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電公司與發電業者購售 電合約書((((範本範本))) ) ((((第一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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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合約書電合約書電合約書電合約書((((範本範本範本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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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發發發發 電電電電 廠廠廠廠 購購購購 售售售售 電電電電 合合合合 約約約約
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第一章 總總總總 則則則則
本合約由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定之: 乙方發電廠之廠址位於: 、
裝置容量為 萬瓩、機型為 、主要燃料為 、額定出力
萬瓩、淨尖峰能力 空 白 萬瓩。預定商業運轉日訂為中華民
國 年 月 日
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第二章 定定定定 義義義義 第 一 條 合約中所使用之名詞,皆定義如下:
一、淨尖峰能力:各發電機組在正常發電情況下,
可提供給系統之最大出力,即為淨尖峰能力。
二、日:開始與終止於中原標準時間午夜十二時,
總計廿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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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週:週以七日為一期,開始於週六午夜十二
時。
四、月:開始於前月最後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於
本月最後一日午夜十二時。
五、旬:開始於前月最後一日,本月十日與廿日午
夜十二時。終止於本月十日,本月廿日與本月
最後一日午夜十二時。
六、季:季以三個月為一期,開始於十二月卅一
日、三月卅一日、六月卅日與九月卅日之午夜
十二時。
七、年:年以十二個月為一期,開始於十二月卅一
日午夜十二時,終止於其後之十二月卅一日午
夜十二時。
八、經濟調度:機組經濟出力值之調度,係指在電
力系統安全的限制下,根據經濟調度理論,考
慮輸電損失及機組出力上限、下限等因素,所
決定的各機組最佳出力值。最佳出力通常是由
電能管理系統中相關程式計算出來;未受該系
統管理者,依能量費率決定。
九、淨輸出電能:發電設備生產可供銷售之全部電
能,經由甲方代裝之計量設備量計,該設備裝
在責任分界點靠甲方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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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廠內用電率:發電廠因運轉發電機所消耗於各
項附屬設備之電能與發電機所產生電能之百分
比。
十一、初次併聯日:電廠由甲方加壓送電,並完成
廠內機組各項設備調整、測試後,第一次併入
甲方電力系統之日期。
十二、電源線:發電廠輸送電能與甲方發變電廠所
之專用線路及其兩端之終端設備。
十三、商業運轉日:各類機組應於初次併聯發電
後,完成主機各項安全、性能測試及卸載試
驗;另汽力機組應以主燃料連續滿載運轉達九
十六小時,氣渦輪機組應滿載運轉累計六十小
時,水力機組應連續正常運轉累計達九十六小
時,經甲方查核雙方同意後宣佈開始商業運
轉。商業運轉日起應接受甲方電力調度。
十四、保證發電時段:係指乙方發電廠應按其機組
額定出力提供連續運轉之時段,該時段除甲、
乙方雙方另有約定外,概按乙方發電廠在甲方
系統中運轉屬性約定如下:
(一)基載機組:星期日、例假日及補假日除外
夏月:每日上午七時卅分起至下午十時卅
分,每日十五小時。
非夏月:每日上午八時卅分起至下午九時
卅分,每日十三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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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載機組:星期日、例假日及補假日除外
夏月:每日上午九時起至下午九時,每日
十二小時。
非夏月:每日上午十時起至下午八時,每
日十小時。
(三)尖載機組:個案約定
夏月為每年六月一日起至九月卅日止,非夏月
為夏月以外之時間。
前項保證發電時段甲方得視電力系統供應情形
調整並通知乙方配合辦理。
十五、非保證發電時段:係指全年保證發電時段以
外之時段,在該時段乙方發電廠應配合甲方系
統調度運轉。
十六、保證發電量:係指乙方於保證發電時段應提
供於甲方之電度數,其計算公式如下:
〔 乙 方 發 電 機 組 額 定 出 力 × ( 1 - 廠 內 用 電
率)×(1-發電廠至甲方指定裝置計量電表
之間線路損失率及變壓器損失率%)〕×保證
發電時段小時數
十七、廠址因素:係僅考慮乙方發電廠在保證發電
時段,以當年度既設345KV超高壓輸電幹線回
線數每公里之等效電阻R,計算從乙方發電廠
電量接收點至系統負載中心(缺電地區)之線
路損失。每公里線損為其保證發電時段發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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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總量之8.402×10-12×R,再乘以乙方發電廠
之淨尖峰電力。如乙方發電廠淨尖峰出力為
P(MW),其廠址因素之計算原則為:
F=8.402×10-12×R×P×106×離開負載中心之
公里數
十八、容量電費:
容量電費(元)=容量費率(元/度)×保證發電
時段購電量(度)
保證發電時段購電量,最高以約定之保證發電
時段應提供之保證發電量為限。
十九、能量電費:
能量電費(元)=能量費率(元/度)×〔每月
購電量(度)-廠址因素(度)]
廠址因素採每年檢討修正。
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第三章 購售電能購售電能購售電能購售電能
第 二 條 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合約規定及甲方之經濟調度
購、售該發電設備之淨輸出電能。乙方所生產之電
能,除廠區內營運所需用電外,一律躉售予甲方,
不得直接供給一般用戶或其共同投資之用戶。
第 三 條 在乙方提出下列各項證明文件後,甲方始有義務依
照本合約第十章指定之費率向乙方購買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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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有權運轉及供應電能
所需之各項文件。
二、 乙方於執行設計、採購、施工、試運轉各階
段時,應提交甲方需要之相關文件。
三、 乙方應提供依照本合約第八章有關條文辦理
之文件。
四、 乙方初次併聯日前依照本合約第四章規定辦
理之文件。
第四章第四章第四章第四章 運轉前階段運轉前階段運轉前階段運轉前階段 第 四 條 乙方應履行本合約之各項義務,並自費向相關政府
機關申請所需之核准證照。 第 五 條 乙方於該發電設備及電源線施工前六十天、新機組
試運轉前卅天應提時程表供甲方檢討。
該發電設備及電源線自施工至「初次併聯日」止,
乙方應於每個月初提交甲方工程進度報告。工程進
度如有變更,應書面通知甲方。
甲方有查看乙方施工、起動新機組及測試之權,乙
方對甲方之合理要求應配合。
完工前後甲方對發電設備檢查之合理要求,乙方應
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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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對該發電設備檢討及各項檢查,不可被解釋為
對該設計之認可,或對該設備安全性、耐久性及可
靠性之保證。
初次併聯日至商業運轉日,乙方應每週提出試運轉
進度報告。
第 六 條 合約生效日起六十天內乙方須提供電源線、發電
機、主變壓器、激磁機、調速機、斷路器等主要機
電設備及保護電驛型式等相關單線圖及典型常數,
並檢送發電機容量曲線供甲方分析檢討。
第 七 條 甲方應在乙方提供前條互聯系統有關資料後六十天
內完成互聯輸電特性檢討,包括引接方式、電力潮
流、短路故障及穩定度檢討。並須作接受前條設計
與否之書面答覆,必要時得要求乙方配合修正。
甲方不負責檢討乙方電廠廠內安全分析,僅提供甲
方系統資料供乙方檢討。
第 八 條 雙方應於初次併聯日六十天前,依據發電設備及聯
線之設計基礎,共同完成運轉程序書面報告,作為
乙方整合其發電設備並進入甲方電力系統之指導,
報告內容至少包含:雙方每天聯絡方法、雙方主要
運轉人員名單、障礙清除與開關程序、檢修排程、
每日容量及能量報告、機組運轉日誌、無效電力支
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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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甲方基於乙方發電設備預期之運轉情況及甲方系統
無效電力之需要,應於初次併聯日三十天前提供乙
方電壓預定表,以為乙方運轉之依據,電壓預定表
改變前三十天,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
第 十 條 初次併聯日兩週前乙方應書面通知甲方,並經雙方
同意宣佈該初次併聯日。
倘乙方發電設備之運轉將對甲方之系統造成負面影
響,甲方有權延後初次併聯日之宣佈,並將問題所
在書面通知乙方補救。
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第五章 合約期間及終止合約期間及終止合約期間及終止合約期間及終止
第 十一 條 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延續至商業運轉日起
二十五年,有效期間之延長、終止與取消悉依第十
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如逢經濟衰退、景氣蕭條時,甲方得要求乙方發電
廠建廠計畫暫緩或停止,其損失之補償由雙方議訂
之。
第 十二 條 本合約終止前二年,經雙方同意得延長合約期間,
每次延長以五年為限。
第 十三 條 甲乙雙方,如有一方認為對方未履行合約,應將未
履行合約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對方,被指稱未履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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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之一方應於六十天內改進或答覆,如因事實需要
得經對方同意延長時間。
被指稱未履行合約之一方,於限定時間內未改進或
答覆時,另一方得隨即終止本合約,並取得本合約
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權利及補償。
乙方在下列情況下,可被指稱未履行合約:
一、未在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未在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取得燃料供應合
約、任何時間放棄施工或運轉。
二、未在中華民國 年 月 日(預定商業運轉
日)之前商業運轉。
三、乙方之運轉人員、雇員、承攬商、未經甲方書
面同意自行運轉、維修、或更改互聯設備。
第六章第六章第六章第六章 保證運轉保證運轉保證運轉保證運轉
第 十四 條 本合約期間內,乙方應保證其燃料品質在符合政府
法令規章下,能使機組維持額定出力運轉,並依政
府相關規定,保證其燃料供應量足夠。乙方應隨時
應甲方之要求,提出前述保證之證明。
乙方變更主要燃料應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變更
主要燃料所增加之成本,全數由乙方自行負擔。如
乙方改用較低價之主要燃料,則主要燃料變更後之
購電費率,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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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乙方保證依下列三款規定運轉維護發電設備:
一、發電設備供應廠商建議之運轉維護準則。
二、本合約第四章第八條經雙方訂定之運轉程序。
三、甲方整體系統之合理調度。
第 十六 條 乙方之運轉保證不對甲方電力系統之電壓大小及波
形造成負面影響。
第 十七 條 乙方保證在該發電設備之設計限制內,依照本合約
第四章第九條所定之電壓預定標準運轉。
第 十八 條 乙方運轉該發電設備,隨時需注意並遵守各項法令
規章,並自費取得運轉所需之政府許可、文件及檢
查證明。
第 十九 條 乙方不遵守法令規章所受罰款或處分,應由乙方自
行負責,如因而致使甲方遭受損失者,乙方應負賠
償之責。
第七章第七章第七章第七章 調度運轉與控制調度運轉與控制調度運轉與控制調度運轉與控制
第 廿 條 乙方應於商業運轉日起,開始接受甲方電力調度,
並依據「發電業電廠調度規則」(如附件1)作為
運轉、調度、操作、維修等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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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廿一 條 乙方在設備運轉安全之前提下,隨時接受甲方對發
電機組有效電力、頻率控制、無效電力、電壓調整
及系統操作等之調度指令,以確保系統供電安全及
優良電力品質。
第 廿二 條 乙方發電設備之定期檢修(併接於11/22 kv系統者
除外),於每年四月定期提出未來四年計劃檢修起
迄時間(儘量避開六至九月用電尖峰期)供甲方安
排機組計劃檢修時程。該時程如需修改時,應於當
年十月提出。
乙方機組年度計劃檢修,須於預定停機一個月前提
出「停止要求書」,送甲方視系統供電情況,通知
檢修日期。
第 廿三 條 甲方系統如發生事故或運轉上有安全顧慮或工程之
需要或遇元旦、春節及其他國定假日時,乙方須配
合甲方要求,暫停發供電設備或減少發電量。
第 廿四 條 乙方應每小時記錄購售電量並於每旬結束次日,將
購售電旬報儘速送甲方電力調度處。另須按月檢附
各機組第三星期三全日每小時之有效、無效出力及
電壓等運轉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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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廿五 條 乙方運轉資料包括機組有效電力、無效電力、運轉
狀況、檢修、事故等記錄,應保留五年;其他各項
調度指令、操作程序等備忘錄,應保留一年。該等
資料於甲方索取時,應配合提供。
第 廿六 條 機組容量100MW以上者,應使用負載頻率控制設
備,以共同維持良質電力。
第 廿七 條 乙方發電廠應提供機組額定出力於保證發電時段連
續運轉之能力,商業運轉期間各月份保證發電量按
本合約第一條第十六款方式計算;非保證發電時段
應配合甲方系統需要作降載運轉,其最低出力依照
該機組裝置容量 辦理。
第八章第八章第八章第八章 系統併聯系統併聯系統併聯系統併聯
第 廿八 條 乙方機組及相關設施(含電源線)之保護、通訊、
控制之設計規劃、施工維護,參照「發電業電廠併
聯技術要點」(如附件2)辦理。
第 廿九 條 甲、乙雙方以甲方 變電所(如附件9圖所示)為
責任分界點。
第 三十 條 任何系統之變化足以影響雙方系統保護設備之協調
時,應事先通知對方配合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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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卅一 條 計量設備之比壓器、比流器由乙方提供、裝設、並
維護。計量電表由甲方代乙方裝置並維護,有關費
用由乙方負擔。計量設備以裝置於責任分界點處為
原則。
第九章第九章第九章第九章 計量計量計量計量
第 卅二 條 乙方應於責任分界點處安裝計量售電電表乙套,由
雙方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會同抄表,以作為核計
乙方售電計算電費之依據。另乙方應在發電端裝置
電表乙套,俾在計量電表故障時,依下列售電電度
計算公式推算電度:
售 電 電 度 = ( 乙 方 發 電 端 電 表 度 數 - 廠 內 用 電度
數)-(乙方發電端電表度數-廠內用電度數)×
乙方主變壓器銅損失率-乙方主變壓器鐵損電度-
發電端至甲方裝置計量售電電表之間線路損失度數
第 卅三 條 前條售電計量電表應經雙方會同封印,如甲方因維
護作業需拆封時,應事前書面或以電話連絡方式通
知乙方會同辦理,工作完畢後會同封印。為維計費
正確,前條售電電表每年應校驗一次,由甲方會同
乙方人員辦理。
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第十章 計費與付款計費與付款計費與付款計費與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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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卅四 條 乙方發電廠商業運轉後每月發電售與甲方之電度,
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商業運轉日前發
電售與甲方之電度則僅按能量電費計價。
第 卅五 條 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經甲、乙
雙方議定如附件3,其中各項費率甲方應於每年一
月一日依下列方式調整:
一、 營運與維護費,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
華民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躉售
物價總指數,換算為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為基
年之躉售物價總指數後調整。
二、 燃料成本,按甲方前一會計年度相同燃料全
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與中華民國 會計年度
相同燃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燃料成本(每度空白
元)變動率調整。
三、 能量費率有關開發電源捐助基金部分,按前
一年甲方向乙方購電平均單價及「台電開發電
源捐助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之提撥標準計算調
整。
四、 如遇下列情形,各項費率得經由甲、乙雙方
另行商議調整。
(一) 政府法令變更時。
(二) 前一年甲方向乙方購電平均單價之營運與
維護費部分超出上一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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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全部機組之平均營運與維護費之110%
時。
甲、乙雙方對購電費率有爭議時,報請經濟部
調處。
第 卅六 條 乙方發電廠於保證發電時段因甲方通知停供或減供
電能時,甲方應將乙方發電廠所停、減供電能度數
併當月份計量電表計得保證發電時段之售電度數
(兩者之和最高以本合約第一條第十六款規定計得
之當月份保證發電量為限)計算容量電費。
前項乙方發電廠停、減供電能度數依下列公式計
算:
一、乙方發電機組於停、減供電能時段之出力低於
或等於甲方所要求之出力時:
(停、減供電能之前乙方發電機組出力-甲方
要 求 乙 方 發 電 機 組 出 力 ) × ( 1 - 廠 內 用 電
率)×(1-發電廠至甲方指定裝置計量電表
之間線路損失率及變壓器損失率)×保證發電
時段停、減供小時數
二、乙方發電機組於停、減供電能時段之出力高於
甲方所要求之出力時:
〔(停、減供電能之前乙方發電機組出力-
停 、 減 供 電 能 時 段 乙 方 發 電 機 組 出 力 ) -
(停、減供電能時段乙方發電機組出力-甲方
要求乙方發電機組出力)〕×(1-廠內用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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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1-發電廠至甲方指定裝置計量電表
之間線路損失率及變壓器損失率)×保證發電
時段停、減供小時數
第 卅七 條 乙方發電廠於保證發電時段未配合甲方通知停供或
減供電能,且停、減供電能時段出力超出停、減供
電能前之出力時,乙方發電廠所增加提供之電度,
應於計量電表當月份保證發電時段計得之電度數中
扣除,不予計算容量電費。
前項乙方未配合停、減供電能所增加提供之電度
數,依下列公式計算:
(停、減供電能時段乙方發電機組出力-甲方要求
乙方發電機組出力)×(1-廠內用電率)×(1-
發電廠至甲方指定裝置計量電表之間線路損失率及
變壓器損失率)×乙方發電廠未配合停、減供電能
小時數
第 卅八 條 乙方發電廠未配合甲方通知調度運轉時,所衍生之
損害,甲方除得依本合約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外,
乙方發電廠超出甲方調度所增加提供之電度,應於
計量電表當月份計得之電度數中扣除,不予計算能
量電費。
前項乙方未配合甲方調度所增加提供之電度數,依
下列公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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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調度期間乙方發電機組出力-甲方要求乙方
發電機組出力)×(1-廠內用電率)×(1-發電
廠至甲方指定裝置計量電表之間線路損失率及變壓
器損失率)×甲方調度乙方發電廠小時數
第 卅九 條 乙方為備發、供、變電設備機組故障及維修需要,
得向甲方申請備用電力,並按「台灣電力公司與發
電業相互購電辦法」(如附件4)辦理。
第 四十 條 甲方每月應付購電電費及營業稅,由甲方於每月抄
表日後十五天內將金額通知乙方,並由乙方開立收
據(發票)逕向甲方請款。
第十一章第十一章第十一章第十一章 保險保險保險保險
第四十一條 乙方應審慎衡酌各項風險,自行投保營造、安裝工
程綜合保險、火災保險附加爆炸險(包括電器設備
特款及鍋爐之爆炸險)及其他各種保險,辦理保險
所需一切費用均應由乙方自行負擔,且辦理各種保
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
任。甲方於必要時得要求乙方提供辦妥各種保險之
憑據。
第四十二條 乙方未能適時辦理各種保險而發生意外事故,其後
果應由乙方負一切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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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乙方向保險人所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損失賠償
時,其不足部分及自負額,概由乙方負責補足。
第十二章第十二章第十二章第十二章 責任責任責任責任
第四十四條 任何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時,應對他方負賠償
責任。
第四十五條 乙方同意在簽約後,六十天內付予甲方「運轉前保
證金」每瓩 元,確保依照本合約第一章之預定
商業運轉日期如期實施。運轉前保證金公式如下:
運轉前保證金= 每瓩 元×乙方機組裝置容量
(瓩)
每瓩 元= (全年保證發電量×甲、乙雙方議
定之商業運轉第一年容量費率單價
×乙方建廠年數( 年)×5%)÷乙方
機組裝置容量
該保證金於乙方如期商業運轉後無需扣用時,無息
歸還乙方。
一、乙方如逾該預定商業運轉日,自第三個月起,
每逾一個月沒入運轉前保證金10%。
二、如逾該預定商業運轉日期十二個月,而仍未依
約履行運轉時,甲方得終止雙方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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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乙方應於商業運轉日起,付予甲方「運轉中保證
金」,每瓩 元(同運轉前保證金),得由運轉
前保證金中轉入,如有不足應全額補足。合約有效
期限終止後,運轉中保證金無需扣用時,無息歸還
乙方;經扣款後,如有剩餘則將剩餘部分無息歸還
乙方。
一、 乙方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終止供應電能者、或
未依約履行改善而致終止合約(甲方主動宣
佈)時,甲方得依下列公式扣運轉中保證金:
應扣運轉中保證金= 每瓩 元×乙方機組裝置容量
合約有效年數 ×
(合約有效年數-合約已執行年數)
二、 乙 方 於 保 證 發 電 時 段 未 達 保 證 發 電 度 數 時
(為配合甲方要求,暫停或減少供應電能或定
期檢修除外),依下列公式扣減運轉中保證金
(得於乙方應收售電費價款中抵扣)。
應扣運轉中保證金=〔(全月保證發電量)-
(乙方保證發電時段售電度數)〕×容量費率×
0.03
運轉前、運轉中保證金得由甲方認可之銀行出
具之「購售電合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替代。
第十三章第十三章第十三章第十三章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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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任何一方遲延履行合約義務,如係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抗力所致者,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抗力係因該
當事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係因發電原料、設備
或其運轉之正常損耗所致者,不在此限。
不可抗力發生後,遲延之一方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
書面通知他方
不可抗力發生後,遲延之一方應盡力設法履行合約
義務,並應於其能繼續履行合約義務時,以書面通
知他方。
第四十八條 前條之不可抗力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影響燃料成本或其供應之市場變動。
二、影響燃料成本或其供應之政府法令變動。
三、發電及其他相關設備之不堪使用。
四、各種許可或證照無法取得或更新。
五、商業運轉日後之罷工。
六、輸電或配電能力之喪失或欠缺。
第四十九條 不可抗力不延長乙方依本合約應提供保證金之日
期,任何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遲延履行合約義務
逾一百八十日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本合約或視遲
延之當事人改善不可抗力之狀況,酌予展延上開期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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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第十四章第十四章第十四章 稅稅稅稅 捐捐捐捐
第 五十 條 乙方因執行本合約所獲得之報酬及必須負擔之一切
稅捐,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履行納稅義務。
第十五章第十五章第十五章第十五章 管轄法管轄法管轄法管轄法院或仲裁院或仲裁院或仲裁院或仲裁
第五十一條 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
第十六章第十六章第十六章第十六章 其他規定其他規定其他規定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合約全部或部分之權益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讓
渡。
第五十三條 任何一方依本合約取得之權益,除非明示放棄,否
則不受影響。
第五十四條 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五年或有必要時,由雙方會
商檢討修正之。
第五十五條 乙方每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合格執業會計師查簽,
其結果應於每年年度終了第四個月前於全國性經濟
專業日報公告,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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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合約未規定事項,甲、乙雙方均依電業法規定辦
理。
第五十七條 本合約正本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六份,
送甲方中央主管機關及乙方地方主管機關各一份備
查;甲乙雙方各執二份存照。雙方正本應依印花稅
法規定由雙方各自貼銷。
立合約人:
甲 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方: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