線上法規討論平台意見彙整-閉鎖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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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Taiwan 線上法規討論平台意見彙整-閉鎖型公司 104 3 9 日版 主議題一:如果您想要創業 Q:您會選擇下列哪一種我國公司型態?為什麼? 1 有限公司 2 股份有限公司 3 其它。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主議題二:如果您已經創立有限公司 Q:如果您的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只須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得轉讓其出資於他人。 您覺得類似前述規定,對公司經營是否造成困擾?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主議題三:如果您已經創立股份有限公司 Q:如果您的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相關規定是股東會及董事會為法定必備機關,才能達到經營與所有分離的要求。 您覺得類似這樣的規定,對公司經營是否造成困擾?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事實上許多新創公司沒有這麼複雜的組織結構,很多時候連董事、監察人都得找親友當作人頭頂替,人數或組織的規定 早已不符時宜。 理論上,應讓新創事業有更多選擇之彈性,縱使他選擇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是以,為利我國中小企業之發展,引進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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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Taiwan 線上法規討論平台意見彙整-閉鎖型公司104 年 3 月 9 日版

主議題一:如果您想要創業

Q:您會選擇下列哪一種我國公司型態?為什麼?

1有限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其它。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主議題二:如果您已經創立有限公司

Q:如果您的公司是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111條第 1項規定股東只須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得轉讓其出資於他人。

您覺得類似前述規定,對公司經營是否造成困擾?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主議題三:如果您已經創立股份有限公司

Q:如果您的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相關規定是股東會及董事會為法定必備機關,才能達到經營與所有分離的要求。

您覺得類似這樣的規定,對公司經營是否造成困擾?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事實上許多新創公司沒有這麼複雜的組織結構,很多時候連董事、監察人都得找親友當作人頭頂替,人數或組織的規定

早已不符時宜。

理論上,應讓新創事業有更多選擇之彈性,縱使他選擇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是以,為利我國中小企業之發展,引進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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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閉鎖性公司規定,允許股東間得以「股東協議」方式,排除公司法不適宜之強行規定,例如排除公司法第163條(允許股份轉讓有限制)

主議題四:閉鎖型公司是否較適合新創經營?

Q:您覺得閉鎖型公司是否較適合新創公司經營上的需求?為什麼?

編號 問題 / 意見

1 我國公司法如承認股東可以訂定「股東協議」以排除公司法強行規定,便會大幅翻轉主管機關管制思想與態度。承認股東

協議 ,就是將「契約自由」的價值引入公司法,以大幅鬆綁公司法管制法規。其真意:經營公司是股東的事,股東都同意了,主管機關的手就不要伸進來想介入或干預經營;政府僅要考慮少數股東有無受控權股東壓迫的問題(不公平救濟制

度的引進)。

2是否有可能送進立法院的版本是框架法案,先增設閉鎖型公司,承認股東協議,但先不要把股東協議承認範圍放得很大 ,

以通過法案為目標,然後後續再利用函釋方式,針對閉鎖型公司的限制逐項開放,這樣是否會比較彈性呢?

主議題五:適用於新創網路公司的商業登記法

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主議題六:哪一種制度設計較佳?

Q:如果引進閉鎖型公司有其必要性,您覺得下列哪一種制度設計較佳?

1. 參考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直接制定閉鎖型公司專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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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引進美國契約型股份有限公司,以股東書面協議為中心

3. 參考日本法,擴大股份有限公司中章程自治的範圍

4. 其它建議

編號 問題 / 意見

1建議在公司法內制定閉鎖型公司專章,在專章內將既有公司法的規範鬆綁 (面額、可轉債等等),並結合契約型股份有限

公司,擴大股東協議書的範圍 (也就是擴大特別股的實用性)

主議題七:其他相關法制建議

Q:除前述問題所提之規範內容,請問您覺得還有哪些閉鎖型公司應注意的規範內容?編號 問題 / 意見

1如果公司法裡設立閉鎖型公司專章時,容許將營業登記地址以電郵地址或網站位址填寫,在法律上是否可行?會有哪些

額外的考量?

2主管機關應考量是否納入「註冊代理人」的制度,而不是在登記地址上打轉

3 將來(新創)閉鎖型公司的債權可以開放到 滿足 simple agreement for future equity (safe) 的程度嗎?

主議題八:其他待改進之處

Q:除前述問題所提之規範內容,請問您覺得國內還有哪些規定或制度設計,對於新創公司發展來說是不友善的?編號 問題 / 意見

1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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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請主管機關廢除經濟部 92年 12月 1日經商字第 092022442000號函釋。2. 另請主管機關發布函釋:新設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新臺幣 1元以下之面額股票。

2 商業登記法中,對實體營業場所地址的限制,是否能在閉鎖型公司專章裡一併處理,以及主管機關目前有哪些想法?

3 如果甫創業之閉鎖型公司確無實體辦公室,是否可以負責人之住所為公司登記所在地?若無實體營業之事實(亦即辦公

活動是在網路上遠距進行、實體位置不固定),即可按原住家稅率計徵房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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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門委託學者研究之《公司法》增訂條文初版草案,逐條討論意見條號 問題 / 意見

第 356 條之 1

設立及法源 請問:第 356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非閉鎖性」公司「限縮」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何在?

此規定「畫地自限」。股東會決議要變更為「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為何要禁止?

建議「非閉鎖性公司」定義,放寬包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第 356條之 1第 3項修正條文如下:「本節所稱公司,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非閉鎖性公司,係指公開發行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外國公司法對於閉鎖型公司(又稱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多有規定股東人數之上限。例如,香港公司條例及新加坡公司法規定:50人以下,且股權不得自由轉讓(或股權轉讓有限制)。本草案立意良善,要給較大的彈性,但設想到法案通過後,未來極可能發生以下情形:

一、透過 FB邀集到 1萬名粉絲,成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二、成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並透過網路籌資平台進行「股權式群眾募資」(可以嗎?最好是可以!)得到 15萬名網民投資。

請問:

一、上揭 2 種情境,還可稱「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嗎?

二、控權股東濫權 ( 如掏空公司資產 ) ,本草案又沒有引進少數股東不公平救濟制度,怎麼辦?

個人建議:或許考慮設個股東人數限制規定,而參考新加坡及香港規定 50 人以下,也是可考慮的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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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6 條之 2

公司名稱如果設立公司名稱中有「關閉」、「倒閉」或「閉鎖」(closed):你會覺得吉利、討喜嗎?尤其是華人會有些禁忌。公司名稱出現「閉鎖」:恐此公司未來難有宏圖大展之可能。

故甲、乙兩案,個人支持乙案(刪除此條文)。

第 356 條之 3

募集設立之禁止 目前公司法第 156條第 7項規定,股東出資亦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技術出資)。此修正草案第 356條之 3,更放寬至股東出資亦可以勞務及信用抵充之(增加勞務出資與信用出資)。其立意良善,可資贊成。惟我國現行「技術出資」需經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及鑑價報告,另因我國鑑價機制不完備(缺乏公正性、可信度),致形同虛設(看得到、無法用)。請問:

一、今放寬增加勞務出資與信用出資,是否亦會淪為虛設條文 ( 沒有用的條文 ) ?

二、可否尊重契約自由,允許由股東協議排除需「會計師出具驗資報告及鑑價」之程序?配套機制又如何?

主管機關如同意上述意見,建請修正此條文,並於草案中明文規定。以明確法律條文,並杜絕未來適用法規之解釋爭議。(這一點非常重要:臺灣法律常不清不楚,只有主管機關知道是什麼意思)

目前有關股東出資得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學說採「設立後說」,而不採「設立時說」。即,不贊成公司設立時,可將技術出資所計算之資本,列為公司實收資本。主要理由,係如承認此技術出資之資本額(數字),則恐會有實收資本虛增之問題(資本登記不實)。本人較頃向支持「設立後說」。所以,發起人應僅能以現金出資。非發起人之股東(如經營團隊),才適用第 2項技術、勞務及信用出資之規定,是較為妥適。故建議第 2項有修正適用「主體」(發請人)之必要。另為利新創事業股權安排,建議採無面額股票制度,才能透過多股數安排,即能給予以技術、勞務及信用出資之經

營團隊或作為吸引人才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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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6 條之 4

募集發行之禁止請問:

一、第 356 條之 4 與第 248 條的關係為何?是例外關係、特別規定,或排除規定?

二、第 248 條不是已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公司債?這條規定做何用?

第 356 條之 5

股份轉讓之限制實務上,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尤其中小企業),多無「實體」股票發行;各股東之股份,載明於股東名簿。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包括上市櫃),政府亦鼓勵發行「無實體」股票。第 356條之 5第 2項規定,應於公司股票明顯註記“限制轉讓”文字。似要求閉鎖型公司應為「實體」發行股票。此規定增加閉鎖型公司之設立成本,亦與現行實務及政府政策不符;參考新加坡及香港公司法之私人公司規定,也沒看到有

類似規定。

此條文第 2項之規定有再檢討之必要。

建議第 356條之 5修正條文如下:公司股份之轉讓,得以章程限制之。

違反章程所定股份轉讓限制者,其轉讓不生效力。

第 356 條之 6

資本與登記現行商業登記法規定,有關設立獨資或合夥登記,並無要求須檢附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之必要;縱使資本額 10億元之合夥組織亦然。

但依現行公司法第 7條之規定,即使是設立公司資本僅有 2萬元,仍需檢附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請問:

一、兩者相較,是否失衡?

二、比照商業登記規定,檢附銀行存款證明,為何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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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另是其他國家如韓國、日本、新加坡或日本,也強制公司資本額需會計師驗資嗎?

第 356 條之 7

股份:無面額股 有關本文無面額股票制度介紹說到:「2.無票面金額在世界各國漸漸成為主流趨勢,更甚至連上市公司都有適用」多數公司法學者支持朝無面額制度改革 (我還沒看過或聽過有公司法學者反對 ),另新創業者多次來不斷向政府提出此改革。

請問:

一、為何只有設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選擇無面額股票制?

二、新創公司設立「公開發行股份公司」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就不能採無面額制度? ( 說個道理!到底誰反

對? )

三、難道新創業者僅能先經過設立「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一途?再慢慢 ... 慢慢 .. 往 ( 其他非公發 → 公開發行 → 興櫃 → 上

櫃 → 上市 ) 上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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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制不利新創公司,主要係籌資及股權安排之僵固性。有人指出係「實收資本登記問題」,然其真正核心為「我國採強制股票面額制」。

採股票面額制之後果,就是落入「籌資及股權安排之僵固性」,如果此新創公司後續想發行「可轉換複數普通股之特

別股」或「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其難度相當高。(踏錯第一步,萬萬步皆錯)

甲案及乙案,皆提供可發行「面額或無面額股」之選擇,看似立意良善。但選擇「面額」卻是一大陷阱。(法規設計,設計了一個陷阱!)

試問:如果現行「強制面額制」可以解決新創公司想要發行「可轉換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或「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

股權公司債」,那我們為何要再新另創「閉鎖型公司」規範?(這是要認真思考的問題)

是以,個人皆不贊同甲案或乙案。建議主管機關考慮:閉鎖型股份有限公司採「強制無面額股票制度」

第 356 條之 8

股份:特別股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9

股東會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0

董事會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1

監察人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2

會計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第 356 條之 13

公司債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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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6 條之 14

發行新股對於本條第 1項之規定:新股之發行,應經董事會決議。請問:

一、新股發行為何不需經「股東會」同意?

二、香港、日本及新加坡公司法有關私人公司 ( 即閉鎖型公司 ) ,也是這樣規定嗎?(我的理解及所得資料是:新股發行

應經股東會同意。)

三、對於一個閉鎖型公司,發行新股應經「股東會」同意,有很困難嗎?(不是給經營層級便利,就叫「鬆綁」;應要考

慮其他股東權利之保護,尤其是「股權稀釋問題」)第 356 條之 15

變更組織無相關留言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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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6 條之 16

變更組織個人建議刪除本條文。(刪除此條文,讓閉鎖型公司有更大的可能)

個人認為:

一、本條立意良善,但實務應用可行性極低,主要是組織變更程序相當複雜(不僅是要「全體」股東同意一檔事)。不如直接新創閉鎖型公司來得容易(快則數小時,慢則 1天)。二、本條文之存在;弊大於利。並限縮第356條之 1、第356條之 15與「非閉鎖型」公司定義,範圍可及於 「公開發行公司」或其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可能。

三、此與個人對第 356條之 1有關「非閉鎖性」公司限縮範圍之意見有關。

請問:第 356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非閉鎖性」公司 「 限縮 」 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理由何在?

對此,本人認為此規定「畫地自限」。股東會決議要變更為「公開發行公司」,主管機關為何要禁止?

個人建議「非閉鎖性公司」定義,放寬包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議第 356條之 1第 3項修正條文如下:「本節所稱公司,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非閉鎖性公司,係指公開發行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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