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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号
罪犯温奕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年 11月 22日作出(2010)
深中法刑一初字第 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奕杰犯走私、贩卖
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
产人民币 10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1 年 4 月 20 日作出(2011)粤
高法刑二终字第 11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
行。因罪犯温奕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 2014 年 2月
20 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31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
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 2018年 9月 3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温奕杰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奕杰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2
月 1日至 2015年 9 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0次,2014年 7月、
2015 年 3 月、2015 年 9 月共获得表扬 3 次。该犯于 2015 年 9 月
25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45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现金交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温奕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是累犯,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
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
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奕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 2018年 4月 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号
罪犯汪亚祥(曾用名:汪三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
服刑。
本院于 2013年 3月 20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 23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亚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判决生效后,2013 年 5 月 15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19 年 9
月 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汪亚祥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亚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7月
22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月、2015 年 8月共获得表扬 3次。考核期内被扣 2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亚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亚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8
年 11月 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3号
罪犯林育山,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 2013年 3月 6日作出(2013)
深福法刑初字第 5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育山犯招摇撞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林育山不服,提出上
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3 年 7 月 3
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 41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2013 年 8 月 2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0 年 1 月 18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林育山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育山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8月
15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2次,2014年 7月、2015
年 1月、2015年 7月共获得表扬 3次,2015年 9月被评为改造积
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育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育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9 年 2 月 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4号
罪犯申俊,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年 11月 22日作出(2012)
穗中法少刑初字第 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俊犯故意
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申俊及
其法定代理人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
223765.74元。宣判后,被告人申俊的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
粤高法少刑终字第 1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
年 3月 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2年 9月 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申俊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 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年 1月 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俊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4月 18
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7次,2014年 3月、2014
年 8月、2015 年 9月共获得表扬 3次,2015 年 3月获得记功奖励,
2015 年 3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1 分。(2012)穗
中法少刑初字第 2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申俊先行
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 8000 元。在本次考核期内,该犯
于 2015年 9月 25日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 1500 元。根据
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 2013 年 8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
狱狱内共消费 11078.31 元,月均消费 426.09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30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1465.2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2012)穗中法少刑初字第 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金交款单、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申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
且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
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
况,可认定该犯确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其在本次考
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
履行完赔偿责任,减刑幅度应依法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
服刑期间的表现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2 年 2 月 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5号
罪犯陈开军,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 2013年 8月 5日作出(2013)东
三法刑初字第 1085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开军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
元。判决生效后,2013 年 9 月 22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4
年 1月 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陈开军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开军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2
月 3日至 2015年 9 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次,2014年 8月、
2015 年 2月、2015年 8月共获得表扬 3次。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4 年 4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
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人民币 4549.93元,月均消费 252.77元,截
至 2015年 9月 30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83.9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开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其尚未履行完罚金刑,
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
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
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开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 2023年 7月 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6号
罪犯龙再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
惠城法刑一初字第 246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再华犯绑架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
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1 年 2 月 21 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
一终字第 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
犯龙再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 2013年 12月 20日以
(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4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
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4年 8月 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龙再华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再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0
月 1日至 2015年 9 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次,2014年 7月、
2015 年 1月、2015 年 9月共获得表扬 3次。考核期内被扣 1分。
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3 年 10
月至 2015年 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1301.88元,月均消
费 54.25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299.64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再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绑架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且属
于累犯,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
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再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4
年 2月 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7号
罪犯陆志坚,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11)
深中法刑一初字第 290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志坚犯走私毒品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 万元。判决生
效后,2011 年 11 月 23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6 年 7 月 15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陆志坚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志坚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2年 3月
12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2 次,2014 年 3 月、
2014 年 10 月、2015 年 9 月共获得表扬 3 次,2015 年 9 月被评为
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3 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
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
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志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志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5
年 9月 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8号
罪犯马汉展,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
深龙法刑初字第 36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汉展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2 万元。宣判后,被
告人马汉展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
审审理,于 2013 年 6 月 18 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 37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 年 7 月 15日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 2027年 3月 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马汉展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汉展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7月
3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2 次,2014 年 6 月、
2014 年 12 月、2015 年 8 月共获得表扬 3 次,2015 年 9 月被评为
改造积极分子。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
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
该犯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汉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汉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 2026年 6月 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9号
罪犯郑观田(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 2013年 7月 1日作出(2013)中
一法刑二初字第 4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观田犯运输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0万元。判决生效后,
2013 年 7 月 18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7年 11月 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郑观田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观田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9月
17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2 次,2014 年 6 月、
2015 年 2月、2015 年 8月共获得表扬 3次,2015年 9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5年 8月 4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7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观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观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7
年 1月 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0号
罪犯曹威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 2013年 8月 1日作出(2013)惠东法
刑一初字第 157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威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
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犯非法持有
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3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3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 9月 12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8 年 8 月 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曹威镇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威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0
月 17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0次,2014 年 9月、
2015 年 3月、2015 年 9月共获得表扬 3次。考核期内被扣 1分。
该犯于 2015年 9月 25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 5200元。根据罪犯收
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3 年 12月至 2015 年 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
内共消费 9569.96 元,月均消费 435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
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750.2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威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毒
品罪,数罪并罚,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
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
可认定该犯确有履行罚金刑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
行部分罚金刑,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罚金刑,减
刑幅度应依法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威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 2028年 2月 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1号
罪犯陶帅,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6 月 12 日作出(2007)
深中法刑一初字第 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帅犯故意
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与同案被告
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 113177.96 元。判决生效
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陶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 1438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并经本院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132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8
年 8月 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陶帅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 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年 1月 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帅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8 月 1
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4次,2014年 2月、2014
年 8 月、2015 年 2 月共获得表扬 3 次,2014 年 3 月、2015 年 2
月共获得记功奖励 2 次,2014 年 9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
期内被扣 2 分。该犯于 2015 年 9 月 25 日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人民币 5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3 年 8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5146.69 元,月均消费 197.95
元,截至 2015年 9 月 30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1119.9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附带民事赔偿责
任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8年
1 月 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2号
罪犯吴永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年 11月 14日作出(2008)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31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永华犯
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
财产;并判令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
币 148857.55 元,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
行。因罪犯吴永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于 2011年 7月 28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 1414 号刑事裁
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并经本院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130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9
年 2月 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吴永华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永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8月
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6次,2014年 2月、2014
年 8 月、2015 年 2 月、2015 年 8 月共获得表扬 4 次,2014 年 3
月、2015 年 3 月共获得记功奖励 2 次,2014 年 9 月、2015 年 8
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5 年 8 月 4日履行附带民事
赔偿责任人民币 11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3年 8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10021.36 元,月均
消费 385.44元,截至 2015年 9月 30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291.74
元。该犯提交乐平市洪岩镇吴家村民委员会于 2015年 8 月 2日出
具的证明,该证明并经乐平市洪岩镇民政办公室、乐平市民政局
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收支明细表、现金交款单、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永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尚未履行完附带民事
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
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永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8
年 6月 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3号
罪犯欧海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 2008 年 4 月 3 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 60 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24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
执行。因罪犯欧海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于 2011年 7月 28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 1386号刑事
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并经本院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129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9年
3 月 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欧海峰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海峰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8月
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6次,2014年 2月、2014
年 8 月、2015 年 2 月、2015 年 8 月共获得表扬 4 次,2014 年 3
月、2015 年 3 月共获得记功奖励 2 次,2014 年 9 月、2015 年 8
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欧海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
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
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8
年 6月 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4号
罪犯毅夫〃希里〃艾美加(自报),外文名:Ife Cyril Emeka,
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
穗越法刑初字第 10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毅夫〃希里〃艾美加
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毅夫〃希里〃艾美加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4年 6月 11日作出(2014)
穗中法刑二终字第 28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
年 7月 2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16年 6月 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 23日以罪犯毅夫〃希
里〃艾美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 月 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年 1月 4 日立案,并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毅夫〃希里〃艾美加服刑考核期间,能认
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
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 2014年 8月 20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2次,
2015 年 3 月获得表扬。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
表,该犯于 2014年 11月至 2015年 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
费 721.69元,月均消费 65.61元,截至 2015年 9月 23日止其经
济账户余额为 169.7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毅夫〃希里〃艾美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
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
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毅夫〃希里〃艾美加(Ife Cyril Emeka)减去有期徒
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6年 4月 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5号
罪犯何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 11月 24日作出(2005)
佛刑二初字第 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530万元。宣判后,被告
人何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06 年 5 月 22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2号刑事判决,
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何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于 2013年 8月 23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1627号刑事
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 2019年 2 月 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何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年 1 月 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年 1月 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
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6 月 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共获得嘉奖 28 次,2014 年 1 月、2014 年 7 月、2015 年 1 月、
2015 年 9 月共获得表扬 4 次,2015 年 2 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3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5 年 3 月 31 日、2015 年
4 月 3 日共履行罚金刑人民币 2702 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
犯何明于 2013 年 6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21505.55元,月均消费 768.06元,截至 2015年 9月 23日止其经
济账户余额为 1427.7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减刑是对罪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奖励。根
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罪犯在服刑期
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予以减
刑。这是减刑的法定条件。确有悔改表现首先必须要认罪悔罪。
所谓认罪悔罪,是指罪犯要承认自己的罪错,接受惩罚,对自己
的罪行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并反省,能自我剖析犯罪原因,矫正
恶习,具有正确的改造态度和赎罪意识,努力改过自新。从庭审
的表现来看,罪犯何明对于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尚需要加强学习,
加深对罪行和改造的认识,争取更好的改造表现。罪犯何明在本
次考核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劳动,
获得一定的改造成绩,亦能履行部分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故
本院对其减刑;但其主观认罪悔罪尚有待提高,且未执行完毕罚
金刑,故减刑幅度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8年
6 月 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6号
罪犯曾福志,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7 月 25 日作出(2008)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176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福志犯抢劫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
判后,被告人曾福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
二审审理,于 2008年 11月 15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 37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曾福志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 14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
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1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
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8年 8月 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曾福志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福志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8月
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6次,2014年 2月、2014
年 8 月、2015 年 2 月、2015 年 8 月共获得表扬 4 次,2014 年 3
月、2015 年 2 月共获得记功奖励 2 次,2014 年 9 月、2015 年 8
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1 分。至今尚无材料反
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
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福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
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
如下:
对罪犯曾福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7
年 12月 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7号
罪犯谢维丙,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8 月 20 日作出(2008)
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维丙犯抢
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并判令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
778410.14元。宣判后,被告人谢维丙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08 年 12 月 1 日作出(2008)粤高
法刑三终字第 3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谢维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28 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 1439 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
本院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133 号刑
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9 年 2
月 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谢维丙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维丙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8月
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6次,2014年 2月、2014
年 8 月、2015 年 2 月、2015 年 8 月共获得表扬 4 次,2014 年 3
月、2015 年 2 月共获得记功奖励 2 次,2014 年 9 月、2015 年 8
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亦
尚无证据反映其履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
该犯于 2013 年 8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6889.26 元,月均消费 264.97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23 日止其经
济账户余额为 266.4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维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尚未履行附带民事赔
偿责任,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
刑期间的表现、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财产刑
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维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8
年 7月 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8号
罪犯 NSUBUGA FELIX ROBERT,中文译名:罗伯特,男,现在
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2 月 11 日作出(2009)
穗中法刑一初字第 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 NSUBUGA FELIX ROBERT
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核,于 2009年 5月 13日以(2009)
粤高法刑二复字第 3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判决,交付执行。因
罪犯 NSUBUGA FELIX ROBERT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于 2011 年 11 月 30 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 2332 号刑
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又因罪犯 NSUBUGA FELIX ROBERT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2 月 11
日以(2014)粤高法刑执字第 129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
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 2033年 8月 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 年 11 月 23 日以罪犯
NSUBUGA FELIX ROBERT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
建议,并于 2016年 1月 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 NSUBUGA FELIX ROBERT服刑考核期间,能
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
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 2013年 7月 3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次,
2014 年 7 月、2014 年 12 月、2015 年 8 月共获得表扬 3 次,2015
年 9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2 分。至今尚无材料
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
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 NSUBUGA FELIX ROBERT在服刑期间,能够认
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
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 NSUBUGA FELIX ROBERT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
刑后刑期执行至 2032年 9月 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0号
罪犯马银富,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 2012 年 6 月 4 日作出(2011)东中法少刑一初字第 1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银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 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
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
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 万元;并判令其与同案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 183377
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2 年 10 月 24日作出(2011)粤高法
少刑终字第 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
年 12月 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30年 1月 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马银富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银富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1月
29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 次,2014 年 2 月、
2015 年 1月、2015 年 9月共获得表扬 3次,2015年 9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4 分。该犯于 2015 年 9 月 28 日履行
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 300 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3 年 5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3192.85
元,月均消费 110.10元,截至 2015年 9月 28日止其经济账户余
额为 750.22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现金交款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银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数
罪并罚,且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
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
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银富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9
年 8月 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2号
罪犯李文海(自报),又名:李海, Le Van Hai,男,现在
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 2013年 9月 4日作出(2013)揭普法
刑初字第 384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 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 年 9 月
2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3年 7月 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李文海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海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0
月 1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2次,2014 年 7月、
2015 年 1月、2015 年 7月共获得表扬 3次,2015年 9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
于 2014年 6月至 2015年 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1206.52
元,月均消费 75.41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23 日止其经济账户余
额为 60.9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绑架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
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
如下:
对罪犯李文海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2
年 11月 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3号
罪犯罗银行,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7 月 29 日作出(2013)
东三法刑初字第 944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银行犯绑架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 9月 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3
年 2月 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罗银行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银行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2
月 3日至 2015年 9 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次,2014年 8月、
2015 年 2月、2015 年 9月共获得表扬 3次,2015年 2月获得记功
奖励,2015 年 3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4 年 1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
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1681.56 元,月均消费 80.07 元,截至 2015
年 9月 23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261.9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
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银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绑架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
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
如下:
对罪犯罗银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2
年 7月 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4号
罪犯邓伟(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 2013年 7月 1日作出(2013)东
一法刑初字第 708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伟犯绑架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
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
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 191 号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 9月 1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
至 2024年 5月 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邓伟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 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年 1月 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伟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2 月 3
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次,2014年 8月、2015
年 2月、2015 年 9月共获得表扬 3次,2015 年 2月获得记功奖励,
2015 年 3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5 年 9 月 28 日履行
罚金刑人民币 1200 元。根据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4
年 1月至 2015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5050.02元,月
均消费 240.48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28 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1094.99 元。该犯提交瓮安县珠藏镇高龙村民委员会于 2015 年 5
月 2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经瓮安县珠藏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
办公室、瓮安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
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绑架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
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3年
9 月 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6号
罪犯倪俊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 2013年 12月 12日作出(2013)揭普
法刑初字第 658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俊辉犯抢劫罪,判处有
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判决生效后,2013 年 12
月 30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0 年 6月 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倪俊辉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俊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5月
12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4 次,2015 年 1 月、
2015 年 9 月共获得表扬 2 次。考核期内被扣 3 分。该犯于 2015
年 11月 27日履行罚金人民币 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现金交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倪俊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俊辉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0
年 4月 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7号
罪犯钟晓彬,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
河城法少刑初字第 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晓彬犯强奸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钟晓彬
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3 年 3 月 14日作出(2013)河中法刑二少终字第 2号刑事判决,
以上诉人钟晓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 年 4 月 27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2年 5月 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钟晓彬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晓彬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6月
20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 次,2014 年 9 月、
2015 年 2月、2015 年 8月共获得表扬 3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晓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强奸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晓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 2021年 9月 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8号
罪犯游海(游雁),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年 4月 1日作出(2009)惠
中法刑一初字第 5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游海犯贩卖毒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0
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游海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09年 6月 5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一终
字第 20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
游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 2011 年 8 月 19 日、
2013 年 4 月 20 日、2014 年 10 月 11 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
第 1772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564号、(2014)东中法刑
执字第 11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一
个月、七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0年 5 月 3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游海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 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年 1月 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海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 年 6 月 1
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6次,2014年 12月、2015
年 6月共获得表扬 2次,2015年 2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6月
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
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
该犯至今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游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
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游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9 年 10月 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9号
罪犯葛传伦,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 2004年 12月 2日作出(2004)东中法刑初字第 344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葛传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
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4 万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 万元,数罪并
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 6 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葛传伦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05年 2月 3日作出(2005)粤高
法刑二终字第 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葛传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 2008 年 8月
8 日、2010 年 9 月 20 日、2012 年 8 月 20 日、2014 年 2 月 20 日
以(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 1861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 1591
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 1730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一年六个月、
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0年 1月 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葛传伦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传伦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2
月 1日至 2015年 9 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2次,2014年 6月、
2014 年 12 月、2015 年 6 月共获得表扬 3 次,2014 年 3 月获得记
功奖励,2014年 12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3年 12月至 2015年 9月期间在
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4646.31 元,月均消费 211.2 元,截至 2015
年 9月 25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48.15元。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永
丰村村民委员会于 2015年 4月 1日出具证明,并经七星关区撒拉
溪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政局确认,证
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葛传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且属
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
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该犯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
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传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9
年 6月 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30号
罪犯陈俊添,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 2013年 9月 4日作出(2013)
深龙法刑初字第 18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俊添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5万元。判决生效后,
2013 年 11月 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8年 3月 3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陈俊添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俊添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2
月 1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0次,2014 年 9月、
2015 年 3 月、2015 年 9 月共获得表扬 3 次。该犯于 2015 年 9 月
24 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200 元。该犯提交陆丰市甲西镇双塘村委
会于 2014 年 9 月 15 日出具的证明,并经陆丰市甲西镇社会事务
办公室、陆丰市民政局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
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
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俊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俊添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 2027年 6月 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31号
罪犯陈雨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1年 7月 5日作出(2011)
深罗法刑一初字第 463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雨田犯贩卖毒品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万元。宣判后,
被告人陈雨田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
二审审理,于 2011 年 10 月 26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
8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陈雨田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 2014 年 2 月 20 日以(2014)
东中法刑执字第 1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 2024年 4月 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陈雨田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雨田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2
月 1日至 2015年 9 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次,2014年 8月、
2015 年 2月、2015 年 8月共获得表扬 3次。考核期内被扣 3分。
现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
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执行
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雨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雨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3
年 7月 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32号
罪犯王本斌,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作出(2013)
东一法刑初字第 170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本斌犯盗窃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
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
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本斌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3年 7月 29日作出(2013)
东中法刑二终字第 17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
年 9月 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2年 9月 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王本斌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本斌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2
月 3日至 2015年 9 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0次,2014年 9月、
2015 年 3月、2015 年 9月共获得表扬 3次。考核期内被扣 2分。
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4 年 8月
至 2015年 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2098.18元,月均消费
149.87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23 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763.75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本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本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2
年 2月 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33号
罪犯董建勋,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7 月 18 日作出(2011)
东二法刑初字第 363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建勋犯抢夺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董建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2 年 1 月 17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 393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董建勋在服刑期间确有
悔改表现,本院于 2014 年 5 月 14 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4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2
年 5月 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董建勋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建勋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5月
14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8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 月共获得表扬 2 次,2015 年 2 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1分。该犯于 2014年
1 月 20日、2015年 10月 9日共履行罚金刑人民币 3000元。根据
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4 年 2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
监狱狱内共消费 8088.9 元,月均消费 404.45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25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1955.5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建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
犯确有履行罚金刑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罚
金刑,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毕罚金刑,减刑幅度
依法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
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建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1
年 9月 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34号
罪犯李铭俊,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年 6月 7日作出(2010)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 4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铭俊犯走私、贩卖毒
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人民币 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铭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0 年 8 月 30 日作出(2010)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213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
执行。因罪犯李铭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 2013
年 4月 20日、2014 年 10 月 11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568
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1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
刑一年三个月、七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2年 4月 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李铭俊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铭俊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6月
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6 次,2014 年 12 月、
2015 年 6 月共获得表扬 2 次,2015 年 2 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6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
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
报表》,该犯至今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铭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铭俊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1
年 9月 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35号
罪犯袁启林,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 2002年 12月 24日作出(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 284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启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袁启林不服,提
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04 年 4 月 20
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02 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袁
启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因罪犯袁启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1 月 18 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
字第 2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
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先后于 2009 年 5 月 20 日、2011 年 8 月
19日、2013年 8月 23日以(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 783号、(2011)
东中法刑执字第 1767 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1665 号刑事
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刑期
执行至 2021年 5月 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袁启林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启林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6月
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7 次,2013 年 12 月、
2014 年 8 月、2015 年 3 月、2015 年 9 月共获得表扬 4 次,2014
年 3 月、2015 年 2 月共获得记功奖励 2 次,2014 年 9 月、2015
年 9 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2 分。现尚无材料
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该犯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
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称主刑交付执行时已执行 1200 元、电视
机、体态 VCD 各一部。(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 284 号刑事判决认
定上述财物为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 284
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启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劫罪,属于累犯、严重暴
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
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启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0
年 10月 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36号
罪犯周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 2013年 10月 11日作出(2013)广
铁法刑初字第 178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勇犯运输毒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25000元。判决生效后,
2013 年 10月 24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8年 5月 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周勇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 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年 1月 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1 月
22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月、2015 年 8月共获得表扬 3次。现尚无材料反映该犯
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
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
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7 年 8 月 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37号
罪犯洪胜郁,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 2013 年 4 月 11 日作出(2013)广
深法刑初字第 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胜郁犯运输毒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25000 元。宣判后,被
告人洪胜郁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过
二审审理,于 2013 年 7 月 30 日作出(2013)广铁中法刑终字第
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 9月 9日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 2027年 12月 3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洪胜郁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胜郁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9月
16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月、2015 年 8月共获得表扬 3次。考核期内被扣 1分。
该犯于 2015年 9月 24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3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胜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属于累犯,
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
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
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胜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 2027年 6月 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38号
罪犯周伟雄,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 2013年 8月 1日作出(2013)惠东法
刑一初字第 157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伟雄犯非法买卖制毒物
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元;犯非法持有
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4000 元,数罪
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2000 元。判
决生效后,2013 年 9 月 12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8 年 2 月
1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周伟雄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伟雄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0
月 17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2次,2014 年 7月、
2015 年 1月、2015 年 7月共获得表扬 3次,2015年 9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4年 9月 15日、2015 年 3月 30 日、2015
年 4 月 29 日、2015 年 5 月 28 日、2015 年 8 月 31 日共履行罚金
刑人民币 3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罚款收据、现金交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伟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伟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7
年 4月 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39号
罪犯李亚本(曾用名:李新),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先后于 2005年 9月 26日、2005年 12月 31日作出(2005)
东中法刑初字第 289 号刑事判决、(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 28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亚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人民币 134922.89 元,并与同案被告人对赔偿总额
269845.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李亚本对刑事部
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
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06
年 4月 29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2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李亚本死刑缓期执
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11 月 20日以(2008)粤
高法刑执字第 1342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李亚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 月 4 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 27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
为七年;并经本院于 2013 年 4 月 20 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
第 5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 2028年
7 月 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李亚本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亚本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2月
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32次,2013年 7月、2014
年 1 月、2014 年 7 月、2015 年 1 月、2015 年 7 月共获得表扬 5
次,2015 年 2月获得记功奖励,2014年 7月、2015年 7月均被评
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5 年 5 月 28 日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
任人民币 4500 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3 年 8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10882.7 元,月均消费
418.56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25 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1442.91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现金交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亚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
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
从严把握。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犯确有履
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赔
偿责任,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赔偿责任,减刑幅
度依法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附带民事
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亚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7
年 11月 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40号
罪犯钟金送,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年 4月 6日作出(2011)惠
中法刑一初字第 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金送犯制造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0 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钟金送在服刑期间确有
悔改表现,本院于 2014年 10月 11 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193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
2025 年 6 月 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钟金送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金送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6月
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5次,2015年 2月、2015
年 8月共获得表扬 2次,2015年 2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9月
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2 分。该犯于 2015年 1月 30
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1000元。该犯提交惠东县稔山镇竹园村民委
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惠东县稔山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惠东
县民政局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
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
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金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金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 2024年 11月 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41号
罪犯林壁境,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3 月 29 日作出(2011)
东一法刑初字第 20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壁境犯职务侵占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林壁境不服,提出上诉。本
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3年 2月 4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
第 208 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林壁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
刑九年,2013年 3月 1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0 年 6月 18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林壁境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壁境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4月
9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3次,2014年 6月、2014
年 12 月、2015 年 6 月共获得表扬 3 次,2015 年 8 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壁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壁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
行至 2019年 7月 3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42号
罪犯蔡珍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1 月 25 日作出(2012)潮平
法少刑初字第 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珍祥犯抢劫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
蔡珍祥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
理,于 2013 年 3 月 29 日作出(2013)潮中法少刑终字第 5 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 年 4 月 3 日交付执行。刑期
执行至 2023年 1月 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蔡珍祥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珍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7月
3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1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月、2015 年 8月共获得表扬 3次。考核期内被扣 3分。
该犯于 2015年 8月 26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 3000元。根据罪犯收
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3 年 9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
内共消费 7358.77 元,月均消费 294.35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25
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1085.79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珍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尚未履行完罚金刑,
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
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
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珍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2
年 7月 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43号
罪犯冯诗喻,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
惠城法刑一初字第 264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诗喻犯运输毒品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万元;犯非法
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 元。判决生效后,2013 年 10 月 31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
至 2024年 10月 20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冯诗喻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诗喻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2
月 23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0次,2014 年 9月、
2015 年 3月、2015 年 9月共获得表扬 3次。考核期内被扣 1分。
该犯于 2015年 5月 21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 4000元。根据罪犯收
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4 年 2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
内共消费 5025.56 元,月均消费 251.28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25
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939.3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
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诗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诗喻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4
年 2月 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44号
罪犯陈晓鑫,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 2013年 4月 8日作出(2013)
深龙法刑初字第 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晓鑫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5000 元。宣判后,
被告人陈晓鑫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
二审审理,于 2013 年 7 月 26 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
58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 年 9 月 6 日交付执
行。刑期执行至 2027年 8月 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陈晓鑫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晓鑫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9月
17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3 次,2014 年 6 月、
2014 年 12 月、2015 年 6 月共获得表扬 3 次,2015 年 8 月被评为
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5年 5月 25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15000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现金交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晓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晓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
行至 2026年 8月 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45号
罪犯唐盛波,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东
一法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盛波犯抢劫罪,判处有
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唐盛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以
(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6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
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唐盛波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盛波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3年12月、2014年7
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
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4月16日履行罚金刑人民
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盛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是累犯,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
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盛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
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46号
罪犯钟献明(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
深龙法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献明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同
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
审理,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64号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钟献明在服刑期间
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
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钟献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献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9次,2014年11月、2015年5
月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于2015年11月5日履行罚金刑5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据、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献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是累犯,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
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献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
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47号
罪犯李敏腾,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12月20日作出深中法刑
审字(1984)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敏腾犯走私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四年;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
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敏
腾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1985
年2月6日作出(85)粤法刑上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敏腾在服刑期间越狱逃跑,广东省乐
昌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乐刑初字第97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李敏腾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前罪余刑
十五年四个月十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宣
判后,被告人李敏腾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
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韶刑一终字第53
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李敏腾的定罪部分及量刑部分,决定执行
刑期十七年,刑期从2006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止。判决生
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敏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
于2009年2月27日、2010年11月10日、2012年10月19日、2014年5
月14日以(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391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
第2056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291号、(2014)东中法刑
执字第4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年四个月、
一年六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0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李敏腾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敏腾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9月、2015年3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敏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敏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48号
罪犯叶锐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5月14日作出(2001)东中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叶锐新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叶锐新在服刑期间确
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9日以(2003)粤
高法刑执字第14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
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又因罪犯叶锐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先后于2005年11月5日、2008年1月29日、2009年12月2日、2011
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5日以(2005)东中法刑执字第2218号、
(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148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2680号、
(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962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189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三
个月、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叶锐新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锐新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6次,2014年2月、2014年9月、
2015年3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
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锐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锐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11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49号
罪犯康纹清,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穗
中法刑一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纹清犯故意
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其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63597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
犯康纹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
年12月30日以(2008)穗高法刑执字第17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
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又因罪犯康纹清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4月14日、2013年8月
23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910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19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一年六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5年3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康纹清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纹清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6次,2013年12月、2014年6
月、2015年1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在考核期内被扣1分。该犯于2014年12月29日、
2015年5月29日共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1036元。根据罪犯
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
共支出9012.22元,月均消费321.87元。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
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为933.7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康纹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
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
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纹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
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50号
罪犯毕永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佛
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永华犯制造毒品罪,判处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
被告人毕永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
理,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3号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毕永华在服刑期间
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2011)
粤高法刑执字第139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
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又因罪犯毕永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
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183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29年1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毕永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永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4次,2014年2月、2014年12
月、2015年05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6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毕永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永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8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51号
罪犯陈伟良,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韶
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伟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
被告人陈伟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
理,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1号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陈伟良在服刑期间
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2011)粤
高法刑执第14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
治权利改为七年;又因罪犯陈伟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
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184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29年7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陈伟良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伟良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5次,2014年2月、2014年9月、
2015年5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
在考核期内被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伟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伟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8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52号
罪犯何树根,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树根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
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树根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
二终字第3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
犯何树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月24日、
2012年10月19日、2014年5月14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16
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297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4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二个月、十
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何树根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树根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9月、2015年3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至今
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罪犯本人填写的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履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树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树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18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53号
罪犯张玉树,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2008)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树犯贩卖、运输毒
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张玉树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
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2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
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又因罪犯张玉树在服刑期间确
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25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
年12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张玉树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树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7月、2015年3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9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54号
罪犯符永侠,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永侠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
判后,被告人符永侠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
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3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符永侠在服刑
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
(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2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
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又因罪犯符永侠在服刑期
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
第1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9年7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符永侠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永侠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7月、2015年3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至今
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罪犯本人填写的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符永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永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8年10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55号
罪犯魏荣添(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云
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荣添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
损失人民币972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魏荣添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12月
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669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5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
2019年5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魏荣添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荣添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4月、2015年1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
在考核期内被扣1分。该犯于2015年4月16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500
元。为核实案涉的退赔履行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发函至广
州市白云人民法院调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尚未回复。根据
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
狱内共支出4674.47元,月均消费194.77元。截止至2015年9月23
日,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240.54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魏荣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荣添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18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56号
罪犯范常积,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
深龙法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常积犯运输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
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6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范常积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12月
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265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
第25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个月。刑期
执行至2021年4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范常积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常积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4月、2015年2月、
2015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
在考核期内被扣1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
况,根据罪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情况申报表,该犯
至今尚未履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常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常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0年7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57号
罪犯冯汉雄,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汉雄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冯汉雄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
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11日以(2012)
东中法刑执字第2856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219号刑事裁
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22年
12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冯汉雄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汉雄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5年1月、2015年6月、
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汉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汉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58号
罪犯王炳森,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
深龙法刑初字第18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炳森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炳森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深中法
刑一终字第5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
罪犯王炳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
2014年10月11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858号、(2014)东
中法刑执字第12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王炳森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炳森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5年1月、2015年6月
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
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支出3407.79元,月
均消费212.99元。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
户余额为259.75元。该犯提交的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民委员会于
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并经乌坎边防派出所、陆丰市东海镇
社会事务办公室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
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陆丰市东海镇乌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炳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提交的贫困证明并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
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
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炳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8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59号
罪犯黄吉庆(自报),别名黄和平,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
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东三
法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吉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黄吉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
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78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吉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
个月,交付执行。因罪犯黄吉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
于2014年10月11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214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黄吉庆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吉庆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5年1月、2015年6月
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吉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吉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
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60号
罪犯任友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东
三法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友华犯合同诈骗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宣判后,被
告人任友华不服,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
东中法刑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任友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
(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4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任友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友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9月、2015年3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
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共履行罚金刑人民币4500元。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在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
监狱狱内共支出10374元,月均消费518.7元。截止至2015年9月23
日,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6977.54元。该犯提交的当阳
市清溪镇清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当阳市公安局
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当阳市清
溪镇清溪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
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友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提交的贫困证明并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
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出具,且其狱内月均消费水平较高,与证
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
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友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3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61号
罪犯梁照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沪一
中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照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梁照明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
沪高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
罪犯梁照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3年2月28
日、2014年10月11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26号、(2014)
东中法刑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12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梁照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照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5年1月、2015年6月
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照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照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62号
罪犯郑绍文(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
珠香法刑初字第1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绍文犯诈骗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7月6日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6年2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郑绍文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绍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9月18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33次,2013年5月、2013年11
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2015年7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4年7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7月26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
5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
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支出22112.8元,月均消费650.38元。截止至
2015年9月23日,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27.12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绍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狱内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减刑应适度从
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绍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
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63号
罪犯陈水生,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
深龙法刑初字第36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水生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宣判后,被告
人陈水生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
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9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7年3月27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陈水生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水生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4月、2014年11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3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
据罪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
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水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是累犯,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
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水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
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64号
罪犯骆绍卿,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
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骆绍卿犯强奸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期执
行至2022年12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骆绍卿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骆绍卿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2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骆绍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强奸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骆绍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2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65号
罪犯胡贵发,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
惠城法刑二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贵发犯故意伤害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
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胡贵发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
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胡贵发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贵发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2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4月、2015年2月、
2015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
在考核期内被扣1分。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
该犯于2013年 8月至 2015年 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支出
6434.26元,月均消费268.09元。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该犯在
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822.95元。该犯提交的水口街道办鹿岗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人民政府、惠
州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
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水口街道办鹿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贵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提交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与其狱内消费
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
如下:
对罪犯胡贵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19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66号
罪犯莫国华(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
穗云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莫国华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
12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莫国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国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
1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10月、2015年
3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该犯于2015年4月16日履行罚金
刑15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
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支出3453.76元,月均消费172.69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国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莫国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
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69号
罪犯刘佑好,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2年 5月 8日作出(2012)
惠城法刑二初字第 206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佑好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佑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于 2014 年 7 月 25 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836 号刑事
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 2017年 8 月 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刘佑好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并于 2016 年 1 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年 1月 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司法
警察黄建勋、刘庆腾、陈帮华出庭支持假释意见,罪犯刘佑好到
庭。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权、书记员苏炯新
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佑好在 2014 年 4 月 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日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 18 次,2014年 10月、2015年 4
月共获得表扬 2次,2015年 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 4月被评
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3 年 10 月 30 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
5000元。
另查明,广东省揭西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 2015
年 11 月 11 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该办公室经过调查,了
解到以下情况:刘佑好的父亲在家打工,母亲在家务农,妻子在
外打工,家庭经济一般;刘佑好在犯罪前邻里关系良好,无前科
劣迹;若刘佑好获准假释,对居住地无不良影响,村委干部及家
属均表示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该办公室综合意
见为罪犯刘佑好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揭西县龙潭镇泉水塘村民委
员会于 2015 年 5 月 15 日提交申请,若刘佑好获得假释,村委会
会对其进行全面的矫正教育工作。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申请、本院庭
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对罪犯刘佑好是否适用假释,应综合考虑罪犯刘
佑好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生活来源、
对社区的影响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罪犯刘佑好原判为财产型犯
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两次,数额巨大,其社
会危害性较大。结合广东省东莞监狱现提交的材料,尚不能确认
罪犯刘佑好符合假释的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佑好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70号
罪犯韦小荣(曾用名:韦永荣),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
刑。
本院于 2001 年 9 月 25 日作出(2001)东中法刑初字第 160 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小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
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02 年 4 月 9
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 10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韦小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5 年 1 月 10 日以(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
44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
年;并经本院先后于 2007年 2月 12日、2009 年 2月 27 日、2010
年 11月 10日、2012 年 4 月 16日、2013 年 10月 25日以(2007)
东中法刑执字第 361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 392号、(2010)
东中法刑执字第 2046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 692号、(2013)
东中法刑执字第 22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 2018 年 8 月 9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韦小荣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小荣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8月
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6次,2014年 2月、2014
年 8 月、2015 年 2 月、2015 年 8 月共获得表扬 4 次,2014 年 3
月、2015 年 3 月共获得记功奖励 2 次,2014 年 8 月、2015 年 9
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
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
申报表》,该犯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小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
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
如下:
对罪犯韦小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7年 12月 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71号
罪犯何宏儒,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2 月 24 日作出(2008)
穗中法刑一初字第 155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宏儒犯制造毒品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4
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宏儒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1 年 5 月 6 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二终
字第 10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
何宏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 2014 年 5 月 14 日以
(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491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
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 2019年 2月 6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何宏儒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宏儒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2月
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0次,2014年 8月、2015
年 2月、2015年 8月共获得表扬 3次,2015年 9月被评为改造积
极分子。该犯于 2015 年 4 月 2日、2015 年 11月 16日共履行罚金
刑人民币 1500 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4 年 2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11629.4 元,月均消费
581.47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29 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2320.97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宏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
犯确有履行罚金刑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罚
金刑,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毕罚金刑,减刑幅度
应依法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
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宏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8
年 6月 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72号
罪犯陈超,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 2012年 11月 20日作出(2012)
东一法刑初字第 18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超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 2014 年 9 月 22 日
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3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
八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 2019年 9 月 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陈超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 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年 1月 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超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 年 6 月 1
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6次,2014年 12月、2015
年 6月共获得表扬 2次,2015年 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6月
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4 年 4 月 21 日履行罚金刑人民
币 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
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9年
1 月 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73号
罪犯李俊荣,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 年 5 月 26 日作出(2008)
深中法刑一初字第 181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荣犯走私毒品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
民币 2 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08 年 8 月 1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
二终字第 188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
罪犯李俊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 2011年 6月 17
日、2013 年 2月 28 日、2014 年 9月 22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
字第 1283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46号、(2014)东中法
刑执字第 12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
八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 2019年 11 月 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李俊荣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荣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6月
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6 次,2014 年 12 月、
2015 年 6 月共获得表扬 2 次,2015 年 3 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6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
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
况申报表》,该犯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荣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9年 4月 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74号
罪犯齐瑶,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
源刑初字第 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齐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元。宣
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1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11)河中法刑二终字
第 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齐瑶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 2014 年 2 月 20 日以(2014)
东中法刑执字第 1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执行至 2020年 4月 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齐瑶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 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年 1月 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齐瑶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 年 12 月 1
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2次,2014年 6月、2014
年 12 月、2015 年 6 月共获得表扬 3 次,2014 年 3 月、2015 年 3
月共获得记功奖励 2次,2014年 12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
期内被扣 1 分。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
犯于 2013 年 12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3835.15 元,月均消费 174.13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16 日止其经
济账户余额为 79.5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齐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且属于累
犯,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
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
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齐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9年
10 月 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75号
罪犯林贵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
惠阳法刑一初字第 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贵光犯运输毒品罪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宣判后,被
告人林贵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
审审理,于 2010年 4月 28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一终字第 59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林贵光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 2013 年 2 月 28 日、2014 年 9
月 22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48号、(2014)东中法刑执
字第 12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九个月十
五天。刑期执行至 2020年 11月 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林贵光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贵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6月
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5 次,2014 年 12 月、
2015 年 6 月共获得表扬 2 次,2015 年 2 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1分。该犯于 2012年
12 月 21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 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贵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贵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0
年 3月 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76号
罪犯翁玉生,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4 月 20 日作出(2010)
穗中法刑二初字第 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玉生犯盗窃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
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0
年 6月 24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 287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翁玉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
表现,本院先后于 2012 年 8 月 20日、2014年 9月 22日以(2012)
东中法刑执字第 1784 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237 号刑事
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2 年 4
月 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翁玉生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玉生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6月
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6 次,2014 年 12 月、
2015 年 6 月共获得表扬 2 次,2015 年 3 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6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3 年 6 月 18 日、2015 年
5 月 26日共履行罚金刑人民币 5000 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
犯于 2014 年 6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10066.6 元,月均消费 629.16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16 日止其经
济账户余额为 1482.41 元。该犯提交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蕉田
社区居民委员会于 2014年 3月 7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家庭经
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广东省没收、追缴、收缴财物收据、证明、本
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翁玉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现查明的该犯狱内消费情况,可认定该
犯确有履行罚金刑的能力,其在本次考核期内能主动履行部分罚
金刑,故本院对其减刑;但因其尚未履行完毕罚金刑,减刑幅度
应依法从严。该犯提交的贫困证明并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
以上民政部门所出具,且与其消费水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
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翁玉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1
年 10月 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77号
罪犯罗国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作出(2010)
惠中法刑一初字第 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国成犯制造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0 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罗国成在服刑期间确有
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 2013 年 4 月 20 日、2014 年 9 月 22 日以
(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619 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239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七个月。刑期执行
至 2023年 5月 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罗国成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国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6月
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6 次,2014 年 12 月、
2015 年 6月获得表扬 2次,2015年 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 6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
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
报表》,该犯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国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国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2
年 10月 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79号
罪犯胡文权,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作出(2010)惠东
法刑初字第 443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文权犯贩卖毒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文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先后于 2013年 4月 20日、2014 年 9月 22日以(2013)东中
法刑执字第 620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240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八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3 年 8月
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胡文权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权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6月
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6 次,2014 年 12 月、
2015 年 6 月共获得表扬 2 次,2015 年 3 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6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4 年 9 月 11 日履行罚金
刑人民币 6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文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文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2
年 12月 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80号
罪犯池世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12 日作出(2010)
深中法刑一初字第 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池世光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0万元。判决生效后,
交付执行。因罪犯池世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 2013
年 6 月 20 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1159 号刑事裁定,对其
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3年 10月 12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池世光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池世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4月
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3次,2014年 1月、2014
年 12 月、2015 年 8 月共获得表扬 3 次,2015 年 9 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
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
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池世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池世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 2022年 11月 27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81号
罪犯刘晓威,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
深龙法刑初字第 36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晓威犯抢劫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
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
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元。宣判后,被
告人刘晓威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
审审理,于 2013 年 5 月 20 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 36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 年 6 月 24日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 2030年 4月 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刘晓威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威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7月
1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2次,2014年 6月、2014
年 12 月共获得表扬 2 次,2015 年 3 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3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
细表,该犯于 2013 年 9 月至 2015 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
消费 3888.63元,月均消费 155.55元,截至 2015年 9 月 16日止
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76.67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晓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强奸罪、强迫卖淫罪,数
罪并罚,且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
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
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晓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9
年 10月 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82号
罪犯叶树南,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年 6月 7日作出(2011)惠
中法刑一初字第 93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树南犯故意
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判令被告
人叶树南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
569884.07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
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3 年 4 月 10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67号刑事裁定,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2013 年 8 月 7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
行至 2026年 2月 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叶树南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树南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9月
13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2 次,2014 年 7 月、
2015 年 1月、2015 年 7月共获得表扬 3次,2015年 9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3年 11月至 2015年 9月期间在
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7214.52元,月均消费 313.67元,截至 2015
年 9月 16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288.7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树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杀人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
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该犯尚未履行完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履
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树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 2025年 7月 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83号
罪犯彭春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12)惠东
法刑初字第 265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春来犯运输毒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2
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彭春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
改表现,本院于 2014 年 9 月 22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 1242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6 年 6月
6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彭春来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春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6月
1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6 次,2014 年 12 月、
2015 年 6 月共获得表扬 2 次,2015 年 3 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
年 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 2分。该犯于 2014年
8 月 13日、2015年 6月 8日共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4000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
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春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春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5
年 11月 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84号
罪犯朱兰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 2012 年 11 月 13 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 375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兰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判令被告人朱兰勇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 68026.33元,并与同案被告人对 340131.7
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
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3 年 3 月 11 日作
出(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 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2013 年 4 月 16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7 年 5 月
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朱兰勇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兰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7月
22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0 次,2014 年 8 月、
2015 年 2月、2015 年 8月共获得表扬 3次。该犯尚未履行对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 2013
年 9月至 2015年 9 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 9798.33元,月
均消费 391.93 元,截至 2015 年 9 月 16 日止其经济账户余额为
832.63 元。该犯提交上林县塘红乡万福村民村委会于 2014 年 11
月 5 日出具的村民朱联金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拟证明其不具备履
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兰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
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该犯尚未履行完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对于该犯提交的朱联金家庭经济状况证明,该犯并未提交其他材
料证明其与朱联金的关系,故该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
予采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附带民事赔偿
责任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兰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6
年 12月 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85号
罪犯何富雄,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 2013年 10月 30日作出(2013)惠东
法刑一初字第 249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富雄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1
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富雄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3年 12月 12日作出(2013)惠中
法刑二终字第 11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 年 1
月 1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8 年 4月 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何富雄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富雄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4年 2月
18 日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19 次,2014 年 9 月、
2015 年 3月、2015 年 9月共获得表扬 3次,2015年 9月获得改造
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5年 7月 29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1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富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富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 2027年 7月 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86号
罪犯成保国(曾用名:成玉书),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
服刑。
本院于 2008年 3月 20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 75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成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成保国在服刑期
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以(2011)
粤高法刑执字第 75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
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 2013 年 4 月 20 日以(2013)东
中法刑执字第 625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
行至 2029年 1月 3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成保国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成保国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2月
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32次,2013年 7月、2014
年 1 月、2014 年 9 月、2015 年 3 月、2015 年 9 月共获得表扬 5
次,2014 年 3 月、2015 年 3 月共获得记功奖励 2 次,2014 年 3
月、2015 年 3 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院于 2008 年 3 月 17
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 75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
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成保国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 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成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
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
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成保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8
年 4月 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87号
罪犯何中坚,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8年 10月 17日作出(2008)
穗中法刑一初字第 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中坚犯制造毒品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中坚在服刑期间
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1年 7月 28日以(2011)
粤高法刑执字第 14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
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以
(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2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
年。刑期执行至 2029年 1月 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 2015年 11月 23日以罪犯何中坚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 年 1月
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中坚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 2013年 8月
1日至 2015年 9月 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 26次,2014年 2月、2014
年 9 月、2015 年 2 月、2015 年 8 月共获得表扬 4 次,2014 年 3
月、2015 年 3 月共获得记功奖励 2 次,2014 年 9 月、2015 年 9
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 65 号刑事判
决书认定,扣押被告人何中坚的四部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 11900
元等个人物品均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该犯于 2015 年 8 月 4
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 6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没收、收缴、
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中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中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8
年 3月 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文伟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88号
罪犯Moses Fosack Nkeng(中文译名为摩西〃弗萨克〃肯),
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穗
中法刑二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摩西〃弗萨克〃肯犯抢
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满后驱逐出
境。宣判后,被告人摩西〃弗萨克〃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粤高法
刑二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
罪犯摩西〃弗萨克〃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
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7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
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摩西〃弗
萨克〃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
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
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摩西〃弗萨克〃肯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
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
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
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32次,2013年2月、2013
年10月、2014年6月、2015年4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6月被评
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被扣5分。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
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
狱内共消费1879.65元,月均消费46.99元,截至2015年9月18日止,
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84.19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摩西〃弗萨克〃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
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
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
当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Moses Fosack Nkeng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
期执行至2016年5月8日止),附加驱逐出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89号
罪犯曹顺良,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珠
中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顺良犯非法持有毒品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
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曹顺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
院先后于2009年11月2日、2011年8月19日、2013年2月28日、2014
年5月14日以(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2255号、(2011)东中法刑
执字第1818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71号、(2014)东中法
刑执字5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
月、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曹顺良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顺良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
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8月12日缴纳
罚金5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
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2284.02元,月均消费114.2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顺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顺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16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90号
罪犯Thompson Isaal(音译简称汤普森),男,现在广东省
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珠
中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普森犯走私毒品罪,判
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
财产。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7年12月20日以(2007)
粤高法刑二复字第29号裁定,核准判处罪犯汤普森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因罪犯汤普森死刑
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以(2010)
粤高法刑执字第11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汤普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以(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460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32
年1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汤普森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普森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28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该犯在考核期内被扣12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没
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
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履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汤普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考核期内曾因违反监规监纪被扣12分,
减刑幅度应适度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对罪犯Thompson Isaal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
行至2031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91号
罪犯WILMAR CORREA CARDONA(中文译名为维尔马〃科雷亚〃卡
尔多纳),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穗
中法刑一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维尔马〃科雷亚〃卡尔
多纳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
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维尔马〃科雷亚〃卡尔多纳在服刑
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
(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15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
九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33年6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维尔
马〃科雷亚〃卡尔多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
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
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维尔马〃科雷亚〃卡尔多纳服刑考核期间,
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
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
务;在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8次,2013
年6月、2014年3月获得表扬2次。该犯在考核期内被扣11分。至今
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
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履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维尔马〃科雷亚〃卡尔多纳在服刑期间,能
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考核期内曾因违
反监规监纪被扣11分,减刑幅度应适度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
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WILMAR CORREA CARDONA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
后刑期执行至2033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93号
罪犯袁再力,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穗
中法刑一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再力犯走私罪、运输
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袁再力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二终
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袁
再力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
以(2009)粤高法刑执字第11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袁再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
现,该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236号刑
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2013
年12月20日,该院以(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2661刑事裁定撤销
对(2009)粤高法刑执字第1167号刑事裁定、(2011)粤高法刑
执字第2236号刑事裁定中对罪犯袁再力剥夺政治权利部分。本院
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对
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3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袁再力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再力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考核期内被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再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再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8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94号
罪犯AKRAM KHAN(中文译名为亚朗〃汗),男,现在广东省
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穗
中法刑一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亚朗〃汗犯走私毒品罪,
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亚朗〃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14年2月11日以(2014)粤高法刑执字第161号刑事裁定,对
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执行至2034年2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亚朗〃汗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
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亚朗〃汗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
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
2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5次,2013年12月、2014年
9月、2015年5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考核期内因违反监规监纪被扣4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
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
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履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亚朗〃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
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对罪犯AKRAM KHAN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33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95号
罪犯孙靖忠,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09)穗
中法刑一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靖忠犯制造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
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孙靖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
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3年4月20日、2014年9月22日以(2013)
东中法刑执字第630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256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5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孙靖忠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靖忠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5年2月、2015年6月
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靖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靖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7
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96号
罪犯李嘉麒,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11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嘉麒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
人李嘉麟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
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李嘉麒在服刑期间确有
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
年8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25日对其减
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李嘉麒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嘉麒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4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8次,2014年10月、2015年4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4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嘉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嘉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10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97号
罪犯段冬林,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0日作出(2001)深
中法刑二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冬林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
判后,被告人段冬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
二审审理,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段冬林在服刑
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3日以
(2006)穗高法刑执字第1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
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先后于2008年6月20日、2010
年6月25日、2012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
年八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21年3
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段冬林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冬林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该犯在考核期内被扣3分。至今尚
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罪犯本人填写的服
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履行没收财产
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段冬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考核期内曾因违反监规监纪被扣3分,减
刑幅度应适度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冬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
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98号
罪犯ZUBAIR AKHTAR(中文译名为左拜尔〃阿赫塔尔),男,
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穗
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左拜尔〃阿赫塔尔犯走私
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
币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左拜尔〃阿赫塔尔不服,
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12月12
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左拜尔〃阿赫塔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
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以(2011)粤高法刑
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又因罪
犯左拜尔〃阿赫塔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2月
20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
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10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左拜
尔〃阿赫塔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
于2016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
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左拜尔〃阿赫塔尔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
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
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
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6月、
2015年3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该犯在考核期内被扣2分。
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执行没收财产刑的情况,根据罪犯本人填
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履行没
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左拜尔〃阿赫塔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
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
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ZUBAIR AKHTAR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8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99号
罪犯陶华金(曾用名为陶灿轩),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
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深
中法刑二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华金犯抢劫
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令其于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537556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陶华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
14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
七年;又因罪犯陶华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
10月25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2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
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10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陶华金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华金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5次,2014年2月、2014年8月、
2015年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
次,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考核期内被扣1分。
该犯于2015年8月12日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1000元。该犯
主张不清楚同案犯的附带民事赔偿情况。为核实案涉的附带民事
赔偿责任的履行情况,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发函至深圳市中级人
民法院调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回复。该犯提交的平南县
镇隆镇石岭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并经过平南
县民政局、平南县镇隆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确认,拟证明其家
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
该犯于2013年 8月至 2015年 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支出
11827.36元,月均消费454.9元。截至2015年9月18日止,该犯在
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112.89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平南县镇隆镇石岭村民委员
会出具的贫困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华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把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月均消费较高,对其提交的家庭经济
困难证明不予认定。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华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
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00号
罪犯孔宪豪(英文名Stanley、Winson),曾用名肖凯、洪国
浩,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穗
中法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宪豪犯诈骗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孔宪豪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宪豪犯诈骗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交付执行。因罪犯
孔宪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3年4月20日、
2014年9月22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632号、(2014)东中
法刑执字第12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
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孔宪豪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宪豪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2年11月26日、2014年8月19日、2015年8
月12日共履行罚金刑人民币45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
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在东莞监狱狱内,月均消费763.32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宪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履
行罚金刑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宪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
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01号
罪犯MICHAEL DALASI(中文译名为迈克尔〃达拉西),男,
1962年1月1日出生,坦桑尼亚公民,护照号码为AB221350,现在
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迈克尔〃达拉西犯走私
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
交付执行。因罪犯迈克尔〃达拉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
13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又因罪犯迈
克尔〃达拉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
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2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
二年。刑期执行至2029年1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迈克
尔〃达拉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
2016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迈克尔〃达拉西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
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
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
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5次,2014年2月、2014
年10月、2015年5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获得
记功奖励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考核期内
被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迈克尔〃达拉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
如下:
对罪犯MICHAEL DALASI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
执行至2028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02号
罪犯黄丽波,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汕
中法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丽波犯故意杀
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判令其与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91050.5元(已赔偿40000元),与同案被
告人对182101元的赔偿总额中尚未履行部分即142101元承担连带
责任。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
少刑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
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黄丽波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丽波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
2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9月、2015年3
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丽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丽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
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03号
罪犯覃炳洪,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7年11月3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87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覃炳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40572.2
元,与同案被告人对370572.2元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宣判
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
审理,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40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覃炳洪在服刑期
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以(2010)
粤高法刑执字第11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
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
执字第18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
行至2028年8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覃炳洪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炳洪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40次,2012年11月、2013年4
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2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
扬6次,2013年1月、2015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4月、
2014年12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10月19日履行
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2000元。该犯主张不清楚同案犯的附带
民事赔偿情况。本院经核实未发现该犯在本院有附带民事赔偿的
执行案件。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2年6月至2015年9月
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18990.7元,月均消费474.77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炳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
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从严
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炳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
年1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04号
罪犯黄秋云,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河和法
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秋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
年2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黄秋云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秋云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月17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5次。考核期内违反监规监纪
被扣10分。该犯于2015年8月27日履行罚金刑3000元,罚金刑已履
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秋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本次考核期内曾因多
次违反监规监纪被扣10分,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
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履行罚金刑的情况,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秋云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
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05号
罪犯廖远辉,曾用名廖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
深龙法刑初字第18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远辉犯盗窃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
行。因罪犯廖远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6
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360号、(2014)
东中法刑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
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廖远辉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廖远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嘉奖21次,2014年6月、2014年12月、
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
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
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
内共支出6251.86元,月均消费284.18元。截至2015年9月18日止,
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59.55元。该犯提交的五华县绵洋
镇桥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并经五华县公安
局、五华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
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廖远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是累犯,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
从严把握。该犯提交的贫困证明并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以
上民政部门所出具,且其狱内月均消费水平较高,与证明内容不
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廖远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5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06号
罪犯张志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
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明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
人张志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
审理,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6号刑事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张志明在服刑期间
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3年2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以
(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302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278号
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八个月十五天。刑期
执行至2021年11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张志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5年6月份被
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08号
罪犯何代卯,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
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代卯犯抢劫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代卯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12
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738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
第26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二个
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6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何代卯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代卯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4次,2014年4月、2014年10
月、2015年4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5年4月28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6000元,财产刑全部履行
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代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且抢
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
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
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代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1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第 109号
罪犯杨开亭,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58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开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
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判令其与同
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31460.1元。宣判
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1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
犯杨开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对其
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3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杨开亭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开亭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4月、2014年12
月、2015年8月共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
励2次,2015年2月份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10月19
日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3800元。该犯主张不清楚同案犯
的附带民事连带赔偿情况,本院经核实未发现该犯在本院有附带
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0月
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6443.63元,月均消费
268.4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开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且该犯是累犯,对其减
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
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开亭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
年8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第 110号
罪犯王龙仔,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
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龙仔犯故意伤害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
王龙仔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
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9日交付执行。刑
期执行至2027年4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王龙仔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仔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9月13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9次,2014年8月、2015年4月
共获得表扬2次。考核期内被扣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龙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
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
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龙仔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
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12号
罪犯苏太兴(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东
一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太兴犯非法制造、买卖枪
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宣判后,被告
人苏太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
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5
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苏太兴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太兴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7月22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嘉奖22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
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考
核期内被扣2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太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太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2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14号
罪犯胡开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2010)惠
中法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开勇犯非法制造、买卖
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
告人胡开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
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胡开勇在服刑期间确有
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4年5月14日以(2012)
东中法刑执字第1700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380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5
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胡开勇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开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嘉奖20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
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开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开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1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15号
罪犯杨锡敢,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
深龙法刑初字第24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锡敢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
交付执行。因罪犯杨锡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
年10月25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2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
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杨锡敢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锡敢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嘉奖23次,2014年2月、2014年8月共获
得表扬2次。该犯在考核期内因违反监规监纪被扣6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锡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考核期内曾因违反监规监纪被扣6分,减
刑幅度应适度从严。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锡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
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书红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嘉佳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16号
罪犯符炳兴,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东
一法少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符炳兴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符炳兴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东中法刑
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
年7月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符炳兴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符炳兴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
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
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符炳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
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
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炳兴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19号
罪犯易大平,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深
龙法刑初字第2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大平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易
大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
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2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
年3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易大平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大平系累犯,毒品再犯,其在服刑考核
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
劳动任务;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获得嘉奖24次,
2014年5月、2014年11月、2015年5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7月
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至今尚未履行罚金。根据罪犯收支明
细表,该犯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月均消费约为75.9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易大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对其减刑应当依法
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性的执
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大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9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20号
罪犯潘锦钢,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河
中法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锦钢犯抢劫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与同案被
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8381.6元。宣判后,
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
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粤高法少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6年
8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潘锦钢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锦钢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16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3年11月、2014年11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
至今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4月至
2015年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190.7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锦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
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锦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
年3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21号
罪犯兰胡,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东
一法刑初字第1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胡犯盗窃罪,判处有
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兰
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
(2012)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付执行。因罪犯兰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
月22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
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兰胡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兰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1日至
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月共
获得表演2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
极分子。该犯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5年4月10日向广东省东莞
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5500元,财产刑已履行完
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兰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性
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兰胡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3
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22号
罪犯庄文仕,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文仕犯贩卖、制造毒
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庄文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
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2011)粤高法刑
执字第14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
字第22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
行至2029年8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庄文仕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文仕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5月、2014年11月、
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另,该犯在考核期内共扣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庄文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庄文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
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23号
罪犯吴怡帆,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
深龙法刑初字第14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怡帆犯抢劫罪,判
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7
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吴怡帆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怡帆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15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4月、2014年10月、
2015年4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
期内扣2分。该犯于2015年4月1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院缴
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怡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怡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7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24号
罪犯朱家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家辉犯走私毒品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
判后,被告人朱家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
二审审理,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7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朱家辉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
(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13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
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13年10月25
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1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
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29年1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朱家辉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家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2月、2014年11月、
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2月共获得记功奖
励2次, 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该犯在考核期内
共扣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家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家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
年4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25号
罪犯周方,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03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方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
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
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后,
2013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5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周方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方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6日至
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9月、2015年3月共获
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
分子。铁佛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证明,并经万源市
永宁乡人民政府、万源市民政局确认,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
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4年1
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155.62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永宁乡铁佛寺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贫困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本
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
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综
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年
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26号
罪犯罗浪,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深
中法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浪犯抢劫罪,判处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
后,交付执行。因罪犯罗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1451号刑
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
年;并经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300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
年2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罗浪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浪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日至
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6次,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
年2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获得记
功奖励2次,2014年8月、2015年8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
该犯在考核期内扣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
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6
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27号
罪犯梨非勇(Le Phi Dung,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
狱服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揭普法刑
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梨非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29日交付
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梨非勇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梨非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29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获得嘉奖21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
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
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该犯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
民币5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在
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81.46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其在东莞监
狱经济账户余额为106.7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
实。
本院认为,罪犯梨非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绑架罪,属严重暴力犯罪,对其减
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
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梨非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28号
罪犯李普学,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普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与被告人东莞市港龙饼干有限公司连带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176.3元。宣判后,被告人李
普学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
年8月8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99号刑事判决,驳回上
诉,上诉人李普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30216.49
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普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
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以(2011)粤高法刑
执字第8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
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
第21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
2030年1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李普学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普学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
2015年7月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
未履行附民赔偿,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4年1月至2015年
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300.01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其在
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204.7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普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为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
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
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普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
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29号
罪犯黄和森,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3)东
三法刑初字第16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和森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
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和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
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黄和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
年。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5
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黄和森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和森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17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3月
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至今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
明细表,该犯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94.53
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该犯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328.85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和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和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30号
罪犯陈灶生,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2000)东中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陈灶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灶生不服,提出上诉。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
粤高法刑终字第5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灶生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
12月7日以(2002)粤高法刑执字第18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
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陈灶生在服刑期间确
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以(2005)粤
高法刑执字第8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
治权利改为六年;并经本院先后于2007年8月6日、2009年5月20日、
2011年4月14日、2013年6月20日以(2007)东中法刑执字第2040
号、(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936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818
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2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
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二个月、二年、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
年1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陈灶生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灶生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30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
2014年10月、2015年4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灶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杀人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
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
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灶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31号
罪犯梁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第487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
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
人人民币95007.85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粤
高法刑四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
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7年6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梁义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25日至
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
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该犯家属于判决时已支付15500元给原告人
及暂存本院账户的代为缴交的人民币24500元。该犯于2015年10月
8日履行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民币1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
表,该犯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328.59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中信银行现金缴款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
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对其
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掌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
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6年1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32号
罪犯吴泽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2)汕
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泽光犯拐卖妇女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
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吴泽光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泽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8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5次,2015年1月、2015年7月
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于2015年11月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元。根
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共支出
1484.62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106.04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
其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47.6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泽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泽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
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33号
罪犯张芳灵,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海刑初
字第2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芳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人
张芳灵向被害人退赔损失(于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退赔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张芳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一中刑终字第2228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张芳灵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8月20日、2014年9月
22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887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
第13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刑期执行至
2021年10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张芳灵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芳灵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月
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该犯至今尚未缴纳罚金及附民赔偿义务。根据罪犯收
支明细表,该犯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
48.63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该犯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
14.0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
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芳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芳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34号
罪犯Amirun Siau Abdullah,中文名萧五发(以下使用中文
名),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2001)穗
中法刑经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萧五发犯走私毒品罪,
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萧五发不服,
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11月7日
作出(200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萧五发犯
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萧五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8号
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又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
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以(2008)粤高法刑
执字第17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并经本院先
后于2011年1月24日、2013年4月20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
346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7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
徒刑二年、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萧五发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萧五发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3年10月、2014年10
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萧五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萧五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4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35号
罪犯陈云平(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阳
中法刑三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云平犯故意伤
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驱逐出境,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51881.5元。判决生效后,交付
执行。因罪犯陈云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
23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8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
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陈云平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云平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8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
2014年12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
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至今尚未履行附带民事赔
偿义务。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在狱
内的月均消费约为90.24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该犯东莞监狱
经济账户余额为125.2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云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云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
年5月12日止)。驱逐出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36号
罪犯申文孝(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1)汕
中法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文孝犯绑架罪,判处
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
14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申文孝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申文孝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4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6月、2014年12月、
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
于2015年11月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
犯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81.17元,截至
2015年9月30日,该犯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85.7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申文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申文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
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37号
罪犯张文学,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惠中
法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学犯贩卖毒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
币10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文学在服刑期间确
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10月19日、2014年9月22日以
(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429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340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个月十五天。刑
期执行至2023年2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张文学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文学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月
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8月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罪
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共支出7419.61
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63.73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该犯东莞
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696.9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文学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7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38号
罪犯黄忠青,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潮
阳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忠青犯抢劫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
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
黄忠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2月24日、
2013年8月23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437号、(2013)东中
法刑执字第18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个
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黄忠青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忠青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6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
2014年12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
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6月、2015年6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
子。该犯于2013年7月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罪犯收支
明细表,该犯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
287.03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该犯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
260.34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忠青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
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忠青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40号
罪犯钟易伦,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易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3日作出(2011)粤高法
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
罪犯钟易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3年2月28
日、2014年5月14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393号、(2014)
东中法刑执字第6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钟易伦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易伦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17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9次,2014年8月、2015年3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
励2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该犯在考核期内扣2
分。该犯于2015年4月2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罪犯收支
明细表,该犯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
523.32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该犯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
525.6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易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易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
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41号
罪犯赵彪,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穗
中法刑二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彪犯诈骗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赵彪不
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
20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2013年7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赵彪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彪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1日至
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5月、2015年1月、2015
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
2015年1月1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杨店村委于2014年8月16
日出具证明,并经唐河县郭滩镇民政局、唐河县民政局确认,证
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根据罪犯收
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
470.09元,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该犯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
123.14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唐河县郭滩镇杨店村委会出
具的贫困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
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42号
罪犯周敬康,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深
中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敬康犯贪污罪,判处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
被告人周敬康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
理,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周敬康在服刑期
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2011)
粤高法刑执字第14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
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
东中法刑执字第23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9年4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周敬康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敬康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5次,2014年2月、2014年8月、
2015年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
次,2014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该犯在考核期内扣1分。
该犯于2015年9月25日履行退赃义务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敬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敬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8年5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43号
罪犯陈喜强(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惠东法
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喜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盗窃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
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2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陈喜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
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
行。刑期执行至2029年2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陈喜强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喜强系累犯,该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
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
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5次,2014年4
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至今尚未履行罚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
犯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228.82元,截止
至2015年9月25日,该犯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196.45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喜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并多次犯罪,其犯罪性质、犯
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
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喜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
年9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44号
罪犯凌代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东
三法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代以犯抢劫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
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4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
年11月1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凌代以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凌代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6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6月、2014年12月、
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
至今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2013年11月至
2015年9月在狱内的月均消费约为101.52元,截止至2015年9月28
日,该犯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额为11.1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凌代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
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
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凌代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
年4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45号
罪犯单志林,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
深中法刑一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单志林犯诈骗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
行。因罪犯单志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4
月16日、2014年9月22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828号、(2014)
东中法刑执字第13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6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单志林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单志林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月
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该犯于2012年12月2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财产
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单志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志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
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46号
罪犯肖胜利,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0)穗
中法刑一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胜利犯制造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
民币3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肖胜利在服刑期间确
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592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
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肖胜利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胜利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2015年3月获得
记功奖励,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10月16
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肖胜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3年3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47号
罪犯何家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家辉犯走私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家
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
年8月1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何家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
现,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242号刑事
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何家辉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家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3月
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4年3月14日缴纳罚金1万元,财
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家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家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18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48号
罪犯钟汉初,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东二
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汉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钟
汉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6月1日作出
(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
付执行。因罪犯钟汉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
年8月20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918
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5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一
个月、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2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钟汉初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汉初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5月14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汉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汉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49号
罪犯钟传禧,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
深罗法刑二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传禧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生效后,交
付执行。因罪犯钟传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
月14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5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
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钟传禧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传禧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5月14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5年3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先后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12
月4日、2015年8月20日,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0元、
95000元,罚金1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庭
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钟传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传禧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50号
罪犯陆强,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惠东法
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
刑七年三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陆强不服,提请上诉。广东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惠中法少刑终
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
至2021年4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陆强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强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23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9月、2015年4月、
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该犯于2015年8月19日缴纳了罚金人民
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
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6
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51号
罪犯洪斌武(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294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洪斌武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
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
(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付执行。因罪犯洪斌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
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737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28年10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洪斌武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斌武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4月20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32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
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4年3月、
2015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均被评为
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洪斌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抢劫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
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
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洪斌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
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52号
罪犯王德斌,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广铁法刑初
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德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王德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12月
15日、2014年5月14日,分别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844号、
(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70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一个
月、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王德斌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德斌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5月14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5年3
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6月2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1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德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德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1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53号
罪犯韩飞,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东
三法刑初字第16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飞犯抢劫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请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
年3月11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
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韩飞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飞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3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该犯于2015年10月16日缴纳罚金人民
币4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的狱内月均消费约为222.24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韩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抢劫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
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
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
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54号
罪犯赵寿燕,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2000)东中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赵寿燕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赵寿燕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1年9月8日作出(2000)
粤高法刑终字第9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寿燕犯抢劫罪,判处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
产,缴获的赃物OMEGA手表一块退还被害人家属,交付执行。因罪
犯赵寿燕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
30日以(2003)粤高法刑执字第167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该院于2006年2月13日以(2006)粤高法刑执字第179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先后于
2008年4月14日、2010年4月23日、2011年12月15日、2013年10月
25日,分别以(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901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
第778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891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3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三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
一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赵寿燕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寿燕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
2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4次,2014年5月、2014年
11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共获得
记功奖励2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3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寿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抢劫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
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
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寿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
年8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55号
罪犯王力更,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深中
法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力更犯走私、贩卖、运
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力更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
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9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
年11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王力更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力更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12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4次,2014年5月、2014年11
月、2015年5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5年5月25日履行了财产刑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力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力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
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56号
罪犯农国来,曾用名韦东,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阳东法
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农国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
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
元。宣判后,被告人农国来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
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阳中法少
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
执行至2025年5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农国来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农国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4月16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5月、2015年1月、
2015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根据
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狱内的月
均消费约为90.14元,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4.85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农国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农国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
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57号
罪犯张福泉,曾用名张福全,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
事裁定,以被告人张福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
福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东
中法刑执字第131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七个月。刑期执行
至2021年5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张福泉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9月22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5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5年6月被评
为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扣1分。罪犯张福泉提交南安市码头镇
东大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暂不具备
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该证明并经南安市码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
室确认。该犯先后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
13日,共计履行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
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狱内月均消费约为562.32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本院庭审笔
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福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福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
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58号
罪犯陈传飞,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2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传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
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粤高
法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陈传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6月17
日、2013年4月20日、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执字
第1472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791号、(2014)东中法刑执
字第14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五个
月、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陈传飞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传飞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在考核期内被扣1分。该犯于2014年8月18日、
2014年10月16日、2015年5月5日共履行罚金刑49006元。根据罪犯
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
的月均消费367.43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
户余额为424.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据、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传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传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
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59号
罪犯郑忠秋,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东
二法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忠秋犯强奸罪,判处有
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郑忠秋在服刑期间
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
第13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
年1月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郑忠秋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忠秋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2015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忠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忠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60号
罪犯向圣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2006)东法
刑初字第49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圣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
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
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
向圣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08年11月27日、
2010年11月10日、2012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以(2008)东
中法刑执字第3171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171号、(2012)
东中法刑执字第1947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四个月、一年一个月、一年。
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向圣勇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圣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2月共获得记
功奖励2次, 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4年9月
10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7000元。该犯罚金刑已全部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据、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向圣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绑架罪,数罪并罚,属于
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
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
如下:
对罪犯向圣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
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61号
罪犯叶俊男,男,被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深
中法刑二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俊男犯走私普通货物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宣判后,被告
人叶俊男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
2021年12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叶俊男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俊男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7月15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6次,2014年2月、2014年8月、
2015年2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
极分子。该犯于2012年6月25日、6月26日、2015年8月31日、10月
29日、11月3日、11月17日共履行罚金刑人民币1000000.25元。该
犯罚金刑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
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俊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俊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62号
罪犯汤冬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
深龙法刑初字第4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汤冬华犯强奸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汤冬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
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
(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8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汤冬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冬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7月3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5月、2015年1月、
2015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汤冬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强奸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冬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63号
罪犯颜家宝,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深
龙法刑初字第19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家宝犯运输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后,
交付执行。因罪犯颜家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
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11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028号、
(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一年一个月、九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颜家宝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家宝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7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该犯于2015年8月7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15000元。该犯
罚金刑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家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
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
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颜家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6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64号
罪犯屈昌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
深福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屈昌泉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屈昌泉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屈昌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12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8次,2014年1月、2014年7月、
2015年1月、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5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
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7月1日履行罚金刑人民币1000元。根据罪
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
内的月均消费413.87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止,该犯在东莞监狱
经济账户余额为17.94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电子转账单、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屈昌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屈昌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65号
罪犯姚全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珠中
法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全安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0万元。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粤高法
刑二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4日
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姚全安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全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
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7月、2015年1
月、2015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3年12月20日履行人民币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全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全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4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66号
罪犯罗志伟,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惠东法
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
效后,2013年4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7年11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罗志伟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志伟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26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5次,2014年3月、2014年9月、
2015年3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根据
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
狱内的月均消费65.78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在东莞监狱经济账
户余额为36.4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志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志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
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67号
罪犯潘明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深
龙法刑初字第15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明明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
2013年9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8年2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潘明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明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9月17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另,该犯的财产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明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年2
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68号
罪犯杨恩平,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262号刑事
判决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恩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人民币124918.81元。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6年
11月15日以(2006)粤高法刑一复字第218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处罪
犯杨恩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
交付执行。因罪犯杨恩平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于2009年8月28日以(2009)粤高法刑执字第601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在服刑期
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2011年7月28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
14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
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
字第23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执
行至2028年2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杨恩平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恩平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6次,2014年2月、2014年8月、
2015年2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2015年2月共
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9月、2015年9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尚未履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根据罪犯收支
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的月
均消费234.58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止,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
户余额为122.5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恩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故意伤害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
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
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恩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
年7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69号
罪犯毛敏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
深龙法刑初字第2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敏锐犯绑架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抢劫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深中法
刑一终字第3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7日
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0年2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毛敏锐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敏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14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6次,2014年3月、2014年9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2月
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
表,该犯于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的月均消
费163.16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止,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户余
额为222.65元。该犯提交的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界福村民委员
会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并经常德市民政局、常德市鼎城
区黄珠洲乡民政管理所确认,拟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暂不具备
履行财产刑的能力。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界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
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敏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绑架罪、抢劫罪,数罪并罚,且属
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
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
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敏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
年6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70 号
罪犯田洪州,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惠东法
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洪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
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
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
决生效后,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1年6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田洪州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洪州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26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6次,2014年3月、2014年9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2月
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至今尚未履行罚金刑。根据罪犯收支
明细表,该犯于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的月
均消费228.18元。截至2015年9月16日止,该犯在东莞监狱经济账
户余额为217.1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洪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抢劫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其犯
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
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洪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0
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小玲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韩顺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润坚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71号
罪犯张永康,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
深福法刑初字第1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康犯绑架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同案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
理,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29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执
行至2016年5月2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张永康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康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3月13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1次,2015年4月获得表扬1
次,被扣5分。该犯于2014年1月8日履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
年4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72号
罪犯罗运方,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惠东法
刑一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运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
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罗远方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惠中
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
16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8年4月1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罗运方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运方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18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9次,2014年9月、2015年3月、
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4月被
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2日、2015
年7月28日、2015年9月22日履行财产刑共计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罚款收据、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运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毒品再犯,综合其原判情况、服
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
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运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
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73号
罪犯陈少林,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3月2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人民
币99430.72元。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6年9月26日以
(2006)粤高法刑二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
被告人陈少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罪犯
陈少林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
以(2009)粤高法刑执字第6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陈少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
现,该院于2011年1月14日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423号刑事
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并经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780号刑事
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28年7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陈少林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少林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30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
2014年7月、2015年1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共
获得记功2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
扣1分。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
16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260.72元,经济账户余额为53.9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少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
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少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
年1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74号
罪犯鲍健民(又名鲍建民),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4)
惠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健民犯制造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鲍健民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5)
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健民犯制造毒品
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与原判认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因罪犯鲍
健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
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3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鲍健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
现,该院于2014年2月11日以(2014)粤高法刑执字第229号刑事
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执行至2033年8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鲍健民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鲍健民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现尚无证据反映该犯执行没收个人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
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
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鲍健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鲍健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32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75号
罪犯周广兴,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广兴犯运输毒品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
元。宣判后,被告人周广兴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
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
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周广兴
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
以(2009)粤高法刑执字第6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
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2013
年12月20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436号、(2013)东中法
刑执字第27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五个月。
刑期执行至2026年3月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周广兴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广兴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
2015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根据
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
月均消费约为863.29元,经济账户余额为3589.37元。现尚无证据
反映该犯执行没收个人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
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执行没收财
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
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广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广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5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76号
罪犯彭超,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龙
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生效
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彭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
年4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876号、
(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3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
年一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彭超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本
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超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5次,2014年4月、2014年10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4月被
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3分。该犯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9月
22日共履行罚金人民币12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
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447.88元,经济账
户余额为690.6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
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
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
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77号
罪犯张仁伟,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
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仁伟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
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
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张仁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
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交付执行。因罪犯张仁伟在服刑
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2014年9月22日以
(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377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366号
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个月十五天。刑期
执行至2022年4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张仁伟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仁伟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2年10月22日履行罚金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仁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仁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78号
罪犯方旺彬,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揭普法刑
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旺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2014年4月18
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5月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方旺彬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旺彬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5月12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5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于2014年4月9日履行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罚款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旺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旺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
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79号
罪犯李丹敏,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揭普法
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丹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
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2014年4月
2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3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李丹敏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丹敏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5月12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8次,2015年3月获得表扬1次,
被扣4分。(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丹敏
已缴清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
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丹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丹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80号
罪犯刘宏海,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
深罗法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宏海犯合同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与同案人共
同退赔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刘宏海不服,提
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9月
13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宏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
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657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刘宏海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宏海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9月、2015年3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
于2015年11月1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
该犯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
75.96元,经济账户余额为1037.1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宏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宏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81号
罪犯周国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惠东法
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国文犯制造毒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
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
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
民币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周国文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惠
中法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
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9年11月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周国文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国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
1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8月、2015年3
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该犯于2015年11月11日履行没收
财产人民币5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2月10日
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383.10元,经济账户余额为
54.04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国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国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
年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82号
罪犯文中成,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9月26日作出(2000)东中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文中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
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0年11月28日作出(2000)粤高
法刑终字第9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
罪犯文中成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
月7日以(2002)粤高法刑执字第19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
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文中成在服刑期间确有
悔改表现,该院于2005年8月25日以(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878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并经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2010年1月29日、2011年12月15日、
2013年8月23日以(2008)东中法刑执字第1575号、(2010)东中
法刑执字第312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961号、(2013)东
中法刑执字第18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一年二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4
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文中成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中成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8次,2013年12月、2014年6
月、2014年12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2015年
3月共获得记功2次,2014年6月、2015年6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
子。现尚无证据反映该犯执行没收个人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
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
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文中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且数罪并罚中除
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
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
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中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
年9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83号
罪犯黄亚庆,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揭
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亚庆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
行。因罪犯黄亚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2月
15日、2013年6月20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2932号、(2013)
东中法刑执字第131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黄亚庆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亚庆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4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7次,2013年12月、2014年6
月、2015年3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被扣2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亚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
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亚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84号
罪犯叶文锋,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惠
城法刑一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文锋犯强奸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2
年7月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叶文锋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文锋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1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1月、2014年12
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被扣3分。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9
月16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58.25元,经济账户余额为52.1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文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且数罪
并罚中除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犯罪性质、
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
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文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2
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86号
罪犯严国忠,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惠
城法刑一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国忠犯强奸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严国忠在服刑期间确有
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以(2012)东
中法刑执字第1483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
12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严国忠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国忠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共获得记
功2次,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1分。该犯于2013年
11月20日履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严国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且数罪并罚中除
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
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
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国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4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87号
罪犯李伟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
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华犯盗窃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
交付执行。因罪犯李伟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
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2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057号、
(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41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
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李伟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共履行罚金人民币37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
表,该犯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
192.09元,经济账户余额为150.05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广东省罚款收据、罪犯收支
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伟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88号
罪犯陶汝钧,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深
福法刑初字第7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汝钧犯贩卖毒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陶汝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
(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4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
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陶汝钧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汝钧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共履行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
表,该犯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
794.39元,经济账户余额为2065.07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汝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汝钧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89号
罪犯夏镇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深中
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镇浇犯走私毒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夏镇浇
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
月15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夏镇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418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夏镇浇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
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镇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4年6月30日履行罚金人民币1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夏镇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镇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
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90号
罪犯熊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4)东中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经济损失人民币136416.08元。宣判后,被告人熊辉不服,提出上
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
(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付执行。因罪犯熊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1310号刑事
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并经
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以(2010)
东中法刑执字第102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661号、(2013)
东中法刑执字第21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一年八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1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熊辉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送本
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6次,2014年2月、2014年8月、
2015年2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2015年2月共
获得记功2次,2014年9月、2015年8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
扣1分。该犯共履行民事赔偿1500元。河南省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
处人民街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证明,并经新蔡县民政
局确认,证明罪犯熊辉家庭经济困难。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
犯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191.88
元,经济账户余额为1356.54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贫困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熊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
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
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3
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91号
罪犯许景翔(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东三
法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景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许景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
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78
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许景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交付执行。因罪犯许景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
年5月14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6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
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3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许景翔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景翔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景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景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92号
罪犯孙竹阳,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竹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
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
住宿费人民币237348.3元。宣判后,被告人孙竹阳不服,提出上
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2013年9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孙竹阳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竹阳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3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被扣1分。该犯于2015年7月16日、2015
年9月21日履行财产刑合计人民币7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
该犯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
312.05元,经济账户余额为449.0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竹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
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竹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
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93号
罪犯陈宇林,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惠
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宇林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万元。判决生效
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宇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
2013年2月28日、2014年9月22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439号、
(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4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
年二个月、八个月十天。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陈宇林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宇林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被扣1分。该犯于2015年9月21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
1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9
月25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636.78元,经济账户余额为1230.08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宇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宇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94号
罪犯曾照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照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2013年8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
执行至2027年11月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曾照新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照新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3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照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
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照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27年3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95号
罪犯李月雄,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深
罗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月雄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2014
年4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李月雄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月雄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20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5次,2015年1月、2015年7月
共获得表扬2次。该犯于2015年5月6日履行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月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月雄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
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96号
罪犯袁均,又名袁祖全,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13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袁均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
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于2006年12月4日以(2006)
粤高法刑二复字第106号刑事裁定,核准以被告人袁均犯抢劫罪,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
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
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因罪犯袁均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2009年12月18日以(2009)粤高法刑执字第1146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袁均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11年7月28日以(2011)粤高法刑
执字第14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
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
字第23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
至2028年10月2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袁均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均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8次,2014年11月、2015年4月
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被扣8分。现尚无证据反映该犯执行没收个人财产刑的
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
表》,该犯至今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
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
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8年6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97号
罪犯冉启洪,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67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冉启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
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冉启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
2014年9月22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073号、(2014)东中
法刑执字第14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九
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11月2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冉启洪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冉启洪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冉启洪的财产
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
(2012)东中法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待
发现被执行人冉启洪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恢复强制执行。该犯
于2012年11月21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9月21日履行罚金共
计人民币42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4年6月10日至
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496.71元,经济账户余额为
2827.93元。重庆市梁平县新盛镇街道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6月10
日出具证明,并经梁平县屏锦镇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梁平县新
盛镇人民政府、梁平县民政局确认,证明罪犯冉启洪家庭经济困
难。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2012)东中法执字第354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
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贫困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冉启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冉启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
年4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98号
罪犯谭尊国(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中一
法刑二初第4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尊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并责令其退赔被害
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谭尊国不服,提出上
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7月18日
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2013年8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谭尊国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尊国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9月17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2015年4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
2分。该犯于2015年9月21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根据罪犯
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月均
消费约为648.18元,经济账户余额为928.21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尊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
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尊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
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199号
罪犯张思维,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思维犯走私、贩卖、运
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
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思维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08)
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
行。因罪犯张思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
20日、2014年7月25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076号、(2014)
东中法刑执字第10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八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张思维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思维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4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7次,2014年10月、2015年4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被扣1分。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4年4月9
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843.41元,经济账户余额
为3064.71元。罪犯张思维分别于2006年1月14日、2007年1月15日
被深圳市公安局扣押人民币29000元、10000元,依法作为适用财
产刑时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深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思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思维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7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00号
罪犯胡烈,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东一
法少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
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胡烈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
东中法少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
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0年7月3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胡烈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烈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3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8月、2015年2月、
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3月被
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10月16日履行罚金人民币5000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且数罪并罚中除最高
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
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
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0年1
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01号
罪犯林昭男,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深
中法刑二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昭男犯诈骗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
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1万元,继续追缴赃款,发还
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林昭男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
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
林昭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以(2014)
东中法刑执字第14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
五天。刑期执行至2025年5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林昭男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昭男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11月5日履行罚金共
计人民币22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4年6月11日至
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58.36元,经济账户余额为
205.62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昭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昭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4
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02号
罪犯黄建萍,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惠东法
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建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
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
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
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5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黄建萍在服刑期间确
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309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3
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黄建萍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犯至今尚未履行财产刑,但根据罪犯收
支明细表,罪犯黄建萍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共收入8388.31
元(含汇款、顾送款、劳动补偿),个人消费数额达9767.13元,
月均消费约为443.96元。监狱现提供的材料尚不能证明该犯确有
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
定如下:
将(2015)粤东监刑执字第1312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退回广东
省东莞监狱。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03号
罪犯叶胜,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二初字第65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叶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叶胜不服,提出
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4日作出
(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叶胜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胜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4月9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4年9月、2015年3月、
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被扣3分。该犯于2015年9月22日履行
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6月8日
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533.68元,经济账户余额为
1254.9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
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7
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04号
罪犯张建辉,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30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建辉在服刑期间
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以(2011)
粤高法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以(2013)东
中法刑执字第6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
至2028年7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张建辉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30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
2014年7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4年7月
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
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
年10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05号
罪犯黄秉程,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惠中
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秉程犯故意伤害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黄秉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
2014年2月20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868号、(2014)东中
法刑执字第3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
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黄秉程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秉程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6月、2015年2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
1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秉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
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秉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06号
罪犯黄松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松明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
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黄松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
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对其
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1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黄松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松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9月、2015年2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
扣1分。该犯于2015年10月9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松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松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07号
罪犯王华栋,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深
龙法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华栋犯贩卖毒品罪,判
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
告人王华栋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
审审理,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11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王华栋在服刑
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2013年4月20日、2014
年9月22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880号、(2013)东中法刑
执字第872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4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
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七个月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20
年11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王华栋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华栋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7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现尚无证据反映该犯执行没收个人财产刑的情况,
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
该犯至今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华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华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
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08号
罪犯杨杰龙,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东
一法少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杰龙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5月
1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0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杨杰龙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杰龙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7月22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2015年3月、
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
于2015年7月10日履行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杰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杰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18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09号
罪犯郑龙武,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潮平法
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龙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
刑七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
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判决生效后,2013年6月14日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郑龙武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龙武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7月3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7月、2015年1月、
2015年7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龙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龙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19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10号
罪犯高宝,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 12日作出(2010)珠
中法刑初字第90、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宝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
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
年10月26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31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高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
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2日以(2012)东中法刑
执字第2926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253号刑事裁定,对其
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高宝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宝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月
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现尚无证据反映该犯执行没收个人财产刑的情况,根
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
犯至今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
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11号
罪犯蒋小华,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东中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小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584.13元。判决生效后,
交付执行。因罪犯蒋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以(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499号刑事
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并经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2011年8月19日、2013年8月23日以
(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2008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998
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9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
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十个月、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9月
1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蒋小华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小华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8次,2014年1月、2014年6月、
2014年12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2015年3月
共获得记功2次,2014年6月、2015年7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该犯于2015年11月4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蒋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
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小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
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12号
罪犯周献国,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广铁法刑初
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献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
执行。因罪犯周献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
20日、2014年9月22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1721号、(2014)
东中法刑执字第11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1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周献国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献国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7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扣押于
惠州铁路公安处的人民币1400元作为周献国的个人财产予以没
收。另,该犯于2015年9月9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没收、收缴、
追缴财务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献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献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13号
罪犯尹隆斌,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广铁法刑初
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隆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判决生效后,2013年11
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8年4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尹隆斌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隆斌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1月
1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8月、2015年3
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该犯于2015年5月8日履行财产刑
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尹隆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隆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
年6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14号
罪犯何文锋(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
深龙法刑初字第27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文锋犯贩卖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
民币3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文锋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9)深中
法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因罪犯何文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
2013年2月28日、2014年9月22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483
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415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1410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三个月、八个
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何文锋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文锋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4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9月2日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元。江西
省九江县城子镇城镇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出具证明,并经
九江县民政局确认,证明罪犯何文锋家庭经济困难。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贫困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
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文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文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
至2019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15号
罪犯王永,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广铁法刑初
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因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
2014年9月22日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810号、(2014)东中
法刑执字第11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
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8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王永在服
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报
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日
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月
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2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
积极分子。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三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
10月22日出具证明,并经盘山县沙岭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
盘山县民政局确认,证明罪犯王永家庭经济困难。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贫困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
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执行至
2022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16号
罪犯刘国顺,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广铁中
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国顺不
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4月
13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国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
院于2011年6月17日、2013年2月28日、2014年9月22日以(2011)
东中法刑执字第1552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467号、(2014)
东中法刑执字第14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一年二个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24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刘国顺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顺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6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16次,2014年12月、2015年6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4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6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
年9月7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174.13元,经济账户余额为44.96
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国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
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17号
罪犯谭立聪,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1月7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537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谭立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
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
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谭立聪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
第1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谭立
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08年10月17日、2010年11
月10日、2012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以(2008)东中法刑执
字第2725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2245号、(2012)东中法
刑执字第2046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370号刑事裁定,对其
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刑
期执行至2020年3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谭立聪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立聪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4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湖南省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坦口村民委员会于2011
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并经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道县桥头乡
人民政府办公室、道县民政局确认,证明罪犯谭立聪家庭经济困
难。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14
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105.05元,经济账户余额为81.23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贫困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立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且数罪并罚中除
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
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
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立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
年8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18号
罪犯尹华聪,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穗
中法刑二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华聪犯抢劫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
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3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尹华聪在服刑期间确有
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以(2012)东
中法刑执字第1705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364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21年6
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尹华聪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华聪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4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9月2日履行罚金人民币1500元。湖南
省洞口县石柱乡石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证明,并
经洞口县石柱乡民政办公室、洞口县石柱乡人民政府确认,证明
罪犯尹华聪家庭经济困难。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
12月16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403.42元,经济账
户余额为556.7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贫困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尹华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且数罪并罚中除
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另外,该犯
提交的贫困证明并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出
具,且该证明反映的该犯的经济状况与其在狱内较高的月均消费
水平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
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华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
年12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19号
罪犯卢远光(自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2008)东法刑
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远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
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
卢远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2012年
6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以(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1782号、(2012)
东中法刑执字第1565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367号刑事裁定,
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个月、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
2022年10月2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卢远光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远光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5年4月获得记功1次,2015年4月被评为改
造积极分子。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汀坪乡沙基村民委员会于
2010年11月22日出具证明,并经城步苗族自治县汀坪乡民政办公
室确认,证明罪犯卢远光家庭经济困难。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
该犯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
331.32元,经济账户余额为220.39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贫困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远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且数罪并罚中除
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另,该犯提
交的贫困证明并非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出
具,本院不予采信,其经济状况将结合狱内消费水平予以综合考
虑。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对罪犯卢远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4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20号
罪犯曾锦新,又名曾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2002)深
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锦新犯故意杀
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9400.6元。宣判后,被告人曾锦新不服,就
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
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17号刑事判决,
以上诉人曾锦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因罪犯曾锦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以(2005)粤高法刑执字第448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
罪犯曾锦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07年6月27日以
(2007)粤高法刑执字第7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
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
2011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5日以(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1743
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789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
21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
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4月26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曾锦新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锦新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3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
的月均消费约为226.18元,经济账户余额为793.66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锦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
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锦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
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21号
罪犯陈学平,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447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学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陈
学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
年4月7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7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陈学平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
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以(2008)粤高法刑执字第
17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又因罪犯陈学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11年1月4日
以(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
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以
(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8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执行至2028年4月3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陈学平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学平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32次,2013年7月、2014年1月、
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5年4月获
得记功1次,2014年7月、2015年7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尚
无证据反映该犯执行没收个人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
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执行
没收财产刑。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学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
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学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
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22号
罪犯萧伟达,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
深罗法刑二初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萧伟达犯运输毒品罪,
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萧伟
达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
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78号刑事裁定,
对其维持原判,2013年1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10月
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萧伟达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萧伟达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14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3月、2015年1月、
2015年9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
3分。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9月7
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354.86元,经济账户余额为116.68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萧伟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萧伟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
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23号
罪犯刘兴祥,英文名LAU CARY HING CHEUNG,男,现在广东
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穗
中法刑一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兴祥犯走私、运输毒
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
驱逐出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作出(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6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刘兴祥死刑缓
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以(2009)
粤高法刑执字第11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又因罪犯
刘兴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11年11月30日以
(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2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
八年;并经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372
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1
月29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刘兴祥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兴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2015年8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兴祥被扣
押的人民币1万元、100美元、150元新加坡币、25元澳门币作为其
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
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兴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兴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7
年3月29日止),附加驱逐出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24号
罪犯吴海平,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1998年9月15日作出(1998)东中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
决,以被告人吴海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吴海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
过二审审理,于1999年12月4日作出(1998)粤高法刑终字终字第
10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因罪犯吴海平死刑缓期
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8日以(2002)粤高
法刑执字第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不变;又因罪犯吴海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院于2004年5
月21日以(2004)粤高法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
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经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
2010年4月23日、2011年12月15日、2013年6月20日以(2007)东
中法刑执字第1016号、(2010)东中法刑执字第923号、(2011)
东中法刑执字第3020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402号刑事裁
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五个月、一年一个月、一年。
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20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吴海平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平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4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30次,2013年11月、2014年6
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5年4月获得记功
1次,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海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
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海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
年4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 19刑更 225号
罪犯李财军,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4年8月17日作出(2004)东中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
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
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
被告人李财军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
理,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86号刑事判
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李财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
改表现,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2010年11月10日、2012年8月20
日、2014年2月20日以(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557号、(2010)
东中法刑执字第2237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2042号、(2014)
东中法刑执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一年、一年二个月、一年。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1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罪犯李财军在
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月4日
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财军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2月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1次,2014年6月、2014年12
月、2015年6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2015年4月共获得记
功2次,2014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被扣2分。该犯于2012
年8月10日履行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
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财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
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原判属严重暴力犯罪,且数罪并罚中除
最高刑期之罪外还有一罪刑期在五年以上,犯罪性质、犯罪情节
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当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
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
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财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
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伍雪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