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觀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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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公權利. 范文清 WS 10/11. 利益、權利與權利實現. 權利的概念,其作用在於判斷:個別的利益是否得藉助法秩序加以貫徹? 一旦界定為主觀公權利,則人民應有相應的救濟途徑,得促其實現。. 主觀公權利. 藉由公法的規定,賦予某一法律主體,借助法秩序而貫徹其自身利益保障的法律力量 1. 有公法秩序所承認的利益存在 2. 必要時得藉法秩序貫徹其自身利益的保障. 保護規範理論. 若法規範規定行政機關有為一定行為的義務,且該法規範同時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一定行為的力量時,即有法定的主觀公權利。 1. 法規範課予行政機關 一定的行為義務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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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公權利

范文清WS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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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權利與權利實現• 權利的概念,其作用在於判斷:個別的利

益是否得藉助法秩序加以貫徹?• 一旦界定為主觀公權利,則人民應有相應

的救濟途徑,得促其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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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公權利• 藉由公法的規定,賦予某一法律主體,借

助法秩序而貫徹其自身利益保障的法律力量

• 1. 有公法秩序所承認的利益存在• 2. 必要時得藉法秩序貫徹其自身利益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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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規範理論• 若法規範規定行政機關有為一定行為的義務,且

該法規範同時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一定行為的力量時,即有法定的主觀公權利。

• 1. 法規範課予行政機關一定的行為義務• 2. 該法規範的目的至少亦包含個人利益的

滿足–輔助標準:受保護之人是否可得特定

• 3. 該法規範賦予利益受影響之人保障其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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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 469

•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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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 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 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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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權與主觀公權利– 基本權作為防禦權 – 基本權作為客觀法秩序的價值決定

• 法定的主觀公權利

• 程序法中的主觀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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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益• 訴訟作為權利保護 / 權利救濟途逕

• 行訴 § 4 I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 訴願 § 1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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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賠 § 2 II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國賠 § 3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