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實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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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實例探討. 101.8.1. 爭議審議:. 1爭議審議之沿革 。 2法源 : 勞保條例第 5 條。 3申請人 :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受益人、審議辦法第 2 條。 ( 但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有利之核定時,投保單位不得申請審議 ) 審議辦法第 4 條。 4審議內容 : 審議辦法第 2 條。. 5申請程序及期限:. 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 60 日內申請審議。審議辦法第 3 條。 ( 有在途期間之適用 ) 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遲誤者。 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 審議辦法第 3 條之 1 撤回。 審議辦法第 5 條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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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實例探討

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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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審議:1爭議審議之沿革。2法源:勞保條例第 5 條。

3申請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受益人、審議辦法第 2 條。 ( 但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有利之核定時,投保單位不得申請審議 ) 審議辦法第 4 條。

4審議內容:審議辦法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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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請程序及期限:• 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 60 日

內申請審議。審議辦法第 3 條。 ( 有在途期間之適用 )

• 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遲誤者。• 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審議

辦法第 3 條之 1

• 撤回。審議辦法第 5 條• 程式不符規定之補正。審議辦法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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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之審定程序。審議辦法第 3條之 2

• 有理由者:重新核定。• 不依申請人之請求者,盡速提出意見書及

案卷送監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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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爭議審議委員會:• 成員:審議辦法第 8 條• 會議主席:審議辦法第 9 條• 會議需有二分之一以上成員出席,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審議辦法第 10 條• 開會時委員需親自出席。審議辦法第 11 條• 開會次數:審議辦法第 12 條• 勞保局主管及專家列席說明。審議辦法第

13 、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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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審議程序:• 審議期限: 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但不得逾 2 個月。審議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 爭議組或審議委員提出初審意見及送專家

審查、鑑定。審議辦法第 17 條• 暫停審議:審議辦法第 16 條 • 複檢:審議辦法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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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審議之決定:• 不受理:審議辦法第 15 條之 1

• 無理由者駁回其申請;原核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為無理由:審議辦法第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 有理由者,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處分。審議辦法第 11 條之 1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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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同條項但書• 製作審定書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

局。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 勞保局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15 日內

執行之。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 審定書應有提起訴願之附記。審議辦法第 19

條第 3 項• 審定書應載明事項。審議辦法第 19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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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例 解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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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類:投保單位不得違反被保險人、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意思申請審議。

  ※審議辦法第4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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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保類:職業工會會員受僱於有一定雇主一、僱用 4 人以下,可加保。二、僱用 4 人以上,查定之日起取得被

保人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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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保類:未實際從事工作(或住院中加保)不論加保多久,一律自加保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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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保類:獨資商店負責人由職業工會加保,經查明有僱用有酬勞人員幫同工作者,自勞保局查定之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7.28 台 82 勞保 2 字第 2421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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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保類:被裁減資遣續保人員投保薪資 33,000 元,其後受僱,投保薪資 18,300 元(多元就業 )嗣後家屬死亡,申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其平均投保薪資依勞保條例第 19 條 3 項規定, 以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為 23,000 元)。※ 裁加人員是否再受僱加保,需十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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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保類:被保險人 100.3.16 申報調薪, 100.3.24

中風住院,其調薪是否自 100.4.1 生效?※ 勞保條例第 14 條施行細則第 28 條

※ 住院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並非不得依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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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保類:被保險人因案入監服刑,經強制退保,可要求退還保險費。※ 勞保條例第 9 條第 5款及第 16 條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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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保類:由職業工會加保後,因欠繳保險費自爆未從事工作,經追溯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註銷欠費,惟已領取之各項給付,應予追還。※欠費自爆未工作,固然為免繳保費之好方法,惟需注意是否有領取各項給付,並比較其金額大小,以利抉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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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保類:98年 2 月 28 日加保,同年 3 月 1 日退保,保險費應計算幾日。勞保局:依民法 123 條第 22 項規定「月或年非

連續計算者,每月為 30天,每年為 365天」,故應計 4 日保險費。

監理會:依細則第 3 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 星期、 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故依但書規定為 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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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生育:退保後一年內分娩,依出生證明載,懷孕週數滿 38週 2 日( 268 日),惟其分娩前已停保 282 日,顯非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懷孕,故不予生育給付。※ 勞保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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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被保險人原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申請前因修正標準附表,致不符合規定者,仍可依修正前之規定,申請失能給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6口、咀嚼、嚥下

及語言失能、失能審核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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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傷病:父親溢領給付後死亡,其子(亦為被保險人)因傷病申領傷病給付,勞保局主張應予冲轉,是否有理由?※ 勞保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及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 4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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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失能: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勞保條例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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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職災:喝酒逾酒精濃度標準,騎「自行車」摔傷,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8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酒精濃度標準值為 53mg/dl ,故酒後可騎馬、騎牛,但不可駕馬車或牛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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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職災:由職業工會、漁會加保之被保險人,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於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傷病審查準則第 3 條第 1 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10.20 勞保 3 字第 0970079500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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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失能: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未核付前死亡,未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其兄弟姊妹提出遺屬年金之申請,惟其投保薪資逾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1

級,不得申請遺屬年金。※ 勞保條例第 53 條、第 63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1 、 2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5.8 勞保 2 字第 0980140254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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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失能:被保險人於退保後 1 年內診斷失能,領取非「終身無工作能力」項目之失能給付後, 未再參加勞保,其後請領老年給付, 不得將原領失能給付收回。至領取老年給付後, 始請領診斷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傷病及失業亦用)※ 勞保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11.4 勞保 2 字第 0980140438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12.30 勞保 3 字第 0057597 號函(不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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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老年:被保險人溢領配偶死亡給付,( 80年 1 月)於本人申領老年年金給付時( 99年 7 月),可否行使扣減權?※ 勞保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 行政程序法第 31 條※ 法務部 101.2.4 法令字第 10100501840 號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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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老年:申請老年給付,不符合勞保條例第 58 條第 2項之擇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時,投保新資是否僅能依同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1款規定,按最高 5年月投保薪資,計算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年滿 60歲,惟其退保時,年滿 39歲 11 月,加保年資 7年又 204 日)※ 勞保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第 58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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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年金差額:被保險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中,因病死亡,受益人主張依條例 63條之 1 領差額,惟被保險人因僅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要件,不能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則遺屬不得擇領一次給付之差額。※ 被 保 險 人民國 23 年生 , 53.11.8 至 64.11.14 斷續 加

保 , 72.8.8 加 保 , 依 68.2.21 修正 之 條 例 第 12 條 規定, 64.11.14  年資不併計,其又於 82.1.21退保,亦不符90.12.21 修正 之 條 例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 故 72.8.8 至82.1.21退保時,年齡雖滿 59歲,惟年資僅 7年又 191 日,不符合當時第 58 條第 1 項各款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

※ 嗣其於 98.2.11 申領老年給付時,雖滿 75歲,惟年資為 18年又 58 日,僅得依現行第 58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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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年金差額:被保險人於領取減額老年年金期間死亡,惟其僅符合請領老年年金之條件,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遺屬不符合第 63 條之 1 第 2 項擇領老年扣除已領年金之差額。 ※ 被保險人 42.11.2 生, 69.8.11 起斷續加保至 97.4.8退職退保,年滿 54歲,年資 15年 293 日,依條例第 58 條 1 、 2 項及第 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僅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不得擇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其遺屬,自無法依第 63 條之 1 規定,擇領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之差額,僅能續領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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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被保險人加保中死亡,保險年資長,老年給付高於死亡給付,受益人擇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後,受益人亦為被保險人時,不符申領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97.8.13修正前勞保條例第 21 條

條例第 6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 項(增加需有 15年保險年資及可領遺屬年金之規定)

領老年給付後死亡-------家屬死亡(可)死前未退職   -受益人請老-家屬死亡(不可)加保期間內死亡 -受益人請死-家屬死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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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已領遺屬年金之配偶退休,不可申領老年年金,亦不可要求更改遺屬年金之請領方式為一次請領遺屬津貼,故夫妻均為被保險人者,申領老年給付時,應慎重考慮。 ※ 勞保條例第 65 條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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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被保險人死亡,有紓困貸款未還,應先扣遺屬年金或喪葬津貼。 ※ 勞保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63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款、第 2款第 1目、第 3 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第 3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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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大陸配偶出境未再入境,被保險人提離婚之訴,於判決確定前死亡,其母申領死亡給付,應如何申領?(其母 82歲,尚在加保中,投保薪資 19,200 元,不符條例 63 條第 2 項第 3款規定)※ 勞保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第 3款,第

65 條第 3 項第 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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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有 2 人,其中 1人拋棄(陸配)權利, 究應核付另一受益人二分之一或全部之遺屬津貼 ?(即勞保給付是否為遺產?)※ 勞保條例第 63 條及 65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1.7.2 台 81 勞保 2 字第 17095 號

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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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類:受益人領取遺屬年金期間,工作加保投保薪資逾第 1級 18780 元,致不予給付,究應自加保之日(事實發生→101.5.1 )或加保之次月不予給付?※ 條例第 63 條第 2 項第 1款、第 54 條之 2 第 1 項

第 5款、第 63 條之 4 第 1 項第 1款、 65 條之 2第 2 、 4 項

解決方案:趕快退保,加入國民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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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國保競合: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其後加入國保,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仍可依法參加國保,於年滿 65歲時,得改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計算。※ 勞保條例第 53 條第 1 、 2 項國民年金法第 30 條第 5 項、國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第

2 項※ 故目前在領勞保失能年金加國保身心障礙年金者,不

用擔心權益受損。※ 內政部 99.12.23 台內社字第 0990246987 號函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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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國保競合:退職、退保後,雖符合申領職業病之失能年金給付要件,惟既已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不得再申領退保後之失能年金給付。※ 勞保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第 74 條之 2 第

3 項、國民年金法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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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保、國保競合:被保險人於勞保退後加入國保,於 1年內,因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事故致死亡,受益人申領國保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則勞保部分之被保險人死亡喪葬津貼,及其子女以被保險人身分申領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應如何領取?※ 勞保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74

條之 2 第 3 項、國民年金法第 39 條、第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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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類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 5年為準。據此,民國 47年出生者於 107年時,年滿 60歲,惟依第 58 條第 5 項規定,民國 107年時可領老年年金之年齡為 61歲,須俟 108年年滿 61歲時,始符合請領老年年金,故其須於103年年滿 56歲,始得依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 102年時滿 55歲,尚未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3.4 勞保 2 字第0980140117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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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類依上例,甲係 47年生,民國 108年,年滿61歲始符合請領老年年金年齡,故甲如擬提前請領老年年金,以民國 108年,年滿 61歲時,往前最多提前 5年,其年齡及減給比例如下 :

  ( 一 )民國 103年,年滿 56歲時,減給20%  ( 二 )民國 104年,年滿 57歲時,減給16%  (三 )民國 105年,年滿 58歲時,減給12%  (四 )民國 106年,年滿 59歲時,減給 8%  (五 )民國 107年,年滿 60歲時,減給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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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國保競合被保險人依國民年金法第 34 條規定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如選擇併計勞保年資者,因其具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嗣後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僅得轉銜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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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國保競合承上題,其 65歲欲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得否再增給 20%展延老年年金部分,因其併計勞保年資,有提早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性質,嗣後再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時,自不得再增給展延老年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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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國保競合按被保險人領取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併計勞保年資者,嗣後如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時,僅得轉銜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是以,如其於領取老年年金期間死亡,因被保險人本人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故其遺屬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不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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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