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健康促進計畫 - hpa.gov.tw · 1 老人健康促進計畫2009-2012 壹、計畫緣起 一、依據 依據老人福利法第三條、機關任務中長程施政目標應規劃事項辦理。
壹、老年生活的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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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老年生活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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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老年生活的保障
一、退休金制度概要
在 1951 年,臺灣 65 歲以上的人口只有 19 萬 3 千人,佔總人口的 2.5%,1993
年底,65 歲以上人口的比例佔總人口的比例已達 7.1%,正式邁入聯合國所界定
的高齡化社會。根據行政院經建會的推估,2011 年時此比例將上升至 10%,2036
年時將到達 21.7%,台灣人口將日趨老化。
另外,從工作人口與老年人口的扶養比觀察,在 1951 年至 1971 年間,老年
人口的扶養比在 5%左右,亦即約每 20 位工作年齡人口扶養 1 位老人,至 1995
年時,已升至每 9 位工作年齡人口扶養 1 位老人,預估至 2036 年時,由於嬰兒潮
時期出生的人口邁入老年時期,將變成每 3 位工作年齡人口必須扶養 1 位老人的
情況。此種老年扶養比升高所顯示的是老年人口對社會中工作人口將帶來沉重的
負荷,亦即社會養老負擔加重。
這種養老負擔日漸沉重的現象不僅在台灣,在世界上許多國家早已發生。因
此世界銀行在 1994 年的報告中就指出,有全球性的退休金危機,並呼籲所有國家
正視這個問題。世界銀行更進一步呼籲各國應建立一個至少有 3 個支柱的退休金
制度(multi-pillar system),所謂 3 個支柱是指由政府負責的支柱(publicly managed
pillar)、雇主負責的支柱(privately managed pillar)、及個人自願的支柱(voluntary
pillar),一般而言,即由社會保險制度、企業退休金制度及個人儲蓄這 3 個支柱
共同鞏固老年的經濟安全。
(一)社會保險制度
係政府為謀求國民生活安定,補償其因疾病、失業、職業傷害、殘廢及老年
等事故情形所遭受之經濟損失,而特別設立的一種權利義務對等之保險制度。依
參加保險人員之身分及內容,我國的社會保險分為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
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就業保險(以下簡稱就保)、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
稱農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上述社會保險中,僅有勞保及公教
人員保險有提供關於老年經濟安全保障的給付項目,其中,因勞保涵蓋的人數最
多,因此成為最重要的社會保險制度。
勞保老年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勞工工作參加勞保,由政府、
雇主及勞工共同繳納保險費,在不同單位加保的勞保年資可合併計算,俟勞工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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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退職,符合請領規定,即可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
付。
勞保老年給付是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乘以「保險年資」標準計算,保險年
資合計每滿 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
過 15 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 1 年發給 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 45 個月為限,
滿半年者以 1 年計。另外,年逾 60 歲繼續工作者,其逾 60 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
多以 5 年計,但合併 60 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 50 個月為限。
(二)企業退休金制度
強調企業責任,勞工受僱為雇主提供勞務期間,雇主應為其提撥退休金,於
勞工退休時發給,以照顧其老年生活。自民國 73 年施行「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20 年以來,雖對於勞工的權益提供許多的保障,但隨著時代的變遷,
台灣的產業環境丕變,勞基法中有關退休金方面的規定已經無法滿足現在社會產
業型態的需求,逐漸面臨「跟不上時代」的質疑和挑戰,依據勞基法之退休規定
(舊制),勞工需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或在同一事業單位工
作 25 年以上才能自請退休。但據統計,勞工平均每 8.3 年轉換 1 次工作,98%的
企業平均經營壽命約 13 年。統計也發現,僅有 1 成左右的勞工可以順利領到退
休金,由此觀之,大部分勞工難以達到請領退休金的要件,無法領得到退休金。
為落實照顧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改革舊制「看得到,領不到」退休金的缺失,讓
勞工工作年資不因轉換工作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另一方面也讓雇主
易於估算經營成本,進而減少勞資爭議,因此政府才必需推行新制以改革舊制弊端。
於今(94)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所定的
退休金制度(新制),將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及年金保險制雙軌並行,雇主每月至
少應提繳勞工工資的 6%做為勞工退休金,即使勞工轉換工作,照樣可以累計工
作年資及退休金,在退休時看得到也領得到退休金。
(三)個人儲蓄
根據專家學者之估算,勞保老年給付加上新制或舊制的退休金,可提供老年
退休生活的所得替代率大約 50%左右,也就是說,如果退休前的薪水是 4 萬元,
則退休時所領到的勞保老年給付加企業退休金,平均每個月大概有 2 萬左右,但
如果根本沒領到企業退休金,則所得替代率可能就只有 20%或 30%或更少,所領
到可能只有 8 千元或 1 萬 2 千元,所以只能提供基本的退休生活保障,如果想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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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更好的退休生活,希望有更優渥的退休經濟來源,就必須透過個人的退休儲蓄
規劃來達成。
二、勞保局之角色
勞保局目前辦理勞保、就保、職災勞工保護、積欠工資墊償業務,同時受託
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放、農保等業務,自今(94)年 7 月 1 日起受任辦理新
制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其強制執行等業務。
三、勞保老年給付與勞退新制
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很多勞工朋友對勞保老年給付與勞工退休金有所混
淆,事實上,「老年給付」與「退休金」係為不同的制度下所提供的老年經濟生
活保障,只是過去因為僅有極少數的勞工朋友可領到退休金而忽略此項權利,未
來只要勞工朋友有投保勞保及參加勞退新制,在退休時將可領到勞保老年給付及
勞工退休金,獲得雙重的退休保障。
貳、勞退新制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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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勞退新制簡介
勞工退休金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退休時,雇主所應給予的退休金,目前勞基
法之退休金規定為舊制,而今(94)年 7 月 1 日施行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勞
工退休金新制(以下稱勞退新制)。勞退新制內容簡介如下:
一、立法經過及目的
退休金係勞工老年生活保障重要之一環,所以勞工退休金應該要讓勞工領得
到,以使其老年生活確實獲得保障為主要目標。惟檢視現行勞基法對於勞工退休
制度之設計,係課個別雇主之責任,且退休金請領條件除一般的年齡要件外,還
要有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限制,勞基法第 53 條規定,勞工必須於同
一事業單位工作 15 年以上且年滿 55 歲或工作 25 年以上方得自請退休,同法第
54 條規定,勞工年滿 60 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不堪勝任工作,雇主得強制退休。
然我國企業型態以中小企業居多,企業平均壽命不長,另勞工轉換工作情形普
遍,以致勞工能符合勞基法退休規定而領到退休金者,實為少數。又因勞基法規
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標準,係由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 2%至 15%範圍內
按月提撥,惟給付退休金卻係按勞工退休前 6 個月平均工資乘上工作年資所應發
給基數計算,雇主給付退休金成本估算困難,而有以不當手段於勞工將屆退休前
予以資遣、解僱情事,或因怕承擔退休金責任而影響僱用中高齡勞工意願,衍生
勞資爭議與僱用歧視問題。
為改革勞基法退休制度缺失,確實讓退休金「看得到、領得到」,經過 10 多
年黨政及勞資雙方溝通與協調,終在民國 90 年 8 月 25 日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
達成退休金改制共識。後經 92 年立法院第 5 屆第 4 會期衛生環境暨社會福利委員
會審查,確立勞工退休金採「個人退休金專戶」為主,「年金保險」為輔之體例,
「勞工退休金條例」於 93 年 6 月 30 日制定公布,並於 9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二、勞退新制內涵
(一)個人退休金專戶
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以每月工資 6%(或以上)按月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及工作年資累
積帶著走,不因勞工轉換工作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專戶所有權屬於
貳、勞退新制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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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勞工亦得在每月工資 6%範圍內,個人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個人自
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
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個人得自願提繳,並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勞工年滿 60 歲得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滿 15 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
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二)年金保險
僱用勞工人數 2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1/2
以上勞工同意,且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人數達全體勞工人數 1/2 以上,得報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後,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但未經核准實施
年金保險前及未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仍應按月為其提繳退休金至勞保
局個人退休金專戶。「僱用勞工人數 200 人」之計算,以申請當月 1 日投保勞保之
人數為準,包括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僱用人數。
選擇參加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每月負擔年金保險費之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 6%。另為保障選擇適用年金保險制之勞工退休生活,年金保險之平
均收益率亦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2 年定期存款利率。又事業單位實施年金保險時,
有關勞退條例所規範之適用對象、新舊制度銜接、保險費計算起迄、工資及提繳
率調整及申報期限、請領權利等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
定。如有違反者,並依相關條文處罰。
年金保險契約應由雇主擔任要保人,勞工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事業單位以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為限。年金保險之承辦機構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公
司。給付請領方式依年金保險保單內容規定辦理。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新單位為實施年金保險者,勞工得選擇參加個人專戶或
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年金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
繳率不同時,其差額應由勞工自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但如
新單位為實施個人專戶者,則新雇主應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原年
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將由勞工全額自行負擔;勞工無法繳納時,其年金保險契
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理。
貳、勞退新制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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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退新制特色
(一)勞工退休金累積帶著走
勞退新制施行後,選擇新制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雇主所為其提繳之退休金,
可以累積帶著走,並不因其轉換工作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
(二)擴大適用對象
1.強制提繳對象:
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
,不適用之。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勞工,
皆適用新制。以往定期契約工、工讀生、清潔工多無法成就勞基法退休要
件,所以沒有領取退休金的機會。新制開辦後,前述勞工皆為勞退新制之
強制提繳對象,亦可領取到退休金。
2.自願提繳對象: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
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個人自願提繳,並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提繳
及請領退休金。
(三)勞工得自願提繳退休金並享有稅賦優惠
新制中,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 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
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四)勞工退休金有最低保證收益
依勞退條例規定,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2 年定期存款利
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未來個人退休金專戶的收益情形可能受投資結果所影
響,但因具有最低保證收益,所以將來勞工領取退休金時,除了歷年提繳的累積
本金外,保證至少都會有等同銀行 2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收益。
(五)年滿 60歲,即可請領退休金
新制實施後,不管是否仍在職,只要年滿 60 歲皆可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
滿 15 年請領退休金者,應請領月退休金;但未滿 15 年者,則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六)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可請領死亡勞工之退休金
貳、勞退新制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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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已
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
結算剩餘金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七)仍得請領資遣費
勞基法舊制中,勞工無法兼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但新制中,勞工除每月有雇
主按月為其提繳之退休金外,如於新制實施後,遭雇主依法定事宜資遣時,其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雇主仍應發給資遣費,資遣費計算每滿 1 年發給 0.5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八)投保延壽年金,保障長壽生活
勞工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維持其後續生活,規定於開始請領
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領取退休金
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
(九)雇主經營成本明確
雇主應按每月工資 6%(或以上)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經營成本明確易
估計,可減少為規避退休金而藉故資遣、解僱員工之勞資爭議,有利企業競爭力
之提升。
參、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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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適用對象
一、強制提繳對象之認定
(一)依照勞退條例第 7 條規定,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但依據
私立學校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二)自 94 年 7 月 1 日後新到職者,如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即為強制提
繳對象。又 94 年 6 月 30 日前到職,且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如其
選擇退休金新制者,自新制實施後,亦為強制提繳對象。
二、適用勞基法行業
依據勞基法第 3 條規定,勞基法之適用範圍如下:1.農、林、漁、牧業。2.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3.製造業。4.營造業。5.水電、煤氣業。6.運輸、倉儲及通信
業。7.大眾傳播業。8.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一)有關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請參考附件 1)
1.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
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保險輔助業中之海事檢定服務、運輸工具設備
租賃業、新聞供應業、出版業、廣播電視業、停車場業,自 73 年 8 月 1 日
起適用勞基法。
2.其他顧問業中之驗船師事務所,自 77 年 4 月 5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 77 年 4 月 5 日台(77)勞動 1 字第 06508 號公告】
3.獸醫業自 80 年 10 月 7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 10 月 11
日台(80)勞動 1 字第 26913 號函】
4.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汽車修理保養業、電器修理業、機踏車及
自行車修理業、洗染業、其他凡用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
之事業,自 81 年 7 月 21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 年 7 月
21 日台(81)勞動 1 字第 23516 號公告暨 81 年 7 月 29 日台(81)勞動 1
字第 22888 號函】
5.銀行業(含信託投資業)、加油站業、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自 86
年 5 月 1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5 年 12 月 4 日台(85)勞
參、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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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 1 字第 146732 號暨 86 年 3 月 18 日台(86)勞動 1 字第 010934 號公告】
6.金融及其輔助業、資訊服務業、觀光旅館業、信用合作社業、證券業及期
貨業、國際貿易業、汽車零售業、綜合商品零售業、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
業、國會助理,自 87 年 3 月 1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9 月 1 日台(86)勞動 1 字第 037287 號公告】
7.保險業、不動產業、廣告業、設計業、商品經紀業、顧問服務業、租賃業、
其他工商服務業、個人服務業、電影片映演業、法律及會計服務業(律師、
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自 87 年 4 月 1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86 年 10 月 30 日台(86)勞動 1 字第 047494 號公告】
8.社會福利服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公務機構技工、
工友、駕駛、公務機構清潔隊員、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 87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9 月 1 日台(86)勞動 1
字第 037287 號暨 86 年 10 月 30 日台(86)勞動 1 字第 047494 號公告】
9.自 87 年 12 月 31 日起除下列行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一切勞雇
關係皆適用勞基法。(前開公告以外之行業,如單位非屬下列不適用行業
者,於是日起適用勞基法)
(1)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藝文業、其他社會服務業、人民團體、國際機
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2)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1 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2 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
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
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3 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
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4 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5 公務機構 (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
者。
參、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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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國防事業 (非軍職人員除外) 之工作者。
○7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8 之前曾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自 88 年 1 月 1 日起不適用勞
基法: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公立
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依立法院通
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
工作者。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7 年 12 月 31 日台(87)勞動 1 字第 059604
號暨 87 年 12 月 31 日台(87)勞動 1 字第 059605 號公告】
10.藝文業之公立單位技工、工友、駕駛,自 89 年 1 月 7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1 月 7 日台(89)勞動 1 字第 0000377 號公告】
11.地方民意代表聘(遴)、僱用之助理人員,自 89 年 3 月 9 日起適用勞基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 年 3 月 9 日台(89)勞動 1 字第 0009281 號公告】
12.受僱於縣(市)政府從事停車場業務之人員,自 90 年 1 月 21 日起適用勞
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 年 12 月 7 日台(90)勞動 1 字第 0060408
號公告】
13.政黨僱用之勞工,自 92 年 10 月 1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9 月 23 日勞動 1 字第 0920053077 號公告】
14.勞工團體會務人員,自 92 年 12 月 1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 92 年 11 月 14 日勞動 1 字第 0920063692 號公告】
15.公立醫療院所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含約聘、僱)以及全國性政治團體僱
用之勞工,自 94 年 6 月 30 日起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 年
10 月 11 日勞動 1 字第 0930050332 號暨 93 年 12 月 13 日勞動 1 字第
0930062173 號公告】
備註:「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係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
(網址:http://www.cla.gov.tw)公佈之內容,如單位對勞基法之適用
日期仍有疑義,請逕向各縣市政府勞工行政單位洽詢。
(二)勞基法適用行業之業別代號(請參考附件 2)
參、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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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適用勞基法行業之分類標準,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編訂之「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
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4 條略以,勞基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7 款所列各業以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基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指
定之事業,係依照「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2.有關「行業分類系統表」的說明: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訂,勞基法於 73 年 8 月 1
日實施時,當時之行業標準為「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 3 次修訂(72
年 6 月)的版本。目前「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係為主計處第 7 次修訂
(90 年 1 月)的版本,為配合歷次勞委會公告指定適用行業,所涵蓋之行
業內容,請參考「行業分類系統表」中,如業別代號及名稱後無註記者,
則該業別全體適用勞基法;如業別代號及名稱後有「*」註記者,則該業別
適用勞基法有例外情形(請另參考附件 3)。
3.請依據勞保費繳款單所列「業別代號」,對照「行業分類系統表」,查詢單
位所屬業別。
單位於勞保(或就保)新投保時,勞保局即根據單位營業項目與性質,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核編業別代號,並且將業別代號列印於勞保費
繳款單,單位可依據該業別代號,參照「行業分類系統表」,查詢單位所屬
行業別以及適用勞基法情形。
(三)勞基法適用行業之例外情形說明(請參考附件 3)
1.私立單位(下列行業基本上適用勞基法,除下列工作者不適用外,其餘適
用)
(1)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台(87)勞動 1 字第 059605
號函,下列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
○1 法律服務業之律師、會計服務業之會計師、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
研究發展服務業之研究人員、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
○2 私立之各級學校、職業學校、特殊教育事業、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
博物館、歷史遺址及類似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已完成財團法人登
記幼稚園之教師、職員。
參、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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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 年 5 月 18 日台(90)勞動 1 字第 0022451
號公告,下列工作者不因行業變更而適用勞基法:
○1 翻譯服務業之文學翻譯作者,不適用勞基法。
○2 其他運動服務業之體育團體,不適用勞基法。
○3 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中與藝文活動有關者,不適用勞基法。
○4 未分類其他組織中,國際交流基金會及教育文化基金會適用勞基
法,民意代表服務處、地方民意代表聘(遴)、僱用之助理人員,
適用勞基法。除上開情形外,其餘皆不適用,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
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亦不適用。
2.公立單位
(1)一般公立單位(如:公務機構、學校、醫院等):單位內特定工作者
適用勞基法,其餘不適用。
○1 技工、工友、駕駛:分散各業之公務機構、公立單位之技工、工友、
駕駛。
○2 清潔隊員:公務機構之清潔隊員,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
潔隊員。
○3 從事停車場業務之人員:受僱於縣(市)政府從事停車場業務人員。
○4 國會助理。
○5 地方民意代表聘(遴)、僱用之助理。
○6 國防事業單位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
○7 公立醫療院所之技工、工友、駕駛以及臨時人員(不含約聘、僱)。
備註:以「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僱用人
員僱用管理辦法」所僱用之人員不適用勞基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 年 4 月 13 日台(88)勞動 1 字第 012161 號函】
(2)公營事業單位
○1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退休制度仍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
參、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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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勞基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
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2 一般勞工
公營事業單位如係勞基法之適用行業,有關勞工退休金制度,除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仍依照公務員相關退休法令規定外,其餘勞工
皆比照一般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提撥(繳)退休金。
三、自願提繳對象
(一)依照勞退條例第 7 條第 2 項略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
辦理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個人得自願
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二)不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
1.適用勞基法單位,應為勞退新制之提繳單位,如有特定不適用勞基法之工
作者,或委任經理人,若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自願提繳退休金,則可透過
單位申報提繳手續。
2.不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請參考「行業分類系統表」中,業別代號及名稱後
有「◎」註記者),單位全體不適用勞基法,原則上並非勞退新制之提繳
單位。惟單位如有自願提繳者,如經雇主同意為其辦理自願提繳退休金,
則可依下列方式辦理:
(1)已參加勞保或就保單位:毋須辦理勞退提繳單位開戶手續,單位僅須
備函說明並填寫「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請參考「伍、開始提繳
申報手續」),送局辦理即可。
(2)未參加勞保或就保單位:應備函說明並同時填具「勞工退休金提繳單
位申請書」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另行辦理開戶及提繳手續,
相關規定與作業,請參考「肆、單位開戶提繳手續」及「伍、開始提
繳申報手續」。
參、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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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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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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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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