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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3518 次會議 民國 105 10 13 報告事項(三) 本院農業委員會函送「中華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間漁 業合作協定」,請鑒核案。 說明: 一、 本院農委會函以,為配合目前國際間推動預防、制止及消除 「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簡稱 IUU)漁捕活動之趨勢,並 回應我國於民國 104 10 1 日被歐盟列入打擊 IUU 漁捕活 動不合作國家黃牌名單,除積極採取管理措施外,亦與漁場沿 岸國合作管理,掌握我國漁船在合作國水域動態,並與指定國 外卸魚港口國家合作,辦理轉載或卸魚檢查等事宜。復考量馬 紹爾群島共和國馬久羅港係我圍網漁船最重要之轉載、整補港 口,在我國出口至歐盟漁獲之可追溯系統內扮演重要角色,可 1 行政院 行政院第3518次院會會議 BEF2E8CD2E6BCD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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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18 次會議

民國 105年 10月 13日

報告事項(三)

本院農業委員會函送「中華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間漁

業合作協定」,請鑒核案。

說明:

一、 本院農委會函以,為配合目前國際間推動預防、制止及消除

「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簡稱 IUU)漁捕活動之趨勢,並

回應我國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 日被歐盟列入打擊 IUU 漁捕活

動不合作國家黃牌名單,除積極採取管理措施外,亦與漁場沿

岸國合作管理,掌握我國漁船在合作國水域動態,並與指定國

外卸魚港口國家合作,辦理轉載或卸魚檢查等事宜。復考量馬

紹爾群島共和國馬久羅港係我圍網漁船最重要之轉載、整補港

口,在我國出口至歐盟漁獲之可追溯系統內扮演重要角色,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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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歐盟等市場國對打擊 IUU 漁捕活動要求。爰擬簽署「中華

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間漁業合作協定」,前經報

奉鈞院函復准予辦理在案。茲該協定業由本會主任委員曹啓鴻

與馬國資源暨發展部長 Alfred Alfred,Jr.代表雙方完成簽

署,檢附該協定,請備查。

二、本案擬由院復准備查,並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陳。報請

鑒核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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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間漁業合作協定(中譯本)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為 “雙方” 咸欲 在平等、尊重對方主權及共同利益原則基礎上,進一步提升中華民國與馬紹爾群

島共和國既有之正式外交關係; 認知到 履行本協定,可為其各自人民帶來利益; 回顧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聯合國魚群協定及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

魚類種群養護與管理公約之規定;及 認知到 藉由漁業資源養護管理以確保永續發展之必要; 爰同意如後:

第一條

總則

1. 依據各自國家之法律及法規,雙方應促進兩國捕撈漁業發展之共同合作。 2. 雙方應在符合各自國內法律及不損害各自國際的法定義務之基礎上,促進漁業資

源之永續利用。 3. 雙方應分享一方漁船於另一方水域及港口作業之資訊,藉由透明化執行漁船作業

天數制度(以下簡稱 VDS),以打擊並消除非法、未報告及未受規範(以下簡稱

IUU)漁撈。

第二條

合作範圍

1. 基於本協定之目的,雙方應探討合作範圍,包含但不僅限於以下:

i. 依據國內法規及適用之國際法定義務,促進在雙方水域之漁撈投資; ii. 促進養殖/海洋養殖之投資、研究、發展與訓練;

iii. 發展漁獲捕撈後之加工及運銷,包括訓練; iv. 共同的研究活動,包括專業意見之交換; v. 共同的漁業養護管理活動;

vi. 打擊 IUU 漁撈行為; vii. 各自權責單位間交換漁業相關資料與資訊,包括透過 FIMS、iFIMS、eLogs 及

其他相關工具所得到之 VDS 資料,及在對方水域與港口進行之轉載與卸魚之

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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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 雙方權責單位間合作,以遵從市場國之要求,包括歐盟 1005/2008 IUU 規範及

歐盟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標準; ix. 生態系統為基礎途徑之漁業管理; x. 漁業貿易與促銷之合作;

xi. 在雙方共同參與之全球性、區域性及次區域性組織及安排中,互相合作,以促

進達成該等文書中所列舉之目標與宗旨;及 xii. 為了雙方共同利益,在盡可能之範圍內互相合作,促進調解雙方私部門與政府

單位間所簽的入漁協定、投資及聯合投資所衍生之糾紛。

2. 上述合作範圍之探討、發展與執行之方針,應依本協定條款,於協定備忘錄具體

呈現。本協定之內容不會影響到現有之投資、聯合投資或已核發之漁撈執照之權

利、特權與義務。

3. 關於現存區域或次區域安排,本協定應涵蓋分享漁業資料及資訊,包括如下:

a. 為強化紀律及可追溯性目的,雙方及個別政府機關間交換漁獲及一般漁業有關

資料及資訊。雙方將分享下列資料: i. 有關雙方水域漁獲和努力量之港到港漁撈日誌資料或資訊; ii. 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諾魯協議國締約方觀察

員計畫之觀察員以及馬紹爾群島/馬紹爾群島海洋資源局之國家觀察員所

收到之港到港資料或資訊。 b. 可追溯性及漁獲認證之改善:

i. 雙方將進一步合作發展電子監控及後續之執行,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漁獲文

件機制(以下簡稱 e-CDS); ii. 雙方瞭解成本回收協議應與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或諾魯協議國通過規

則一致。

4. 雙方同意遵守漁業資料及資訊之機密及依本協定交換或分享漁業資料及資訊之

所有方利益。所有此類漁業資料及資訊僅用於本協定之目的。

5. 雙方得在其個別考量下,施行該等漁業資料及資訊之使用條件及範圍、得分享對

象、資料保留期限、刪除及有關保證。

6. 倘有需要,雙方得在相互同意下會面審視本協定條款之執行。

第三條

執行機關

1. 本協定之執行機關如下:

a. 在中華民國政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b. 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為馬紹爾群島海洋資源局(簡稱 MIM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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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為履行本協定,雙方應從上述執行機關中指定聯繫窗口,並於簽署當日相互交

換聯繫窗口之詳細資訊。 2. 為監督及發展依本協定進行之活動,雙方應盡最大努力每年諮商一次。

第四條

會議

若依第三條第二項召開臨時會議,出席會議所需費用應由雙方各自負擔。

第五條

保密

1. 雙方應確保依本協定所提供資料與資訊之機密。 2. 依本協定所採任何行動而可能衍生之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宜,應依雙方在採取行動

前所決定並同意為之。

第六條

爭端解決

因本協定之解釋、適用或執行而產生之任何爭議,雙方應透過諮商或外交管道之談

判而友好地解決。

第七條

生效

本協定應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

第八條

檢視與修正

本協定得經雙方同意予以檢視與修正。修正條款之生效應依生效條款規定。

第九條

效期與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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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應維持有效期三年,並自動更新,除非一方於本協定效期屆滿六個月前,透

過外交管道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之終止並不損害已進行之活動。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 2016 年 8 月 29 日在臺北以英文繕製一式二份 中華民國政府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 曹啟鴻 Alfred Alfred, Jr.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 資源及發展部部長 海洋資源局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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