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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 編號:1364 法制局 方華香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 評估報告 本報告僅供委員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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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 編號:1364

法制局 方華香 撰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

評估報告

本報告僅供委員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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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評估報告

目 次

壹、背景與提案說明 ............................................... 3

貳、草案重點 ..................................................... 3

參、問題研析與建議 ............................................... 4

一、創新實驗計畫應載明所欲排除適用之具體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本草案第 5條) ............................................... 4

二、明定審查會議之專家協力與當事人參與機制及保密義務,並放寬審查項

目範圍(本草案第 6條、第 7條) ............................... 5

三、明定主管機關對申請人申請變更計畫做成准駁決定之期間,以增進效率

(本草案第 10條) ............................................ 7

四、創新實驗測試時,無人載具應設置運行資料紀錄器,相關紀錄資料應有

留存期限規範,並僅供特定目的範圍內處理及傳輸,以兼顧個人資料保

護及本法鼓勵科技創新實驗之衡平(本草案第 15條) .............. 8

五、為督促申請人善盡義務,建議增訂罰則章(本草案第 6章;行政院版附

則章則遞移至第 7章) ........................................ 10

六、本草案之規範對象、執行方式並未以性別或性傾向差異而作不同處理,

執行結果亦不因之有差異,實體內容亦符合國際公約、憲法人民權利保

障等相關規範 ................................................ 11

肆、結論 ........................................................ 12

伍、條文對照表 .................................................. 14

參考文獻 ........................................................ 25

附錄 1:「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評估報告(初稿)書面審查意

見及參採情形 ................................................ 27

附錄 2:經濟部「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 ....................... 33

附錄 3:立法院法制局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 .....................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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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行政院為推動無人載具科技發展,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

例之監理沙盒精神,賦予各界於實際場域進行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

運模式之創新實驗,於特定範圍及條件下,暫行排除相關監理規範之適

用,藉此彈性空間鼓勵產學研各界投入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創新

應用,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發展,並奠定我國次世代智慧交通運

輸之厚實基礎,同時提供各式無人載具於實際場域進行測試、驗證、操

作所需之個別監理規範基礎,供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創新

實驗辦理情形及時檢討研修相關法規,俾利無人載具科技創新業務之發

展,爰擬具「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送請本院審議。為使法制

面更臻完善周延,本報告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

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提出研析建議,俾供委員審查法案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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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評估報告

壹、背景與提案說明

近年來各式無人載具科技與相關創新應用蓬勃發展,勾勒出下個世

代智慧交通運輸樣貌,也對各國現行法規環境與監理機制帶來衝擊及挑

戰。為推動我國與世界各國無人載具科技發展齊頭並進,參考金融科技

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之監理沙盒精神,賦予產學研各界於實際場域進行

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模式之創新實驗時,能夠於特定範圍及條件

下,透過法律暫行排除相關監理規範之適用,藉此彈性空間鼓勵產學研

各界投入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創新應用,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

服務發展,並奠定我國次世代智慧交通運輸之厚實基礎。

另因無人載具涵蓋陸、海、空等領域,應用層面往往涉及跨部會事

項。為兼顧科技發展及行政效率,厚植我國無人載具科技發展之整體共

通基礎,同時提供各式無人載具於實際場域進行測試、驗證、操作所需

之個別監理規範基礎,供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創新實驗辦

理情形及時檢討研修相關法規,俾利無人載具科技創新業務之發展,行

政院爰擬具「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1,

於2018年5月22日以院臺科會字第1070175547號函請本院審議,經院會決

議:「交經濟、交通兩委員會審查。」,目前尚待委員會審查。

貳、草案重點

本草案重點如下2: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本草案第1條至第3條)

二、主管機關得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協助辦理本條例相關事宜。

(本草案第4條)

1 立法院第 9 屆第 6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 號政府提案第 16328 號),2018 年 9 月 19 日

印發。 2 同註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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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創新實驗所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及創新實驗計畫應包含事項,並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保險、審查基準及經核准創新

實驗之管理、展延、變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本草案第5條)

四、審查會議之組成、申請創新實驗應審查項目、審查之期間及審查決

定之內容。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審查會議之運作、審查委員迴避等事

項之辦法,並授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

法。(本草案第6條至第8條)

五、創新實驗期間與展延、實驗計畫變更及於主管機關網站揭露相關資

訊。(本草案第9條至第11條)

六、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本草案第12條)

七、創新實驗所需無線通訊之應用及管理。(本草案第13條)

八、創新實驗監管措施及實地訪查、特定實驗資訊通報、資料蒐集及留

存等事項。(本草案第14條)

九、創新實驗申請人公告與告示相關資訊、實驗場域安全與事故處理、

資訊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與告示、事故通報、暫停實驗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本

草案第15條至第17條)

十、參與實驗契約應遵守之原則與解釋方式,及申請人之注意義務。(本

草案第18條)

十一、創新實驗相關日期之通知、創新實驗之限期改善及廢止、創新實

驗報告之函報及其內容。(本草案第19條至第21條)

十二、於創新實驗期間及核准範圍內排除適用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

則之規定。(本草案第22條及第23條)

十三、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草案第24條)

參、問題研析與建議

一、創新實驗計畫應載明所欲排除適用之具體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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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 (本草案第 5條)

為鼓勵產業創新,相關國家多採用緩和規制之監理沙盒模式,在實

驗期間內,允許實驗人暫時無須立即承擔正常管制下之法遵成本。因此,

創新實驗期間排除相關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適用,為本草案重

點條文(本草案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參照),亦

為鼓勵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之重要機制。申請人既欲從事此類實驗,

即需事前對相關法令有所瞭解,依日本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相關規定(第9

條有關灰色地帶消除制度;第8、10條之企業實證特例制度),申請人之

申請書內容必須記載新事業活動所涉規制之法律、命令之條項,甚至必

須盡可能詳細、具體到ΟΟ法第Ο條第Ο項的哪部分3(由人民向主管機

關條列其創新發展過程中可能面臨之法規障礙,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

為使申請人之申請更為明確與聚焦,更便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後續審查及公告排除,更能個案化安排豁免法令之規定4,以利業

者創新,爰建議修正本草案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辦理創新實驗所

可能涉及之交通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規定與排除適用

範圍之分析。」又若申請人對相關法規未盡熟稔,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

(依本草案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由專責單位或委託法人團體辦理協助

創新實驗之申請與法規諮詢事宜);而主管機關之審查,亦不僅侷限於申

請人載明之排除適用範圍,均併敘明。

二、明定審查會議之專家協力與當事人參與機制及保密義務,並放寬審

查項目範圍(本草案第 6 條、第 7 條)

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法制未必隨同完整規劃,創新實驗法制意在突

破舊有行政管制思維,並非傳統單向申請與核駁過程(申請人申請,主

3 萬國法律事務所,「日本推動產業競爭力之相關法制研究」結案報告,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研究,2018 年

6 月,頁 17-30。 4 顏雅倫,管制創新與創新實驗機制在臺灣的未來與挑戰,月旦法學雜誌,第 270 期,2017 年 11 月,頁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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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審核准或不准)所能因應。創新實驗計畫能成功,有賴於主管機

關與申請人之密切合作5。

以無人機之應用為例,可能之用途包含軍事國防、地理測繪、消防

救災、環保監測、農業噴灑、醫療用品配送離島或深山地區、對高壓電

線或高樓進行安檢維護等等6。綜合觀察美國各州法制,無人機之法制關

照面向,包含以公共安全而管制於特定區域(以外)使用、禁止對各州

特定自然環境或生活方式(例如漁釣、狩獵)造成干擾、或對涉及個人

隱私之無人機拍攝或窺視加以管理等7。

因應未來科技之多元化、專業化、高風險化之趨勢,所帶來之風險

及其涉及之高度專業8,為傳統行政組織執行行政任務帶來挑戰。因應專

業性及民主參與之要求,具備專業知識之專家參與委員會機制遂被引進

傳統行政官僚組織中。本草案第6條之審查會議,已納入無人載具科技或

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審查會議成員,應值贊同。

承前所述,無人載具科技正高度蓬勃發展,其用途、功能(效益)、

法制規範均可能推陳出新,瞬息萬變。主管機關除應建立學者專家資料

庫,俾便在組成審查會議時,因應個別申請計畫內容,選擇適合之專家

學者召開審查會議,確保審查之專業性與爭取審查時效外,就各個審查

項目仍可能有需要另外邀請個別學者專家列席提供意見,以增進審查決

定之專業性、客觀性與中立性。以與本草案性質均屬監理沙盒之金融科

技發展及創新實驗條例為例,該條例第16條第3項後段及所授權之金融科

技創新實驗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運作辦法第4條及第9條明定,即使專家

及學者之比例高達會議成員總額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必要時仍得邀請

相關人員列席會議。何況本草案第6條第2項明定學者專家比例不得逾三

5 顏雅倫,同註 4,頁 117。

6 「社論 避免亂象叢生 發展無人機應妥善管理」,中華日報/A3 版/焦點,2018 年 8 月 13 日。

7 陳世傑,美國各州無人飛行器(UAV)法規管理重點與未來趨向,科技法律透析,第 27 卷第 9 期,2015

年 9 月,頁 8-11。 8 黃全興,「無人機專業人才 時代來臨」,工商時報/第 A24 版/航空產業,201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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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一,遠較金融監理沙盒審查會議之外部專家比例為低,未來更可能

有邀請其他專家列席之實際需要。

又依本草案第5條第2項規定,創新實驗計畫需包括創新性之說明、

無人載具或其裝置符合安全性之說明、確保監控操作人員得透過雙向通

訊取得控制權限或因應措施之說明、涉及營運行為之規劃說明等,所需

說明之事項甚多,而無人載具橫跨海陸空等交通領域,用途多元複雜,

相較於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所創設之金融監理沙盒可能更需要

申請人或專家之參與說明,以與主管機關合作,個案化創新實驗計畫之

實施與落實,爰建議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

5項規定,於本草案第6條增訂專家協力與當事人參與機制及相關成員之

保密義務,以資適用,俾利無人載具科技之發展。

再者,無人載具用途甚廣,可能用於救災、檢測、農業、環境保護、

醫用、氣象、軍事等,未必均屬交通運輸功能,其設計或創新實驗亦未

必是為了提升交通運輸服務或系統之效率。本草案第7條第4款、第5款之

主管機關審查項目中,側重於交通運輸或系統面的效率提升或成本降低

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因應措施,範圍過狹,可能無法因應未來無人載具科

技發展所需,爰建議放寬審查項目範圍,修正第7條第4款及第5款為:

「四、可有效提升交通運輸服務或系統之效率或有助於發揮軍事、環境

保護、災害防救、氣象觀測等其他預期效益、提升安全或降低經營及使

用成本。五、已提出維持交通順暢、確保交通安全、維護環境生態、保

障公共安全或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

三、明定主管機關對申請人申請變更計畫做成准駁決定之期間,以增進

效率(本草案第 10條)

依本草案第10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未涉

及該實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

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變更之。該條第3項僅規定準用第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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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補送文件之審查期間應重行起算及得於核准變更時

採取附加條件或負擔等相關措施之規定,卻未明定對申請人申請變更計

畫做成准駁決定之期間,爰建議參考金融科技發展及創新實驗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修正本草案第10條第2項規定為:「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將核准或駁回變更申請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

四、創新實驗測試時,無人載具應設置運行資料紀錄器,相關紀錄資料

應有留存期限規範,並僅供特定目的範圍內處理及傳輸,以兼顧個人資

料保護及本法鼓勵科技創新實驗之衡平(本草案第 15條)

自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Road Traffic 1968)

於2016年3月修正,允許交通運輸使用自動駕駛技術後,德國也在2017

年3月29日,由聯邦議會三讀通過道路交通法修正案(Änderung des

Straßenverkehrsgesetzes),該法修正重點之一即為行車資料之儲存與

資訊保護規定。該法要求,在自動駕駛功能之汽車上應裝設有特定裝置

(類似飛機上黑盒子功能),記錄自動駕駛模式何時何地啟用、駕駛人何

時手動駕駛等行車資料(包含自動駕駛車輛之駕駛人發生變化,主導權

在系統或人類間發生變更、駕駛人被系統要求接手駕駛或發生系統障礙

等狀況時,其相關定位與時間等資訊),以調查事故原因及釐清究竟係由

駕駛人、機器甚至由第三方負責9。

運行紀錄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其處理、提供及相關特定目的必須

有明文規範,以兼顧個人資料保護及本草案鼓勵科技創新實驗之衡平。

在德國道路交通法修正案中明定,除非造成事故,以上資料保存不超過6

個月,若發生事故,則應保存3年。相關主管機關可要求提供該項資訊,

但應限制在主管機關為實施相應監控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限於制裁處罰

9 洪政緯,無人駕駛法制邁向新紀元—德國立法允許自動駕駛汽車上路,科技法律透析,第 29 卷 第 5

期,2017 年 5 月,頁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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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之目的或調查違規事件有關之必要程度內)。第三人若提出證據

足資證明該事故相關運行紀錄對於主張、滿足或捍衛權利救濟係屬必

要,則第三人也可取得該資訊;甚至可隱去個人資料(匿名),提供抽象

數據以供他人進行事故研究10。判斷事發當時究竟誰操控交通載具,運用

數據解讀釐清責任,可想見是未來歸責時重要參考標準。為避免申請人

對於事故數據的解讀結果多為有利於己的解釋(「球員兼裁判」),恐難令

受害者(參與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信服,應有必要將數據紀錄的

提供與使用做更詳盡規範,甚至提供公正第三方進行專業鑑定11。

本草案第14條第3項雖有關於申請人應蒐集及留存創新實驗期間之

紀錄資料之規定,並有留存3年之明文規定,但創新實驗紀錄資料包含甚

廣,可能包含數據分析、安全風險控管措施、相關計畫等資料。此部分

可能涉及商業機密(但未必涉及個人資料),故僅限於主管機關基於創新

實驗安全或公共利益之必要,得命申請人提供,參與試驗者或實驗利害

關係人並無權請求之。

至於第15條則係有關安全管理事項(實驗場域之公告等)及發生事

故後之通報與處理,而運行資料之紀錄與安全事項及事故究責有關,故

建議於本條增列第2項,明定:「測試時,無人載具應設置運行資料紀錄

器,其紀錄資料應自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後留存至少3年12。主管機關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基於創新實驗之研究評估、科技發展、事故調查、公

共利益或國家安全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運行資料

紀錄器之個人資料及其他紀錄。參與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於主張

10

自 動 駕 駛 汽 車 — 德 國 的 機 遇 與 挑 戰 , 2018 年 2 月 22 日 ,

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354fb9b9-03b2-4682-831d-2e933c0a5f78(最後瀏覽日期:

2018 年 10 月 9 日);君合法評—德國修改道路交通法引入自動駕駛條款,2017 年 6 月 6 日,

https://hk.saowen.com/a/2d3cc75de20034ca26a6011da013e703785a66f83d47bec57306300ea9ba2426(最後

瀏覽日期:2018 年 10 月 9 日)。 11

鄒鎮陽,自駕車法制的十字路口─論台灣當前自駕車立法方向與展望(台灣),2018 年 3 月 20 日,

https://www.leetsai.com/%E5%B0%88%E8%AB%96/legal-regime-for-self-driving-cars-at-crossroads-legislative-directions-and-outlook-of-self-driving-cars-in-taiwan-taiwan?lang=zh-hant(最後瀏覽日:2018 年 10 月 9 日)。

12 建議與本草案第 14 條第 3 項之留存期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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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亦同。」明文區分兩種情形,一

是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蒐集、利用、處理運行資料紀錄之要

件;另一是參與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之蒐集、利用、處理運行資料

紀錄之要件。又此條項既係有關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與試

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人蒐集、利用、處理運行資料紀錄之要件,與本草

案第15條、第16條係規範申請人應採行資安措施或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責任義務,乃不同事項,併此敘明。

五、為督促申請人善盡義務,建議增訂罰則章(本草案第 6章;行政院

版附則章則遞移至第 7章)

本草案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應用,建構

完善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之發展(本草案

第1條規定參照)。據此,主管機關本應以鼓勵、協助、指導等行政作為

替代處罰。

然而,創新實驗係管制者與創新者協力合作,先創建一小規模的安

全領域測試,在該領域範圍內,創新者暫時免於支應管制之法遵成本,

管制者再依實驗結果調整法令因應,因而創新者之回饋或報告甚為重

要;再者,本草案中課予申請人義務之若干條文,尚有涉及保護隱私、

維護財產、生命安全、公眾安全或公共利益等層面考量,本草案第20條

第1、2項雖賦予主管機關有限期改善及廢止核准之處分權,但限期改善

僅係除去違法狀態,廢止處分之性質是否具備「裁罰性」而屬行政罰法

之行政罰抑或僅是行政管制措施,仍可能有爭議,必須視個案所涉法規

範目的而定13。因此,如若涉及隱私、財產、生命安全、公眾安全或公共

利益,創新者之違法行為因具非難性、可歸責性,輔以行政罰鍰之處罰

機制,恐屬必要。而現行鼓勵產業創新,提高產業競爭力之法制-產業創

13

詹鎮榮,行政罰定義與種類之立法政策上檢討:以裁罰性不利處分與沒入為中心,法學叢刊,第 61 卷

第 4 期,2016 年 10 月,頁 5-7;林明昕,裁罰性不利處分 vs.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兼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興大法學,第 17 期,2015 年 5 月,頁 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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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條例亦同樣有罰則章之設,日本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第8章(第144條以

下)亦設有罰則規定。

故此,為督促申請人善盡義務,並利主管機關管理,建議第24條修

正為:「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

為止: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說明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

之實地訪查。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通

報、書面通知或函報主管機關。三、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公告、告示或未

依程序通報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第二項(編按:本報告建議新增條項)規定保存資料或未依規定提

供相關資料於主管機關。五、逾越主管機關核准範圍、未依主管機關核

准決定措施辦理或創新實驗經廢止後,仍繼續辦理(第一項)。前項之處

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項)。」(政院版第24條

往後遞移為第25條)明定行政罰鍰之處罰要件,以資明確,並符合處罰

法定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六、本草案之規範對象、執行方式並未以性別或性傾向差異而作不同處

理,執行結果亦不因之有差異,實體內容亦符合國際公約、憲法人民權

利保障等相關規範

本草案內容,其規範對象、執行方式並未以性別差異而作不同處理,

也不會因性別、性傾向或性別認同之本質差異,而有不同執行方式或異

其執行結果。

本草案內容係以鼓勵無人載具科技發展與創新為目標,要求申請人

應對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人規劃保護措施、對無人載具應符合安

全性有說明義務、規劃責任保險、發生安全事故之通報、應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履行參與實驗契約等,並未違反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歷年來

有關人權保障之解釋。本草案未涉性別議題,亦並未對於種族、膚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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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

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有歧視規範,簡言之,草案條文內容符合憲法、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施行法及

CEDAW施行法中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範意旨。

肆、結論

為推動無人載具科技發展,參考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之監

理沙盒精神,賦予各界於實際場域進行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模式

之創新實驗,於特定範圍及條件下,暫行排除相關監理規範之適用,藉

此彈性空間鼓勵產學研各界投入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創新應用,

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發展,並奠定我國次世代智慧交通運輸之厚

實基礎,同時提供各式無人載具於實際場域進行測試、驗證、操作所需

之個別監理規範基礎,供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創新實驗辦

理情形及時檢討研修相關法規,俾利無人載具科技創新業務之發展,行

政院爰擬具「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送請本院審議。為使法制

面更臻完善周延,本報告針對草案內容進行檢討,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

響評估結果加以檢視及分析,提出研析建議如下,俾供委員審查法案參

考:

一、 為使申請人之申請更為明確與聚焦,更便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後續審查及公告排除,更能個案化安排豁免法令之規定,以

利業者創新,明定創新實驗計畫應載明所欲排除適用之具體法律、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二、 明定審查會議之專家協力與當事人參與機制及保密義務,並放寬審

查項目範圍,以確保審查決定之專業性、中立性及完整性。

三、 明定主管機關對申請人申請變更計畫做成准駁決定之期間,以增進

效率。

四、 明定創新實驗測試時,無人載具應設置運行資料紀錄器,相關紀錄

資料應有留存期限規範,並僅供特定目的範圍內處理及傳輸,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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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個人資料保護及本草案鼓勵科技創新實驗之衡平。

五、 增訂罰則章,以督促申請人善盡義務,並利主管機關管理。

六、 本草案之規範對象、執行方式並未以性別或性傾向差異而作不同處

理,執行結果亦不因之有差異,實體內容亦符合國際公約、憲法人

民權利保障等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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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條文對照表

本草案共計24條,本報告經研析後,建議本草案修正5條文,增訂1

條,其餘條文無意見。茲就相關條文建議修正部分,臚列條文對照表如

下: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說明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程序 (無修正建議) 章名

第五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

書、申請人資料及創新實

驗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辦理創新實驗。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應

包含下列事項:

一、 創新性之說明。

二、 辦理創新實驗所涉

及之交通及其他相

關法規之適用分析。

三、 創新實驗之範圍、期

間、規模及完成模擬

分析或封閉場域實

驗之說明。

四、 主要管理及執行創

新實驗者。

五、 創新實驗預期效益

及達成效益之衡量

基準。

六、 場域所在地管理機

關或所有權人同意

配合實驗計畫實施

之文件。

七、 與參與實驗者間之

契約。

八、 涉及無線電頻率使

用者,其使用規劃;

所用無線電頻率非

屬第十三條第一項

公告者,並應提出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之證明。

第五條 申請人應檢具申

請書、申請人資料及創

新實驗計畫,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辦理創新實

驗。

前項創新實驗計畫

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創新性之說明。

二、 辦理創新實驗所

涉及之交通及其

他相關法律、法規

命令及行政規則

規定與排除適用

範圍之分析。

三、 創 新 實 驗 之 範

圍、期間、規模及

完成模擬分析或

封閉場域實驗之

說明。

四、 主要管理及執行

創新實驗者。

五、 創新實驗預期效

益及達成效益之

衡量基準。

六、 場域所在地管理

機關或所有權人

同意配合實驗計

畫實施之文件。

七、 與參與實驗者間

之契約。

八、 涉及無線電頻率

使用者,其使用規

行政院說明:

一、 第一項明定申請辦

理創新實驗時應檢

具之資料文件,包括

申請書、申請人資料

以 及 創 新 實 驗 計

畫。有關申請人資料

之內容,將於第三項

授權訂定之辦法中

規範。

二、 參考美國加州車輛

法第38755條(c)項

(2)款(A)、(B)、

(G)各目規定,基

於創新性與實驗安

全性考量,於第二項

明定創新實驗計畫

應備內容及相關文

件或說明。

三、 第二項第八款規定

之無線電頻率使用

規劃,其內容包括申

請人擬 使 用 之 頻

率、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清單、電波涵蓋圖

及防干擾等事項。

四、 參考新加坡二○一

七年八月開始實施

之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針對自

駕車之增修條文第

6C 條第(6)項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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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書面申請停止創新

實驗、經主管機關廢

止核准或創新實驗

期間屆滿之退場機

制。

十、 與其他自然人、獨

資、合夥事業或法人

合作辦理創新實驗

者,合作協議文件及

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十一、 無人載具或其裝置

符合安全性之文件

或說明。

十二、 確保無人載具與監

控操作人員間之通

訊 連 結 不 發 生 中

斷,且於發生或預期

發 生 故 障 或 危 害

時,得透過雙向通訊

取得控制權限或因

應措施之說明。

十三、 創新實驗期間之潛

在風險、風險管理機

制及降低風險措施。

十四、 交通影響分析及因

應措施。

十五、 對參與實驗者及實

驗利害關係人所規

劃之保護措施。

十六、 投保責任保險之規

劃。

十七、 辦理創新實驗所採

用之資訊系統及其

安全控管措施。

十八、 依第八條第四項取

得交通主管機關核

發相關牌照所需文

件。

十九、 涉及營運行為者,其

規劃之說明。

二十、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保

險、審查之基準,與經核

劃;所用無線電頻

率非屬第十三條

第一項公告者,並

應提出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使

用之證明。

九、 書面申請停止創

新實驗、經主管機

關廢止核准或創

新實驗期間屆滿

之退場機制。

十、 與其他自然人、獨

資、合夥事業或法

人合作辦理創新

實驗者,合作協議

文件及相互間之

權利義務。

十一、 無人載具或其裝

置符合安全性之

文件或說明。

十二、 確保無人載具與

監控操作人員間

之通訊連結不發

生中斷,且於發生

或預期發生故障

或危害時,得透過

雙向通訊取得控

制權限或因應措

施之說明。

十三、 創新實驗期間之

潛在風險、風險管

理機制及降低風

險措施。

十四、 交通影響分析及

因應措施。

十五、 對參與實驗者及

實驗利害關係人

所規劃之保護措

施。

十六、 投保責任保險之

規劃。

十七、 辦理創新實驗所

採用之資訊系統

及其安全控管措

路交通規則(Road

Traffic (Autonomous

Motor Vehicles)

Rules 2017)第15條

之規定,主管機關可

要求業者要保「責任

保 險 」( liability

insurance),爰為第

二 項 第 十 六 款 規

定。據此,申請人應

於創新實驗計畫中

說明投保責任保險

(例如第三人責任

險)之規劃,作為主

管機關評估創新實

驗風險之參考。

五、 第二項第十八款規

定之相關牌照所需

文件,若以自駕車而

言,係指交通主管機

關針對自駕車道路

測試核發相關牌照

另定之辦法中所要

求之相關事項(例如

測試車輛之相關資

料),俾便透過創新

實驗審查會議一次

審查,於通過審查

後,申請人後續即得

依第八條第四項規

定,取得相關牌照。

六、 第三項明確授權由

主管機關就無人載

具 創 新 實 驗 之 申

請、保險、審查之基

準(例如參與實驗者

之適切性),及經核

准創新實驗之管理

(例如蒐集及留存

之資料類型、格式

等)、展延、變更等

相關事項,另定辦法

規範之。

本報告說明:

一、 第一項及第三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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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創新實驗之管理、展

延、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施。

十八、 依第八條第四項

取得交通主管機

關核發相關牌照

所需文件。

十九、 涉 及 營 運 行 為

者,其規劃之說

明。

二十、 其他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項。

創新實驗之申請、

保險、審查之基準,與

經核准創新實驗之管

理、展延、變更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修正。

二、 為鼓勵產業創

新,在實驗期間內,

允許實驗人暫時無

須立即承擔正常管

制下之法遵成本。因

此,創新實驗期間排

除相關法律、法規命

令及行政規則之適

用,為本草案重點規

範,亦為鼓勵無人載

具科技創新實驗之

重要機制。申請人既

欲從事此類實驗,即

需事前對相關法令

有所瞭解。為使申請

人之申請更為明確

與聚焦,更便於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後續審查及

公告排除,更能個案

化安排豁免法令之

規定,爰參考日本產

業競爭力強化法第

九條有關灰色地帶

消 除 制 度 及 第 八

條、第十條之企業實

證特例制度,對申請

人之申請書內容須

記載事項之相關規

範,修正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由人民向主

管機關條列其創新

發展過程中可能面

臨之法規障礙,由主

管機關予以協助。又

若申請人對相關法

規未盡熟稔,得洽請

主管機關協助(依第

四條規定,主管機關

得由專責單位或委

託法人團體辦理協

助創新實驗之申請

與法規諮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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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主 管 機 關 之 審

查,亦不僅侷限於申

請人載明之排除適

用範圍,均併敘明。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

驗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申

請展延及第十條申請變更

之案件,應召開審查會

議;會議成員,包括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中央、地

方政府或相關機關(構)

代表、法律專家學者及無

人載具科技或產業領域之

專家學者。

前項產業領域之專

家學者代表不得逾審查會

議成員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會議之

運作方式、審查會議成員

應予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

實驗申請、第九條第一

項申請展延及第十條申

請變更之案件,應召開

審查會議;會議成員,

包括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中央、地方政府或

相關機關(構)代表、

法律專家學者及無人載

具科技或產業領域之專

家學者。

前項產業領域之專

家學者代表不得逾審查

會議成員之三分之一。

召開審查會議時,

主管機關得邀請申請

人、相關人員或所涉領

域專家列席說明或諮

詢。

審查會議成員及參

與會議人員,對於創新

實驗相關文件,除公務

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

外,應保守秘密。

第一項審查會議之

運作方式、審查會議成

員應予迴避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行政院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

關就創新實驗申請

案件、依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展延

及依第十條規定申

請變更之案件,應

召開審查會議。另

為有效整併創新實

驗所涉跨機關、跨

中央與地方之審查

程序,爰明定審查

會議之組成方式。

二、參考金融科技創新

實驗審查會議及評

估會議運作辦法第

四條規定,第二項

明定產業領域之專

家學者比例。

三、第三項明確授權由

主管機關就審查會

議之運作方式及審

查會議成員應予迴

避等相關事項,另

定辦法規範之。

本報告說明: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未

修正。

二、 無人載具科技高度

蓬勃發展,其用

途、功能(效益)、

法制規範均推陳出

新,瞬息萬變,就

各個審查項目仍可

能有需要另外邀請

個別學者專家列席

提供意見,以增進

審查決定之專業

性、客觀性與中立

性。又依第五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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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二項規定,創新實

驗計畫需包括創新

性之說明、無人載

具或其裝置符合安

全性之說明、確保

監控操作人員得透

過雙向通訊取得控

制權限或因應措施

之說明、涉及營運

行為之規劃說明

等,所需說明之事

項甚多,而無人載

具橫跨海陸空等交

通領域,用途多元

複雜,莫不需要申

請人或專家之參與

說明,以與主管機

關合作,個案化創

新實驗計畫之實施

與落實,爰參考金

融科技發展與創新

實驗條例第十六條

第三項及第五項規

定,增訂第三項、

第四項專家協力與

當事人參與機制及

相關成員之保密義

務,以資適用,俾

利無人載具科技之

發展。

三、 第三項項次向後遞

移至第五項。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新

實驗之申請,應審查下列

項目:

一、 具有創新性。

二、 確認屬於依現行法規

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

範疇,及為進行創新

實驗而應排除適用之

法律、法規命令或行

政規則。

三、 具有於開放性場域實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創

新實驗之申請,應審查

下列項目:

一、 具有創新性。

二、 確認屬於依現行法

規無法取得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或

核准之範疇,及為

進行創新實驗而應

排除適用之法律、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

則。

行政院說明:

明定主管機關應審查之

項目,包括創新實驗之

創新性、法令(法律、

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鬆綁必要性及其範圍、

於開放性場域實驗之可

行性及曾於模擬環境或

封閉性場域測試相關資

料、交通影響分析及其

因應措施、安全或風險

控管措施、參與實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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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驗之可行性,並已提

出曾於模擬或封閉性

場域測試之相關經驗

及數據分析資料。

四、 可有效提升交通運輸

服務或系統之效率、

提升安全或降低經營

及使用成本。

五、 已提出維持交通順暢

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因

應措施。

六、 已評估潛在風險並定

有相關因應措施,及

其他與創新實驗計畫

相關之安全或風險控

管措施。

七、 建置參與實驗者及實

驗利害關係人之保護

措施,並預為準備適

當補償。

八、 其他經審查會議決議

應由申請人提出說明

之事項。

三、 具有於開放性場域

實驗之可行性,並

已提出曾於模擬或

封閉性場域測試之

相關經驗及數據分

析資料。

四、 可有效提升交通運

輸服務或系統之效

率或有助於發揮軍

事、環境保護、災

害防救、氣象觀測

等其他預期效益、

提升安全或降低經

營及使用成本。

五、 已提出維持交通順

暢、確保交通安

全、維護環境生

態、保障公共安全

或其他必要之因應

措施。

六、 已評估潛在風險並

定有相關因應措

施,及其他與創新

實驗計畫相關之安

全或風險控管措

施。

七、 建置參與實驗者及

實驗利害關係人之

保護措施,並預為

準備適當補償。

八、 其他經審查會議決

議應由申請人提出

說明之事項。

及實驗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保障機制等事項。

本報告說明:

一、 無人載具用途甚

廣,可能用於救

災、檢測、農業、

環境保護、醫用、

氣象、軍事等,未

必均屬交通運輸功

能,其設計之創新

實驗亦未必是為了

提升交通運輸服務

或系統之效率。第

四款、第五款之主

管機關審查項目

中,側重於交通運

輸或系統面的效率

提升或成本降低及

確保交通安全之因

應措施,範圍過

狹,可能無法因應

未來無人載具科技

發展所需,爰放寬

第四款、第五款之

審查範圍,俾利實

用。

二、 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

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

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

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大

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

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准後

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或

駁回變更申請之決定,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

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

驗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

參與實驗者之權益無重

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

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

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將

核准或駁回變更申請之

行政院說明:

一、 參考金融科技發展

與創新實驗條例第

十條及美國加州二

○一四年自駕車實

驗規則第 227.30條

第(c)項之規定,

明定創新實驗計畫

不得變更,但未涉

重要事項且對參與

實驗者無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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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於前項準用

之。

者,得向主管機關

提出變更申請,經

審查會議審查後由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之。

二、 第二項及第三項明

定作成核准或駁回

變更決定之通知程

序、審查期間重新

起算之情形及核准

決定得附帶採取之

措施。

本報告說明:

一、 第一項及第三項未

修正。

二、 第三項僅規定準用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有關補送文件

之審查期間應重行

起算及得於核准變

更時採取附加條件

或負擔等相關措施

之規定,卻未明定

對申請人申請變更

計畫做成准駁決定

之期間,爰參考金

融科技發展及創新

實驗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之期間,

於第二項明定主管

機關對申請人申請

變更計畫做成准駁

決定之期間,以增

進效率。

第三章 實驗場域之管理及

安全

(無修正建議) 章名。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創新

實驗開始執行測試前,於

媒體或電子網站公告實驗

相關資訊,並於無人載具

或實驗場域以適當方式進

行告示。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安

全事故時,申請人除應依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創

新實驗開始執行測試

前,於媒體或電子網站

公告實驗相關資訊,並

於無人載具或實驗場域

以適當方式進行告示。

測試時,無人載具

應設置運行資料紀錄

行政院說明:

一、 為公告周知創新實

驗資訊,爰參考新

加坡道路交通法第

6C 條第(1)項第(c)

款之規定,於第一

項明定申請人於創

新實驗開始執行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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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相關法律負賠償責任外,

並應主動即時通報主管機

關及交通主管機關事故之

發生及後續處理方式。

前項事故發生後,主

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請或

依職權暫停該實驗計畫之

實施,經會同交通主管機

關評估並確保安全無虞

後,始得同意續行實驗。

有關申請人於創新實

驗開始前之資訊公告與告

示、事故發生後之通報程

序、暫停實驗之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

機關定之。

器,其紀錄資料應自創

新實驗期間屆滿後留存

至少三年。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基

於創新實驗之研究評

估、科技發展、事故調

查、公共利益或國家安

全之目的,於必要範圍

內,蒐集、處理或利用

運行資料紀錄器之個人

資料及其他紀錄。參與

試驗者或實驗利害關係

人,於主張或維護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亦同。

創新實驗期間發生

安全事故時,申請人除

應依相關法律負賠償責

任外,並應主動即時通

報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

機關事故之發生及後續

處理方式。

前項事故發生後,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申

請或依職權暫停該實驗

計畫之實施,經會同交

通主管機關評估並確保

安全無虞後,始得同意

續行實驗。

有關申請人於創新

實驗開始前之資訊公告

與告示、事故發生後之

通報程序、暫停實驗之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

之。

試前應以適當方式

公告及告示相關資

訊。

二、 參考美國加州二○

一四年自駕車實驗

規則第227.48條之

規定,於第二項明

定申請人於事故發

生後對於主管機關

及交通主管機關負

有通報義務。

三、 為避免安全風險持

續擴大發生,第三

項明定主管機關得

依申請人申請或依

職權暫停實驗,待

經會同交通主管機

關評估並確保安全

無虞後,始得同意

續行實驗。

四、 第四項明定授權由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交通主管機關就創

新實驗資訊公告與

告示、事故通報程

序、暫停實驗之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例如暫停期間仍

計入核准辦理之創

新實驗期間),另定

辦法規範之。

本報告說明: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運行資料紀錄(包

含駕駛主導權在系

統或人類間發生變

更、駕駛人被系統

要求接手駕駛或發

生系統障礙等狀況

時之相關定位與時

間等資訊),對調查

事故原因及究責十

分重要,且涉及個

人資料之保護,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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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提供及相關

特定目的必須有明

文規範,以兼顧個

人資料保護及本條

例鼓勵科技創新實

驗之衡平。因運行

資料之紀錄與安全

事項及事故究責有

關,爰參考二Ο一

七年修正之德國道

路交通法,於本條

有關安全管理事項

(測試前之公告、

實驗場域之告示

等)及發生事故後

之通報與處理相關

規範中,增訂第二

項,明定無人載具

於測試時應設置運

行資料紀錄器及其

紀錄資料之留存年

限;另明文區分兩

種情形,一是主管

機關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蒐集、利

用、處理運行資料

紀錄之要件;另一

是參與試驗者或實

驗利害關係人之蒐

集、利用、處理運

行資料紀錄之要

件。又此項既係有

關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參

與試驗者或實驗利

害關係人蒐集、利

用、處理運行資料

紀錄之要件,與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

係規範申請人應採

行資安措施或遵守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責任義務,乃不同

事項;第十四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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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項雖為有關申請

人應蒐集及留存創

新實驗期間之紀錄

資料,並有留存三

年之明文規定,但

創新實驗紀錄資料

包含甚廣,可能包

含數據分析、安全

風險控管措施、相

關計畫等資料,如

涉及運行紀錄器之

紀錄資料,應優先

適用本條第二項規

定,均併敘明。

三、 其餘各項項次向後

遞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章 罰則 行政院說明:

章名

本報告說明:

一、增訂本章及章名。

二、為督促申請人善盡

義務,參考我國產

業創新條例、日本

產業競爭力強化法

第八章增訂罰則

章。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至改善為止:

一、 未依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說明或規

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之實地訪

查。

二、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

項、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通

報、書面通知或函

報主管機關。

三、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

行政院說明: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本報告說明:

一、 本條新增。

二、 創新實驗係管制者

與創新者協力合

作,先創建一小規

模的安全領域測

試,在該領域範圍

內,創新者暫時免

於支應管制之法遵

成本,管制者再依

實驗結果調整法令

因應,因而創新者

之回饋或報告甚為

重要;再者,本條

例課予申請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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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告示或未依

程序通報主管機關

及交通主管機關。

四、 未依第十四條第三

項及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保存資料或

未依規定提供相關

資料於主管機關。

五、 逾越主管機關核准

範圍、未依主管機

關核准決定措施辦

理或創新實驗經廢

止後,仍繼續辦

理。

前項之處罰,其他

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

之若干條文,尚有

涉及保護隱私、維

護財產、生命安

全、公眾安全或公

共利益等層面考

量,爰此,為督促

申請人善盡義務,

並利主管機關管

理,於本條增訂行

政罰鍰之處罰要

件,以資明確,並

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及法律保留原則。

第七章 附則 本報告說明:

政院版章名向後遞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報告說明:

政院版條文向後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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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政府出版品、書籍

1. 立法院第 9 屆第 6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 號政府提

案第 16328號),2018年 9月 19日印發,2018年 9月 19日印發。

2. 萬國法律事務所,「日本推動產業競爭力之相關法制研究」結案報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委託研究,2018年 6月。

二、期刊論文

1. 林明昕,裁罰性不利處分 vs.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兼評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興大法學,第 17 期,2015 年 5

月,頁 1-30。

2. 洪政緯,無人駕駛法制邁向新紀元—德國立法允許自動駕駛汽車上路,

科技法律透析,第 29 卷 第 5 期,2017年 5月,頁 4-6。

3. 陳世傑,美國各州無人飛行器(UAV)法規管理重點與未來趨向,科技

法律透析,第 27卷第 9期,2015年 9月,頁 8-11。

4. 詹鎮榮,行政罰定義與種類之立法政策上檢討:以裁罰性不利處分與沒

入為中心,法學叢刊,第 61卷第 4期,2016年 10月,頁 1-30。

5. 顏雅倫,管制創新與創新實驗機制在臺灣的未來與挑戰,月旦法學雜

誌,第 270期,2017年 11月,頁 97-119。

三、新聞報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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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 8月 30日。

2. 「社論 避免亂象叢生 發展無人機應妥善管理」,中華日報/A3 版/焦

點,2018年 8月 13日。

四、網路資料

1. 日本 e-gov法令索引檢索系統

http://elaws.e-gov.go.jp/search/elawsSearch/elaws_search/lsg0100/

2. 自動駕駛汽車—德國的機遇與挑戰,2018年 2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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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354fb9b9-03b2-

4682-831d-2e933c0a5f78

3. 君合法評—德國修改道路交通法引入自動駕駛條款,2017年 6月 6日

https://hk.saowen.com/a/2d3cc75de20034ca26a6011da013e703785a6

6f83d47bec57306300ea9ba2426

4. 鄒鎮陽,自駕車法制的十字路口─論台灣當前自駕車立法方向與展望

(台灣),2018年 3月 20日

https://www.leetsai.com/%E5%B0%88%E8%AB%96/legal-regime-for-s

elf-driving-cars-at-crossroads-legislative-directions-and-out

look-of-self-driving-cars-in-taiwan-taiwan?lang=zh-h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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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評估報告(初稿)書面審查意見及

參採情形

書審人員:

一、 學者專家:

鄒律師鎮陽(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

二、 本局人員:

林研究員素惠

安助理研究員怡芸

審查意見:

鄒律師鎮陽:

一、 關於評估報告初稿中所提「問題研析與建議部分」

(一) 本草案立法意旨既在提供無人載具實驗環境,法規之適度鬆綁當屬

必要。按本草案第 22 條第 2 項第 7 款,除前 6 款明確列舉不適用

之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外,仍有概括性排除適用規範,以免

有掛一漏萬之虞。現申請人雖須對於從事實驗所涉及之相關法規有

瞭解之必要,並得合理要求其於申請書中盡其所能列出排除適用法

律法規之範圍,但相對於主管機關對於主管法規之熟稔程度,主管

機關於審查過程中,不應僅侷限於申請人載明之排除適用範圍,建

議應更全面性地考量現行相關法規障礙,並善用上述概括性排除適

用條款(例如:要求所有個案核准決定中均應納入第 7款排除適用

情況),以便實質達成鼓勵創新實驗之立法目的。

(二) 考量外國立法例多針對「無人車」、「無人機」分別立法規範,在本

法草案目標係全面規範「無人載具」情形下,確有放寬審查項目範

圍之必要。但正因為「無人載具」牽涉範圍甚廣,可能會加重將一

套法規一體適用於全部無人載具的困難程度,建議審查時宜再審慎

評估各載具特性(如無人機有空拍功能,應比無人車更有國安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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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以便進行必要之文字調整。

(三) 就無人載具技術發展而言,因測試過程中所獲取及累積之數據資料

至關重要,而檢驗電腦系統分析判斷資料之邏輯與演算法,亦為事

故發生後檢視事故原因及釐清責任歸屬之重要方式,基此,立法明

文要求無人載具設置運行資料紀錄器及明定資料留存期限,確有其

必要。惟對於資料的取用,除考量公益外,亦應考量實驗申請者營

業秘密之保護,以維護其投入研發之誘因。

(四) 查本草案精神既在鼓勵創新實驗,倘一方面豁免實驗者之法律責

任,一方面又增訂罰則,似與本草案立法精神不符,故須謹慎為之。

參考與本草案同為「監理沙盒」性質之《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

條例》,亦未見罰責規範,則就本法規範之違反自應優先勸導處理,

而不宜逕行動用行政裁罰機制。

二、 其他有關《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之建議

(一) 因「無人載具」涉及陸、海、空交通工具,不同載具應規範注意事

項不盡相同,似有分別立法明定之必要。縱使不個別分立專法,亦

宜有個別章節或條文以針對不同載具(如無人車、無人機)特別增訂

相關規定。

(二) 考量無人載具實驗累積之資料對後續技術發展之價值,政府機關或

可考慮在草案中明文設立供相關業者使用之共享資料庫,並鼓勵實

驗者將實驗結果資料釋出,以促進我國無人載具技術研發之進展。

(三) 雖然本草案著重在「實驗」進行,但真正關鍵毋寧是實驗完成後如

何將成果在我國落實。目前草案第 21 條僅載明申請人應在實驗完

成後將報告函報主管機關,惟主管機關取得後應如何後續利用均未

敘明,建議於此應增訂指導性條文,如明定主管機關應以實驗結果

定期進行法規檢討。

參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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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點意見部分

(一) 參採修正。於本報告建議修正條文第5條第2項第2款說明欄中,

增列說明:「但主管機關之審查,不僅侷限於申請人載明之排除

適用範圍。」(本報告第5頁、第17頁)

(二) 與本報告建議修正條文第7條第4、5款放寬審查範圍意見一致

(至於具體個案需因應各載具類型而為審查,則屬執行面問

題,本報告建議修正條文第7條第4款「有助於發揮其他預期效

益」、第5款「已提出其他必要之因應措施」均有概括規定,足

供主管機關審查時運用)。

(三) 與本報告建議修正條文第15條第2項增訂要求無人載具設置運

行資料紀錄器及明定資料留存期限意見一致。至於創新者之營

業秘密保護,若與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之研究評估、科技發

展、事故調查、公共利益或國家安全等目的相衝突時,乃屬個

案利益衡量問題(主管機關仍必須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

理或利用相關資料,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不得浮濫取用)。

(四) 金融監理沙盒涉及的可能只是財產或金融秩序,而無人載具科

技創新實驗之監理沙盒可能涉及生命、身體、財產、交通安全、

國防安全等層面,增訂罰則,對創新者課以一定法律責任,仍

屬必要(且日本產業競爭力強化法亦有罰則章之設)。

二、 第二點意見部分

(一) 本草案規範重點在於鼓勵整體無人載具之科技及產業發展,故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如若區分不同載具為不同法律或章節規

範,則似乎需由交通部擔任主管機關,且交通部之交通主管法

規均較偏向管制面出發。立法體例不同,監理思維亦不一樣。

(二) 在草案中明文設立供相關業者使用之共享資料庫,並鼓勵實驗

者將實驗結果資料釋出,可能有涉及商業秘密之問題,未必可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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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鑑於本草案係屬草創之全新立法,據行政院版條文第3條說明欄

第一點所示,國際間亦未有無人載具獨立規範之立法例,目前

仍未可預知本草案施行後,申請創新實驗計畫數量及成效如

何。有關增訂指導性條文,明定主管機關應以實驗結果定期進

行法規檢討之建議,或可列為第二階段修法建議,待本條例正

式施行相當時日,累積相當數量之計畫或成果後,再做明文規

範。但即使未明文,主管機關本可適時檢討修正其主管法規,

亦屬當然,故目前似無增訂指導性條文之迫切性。

林研究員素惠:

一、 根據國際無人載具系統協會(AUVSI)表示, 無人機可能顛覆製造業與

工業長期以來的商業模式,影響到物流、倉儲、自主導航與配送等關

鍵領域。全球無人機市場規模將會在 10 年內達到 1,400 億美元,為

目前全球半導體設備市場的 3.5 倍。無人載具目前已廣泛運用於農

業、研究、防(救)災等各領域。

二、 隨著人工智慧之創新運用,未來各類無人載具將融合公眾生活,因此

各國針對航空器、車輛、船舶等無人載具,就其安全確保與產業促進

為目標制定相關法規。我國在人工智慧結合移動載具已有相當投入,

無人載具發展將與基礎設施、生活環境等連結,因此相關法規之制

定,亦屬必要。

三、 本報告基於新興技術不斷革新,便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

續審查及公告排除,更能個案化安排豁免法令之規定,以利業者創

新,明定創新實驗計畫應載明所欲排除適用之具體法律、法規命令及

行政規則;確保審查會議之專家協力與當事人參與機制及保密義務;

為增進效率明定准駁決定之期間及兼顧個人資料保護及本草案鼓勵

科技創新實驗之衡平等建議,個人敬表尊重。

參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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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點至第三點意見,錄供參考。

安助理研究員怡芸:

一、 有關本報告建議創新實驗計畫應載明所欲排除適用之具體法律、法規

命令及行政規則,建議修正本草案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為:「辦

理創新實驗所可能涉及之交通或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規定與排除適用範圍之分析。」乙節,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為鼓勵

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應用,建構完善且安全之創新實驗環境,

以促進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之發展,實應儘量減少各項申請程序,並

避免因申請文件內容的繁瑣,增加申請人不必要的行政成本支出。此

外,依本草案第 7條第 2款規定「確認屬於依現行法規無法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範疇,及為進行創新實驗而應排除適用之

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應為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申請之審

查項目之一,爰辦理創新實驗所可能涉及之法規自應由主管機關自行

認定,申請人無須提出。建議參酌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 4

條針對創新實驗計畫之規定,建議刪除本草案第 5條第 2項第 2款規

定。

二、 有關本報告建議明定審查會議之專家協力與當事人參與機制及保密

義務,並放寬審查項目範圍乙節,原則予以認同。惟無人載具科技之

所以需要特立專法給予其進行創新實驗之機會,即是考量其所具有之

新穎性及技術性,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准予其進行實驗,如僅以書

面方式進行,恐有未盡周延之虞,實應明文允其到場參加審查會進行

口頭說明,甚至現場實演,爰本報告建議條文第 6條有關主管機關得

邀請申請人列席說明或諮詢乙節建議修正為應邀請,以保障申請人之

到場參與權。

三、 有關本報告建議建議增訂罰則章乙節,經查本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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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與世界各國無人載具科技發展齊頭並進,賦予產學研各界於實際

場域進行無人載具科技、服務及營運模式之創新實驗時,能夠於特定

範圍及條件下,透過法律暫行排除相關監理規範之適用,藉此彈性空

間鼓勵產學研各界投入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與創新應用,以促進

產業技術及創新服務發展,爰對於違反本法之申請人,廢止其創新實

驗之許可即可,無需另為裁罰,否則恐與創新實驗制度之精神有所悖

離。另如在實驗期間造成損害,自應依法追究所涉之民、刑事責任,

自不待言。

參採情形:

一、 第一點意見部分,申請人欲從事實驗,必須瞭解相關法令,此為「必

要」之成本支出。由申請人載明相關法律規定,提出申請,並由主管

機關審查確認排除適用,亦正係管制者與創新者協力合作之表徵。如

果僅由主管機關單方確認,若有遺漏,對創新者之實驗,亦屬不利,

但主管機關之審查,亦不受限於創新者之計畫書所載條文,自屬當

然。綜上,仍建議參考日本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相關規定,修正第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

二、 第二點意見部分,與本報告建議修正條文第6、7條明定審查會議之專

家協力與當事人參與機制及保密義務,並放寬審查項目範圍之意見

「原則上」一致。至於係「得邀請」或「應邀請」,鑑於本草案係屬

草創之全新立法,據行政院版條文第3條說明欄第一點所示,國際間

亦未有無人載具獨立規範之立法例,爰建議仍依本報告建議條文第6

條第3項所示,規定為「『得』邀請」,以有助於未來主管機關召開審

查會議之彈性作為。

三、 第三點意見部分,同鄒律師鎮陽第一點(四)意見之參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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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2:經濟部「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

【第一部分】:本部分由機關人員填寫 103.08.15 生效

填表日期:107年 3 月 29日

填表人姓名:張能凱 職稱:科長

電話:02-23212200(轉8171) e-mail:[email protected]

身分: 業務單位人員 □ 法制單位人員 □ 其他,請說明:

填 表 説 明

一、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律案報院審查,應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案報院審查

應注意事項」及「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除廢止案(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整批處理、單純訂修之法律案)外,皆應依據本表

進行「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

三、建議各單位於法案研擬初期,即徵詢性別平等專家學者或各部會性別平等專案小組的

意見;法案研擬完成後,應併同本表送請民間性別平等專家學者進行程序參與(至少預留

1 週的填寫時間),參酌其意見修正法案內容,並填寫「玖、性別影響評估結果」後通知程序

參與者。

壹、法案名稱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

貳、主管機關 經濟部 主辦機關 經濟部技術處

參、法案內容涉及領域: 勾選(可複選)

3-1 權力、決策、影響力領域

3-2 就業、經濟、福利領域 v

3-3 人口、婚姻、家庭領域

3-4 教育、文化、媒體領域

3-5 人身安全、司法領域

3-6 健康、醫療、照顧領域

3-7 環境、能源、科技領域 v

3-8 其他(勾選「其他」欄位者,請簡述法案涉及領域)

肆、問題界定與訂修需求

項 目 說 明 備 註

4-1

問題

界定

4-1-1 問題描述 產業技術快速發展下,無人載具於開

放場域實驗之需求日益增加,為鼓勵

無人載具科技之研究發展,同時確保

無人載具科技於實驗期間之安

全,爰制定本條例,建構無人載具

科技創新實驗所需之法規環境。

簡要說明所面臨問題之梗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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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執行現況

及問題之分析

1. 在現行交通法規下,無人載具於

開放場域實驗時面臨諸多法規障

礙,故有必要針對創新實驗制定

專法,俾利無人載具技術、服務

及營運之實驗及產業發展。

2. 無人載具於不同之應用領域容有

較大差異性,可視將來實務發展

情形,再行檢視本條例是否有

需要調整之處。

1.業務推動執行時,遭遇問題之

原因分析。

2.說明現行法規是否不足、須

否配合現況或政策調整。

4-1-3 相關之性

別統計及性別分

本草案並未涉及性別議題。 1.透過相關資料庫、圖書等各種

途徑蒐集既有的性別統計,並

作出性別分析,以說明該問題

是否會對不同性別人口造成不

同影響。

2.性別統計與性別分析應儘

量顧及不同性別、性傾向及性

別認同者之年齡、族群、地區等

面向。

4-1-4 須強化的

性別統計及其方

本條例草案並未涉及性別議題。 如既有性別統計不足,請提出

須強化之處及其建置方法。

4-2

訂修

需求

4-2-1 解決問題

可能方案

本條例草案並未涉及性別議題。 請詳列解決問題之可能方案

及其評估(涉及性別平等議題者,

併列之)。

4-2-2 訂修必要

本條例草案並未涉及性別議題。 請說明最終必須訂修法案以解

決問題之理由;如有立委提案, 並

請納入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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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配套措施及相關機關

協力事項

1. 經濟部為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

條例之主管機關,爰對創新實驗

申請及審查機制等,研訂適當之

規範。

2.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審查會議之

審查委員中,應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與中央、地方相關機關(構)

代表。

3. 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交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依主管機關核准創

新實驗之決定,辦理核發牌照相

關作業。核發牌照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4.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無

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所需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輸入管理、通訊干擾

處理及其他相關電信監理事項,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5.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有

關申請人於創新實驗開始前之資

訊公告與告示、事故發生後之通

報程序,及終止實驗之相關程

序,由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6.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審查會議決議並認有

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另行公告經核准之創新實驗得

排除適用之法律規定。

配套措施諸如人力、經費需求

或法制整備等;相關機關協力

事項請予詳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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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伍、政策目標

1. 本條例係為促進我國推動無人

載具科技創新實驗,並藉由實驗

成果發展無人載具相關科技

及產品,俾利我國成為無人

載具科技之先驅國家。

2. 此新科技並不區分性別。

簡要說明政策取向。

陸、徵詢及協商程序

項 目 說 明 備 註

6-1 法案主要影響對象 1.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申請

人、參與實驗者及實驗利害關係

人。

2. 本條例影響對象不因性別而有

不同。

請說明法案內容主要影響之機

關(構)、團體或人員。

6-2 對外意見徵詢

本部業於107年2月12日及3月8日

召開兩場跨部會、跨領域會議,邀

請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交通部、

經濟部、財政部、法務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

中央部會機關以及研發機構與產業

代表等,共同研商無人載具創新實驗

之申請流程、審查機制及法規環境等

議題,並參採相關意見,修改條例

草案文字。

1. 請說明對社會各界徵詢

意見及與相關機關(構)、地

方自治團體協商之人事

時地。

2. 徵詢或協商時,應敘明其重要

事項、有無爭議、相關條文、

主要意見、參採與否及其理由

(含國際參考案例),並請填

列於附表;如有其他相關資

料,亦請一併檢附。

3. 對社會各界徵詢意見,應落實

性別參與。

6-3 與相關機關(構)及地

方自治團體協商

本部業於107年2月12日及3月8日召

開兩場跨部會會議,邀請行政院科技

會報辦公室、交通部、經濟部、財政

部、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中央部會機

關以及研發機構與產業代表等,共同

研商無人載具創新實驗之申請流

程、審查機制及法規環境等議題,並

參採相關意見,修改條例草案文字、

內容。

柒、成本效益分析及對人權之影響:

項 目 說 明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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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成本 1. 本條例推動之目的是要促

進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

順利推動,實驗計畫相關

成 果 可 加 速 應 用 及 產

業 化,現階段尚無法以量

化方式計算可能之成本及

效益。

2. 根據麥肯錫全球研究所、

Marketsand Markets 、

Gartner等研究機構預測,

應用於陸、海、空域之無人載

具產業發展前景可期,對於

促進人類生活福祉有正面

效益。

1.關於成本及效益,指政府及社會

為推動及落實法案必須付出之

代價及可能得到之效益。

2.得量化者應有明確數字,難以

量化者亦應有詳細說明。

7-2 效益

7-3 對人

權之影響 7-3-1 憲法有關

人 民 權 利之規

制定本條例符合憲法第 15 條人

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然,將來運用時,須

注意隱私權。

請檢視法案是否符合憲法有關人

民權利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

7-3-2 公民與政

治 權 利 國際公

制定本條例並未涉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議題。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請檢視法案是否符合公約規定及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

意見,以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

現。

7-3-3 經濟社會

文 化 權 利國際

公約

制定本條例並未涉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議題。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請檢視法案是否符合公約規定及

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

之一般性意見,以積極促進各項人權

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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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性別議題相關性

8-1 規範對象: (1)若 8-1 任一指標評定「是」者,應繼續填列項目「捌、8-2 及 8-3」及「第二部分-性

別影響評估程序參與」;如 8-1 皆評定為「否」者,則免填「捌、8-2 及 8-3」,逕填寫「第二部分-性別影響評估程序參與」,惟若經程序參與後, 11-5「法案與性別議題關聯之程度」評定為「有關」者,則需修正「捌、8-1 至 8-3」,並補填列「玖、性別影響評估結

果」。

(2)本項不論評定結果為「是」或「否」,皆需填寫評定原因。

項 目 評定結果 (請勾選)

評定原因 備 註

是 否 8-1-1 訂 修 內 容

以特定性別、性傾 向

或 性 別認 同 者 為

規範對象

v

本條例擬定之目標為促進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計

畫,並使相關成果加速應用及產

業化,並未涉及特定性別、性傾

向或性別認同之議題。

如規範對象以男性或女性為主,或

以同性戀、異性戀或雙性戀為主,

或個人自認屬於男性或女性者,請評

定為「是」。

8-1-2 訂修內容未

區別對象,但執行方

式將因性別、性傾向

或性別認同不同而

有差異

v

本條例執行方式不因特定性

別、性傾向或性別認同不同而

有差異。

規範對象雖無區別,但因性別、

性傾向或性別認同之本質差

異,而有不同執行方式者,請評定

為「是」。

8-1-3 訂修內容所

規範對象及執

行 方 式 無 差

異, 但對於不

同性別、性傾

向或性別認同

者將產生不同

結果

v

本條例所規範對象及執行

方式,並不因特定性別、性傾向

或性別認同而產生不同結

果。

規範對象及執行方式雖無差異,

惟其結果乃因性別、性傾向或性別

認同而有不同者,請評定為「是」。

8-2 性別目標 項 目 說 明 備 註

8-2-1 採取積極作為,去除

不必要差別待遇,或促

進實質平等

基於憲法平等權之規定,採行一

定方式去除現行法規及其執

行所造成之差別待遇,或提供較

為弱勢之一方必要之協助,以促進

其實質地位之平等。(本項及 8-2-2

不得全部填列無關)

8-2-2 營造平等環境,預

防及消除性別歧視

消除或打破性別刻板印象與

性別隔離,以消弭因社會文化面

向所形成之差異,或提供不同性

別、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者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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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會獲取社會資源,提升其參與

社會及公共事務之機會。(本項及

8-2-1 不得全部填列無關)

8-3 性別效益

項 目 說 明 備 註

8-3-1 對於消弭性別歧

視、促進性別平等有

積極、正面綜效

請詳加說明性別效益何在,本項

不得填列無關。

8-3-2 符合憲法、國際規

範(包括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CEDAW)、性別平

等政策綱領等要求

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施行法,請檢視法案是否符合

公約(CEDAW)規定及其一般性建

議,並請再查核法案內容之合宜

性,本項不得填列無關。

玖、性別影響評估結果:請填表人依據性別平等專家學者意見之檢視意見提出綜合說明,包

括對「第二部分、性別影響評估程序參與」主要意見參採情形、採納意見之法

案調整情形、無法採納意見之理由或替代規劃等;經「第二部分-性別影響評

估程序參與」後,11-5「法案與性別議題關聯之程度」評定為「無關」者,9-

1 至 9-3 免填。

9-1 評估結果之綜合說明

9-2 參採情形

9-2-1 說明採納意見後之

法案調整

9-2-2 說明未參採之理由

或替代規劃

9-3 通知程序參與之專家學者本法案的評估結果(請填寫日期及勾選通知方式,請勿空白):

已於 年 月 日將「評估結果」以下列方式通知程序參與者審閱

□傳真 e-mail □郵寄 □其他

拾、法制單位復核(此欄空白未填寫者,將以不符形式審查逕予退件。)

10-1 法案內容: □提經法規會討論通過 已會法制單位表示意見

10-2 徵詢及協商程序: 已徵詢及協商法案主要影響對象

□已適當說明與回應徵詢及協商對象所提之主要意見

10-3 對人權之影響: 已由法規會具人權專長委員、曾受人權教育訓練之參事、其他高

階人員或委請之人權學者專家檢視

10-4 訂修程序: 本檢視表已完整填列

復核人姓名及職稱:鄭國榮參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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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性別影響評估程序參與】:本部分由性別平等專家學者填寫

拾壹、性別影響評估程序參與:若採用書面意見的方式,至少應徵詢 1 位以上性別平等 專家學者意見,並填寫參與者的姓名、職稱及服務單位;專家學者資

料可至台灣國家婦女館網站參閱

(http://www.taiwanwomencenter.org.tw/)。

(一)基本資料

11-1程序參與期程或時間

107 年 3月 29 日至 107 年 3 月 29 日

11-2 參與者姓名、職 稱、服務單位及其

專長領域

薛承泰 台灣大學社會系教授 社會學、家庭、人口、階層、教育等

11-3 參與方式 □法案研商會議 □性別平等專案小組 書面意見

11-4 業務單位所提供之資料

相關性別統計資料 法案內容

□有 □很完整

□可更完整

□現有資料不足須設法 補足

無 □應可設法找尋

□現狀與未來皆有困難

□有,

且具性別觀點

□有,

但不具性別觀點

11-5 法案與性別議題關聯之程度

□有關 無關

(若性別平等專家學者認為第一部分「捌、8-1 規範對象」8-1-

1 至 8-1-3 任一指標應評定為「是」者,則勾選「有關」;若

8-1-1 至 8-1-3 均可評定「否」者,則勾選「無關」)。

(二)主要意見:就前述各項之合宜性提出檢視意見,並提供綜合意見

11-6 性別統計及性別分析之合宜性 不適用,此議題的性別影響時機,在於未來該科技的

運用

11-7 正當程序中性別參與之合宜性 同上

11-8 性別目標之合宜性 同上

11-9 性別效益說明之合宜性 同上

11-10 綜合性檢視意見 同上

(三)參與時機及方式之合宜性 同上

本人同意恪遵保密義務,未經部會同意不得逕自對外公開所評估之法案。

(簽章,簽名或打字皆可) 薛承泰

* 第一部分「捌、8-1 規範對象」8-1-1 至 8-1-3 皆評定為「否」者,若經程序參與後,11-5「法案與性別議題關聯之程度」評定為「有關」者,則需修正列第一部分「捌、8-1 規範對象」,並補填列「捌、8-2 性別目標、8-3 性別效益」及「玖、評估結果」。

* 本表所提專有名詞之定義及參考資料,請詳見「性別影響評估操作指南」(網址:

http://www.gec.ey.gov.tw/cp.aspx?n=FC0CD59A5BF0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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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徵詢及協商程序之附表

重要事項 有無

爭議

相關

條文

相關機關(構)、團體或人

員之主要意見

參採與否及其理由

(含國際參考案例)

1. 本部業於107年2月12

日及3月8日召開兩場跨

部會會議。

□有

邀請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

交通部、經濟部、財政部、法

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中央部

會機關以及研發機構與產業代

表等,共同研商無人載具創新

實驗之申請流程、審查機制及

法規環境等議題。

參採與會代表相關意見,修

改條例草案文字、內容。

2. □有

□無

3. □有

□無

4. □有

□無

5. □有

□無

註:為茲簡明,「相關條文」欄位中,各條、項、款、目等,分以下列方式表達:條→§(條號以阿

拉伯數字表達)、項→Ⅰ(羅馬符號)、款→(1)(括弧內置阿拉伯數字)、目→(圓圈內置阿拉

伯數字),目以下則以「之○(阿拉伯數字)」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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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3:立法院法制局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

105.5.11

壹、法案名稱 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草案

貳、主管機關 經濟部

參、法案內容涉及領域: 勾選(可複選)

3-1 權力、決策、影響力領域

3-2 就業、經濟、福利領域 Ⅴ

3-3 人口、婚姻、家庭領域

3-4 教育、文化、媒體領域

3-5人身安全、司法領域

3-6健康、醫療、照顧領域

3-7環境、能源、科技領域 Ⅴ

3-8其他(勾選「其他」欄位者,請簡述法案涉及領域)

肆、主管機關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檢視結果

檢視項目 內容 檢視結果

4-1 提案機關之性別影響

評估之檢視

4-1-1 檢視表是否

檢附到立法院

□否

□其他(請說明)

4-1-2 檢視表是否

依程序填報

□否

□其他(請說明)

4-1-3 是否為相關

之性別統計及性別

分析

□是

□其他(請說明)

4-2 與本法案相關之配套

法案及機關

4-2-1 是否因性別

觀點而需配套修

正之相關法案

□是,法案名稱:

□其他(請說明)

4-2-2 是否因性別

觀點而需協力之

機關

□是,協力機關:

□其他(請說明)

伍、機關提案之性別議題相關性

5-1規範對象

項 目 檢視結果 備 註

5-1-1 法案內容是否以

特定性別、性傾向或性別

認同者為規範對象

□是

□其他(請說明)

例如規範對象以男性或女性為

主,或以同性戀、異性戀或雙性戀

為主,或個人自認屬於男性或女性

者,是否涉及本法案條文。

5-1-2 法案內容未區別對

象,但是否其執行方式將

□是

規範對象雖無區別,但因性別、性

傾向或性別認同之本質差異,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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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性別、性傾向或性別認

同不同而有差異

□其他(請說明) 不同執行方式者,是否涉及本法案

條文。

5-1-3 法案內容所規範對

象及執行方式無差異,但

是否對於不同性別、性傾

向或性別認同者將產生

不同結果

□是

□其他(請說明)

規範對象及執行方式雖無差異,惟

其結果乃因性別、性傾向或性別認

同而有不同者,是否涉及本法案條

文。

5-2性別目標

項 目 檢視結果 備 註

5-2-1 法案內容是否採取

積極作為,去除不必要差

別待遇,或促進實質平

等;營造平等環境,預防

及消除性別歧視目標

□否

□其他

一、 基於憲法平等權之規定,採行

一定方式去除現行法規及其執

行所造成之差別待遇,或提供

較為弱勢之一方必要之協助,

以促進其實質地位之平等。

二、 消除或打破性別刻板印象與性

別隔離,以消弭因社會文化面

向所形成之差異,或提供不同

性別、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者平

等機會獲取社會資源,提升其

參與社會及公共事務之機會。

三、 本法案是否須採更積極作為以

符合預防及消除性別歧視目

標。

5-3 性別效益

項 目 檢視結果 備 註

5-3-1 法案是否對於消弭

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平等

有積極、正面綜效

□否

□其他

主管機關所列性別效益,是否有助

消弭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平等有積

極正面綜效。

5-3-2 法案是否符合憲

法、國際規範(包括消除對

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EDAW)、性別平等政策綱

領等要求

□否

□其他(請說明)

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施行法,主管機關應檢視法案是否

符合公約(CEDAW)規定及其一般性

建議,請再檢核本法案內容是否合

宜。

陸、機關提案對人權之影響

6-1對人權之影響

項 目 檢視結果 備 註

6-1-1 法案是否符合憲

法有關人民權利之規定

□否

□其他

請檢視法案是否符合憲法有關人

民權利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

6-1-2 法案是否符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否

□其他(請說明)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請檢視法案是否符合公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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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

性意見,以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

現。

6-1-3 法案是否符合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否

□其他(請說明)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請檢視法案是否符合公約規定

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

會之一般性意見,以積極促進各項

人權之實現。

柒、性別與人權影響評估結果:

請填表人 依據參加本法案評估報告草案座談會或書面審查之專家學者意見,綜合說明本法案之性別

與人權影響評估意見。

7-1 專家學者意見綜

合說明

本案業由主管機關邀請台灣大學社會學系教授薛承泰辦理書面審查,審

查結果本法案現階段與性別議題尚無直接關聯。

7-2參採情形

7-2-1

說明採納意見後之

報告調整

7-2-2

說明未參採之理

由或替代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