千零八

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者,終止收養後被收養者之法

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

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許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

不得請求撤銷。

第 1081 條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

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第 1081 條

養親、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

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配合本草案第 1072 條之修正,修

正用語。

第 1082 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

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

之。

第 1082 條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

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

之。

本條未修正。

第 1083 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

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

響。

第 1083 條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

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

響。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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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第 1083-1 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

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

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第 1083-1 條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

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

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

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 1084 條

子女應孝敬雙親。

雙親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85 條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第 1085 條

雙親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

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86 條

雙親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雙親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依雙親、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

任特別代理人。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

本條未修正。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第 1088 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雙親共同管理。

雙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第 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雙親共同行使或負擔之。雙親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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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時,由他方行使之。雙親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

能力者負擔之。

雙親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

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89-1 條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

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1089-1 條

雙親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

定。但雙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90 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

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第 1090 條

雙親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

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四章 監護 第四章 監護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一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節名未修正。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

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雙親,或雙親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

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

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 1092 條

雙親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

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93 條 第 1093 條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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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

職。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雙親

之一方,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

職。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

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 1094 條

雙親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雙親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

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

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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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

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

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094-1 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

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第 1094-1 條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

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本條未修正。

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本條未修正。

第 10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 10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本條未修正。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

範圍內,行使、負擔雙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但由雙親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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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

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

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條未修正。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

本條未修正。

第 1099-1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 1099-1 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條未修正。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本條未修正。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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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本條未修正。

第 1103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

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

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

第 1103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

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

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

本條未修正。

第 1103-1 條

(刪除)

第 1103-1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

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

人之資力酌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 1105 條

(刪除)

第 1105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106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

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

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第 1106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

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

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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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為其監護人。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6-1 條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

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6-1 條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

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本條未修正。

第 1107 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

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

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

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

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

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 1107 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

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

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

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

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

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本條未修正。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

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

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

本條未修正。

Page 65: (伴侶盟) 文件編號:伴草 No0982586986.weebly.com/uploads/2/3/8/0/23803529/.pdf · 在傳統的概念裡,婚姻首重門當戶對,目的在累積兩家的經濟利益與社會地位,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夫家子嗣的延

65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

職之日起算。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

職之日起算。

本條未修正。

第 1109-1 條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09-1 條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本條未修正。

第 1109-2 條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

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1109-2 條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

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二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節名未修正。

第 1110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 1110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本條未修正。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

本條未修正。

第 1111-1 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第 1111-1 條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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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

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

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

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

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本條未修正。

第 1112 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

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 1112 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

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條未修正。

第 1112-1 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 1112-1 條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本條未修正。

第 1112-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

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

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12-2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

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

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本條未修正。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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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人監護之規定。 人監護之規定。

第 1113-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

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第 1113-1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

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

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

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五章 扶養 第五章 扶養 章名未修正。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配偶之一方與他方之雙親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第三

章章名及第 1059 條之修正,修正

用語。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第 1115 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女之配偶。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第三

章章名及第 1059 條之修正,修正

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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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

七、配偶之雙親。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夫妻之父母。

七、子婦、女婿。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不足扶養其全體時,

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家屬。

四、兄弟姊妹。

五、家長。

六、配偶之雙親。

七、子女之配偶。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第三

章章名及第 1059 條之修正,修正

用語。

第 1116-1 條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

第 1116-1 條

配偶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之修

正,修正用語。

第 1116-2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

第 1116-2 條

雙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章名及

第 1059條之修正,修正用語。

第 1117 條 第 1117 條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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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

本條未修正。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本條未修正。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 1120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

第 1120 條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

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 1121 條 第 1121 條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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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

第六章 家 第六章 家 章名未修正。

第 1122 條(家之定義)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

體。

第 1122 條(家之定義)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團體。

一、本條刪除親屬二字。

二、探究家之本質,無非係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現代社會

人口結構變遷,以親屬關係為社

會組成基礎已非必然,由個人自

覺取代者則多有之。為保障同居

共財者之共同生活基礎關係,爰

刪除以親屬團體為家之組成要

件,改以個人自主意願為憑。

第 1123 條(家長與家屬)

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

為家屬。

第 1123 條(家屬與家長)

家之成員互為家屬。

家得置家長,由家屬團體相互推舉之。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酌修。

家之成員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結合,則原則上均互為家

屬,而享受同等之權利並負擔義

務。原條文強制規定家必有家長

與家屬之別,修正條文後去除家

長與家屬之不對等隸屬關係。家

不再以有家長為必要,然為便利

家務之管理需要,家屬團體仍得

以相互推舉之方式設置家長。

二、原條文第三項刪除。前條有

關家之要件,修正後已不以親屬

團體為原則,從而原第三項之例

外規定亦無實益。

第 1124 條(家長之選定)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

第 1124 條(戶政登記)

前條家屬之加入或退出,及家長之設置均應向戶政機

一、原條文刪除。

二、本條增訂有關家屬成員之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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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

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關為登記。 入、退出,以及家長之選任設

置,均應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以

使家屬身分關係臻於明確。

第 1125 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 1)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

處理。

第 1125 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 1)

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

處理。

無家長者,由當事人協議為之。

成年之家屬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如有家屬濫用

代理權時,其他家屬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成年之家屬可為未成年家屬之日常家務代理人。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第一項維持原條文規定,於

家設有家長時,原則上家務即由

家長管理。例外時家長得以家務

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為配合

本章其他修正,爰新增第二項,

於家未設家長時,家務管理由當

事人協議為之,蓋家務管理契約

具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契約之雙重

性質,除有違反強行法之內容或

有悖於善良風俗者外,應予家屬

形成契約之自由。

三、為因應家屬間共同生活處理

日常家務之實際需求,爰新增第

三項規定已成年之家屬間就日常

家務互為代理人,並得為未成年

家屬之代理人,惟未成年之家屬

不得代理其他家屬。於家屬有代

理權濫用之情形,其他家屬得加

以限制之。惟為維護交易安全,

家屬間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

第 1126 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 2) 第 1126 條(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 2) 本條文字酌修。家非必設有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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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管理家務,應注意全體家屬之利益。 長,爰刪除家長二字,惟負責家

務管理者仍應注意全體家屬之利

益。

第 1127 條(家屬之分離:請求分離)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得請求由家分

離。

第 1127 條(家屬之分離:請求分離)

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任一家屬得單方請求由

家分離。

本條文字酌修。

原條文以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

而已結婚作為得請求由家分離之

條件,係針對未成年家屬於成年

後或結婚後,因其等在法律上有

完全行為能力、因應其自組家庭

所為規定,茲酌修文字,以成年

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取代原條

文用語,以配合本章修正後不強

制區分家長、家屬以及不以親屬

團體為基礎的家的定義等修正意

旨,蓋家屬關係因個人之自主意

思而結合,當亦可因個人之自主

意思而為分離,故當個人具備完

全行為能力,思慮周詳而能為自

我負責時,應予其請求分離之權

利。

第 1128 條(家屬之分離:命令分離)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

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1128 條

(刪除)

一、原條文刪除。

二、原條文規定乃承繼舊時封建

父家長制對家之治理模式,在現

代生活中已無實質意義,形同具

文,乃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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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

第五編 繼承 第五編 繼承 編名未修正。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第一章 遺產繼承人 章名未修正。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雙親。

三、兄弟姊妹。

四、雙親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修正用

語。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本條未修正。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本條未修正。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2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143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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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

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

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

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

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

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

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

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

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

其繼承權不喪失。

本條未修正。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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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第二章 遺產之繼承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效力 第一節 效力 節名未修正。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本條未修正。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本條未修正。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

計算。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

計算。

本條未修正。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

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

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本條未修正。

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

本條未修正。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

之。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

之。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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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節

(刪除)

第二節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154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

滅。

第 1154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

滅。

本條未修正。

第 1155 條

(刪除)

第 1155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

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本條未修正。

第 1156-1 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

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

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

準用之。

第 1156-1 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

冊。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

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

準用之。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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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本條未修正。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本條未修正。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

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

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

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

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

息。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

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

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

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

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

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

息。

本條未修正。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

付遺贈。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

付遺贈。

本條未修正。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

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

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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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

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

之數額。

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

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

之數額。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本條未修正。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

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

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

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

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

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

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

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

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

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

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

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

時止之法定利息。

本條未修正。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

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

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

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

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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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

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

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

分。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

分。

本條未修正。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第三節 遺產之分割 節名未修正。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本條未修正。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

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

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生母為代理人。

為配合同性婚姻合法化,女同志

配偶雙方均可能為母,為求明

確,爰明定以懷胎生產之生母為

其法定代理人。

第 1167 條

(刪除)

第 1167 條

(刪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168 條 第 1168 條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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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

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

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

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

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

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

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

力,負擔保之責。

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

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本條未修正。

第 1170 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

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

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

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第 1170 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

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

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

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本條未修正。

第 1171 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

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

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

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

除。

第 1171 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

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

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

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

除。

本條未修正。

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本條未修正。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

本條新增第四項。

按本條原條文立法意旨,係基於

傳統觀念,於子女成家立業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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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與他人締結伴侶關係或多人家屬關係者,視為分居。

預先分配家產,因而排除其他贈

與原因,僅將結婚、分居、營業

等三種原因所受贈與視為遺產之

前付,然結婚並非成家之唯一型

態,與他人締結伴侶關係或登記

多人家屬關係亦應屬之,爰增訂

之。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第四節 繼承之拋棄 節名未修正。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

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本條未修正。

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本條未修正。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

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

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

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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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6-1 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1176-1 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繼續管理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五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節名未修正。

第 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 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本條未修正。

第 1178 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 1178 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本條未修正。

第 1178-1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

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

產之必要處置。

第 1178-1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

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

產之必要處置。

本條未修正。

第 1179 條 第 1179 條 本條未修正。

Page 83: (伴侶盟) 文件編號:伴草 No0982586986.weebly.com/uploads/2/3/8/0/23803529/.pdf · 在傳統的概念裡,婚姻首重門當戶對,目的在累積兩家的經濟利益與社會地位,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夫家子嗣的延

83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

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

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 1180 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 1180 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本條未修正。

第 1181 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 1181 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本條未修正。

第 118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8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本條未修正。

Page 84: (伴侶盟) 文件編號:伴草 No0982586986.weebly.com/uploads/2/3/8/0/23803529/.pdf · 在傳統的概念裡,婚姻首重門當戶對,目的在累積兩家的經濟利益與社會地位,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夫家子嗣的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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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3 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 1183 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 1184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184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

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本條未修正。

第 1185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第 1185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遺囑 第三章 遺囑 章名未修正。

第二節 方式 第二節 方式 節名未修正。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

僱人。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伴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伴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

僱人。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二章之一伴

侶制之修正,繼承人之伴侶或受

遺贈人之伴侶既然可能獲得繼承

之利益,即因利益衝突,不應擔

任遺囑見證人,故增訂之。

第三章 遺囑 第三章 遺囑 章名未修正。

第六節 特留分 第六節 特留分 節名未修正。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本條文字修正。

配合本草案第四編第三章之修

Page 85: (伴侶盟) 文件編號:伴草 No0982586986.weebly.com/uploads/2/3/8/0/23803529/.pdf · 在傳統的概念裡,婚姻首重門當戶對,目的在累積兩家的經濟利益與社會地位,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夫家子嗣的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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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

一。

二、雙親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二等親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

分之一。

正,修正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