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st on 03-Jan-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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碩士班公法組四年級甘獻基
一、外籍配偶家庭之貧窮現象
外籍配偶:非本國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
人數: 43 萬 6 千餘人
已歸化取得國籍: 8 萬 7 千餘人
居留於我國境內: 34 萬 9 千餘人
約 1.88% 相較全國總人口數( 2313 萬) 約1.50% 每年新生兒 9.86%的來源(只算生母,近 13 年平
均值)實證研究:家庭狀況台籍配偶年齡較高(平均高 12-14歲)台籍配偶教育程度較低(國中下約 70% )外籍配偶語言、環境適應等實質障礙
落入貧窮(低收入戶)比例→約 1.5%-3.6%相較全國的貧窮比例約 1%高出約:
50%-260%
二、貧窮在法制層次的思考
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
自由權意義的生命自由社會權意義的生存保障
經濟上量化:最低生存保障憲法第 155 條
憲增第 10 條第 8項
社會救助制度
醫療補助生活扶助 急難救助 災難救助社會救助法第 2條:
一次性的救助一段期間、制度性扶助
核心的要素:低收入戶
家庭總收入
家庭總人口
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基本概念與受益態樣
< 最低生活費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
(修法草案: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 60% )
→ 99 年臺北市: 14,614 元
低收入戶
第 0 類:全戶均無收入第1類: 0-1938元第2類: 1938-7750元第3類: 7750-10656元第4類: 10656-14614元
各地政府:生活扶助衛生署:健保、住院補助教育部:就學貸款司法院:法律扶助國防部:臨時召集緩召勞委會:推介就業或職業訓練各級機關:規費減免
一、 2005 年修法: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收入)。
行政院修法理由:依現行規定仍應以基本工資設算其工作收入併入家庭總收入核算,而影響該戶核列低收入戶之資格。
問題:為何不列入?
修法意義:( 1 )其收入與財產不予計入( 2 )不算入家戶平均收入之分母( 3 )縱符合低收入戶,亦不發給外配救助
適用問題:( 1 )成員組成相同家庭因配偶國籍不同而不同給付( 2 )外配沒有合法工作收入又不能取得社會救助( 3 )如喪偶又與婆家關係不穩,照顧子女經濟壓力沈重
學者:道德非難條款
形同不存在於家庭中
消失的外籍配偶
二、圖例說明:月收入 2 萬 8 千元的臺籍配偶不得在臺灣工作之外籍配偶兩人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 1 人
家庭總人口
家庭總收入
臺籍家庭成員收入
臺籍家庭成員人數
外籍配偶收入
外籍配偶
28,000 元
2 人1 人
+
+
擬制收入17,280 元
0 人
實際收入0 元
45,280 元3 人
= 15,093 元> 14,614 元→非低收入戶外配計入
28,000 元2 人
外配不計入
= 14,000 元< 14,614 元→第四類低收入戶
立法避免
立法現制
28,000 元
3 人= 9,333 元< 10,656 元→第三類低收入戶
更嚴峻的生活外配計入
生存權保障
落實在社會救助人權( human right) 國民權( citizen right )
一、社會救助(最低生存保障)是人權抑或國民權?
合法(非法?)居留在境內的外國人有適用
國民身分(國籍)才有適用→外國人不適用
我國內政部採
二、外籍配偶之憲法地位?
如理解為 如理解為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前,仍屬於「外國人」。→與本籍配偶結婚後,與我國國民有高度密切的 關聯性(消耗共同的資源)和貢獻(照顧、生 育)。
法國憲法解釋及立法採此理解
外籍配偶
合法居留期間? 現行立法保障期間
一、擬制收入不合理之處
外籍配偶在「依我國法不得在我國工作期間」,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個人事由而未取得收入(無法律上的工作能力),應等同於本法第 5 條之 3各款(如: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怎麼會有擬制收入的適用?這段期間外籍配偶「事實上」在家戶中消耗共同的生活資源,但「法律上」卻不承認此人的存在,致使此家庭未能獲得國家救助,或得到不足的救助。
二、外籍配偶之連結條件法國法:在法國的外國人取得社會性救助連結的條件是「合法居留」。( résidant régulièrement 或 séjourner régulièrement en France )外籍配偶入境合法居留期間,就是與本國人生活關係依存密切關連的期間,是以排除規定不若以「不得在我國合法居留」能精準界定國家的照顧界限。
入境 合法居留 工作資格 居留屆期 /離境
三、修法建議
「外籍配偶依我國法不得在我國工作期間」,立法上應列入或準用本法第 5條之 3事由,司法或行政解釋上應類推適用第 5 條之 3 之法律效果:無工作能力。外籍配偶之排除規定應連結在:合法居留,是故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應改為:「不得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
四、實務運作
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處分依法可以附條件(外籍配偶離境)和期限(外籍配偶居留期間)。只要依配偶現存的合法居留期間核准其家庭獲得低收入戶補助的上限期間。超過該段期間後,該家庭的原申請條件已然變更,社政機關當然要重新核定其資格而決定維持或重新調整對其之給付。
作為社會救助法研究的入門者,僅以此文,盼能為我國在外籍配偶此一救助之邊境,找到憲法上正確的界線,期許使我國的社會救助保障制度更趨完善。
社會救助法立法至今,雖然立意良善,但仍有「境外地區」,存有許多保護不周之譏。
謝謝參與,敬請指教