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 政 监 督 检 查 阜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袁振龙 201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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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政 监 督 检 查 阜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袁振龙 2014.3.20. 第一部分 财政监督及 《 安徽省财政监督检查条例 》 第二部分 财政监督检查案例 第三部分 近期经费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一部分 财政监督及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 一、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 出台概况及意义 (一)概况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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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政 监 督 检 查阜阳市财政监督检查局 袁振龙

201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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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财政监督及《安徽省财政监督检查条例》

第二部分 财政监督检查案例

第三部分 近期经费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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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财政监督及《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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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出台概况及意义 (一)概况 2013 年年 11 月 22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条例》于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条例》是我省财政第一部综合性法规,也是我省财政法制建设的重要标志,我省财政监督工作将步入更加规范、更加健全的法制化轨道。《条例》共 6 章 32 条,包括总则、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监督检查程序、监督结果运用、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立足于财政管理与改革的现实需要和未来发展,贯彻了“全员参与、全面覆盖、全程监控”的财政大监督理念,体现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政府性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的立法宗旨。 《条例》是我省财政监督制度建设上的一次综合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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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义 《条例》以立法的形式对财政监督的创新发展理念和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予以系统化、规范化、制度化,对于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完善财政法制体制、提升财政执法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1 、有利于进一步维护财经秩序

《条例》出台必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财政法制意识,有助于构筑一道保障政府性资金安全规范有效运行的“防火墙”,进一步规范和维护财政经济秩序。

2 、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

《条例》既是对财政监督工作有效做法的系统性、制度性总结提炼,又进一步创新了监督理念、内容和方法手段,为财政监督发展指明了方向,有助于深入推进财政管理与改革。

3 、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监督

《条例》将《预算法》、《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财政监督的内容系统化,严格设定监督范围、权限、程序和结果运用,有效规范财政监督权的使用,有助于财政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财政经济健康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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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监督的概念及相关事项 (一)概念 《条例》第二条定义,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 ( 以下简称监督对象 ) 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

当前,我国的经济监督是一个全方位、多层次、多主体的监督体系,包括人大、审计、监察、财政、税务等,各种监督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和补充。与其它监督主体相比,财政监督具有贯穿财政资金运行每一环节、涉及财政管理方方面面的特点,是对财政资金运行及其所体现的经济关系实施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全方位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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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事项 1 、财政监督主体和财政监督客体(监督对象) 财政监督主体:《条例》第五条规定,“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按照其职责依法实施财政监督。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其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明确了财政监督主体有三类:一是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二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财政部门派出机构;三是乡镇财政机构。 财政监督客体(监督对象):《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 ( 以下简称监督对象 ) 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明确了财政监督客体(监督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具体来讲主要涵盖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对象:党和国家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即中国共产党及其他民主党派的地方各级组织;权力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司法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同时,还包括各级政协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以及其他按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团体),其他组织(指除党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例如,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分支机构等)、个人(个人是指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的自然人,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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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财政监督的机制

《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在事前监督上,特别是在预算编制环节,加大对部门预算的审核、抽查,切实发挥事前监督作用,对部门预算编制发表意见。

在事中监督上,通过强化和规范日常审核、审批工作,加强对银行账户、国库集中支付等的监督;通过预算指标管理系统和国库监控系统等业务平台,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国库资金的动态监控,针对异常情况及时组织开展实地检查;进一步加大对重大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并切实加强对财政重大项目支出、追加资金和税收减免的审核与抽查;积极开展绩效监督。

在事后监督上,通过加大对部门决算的审核和抽查,提高决算的真实性与准确性,并切实加大对重大资金与重大项目的专项检查力度。

通过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实现财政监督由纠错型向预防型、检查型向管理型转变,将财政监督贯穿于财政管理的全过程,保证从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绩效到内部控制等各个环节实施监督,全方位、全过程促进财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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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财政监督的方式

《条例》第六条规定,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其业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主要是指财政业务管理机构在财政日常运行中履行日常管理的监管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对预算资金的归集、分配、使用以及决算过程所进行的日常监督管理活动。日常监督是财政监督最基本、最主要的方式之一,构建了覆盖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财政业务管理机构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通过预算管理、国库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必要的前置性或延伸性的审核、审批、检查或监控。 专项监督,主要是指财政专职监督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管理和运行中暴露的难点、热点和重点问题,有计划、有部署、有针对性地开展的检查活动。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计划有组织实施全面性和综合性的检查,是日常监督的延伸和必要补充,也是加强管理、完善政策的重要手段。财政部门实施专项监督,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此外,财政专职监督机构组织力量对群众举报线索进行专案检查、核查也属于专项监督范畴。 一般来讲,日常监督主要遵循财政业务管理工作程序;专项监督在遵照执行上述监督程序的基础上,还必须遵循本条例所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包括:检查组的设立、检查通知书的送达、工作底稿制作、出具检查意见和处理决定的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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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省财政厅的做法,财政监督专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拟订财政监督检查的有关制度办法;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和财政财务管理情况;承担监督检查全省会计信息质量的有关工作;反映财政收支管理和重要财政政策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 财政业务管理机构主要包括预算管理机构、国库管理机构和会计管理机构等,财政业务管理机构主要是从日常管理的角度开展财政监督。概括起来,财政业务管理机构承担的监督职责主要是:对财政税收、财务会计法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财政预算实施动态监控,对预算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问效;指导和监督国库业务,并对国库集中收付进行监督管理;对政府财政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支进行监督管理;对会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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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组织实施问题:贯彻落实财政大监督理念,必须充分发挥财政专职监督机构与业务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责。业务管理机构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在预算编制、执行的各个环节、全过程发挥着监督职能,实现了监督与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报同步,监督与资金流向、流程和使用结果同步。财政专职监督机构要从传统意义上单一式的检查机构,转变为对财政监督工作“牵头组织、综合管理、协调督促、保障全局”的综合职能机构。 一是统一计划安排。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由监督检查专职机构会商业务管理机构拟定,并报财政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包括:( 1 )财政业务管理机构自行组织的监督检查;( 2 )财政监督专职机构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党委和政府工作重点、社会的焦点和热点问题、财政中心工作确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二是统一检查文书格式。各项监督检查工作按照相关操作规程的要求,严格规范。 三是统一专业人员聘用管理。各业务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需聘用相应资格专业人员的,由财政监督专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聘,统一签订业务约定书,并按照统一标准支付聘用费用。 四是统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对财政监督检查中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由财政监督专职机构会同财政法制机构审理后,统一按法定程序下发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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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财政监督的范围

《条例》第九条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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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财政监督采取的措施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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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财政部门内部的监督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

(二)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

(三)本部门内部控制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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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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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监督检查程序(专项检查)

一是人员组成。《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可以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是提前告知。第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三是收集材料。第十九条规定,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 四是单位配合。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对象应当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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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出具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处理决定依据国务院第 427 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六是征求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七是监督检查处理的执行。第二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八是部门协作。第二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监察、审计等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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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监督结果的运用

第四章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处理决定、检查意见作为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和预算安排、调整的重要参考。涉及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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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法律责任

一是对不当支付行为的处理处罚。第二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二是对社会中介机构在委托签证中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相关人员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是对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规定,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对监督对象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由财政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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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目前财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财政监督的重视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现阶段,一般对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决算等财政管理机制比较重视,常常忽视监督机制。 二是监督理念错误。传统上,人们往往把财政监督当作一种增收节支的临时措施和整顿经济秩序的特殊手段,没有充分认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之间的必然联系,在实际工作中重分配、轻监督,重收入监督、轻支出监督,重外部监督、轻内部监督,忽视在财政业务管理活动中开展财政监督的现象普遍存在;更有人把财政监督与财政监督机构混为一谈,认为加强财政监督就是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从而忽视财政监督机制建设。受这种错误理念的影响,财政监督工作更多的是停留在“行为” 监督的层次上,属于“就监督论监督”的工作思维,财政监督的广度、深度、力度都受到了较大的限制。我国财政监督机制也长期处于低水平,无法满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 三是财政监督手段落后。虽然“金财工程”已经开始启动,但相关软件、网络本身就没有财政监督的功能模 块和操作系统,造成财政资金运行已实现“信息化”,而财政监督却仍然“手工化”的尴尬局面;财政监督部门与收入征收单位、国库部门、预算单位及财政部门内部也不能实行联网,致使财政监督机构难以及时掌握财政收支动态,监督效率低下,监督效果不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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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财政监督对外协调机制不完善。目如今承担财政监督任务的部门较多,如审计机关、税务部门、财政部派出机构专员办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等。各个监督机构之间缺乏明确分工,实际监督中“缺位”与“越位” 现象十分普遍。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与审计机关都把工作重点放在事后的检查审计,造成了事前与事中监督的“缺位”;针对同一事项各个部门都要监督,互相之间经常产生监督重叠和越位现象。 五是财政监督的事前、事中监督监督不够。近几年虽然监督方法由专项监督向日常监督、事前事中监督转化方面作了 许多努力,但在具体工作中,我国对财政性资金运行仍主要是采取事后监督的形式。财政监督主要通过对被检查单位的报表、报告的检查来实施,财政部门更多地注 重支出预算的编制下达,疏于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注重财政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判断,疏于财政资金支出合理性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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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财政监督检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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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基础工作方面

(一)个别单位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资料不完整,单位会计人员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提供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决算报表、追加预算批复和财政直接支付的拨款单;提供的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单位的收支情况,预算执行依据不完整 , 部分单位会计人员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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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位总账与明细账不一致,总账、明细与年度部门决算报表不一致。未依法设置账簿,会计科目设置不齐全,设备购置没有政府采购手续。单位账簿中未设置固定资产科目,账、表、证均未反映固定资产;大额设备购置未履行政府采购手续,未记入单位固定资产账中。部分单位在固定资产管理上未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登记不实。个别单位在资产购置时,对一些达到固定资产入账标准的资产,仅通过其他支出等费用科目核算,未记固定资产账。报表调整事项较随意,不能真实、完整、准确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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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分费用归集不合规,明细科目核算不准确 , 收入和支出通过往来科目核算,会计科目使用不当。特别是公务招待费列支混乱,差旅费、办公费、会议费科目中有较大数量的招待费开支,为统计招待费造成很大困难;还有一些单位将将应记入其他收入或专项收入的款项记入暂存款(其他应付款)核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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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分费用归集不合规,明细科目核算不准确 , 收入和支出通过往来科目核算,会计科目使用不当。特别是公务招待费列支混乱,差旅费、办公费、会议费科目中有较大数量的招待费开支,为统计招待费造成很大困难;还有一些单位将将应记入其他收入或专项收入的款项记入暂存款(其他应付款)核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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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费及财务管理方面

(一)个别单位接待费用审批不严,餐饮费报销三单不齐全。 “三单合一”审批制度执行不到位,审批单填报内容不完整,接待范围、接待标准界定不严,还存在部分报销票据不合规的现象。 (二)部分专项资金没有完全做到专款专用,存在单位公用经费挤占专项经费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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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往来款项长期挂账且余额较大。一些单位对个人户、单位户的往来事项长期挂账不动,期限长者已超出十年以上,具体原委已无从知晓,部分单位存在较多个人借款事项;一些由于单位隶属或划转原因形成的,虽事实清晰,单位不进行进行正常的财务处理。 (四)政府集中采购制度执行不严格。个别单位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和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购置、工程和服务,如购置空调、电脑、照相设备以及大型维修等未进行政府采购。 (五 ) 年末转移结余资金。为压缩年末结余数额,一些单位将本年应转为结余的资金采取以拨作支,或拨入下级单位,次年年初再转回使用,或直接列支做暂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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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别单位存在大额现金支付和库存现金较大现象,违反了现金使用条例。 (七)会议、考察审批手续不完善。部分单位在会议费和考察费开支的审批报销中存在制度缺失,列支会议费往往没有召开会议的通知和参会人员签到薄、外出开会没有办会方通知,列支考察经费没有审批文件,很多培训、会议、考察费用票据为旅游公司发票,表示系委托旅游公司承办等。 (八)部分单位发放各种津补贴和奖金没有政策依据,没有足额代扣个人所得税等有关应扣的费用。部分单位以加班工资、值班补助、考勤补贴、年休假补助等发放补贴,也有个别单位直接以工会福利名义为单位全体发放现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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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近期经费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一、《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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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经费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 2013 年 10 月 29 日,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并同意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2013 年 11 月 25 日,由新华社发布。共 12 章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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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单位收支及预算管理方面 《条例》第七条规定,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综合预算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部门预算。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处置等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  第八条规定,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预算资金。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规定,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规定,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阜阳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库【 2012】 437 号、《关于实施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通知》财库【 2012】 587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级国库集中支付现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财库【 2012】 588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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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序

政府收支科目编码公务卡结算项目 备 注

类 款

1 302 01 办公费 指单位购买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标准的日常办公用品、书报杂志等支出。

2 302 02 印刷费 指单位的印刷费支出。

3 302 03 咨询费 指单位咨询方面的支出。

4 302 04 手续费 指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支出。

5 302 05 水费 指单位支付的水费支出。

6 302 06 电费 指单位支付的电费支出。

7 302 07 邮电费 指单位开支的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支出。

8 302 09 物业管理费 指单位开支的办公用房、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宿舍等的物业管理费,包括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方面的支出。

9 302 11 差旅费 指单位工作人员因出差支付的住宿费、购买机票支出等。

10 302 13 维修(护)费 指单位日常开支的固定资产(不包括车船等交通工具)修理和维护费用,网络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费用。

11 302 14 租赁费 指租赁办公用房、宿舍、专用通讯网以及其他设备等方面的费用。

12 302 15 会议费 指会议中按规定开支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以及文件资料的印刷费、会议场地租用费等。

13 302 16 培训费 指各类培训支出。

14 302 17 公务接待费 指单位按规定开支的各类公务接待(含外宾接待)费用。

15 302 18 专用材料费指单位购买日常专用材料的支出。具体包括药品及医疗耗材,农用材料,兽医用品,实验室用品,

专用服装,消耗性体育用品,专用工具和仪器,艺术部门专用材料和用品,广播电视台发射台发射机的电力、材料等方面的支出。

16 302 31公务用车运行

维护费 指公务用车的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支出。

17 302 39 其他交通费用 指单位除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以外的其他交通费用。如飞机、船舶等的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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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差旅费及因公临时出国(境)方面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十四条规定,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严禁以各种名义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 ( 《阜阳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 2013 】 189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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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务接待方面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12 月 8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和《阜阳市市直单位接待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 2013 】 23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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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务用车方面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改革公务用车制度,建立符合国情的新型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公务用车实物配给方式,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及按规定配备的其他车辆。适度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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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议费方面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党政机关应当精简会议,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从严控制会议数量、会期和参会人员规模。完善并严格执行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制度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立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阜阳市直机关会议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 2013 】 19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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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办公用房方面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

第四十条规定,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第四十一条规定,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 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国家计委计投资 [1999]225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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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国家计委计投资 [1999]2250号)

第十三条规定,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的使用面积,不应超过下列规定:• 一、中央机关:正部级:每人使用面积 54 平方米。• 副部级:每人使用面积 42 平方米。• 正司(局)级:每人使用面积 24 平方米。• 副司(局)级:每人使用面积 18平方米。• 处级:每人使用面积 9平方米。• 处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 6 平方米。• 二、地方机关• (一)省级及直属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正职:每人使用面积 54 平方米。•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副职:每人使用面积 42 平方米。• 直属机关正厅(局)级:每人使用面积 24 平方米。• 副厅(局)级:每人使用面积 18平方米。• 处级:每人使用面积 12 平方米。• 处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 6 平方米。• (二)市(地、州、盟)级及直属机关• 市(地、州、盟)级正职:每人使用面积 32平方米。• 市(地、州、盟)级副职:每人使用面积 18平方米。• 直属机关局(处)级:每人使用面积 12平方米。• 局(处)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6平方米。• (三)县(市、旗)级及直属机关• 县(市、旗)级正职:每人使用面积 20 平方米。• 县(市、旗)级副职:每人使用面积 12 平方米。• 直属机关科级:每人使用面积 9平方米。• 科级以下:每人使用面积 6 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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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监督检查方面

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加强经常性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  第五十条规定,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  第五十一条规定,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专项督查可以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年终党建工作考核等相结合,督查考核结果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编制、执行等财政、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监督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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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信息公开方面 《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须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下列内容应当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1 、预算和决算信息;

2 、政府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中标成交结果、采购合同等情况;

3 、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经费总额等情况;

4 、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支出金额等情况;

5 、培训的项目、内容、人数、经费等情况;

6 、节会、庆典、论坛、博览会、展会、运动会、赛会等活动举办信息;

7 、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

8 、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结果;

9 、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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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责任追究方面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建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的; (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的;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六)有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指使、纵容下属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 (三)不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的; (五)其他对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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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条例》的适用范围 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

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六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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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国内 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摘要)

2013 年 12 月 8 日,新华社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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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待事由 第五条规定,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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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接待审批及住宿标准 第七条规定,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公务活动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接待清单,并由相关负责人审签。接待清单包括接待对象的单位、姓名、职务和公务活动项目、时间、场所、费用等内容。接待住宿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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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陪餐人数及标准

第十条规定,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 10 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 3 人;超过 10 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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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报销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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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督及问责

第十七条规定,党政机关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部门国内公务接待情况,报同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对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经费开支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纳入问责范围。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严肃追究接待单位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并进行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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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适用范围 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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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经 2013 年 5 月 3 日监察部第 2 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审议通过。 2013 年 8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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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收入分配秩序,严肃财经纪律,规范津贴补贴政策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津贴补贴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改革性补贴以及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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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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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违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自行新设项目或者继续发放已经明令取消的津贴补贴的; (二)超过规定标准、范围发放津贴补贴的; (三)违反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公务员奖励的规定,以各种名义向职工普遍发放各类奖金的; (四)在实施职务消费和福利待遇货币化改革并发放补贴后,继续开支相关职务消费和福利费用的;

(五)违反规定发放加班费、值班费和未休年休假补贴的; (六)违反《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问题的通知》(中纪发〔 2006〕 17号)等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发放改革性补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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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超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八)以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实物等形式发放津贴补贴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工会会费、福利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借重大活动筹备或者节日庆祝之机,变相向职工普遍发放现金、有价证券或者与活动无关的实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向关联单位(企业)转移好处,再由关联单位(企业)以各种名目给机关职工发放津贴补贴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发放津贴补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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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将执收执罚工作与津贴补贴挂钩,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以发放津贴补贴的形式,变相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违反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津贴补贴有关会计核算的规定核算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发放津贴补贴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务影响,违反规定在其他单位领取津贴补贴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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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应当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清退收回。

第十四条 经费来源由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所列行为的,参照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违纪情节,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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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谢 谢 大 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