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作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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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 行政作用法

行政法基本理論

第三篇 行政作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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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行政組織法

行政救濟法 行政作用法

行政程序法

行政罰法

行政執行法

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行政計畫行政指導陳情

Page 3: 行政作用法

行政作用之結構系統

行政作用行政作用

事實行為事實行為

法律行為法律行為

公法行為公法行為

私法行為私法行為

觀念通知觀念通知

意思行為意思行為單方行為單方行為

雙方行為雙方行為

行政命令行政命令

行政處分行政處分

包括行政指導、部分的行政執行

國庫行政 or私經濟行政

行政契約包括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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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行為• 僅發生事實效果,不產生行政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 行政機關內部行為– 認知表示(通知行為、觀念通知)– 實施行為– 強制措施(行政執行法中的直接強制、即時強制)

– 行政檢查

Page 5: 行政作用法

事實行為的合法要件及救濟• 合法要件

– 須有法律依據– 踐行法定程序– 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 不得提起救濟– 機關內部行為– 認知表示– 行政指導

• 救濟途徑– 國家賠償– 結果除去請求權– 確認訴訟 or 一般給付訴訟

Page 6: 行政作用法

行政指導• 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行政程序法 §165)– 書面、言詞 or 其他方式 (§167)– 法定行政指導、法外行政指導– 規制性行政指導、調整性行政指導、助長性行政指導

Page 7: 行政作用法

行政管制• 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之行政目的,所採取干涉人民權利並有拘束效力之各種行政行為。

• 方法– 申報 or 說明– 執照許可– 批准 or 禁止– 經濟手段– 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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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 設定、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一種公法契約。 ( 行政程序法 §135)– 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所締結產生– 發生公法上效果– 一方之當事人為行政主體– 形成委託行政

• 容認– 除外說:只要法律沒有限制即可。– 授權說:應有法律明文授權。

Page 9: 行政作用法

如何判定?• 目的• 標的—公法上法律關係• 具體標準(吳庚)

– 一方為行政機關– 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做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

– 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做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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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之種類• 對等契約與隸屬關係契約

– 對等契約:締約主體間是對等的關係(水平契約)。– 隸屬關係契約:由上下隸屬關係之當事人間所成立。

• 義務契約與處分契約– 義務契約:一方或雙方負有特定給付義務,而他方則有履行

該義務之請求權(負擔契約)。– 處分契約:為履行法定義務、契約義務或其他原因所生義務,

直接引起權利義務變動。• 和解契約與雙務契約

– 和解契約:為解決爭執,代替行政處分而與人民和解所締約( 行政程序法 §136) 。

– 雙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互負給付義務(交換契約,行政程序法 §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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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例• 醫學系公費生契約 (釋 §348)?• 全民健保特約契約 (釋 §533)?• 停車場興建之代金契約?• 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 監理機關與民間修車廠簽約將汽車檢驗權限委託其行使(公權力委託)?

• 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協議?

Page 12: 行政作用法

行政契約的合法要件• 形式要件

– 締結之機關須有權限– 須依法定方式– 須符合法定程序

• 實質要件– 合於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 符合明確性原則– 準用民法規定– 符合公序良俗

Page 13: 行政作用法

行政命令•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所制定,具有抽象及一般

拘束力之規範。• 二分法

–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 三分法–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職權命令

• 其他– 緊急命令 (憲法增修條文 §2)– 特別規則(特別權力關係)

Page 14: 行政作用法

行政規則•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行政程序法 §159.1)– 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制頒之解釋性及裁量基準。• 種類

– 組織類、解釋類、裁量類、作業類• 制定

– 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 踐行法定程序– 下達(及發布)始生效

Page 15: 行政作用法

地方行政命令

地方命令

(自治法規)

立法機關(制定)

行政機關(訂定)

規範名稱

法制用語:自治 條例

縣 (市 ):規章

直轄市:法規

鄉 (鎮、市 ):規約

規範名稱

法制用語

直轄市縣 (市 )

鄉 (鎮、市 )自治 規則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

自治 規則

委辦規則

Page 16: 行政作用法

命令違法監督• 行政監督

– 命令須經核定(准)始得發佈者(事前監督,行政程序法 §157 、 §158 )

• 立法監督– 同意權保留

由授權之母法規定,須經國會同意始生效力(預防性監督)。– 廢棄請求權之保留

授權之母法規定,雖不俟國會同意即可生效,但仍須送國會,而國會保留廢棄該命令之權力。

– 國會聽證權之保留授權之母法規定,非經國會舉行聽證後,不得公佈。

– 單純送置義務授權之母法規定,命令只要送置國會即可。

• 司法監督(事後監督)– 擔保合憲的法規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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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命令的合法性• 釋 §360

– 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 釋 §443– 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 干預從嚴,授權從寬– 屬干預行政者,須有法律授權;屬授權行政者,須本於法定職權。

– 兼顧法律保留原則,允宜在福利行政或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下始能存在。

Page 18: 行政作用法

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 §92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要件

• 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及合法要件– 種類

• 行政處分的類型– 附款

• 行政處分的附加條款– 瑕疵

• 不完全行政處分的法效力– 效力

• 行政處分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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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 行政機關

– 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 之組織。 ( 行政程序法 §2.2)

–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行政程序法 §2.3)

• 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表現方式 & 意思表示

• 公權力(與私法行為及統治行為有別,釋 §423 )• 單方性(片面權威性之拘束力)• 具體性(對具體事件為處置)• 法效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Page 20: 行政作用法

行政處分的合法要件• 形式要件

– 遵守管轄規定:缺乏管轄,無效。

– 依形式之規定: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

• 實質要件(得撤銷之原因)1. 意思欠缺2. 違法3. 內容不確定4. 認定事實錯誤5. 違法法規之外之其

他規範

Page 21: 行政作用法

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區別 區 別 行 政 處 分 法 規 命 令

規範對象不同 為特定人或可確定範圍之多數人 為不特定之人

規範事項不同 為具體之事件 為一般(抽象)之事件

持續性不同 一次完成 反覆實施

效力不同 效力較低 效力較高

效果不同 對外人民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動態性質)

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屬靜態性質)

Page 22: 行政作用法

一般處分• 對「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客體,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屬人性之一般處分

• 行政處分之對象可依客觀情事認知,可得而確定之多數人,其處分內容屬具體而明確。

– 屬物性之一般處分• 規定物之公法性質或法律狀態的一般處分(公物之設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如公告水源區之保護、公告橋樑之開放。

Page 23: 行政作用法

判斷下列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交通警察指揮交通?• 交通尖峰時段調播車道?• 高速公路於春節期間實施高乘載管制?• 封閉總統府週邊道路、實施交通管制?• 交通警察於高速公路對於違規者之拍照存證?• 劃設停車格、行人徒步區之劃定、斑馬線設置?• 交通號誌之限速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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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種類• 規制內容

– 下命處分– 形成處分– 確認處分

• 對關係人之效果– 授益處分– 負擔處分– 混合處分– 第三人效力處分

• 是否須當事人或其他機關協力– 須申請之處分– 須相對人同意之處分– 多階段處分

• 有無法定方式– 要式處分– 不要式處分

• 受法律羈束之程度– 羈束處分– 裁量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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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之附款• 行政機關以條件、負擔、期限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內容的意思表示。– 合目的性– 合義務性原則– 比例原則– 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

• 種類– 條件– 負擔– 期限– 保留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Page 26: 行政作用法

附款之容許與限制• 容許

– 行政程序法 §93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 並非一切行政處分均可添加附款。舉凡得行政機關擁有裁量權時,即可依行政目的之需要而為附款(裁量處分)。

• 限制– 行政程序法 §94

– 附款不得牴觸行政處分之目的。

– 不得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與禁止不當聯結等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則。

Page 27: 行政作用法

行政處分之瑕疵• 無效

– 明顯瑕疵說→重大瑕疵說

– 自始無 效、當然無效、確定無效

– 七種情形:行政程序法 §111

• 撤銷– 已生效行政處分,具有撤銷原因,經有權機關聲請或職權撤銷,使其溯及不生效力。

– 不得撤銷情形• 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相對人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時

Page 28: 行政作用法

行政處分之廢止• 行政處分生效,後因法律政策變更等客觀因素改變,使原處分嗣後失其效力者,係指使合法處分之效力歸於消滅之行為。– 授益處分之廢止 ( 行政程序法 §123)

• 羈束廢止(原則上不能廢止,於特殊法定原因,始得例外為之。)

– 負擔處分之廢止 ( 行政程序法 §122)• 不產生對相對人不利益,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廢止。

Page 29: 行政作用法

行政處分廢止之效力• 自廢 止之日起,原處分失其效力

–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行政程序法 §125)

• 對信賴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之存在,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因廢止受有損害時,應給予補償。 ( 行政程序法 §126)

• 受益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 行政程序法 §127)

• 證書與物品之繳還– 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 行政程序法 §130)

Page 30: 行政作用法

行政處分之效力• 生效

– 書面→送達– 非書面→知悉

• 存續力–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 §110.3 )• 確認效力

– 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始發生之效力。(公證、認證)• 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力)

– 行政處分所確認的事實,對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拘束效果。• 執行力

– 效力發生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其內容。

Page 31: 行政作用法

行政罰• 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 為維持社會生活及行政上之秩序– 對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者之處罰– 原則上以行政機關為主管機關,例外則由法院裁罰。

• 種類– 罰鍰– 沒入– 其他種類行政罰

Page 32: 行政作用法

行政罰與其他類別處罰• 行政罰

– 由行政機關裁處• 行政刑罰

– 由法院判決– 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科以刑罰,採用刑名,依行政法規移送法院審理。

• 執行罰– 由行政機關在執行時的處罰– 強迫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強制手段

• 懲戒罰– 由主管長官或公懲會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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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種類行政罰• 行政罰法 §2

–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

–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 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警告性處分• 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Page 34: 行政作用法

責任• 採過失責任主義

– 釋 §275•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 得免除處罰或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 §9

• 未滿 14歲,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14歲 ~18歲,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減輕處罰

Page 35: 行政作用法

共同違法及併同處罰• 共同違法

– 不區分共犯身分,由行政機關斟酌其參與行為之程度及可非難性,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縱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得處罰。

• 併同處罰–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之行為,致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處罰,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應併受處罰。

Page 36: 行政作用法

刑罰與行政罰競合問題?• 行政罰 §26

–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Ex:酒醉駕車處罰

Page 37: 行政作用法

重複處罰問題•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 行政罰法 §24)

– 從重原則• 罰鍰:裁處法定罰鍰額最高者。但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拘留或徒刑:時間最長者。• 已裁處拘留或有期徒刑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 併罰原則•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Page 38: 行政作用法

連續處罰• 交通違規之連續問題?

– 釋 §605• 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Page 39: 行政作用法

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法 §2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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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與行政執行之區別行政罰 行政執行(執行罰)

依據 各種行政法規(包括行政罰法) 行政執行法

目的 制裁違法 強制履行義務

性質 制裁 強制手段

程序 不必預先告誡 應預先告誡

裁量性 處罰法定主義 便宜主義(具高度裁量性)

關係 處罰在先 強制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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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的基本原則• 執行原則 (§3)

– 公平合理、比例原則• 執行機關( §4 )

– 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

執行署• 執行時間 (§5)

– 原則:上班時間(日間開始執行可持續至夜間)

– 例外:情況急迫 or徵得義務人同意

– 出示證件• 請求協助 (§6)

–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執行期間 (§7)–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

行。– 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終止執行 (§8)–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

更確定者 –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

者 • 行政救濟 (§9)

– 聲明異議 & 國家賠償

Page 42: 行政作用法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2

–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 罰鍰及怠金。– 代履行費用。– 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 特別公課、受益費、規費

Page 43: 行政作用法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移送行政執行處 (§1

3)• 通知 (§14)• 逕對遺產之強制執行

(§15 、釋 §621)• 雙重執行之禁止 (§1

6)– 已遭查封之財產不得再行查封

• 對人之強制 (§17)– 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

– 拘提– 管收– 禁止命令 (§17-1)– 執行擔保 (§18)– 執行費用之負擔 (§25)

• 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拍賣、鑑價、估價等),由義務人負擔

Page 44: 行政作用法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 行政執行法 §27

–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

• 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逾期仍不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Page 45: 行政作用法

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 (§28)• 間接強制

– 代履行– 怠金

• 適用順序( §32 )–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

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 直接強制–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

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 收繳、註銷證照。–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Page 46: 行政作用法

代履行與怠金• 代履行 (§29)

– 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

– 費用由義務人繳納,多退少補。

• 怠金 (§30)– 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 新臺幣五千元 ~ 三十萬元

– 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得連續處以怠金。

Page 47: 行政作用法

即時強制 •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 行政執行法 §36)– 對於人之管束。–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Page 48: 行政作用法

對於人之管束• 行政執行法 §37

–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 不得逾 24小時。

Page 49: 行政作用法

物之扣留• 行政執行法 §38

–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 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 30日。

– 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 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Page 50: 行政作用法

物之處分、使用、限制• 行政執行法 §39

– 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

– 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

Page 51: 行政作用法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行政執行法 §40

– 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 之危害 。– 非進入不能救護者。

Page 52: 行政作用法

即時強制的賠償• 行政執行法 §41

– 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 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 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Page 53: 行政作用法

行政程序• 行政機關對外運用公權力(職權),作成一般行政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 §2.1

• 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 處理陳情

Page 54: 行政作用法

廣義的行政程序• 指審判程序及國會立法程序以外,一切行政活動所適

用之程序。– 一切行政活動:凡屬公行政所為之行為均屬之。

• 不問是否為公法行為與私法行為 (如政府採購契約 )• 不問是否為抽象行為 (如政策行為或計畫行為 ) 或具體行為• 不問是否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ex.食品、旅遊警示資訊之發布 )

• 不問是否為內部行為或外部行為• 適用範圍:

– 法務部 (88) 法律字第 029742 號函• 「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

– 法務部法律字第 0090048828號函• 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地籍重測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該行政行為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Page 55: 行政作用法

行政程序法之排除適用• 不適用之機關 ( 行政程序法 §3.1)

– 各級民意機關– 司法機關– 監察機關

• 不適用之程序 ( 行政程序法 §3.2)– 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Page 56: 行政作用法

人事行政行為之範圍• 法務部 (89) 法律字第 008393 號函

– 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 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Page 57: 行政作用法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程序當事人之概念與範

圍 (§20)– 相對人– 陳情人– 程序參加人 ( 利害關係

人 )

• 程序當事人能力 (§21)– 自然人或法人– 非法人團體– 行政機關– 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

義務主體之人

• 程序行為能力 (§22)– 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

然人– 法人– 非法人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 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 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Page 58: 行政作用法

行政程序之開啟與終結• 行政程序之開啟原因

(§34)– 依職權– 依申請

• 行政程序開啟後之程序終結義務– 程序開啟後之繫屬效果:程序受理與答覆義務

– 程序之終結原因• 目的達成• 目的確定不能達成• 發生其他消滅程序繫屬效果之原因

Page 59: 行政作用法

行政程序之進行• 調查事實與證據

– 職權調查主義 (§36)– 作成調查紀錄義務 (§38)– 自由心證主義 (§43)

• 程序通知與教示義務– 各種之程序通知或傳喚

• Ex. 陳述意見 (§39 、 §104) 或聽證 (§55) 之通知– 違反通知內容法律效果之教示

• Ex. 程序失權效果之教示 (§39後段、 §104 、 §105.3)

• 武器對等原則下之資訊提供義務 (閱覽卷宗 )– 文書閱覽請求權 (§46)– 資訊公開請求權 (已刪除之 §44 、 §45)– 禁止片面接觸原則 (§47)

Page 60: 行政作用法

行政程序之期日期間與費用• 期日期間

– 原則• 始日不計入 (§48.2前段 )• 期間末日應扣除星期例假日 (§48.5)

– 例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 (§48.2但書 )• 不利處分期間之計算採有利原則 (§48.4)

– 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計– 末日為星期例假日者照計

• 行政標準作業期間之訂定與公告 (§51)• 程序費用:行政機關負擔原則 (§52.1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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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 非正式程序—陳述意見 (§102)

–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 正式程序的聽證 (§155 、 §164)

– 訂定法規命令(依職權)– 特殊行政計畫欲確定裁決時

• 進行– 書面通知、公告– 預備聽證(必要時)– 主持人說明案由(公開言詞)– 當事人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及即時聲明異議(對聽證程序進

行中之處置)– 聽證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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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計畫• 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施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 行政程序法§163)– 適用範圍 (§164前項 )

• 一定地區 土地之特定利用• 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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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情• 事項 (§168)

– 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 行政違失之舉發– 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 方式 (§169)– 書面– 言詞→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 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

或蓋章。 • 處理原則 (§170)

– 迅速、確實、保密• 處理方式 (§171)

– 有理由→採取適當措施– 無理由→通知陳情人並說明– 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通知陳情人補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