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梵大學 105 學年度第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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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梵大學 105 學年度第 7 次法規委員會紀錄 一、開會時間:106 4 25 日(星期二)下午 1 30 二、開會地點:秘書室會議室 三、出(列)席人員: (詳簽到單) 四、主持人: 簡江委員儒 記錄:周鈺芬 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 提案一 提案單位:學務處 案由:修正「華梵大學學生獎助學金設置及申請辦法」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4-P.5,現行條文如議程資料 P.6-P.10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行政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5-P.6),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行政會 議議決。 提案二 提案單位:人事室 案由:修正「華梵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說明: 一、配合教育部 105 12 月「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訂定,爰修正本辦 法。 二、修正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11,現行條文如議程資料 P.12-P.13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校務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7),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校務會議議 決。 提案三 提案單位:人事室 案由:新訂「華梵大學教學單位調整辦法」,提請審議。 說明: 一、為因應少子化危機、追求永續發展,實施教學單位調整,以使教職員之遷調、 改聘或資遣有所依據,特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 標準」,訂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業經 106 3 28 日校務暨行政主管座談會討論通過。 三、新訂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14-P.15 ,草案條文如議程資料 P.16 ,他校相關調 整機制如議程資料 P.17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校務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8-P.9),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校務會 議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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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梵大學 105 學年度第 7 次法規委員會紀錄

    一、開會時間:106 年 4 月 25 日(星期二)下午 1 時 30 分 二、開會地點:秘書室會議室 三、出(列)席人員:(詳簽到單) 四、主持人:簡江委員儒 記錄:周鈺芬 五、報告事項:無 六、討論事項 提案一 提案單位:學務處 案由:修正「華梵大學學生獎助學金設置及申請辦法」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4-P.5,現行條文如議程資料 P.6-P.10。 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行政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5-P.6),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行政會

    議議決。 提案二 提案單位:人事室 案由:修正「華梵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說明: 一、配合教育部 105 年 12 月「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訂定,爰修正本辦

    法。 二、修正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11,現行條文如議程資料 P.12-P.13。

    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校務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7),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校務會議議

    決。 提案三 提案單位:人事室 案由:新訂「華梵大學教學單位調整辦法」,提請審議。 說明: 一、為因應少子化危機、追求永續發展,實施教學單位調整,以使教職員之遷調、

    改聘或資遣有所依據,特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

    標準」,訂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業經 106 年 3 月 28 日校務暨行政主管座談會討論通過。 三、新訂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14-P.15,草案條文如議程資料 P.16,他校相關調

    整機制如議程資料 P.17。 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校務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8-P.9),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校務會

    議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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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案四 提案單位:人事室 案由:修正「華梵大學教師服務規則」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說明: 一、配合校務需求、政府「教師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正,爰修

    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現行教務規章所訂作法,增訂專任教師一般班授課時數不足之處理

    規定。(第二十條) (二)修正生理假規定、流產假及懷孕週期計算單位、陪產假給假條件、日

    數及給假期間,生理假及陪產假之請假採計規定;另修正婚假核給起

    迄期間。(第二十五條) (三)配合教育部推動大專校院協助教師轉入產業發展作業政策,增列教師

    依相關規定至產業合作服務期間,得給予公假之規定。(第二十五條) (四)修正延長病假之規定。(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之二、之三) (五)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修正,增列因公傷病請公假核假期間不扣除

    例假日之規定。(第二十六條) (六)修正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之法規名稱。(第三十條) (七)修正專任教師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之法源依據。(第三十二條)

    二、修正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18-P.25,現行條文如議程資料 P.26-P.30。 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校務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10-P.18),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校務

    會議議決。 提案五 提案單位:人事室 案由:修正「華梵大學職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說明:

    一、配合校務需求及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

    如下: (一)修正生理假規定、流產假及懷孕週期計算單位、陪產假給假條件、日

    數及給假期間,生理假及陪產假之請假採計規定;另修正婚假核給起

    迄期間。(第十八條) (二)參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修正,增列因公傷病請公假核假期間不扣除

    例假日之規定。(第二十條) (三)修正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法源依據。(第二十七條)

    二、修正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31-P.38,現行條文如議程資料 P.39-P.45。 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校務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19-P.26),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校務會議議決。

    提案六 提案單位:人事室 案由:修正「華梵大學職工加班報支規則」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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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據校務需求,配合政府「勞動基準法」之修正,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加班及加班費支給要點」規定,爰修正本規則。 二、修正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46-P.49,現行條文如議程資料 P.50。

    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行政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27-P.30),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校務

    會議議決。 提案七 提案單位:教務處 案由:修正「華梵大學轉系(所)辦法」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說明:

    一、為滿足現今學生快速多變的學習需求,擬放寬轉系(所)限制。 二、修正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51-P.53,現行條文如議程資料 P.54-P.55。

    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教務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31-P.33),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教務會議議決。

    提案八 提案單位:教務處 案由:修正「華梵大學學則」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56。 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校務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34),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教務會議議決。

    提案九 提案單位:教務處 案由:修正「華梵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單獨招生規定」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說明:

    一、本校擬於 107 年度進行運動績優學生單獨招生試務,依教育部建議修訂。 二、修正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57-P.58,現行條文如議程資料 P.59-P.60。

    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招生委員會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35-P.36),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招生委員會議決。

    提案十 提案單位:秘書室、教務處、學務處 案由:新訂「華梵大學國際學生獎助學金設置要點」,提請審議。 說明: 一、為獎勵優秀國際學生(包含:僑生、港澳生、陸生及外國學生)入學,特訂

    定本設置要點。 二、新訂條文對照表如議程資料 P.61-P.62,草案條文如議程資料 P.63。 三、本要點通過後,將同時廢止「華梵大學外國學生入學第一年減免學雜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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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華梵大學外國學生獎助學金設置辦法」。

    辦法:擬於通過後提送行政會議審議。 決議:審議建議詳如條文對照表(P.37-P.38),依照法規委員會審議程序,提送行政

    會議議決。 七、臨時動議:無 八、散會:下午 3 時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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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梵大學學生獎助學金設置及申請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決 議 條 文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如修正條文 第三條

    名稱

    三、風信子向學助學金 (適用 106 學年度以前入學學生) ●表 105 學年度前入學學生◎表 106 學年度入學學生

    第三條

    名稱

    三、風信子向學助學金

    ●表 105 學年度前入學學生 ◎表 106 學年度入學學生

    1.103-106 學年度入學生發放至大四

    上學期。 2.107 學年度以後入學學生不再發放

    本項助學金。

    如修正條文 第三條 十四、刪除

    第三條 十四、勵志助學金 名額與金額 每學期名額以大一班級數加

    二名計算,每名每月發放三

    千元,每學期發放四個月。

    106學年度起不再發放本項助學金。

    如修正條文 第三條 十四、宿舍幹部助學金 名額與金額 (一) 甲等每學期二十四名,

    每名五千元;乙等每學

    期十六名,每名三千元。

    (二) 依各房型減免住宿費:1.8,800 元 房 型 減 免

    3,500 元。 2.11,000 元 房 型 減 免

    4,400 元。 3.13,000 元 房 型 減 免

    5,200 元。 申請資格 1.宿舍幹部需負責宿舍各樓層安全及安寧之管理、緊

    急事件通報、及夜間安全

    巡邏。 2.本項助學金於每學期期末考後發放。

    3.獲減免住宿費之宿舍幹部,若當學期評鑑為丙等

    以下,須補繳已減免之住

    宿費。

    第三條 十五、宿舍幹部助學金 名額與金額 宿舍幹部評鑑甲等每學期二

    十三名,每名五千元;乙等

    每學期十五名,每名三千

    元。 申請資格 1.宿舍幹部需負責宿舍各樓層安全及安寧之管理、緊

    急事件通報、及夜間安全

    巡邏。 2.本項助學金於每學期期末考後發放。

    1.106 學年度增加世用館 3 樓宿舍,需增加宿舍幹部名

    額。 2.減免住宿費 ,依生

    輔字第 10512104號簽案辦理。

    3.調整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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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修正條文 第三條 十六、刪除

    第三條 十六、碩士班甄試入學獎學

    金 名額與金額 每系 (所 )一名,每名十萬元,碩一就學時分二學期發

    放。

    107學年度起不再發放本項獎學金。

    如修正條文 第三條 十五、虎躍獎優勤學獎學金

    名額與金額 依各學年度入學人數而定 (一)四年就學期間,每月發放

    勤學補助五千元 (二)四年住宿費全額補助,未

    住宿者不另補助。 申請資格 1.105 學年度學測成績達四十級分以上及統測加權成

    績達三百二十分以上就讀

    本校者,大一上學期自九

    月起每月發放五千元至隔

    年一月。 2.大一下至大四下,前學期學業成績須達各班前百分之

    三十或學期成績平均七十

    分以上、操行八十分以

    上,及各科到課率達八成

    以上(含公假及喪假),

    並完成當學期註冊程序

    者。每月續發放勤學補助

    五千元並全額補助住宿費

    (大四下學期發放至六月為止)。

    3.大一至大三寒假期間 (二月)完成註冊程序後,併同三月發放;暑假期間(七-八月)併同九月完成註冊程序後發放。

    4.學生一經休退學,自當月起即喪失獎優資格,復學時亦

    不再享有獎優資格。

    第三條 十七、虎躍獎優勤學獎學金 名額與金額 依各學年度入學人數而定 (一)四年就學期間,每月發放勤學補助五千元

    (二)四年住宿費全額補助,未住宿者不另補助。

    申請資格 1.105 學年度學測成績達四十級分以上及統測加權成

    績達三百二十分以上就讀

    本校者,大一上學期自九

    月起每月發放五千元至隔

    年一月。 2.大一下至大四下,前學期學業成績須達各班前百分

    之三十、操行八十分以

    上,及各科到課率達八成

    以上(含公假及喪假),

    並完成當學期註冊程序

    者。每月續發放勤學補助

    五千元並全額補助住宿費 (大四下學期發放至六月為止)。

    3.大一至大三寒假期間(二月)完成註冊程序後,併同三月發放;暑假期間(七-八月)併同九月完成註冊程序後發放。

    4.學生一經休退學,自當月起即喪失獎優資格,復學

    時亦不再享有獎優資格。

    1. 放寬申請資格第2 點。

    2. 依序調整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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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梵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 議 條 文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如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校教師敘薪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任教師以自最低級

    起敘為原則。曾任國

    內外公私立大專院校

    專任教師者,其與現

    職等級相當且服務成

    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

    提敘,在本職最高年

    功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薪級。 二、初任教師曾任教育部

    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

    院任教與現職職務等

    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

    良之年資,或曾任職

    國內外公私機構之年

    資,得另參照教育部

    「教師職前年資採計

    提敘辦法」之規定,

    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按年採計

    提敘薪級。但均受本

    職最高年功薪之限

    制。 前項第二款年資採計,每

    滿一年,提敘一級,並受

    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

    制。但已於公私立專科以

    上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

    之年資,不予提敘;因情

    況特殊經校長核准者,得

    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

    內,予以提敘。

    第三條 本校教師敘薪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任教師以自最低級

    起敘為原則。曾任國

    內外公私立大專院

    校專任教師者,其與

    現職等級相當且服

    務成績優良之年資

    得按年提敘,在本職

    最高年功薪範圍內

    按年提敘薪級。 二、初任教師曾任教育部

    認可之國內外大專

    校院任教與現職職

    務等級相當且服務

    成績優良之年資,或

    曾任職國內外公私

    機構之年資,得另參

    照教育部「大專校院

    講師以上教師採計

    曾任國內外機構年

    資提敘薪級原則」之

    規定,經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通過,按

    年採計提敘薪級。但

    均受本職最高年功

    薪之限制。 前項第二款年資採計,每

    滿一年,提敘一級,並受

    本職最高年功薪之限

    制。但已於公私立專科以

    上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

    之年資,不予提敘;因情

    況特殊經校長核准者,得

    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

    內,予以提敘。

    配合教育部新訂法

    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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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梵大學教學單位調整辦法」新訂條文對照表 決 議 名 稱 草 案 名 稱說 明如修正名稱 華梵大學教學單位調整辦法 訂定法規名稱 決 議 條 文 草 案 條 文說 明如修正條文 第一條 華梵大學(以下簡稱本校)

    為因應少子化危機、追求永續發

    展,實施教學單位調整,以使教職

    員之遷調、改聘或資遣有所依據,

    特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

    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訂定「華

    梵大學教學單位調整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

    訂定法源依據

    如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學單位包括本校各學院、學系(含學士班、碩

    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博士班)及

    獨立研究所(含博士班)。

    訂定適用對象

    第三條 教學單位應秉承創校教育精神,並配合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

    因應社會變遷及學生職場需求,並

    考量軟硬體教學設施、師資專長、

    招生情況等條件,整合現有設備及

    資源,主動進行改名、整併或停招

    等調整程序。

    第三條 教學單位應配合中長程校務發展計畫,因應社會變遷及學生

    職場需求,並考量軟硬體教學設

    施、師資專長、招生情況等條件,

    整合現有設備及資源,主動進行改

    名、整併或停招等調整程序。

    訂定教學單位應主動進行

    調整之啟動機制

    第四條 教學單位之新生註冊人數、新生註冊率或評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經校務研究發展委員會及

    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於次學年度

    進入調整程序: 一、 碩士班、獨立研究所、博士

    班: (一)新生註冊人數任一年未

    達 3 人,進行停招。 (二)新生註冊人數連續二年

    平均未達 5 人,進行停招。

    (三)新生註冊率連續二年平

    均未達 65%者,進行整併或停招。

    (四)新生註冊率連續三年平

    均未達 70%者,進行整

    第四條 教學單位之新生註冊人數、新生註冊率或評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經校務研究發展委員會及

    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於次學年度

    進入調整程序: 一、 碩士班、獨立研究所、博士

    班: (一)新生註冊人數任一年未

    達 3 人,進行停招。 (二)新生註冊人數連續二年

    平均未達 5 人,進行停招。

    (三)新生註冊率連續二年平

    均未達 65%者,進行整併或停招。

    (四)新生註冊率連續三年平

    均未達 70%者,進行整

    訂定教學單位應予調整之

    成就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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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併或停招。 二、 學士班:

    (一)新生註冊人數任一年未

    達 20 人,進行停招。 (二)新生註冊人數連續二年

    平均未達 25 人,進行停招。

    (三)新生註冊率任一年未達

    35%者,進行停招。 (四)新生註冊率連續二年平

    均未達 40%者,進行整併或停招。

    (五)新生註冊率連續三年平

    均未達 45%者,進行整併或停招。

    三、 學系、獨立研究所連續二次評

    鑑未通過者,進行整併或停

    招。

    併或停招。 二、 學士班:

    (一)新生註冊人數任一年未

    達 15 人,進行停招。(二)新生註冊人數連續二年

    平均未達 20 人,進行停招。

    (三)新生註冊率任一年未達

    30%者,進行停招。 (四)新生註冊率連續二年平

    均未達 40%者,進行整併或停招。

    (五)新生註冊率連續三年平

    均未達 45%者,進行整併或停招。

    三、 學系、獨立研究所連續二次評

    鑑未通過者,進行整併或停

    招。 如修正條文 第五條 教學單位進行調整時,其現

    有師資應依本校「專任教師安置辦

    法」規定,進行調整;其現有職員

    之精簡措施,依本校人事相關法規

    辦理。

    訂定教學單位調整時,其現

    有教職員之安置事項。

    如修正條文 第六條 教學單位進行調整而仍有學生就學者,其所屬學院應訂定學

    生就學保障計畫。

    訂定教學單位調整時,其現

    有學生之就學保障事項。

    如修正條文 第七條 本辦法自 106 學年度起施行。

    訂定本辦法施行時間

    如修正條文 第八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准,陳請董事會核定後公

    布施行,修正時亦同。

    訂定本辦法訂(修)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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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梵大學教師服務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 議 條 文 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九條 專任教師如兼行政工作者,其每週

    所減授之授課時數規定

    如下: 一、校長免授課,若有

    需要,以授課每週

    四小時為限,並支

    領鐘點費。 二、兼任副校長者,減

    授六小時。 三、兼任各處、學院、

    學系、研究所、室、

    中心、館、組等主

    管職務者,均減授

    四小時。 四、因學校業務需要,

    經單位簽報,奉校

    長同意者,得每週

    減授一至二小時。 五、專任教師同時兼任

    二個行政職務者,

    僅能擇一減授時

    數。 教師因前項規定減少授

    課時數者,不得支領超

    授鐘點費。

    第十九條 專任教師如兼行政工作者,其每週所減授之

    授課時數規定如下: 一、校長免授課,若有需

    要,以授課每週四小時

    為限,並支領鐘點費。

    二、兼任副校長者,減授六

    小時。 三、兼任各處、學院、學系、

    研究所、室、中心、館、

    組等主管職務者,均減

    授四小時。 四、因學校業務需要,經單

    位簽報,奉校長同意

    者,得每週減授一至二

    小時。 五、專任教師同時兼任二個

    行政職務者,僅能擇一

    減授時數。 教師因前項規定減少授課

    時數者,不得支領超授鐘點

    費。

    第十九條 專任教師如兼行政工作者,其每週所減授之

    授課時數規定如下: 一、兼任副校長者,減授六

    小時。 二、兼任各處主管、室、組、

    中心、主任(長)及館

    長等職者,均減授四小

    時。 三、兼任各系(所)主任(所

    長)及實習工廠場長等

    職者,均減授二小時。 四、因學校業務需要,經單

    位簽報,奉校長同意

    者,得每週減授一至二

    小時。

    參照「公務人員加

    給給與辦法」及國

    立大學教師授課鐘

    點相關規定修正

    如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超過規定者,其超過

    鐘點數,按照專任教師之鐘

    點費計支酬金。 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不

    足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當學期不足之鐘點

    數,得以碩專班鐘點

    數抵扣;仍有不足

    者,應於次一學期補

    足之,再有不足時

    者,應依該師之鐘點

    第二十條 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超過規定者,其超過

    鐘點數,按照專任教師之鐘

    點費計支酬金。

    增訂教師授課時數

    不足之處理規定。

  • 11

    費標準,自其薪酬中

    按月予以扣除。 (二)發生授課時數不足之

    當學期,該所屬教學

    單位(系、院)應即

    檢討其課程規劃、該

    名 教 師 之 學 術 專

    長,以及兼任教師聘

    任事宜,並於次一學

    期調整之。 (三)連續二學期每週授課

    時數不足二分之一

    者,應依本校「專任

    教師安置辦法」規

    定,辦理相關安置措

    施。 如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 專任教師請假

    分下列九種: 一、事假、家庭照顧假:因

    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

    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

    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

    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

    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

    顧假合計超過七日

    者,應按日扣除薪給。

    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在

    該年內按在職月數比

    例計算事假日數。 二、病假、生理假:因疾病

    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病假,二日以上者,

    須檢附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每學年

    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

    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

    假抵銷,並依下列規定

    辦理:

    第二十五條 專任教師請假分下列九種: 一、事假、家庭照顧假:因

    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

    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

    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

    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

    假計算。事假及家庭照

    顧假合計超過七日

    者,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病假、生理假:因疾病

    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病假,二日以上者,

    須檢附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每學年

    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教師因生理日致工

    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

    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

    依據政府「教師請

    假規則」及「性別

    工作平等法」之修

    正,修正事、病、

    婚、產、 公假,及骨髓或器

    官捐贈假等規定。

  • 12

    (一)女性教師因生理日致

    工作有困難者,每月

    得請生理假一日,全

    學年請假日數未逾

    三日,不併入病假計

    算,其餘日數併入病

    假計算。 (二)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或因安胎經醫

    師診斷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於依規定

    核給之病假、事假及

    休假均請畢後,經核

    准得延長之;其延長

    期間自第一次請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二年內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一年。但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其延長病假得重

    行起算。 三、婚假:教師結婚,得請

    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

    登記之日前十日起三

    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

    事由經學校核准者,得

    於一年內請畢。 四、產前假、產假、陪產假: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

    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

    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

    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

    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

    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

    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

    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

    產者,給流產假十四

    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

    次請畢,且不得扣除寒

    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

    過期限者,以事假抵

    銷。患重病者,超過以

    上期限時,須報請校長

    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時

    間,累計以半年為限。

    倘延長期滿而仍不能

    授課者,得准予留職停

    薪一學年。逾期仍不能

    授課者,應依法辦理退

    休或資遣。 三、婚假:教師結婚,得請

    婚假十四日。 四、產假、陪產假:因懷孕

    者,於分娩前,給產前

    假八日,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

    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

    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

    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

    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

    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

    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

    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

    流產假十四日;懷孕未

    滿二個月流產者,給流

    產假七日。娩假及流產

  • 13

    暑假之日數。分娩前已

    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

    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

    分娩假,並以二十一日

    為限,不限一次請畢。

    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

    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

    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

    五日(包括例假日)內

    請畢。 五、喪假:因父母、配偶死

    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

    日。曾祖父母、祖父

    母、配偶之祖父母、配

    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

    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以請假人或其配偶

    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

    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

    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

    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

    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日內請畢。 六、公假: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給予公假,期限視

    其實際需要酌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

    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

    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

    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

    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

    日為限。流產者,其流

    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

    假日數。 男教師之配偶生產

    者,得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但陪產假

    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十五日內請畢,例假日

    順延之。 五、喪假:因父母、配偶死

    亡者,給喪假十五日。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

    日。曾祖父母、祖父

    母、配偶之祖父母、配

    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

    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以請假人或其配偶

    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

    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

    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

    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

    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日內請畢。 六、公傷假:因執行公務而

    受意外傷害者,檢具醫

    院證明,按實際醫療情

    形准假。 七、公假: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給予公假,期限視

    其實際需要酌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

  • 14

    集會者。 (二)依法接受各種兵役召

    集者。 (三)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

    各項投票者。 (四)奉派訓練進修,其期

    間在一年以內者。 (五)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

    會議者。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

    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

    病,必須休養或療

    治,其期間在二年以

    內者。 (七)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

    請,經核淮參加與其

    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

    或活動,或基於法定

    義務,經核淮出席作

    證、答辯;或基於法

    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

    害、性騷擾及霸凌事

    件者。 (八)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

    而經同意者。 (九)寒暑假期間,於不影

    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

    則下,事先擬具出國

    計畫,經核准赴國外

    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

    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

    或研究者。 (十)因校際間教學需要,

    經核准至支援學校兼

    課者。 (十一)因產學合作需要,

    經核准至相關合作

    事業機構兼職或合

    作服務者。 (十二)因法定傳染病經各

    級衛生主管機關認

    集會者。 (二)依法接受各種兵役召

    集者。 (三)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

    各項投票者。 (四)奉派訓練進修,其期

    間在一年以內者。 (五)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

    會議者。 (六)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

    請,經核淮參加與其

    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

    或活動者。 (七)參加本校舉辦之活動

    而經同意者。 (八)寒暑假期間,於不影

    響教學及行政工作原

    則下,事先擬具出國

    計畫,經核准赴國外

    學校或機構自費參加

    與其職務有關之進修

    或研究者。 (九)因校際間教學需要,

    經同意至支援學校兼

    課者。 (十)因產學合作需要,經

    同意至相關合作事業

    機構兼職者。 (十一)因法定傳染病經各

    級衛生主管機關認

  • 15

    定應強制隔離者。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十三)具原住民族身分之

    教師,參與原住民

    族歲時祭儀者。 (十四)因教學或研究需

    要,依本校「獎勵

    教師研究進修辦

    法」規定,於授課

    之餘利用部分辦公

    時間進修、研究,

    每週在八小時以

    內。但兼任行政職

    務教師寒暑假期間

    之公假時數得酌予

    延長,不受八小時

    之限制。 七、育嬰假:任職滿六個月

    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

    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並應依本校「教職

    員工育嬰留職停薪辦

    法」辦理。 八、休假:教師兼任行政職

    務者,得比照職員休假

    規定給予休假,其於本

    校服務之專任年資得

    併計核給。教師休假應

    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

    原則。但在不影響教學

    及校務推展情形下,得

    經校長同意,於學期期

    間依實際需要核給休

    假。 九、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因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

    實際需要給假。

    定應強制隔離者。

    但因可歸責於當事

    人事由而罹病者,

    不在此限。 (十二)具原住民族身分之

    教師,參與原住民

    族歲時祭儀者。 八、育嬰假:任職滿一年

    後,得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者應依本校「教職員工

    育嬰留職停薪辦法」辦

    理。 九、休假:教師兼任行政職

    務者,得給予休假,其

    於本校之專任教師年

    資得併計核給。休假規

    定比照職員休假規定

    辦理。 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在該年

    內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事、病假日數。 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休

    假應於寒暑假期間實施為

    原則。但在不影響教學及校

    務推展情形下,得經校長之

    同意,於學期期間依實際需

    要核給休假。

  • 16

    如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教師請延長病假期滿或請公假已滿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期

    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

    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

    資遣。 前項教師自留職停薪之日

    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應依

    法辦理退休或資遣。 但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

    且情況特殊者,得予審酌延

    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增訂延長病假規定

    如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二 教師經核准延長病假或依前條同意

    留職停薪期間聘期屆滿

    者,本校應予繼續聘任。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

    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

    者,得檢具醫療機構診斷書

    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或

    資遣者,得免附診斷書隨時

    申請復職,並以復職當日為

    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

    增訂延長病假規定

    如修正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三 教師請延長病假跨越二學年度者,其

    假期之計算應扣除各學年

    度得請事、病假之日數;其

    兼任行政職務者,並應扣除

    休假之日數。 前項教師於延長病假期間

    銷假上班,開學後再請延長

    病假時,其延長病假視為未

    中斷,且不得扣除寒暑假之

    日數。但開學後即銷假且實

    際上課已達一學期以上

    者,寒暑假之日數得予扣

    除。 前項所定銷假上班,應取得

    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書。但

    因安胎休養者,不在此限。

    增訂延長病假規定

  • 17

    如修正條文 第二十六條 教師請假須於事前以書面向所屬單位提

    出,其連續請假,規定如

    下: (一)在三日以內之請假

    (不含公假)及二日

    以內之公假:由系主

    任(所長、室及中心

    主任)核准,有排課

    者,須於系主任(所

    長、室及中心主任)

    同意後,加會教務長

    核准。 (二)超過三日至五日之請

    假(不含公假):由系

    主任(所長、室及中

    心主任)、院長、教務

    長核准。 (三)超過五日之請假(不

    含公假)及超過二日

    之公假:由系主任(所

    長、室及中心主任)、

    院長、教務長及校長

    核准。 各種請假經核准,須會知教

    務處及人事室。 例假日前後之請假,視同連

    續請假,惟例假日不列入請

    假日期。但請延長病假或因

    公傷病請公假者,例假日均

    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

    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教師申請出國之相關規

    定,另以要點訂定之。

    第二十六條 教師請假須於事前以書面向所屬單位提

    出,其連續請假,在三日以

    內及二日以內之公假,由系

    主任(所長、室及中心主任)

    核准,有排課者,須於系主

    任(所長、室及中心主任)

    同意後,加會教務長;超過

    三日未滿五日,由系主任

    (所長、室及中心主任)、

    院長、教務長核准;超過五

    日及公假超過二日者,由系

    主任(所長、室及中心主

    任)、院長、教務長及校長

    核准。各種請假經核准,須

    會知教務處及人事室。 例假日前後之請假,視同連

    續請假,惟例假日不列入請

    假日期。 教師申請出國之相關規

    定,另以要點訂定之。

    修正延長病假計算

    規定,並酌作文字

    修正。

    如修正條文 第三十條 專任教師之升等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

    置辦法」及「教師聘任及升

    等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專任教師之升等依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

    織章程」及「教師聘任及升

    等審查辦法」之規定辦理。

    修正教師升等之法

    源依據

    如修正條文 第六章 退休、資遣、撫卹第六章 退休、撫卹 增訂資遣事項 如修正條文 第三十二條 專任教師之退第三十二條 專任教師之退修正教師退休、資

  • 18

    休、資遣及撫卹,依照教育

    部訂頒之「學校法人及其所

    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辦

    理。

    休、資遣、撫卹,依照本校

    「教職員工退休(職)撫卹

    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

    遣及撫卹法源依據

  • 19

    「華梵大學職員服務規則」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 決 議 條 文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如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校新進職員之任

    用資格須符實下列規定: 一、行政人員: (一)書記 1、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

    學校以上畢業者。 2、具同等學歷,並有適

    宜之工作經驗與能力

    者。 (二)辦事員 1、大學及獨立學院畢業

    者。 2、專科學校畢業,具有

    三年以上行政工作經

    驗者。 3、具同等學歷,並有適

    宜之工作經驗與能力

    者。 (三)組員 1、具有碩士學位。 2、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者,且有三年以上工

    作經驗者。 3、具同等學歷,並有適

    宜之工作經驗與能力

    者。 (四)組長、秘書、編審、

    專員、輔導員、護理

    師。 1、具有講師或碩士以上

    資格者,且有三年以

    上工作經驗者。 2、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或具同等學歷,且任

    有關業務之行政主管

    二年或行政經驗七年

    以上者。 二、技術人員: (一)技佐

    第三條 本校新進職員之任用資格須符實下列規定: 一、行政人員: (一)、書記。 1、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

    學校以上畢業者。 2、具同等學歷,並有適

    宜之工作經驗與能力

    者。 (二)、辦事員。 1、大學及獨立學院畢業

    者。 2、專科學校畢業,具有

    三年以上行政工作經

    驗者。 3、具同等學歷,並有適

    宜之工作經驗與能力

    者。 (三)、組員。 1、具有碩士學位。 2、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者,且有三年以上工

    作經驗者。 3、具同等學歷,並有適

    宜之工作經驗與能力

    者。 (四)、組長、秘書、編審、

    專員、輔導員、護理

    師。 1、具有講師或碩士以上

    資格者,且有三年以

    上工作經驗者。 2、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

    或具同等學歷,且任

    有關業務之行政主管

    二年或行政經驗七年

    以上者。 二、技術人員: (一)、技佐。

    配合校務需求,並

    酌作文字修正。

  • 20

    1、高工以上畢業而成績

    優異者。 2、具有同等學歷,並有

    技術經驗者。 (二)技士 1、大學或獨立技術學院

    畢業而成績優異者。

    2、專科學校畢業,曾在

    技術機構工作三年以

    上,且有技術經驗

    者。 3、具有同等學歷,且任

    專業技術工作三年以

    上,而成績優異者。

    (三)技正 1、具有講師或碩士以上

    資格,且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與能力者。 2、大學或獨立學院畢

    業,且有四年以上工

    作經驗而成績優異

    者。 (四)稀少性科學技術人員

    之資格,比照公立大

    專院校稀少性科學技

    術人員辦理。 三、職員聘任年齡標準: (一)書記、辦事員、技佐、

    技士未滿四十五歲,

    組員未滿五十歲。 (二)組長、技正未滿五十

    五歲。 (三)遇有特殊情況得經專

    案簽請校長核定。 有關前項各職務任用之最

    低資格,須符實下列規定。

    另有關職員之晉升得適用

    本項之規定。

    1、高工以上畢業而成績

    優異者。 2、具有同等學歷,並有

    技術經驗者。 (二)、技士。 1、大學或獨立技術學院

    畢業而成績優異者。 2、專科學校畢業,曾在

    技術機構工作三年以

    上,且有技術經驗

    者。 3、具有同等學歷,且任

    專業技術工作三年以

    上,而成績優異者。 (三)、技正。 1、具有講師或碩士以上

    資格,且有相當之工

    作經驗與能力者。 2、大學或獨立學院畢

    業,且有四年以上工

    作經驗而成績優異

    者。 (四)、稀少性科學技術人員

    之資格,比照公立大

    專院校稀少性科學技

    術人員辦理。 三、職員聘任年齡標準: (一)、書記、辦事員、技佐、

    技士未滿四十五歲,

    組員未滿五十歲。 (二)、組長、技正未滿五十

    五歲。 (三)、遇有特殊情況得經職

    員評審委員會三分之

    二委員通過,請校長

    核定。 有關前項各職務任用之最

    低資格,須符實下列規定。

    另有關職員之晉升得適用

    本項之規定。

  • 21

    如修正條文 第四條 本校職員之績效考核、晉升、解聘及不續聘等

    事項,依照本校「職員工績

    效考核辦法」及「職員工評

    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四條 本校職員之任免,依照本校「職員工評審委員

    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

    配合校務需求修正

    如修正條文 第九條 本校職員待遇按照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之規定辦理。每學年度並依

    「職員工績效考核辦法」規

    定辦理晉薪。

    第九條 本校職員待遇按照本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

    規定辦理。每學年度並依

    「職員工績效考核辦法」規

    定辦理晉薪。

    酌作文字修正

    如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本校職員除准予公差、休假或請假者外,均

    應於規定時間出勤辦公,否

    則以曠職論。全學年曠職達

    七日者,應予免職。曠職人

    員除應按日扣除俸薪外,並

    應依本校「職員工績效考核

    辦法」績效考核辦法之相關

    規定懲處。 曠職期間之例假應予扣

    除,但仍視同繼續曠職。

    第十一條 本校職員除准予公差、休假或請假者外,均

    應於規定時間出勤辦公,否

    則以曠職論。全學年曠職達

    七日者,應予免職。曠職人

    員除應按日扣除俸薪外,並

    應依本校績效考核辦法之

    相關規定懲處。 曠職期間之例假應予扣

    除,但仍視同繼續曠職。

    酌作文字修正

    如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本校各一級單位主管(含專任教師兼任者)

    請假,由校長核准。其他職

    員或二級主管(含專任教師

    兼任者)請假,應向各單位

    主管提出,其連續請假,在

    五日以內及二日以內之公

    假,須由各一級單位主管核

    准;連續請假超過五日及公

    假超過二日者,由一級單位

    主管及校長核准。 例假日前後之請假,視同連

    續請假,惟例假日不列入請

    假日數。但請延長病假或因

    公傷病請公假者,例假日均

    不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

    規定之出勤時間為準。 本校職員(含專任教師兼任

    主管者)之公差,由校長核

    第二十條 本校各一級單位主管(含專任教師兼任者)

    請假,由校長核准。其他職

    員或二級主管(含專任教師

    兼任者)請假,應向各單位

    主管提出,其連續請假,在

    五日以內及二日以內之公

    假,須由各一級單位主管核

    准;連續請假超過五日及公

    假超過二日者,由一級單位

    主管及校長核准。 例假日前後之請假,視同連

    續請假,惟例假日不列入請

    假日數。 本校職員(含專任教師兼任

    主管者)之公差,由校長核

    參酌政府規定,增

    訂公傷病請公假核

    假期間不扣除例假

    日之規定。

  • 22

    准。 准。

    第十八條 本校職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家庭照顧假:

    因事得請事假,每學

    年准給五日。其家庭

    成員預防接種、發生

    嚴重之疾病或其他

    重大事故須親自照

    顧時,得請家庭照顧

    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

    事假計算。超過規定

    日數之事假,須報請

    校長核准,並應按日

    扣除俸薪。凡到職不

    滿一年者,在該年內

    按在職月數比例計

    算事假日數。 二、病假、生理假:因疾

    病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請病假,二日

    以上者,須檢附合法

    醫療機構或醫師證

    明書,每學年合計准

    給二十八日。女性職

    員因生理日致工作

    有困難者,每月得請

    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

    併入病假計算,其餘

    請假日數併入病假

    計算。其超過者,以

    事假抵銷。但因重大

    傷病非短時間所能

    治癒或因安胎確有

    需要請假休養者,於

    依 規 定 核 給 之 病

    假、事假及休假均請

    畢後,經校長核准得

    延長之。其延長時間

    第十八條 本校職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家庭照顧假:因

    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

    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

    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

    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

    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須報請校長核

    准,並應按日扣除俸

    薪。凡到職不滿一年

    者,在該年內按在職月

    數比例計算事假日數。

    二、病假、生理假:因疾病

    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病假,二日以上者,

    須檢附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每學年

    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職員因生理日致工

    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

    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

    入病假計算,其餘請假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

    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但因重大傷病非短時

    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

    確有需要請假休養

    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

    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

    後,經校長核准得延長

    之。其延長時間超過三

    個月以上者,應以支給

    本俸方式處理。倘超過

    六個月仍不能上班

    者,得准予留職停薪一

    第十八條 本校職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假、家庭照顧假:因

    事得請事假,每學年准

    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

    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

    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

    照顧假,每學年准給七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

    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

    之事假,須報請校長核

    准,並應按日扣除俸

    薪。 二、病假、生理假:因疾病

    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

    請病假,二日以上者,

    須檢附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每學年

    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職員因生理日致工

    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

    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

    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

    過期限者,以事假抵

    銷。但患重病者經校長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

    時間超過三個月以上

    者,應以支給本俸方式

    處理。倘超過六個月仍

    不能上班者,得准予留

    職停薪一學年。逾期尚

    未能上班者應即免職。

    配合政府「性別工

    作平等法」及「公

    務人員請假規則」

    修正

  • 23

    超 過 三 個 月 以 上

    者,應以支給本俸方

    式處理。倘超過六個

    月仍不能上班者,得

    准予留職停薪一學

    年。留職停薪期間病

    癒者,得檢具醫療機

    構 診 斷 書 申 請 復

    職;逾期尚未能上班

    者應即辦退休、資遣

    或免職。但為辦理退

    休或資遣者,得免附

    診斷書隨時申請復

    職,並以復職當日為

    退休或資遣之生效

    日。 三、婚假:職員結婚者,

    得給婚假十四日,應

    自結婚登記之日前

    十日起三個月內請

    畢。但因特殊事由經

    學校核准者,得於一

    年內請畢。 四、產假、陪產假:因懷

    孕者,於分娩前,給

    產前假八日,得分次

    申請,不得保留至分

    娩後;於分娩後,給

    娩假四十二日;懷孕

    滿二十週以上流產

    者,給流產假四十二

    日;懷孕十二週以上

    未 滿 二 十 週 流 產

    者,給流產假二十一

    日;懷孕未滿十二週

    流產者,給流產假十

    四日。娩假及流產假

    應一次請畢。分娩前

    已請畢產前假者,必

    要時得於分娩前先

    申請部分娩假,並以

    學年。留職停薪期間病

    癒者,得檢具醫療機構

    診斷書申請復職;逾期

    尚未能上班者應即辦

    退休、資遣或免職。但

    為辦理退休或資遣

    者,得免附診斷書隨時

    申請復職,並以復職當

    日為退休或資遣之生

    效日。 三、婚假:職員結婚者,得

    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

    婚登記之日前十日起

    三個月內請畢。但因特

    殊事由經學校核准

    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產假、陪產假:因懷孕

    者,於分娩前,給產前

    假八日,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

    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

    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

    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

    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

    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

    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

    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

    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

    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

    娩前已請畢產前假

    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

    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

    二十一日為限,不限一

    次請畢。流產者,其流

    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

    假日數。 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

    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

    產假五日,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

    三、婚假:職員結婚者,得

    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

    殊事由經校長核准延

    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

    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產假、陪產假:因懷孕

    者,於分娩前,給產前

    假八日,得分次申請,

    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

    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

    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

    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

    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

    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

    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

    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

    流產假十四日;懷孕未

    滿二個月流產者,給流

    產假七日。娩假及流產

    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

    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

    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

    部分娩假,並以二十一

    日為限。流產者,其流

    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

    假日數。 男職員之配偶生產

    者,得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但陪產假

    應於配偶分娩日前後

  • 24

    二十一日為限,不限

    一次請畢。流產者,

    其流產假應扣除先

    請之娩假日數。 配偶分娩或懷孕滿

    二 十 週 以 上 流 產

    者,給陪產假五日,

    得分次申請。但應於

    配偶分娩日或流產

    日前後合計十五日

    (含例假日)內請

    畢。 五、喪假:父母、配偶死

    亡者,給喪假十五

    日;繼父母、配偶之

    父母、子女死亡者,

    給喪假十日;曾祖父

    母、祖父母、配偶之

    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

    者,給喪假五日。除

    繼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以請假人或其配

    偶於成年前受該繼

    父母扶養或於該繼

    父母死亡前仍與共

    居者為限外,其餘喪

    假應以原因發生時

    所存在之天然血親

    或擬制血親為限。喪

    假得分次申請。但應

    於死亡之日起百日

    內請畢。 七、公假:有下列各項情

    事之一者,給予公

    假,期限視其實際需

    要酌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

    之集會者。 (二)依法接受各種兵役

    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

    五日(含例假日)內請

    畢。 五、喪假: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喪假十五日;繼

    父母、配偶之父母、子

    女死亡者,給喪假十

    日;曾祖父母、祖父

    母、配偶之祖父母、配

    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

    死亡者,給喪假五日。

    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以請假人或其配偶

    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

    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

    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

    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

    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

    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日內請畢。 七、公假:有下列各項情事

    之一者,給予公假,期

    限視其實際需要酌定

    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

    集會者。 (二)依法接受各種兵役召

    集者。 (三)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

    各項投票者。 (四)奉派訓練進修或講

    習,其期間在一年以

    內者。 (五)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

    會議者。

    十五日內請畢,例假日

    順延之。 五、喪假: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喪假十五日;繼

    父母、配偶之父母、配

    偶之子女死亡者,給喪

    假十日;曾祖父母、祖

    父母、配偶之祖父母、

    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

    妹死亡者,給喪假五

    日。除繼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以請假人或其

    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

    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

    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

    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

    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

    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

    為限。喪假得分次申

    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

    百日內請畢。 六、公傷假:因執行公務而

    受意外傷害者,檢具醫

    院證明,按實際醫療情

    形准假。 七、公假:有下列各項情事

    之一者,給予公假,期

    限視其實際需要酌定

    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

    集會者。 (二)依法接受各種兵役召

    集者。 (三)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

    各項投票者。 (四)奉派訓練進修或講

    習,其期間在一年以

    內者。 (五)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

    會議者。

  • 25

    召集者。 (三)參加政府依法主辦

    之各項投票者。 (四)奉派訓練進修或講

    習,其期間在一年

    以內者。 (五)奉派考察或參加國

    際會議者。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

    班途中發生危險以

    致傷病,必須休養

    或療治,檢具醫院

    證明,其期間在二

    年以內者。 (七)應國內外機關團體

    邀請,經核准參加

    與其職務有關各項

    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經核

    淮出席作證、答

    辯;或基於法定義

    務出席作證性侵

    害、性騷擾及霸凌

    事件者。 (八)具原住民族身分之

    職員參與原住民族

    歲時祭儀者。 八、育嬰假:任職滿六個

    月後,於每一子女滿

    三歲前,得申請育嬰

    留職停薪,並應依本

    校「教職員工育嬰留

    職停薪辦法」辦理。

    九、骨髓或器官捐贈假: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

    者,視實際需要給

    假。 第一項各款請假期情

    形,如無中斷情形,仍視

    同繼續辦理請假;如有超

    過五日以上時,應送校長

    (六)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

    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

    病,必須休養或療

    治,檢具醫院證明,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者。 (七)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

    請,經核准參加與其

    職務有關各項會議或

    活動,或基於法定義

    務,經核淮出席作

    證、答辯;或基於法

    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

    害、性騷擾及霸凌事

    件者。 (八)具原住民族身分之職

    員參與原住民族歲時

    祭儀者。 八、育嬰假:任職滿六個月

    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

    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並應依本校「教職

    員工育嬰留職停薪辦

    法」辦理。 九、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因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

    實際需要給假。 第一項各款請假期情形,如

    無中斷情形,仍視同繼續辦

    理請假;如有超過五日以上

    時,應送校長核示。請假期

    間含例假日者,視同繼續請

    假。

    (六)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

    請,經核准參加與其

    職務有關各項會議

    或活動者。 (七)具原住民族身分之職

    員參與原住民族歲時

    祭儀者。 八、育嬰假:任職滿一年

    後,得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者應依本校「教

    職員工育嬰留職停薪

    辦法」辦理。 前項所定准給事、病假日

    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

    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

    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

    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

    計。 第一項各款請假期情形,如

    無中斷情形,仍視同繼續辦

    理請假;如有超過五日以上

    時,應送校長核示。請假期

    間含例假日者,視同繼續請

    假。

  • 26

    核示。請假期間含例假日

    者,視同繼續請假。 如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 本校職員申請

    延長病假之日數,如屆學年

    結束尚未期滿者,得延長至

    次學年度,如合併計算達半

    年尚未治癒者,即按本規則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校職員申請延長病假之日數,如屆學年

    結束尚未期滿者,得延長至

    次學年度,如合併計算達半

    年尚未治癒者,即按本規則

    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辦

    理。

    酌作文字修正

    如修正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本校職員之退休、撫卹與資遣,依照教育

    部訂頒之「學校法人及其所

    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辦

    理。

    第二十七條 本校職員之退休、撫卹與資遣,依照本校

    「教職員工退休(職)撫卹

    資遣辦法」辦理。

    修正職員退休、資

    遣及撫卹法源依據

  • 27

    「華梵大學職工加班報支規則」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 決 議 條 文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如修正條文 第一條 支給要件:

    一、華梵大學(以下簡稱

    本校)職工在規定上

    班時間以外,經各單

    位一級主管視業務

    需要事先覈實指派

    延長工作者,得申請

    調整原上班時間、補

    休或支領加班費;已

    支領主管加給者,以

    申請補休為限。 二、申請補休者,加班時

    數每小時得抵一小

    時休假。 三、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

    卡、簽到退或其他可

    資證明之紀錄,免刷

    卡職工加班者,應予

    適用。

    第一條 支給要件: 一、華梵大學(以下簡稱

    本校)職工經各單位

    主管覈實指派,在規

    定上班時間以外延

    長工作者,得支領加

    班費或申請補休。

    二、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

    卡、簽到退或其他可

    資證明之紀錄。 三、未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者。

    依 據 校 務 需

    求,配合勞基

    法規定,並參

    酌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加班

    及加班費支給

    要點修正。

    如修正條文 第二條 支給標準:申請加班費或補休,以每小時

    為計算單位。 一、佔編制專任職員:加

    班費依政府基本工

    資每小時給付標準

    規定辦理。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以

    下簡稱勞基法)行政

    人員:加班費依勞基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辦理。 (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

    給 1.34 倍。 (二)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

    第二條 支給標準:申請加班費或補休,以每小時

    為計算單位。加班費依政

    府基本工資每小時給付

    標準規定辦理。

    配合勞基法修

  • 28

    「華梵大學職工加班報支規則」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 決 議 條 文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

    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 1.67 倍。(三)因勞基法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

    資 額 加 倍 發

    給。 (四)於勞基法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 1.34倍;工作二小

    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 1.67 倍。休息日工作時

    間,四小時以

    內,以四小時

    計算;逾四小

    時至八小時以

    內者,以八小

    時計算。 如修正條文 第三條 管制規定:

    一、職工加班須按實際時

    數計算,單次不滿一

    小時者,不得視為加

    班。 二、已報支值勤費,或支

    援校內各項活動專

    案已領有工作報酬

    者,均不得另行報支

    加班費或申請補休。

    三、職工加班,每人每日

    第三條 管制規定: 一、職工加班須按實際時

    數計算,單次不滿一

    小時者,不得視為加

    班。 二、已報支值勤費,或支

    援校內各項活動專

    案已領有工作報酬

    者,均不得另行報支

    加班費或申請補休。 三、職工加班應由單位一

    1.明訂不計加班時間規定

    2.酌作文字修正

  • 29

    「華梵大學職工加班報支規則」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 決 議 條 文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加班以不超過四小

    時為限,國定假日、

    休息日或例假日以

    八小時為限,每月以

    不超過三十小時為

    限。 四、因業務特性、工作性

    質特殊、為解決突發

    困難問題或搶救重

    大災難者,得申請專

    案加班,經簽奉校長

    核准,不受前款之限

    制。 五、已奉准補休者,應於

    一 個 月 內 補 休 完

    畢,如情況特殊,得

    經簽准於三個月內

    補休完畢。 六、職工加班應事先填具

    「加班指派單」(格

    式另訂),經單位主

    管簽核後,送交人事

    室轉陳校長核准;並

    應於加班次月三日

    前,填具「加班績效

    單」(格式另訂),送

    交人事室辦理相關

    核發作業。 七、職工加班應依預定加

    班時間先後,分別刷

    卡或簽到退,人事室

    得不定時查勤。 八、寒暑假期間加班時間

    之起算同平常日。 九、上午上班前、平日中

    午休息時間及下班

    後三十分鐘休息時

    級 主 管 視 業 務 需

    要,事先按時指派,

    每人每日加班以不

    超過四小時為限,國

    定假日或例假日以

    八小時為限,每月以

    不超過三十小時為

    限。 四、因業務特性、工作性

    質特殊、為解決突發

    困難問題或搶救重

    大災難者,得申請專

    案加班,經簽奉校長

    核准,不受前款之限

    制。 五、已奉准補休者,應於

    一 個 月 內 補 休 完

    畢,如情況特殊,得

    經簽准於三個月內

    補休完畢。 六、職工加班應事先填具

    「加班指派單」(格

    式另訂),經單位主

    管簽核後,送交人事

    室轉陳校長核准;並

    應於加班次月三日

    前,填具「加班績效

    單」(格式另訂),送

    交人事室辦理相關

    核發作業。 七、職工加班應依預定加

    班時間先後,分別刷

    卡或簽到退,人事室

    得不定時查勤。 八、寒暑假期間加班時間

    之起算同平常日。

  • 30

    「華梵大學職工加班報支規則」修正條文草案對照表 決 議 條 文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

    間,不計加班。 如修正條文 第四條 各單位主管對於

    職工加班,應詳實審核;

    如有虛報情事,應依本校

    「職員服務規則」及「職

    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相關

    規定,予以懲處。

    第四條 各單位主管對於職工加班,應詳實審核;

    如有虛報情事,應依本校

    「職員工績效考核辦法」

    或「約僱人員僱用辦法」

    予以懲處。

    配合「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

    之廢止,修正

    之。

  • 31

    「華梵大學轉系(所)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 議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學生申請轉系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士學位學生:每

    學期開學後三個月

    內提出申請。

    二、碩士學位學生:每

    學期開學後三個月

    內提出申請。

    三、大陸地區學生欲申

    請轉系者,須視入

    學當年度之欲轉入

    學系是否有大陸地

    區學生缺額,方得

    申請。

    第二條 學生申請轉系

    (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學士學位學生:每

    學期開學後三個月

    內提出申請。

    二、碩士學位學生:每

    學期開學後三個月

    內提出申請。

    三、陸生欲申請轉系

    者,須視入學當年

    度之欲轉入學系是

    否有陸生缺額,方

    得申請。

    第二條 本校二年級以

    上學生申請轉系(所)悉

    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條明訂學生申請轉系

    (所)之時程及條件

    如修正條文 第三條 下列學生不得申請轉系(所): 一、休學期間之學生。二、延長修業年限者。

    第四條 下列學生不得申請轉系(所): 一、休學期間之學生。二、修業未滿一學年者。

    三、延長修業年限者。

    原為第四條,刪除部分

    申請限制,並調整項次

    第四條 各系(所)應衡

    量申請轉入學生之歷年

    修課狀況,輔導其轉入

    適當年級。

    同系(所)轉組者,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降級轉系(所)者,其在

    二系重複修習之年限,

    不列入轉入學系之最高

    修業年限併計。

    第四條 申請轉系(所)

    學生,一年級學生得轉

    入各學系一年級;修業

    滿一年學生得轉入各學

    系二年級或降轉各學系

    一年級;修業滿二年學

    生得轉入各學系三年級

    或降轉各學系一、二年

    級;修業滿三年學生得

    轉入各學系四年級或降

    轉各學系一、二、三年

    級。

    同系(所)轉組者,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降級轉系(所)者,其在

    二系重複修習之年限,

    不列入轉入學系之最高

    修業年限併計。

    第三條 各學系修讀學

    士學位學生於第二學年

    開始前得申請轉系;於

    第三學年開始前申請

    者,得轉入性質相近學

    系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

    系二年級肄業;其因特

    殊原因,於第四學年開

    始前申請者,得轉入性

    質相近學系或輔系三年

    級肄業;其於更高年級

    申請者,依其已修科目

    與學分,得申請轉入性

    質相近學系或輔系適當

    年級肄業。

    碩士班研究生除因特殊

    情形,經相關所(系)所

    長(系主任)認可,並經

    教務長之同意者外,不

    原為第三條,修正文字

    並調整項次

  • 32

    得轉所(系)。轉所(系)

    應於第二學年開始前申

    請。

    轉系(所)學生應補修之

    科目,由轉入學系(所)

    之系主任(所長)核定

    之。

    同系(所)轉組者,比照

    前三項規定辦理。

    降級轉系者,其在二系

    重複修習之年限,不列

    入轉入學系之最高修業

    年限併計。

    如修正條文 第六條 學生申請轉系

    (所)時,轉入學系應負

    輔導確認之責。申請轉

    入學系(所)核定結果由

    各系(所)簽會教務處彙

    整後,報請校長核定後

    公告。

    第六條 學生轉系(所)

    或組於每學年之第二學

    期開學後二個月內,向

    教務處註冊組提出申請

    (但尚在休學期間者不

    得申請),其甄試之結

    果,由各系(所)簽會教

    務處彙整後,報請校長

    核定後公告。

    各系(所)甄試辦法,經

    教務會議通過,報請校

    長核定後施行,修正時

    亦同。

    本條刪除已明訂於其他

    項次條文之文字。另修

    訂增加轉入學系負有積

    極輔導學生之責。

    如修正條文 第七條 學生如認為就

    讀學系(所)與志趣不合

    時,徵得家長或監護人

    同意後,於期限內取「學

    生轉系(所)申請表」自

    行填妥,送請轉出學系

    (所)系主任(所長)簽章

    認可,交由轉入單位辦

    理「申請轉系(所)登記

    收件」。再由轉入學系

    (所)系主任(所長)

    審核。

    通訊申請者概不受理。

    第七條 學生如認為所

    習學系(所)與志趣不合

    時,徵得家長或監護人

    同意後,於上述期限內

    向註冊組領取「學生轉

    系(所)申請表」,自行填

    妥,送請轉出學系(所)

    系主任(所長)簽章認

    可,再請轉入學系(所)

    系主任(所長)審核符

    合該學系(所)所訂轉

    系(所)基本條件並簽章

    後,交由助教(助理)

    辦理「申請轉系登記收

    件」並通知甄試日期,

    本條文字酌修

  • 33

    通訊申請者概不受理,

    因此而延誤者亦由學生

    自行負責。

    如修正條文 第八條 審查程序及標

    準由各學系(所)訂定

    之。

    第八條 申請轉系(所)

    須經轉系(所)審查委員

    會通過,並核准通過後

    即不得撤銷。審查時除

    各系(所)另有規定外,

    以成績高低為核准標

    準,成績之計算,以其

    轉系前所修讀各學年學

    業成績之平均為準。

    本條修正由各學系審定

    如修正條文 第九條 經核准轉系

    (所)學生,其修業期限

    依轉入系(所)之規定,

    並須修畢轉入系(所)規

    定之畢業科目與學分。

    惟轉入前已修習及格之

    科目學分,得依本校學

    生抵免學分之相關規定

    申請採認或抵免。

    第九條 經核准轉系

    (所)學生應辦理學分

    抵免,凡轉入年級前應

    修科目已在原學系(所)

    修習及格,經轉入學系

    系主任(所長)核准承認

    者,可抵免修。但仍須

    在規定年限內修足轉入

    學系(所)規定科目及學

    分數,方准畢業。

    本條文字酌修

    如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教

    務會議通過,報請校長

    核定後公布施行,並報

    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

    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經本

    校教務會議通過後公告

    施行,並報教育部備

    查,修正時亦同。

    本條文字酌修

  • 34

    「華梵大學學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 議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如修正條文 第四十五條 應予退學

    學生得向本校申請發給

    修業證明書,但因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

    及第十款規定之一而退

    學者,應即註銷其已登

    錄之學籍,不得發給任

    何證明文件。

    第四十五條 應予退學

    學生得向本校申請發給

    修業證明書,但因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

    及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而

    退學者,應即註銷其已

    登錄之學籍,不得發給

    任何證明文件。

    前次修正第四十四條刪

    除第四款因學業因素二

    分之一不及格之退學規

    定,致本條之款次應予

    調整。

    如修正條文 第五十條 學生轉系

    (所)、轉學位學程於每

    學期開學後三個月內向

    轉入學系(所)提出申請

    (但尚在休學期間內者

    不得申請)。

    學生轉系(所)、轉學位

    學程辦法另訂之,並報

    教育部備查。

    第五十條 學生轉系

    (所)、轉學位學程於每

    學年之第二學期開學後

    二個月內向教務處註冊

    組提出申請(但尚在休

    學 期 間 內 者 不 得 申

    請),須經有關系主任

    (所長)及教務長之同意

    提經學生轉系(所)、轉

    學位學程審查委員會審

    查決定之;必要時得舉

    行 考 試 。 學 生 轉 系

    (所)、轉學位學程辦法

    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

    查。

    為符應學生學習需求,

    擬開放學生得申請轉系

    (所)、轉學位學程時

    程。

  • 35

    「華梵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單獨招生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決 議 名 稱修 正 名 稱現 行 名 稱 說 明

    如修正名稱 華梵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單

    獨招生規定 華梵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單

    獨招生辦法

    修 正 條 文修 正 條 文現 行 條 文 說 明

    如修正條文 第一條 華梵大學(以下

    簡稱本校)為培育優秀運

    動人才,提升學生運動風

    氣,特依據大學法第二十

    四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十九條及中等以上學校

    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

    輔導辦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本規定。

    第一條 華梵大學(以下

    簡稱本校)為培育優秀運

    動人才,提升學生運動風

    氣,特依據大學法第二十

    五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十九條及中等以上學校運

    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

    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本辦法。

    依現行法源規

    定,修訂本招生

    規定之法源依

    據。

    第三條 凡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高中、高職畢業或

    應屆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力資格學生且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者:

    一、具備教育部中等以上

    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

    生升學輔導辦法之甄

    審、甄試資格者。

    二、曾代表國家參加國際

    層級之運動競賽,並

    持有證明者。

    三、曾參加全國運動會、

    全民運動會、全國中

    等學校運動會、全國

    原住民運動會、全國

    身心障礙運動會,並

    持有證明者。

    四、曾參加經教育部體育

    署核定之運動聯賽、

    全國單項運動協會舉

    辦之全國性單項運動

    錦標賽,並持有證明

    者。

    五、曾任高中職學校運動

    第三條 凡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高中、高職畢業或

    應屆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力資格學生且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者:

    一、具備教育部中等以上

    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

    生升學輔導辦法之甄

    審、甄試資格者。

    二、曾代表國家參加國際

    層級之運動競賽,並

    持有證明者。

    三、曾參加全國運動會、

    全民運動會、全國中

    等學校運動會、全國

    原住民運動會、全國

    身心障礙運動會,並

    持有證明者。

    四、曾參加經教育部體育

    署核定之運動聯賽、

    全國單項運動協會舉

    辦之全國性單項運動

    錦標賽,並持有證明

    者。

    五、曾任高中職學校運動

    第三條 凡公立或已立案

    之私立高中、高職畢業或

    應屆畢業,或具有同等學

    力資格學生,具各類運動

    其中一種運動專長(依當

    年招生簡章為主),並符合

    下列運動績優資格之一

    者,得報名參加本校運動

    績優學生招生考試:

    一、具教育部「中等以上

    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

    生升學輔導辦法」之

    甄審、甄試資格者。

    二、曾代表高中職學校參

    加全國性運動會(或

    聯賽)、國內各單項運

    動協會舉辦之全國性

    比賽,且持有證明文

    件者。

    三、曾代表高中職學校參

    加縣市級運動會且持

    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高中職以上學校

    運動代表隊隊員,術

    科成績優異且持有學

    校證明文件者。

    五、就讀高中職學校以

    依現行規定事

    項,修訂考試報

    考資格

  • 36

    代表隊一年以上,且

    曾參加縣市級以上運

    動競賽,並持有證

    明、參賽紀錄者。

    六、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

    畢業生,並持有證明

    者。

    代表隊一年以上,且

    曾參加縣市級以上運

    動競賽,並持有證

    明、參賽紀錄者。

    六、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班

    畢業生,並持有證明

    者。

    前,曾參與全國性運

    動競賽獲得優良成績

    且持有證明者。

    如修正條文 第五條 招生考試以自辦

    甄試為原則,採術科考

    試、書面審查、筆試、面

    試等方式辦理,各項成績

    佔分比率,應於招生簡章

    中明訂之。

    第五條 招生考試以自辦

    甄試為原則,採術科考

    試、書面審查、筆試等方

    式辦理,各項成績佔分比

    率,應於招生簡章中明訂

    之。

    新增加面試項目

    如修正條文 第八條 本招生考試之報

    名程序、考試日期、考試

    項目、成績處理、報到及

    其他涉及考生權益之相關

    事宜,須經招生委員會審

    議後,明訂於招生簡章

    中,並最遲於受理報名前

    二十日公告。

    第八條 本招生考試之報

    名程序、考試日期、考試

    項目、成績處理、報到及

    其他相關事宜,須經招生

    委員會審議後,明訂於招

    生簡章中,並最遲於受理

    報名前二十日公告。

    文字酌修

    如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 本規定如有未

    盡事宜,悉依相關法規辦

    理。

    第十二條本辦法如有未盡

    事宜,悉依相關法規辦

    理。

    文字酌修

    如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本規定經招生

    委員會開會通過,校長核

    准,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公

    布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招生

    委員會開會通過,校長核

    准,報請教育部核定後施

    行,修正時亦同。

    文字酌修

  • 37

    「華梵大學國際學生獎助學金設置要點」新訂條文對照表 決 議 名 稱 草 案 名 稱 說 明如草案名稱 華梵大學國際學生獎助學金設置要點 訂定法規名稱 決 議 條 文 草 案 條 文 說 明如草案條文 一、華梵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獎

    勵優秀國際學生(包含:僑生、

    港澳生、陸生及外國學生)入學,

    特訂定國際學生獎助學金設置要

    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訂定立法宗旨

    如草案條文 二、申請資格: (一)入學新生:透過海外聯合

    招生委員會「個人申

    請」、本校「獨立招生」

    或依「華梵大學外國學生

    入學處理辦法」等方式,

    繳交招生簡章規定文件

    資料,並完成本校註冊入

    學手續之國際學生新

    生,可申請本項獎助學

    金。 (二)碩士班(二年級)、博士

    班(二年級、三年級)之

    外國學生成績標準符合

    者,可申請本項獎助學

    金。成績標準:前一學年

    學業成績平均 70 分以上,操行成績 80 分以上。

    本校得合理安排獲頒者參與校

    內相關服務工作。

    訂定本要點申請

    資格

    如草案條文 三、獎助項目及金額: 國際學生獎助項目、金額及撥款

    方式將依其國情、本校招生策略

    及學生家庭經濟等因素另案簽准

    辦理,就學期間提供每位學生 10至 30 萬元。

    獎助項目、金額及

    撥款方式

    如草案條文 四、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乙份。

    (二)有利於審查之資料文件(如

    前一學期成績單正本乙

    份、得獎證明、家庭清寒

    證明…等)。

    申請人應檢附資

  • 38

    如草案條文 五、申請時間:每學期開學後,依公告時間向秘書室提出申請,逾期

    不予受理。

    申請時間

    如草案條文 六、申請時應檢附資料,文件不完整經秘書室限期補正,未補正者視

    為不符合規定,將不予審核。

    申請時文件不完

    整補正之規範

    如草案條文 七、審查:提送推動國際化規劃小組會議審核通過後,陳請校長核定

    並公告受獎學生名單,由本校學

    生事務處進行獎助學金發放事

    宜。

    審查流程

    如草案條文 八、符合本要點獎助之學生,入學當年度未完成註冊、辦理保留入學

    資格、入學前休學或轉學離校

    者,均取消其得獎資格;入學後

    休學者,自其休學日起,不得領

    取本項獎助學金,已領取獎助學

    金者應繳回。

    規範在何種狀況

    下,符合本要點獎

    勵之學生,其得獎

    資格將取消及無

    法領取獎助學金

    之情形

    如草案條文 九、領取本項獎助學金者,經查若有偽造或不實之情事,撤銷其得獎

    資格,已領取獎助學金應繳回。

    經查若有偽造或

    不實之情事者,撤

    銷其得獎資格

    如草案條文 十、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公布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要點訂(修)定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