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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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 3422 次會議 民國 103 10 30 討論事項(二) 勞動部擬具「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經馮政務委員燕等審 查修正為「勞工保險法」,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勞動部函以,「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制定公布以 來,係採綜合保險方式辦理,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 害保險,為因應近年社會對職業災害勞工保障日益重視, 與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及勞動部組織調整,本部爰 擬具「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馮政務委員燕邀集司法院、銓敘部、內政部、國防 行政院 行政院第3422次院會會議 C1271191076362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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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422 次會議

民國 103年 10月 30日

討論事項(二)

勞動部擬具「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經馮政務委員燕等審

查修正為「勞工保險法」,請核轉立法院審議案。

說明:

一、勞動部函以,「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制定公布以

來,係採綜合保險方式辦理,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

害保險,為因應近年社會對職業災害勞工保障日益重視,

與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及勞動部組織調整,本部爰

擬具「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馮政務委員燕邀集司法院、銓敘部、內政部、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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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

利部、勞動部、本院主計總處、本院人事行政總處、國家

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院農業委員會及地

方政府等有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法案名稱修正為「勞工保險法」。

(二)單獨規範普通事故保險並定名為勞工保險,將涉及職業

災害保險部分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 2 條、第 16 條、

第 20條、第 26條、第 27條、第 68條及刪除現行條文

第 20條之 1、第 34條、第 36條、第 39條至 52條、第

54條、第 64條)

(三)基於社會保險之給付以適當及不重複保障為原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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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有關

保險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 28 條、第 62

條)

(四)增訂僱用勞工 10 人以下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

甲類會員之加保規定。(修正條文第 10條)

(五)配合勞動部組織調整,有關勞工保險業務監理改由主管

機關辦理;另配合勞動部設勞動基金運用局,修正勞工

保險基金運用之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 4 條至第 7

條、第 34條、第 64條、第 66條及第 67條)

(六)增訂欠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與排除相關債務

免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23條及第 24條)

(七)配合本次全案修正,刪除現行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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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之相關規定。(修

正條文第 38條、第 39條及刪除現行條文第 76條之 1)

(八)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授權由本院訂定本法之施

行日期,以期施行日期一致。(修正條文第 77條)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院

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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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四十七年制定公布以來,歷經多次

修正,最後一次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制度已日趨完備。現

行勞工保險係採綜合保險方式辦理,保障範圍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

保險,為因應近年社會對職業災害勞工保障日益重視,與配合職業災害保險

單獨立法之政策及勞動部組織調整,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其

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修正部分:

(一) 鑒於職業災害保險已定位為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而定名

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爰本條例採相同體例,名稱修正為

「勞工保險法」。

(二) 單獨規範普通事故保險並定名為勞工保險,將涉及職業災害保險部

分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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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至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條)

(三) 現行關於被保險人免繳保險費規定及被保險人溢領保險給付或未償

還被保險人貸款本息扣減方式之規定,於該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

險皆有適用,為因應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列明前揭規定於該二保險

仍有適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

(四) 基於社會保險之給付以適當及不重複保障為原則,明確規範勞工保

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有關保險給付競合之處理方式。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

二、增訂僱用勞工十人以下合力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會甲類會員之加保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配合勞動部組織調整,有關勞工保險業務監理改由主管機關辦理;另配

合勞動部設勞動基金運用局,修正勞工保險基金運用之權責機關。(修

正條文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

十七條)

四、為保障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加保者之權益,增訂得逕向保險人或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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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委託之團體辦理加保手續;又將現行有關續保期間之退保,及無薪資

所得,不得領取傷病給付做為薪資補償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並明

確授權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增訂欠費及滯納金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與排除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六、配合本次全案修正,刪除現行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部分,於全民健康保

險施行後停止適用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

刪除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之一)

七、配合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將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

修正為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八、配合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法,授權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期二

法施行日期一致。(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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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勞工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

業應注意事項規定,屬

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

期性事項之規定稱為

「法」,屬於地域性、專

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

事項之規定則稱為「條

例」,爰修正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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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

配合名稱酌予修正;另

後段為法律適用當然之

理,依法制體例刪除。

第二條 勞工保險之給

付種類如下:

一、 生育給付。

二、 傷病給付。

三、 失能給付。

四、 老年給付。

五、 死亡給付。

第二條 勞工保險之分

類及其給付種類如

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

失能、老年及死

亡五種給付。

現行勞工保險為綜合保

險,包括普通事故保險

及職業災害保險兩大

類,為配合職業災害保

險單獨立法,爰刪除現

行第二款有關職業災害

保險分類及給付種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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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職業災害保險:

分傷病、醫療、

失能及死亡四種

給付。

規定,並酌作修正。

第三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

帳冊、單據及業務收

支,均免課稅捐。

第三條 勞工保險之一切

帳冊、單據及業務收

支,均免課稅捐。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

機關為勞動部。

第四條 勞工保險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一、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

改造,爰將本法主管

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二、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

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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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時,業刪除直轄

市保險費負擔之規

定,並經行政院定自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

施行,故後段有關直

轄市之規定,已無實

益,爰配合刪除。

第五條 勞工保險之保

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

用管理業務,由主管

機關監理。

主管機關應遴聘政

府機關代表、勞工代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

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

務,設勞工保險局為

保險人,辦理勞工保

險業務。為監督勞工

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

爭議事項,由有關政

府代表、勞工代表、

一、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

改造,勞工保險相關

業務之監理,改由主

管機關負責,爰增列

第一項定明其監理之

事項。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前

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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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雇主代表及專家

學者,分別辦理前項

監理事項。

前 項 監 理 之 事

項、人員之遴聘、運

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分別定之。

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

四分之一為原則,組

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

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之組織,另以法

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條。

三、 主管機關為監理保

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

用管理業務,以遴聘

相關代表及專家學者

之方式監理,爰將現

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

正移列第二項。

四、 另為辦理保險業務

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

業務之監理相關事

項,爰增列第三項,

授權由主管機關分別

訂定辦法,以符合法

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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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

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

項規定,作用法不得

規定機關組織,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

關組織規定。

六、 現行條文第一項有

關保險爭議事項及第

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

六條,爰予刪除。

第六條 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

出殯葬費之人對保險

人核定案件有爭議

時,應自行政處分達

第五條第一項 中央主

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

保險業務,設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辦理

一、 為保障不服本保險

核定案件之行政救濟

權益,爰增列第一項

定明申請審議之期

間、程序及不服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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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審議,對於爭議審議

結果不服時,得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主管機關應遴聘

政府機關代表及專家

學者辦理前項爭議審

議事項。

前二項爭議審議

之事項、人員之遴

聘、運作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勞工保險業務。為監

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

議保險爭議事項,由

有關政府代表、勞工

代表、資方代表及專

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

則,組織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行之。

第五條第三項 勞工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辦

結果之救濟方式。

二、 第二項關於保險爭

議事項審議方式之規

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五

條第一項後段移列,

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

造,該審議業務改由

主管機關負責。

三、 第三項授權訂定保

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之規定,係由現行條

文第五條第三項修正

移列,並就授權之重

要事項,予以明確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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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定之。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

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

單位及被保險人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籌

全國勞工保險業務,

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為保險人,辦理保險

業務。

勞工保險基金之

投資運用管理業務,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

第五條第一項 中央主

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

保險業務,設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辦理

勞工保險業務。為監

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

議保險爭議事項,由

有關政府代表、勞工

代表、資方代表及專

一、本條關於辦理勞工

保險相關業務權責

之規定由現行條文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移列,並分二

項規定。

二、另為配合行政院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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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局(以下簡稱基金

運用局)辦理。

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

則,組織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行之。

織改造,勞工保險

業務由勞動部統

籌,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爰

於第一項定明。

三、勞工保險基金之投

資運用管理業務,

除修正條文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對於被保險人之貸

款外,改由勞動部

勞動基金運用局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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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爰於第二項定

明。

第八條 年滿十五歲以

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

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

五人以上之公、民

營工廠、礦場、鹽

場、農場、牧場、

第六條 年滿十五歲以

上、六十五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

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

五人以上之公、民

營工廠、礦場、鹽

場、農場、牧場、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序言配合法

制體例,酌作修正。

三、 第一項第四款配合

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

學校教職員保險已合

併為公教人員保險,

爰作修正。

四、 第一項第一款至三

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

未修正。

五、 配合勞動基準法第

四十五條但書業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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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場、茶場之產業

勞工及交通、公用

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

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

以上新聞、文化、

公益及合作事業之

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

教人員保險之政府

林場、茶場之產業

勞工及交通、公用

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

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

以上新聞、文化、

公益及合作事業之

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

務人員保險或私立

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

工作之條件。

六、 第三項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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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及公、私立學

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

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

之職業訓練機構接

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參加職業

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參加漁會

學校教職員保險之

政府機關及公、私

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

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

之職業訓練機構接

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

營作業而參加職業

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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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

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

作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之人員,

包括在職外國籍員

工。

營作業而參加漁會

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

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

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

工亦適用之。

前 二 項 所 稱 勞

工,包括在職外國籍

員工。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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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其投保單位僱用

勞工減至四人以下

時,仍應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

後,其投保單位僱用

勞工減至四人以下

時,仍應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

第十條 下列人員得準

用本法之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八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各業

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

五人之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八條 左列人員得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各業

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

五人之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序言配合法

制體例,及名稱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

修正援引條次。

三、 第二項配合名稱予

以修正。

四、 第三項未修正。

五、 我國漁業勞動人力

短缺且漁民經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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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

或船長公會為會員

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

險後,非依本法規

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之雇主,應與其受

僱員工,以同一投保

規定各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

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

或船長公會為會員

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

險後,非依本條例規

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之雇主,應與其受

僱員工,以同一投保

普遍較為弱勢,漁民

從事漁業生產時,需

僱用人員協助漁撈等

作業,如由原漁會辦

理退保,改以雇主身

分加保,將增加其保

險費之負擔,影響其

生計,進而對我國漁

業之發展有不利影

響。爰參考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放寬其應依

第三項以雇主身分加

保之限制,爰為第四

項規定。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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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僱用勞工合力從

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漁

會甲類會員,其僱用

人數十人以下,且仍

實際從事海洋漁撈工

作者,得依第八條第

一項第八款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第九條 被保險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繼

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符合法制體例修

正本條序言,並酌修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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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考察、

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

職停薪,普通傷病

未超過一年,職業

災害未超過二年。

四、在職勞工,年逾

六十五歲繼續工

作。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

押,未經法院判決

一、應徵召服兵役

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

研習或提供服務

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

職停薪,普通傷病

未超過一年,職業

災害未超過二年

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

六十五歲繼續工作

各款文字。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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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

押,未經法院判決

確定者。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參

加勞工保險,年資合

計滿十五年,被裁減

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者,由原投

保單位、保險人委託

之有關團體或勞工團

體為其辦理參加勞工

保險,或逕向保險人

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第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

參加保險,年資合計

滿十五年,被裁減資

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者,由原投保

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

通事故保險,至符合

請領老年給付之日

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保障被保險人被

裁減資遣後續保之權

益,爰於第一項增訂

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之方式。

三、 勞工保險原則上為

在職保險,為保障被

保險人被裁減資遣續

保之權益,例外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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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

之日止。

依前項規定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者,於

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

規定之投保單位工作

期間,不得繼續依本

條規定參加勞工保

險。但符合第八條第

一項第六款者,不在

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繼

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

險給付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非在職投保類型,爰

若其於續保期間從事

工作,且係屬第八條

及第十條規定之投保

單位時,即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加保,另考

量依第八條第一項第

六款辦理加保之被保

險人,仍屬非在職勞

工,仍得以被裁減資

遣人員身分續保,爰

於但書定明。

四、 查傷病給付係為保

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未

獲薪資所為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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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續參加勞工保險者,

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保險事故時,除不予

傷病給付外,其他保

險給付依本法規定辦

理。

第一項規定之被

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之保險程序、期

限、保險效力、申請

應檢附文件、投保薪

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被保險人若被裁減資

遣續,即不具在職身

分,且無薪資所得,

因此,不得領取傷病

給付,爰增列第三項

規定。

五、 第四項由現行第二

項移列,並為使授權

內容更具體明確規

定,爰就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之程序等相關

事項予以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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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第十三條 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

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

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

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

保單位勞工人數、工

作情況及薪資,必要

第十條 各投保單位應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

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

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

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

保單位勞工人數、工

作情況及薪資,必要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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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時,得查對其員工或

會員名冊、出勤工作

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 項 規 定 之 表

冊,投保單位應自被

保險人離職、退會或

結(退)訓之日起保

存五年。

時,得查對其員工或

會員名冊、出勤工作

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 項 規 定 之 表

冊,投保單位應自被

保險人離職、退會或

結(退)訓之日起保

存五年。

第十四條 符合第八條

規定之勞工,各投保

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

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

第十一條 符合第六條

規定之勞工,各投保

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

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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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或停止,均自應為

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之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

起算。

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或停止,均自應為

通知之當日起算。但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

職、入會、到訓之當

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者,除依本條例第七

十二條規定處罰外,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均自通知之翌日起

算。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退

保後再參加保險時,

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

保後再參加保險時,

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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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併計。

被保險人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九日以後退職者,且

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

一日前停保滿二年或

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前

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

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

領取老年給付者,得

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

退職者,且於本條例

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

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

修正前停保滿六年

者,其停保前之保險

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

領取老年給付者,得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係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修正施行,有關

得申請補發併計年資

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者,仍限於本項施行

日起二年內申請,已

罹於時效,惟為避免

前項已請領老年給付

者,誤認不受二年期

間之限制,仍得申請

補發差額,爰保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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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二年

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

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

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

老年給付之差額。

項規定,並酌作修

正。

第三章 保險費 第三章 保險費 章名未修正。

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

費率計算。

前項保險費率為

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

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

分之十三;中華民國

第十三條 本保險之保

險費,依被保險人當

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

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

率,為被保險人當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

五至百分之十三;本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文字修正。

三、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之年金制度相

關條文已於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施行,爰第

二項酌作修正。

四、 為配合職業災害保

險單獨立法,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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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年

金制度施行時,保險

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

五,施行後第三年調

高百分之零點五,其

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

點五至百分之十,並

自百分之十當年起,

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

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

三。但保險基金餘額

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

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時,保險費

率定為百分之七點

五,施行後第三年調

高百分之零點五,其

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

點五至百分之十,並

自百分之十當年起,

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

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

三。但保險基金餘額

率等相關規定已移列

至「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法」草案規範,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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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保險給付時,不予調

高。

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

保險給付時,不予調

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

率,分為行業別災害

費率及上、下班災害

費率二種,每三年調

整一次,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送請立法院

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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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數以上之投保單

位,前項行業別災害

費率採實績費率,按

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

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

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

比率,由保險人依下

列規定,每年計算調

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

者,每增加百分

之十,加收其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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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用行業之職業災

害保 險費率之百

分之五,並以加

收至百分之四十

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

者,每減少百分

之十,減收其適

用行業之職業災

害保 險費率之百

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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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施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

會計,保險人應單獨

辦理。

第十七條 前條所稱月

投保薪資,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以

下簡稱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

申報之薪資;被保險

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第十四條 前條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

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被保險人薪資以

件計算者,其月投保

薪資,以由投保單位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

條及援引條次之變更

酌作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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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

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

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按分級表之規

定申報者為準。被保

險人為第八條第一項

第七款、第八款及第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勞工,其月投保

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

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

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適用之。

被 保 險 人 之 薪

資,在當年二月至七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

工之月薪資總額,按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

為準。被保險人為第

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之勞

工,其月投保薪資由

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

級表範圍內擬訂,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適用之。

被 保 險 人 之 薪

資,如在當年二月至

七月調整時,投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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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

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

通知保險人;在當年

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

時,應於次年二月底

前通知保險人。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

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

分級表,由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

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如在

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二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

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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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定之。

第十八條 投保單位申

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

不實者,由保險人按

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

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

整,並通知投保單

位,調整後之投保薪

資與實際薪資不符

時,應以實際薪資為

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

調整之投保薪資,自

調整之次月一日生

第十四條之一 投保單

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

薪資不實者,由保險

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

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

行調整通知投保單

位,調整後之投保薪

資與實際薪資不符

時,應以實際薪資為

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

調整之投保薪資,自

調整之次月一日生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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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效。 效。

第十九條 依第十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加

保,其所得未達投保

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者,得自行舉證申報

其投保薪資。但最低

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

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

用之等級。

第十四條之二 依第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加保,其所得未達投

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

級者,得自行舉證申

報其投保薪資。但最

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

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

適用之等級。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

條次之變動,酌作修

正。

第二十條 勞工保險保

險費之負擔,依下列

規定辦理之: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

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

險費之負擔,依下列

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 條次變更,序文酌

作修正。

二、 第一款至第四款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說明四,爰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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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一款至第六款及第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其保險費

由被保險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投保單

位負擔百分之七

十,其餘百分之

十,由中央政府補

助。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之被保險

一款至第六款及第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之被

保險人,其普通事

故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投保單位負擔

百分之七十,其餘

百分之十,由中央

政府補助;職業災

害保險費全部由投

保單位負擔。

除職業災害保險之相

關規定,並配合援引

條次之變動,酌作修

正;第五款修正援引

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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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人,其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其餘百分之

四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其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其餘百分之

八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其普通事故保

險費及職業災害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

負擔百分之六十,

其餘百分之四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其普通事故保

險費及職業災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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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四、第十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其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其餘百分之

二十,由中央政府

補助。

五、第十二條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保險

費由被保險人負擔

百分之八十,其餘

百分之二十,由中

險費,由被保險人

負擔百分之二十,

其餘百分之八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其普通事故保

險費及職業災害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

負擔百分之八十,

其餘百分之二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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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其

餘百分之二十,由

中央政府補助。

第二十一條 勞工保險

保險費依下列規定,

按月繳納: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及第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之被

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保

險費依左列規定,按

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六款及第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之被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符合法制體例修

正第一項序言,各款

配合援引條次之變動

酌予修正。

三、 第二項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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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保險人,其應自行

負擔之保險費,由

投保單位負責扣、

收繳,並須於次月

底前,連同投保單

位負擔部分,一併

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八款及第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自行負擔之保險

保險人,其應自行

負擔之保險費,由

投保單位負責扣、

收繳,並須於次月

底前,連同投保單

位負擔部分,一併

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八款及第

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自行負擔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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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費,應按月向其所

屬投保單位繳納,

於次月底前繳清,

所屬投保單位應於

再次月底前,負責

彙繳保險人。

三、第十二條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繳

之保險費,應按月

向其原投保單位或

勞工團體繳納,由

原投保單位或勞工

費,應按月向其所

屬投保單位繳納,

於次月底前繳清,

所屬投保單位應於

再次月底前,負責

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應

繳之保險費,應按

月向其原投保單位

或勞工團體繳納,

由原投保單位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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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團體於次月底前負

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因不可歸責於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

此限。

工團體於次月底前

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非歸責於投保

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

由所致者,不在此

限。

第二十二條 投保單位

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

限期繳納者,得寬限

十五日;在寬限期間

仍未向保險人繳納

者,自寬限期滿之翌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對

應繳納之保險費,未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

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

仍未向保險人繳納

者,自寬限期滿之翌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三、 查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依法得透過行

政執行程序令債務人

履行,惟為確保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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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日起至完納前一日

止,每逾一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

一滯納金;加徵之滯

納金額,以至應納費

額之百分之二十為

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

十五日後仍未繳納

者,保險人應就其應

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投保單位無財產

日起至完納前一日

止,每逾一日加徵其

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

一滯納金;加徵之滯

納金額,以至應納費

額之百分之二十為

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

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

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

費及滯納金,依法訴

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債權確實獲得滿足,

並考量現行規定有關

主持人之用語不夠明

確,爰修正第二項規

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

清償時,由負責人負

清償責任,該負責人

以相關主管機關登記

為準,例如: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幼兒

園為負責人、補習班

為設立人、醫院為負

責人等。

四、 查勞工保險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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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

足清償時,由其負責

人負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未依規

定繳清保險費及滯納

金前,保險人應暫行

拒絕給付。但被保險

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

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

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八款及第十

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

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

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

拒絕給付。但被保險

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

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

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

義務對等之社會保險

制度,鑑於現行規定

保險人就欠費者暫行

拒絕給付,須於訴追

之日起始得為之,難

以防範欠費者於訴追

日前請領給付之情

形,爰修正第三項規

定將暫行拒絕給付之

時機提前。

五、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

給付權利,爰於第四

項增列但書規定保險

人例外得給付之情

形,並配合援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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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依第二

十條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應按月送交所屬

投保單位彙繳。逾寬

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

送交者,其投保單位

得適用第一項規定,

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

保險人;加徵滯納金

十五日後仍未繳納

者,保險人應暫行拒

七款、第八款及第八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依第十

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

費,應按期送交所屬

投保單位彙繳。如逾

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

未送交者,其投保單

位得適用第一項規

定,代為加收滯納金

彙繳保險人;加徵滯

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

之變動,酌作修正。

六、 第五項配合援引條

次變動,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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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給付。但被保險人

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

繳納於投保單位者,

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規定之

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

繳保險費者,以退保

論。其於欠繳保險費

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

之保險給付,應依法

追還。

納者,暫行拒絕給

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

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

未繳保險費者,以退

保論。其於欠繳保險

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

取之保險給付,應依

法追還。

第二十三條 勞工保險 一、 本條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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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

償。

二、 為健全本保險財

務,避免保險費及滯

納金因其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而無法獲致清

償之情形,爰參考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

九條立法例,規範保

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普

通債權受清償。

第二十四條 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不適用下列

規定:

一、 公司法有關公司重

整之債務免責之

規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使本保險財務穩

定,爰增訂本保險之

保險費排除相關法律

有關免責之規定,例

如:公司法第三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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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清算之債

務免責之規定。

三、 破產法有關破產之

債 務 免 責 之 規

定。

十一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百三十八

條,及破產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等。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

發生保險事故,於其

請領勞工保險或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之傷病

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

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

收入期間,得免繳被

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

險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於其請

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

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

或喪失收入期間,得

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

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

期間之年資,應予承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配合職業災害保

險單獨立法,並維持

現行被保險人請領普

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

害保險之傷病給付、

職業災害保險住院醫

療給付,皆免繳納被

保險人負擔部分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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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免繳保險費

期間之年資,應予承

認。

認。 費之規定,爰第一項

酌作修正。

三、 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通則 第一節 通則 節名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

止前,發生保險事故

者,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得依本法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

險給付,其金額按被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

前,發生保險事故

者,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得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

險給付,其金額按被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配合名稱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二條說

明;另酌作文字修

正。

四、 第三項第一款配合

援引條次之變動,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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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二個以上投保單位

者,其保險給付之月

投保薪資得合併計

算,不得超過投保薪

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

日者,不予合併計

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

二個以上投保單位

者,其普通事故保險

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最高一級。但連

續加保未滿三十日

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

作文字修正。

五、 第三項第二款未修

正。

六、 第四項酌作文字修

正。

七、 刪除第五項及第六

項,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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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資之計算方式如

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

一次金給付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按被

保險人加保期間最

高六十個月之月投

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五年

者,按其實際投保

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但依第

薪資之計算方式如

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

一次金給付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按被

保險人加保期間最

高六十個月之月投

保薪資予以平均計

算;參加保險未滿

五年者,按其實際

投保年資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計算。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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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者,按其退

保之當月起前三年

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平均計算;參加保

險未滿三年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按

其退保之當月起前

三年之實際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參

加保險未滿三年

者,按其實際投保

年資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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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之實際月投

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

者,以平均月投保

薪資除以三十計

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

基準之計算,於保險

年資未滿一年者,依

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之實際月投

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

者,以平均月投保

薪資除以三十計

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

標準之計算,於保險

年資未滿一年者,依

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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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計算;未滿三十日

者,以一個月計算。

例計算;未滿三十日

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

業生產勞動者或航

空、航海員工或坑內

工,除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外,於

漁業、航空、航海或

坑內作業中,遭遇意

外事故致失蹤時,自

失蹤之日起,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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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給付失蹤津

貼;於每滿三個月之

期末給付一次,至生

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

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

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

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

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

決確定死亡時,得依

第六十四條規定,請

領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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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

傷病事故,於保險效

力停止後一年內,得

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

起之疾病之傷病給

付、失能給付或死亡

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懷孕,且符

合第三十八條規定之

參加保險日數,於保

險效力停止後一年

內,因同一懷孕事故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

病事故,於保險效力

停止後一年內,得請

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

之疾病之傷病給付、

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或職業災害醫療給

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

有效期間懷孕,且符

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第一項,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

六條說明四。

三、 第二項配合援引條

次之變動,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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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而分娩或早產者,得

請領生育給付。

數,於保險效力停止

後一年內,因同一懷

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者,得請領生育給

付。

第二十條之一 被保險

人退保後,經診斷確

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

患職業病者,得請領

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

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

給付之對象、職業病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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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種類、認定程序及給

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刪除) 一、 條次刪除。

二、 所定內容業於九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總統

令修正刪除,惟因係

部分條文修正,因此

未刪除條次,本次修

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

條次。

第二十一條之一 (刪

除)

一、 條次刪除。

二、 刪除理由同前條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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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眀二。

第二十八條 同一種保

險給付,不得因同一

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

保險事故,被保險人、

其遺屬或支出殯葬費之

人,同時符合勞工保

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或農民健康保險之給付

條件時,僅得擇一請

領。

第二十二條 同一種保

險給付,不得因同一

事故而重複請領。

一、 條次變更。

二、 基於社會保險不重

複保障之原則,爰增

列第二項規定,僅得

就勞工保險與其他社

會保險之相關給付,

擇一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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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領取保

險給付,故意造成保

險事故者,保險人除

給與喪葬津貼外,不

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

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領取保

險給付,故意造成保

險事故者,保險人除

給與喪葬津貼外,不

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

之責任。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正。

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故

意為不符合本法規定

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

手續,領取保險給付

者,保險人應取消該

被保險人之資格,並

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

第二十四條 投保單位

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

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

險手續,領取保險給

付者,保險人應依法

追還;並取消該被保

險人之資格。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

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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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其返還所領取之保險

給付。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無正當理

由,不補具應繳之證

件者,保險人不負發

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

保險人特約醫療院、

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

之證件,或受益人不

補具應繳之證件者,

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

給付之責任。

一、 條次變更。

二、 查全民健康保險開

辦後,保險人已無特

約醫療院、所,爰配

合修正。

第三十二條 因戰爭變

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

父母、子女、配偶故

意犯罪行為,以致發

生保險事故者,概不

第二十六條 因戰爭變

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

父母、子女、配偶故

意犯罪行為,以致發

生保險事故者,概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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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給與保險給付。 給與保險給付。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

之養子女,其收養登

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

未滿六個月者,不得

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

權利。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

之養子女,其收養登

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

未滿六個月者,不得

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

權利。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正。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為

審核保險給付或主管

機關為審議爭議案件

認有必要者,得向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

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助產士等要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為

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

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

者,得向被保險人、

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

有執業執照之醫師、

條次變更,並配合行政

院組織改造,勞工保險

之監理事項改由主管機

關負責,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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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求提出報告,或調閱

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

帳冊、檢查化驗紀錄

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

及其他有關文件,被

保險人、受益人、投

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

不得拒絕。

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

告,或調閱各該醫

院、診所及投保單位

之病歷、薪資帳冊、

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

線診斷攝影片(X光

照片)及其他有關文

件,被保險人、受益

人、投保單位、各該

醫院、診所及領有執

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

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

人、受益人或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

人、受益人或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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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給付之權利,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依本法規定請領年

金給付者,得檢附保

險人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險給付之權利,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者,得檢具

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年金

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三、 第二項配合名稱修

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 考量領取保險給付

者非僅限於被保險

人,爰刪除第四項

「被保險人」文字。

另配合職業災害保險

單獨立法,增列請領

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得

扣減之依據。

五、 為配合職業災害保

險單獨立法,爰於第

五項增列「勞工保險

或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文字,以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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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執行之標的。

已領取之保險給

付,經保險人撤銷或

廢止,應繳還而未繳

還者,保險人得以其

本人或其受益人所請

領之勞工保險或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保險給

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

還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定之貸款本

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經保險

人撤銷或廢止,應繳

還而未繳還者,保險

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

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

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

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貸款本息

者,於被保險人或其

確。

六、 第七項配合修正條

文第四條,酌作文字

修正。

七、 第八項配合援引條

次之變動,酌作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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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息者,於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勞工保

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之保險給付時,逕

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

款本息,不適用下列

規定,並溯自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有關債務免責

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

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

款本息,不適用下列

規定,並溯自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有關債務免責

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

免責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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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

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

求權消滅時效規

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

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

種類、方式及金額等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

求權消滅時效規

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

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

種類、方式及金額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

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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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

額,並請其依規定償

還。

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

額,並請其依規定償

還。

第三十六條 依本法以

現金發給之保險給

付,經保險人核定

後,應在十五日內給

付之;年金給付應於

次月底前給付。逾期

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

者,其逾期部分應加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本

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

險給付,經保險人核

定後,應在十五日內

給付之;年金給付應

於次月底前給付。如

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

險人者,其逾期部分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

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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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利息。 應加給利息。

第三十七條 領取保險

給付之請求權,自得

請領之日起,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

付之請求權,自得請

領之日起,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正。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節名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被保險人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請領生育給

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

八十日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

八十一日後早產。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

合於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請領生育給

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

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

八十一日後早產

一、 條次變更。

二、 序言配合法制體

例,酌作文字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未

修正。

四、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施行前,生育給付分

生育補助費及分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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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

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

分娩、早產或流產

者,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費。八十四年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後,現

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有關被保險人流產及

第二項有關被保險人

之配偶分娩、早產或

流產請領分娩費之規

定,改以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給付辦理,並

於第七十六條之一規

定停止適用,爰配合

刪除。

第三十九條 被保險人

分娩或早產者,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

標準,依下列各款辦

理: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第一款刪

除,理由同前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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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發給六十日生育給

付;雙生以上者,依

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

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

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

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

補助請領條件者,僅

得擇一請領。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

偶分娩或早產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給與

分娩費三十日,流

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

早產者,除給與分

娩費外,並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一次

給與生育補助費六

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

生以上者,分娩費

及生育補助費比例

四。

三、 現行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合併為第一

項,並將生育補助費

修正為生育給付。

四、 現行第三項修正移

列為第二項。又依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

條規定,同時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

險者,發生同一保險

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

領保險給付時,亦僅

得擇一請領。爰刪除

現行第二項但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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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

申領住院診療給付

者,不再給與分娩

費。

被保險人同時符

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

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

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

補助請領條件者,僅

得擇一請領。但農民

健康保險者,不在此

限。

定。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節名未修正。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遭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 一、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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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住

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

起,發給傷病給付。

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

疾病住院診療,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

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普通

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

病補助費。

二、 配合職業災害保險

單獨立法,酌作文字

修正。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

起,發給職業傷害補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說明四。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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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費或職業病補償

費。職業病種類表如

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之審查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四十一條 傷病給付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半數發給,每

半個月給付一次,以

六個月為限。但傷病

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已滿一年者,

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三十五條 普通傷害

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

助費,均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

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一次,以六個月為

限。但傷病事故前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

一、 條次變更。

二、 修正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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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一年者,增加給付

六個月。

第三十六條 職業傷害

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

費,均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七十發給,每半個月

給付一次;如經過一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

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

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半數,但以一年

為限。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三十四條說明二。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

在傷病期間,已領足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

在傷病期間,已領足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援引條次之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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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規定之保險給付

者,於繼續參加保險

時,發生不同保險事

故,仍得依規定請領

傷病給付。

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

付者,於痊癒後繼續

參加保險時,仍得依

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動,酌作修正。

三、 被保險人前次傷病

無論有無痊癒,如於

依法加保期間,又發

生不同傷病事故,仍

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

付,爰刪除「痊癒

後」文字,並增列

「發生不同保險事

故」,以資明確。

第三十八條 (刪除) 一、 條次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二十一條說眀二。

第四節 醫療給付 一、 本節刪除。

二、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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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前,本保險之醫

療給付分普通事故保

險醫療給付及職業災

害保險醫療給付二

種。八十四年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後,普

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

改由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給付辦理,並於第

七十六條之一明定停

止適用;另配合職業

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已

全部移列「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法」草案規

範,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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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第三十九條 醫療給付

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第三十九條之一 為維

護被保險人健康,保

險人應訂定辦法,辦

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罹

患傷病時,應向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院、所申請診療。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第四十一條 門診給付 一、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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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

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

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

療。

前項費用,由被

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

之十。但以不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

高負擔金額為限。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

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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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療院、所診斷必須

住院治療者,由其投

保單位申請住院診

療。但緊急傷病,須

直接住院診療者,不

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

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

病,於申請住院診

四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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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療前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四十五日

者。

第四十二條之一 被保

險人罹患職業傷病

時,應由投保單位填

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

住院申請書(以下簡

稱職業傷病醫療書

單)申請診療;投保

單位未依規定填發

者,被保險人得向保

險人請領,經查明屬

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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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

單,經醫師診斷罹患

職業病者,得由醫師

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醫師開具資格之取

得、喪失及門診單之

申領、使用辦法,由

保險人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發

布。

第四十三條 住院診療

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

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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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

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

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

應,以公保病房為

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五款費用,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百分之五。但以不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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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最高負擔金額為

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

較高等病房者,除依

前項規定負擔外,其

超過之勞保病房費

用,由被保險人負

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

期及辦法,應經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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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院審議通過後實施

之。

第四十四條 醫療給付

不包括法定傳染病、

麻醉藥品嗜好症、接

生、流產、美容外

科、義齒、義眼、眼

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

置、病人運輸、特別

護士看護、輸血、掛

號費、證件費、醫療

院、所無設備之診療

及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三條未包括之項

目。但被保險人因緊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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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急傷病,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診斷必須輸血者,不

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

因傷病住院診療,住

院日數超過一個月

者,每一個月應由醫

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

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

險人,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

可出院療養時,應即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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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出院;如拒不出院

時,其繼續住院所需

費用,由被保險人負

擔。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

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診療之權利,但有特

殊規定者,從其規

定。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第四十七條 (刪除) 一、 條次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二十一條說明。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 一、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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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

醫療給付者,仍得享

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

利。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

診療所需之費用,由

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

特約醫療院、所,被

保險人不得請領現

金。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第五十條 在本條例施

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

醫療院、所符合規定

者,均應為勞工保險

之特約醫療院、所。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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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95: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95

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

療院、所及私立醫療

院、所符合規定者,

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

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

約醫療院、所特約及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各特約醫

療院、所辦理門診或

住院診療業務,其診

療費用,應依照勞工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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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96: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96

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

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

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

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

用藥種類與價格表,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

一項診療費用,應聘

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

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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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97: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97

審核之;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投保單位

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

住院申請書,不合保

險給付、醫療給付、

住院診療之規定,或

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

險人使用者,其全部

診療費用應由投保單

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

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

屬於醫療給付範圍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四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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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者,其診療費用應由

醫療院、所或被保險

人自行負責。

第四節 失能給付 第五節 失能給付 節次變更。

第四十三條 被保險人

遭遇傷害或罹患疾

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

久失能,並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

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

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

普通疾病,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

療效果,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久失能,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酌作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

十一條說眀二及修正

條文第四十條說明

二。

三、 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 第三項未修正。

五、 第四項酌作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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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99: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99

規定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基準,請領失

能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或

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評估

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給付。其給付基準,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

資計算,每滿一年,

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百分之一點五

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

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

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

身心障礙者,經評估

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給付。其給付標準,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

資計算,每滿一年,

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百分之一點五

五;金額不足新臺幣

六條說明三。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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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五;金額不足新臺幣

四千元者,發給新臺

幣四千元。

前項被保險人具

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者,得依各保險規定

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

給付,並由保險人合

併發給,其所需經費

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被保險人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年金制度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

第二項規定條件時,

四千元者,按新臺幣

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

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者,得依各保險規定

分別核計相關之年金

給付,並由保險人合

併發給,其所需經費

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

第二項規定條件時,

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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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

擇依第一項規定一次

請領失能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

更。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

擇一次請領失能給

付,經保險人核付

後,不得變更。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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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02: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102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依規定之

給付標準,增給百分

之五十,請領失能補

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

力,並請領失能年金

給付者,除依第五十

三條規定發給年金

外,另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一次發給二

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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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03: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103

補償一次金。

第四十四條 前條失能

種類、狀態、等級、

給付額度、開具診斷

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

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標準,應由

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

之專業評估機制,作

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

據。

第五十四條之一 前二

條失能種類、狀態、

等級、給付額度、開

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

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建立個

別化之專業評估機

制,作為失能年金給

付之依據。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援引條次之變

動,及第四條之修

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酌作修正。

三、 有關第二項失能給

付個別化之專業評估

機制,已自一百零二

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爰刪除第三項施行日

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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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前項個別化之專

業評估機制,應於本

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

條文公布後五年施

行。

第四十五條 請領失能

年金給付者,同時有

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

時,每一人加發依第

四十三條規定計算後

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

眷屬補助,最多加計

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四條之二 請領

失能年金給付者,同

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

眷屬時,每一人加發

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

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

五之眷屬補助,最多

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序文配合援

引條次之變動予以修

正,第三款酌作文字

修正。

三、 第二項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說明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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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

五歲且婚姻關係存

續一年以上。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

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

五歲且婚姻關係存

續一年以上,且每

月工作收入未超過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

五歲且婚姻關係存

續一年以上。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

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

五歲且婚姻關係存

續一年以上,且每

月工作收入未超過

四、 失能年金給付眷屬

之加發,以符合法定

條件之配偶及子女為

限,被保險人與其配

偶婚姻關係因離婚而

消滅,而非再婚,爰

修正第三項第一款。

另將現行條文第一目

至第三目合併,並酌

作修正。

五、 第三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未修正。

六、 鑑於檢肅流氓條例

廢止後,已無感訓處

分,另受通緝尚未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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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06: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106

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其為養

子女者,並須有收

養關係六個月以

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

下,在學,且

每月工作收入

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但養子

女須有收養關係六

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

下,在學,且

每月工作收入

未超過投保薪

案之狀況,非屬拘禁

之範圍,爰修正第四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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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07: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107

未超過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

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

能力之範圍,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

止發給:

一、配偶離婚或不符

合第一項第一款及

資分級表第一

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

能力之範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

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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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第二款所定請領條

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之請

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

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

拘禁,指受拘留、留

置、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或保安處分裁判

歲,且其扶養

之子女不符合

第一項第三款

所 定 請 領 條

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請

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之請

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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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之宣告,在特定處所

執行中,其人身自由

受剝奪或限制者。但

執行保護管束、保外

就醫及假釋中者,不

包括在內。

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

拘禁,指受拘留、留

置、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保安處分或感

訓處分裁判之宣告,

在特定處所執行中,

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

限制者。但執行保護

管束、僅受通緝尚未

到案、保外就醫及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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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

第四十六條 被保險人

之身體原已局部失

能,再因傷病致身體

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

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

失能者,保險人應按

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

度,依失能給付標準

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

等級之給付基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

之身體原已局部失

能,再因傷病致身體

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

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

失能者,保險人應按

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

度,依失能給付標準

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

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

條次變更,第一項及第

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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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合失能年金給付條

件,並請領失能年金

給付者,保險人應按

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

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

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

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

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

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

合失能年金給付條

件,並請領失能年金

給付者,保險人應按

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

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

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

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

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

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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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局部失能,而未請領

失能給付者,保險人

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

程度,依失能給付標

準計算發給失能給

付。但合計不得超過

第一等級之給付基

準。

局部失能,而未請領

失能給付者,保險人

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

程度,依失能給付標

準計算發給失能給

付。但合計不得超過

第一等級之給付標

準。

第四十七條 保險人於

審核失能給付,認為

有複檢必要時,得另

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

檢,其費用由保險基

第五十六條 保險人於

審核失能給付,認為

有複檢必要時,得另

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

檢,其費用由保險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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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

能年金給付後,保險

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

其失能程度。但經保

險人認為無須審核

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

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

給付者之失能程度,

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

失能年金請領條件

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

能年金給付後,保險

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

其失能程度。但經保

險人認為無須審核

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

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

給付者之失能程度,

認為已減輕至不符合

失能年金請領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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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時,應停止發給其失

能年金給付,另發給

失能一次金。

時,應停止發給其失

能年金給付,另發給

失能一次金。

第四十八條 被保險人

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

能力,領取勞工保險

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給付者,應由保

險人逕予退保。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

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

能力,領取失能給付

者,應由保險人逕予

退保。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配合職業災害保

險單獨立法,有關失

能給付,分為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及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失能給

付,爰予修正。

第五節 老年給付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節次變更。

第四十九條 年滿六十

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

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二項及第五項酌

作文字修正,理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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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

十五年者,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

滿十五年者,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

日年金制度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時,除

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

十五年者,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

滿十五年者,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於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時,除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

明三。

三、 第四項及第七項配

合援引條次之變動,

酌作文字修正。

四、 第一項、第三項及

第六項未修正。

五、 第八項修正理由同

第三十五條說明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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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外,亦得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

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一年,年滿

六十歲或女性被保

險人年滿五十五歲

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十五年,年

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

給付外,亦得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

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一年,年滿

六十歲或女性被保

險人年滿五十五歲

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十五年,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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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滿五十五歲退職

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二十五年退職

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二十五年,

年滿五十歲退職

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

滿五十五歲退職

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二十五年退職

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二十五年,

年滿五十歲退職

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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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質之工作合計滿五

年,年滿五十五歲

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者,應辦

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

年給付者,不受第三

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

之請領年齡,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

質之工作合計滿五

年,年滿五十五歲

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

領老年給付者,應辦

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

年給付者,不受第三

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

之請領年齡,於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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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日年金制度施行之日

起,第十年提高一

歲,其後每二年提高

一歲,以提高至六十

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

老年給付者,不得再

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

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

滿十五年,年滿五十

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之日起,第十

年提高一歲,其後每

二年提高一歲,以提

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

老年給付者,不得再

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

有危險、堅強體力等

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

滿十五年,年滿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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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五歲,並辦理離職退

保者,得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且不適用第

五項及第五十一條規

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

前項具有危險、堅強

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由主管機關定

之。

五歲,並辦理離職退

保者,得請領老年年

金給付,且不適用第

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

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

前項具有危險、堅強

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五十條 老年年金給

付,依下列方式擇優

發給:

第五十八條之一 老年

年金給付,依下列方

式擇優發給: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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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一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

之零點七七五計

算,並加計新臺幣

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一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

之一點五五計算。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一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

之零點七七五計

算,並加計新臺幣

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

滿一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之百分

之一點五五計算。

第五十一條 符合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

第五十八條之二 符合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

條次變更,並配合援引

條次之變動,酌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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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

後請領者,於請領時

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

給付。每延後一年,

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

付金額增給百分之

四,最多增給百分之

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

資滿十五年,未符合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

者,得提前五年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每提

前一年,依前條規定

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

而延後請領者,於請

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

年金給付。每延後一

年,依前條規定計算

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

之四,最多增給百分

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

資滿十五年,未符合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

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

者,得提前五年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每提

前一年,依前條規定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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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

百分之四,最多減給

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

百分之四,最多減給

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二條 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者,其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一個月;其

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

五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一年發給二個

月,最高以四十五個

第五十九條 依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

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者,其

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一個月;其

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

五年者,超過部分,

每滿一年發給二個

月,最高以四十五個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配合援引條

次之變動,酌作文字

修正。

三、 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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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

歲繼續工作者,其逾

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

資,最多以五年計,

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最

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

歲繼續工作者,其逾

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

資,最多以五年計,

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最

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六十條 (刪除) 一、 條次刪除。

二、 所定內容業於七十

七年二月三日修正刪

除,惟因係部分條文

修正,因此未刪除條

次,本次修正爰依法

制體例刪除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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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第六十一條 (刪除) 一、 條次刪除。

二、 理由同現行條文第

二十一條說眀。

第六節 死亡給付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節次變更。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

之父母、配偶或子女

死亡時,依下列規

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

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

之父母、配偶或子女

死亡時,依左列規

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

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發給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法制體

例,酌作文字修

正,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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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年滿十二歲死亡

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

未滿十二歲死亡

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一個

半月。

年滿十二歲死亡

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

未滿十二歲死亡

時,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發給一個

半月。

第五十四條 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

時,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

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

時,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未修正。

三、 第二項配合援引條

次之變動,酌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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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27: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127

外,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

受其扶養之兄弟、姊

妹者,得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

下:

一、配偶符合第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四十

外,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

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

受其扶養之兄弟、姊

妹者,得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

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者。

修正。

四、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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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

滿五十五歲,且每

月工作收入未超過

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一目至第三目

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

四條之二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

滿五十五歲,且每

月工作收入未超過

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款第一目至第

三目規定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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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目或第二

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

歲,且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

投保薪資分級

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

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

之二第一項第

三款第一目或

第二目規定情

形。

(二)年滿五十五

歲,且每月工

作收入未超過

投保薪資分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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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一月一日年金制度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

定請領年金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

屬津貼,不受前項條

件之限制,經保險人

核付後,不得變更。

表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其遺屬除

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

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不受前項條件之限

制,經保險人核付

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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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

退保,於領取失能年

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

付期間死亡者,其符

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

遺屬,得請領遺屬年

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一日年金制度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

請領年金給付外,亦

第六十三條之一 被保

險人退保,於領取失

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

金給付期間死亡者,

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

定之遺屬,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

年資者,其遺屬除得

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未修正。

三、 第二項及第四項酌

作文字修正,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說

明三。

四、 第三項配合援引條

次之變動,酌作文字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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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

給付或老年給付,扣

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

之差額,不受前條第

二項條件之限制,經

保險人核付後,不得

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

資滿十五年,並符合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各

款所定之條件,於未

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

給付外,亦得選擇一

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

年給付,扣除已領年

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

之限制,經保險人核

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

資滿十五年,並符合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

款所定之條件,於未

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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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者,其符合前條第二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一日年金制度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

請領年金給付外,亦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不受前條第二

項條件之限制,經保

險人核付後,不得變

更。

者,其符合前條第二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

年資者,其遺屬除得

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

給付外,亦得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不

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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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限制,經保險人核付

後,不得變更。

第五十六條 前二條所

定喪葬津貼、遺屬年

金及遺屬津貼給付基

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一次發給五個

月。但其遺屬不符

合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或遺屬津貼條

件,或無遺屬者,

第六十三條之二 前二

條所定喪葬津貼、遺

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

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一次發給五個

月。但其遺屬不符

合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或遺屬津貼條

件,或無遺屬者,

一、 條次變更,序文酌

作文字修正。

二、 第一項第二款配合

援引條次之變動,酌

作文字修正。

三、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

正。

四、 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及第三項未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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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一次發給十個

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五十四條

規定請領遺屬

年金者:依被

保險人之保險

年資合計每滿

一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

之百分之一點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一次發給十個

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

規定請領遺屬

年金者:依被

保險人之保險

年資合計每滿

一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

之百分之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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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

領 遺 屬 年 金

者:依失能年

金或老年年金

給付基準計算

後金額之半數

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一年

者,按被保險

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

領 遺 屬 年 金

者:依失能年

金或老年年金

給付標準計算

後金額之半數

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一年

者,按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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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十個

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已滿一年

而 未 滿 二 年

者,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二十

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已滿二年

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十個

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已滿一年

而 未 滿 二 年

者,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二十

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

合計已滿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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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者,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三十

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

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

新臺幣三千元者,發

給新臺幣三千元。

遺屬年金給付於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

人以上時,每多一人

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

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

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者,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三十

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

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

新臺幣三千元者,按

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

人以上時,每多一人

加發依第一項第二款

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

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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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最多加計百分之五

十。

最多加計百分之五

十。

第五十七條 遺屬具有

請領二個以上遺屬年

金給付之資格時,應

擇一請領。

本 法 之 喪 葬 津

貼、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

件者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未共同

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

如另有他人提出請

領,保險人應通知各

第六十三條之三 遺屬

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

屬年金給付之資格

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

貼、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以一人請

領為限。符合請領條

件者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未共同

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

如另有他人提出請

領,保險人應通知各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

作文字修正。

三、 第三項配合援引條

次之變動,酌作文字

修正。

四、 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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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

代表請領,未能協議

者,喪葬津貼應以其

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

額,遺屬津貼及遺屬

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

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

二人以上,有其中一

人請領遺屬年金時,

應發給遺屬年金給

付。但經共同協議依

第五十四條第三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

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

代表請領,未能協議

者,喪葬津貼應以其

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

額,遺屬津貼及遺屬

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

額平均發給各申請

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

二人以上,有其中一

人請領遺屬年金時,

應發給遺屬年金給

付。但經共同協議依

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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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

給付者,依其協議辦

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

規定發給遺屬給付

後,尚有未具名之其

他當序遺屬時,應由

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

之。

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

請領給付者,依其協

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

規定發給遺屬給付

後,尚有未具名之其

他當序遺屬時,應由

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

之。

第五十八條 領取遺屬

年金給付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時,其年金

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

合第五十四條第二

第六十三條之四 領取

遺屬年金給付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時,其

年金給付應停止發

給:

一、配偶:

一、 條次變更。

二、 現行條文第一款第

一目至第三目合併為

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 第二款及第三款配

合援引條次之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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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項第一款所定請領

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

父母、孫子女、兄

弟、姊妹,不符合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所

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四十五條第

三項第三款、第四

款規定之情形。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

歲,且其扶養

之子女不符合

第六十三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

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定請領

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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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父母、孫子女、兄

弟、姊妹,於不符

合第六十三條第二

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

二第三項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之情

形。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

因職業災害致死亡

者,除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說明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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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外,有

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之遺屬者,得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一次發給十

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

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

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

屬津貼者,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四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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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第五十九條 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

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

貼者存在時,後順序

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

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

第六十五條 受領遺屬

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

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

貼者存在時,後順序

之遺屬不得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

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

作文字修正。

三、 為避免保險給付關

係不確定及道德風

險,有關第三項第二

款所定第一順序遺屬

如有行蹤不明或於國

外之情形,其權益依

同項第四款規定已可

獲致保障,爰予刪

除,第三款及第四款

分別移列為第二款及

第三款。

四、 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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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條件,或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

符合請領條件時,第

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期間死亡。

二、提出放棄請領

書。

三、於符合請領條件

起一年內未提出請

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於

條件,或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無同順序遺屬

符合請領條件時,第

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

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

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

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

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

起一年內未提出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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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

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

件時,即停止發給,

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

請領;但已發放予第

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

得請求返還,第一順

序之遺屬亦不予補

發。

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

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

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

件時,即停止發給,

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

請領;但已發放予第

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

得請求返還,第一順

序之遺屬亦不予補

發。

第七節 年金給付之申

請與核發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

請與核發

節次變更。

第六十條 被保險人或其 第六十五條之一 被保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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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

給付條件者,應填具

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

件向保險人提出申

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經保險人

審核符合請領規定

者,其年金給付自申

請之當月起,按月發

給,至應停止發給之

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

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

請領年金給付條件

者,應填具申請書及

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

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經保險人

審核符合請領規定

者,其年金給付自申

請之當月起,按月發

給,至應停止發給之

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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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

之當月提出申請者,

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五年得領取之給付,

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

給之。但已經其他受

益人請領之部分,不

適用之。

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

之當月提出申請者,

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五年得領取之給付,

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

給之。但已經其他受

益人請領之部分,不

適用之。

第六十一條 被保險人

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

付時,保險人得予以

查證,並得於查證期

間停止發給,經查證

第六十五條之二 被保

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

金給付時,保險人得

予以查證,並得於查

證期間停止發給,經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

作修正。

三、 配合內政部「全面

免附戶籍謄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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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符合給付條件者,應

補發查證期間之給

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

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

亡時,本人或其法定

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相關文件資料通知

保險人,保險人應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

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

查證符合給付條件

者,應補發查證期間

之給付,並依規定繼

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

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

亡時,本人或其法定

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具相關文件資料,通

知保險人,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年金給付。

計畫,爰將第三項有

關檢附戶籍謄本修正

為證明文件,並酌作

修正。

四、 考量保險人對溢領

年金給付者,雖得以

書面通知溢領人,自

得發給之年金給付扣

減之,惟實務上逕自

匯發年金給付帳戶中

扣回溢領之給付之案

例甚少,爰刪除第四

項後段,並酌作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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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死亡,應發給之年金

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

時,得由其法定繼承

人檢附載有申請人死

亡日期及法定繼承人

之證明文件請領之;

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

上時,得檢附共同委

任書及切結書,由其

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

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

領取年金給付者

死亡,應發給之年金

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

時,得由其法定繼承

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

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

戶籍謄本請領之;法

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

時,得檢附共同委任

書及切結書,由其中

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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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52: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152

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

人,致溢領年金給付

者,保險人應以書面

通知溢領人,自得發

給之年金給付扣減

之,無給付金額或給

付金額不足扣減時,

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

其於三十日內繳還。

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

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

人致溢領年金給付

者,保險人應以書面

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

繳還;保險人並得自

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

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

給付。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符合勞工

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請領失能年金、

第六十五條之三 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

請領失能年金、老年

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

一、 條次變更。

二、 社會保險應以適當

保障為原則,並配合

職業災害保險單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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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53: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153

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

給付條件時,僅得擇

一請領。

被保險人符合勞

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請領終身無工

作能力之失能給付、

老年給付或死亡給付

條件時,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僅得擇一請

領。

條件時,應擇一請領

失能、老年給付或遺

屬津貼。

法,將本條分列二項

規定,以資明確。

三、 第一項規範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僅得就

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

保險之年金給付擇一

請領,酌作修正。

四、 又被保險人領取終

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

給付,或請領老年給

付者,依現行條文第

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

條規定,應辦理退

保,寓有擇一請領,

適當保障之義,爰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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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第二項定明僅得擇一

請領。

第六十三條 勞工保險

之年金給付金額,於

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

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

五時,保險人應報請

主管機關依該成長率

公告調整之。

第六十五條之四 本保

險之年金給付金額,

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

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

之五時,即依該成長

率調整之。

條次變更,並明確規範

調整年金給付金額之程

序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

關依公告程序辦理。

第六十四條 保險人或

主管機關為處理勞工

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

資料,得洽請相關機

關提供之,各該機關

第六十五條之五 保險

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

務所需之必要資料,

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配合組織調整,

勞工保險之監理事項

已改由主管機關負

責,爰修正第一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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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主管機

關依規定所取得之資

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

業,其保有、處理及

利用,並應遵循個人

資料保護相關之規

定。

之,各該機關不得拒

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

所取得之資料,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確實辦理資訊安

全稽核作業,其保

有、處理及利用,並

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定。

三、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名稱已修正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爰第二項酌作修正。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

費 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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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第六十五條 勞工保險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

撥付之金額。

二、年度保險費及其

孳息之收入與保險

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

益。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

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

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

其孳息之收入與保

險給付支出之結

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

益。

一、 條次變更。

二、 序文及第二款配合

法制體例,酌作文字

修正。

三、 第一款、第三款及

第四款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

基金,得為下列之運

第六十七條 勞工保險

基金,經勞工保險監

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組織調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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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

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

金融機構。

三、對於被保險人之

貸款。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

本基金收入之投

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

理委員會之通過,得

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

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

投資及特約公立醫

院勞保病房整修之

貸款;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

有關勞工保險監理事

項係屬主管機關權

責,爰刪除第一項序

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等相關文字。

三、 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

十五條說明六。

四、 為配合全民健康保

險之實施,及職業災

害保險單獨立法,相

關醫療給付規定,已

由「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法」草案規範,爰

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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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58: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158

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

給付支出外,不得移

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其管理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基金之收

支、運用情形及其積

存數額,應由基金運

用局送保險人彙報主

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三款對

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由保險人辦理。被保

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

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

本基金收入之投

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

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

給付支出外,不得移

作他用或轉移處分;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基金

關勞保醫院設立及勞

保病房整修貸款之運

用項目;另現行第四

款及第五款移列為第

三款及第四款。

五、 考量組織調整後,

有關勞工保險之保費

收支及基金投資運用

管理,分別由保險人

與勞動基金運用局負

責,爰修正第二項彙

報及公告規定。

六、 第一項第三款對於

被保險人之貸款業

務,雖屬基金運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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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人貸款之資格、用

途、額度、利率、期

限及還款方式等事

項,應由保險人報請

主管機關公告之。

之收支、運用情形及

其積存數額,應由保

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

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

格、用途、額度、利

率、期限及還款方式

等事項,應由保險人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項目,惟與其他運用

項目具高度投資專業

之性質不同;又辦理

該項貸款之大部分業

務如貸款條件之擬

定、資格之審核、受

理民眾之詢問、保險

給付之扣減及追繳

等,均須由保險人負

責,為簡政便民,爰

第三項明定該項貸款

仍由保險人辦理,以

資明確。另配合修正

條文第四條,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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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勞工保險

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

之經費,由保險人按

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

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

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

列預算,經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撥付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組織調整,勞

工保險局改制為行政

機關,該局所需之行

政經費,應依預算法

相關規定自行編列公

務預算辦理,爰本條

規定配合刪除。

第六十七條 勞工保險

如有虧損,在中央勞

工保險局未成立前,

應由主管機關審核撥

補。

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

如有虧損,在中央勞

工保險局未成立前,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

核撥補。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修正條

文第三十五條說明

六。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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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則 第六章 罰則 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八條 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

保險給付者,除按其

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

二倍罰鍰外,並應依

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其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第七十條 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

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及申

報診療費用者,除按

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

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

鍰外,並應依民法請

求損害賠償;其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

關辦理。特約醫療

院、所因此領取之診

療費用,得在其已報

應領費用內扣除。

一、 條次變更。

二、 為配合職業災害保

險單獨立法,有關醫

療給付之相關規定,

已由「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法」草案規範,

爰將虛偽詐領醫療給

付之相關行為類型刪

除,並酌作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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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投保單位

違反本法規定,未為

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

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勞

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法規定之給付基準賠

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

法規定,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

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四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

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

險人之保險費,而由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

三、 第三項酌作文字修

正,並移列為第二

項。

四、 參照「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法」草案規

定,將現行條文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分別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

十條及第七十一條。

五、 行政罰之裁處權,

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因三年期間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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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多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按其短報或

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並追繳

其溢領給付金額。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被保險人負擔者,按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二倍罰鍰。投

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

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

條例規定,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按其短報

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四倍罰鍰,並

之經過而消滅,現行

條文第五項有關九十

七年五月十六日前加

徵之滯納金不再裁處

或執行之規定,已無

實益,爰予刪除。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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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繳其溢領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

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

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為查對時,拒不出

示者,或違反同條第

四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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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

前,依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

應納費額一倍者,其

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

保險人繳納,且未經

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

以罰鍰未執行者,不

再裁處或執行。

第七十條 投保單位未

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

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投

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移列,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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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66: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166

保險人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二倍罰鍰。投

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

險費與被保險人。

保險費,而由被保險

人負擔者,按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二

倍罰鍰。投保單位並

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

並配合名稱酌予修正。

第七十一條 投保單位

於保險人依第十三條

第三項規定為查對

時,拒不出示,或違

反同條第四項規定

第七十二條第四項 投

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

對時,拒不出示者,

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移列,

並配合援引條次之變

動,酌作文字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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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

下罰鍰。

第七十二條 勞工違背

本法規定,不參加勞

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

險手續者,處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

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一條 勞工違背

本條例規定,不參加

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

保險手續者,處一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罰鍰。

條次變更,並配合名稱

酌予修正,另將罰鍰修

正以新臺幣計算,以符

法制。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所

規定之罰鍰,經催告

送達後,無故逾三十

日,仍不繳納者,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 本條刪除。

二、 行政執行法施行

後,有關勞工保險罰

鍰之執行,已得依該

法辦理,爰配合刪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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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除。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七十四條 失業保險

之保險費率、實施地

區、時間及辦法,由

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就業保險法已於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施

行,有關失業保險之

相關事項悉由該法規

範,本條爰予刪除。

第七十三條 被保險人

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一日年金制度施

行前發生失能、老年

或死亡保險事故,其

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

第七十四條之一 被保

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發生失能、老年或死

亡保險事故,其本人

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

條次變更,並酌作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說明四。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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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超過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時效者,得選擇適

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

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

定辦理。

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

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

者,得選擇適用保險

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

險給付時之規定辦

理。

第七十四條 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年

金制度施行之日起,

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

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給付請領資格者,

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

請領,並由受請求之

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後,被保險人

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

資格者,得向任一保

險人同時請領,並由

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

一、 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

正,理由同修正條文

第十六條說明三。

三、 第二項未修正。

四、 被保險人死亡給付

之請領人包含其遺屬

及支出殯葬費之人,

爰第三項酌作文字修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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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之年資,依規定分別

計算後合併發給;屬

他保險應負擔之部

分,由其保險人撥

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

各該保險之年資,未

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之年限條件,而併計

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

合者,亦得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

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被保險人、其遺屬或

各該保險之年資,依

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

發給;屬他保險應負

擔之部分,由其保險

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

各該保險之年資,未

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之年限條件,而併計

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

合者,亦得請領老年

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

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

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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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殯葬費之人,同

時符合勞工保險或國

民年金保險之給付條

件時,僅得擇一請

領。

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條件時,僅得擇

一請領。

第七十五條 (刪除) 一、 本條條次刪除。

二、 刪除理由同現行條

文第六十條。

第七十五條 被保險人

於轉投軍人保險、公

教人員保險時,不符

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

者,其依本法規定參

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

第七十六條 被保險人

於轉投軍人保險、公

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

校教職員保險時,不

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

者,其依本條例規定

配合公務人員保險及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合

併為公教人員保險、法

案名稱修正、援引條次

之變動及配合修正條文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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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保留,於其年老依

法退職時,得依第五

十二條規定基準請領

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

辦法,由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

應予保留,於其年老

依法退職時,得依本

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

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四條修正,酌作文字

修正。

第七十六條之一 本條

例第二條、第三十一

條、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

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

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

一、 本條刪除。

二、 刪除理由同現行條

文第三十一條說明四

及第四章第四節說

明。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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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給付部分,於全民

健康保險施行後,停

止適用。

第七十六條 本法施行

細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施

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施行細則係規範有關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爰將現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規定,修

正為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施

行區域,由行政院以

命令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法案名稱已修正為

勞工保險法,無須

另定施行區域,爰

配合刪除。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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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174: 20141030-「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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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

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除另定施行日期者

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

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法施行期

程,爰於本條規定

授權行政院訂定本

法之施行日期。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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