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對電子通訊傳播法草案之修訂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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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對電子通訊傳播法草案之修訂建議
條文 說明
第十九條 使用人於使用電子通訊傳播服務時,如與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間因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提供電子通訊傳播服務者或使用人得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伺服器非設置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網
站,其主要目的為侵害或幫助他人侵害著
作權,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應命電子通
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或提供接取服務者立即
採取使他人無法近用該網站之適當措施。
第一項之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如確有重大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聲請
人可向法院聲請永久性之執行命令。
法院為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
一、按我國及國外權利人之事業面臨網
路侵權風險之情形日漸增多,在台灣,
侵權方式通常係透過以台灣網路使用者
為對象之國外網站及(或)國外網路服
務為之,網路廣泛之侵權內容已妨礙台
灣合法網路事業之發展。
二、為有效對抗網路侵權並發展合法台
灣服務之環境,權利人已開始逐漸留意
侵權來源 — 直接侵害著作權或鼓勵使
用者侵權之網站或網路服務。針對位於
國內之侵權網站,權利人得採取自救行
動,例如直接對該網站或服務業主提
告,或如該網站選擇配合,則對其實施
通知及移除程序。然而,侵權網站或網
路服務一般並非位於國內,此時,現有
法律未必得以處理該等損害,且向網際
網路服務提供者發出通知,對制止源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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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情況急迫或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海外之侵權活動尚無法產生有意義的作
用。
三、另外,如以台灣最終使用者為制裁
對象,既不合需求,亦不合經濟效益。
因此,所需實施之救濟手段應為禁止對
國外侵權網站之存取,就法律及技術層
面而言,此項措施可透過自台灣內部封
鎖特定侵權網站或網路服務之方式為
之。
四、台灣採納嚴謹定義之無過失禁制令
救濟條款以禁止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存
取國外之公然侵權網站後,即加入其他
業已認定該條款為切合目的之數十個國
家的行列。亞洲地區目前已有六個司法
管轄區選擇採取行動准許政府機關或法
院禁止存取公然侵權之網站或網路服
務。本會尤其注意到亞太區三個司法管
轄區之通信機關於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
供者停止存取國外侵權網站時所扮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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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韓國(大韓民國廣播通信委員
會)、馬來西亞(馬來西亞通信與多媒
體委員會)及印尼(通訊部),亦注意
到其他三個亞太司法管轄區之法院所扮
演的角色:新加坡、澳洲及印度。相較
於本草案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施加之
責任,本會建議之救濟方案對其僅賦予
極少額外責任,事實上,二者幾乎相
同。
五、為達前述目的,本會謹就電子通訊
傳播法草案第 19 條規定提出修訂建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